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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璇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麗璇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7時24分許 ,徒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行人 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 穿越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 北往南穿越苓雅一路,適有紀宣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苓雅一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遂與黃麗璇發生碰撞,雙雙倒地,紀宣伶因而受有右 側眼部擦挫傷、右側手肘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案經紀宣 伶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麗璇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紀宣伶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調 解筆錄約定當場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 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4 年1月15日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告訴 人於同日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見審交 易卷第67、68、73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2-07

KSDM-113-審交易-1247-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04號、第19240號、第20128號、第19709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20962號、第23767號、第25587號、第28541號)暨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572號、第16541號、第25587號),因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880號僅包含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2、4至8部分,該 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非在本簡式審判程序範圍內),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趙志霖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共參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事 實 趙志霖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水餃」之成年男子等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與該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趙志霖擔任提款車手,並與集團成員共同為下 列行為: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4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在社群軟體 INSTAGRAM張貼抽獎活動之訊息,郭芸軒點擊連結後,詐欺集 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對郭芸軒佯稱需要提 供帳戶以匯入獎項,且因其所提供帳戶有第三方驗證,導致匯 款失敗,須按照指示操作云云,致郭芸軒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操作,而於113年3月29日12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1 23元至莊詠潔(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之台灣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與趙志霖,趙志霖繼而於同日12時58分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2萬元 、9千元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郭芸軒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販售 保養品之資訊,黃如憶於113年4月4日13時許聯繫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表示欲購買,後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購物即可抽獎 ,惟須配合指示操作云云,致黃如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 4日15時11分、14分許,分別匯款49,989元、49,989元至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所有人另案 偵辦中)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趙 志霖,趙志霖繼而於同日15時17分、18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聯仁武八德南店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 元,再於同日15時22分、23分、24分許(起訴書漏未記載,應 予補充),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八卦寮店之自動 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經黃如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程鈺芫於113年4月4日18時48 分許,於臉書刊登販售商品之資訊,即於同日某時許,傳送訊 息予程鈺芫,佯稱欲以「賣貨便」之方式購買該商品,惟程鈺 芫未完成認證,需與客服聯繫云云,致程鈺芫陷於錯誤,依照 對方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 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帳戶之所有人,另案偵辦中),詐欺集團 成員再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趙志霖,趙志霖 繼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先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程鈺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㈣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帳戶之所有人,另案偵辦中),詐欺 集團成員再將該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趙志霖,趙志 霖繼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二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㈤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 三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內(帳戶之所有人 另案偵辦中或另提起公訴),趙志霖再依指示至高雄市○○區○○○ 路00000號「空軍一號」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款項後,至暱稱「水餃」 指定之地點,將款項及提款卡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三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 表四所示方式詐騙附表四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 附表四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人頭帳戶內,趙志霖再依指示至高雄 市○○區○○○路00000號「空軍一號」領取如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於附表四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四所示之提領 地點提領款項後,至暱稱「水餃」指定之地點,將款項及提款 卡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四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趙志霖被訴關於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部分係重複起訴,由本院另 為不受理判決)。   理 由 一、被告趙志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4號:   如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郭芸軒證述相符,並有莊詠潔台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被告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周遭監視器 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   如事實欄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如憶證述相符,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畫面截圖、匯款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如事實欄㈢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程鈺芫證述相符,並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及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 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周遭監視器畫面截圖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㈣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   如事實欄㈣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石真鳳、許育寧、楊芷霓、楊政憲、張芸、吳秋樺、 黃生豐、傅珮茵、王翊竹、證人即被害人焦憶茹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石真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 成員Line主頁翻拍照片、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貼 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許育寧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芷霓提供之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政憲提供之IG及Line 對話紀錄截圖、IG貼文截圖、告訴人吳秋樺提供之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貼文截圖、 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提供之身 份證件照片截圖、被害人焦憶茹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傅珮茵提供之IG主頁、中獎 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翊竹提 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全家好賣+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 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 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㈤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   如事實欄㈤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王侑榛、潘嘉政、張仕杰、葉憶璉、吳庭葦、楊偉廷 、林虹吟、廖惠嬌、邱志成、李溦珊、盧欣怡、廖紋翎證述 相符,並有告訴人王侑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交易明 細表影本、告訴人潘嘉政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 、告訴人張仕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款帳戶查詢、轉帳 完成之截圖、告訴人葉憶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擷圖 、告訴人楊偉廷提出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林 虹吟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截圖、告訴人廖惠嬌提出之 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遊戲平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截圖 、告訴人邱志成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告訴 人李溦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截圖、告訴人盧欣怡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告訴人 廖紋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之截圖、詐欺熱點 提領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   如事實欄㈥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徐淑媛、趙冠樺、彭芷瑩、鄭家燕、李明峰、林信佑 、許育偉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徐淑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 明細、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趙冠樺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 影本、告訴人彭芷瑩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截圖、告訴 人李明峰提出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林信佑提出 之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許育偉提出之轉帳結果通知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被告就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雖於113年6 月11日偵查中否認犯行,惟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㈥所示犯行均加 入同一詐欺集團,受暱稱「水餃」之人指示提款,此有被告 歷次偵查筆錄可參,而被告嗣於事實欄㈡至㈥所示案件偵查中 均坦承提款之犯行涉犯詐欺、洗錢罪,堪認被告本案全部犯 行均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且被告就本案犯行, 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犯 行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即附表一)、㈣(即附表二)、㈤( 即附表三)、㈥(即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併辦部分:  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572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240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相同(本院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即本判決事實欄 ㈡所示),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54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28號等案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為詐欺同一被害人(本院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即本判決事實欄㈢所示),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587號移送併辦 告訴人傅珮茵、張芸、郭芸軒部分,分別與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7904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案號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034號,即本判決事實欄㈠所示)、以113年度偵 字第20962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案號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353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9所示),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而113年度偵字第25587號移送併辦意旨,雖認移 送併辦告訴人傅珮茵、張芸、郭芸軒部分,應移送併案本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審理,此部分尚有未洽,惟業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附此敘明。至於11 3年度偵字第25587號移送併辦意旨尚有告訴人潘君毓部分, 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應移送併 辦之案號為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6號案件,由本院另 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水餃」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事實欄㈡所示之告訴人黃如憶 、事實欄㈢所示之告訴人程鈺芫、如附表二編號1至3、5、7 、9所示之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3、8、12所示之告訴人、 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 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 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⒍本案被告所犯3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說明如前, 且其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其本案所示犯行,即有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應予減輕其刑。  ⒉另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 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分,原得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 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除與事實欄㈢所示 之告訴人程鈺芫調解成立外,未能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調 解成立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失;且被告雖與告訴人程鈺芫調解 成立,約定需賠償告訴人程鈺芫共計19萬元,惟被告僅依調 解約定之分期方式賠償第ㄧ期款項1萬元,即未再依約賠償一 情,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11號調解筆錄、告 訴人程鈺芫之陳報狀在卷可查,且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3日 審理時供稱:第一個月有付過1萬元,之後因無力負擔就沒 有再支付等語,是告訴人程鈺芫所受損害迄今亦未能獲得全 部彌補。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 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 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 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 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尚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536號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案判決,且被告目 前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所犯之數罪,依前開說明,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執行要件時,再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李宛凌追加起訴 、檢察官趙翊淳、詹美玲、李宛凌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編號 程鈺芫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趙志霖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3年4月4日23時59分許、49,986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0時25分、26分、28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元、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自動櫃員機 2 113年4月5日0時13分許、49,99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0時35分、36分、37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自動櫃員機 3 113年4月5日0時34分、38分許,29,999元、29,992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0時42分、43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同上 4 113年4月5日1時30分許、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1時37分、38分許,提領20,000元、1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 5 113年4月4日23時58分許、47,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0時9分許,提領5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苓雅郵局自動櫃員機 備註:附表一編號1至4為113年度偵字第20128號、第19709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為113年度偵字第16541號併辦意旨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附表二(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石真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4日20時56分許,以IG暱稱「hotalone_788」、Line暱稱「李國展」等帳號向石真鳳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兌獎程序云云。 113年3月26日19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99,999元 陳勵文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9時54分許 6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廣澤郵局 」 113年3月26日19時49分許 ATM轉帳 50,000元 113年3月26日19時55分許 60,000元 113年3月26日19時57分許 30,000元 2 許育寧(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2時16分許,假冒許育寧之大學同學「馬譽恒」向其佯稱:家裡有急事需借錢云云。 113年3月27日12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4,000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2時26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 113年3月27日12時16分許 網路轉帳 46,000元 113年3月27日12時27分許 20,000元 3 楊芷霓(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0時30分許,假冒社群軟體小紅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楊芷霓佯稱: 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惟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帳號驗證云云。 113年3月27日12時24分許 網路轉帳 29,988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2時27分許 網路轉帳 21,234元 113年3月27日12時28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7日12時29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7日12時30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7日12時31分許 1,000元 4 楊政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5日前某時許,在IG上張貼廣告,經楊政憲點擊進入該粉絲專頁後向其佯稱:抽中一號獎,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領取中獎金額云云。 113年3月27日12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24,188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2時41分許 5,000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2時51分許 14,000元 5 張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0時許,假冒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張芸佯稱:7-11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帳號驗證云云。 113年3月29日13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49,998元 莊詠潔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3時43分許 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高雄西甲郵局」 113年3月29日13時41分許 ATM轉帳 49,988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4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4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5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6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6分許 20,000元 6 吳秋樺(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金門房屋土地買賣」張貼租房資訊,經吳秋樺瀏覽加入該貼文提供之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需先匯款2個月押金及3個月租金,若一次繳交3個月租金可再便宜5,000元云云。 113年3月26日16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10,000元 吳庭葦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6時28分許 10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 113年3月26日16時31分許 20,000元 7 黃生豐(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3時19分許,假冒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生豐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惟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帳號驗證云云。 113年3月26日16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49,988元 同上 113年3月26日16時25分許 網路轉帳 32,088元 113年3月26日16時32分許 2,000元 8 焦憶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時許,假冒臉書買家向焦憶茹佯稱:販售門票之網址有問題,需依指示輸入資料以驗證帳號云云。 113年3月26日16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34,158元 同上 9 傅珮茵(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9日前某時許,在IG上發表抽獎動態訊息,經傅珮茵聯繫後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領取中獎金額云云。 113年3月29日17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49,990元 莊詠潔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7時18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3年3月29日17時17分許 網路轉帳 49,991元 113年3月29日17時19分許 49,000元 10 王翊竹(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8日22時35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及全家好賣+客服人員向王翊竹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交易惟訂購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帳號認證云云。 113年3月31日13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49,898元 吳欣柔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1日13時18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高雄西甲郵局」 113年3月31日13時18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31日13時19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31日13時20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31日13時21分許 19,000元 附表三(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王侑榛 於113年3月21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暱稱「陳士賢」聯絡王侑榛,佯稱中獎云云,致王侑榛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2時32分許 23,123元 李雪溱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12時47分許、12時48分許、12時54分許 20,000元、3,000元、 10,000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全聯鳳山信義店 2 潘嘉政 於113年3月21日21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暱稱「楊宗興」聯絡潘嘉政,佯稱抽中禮品及錢云云,致潘嘉政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2時57分許 29,985元 同上 113年3月22日13時12分許、13時13分許、13時14分許、13時16分許、13時17分許、13時18分許 20,000元、20,000元、3,000元、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三民路郵局 3 張仕杰 於113年3月21日21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SaeTakeuchi」、LINE暱稱「楊聰慧」聯絡張仕杰,佯稱驗證開通賣貨便云云,致張仕杰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3時13分許 49,985元 113年3月22日13時21分許 18,123元 113年3月22日14時9分許 18,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4 葉憶璉 於113年3月22日16時1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買家、自稱Fitra Sa FITRI之人聯絡葉憶璉,佯稱購買遊戲帳號,無法匯款云云,致葉憶璉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7時34分許 10,000元 陳嘉惠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17時42分許 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OK鳳山青年店 5 吳庭葦 於113年3月21日21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銀行專員聯絡吳庭葦,佯稱中獎云云,致吳庭葦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8時4分許 4,790元 同上 113年3月22日18時48分許、18時49分許、18時49分許、18時50分許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富翔門市 6 楊偉廷 於113年3月21日10時1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聯絡楊偉廷女友,佯稱中獎云云,致楊偉廷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1日18時8分許 28,188元 7 林虹吟 於113年3月20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及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李國展-支付」聯絡林虹吟,佯稱參加抽獎活動可以領取福利品云云,致林虹吟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8時25分許 10,026元 8 廖惠嬌 於113年3月22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駿緯」聯絡廖惠嬌,佯稱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廖惠嬌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8時48分許 18,000元 113年3月22日 19時18分許、 19時19分許、 19時21分許、 19時24分許 44,001元、 50,000元、40,000元、10,000元 李雪溱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19時38分許、19時39分許 100,000元 、4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鳳山府前店 9 邱志成 於113年3月22日17時3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石臣臣」、7-11客服、第一銀行專員聯絡邱志成,佯稱沒有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邱志成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9時51分許 9,998元 同上 113年3月22日19時55分許 2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鳳山府前店 10 李溦珊 於113年3月27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及LINE暱稱「晨晨」、好賣家客服、林專員聯絡李溦珊,佯稱使用無法下單云云,致李溦珊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7日14時6分許 6,011元 謝易庭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14時12分許 6,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鳳山區農會老爺分部 11 盧欣怡 於113年3月27日前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依婷」、7-11賣貨便客服聯絡盧欣怡,佯稱沒有開通賣場保障云云,致盧欣怡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7日14時14分許 18,987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4時18分許 19,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鳳山區農會老爺分部 12 廖紋翎 於113年3月26日22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思靜」、「劉昊然016」、7-11賣貨便客服聯絡廖紋翎,佯稱沒簽署7-11三大保障條例云云,致廖紋翎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7日13時47分許 149,987元 蔡亦萱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13時58分許、13時59分許、14時許 60,000元、60,000元、2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鳳山一甲郵局 113年3月27日13時53分許 119,987元 謝易庭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 14時3分許、 14時4分許 60,000元、59,000元 備註:起訴書漏未記載附表三編號3告訴人張仕杰匯款18,123元,及被告提領此筆匯款之情形,應予補充。 附表四(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徐淑媛 於113年3月24日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暱稱「陳士賢」聯絡徐淑媛,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2時8分許、12時12分許、12時15分許 49,985元、22,000元、11,045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9日12時33分許、12時34分許、12時56分許 60,000元、24,000元、5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 2 趙冠樺 於113年3月29日12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暱稱「陳雅涵」聯絡趙冠樺,佯稱抽中禮品及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2時45分許 27,123元 (起訴書誤載為27132元,應予更正) 3 彭芷瑩 於113年3月29日1時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彭芷瑩,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3時29分許 8,492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9日 13時36分許 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4 鄭家燕 於113年3月2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銀行專員聯絡鄭家燕,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3時56分許 9,088元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9日 14時2分許、14時4分許、14時5分許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5 李明峰 於113年3月2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李明峰,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4時20分許 7,050元 同上 113年3月29日日14時36分許 14,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808號,應予更正) 6 林信佑 於113年3月2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林信佑,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6時01分許 8,026元 同上 113年3月29日16時6分許 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7 許育偉 於113年3月22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駿緯」聯絡許育偉,佯稱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其許育偉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3時41分許、13時42分許 99,989元、50,109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9日13時52分至55分許 60,000元、60,000元、 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0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㈠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如事實欄㈡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事實欄㈢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5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6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 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1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3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4 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5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8 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9 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0 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1 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2 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07

KSDM-113-審金訴-1451-2025020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灃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編 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秉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在位於臺南市歸仁區某處,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辛」之成年人,同時購入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如附表編號5至7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各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淨 重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11月2 6日凌晨3時40分許,李秉灃徒步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 0號騎樓前時,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後,在未偵查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持有上開毒品前,其即當場主動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愷他命3包等物予警查 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秉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75、76頁;審易卷第64至70、87、97、99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高市苓雅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3至67頁)、扣案毒品 之高市苓雅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暨檢驗照片(見偵卷第71至74頁)、警員陳威遠於113年1 1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審易卷第71頁)在卷可稽,並 有被告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4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各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淨 重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白色結晶4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確實均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純質淨重、檢驗 前後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乙節,有凱旋醫院113年3 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93號、113年12月6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91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 卷第79頁;審易卷第55頁);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 之白色晶體3包,分別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 刑事警察局)、凱旋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確實均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驗前純質淨重、 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乙節,有刑事警察局 113年7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86152號鑑定書、凱旋醫院113 年1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5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3頁;審易卷第77頁);而上 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之驗前純質淨重共為33.136公克乙情,已有前揭凱旋醫院 鑑定書2份存卷可考;基此,可認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及上開扣案之如附 表編號5至7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之驗前純質淨重共 為122.35公克乙情,亦有前揭凱旋醫院鑑定書及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憑;是以,足認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綜此所述,可見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 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行,均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 ,向綽號「小辛」之人同時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第三級愷他命3包等物,而同時持 有上開逾量第二、三級毒品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準此,足徵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處斷。  ㈡被告於10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軍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 其另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39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緩刑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283號裁定撤 銷,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又於107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69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 案);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1608、1245、1919、16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 、2月確定(下稱第2案);復於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62號判處有期徒5月確定(下稱第3 案);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7年度訴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4案);另 於106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41號 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 7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5案);上 開第1至5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31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3 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12年12月15日因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 易卷第101頁);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審酌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違反部屬職責級毒 品等案件,與其本案所犯持有毒品之案件,二者之罪名雖屬 不同,但其罪質及侵害法益相似,而被告於前案所論處罪刑 經執行完畢後,故意違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持有逾量毒 品案件,堪認被告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 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 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犯,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是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再查,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 案持有逾量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將其所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等物交付予員警查扣乙情,有前開 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警員陳威遠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審易卷 第65、71頁)在卷可憑,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此部 分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本案所犯,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 1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以 前述方式向他人購入而非法持有上開逾量第二、三級毒品, 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法律之禁令,恐助長毒品 之泛濫、流通,又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如任其氾濫、擴散,影 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其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 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情節、手段及持有毒品之種類(2種)、數量非少、持有期間 已逾1月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 料,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該等毒品予以流通販 賣或供他人所用或作為其他非法用途使用;並參以被告前已 有數次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竟仍再次違犯相類毒品犯罪,可認被告並未記取教 訓,自應予以非難;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程,家庭經濟狀況為 普通(審易卷第10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規定。經查,扣案之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白色結晶4包等物,經送請凱旋醫院 鑑定,其鑑定結果確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各含包裝1只,純質淨重、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且純質淨重已逾20克以上乙情,業如前述; 而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等物,係被告向綽號「小辛」之人所購得而持有欲供己 施用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在卷(偵卷 第76頁;審易卷第66、67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4只, 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分別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揭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 既已因鑑驗耗損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 明。  ㈡再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前開規定 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 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 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 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扣案 之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白色晶體3包等物,經送請檢驗後 ,其檢驗結果確實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各含包 裝袋1只,檢驗前後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且 純質淨重已逾5克以上等節,已如前述,而均屬違禁物;又 扣案之該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被告向綽號「小辛」之人 所購得而持有欲供己施用等情,亦據被告供認在卷,亦如前 述;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用以包裝 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三 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為查獲 之第三級毒品,一併予以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三級 毒品部分,業均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 予述明。  ㈢至扣案之手機2支等物,雖亦均為被告所有,有前揭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按,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難認該等手機 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 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叁拾陸點柒捌陸公克,檢驗後淨重為叁拾陸點柒柒陸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貳拾柒點零叁肆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79頁)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叁點陸陸零660公克,檢驗後淨重為叁點陸叁肆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貳點肆柒零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1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審易卷第55頁)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叁點柒壹肆公克,檢驗後淨重為叁點陸玖貳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貳點柒肆玖公克) 同上。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壹點叁零叁公克,檢驗後淨重為壹點貳捌叁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零點捌捌叁公克) 同上。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叁拾柒點陸柒克,檢驗後淨重為叁拾柒點伍陸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8615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3頁,編號5至7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2.35公克) 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玖拾玖點伍叁零公克,檢驗後淨重為玖拾玖點伍零捌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捌拾伍點零伍捌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5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審易卷第77頁) 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伍點零壹柒公克,檢驗後淨重為肆點玖玖伍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叁點柒零玖公克) 同上。

2025-02-07

KSDM-113-審易-2335-2025020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57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志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50mm平方電纜線伍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宗志、陳耀仕(所涉犯行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及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阮氏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8 日凌晨1時15分許,其三人陸續攀爬踰越高雄市○○區○○路00 號工地圍牆並進入工地地下一樓,由陳宗志及「阮氏文」以 徒手方式竊取負責該工地水電工程之張貴賢置放於該處之50 mm平方電纜線共10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陳耀 仕則在一旁把風,其三人得手後將電纜線拋出圍牆外,復翻 牆取走電纜線,嗣陳耀仕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陳宗志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AH-7591 號,應予更正)汽車搭載「阮氏文」逃逸。嗣經張貴賢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貴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宗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耀仕、證人即告訴人張貴賢證述相符,並有113年1月8日工 地內外監視器影像檔案、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 BAH-8522號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逾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耀仕、「阮氏文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且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被告並未 到場,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耀仕、「阮氏文」所竊得之50mm平方 電纜線100公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據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其與「阮氏文」將電纜線賣得8,000元,與「阮氏文」 各半對分贓款8,000元等語,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且其所陳變賣價額更與告訴人所述價值(即3萬元)有差 距,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仍應認被告本案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為50mm平方電纜線100公尺之一半,即50mm平方 電纜線50公尺,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KSDM-113-審易-1485-20250207-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言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6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8號、第3422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姜言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姜言秋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可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 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2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統一超商門 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上開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 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 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 使用,以此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本案2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載方式向鄭雅文、張貴蘭、王靜美、王淑娟、王文 星、陳立格(下稱鄭雅文等6人)詐騙款項,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 ,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 真正之去向。嗣經鄭雅文等6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 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姜言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206頁),核與證人鄭雅文等6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 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鄭雅文提出 之轉帳交易明細、張貴蘭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 易明細、王靜美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王淑娟提出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 交易明細、王文星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陳立格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其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 不利可言。惟: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⒉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 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 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必減 」,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2月以 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 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被告 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為「 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 ,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 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 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 重輕之比較基礎。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 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因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 要件,是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 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 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 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 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幫助 該犯罪集團詐騙鄭雅文等6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 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犯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檢察官分別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 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告訴人鄭雅文部分),或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餘告訴人部分),均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 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且鄭雅 文等6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更難追查 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 係,致加深鄭雅文等6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非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 輕微,且與告訴人鄭雅文、張貴蘭、王文星、陳立格、被害 人王淑娟達成調解,並當場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 、3萬元、20萬元予張貴蘭、王文星、陳立格以賠償(告訴 人王靜美調解未到),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另匯款遭 詐騙金額至告訴人鄭雅文、王淑娟提供之帳戶,此有匯款紀 錄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無前科素行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 誤罹刑章,且其於審判中已與告訴人鄭雅文等5人成立調解 ,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王靜美調解未到),而有彌補自己 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且鄭雅文等5人亦具狀請 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使被告有自新機會,有前開調解筆 錄及刑事陳述狀可查,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犯下 本案實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導致,故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 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之瞭解所為錯誤行為並非僅僅賠錢即 可了事,並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接 受法治教育1場次,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原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鄭雅 文等6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犯罪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 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希鴻、許祥 珍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鄭雅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鄭雅文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鄭雅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4日9時49分許 15萬元 合庫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6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8號併案 2 王靜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王靜美佯稱:共同操作博弈網站可以賺錢云云,致王靜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9時17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8號併案 112年6月21日9時20分許 4萬1,000元 合庫帳戶 3 王淑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王淑娟佯稱:是天貓商城員工,可以用較低的價格購買購物券云云,致王淑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2日14時37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8號併案 112年6月22日14時38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6月22日14時41分許 2萬元 合庫帳戶 4 王文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王文星佯稱:借款及代墊貨款云云,致王文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9時37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8號併案 5 陳立格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陳立格佯稱:操作網站投資外幣可以獲利云云,致陳立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12時52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8號併案 112年6月20日12時53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6 張貴蘭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至5月間某日,向張貴蘭佯稱:共同操作博弈網站可以賺錢云云,致張貴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13時46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24號併案 112年6月19日13時47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2025-02-07

KSDM-113-金簡-593-2025020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勛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375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1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勛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勛偉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一 街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 式詐騙吳柏徵、陳荺蓁、蔡儉秋(下稱吳柏徵等3人),致 吳柏徵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吳柏徵等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勛偉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字第 33759號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柏徵、陳荺蓁、 被害人蔡儉秋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亦經修正。原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移列至現行法第23條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裁判時之自白減輕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一般洗錢罪,且於本院裁判前並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詳後述),再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因本案有取得報酬, 是無論依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就法定刑予以遞減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 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 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 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 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原法定 刑下限之有期徒刑2月,經遞減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15 日,另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依幫助犯 、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本件被告無犯罪所得)就法定刑予 以遞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原法定刑下 限之有期徒刑6月,經遞減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15日 ,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 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吳柏徵等3人,或於事後提 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吳柏徵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 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 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8161號),因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 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 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 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 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 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 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見偵字第33759號卷第9 1頁),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 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本案並 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幫 助犯減輕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吳柏徵等3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吳柏徵等3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 吳柏徵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吳柏徵等3人 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迄今未賠償吳柏徵等3人所受損 害,被告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 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其教育程度(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 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吳柏徵等3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吳柏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柏徵,佯稱:可投資網路購物增加收入云云,致吳柏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8日9時55分許 2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翻拍照片(偵字第33759號卷第37至41頁) 2 陳荺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11時許,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聯繫陳荺蓁,佯稱:可在「FXCM」網站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陳荺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8日11時32分許 1萬元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33759號卷第59、61頁) 3 蔡儉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15時53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蔡儉秋,並佯稱:其為賣茶餅大盤商,如要支持就向其購買茶餅云云,致蔡儉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8日9時59分許 3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38161號卷第23、24頁)

2025-02-07

KSDM-113-金簡-1245-202502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武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武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武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 0.5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33號   被   告 曾武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武祺自民國113年10月7日23時許起至翌(8)日1時許止,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10月8日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 區美術東二路與河西一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 同日4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武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2025-02-07

KSDM-113-交簡-2356-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正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正軒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快樂酒吧頻 道」』更正為『「Happy Channel」酒吧』,同欄一第6至7行「 足使在場之不特定人感受生命、身體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 補充更正為「足使在場之多數人感受生命、身體遭受威脅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證據部分「被告鄒正軒於警 詢時之自白」刪除,並補充「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1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鄒正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至關於 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 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認遭綽號「大仁 哥」之男子輕蔑對待而心生不滿,復尋「大仁哥」未果,竟 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率爾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方式恫嚇在場之多數人,使公眾因此感受到不安與恐懼, 公共秩序遭受破壞,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使公眾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扣案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警卷第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70號   被   告 鄒正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正軒因不滿綽號「大仁哥」之男子對其態度輕蔑,而於民 國113年6月2日凌晨1時45許,持水果刀1把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快樂酒吧頻道」內欲找「大仁哥」。鄒正軒到 場後未遇「大仁哥」,明知前開酒吧內有多人在場且為公開 場所,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情緒激動並手持水果刀對向 在場之人,嗣又以水果刀當場切削鳳梨,足使在場之不特定 人感受生命、身體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正軒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陳嶸璋、林秀美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簽收表、監視器影像光 碟與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扣案西瓜 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2025-02-07

KSDM-113-簡-4345-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博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博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4行部分,補充更正 為「…皮夾1個(內容物不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田佩岑於警詢中固證稱:短夾內有新臺幣3,500元、 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悠遊卡(各)1張、郵 票1疊等語(見:偵卷第13頁),惟查該皮夾未據扣案,依 檢察官所舉及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以資相佐,是尚難 遽為認定,爰補充更正如上。 三、核被告趙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侵占離本 人持有之物之法律誡命,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㈣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皮夾1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   被   告 趙博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博文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7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0號前,拾獲田珮岑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3500元、身份證、健保卡、信用卡、悠遊卡、金融卡 各1張、郵票1疊等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 犯意,未將拾獲之上開皮夾交還予原所有人,反係易持有為 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田珮岑發現遺失後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珮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博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珮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 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 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2025-02-07

KSDM-113-簡-4228-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 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柒仟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仁和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均不 詳暱稱「鄭翔文」、「阿傑」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王仁和與暱稱「鄭翔文」、「 阿傑」等成年人及渠等與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 「為談股當沖-吳蕙蕙」與高振榮聯繫,並佯稱:透過網站 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高振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 同意依指示面交投資款項後;嗣暱稱「阿傑」之人將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偽造「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北富銀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及偽造工作證(楊育典)各1 張等物交付予王仁和,王仁和即依暱稱「鄭翔文」、「阿傑 」等人之指示,於同年6月20日9時3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青海店,並配掛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偽造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北富銀投資公司」員工之名 義以取信於高振榮,並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北富銀 投資公司」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上簽署「楊育典」之姓 名而偽造「楊育典」署名1枚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 「北富銀投資公司」存款憑證1張交予高振榮收執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北富銀投資公司」及高振榮,高振榮因而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王仁和而詐欺得逞後;王仁 和隨即依暱稱「阿傑」之指示,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30萬 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並藉以掩飾、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王仁和因而獲得7,000元之報酬。嗣因高振榮發覺受騙乃報 警處理,並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由王仁和所交付之偽造「 北富銀投資公司」存款憑證1張予員警查扣後,且經警送驗 比對指紋,確認與王仁和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振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仁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 卷第39、41、49、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振榮於警詢 中所指述遭詐騙面交款項之情節(見偵卷第17、18、49、50 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 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 第47、53至57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偵卷第67至74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9至63 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北富銀投資公司」存款憑證照 片及影本(見偵卷第74、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刑案證物處理報告(見偵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指紋遠端比對初步報告表(見偵卷第25至29頁)、扣案之偽 造「北富銀投資公司」存款憑證照片及採驗指紋照片(見偵 卷第33至4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 紋字第113609830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07至114頁)在卷可 稽;復有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北富銀投資 公司」存款憑證1張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 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1.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 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 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 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而被告先依暱稱「鄭翔文」之 指示前往中壢搭載暱稱「阿傑」,之後再依暱稱「阿傑」之 指示搭乘高鐵前往高雄項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復依暱稱 「阿傑」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 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遂行渠等該次詐欺 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見偵卷第11至1 3頁);堪認被告與暱稱「鄭翔文」、「阿傑」等成年人及渠 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 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 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 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 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 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 有暱稱「鄭翔文」、「阿傑」等成年人及前來指定地點向被 告收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 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將 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 述;基此,足認被告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 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 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後,交付予 被告,並指示被告於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該張偽造 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 在表明被告為「北富銀投資公司」之職員等節,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金訴卷第39頁);則參諸上開說明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張偽造工作證,自屬偽造特種文書 無訛。又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應無疑義。  ⒋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北富 銀投資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取得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北富銀投資公司」存款憑證1張後,並在該張偽造存款憑證 之「經辦人」欄上簽署「楊育典」之姓名而偽造「楊育典」 署名1枚,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被告在其向告訴人收 取受騙款項之際,復交付上開偽造「北富銀投資公司」存款 憑證1張予告訴人,用以表示其為「楊育典」之人代表「北 富銀投資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 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無訛,足生損害於「北富銀投資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 正確性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就被 告本案所犯,漏未論述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等節,容屬有誤,但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並諭 知其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39頁),已給予 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 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述明。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北富銀投資公司」存款憑證1張後,復於 不詳時間、地點,在前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如附表「偽造 印文及署名數量」欄編號1所示之印文1枚,並由被告在該張 偽造「北富銀投資公司」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上偽造「 楊育典」署名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先後偽造私文書(存款憑證)、特種文 書(工作證)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鄭翔文」、「 阿傑」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固已坦認本案洗錢犯行,然觀之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 見偵卷第14、15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 犯行;從而,自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述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然觀之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14 、15頁),可認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本案所涉加重詐欺犯行並 未自白犯罪;故而,就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併予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 詐騙集團上手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 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使該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 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 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 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 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 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 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 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 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暨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 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不論累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受 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白牌 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有阿嬤、小孩需扶 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5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30 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明在卷,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 訴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30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 被告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 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 造金流斷點之其餘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 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將除其所獲取 報酬之其餘詐騙贓款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 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 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因而獲取7,0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審金訴卷41頁);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 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 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   ⒈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提出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北富銀投資公司」存款憑證1張交予告訴人收 執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審金訴卷第39 、4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 告所交付之偽造「北富銀公司」存款憑證照片及影本等件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74、77頁);由此堪認該張偽造存款憑證, 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至於扣案之該張偽造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各1枚,已因該偽造存款憑證業經宣告沒收,則毋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 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 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 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一併敘明。  ⒉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係暱稱「阿傑」之人 交予被告,而由被告支配管領,並於其向本案告訴人收取受 騙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以資證明其為「北富銀投資公司」 之職員,用以取信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1、12頁;審金訴卷第39頁);由此可 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張偽造工作證,核屬供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並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張偽造工作證業已滅失或不存在,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 「經辦人」欄 偽造「楊育典」署名壹枚 偵卷第77頁,已扣案 「收訖專用章」欄 偽造「北富銀創」印文壹枚  2 偽造之工作證(姓名:楊育典)壹張 無 無 偵卷第11頁,未扣案

2025-02-07

KSDM-113-審金訴-178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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