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以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65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吳以娸被訴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以娸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1-07

KSDM-113-交訴-14-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王俊忠 具 保 人 潘素月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素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王俊忠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 人潘素月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6萬元後,由法院釋放 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28號、112年度 金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聲明 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29 、53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因聲請人囑託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時,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 正當理由不到案,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 ,有基隆地檢署執行傳票及通知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 、臺南地檢署執行傳票及通知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及 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現未在監執 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 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 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1-07

KSDM-113-聲-2060-2024110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辰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辰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辰韋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 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4、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總站,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政廷」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馮于繼、張鳳蘋、李雅惠、 林欣儒、高佑群(下稱馮于繼等5人),致馮于繼等5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內 ,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嗣經馮于繼等5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戴辰韋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要辦信貸,在網路上看到 辦貸款的業者,跟自稱「黃政廷」之人連絡,對方說沒有工 作,叫我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以便幫我優化帳戶好申請貸款 ,我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2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其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 ,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黃政廷」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均坦認屬實(偵卷第19至21、171至173頁),並有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查(偵卷第33至41頁);又告訴人張鳳蘋、李雅 惠、林欣儒、高佑群、被害人馮于繼分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馮于繼等5人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2帳 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馮于繼等5人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 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31頁),及馮于繼等5人提出之相關 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等(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係為辦貸款洗金流才提供本案2帳戶等詞置辯。惟查 :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 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 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 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 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 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 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 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  ⒉被告就其上開所辯,雖提出其與「黃政廷」之對話記錄為證 (偵卷第175至309頁),但觀諸上開對話記錄,「黃政廷」 固有提及欲辦理貸款須優化存摺等語,但本件縱有被告所稱 貸款之事,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 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 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 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 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 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 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幫忙做金流、美化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 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 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 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況被告於上開對話記錄中,亦有 提及「我怕出問題」、「不會出問題吧」、「那不會犯法啦 ?」等語(偵卷第203、205、251頁),可見被告亦曾慮及 若其提供帳戶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則被告就將帳戶資料任 意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可能有遭使用為詐欺、洗錢等 財產犯罪之工具的風險等節,當有預見,但被告卻在與對方 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面對上開有諸多 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僅為獲取貸款金錢利益, 而決意交付本案2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 認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 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 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2帳戶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 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 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本件 並不因被告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 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馮于繼等5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馮于繼等5人之財物,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 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 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2個,馮于繼 等5人受騙匯入本案2帳戶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 馮于繼等5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馮于繼等5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出處 1 馮于繼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20時06分許假冒馮于繼姪子身分,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馮于繼,佯稱要借款以給付款項給廠商云云,致馮于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14時34分許 8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第53至55頁、第59頁) 2 張鳳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15時52分,假冒張鳳蘋姪子身分,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鳳蘋,佯稱因借貸急需用錢要借款云云,致張鳳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12時23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卷第73頁、第75頁) 3 李雅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雅惠,並提供連結下載網址,佯稱下載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雅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5時24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截圖(偵卷第89頁、第93至95頁) 113年3月6日15時30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6日15時31分許 2萬元 4 林欣儒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5日2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欣儒,佯稱活動廣告抽中獎金,需匯款做信用評估,才能取得獎金云云,致林欣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9日0時15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1至121頁) 113年3月9日0時17分許 4萬9,985元 5 高佑群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底,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高佑群,並提供連結下載網址,佯稱下載APP儲值,有專人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高佑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9時01分許 10萬元 玉山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偵卷第137至148頁)

2024-11-07

KSDM-113-金簡-718-20241107-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姵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姵妗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二年度金上訴字第二二九號 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姵妗(原名陳姿婷)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 民國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9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2年,並應完成法治教 育2場次,於112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 即109年7月1日、109年7月16日更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復經高雄高分院於113年1月31日,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年2月、1年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於113年9月4日經最高法院駁 回上訴確定。是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二款要件僅須 具備其一,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現設於高雄市大寮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本院對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高雄高分院於112年11月 16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5萬元,並應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2年,於112 年12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2年12月28日 起至114年12月27日止。另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9年7月1日、 109年7月16日更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復經高雄高分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並於113年9月4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 案)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本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10月25日繫屬 本院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5日雄檢信 崑113執聲1913字第113908943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 卷可稽(按: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收文)。是受刑人於緩 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又經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6月以內聲請並繫屬本院 ,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徵之上 述,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07

KSDM-113-撤緩-177-20241107-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82號 原 告 張鈞強 被 告 楊昀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1-07

KSDM-113-簡附民-482-2024110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5月 2日113年度簡字第1308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明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明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3日20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0號出口 附近,徒手竊取王昱婕所有、停放於自行車停放區之摺疊自 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乘離開 ,嗣經王昱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追查後得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明坤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 頁、79頁、95至97頁、99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 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且被告及檢察官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 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 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字 卷第54頁、本院卷第56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偵卷第15至1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 押物照片(見偵卷第29至34頁、3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76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8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而 公訴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前案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附卷佐證(見偵卷第59至69頁、71至73頁、81至85頁、87至 88頁),另敘明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相同之竊 盜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 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以累犯 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處罰金3,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已 於起訴書內,具體指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敘明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且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業如前述 ,是原審判決以公訴意旨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因而未就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非妥適,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原 審判決雖另於量刑理由中兼衡被告之素行,惟所處之刑仍顯 過輕,難收矯治及警惕之效,而有罪刑不相當之不當。綜上 所述,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而以上開方式為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摺疊自行車1輛, 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 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 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摺疊自行車1輛,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被 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KSDM-113-簡上-223-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張仲凱 具 保 人 黃俊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張仲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前經具保人黃俊嘉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 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不服聲明上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 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茲因聲請人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 檢署)代為執行時,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 到案,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基隆地 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 之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 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現未在監執行或 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 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 ,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1-07

KSDM-113-聲-2054-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祖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祖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泡瑪特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祖楊(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蔡慶鴻達成和解或予 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新 臺幣【下同】6,800元),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泡泡瑪特公仔壹隻,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 告於警詢供稱其已以3,000元變賣云云(見警卷第3頁),然 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陳變賣價額更與告訴人 所述價值(即6,800元)顯有差距,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31號   被   告 洪祖楊(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祖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2日16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爪不到娃 娃機店,徒手竊取蔡慶鴻所有放置在機台上之泡泡瑪特公仔 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6800元),得手後搭乘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變賣得款3000元並花用殆盡。嗣 蔡慶鴻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慶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祖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慶鴻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8張、叫車紀錄截圖2張、GPS行駛軌跡截圖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07

KSDM-113-簡-3198-202411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銘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之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 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84號   被   告 許銘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斌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巷000號12樓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2杯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竟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住家附近購買檳榔,復行經高雄 市鼓山區華榮路與翠華路口時,遭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5分 許對許銘斌施以檢測,測得許銘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4-11-07

KSDM-113-交簡-1606-202411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久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久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刪除「左手擦 挫傷」,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久弘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偵卷第33頁),對於前揭規定自 應知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37頁) ,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竟疏未於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先換入 外側車道,即貿然逕自外側第二車道右轉,致生本件交通事 故,其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劉敏妤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有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阮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偵卷 第23至27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 認知有差距而無法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1頁);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之輕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08號   被   告 陳久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久弘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多三路口,欲右轉駛入 三多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先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 轉,適劉敏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駛至,甲車右側副駕駛座車門碰 撞乙車左側,劉敏妤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雙下肢擦 挫傷、左手擦挫傷、右足踝及右膝擦挫傷、右足踝傷口蜂窩 性組織炎、左小腿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左右腳踝多處挫傷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敏妤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久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敏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2份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談話紀 錄表2份、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截圖10張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 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於行經路口時貿然右轉,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 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1-07

KSDM-113-交簡-2054-20241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