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舉證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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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08號 原 告 楊○誼 法定代理人 楊○輝 被 告 邱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133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4時許,至花蓮縣○○鄉○ ○路000號旁,徒手竊取原告停放在該處之微型電動二輪車、 安全帽1頂、充電器1個(上開電動二輪車已發還),至原告 受有新臺幣(下同)28,900元之損害(計算式:①修車費及 換鎖16,000元+②拖吊費900元+③原告上下學之車資5,600元+④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輝請假之工作損失6,400元=共計28,90 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9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表示其受有上開損失,但沒有提出任何單據 ,伊認為原告要負舉證責任,且刑事判決認定我已將電動二 輪車返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 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上開物品之事實,經核與本院1 13年度易字第15、317號刑事判決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乙情,被告則 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綜觀卷內資料,原告就上開損失均 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而僅空言泛稱其請求金額,嗣經 本院於113年9月23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請求金額之 相關證據及費用明細表,原告均未補正,其復經合法通知而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113年9月23 日花院胤民未113花小508字第4285號函、送達證書及報到單 在卷可稽(卷71、81、123頁),則本院僅能依現存證據而 為判斷,尚難認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確受有上開損 害,是原告上開請求,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1-08

HLEV-113-花小-508-20241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利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㈠原判決以被告周宗利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 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被訴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而諭知此 部分無罪之判決。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對原判決科處恐 嚇危害安全罪刑部分,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諭知散 布猥褻物品無罪部分,則全部上訴(本院卷第39至40頁)。  ㈡本院對於檢察官就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刑一部上訴部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應僅就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量刑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被告其他被訴散布猥褻物品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 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而諭知此 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理由:  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以散布裸照作為威脅恐嚇方式,對 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12901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心理上造成巨大壓力,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尚嫌過輕。 ㈡散布猥褻物品部分:告訴人A女雖未保留「阿勇一」告知其裸 照在網路上流傳之Line對話紀錄,但衡情不致以自損名譽之 方式陷害被告。且暱稱「紅」與A女之Line對話内容,「紅 」將其取得之A女裸照回傳給A女,取得管道來自網路上所流 傳,而持有原始裸照僅被告一人,則網路上流傳之A女私密 照及影像等,自係被告上傳散布。況被告甫向A女恐嚇「不 談就公布照片」(即前述恐嚇犯行),A女仍拒絕對談,被告 更可能因而實行其恐嚇所預告之事(公布裸照)。原審僅因告 訴人未能保留完整證據,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顯有 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查:  ㈠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反公平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對於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前情侶關係,不以理性態度 處理感情糾紛,僅因A女分手後不願出面談判,竟以公布A女 裸照作為威脅恐嚇,造成A女承受相當之心理壓力,又自始 否認犯行,迄今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尚無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 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經核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 說明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評價,對上訴意旨所指科刑資料, 已斟酌說明,所處刑度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 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性原則,核屬妥適,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情形。 ㈡關於諭知被訴散布猥褻物品無罪部分:  ⒈被告自始否認曾將告訴人A女之裸照散布上網,A女於偵查中 則陳稱:裸照是我自拍,是我傳送給被告的,我們是前男女 朋友,但我忘記為何將照片傳送給他了等語(偵卷第30頁), 足見被告既未持有原始裸照,亦非唯一持有A女裸照之人, 若網路上真有裸照流傳,亦難認必係被告上網散布。  ⒉且依A女提出其與「阿勇一」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僅有「阿 勇一:你們在一起四年還有裸照」、「A女:誰傳的,你在 那裡看到的」寥寥數語,無從得悉「阿勇一」後續有無回應 ,或回應內容為何;而A女於原審當庭提出手機經勘驗結果 ,亦無留存對話全文或原始檔案,A女更於偵查及原審證稱 :「阿勇一」沒有看到我的裸照,只是聽被告說他手上有我 的裸照而已等語(偵卷第86頁、原審卷第80頁),自難以上述 不完整之對話截圖,推論網路上有A女裸照流傳,遑論係被 告散布上網。  ⒊A女另提出其與Line暱稱「紅」之Line對話截圖,其內容雖有 「紅:網路上很多流傳你的影片想看嗎(同時傳送1張A女裸 照予A女)」,惟經原審當庭勘驗A女手機結果,亦無留存對 話全文或原始檔案。且A女於原審及偵查中證稱:我聽「紅 」說照片是人家傳給她,她再傳給我看的。我不清楚「紅」 傳的照片究竟是從網路上抓下來,還是有人用Line轉傳給她 。她是好心跟我說,但不願出庭作證等語(偵卷第31頁、易 字卷第69、79至80頁),仍未能證明網路上確有A女之裸照或 私密影片流傳,遑論係被告散布上網。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持有A女裸照僅被告一人,而A女衡情 不致以自損名譽之方式陷害被告,暱稱「紅」取得A女裸照 之管道應係來自網路上所流傳,被告甫向A女恐嚇「不談就 公布照片」,而A女仍拒絕對談,被告可能因而將裸照散布 上網等語。然而依A女前述證詞,被告尚非唯一持有A女裸照 之人,而「阿勇一」僅係聽聞被告手中有A女裸照,並未在 網路上親見任何A女裸照;「紅」則係因收到他人傳送之A女 裸照,而轉傳給A女,並非自網路下載或翻拍該張裸照,更 未在網路上親見A女裸照,難以證明有何A女裸照或私密影片 在網路上流傳,更不足以證明被告因恐嚇A女不從,而將A女   裸照或私密影片散布上網,應認此部分舉證不足,不能證明 被告涉犯刑法第235條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而應為此部分 無罪之諭知(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刑核屬妥適,並未 過輕;另就被訴散布猥褻物品罪嫌部分,以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刑過輕,及 諭知被訴散布猥褻物品部分無罪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利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周宗利與代號AV000-A112901女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 稱A女)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七辣小吃部」認識後交 往而成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於A女同意下,拍攝取得A女之 祼照。A女後因故向周宗利表示欲分手,周宗利認A女不願出 面談判,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 日2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恫嚇訊息「不談我就公 布照片」等語予A女,以此加害其名譽之方式恫嚇A女,致A 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周宗利(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易 字卷第36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 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 據(易字卷第63頁),因本判決未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爰不予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談我 就公布照片」等語予A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 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至多只是用 語不當,但沒有要恐嚇的意思,再者這一句話「不談我就公 布照片」,是否已經導致A女心生恐懼,以A女的證詞可知, 她怕周宗利對她暴力相向、她怕周宗利對她如何如何,沒有 說出來是什麼,就卷內被告的對話紀錄可以看出,被告當時 就說要分手可以,附了一張單據就是這幾年來給A女的錢, 怎麼可以搞不清楚,和平分手的洽談都沒有,若真的要這樣 搞那就算帳,他就表達這樣,其實是希望了解分手的原因為 何,所以被告說「我待你不好嗎?你自己摸良心,錢晚一點 給你你就提分手戲碼,叫我不要耽誤你的後半生,賽孔明鐵 口直斷後半生很慘,慘慘慘」等語,這當時就是被告的心態 ,A女今日證詞說她怕被告對她惡意相向,但被告沒有對她 惡意相向過,她只是怕被告來跟她討錢,反正她要走人,她 也不介意她的照片會不會被散播,因為A女說她躲起來了, 今天她如果真的怕到躲起來,照片根本無法停止散播,這與 起訴內容說那一句話就會變成她害怕,是完全無稽的等語, 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A女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七辣小吃部」認識後 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於A女同意下,拍攝取得A女 之祼照及祼體影像檔,A女後因故向被告表示欲分手,惟被 告認A女避不出面、不願談判,於111年11月15日2時36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不談我就公布照片」等語予A 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警卷第11頁;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易字卷第65 頁至第66頁),且有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 可佐(警卷第25頁至第34頁),且為被告所坦認(警卷第3頁 ;易字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93頁),是前揭客觀事實已堪 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傳送「不談我就公布照片」沒有恐 嚇的意思,A女亦未心生恐懼,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 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 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81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參照)。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 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 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 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 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另行為人之通知是否屬惡害通知 之恐嚇範疇,須以行為人所述全部內容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 則綜合加以判斷,能否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致危害於安 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我確實是在111年11月15日2 時36分以Line傳送「不談我就公布照片」的訊息給A女,我 當時所指的照片就是A女的裸照等語(易字卷第93頁),參以 被告傳送「不談我就公布照片」予A女後,A女回稱「你都已 經把我的裸照給那麼多人看過」等語,此後被告陸續傳送A 女裸照及裸體影像檔予A女,此有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警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及A女均知被 告於111年11月15日2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談 我就公布照片」訊息所稱之照片即為A女的裸體照片。而裸 照乃個人極為隱密之圖像資訊,殊難想像有人會願意在無緣 由且未經同意下,被陌生、素不相識或自己無法掌握身分之 人觀覽自己衣不蔽體的樣子,若裸體照片被散布、或處於得 被不特定人任意查看狀態,對被拍攝照片者無異是名節、隱 私上的重大傷害,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判斷,被 告所傳送前開訊息,已足令一般人感覺名譽之安全受威脅, 是被告前述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 心生畏怖之程度。再者A女於被告陳稱上開言語後回稱要向 被告買回裸照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7 頁)可佐,如A女不害怕被公布裸照、並未心生畏懼,亦無 回覆被告願價購裸照之必要,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亦稱: 被告傳「不談我就公布照片」,我當然會擔心被告會散布我 的照片等語(易字卷第77頁),益見被告對A女稱上述言詞已 使A女心生畏懼、產生心理壓力。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理應知悉其所陳述上開言詞,足使A女因此心生畏懼,猶 執意為之,主觀上當有恐嚇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作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面對衝突、糾紛應以和平方式應對,竟不思以理性途 徑處理感情問題,僅因認A女分手後不願出面談判,即以持 有之A女裸照作為威脅,對A女施以恫嚇,造成A女承受相當 之心理壓力,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於本件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亦未與A女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審 酌被告恫嚇A女之方式、雙方係前情侶關係以及A女於本院表 示刑度沒有意見只想要一個公道等語之量刑意見(易字卷第8 2頁),兼衡被告除本件外,未有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再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 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 如易字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時日,將經A女同意後取得之A女 裸照上傳至網路供不特定人觀覽,嗣有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 號「紅」(吳美紅)之女子、綽號「阿勇一」之男子等人看 過而轉知A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A 女指述、通訊軟體Line暱稱「紅」之人與A女間LINE的對話 紀錄、Line暱稱「阿勇一」之人與A女間LINE的對話紀錄等 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散布猥褻物品犯行,辯稱 :我沒有在網路上散布A女的裸照等語。經查:  ㈠觀諸Line暱稱「阿勇一」與A女間LINE的對話紀錄,雖可見「 阿勇一」對A女稱「人家你們在一起有四年還有裸照」,A女 回稱「誰傳的,你在那裡看到的」,此有「阿勇一」與A女 間LINE對話紀錄1份可憑(偵卷第57頁),惟卷內未有後續之 對話紀錄,無法得知「阿勇一」後續是否有說明其前開陳述 之真意或是否有回覆A女之提問,是該「阿勇一」究竟有無 看過A女裸照、以何等方式觀覽、是否通過網路途徑查看A女 裸照或者僅係轉述聽聞自他人所述之內容,均有疑義,且證 人A女於偵訊、本院證稱:「阿勇一」沒有看到我的裸照, 他只是聽被告說被告手上有我的裸照而已等語(偵卷第86頁 ;易字卷第80頁),是A女亦證稱「阿勇一」只是聽聞被告轉 述其持有A女裸照,則「阿勇一」有無在網路上看過A女的裸 照更顯可疑,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A女之手機(結果如附表 ),A女的Line聯絡人雖有「阿勇一」此帳號,但已無對話紀 錄可供查看,無法得知「阿勇一」有無傳送何等足供證實其 有在網路上觀看到A女裸照之資訊。復觀Line暱稱「紅」之 人與A女間LINE的對話紀錄,紅對A女稱「網路很多流傳你的 影片想看嗎」,再傳送一張A女未穿衣服呈跪姿於床上之裸 照予A女,此有「紅」與A女間LINE對話紀錄1份可證(偵卷第 55頁),惟就「紅」所傳送的A女裸照係自何處取得,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是聽「紅」說人家傳給她的,然後她 傳給我看的,我也不清楚「紅」傳的照片究竟係網路上抓下 來,還是只是在Line上的影像轉傳;「紅」傳的照片是被告 拍的,被告有將這些照片傳給我過,所以我也有這些照片等 語(易字卷第69、79、80頁),是「紅」雖以通訊軟體Line向 A女稱「網路很多流傳你的影片想看嗎」,然A女稱「紅」有 對其稱A女的裸照是接收自其他人轉傳而取得,而非自網路 上下載,是「紅」於Line向A女所陳上開言詞是否可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將A女裸照上傳至網路之行為,已有疑義 。又A女復稱自己也持有自己的裸照,是被告並非唯一持有A 女裸照之人,若有被告、A女以外第三人取得A女之裸照,並 非必然由被告方面傳送而取得。再者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 A女之手機,A女手機內無前述A女與「紅」之原始對話紀錄 可考,無法確認是否有其他對話內容可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 人所起訴散布A女裸照之犯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佐( 全文如附表),故「紅」與A女間LINE對話紀錄亦無法證明被 告有於網路上散布A女之裸照。  ㈡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之供述為據作為被告散布A女裸照犯行之 佐證,然被告未曾坦承有將A女裸照上傳至網路,又卷內其 他事證亦無從補強A女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是本件僅有A女 之單一指述而欠缺補強證據。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 分有罪之確信,則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35條之 散布猥褻物品罪嫌,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依法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勘驗內容: 一、經搜尋LINE,顯示有「紅」此人,但點進去無對話紀錄。 二、另搜尋LINE「阿勇一」,有阿勇一及證人之對話,但時間從 112 年6月7日開始,並沒有偵卷第57頁對話內容。 三、經檢視告訴人手機內照片截圖,確實有與偵卷第55、57頁「 紅」、「阿勇一」對話紀錄截圖相符。

2024-11-07

KSHM-113-上易-301-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趙子元即林燕玉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平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令平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 本院112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趙子元(即林燕玉之承受訴訟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相對人平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25% 之股東。抗告人自相對人民國68年設立時起,數十年未曾收 受相對人召開股東會之通知或股東會議事錄,自111年10月 起陸續收受相對人於111年9月19日、111年10月3日、111年1 0月17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始知相對人曾於102年 10月11日、106年4月11日、109年4月27日修改公司章程,可 見相對人於111年度前未曾召開股東會,甚至多次未經股東 會決議即修改公司章程。因相對人於104年至108年間未發放 股利,又未對抗告人說明營運現況,抗告人於111年9月30日 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交付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 、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等簿冊,詎相對人於111年10月3 日股東臨時會拒絕提供上揭簿冊,又函復表示111年10月17 日股東臨時會始補選監察人,相關資料尚須詳細統整移交後 始能交付云云,可見相對人推拖隱瞞公司營運資訊,致抗告 人無法知悉公司營運狀況迄今,監察人亦無法發揮監督功能 ,公司治理已失靈,有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 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會計師為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104年度至110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務報表等 語。 (二)惟原裁定(本院112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認抗告人為借名登 記之股東,與事實不符,又認抗告人於窮盡公司法其他程序 後相對人仍未提供公司章程等簿冊時,方有選派檢查人之必 要,係增加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所無之限制,適用法規錯誤 。抗告人請求調查相對人111年9月19日、111年10月3日、11 1年10月17日股東臨時會錄音,原法院未予調查亦未在裁定 說明不調查原因,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另相對人負責人曾透 過虛設與相對人公司同名之海外公司及OBU帳戶收取相對人 客戶款項,刻意營造相對人並無營業利潤之假象,嗣該海外 公司於108年6月間清算後,相對人始自109年度起開始發放 股利。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請准選派檢查人,檢 查相對人104年度至110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持有之150股係公司設立時趙 令平借用林燕玉名義登記之結果,林燕玉實際未出資,非相 對人實際股東,故相對人未通知其參加股東會。相對人是否 分派盈餘,涉及公司財務,且需經董事會決議及股東會承認 ,非未發放股利即有必要選派檢查人。抗告人所指監察人係 於112年5月3日股東臨時會甫受選任,尚未就任一年,並無 公司治理失靈問題。趙子元前於96年至106年間均擔任相對 人監察人,對公司情形知之甚詳,竟聲請對104年至106年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並無必要。相對人歷年股東會 紀錄均經主管機關查核並完成登記,抗告人未向主管機關申 請調閱,數十年亦未對相對人經營提出質疑,嗣因近期相對 人人員異動,資料尚待整理而無法立即提供,抗告人遽行聲 請選派檢查人,屬權利濫用行為。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項規定之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 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 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 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 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 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準此,少數股 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 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 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 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一)聲請要件部分,抗告人主張林燕玉持有150股,且為繼續6個 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之事實,相對人 並不爭執(本院112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卷第38頁,下稱司更 一卷),有相對人提出之股東名簿上載林燕玉有150股等情在 卷可稽(司更一卷第51頁)。嗣林燕玉於本件繫屬後之112年8 月4日過世,繼承人趙子元以分割遺產方式單獨取得上揭股 份,並聲明承受訴訟,復有林燕玉112年8月4日死亡證明書 、林燕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林燕玉繼承系統表、趙子 文112年8月30日授權書暨112年11月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我 國駐英國台北代表處認證之趙子文授權書106年2月23日授權 書、106年3月2日趙令民遺產分割協議書、趙子元112年10月 30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在卷為憑(司更一卷第47、73 、75、79、81、118至120、43頁)。雖相對人陳稱林燕玉係 趙令平借名登記之股東,並無實際出資,也無實質權利等語 (司更一卷第38、130頁、本院卷第59頁),惟按公司法第165 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 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明定股份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且「於股東 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該股東仍得主張其 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倘第三人向公司主張登記股 東之股份為其所有,則該股份權利之歸屬,乃第三人與登記 股東間之爭執,應由彼等另以訴訟解決,公司於該第三人提 出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請求將其 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前,尚不得主張登 記股東之股東權不存在。」有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299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林燕玉為相對人之登記股東,已認 定如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於變更股東登記前,不 得主張林燕玉之股東權不存在,應認抗告人為繼續6個月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提起本件聲請。 (二)實質要件部分,  1.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請求交付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等簿冊,相 對人迄未提出,違反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且 抗告人於111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交付,相對人不僅於 111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遭第三人劉愷利拒絕,嗣又函復 待資料統整移交始能辦理,推拖隱瞞公司營運狀況,另監察 人就任近一年仍無法發揮實際監督作用,公司治理失靈等語 (本院卷第22至26頁)。惟觀諸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 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 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 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 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 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 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可知公司董事會有將 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 根簿「備置」供查閱、抄錄或複製之職責。則抗告人以111 年9月30日存證信函請求「交付」簿冊影本(司字卷第55頁 ),與上揭規定不符,尚無必要為此事項選派檢查人。更難 謂監察人於此有何監督或公司治理失靈問題。  2.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102年10月11日、106年4月11日、109年 4月27日修改公司章程時,未曾收受開會通知及股東會議事 錄,相對人未經股東會決議即修改公司章程(本院卷第28至2 9),另於111年9月19日、111年10月3日、111年10月17日股 東臨時會中,相對人未曾向股東說明公司業務、財務等營運 情形,負責人趙令平未曾發言,其已無法掌握公司營運狀況 等語(本院卷第30頁),並聲請調查此3次111年股東臨時會錄 音(本院卷第27頁)。查抗告人主張102年、106年、109年會 議問題,事涉公司修改章程、召集或決議程序爭議,核非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所能解決者,抗告人執此事由請 求選派檢查人,難認有必要。次查抗告人所提3件股東臨時 會開會通知,111年9月19日召集事由為「補選監察人案」及 「公司章程修改」,111年10月3日召集事由為「修訂公司章 程」,111年10月17日召集事由為「補選監察人」(本院111 年度司字第200號卷第49至53頁,下稱司字卷),均無議案 涉及公司負責人應對營運狀況進行報告,堪認抗告人之請求 已脫離議案範圍,則抗告人主張公司負責人未在議場回應, 可見其無法掌握公司、治理失靈云云,難認有理。抗告人聲 請調查有關會議錄音以明會議進行情況,亦無必要。  3.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負責人曾透過虛設與相對人公司同名之 海外公司「平達貿易株氏會社」及OBU帳戶收取相對人應收 取之客戶款項,刻意營造相對人並無營業利潤之假象,嗣該 海外公司於108年6月間進行清算後,抗告人始於109年度起 收受相對人發放股利,加以抗告人於104年度至110年度間均 無從瞭解或查核相對人業務及財務狀況,有檢查104年度至1 10年度業務帳目及財務報表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29頁),並 提出105年8月15日電子郵件、108年6月4日神奈川新聞社刊 載「平達貿易株氏會社」清算啟示為佐(本院112年度抗字第 93號卷第33、35頁)。惟相對人陳稱公司104年度至108年度 未發放股利,係因公司營運考量,並無必要僅因未發放股利 即選派檢查人等語(司更一卷第40頁、本院卷第57頁)。經查 ,抗告人所提電子郵件僅能說明「平達張秘書」於105年間 請求「謝小姐」匯款至OBU帳戶之意思表示,嗣後交易情形 不明,而清算啟示內容僅能說明該海外公司行清算程序之事 實,均無具體內容堪認相對人有何財報不實或關係人交易利 益輸送之不法。次觀諸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 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及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及第230條第1項規定可知 ,每會計年度終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應編造盈餘分派之 議案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再提出 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後,對股東分派 盈餘。亦即公司之營業收入非當然為股東個人之利益,尚須 經彌補虧損、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再經股東會決議後,始能 分派盈餘。尚不能僅以相對人104年度至108年度未發放股利 之事實,遽認公司財務有檢查之必要。另查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趙令平曾於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425號背信等 案件偵查中供稱:相對人於104年至108年期間沒有發放股利 ,是因為小公司營運困難,所以保留在公司裡用。OBU帳戶 是因為考量節稅才設立的,後來年紀大了,不知道政府政策 改變,來不及將OBU帳戶關閉,…後來把該補的稅都補齊了等 語,有該案111年9月14日詢問筆錄可查,承認有漏未報稅之 情,核與卷附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6號背信等 案件(與上揭他案為同一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111年6月29日財北國審三字第1110018144號函認相 對人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情節屬過失等語大致相符 ,可見漏稅問題已經糾正。此外,趙令平並無陳述有將OBU 帳戶資金挪為己用或在財報上為不實記載之事實,再審酌抗 告人其他舉證不足釋明相對人有財報不實或關係人交易利益 輸送之不法,尚難認相對人有受檢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不足以釋明其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其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 本院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1-07

TPDV-113-抗-19-20241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補償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1281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紀正時 葉日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曾智勇Ljaucu‧Zingrur(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 年8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10183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夷將‧拔路兒,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曾智 勇,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09、2 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不在此限。」原告紀正時及葉日安(以下合稱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110年3月 4日原民土字第1110011411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一)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告紀正時12、18地號土地部分)。並命 原處分機關應作成補償適當金額之處分。二、被告110年3月 4日原民土字第11100114111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二)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告葉日安97地號土地部分),並命原處 分機關應作成補償適當金額之處分。」嗣於訴訟中變更追加 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一及訴願決定(即甲證1原告紀 正時部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紀正時之申請作成准予補 償新臺幣2,310萬3,958元之處分(參附表1-1,下稱附表1) 。二、原處分二及訴願決定(即甲證1原告葉日安部分)均 撤銷,並被告應依原告葉日安之申請作成准予補償1億8,867 萬8,876元之處分(參附表2-1,下稱附表2)。」(本院卷 二第189至192頁)核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認為尚屬適當 ,爰依首揭規定,予以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紀正時及葉日安分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 事處花蓮分處(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花蓮辦事處,下稱花蓮辦事處)承租花蓮縣卓溪鄉新生段1 2、18、97地號等3筆國有土地(下稱12、18、97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原告紀正時承租12、18地號土地、原告葉日 安承租97地號土地),租期自93年至103年止。嗣被告於94 年11月3日申請無償撥用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花蓮縣卓溪鄉 新生段1地號等228筆國有土地,經行政院准予撥用,並辦竣 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將管理者變更登記為被告,花蓮辦 事處乃以94年12月16日臺財產北花三字第0940015719號函( 下稱94年12月16日終止租約函)通知原告終止雙方租賃關係 ,惟原告等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行政院爰於99年間跨部會 組成花蓮縣卓溪鄉新生段國有土地保安專案小組,經召開多 次會議決議,就原告占用之土地全數收回,於99年4、5月間 ,清除相關地上物。  ㈡嗣原告於100年2月14日請求被告作成給付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並於被告作成處分前即逕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訴訟繫 屬中,被告以100年9月13日原民地字第1001049411號函(下 稱100年9月13日函)拒絕原告請求系爭土地之補償,行政院 則以原告係本於私權關係為請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為 由,認原告之訴願不合法,於100年9月21日以院臺訴字第10 0010350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乃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 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3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100年9月13 日函,被告就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之 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33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被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亦經最高行政 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㈢之後,被告為地上物查估補償案於105年6月4日作成查估報告 (本院卷1第53頁。下稱105年查估報告),惟105年查估報 告係以99年4、5月間清除地上物時之地上物為補償標的計算 補償金額,而非以94年12月16日終止租約時之地上物情形予 以計算,被告乃以106年8月29日函(本院卷1第225頁)通知 原告等承租人,將另案重新估算補償金額。嗣被告於106年1 0月3日以原民土字第1060062900號函(下稱被告106年10月3 日函。本院卷1第259頁)請原告提供系爭土地於耕地租約終 止時(即94年12月16日)之地上農作物種類及其規格與數量 ,以辦理估算補償金額事宜。被告多次與原告公文往返函退 補正,被告終以本件耕地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物種類及其 規格與數量之相關證據資料不足,尚難逕為估算地上物補償 金額,乃委託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辦理本案估價作 業,並依該所110年2月19日天易公字第11002190001號函送 系爭土地之地上農作物估價報告書(下稱天易事務所估價報 告書),分別以110年2月24日原民土字第1100009832號及第1 1000098322號函(以下合稱前處分)核算應補償原告原承租 系爭土地地上物金額均為0元,惟經行政院110年11月3日院 臺訴字第1100191358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撤銷前 處分,限期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處分,被告查認後仍認原告 無補償必要,乃以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函(以下合稱原處分 )核算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應補償金額為0元。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就原告種植之茶樹應給予補償: ⒈有關剝奪人民財產權相關法令程序之解釋及適用,應盡量朝 有利人民之方式為之,此為現代法治國家從事侵害行政時所 應遵守法治國原則最基本核心內涵。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15 日經行政院核准被告辦理撥用後,被告至今未依撥用目的使 用系爭土地,無論其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為何、有無達到, 其行政行為已事實上長期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在辦理撥用補 償時,應採取對原告最有利之方式為之,此可參照土地徵收 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規定立法本旨。 ⒉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93年11月15日勘查紀錄,原告紀正時 有於18地號土地栽種茶樹;又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93年8 月2日之勘查照片,可見原告葉日安有於97地號土地栽種茶 樹,況依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100年估價報 告書第19、20頁三、農作物查估價格評估過程第1點,至少 可見原告紀正時於94年7月就12、18地號土地有整地情事, 但無法確認農作物有無及種類;另雖國產署北區辦事處於93 年11月15日之勘查照片顯示勘查18地號土地有耕作事實,耕 作物種為茶樹,但因比對前述空照圖資料後無法確認有茶樹 ,且地上物所有人亦無法提供94年度相關補充資料以資佐證 ,故綜合考量後均不予補償;原告葉日安97地號土地參酌94 年7月5日農林航測所測影圖號資料應為樹林為主,雖國產署 北區辦事處於93年8月2日之勘查照片顯示勘查顯示該土地有 耕作事實耕作物種為茶苗,但因比對前述空照圖資料後無法 確認有茶樹,且地上物所有人亦無法提供94年度相關補充資 料以資佐證,因此不予補償。 ⒊然被告提供判讀之空照圖為94年7月,距系爭土地租約終止日 94年12月16日,尚有5個月期間,該段期間原告既有整地情 形,當然得隨時種植各項農作物,且空照圖會因氣候、陽光 、雲層等因素影響畫面解析度,並非全然精準,且前開國產 署北區辦事處之勘查報告及照片,均有記載18及97地號土地 上有種植茶苗,依前揭說明,應採取對原告最有利之方式為 之,即認定18及97地號土地上有種植茶苗之事實。 ⒋是依前揭國產署北區辦事處93年11月最後勘查日,距系爭土 地租約終止日94年12月16日,已超過1年,應有「未滿3年」 之每株85元價格得為查估補償,故原告紀正時至少應受補償 金額為444萬5,058元(若依105年6月4日補償報告所載計算 方法,計算式:435.79(承租面積/公畝)*120(株/公畝) *85(元/株)=4,445,058 )、原告葉日安至少應受補償金 額2,036萬7,564元(若依甲證4補償報告所載計算方法,計 算式:1996.82(承租面積/公畝)*120(株/公畝)*85(元 /株)=20,367,564)。 ⒌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紀正時、葉日安係自94年8月始種植茶 樹,至少亦有「未滿1年」之每株36元價格得為查估補償, 則紀正時至少應受補償金額為188萬2,613元(若依105年6月 4日補償報告所載計算方法,計算式:435.79*120*36=1,882 ,613)、原告葉日安至少應受補償金額862萬6,262元(若依 甲證4補償報告所載計算方法,計算式:1996.82*120*36=8, 626,262),原告請求茶樹補償費用,實屬有據。 ⒍被告本有查估補償之義務,且原告原有之茶樹,均遭被告全 數清除,致無法再至現場確認,而受有舉證不易之不利益, 倘在事隔多年後,始要求原告就茶樹存在乙事負完全舉證責 任,顯然有失公平,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非不得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並 依表見證明方式(即法院基於由一般生活經驗而推得之典型 事象經過,由某一客觀存在事實而推斷另一待證事實之證據 提出過程),藉由客觀上原告確實有種植茶樹之事實,進而 推定原告係因受被告撥用土地,而受有損失之事實存在,故 原告就上開請求茶樹補償及所列請求金額,應為合理。 ㈡原告除有茶樹應予補償外,渠等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遭提 早終止所受之損失,其補償範圍應包含「建築改良物」及「 農作改良物」預期使用利益與收益之損失,以及土地徵收條 例第32條之「土地改良費」:  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6條及土地法第5條等規定可知,撥 用補償準用徵收補償規定之補償範圍,應包含「建築改良物 」及「農作改良物」2種,而非被告所稱僅有「現存」農作 改良物為補償範圍,在具同性質之財產犧牲損失及認定上, 其補償範圍除「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外,亦應包 含土徵條例第32條規定之「土地改良費」,且土地徵收條例 關於徵收補償之各項規定,亦無特別規定排除撥用補償之適 用,足見土地徵收條例在無特別排除適用且具有相同性質之 特別犧牲情形下,徵收補償與撥用補償之標的應得完全適用 ,不因土徵條例第6條係規定「得」準用非「應」準用而有 所差異。 ⒉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立法理由:「本條之增列係鑒於耕 地租賃關係終止時,除當事人依民法第431條、第461條及土 地法第119條有未收穫之孳息及其他合理之費用以及訂約時 己另有約定,固應適用民法、土地法規定予以補償外,應以 無償收回耕地為原則。故除於修正條文第17條規定排除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外,爰增列本條明確排除平均地權條 例第11條、第63條、第77條、農地重劃條例第29條及促進產 業升級條例第27條另有需支付承租人三分之一地價之規定, 以因應農村實際需要。」對於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之適 用,僅排除給付三分之一地價之規定,並無排除補償承租人 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 ⒊退步言之,縱使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有排除平均地權條 例第11條、77條等補償規定(原告否認),但其於89年1月4日 新增修法理由明確表示,因耕地租賃關係終止時當事人已有 民法第431條、461條及土地法119條規定足資適用,所以才 特別增列規定排除民法及土地法以外的特別法。從此立法意 旨出發,耕地租賃契約終止後之補償,至少仍應有民法第43 1條、土地法119條等規定之適用,而得請求「土地改良費用 」。 ⒋再參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科長侯瓊林所撰擬〈我國現行公有土 地撥用制度相關問題之探討〉之碩士論文:「(一)依法撥 用後地上原有負擔之處理,涉及權利人之財產權,應以法律 直接規定,或至少應有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具體明確之法 律授權依據的法律保留,始符法律保留原則。……(三)公地 租賃契約,因撥用而解除時,除屬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 立之公有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及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9則規定補償承租人之損失外,其餘各種資 約,仍應依民法第431條規定償還承租人支出之有益費用、 同意承租人取回增設之工作物,及依同法第461條規定償還 承租人租賃關係終止時未及收穫之孳息、所支出之耕作費用 ,以及依訂約時之約定處理。如該公有土地為國有,承租人 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補償解除租約所受 之損失。財政部應儘速訂定補償標準,如認為無補償之必要 ,亦應檢討刪除該條承租人得請求補償之規定,以杜絕爭議 。」前大法官廖義男所著〈第十三講土地法案例研究(貳、 公地撥用之法律效果)〉表示:「公有耕地被撥用者,如有 適用國有財產法第44條向原承租人(案例中的乙)表示終止 租約並請求返還土地者,則原承租人(乙)可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11條第3項,向申請撥用之機關(案例中之丙)請求補 償,包括(一)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二)尚未收穫的 農作改良物及(三)因租約終止而喪失耕作權之損失(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77條)。」是依上開實務學者及大法官之見解 ,即便不能主張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國有財產法第44條, 但仍然可以主張民法第431條及第461條規定請求補償,並且 獨立於國有財產法以外之請求補償。 ⒌況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目前規定,應為損失補償之具體規範 ,至少可為本件損失補償請求內容之依據,故可證明「土地 改良費用」仍在撥用補償之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補償為土 地改良所支付之必要費用,非無依據。 ㈢再退步之,如認原告就本件請求數額尚有舉證不足,然本件 舉證責任實有困難而應有減輕之情形,應考量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11條「補償地價」之金額作為本件原告損失金額之認定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本有明確之期待利益及履行利 益,卻因被告撥用而提早終止,其補償範圍自應以「租賃權 提前終止所受之損失」為準,審酌減輕原告舉證責任之情況 下,應得類推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補償地價」之金額 ,作為本件原告損失金額之認定: ⒈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形式上具補償租賃權損失之性質。 依土地徵收例第35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指他項 權利價值及依法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換言 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為出租耕地之負擔,如 同耕地上之他項權利。另釋字第579號解釋文前半段「國家 依法徵收土地時,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該土地之其他財產 權人均應予以合理補償,惟其補償方式,立法機關有一定之 自由形成空間,耕地承租人之租賃權,係憲法上保障之財產 權,於耕地因徵收而消滅時,亦應予補償。」為此,就形式 上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係補償耕地承租人之租 賃權損失。 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實質上具補償生存權損失之性質; 按釋字第579號解釋文:「……為保障農民生活而以耕地租賃 權為出租耕地上負擔並據以推估其價值之規定,應儘速檢討 修正,以符憲法意旨。」可推論耕地租賃權為耕地之負擔, 此負擔係為保障農民之生活。因而,由耕地出租人以所得補 償地價補償承租人,似隱含「補償耕地承租人之生活」。前 大法官廖義男於該號解釋不同意見書認為「耕地所有權人因 其耕地供設置公共設施等公用之目的被徵收而喪失所有權, 已為該公共利益而受特別犧牲,如在其所得補償地價中,另 為『保護農民』之目的,須再扣除一部分給予耕地承租人,即 表示須再為該公共利益以外之其他社會政策之目的二度忍受 特別犧牲。」可知,對於承租人之補償具有「保護耕地承租 人之目的」。再由釋字第208號解釋「為貫徹憲法上扶植自 耕農與自行使用土地人及保障農民生活,以謀計民生均足之 基本國策,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76條及第77條規定,徵收 私有出租耕地……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公有耕地原管理機關或 需地機關,應就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補償價餘款之三分之一, 補償耕地承租人,以避免佃農因耕地喪失不能從事農作物之 種植而生活失據。」更明示係為避免佃農因耕地喪失不能從 事農作物之種植導致生活失據。故就實質上而言,對耕地承 租人之補償實具有生存權損失之性質。 ⒊原告就系爭土地耕地租約之「期待利益」、「履行利益」以 及為系爭土地所支出之土地改良成本、農業設施等損失,應 得以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之「補償地價」之金額,作為 上開損失之一次性補償金額: ⑴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48號之判決要旨已認「公地 撥用亦屬依法行使公權力造成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之一種 態樣」,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6條規定,撥用補償 既有準用徵收補償之規定,則在具同性質之財產犧牲損失 及認定上,其範圍自應與徵收補償規定相同(包含土徵條 例第32條之土地改良費),而非被告所稱「僅有終止租約 時土地上私有農作改良物,且補償之損失係指農作改良物 之價值」。   ⑵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2條之規定,耕地租約在89年1 月28日前所訂定,仍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之適用, 承租人仍可向撥用機關請求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 未收或之農作改良物,因此在撥用補償範圍之認定上,無 論土地徵收條例或平均地權條例,均有土地改良費用之補 償,暫不論本件系爭耕地租約有無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 定之適用,在撥用補償尚無訂定具體規範,且平均地權條 例第11條規定亦未刪除前,就補償所得請求之數額仍應有 參考酌認有補償地價及土地改良費用之必要。 ⑶被告於另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號)已表明系爭耕地租 約並無限制承租人僅能種植甘薯,亦即原告亦可種植其他 具有經濟價值之作物(如番茄、高麗菜、生薑等),而系 爭耕地位處高海拔地區,原告為種植作物,須對系爭耕地 依據將來承租期間之長短,進行一定程度之沃土、設置灌 溉水線、簡易水土保持、設置農機具室等農業作為,出租 機關即國產署既認為系爭耕地非僅得種植甘薯而得種植其 他具有較高經濟價值之農業作物,則出租機關在簽約時即 得預見承租人承租後將有進行上開農業作為之可能,因此 對於承租人即原告請求將土地改良費用及進行上開農業作 為列入撥用補償之範圍,並無逾越承租人及出租機關之合 理期待。 ⑷實務上亦有部分固定農業設施無須申請執照(如面積45平 方公尺以下農業資材室),但該設施卻是與農業作為息息 相關,也因此於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0條第2項規 定:「未領有第6條第2項規定證照之農業生產固定設備者 ,依前條規定標準以百分之50給予救濟。」對於無法取得 執照或無庸申請執照之固定農業設施,仍給予一定之救濟 金予以補償,以減少合法承租人之財產損失。 ⑸是以,原告確實有於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並無任何違反 租約之情形,且原告於系爭土地進行沃土、設置水線灌溉 設備等農業作為等,並無逾越出租機關於出租時所能預見 之範圍,考量被告撥用迄今已長達10餘年,原告原有之地 上物及相關證物,均已遭被告及其他機關全數清除,致原 告受有舉證不易之不利益,基於舉證責任倒置及減輕原告 舉證之責任,就請求數額應得類推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11 條規定「補償地價」之金額,以作為原告所受損失之一次 性補償金額,即原告紀正時補償695,550元(計算式:259 ,760+435,790=695,550)、原告葉日安補償1,331,213元 。 ㈣聲明:一、原處分一及訴願決定(原告紀正時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紀正時之申請作成准予補償新臺幣23,103,9 58元之處分。二、原處分二及訴願決定(原告葉日安部分) 均撤銷。被告應應依原告葉日安之申請作成准予補償188,67 8,876元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  ㈠關於系爭土地地上農作物補償金額0元乙節:  ⒈被告業以106年8月29日原民土字第1060053803號函(下稱被 告106年8月29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租約第5條特約事 項第5項已有「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 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並承認租約無效,交還土地,絕無異議」之約定;國有 財產法第44條第3項,對於應補償之範圍已明文規定,除出 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現值 外,應無償收回。  2.依花蓮辦事處106年5月23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03059650號函,本件系爭耕地租約期間並未約定種植農作物種類;依系爭土地耕地租約第4條其他特約事項第6項約定,租賃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須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並續由承租人後續向土地所轄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容許使用後始為完備。復依花蓮辦事處106年6月6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03065080號函,依國產署國有非公用財產管理系統及文書檔管系統查詢結果,查無本件原告申請興建農業相關設施資料,並建請逕向花蓮縣卓溪鄉公所(下稱卓溪鄉公所)洽查。而依卓溪鄉公所106年6月27日卓鄉農字第1060007816號函查復,原告並無申請容許使用(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等相關資料。是以,本件僅有「農作物」方屬系爭土地上經出租機關許可之改良物,而得作為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請求補償之範圍,其他之增建、改良,除非原告事前業已依法取得出租機關之許可所為者,且原告需提出其取得出租機關之許可等證明,否則不得作為請求補償之範圍。綜上,本件得補償之地上物為耕地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物,花蓮辦事處前以94年12月16日終止租約函終止系爭土地耕地租約,被告將另案重新估算補償金額等語。  3.經被告於106年至109年間多次函請原告提供系爭耕地租約終 止時地上農作物種類、規格及數量相關資料,原告遲未提出 ,復經他案原告申請強制執行,被告乃委託天易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辦理估價,經該事務所於110年2月19日函送11 0年估價報告書,估價師依被告提供之資料(含國產署租約、 勘查表、承租人所提資料等)及航照圖等資料比對結果,因 終止租約94年12月當時農作現況無明確之證據資料顯示尚有 待補償之地上農作物,故系爭土地查估結果應補償原告地上 物金額均為0元,被告乃據以作成原處分。又行政機關辦理 地上物查估補償工作,本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被告礙於地 上物業已滅失、原告未提供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物規格與 數量、原告所提供資料難以認定符合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 物,以及查估工作有其專業性等因素,爰委託天易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辦理地上農作物估價作業。該估價結果屬估 價單位之專業判斷,惟經被告審閱並簽奉核定採用,由被告 依該估價結果作成核算補償金額之原處分,非由估價單位逕 代替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被告無裁量怠惰之情事。  4.原告雖主張其等於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時,在系爭土地上仍有 作物,應予補償云云:   ⑴有關原告紀正時承租之12、18地號土地地上農作物補償乙 事,前訴願決定尚無請被告釐清12地號疑義,故12地號土 地前經查明尚無應予補償之地上農作物,並無疑義;至18 地號土地,依花蓮辦事處110年12月7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 11032015310號函(下稱花蓮辦事處110年12月7日函)、1 10年12月30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11003121950號函(下稱 花蓮辦事處110年12月30日函)等查復資料,該處93年11 月15日土地勘查表,18地號地上物為茶樹、雜木、整地除 草,94年6月14日土地勘查表,地上物為生薑,並無櫸木 、麻竹存在;依原告111年2月7日陳報函及111年2月17日 陳報函等查復資料,原告紀正時表示18地號地上物為工寮 、櫸木、麻竹、生薑、高麗菜云云,惟系爭耕地租約僅得 就「耕地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物」予以補償,工寮及櫸 木未符得予補償項目;又被告前以106年11月3日原民土字 第1060068961號函(下稱被告106年11月3日函)復原告紀 正時略以:花蓮辦事處106年10月31日函復並無同意承租 人改訂造林地租約及約定造林使用之情事,故所請陸續補 植樹苗而成之人造林及撫育所再次生長之再生林應列入補 償項目一節,依法礙難同意辦理等語。   ⑵前訴願決定係請被告釐清18地號是否有種植茶樹或茶苗等 農作物之事實,因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時間為94年12月間, 經核對花蓮辦事處94年6月14日土地勘查表,地上物為生 薑,無種植茶樹或茶苗,且原告紀正時亦未主張地上物有 茶樹或茶苗等農作物;原告111年2月17日陳報函所列麻竹 、生薑、高麗菜等農作物,核無具體佐證資料;被告以11 0年1月10日原民土字第1100078782號函復原告紀正時略以 :依前訴願決定,待釐清事項尚不含12地號,爰無須補正 12地號資料等語,被告復以111年2月9日原民土字第11100 07204號函重申被告111年1月10日函相關內容,請原告紀 正時無須補正12地號資料;惟原告111年2月17日陳報函復 仍併同補正12地號資料,致無法確認所述18地號上地上物 為何。退步言之,縱18地號有種植生薑、高麗菜或麻竹( 此為假設語氣,國產署資料並無顯示地上物有麻竹或高麗 菜),惟均屬短期可收成之作物。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時為9 4年12月間,惟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99年4、5月 間,其間原告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短期農作物應早已採 收(例如,生薑種植後約4個月至10個月可採收),且於清 除地上物前亦開放原承租戶入山採收,故短期農作物自無 補償之必要。   ⑶有關原告葉日安承租之97地號土地地上農作物補償乙事, 依國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10年12月7日函及110年12 月30日函等查復資料,該處93年8月2日土地勘查表,地上 物為菜園,因當時勘查同仁已離職,尚無法釐清耕種作物 為何;依該處94年6月14日土地勘查表,地上物為雜草。 又依原告111年2月7日陳報函及111年2月17日陳報函等查 復資料,原告葉日安表示97地號地上物為喬木及櫻花樹云 云;惟系爭耕地租約僅得就「耕地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 物」予以補償,喬木及櫻花樹未符得予補償項目。依前訴 願決定請被告釐清97地號土地是否有種植茶樹或茶苗等農 作物之事實,因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時間為94年12月間,經 核對花蓮辦事處土地勘查表,地上物為雜草,無種植茶樹 或茶苗,且原告葉日安亦未主張地上物有茶樹或茶苗等農 作物,自無從予以補償。   ㈡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遭提早終止所受之損失,其 補償範圍應包含「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預期使用 利益與收益之損失以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之「土地改良費 」云云:  ⒈由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之規定可知,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 用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係「得」 準用而非「應」準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之規定,需用土地 人自得斟酌是否準用上開法文,徵收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 地改良物。被告並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之規定,徵收撥 用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自無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 規定之適用,遑論所謂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當然亦無適用 之餘地,本件應適用者,為國有財產法第44條。原告主張有 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之適用云云,已屬無據。  ⒉次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規定,以及原告與花蓮辦事處簽訂之 系爭耕地租約其他約定事項㈥,無論係建築改良物、相關農 業設施或農作改良物,均需得出租機關之許可,方有補償終 止租約時之現值可言,若未經出租機關之許可,均無補償之 問題。依花蓮辦事處106年5月23日函、106年6月6日函及及 卓溪鄉公所106年6月27日函可知,因查無原告申請興建農業 相關設施資料,則原告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時,縱有興建所謂 建物或農業相關設施(僅為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亦不在 本件之補償範圍內。 ⒊退萬步言,本件縱有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規定之適用(假設 ,被告否認之)。惟該條補償之客體為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 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之合法改良費用,不包括未領有建築 執照之非法改良物,此與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非法建築改良物不予補償之意旨相符。準此,原告於系爭 耕地租約終止時,縱有興建所謂建物或農業相關設施(僅為 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但因該建物或農業設施均非合法, 不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或第32條之規定,均 不得請求補償。 ⒋系爭耕地租約係分別於93年11月4日、93年12月11日及93年11月10日訂立,均為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則依本件租約終止時(即現行)農發條例第22條規定,已明確排除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適用,足見原告稱本件仍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補償土地改良費用云云,並無理由。再者,因系爭耕地租約其他約定事項㈥已明文約定,承租人如須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故自無再適用民法第431條、461條,及土地法第119條規定之餘地。。 ㈢原告主張「承租人得請求補償之農作改良物應非僅限經濟農作物,而應包括林木等農作改良物」云云,亦屬無據。被告否認系爭耕地租約94年12月16日終止時,系爭土地上林木存在,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在原告舉證以明前,其之主張自屬無據。退步言之,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時,系爭土地上縱有林木存在,惟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3項規定,無論係建築改良物、相關農業設施或農作改良物,均需得出租機關之許可,方有補償終止租約時之現值可言,若未經出租機關之許可,均無補償之問題;花蓮辦事處106年10月31日函已明確回復該處於管理期間,並無同意承租人改訂造林租約及約定造林使用之情事,則原告主張「承租人得請求補償之農作改良物應非僅限經濟農作物,而應包括林木等農作改良物」云云,自屬無據。 ㈣關於原告紀正時請求補償12、18地號土地之內容,屬農作物 之部分已如前述,其他如鐵皮屋、灌溉設施、排水溝、沉砂 池及水土保持設施等部分,原告主張係依「99年10月20日花 蓮縣卓溪鄉新生段國有土地上違規工寮及灌溉設施拆除及清 運計畫成果報告」(下稱拆運成果報告),其上記載18地號 土地上有2棟鐵皮屋及灌(噴)溉設施,應予補償云云,惟 :  ⒈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時點為94年12月16日,當時18地號土地上 是否有上開設施,尚非無疑,原告應予舉證;再以,上開設 施並未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3規定取得放租機關花蓮辦事 處之許可,亦未經卓溪鄉公所容許使用,自不得請求補償。 原告雖稱其請求權據為系爭自治條例第1條、第2條及第21條 云云,惟本件所應適用者為國有財產法第44條,已如前述, 而依改制前國有財產局89年11月22日臺財產局接第89000316 76號函(下稱國產局89年11月22日函),系爭自治條例訂定 之拆遷補償標準僅係供參考之用,並非直接適用,原告以系 爭自治條例作惟本件請求依據,已屬無據,況該條例第1條 已明定其他法律或法規別無規定始得適用,本件已有國有財 產法第44條第3項明文「未經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 分,不在補償之列」,自無再參考系爭自治條例之餘地。  ⒉99年10月20日拆運成果報告就12地號土地,並無灌溉設施之 記載,故原告臆測應有所謂灌溉設施存在,已屬無據。  ⒊原告所提94年3月12、18地號土地緊急防災及改善計畫書(下 稱94年防災計畫),被告否認其真正;縱為真正,亦僅為原 告紀正時於承租12、18地號土地前,因違規使用該土地,遭 查獲後就所造成之破壞所為之回復;其上記載之排水溝、沉 砂池及水土保持設施等,縱為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時已存在土 地改良物(假設,被告否認之),亦因未得放租機關之許可 ,亦未向卓溪鄉公所申請容許使用,而不得請求補償。系爭 自治條例、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6條及土地法第5條等規 定均亦無從作為其請求補償之依據,已如前述。   ㈤關於原告葉日安請求補償97地號土地之內容,屬農作物之部 分已如前述,其他如灌溉設施、水土保持設施部分,依花蓮 辦事處110年12月7日函、110年12月30日函查復資料,該處 土地勘查表記載地上物為菜園,土地勘查表記載地上物為雜 草,均無灌溉設施、水土保持設施之存在,99年10月20日拆 運成果報告亦無灌溉設施、水土保持設施之存在,原告臆測 應有該等設施存在云云,已屬無據;縱有該等設施存在,原 告亦應舉證其於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時已存在,況該等設施仍 未獲花蓮辦事處許可及卓溪鄉公所容許使用,仍非屬得予補 償項目。系爭自治條例、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6條及土地 法第5條等規定均亦無從作為其請求補償之依據,已如前述 。  ㈥關於原告請求補償每年收成效益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99年 至103年收成效益存在,亦否認其之計算方式為正確、真正 ,就此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於此之前,其主張自屬無據 ;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10號、92年度判字第170 9號等行政裁判要旨,行政上之損害賠償與損失補償不同, 前者係以不法行為為前提,為公法上之侵權行為;後者係對 適法之行為而生之補償,以彌補相對人之損失,故補償與賠 償不同,補償並不包括「所失利益」在內。是以,原告請求 補償所失利益云云,自屬無據。  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經過略以:  ㈠原告紀正時於93年9月1日、同年11月1日分別向與花蓮辦事處 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租賃12地號土地(租用 面積2.5976公頃)、租賃期間自93年9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 1日止(本院卷1第177頁);租賃18地號土地(租用面積4.3 579公頃)、租賃期間自93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 (本院卷1第179頁)。原告葉日安於93年10月7日簽約承租9 7地號土地(租用面積約19.9682公頃)、租賃期間自93年7 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本院卷1第181頁)。  ㈡94年11月15日,行政院以院授財產接字第0940034564號函被 告,略以:「主旨:貴會為保障原住民基本權利、恢復原住 民部落傳統領域土地之人文、自然生態規劃及國土保育政策 需要,申請撥用花蓮縣卓溪鄉新生段1地號等228筆國有土地 ,合計面積1,328.3867公頃乙案,准予撥用。」(乙證3)  ㈢94年12月16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 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40015710號函通知原告等人略以:「 ……二、先生所承租之旨述土地,經層奉行政院以前揭函核准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撥用在案,故自即日起,貴我雙方之 租賃關係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031號判例要旨歸於消滅 ,特予敘明。……」等語(本院卷1第213頁)。  ㈣95年4月27日,被告完成無償撥用程序。辦竣土地管理機關變 更登記,將管理者變更登記為被告。被告於取得土地管理權 後,曾於95年間委託花蓮縣政府與花蓮縣卓溪鄉公所辦理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查估補償等相關事宜,惟迄未給付補償金。 因原告未於租賃關係消滅後,騰空並交還土地,且繼續占用 。  ㈤95年7月18日,被告召開「花蓮縣卓溪鄉清水農場撥用土地地 上物查估作業協調會」會議決議略以:「(一)有關承租及 佔用土地面積龐大,考量地方政府人力不足執行不易,擬由 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全額補助卓溪鄉公所辦理委外查估作業 ,並請花蓮縣政府督請卓溪鄉公所提報執行計畫,俾憑辦理 撥款,遂行任務。」(本院卷1第71頁)。 ㈥99年間,行政院跨部會組成「花蓮縣卓溪鄉新生段國有土地 保安專案小組」,收回占用之土地。  ㈦100年2月14日至103年3月間:原告於100年2月14日提出「土 地撥用補償請求書」請求被告作成給付補償金之行政處分未 獲准許,提起訴願仍遭駁回,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訴更一字 第13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諭知被告就各原告 原承租之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並經最 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 133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㈧104年3月12日原告提出撥用補償請求書  ㈨105年6月4日被告作成補償報告(本院卷1第53-59頁)。  ㈩110年2月19日被告委請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 該報告估價原告之地上物價值均為0元(110年2月19日天易 公字第11002190001號。本院卷1第306-362頁)。被告據以 作成前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前訴願決定撤銷前處 分,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卷1第136-149 頁)。  被告於111年3月24日被告作成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分別核 算應補償原告2人地上物金額均為0元。原告2人均不服,提 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於1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國有財產 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第3項)非公用 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 」第11條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直接管理之。」第12條規定:「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第38條規 定:「(第1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 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第2項)前項撥用, 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 明屬實,並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 之。」第44條規定:「(第1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 租後,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終止租約收回外,遇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亦得解約收回:一、基於國家政策需要,變更為 公用財產時。……。(第2項)承租人因前項第一、第三兩 款規定,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其標準由財政 部核定之。(第3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解除租約時, 除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 現值外,應無償收回……。」準此,經出租之國有非公用財 產類之不動產,因其他政府機關或為公務或公共所需而申請 撥用經核准者,該非公用財產變更為公用財產,國有財產局 (即改制後國有財產署)即得終止租約收回,而承租人則得 請求補償其因喪失租賃權之損失;惟其未經出租機關許可之 改良、增建行為則不在補償之列。而承租人之租賃權既於國 有財產局依法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到達時消滅,斯時承租人 之損失補償請求權已發生而處於得請求狀態,自應以該租約 終止時作為估算其損失之基準時點。  2.按行為時(即92年1月15日修正發布)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 第6點規定:「申請撥用機關應確實調查所需之國有不動產 使用狀況及使用人之姓名、住所,且改良物必需拆遷補償時 ,除法有規定者外,申請機關應負責協議處理,撥用後如 有糾紛,應自行解決。」可知,公有土地經撥用者,其上私 有土地改良物之補償,原則上係責由需地機關辦理。  3.據上,得出租並已出租之國有耕地乃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此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因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 而申請撥用經核准者,該非公用財產即因而變更為公用財產 ;其出租後,該公地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承租人得請求原管理機關或繼受管 理機關地位者補償其為改良土地所支出之費用、尚未收穫之 農作改良物等因終止耕地租約而喪失租賃權之損失,承租人 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請求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 補償,其補償範圍應以承租人之租賃因國家撥用行政行為歸 於消滅所受特別犧牲之損害為限。且承租人就不動產改良部 分雖得請求補償,然以其改良行為係經出租機關許可者為限 。查被告為系爭土地需地機關,故有關補償由被告據上開規 定辦理。  ㈡關於補償標準之法令:  1.土地法第5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 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第2項)附著於土地之建 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 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而在需地機關未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規定申請徵收撥用土地上私有土地改良 物之情形,其補償標準本應由財政部核定(參國有財產法第 44條第2項),因財政部未核定補償標準,是改制前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89年11月22日函示:「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 6點規定,撥用土地上改良物必須拆遷補償時,除法有規定 者外,申請撥用機關應負責協議處理。其協議時自得參考各 縣市政府訂定之拆遷補償標準。」參之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31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 基準第2點規定:「本基準所稱農作改良物,包括果樹、茶 樹、竹類、觀賞花木、造林木及其他各種農作物。」第11點 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據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 際狀況及農林主管機關公告之最新資料,自行訂定該直轄市 或縣(市)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各縣 市政府係得自行訂定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 ,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承租人,因承租土地遭撥用致租約 終止而受有損失,撥用機關係得參考土地所在各縣市政府訂 定之拆遷補償標準,與使用人(或承租人)進行補償之協議 。  2.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花蓮縣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劃一本縣境內辦理興建公共工程之用 地範圍內各種拆遷物之補償及救濟作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項)辦理各種拆遷物之查估補償時,除法律或法規 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自 治條例所稱之拆遷物,係指下列各款:一、合法建築物。二 、其他建築物。……四、農作改良物。……」第3條規定:「本 自治條例所稱合法建築物,係指下列之建築物及雜 項工作物:……」第4條規定:「第2條所稱其他建築物係指 非屬合法建築物,但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之建築物及雜項 工作物:……」第6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農 作改良物如下:一、農林作物。二、農業生產固定設備。( 第2項)前項農業生產固定設備係指為從事農、林、漁、牧 生產行為設置附著於土地之設備,並以依法領有雜項執照、 農場登記證、牧場登記證或養殖漁業登記證者為限。」第29 條規定:「農作改良物之拆遷補償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附表六、「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補償及遷移搬運費查估 基準」第貳點:「茶樹及竹木部分:一、茶樹徵收補償費之 查估。『茶樹』:『規格』欄位為『未滿1年』者,其『補償單價( 元)』為『36』;『規格』欄位為『3年以上未滿5年』者,其『補償 單價(元)』為『206』,(種植株數以實地查估為準。但每公 畝種植之株數超過120株者,仍以120株為限)」  ㈢按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第3項已就出租公用不動產,因 承租人本於與國產局間租約所生之租賃權而為使用,屬合法 為;該租賃土地於承租期間經公地撥用後,承租人之承租權 益即因租賃關係消滅而受侵害並有損失之可能,固得請求損 失補償(該租賃權因國家撥用行政行為歸於消滅所受特別犧 牲之損害),惟原告請求之損失補償仍須符合國有財產法第 44條規定,始予以補償,未經許可或不合於法令規範之地上 作物或設施或改良者,不在補償之列。關於原告耕作及設置 改良地上物,被告依職權調查,情形如下:  1.花蓮辦事處106年5月23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03059650號 函略以:「……㈡本案耕地租約期間之核准種植農作物種類、 許可增建或改良地上物乙節:依本案契約五、特約事項5、 承租土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故租約 期間僅與承租人約定應自任耕作,無約定種植農作物種類。 至「許可」增建或改良之地上物,依本案契約四、其他特約 事項、(六)租賃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須興 建相關之農業設施,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並續由承租人 後續向土地所轄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容許使用後始為完 備。」(本院卷1第249至251頁乙證11)。花蓮辦事處106年6 月6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03065080號函略以:「……本案新 生段……12、18、……97……地號等9筆土地相關資料,先由本署 國有用財產管理系統及文書檔管系統查詢結果,查無承租人 申請興建農業相關設施資料,至承租人是否已向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申請容許使用,建請逕向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洽查。」 (本院卷1第253頁乙證12)。  2.被告遂以106年6月23日函向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查詢,原告及 其他承租人申請容許使用情形,經花蓮縣卓溪鄉公所106年6 月27日卓鄉農字第1060007816號函(本院卷1第255頁乙證13) ,復以:「經查,本鄉新生段119地號等16筆國有土地之承 租人無申請容許使用(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等相關資料。」 。又系爭土地耕地租約其他約定事項㈥已明文約定「租賃耕 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須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 ,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 3.被告爰以106年10月3日函通知原告等,略以:本案得補償之 地上物為耕地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物,被告將另案重估補 償金額,請原告等於106年10月31日前函復系爭土地租約終 止時之地上農作物種類及其規格與數量,並提供佐證資料, 俾供核對,倘逾期未函復,被告將逕行辦理估算。復經被告 與原告及花蓮辦事處多次公文往返、函退補正(詳本院卷1 第257頁乙證14),因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租約終止時之地 上農作物種類及其規格與數量之相關證據資料不足,尚難逕 為估算地上物補償金額,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委託專業估 價師(天易估價師事務所)辦理本案估價作業,因當時距94 年12月16日終止租約已15年,現況與當初不符,現場勘查並 無實益,故未進行現況勘察,而依前後相關年度之航照圖及 被告提供資料判讀估價。又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42條 規定,行政機關辦理地上物查估補償工作,本得委託專業機 構辦理。被告因原告系爭承租土地之地上物於99年4、5月間 業已清除、原告未提供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物規格與數量 ,所提供資料亦難以認定符合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物等因 素,爰委託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辦理地上農作物估 價作業,並無不合。有關原告2人請求補償植樹苗部分,經 被告向花蓮辦事處函查,花蓮辦事處表示「本處係訂立國有 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按契約約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種植 農作物使用,且本處次方管理期間,並無同意承租人改訂造 林地租約及約定造林使用之情事」(本院卷2第115頁),乃 不同意將陸續補植樹苗而成之人造林及撫育所再次生長之再 生林 ,列入補償,核無不合。綜上,被告審酌天易估價師 事務所於110年2月19日函估價報告書,及原告未能證明其有 種植如其附表所示數量之茶樹、喬木、櫻花木,且此部分本 不應列入補償範圍,及其餘作物包括:水保工程疊石堤、進 水管、搬運費用、噴灌設施、土地改良費、工寮修繕費、無 線電話、水力發電設施等,被告核算應補償原告2人地上物 金額均為0元,即無違誤。  ㈣關於原告紀正時請求(詳如本院卷2第189頁): 1.原告紀正時申請補償原承租12及18地號計2筆土地(面積合 計69,555平方公尺)地上物補償,其請求項目計21項,金額 總計23,163,958元,經被告核算2筆土地之地上物金額計0元 ,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紀正時請求。爰將否准理由逐項說明如 下。  2.編號1【(茶樹)18地號】:   原告紀正時為承租人而為土地使用人,系爭土地種植何種農 作物起來,其知之最詳,就所主張種植522,295株茶樹,補 償金額4,445,058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雖 國有財產署勘查表93年11月15日查勘系爭18號土地,載「土 地為茶樹、雜木及整地除草,惟耕作作種為茶苗」,但依94 年7月5日農林航測所測影圖號資料系爭18地號有整地,無法 確認農作物有無及種類(本院卷1第313頁);再依原告起訴 時檢附之83年及94年土地現況清冊記載分析18地號情形「83 年清冊有細部區分(雜林、茶樹、雜木、蘆葦草、除草中、 整地、生薑等);相較之下,94年則顯示為『全區』種植生薑 。」(本院卷1第23頁),足見系爭18地號土地於94年12月1 6日租約終止時,其上沒有茶樹,原告紀正時請求此部分補 償,於法不合。  3.編號2(12及18地號土地開挖整地、排水設施、道路修整、 灌溉設施、鷄肥8000包):   ⑴原告紀正時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第32條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431條、第461條之1規定,請求給付7,020,000元    。   ⑵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 建造。……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需用土地人取得 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 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徵收土地公告 前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依第23條 第1項規定停止工作者,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應給 予補償。」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第32條、第5條,固有明 文規定。上開規定為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6條規定,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之公有土地, 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同條例第5條規 定為徵收;惟如非屬徵收私有土地,即無上述條文之適用 。查本件乃原告紀正時承租系爭12、18地號國有土地,系 爭2筆承租之土地於租期中撥用給被告使用,出租人依法 終止租賃契約,致系爭土地上租賃權消滅,所生公法上補 償,顯然無涉私有土地被徵收所生補償問題,原告紀正時 主張適用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予以補償,自無可取。   ⑶按民法第431條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 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 價額為限。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 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第461之1條規定:「耕作地承 租人於保持耕作地之原有性質及效能外,得為增加耕作地 生產力或耕作便利之改良。但應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 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前項費用,承租人返還耕作地時,得 請求出租人返還。但以其未失效能部分之價額為限。」惟 查,系爭土地耕地租約其他約定事項㈥已明文約定「租賃 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須興建相關之農業 設施,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惟原告並未證明    系爭12及18地號土地開挖整地、排水設施、道路修整、灌 溉設施、使用鷄肥8000包,如何增加租賃土地之價值,而 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且其已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 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則原告紀正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 第431條及第461之1條規定,請求補償費,委不可採。  4.編號3、4、5【12至18地號其外3甲土地改良費用及鷄肥6000 包、進水管#4(97地號進水口至18地號)、 進水管#3(長良 林道進水口至12地號)】:   ⑴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花蓮縣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劃一本縣境內辦理興建公共工程 之用地範圍內各種拆遷物之補償及救濟作業,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第2項)辦理各種拆遷物之查估補償時,除法 律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第2條規 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之拆遷物,係指下列各款:一、合 法建築物。二、其他建築物。……四、農作改良物。……」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建築物,係指下列之建 築物及雜項工作物:……」第4條規定:「第2條所稱其他建 築物係指非屬合法建築物,但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之建 築物及雜項工作物:……」第6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 條例所稱農作改良物如下:一、農林作物。二、農業生產 固定設備。(第2項)前項農業生產固定設備係指為從事 農、林、漁、牧生產行為設置附著於土地之設備,並以依 法領有雜項執照、農場登記證、牧場登記證或養殖漁業登 記證者為限。」第30條第2項規定:「未領有第六條第二 項規定證照之農業生產固定設備者,依前條規定標準以百 分之五十給予救濟。」   ⑵原告紀正時主張依上開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2條第4款、 第6條、第30條第2項,請求編號3、4、5補償3,150,000元 、500,000元、375,000元。惟查,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 1條第2項已經明定,該條例係以其他法律或法規別無規定 始得適用;而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既已就國有出租不 動產因變更為公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明 定未經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不在補償之列, 自無依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予以補償之餘地。原告紀 正時此部分即無理由。  5.編號6(搬運費用:怪手、耕田機):   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就國有出租不動產因變更為公用財 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業已明定未經出租機關 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不在補償之列。原告紀正時就此部 分既未證明屬於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復未舉證 確有支出,其請求補償30,000元,被告予以否准,自無不合 。    6.編號7、8、10、11、12【18號工寮修繕費;19、20號工寮; 無線電話;電話台;水力發電300瓦(含管線設備及照明) 】:   按民法第431條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 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 為限。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 復租賃物之原狀。」惟查,系爭土地耕地租約其他約定事項 ㈥已明文約定「租賃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 須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惟原告並 未證明系爭12及18地號土地編號7、8、10、11、12項目如何 增加租賃土地之價值,足認屬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 ,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且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均未予證明,被告否准其請求補償500,000元、700,0 00元、60,000元、15,000元、270,000元,自無違誤。  7.編號9(99年至103年每年收成效益):   原告紀正時主張每年收成效益1,050,000元,自99年至103年 ,合計4,200,000元。惟原告紀正時並未證明其每年有收成 效益1,050,000元;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及花蓮縣拆遷補償 自治條例規定可知,補償項目顯未包含因喪失租賃權所失之 利益及預期利益。原告固得請求損失補償,以補償彌平其特 別犧牲,法律如無特別規定,應對當事人所受損害予以全部 之補償。至於所失利益,因非損害賠償,原則上不予補償。 茲行政法上之損害賠償與損失補償不同,前者係以不法行為 為前提,為公法上之侵權行為;後者係對適法之行為而生之 補償,以彌補相對人之損失。亦即損失補償係以填補損失為 目的,原則上不包括屬於消極損害之所失利益在內,民法第 216條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之規定,於此尚 不能類推適用。故原告請求因信賴系爭租約不被終止,嗣因 租賃土地被撥用而終止,遭致所失利益4,200,000元之損害 ,應由被告予以補償,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8.編號13至19(汽油發電機4500瓦、噴藥機10馬力、噴藥機5 馬力、拌肥機18馬力、噴藥機2馬力、砍草機、小型中耕機 ):   原告紀正時主張編號13至19均屬農業生產必要設備機具,請 求補償各20,000元、60,000元、250,000元、300,000元650, 000元、80,000元、250,000元、300,000元。惟按國有財產 法第44條就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明定其範圍,系爭 編號13至19為原告紀正時為經營農業所備,且均不符合國有 財產法有關補償之要件,原告紀正時此部分補償,於法無據 ,被告均不予准許,核無不合。  9.編號20、21(櫸木、麻竹):   原告紀正時主張依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補償編號20、21 各1,122,000元、130,000元。惟查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1 條第2項已經明定,該條例係以其他法律或法規別無規定始 得適用;而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既已就國有出租不動產 因變更為公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明定未經 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不在補償之列,自無依花 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予以補償之餘地。況查,依天易事務 所估價報告書比對農林航測所攝影圖號資料及國有財產署勘 查表可知,國有財產署勘查於93年9月22日查勘12地號時, 該土地為雜草(林),於93年11月15日查勘18地號時,該土 地為「茶樹、雜木及整地除草」,均無櫸木、麻竹;94年7 月5日航照圖12、18地號均有整地,但無法確認農作物有無 及種類(本院卷1第311至313頁),自難認有種植櫸木、麻 竹;再依原告起訴時檢附之83年及94年土地現況清冊,上載 12地號情形「83年清冊有細部分區(雜草地、雜草、除草中 、生薑等);相較之下,94年則顯示為『全區』種植生薑。」 ,18地號情形「83年清冊有細部分區(雜林、茶樹、雜木、 蘆葦草、除草中、整地、生薑等);相較之下,94年則顯示 為『全區』種植生薑。」(本院卷1第21、23頁),自難認原 告紀正時承租之系爭12、18地號土地,於94年12月16日租約 終止時,其上有櫸木、麻竹;雖原告紀正時提出購買櫸木之 收據,仍無法證明有種植櫸木及麻竹。被告作成原處分,否 准此部分補償,核無不合。  ㈤關於原告葉日安請求(詳如本院卷2第191頁): 1.原告葉日安申請補償原承租97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99,682 平方公尺)地上物補償,其請求項目計11項,金額總計188, 678,876元,經被告核算承租土地之地上物金額計0元,以原 處分否准原告葉日安請求。爰逐項說明否准之理由如下。  2.編號1(茶樹):   原告為承租人而為土地使用人,系爭97地號土地種植何種農 作物,其知之最詳,自應由原告葉日安就所主張種植茶樹之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葉日安主張依據105年6 月4日地上物查估補償報告(本院卷1第53頁)所載計算,給 予補償20,367,564元。惟查,上開105年6月4日報告並非以9 4年12間租約終止時狀態為查估,於法不合,尚難以105年6 月4日報告作為補償依據。   原告又主張依據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2條第4款、第6條、 第29條等規定補償。惟查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1條第2項已 經明定,該條例係以其他法律或法規別無規定始得適用;而 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3項已就國有出租不動產因變更為公 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明定未經出租機關許 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不在補償之列,自無依花蓮縣拆遷補 償自治條例予以補償之餘地。況查,雖國有財產署勘查表93 年8月2日查勘系爭97號土地,載「耕作作種為茶苗」,但依 94年7月5日農林航測所測影圖號資料系爭97地號土地為樹林 ,並非茶苗或茶樹,自無法證明94年12月16日租約終止時, 系爭97地號上有茶樹;再依原告起訴時檢附之83年及94年土 地現況清冊記載分析97地號情形「83年清冊有雜林及雜草林 ;相較之下,94年僅記載『雜草林』。足見有耕作,保留撫育 部分樹苗之事實。」(本院卷1第25頁),惟83及94年均記 載為雜林、雜草林,若有耕作茶樹之事實殊無未能明確指出 種植農作物及樹苗名稱,而稱為雜林、雜草林,是依原告起 訴時附件1之分析無法證明94年12月16日租約終止時,系爭9 7地號上有茶樹。從而,原告葉日安請求給付茶樹補償金, 為不可採,原處分予以否准,核無不合。  3.編號1、3、4、5【本院註:編號1包括前揭茶樹和胸徑35公 分以上喬木、編號3喬木(胸徑25-30公分)、編號4喬木( 胸徑30-35公分)、編號5櫻花(胸徑35公分以上)】:   原告葉日安請求補償之喬木及櫻花達9,000多株,數量非少 ,若確有種植,經勘查及測影圖理應可以知悉是否為喬木及 櫻花。惟觀諸上開國有財產署勘查表93年8月2日查勘系爭97 號土地之情形、94年7月5日農林航測所測影圖號資料系爭97 地號土地情形,及原告起訴時檢附之83年及94年土地現況清 冊記載分析97地號情形,均未見記載種植喬木;記載系爭97 地號土地為雜林、雜草林;且喬木、櫻花屬林木並非農作物 ,而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承租土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種植農作物使用」,復查無出租人及花蓮辦事處同意原告葉 日安改種喬木及櫻花之情事,自難認94年12月16日租約終止 時,系爭97地號上有喬木及櫻花。從而原告葉日安請求給付 喬木及櫻花補償金,為不可採,原處分予以否准,即無不合 。 4.編號5水保工程疊石堤(本院註:編號5包括前揭櫻花及水保 工程疊石堤):   ⑴原告葉日安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第32條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431條,請求給付水保工程疊石堤3,450,000元元。   ⑵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 建造。……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需用土地人取得 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 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徵收土地公告 前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依第23條 第1項規定停止工作者,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應給 予補償。」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第32條、第5條,固有明 文規定。惟上開規定為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6條規定,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之公有土地 ,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同條例第5條 規定為徵收;惟如非屬徵收私有土地,即無上述條文之適 用。查本件乃原告葉日安承租系爭97地號國有土地,於承 租之土地於租期中撥用給被告使用,出租人依法終止租賃 契約,致系爭土地上租賃權消滅,所生公法上補償,顯然 無涉私有土地被徵收所生補償問題,原告葉日安主張適用 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予以補償,自無可取。   ⑶按民法第431條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 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 價額為限。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 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查系爭土地耕地租約其他約定 事項㈥已明文約定「租賃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 用,如須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 惟原告並未證明水保工程疊石堤如何增加其租賃土地之價 值,而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且其已將改良事項及 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故原告葉日安主張類推適 用民法第431條,為不可採。  5.編號6噴灌設施、編號7引水管:   ⑴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花蓮縣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劃一本縣境內辦理興建公共工程 之用地範圍內各種拆遷物之補償及救濟作業,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第2項)辦理各種拆遷物之查估補償時,除法 律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第2條規 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之拆遷物,係指下列各款:一、合 法建築物。二、其他建築物。……四、農作改良物。……」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建築物,係指下列之建 築物及雜項工作物:……」第4條規定:「第2條所稱其他建 築物係指非屬合法建築物,但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之建 築物及雜項工作物:……」第6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 條例所稱農作改良物如下:一、農林作物。二、農業生產 固定設備。(第2項)前項農業生產固定設備係指為從事 農、林、漁、牧生產行為設置附著於土地之設備,並以依 法領有雜項執照、農場登記證、牧場登記證或養殖漁業登 記證者為限。」第30條第2項規定:「未領有第六條第二 項規定證照之農業生產固定設備者,依前條規定標準以百 分之五十給予救濟。」    ⑵原告葉日安主張依上開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2條第4款、 第6條第30條第2項,請求補償編號6、7作物各900,000元 、360,000元。惟查,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1條第2項已 經明定,該條例係以其他法律或法規別無規定始得適用; 而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既已就國有出租不動產因變更 為公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明定未經出租 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不在補償之列,自無依花蓮 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予以補償之餘地。原告葉日安此部分 為無理由。  6.編號8收成效益(99年至103年):   原告葉日安主張每公頃每年收成效益150,000元,其承租19. 9682公頃,故自99年至103年之收益合計2,995,230元。惟原 告葉日安並未證明每公頃其每年有收成效益150,000元;依 國有財產法第44條及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可知,補 償項目顯未包含因喪失租賃權所失之利益或預期利益。又行 政法上之損害賠償與損失補償不同,前者係以不法行為為前 提,為公法上之侵權行為;後者係對適法之行為而生之補償 ,以彌補相對人之損失。亦即損失補償係以填補損失為目的 ,原則上不包括屬於消極損害之所失利益在內,故民法第21 6條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之規定,於此尚不 能類推適用。是以,原告葉日安請求因信賴系爭租約不被終 止,嗣因租賃土地被撥用而終止,遭致所失利益2,995,230 元之損害,應由被告予以補償,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7.編號9土地改良費:   第461之1條規定:「耕作地承租人於保持耕作地之原有性質 及效能外,得為增加耕作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之改良。但應 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前項費用,承 租人返還耕作地時,得請求出租人返還。但以其未失效能部 分之價額為限。」惟查,系爭土地耕地租約其他約定事項㈥ 已明文約定「租賃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須 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惟原告並未 證明系爭97地號土地如何改良,如何增加租賃土地之價值, 而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且其已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 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則原告葉日安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461之1條規定,請求補償,自無可採。  8.編號10「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費」:   按土地法第47條之2規定:「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 費標準,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據此授權訂定土地 複丈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先予敘明。原告葉日安 主張每公頃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費40,000元,依使用面積19 .9682公頃計算(不足1公頃以1公頃計算),被告應補償80, 000元。惟國有財產法第44第2項就國有出租不動產變更為公 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賠償範圍,已有明確規定,土 地複丈費非屬法定補償範圍,原告葉日安復未能說明據何規 定為本項請求,故被告不予補償,並無不合。  9.編號11「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人工及重機具配合工資」:   原告主張每公頃單價為10,000元,依使用面積19.9682公頃 計算,被告應補償199,682元。惟國有財產法第44第2項就國 有出租不動產變更為公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賠償範 圍,已有明確規定,「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人工及重機具配 合工資」非屬法定補償範圍,原告葉日安復未能說明據何規 定為本項請求,故被告不予補償,即無不合。 ㈥雖被告曾於105年6月4日作成查估補償報告(本院卷1第325頁 ),認應分別補償原告紀正時123萬1,276元、原告葉日安0元 ,被告於110年2月另行委託第三人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進行估價,竟一改前開認定應補償之金額,故主張被告 有違反行政誠信原則、裁量濫用等違法云云。觀諸上開補償 報告記載「……參、計算基礎、計算方式及補償金額一、農作 物-茶樹……2.⑴本會104年9月間清查案地25平方公尺樣本範圍 內茶樹株數:……3.規格:99年2月份航照圖地上物有茶樹,案 地地上物人係於99年4、5月份拆除……備註:上開茶園面積為9 9年度航照圖套疊地籍圖後計算所得之面積……二、農業生產固 定設備-灌溉設施(水管)……2.規格:本會於104年9月8、9、 10日於現地進行查估程序時所查得灌溉設施(水管)……」可 知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於99年4、5月間清除,該105年查估報告 補償標的之計算係以系爭土地於99年4、5月間清除地上物之 後土地之地上物為補償標的作計算,而非以94年12月租約終 止時之地上物為補償標的;被告並未以105年查估報告為基礎 對原告作成補償行政處分;被告亦以106年8月29日原民土字 第1060053803號函告知原告,「將另案重新估算補償金額」 (乙證7),茲因原告未能提供相關補償資料,乃委任天易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估價,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誠 信原則、裁量濫用等違法,為不足採。 ㈦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 需,得申請撥用。」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 爭土地原係原住民部落傳統領域土地之一部分,被告為保障 原住民基本權利及恢復原住民部落傳統領域土地之人文、自 然生態規劃及國土保育政策之需要規定,申請撥用獲准。原 告主張被告恣意申請撥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等無法繼續承租 使用系爭土地,且撥用後亦未善盡土地管理機關之責,此乃 後續違反誠信原則之行政行為之開端,自無可取。  ㈧原告又主張其所有證物均已遭被告清除云云。查本件租約終 止時為94年12月16日,被告清除案地地上物為99年4、5月間 ,其間原告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辯稱:原告種植之短 期農作物應已採收(例如:生薑種植後約4個月至10個月可採 收,豌豆苗種植後約1個半月可採收),且於清除地上物前亦 開放承租人入山採收,為此順延辦理違規工寮及灌溉設施之 拆除及清運工作,故短期農作物實無補償之必要;地上私有 財產及器具,經限期原農耕戶自行完成載運物品下山,被告 並無清除相關證物,有行政院東部聯合服務中心99年3月30 日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9年4月2日函、花蓮縣 政府99年4月13日函可稽(乙證30、31),堪以採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㈨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同與原告同在清水農場種植農作物之 訴外人黃漢主、杜金模等2人均有補償,何以對原告均不予 補償一節。查黃漢主、杜金模主張補償之地上農作物為茶樹 ,屬多年生作物,其等敘明茶樹規格與數量,但本件原告   未能證明承租土地上有茶樹,而其他主張之地上農作物多為 短期作物,且無法證明規格與數量,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已如前述,二案無法類比(乙證32),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無可取。  ㈩原告復主張本件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補償土地改良費用 云云。惟查:1.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固規定:「依法徵收 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 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 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 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 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公有出租 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 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 地機關負擔。」惟本件係原告承租之國有土地因撥用給被告 而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核與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依法徵收 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之情形,顯然不同。 2.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 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其租賃關係 終止,由出租人收回其農業用地時,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 十一條……有關由出租人給付承租人補償金之規定。」立法理 由明載「本件之增列係鑒於耕地租賃關係終止時,除當事人 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六十一條及土地法第一百十 九條有未收穫之孳息及其他合理之費用以及訂約時己另有約 定,固應適用民法、土地法規定予以補償外,應以無償收回 耕地為原則。故除於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規定排除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之適用外,爰增列本條明確排除平均地權條例第十 一條、……另有需支付承租人三分之一地價之規定,以因應農 村實際需要。」查本件租約係分別於93年11月10日、93年10 月20日及93年10月22日訂立(乙證1),均為農發條例89年1 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租約,依上開說明,農發條例第2 2條規定已明確排除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適用。原告所提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科長侯瓊林所撰擬文章、學者見解論文及 大法官不同意見書之見解,俱對本院不具拘束力。3.綜上, 原告主張本件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補償土地改良費用, 為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請求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撥用補償,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調查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 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1-07

TPBA-111-訴-1281-20241107-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巫錦和 住臺東縣○○市○○路○段00號 訴訟 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籽彤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7日 本院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所論及之土地均為 臺東縣臺東市新田段土地,故逕稱該等土地之地號)為被上 訴人所有,36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未經其同 意即越界於34、35地號土地上建築地上物,而無權占用34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土地(面積162.26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A部分土地)、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B部分土 地(面積9.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部分土地,系爭A、B部 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搭設水泥 基座、金屬鐵絲網、鐵皮雞舍、磚造圍牆、鐵皮雨遮等地上 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㈡並聲明:⒈上訴人應將系爭A部分土地之水泥基座、金屬鐵絲 網、鐵皮雞舍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⒉ 上訴人應將系爭B部分土地之磚造圍牆、鐵皮雨遮等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其固不爭執34、3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36地號土地則 為其所有等節;然被上訴人之34、35地號土地係購自訴外人 即被上訴人之外祖父巫盛源,巫盛源與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 巫盛登曾於民國64年1月5日簽有「巫家產分家同意書」(下 稱分家書,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達成分家協議,應由巫盛 登取得系爭A部分土地,因34地號土地為農地無法細分,故 借名登記在巫盛源名下;又巫盛源亦曾借予巫盛登一家人使 用系爭A部分土地,且巫盛源未曾向巫盛登或上訴人為終止 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有合法權 源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仍為故買,企圖迴避巫 盛源與巫盛登間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損害上訴人權益 ,屬惡意受讓,基於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被上訴 人有容認被告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之義務,34、35地號土地 迄今仍由巫盛源種植釋迦尚未點交予被上訴人,難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B部分土地所有權受有侵害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抗辯因巫盛源與巫盛登間之分家協議 及使用借貸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 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未就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確 有正當權源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其餘所辯亦無足取,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㈠原審判決所認「⑴分家書第10條、第12條『現厝地』係坐落於38 、39地號土地」、「⑵分家書第4條『左房』係坐落於38地號土 地、『右房』係坐落於39地號土地」及「⑶綜上所述,分家書 第10條所載『現厝地東側面空地』應係指34、35、36、37地號 土地,分家書第4條所載『左房分為甲方(即巫盛登)右房分 為乙方(即巫盛源)』,其中『左房』係坐落於38地號土地、『 右房』係坐落於39地號土地」等語,顯係不詳予查證所致之 違誤併前後矛盾。  ㈡若認原審判決上開認定為真,則有悖分家書第10條中段所載 「另加參台尺給乙方」,巫盛源取得40地號土地亦乏所據。 依原審判決所認「現厝地東側面空地」,巫盛登只分到38地 號土地(面積442.87平方公尺),而巫盛源分到39、40地號 土地(面積1377.22平方公尺),故原審判決所認「現厝地 東側面空地」為34、35、36、37地號土地,顯然與分家書意 旨不符。且依分家書第10條,巫盛登要退讓3台尺給巫盛源 ,然上訴人分到的是36、37地號土地,比巫盛源之34、35地 號土地的面積還要大;又36號建物並無稅籍證明,亦可證明 分家書的現厝不包括36號房屋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則以:  ㈠上訴人辯稱系爭A部分土地係依巫盛登與巫盛源間之分家書、 借名登記契約、使用借貸契約等為有權占有等語,然被上訴 人並非該等債權契約之當事人,是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 人不受該等債權契約效力之拘束。又上訴人就其占有權源, 復未提出確實之證明,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應受敗 訴之判決。  ㈡另巫盛源係依分家書單獨取得34地號土地之全部,巫盛源與 巫盛登或上訴人間就系爭A部分土地並無使用借貸或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故巫盛源並無容任上訴人使用之義務;且被上 訴人買受34、35地號土地時,就前手巫盛源與巫盛登於64年 間簽訂之分家書,全然善意不知情,亦未承受巫盛源之債務 ;則被上訴人向巫盛源買受34地號土地,即無所謂迴避契約 義務而有惡意受讓、權利濫用等情。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34、35、36、37、38、39、40地號土地原登記於巫盛源名下 。  ⒉巫盛登與巫盛源於64年1月5日簽有分家書。  ⒊上訴人於77年8月25日因受贈與而取得36地號土地所有權,36 地號土地上並有臺東縣○○市○○段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 ○○市○○路○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28號建物)。  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於興建系爭28號建物同 時所建築、搭設,系爭土地亦為上訴人所占用。  ⒌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34、35地號土地 所有權。  ⒍38地號土地後分由巫盛登之子即訴外人巫木生所有,其上有 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34號建物 )。  ⒎39地號土地後分由巫盛源所有,其上有門牌號碼臺東縣○○市○ ○路○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36號建物)。  ㈡本件爭點:  ⒈分家書第10條、第12條「現厝地」係坐落於何地號土地?  ⒉分家書第4條「左房、右房」係坐落於何地號土地?  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占有權源?  ⒋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利濫用情形?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 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 ,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 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 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 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34、35地號土 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 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土地(面積162.26平方公尺)、斜線B 部分土地(面積9.03平方公尺)等節,已如六、㈠⒋⒌所述, 先堪認定。則上訴人抗辯因巫盛源與巫盛登間之分家協議及 使用借貸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 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且於本院審認兩造提出 之證據後,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 即應由上訴人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㈡上訴人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固辯稱巫盛源與巫盛登間成立分家協議,上訴人取得 系爭A部分土地之占有權源云云。惟分家書中第10條前段所 載之「現厝地東側面空地甲(即巫盛登)乙(即巫盛源)方 分各乙半另加参台尺給乙方(即巫盛源)」、第12條所載之 「現厝地各種租稅金甲(即巫盛登)乙(即巫盛源)兩方各 負擔乙半」(見原審卷第31頁),因分家書並未說明「現厝 地」之邊界,則該「現厝地東側面空地」是否即指34地號土 地即屬不明,另參分家書第4條所載「左房分為甲方(即巫 盛登)右房分為乙方(即巫盛源)連地及空地在內」(見原 審卷第30頁),即應究明:⑴分家書第10條、第12條「現厝 地」係坐落於何地號土地?⑵分家書第4條「左房、右房」係 坐落於何地號土地?  ⑴分家書第10條、第12條「現厝地」係坐落於38、39地號土地 :34、35、36、37、38、39、40地號土地原登記於巫盛源名 下,已如六、㈠⒈所述,而巫盛源與巫盛登分家後,由巫盛源 取得34、35、39、40地號土地,而由巫盛登之子即上訴人取 得36、37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10、44頁)、巫木生取得38 地號土地,則所謂「現厝地東側面空地」應係坐落於38地號 土地東側;又依衛星空照套繪圖(見原審卷第37、62頁)、 63年9月23日、64年7月30日之航測圖(見原審卷第196至199 頁)所示之房屋分佈情狀,以及系爭34號建物之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為巫盛源(持分比例50000/100000),房屋稅起課日 為60年12月、62年1月(見原審卷第154頁),而巫盛登之子 巫木生所有之系爭34號建物亦坐落於38地號土地,及系爭34 號建物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37-1頁)等情,則分家書第10 條、第12條「現厝地」係坐落於38、39地號土地上,而「現 厝地東側面空地」應係指34、35、36、37地號土地,應可認 定。  ⑵分家書第4條「左房」係坐落於38地號土地、「右房」係坐落 於39地號土地:    依衛星空照套繪圖(見原審卷第37、62頁)、63年9月23日 、64年7月30日之航測圖(見原審卷第196至199頁)所示之 房屋分佈情狀,以及系爭34號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巫 盛源(持分比例50000/100000),房屋稅起課日為60年12月 、62年1月(見原審卷第154頁),而巫盛登之子巫木生所有 之系爭34號建物亦坐落於38地號土地,及系爭34號建物現場 照片(見原審卷第37-1頁),則分家書第4條所載「左房分 為甲方(即巫盛登)右房分為乙方(即巫盛源)連地及空地 在內」(見原審卷第30頁),其中「左房」係坐落於38地號 土地分予巫盛登(後由巫盛登之子巫木生取得38地號土地) 、「右房」係坐落於39地號土地分予巫盛源(巫盛源亦取得 39地號土地),應可認定。  ⑶綜上所述,分家書第10條所載「現厝地東側面空地」應係指3 4、35、36、37地號土地,分家書第4條所載「左房分為甲方 右房分為乙方」,其中「左房」係坐落於38地號土地、「右 房」係坐落於39地號土地,分家書第10條「現厝地東側面空 地」並非指34地號土地,則上訴人辯稱其依分家協議取得系 爭A部分土地之占有權源云云,自不可採。  ⑷再者,依分家書第10條前段所載「現厝地東側面空地甲(即 巫盛登)乙(即巫盛源)方分各乙半另加参台尺給乙方(即 巫盛源)」,若上訴人所述「現厝地東側面空地」即指34地 號土地為真,復參酌附圖所示,34地號土地西側面與35、36 地號土地相鄰長度約為45.6公尺(以1/500比例尺換算,以 下同),其中間點應為22.8公尺(45.6/2,即甲乙方分各乙 半),1台尺經換算為0.303公尺,則甲方(即巫盛登)依分 家書第10條取得之系爭A部分土地西側面與36地號土地相鄰 長度應為21.891公尺[22.8公尺-(0.303公尺×3,即另加参 台尺給乙方)=21.891公尺],然附圖所示之系爭A部分土地 西側面與36地號土地相鄰長度僅有16公尺,顯與分家書第10 條之記載不符,可見分家書第10條「現厝地東側面空地」並 非指34地號土地,則上訴人辯稱其依分家協議取得系爭A部 分土地之占有權源云云,亦不可採。  ⒉巫盛登與巫盛源間就系爭A部分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效力業 已消滅,無從作為上訴人之占有權源:  ⑴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 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 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返還之;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 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人死亡者, 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64條、第467條第2項、第470條 第1項本文及第472條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巫盛源曾無償將系爭A部分土地借予巫盛登作為綁牛使用,巫 盛源與巫盛登曾就系爭A部分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情, 此有巫盛源於112年3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分家時, 大哥巫盛登養一頭牛,對廚房的衛生不好,我才叫他把牛牽 到34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我有將複丈成果圖 所示A部分借給他去綁牛,但巫盛登後來將牛賣掉了,我有 向巫盛登討回土地,當時巫盛登就說不要還我。巫盛登過世 後,就由上訴人接續使用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的土地,我 沒有同意等語可證(見原審卷第104至106頁),且巫盛源與 巫盛登就系爭A部分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約定使用期 限,惟巫盛登將牛隻出售時,為使用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 時點,巫盛源亦向巫盛登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返還土 地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巫盛源與巫盛登間就系爭A部 分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效力,已因使用借貸之目的已達而歸 於消滅,巫盛源當得請求巫盛登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且於 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借用人對於借用物已無占有之正當權 源,而巫盛登生前拒不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已陷於無權占 有之狀態,上訴人自無可能由巫盛登承受合法占有權源;況 原借用人巫盛登已於97年間死亡,該使用借貸契約即得終止 效力,然上訴人接續占用系爭A部分土地,並未獲得巫盛源 同意,上訴人辯稱其依使用借貸契約有權占有云云,即無可 採。  ⒊巫盛源已於巫盛登生前,按分家書履行分割完畢,並無未分 割而借名登記之情形,上訴人辯稱借名登記而有權占有云云 ,亦無可採:  ⑴巫盛登與巫盛源為兄弟關係,巫木生、訴外人巫錦祥(於110 年間死亡)及上訴人為巫盛登之子;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 巫雅玲為巫盛源之女,被上訴人為巫盛源之外孫女。  ⑵巫盛登與巫盛源於54年間共同出資購買34、35、36、37、38 、39、40地號土地,並於38、39地號土地上興建構造別為加 強磚造/木石磚造、面積合計229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0000 00000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巫盛登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嗣由巫木生取得(見原審卷第154至156 頁)。  ⑶嗣因巫盛登、巫盛源各自成家,為免就土地及建物使用發生 爭議,二人遂於64年1月5日簽署分家書。依分家書第4條「 左房分為甲方(即巫盛登),右房分為乙方(即巫盛源)建地及 空地在內。」、第10條「現厝地東側面空地甲(即巫盛登) 乙(即巫盛源)方分各乙半,另加参台尺給乙方(即巫盛源 ),倉庫部分乙方願意付給甲方(即巫盛登)。」、第11條「 倉庫給與甲方(即巫盛登),但是借給乙方(即巫盛源)使用 壹間限定貳個年。」所示,可見「左房」、「右房」、「現 厝」、「倉庫」等建物,均為64年1月5日已存在之地上物。  ⑷前述巫盛登與巫盛源共同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 中坐落於38地號土地為系爭34號建物(見原審卷第157至158 頁),38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34號建物目前為巫盛登之子巫 木生所有(77年9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38地號土地, 見原審卷第159頁);39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36號建物皆為巫 盛源所有(55年1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39地號土地, 見原審卷第158、160頁)。  ⑸上開房地使用現狀,與分家書第4條所載「左房分為甲方(巫 盛登),右房分為乙方(巫盛源)建地及空地在內」之意旨相 符。可推知系爭34、36號建物確實為巫盛登與巫盛源於64年 1月5日簽訂分家書時所居住之「現厝」,而「現厝地」即為 現厝坐落之38、39地號土地2筆,從而「現厝地東側面空地 」包含34、35、36、37地號等土地範圍,非僅指34地號土地 而已。  ⑹而34、35地號土地於111年5月5日前為巫盛源所有;36、37地 號土地於77年9月6日前為巫盛登所有,嗣由上訴人取得,此 等所有權移轉歸屬過程,與分家書第10條「現厝地東側面空 地甲乙方分各乙半」之意旨大致相符,益證巫盛登生前已與 巫盛源依分家書第10條之約定就家產分割履行且完成登記, 並無未分割或借名登記之情事。  ⑺據上,巫盛源於巫盛登生前已依分家書第10條之約定就家產 分割履行且完成登記,並無未分割或借名登記之情事,上訴 人復未能證明巫盛源與巫盛登間就系爭A部分土地確有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是上訴人辯稱34地號土地尚未分割而將系爭 A部分土地借名登記於巫盛源名下,伊有權使用云云,顯無 可採。  ⒋上訴人雖提出被證1之111年3月23日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1 6頁),主張訴外人巫王秀英(即巫盛源之配偶)向上訴人 表示「送的」、巫盛源向上訴人表示「讓給你」、被證2之1 11年5月25日上訴人與訴外人巫宥瑱(即巫盛源之女)間之 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17頁),為其有權占有系爭A部分土 地之證明,惟上開被證1之對話內容之對象究為何人?是否 確為巫盛源、巫王秀英,非無疑問,且上述對話內容之前後 文、時間僅屬片段,缺乏完整及連貫性,自無從據此推論完 整通話內容,其文義即有不明,亦無法確認對話之時間、情 境為何;加以對話雙方所指述之標的,是否即為系爭A部分 土地亦值商榷;且巫盛源、巫王秀英於112年3月21日原審言 詞辯論期日均到庭證稱沒有該等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至105頁、第108頁),故實難以此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退步言,縱認被證1之對話內容確屬巫盛源、巫王秀英與上 訴人間之對話情形,依上開對話之前後語意,巫盛源僅係強 調「綁牛那塊地」無償任由使用之意,並非指「讓與」、「 贈與」之意。是上訴人據此主張有權占有云云,尚難憑採。 再者,上訴人所提被證2之錄音譯文,除無法證明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有何占有權源外,上訴人亦自認系爭A部分土地為 巫盛源所有,而巫宥瑱於對話中則主張34地號土地未贈與或 出賣予上訴人等情,可知上訴人對巫盛源亦無法主張其就系 爭A部分土地有占有權源。則上訴人抗辯有權占有云云,亦 難憑採。  ⒌至上訴人雖以上開四、所示情詞置辯,惟巫盛登取得36、37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739.81平方公尺)、巫盛源取得34、35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631.88平方公尺),面積雖與分家書第 10條前段所載「現厝地東側面空地甲(即巫盛登)乙(即巫 盛源)方分各乙半另加参台尺給乙方(即巫盛源)」稍有落 差,惟綜合上開所述房屋位置、衛星空照套繪圖等事證,復 衡諸巫盛登、巫盛源分得土地位置與分家書意旨大致相符; 且本件分家書年代久遠,就「現厝地」及「現厝地東側面空 地」復未明確定義其地號、位置及面積,而「另加参台尺給 乙方」如何分取,實無基礎可加審斷,故縱巫盛登、巫盛源 分得土地面積與分家書所載不完全相符,亦不違常情;況依 上訴人所提事證,亦不足以證明「現厝地東側面空地」確係 34地號土地及系爭A部分土地由巫盛登取得等事實。揆諸上 揭說明,依兩造舉證結果,「現厝地東側面空地」是否確係 34地號土地,及系爭A部分土地確由巫盛登取得等事實,仍 陷於不明,則此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應由負擔舉證責任之上 訴人承受。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⒍又按債權契約係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 務人請求,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 性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認上訴人抗辯巫盛登與巫盛源間之分家書、借名登記契約 、使用借貸契約等約定為真,被上訴人並非上開分家書或債 權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受該等契約效力之 拘束,上訴人並不得執此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其依分 家書、借名登記契約、使用借貸契約為有權占有云云,亦無 可採。     ⒎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惡意受讓應受拘束、權利濫用、違反 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 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 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 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 照)。巫盛源就34、35地號土地之權利既不受契約所拘束, 被上訴人自巫盛源處受讓而取得之所有權,即無所謂「惡意 受讓應受拘束」可言。又被上訴人為34、35地號土地之所有 人,其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該土地,上 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 法為完全之使用,上訴人復未能就其合法占有權源提出證據 以為證明,則被上訴人提起原審訴訟係為貫徹土地所有權人 權益之合法行使,以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無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難謂有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 。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⒏上訴人占用系爭B部分土地之地上物為磚造圍牆與鐵皮雨遮( 見原審卷第71頁履勘現場照片),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占有 使用系爭B部分土地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B部分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未就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確有 正當權源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其餘所辯亦無足取,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A(面積162.26平方公尺)部 分、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B(面積9.03平方公尺)部 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請求本院命巫盛源提出巫錦和 與巫盛登簽定之土地契約,並請求傳喚證人巫盛源、巫宥瑱 (見本院卷第71、181頁),惟均不影響本院如前之認定, 是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至兩 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亦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1-06

TTDV-112-簡上-24-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中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昌軒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樊力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959號、110年度易字第535號、110年度易字第891號,中華 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4418、6423、6505、6506、6555、7433、8643、 9030、9470、9529、9765、10825號、109年度偵字第80、676、 828、942、943、1096、1106、1357、1359、1500、1628、 1676、1677、1804、1884、2793、3074、3533、3723、3793、 379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109年度偵字第4033、4069、 4070、4573、4574、4721、4722、4938、5064、5095、5135、 5136、5648、5809、6540、6733、6906、6907、6908、7051、 7195、7315、7732號,追加起訴案號:l09年度偵字第8036、 8185、8195、9084、9768、9966、10440、11672、11673號、110 年度偵字第52、53、56、219、1178、1244、2563、5333、9870 、9871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939、12487號、111 年度偵字第182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裕中之宣告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 玖拾壹元、新臺幣柒拾伍元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裕中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其 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他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一、原審以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4人分別犯如 原判決附表甲(下稱附表甲)編號1、2、3、4所示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黃裕中4罪、鍾昌軒1罪、吳家綺1罪、樊力豪3罪), 各處如附表甲所示罪刑及宣告沒收(原判決主文第1項)。另 就黃裕中經追加起訴如原判決附表五(下稱附表五)編號74、 75之告訴人部分,以檢察官舉證不足以證明其犯罪,而諭知 黃裕中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原判決主文第2項)。復就黃裕中 另經追加起訴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9、20、21 之告訴人部分,及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另經追加起訴如 附表五編號3、12、31、39、42至75、原判決附表六、七(下 稱附表六、七)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以檢察官重複起訴 為由,就各該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主文第3項、 第4項)。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分別提起上訴 (被告樊力豪則未上訴),其上訴範圍分別為:  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 力豪4人之罪刑含沒收部分)、第3項(黃裕中經諭知不受理部 分)、第4項(僅其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3人如附表五編 號42至75、附表六、附表七諭知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  ㈡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則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各自經判 處罪刑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三、依前述上訴範圍,本院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應為原判決關於:  ㈠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刑(含沒 收)部分。  ㈡黃裕中如附表一編號19、20、21所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㈢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如附表五編號42至75、附表六、七 所示公訴不受理部分。 貳、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前述經當事人上訴部分,原判決之認定 事實及論罪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 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及對於黃裕中 部分之量刑及沒收予以撤銷(改判)之理由。 參、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申辦大量電信門號, 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充作申請電子商務平台、代收轉付或 行動支付業者之會員註冊電話,復協助接收業者傳送之會員 驗證碼(OTP)並回報之,使詐欺集團取得各該會員帳戶,以 詐騙被害人匯款,而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其中不同 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不同帳戶者,應論以數罪。惟原判決 僅以被告4人幫助詐欺集團取得會員帳戶之所屬業者不同, 作為罪數之計算標準,將被害人因受騙匯入相同業者之會員 帳戶者,均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並認黃裕中另經追加起訴如 附表一編號19、20、21之告訴人部分,及鍾昌軒、吳家綺、 樊力豪另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五編號42至75、附表六、附表七 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分別與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或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以檢察官重複起訴為由,均 諭知不受理判決,其罪數認定及不受理之諭知,顯有違誤。  ㈡被告4人幫助詐欺之被害人眾多,受騙金額高達千萬元,且其 4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原判決僅 就渠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至1年6月不等之宣 告刑,量刑顯然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主文第 1項、第3項,及第4項之附表五編號42至75、附表六、七不 受理部分,均撤銷改判等語。     二、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上訴意旨則以:  ㈠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等人申辦電信門號,僅能接收 簡訊,不能接發電話或發送信息,電信公司容許一般人申請 此類電信門號,無非現實上有商業需求,亦即「代客洗商品 評價」之業務,具體内容為網路出售商品之賣家,自己下訂 購買自家商品,透過回傳認證碼完成認證後,即可自行在其 自家商品點讚、留言好評,用以吸引其他買家下訂。依被告 4人智識能力所知,確有網路販售商品業者有此需求,具有 商機,始決意經營代客接收認證碼並回報之業務,主觀上係 認為僅單純回傳認證碼,應不致構成犯罪。且被告等人申辦 電信門號並回傳認證碼,其中發生幫助詐欺之門號,僅占極 低比例,此前似無類似案例發生,依被告等人智識程度及其 社會經歷,實難預見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用途,而欠缺 幫助故意。  ㈡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註冊蝦皮等帳號後,先於蝦皮網站下單 購買商品,取得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後,再於其他平台網站, 詐騙被害人匯款至前揭虛擬帳戶,再辦理退貨,利用蝦皮網 站退款機制,將詐欺款項退至集團成員設定之實體帳戶内, 此種交易模式,已逸脫一般交易模式,逾越一般人生活經驗 法則,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幫助故意存在。且依跨境網路購物 經驗,銀行端須經嚴格身分認證,始會產生虛擬帳戶,並須 於48小時内回傳認證碼,該虛擬帳戶始能生效。倘申請人( 即買家)完成匯款且交易成功者,商品即會寄給該買家。若 交易失敗,銀行端將會將匯款匯回申請者本人之存款帳戶内 ,不可能有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之情形,行騙者如何取 得款項,亦屬匪夷所思,遠超過一般人得以預見之範圍。被 告等人依自身網購經驗,信賴認證機制及電子支付機業務管 理規則,確信交易過程不可能發生詐騙,其主觀上既確信詐 欺結果不會發生,屬刑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之「有認識過 失」,亦不構成幫助詐欺。  ㈢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另註冊取得樂點公司之GASH會員,再透過L ine、Facebook或其他交友平台,與被害人聊天後,以「約 炮」、「交友」等性交易名義,使被害人依指示匯入金錢或 交付點數卡,實非被告販售驗證碼時所得預見。又詐騙集團 成員雖申請為Line通訊軟體會員,然而Line之功能僅能作為 通話或聊天之用,被告實難預見販售驗證碼以申請Line通訊 軟體,將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主觀上亦無幫助犯意 可言。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被告4人 罪刑部分撤銷,另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上訴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黃裕中如附表甲編號1 罪名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元部分;鍾昌軒、 吳家綺、樊力豪各如附表甲編號2、3、4所示之罪刑及沒收 部分;原判決主文第3項黃裕中如附表一編號19、20、21之 公訴不受理部分;原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鍾昌軒、吳家綺、 樊力豪如附表五編號42至75、附表六、附表七之公訴不受理 部分】:  ㈠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4人雖均否認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查:  ⒈一般人均可以自己身分申辦電信門號,而電話門號攸關個人 通信身分識別,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究明正常用途,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一般生活常識。因網際網路 發達,電子商務平台交易頻繁,各種電商、代收轉付或行動 支付業者為驗證使用者身分,避免遭惡意註冊,或濫用會員 身分,多以電子信箱位址、行動電話門號或第三方社群平台 帳號,輔以其他足資識別會員真實身分之個人資訊,藉以擔 保使用者註冊帳號時,得提供正確而足資稽核之資料,藉以 保障電子商務等使用者之交易及資訊安全,如需要透過簡訊 驗證或傳送驗證碼而確認註冊者身分者,除向具有密切情誼 之親友合理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特殊情況外,衡諸前開簡訊 驗證碼之驗證使用者身分功能,凡曾經透過該驗證方式註冊 會員帳號而使用網路服務者,自可預見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以接收簡訊驗證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 向網站服務提供者註冊會員帳號,藉此規避正規方式使用, 以躲避犯罪偵查機關或各該網站服務提供者之稽核或追查。   換言之,上述驗證碼簡訊(OTP)具有辨識身分及防詐功能, 若收取對價,以提供大量人頭電信門號並代收驗證碼而回報 方式,協助他人取得大量之電子商務平台、代收轉付或行動 支付業者會員帳戶或使用者身分者,即屬刻意破解驗證碼之 辨識身分及防詐功能,形同開門揖盜,一般人均可預見一旦 防詐功能遭到破解,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充作電信詐欺之犯罪 工具(人頭帳戶)。  ⒉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提供大量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 碼服務;被告樊力豪則出借商號供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 等人經營上述業務,渠等對於服務對象均無任何親誼或信賴 關係,不知對方真正身分,僅為圖得報酬,而申辦如附表一 、三、五、六、七、九等動輒高達數千支電信門號,提供不 詳客戶並代收驗證碼而回報之。依上述說明,被告等人對其 行為係破解驗證碼之防詐功能,幫助他人以非正當之方式取 得會員帳戶或使用者帳戶,藉以規避電子商務等業者稽核或 掩飾真實身分而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詎被告等人既預見上 情,為圖賺取對價,縱有可能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 欺犯罪,仍提供大量電信門號及足以破解防詐功能之代收驗 證碼服務,因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一、三、五 、六、七、九所示被害人實行詐欺犯罪,足認其主觀上均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等人雖以依渠等所知,上述提供電信門號並代收驗證碼 服務,僅係供網路商家以此方式衝高流量等商業需求,並無 預見詐欺集團可能藉此實行詐欺犯罪,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 方式詐騙得手,遠超被告等人所得預見之範圍,且先前不曾 發生此等詐欺案例,渠等申辦眾多電信門號並回傳認證碼, 其中發生幫助詐欺之門號,僅占極低比例,主觀上自無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依渠等自身網購經驗,信賴認證機制 及電子支付機業務管理規則,更確信不可能發生詐騙情形, 其主觀上既確信詐欺結果不會發生,縱有「有認識過失」, 亦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云云置辯。然而:  ⑴觀諸本件電信門號及其對應會員、使用者帳戶之驗證時間, 足見被告等人申辦大量電信門號後,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他人 (客戶)並代收驗證碼後,協助他人以非正當途徑取得電商等 業者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使用者帳號而任意使用。被告等人 未經查證客戶身分,只要支付對價,即提供大量電信門號並 代收驗證碼並藉此獲利,已為他人破解驗證碼之辨識身分及 防詐功能,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規避上述防詐機制而得以 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  ⑵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於案發當時雖尚屬少見,然而被告 等人既稱渠等提供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用意在於「代客 洗商品評價」,顯係以此方式破解驗證碼之辨識身分及防詐 功能。本件雖非如一般常見之幫助詐欺案例,係直接提供人 頭電信門號或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罪, 然而破解驗證碼之辨識身分及防詐功能,協助他人取得電商 等業者之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使用者帳號,無異於提供人頭 電信門號及人頭帳戶,容任他人使用。被告於案發期間提供 大量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協助他人取得規避防詐機制之 會員帳號,雖非全部均由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犯罪,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更以迂迴之虛擬帳號層轉,或透過通信軟體佯 以性交易等詐術而騙取被害人匯款等,其詐術之具體細節雖 非被告等人可完全知悉或預見,但對於提供已破解防詐機制 之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使用者帳號,而容任不詳客戶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罪,並非全無「預見」, 僅不知詐術方法之具體細節而已;遑論有何「確信」經破解 防詐機制之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之使用者帳號,絕不可能遭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⑶被告等人仍為賺取對價,以上述方式破解電商等業者所設之 驗證碼等防詐機制,提供已經渠等破解防詐機制之會員帳號 或社群軟體之使用者帳號,容任不詳客戶使用,已預見該等 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使用者帳號,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欺犯罪工具,但為賺取對價,對於不詳客戶之真實身分係 網購平台業者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會員帳號之用途係代客 洗商品評價或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是否因而幫助詐欺集團 實行詐欺犯罪,均「不在意、無所謂、未必如此」,主觀上 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被告 等人辯稱渠等均無幫助詐欺故意云云,及辯護意旨所稱被告 等人無從預見或確信不發生幫助詐欺結果等語,與前述卷證 及經驗法則不符,均非可採(被告4人不同情節之犯意認定, 已經原審詳予說明,爰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4人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其 中不同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不同帳戶者,應論以數罪,而 指摘原判決關於罪數計算為不當。然而:  ⒈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應依接續犯論以 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具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⒉經查:  ⑴原判決附表十一至十五所示各會員資格及使用者帳戶之認證 時間極為密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因受騙匯款所對應帳戶 或會員帳號,雖經被告等人個別認證,惟既有多數告訴人或 被害人因同時複數電信門號之認證,產生對應之虛擬帳戶或 會員帳號,本難將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基於同一詐術原因而 交付財物之行為,擅加割裂其行為數,而過度評價。被告黃 裕中、鍾昌軒、吳家綺顯係各基於單一目的,接續進行前述 幫助行為;被告樊力豪則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提供商號、 個人身分資料以供申辦電信門號,其4人就犯罪事實一、二 、三、㈠所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至於犯 罪事實三、㈡、㈢部分,僅單一幫助行為及單一被害人,自屬 單純一罪。  ⑵被告黃裕中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以一幫助行為而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三所示多名被害人、 告訴人;被告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各就犯罪事實三、㈠ 部分,亦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 五、六、七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均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被告黃裕中就犯罪事實一、二、三、㈡、㈢部分;樊力豪就犯 罪事實三、㈠、㈡、㈢部分,各次犯罪時間有相當之間隔而非 接連為之,且黃裕中申請電信門號之名義各異,有無與他人 一同實行幫助行為及對象不同,應認黃裕中、樊力豪就上述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39號就附表一編號18部 分移送併辦;另以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 826號就附表五編號41部分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就附表五編號42部分移送併辦部分, 經核附表一編號18與附表一之其他被害人、告訴人間;附表 五編號41、42與附表五、六、七之其他被害人、告訴人間, 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罪數計算方式,與本院認定不符,尚嫌 過苛,無從憑採。  ㈢原判決因認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4人上述幫 助詐欺之罪證明確,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規定論處(黃裕中4罪、鍾昌軒1罪、吳家綺1罪、樊力豪3 罪),復敘明:  ⒈被告樊力豪部分雖構成累犯,惟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難認 與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 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4人均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分別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 各因工作、創業、賺錢等動機,以前述方式,提供商號、申 辦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申請各該 電商等業者之會員資格、帳號、社群軟體使用者身分等,而 詐欺被害人匯款等,危害交易安全甚鉅,始終否認犯意,迄 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難以作為從輕量刑 之因素;惟兼衡被告鍾昌軒、吳家綺並無前科,素行較佳, 鍾昌軒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幫忙家族 事業、經濟狀況小康;吳家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 狀況小康;樊力豪高中畢業,4名未成年子女均與前妻同住 ,惟需負擔扶養費,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入監前從事工地臨 時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2 、3、4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且因本案罪數認定未經判決確定,為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就樊力豪所犯數罪,不 予定其應執行刑。  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十七編號1-1至1-9、3-3所示之SIM卡、筆 記型電腦等物,屬鍾昌軒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黃裕中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㈢所 示犯罪所得人民幣10元(附表九編號2)、鍾昌軒如原判決犯 罪事實三、㈠所示犯罪所得人民幣3,022元(附表五)、樊力豪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㈠、㈡、㈢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 附表五、附表九編號1、2),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另就黃裕中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9、20、21之告訴人部 分,及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五編號42 至75、附表六、附表七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均以檢察官 重複起訴為由,就各該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㈣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4人如 附表甲所示之犯行,分別論處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另就黃 裕中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9、20、21告訴人部分,及鍾 昌軒、吳家綺、樊力豪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五編號42至75、附 表六、七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3人之量 刑部分,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評價,就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應從重量刑之因素,均已予審酌,所處之刑均未逾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皆屬妥適而未過輕或過重。關於沒收鍾昌軒經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十七編號1-1至1-9、3-3所示之物,及沒 收追徵黃裕中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㈢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人民幣10元(附表九編號2)、鍾昌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 民幣3,022元、樊力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均已 說明法律依據,亦未過度沒收,應予維持。被告黃裕中、鍾 昌軒、吳家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檢察官則以原審認定罪 數有誤及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本 院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 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論駁如前。經核檢察官及被告等 人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黃裕中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 宣告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91元、新臺幣75元 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第22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裕中於原審供稱學歷高職畢業, 仲介販賣LINE貼圖,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小康,非無 循正途謀生之能力,竟為圖賺取對價,以提供大量人頭電信 門號並代收驗證碼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通過電商等業者 審核,取得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使用者身分,而詐騙被害人 匯款至各該會員帳號或虛擬帳號,被害人數眾多,累計受騙 金額龐大,危害非輕,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 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其所犯幫助詐欺各罪,經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亦不再有何情輕法重,縱使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 尚難邀酌減其刑之寬典。    ㈡原判決就被告黃裕中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共 4罪,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後,各 處有期徒刑11月、9月、5月、5月,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人民幣91元、新臺幣75元,固非無見。  ㈢惟查:黃裕中上訴後,已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2、4、5、6、7 、8、11、12、15、16、18、19、20、21、22、23;附表三 編號1、2、4、5、6及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即:子○○以 新臺幣(下同)5萬2千元、方奕元4萬元、甲地○3萬元、申○ ○1萬元、甲庚○2萬元、B○○6千元、m○○6百元、巳○○3,600元 、甲C○6千元、潘建偉2萬2,820元、o○○4萬元、亥○○2萬5千 元、宙○○4,470元、W○○4,800元、D○○1萬1,050元、甲未○7,2 00元、J○○7,215元、甲己○1萬元、甲甲○8千元、甲黃○1千元 、甲寅○5千元、x○○2萬5,000元、辰○○1萬元,成立調解、和 解或自行匯款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及 被告提出之和解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年度易字第1246號判決書(另案被告陳宥澄已有賠付m○○ 、巳○○及B○○)可參(本院卷㈡第145至147、163、171至173頁 ;本院卷㈢第453至500頁)。上述被害人並於調解筆錄、調解 紀錄表、和解契約書或LINE對話內容中表示願宥恕被告黃裕 中,請求法院對其從輕量刑等語;至於附表九編號2即原判 決事實三、㈢部分,則因被害人甲酉○係受騙交付存摺及提款 卡,而非匯款,無從賠償金錢損失,尚非黃裕中毫無和解誠 意,應認黃裕中就所犯各罪均有賠償誠意,犯後態度已有實 質改善,犯罪所生危害已受有全部或一部填補。其中附表一 、附表三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賠償金額已 逾其犯罪所得(附表九編號1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㈡部分則 無犯罪所得),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此部分量刑基礎及應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均已有所變動,原宣告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人民幣91元、 新臺幣75元部分,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黃裕中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幫助詐欺4罪之各宣告刑,及沒收 追徵上述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就各宣告刑部分自為改判, 不另諭知沒收追徵上述犯罪所得。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裕中為圖賺取對價, 單獨或與同案被告分工,以提供人頭電信門號並代收驗證碼 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通過電商等業者審核,取得會員 帳號或社群軟體使用者身分,再詐騙被害人匯款至各該會員 帳號或虛擬帳號內,致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危害交易 安全,更使檢警難以查緝詐騙集團成員真實身分,被害人數 眾多,累計受騙金額龐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兼衡被告 黃裕中無前科,素行尚可,雖否認犯意,惟已與多數被害人 成立調解或和解,並賠付完畢,盡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 與其他同案被告相比,犯後態度相對較佳,自述其學歷高職 畢業,現無固定工作,在家中幫忙,經濟狀況一般(本院卷㈢ 第435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共4罪,各量處如主 文第2項(即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 審酌被告所犯4罪之罪名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犯罪手段相 似,犯罪時間相隔未久,數罪併罰重複評價之程度較高,各 罪所反應出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參酌被告黃裕 中請求宣告緩刑之意見,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各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其 中得易科罰金,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伍、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黃裕中部分):   被告黃裕中從無前科,本案尚屬初犯,已如前述。其因一時 失慮,致犯本罪,已與多數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賠付 完畢,上述被害人亦請求法院給予黃裕中緩刑之機會。被告 黃裕中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及支付賠償等代價後, 如再命其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應足以使其心生警惕, 而不再犯。本院因認前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命其提供義務勞務120小時,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 如未按期履行前述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 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陸、至於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被告黃裕中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五 編號74、75之告訴人部分諭知無罪;原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 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五編號3、   12、31、39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均未經   上訴,已判決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央鄉、董秀菁追加起訴 ,檢察官洪瑞芬、鄭央鄉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檢 察官劉玲興、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黃裕中撤銷(改判)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部分)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及沒收均撤銷)黃裕中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即原判決附表三部分)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及沒收均撤銷)黃裕中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㈡(即原判決附表九編號1部分)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及沒收均撤銷)黃裕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㈢(即原判決附表九編號2部分)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撤銷改判)黃裕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未經撤銷)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59號 110年度易字第535號 110年度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中 選任辯護人 戴煦律師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鍾昌軒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吳家綺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樊力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以下未標示者,均係指屏東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4418、6423、6505、6506、6555、7433、8643、9030、 9470、9529、9765、10825號、109年度偵字第80、676、828、94 2、943、1096、1106、1357、1359、1500、1628、1676、1677、 1804、1884、2793、3074、3533、3723、3793、3794號、109年 度少連偵字第30號、109年度偵字第4033、4069、4070、4573、4 574、4721、4722、4938、5064、5095、5135、5136、5648、580 9、6540、6733、6906至6908、7051、7195、7315、7732號)、 追加起訴(l09年度偵字第8036、8185、8195、9084、9768、996 6、10440、11672、11673號、110年度偵字第52、53、56、219、 1178、1244、2563、5333、9870、987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110年度偵字第9939、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裕中、樊力豪、鍾昌軒、吳家綺各犯如附表甲「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之刑 及附表甲「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二、黃裕中被訴如附表五編號74、75之告訴人部分,無罪。 三、黃裕中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9、20、21之告訴人部分,公訴不 受理。 四、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被訴如附表五編號3、12、31、39 、42至75、附表六、附表七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公訴不 受理。   犯罪事實 黃裕中、樊力豪、鍾昌軒及吳家綺依其等智識程度、社會歷練, 均可預見將自身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無相當合理信任關 係之人使用,並於他人申請網路交易平台或網路社群平台之會員 帳號或者使用者帳號,進行手機認證程序時,代為收受以各該平 台以簡訊傳送驗證碼並回報之,將可使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人士 成功註冊會員帳號、使用者帳號,且該等會員、使用者帳號,極 有可能會遭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藉以規避追 查實際使用者,竟縱使發生上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有下列行為 : 一、黃裕中於民國107年2月13日、4月10日以其母經營之青波茶 行名義,分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 )申請120支、80支電信門號後,嗣於107年11月至108年1月 間,將所申辦如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陳宥 澄(所涉詐欺部分,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結)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微信暱稱「何處惹共 鳴」、「跳跳」、「@kkhhuaaa」),作為其等向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註 冊會員之註冊電話,復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收蝦皮 公司之蝦皮購物電子商務平台(下稱蝦皮購物網站)所傳送 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各該帳號認證時間,詳如附表十一 ),並以此方式收取對價,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成 功取得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旋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再以附表一所 示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訂購貨品而取 得交易之虛擬帳戶,復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依指示匯款至 附表一虛擬帳戶內(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對 應虛擬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黃裕中於108年1月7日以自己名義向協群電信有限公司(下 稱協群公司)申請5000支電信門號(扣除黃金門號,實際承 租4935支門號)後,於108年2、3月間,將所申辦如附表三 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及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 之註冊電話,復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接收樂點公 司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各該帳號認證時間,詳如附 表十二),並以此方式收取對價,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成功取得樂點公司之GASH會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將所 購買樂點公司GASH遊戲點數存入附表三所示之GASH會員帳戶 以為交付(詐欺方式、時間、點數匯入時間、對應帳號,均 如附表三所示)。 三、緣黃裕中、鍾昌軒欲找人頭申請商號,再以商號名義向電信 公司申請大量電信門號,用以幫他人代收驗證碼簡訊,詎樊 力豪因其積欠鍾昌軒之債務,樊力豪乃應黃裕中、鍾昌軒之 邀,以新臺幣(以下幣值未標示者,均指新臺幣)1萬元之 代價,於108年3月7日出名向高雄市○○○○○○○○○路○○○○號(下 稱力豪商號),圖以抵償對鍾昌軒之債務或因而取得報酬, 遂允諾將商號出借予黃裕中、鍾昌軒作為申請電信門號之用 ,嗣樊力豪、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鍾昌軒徵得樊力豪同意,由樊力豪將力豪商號之商號印鑑章 、商號負責人印章(下稱本案力豪印鑑),交予鍾昌軒保管 使用,並僱用吳家綺為員工。再由樊力豪於108年6月11日、 108年7月10日前某日,在鍾昌軒提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之代理人欄位內簽名,並容任鍾 昌軒以力豪商號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並使用之。嗣鍾昌軒持本 案力豪印鑑,在前開申請書上蓋用該印鑑印文後,分別於10 8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許,持前開申請書,以力豪商號 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200支、55支電信門號 (陸續更換門號,共計使用4527個門號),再與其僱用之吳 家綺共同商議、決定要以上開電信門號幫他人代收哪些驗證 碼簡訊後,由吳家綺負責與客戶接洽、收發驗證碼簡訊及收 取款項等事務,並於申辦上開電信門號後,於108年6月11日 以後至同年10月間,將所申辦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電信 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微 信帳號暱稱「金刀培」、「喵星」、「汐」、「人定勝天」 、「天道酬勤」),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用以向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註冊跨境 代收轉付業務會員、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橘子支付公司)申請註冊電子支付會員,以及向蝦皮公司申 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等會員、使用者帳號之註冊電信門號, 復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接收玉山銀行、橘子支付 公司、蝦皮公司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玉山銀行、蝦 皮公司及橘子支付公司之各帳號認證時間,詳如附表十三、 十四、十五所示),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成功取得 玉山銀行之電子支付會員、橘子支付公司之會員及蝦皮購物 網站會員,鍾昌軒、吳家綺並以此方式收取對價。嗣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附表五、六、七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再以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帳號、蝦皮購物網站 會員帳號在網路進行交易後所取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及蝦 皮購物網站之交易虛擬帳戶,復使附表五所示之人分別匯款 至附表五所示玉山銀行虛擬帳戶、附表六所示之人匯款至附 表六所示之交易虛擬帳戶,使附表七所示之人匯款至橘子公 司會員之國泰世華銀行虛擬代收帳戶,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五 、六、七所示之人財物(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對應 虛擬帳戶、匯款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五、六、七所示)。  ㈡黃裕中於108年3月20日前某日,徵得樊力豪同意出借力豪商 號名義,由黃裕中持樊力豪之本案力豪印鑑,在協群公司之 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之乙方欄位內蓋用本案力豪印鑑之印 文,復持該合作契約書而以力豪商號名義向協群公司申請49 30支電信門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扣除黃金門號 ),樊力豪以此方式容任黃裕中以力豪商號名義申請電信門 號並使用之。嗣黃裕中於申辦上開電信門號後至108年3月23 日2時43分許前某時,將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xi nxin」),作為其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之註冊電話 ,復協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接收樂點公司傳送之會員驗 證碼並回報之(各該帳號認證時間,詳如附表十六編號1、2 ),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成功取得樂點公司之GASH會 員,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會員帳號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 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將所購買樂 點公司GASH遊戲點數存入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GASH會員帳戶 以為交付(詐欺方式、時間、點數匯入時間、對應帳號,均 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  ㈢黃裕中另於108年9月19日前某日徵得樊力豪同意出借力豪商 號名義後,先自鍾昌軒處取得本案力豪印鑑,再由樊力豪在 黃裕中提出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負責人同代理人欄位內簽名,容任黃裕 中以力豪商號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並使用之。嗣黃裕中在前開 申請書上蓋用本案力豪印鑑之印文後,於108年9月19日許, 持前開申請書,以力豪商號名義向亞太公司申請3207支電信 門號後(承租期間為108年10月4日至同年月30日),於108 年10月間某日,將所申辦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電信門號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蝦皮帳號 「@」sky283283),作為向通訊軟體LINE網站申請註冊會員 之註冊電話,復容任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其租用之某 網站上自行接收LINE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使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成功取得LINE網站之會員資格,並以此方式收取對 價(帳號認證時間,詳如附表十六編號3)。嗣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會員資格在LINE網站上,詐欺如附表九 編號2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財物(詐欺方 式、時間、交付時間、交付財物之內容,均如附表九編號2 所示)。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之適法性:  ㈠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於訴 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之合併,達到簡捷之效果。所謂訴 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 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的重疊(如避免證人的重複 傳喚)、證據資料的通用,為其典型之情形。然追加起訴, 雖附麗於原來案件之起訴,性質上猶屬獨立之新訴,只因可 與原案合併審判,以獲致訴訟經濟效益,追加起訴不合法時 ,固應對之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追加起訴 合法時,原案審判長予以合併審判,固屬有據,然倘因原案 調查證據之程度及其他訴訟經濟因素之考量,認有必要時, 仍可分開審理、分別判決,或由同法院另行分案、分別審理 ,亦無不可,此為審判長訴訟指揮權得為裁量之職權,與被 告訴訟程序權之保障無涉。又法院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 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如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故檢察官於法院審理中,發現與已起訴事實 屬同一案件之其他犯罪,僅得以移送併辦方式處理,不得重 行或追加起訴;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 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 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 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而對 被告起訴、併案之全部事實,究屬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 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 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4人因詐欺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 41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109年10月28日繫屬於本院,由本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59號案件審理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09 年10月27日屏檢謀宙108偵4418字第1099040504號函上之本 院收文戳印可參(見易959卷一第9頁)。又同署檢察官另就 被告4人所涉詐欺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之110年6月8日、110年11月3日分別以109年度偵字第8036 號等案件(下稱第一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870號等 案件(下稱第二追加起訴)追加起訴等情,亦有屏東地檢署 110年6月7日屏檢介宙109偵8036字第1109021269號函上之本 院收文戳印(見易535卷一第7頁)及同署110年11月3日屏檢 介劍110偵9870字第110904037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印(見 易891卷一卷第7頁)等在卷足考,固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而為上開追加。  ㈢惟查,第一追加起訴書所追加部分,除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 二即本判決附表九編號1對被告黃裕中追加部分,應係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堪認 適法以外,其餘追加起訴部分,分別有如下所述重複起訴之 情形(以下關於罪數之認定及說明,均詳如後述【甲、參、 二】所示):  ⒈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一部分就被告黃裕中追加如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19、20、21所示告訴人部分,與本判決附表一其餘被 害人、告訴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⒉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三之二部分就被告鍾昌軒、樊 力豪、吳家綺追加如本判決附表五編號3、12、31、39、42 至73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四就被告 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追加如本判決附表七所示之告訴人 ,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五就被告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追 加如本判決附表六所示之告訴人。然查,本判決附表五編號 3、12、31、39所示之告訴人,係原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2、31、39),此部分實為同一犯罪 事實;另本判決附表五編號42至73、附表六、附表七之被害 人、告訴人,則與本判決附表五、六其餘被害人、告訴人遭 詐欺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⒊第二追加起訴書就被告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追加如本判 決附表五編號74至75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該部分與本判 決附表五其餘被害人、告訴人、附表六、附表七之告訴人遭 詐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被告黃裕中另案與本案審理範圍之關係及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 訴之判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一部 分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確定判決效 力及於全部,法院對於其他部分,固應以係同一事件而依該 規定為免訴之諭知,不得重複為實體判決。惟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乃因國家對之僅有一刑罰權, 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復為使此等屬於同一刑罰權之犯 罪事實,於同一程序中獲得一致解決,因此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檢察官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 法院審判自亦以全部犯罪事實為其範圍,而有起訴不可分、 審判不可分原則;此等原則所指涉者既係犯罪事實一部與全 部之單一刑罰權關係,故皆以起訴部分之事實構成犯罪,而 發生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關係為前提,故此情形所指之「經 判決確定」,當係「經『有罪』判決確定」而言。無罪判決, 既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不成立犯罪,與其他未經起訴之事實 ,原則上無犯罪事實一部、全部之關係可言,不生一部判決 效力及於全部之既判力擴張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黃裕中前因詐欺案件,另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28號案件 審理後,諭知無罪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參(見易 959卷一第309至315頁)。參之該案之起訴事實,略以:被 告黃裕中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07年2月13 日以青波茶行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門號,再於 107年10月14日19時2分前之某時許,以人民幣7元之代價, 提供前揭門號號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A跳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用以註冊蝦皮購物網站 帳號「yh50026」,待被告黃裕中收受蝦皮購物網站發送之 驗證碼簡訊後,再將驗證碼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A跳跳」 ,藉此方式容任以上開電信門號所註冊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待該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 開帳號後,先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向不知情之楊易軒下單購買 商品,並因而取得給付商品款項及虛擬帳號。嗣該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再向李貞慧、林祐任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該案告訴人李貞慧、林祐任則分別依指示匯款於10 7年10月20日14時40分許、107年10月14日19時3分許匯款至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虛擬帳戶等情。惟審諸另案告訴人李貞慧、林祐任遭詐欺 、匯款之時間,均早於本案犯罪事實一至三所載之時間,則 被告黃裕中前揭另案判決,顯非就與本案同一案件之事實( 即犯罪事實一、二、三㈡、㈢)而為判決,況被告黃裕中前揭 前案,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即無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等 原則之適用,從而,本案審理範圍與前揭另案審理範圍無涉 ,就本案審理範圍而言,並無就同一案件為重行起訴之情形 ,應予說明。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4人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 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959卷一第282至283頁、 易959卷三第87至88頁),抑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經當事人、辯護人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之證據能 力(見易959卷四第39至8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 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  ㈡至被告黃裕中及其辯護人固曾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樊力豪、 鍾昌軒、吳家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易959卷一第2 82頁),惟其後均同意卷內資料之證據能力,已如上述,是 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曾經爭執之 證人即共同被告樊力豪、鍾昌軒、吳家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黃裕中及其辯護人嗣後同意,而具有證據能力,併予 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裕中、樊力豪、鍾昌軒均不爭執犯罪事實一、二 、三所示之客觀行為;被告吳家綺亦不爭執有參與犯罪事實 三㈠附表五、六所示之客觀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之犯行,其等辯解及答辯內容,分別如下:  ㈠被告黃裕中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蝦皮購物網站部 分:很多人是為了要衝賣場人氣跟點讚,讓評價更好,美化 自己的賣場,蝦皮購物網站帳號當時也只能在自己的賣場點 讚,並不能賣東西,樂點公司部分:很多人要辦GASH遊戲的 帳號,都是練功掛級用的,我沒有想到他們有辦法拿去做這 些詐欺的事情,我自己有很多客戶也有辦,但都沒有發生這 些問題等語。被告黃裕中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⑴附表一關 於蝦皮購物網站會員驗證碼部分,因被告黃裕中申請的門號 沒有什麼功能,只能接收簡訊而已、並不能打電話出去,且 電信公司允許他人大量申報此類接收簡訊之內容,因此,出 賣此類電信門號,本即有商業需求,之所以發生此類詐欺案 件,乃係因詐欺集團佯裝買家去跟蝦皮買東西後,會隨機產 生虛擬帳號,詐欺集團又跑去其他平台,去詐欺類似演唱會 門票之類的東西,約定匯到玉山銀行在蝦皮隨機生產的帳號 出來,等到錢進來之後,詐欺集團才跟蝦皮說不買了,蝦皮 機制上這些錢不會退給原本的買家,而是退給當初註冊蝦皮 帳號之人,上述詐欺模式,已然超出一般人可預見範圍;⑵ 倘若被告黃裕中係為詐欺之使用,本可以大量金額為之,然 仍僅收取7塊人民幣,可見被告黃裕中真係為商業上之需要 而為之;⑶參之被告黃裕中前揭另案無罪判決及卷存相關不 起訴處分書,亦可知悉被告黃裕中確實無法預見;⑷就附表 三、附表九編號1部分,被告黃裕中雖有販賣驗證碼予他人 ,但詐欺集團是取得驗證碼後,再去註冊GASH之交友網站跟 別人聊天,在聊天雙方有所合意後,才跟對方要求去7-11購 買點數卡,無法將讓他人註冊成立聊天室,與詐欺結果劃上 等號,況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是否會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成立聊天室,本即屬未知數,此部分應無可預見性;⑸就 附表九編號2部分,被告黃裕中雖係讓他人得申請通訊軟體L INE,並以所提供之手機驗證碼註冊,然通訊軟體LINE之功 能眾多,申請註冊通訊軟體LINE,不一定就是要做詐騙,故 在因果關係或主觀預見上,被告黃裕中可能無法有所認知等 語。  ㈡被告鍾昌軒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一開始我們是做 其他通訊軟體認證的服務,前面做的都沒有問題,後來玉山 銀行做了大概2、3月之後才收到警方通知書,才知道這樣的 行為涉嫌幫助詐欺,最早是被告黃裕中自己在做的,他把一 部分讓出來讓我跟被告吳家綺操作,但是我們要用同一間公 司向台灣大哥大及亞太電信辦門號,我、被告黃裕中都怕彼 此經營會有問題,會影響到自己的財務信用,所以我們討論 之後是以被告樊力豪擔任公司負責人,有賺錢的話再給他一 部分的生活費,我知道被告樊力豪生活比較困難,所以把一 部分的獲利讓他做生活開銷等語。被告鍾昌軒之辯護人則為 其辯以:被告鍾昌軒客觀上申請臺灣大哥大的255個門號, 該等門號只能收簡訊,但不能通話、接收網路資料訊息,此 係出於有商業需求,且該等門號用完後,被告又更換門號共 4527個門號,亦非全部門號都有涉案,被告當初提供簡訊驗 證碼,是因為有部分賣家會在LINE、蝦皮、MOMO、PCHOME上 面,註冊會員為自己打廣告、衝流量、增加閱覽內容、提供 評價,是被告鍾昌軒以此為經營之生意,實際出問題的不到 20分之一,有問題者集中在淘寶網上,又淘寶網上之詐騙流 程,利用虛擬帳號之生成而詐欺他人,尚須取得其他人之身 分資料,又因係藉被害人、告訴人將錢匯入各該虛擬帳號後 ,再藉不會退款而以該等虛擬帳號對應玉山帳戶接受款項, 其流程並非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鍾昌軒主觀上應無幫助詐 欺之主觀認知等語。    ㈢被告樊力豪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門號不是我去辦 的,我也沒有操作收發驗證碼的工作,我也沒有去跟收門號 的對口聯繫,當時被告鍾昌軒、黃裕中來找我,我跟被告鍾 昌軒之間有債務的問題,我欠他錢,被告鍾昌軒找我開設公 司當人頭負責人,他說公司如果有獲利可以扣除我的債務, 也可以幫助我賺取一點生活費,因為自己的生活出了很大的 狀況,當時真的沒有想太多,而且又能解決積欠被告鍾昌軒 的債務,他們也說沒有做違法的工作等語。  ㈣被告吳家綺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並否認涉及附表 七橘子支付公司部分等語。被告吳家綺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 :被告吳家綺從事驗證碼之工作,係從正常合法經營之臺灣 大哥大所申辦;虛擬帳號之部分,除驗證碼外,尚須其他手 續才可辦理,被告吳家綺合法相信其所為不會遭詐欺集團所 利用;本案發生前,新聞媒體亦未有類似提供驗證碼遭詐欺 之情形,無從推論被告吳家綺依照一般人的智識和社會經驗 ,可預見本案涉有幫助詐欺;又被告吳家綺先前並無任何詐 欺前科,學歷亦僅有國中畢業,對詐欺集團使用之詐騙技倆 ,並沒有特別的認識,故被告吳家綺完全無法預見她的行為 會被詐欺集團所利用,並沒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㈠經查:  ⒈被告黃裕中於107年2月13日、4月10日以其母經營之青波茶行 名義,分別向台哥大公司申請120支、80支電信門號後,於1 07年11月至108年1月間,將所申辦如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 信門號,提供予陳宥澄及其他不詳人士,向蝦皮公司申請註 冊會員之註冊電話,復協助該等人士接收蝦皮購物網站傳送 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並收取對價。  ⒉被告黃裕中於108年1月7日以自己名義向協群公司申請5000支 電信門號(扣除黃金門號,實際承租4935支門號)後,於10 8年2、3月間,將所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不 詳人士,作為該等不詳人士作為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 員之註冊電話,復協助該等人士接收樂點公司傳送之會員驗 證碼並回報之,並收取對價。  ⒊被告黃裕中、鍾昌軒、樊力豪等3人,以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方 式,約定由被告樊力豪申辦力豪商號及充作登記負責人,以 力豪商號作為人頭申請商號使用。  ⒋犯罪事實三㈠部分:   ⑴被告樊力豪將本案力豪印鑑於108年6月11日前某日交予被 告鍾昌軒保管使用。   ⑵被告樊力豪於108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前某日,在被 告鍾昌軒提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 請書上之代理人欄位內簽名,容任被告鍾昌軒以力豪商號 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並使用之。   ⑶被告鍾昌軒持本案力豪印鑑,在前開申請書上蓋用本案力 豪印鑑之印文後,於108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許,持 前開申請書,以力豪商號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200支、55支電信門號(陸續更換門號,共計使用452 7個門號)。   ⑷被告鍾昌軒及所僱用之被告吳家綺共同商議、決定所申辦 之電信門號幫他人代收驗證碼簡訊,再由被告吳家綺負責 與客戶接洽、收發驗證碼簡訊及收取款項等事務。   ⑸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於108年6月11日以後至10月間,將被 告鍾昌軒所申辦之電信門號中即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 電信門號,提供予前述不詳人士作為其等向玉山銀行申請 註冊跨境代收轉付業務會員、向橘子支付公司申請註冊電 子支付會員,以及向蝦皮公司申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等會 員、使用者帳號之註冊電信門號,復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接收玉山銀行、橘子支付公司、蝦皮公司傳送 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並收取對價(另被告吳家綺爭執 附表七部分之事實,認定及理由詳如下述【甲、貳、四、 ㈠】)。   ⑹該等人士透過上開方式,取得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玉山 銀行之跨境代收轉付業務會員、橘子支付公司之電子支付 會員及蝦皮購物網站會員。  ⒌犯罪事實三㈡、㈢部分:   ⑴被告黃裕中於108年3月20日許,持被告樊力豪之本案力豪 印鑑在協群公司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之乙方欄位內蓋 用本案力豪印鑑之印文,以力豪商號名義向協群公司申請 4930支電信門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扣除黃金 門號,包含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電信門號)。   ⑵被告黃裕中嗣上開電信門號申辦後至108年3月23日2時43分 前之間某時,將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不詳 人士(通訊軟體LINE暱稱「xinxin」),作為其向樂點公 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之註冊電話,復協助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接收樂點公司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並取得 對價,使該不詳人士取得附表九編號1所示樂點公司之GAS H會員。   ⑶被告黃裕中於108年9月19日前某日,自被告鍾昌軒處取得 本案力豪印鑑後,再由被告樊力豪在被告黃裕中提出之亞 太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負責人同代理人欄位內簽 名,容任被告黃裕中以力豪商號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並使用 之。   ⑷被告黃裕中在前開申請書上蓋用本案力豪印鑑之印文後, 於108年9月19日許,持前開申請書,以力豪商號名義向亞 太公司申請3207支電信門號(承租期間為108年10月4日至 同年月30日)。   ⑸被告黃裕中於108年10月間某日,將所申辦如附表九編號2 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作為該不詳人士向通訊 軟體LINE網站申請註冊會員之註冊電話,並容任不詳人士 在其租用之某網站上自行接收LINE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使 該不詳人士成功取得LINE網站之會員資格,並收取對價。  ⒍上開會員或使用者帳號之認證時間,分別如附表十至十六所 示。  ⒎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均遭不 詳人士詐欺後因而陷於錯誤,並由不詳人士藉由被告4人分 別提供電信門號、代收手機驗證碼所取得之上開會員或使用 者帳號,並藉該等會員、使用者帳號取得附表一、五、六、 七所示之虛擬帳戶,再使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 之被害人、告訴人匯款或交付財物(關於附表一、三、五、 六、七、九之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或點數匯入時間、金額 、點數價值或所交付之財物、對應虛擬帳戶及所對應各該會 員帳號、使用者帳號,均分別詳如附表一、三、五、六、七 、九所示)。    ㈡上開事實,分別經被告黃裕中、鍾昌軒、樊力豪坦認其客觀 事實在卷、被告吳家綺則坦認犯罪事實三㈠附表五、六所示 之事實(見易959卷一第283至284頁),核與證人陳宥澄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4863卷一第60至69頁、 偵8643卷一第461至471頁),並有被告黃裕中庭呈蝦皮購物 網站認證門號紀錄(見偵8643卷一第417頁)、被告黃裕中 與「何處惹共鳴」、「跳跳」、「澄」、「@kkhhuaaa」之 對話紀錄截圖(見警5467卷第43至51頁、警6956卷第122至1 25頁、警8976卷第431至434頁、偵4418卷第49至61頁、偵13 505卷第15至19頁、偵8643卷一第213至221、387至395頁、 偵16845卷第17至23頁、偵15845卷第39至63頁)、被告吳家 綺與微信暱稱「金刀培」、「天道酬勤 蝦皮」、「喵星8+7 」、「人定勝天」之對話紀錄(見偵8643卷三第89至100、5 51至587頁、偵8036卷第65、73至79、85、123頁)、被告鍾 昌軒與微信暱稱「喵星8+7」之對話紀錄、微信暱稱「喵星8 +7」「汐」、「金刀培」、微信頁面擷圖(見警7500卷第42 至44頁、偵38498卷第575至577頁)、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商工WebIR查詢系統-公司登記基本資料、 負責人即被告樊力豪之勞保及戶籍資料戶籍地之全戶戶籍資 料(見偵5369卷一第138至148頁)、被告鍾昌軒、樊力豪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警7500卷第345至348頁)、被告忠昌軒 前租屋處「屏東縣○○市○○路000號13樓之2」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7415卷二第298至300頁)、被告鍾昌 軒之母鄭惠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38498卷第237至239頁)等資料在卷可考,以及附 表二、四、八、十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 是各該事實,首堪認定。  ㈢刑法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知悉他人犯罪而基於幫助 之意思,並在客觀上對於正犯資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助力之 幫助行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者而言。而幫助犯之成立,雖以 幫助行為與正犯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然二者間因果 關係之有無,祗須具有強化或促進之因果關聯,對正犯之犯 罪流程產生影響而有所貢獻者,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連鎖共犯,係指 行為人之教唆或幫助非對正犯所實行之主行為為之,而係對 其他教唆、幫助犯所為,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此部分僅得 依其性質,成立共犯。又教唆之幫助與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 幫助,均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仍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 。經查:  ⒈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電信門號,分別用於註 冊對應之會員帳號及使用者帳號,其後各該會員帳號及使用 者帳號,分別用以形成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用詐術環節(用以匯款至會員 帳號所生成之虛擬銀行帳戶或儲值一定價值之點數至會員帳 號、使用者帳戶作為詐欺實行者用以佯裝真實身分及與被害 人聯繫之工具等),則此部分行為,應認具有助成、促進各 該正犯之詐欺行為實行,確屬幫助行為,且對正犯所實行之 詐欺犯行間,具有幫助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⒉另被告樊力豪雖係提供力豪商號之名義及出具個人自身之名 義,使被告黃裕中、鍾昌軒等人,用以申請附表五、六、七 、九所示之電信門號,與其上述行為間具有關聯性之犯行, 僅得直接連結至被告黃裕中、鍾昌軒之電信門號申辦行為。 儘管被告樊力豪所為,並非直接對各該實行詐欺行為正犯為 之,惟仍具有助成、促進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遂行 前揭幫助行為之效果,揆之前開說明,應認屬於「幫助之幫 助」之連鎖共犯類型,則被告樊力豪所為,亦屬於對取得附 表五、六、七、九所示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之不詳人士實 行犯罪之幫助行為明確。 三、本案事實之補充、更正:  ㈠起訴書原雖認被告黃裕中就附表三所涉之協群公司電信門號 ,乃係提供予綽號「王子文」之人而為之。惟查,稽之證人 即共同被告樊力豪於偵查中證稱:108年5月下旬的某一天, 我跟被告鍾昌軒、黃裕中去屏東市民生路的85度C店外面的 露天座位見面,聊了差不多半小時到一小時的時間,主要是 他們2人告訴我去警局時要怎麼說,是被告黃裕中教我說一 些保障我的話,譬如是王子文的事情,但我跟王子文根本就 不認識,這部分是被告黃裕中教我講假話。被告黃裕中當場 有拿我的手機去操作,製作我跟被告黃裕中之間假的LINE的 對話,還有我跟王子文之間的假的LINE對話,還有刪除我原 本跟被告黃裕中之間的真實對話,被告黃裕中操作完之後就 還給我,他好像當場拿我的手機去85度C斜對面的一家列印 店去列印那些對話紀錄,然後將列印的資料拿給我,内容包 含有王子文的證件影本,GASH點數的案件這部分被告黃裕中 要我出來幫他擔這個等語(見偵8643卷三第51至53頁),輔 以王子文另案就力豪商號涉案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認王子文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等個人資料,有遭不 法蒐集之可能,其犯罪嫌疑不足,而對王子文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1876、 2291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15837卷第91至95頁) ,可見被告黃裕中於偵查中供稱王子文詐欺涉案情節,顯屬 案發後編撰、卸責之詞。況以,被告黃裕中已於本院供稱本 案與所述王子文之人無關等語(見易959卷四第798頁),自 無從認定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提供電信門號對象,與王子文有 關。從而,本案僅足認定被告黃裕中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起訴書遽認被告黃裕中確係提 供王子文或以「王子文」為綽號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 如附表三所示之電信門號,應有誤會,然此部分僅涉及正犯 實際身分之認定,不妨害實際行為人之詐欺犯行業經遂行之 事實,自得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附表三編號31之告訴人h○○,其原名即為張若沂,乃第一追加 起訴書附表三之二誤將告訴人h○○之新、舊名,混淆人別而 再為併列之,爰由本院更正、補充其姓名(另以告訴人張佑 萱舊名追加起訴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如後);又附表一編 號17、23及附表五編號65之被害人、告訴人,均於本案審理 期間有更名之情形,一併補充之。  ㈢附表一、三、五、六、七、九部分,起訴書及各追加起訴書 有如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帳號、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之誤載情形,惟此部分尚無礙於犯罪事 實之同一性,亦得由本院逕予更正。 四、本案爭點:  ㈠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各以前詞相拒,是本案爭點則為:  ⒈爭點一:被告吳家綺是否參與犯罪事實三㈠及附表七部分之電 信門號提供及代收驗證碼行為?  ⒉爭點二: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是否各就犯罪事實一 、二、三㈠至㈢所涉及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供 所申請之電信門號、代收驗證碼,抑或是任由取得門號之人 自行接收驗證碼而取得各該會員帳號、使用者帳號,進而使 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並 匯款至對應虛擬帳戶、會員帳戶等情事,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  ⒊爭點三:被告樊力豪是否就犯罪事實三提供力豪商號作為人 頭申請商號,及出具個人名義名義以供被告黃裕中、鍾昌軒 仍等人用以申辦附表五、六、七、九所示之電信門號部分, 並輾轉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用以作為詐欺附表一、三、五 、六、七、九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犯罪工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以下就上述爭點,論斷如下。  ㈡【爭點一】關於被告吳家綺所涉附表七部分橘子公司會員代 收驗證碼部分:  ⒈經查,附表七所示之告訴人有遭不詳人士詐欺之情形,業如 前述,又該部分涉案之橘子支付公司會員帳戶「ghuew5263 」、「olbunw0910」等帳號,所據以註冊使用之電信門號, 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手機號碼驗證時 間,均為108年9月5日22時57分許、22時58分許,該2門號之 申登人均為力豪商號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9775 卷第85頁)、橘子支付公司108年12月27日橘子支付(函) 字第201912001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 (見偵19775卷第111至115頁)等資料在卷可參,由此足見 ,如附表七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均係 在力豪商號名下期間,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甚 明。  ⒉稽之被告吳家綺所供稱:我任職時間係108年6月至108年10月 初,工作項目就是幫客戶代收簡訊,並將收到的驗證碼傳送 給客戶,在力豪商號任職期間,確實有0000-000000、0000- 000000這2支門號等語(見偵4418卷第275頁、偵8036卷第53 頁)。依此足信,被告吳家綺經被告鍾昌軒僱用期間,確實 知悉該等電信門號,同時亦有參與該等電信門號之驗證碼收 受乙情明確。  ⒊被告吳家綺雖辯稱該等電信門號,有提供購買驗證服務之客 戶,但非接收橘子支付公司之驗證碼等語,惟被告吳家綺、 鍾昌軒斯時已代收各該驗證碼,該等門號亦係處於力豪商號 可使用之時間範圍,又被告吳家綺既有與被告鍾昌軒為前揭 之分工,業經認定如前,自足認定被告吳家綺確有經手該部 分門號之提供及驗證碼代收事宜。  ⒋至被告吳家綺雖另提出前揭微信暱稱「人定勝天」、「天道 酬勤 蝦皮」之間微信對話紀錄為據。惟查,此部分僅見被 告吳家綺與微信帳號「人定勝天」、「天道酬勤 蝦皮」間 於108年9月2日間有就0000-000000、0000-000000有其他驗 證碼代收情形,然被告吳家綺就此部分對話紀錄之提供並非 連貫,時間方面僅及於部分時段,難以憑此對話紀錄內容, 即反面推認被告吳家綺就本案涉案橘子支付公司會員,未曾 提供驗證碼代收服務。況以,依此對話紀錄之內容,尚得佐 證其於偵查中所辯稱:已於108年7月中旬將SIM卡交付給被 告鍾昌軒而不知接過其他項目等語(見偵8036卷第63頁), 與前情相左,則其所辯,即有矛盾。是以,被告吳家綺所辯 ,自屬無據。    ㈢【爭點二、三】被告4人之主觀犯意部分,被告4人各就其等 上開所為,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 ,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 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4人之生活歷練及智識程度,應均具有達到通常一般人智 識程度及具一般生活經驗之人:   ⑴被告黃裕中於犯罪事實一、二、三㈡、㈢案發當時為32、33 歲之成年人士,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網路上 賣LINE的貼圖,畢業就出來工作。   ⑵被告鍾昌軒於犯罪事實三㈠案發當時為32歲之成年人士,具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待業中,那時受傷在休養, 畢業後做了4年半之職業軍人,之後就做一些汽車買賣業 務或其他比較雜散性質等職業。   ⑶被告樊力豪於犯罪事實三㈠至㈢案發當時為33歲之成年人士 ,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就開始工作,從事職業 軍人,嗣退役後即在工廠或工地做工。   ⑷被告吳家綺於犯罪事實三㈠案發當時為26歲之成年人士,具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就開始工作,從事服務業。   ⑸被告4人上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歷練,業據其等分別於本 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易959卷四第797頁),準此足信, 被告4人均具有通常一般人智識程度及具一般生活經驗之 人,足堪認定。  ⒊一般人均可以自己之身分申辦電信門號,如無正當理由,實 無交付他人任意使用之理,而電話門號事關個人通信之身分 識別,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究明正常用途,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又網際網路發展發展所及,各該電子商務平台之使用 方興未艾,各該電子商務平台對於其使用者運用該平台進行 交易,未必係透過註冊或其他方式為之,惟若干電子商務平 台,為驗證使用者身分且避免遭惡意註冊、濫用平台會員身 分,多以電子信箱位址、行動電話門號或第三方社群平台之 帳號,並輔以其他足資識別會員真實身分之個人資訊,藉以 擔保使用者註冊帳號時,得提供正確而足資稽核之資料,藉 以保障電子商務平台使用者之交易安全及資訊安全,如需要 透過簡訊驗證或傳送驗證碼而確認是否得以註冊者,除係向 具有密切情誼之親友合理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特殊情況外, 衡諸前開簡訊驗證碼之驗證使用者身分功能,凡係曾透過該 驗證方式註冊會員帳號而使用網路服務者,自可預見使用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以接收簡訊驗證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使用該 行動電話門號向網站服務提供者註冊會員帳號,藉此規避正 規方式使用,以躲避犯罪偵查機關或各該網站服務提供者之 稽核或追查。經查:   ⑴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各電信門號,所分別 對應之會員、使用者帳號,均需藉由申請人,提供擬欲註 冊使用之使用者或會員提供之電信門號,收受驗證碼或輸 入相關門號,方得以完成註冊流程,而附表一、三、五、 六、七、九所示之電信門號,分別經被告黃裕中、鍾昌軒 、吳家綺等人提供予不詳人士以供其等用以申辦帳戶,助 成其等收受驗證碼而認證之,並收取代價,此部分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⑵準此可見,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均係處在與所交 付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之對象間欠缺特別親誼或可靠信 賴關係之情況下,為圖得報酬,乃將附表一、三、五、六 、七、九所示之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或代為收受驗證碼。 參之上開說明,顯見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等人, 已可預見將有不詳之人利用該等會員資格、使用者身分作 為名義,進而取得該等會員帳戶、使用者帳戶,以此方式 規避電子商務平台會員藉以稽核未以正規使用方式之會員 ,或掩飾使用者帳戶之使用者本人真實身分,藉此遂行財 產犯罪,以避免遭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仍提供該等服務 ,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一、三、五 、六、七、九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 應認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均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無訛。  ⒋被告樊力豪部分:   ⑴被告樊力豪固僅遂行前揭力豪商號名義之提供、個人名義 之提供之行為,然此部分經認定同屬幫助行為,業如前述 。   ⑵參以被告樊力豪於偵查中所供稱:108年3月被告鍾昌軒、 黃裕中帶我去申請力豪商號,因為我有欠被告鍾昌軒錢才 會同意,當時被告鍾昌軒跟我說,力豪商號是要收網路的 驗證碼,我欠他的錢,只要我同意當力豪商號負責人就可 以抵債,被告鍾昌軒給我門號申請書簽名時,說要辦門號 收驗證碼等語(見他4307卷第19至20頁)。由是足認,被 告樊力豪乃係知悉其出具力豪商號及個人名義將有助成被 告黃裕中、鍾昌軒等人申辦門號代收驗證碼,詎其竟為圖 抵償對被告鍾昌軒之債務,始為上開出借力豪商號、個人 名義之行為,足信被告樊力豪可預見將有不詳人士可利用 該等電信門號收受驗證碼之服務,規避電子商務平台、社 群軟體使用者身分驗證機制,藉以取得相關平台會員、使 用者資格,或由上述服務掩飾其等真實身分,以遂行財產 犯罪,規避犯罪偵查機關查緝,仍不在乎該等結果發生而 為之。是被告樊力豪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 情,亦堪認定。  ㈣被告4人就爭點二、三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辯稱,上述電信門號 之提供、代收驗證碼,被告2人僅知悉係供他人衝人氣、流 量或掛級練功,才利用該等電信門號,而有商業需求,被告 黃裕中、鍾昌軒無從預見將遭利用於詐欺等語。查:   ⑴依卷附證據資料所示,除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 示之電信門號以外,其餘電信門號則由被告黃裕中、鍾昌 軒各以青波茶行、自身名義或以力豪商號所申辦之電信門 號,固無積極證據足證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後,悉數 投入犯罪使用。然此部分之情狀,僅足顯示被告黃裕中、 鍾昌軒就本案以言,並非係出於直接幫助故意或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謀,為專供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犯罪,進 而大量申辦電信門號而供助成、促進詐欺犯罪之實行。   ⑵復觀諸附表十一至十六所示之電信門號及對應會員、使用 者帳戶之驗證時間,已可見被告黃裕中、鍾昌軒申辦取得 各該門號後,有縱容不詳人士取得大量電信門號,藉以取 得相關網路電子商務平台之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之使用者 帳號。被告黃裕中、鍾昌軒既未曾查證該等人士之身分, 只要不詳人士提供報酬,即率爾提供上開電信門號、代收 驗證碼,即可獲利,要難於對此舉已屬放任他人從事詐欺 不法使用之情節,託詞其等絲毫無從預見。從而,自難認 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及其等辯護人此節所辯,有何可採之 處。  ⒉被告黃裕中之辯護人另辯以:被告黃裕中倘有詐欺之圖,當 不致僅收受較低額度之報酬等語。然查:   ⑴就本案提供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之行為歷程觀察,被告4 人所為,已然得使取得該電信門號之他人,可得利用該等 電信門號,並藉由被告等人代收驗證碼,藉此規避身分稽 核機制,使個人通信藉以社會交往或個人參與電信平台之 擔保會員身分真實性及可查證性之機制落空,被告黃裕中 既得從中牟利,自無礙於其率爾藉由代為規避驗證機制, 容任不詳人士因此取得該等註冊、驗證之會員資格、使用 者身分後,得以隱晦行事,藉以避免遭到查緝而遂行詐欺 犯行。   ⑵衡以此等電信門號、代收驗證碼之行為,所取得之對價, 並無固定行情,被告黃裕中又得於107年至108年間有前揭 大量申請電信門號並提供代收驗證碼之事實,自足從中牟 利,亦為被告黃裕中於警詢中供陳有獲利之情形明確(見 警6956卷第30頁)。既過程中無所損害,亦難僅以被告黃 裕中未收取高額報酬,即反推其並無容任他人濫用代收驗 證碼取得會員帳戶、使用者帳戶而遂行詐欺犯罪之意思。   ⑶從而,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⒊被告吳家綺之辯護人辯以被告吳家綺乃從事驗證碼之工作, 而虛擬帳號尚須其他流程始得辦理,依被告吳家綺之生活經 歷及智識程度,乃合法相信該等門號不會遭詐欺集團利用等 語。但查,被告吳家綺所為之驗證碼代收行為,性質上已有 涉入他人利用為詐欺及規避查緝真實身分之高度風險,業如 前述,縱使被告吳家綺乃係透過合法取得之電信門號而提供 他人上開服務,亦不能藉此解免其所為已有助成、促進不詳 人士取得該等門號申辦、註冊之會員帳號、使用者帳號,進 而實行詐欺取財之危險,被告吳家綺既具有一般人通常之智 識程度與社會智識經驗,自難推諉其無從預見。是此部分所 辯,無可採信。  ⒋被告黃裕中、鍾昌軒之辯護人固辯稱上開詐欺方式難以預見 ,及被告吳家綺之辯護人均稱新聞媒體未曾有報導驗證碼實 行詐欺等語。查:   ⑴本案涉案虛擬帳戶,確實係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電子商務平 台交易帳號機制而取得,並藉此收取詐欺款項,然上述機 制衍生得為利用詐欺之情事,僅係具體實行詐欺之方法與 其他案件有所不同,揆之前開說明,上述不確定故意之認 定,僅須行為人概略認識正犯所涉及之不法內容,毋庸連 同細節或具體內容均清楚了解,是此部分之答辯內容,已 顯無據。   ⑵關於「新聞紀事、媒體報導」,於證據法則之認定及評價 之理由構成中,僅係藉由公眾週知之事實,作為犯罪事實 之推認依據。幫助犯之主觀犯罪故意,其推論依據,並非 僅侷限於「是否具有特定新聞紀事披露、記載」之間接事 實,又刑法對於幫助犯行之形式,並無定型要求或法定因 果進程之要件門檻,舉凡足以惹起、促成正犯實行引發法 益損害、危害法益之行為,均屬之。是以,幫助犯主觀上 對於正犯實行詐欺犯行之具體因果進程,縱使可預見並容 任發生之內容,有些許差距,只要仍舊未悖離被害人因錯 誤而自損式引發財產損害歷程(財物之交付或處分),該 歷程亦非顯然與常情乖離,仍非重要之因果偏離。參以附 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各被害人、告訴人遭詐 欺之情節,分別有網購詐欺、金融支付異常詐欺、遊戲點 數詐欺等幾類詐欺事實態樣,均足為一般人獲悉、了解, 並未逸脫一般人所得理解、想像之詐欺手段、結果。揆之 前開說明,被告等人自無從託辭於本案稱無從預見。   ⑶輔以被告吳家綺於偵查中供稱:幫微信暱稱「金刀培」、 「嗜星」、「汐」等人代收2096則簡訊等語(見偵8643卷 三第11頁)。可見被告吳家綺短期間有對特定人提供大量 代收驗證碼之簡訊內容,對此情況,被告吳家綺亦未曾篩 選、查證所提供之對象並收取報酬,顯無可能係出於可靠 之信賴關係而提供,自難認被告吳家綺有預見仍出於合理 確信而不致於發生將助成、促進詐欺犯罪實行之結果。   ⑷況以,被告4人既於本院供承曾收過手機遊戲、通訊軟體或 註冊社群軟體之驗證碼(見易959卷四第797至798頁), 益見被告4人對於手機門號收受驗證碼攸關個人在電子商 務平台會員或相關社群使用者身分之私密性及隱密性,應 得有所掌握、知悉,然其等仍放任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上述 交易機制而實行具有高度風險之行為,不僅將使被害人、 刑事偵查機關,難以追索實際行為人,亦使詐欺集團更易 於藉此施用詐術以訛詐被害人,益徵被告4人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及吳家 綺辯護人上開答辯內容,亦難採認。   ⒌被告樊力豪則辯以其未曾辦理本案電信門號或未操作代收發 驗證碼,亦未跟收門號之對象對口等語。然查,被告樊力豪 客觀上所為,亦係對於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等人有 所助成、促進,而為前述「幫助之幫助」之連鎖共犯,亦屬 對於正犯犯罪之幫助行為,被告樊力豪主觀上亦知悉被告黃 裕中、鍾昌軒申辦該等電信門號之用途為何,業經認定如前 ,被告樊力豪客觀上所為,即難認無幫助因果關係,主觀上 亦難認其不能預見被告黃裕中、鍾昌軒等人所為上開電信門 號提供、驗證碼代收行為,不致發生上開遭他人利用以詐欺 之結果,是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⒍被告黃裕中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黃裕中曾經另案無罪判決及卷 附其他相關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可悉被告黃裕中無從預見 等語。然而,被告黃裕中雖經另案為無罪判決,業如前述, 惟另案無罪判決所為之證據評價、事實認定,本即無從拘束 本院事實認定,自無從憑此作為對被告黃裕中有利之佐證。 況以,依該案判決書所敘載之起訴事實,僅及於被告黃裕中 於107年10月14日19時2分許提供門號並代收驗證碼之行為, 而未及斟酌被告黃裕中有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三、九所 示大量提供電信門號或代收驗證碼之事實,自無從比附被告 黃裕中另案無罪判決之結果。又卷附其他不起訴處分書,不 乏針對各該案被告認定犯罪嫌疑不足,然各不起訴處分書所 本之理由,亦與被告黃裕中之情形不同或事實前提有異,亦 難援為被告黃裕中有利認定之依據。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礙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罪名: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至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移送併辦意旨固以被告 樊力豪本案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 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 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 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樊力豪本案固然 提供人頭公司、自身名義及使被告鍾昌軒、黃裕中得用以申 辦門號,從而使詐欺集團得以取得上開會員資格及使用者帳 號權限,然其所為,僅有助成、促進詐欺犯行遂行之效果, 其自身並未有任何介入、經手,抑或以其他方式干涉如附表 一、三、五、六、七、九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之 財物(即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之來源、所在、 去向,本身欠缺詐欺犯罪所得間之物理接觸關係,自不具任 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或已有涉及移轉、變更犯罪 所得,從而,被告樊力豪所為,自非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甚 為明確;另被告樊力豪上開行為,本即無助於洗錢犯罪之實 行,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後續如何處置犯罪所得 ,不具任何積極助成、促進效果,亦難認係一般洗錢之幫助 行為。從而,移送併辦意旨所認,顯有誤會。但案件起訴後 ,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未經 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僅 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準此,本院既認被告樊力豪所為無涉 於一般洗錢或幫助一般洗錢,本即與前開起訴範圍不具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生審理不可分之問題,當非 起訴範圍,本院自毋庸不另為無罪諭知;又該部分僅係促請 本院注意具有單一性之他部事實,法律評價及罪名亦不拘束 本院,既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為本案審 理範圍(詳如下述【甲、參、五】),亦不生退併辦之問題 ,附此說明。 二、共犯關係之說明:  ㈠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 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要亦各負幫助責 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均僅構成幫助犯,已如前述。第二追加 起訴意旨雖以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均有刑法第28條 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易891卷一第14頁)。然查,除被告黃 裕中此部分無涉於第二追加起訴部分之犯行,由本院為無罪 諭知於後外(詳如下述【乙】),依本院前揭所為之認定, 被告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3人間僅係各就其幫助行為促 成正犯實行本案詐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 ,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以,其等均非實行正犯,自 與刑法第28條之犯罪共同實行之要件不合,揆之前開說明, 被告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3人自僅就其幫助犯行各負其 責,第二追加起訴意旨所為主張,應有誤會。  三、罪數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罪名告知,植基於保障 被告防禦權而設,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 亦係國家課予法院的闡明告知及訴訟上照料之義務,縱使檢 察官或被告向法院提出罪名變更之請求,皆不能免除法院告 知與聽聞之義務。又所稱罪名變更者,除質的變更(罪名或 起訴法條的變更)以外,自包含量的變更造成質的變更之情 形(如包括的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變更為數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接續犯,係指 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 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體情節,分 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 併罰。  ㈡經查:  ⒈依附表十一至十五所示,各會員資格及使用者帳戶之認證時 間時間極為密切,衡情物理空間亦無顯著差異,則被告黃裕 中、鍾昌軒、吳家綺遂行各該等幫助犯行時,應各係基於單 一目的,接連實行前開行為;被告樊力豪亦係分別就犯罪事 實三㈠僅有商號、個人身分資料提供行為,以供申辦之行為 ,並無其他舉止可言。從而,各應認被告4人各就犯罪事實 一、二、三㈠所為,均係接續犯之一罪,評價上較為合理。  ⒉另犯罪事實三㈡、㈢部分,僅有單一幫助行為及單一被害人, 亦應僅得認定一罪。  ⒊是以,被告及辯護人等均陳明本案罪數認定以一罪認定之, 在本院前開認定之範圍內,應屬有理。  ㈢起訴書、第一追加起訴書、第二追加起訴書,固分別認被告4 人本案罪數之認定,應按所提供之門號數量論處之。惟查, 依附表十一至十五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因詐欺而匯款 之對應帳戶或會員帳號,雖係經被告黃裕中等人個別認證, 但確有多數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同時複數電信門號之認證所產 生之對應虛擬帳戶或會員帳號而交付財物,從過度評價禁止 原則觀之,自難將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基於同一詐術原因而 交付財物之行為,擅加割裂其行為數,否則毋寧將牴觸過度 評價禁止原則。是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㈣另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認改以驗證碼提供日數計算罪數 等語(見易959卷一第331頁)。然查,此項主張,依附表十 一至十五所示(附表十六僅有單一門號提供,不另贅述), 可見各該門號對應之認證帳戶產生,多有日數緊密重疊之情 形發生,倘依此方式評價本案行為數、罪數,將可能發生同 一被害人接連交付財物之情形下,僅因被告於不同時間代收 、交付驗證碼,即憑此割裂相同法益侵害所為之罪數,難以 迴避過度評價禁止之疑慮,亦非可採。  ㈤上開罪數之變更較檢察官所認定行為數次數為少,復由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就此充分辯論,自不生對於被告及其等辯 護人之突襲,應予說明。 四、想像競合:   被告黃裕中就犯罪事實一、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助成正犯 侵害附表一、三各編號之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被告 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各就犯罪事實三㈠,亦係以一幫助 行為,同時助成正犯侵害附表五、六、七之被害人、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審判範圍擴張部分:  ㈠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 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㈡經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以屏東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9939號移請本院併案審理,另就附表五編 號41部分,以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 號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附表五編號42部 分,以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㈢審諸附表一編號18與附表一其餘被害人、告訴人間;附表五 編號41、42,與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之其他被害人、告 訴人間,各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認定如前 ,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有審判不可分之單一性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數罪併罰:   被告黃裕中就犯罪事實一、二、三㈡、㈢所示之犯行、被告樊 力豪就犯罪事實三㈠、㈡、㈢所示之犯行,各次犯罪時間有相 當之間隔且非接連為之,又被告黃裕中申請電信門號之名義 各異,酌以被告黃裕中、樊力豪與他人一同遂行幫助犯行與 否以及一同遂行幫助犯行之行為人為何人各節,亦有情節上 之差異,應認各係被告黃裕中、樊力豪各就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黃裕中之辯護人及被告 樊力豪主張均論以一罪,尚無可採。 七、刑之加重事由說明(被告樊力豪部分):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 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 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 人,固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事實審法院檢視行為人前、後 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於具體個案認定行為 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作為加重其刑 之事由,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 、第4222號、第4704號、第4464號、第4177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367號、第1139號、第1158號、第1402號、第1443號 、第2195號、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樊力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 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復為被告樊力 豪所不爭執(見易959卷四第806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易959卷一第101至120頁) ,是被告樊力豪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惟觀之公 訴意旨所提出前案紀錄部分,乃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與本案為財產犯罪之保護法益、犯罪類型及罪質,均不相 同,與本案犯行並不具有內在關聯性,復因上開前案執行完 畢,迄至本院審結為止,已歷時7年以上,衡此,殊難認為 被告樊力豪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前開判決之意旨 ,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以免與罪 刑相當原則有悖。公訴意旨陳明被告樊力豪有特別惡性或刑 罰感應力薄弱等情,則有誤會。  ㈢本院既未以被告樊力豪上開前案科刑紀錄作為其量刑上不利 之參考依據,仍得於責任刑量定時,以被告前開前案科刑紀 錄,資為其等一般情狀,加以評價。 八、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量刑審酌理由: 一、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 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 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 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 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第1775號、第2290號、第4768號 、第47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第825號、第1046號 、第1291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前者如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不法、罪責關 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 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 ,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 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 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所可能科處刑 罰之量刑調節因子,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 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 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 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 二、量刑理由之判斷:  ㈠本案犯罪情狀:  ⒈被告4人以前揭方式,被告樊力豪併以提供人頭商號及其個人 名義,因而使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於取得各該電信 門號後,進而提供電信門號、代收驗證碼等服務,容任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電信門號及因而註冊、申請各該 電子商務平台會員資格、社群軟體之使用者身分等相關資料 ,以從事不法使用,造成被害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之利益甚鉅,是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 及所用之犯罪手段,應予非難。  ⒉被告4人之動機、目的:被告4人分別供稱為了工作、創業、 賺錢而為上開行為(見易959卷四第807頁),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無非係基於自利之考量,難認有何罪責層次之可非 難性降低等有利審酌因素。     ㈡本案一般情狀:  ⒈被告4人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此部分欠缺得以減輕、 折讓其等責任刑之一般情狀存在。  ⒉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等3人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案 科刑紀錄,被告樊力豪則是於本案前僅有前開公共危險之前 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易959卷一第95至123頁),是被告4人均為初犯,於責任刑 方面之折讓、減輕幅度較大,可資為其等一般情狀方面之減 輕因素考量。  ⒊被告4人未曾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間有何損害彌補舉措,是 並無依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觀點,得為有利被告4人有利之一 般情狀審酌因素。  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據被告4人供承如下(見 易959卷四第807至808頁):     ⑴被告黃裕中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父母,目前從事販賣LINE的貼圖之工作,會跟 一些作者合作、居間仲介,月收入約3萬出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   ⑵被告鍾昌軒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父母,目前在家幫忙家族事業,沒拿薪水,無固 定月收入,有需要就跟母親要求,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⑶被告吳家綺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不需扶養父母,獨居,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6 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⑷被告樊力豪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最大10歲、 最小4歲等4名未成年子女,子女均跟前妻同住,需負擔扶 養費,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入監前從事工地的臨時工,由 工頭、仲介派工,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2000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酌以曾表示意見之被害人、被害人所表 明之科刑意見,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數及罪數之認定乃本案攻防 對象之重點,而罪數之認定乃攸關影響定執行刑之基礎,是 如未經全案確定,則可能衍生不必要之原先定執行刑基礎變 更之爭議,為避免本案被告無從預測最終刑罰可能之範圍及 結果,並貫徹其等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說明,本案 應俟全部被告之全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就符合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數罪,向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併此說明。 陸、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㈡被告黃裕中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   ⑴被告黃裕中就所涉青波茶行部分門號,於警詢供稱:協助 認證1次賺取7元人民幣,依協助認證之次數收費等語(見 警2300卷三第251頁),另供稱:107年4月到108年1月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認證服務,每筆認證大概35元到40元,網 路遊戲的帳號大概每筆認證15至20元,認證蝦皮購物網站 會員獲利7元人民幣等語(見警5467卷第4至5頁)。   ⑵依被告黃裕中所述,可見其就如附表十一之電信門號,供 他人認證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每則可因而取得7元人民 幣甚明。公訴意旨雖敘載不同金額,但依罪疑惟利被告原 則,僅能依有利被告黃裕中之方式計算之。   ⑶參以被告黃裕中就附表十一所提供之電信門號數量為13門 ,足以推認相應之驗證碼收受次數為13次,依此計算,該 部分對價共計為人民幣91元。此部分為其犯罪事實一之犯 罪所得。  ⒉犯罪事實二:   ⑴依被告黃裕中上開所述,其就所涉遊戲帳號乃收受15至20 元,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以有利被告黃裕中之方式之 15元估算,較為合理。故就附表十二所所示提供不詳人士 註冊樂點公司會員帳號之門號,共5門,足以推認相應之 驗證碼收受次數為5次,依此計算,共計為75元。此部分 為被告黃裕中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   ⑵至於被告黃裕中曾於偵查中供稱:我幫王子文代收GASH驗 證碼,可以拿到天堂M遊戲幣1人1半,我不清楚到底可以 拿多少等語(見偵8643卷三第59頁)。是以,自難認此部 分被告黃裕中先前所述取得遊戲幣作為獲利之內容屬實, 起訴書循被告黃裕中先前偵查中之辯詞而認係此部分犯罪 所得,容有誤會。  ⒊犯罪事實三㈡、㈢:   ⑴附表九編號1:    被告黃裕中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幫客戶收0000-000000、0 000-000000之GASH會員驗證碼。我當初跟對方約定是一封 簡訊我收取30元台幣,我總共幫這客戶收了4封簡訊,都 是GASH會員驗證碼簡訊,對方收了我傳送的驗證碼簡訊之 後,沒有付我款項等語(見偵56卷第104頁)。此部分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裕中確有收受對價,自無從加以沒 收、追徵。   ⑵附表九編號2部分:    被告黃裕中於偵查中供稱:0000-000000是我用力豪商號 申請的,1號門號收取報酬為10元,是蝦皮付款的等語( 見偵8643卷三第289頁),依被告黃裕中所述,此部分應 可認定有犯罪所得10元。  ㈢被告鍾昌軒、吳家綺部分:  ⒈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本案係因勞僱關係,始有本案參與行為 ,業如前述,衡此等關係,被告鍾昌軒、吳家綺雖均僅有幫 助犯行,然2人之間仍處於垂直分工參與,故而,本案收益 之支配,應係由被告鍾昌軒所取得甚明。以下關於犯罪事實 三㈠部分所涉及之犯罪所得,自應於被告鍾昌軒罪刑項下沒 收。  ⒉被告鍾昌軒於警詢中供稱:手遊部分是1則驗證簡訊1元人民 幣;通訊軟體(line、微信、whatsapp)部分是1則驗證簡 訊2元人民幣;論壇、蝦皮部分本來是1則驗證簡訊10元人民 幣,後來降價為1則驗證簡訊5元人民幣,蝦皮因為要收2次 驗證碼,所以都會收費2次;玉山銀行跟淘寶是1則驗證簡訊 10元人民幣等語(見他7415卷二第336至337頁)。依此關於 玉山銀行部分之計算方式,即代收驗證碼1次人民幣10元; 蝦皮公司部分之計算方式,無論係門號數1則還是驗證次數2 則,均為人民幣10元。  ⒊橘子支付公司部分,被告鍾昌軒雖於偵查中曾否認有收受橘 子支付公司之驗證碼(見偵8036卷第55頁),惟其嗣後並不 爭執,業如前述,核諸橘子支付公司乃提供遊戲服務類型之 公司,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裕中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 11941卷第297頁),是以,此部分驗證類別,與前述手機遊 戲類同,亦屬對於被告鍾昌軒所收取對價類型中最少者,故 以被告鍾昌軒所述之「手遊」價目加以估算即代收驗證碼1 次為人民幣1元,應屬妥適。  ⒋復參之附表十三所示之驗證電信門號數量,共301則,足認此 部分共曾收受301次之驗證碼,且均為玉山銀行電支會員帳 號;附表十四所示之驗證電信門號數量,共1則,且為蝦皮 購物網站會員帳號;附表十五所示之驗證電信門號數量,共 2則,足認此部分共曾收受2次之驗證碼,且均為橘子支付公 司會員。從而,上述計算方式,被告鍾昌軒因而取得之報酬 為人民幣3022元(計算式:301×10+1×10+1×2=3022)。  ⒌至於被告吳家綺部分,參之被告吳家綺所供稱:我的薪資都 是被告鍾昌軒當面給我現金,每個月給我,一個月大約1萬9 000元至2萬元出頭,要看業績如何,108年6月至108年10月 初等語(見偵4418卷第275頁)。然被告吳家綺雖有提供代 收服務驗證碼之服務,但該等服務並非均屬沾染不法性質之 內容,僅就被告鍾昌軒、吳家綺等人實際涉有幫助犯行部分 ,始有此一沾染詐欺不法之性質,而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 明被告吳家綺所取得之薪資,均係源自於上述幫助犯行所取 得之對價或該等薪資之資金來源,係來自於該幫助犯行而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交付之款項,從而,對被告吳 家綺之部分,自無加以沒收、追徵之餘地。  ㈣被告樊力豪部分:   被告樊力豪固於偵查中供稱其被告鍾昌軒供稱以每月4萬元 扣抵債務等語(見偵4418卷第269頁),然實際扣抵債務情 形不明,是此部分尚無從認定其因而免除債務多寡為其犯罪 所得之內容。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昌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一開始給他3萬元報酬,請被告樊力豪幫我去辦設立公 司相關手續等語(見偵23172卷第68頁)。經核,被告樊力 豪既係以提供力豪商號之名義為其幫助犯行之內涵,此部分 報酬自屬其因犯罪而取得之對價,應認屬於其犯罪所得無訛 。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裕中、鍾昌軒、樊力豪既有上開犯罪所得 ,復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於其等對應之罪刑項下, 依法沒收、追徵。   二、扣案物品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的沒收,係 指具有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作用之關聯性的犯罪工具而 言,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並未預設「專供」 犯罪使用之要件,自不以其是否僅為本次犯罪使用者為限。 至於相關犯罪物在具體犯罪實現,具有如何之關聯性,仍屬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關於犯罪物之沒收, 其性質乃係對物之保安處分,倘無犯罪促成、推進構成要件 實現之作用,或非行為人所有,抑或第三人所有但係無正當 理由提供犯罪所用、無正當理由取得者,即與其沒收之必要 條件不符。  ⒉扣案台灣大哥大之SIM卡部分(附表十七編號1-1至1-9之物品 ),被告鍾昌軒供稱:卡池可以插256張SIM卡,但我們只插 了248張卡,被告樊立豪於109年2月20幾號的時候叫我把SIM 卡拿給他,他要交給高雄市刑大,本來這些SIM卡是放在我 屏東市○○路000號的住處內等語(見他7415卷二第334頁正面 )。被告樊力豪供稱:109年2月27日20時許,聽從被告鍾昌 軒的指示,在屏東市廣東路鍾昌軒住處附近的泰國蝦店內烤 箱上,有一個紙袋裝著248張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後來我 也交付給高雄市刑大查扣了等語(見他7415卷一第85頁反面 至第86頁)。核被告鍾昌軒、樊力豪2人雖就提出物品查扣 之原因,略有齟齬,且係被告樊力豪遭查扣,惟此部分可見 係被告鍾昌軒於上開犯行所使用之物品,並為其實際支配之 物品,應為本案供被告鍾昌軒犯罪所用之物無訛。  ⒊扣案如附表十七編號3-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為被告鍾昌軒所 有,復為本案上開幫助犯行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鍾昌軒陳 明在卷(見他7415卷二第333頁反面至第334頁正面),亦足 認乃本案供被告鍾昌軒犯罪所用之物。  ⒋從而,上述物品,既用以從事本案幫助犯行所用,衡諸被告 鍾昌軒濫用該等物品之財產權情節、實行幫助犯罪期間,應 有對物預防之必要及保安之需求,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於被告鍾昌軒罪刑項下沒收之。  ㈡不予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十七編號2-8所示之隨身碟,僅係儲存被告黃裕中 本案蝦皮網站客戶資料所用,為被告黃裕中陳明在卷(見他 7415卷一第168頁),並無促進、推進犯罪構成要件之作用 ,自與供犯罪所用之物、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等要件不侔, 又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自與法定宣告沒收要件不合。  ⒉被告鍾昌軒先前租屋處扣得如附表十七編號3-2所示之黑色電 腦主機,固為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鍾昌軒供承在 卷(見他7415卷二第333頁反面),然依證人曾于珊所證: 這台原本是被告鍾昌軒放在承租房間内的電腦主機,他不租 房間後就把這台電腦主機留給我男友劉政漢使用等語(見他 7415卷二第291頁反面至第292頁正面);依證人劉政漢所證 :警方於我房內查扣我所有的黑色電腦主機一台,這台主機 是我玩遊戲使用的等語(見他7415卷二第286頁反面),可 見被告鍾昌軒雖以此作為犯罪工具,然此扣案電腦並非被告 鍾昌軒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係劉政漢、曾于珊等人無正當理 由提供、取得者,應無對該扣案電腦為沒收之餘地。  ⒊其餘扣案之物品,並無事證係其等供本案所用之物,亦未據 檢察官聲請沒收,可見與本案無何關聯性,亦均非違禁物, 爰不聲請沒收。 三、此外,其餘本案被告用以從事本案幫助犯行之物品,未據扣 案,且無積極證據該等物品依舊存在或屬被告等人所有,是 該部分均無沒收、追徵之必要。 乙、無罪部分:   壹、第二追加起訴書對被告黃裕中追加意旨略以:被告黃裕中與 被告樊力豪、鍾昌軒以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方式,先由被告 樊力豪出具力豪商號之名義,出借予黃裕中、鍾昌軒作為申 請電信門號之用,並將本案力豪印鑑交付鍾昌軒保管使用, 樊力豪復分別於108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某日,在台哥 大公司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上代理人欄位內簽名,容任被告 鍾昌軒以力豪商號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並使用之。嗣被告鍾昌 軒在前開申請書上蓋用本案力豪印鑑之印文後,分別於108 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許,持前開申請書,以力豪商號 名義向台哥大公司申請200支、55支電信門號(陸續更換門 號,共計使用4527個門號),再與被告鍾昌軒所聘僱之被告 吳家綺共同商議、決定要以上開電信門號幫他人代收驗證碼 簡訊後,由被告吳家綺負責與客戶接洽、收發驗證碼簡訊及 收取款項等事務,自108年6月至10月期間,以每次獲得人民 幣10元至32元不等之對價,將所申辦如附表五編號74、75所 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作為詐欺集團向玉山銀行申請註冊跨境代收轉付 業務會員之註冊電話,復協助詐欺集團成員接收玉山銀行傳 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使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成功取得玉山銀行之電子支付會員(買方)資格後,該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會員資格在網路進行交易,藉 以取得交易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後,於如附表五編號74、75 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甲宙○ 、w○○,因而匯款如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金額至玉山銀 行之對應虛擬帳戶。因認被告黃裕中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貳、第二追加起訴對被告黃裕中追加之適法性: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起訴之效力, 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 第265條第1項、第26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開追加部分於起訴書對應之事實,為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㈣及起訴書附表四之內容,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之 主要內容,參之起訴書該部分之事實,並未記載被告黃裕中 之分工內容,同就論罪欄部分,亦僅記載被告黃裕中本判決 犯罪事實一、二、三㈢部分之論罪評價,並未就被告黃裕中 就本判決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從而, 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㈠,未曾就起訴被告黃裕中,起訴效力 未及於被告黃裕中。故第二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黃裕中與被 告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為數人共犯數罪之情形而為追加 ,揆之前開規定,應屬適法。 參、被告黃裕中該部分被訴無罪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黃裕中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之犯行 ,辯稱:被告樊力豪、鍾昌軒當初說要做這行業,我負責指 導,被告樊力豪、鍾昌軒是自己運作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 以:被告黃裕中並未參與,僅係就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於事 前有提供技術層面、電腦裝設方面之意見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黃裕中、鍾昌軒與被告樊力豪以上開方式使被告樊力豪 出借力豪商號及其個人之名義,被告鍾昌軒、吳家綺將附表 五編號74、75之電信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並代為收受驗證 碼,使該不詳人士取得如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玉山銀行 之電子支付會員(買方)資格,嗣附表五編號74、75之告訴 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力豪 商號名義所申辦之門號而所註冊上開會員資格取得之玉山銀 行虛擬帳戶等情(如附表五編號),固經認定如前。  ㈡惟本案經員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屏 東縣○○市○○路000號13樓」之被告鍾昌軒先前承租處之扣得 如附表十七編號3-2所示之電腦,經員警查得其內簡訊管理 軟體中,有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認證門號資訊及認證簡 訊等情,為被告鍾昌軒供承在卷(見他7415卷二第338頁反 面),核與證人劉政漢(見他7415卷二第286至288頁)、曾 于珊(見他7415卷二第291至294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71號搜索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在卷可佐(見他7415卷二第297至301頁 ),可見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門號,相關資料均係來自 於並儲存在被告鍾昌軒先前所使用之附表十七編號3-2所示 之電腦等設備。  ㈢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昌軒所證:我們的簡訊驗證員工還有 一個,他是女生,跟我一樣有權限可以遠端連線至如附表十 七編號3-2所示之電腦進行簡訊驗證,我都叫他小妹(即被 告吳家綺)等語(見他7415卷二第339頁正面)及證人即共 同被告吳家綺於警詢中所證:設備至屏東市○○路000號13樓 之2時,是我以遠端連線的方式來操作等語(見偵38498卷第 48頁)。輔以附表十五編號300、301所示,附表五編號74、 75之門號提供認證驗證碼時間,為108年7月5日20時20分、1 08年7月4日21時47分許。附表五編號74、75部分之電信門號 提供、驗證碼代收,均為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所為。準此以 見,被告黃裕中未曾參與附表五編號74、75部分之電信門號 之提供及驗證碼代收。  ㈣再稽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昌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裕中後 來於108年5月23日許說他太累,這2成股份他不要了,要將2 成讓給我,我就接受了等語(見偵4418卷第251頁)。足見 被告黃裕中對於其後被告鍾昌軒等人所從事之待收驗證碼服 務提供,於108年5月23日許即表明不再參與該部分之業務, 被告黃裕中辯護人辯以被告黃裕中未曾參與犯罪事實三㈠部 分,要非無憑。是以,第二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黃裕中有 參與犯罪事實三㈠、附表五編號74、75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已乏憑據。  ㈤至第二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黃裕中先前之供述為其論據。 惟稽之被告黃裕中於警詢中雖供稱:我於108年3月、4月協 助被告鍾昌軒有架設相關軟體設備及告知運作原理等語(見 他7415卷一第168頁反面)。惟查,如附表五、六、七之門 號,均係於108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許,由被告鍾昌軒 以被告樊力豪及力豪商號之名義所申辦,其後接續換發相關 門號,又各該門號始於如附表十三、十四、十五之驗證碼認 證時間前,為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提供各該電信門號予不詳 人士而代收驗證碼,顯與被告黃裕中告知前開技術、運作原 理之事件,已有相當之時間間隔,自難以被告黃裕中曾有告 知被告鍾昌軒上開內容及協助架設設備,即逕認被告黃裕中 就被告鍾昌軒等人其後任何犯行,均有一同參與。是以,並 無積極事證可證被告黃裕中有為該部分之幫助犯行。  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以共同實行犯罪而有行為分擔及 犯意聯絡為其前提,倘若欠缺共同行為分擔而實現犯罪構成 要件或不具有犯意聯絡,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共同實現構 成要件,固不以親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為要,惟如不具有行 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並無適用刑法第28條而交互歸責而擴張 刑罰範圍之可能。經查,被告樊力豪、鍾昌軒、吳家綺均以 上開幫助行為助成、促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實行犯 行,佐以被告黃裕中自承僅有於被告鍾昌軒等人實際從事幫 助行為前之建議,顯與被告鍾昌軒等人實際為幫助行為無涉 ,又此部分被告鍾昌軒等人僅有幫助行為,亦無適用刑法第 28條規定擴張歸責範圍規定之適用。第二追加起訴意旨以被 告黃裕中與被告鍾昌軒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得適用 刑法第28條規定等語,自屬誤會。 肆、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不足使所指被 告黃裕中涉犯如犯罪事實三㈠、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 詐欺取財之有罪心證,被告黃裕中該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 明,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追加起訴之範圍: 一、第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裕中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犯罪事實一 所示之方式,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如附表一編號 19、20、21所示之電信門號而代收驗證碼以註冊蝦皮公司會 員,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接收蝦皮購物網站傳 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 上開蝦皮購物網站所產生之虛擬帳戶,以附表一編號19、20 、21所示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9、20、21所示之告訴人。  ㈡被告樊力豪、鍾昌軒、吳家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以犯罪事實三㈠所示之方式,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如附表五編號3、12、31、39、42至73、附表六、附 表七所示之電信門號,以接收玉山銀行電支會員驗證碼、蝦 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認證碼、橘子支付公司會員帳戶並回報 之。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五編號3、12、31 、39、42至73、附表六、附表七所示方式詐欺各該被害人、 告訴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各該編號之玉山銀 行虛擬帳戶。 二、第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樊力豪、鍾昌軒、吳家綺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犯罪事實三㈠所示之方式, 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如附表五編號74至75所示之 電信門號並接收玉山銀行電支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嗣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五編號74至75所示方式詐欺各 該被害人、告訴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各該編 號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 三、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者,以同法第7條 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而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為限。反之,如有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已為檢 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就其餘部分追加起訴。倘再予追 加起訴,即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追加之訴,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消滅訴 訟繫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案檢察官雖就第一追加起訴意旨及第二追加起訴意旨部分 為如上之追加內容,然此部分除第一追加起訴就被告黃裕中 合法追加部分者外,其餘均有就同一被害人或同一告訴人之 事實上一罪,或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被害人 、告訴人部分重行起訴,業經說明如前(詳如【甲、壹、一 】所示),此部分本即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僅以移 請併案促請本院注意審究即可,自不得重行起訴,檢察官誤 將上述第一追加起訴意旨及第二追加起訴意旨所載及之犯罪 事實部分予以追加起訴,於法不合,揆之前開說明,應為不 受理判決。 丁、退併辦部分:  壹、各移送併案意旨: 一、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38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 黃裕中、樊力豪2人,由被告樊力豪出借力豪商號之名義, 供被告黃裕中作為申請電信門號之用,再將本案力豪印鑑交 付被告黃裕中保管使用,使被告黃裕中於108年3月20日,向 協群電信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tang655 」)為註冊門號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所註冊之會員帳戶詐欺楊智湧,以此 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告訴人楊智湧。因 認被告黃裕中、樊力豪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號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樊力豪出借其力豪商號名義予被告 鍾昌軒,供被告鍾昌軒作為申請電信門號之用,再將本案力 豪印鑑交付被告鍾昌軒保管使用,使被告鍾昌軒於108年6月 12日及不詳時間,以力豪商號名義向台哥大公司申請200支 、55支電信門號(陸續更換門號,共計使用4527個門號),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冒用王益宏之名義,向蝦皮購 物網站申請取得「0000000」之賣家帳號,並以前開0000000 000號之電信門號作為註冊電話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告訴人黃煜麒,被 告樊力豪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告訴 人黃煜麒。因認被告樊力豪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 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 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 或兩案無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 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無從予以併案審理之理由: 一、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385號移送併辦部分:     依卷附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見他7885卷第469頁),可見000 0000000號登記於108年3月21日許雖曾為協群公司所用,然 於108年3月29日許即因合約停止而停止使用,而參之通訊軟 體LINE暱稱「tang655」雖係使用0000000000號,與協群公 司之上述門號相同,然該帳號之註冊日期為108年4月20日等 情,有高雄地檢署所扣押「tang655」註冊資訊紀錄在卷可 稽(見他7885卷第461頁),顯與被告黃裕中、樊力豪以上 開方式向協群公司申請可使用之期間無涉,自難認與本案有 關。 二、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號 移送併辦告訴人黃煜麒部分:  ㈠依卷附108年7月3日108年7月3日、7月9日台哥大公司行動寬 頻業務申請書(見偵10451卷第144至145、151至153頁), 顯示0000000000之電信門號於108年7月3日許,為力豪商號 所換號取得,嗣該電信門號則於108年7月9日換號變更為000 0000000號,固足認定以被告樊力豪提供名義之力豪商號, 曾申辦0000000000號之電信門號。  ㈡然稽之證人即告訴人黃煜麒所證,其所遭詐欺訂購商品並匯 款之時間,分別為109年6月10日16時許及109年6月16日11時 許乙情(見警0355卷第3頁),復佐以告訴人黃煜麒與使用 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000000」之人實際有訊息來往之時間 ,係自109年6月9日16時56分至同年6月14日15時55分之間等 節,亦有蝦皮公司109年11月2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102035S 號函及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0355卷第27至28頁)。準此 ,衡諸斯時被告鍾昌軒等人取得該電信門號之期間,距離告 訴人黃煜麒遭詐欺時間已久,自無從認定帳號「0000000」 之申設,與被告樊力豪、鍾昌軒及吳家綺以如犯罪事實三㈠ 所提供該電信門號以供註冊之行為有關,應認與被告樊力豪 不具關聯性。 肆、從而,上述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黃裕中、樊力豪2人前揭 罪嫌,與被告黃裕中、樊力豪2人前開犯行間,並不生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本 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鄭央鄉追加起訴 ,檢察官鄭央鄉、洪瑞芬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光傑、葉幸眞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黃裕中及其辯護人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強制換頁========== 附表甲: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覽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黃裕中 犯罪事實一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二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三㈡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犯罪事實三㈢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鍾昌軒 犯罪事實三㈠ 鍾昌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七編號1-1至1-9、3-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參仟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家綺 犯罪事實三㈠ 吳家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4 樊力豪 犯罪事實三㈠ 樊力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三㈡ 樊力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三㈢ 樊力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制換頁==========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被害人(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對應帳戶) 金額 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帳號認證電話/申登人 備註 1 I○○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1月7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協助認證微信錢包之不實訊息,並於107年11月7日11時59分許起,向告訴人I○○佯稱:必須先繳付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I○○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1月7日1時4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⑴帳號OO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42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07年11月9日16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07年11月9日16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2 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1月30日14時32分許,佯以雅虎奇摩商城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子○○,佯稱:因作業問題造成扣款有問題,要幫你處理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1月30日16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9125元 ⑴帳號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908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07年11月30日16時2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9125元 107年11月30日16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9125元 3 L○○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2月4日18時37分許,佯以網路賣家,致電告訴人L○○,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云云,再佯以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可幫忙取消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L○○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2月4日 19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8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2月6日17時15分許(起訴書原僅記載「前某時」,應予更正),佯以blueway公司會計,致電告訴人庚○○,佯稱:因網路購物人員疏失,致使買1件衣服變成10件,會開始扣款云云,再佯以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可幫忙取消轉帳功能,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2月6日19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912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906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07年12月6日19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912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5 甲地○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2月11日前某時,佯以購物公司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地○,佯稱:因全家便利商店人員疏失,多刷了12筆,會重複扣款,需要親自取消云云,再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可協助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被害人甲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2月11日19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8萬54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2月21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出售演場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7年12月21日14時許起,向告訴人申○○佯稱:可出售2張門票云云,致告訴人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2月21日19時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3200元 ⑴帳號OO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506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甲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7日17時8分許,佯以日系品牌LOWRYS FARM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庚○,佯稱:因全家便利商店人員作業疏失,致使簽錯取款單,會重複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郵局服務專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甲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7日18時3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5萬51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帳號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765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8 B○○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7日15時1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7日15時10分許起,向告訴人B○○佯稱:有多個場次的門票云云,致告訴人B○○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8日15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6000元 ⑴帳號a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77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9 甲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10日1時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10日1時許起,向告訴人甲戊○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甲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0日12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4400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 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9日13時17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9日13時17分許起,向告訴人宇○○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9日18時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3200元 ⑴帳號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1 m○○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9日22時1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9日22時10分許起,向告訴人m○○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m○○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0日12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46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2 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9日18時52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9日18時52分許起,向告訴人巳○○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0日16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36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3 t○○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8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8日起,向告訴人t○○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t○○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1日13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4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4 甲C○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13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13日起,向被害人甲C○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被害人甲C○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3日22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6000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15 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16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協助購買大陸微信點數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16日19時許起,向告訴人玄○○佯稱:需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玄○○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6日19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820元 ⑴帳號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418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16 o○○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20日16時7分許,佯以歐漾(young)人員,致電告訴人o○○,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致使將重複扣款,可協助取解除定云云,再佯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o○○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20日17時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875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帳號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42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108年1月20日17時1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545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08年1月20日17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8萬4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7 a○○ (原名李a○○,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22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代購日本香煙精品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22日21時39分許起,向a○○佯稱:需先繳付保證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24日15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6400元 ⑴帳號OOOO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43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108年1月24日16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元 18 亥○○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9日18時26分許,佯以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亥○○,訛以網購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致告訴人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0日18時54分(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100元 ⑴帳號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939號(移送併案審理) 108年1月10日18時56分(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5750元 108年1月10日18時57分(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00元 19 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網路平台「城市通」以暱稱「米台目」張貼販售BTS演唱會門票訊息,告訴人宙○○於107年10月20日13時12分許上網連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訂購門票,並以網路轉帳方式付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0月20日14時3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14時3分許,逕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4470元 ⑴編號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6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3) 20 W○○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網路平台「城市通」以暱稱「米台目」張貼販售BTS演唱會門票訊息,告訴人W○○於107年10月20日許,上網連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訂購門票,並以網路轉帳方式付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0月20日14時4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4800元 (同上) 21 D○○、F○○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網路平台「城市通」以暱稱「米台目」張貼販售BTS演唱會門票訊息,告訴人D○○、F○○於107年10月20日22時6分許上網連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訂購門票,並以網路轉帳方式付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0月20日22時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1050元 ⑴編號OOO000000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22 甲未○(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27日前某時,在網站張貼出售演場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27日17時41分許,向被害人甲未○訛稱:可出售門票云云,致被害人甲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知情之溫葉紅右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之帳戶。 108年1月27日 17時41分許(000-000000000000號) 7200元 ⑴帳號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505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3 J○○(原名楊巧蕙,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27日前某時,在網站張貼出售演場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27日12時許起,向告訴人J○○訛稱:可出售門票、提供聯絡方式即門號0000-000000號云云,並提供0000-000000作為聯絡之用,致告訴人J○○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知情之溫葉紅右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之帳戶。 108年1月29日 19時30分許(000-000000000000號) 7215元 ⑴帳號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同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⑴0000-000000 ⑵青波茶行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之證據出處 編號 所涉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I○○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5305卷第4至6頁)。 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5305卷第12頁)。 ⒊註冊電話000000000000號對應之申登資料(見偵15305卷第13頁)。 ⒋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⒌告訴人I○○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EzPay-兌換匯款公司支付寶微信充值代付儲值人民幣換匯」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305卷第26至31頁)。 2 子○○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976卷第88至90頁)。 ⒉告訴人子○○提出之合作金庫石牌分行存摺影本(見警8976卷第92至92頁反面)。 ⒊證人即告訴人L○○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976卷第120至123頁)。 ⒋告訴人L○○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8976卷第123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方奕元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5921卷第1至2頁)。 ⒍告訴人方奕元提出之華南銀行ATM轉帳收據(見警5921卷第32頁)。 ⒎證人即被害人甲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5921卷第3至4頁)。 ⒏被害人甲地○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5921卷第51頁)。 ⒐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4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624008P號函暨虛擬帳號對應之交易明細、蝦皮帳號買家「OOOOOOOO」對應之交易明細(見警8976卷第161至164頁)。 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1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731042S號函檢附:蝦皮帳號買家「OOOOOOOO」之註冊資料(見警5921卷第77至78頁)。 ⒒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2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212107A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5921卷第60至64頁)。 ⒓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3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213012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5921卷第70至71頁)。 ⒔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5921卷第82頁)。 ⒕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3 L○○ (提告) 4 庚○○ (提告) 5 甲地○ (未提告) 6 申○○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6845卷第6至7頁)。 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8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18019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及IP登入歷程(見偵16845卷第9至11頁)。 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6845卷第12頁)。 ⒋告訴人申○○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張曉雲」之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Richart數位帳戶轉帳紀錄截圖(見偵16845卷第24至25頁反面)。 ⒌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7 甲庚○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5845卷第19至21頁)。 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6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06058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及IP登入歷程(見偵15845卷第27至31頁)。 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5845卷第33頁)。 ⒋告訴人甲庚○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5845卷第35頁)。 ⒌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8 B○○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423至427頁)。 ⒉告訴人B○○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李智強」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441至445頁)。 ⒊告訴人B○○提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4863卷二第446頁)。 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及IP登入歷程(見警4863卷二第431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甲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491至493頁)。 ⒍告訴人甲戊○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劉璋棋」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07至513頁)。 ⒎告訴人甲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14頁)。 ⒏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4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04017D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及IP登入歷程(見警4863卷二第496至500頁)。 ⒐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4863卷二第621頁)。 ⒑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9 甲戊○ (提告) 10 宇○○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447至449頁)。 ⒉告訴人宇○○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劉璋棋」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455至461頁)。 ⒊告訴人宇○○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4863卷二第450頁)。 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4863卷二第462至463頁)。 ⒌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8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418024P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4863卷二第467至469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m○○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471至473頁)。 ⒎告訴人m○○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4863卷二第485頁)。 ⒏告訴人m○○提出之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存摺影本(見警4863卷二第486頁)。 ⒐告訴人m○○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李智強」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487至488頁)。 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7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417038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4863卷二第478至479頁)。 ⒒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516至518頁)。 ⒓告訴人巳○○提出之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存摺影本(見警4863卷二第529頁)。 ⒔告訴人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29頁)。 ⒕告訴人巳○○提出之Facebook暱稱「劉璋棋」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31至533頁)。 ⒖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7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417006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4863卷二第520至521頁)。 ⒗證人即告訴人t○○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535至537頁)。 ⒘告訴人t○○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吳權豐」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39至545頁)。 ⒙告訴人t○○提出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4863卷二第546頁)。 ⒚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4863卷二第550頁)。 ⒛證人即被害人甲C○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561至562頁)。 被害人甲C○提出之Facebook社團「林俊傑世界巡迴演唱會-臺北站【讓票-換票-求票】平台」頁面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81頁)。 被害人甲C○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81頁)。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4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04019D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4863卷二第568至569頁)。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4863卷二第622頁)。 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11 m○○ (提告) 12 巳○○ (提告) 13 t○○ (提告) 14 甲C○ (未提告) 15 玄○○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4418卷第17至19頁)。 ⒉告訴人玄○○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易付金流-微信錢包支付寶代儲代充代付大陸銀行…」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18卷第21至22頁)。 ⒊告訴人玄○○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4418卷第23頁)。 ⒋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7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227037D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及IP登入歷程(見偵4418卷第27至31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418卷第43頁)。 ⒍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16 o○○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6956卷第32至34頁、偵16598卷第107至114頁)。 ⒉告訴人o○○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6956卷第94頁)。 ⒊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6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06014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資料(見警6956卷第40至41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6956卷第至73頁)。 ⒌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17 a○○ (原名李a○○,提告) ⒈證人即a○○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5467卷第9至10頁、偵13168卷第17頁)。 ⒉a○○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見警5467卷第13頁)。 ⒊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3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423090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資訊(見警5467卷第25至29頁)。 ⒋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7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617029A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資訊(見警5467卷第31至35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5467卷第39頁)。 ⒍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18 亥○○(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538卷第52反面至53頁反面)。 ⒉告訴人亥○○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4538卷第61頁)。 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5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505049S函檢附蝦皮帳號「OOOOOOO」之基本資料(見警4538卷第32至33頁)。 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檢附查詢門號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4538卷第34至37頁)。 ⒌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19 宙○○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2300卷一第49至51頁)。 ⒉告訴人宙○○提供之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FACEBOOK擷圖、通訊軟體LINE擷圖(見警2300卷一第49至56頁)。 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8年1月21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121013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2300卷一第62至63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W○○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2300卷一第64至65頁)。 ⒌告訴人W○○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建城分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2300卷一第74至76頁)。 ⒍樂購蝦皮有限公司提出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2300卷一第79頁)。 ⒎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563卷第25至27頁)。 ⒏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20 W○○ (提告) 21 D○○、F○○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D○○、F○○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2300卷一第35至36頁)。 ⒉告訴人D○○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結果擷圖(見警2300卷一第41頁)。 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11月28日樂購蝦皮字第0181128005A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2300卷一第47至48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563卷第25至27頁)。 ⒌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22 甲未○(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未○於警詢之指訴(見偵8887卷第18至19頁)。 ⒉被害人甲未○提供之與LINE暱稱「ヴ」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887卷第26至29頁)。 ⒊被害人甲未○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8887卷第28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J○○於警詢之指訴(見偵8887卷第16至17頁)。 ⒌告訴人J○○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ヴ」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887卷第20至23頁)。 ⒍告訴人J○○提供之其所有臺中銀行溪湖分行存摺影本(見偵8887卷第24至25頁)。 ⒎證人溫葉紅於警詢之指訴(見偵8887卷第9至12頁)。 ⒏證人溫葉紅提供之與暱稱:「集運代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887卷第39至110頁)。 ⒐證人溫葉紅提供之與蝦皮帳號「OOOOOOOOO」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887卷第111至118頁)。 ⒑溫葉紅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88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8887卷第151至152頁)。 ⒒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6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506015A號函檢附:蝦皮帳號「OOOOOOOO」之註冊資料(見偵8887卷第34至35頁)。 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8887卷第36至37頁)。 ⒔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23 J○○ (原名楊巧蕙,提告) ==========強制換頁========== 附表三:犯罪事實二之告訴人、被害人(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樂點公司會員帳號/帳號認證電話/申登人 備註 1 甲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2月14日前某時,在交友網站與告訴人甲己○結識後,於108年2月14日,向告訴人佯稱:可見面,但要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甲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 108年2月14日19時58分許 1000元 ⑴帳號VZ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555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108年2月14日20時14分許 5000元 108年2月14日21時26分許 5000元 108年2月14日21時26分許 5000元 2 甲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2月15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甲○,向告訴人佯稱:想交友,約見面,但要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甲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 108年2月16日13時46分許 5000元 (同上)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470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108年2月16日13時46分許 3000元 3 S○○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7月中旬某日,在臉書交友社團中,以暱稱「陳小」與告訴人S○○結識後,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小」向告訴人S○○佯稱是援交妹,三小時一萬元,要購買遊戲點數支付云云,又對告訴人S○○佯稱:我遭母親賣給放高利貸的人,需要幫忙云云,致告訴人S○○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 108年2月19日 21時13分許 1萬元 ⑴帳號GZ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04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4 甲黃○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2月21日前某日,在臉書以帳號「陳曉曦」與被害人甲黃○結識後,向被害人甲黃○佯稱:可援交,但要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被害人甲黃○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 108年2月21日 14時18分許 1000元 ⑴帳號VZ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529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5 甲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2月23日,在LINE帳號「子婷」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甲寅○,向告訴人甲寅○佯稱:可援交,但要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甲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 108年2月24日 2時18分許 5000元 ⑴帳號CZ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643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6 x○○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3月1日12時許,在ONE NIGHT FRIEND交友平台,以帳號「小美」與告訴人x○○認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提供按摩服務云云,又由不詳男子以SKYPE向告訴人x○○佯稱:需購買遊戲點數以支付按摩費用云云,致告訴人x○○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 108年3月1日16時26分許 1000元 ⑴帳號BZ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43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108年3月1日16時50分許 8000元 108年3月1日17時13分許 2萬9000元 108年3月1日17時50分許 2萬5000元 108年3月1日18時18分許 2萬5000元 附表四:犯罪事實二之證據出處 編號 所涉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甲己○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己○於警詢之指訴(見警6356卷第73至74頁)。 ⒉告訴人甲己○提供之統一超商購買GASH POINT點數收據(見警6356卷第75頁)。 ⒊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警6356卷第83至84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甲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921卷第35至39頁)。 ⒌告訴人甲甲○提供之統一超商購買GASH POINT點數收據(見偵28921卷第53頁)。 ⒍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偵28921卷第41至46頁)。 ⒎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6356卷第87頁)。 ⒏協群電信有限公司108年5月8日協字第00000000號文檢附:協群電信有限公司與被告黃裕中108年1月7日訂立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協群電信有限公司提供給被告黃裕中之號段資料(見警6356卷第93至105頁)。 2 甲甲○ (提告) 3 S○○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S○○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17500卷一第15至49頁、偵1804卷第51至55頁)。 ⒉告訴人S○○提供之統一超商購買GASH POINT點數收據(見偵17500卷二第7頁)。 ⒊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偵17500卷二第94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7500卷二第170頁)。 ⒌協群電信有限公司108年9月17日協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協群電信有限公司提供給被告黃裕中之號段資料、協群電信有限公司與被告黃裕中108年1月7日訂立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見偵17500卷二第179至180、185、191至193頁)。 4 甲黃○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黃○於警詢之指訴(見警4600卷第19至20頁)。 ⒉被害人甲黃○提供之與Facebook暱稱「陳曉曦」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600卷第133至149頁)。 ⒊被害人甲黃○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GASH POINT點數收據(見警4600卷第131頁)。 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警4600卷第47至48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4600卷第51頁)。 ⒍協群電信有限公司108年5月16日協字第0000000A函暨檢附協群電信有限公司與被告黃裕中108年1月7日訂立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見警4600卷第53至61頁)。 5 甲寅○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5319卷第29至32頁)。 ⒉告訴人甲寅○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點數收據(見偵15319卷第68頁)。 ⒊告訴人甲寅○提供之與LINE暱稱「子婷」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319卷第71至79頁)。 ⒋告訴人甲寅○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通話錄音截圖(見偵15319卷第80頁)。 ⒌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偵15319卷第86至87頁)。 ⒍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7日函暨檢附反查進階(門號):「0000-000000」資料(見偵8643卷一第519至527頁)。 ⒎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5319卷第101頁)。 ⒏協群電信有限公司108年5月3日函暨檢附協群電信有限公司提供給被告黃裕中之號段資料、協群電信有限公司與被告黃裕中108年1月7日訂立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見偵15319卷第125至137頁)。 6 x○○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x○○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941卷第15至17頁)。 ⒉告訴人x○○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點數收據(見偵11941卷第23至35頁)。 ⒊告訴人x○○提供之與LINE暱稱「小美工作室」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1941卷第59至73頁)。 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偵11941卷第37至42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1941卷第43頁)。 ⒍協群電信有限公司108年4月30日協字第0000000B號函暨檢附協群電信有限公司與被告黃裕中108年1月7日訂立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見偵11941卷第47至57頁)。 ==========強制換頁========== 附表五:犯罪事實三㈠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部分】告訴人、被 害人(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對應帳戶) 金額 玉山銀行電支會員編號/帳號認證電話/申登人 備註 1 甲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16日15時許,佯以「衛立兒」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乙○,訛稱:因公司人員作業疏失,將訂單重複下單10次,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乙○,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甲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315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108年6月17日 20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1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2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2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2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3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3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3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4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5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2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3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4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5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2時1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2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2時4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2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2時5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3時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3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3時2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3時3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3時5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8日 17時53分許(起訴書誤為17時54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8日 17時54分許(起訴書誤為17時56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8日 17時56分許(起訴書誤為18時1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8日 18時1分許(起訴書誤為18時3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8日 18時3分許(起訴書誤為18時4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8日 18時4分許(起訴書誤為17時53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 i○○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1日20時50分許,佯以「a la sha」網路購物公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i○○,訛稱:因公司人員疏失,誤設為批發商,致使帳戶將被重複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第一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i○○,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i○○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1日 23時1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59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108年6月21日 23時2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6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3 K○○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5日20時43分許,佯以「美咖」網路購物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K○○,訛稱:因公司工讀生出錯明細,致使帳戶會自動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第一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K○○,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K○○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5日 23時11分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誤繕為22時55分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3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06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 108年6月25日 23時13分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誤繕為23時2分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3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 z○○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6日21時44分許,佯以蝦皮拍賣網站人員,致電告訴人z○○,訛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致使前次網購資訊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台新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z○○,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z○○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6日 23時3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030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108年6月26日 23時37分許(起訴書誤為23時38分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3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3時4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3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3時4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3時5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0時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0時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 C○○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7日16時43分許起,佯以MKUP美咖網路購物平台賣家,致電告訴人C○○,訛稱:因內部作業疏失,系統被駭客入侵,致使登錄資料有誤,誤為經銷商而訂購貨品,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信用卡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C○○,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C○○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7日 17時5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94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108年6月27日 17時5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17時5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18時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18時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18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18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 甲天○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7日17時21分許,佯以線上購物平台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天○,訛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致使產生大量訂單,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富邦銀行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天○,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被害人甲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7日 18時3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起訴書誤載2萬9732元,應予更正) 編號0000000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0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7 甲宇○ (未提告,起訴書誤認為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7日17時6分許,佯以101原創公司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宇○,訛稱:因公司遭駭客侵入,致使將被害人甲宇○的一般會員變更為經銷商會員資料,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宇○,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甲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7日 18時4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96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108年6月27日 19時0分許(起訴書誤為19時2分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19時4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8 T○○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7日18時36分許,佯以原創101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T○○,訛稱:因公司工讀生作業疏失,導致有10筆帳務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T○○,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作止付云云,致告訴人T○○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7日 20時1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00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9 V○○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8日22時11分許,佯以101原創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V○○,訛稱:帳戶會直接扣款云云,再佯以臺灣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V○○,訛稱:可協助止付,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V○○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9日 14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648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108年6月29日 14時4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9日 14時5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9日 14時5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無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9日 18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 l○○○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9日14時許,佯以小三美日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l○○○,訛稱:公司誤刷1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l○○○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9日 18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11 甲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日20時40分許,佯以101原創T恤網站人員,致電告訴人甲子○,訛稱:你在網路上有一筆訂單要確認購買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致電告訴人甲子○,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甲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日 21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22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 12 午○○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7日16時許,佯以雅聞倍優保養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午○○,訛稱:因公司人員疏失,誤設5筆訂單,可協助止付款項云云,再佯以台新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午○○,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7日 18時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57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8) 108年7月7日 18時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3 v○○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7日17時3分許,佯以小三美日購物網站人員,致電告訴人v○○,訛稱:因內部會員資料有誤,帳戶可能會被扣錢云云,再佯以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v○○,訛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查詢帳戶有無問題云云,致告訴人v○○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7日 18時1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825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 108年7月7日 18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起訴書誤為2萬9732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7日 18時2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7日 18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4 甲申○(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7日17時30分許,佯以MKUP網路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甲申○,訛稱:因內部系統運作錯誤,導致新增一筆訂單云云,再佯以銀行人員致電被害人甲申○,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沖正金額云云,致被害人甲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7日 18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051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 108年7月7日 18時4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5 n○○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7日18時33分許,佯以小三美日網路店家人員,致電告訴人n○○,訛稱:因公司系統更新時發生錯誤,所有會員都被強制加入高級會員,導致銀行帳戶會自動扣繳6800元會費,會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n○○,訛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n○○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7日 19時4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少 連 偵字第30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 108年7月7日 19時5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7日 19時5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6 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8日21時許,佯以101員創公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戊○○,訛稱: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帳號遭惡意下單30筆,可協助停止扣款云云,再佯以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戊○○,訛稱:如要停止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8日 22時2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1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74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 108年7月8日22時2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1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8日22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1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8日22時4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1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8日22時4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1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7 d○○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8日20時30分許,佯以美咖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d○○,訛稱: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有多刷一筆消費紀錄,可協助退款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d○○,訛稱:如要退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d○○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8日 22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1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84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7) 108年7月9日 20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8 甲午○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9日20時34分許,佯以郵局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午○,訛稱:因被加入orbis化妝品網站超級會員,每月會被扣款900餘元,如欲帳戶不被扣款,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甲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9日 21時1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28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8) 19 c○○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3日21時36分許,佯以雅聞倍優公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c○○,訛稱:因公司人員疏失,誤設為多筆訂單,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台新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c○○,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c○○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4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9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9) 108年7月13日 23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4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0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81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2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0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0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5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0 甲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4日15時14分許,佯以美咖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辛○,訛稱:因公司人員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導致訂單重複,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辛○,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甲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20時8分許匯款1萬101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告訴人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旋於同日17時5分許,佯以網路賣家,致電告訴人卯○○,訛稱:因網路購物登記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4日 20時8分許 1萬1015元 (無)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938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0、21) 21 卯○○ (提告) 108年7月14日 18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4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4日 20時1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 (不含手續費15元,含告訴人甲辛○所匯入之1萬10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2 p○○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5日19時39分許,佯以小三美日人員,致電告訴人p○○,訛稱:因誤貼團購條碼,需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中信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p○○,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p○○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5日 20時5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069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2) 108年7月15日 20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5日 21時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5日 21時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2元(起訴書誤為2萬9745元,應予更正)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3 甲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5日20時7分許,佯以美咖購物平台人員,致電告訴人甲癸○,訛稱:因駭客入侵,致系統產生11組訂單,可協助取消訂單、退款云云,再佯以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甲癸○,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甲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5日 21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540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3) 108年7月15日 21時5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5日 22時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5日 22時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5日 22時1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4 甲壬○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6日18時56分許,佯以美咖網路購物賣家,致電告訴人甲壬○,訛稱:因店員操作有誤,致帳戶將被扣12筆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甲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6日 19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195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4) 25 u○○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6日19時17分許,佯以美咖(美妝產品網站)人員,致電告訴人u○○,訛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客戶資料外洩,信用卡遭人盜刷20筆,會協助取消訂單云云,再佯以玉山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u○○,訛稱:如要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u○○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6日 23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57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5) 108年7月17日 0時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6 j○○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7日19時48分許,佯以化妝品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j○○,訛稱:因公司會計人員疏失,將身分誤設為經銷商,導致每個月都會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j○○,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j○○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7日 20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7元 (不含手續費1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9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6) 27 k○○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8日18時12分許,佯以小三美日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k○○,訛稱:因電腦系統錯誤,導致多一筆刷卡消費記錄,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k○○,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k○○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732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7) 108年7月18日 19時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1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1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2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2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3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4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8 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0日14時許,佯以小三美日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酉○○,訛稱:因後端機器影響,導致購物紀錄變成15筆云云,再佯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酉○○,訛稱:為了解除多餘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0日 18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73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8) 108年7月20日 18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0日 18時3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9 R○○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2日18時48分許,佯以小三美日平台人員,致電告訴人R○○,訛稱:因公司業務人員疏失,將身分誤設為白金會員,將會扣款5000多元,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臺灣企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R○○,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R○○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21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9) 108年7月22日 19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4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4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4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5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58分許(起訴書誤為19時28分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20時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20時9分許(起訴書誤為20時4分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30 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2日20時許,佯以小三美日人員,致電告訴人己○○,訛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華南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己○○,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2日 21時4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76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0) 108年7月22日 21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31 h○○ (原名 張若 沂;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3日19時18分許,佯以雅聞公司工作人員,致電告訴人h○○,訛稱:因公司資料遭駭客入侵,誤設為經銷商,將從郵局帳戶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惟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h○○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3日 20時2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095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1) 32 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18時17分許,佯以小三美日人員,致電告訴人辛○○,訛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會扣款5800元,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辛○○,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18時5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135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2) 33 甲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17時20分許,佯以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卯○,訛稱: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誤刷6筆款項,可協助取消訂單云云,再佯以富邦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甲卯○,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甲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19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064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3) 108年7月24日 19時4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34 N○○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18時48分許,佯以雅聞化妝品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N○○,訛稱:因工讀生作業疏失,誤設為經銷商身分,導致多訂購20瓶慕斯,會扣款12000元,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第一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N○○,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N○○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20時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起訴書誤為2萬999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574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4) 35 黃○○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19時30分許,佯以雅聞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黃○○,訛稱:你有多刷七筆帳貨品,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合作金庫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黃○○,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20時5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4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070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5) 108年7月24日 21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36 甲戌○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20時5分許,佯以小三美日購物人員,致電被害人甲戌○,訛稱:因公司網路遭駭客入侵,網購訂單誤刷10筆,可協助取消訂單云云,再佯以台新銀行人員致電被害人甲戌○,訛稱:如要取消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甲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1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4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28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6) 108年7月24日 21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4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37 Y○○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20時28分許,佯以小三美日購物網站人員,致電告訴人Y○○,訛稱:因資料多下了20筆訂單,可以幫你撤銷這筆款項云云,再佯以玉山銀行專員致電告訴人Y○○,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開通個資、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Y○○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3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7) 38 甲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7日20時27分許,佯以美咖網路購物平台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丁○,訛稱:會員資料有誤云云,再佯以元大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丁○,訛稱:為取消錯誤扣款,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甲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03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8) 39 甲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30日19時6分許起,佯以雅雯倍優公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丙○,訛稱:信用卡遭盜刷,需確認云云,再佯以渣打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丙○,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盜刷款項云云,致告訴人甲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94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2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9);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6) 108年7月30日 21時2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94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2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3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0 s○○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6日某時許起,佯以TAAZE讀冊生活二手書網站賣家,致電告訴人s○○,訛稱:因公司作業錯誤,將告訴人s○○誤設為經銷商會員云云,再佯以第一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s○○,訛稱:若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會自行分期扣款云云,致告訴人s○○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8月8日 18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8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76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0) 108年8月8日 18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1 r○○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6日21時7分前某時許,佯以101原創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r○○,訛稱:因誤將告訴人r○○設為經銷商,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再佯以臺灣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r○○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6日21時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移送併案審理) 108年7月6日21時1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6日21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6日21時2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6日21時2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6日22時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6日22時1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2 Z○○(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3017時許,佯以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Z○○,訛稱:需至ATM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Z○○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30日18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918元 編號0000000號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移送併案審理);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4) 108年7月30日 18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編號0000000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43 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17日19時25分許,佯以小三美日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寅○○,訛稱:因公司電腦系統出錯,導致銀行多扣20筆訂單云云,再佯以國泰世華銀行專員致電告訴人寅○○,訛稱:要協助取消云,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78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1) 108年6月17日 21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原追加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2萬9747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4 O○○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18日19時許,佯以小三美日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O○○,訛稱:你之前的購物訂單,公司給錯收據云云,再佯以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訛稱:要幫你做取消的動作云云,致告訴人O○○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18日 20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0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036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2) 108年6月18日 20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0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5 P○○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6日15時11分許,佯以網路賣場101原創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P○○,訛稱:因公司作業疏失,將被自動扣款云云,再佯以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P○○,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P○○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6日 16時3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44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3) 46 甲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6日17時22分許,佯以小三美日公司服務人員,致電告訴人甲辰○,訛稱:被升級為VIP會員,每個月會從帳戶內扣款云云,再佯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辰○,訛稱:要協助做取消云云,致告訴人甲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6日 17時4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440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4) 47 甲玄○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3日20時5分許,佯以小三美日公司人員,致電被害人甲玄○,訛稱:因公司人員作業疏失,購物交易設定為分期多筆訂單,要協助取消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致電被害人甲玄○,訛稱:要協助取消云云,致被害人甲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3日 21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966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5) 108年7月23日 21時4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3日 21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8 甲B○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5日20時35分許,佯以101原創T恤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甲B○,訛稱:因電腦系統更改,誤認為你是經銷商,可能要扣款10次,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甲B○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5日 21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7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編號0000000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6) 108年7月25日 22時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7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編號0000000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49 U○○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7日18時43分許起,佯以雅聞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U○○,訛稱:公司資料重整時,發現你之前購物有被重複扣款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訛稱:可以直接線上幫忙做扣款終止服務,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U○○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7日 20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不含手續費1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195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7) 108年7月27日 19時5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19時5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19時5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0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0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0時4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1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2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2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36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688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43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688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688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2時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2時2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2時4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2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2時5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0 b○○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30日9時21分許,佯以小三美日網購公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b○○,訛稱:公司被駭客入侵,造成個資與經銷商個資混在一起,如不取消,會被重複扣款云云,致告訴人b○○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5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2947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185號;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8、附表三之二編號27) 108年7月30日 21時5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5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2時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947元(追加起訴書誤為1萬4962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2時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947元(追加起訴書誤為1萬4962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2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947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2時1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947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2時2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2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1 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8日17時46分許起,佯以TAAZE讀冊生活網路書店員工,致電告訴人丑○○,訛稱:因公司員工誤植告訴人為付費會員,須以網路轉帳取消云云,再佯以富邦銀行行員致電告訴人丑○○,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8月8日 18時2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8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768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9) 108年8月8日 18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88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2 M○○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6日,佯以「美咖」網路購物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M○○,訛稱:因公司工讀生貼錯條碼,把團購商品分成15期分期付款,致使帳戶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M○○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6日 22時1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 108年6月26日 22時2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2時2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2時2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2時1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3 G○○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8日,佯以「小三美日」公司人員、郵局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G○○,訛稱:因系統異常,誤設為批發商,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G○○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7日18時28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3) 108年6月27日18時30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3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0時33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應予更正)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34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3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3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4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49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5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9時4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追加起訴書誤為2萬9791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5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追加起訴書誤為2萬9791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20時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追加起訴書誤為2萬9791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20時14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追加起訴書誤為2萬9791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20時3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追加起訴書誤為2萬9791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20時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追加起訴書誤為2萬9791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4 Q○○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30日,佯以「原創101」公司人員、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Q○○,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購物訂單誤設為批發商,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Q○○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30日 15時2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4) 108年6月30日 15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30日 16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30日 15時3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30日 15時4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5 天○○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日,佯以「原創101」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天○○,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訂3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日 19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5) 56 f○○ (未提告,追加起訴書為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日,佯以「101原創T恤」公司人員、銀行人員,陸續致電被害人f○○,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購物訂單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f○○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日 22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6) 108年7月1日 22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7 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6日,佯以網路賣家、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未○○,訛稱:網購有問題,將被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6日 16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7) 108年7月6日 16時2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8 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4日,佯以網路賣家,陸續致電告訴人卯○○,訛稱:網購有問題,將被 連 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4日 17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9) 108年7月14日 17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8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9 甲D○ (未提告,追加起訴書誤為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4日,佯以網路賣家「雅聞公司」、銀行人員,陸續致電被害人甲D○,訛稱:你的網購有問題,將被 連 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甲D○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4日19時14分許至同年月18日12時許間某時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0) 60 q○○(提告,原追加起訴書記載范如淑,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4日,佯以網路賣家「美咖公司」、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q○○,訛稱:因公司人員疏失,將你誤設為批發商,將被 連 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q○○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4日 21時2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不含手續費)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1) 108年7月14日 21時2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不含手續費)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4日 21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1萬2819元(不含手續費)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1 H○○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1日,佯以「美咖網路購物平台」、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H○○,訛稱:因公司人員疏失,多刷了5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H○○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1日 20時4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19元(不含手續費)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2) 108年7月11日 21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19元(不含手續費)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2 E○○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3日,佯以「小三美日」、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E○○,訛稱:因系統異常誤設為批發商,帳戶會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E○○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3日 21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3) 108年7月13日 22時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2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1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7918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3 g○○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3日,佯以網路賣家,致電告訴人g○○,訛稱:因網站購物交易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g○○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7日 19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97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4) 108年7月17日 19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99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7日 19時2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99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4 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6日,佯以「very buy」、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癸○○,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你的帳戶會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7日17時4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7月16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5) 108年7月17日17時5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7月16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7日17時58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7月16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7日17時49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7月16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5 甲A○ (原名 連 鈊漩,未提告,追加起訴書誤為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8日19時30分許,佯以「原創T恤」、銀行人員,陸續致電被害人甲A○,訛稱:帳戶遭人扣款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甲A○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8日19時30分後至21時23分前某時(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6) 108年7月18日 21時2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21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21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21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6 戌○○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9日,佯以網路賣家,致電告訴人戌○○,訛稱:因交易錯帳、分期多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9日 20時3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7) 108年7月19日 19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9日 20時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7 甲巳○ (未提告,追加起訴書誤為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9日,佯以「美咖公司」、銀行人員,陸續致電被害人甲巳○,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批發商,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甲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9日 22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6936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8) 108年7月19日 22時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9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8 甲亥○ (未提告,追加起訴書誤為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0日,佯以網路賣家,致電被害人甲亥○,訛稱:因交易錯帳、分期多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甲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0日 16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9) 108年7月20日 16時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0日 16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0日 16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9 e○○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佯以「雅虎公司」、郵局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e○○,訛稱:因電腦被駭,資料被改成分期付款,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e○○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0) 108年7月24日 21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4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22時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70 壬○○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佯以網路買家,致電告訴人壬○○,訛稱:因公司作業錯誤,誤設為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19時1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2) 108年7月24日 19時2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19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19時3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71 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8日,致電告訴人地○○,訛稱:因網路系統異常,導致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8日 17時4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996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3) 108年7月28日 17時5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996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8日 17時5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98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8日 18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98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72 甲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30日,佯以「原創101」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丑○,訛稱:因銀行作業疏失,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甲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30日 20時5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5) 108年7月30日 20時5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73 y○○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8日,致電告訴人y○○,訛稱:因之前網購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y○○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8月8日 18時5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8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8) 108年8月8日 19時1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8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74 甲宙○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6日14時許,佯以「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宙○,訛稱因101原創購物平台交易問題,將要凍結帳戶,需操作ATM輸入認證碼云云,致被害人甲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永豐銀行帳戶,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6日15時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帳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870、9871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75 w○○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4日20時19許,佯以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w○○,訛稱因101原創購物平台交易問題,將要凍結帳戶,需操作ATM輸入認證碼云云,告訴人w○○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永豐銀行帳戶,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4日22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7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帳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表六:犯罪事實三㈠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部分】告訴人 、被害人(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對應帳戶) 金額 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帳號認證電話/申登人 備註 1 A○○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9月9日某時,明知並無販售行李箱正品,竟透過蝦皮網站,向告訴人A○○訛稱:我有販售德國RIMOWA行李箱正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訂購貨品,並以信用卡支付貨款。 108年9月9日21時58分許 1萬8680元(不含宅配費用90元) ⑴帳號OO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9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五) 附表七:犯罪事實三㈠之【橘子支付公司會員帳號部分】告訴人 、被害人(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對應帳戶) 金額 橘子支付公司網站會員帳號/帳號認證電話/申登人 備註 1 X○○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9月6日18時55分許,佯以101原創服飾工作人員,致電告訴人X○○,訛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先前購物交易被多刷了幾筆款項,會被扣款云云,再佯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訛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曾于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9月6日 19時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92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帳號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084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四) 108年9月6日 19時1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96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帳號O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附表八:犯罪事實三㈠之證據出處 編號 所涉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甲乙○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軍偵14卷二第119至123頁)。 ⒉告訴人甲乙○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軍偵14卷二第249頁)。 ⒊告訴人甲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軍偵14卷二第251至257頁)。 ⒋告訴人甲乙○提供之泰世華銀行存摺(見軍偵14卷二第265頁)。 ⒌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見偵5369卷一第63頁)。 ⒍告訴人甲乙○匯款一覽表(見偵5369卷一第64至68頁)。 ⒎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及交易資料(見偵5369卷一第69至72頁)。 ⒏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6月11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5369卷一第73至79頁)。 ⒐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 i○○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6033卷第16至16頁反面) ⒉告訴人i○○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轉帳e-mail通知(見警6033卷第36至37頁)。 ⒊告訴人i○○提供之國泰世華myATM轉出明細查詢結果(見警6033卷第38頁)。 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785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6033卷第25至27頁)。 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6033卷第29頁)。 ⒍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 K○○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K○○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4397卷第35至42頁)。 ⒉告訴人K○○提供之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偵34397卷第85至89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401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4397卷第69至72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4397卷第7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 z○○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z○○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9030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z○○提供之台新銀行轉帳收據、台新銀行提款卡(見偵9030卷第25至27、49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1435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及交易資料(見偵9030卷第19至23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9030第15至1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 C○○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0774卷第1至5頁、偵288卷第26至28頁)。 ⒉告訴人C○○提供之臺灣銀行台東分行存摺影本(見偵288卷第30頁)。 ⒊告訴人C○○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0774卷第27至28頁)。 ⒋告訴人C○○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通話紀錄(見警0774卷第29頁)。 ⒌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6日玉編號山個(集中)字第108009111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0774卷第31至35頁)。 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0774卷第36至37頁)。 ⒎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 甲天○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4910卷第17至19頁)。 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380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4910卷第25至27頁)。 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4日法大字第108089000號書函檢附門號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查詢、申請人力豪商號108年6月11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申請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准許設立登記函、商業登記抄本、樊力豪之證件影本、力豪商號108年6月25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換號明細表、設立登記資料(見偵14910卷第29至47頁)。 7 甲宇○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0219卷第11至15頁)。 ⒉被害人甲宇○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0219卷第4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4018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0219卷第31至33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0219卷第3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8 T○○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T○○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3935卷第39至41頁)。 ⒉告訴人T○○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3935卷第53頁)。 ⒊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3935卷第55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3935卷第3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9 V○○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V○○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811卷第121至125頁、第127至129頁)。 ⒉告訴人V○○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811卷第227至228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806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811卷第231至232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811卷第237至238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0 l○○○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l○○○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811卷第131至135頁)。 ⒉告訴人l○○○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811卷第25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2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430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811卷第259至263頁)。 ⒋力豪商號108年6月28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行動門號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39至14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1 甲子○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5300卷第7至11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5300卷第2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6867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5300卷第23至25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5300卷第2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2 午○○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59卷第63至65頁)。 ⒉告訴人午○○提供之彰化銀行、郵局提款卡影本、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59卷第85至8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292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59卷第51至53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59卷第5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3 v○○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v○○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3210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v○○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3210卷第49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4576號函檢附支付寶業務專戶名稱及帳號資訊、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3210卷第27至29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3210卷第35至36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4 甲申○(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少 連 偵26卷第20至21頁反面、警2458卷第56至59頁、他1223卷第37至38頁)。 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 連 偵26卷第40至41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25830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少 連 偵26卷第28至29頁)。 ⒋力豪商號108年7月3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行動門號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45至14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5 n○○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n○○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2458卷第108至110頁)。 ⒉告訴人n○○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2458卷第111至112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218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2458卷第74至75頁)。 ⒋力豪商號108年7月3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行動門號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45至14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6 戊○○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1999卷第91至99頁)。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1999卷第151至15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034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1999卷第102至105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1999卷第115至11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7 d○○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4335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0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通知截圖(見偵34335卷第98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3776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4335卷第63至67頁)。 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5610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4335卷第69至71頁)。 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4335卷第85至87頁)。 ⒍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8 甲午○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午○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1628卷第25至26頁、偵575卷第11至11頁反面) ⒉被害人甲午○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8774卷第10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785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8774卷第11至12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8774卷第1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9 c○○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3936卷第14至15頁)。 ⒉告訴人c○○提供之華南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3936卷第7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8.23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842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3936卷第46至48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3936卷第50至5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0 甲辛○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5200卷第57至6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5200卷第1至4頁、第68至69頁、偵6921卷第39至40頁)。 ⒊告訴人甲辛○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5200卷第62頁)。 ⒋卯○○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5200卷第8至8頁反面) ⒌全國性繳費交易資料查詢(轉出帳號000000-000000查詢)(見警5200卷第33頁)。 ⒍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0697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5200卷第34至37頁)。 ⒎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5200卷第38至39頁)。 ⒏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1 卯○○ (提告) 22 p○○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p○○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1998卷第79至82頁)。 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737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1998卷第85至89頁)。 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1998卷第91至92頁)。 ⒋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3 甲癸○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癸○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1966卷第31至34頁、偵5052卷第113至120頁)。 ⒉告訴人甲癸○提供之太平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1966卷第100至101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7483號函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1966卷第50至58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1966卷第63至6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4 甲壬○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壬○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0630卷第49至51頁)。 ⒉告訴人甲壬○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0630卷第5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1561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偵10630卷第59至63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0630卷第7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5 u○○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u○○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920卷第5至9頁、第11至13頁)。 ⒉告訴人u○○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8920卷第51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8009456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8920卷第53至57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8920卷第5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6 j○○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j○○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4038卷第69至71頁)。 ⒉告訴人j○○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見偵34038卷第8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311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4038卷第47至49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4038卷第3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7 k○○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k○○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055卷一第203至204頁)。 ⒉告訴人k○○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055卷一第245至253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5420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1055卷一第259至261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1055卷一第263至264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8 酉○○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軍偵27卷第10至12頁、第85至85頁反面) ⒉告訴人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軍偵27卷第13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806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軍偵27卷第16至18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軍偵27卷第19至19頁反面)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9 R○○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R○○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6481卷第11至17頁、偵3249卷第12頁)。 ⒉告訴人R○○提供之臺灣企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警6481卷第19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918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6481卷第73至80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6481卷第85至8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0 己○○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7270卷第11至12頁、偵18250卷第33至34頁)。 ⒉告訴人己○○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7270卷第33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3166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警7270卷第17至19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7270卷第2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1 h○○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9600卷第7至8頁)。 ⒉告訴人h○○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9600卷第9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509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9600卷第11至14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9600卷第1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2 辛○○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500卷第9至10頁反面) ⒉告訴人辛○○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4500卷第34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141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4500卷第22至24頁)。 ⒋門號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偵1953卷第13至14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3 甲卯○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729卷第19至23頁)。 ⒉告訴人甲卯○提供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729卷第6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645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729卷第25至29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729卷第3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4 N○○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N○○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227卷第1至2頁)。 ⒉告訴人N○○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8227卷第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438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8227卷第11至14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8227卷第1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5 黃○○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2560卷第33至36頁、第147至148頁)。 ⒉告訴人黃○○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560卷第3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645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2560卷第55至56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560卷第61至62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6 甲戌○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戌○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3682卷第29至31頁)。 ⒉被害人甲戌○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3682卷第39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645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3682卷第33至37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3682卷第49至5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7 Y○○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Y○○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3483卷第25至27頁)。 ⒉告訴人Y○○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3483卷第3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7343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3483卷第37至41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3483卷第4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8 甲丁○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5000卷第32至33頁)。 ⒉告訴人甲丁○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5000卷第34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218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5000卷第35至36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5000卷第52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9 甲丙○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7100卷第67至69頁)。 ⒉告訴人甲丙○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警7100卷第71至74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1263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7100卷第39至41頁)。 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589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7100卷第42至44頁)。 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7100卷第45至46頁)。 ⒍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0 s○○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s○○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500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s○○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8500卷第21至23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7006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8500卷第12至15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8500卷第24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1 r○○(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r○○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1406卷第20至25頁)。 ⒉告訴人r○○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見警1406卷第52至54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034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1406卷第35至36頁)。 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3102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1406卷第37至38頁)。 ⒌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727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1406卷第39至41頁反面) ⒍力豪商號108年7月3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行動門號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45至149頁)。 ⒎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2 Z○○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Z○○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2600卷第22至25頁、11672卷第369至375頁、偵859卷第17至18頁)。 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474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2600卷第37至39頁)。 ⒊被害人Z○○之高雄英德街郵局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2600卷第40至41頁)。 ⒋告訴人Z○○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2600卷第42頁、偵11672卷第377頁)。 ⒌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⒍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264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81至187頁)。 ⒎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3 寅○○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6731卷第7至8頁)。 ⒉告訴人寅○○提供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見警6731卷第29、45、4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76036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3087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6731卷第53至63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6731卷第65、78之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4 O○○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O○○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21345卷第65至68頁)。 ⒉告訴人O○○提供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21345卷第111、11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028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21345卷第119至123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1345卷第13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5 P○○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P○○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5837卷第35至37頁)。 ⒉告訴人P○○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5837卷第58頁)。 ⒊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5837卷第39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5837卷第42至4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6 甲辰○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2012卷第43至45頁)。 ⒉告訴人甲辰○提供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2012卷第11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516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2012卷第63至65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2012卷第11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7 甲玄○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玄○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415卷第15至17頁)。 ⒉被害人甲玄○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8415卷第41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202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8415卷第33至35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8415卷第25至2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8 甲B○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B○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1807卷第49至51頁)。 ⒉被害人甲B○提供之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807卷第71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806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807卷第87至89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807卷第9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9 U○○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U○○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9271卷第3至10頁)。 ⒉告訴人U○○提供之匯款明細一覽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偵19271卷第13至1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9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1285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8195卷第41至43頁)。 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066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9271卷第18至19頁)。 ⒌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027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9271卷第20至21頁)。 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8195卷第47至52頁、偵19271卷第24至26頁)。 ⒎力豪商號108年7月26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行動門號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81至182頁)。 ⒏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0 b○○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7500卷第276至278頁、偵11672卷第401至405頁)。 ⒉告訴人b○○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警8281卷第16至18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8088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8281卷第4至5頁反面)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8281卷第6至6頁反面) ⒌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⒍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⒎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26日、108年7月29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81至195頁)。 ⒏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1 丑○○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0141卷第41至43頁)。 ⒉告訴人丑○○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見警0141卷第53至54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5603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0141卷第57至61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0141卷第63至64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2 M○○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M○○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79至85頁)。 ⒉告訴人M○○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87至9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6月25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他1174卷第34至36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3 G○○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101至105頁)。 ⒉告訴人G○○提供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107至11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6月25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他1174卷第34至36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4 Q○○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Q○○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117至121頁)。 ⒉告訴人Q○○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127至129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6月28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39至14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5 天○○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135至139頁)。 ⒉告訴人天○○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14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6月28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39至14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6 f○○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f○○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147至149頁)。 ⒉被害人f○○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151至153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6月28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39至14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7 未○○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159至165頁)。 ⒉告訴人未○○提供之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167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3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45至14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8 卯○○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5200卷第1至4頁、第68至69頁、偵6921卷第39至40頁)。 ⒋卯○○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存摺影本(見警5200卷第13至14之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0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19至12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9 甲D○(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D○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199至203頁)。 ⒉被害人甲D○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見偵11672卷第205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0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19至12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0 q○○(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q○○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11至215頁)。 ⒉告訴人q○○提供之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217至219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0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19至12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1 H○○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25至231頁)。 ⒉告訴人H○○提供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233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9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51至15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2 E○○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37至241頁)。 ⒉告訴人E○○提供之聯邦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1672卷第247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9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51至15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3 g○○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75至277頁)。 ⒉告訴人g○○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279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5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57至16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4 癸○○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53至259頁)。 ⒉告訴人癸○○提供之安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265、269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5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57至16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5 甲A○(原名連鈊漩,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 甲A○ 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85至287頁)。 ⒉被害人甲A○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289至293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5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57至16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6 戌○○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99至303頁)。 ⒉告訴人戌○○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309至31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9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65至17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7 甲巳○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319至321頁)。 ⒉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⒊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9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65至171頁)。 ⒋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8 甲亥○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327至329頁)。 ⒉被害人甲亥○提供之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33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9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65至17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9 e○○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335至339頁)。 ⒉告訴人e○○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341至347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9月24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73至17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0 壬○○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451至455頁)。 ⒉告訴人壬○○提供之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7500卷第298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9月24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73至17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1 地○○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355至359頁)。 ⒉告訴人地○○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11672卷第361至363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264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81至18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2 甲丑○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387至391頁)。 ⒉告訴人甲丑○提供之台新銀行提款卡影本、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7500卷第267頁、偵11672卷第393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264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81至18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3 y○○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y○○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421至423頁)。 ⒉告訴人y○○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28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8月8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201至206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4 甲宙○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8498卷第185至193頁)。 ⒉被害人甲宙○提供之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8498卷第195至19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715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8498卷第301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w○○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8498卷第203至206頁)。 ⒌告訴人w○○提供之板業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8498卷第207頁)。 ⒍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720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8498卷第299頁)。 ⒎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7415卷一第32頁)。 ⒏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3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45至149頁)。 ⒐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5 w○○ (提告) 76 A○○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6589卷第35至39頁)。 ⒉告訴人A○○提供之蝦皮訂單資料、A○○與蝦皮賣家帳號「OOOOOOOOOO2」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589卷第71至85頁)。 ⒊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7日樂購蝦皮字第0191017002Q號函檢附賣家註冊帳號「OOOOOOOOOOO」基本資料(見偵16589卷第59至60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6589卷第6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7 X○○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X○○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9775卷第29至39頁)。 ⒉告訴人X○○提供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9775卷第117頁)。 ⒊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7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1912001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9775卷第111至115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9775卷第85頁)。 ⒌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8月30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219至225頁)。 ⒍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強制換頁========== 附表九:犯罪事實三㈡、㈢之告訴人、被害人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樂點公司會員帳號/帳號認證電話/申登人 備註 1 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3月25日18時許,在Wootalk交友網站與告訴人辰○○結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訛稱:可見面,但要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將點數儲存至右列會員帳號內。 108年3月26日 11時43分許 5000元 ⑴帳號XZ0000000000(追加起訴書誤為VZ0000000000,應予更正) ⑵0000-000000 ⑶協群公司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2、56號(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08年3月26日 11時43分許 5000元 108年3月26日 11時43分許 5000元 108年3月26日 11時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時46分許,應予更正) 3000元 ⑴帳號YZ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協群公司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物品 通訊軟體LINE帳號/ 帳號認證電話/ 申登人 備註 2 甲酉○(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簡明兒」於108年10月30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張貼台灣運動彩券免費賺錢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0月30日起,向被害人甲酉○訛稱:要租借銀行帳戶,每本帳戶每10天租用代價為1萬1000元云云,致被害人甲酉○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交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對方。 108年11月4日 22時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宜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⑴帳號OOOOO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809號(起訴書附表五) 附表十:犯罪事實三㈡、㈢之證據出處 編號 所涉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辰○○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3226卷第51至53頁)。 ⒉告訴人辰○○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GASH POINT點數收據(見偵33226卷第199至201頁)。 ⒊樂點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偵33226卷第109至112頁)。 ⒋協群公司108年9月17日協字第0000000號文檢附力豪商號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設立資料、協群公司與力豪商號108年3月20日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見偵17500卷二第179至19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 甲酉○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3047卷第27至30頁、第130至130頁反面)。 ⒉被害人甲酉○提供之交貨便顧客留存聯(見偵3047卷第31頁)。 ⒊被害人甲酉○提供之與LINE暱稱「簡明兒」之對話紀錄截圖、FACEBOOK暱稱「方依依」之貼文(見偵3047卷第33至53頁反面)。 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62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9年1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LINE帳號「OOOOO」使用者註冊資訊光碟1片(見偵3047卷第68至72頁)。 ⒌LINE帳號「OOOOO」LINE使用者註冊資訊及通訊歷程(見偵3047卷第81至92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7卷第60頁)。 ⒎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強制換頁========== 附表十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驗證時間一 覽表 編號 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 帳號驗證時間 認定依據或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1 OOOOOOOOOOO 107年11月7日1時43分前某時 告訴人I○○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青波茶行 附表一編號1 2 OOOOOOOO 107年11月30日16時26分前某時 告訴人子○○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2至5 3 OOOOOOOOOOO 107年12月21日19時2分前某時 告訴人申○○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6 4 OOOOOO 108年1月7日18時30分前某時 告訴人甲庚○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7 5 Z0000000000 108年1月8日15時15分前某時 告訴人B○○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8、9 6 bill28458 108年1月9日18時1分前某時 告訴人宇○○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0至14 7 OOOOOOOOO 108年1月16日19時39分前某時 告訴人玄○○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5 8 OOOOOOO 108年1月20日17時8分前某時 告訴人o○○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6 9 OOOOOOOOOOOOO 108年1月24日15時58分前某時 告訴人李a○○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7 10 OOOOOOO 108年1月10日18時54分前某時 告訴人亥○○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一編號18 11 OOOOOOOOO 107年10月20日14時35分前某時 告訴人宙○○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一編號19、20 12 OOOOOOOOO 107年10月20日22時6分前某時 告訴人D○○、F○○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一編號21 13 OOOOOOOO 108年1月27日 17時41分前某時 告訴人甲未○、楊巧蕙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一編號22、23 附表十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樂點公司會員帳號驗證時間一覽表 編號 樂點公司會員帳號 帳號驗證時間 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1 GZ0000000000 108年2月10日2時6分許 偵17500卷二第94頁 0000-000000 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附表三編號3 2 VZ0000000000 108年2月13日1時25分許 偵6555卷第169頁 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1、2 3 VZ0000000000 108年2月19日2時7分許 偵8643卷一第475頁 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4 4 CZ0000000000 108年2月22日12時2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5 5 BZ0000000000 108年2月27日2時52分許 偵11941卷第37頁 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6 附表十三:犯罪事實三㈠玉山銀行電支會員編號帳號驗證時間一 覽表 編號 玉山銀行電支會員編號 帳號驗證時間 認定依據或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18時30分許 軍偵14卷二第103頁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附表五編號1 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18時4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18時4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19時1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11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1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1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19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2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2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2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2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4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4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5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56分許 警6731卷第57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3 1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2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 1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26分許 軍偵14卷二第103頁 0000-000000 1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27分許 警6731卷第61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3 2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33分許 軍偵14卷二第10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 2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3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4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4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4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4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2時8分許 偵5369卷一第41頁 0000-000000 2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2時1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2時3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2時45分許 偵5369卷一第42頁 0000-000000 3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2時5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2時5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3時23分許 偵5369卷一第69頁 0000-000000 3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3時2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3時2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3時5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6時46分許 軍偵14卷二第103頁 0000-000000 3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6時5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6時5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6時5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6時5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7時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9時22分許 偵21345卷第12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4 4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9時4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1日 22時25分許 警6033號卷第27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 4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1日 22時2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5日 23時2分許 偵34397卷第71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 4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5日 23時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6日 22時13分前某時 告訴人M○○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2 4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6日 22時1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5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6日 22時21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5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6日 22時2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5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6日 22時25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5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6日 23時2分許 偵9030卷第21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 5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6日 23時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5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6日 23時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5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6日 23時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5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6日 23時4分許 偵9030卷第22頁 0000-000000 5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6日 23時1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5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6日 23時5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6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0時1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6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0時2分許 偵9030卷第23頁 0000-000000 6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0時3分許 警0774卷第3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 6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0時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6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0時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6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0時11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6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16時16分許 警0774卷第34頁 0000-000000 6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16時1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6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18時28分前某時 告訴人G○○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3 6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16時22分許 警0774卷第34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 7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18時30分前某時 告訴人G○○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3 7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18時3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7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10時33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7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18時34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7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16時43分許 偵14910卷第27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 7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18時36分前某時 告訴人G○○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3 7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16時56分許 警0219號卷第3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 7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18時37分前某時 告訴人G○○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3 7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18時47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7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18時4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8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18時5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8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18時42分許 警0219號卷第3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 8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19時3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8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19時41分前某時 告訴人G○○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3 8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20時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8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18時57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8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20時1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8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20時3分許 偵33935卷第5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8 8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20時14分前某時 告訴人G○○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3 8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20時3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9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9日 14時23分許 偵3811卷第23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9 9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9日 14時2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9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9日 14時4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93 編號無 108年6月29日 14時47分許 偵3811卷第234頁 0000-000000 9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9日 18時2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9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9日 18時25分許 偵3811卷第261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0 9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30日 15時29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4 9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30日 15時31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9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30日 16時5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9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30日 15時36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10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30日 15時43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10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日 18時40分許 警5300卷第2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1 10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日 19時50分前某時 告訴人天○○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5 10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日 22時50分前某時 告訴人f○○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6 10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日 22時2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0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16時18分前某時 告訴人未○○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7 10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16時23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0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16時4分許 偵15837卷第3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5 10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16時23分許 警1406卷第38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1 10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20時45分許 警1406卷第36頁 0000-000000 11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21時1分許 警1406卷第41頁 0000-000000 11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21時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1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21時9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1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22時6分許 警1406卷第41頁反面 0000-000000 11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22時7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1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13分許 偵159卷第5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2 11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1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1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26分許 警3210卷第2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3 11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3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1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39分許 少連偵26卷第2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4 12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43分許 警3210卷第2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3 12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5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2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57分許 少連偵26卷第2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4 12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9時37分許 警2458卷第74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5 12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9時39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2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9時5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2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8日 19時58分許 偵31999卷第10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6 12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8日 20時10分許 偵34335卷第71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7 12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8日 20時11分許 偵31999卷第104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6 12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8日 22時27分許 偵31999卷第103頁 0000-000000 13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8日 22時2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3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8日 22時3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3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9日 17時43分許 偵34335卷第67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7 13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9日 18時40分許 警8774卷第12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8 13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1日 20時41分前某時 告訴人H○○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1 13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1日 21時2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3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1時51前某時 告訴人E○○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2 13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2時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3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2時5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3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0時36分許 偵33936卷第47頁反面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9 14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1時58分前某時 告訴人E○○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2 14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2時59分許 偵33936卷第47頁反面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9 14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1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4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27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4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38分許 偵33936卷第47頁 0000-000000 14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41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4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4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4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43分許 偵33936卷第48頁 0000-000000 14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4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4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17時5分前某時 告訴人卯○○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8 15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17時5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5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17時37分許 警5200卷第36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0 15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21時29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0 15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19時25分許 警5200卷第36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1 15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19時14分前某時 告訴人甲D○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9 15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21時25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0 15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21時34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5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19時33分許 偵31998卷第87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2 15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19時3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5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19時5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6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19時57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6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21時39分許 警1966卷第5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3 16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21時4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6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21時49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6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21時51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6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21時59分許 警1966卷第49頁 0000-000000 16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6日 17時37分許 偵12012卷卷第6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6 16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6日 18時35分許 偵10630號卷第6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4 16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6日 22時44分許 警8920卷第5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5 16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7時58分前某時 告訴人癸○○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4 17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7時5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7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6日 23時4分許 警8920卷第5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5 17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7時47分前某時 告訴人癸○○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4 17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7時4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7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9時17分前某時 告訴人g○○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3 17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9時24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7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9時17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7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9時12分許 偵34038卷第4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6 17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8分前某時 偵11055卷一第261頁(即訂單成立前之時間)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7 17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10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2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27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2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33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44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44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9時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9時4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9時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9時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9時31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9時31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19時30分前某時 被害人甲A○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5 19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21時23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21時2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21時37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21時3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9日 19時58分前某時 告訴人戌○○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6 19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9日 20時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0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9日 20時3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0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9日 22時15分前某時 被害人甲巳○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7 20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 16時5分前某時 被害人甲亥○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8 20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 16時8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0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9日 22時6分前某時 被害人甲巳○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7 20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 16時15分前某時 被害人甲亥○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8 20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 16時18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0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15時2分許 軍偵27卷第18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8 20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15時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0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15時7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8時16分許 警6481卷第77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9 21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8時2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8時2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33分許 警6481卷第79頁 0000-000000 21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3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3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3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37分許 警6481卷第80頁 0000-000000 21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4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4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2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20時39分許 警7270卷卷第18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0 22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20時41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2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3日19時53分許 警9600卷第1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1 22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3日 20時12分許 警8415卷第3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7 22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3日 20時1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2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3日20時15分許 警4500卷第2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2 22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3日 20時21分許 警8415卷第3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7 22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16時51分許 偵3729卷第2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3 22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16時5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2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17時06分許 警8227卷第1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4 23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19時19分前某時 告訴人壬○○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0 23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19時20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3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19時3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3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19時2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3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0時33分許 偵2560卷第5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5 23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0時49分許 警3682卷第3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6 23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0時5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3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0時5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3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1時4分許 偵2560卷第5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5 23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1時07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4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21時33分前某時 告訴人e○○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9 24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1時28分許 偵33483卷第3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7 24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21時46分前某時 告訴人e○○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9 24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21時48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4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21時51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4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22時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4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5日 19時53分許 偵1807卷卷第8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8 24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5日 19時5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4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19時42分許 偵19271卷第1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9 24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19時5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19時5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17分許 偵8195卷第43頁 0000-000000 25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2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23分許 偵19271卷第19頁 0000-000000 25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2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3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31分許 偵8195卷第43頁 0000-000000 25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3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40分許 偵19271卷第21頁 0000-000000 25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7分許 偵19271卷第19頁 0000-000000 26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1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1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2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3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3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4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2時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2時1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2時3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2時4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7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2時5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7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21時30分許 警5000卷第36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8 27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8日 17時49分前某時 告訴人地○○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1 27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8日 17時5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7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8日 17時5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7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8日 18時15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7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16時18分許 警2600卷第3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2 27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16時47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7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0時55分前某時 告訴人甲丑○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2 27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0時5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8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1時1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8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20時35分許 警7100卷第44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9 28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20時4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8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21時14分許 警7100卷第41頁 0000-000000 28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21時14分許 警7100卷第44頁 0000-000000 28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1時45分許 警8281卷第5頁正面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0 28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1時4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8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1時49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8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1時5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8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1時54分許 警8281卷第5頁反面 0000-000000 29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2時16分前 告訴人b○○匯款前 0000-000000 29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2時19分前 同上 0000-000000 29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2時20分前 同上 0000-000000 29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2時22分前 同上 0000-000000 294 編號0000000 108年8月2日 15時19分許 警8500卷第1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0 295 編號0000000 108年8月5日 15時31分許 警0141卷第5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 編號51 296 編號0000000 108年8月2日 16時4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9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4日 21時47分許 他7415卷一第31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5 298 編號0000000 108年8月8日 16時6分許 警8500卷第1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0 299 編號0000000 108年8月8日 18時54分前某時 告訴人y○○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3 300 編號0000000 108年8月8日 19時11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30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5日 20時20分許 他7415卷一第2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4 附表十四: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驗證時間 一覽表 編號 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 帳號驗證時間 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1 帳號hwoibu77722 108年9月9日 21時58分前某時 告訴人蔡匯款前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附表六編號1 附表十五: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之橘子支付公司會員帳號驗證時間 一覽表 編號 橘子支付公司會員帳號 帳號驗證時間 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1 帳號ghuew5263 108年9月5日 22時58分許 偵19775卷第113頁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附表七編號1 2 帳號olbunw0910 108年9月5日 22時59分許 偵19775卷第114頁 0000-000000 附表十六:犯罪事實三㈡、㈢部分之樂點公司會員帳號、通訊軟體 LINE帳號之驗證時間一覽表 編號 樂點公司會員帳號 帳號驗證時間 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1 XZ0000000000 108年3月23日 2時38分許 偵33226卷第111頁反面 0000-000000 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附表九編號1 2 YZ0000000000 108年3月23日2時43分許 偵33226卷第111頁正面 0000-000000 編號 通訊軟體LINE帳號 帳號驗證時間 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3 帳號OOOOO 108年10月20日22時18分許 偵3047卷第81頁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附表九編號2 ==========強制換頁========== 附表十七: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出處 沒收與否(如是,其沒收性質) 110年度易字第535號部分 1-1 台灣大哥大SIM卡 20張 鍾昌軒(由樊力豪提出) 警7500卷第329、347、351頁、偵10451卷第61至65頁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台灣大哥大SIM卡 11張 1-3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4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5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6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7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8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9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10 OPPO牌、型號R15白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2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樊力豪 否。與本案無關 1-11 SUGAR牌手機、無SIM卡) IMEI 1:000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鍾昌軒 否。與本案無關 1-12 三星牌手機(無SIM卡、IMEI 1:00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1支 鍾昌軒 否。與本案無關 1-13 NOKIA牌手機(無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鍾昌軒 否。與本案無關 110年度易字第891號部分 2-1 蘋果牌型號IPHONE 6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樊力豪 他7415卷一第95頁 否。與本案無關 2-2 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 曾于珊 他7415卷二第300頁 否。與本案無關 2-3 ASUS手機(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黃裕中 他7415卷一第179頁 否。與本案無關 2-4 合作金庫存摺 1本 黃裕中 偵38498卷第255頁 否。與本案無關與本案無關 2-5 合作金庫VISA金融卡1張 1張 黃裕中 否。與本案無關與本案無關 2-6 SAMSUNG牌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黃裕中 否。與本案無關 2-7 合作契約書 1本 黃裕中 否。與本案無關 2-8 隨身碟 2支 黃裕中 否。非違禁物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9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曾于珊 他7415卷二第300頁 否。與本案無關 2-10 蘋果牌黑色IPHONE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 劉政漢 他7415卷二第300頁 否。與本案無關 2-11 蘋果牌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裕中 他7415卷一第179頁 否。與本案無關 3-1 電腦主機 1台 黃裕中 他7415卷一第179頁 否。與本案無關 3-2 黑色電腦主機 1台 劉政漢 他7415卷二第300頁 否。非被告鍾昌軒所有,不予沒收 3-3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鍾昌軒(鍾昌軒之母鄭惠香提出) 偵38498卷第239頁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⑴1-1至1-13為本院110年度成保管字第237號(見易535卷一第103至104頁)。 ⑵2-1至2-11為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460號(見易891卷一第131至132頁)。其中關於屏東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648號扣案物品清單誤載所有人部分,由本院逕依員警製作之各扣押物品清單更正之。 ⑶3-1至3-3為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503號(見易891卷一第215頁)。其中關於屏東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648號扣案物品清單誤載所有人部分,由本院逕依員警製作之各扣押物品清單更正之。 ==========強制換頁========== 附表乙: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編號 卷宗簡稱 起訴書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18號 偵441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23號 偵6423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305號 偵1530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06號 偵6506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45號 偵16845卷 上卷之前案資料 偵16845卷前案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33號 偵743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68號 偵13168卷 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15467號 警546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765號 偵9765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45號 偵1584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2號 偵94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598號 偵16598卷 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476956號 警695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77號 偵167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54號 偵18254卷 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084863號卷一 警4863卷一 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084863號卷二 警4863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06號 偵6906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79號 偵16879卷 南市警佳偵字第1080115921號 警592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05號 偵6505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87號 偵888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07號 偵690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82號 偵10582卷 南市警佳偵字第1090156614號 警661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08號 偵690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42號 偵1742卷 南市警佳偵字第第0000000000號 警897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55號 偵6555卷 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26356號 警635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70號 偵9470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921號 偵2892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29號 偵9529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39號 偵10639卷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2264600號 警46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3號 偵94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41號 偵1194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4號 偵1804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00號卷一 偵17500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00號卷二 偵17500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43號卷一 偵8643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43號卷二 偵8643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43號卷三 偵8643卷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319號 偵1531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30號 偵903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25號 偵10825卷 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343210號 警321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號 偵80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910號 偵1491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6號 偵676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50號 偵18250卷 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367270號 警727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8號 偵828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359號 偵12359卷 彰警分偵字第1080043682號 警368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6號 偵1096卷 馬警分偵字第1090100219號 警021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6號 偵1106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97號 偵3439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7號 偵1357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號 偵15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9號 偵1359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90號 偵16390卷 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336033號 警603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0號 偵1500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935號 偵339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28號 偵162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5號 偵575卷 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328774號 警877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76號 偵1676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8號 偵2248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2438500號 警85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84號 偵188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35號 偵343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93號 偵279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936號 偵3393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4號 偵307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999號 偵3199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33號 偵353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483號 偵3348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23號 偵372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32號 偵6832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3557100號 警71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93號 偵379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038號 偵3403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94號 偵3794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8號 偵288卷 上卷之前案資料 偵288卷前案 武警偵字第1090000774號 警077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 少連偵30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 少連偵11卷 吉警偵字第10800022458號 警245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33號 偵403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68號 偵4268卷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2325000號 警5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69號 偵4069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998號 偵3199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70號 偵4070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60號 偵256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73號 偵457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84號 偵8984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66號 偵4766卷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80048920號 警892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74號 偵4574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83號 偵898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65號 偵4765卷 鹿警分偵字第1080018277號 警822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21號 偵472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45號 偵554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49號 偵3249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13號 偵1513卷 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566481號 警648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22號 偵472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41號 偵6641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4號 偵2474卷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1795300號 警53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38號 偵4938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21號 偵6921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2815200號 警52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64號 偵506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29號 偵372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核交字第378號 核交37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95號 偵5095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55號 偵5155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51號 偵3251卷 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2069600號 警96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35號 偵51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386號 他1386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41號 他1141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53號 偵195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47號 偵10147卷 里警偵字第10832094500號 警45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48號 偵5648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11號 偵381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36號 偵513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40號 偵6540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52號 偵5052卷 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1966號 警196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33號 偵6733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27號 軍偵2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09號 偵5809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47號 偵304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51號 偵705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974號 他1974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 少連偵54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23號 他1223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 少連偵2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95號 偵719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30號 偵10630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核交字第1287號 核交128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15號 偵731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69號卷一 偵5369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69號卷二 偵5369卷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4號卷一 軍偵14卷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4號卷二 軍偵14卷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4號卷三 軍偵14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32號 偵773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55號卷一 偵11055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55號卷二 偵11055卷二 追加起訴(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35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36號 偵803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33號 偵533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345號 偵2134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73號 偵1167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51號 偵10451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60號 聲羈60卷 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0971077500號 警75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85號 偵8185卷 和警分偵字第1090018281號 警828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40號 偵10440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12號 偵1201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436號 偵3043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66號 偵9966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718號 偵17718卷 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448415號 警841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72號 偵11672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82號 偵4682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74號 他1174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他字第764號 聲他764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他字第765號 聲他765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他字第788號 聲他788卷 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0970391800號 警18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36號附卷 偵5136卷附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95號 偵8195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71號 偵19271卷 上卷之前案資料 偵19271卷前案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84號 偵908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75號 偵1977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68號 偵976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39號 偵12939卷 平警分刑字第1080030141號 警014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3號 偵256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658號 偵13658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102300號卷一 警2300卷一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102300號卷二 警2300卷二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102300號卷三 警2300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4號 偵124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478號 他347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297號 他529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307號 他430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91號 偵6991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37號 偵1583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8號 偵1178卷 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6266731號 警673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號 偵5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226號 偵3322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號 偵21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89號 偵1658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號 偵5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號 偵5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172號 偵2317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52號 偵755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7號 偵1807卷 移送併辦(110年偵字第111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 偵11141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605號 他860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213號 他421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89號 偵5789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9號 偵859卷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2212600號 警2600卷 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939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39號 偵9939卷 竹縣北警偵字第1103804538號 警4538卷 追加起訴(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19號 偵1271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70號 偵987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71號 偵9871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415號卷一 他7415卷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415號卷二 他7415卷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498號 偵38498卷 上卷之前案資料 偵38498卷前案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18號 偵12718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91號 偵21191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92號 偵21192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62號 偵32162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63號 偵32163卷 另案調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8號卷) 高市警鳳分偵第00000000000號 警8800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119號 偵21119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60號 審易260卷 上卷之前案資料 審易260卷前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8號 易128卷 上卷之前案資料 易128卷前案 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3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85號 偵11385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885號 他7885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搜字第9號 聲搜9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搜字第15號 聲搜15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92號 偵1689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36號 偵15036卷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426100號 警6100卷 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 偵1248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6號 偵1826卷 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01406號 警1406卷 竹縣北警偵字第1113800355號 警0355卷 本院卷宗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59號卷一 易959卷一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59號卷二 易959卷二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59號卷三 易959卷三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59號卷四 易959卷四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35號卷一 易535卷一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35號卷二 易535卷二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35號卷三 易535卷三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91號卷一 易891卷一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91號卷二 易891卷二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91號卷三 易891卷三

2024-11-01

KSHM-113-上易-83-2024110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吳育佳 吳俊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詠晴律師 被 告 陳許仁 鄭成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88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陳福蓮所有,並於不詳時間起將系爭 房屋無償借予被告使用。嗣經原告於104年3月9日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屋,而原告現有居住系爭房屋之 需求,爰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依同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且被告既已屬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356元;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形式上雖係由被告陳許仁及 訴外人陳英菊及陳福貞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之 母即訴外人陳福蓮,惟實際上僅係借名登記於陳福蓮名下, 其等仍屬實際權利人,被告陳許仁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而被告鄭成輝亦係經其等同意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亦非無 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自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被告辯稱 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實際上係由被告陳許仁及訴 外人陳英菊及陳福貞借名登記於陳福蓮名下,其等仍屬實際 權利人云云,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與陳福蓮及原告 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加以舉證,且 於舉證後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 由被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之法則。  ㈡而證人即原告之阿姨陳福貞及陳英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系爭房屋過戶至陳福蓮名下,僅係借名登記於陳福蓮名下, 因為當時陳福蓮他們家住在豬舍旁邊環境不好,我父親過世 後,我母親就與我們商量讓陳福蓮一家搬回來系爭房屋居住 ,且把系爭房屋過戶給陳福蓮,讓陳福蓮名下有房子,在夫 家比較抬得起頭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第136頁 ),然陳福蓮一家當時既已即將搬回系爭房屋居住,即已足 以改善居住環境,並無刻意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陳福蓮名 下之必要。且系爭房屋當時係供被告、陳福貞及陳福蓮一家 共同居住,亦非陳福蓮一家單獨使用,則系爭房屋是否登記 於陳福蓮名下,對其於夫家之地位有何影響,並非無疑,自 難合理解釋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陳福蓮名下之必要性。況 陳福貞及陳英菊均為借名登記此一主張之利害關係人,如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對其等均屬有利,其等之證詞更應有其他 補強證據佐證,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其他事證足以補強 其等之證詞,自難逕以其等之證詞即認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  ㈢又證人即原告之父吳新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屋是我 岳父生前說要登記至我太太陳福蓮名下,並要求我們給陳福 貞1,000,000元及給陳英菊500,000元,我們當時已經有支付 了,系爭房屋應是陳福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 ,然如系爭房屋確係因原告主張之買賣而過戶至陳福蓮名下 ,何以被告陳許仁並未獲得任何對價,且陳福蓮支付之款項 數額非小,亦不應無從提出任何支付之方式及佐證,是證人 吳新建之證述,亦確非毫無可疑之處。然本件既係由被告主 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由被告先行舉證已如前述,是縱 令證人吳新建之證述並非可採,亦不影響被告應盡之舉證責 任,仍難以認定被告與陳福蓮及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從而,系爭房屋既經原告證明為其 等所有,而除原告自認之使用借貸關係外,被告並未提出任 何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自僅得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僅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無被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  ㈣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 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 者。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 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 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四、借用人死亡者 ,民法第470條、第47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雖為原 告所有已如前述,惟原告既自承陳福蓮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 確有使用借貸關係,且為原告所繼承,原告欲終止兩造間之 使用借貸關係,即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或合法終止使 用借貸契約後,始得為之。  ㈤然證人陳福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一直住在系爭房屋,直 到88年結婚後搬離,我結婚前被告鄭成輝有住在系爭房屋過 ,我母親陳許仁則是一直住在系爭房屋。陳福蓮一家則是我 父親過世後有搬回系爭房屋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 、第130頁),足徵陳福蓮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時,其 一家亦同時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則陳福蓮於使用借貸契約成 立當時,即應得預見系爭房屋部分借予被告居住使用,其一 家僅能使用系爭房屋其他部分,是包含原告二人在內之陳福 蓮一家之居住需求,於使用借貸契約成立當時即非不可預知 之情事,況系爭房屋原可供被告、陳福貞、陳福蓮一家共同 居住使用,現當無不能供原告同時居住使用之情事,亦難認 此已構成「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此一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事由,原告據此依民法第472條第1 款主張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當屬無據。從而,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尚未經合法終止,被告 即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無理由。且被告既非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雖為原告所有,惟其等與被告間就系爭 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尚未經合法終止,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亦未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各3,35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01

CDEV-113-橋簡-272-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中 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昌軒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綺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樊力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959號、110年度易字第535號、110年度易字第891號,中華 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4418、6423、6505、6506、6555、7433、8643、 9030、9470、9529、9765、10825號、109年度偵字第80、676、 828、942、943、1096、1106、1357、1359、1500、1628、 1676、1677、1804、1884、2793、3074、3533、3723、3793、 379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109年度偵字第4033、4069、 4070、4573、4574、4721、4722、4938、5064、5095、5135、 5136、5648、5809、6540、6733、6906、6907、6908、7051、 7195、7315、7732號,追加起訴案號:l09年度偵字第8036、 8185、8195、9084、9768、9966、10440、11672、11673號、110 年度偵字第52、53、56、219、1178、1244、2563、5333、9870 、9871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939、12487號、111 年度偵字第182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裕中之宣告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 玖拾壹元、新臺幣柒拾伍元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裕中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其 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他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一、原審以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4人分別犯如 原判決附表甲(下稱附表甲)編號1、2、3、4所示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黃裕中4罪、鍾昌軒1罪、吳家綺1罪、樊力豪3罪), 各處如附表甲所示罪刑及宣告沒收(原判決主文第1項)。另 就黃裕中經追加起訴如原判決附表五(下稱附表五)編號74、 75之告訴人部分,以檢察官舉證不足以證明其犯罪,而諭知 黃裕中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原判決主文第2項)。復就黃裕中 另經追加起訴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9、20、21 之告訴人部分,及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另經追加起訴如 附表五編號3、12、31、39、42至75、原判決附表六、七(下 稱附表六、七)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以檢察官重複起訴 為由,就各該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主文第3項、 第4項)。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分別提起上訴 (被告樊力豪則未上訴),其上訴範圍分別為:  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 力豪4人之罪刑含沒收部分)、第3項(黃裕中經諭知不受理部 分)、第4項(僅其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3人如附表五編 號42至75、附表六、附表七諭知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  ㈡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則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各自經判 處罪刑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三、依前述上訴範圍,本院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應為原判決關於:  ㈠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刑(含沒 收)部分。  ㈡黃裕中如附表一編號19、20、21所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㈢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如附表五編號42至75、附表六、七 所示公訴不受理部分。 貳、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前述經當事人上訴部分,原判決之認定 事實及論罪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 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及對於黃裕中 部分之量刑及沒收予以撤銷(改判)之理由。 參、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申辦大量電信門號, 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充作申請電子商務平台、代收轉付或 行動支付業者之會員註冊電話,復協助接收業者傳送之會員 驗證碼(OTP)並回報之,使詐欺集團取得各該會員帳戶,以 詐騙被害人匯款,而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其中不同 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不同帳戶者,應論以數罪。惟原判決 僅以被告4人幫助詐欺集團取得會員帳戶之所屬業者不同, 作為罪數之計算標準,將被害人因受騙匯入相同業者之會員 帳戶者,均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並認黃裕中另經追加起訴如 附表一編號19、20、21之告訴人部分,及鍾昌軒、吳家綺、 樊力豪另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五編號42至75、附表六、附表七 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分別與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或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以檢察官重複起訴為由,均 諭知不受理判決,其罪數認定及不受理之諭知,顯有違誤。  ㈡被告4人幫助詐欺之被害人眾多,受騙金額高達千萬元,且其 4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原判決僅 就渠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至1年6月不等之宣 告刑,量刑顯然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主文第 1項、第3項,及第4項之附表五編號42至75、附表六、七不 受理部分,均撤銷改判等語。     二、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上訴意旨則以:  ㈠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等人申辦電信門號,僅能接收 簡訊,不能接發電話或發送信息,電信公司容許一般人申請 此類電信門號,無非現實上有商業需求,亦即「代客洗商品 評價」之業務,具體内容為網路出售商品之賣家,自己下訂 購買自家商品,透過回傳認證碼完成認證後,即可自行在其 自家商品點讚、留言好評,用以吸引其他買家下訂。依被告 4人智識能力所知,確有網路販售商品業者有此需求,具有 商機,始決意經營代客接收認證碼並回報之業務,主觀上係 認為僅單純回傳認證碼,應不致構成犯罪。且被告等人申辦 電信門號並回傳認證碼,其中發生幫助詐欺之門號,僅占極 低比例,此前似無類似案例發生,依被告等人智識程度及其 社會經歷,實難預見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用途,而欠缺 幫助故意。  ㈡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註冊蝦皮等帳號後,先於蝦皮網站下單 購買商品,取得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後,再於其他平台網站, 詐騙被害人匯款至前揭虛擬帳戶,再辦理退貨,利用蝦皮網 站退款機制,將詐欺款項退至集團成員設定之實體帳戶内, 此種交易模式,已逸脫一般交易模式,逾越一般人生活經驗 法則,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幫助故意存在。且依跨境網路購物 經驗,銀行端須經嚴格身分認證,始會產生虛擬帳戶,並須 於48小時内回傳認證碼,該虛擬帳戶始能生效。倘申請人( 即買家)完成匯款且交易成功者,商品即會寄給該買家。若 交易失敗,銀行端將會將匯款匯回申請者本人之存款帳戶内 ,不可能有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之情形,行騙者如何取 得款項,亦屬匪夷所思,遠超過一般人得以預見之範圍。被 告等人依自身網購經驗,信賴認證機制及電子支付機業務管 理規則,確信交易過程不可能發生詐騙,其主觀上既確信詐 欺結果不會發生,屬刑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之「有認識過 失」,亦不構成幫助詐欺。  ㈢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另註冊取得樂點公司之GASH會員,再透過L ine、Facebook或其他交友平台,與被害人聊天後,以「約 炮」、「交友」等性交易名義,使被害人依指示匯入金錢或 交付點數卡,實非被告販售驗證碼時所得預見。又詐騙集團 成員雖申請為Line通訊軟體會員,然而Line之功能僅能作為 通話或聊天之用,被告實難預見販售驗證碼以申請Line通訊 軟體,將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主觀上亦無幫助犯意 可言。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被告4人 罪刑部分撤銷,另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上訴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黃裕中如附表甲編號1 罪名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元部分;鍾昌軒、 吳家綺、樊力豪各如附表甲編號2、3、4所示之罪刑及沒收 部分;原判決主文第3項黃裕中如附表一編號19、20、21之 公訴不受理部分;原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鍾昌軒、吳家綺、 樊力豪如附表五編號42至75、附表六、附表七之公訴不受理 部分】:  ㈠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4人雖均否認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查:  ⒈一般人均可以自己身分申辦電信門號,而電話門號攸關個人 通信身分識別,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究明正常用途,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一般生活常識。因網際網路 發達,電子商務平台交易頻繁,各種電商、代收轉付或行動 支付業者為驗證使用者身分,避免遭惡意註冊,或濫用會員 身分,多以電子信箱位址、行動電話門號或第三方社群平台 帳號,輔以其他足資識別會員真實身分之個人資訊,藉以擔 保使用者註冊帳號時,得提供正確而足資稽核之資料,藉以 保障電子商務等使用者之交易及資訊安全,如需要透過簡訊 驗證或傳送驗證碼而確認註冊者身分者,除向具有密切情誼 之親友合理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特殊情況外,衡諸前開簡訊 驗證碼之驗證使用者身分功能,凡曾經透過該驗證方式註冊 會員帳號而使用網路服務者,自可預見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以接收簡訊驗證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 向網站服務提供者註冊會員帳號,藉此規避正規方式使用, 以躲避犯罪偵查機關或各該網站服務提供者之稽核或追查。   換言之,上述驗證碼簡訊(OTP)具有辨識身分及防詐功能, 若收取對價,以提供大量人頭電信門號並代收驗證碼而回報 方式,協助他人取得大量之電子商務平台、代收轉付或行動 支付業者會員帳戶或使用者身分者,即屬刻意破解驗證碼之 辨識身分及防詐功能,形同開門揖盜,一般人均可預見一旦 防詐功能遭到破解,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充作電信詐欺之犯罪 工具(人頭帳戶)。  ⒉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提供大量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 碼服務;被告樊力豪則出借商號供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 等人經營上述業務,渠等對於服務對象均無任何親誼或信賴 關係,不知對方真正身分,僅為圖得報酬,而申辦如附表一 、三、五、六、七、九等動輒高達數千支電信門號,提供不 詳客戶並代收驗證碼而回報之。依上述說明,被告等人對其 行為係破解驗證碼之防詐功能,幫助他人以非正當之方式取 得會員帳戶或使用者帳戶,藉以規避電子商務等業者稽核或 掩飾真實身分而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詎被告等人既預見上 情,為圖賺取對價,縱有可能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 欺犯罪,仍提供大量電信門號及足以破解防詐功能之代收驗 證碼服務,因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一、三、五 、六、七、九所示被害人實行詐欺犯罪,足認其主觀上均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等人雖以依渠等所知,上述提供電信門號並代收驗證碼 服務,僅係供網路商家以此方式衝高流量等商業需求,並無 預見詐欺集團可能藉此實行詐欺犯罪,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 方式詐騙得手,遠超被告等人所得預見之範圍,且先前不曾 發生此等詐欺案例,渠等申辦眾多電信門號並回傳認證碼, 其中發生幫助詐欺之門號,僅占極低比例,主觀上自無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依渠等自身網購經驗,信賴認證機制 及電子支付機業務管理規則,更確信不可能發生詐騙情形, 其主觀上既確信詐欺結果不會發生,縱有「有認識過失」, 亦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云云置辯。然而:  ⑴觀諸本件電信門號及其對應會員、使用者帳戶之驗證時間, 足見被告等人申辦大量電信門號後,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他人 (客戶)並代收驗證碼後,協助他人以非正當途徑取得電商等 業者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使用者帳號而任意使用。被告等人 未經查證客戶身分,只要支付對價,即提供大量電信門號並 代收驗證碼並藉此獲利,已為他人破解驗證碼之辨識身分及 防詐功能,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規避上述防詐機制而得以 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  ⑵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於案發當時雖尚屬少見,然而被告 等人既稱渠等提供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用意在於「代客 洗商品評價」,顯係以此方式破解驗證碼之辨識身分及防詐 功能。本件雖非如一般常見之幫助詐欺案例,係直接提供人 頭電信門號或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罪, 然而破解驗證碼之辨識身分及防詐功能,協助他人取得電商 等業者之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使用者帳號,無異於提供人頭 電信門號及人頭帳戶,容任他人使用。被告於案發期間提供 大量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協助他人取得規避防詐機制之 會員帳號,雖非全部均由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犯罪,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更以迂迴之虛擬帳號層轉,或透過通信軟體佯 以性交易等詐術而騙取被害人匯款等,其詐術之具體細節雖 非被告等人可完全知悉或預見,但對於提供已破解防詐機制 之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使用者帳號,而容任不詳客戶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罪,並非全無「預見」, 僅不知詐術方法之具體細節而已;遑論有何「確信」經破解 防詐機制之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之使用者帳號,絕不可能遭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⑶被告等人仍為賺取對價,以上述方式破解電商等業者所設之 驗證碼等防詐機制,提供已經渠等破解防詐機制之會員帳號 或社群軟體之使用者帳號,容任不詳客戶使用,已預見該等 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使用者帳號,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欺犯罪工具,但為賺取對價,對於不詳客戶之真實身分係 網購平台業者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會員帳號之用途係代客 洗商品評價或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是否因而幫助詐欺集團 實行詐欺犯罪,均「不在意、無所謂、未必如此」,主觀上 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被告 等人辯稱渠等均無幫助詐欺故意云云,及辯護意旨所稱被告 等人無從預見或確信不發生幫助詐欺結果等語,與前述卷證 及經驗法則不符,均非可採(被告4人不同情節之犯意認定, 已經原審詳予說明,爰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4人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其 中不同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不同帳戶者,應論以數罪,而 指摘原判決關於罪數計算為不當。然而:  ⒈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應依接續犯論以 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具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⒉經查:  ⑴原判決附表十一至十五所示各會員資格及使用者帳戶之認證 時間極為密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因受騙匯款所對應帳戶 或會員帳號,雖經被告等人個別認證,惟既有多數告訴人或 被害人因同時複數電信門號之認證,產生對應之虛擬帳戶或 會員帳號,本難將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基於同一詐術原因而 交付財物之行為,擅加割裂其行為數,而過度評價。被告黃 裕中、鍾昌軒、吳家綺顯係各基於單一目的,接續進行前述 幫助行為;被告樊力豪則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提供商號、 個人身分資料以供申辦電信門號,其4人就犯罪事實一、二 、三、㈠所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至於犯 罪事實三、㈡、㈢部分,僅單一幫助行為及單一被害人,自屬 單純一罪。  ⑵被告黃裕中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以一幫助行為而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三所示多名被害人、 告訴人;被告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各就犯罪事實三、㈠ 部分,亦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 五、六、七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均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被告黃裕中就犯罪事實一、二、三、㈡、㈢部分;樊力豪就犯 罪事實三、㈠、㈡、㈢部分,各次犯罪時間有相當之間隔而非 接連為之,且黃裕中申請電信門號之名義各異,有無與他人 一同實行幫助行為及對象不同,應認黃裕中、樊力豪就上述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39號就附表一編號18部 分移送併辦;另以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 826號就附表五編號41部分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就附表五編號42部分移送併辦部分, 經核附表一編號18與附表一之其他被害人、告訴人間;附表 五編號41、42與附表五、六、七之其他被害人、告訴人間, 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罪數計算方式,與本院認定不符,尚嫌 過苛,無從憑採。  ㈢原判決因認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4人上述幫 助詐欺之罪證明確,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規定論處(黃裕中4罪、鍾昌軒1罪、吳家綺1罪、樊力豪3 罪),復敘明:  ⒈被告樊力豪部分雖構成累犯,惟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難認 與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 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4人均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分別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 各因工作、創業、賺錢等動機,以前述方式,提供商號、申 辦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申請各該 電商等業者之會員資格、帳號、社群軟體使用者身分等,而 詐欺被害人匯款等,危害交易安全甚鉅,始終否認犯意,迄 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難以作為從輕量刑 之因素;惟兼衡被告鍾昌軒、吳家綺並無前科,素行較佳, 鍾昌軒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幫忙家族 事業、經濟狀況小康;吳家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 狀況小康;樊力豪高中畢業,4名未成年子女均與前妻同住 ,惟需負擔扶養費,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入監前從事工地臨 時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2 、3、4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且因本案罪數認定未經判決確定,為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就樊力豪所犯數罪,不 予定其應執行刑。  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十七編號1-1至1-9、3-3所示之SIM卡、筆 記型電腦等物,屬鍾昌軒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黃裕中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㈢所 示犯罪所得人民幣10元(附表九編號2)、鍾昌軒如原判決犯 罪事實三、㈠所示犯罪所得人民幣3,022元(附表五)、樊力豪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㈠、㈡、㈢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 附表五、附表九編號1、2),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另就黃裕中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9、20、21之告訴人部 分,及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五編號42 至75、附表六、附表七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均以檢察官 重複起訴為由,就各該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㈣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4人如 附表甲所示之犯行,分別論處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另就黃 裕中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9、20、21告訴人部分,及鍾 昌軒、吳家綺、樊力豪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五編號42至75、附 表六、七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3人之量 刑部分,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評價,就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應從重量刑之因素,均已予審酌,所處之刑均未逾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皆屬妥適而未過輕或過重。關於沒收鍾昌軒經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十七編號1-1至1-9、3-3所示之物,及沒 收追徵黃裕中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㈢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人民幣10元(附表九編號2)、鍾昌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 民幣3,022元、樊力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均已 說明法律依據,亦未過度沒收,應予維持。被告黃裕中、鍾 昌軒、吳家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檢察官則以原審認定罪 數有誤及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本 院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 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論駁如前。經核檢察官及被告等 人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黃裕中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 宣告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91元、新臺幣75元 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第22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裕中於原審供稱學歷高職畢業, 仲介販賣LINE貼圖,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小康,非無 循正途謀生之能力,竟為圖賺取對價,以提供大量人頭電信 門號並代收驗證碼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通過電商等業者 審核,取得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使用者身分,而詐騙被害人 匯款至各該會員帳號或虛擬帳號,被害人數眾多,累計受騙 金額龐大,危害非輕,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 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其所犯幫助詐欺各罪,經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亦不再有何情輕法重,縱使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 尚難邀酌減其刑之寬典。    ㈡原判決就被告黃裕中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共 4罪,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後,各 處有期徒刑11月、9月、5月、5月,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人民幣91元、新臺幣75元,固非無見。  ㈢惟查:黃裕中上訴後,已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2、4、5、6、7 、8、11、12、15、16、18、19、20、21、22、23;附表三 編號1、2、4、5、6及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即:子○○以 新臺幣(下同)5萬2千元、方奕元4萬元、甲地○3萬元、申○ ○1萬元、甲庚○2萬元、B○○6千元、m○○6百元、巳○○3,600元 、甲C○6千元、潘建偉2萬2,820元、o○○4萬元、亥○○2萬5千 元、宙○○4,470元、W○○4,800元、D○○1萬1,050元、甲未○7,2 00元、J○○7,215元、甲己○1萬元、甲甲○8千元、甲黃○1千元 、甲寅○5千元、x○○2萬5,000元、辰○○1萬元,成立調解、和 解或自行匯款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及 被告提出之和解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年度易字第1246號判決書(另案被告陳宥澄已有賠付m○○ 、巳○○及B○○)可參(本院卷㈡第145至147、163、171至173頁 ;本院卷㈢第453至500頁)。上述被害人並於調解筆錄、調解 紀錄表、和解契約書或LINE對話內容中表示願宥恕被告黃裕 中,請求法院對其從輕量刑等語;至於附表九編號2即原判 決事實三、㈢部分,則因被害人甲酉○係受騙交付存摺及提款 卡,而非匯款,無從賠償金錢損失,尚非黃裕中毫無和解誠 意,應認黃裕中就所犯各罪均有賠償誠意,犯後態度已有實 質改善,犯罪所生危害已受有全部或一部填補。其中附表一 、附表三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賠償金額已 逾其犯罪所得(附表九編號1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㈡部分則 無犯罪所得),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此部分量刑基礎及應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均已有所變動,原宣告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人民幣91元、 新臺幣75元部分,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黃裕中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幫助詐欺4罪之各宣告刑,及沒收 追徵上述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就各宣告刑部分自為改判, 不另諭知沒收追徵上述犯罪所得。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裕中為圖賺取對價, 單獨或與同案被告分工,以提供人頭電信門號並代收驗證碼 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通過電商等業者審核,取得會員 帳號或社群軟體使用者身分,再詐騙被害人匯款至各該會員 帳號或虛擬帳號內,致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危害交易 安全,更使檢警難以查緝詐騙集團成員真實身分,被害人數 眾多,累計受騙金額龐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兼衡被告 黃裕中無前科,素行尚可,雖否認犯意,惟已與多數被害人 成立調解或和解,並賠付完畢,盡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 與其他同案被告相比,犯後態度相對較佳,自述其學歷高職 畢業,現無固定工作,在家中幫忙,經濟狀況一般(本院卷㈢ 第435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共4罪,各量處如主 文第2項(即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 審酌被告所犯4罪之罪名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犯罪手段相 似,犯罪時間相隔未久,數罪併罰重複評價之程度較高,各 罪所反應出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參酌被告黃裕 中請求宣告緩刑之意見,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各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其 中得易科罰金,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伍、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黃裕中部分):   被告黃裕中從無前科,本案尚屬初犯,已如前述。其因一時 失慮,致犯本罪,已與多數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賠付 完畢,上述被害人亦請求法院給予黃裕中緩刑之機會。被告 黃裕中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及支付賠償等代價後, 如再命其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應足以使其心生警惕, 而不再犯。本院因認前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命其提供義務勞務120小時,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 如未按期履行前述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 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陸、至於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被告黃裕中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五 編號74、75之告訴人部分諭知無罪;原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 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五編號3、   12、31、39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均未經   上訴,已判決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央鄉、董秀菁追加起訴 ,檢察官洪瑞芬、鄭央鄉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檢 察官劉玲興、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黃裕中撤銷(改判)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部分)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及沒收均撤銷)黃裕中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即原判決附表三部分)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及沒收均撤銷)黃裕中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㈡(即原判決附表九編號1部分)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及沒收均撤銷)黃裕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㈢(即原判決附表九編號2部分)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撤銷改判)黃裕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未經撤銷)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59號 110年度易字第535號 110年度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中 選任辯護人 戴煦律師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鍾昌軒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吳家綺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樊力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以下未標示者,均係指屏東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4418、6423、6505、6506、6555、7433、8643、9030、 9470、9529、9765、10825號、109年度偵字第80、676、828、94 2、943、1096、1106、1357、1359、1500、1628、1676、1677、 1804、1884、2793、3074、3533、3723、3793、3794號、109年 度少連偵字第30號、109年度偵字第4033、4069、4070、4573、4 574、4721、4722、4938、5064、5095、5135、5136、5648、580 9、6540、6733、6906至6908、7051、7195、7315、7732號)、 追加起訴(l09年度偵字第8036、8185、8195、9084、9768、996 6、10440、11672、11673號、110年度偵字第52、53、56、219、 1178、1244、2563、5333、9870、987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110年度偵字第9939、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裕中、樊力豪、鍾昌軒、吳家綺各犯如附表甲「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之刑 及附表甲「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二、黃裕中被訴如附表五編號74、75之告訴人部分,無罪。 三、黃裕中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9、20、21之告訴人部分,公訴不 受理。 四、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被訴如附表五編號3、12、31、39 、42至75、附表六、附表七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公訴不 受理。   犯罪事實 黃裕中、樊力豪、鍾昌軒及吳家綺依其等智識程度、社會歷練, 均可預見將自身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無相當合理信任關 係之人使用,並於他人申請網路交易平台或網路社群平台之會員 帳號或者使用者帳號,進行手機認證程序時,代為收受以各該平 台以簡訊傳送驗證碼並回報之,將可使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人士 成功註冊會員帳號、使用者帳號,且該等會員、使用者帳號,極 有可能會遭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藉以規避追 查實際使用者,竟縱使發生上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有下列行為 : 一、黃裕中於民國107年2月13日、4月10日以其母經營之青波茶 行名義,分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 )申請120支、80支電信門號後,嗣於107年11月至108年1月 間,將所申辦如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陳宥 澄(所涉詐欺部分,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結)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微信暱稱「何處惹共 鳴」、「跳跳」、「@kkhhuaaa」),作為其等向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註 冊會員之註冊電話,復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收蝦皮 公司之蝦皮購物電子商務平台(下稱蝦皮購物網站)所傳送 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各該帳號認證時間,詳如附表十一 ),並以此方式收取對價,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成 功取得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旋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再以附表一所 示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訂購貨品而取 得交易之虛擬帳戶,復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依指示匯款至 附表一虛擬帳戶內(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對 應虛擬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黃裕中於108年1月7日以自己名義向協群電信有限公司(下 稱協群公司)申請5000支電信門號(扣除黃金門號,實際承 租4935支門號)後,於108年2、3月間,將所申辦如附表三 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及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 之註冊電話,復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接收樂點公 司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各該帳號認證時間,詳如附 表十二),並以此方式收取對價,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成功取得樂點公司之GASH會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將所 購買樂點公司GASH遊戲點數存入附表三所示之GASH會員帳戶 以為交付(詐欺方式、時間、點數匯入時間、對應帳號,均 如附表三所示)。 三、緣黃裕中、鍾昌軒欲找人頭申請商號,再以商號名義向電信 公司申請大量電信門號,用以幫他人代收驗證碼簡訊,詎樊 力豪因其積欠鍾昌軒之債務,樊力豪乃應黃裕中、鍾昌軒之 邀,以新臺幣(以下幣值未標示者,均指新臺幣)1萬元之 代價,於108年3月7日出名向高雄市○○○○○○○○○路○○○○號(下 稱力豪商號),圖以抵償對鍾昌軒之債務或因而取得報酬, 遂允諾將商號出借予黃裕中、鍾昌軒作為申請電信門號之用 ,嗣樊力豪、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鍾昌軒徵得樊力豪同意,由樊力豪將力豪商號之商號印鑑章 、商號負責人印章(下稱本案力豪印鑑),交予鍾昌軒保管 使用,並僱用吳家綺為員工。再由樊力豪於108年6月11日、 108年7月10日前某日,在鍾昌軒提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之代理人欄位內簽名,並容任鍾 昌軒以力豪商號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並使用之。嗣鍾昌軒持本 案力豪印鑑,在前開申請書上蓋用該印鑑印文後,分別於10 8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許,持前開申請書,以力豪商號 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200支、55支電信門號 (陸續更換門號,共計使用4527個門號),再與其僱用之吳 家綺共同商議、決定要以上開電信門號幫他人代收哪些驗證 碼簡訊後,由吳家綺負責與客戶接洽、收發驗證碼簡訊及收 取款項等事務,並於申辦上開電信門號後,於108年6月11日 以後至同年10月間,將所申辦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電信 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微 信帳號暱稱「金刀培」、「喵星」、「汐」、「人定勝天」 、「天道酬勤」),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用以向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註冊跨境 代收轉付業務會員、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橘子支付公司)申請註冊電子支付會員,以及向蝦皮公司申 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等會員、使用者帳號之註冊電信門號, 復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接收玉山銀行、橘子支付 公司、蝦皮公司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玉山銀行、蝦 皮公司及橘子支付公司之各帳號認證時間,詳如附表十三、 十四、十五所示),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成功取得 玉山銀行之電子支付會員、橘子支付公司之會員及蝦皮購物 網站會員,鍾昌軒、吳家綺並以此方式收取對價。嗣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附表五、六、七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再以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帳號、蝦皮購物網站 會員帳號在網路進行交易後所取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及蝦 皮購物網站之交易虛擬帳戶,復使附表五所示之人分別匯款 至附表五所示玉山銀行虛擬帳戶、附表六所示之人匯款至附 表六所示之交易虛擬帳戶,使附表七所示之人匯款至橘子公 司會員之國泰世華銀行虛擬代收帳戶,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五 、六、七所示之人財物(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對應 虛擬帳戶、匯款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五、六、七所示)。  ㈡黃裕中於108年3月20日前某日,徵得樊力豪同意出借力豪商 號名義,由黃裕中持樊力豪之本案力豪印鑑,在協群公司之 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之乙方欄位內蓋用本案力豪印鑑之印 文,復持該合作契約書而以力豪商號名義向協群公司申請49 30支電信門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扣除黃金門號 ),樊力豪以此方式容任黃裕中以力豪商號名義申請電信門 號並使用之。嗣黃裕中於申辦上開電信門號後至108年3月23 日2時43分許前某時,將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xi nxin」),作為其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之註冊電話 ,復協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接收樂點公司傳送之會員驗 證碼並回報之(各該帳號認證時間,詳如附表十六編號1、2 ),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成功取得樂點公司之GASH會 員,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會員帳號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 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將所購買樂 點公司GASH遊戲點數存入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GASH會員帳戶 以為交付(詐欺方式、時間、點數匯入時間、對應帳號,均 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  ㈢黃裕中另於108年9月19日前某日徵得樊力豪同意出借力豪商 號名義後,先自鍾昌軒處取得本案力豪印鑑,再由樊力豪在 黃裕中提出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負責人同代理人欄位內簽名,容任黃裕 中以力豪商號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並使用之。嗣黃裕中在前開 申請書上蓋用本案力豪印鑑之印文後,於108年9月19日許, 持前開申請書,以力豪商號名義向亞太公司申請3207支電信 門號後(承租期間為108年10月4日至同年月30日),於108 年10月間某日,將所申辦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電信門號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蝦皮帳號 「@」sky283283),作為向通訊軟體LINE網站申請註冊會員 之註冊電話,復容任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其租用之某 網站上自行接收LINE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使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成功取得LINE網站之會員資格,並以此方式收取對 價(帳號認證時間,詳如附表十六編號3)。嗣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會員資格在LINE網站上,詐欺如附表九 編號2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財物(詐欺方 式、時間、交付時間、交付財物之內容,均如附表九編號2 所示)。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之適法性:  ㈠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於訴 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之合併,達到簡捷之效果。所謂訴 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 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的重疊(如避免證人的重複 傳喚)、證據資料的通用,為其典型之情形。然追加起訴, 雖附麗於原來案件之起訴,性質上猶屬獨立之新訴,只因可 與原案合併審判,以獲致訴訟經濟效益,追加起訴不合法時 ,固應對之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追加起訴 合法時,原案審判長予以合併審判,固屬有據,然倘因原案 調查證據之程度及其他訴訟經濟因素之考量,認有必要時, 仍可分開審理、分別判決,或由同法院另行分案、分別審理 ,亦無不可,此為審判長訴訟指揮權得為裁量之職權,與被 告訴訟程序權之保障無涉。又法院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 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如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故檢察官於法院審理中,發現與已起訴事實 屬同一案件之其他犯罪,僅得以移送併辦方式處理,不得重 行或追加起訴;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 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 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 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而對 被告起訴、併案之全部事實,究屬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 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 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4人因詐欺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 41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109年10月28日繫屬於本院,由本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59號案件審理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09 年10月27日屏檢謀宙108偵4418字第1099040504號函上之本 院收文戳印可參(見易959卷一第9頁)。又同署檢察官另就 被告4人所涉詐欺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之110年6月8日、110年11月3日分別以109年度偵字第8036 號等案件(下稱第一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870號等 案件(下稱第二追加起訴)追加起訴等情,亦有屏東地檢署 110年6月7日屏檢介宙109偵8036字第1109021269號函上之本 院收文戳印(見易535卷一第7頁)及同署110年11月3日屏檢 介劍110偵9870字第110904037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印(見 易891卷一卷第7頁)等在卷足考,固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而為上開追加。  ㈢惟查,第一追加起訴書所追加部分,除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 二即本判決附表九編號1對被告黃裕中追加部分,應係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堪認 適法以外,其餘追加起訴部分,分別有如下所述重複起訴之 情形(以下關於罪數之認定及說明,均詳如後述【甲、參、 二】所示):  ⒈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一部分就被告黃裕中追加如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19、20、21所示告訴人部分,與本判決附表一其餘被 害人、告訴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⒉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三之二部分就被告鍾昌軒、樊 力豪、吳家綺追加如本判決附表五編號3、12、31、39、42 至73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四就被告 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追加如本判決附表七所示之告訴人 ,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五就被告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追 加如本判決附表六所示之告訴人。然查,本判決附表五編號 3、12、31、39所示之告訴人,係原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2、31、39),此部分實為同一犯罪 事實;另本判決附表五編號42至73、附表六、附表七之被害 人、告訴人,則與本判決附表五、六其餘被害人、告訴人遭 詐欺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⒊第二追加起訴書就被告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追加如本判 決附表五編號74至75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該部分與本判 決附表五其餘被害人、告訴人、附表六、附表七之告訴人遭 詐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被告黃裕中另案與本案審理範圍之關係及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 訴之判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一部 分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確定判決效 力及於全部,法院對於其他部分,固應以係同一事件而依該 規定為免訴之諭知,不得重複為實體判決。惟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乃因國家對之僅有一刑罰權, 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復為使此等屬於同一刑罰權之犯 罪事實,於同一程序中獲得一致解決,因此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檢察官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 法院審判自亦以全部犯罪事實為其範圍,而有起訴不可分、 審判不可分原則;此等原則所指涉者既係犯罪事實一部與全 部之單一刑罰權關係,故皆以起訴部分之事實構成犯罪,而 發生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關係為前提,故此情形所指之「經 判決確定」,當係「經『有罪』判決確定」而言。無罪判決, 既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不成立犯罪,與其他未經起訴之事實 ,原則上無犯罪事實一部、全部之關係可言,不生一部判決 效力及於全部之既判力擴張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黃裕中前因詐欺案件,另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28號案件 審理後,諭知無罪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參(見易 959卷一第309至315頁)。參之該案之起訴事實,略以:被 告黃裕中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07年2月13 日以青波茶行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門號,再於 107年10月14日19時2分前之某時許,以人民幣7元之代價, 提供前揭門號號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A跳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用以註冊蝦皮購物網站 帳號「yh50026」,待被告黃裕中收受蝦皮購物網站發送之 驗證碼簡訊後,再將驗證碼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A跳跳」 ,藉此方式容任以上開電信門號所註冊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待該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 開帳號後,先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向不知情之楊易軒下單購買 商品,並因而取得給付商品款項及虛擬帳號。嗣該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再向李貞慧、林祐任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該案告訴人李貞慧、林祐任則分別依指示匯款於10 7年10月20日14時40分許、107年10月14日19時3分許匯款至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虛擬帳戶等情。惟審諸另案告訴人李貞慧、林祐任遭詐欺 、匯款之時間,均早於本案犯罪事實一至三所載之時間,則 被告黃裕中前揭另案判決,顯非就與本案同一案件之事實( 即犯罪事實一、二、三㈡、㈢)而為判決,況被告黃裕中前揭 前案,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即無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等 原則之適用,從而,本案審理範圍與前揭另案審理範圍無涉 ,就本案審理範圍而言,並無就同一案件為重行起訴之情形 ,應予說明。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4人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 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959卷一第282至283頁、 易959卷三第87至88頁),抑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經當事人、辯護人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之證據能 力(見易959卷四第39至8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 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  ㈡至被告黃裕中及其辯護人固曾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樊力豪、 鍾昌軒、吳家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易959卷一第2 82頁),惟其後均同意卷內資料之證據能力,已如上述,是 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曾經爭執之 證人即共同被告樊力豪、鍾昌軒、吳家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黃裕中及其辯護人嗣後同意,而具有證據能力,併予 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裕中、樊力豪、鍾昌軒均不爭執犯罪事實一、二 、三所示之客觀行為;被告吳家綺亦不爭執有參與犯罪事實 三㈠附表五、六所示之客觀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之犯行,其等辯解及答辯內容,分別如下:  ㈠被告黃裕中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蝦皮購物網站部 分:很多人是為了要衝賣場人氣跟點讚,讓評價更好,美化 自己的賣場,蝦皮購物網站帳號當時也只能在自己的賣場點 讚,並不能賣東西,樂點公司部分:很多人要辦GASH遊戲的 帳號,都是練功掛級用的,我沒有想到他們有辦法拿去做這 些詐欺的事情,我自己有很多客戶也有辦,但都沒有發生這 些問題等語。被告黃裕中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⑴附表一關 於蝦皮購物網站會員驗證碼部分,因被告黃裕中申請的門號 沒有什麼功能,只能接收簡訊而已、並不能打電話出去,且 電信公司允許他人大量申報此類接收簡訊之內容,因此,出 賣此類電信門號,本即有商業需求,之所以發生此類詐欺案 件,乃係因詐欺集團佯裝買家去跟蝦皮買東西後,會隨機產 生虛擬帳號,詐欺集團又跑去其他平台,去詐欺類似演唱會 門票之類的東西,約定匯到玉山銀行在蝦皮隨機生產的帳號 出來,等到錢進來之後,詐欺集團才跟蝦皮說不買了,蝦皮 機制上這些錢不會退給原本的買家,而是退給當初註冊蝦皮 帳號之人,上述詐欺模式,已然超出一般人可預見範圍;⑵ 倘若被告黃裕中係為詐欺之使用,本可以大量金額為之,然 仍僅收取7塊人民幣,可見被告黃裕中真係為商業上之需要 而為之;⑶參之被告黃裕中前揭另案無罪判決及卷存相關不 起訴處分書,亦可知悉被告黃裕中確實無法預見;⑷就附表 三、附表九編號1部分,被告黃裕中雖有販賣驗證碼予他人 ,但詐欺集團是取得驗證碼後,再去註冊GASH之交友網站跟 別人聊天,在聊天雙方有所合意後,才跟對方要求去7-11購 買點數卡,無法將讓他人註冊成立聊天室,與詐欺結果劃上 等號,況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是否會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成立聊天室,本即屬未知數,此部分應無可預見性;⑸就 附表九編號2部分,被告黃裕中雖係讓他人得申請通訊軟體L INE,並以所提供之手機驗證碼註冊,然通訊軟體LINE之功 能眾多,申請註冊通訊軟體LINE,不一定就是要做詐騙,故 在因果關係或主觀預見上,被告黃裕中可能無法有所認知等 語。  ㈡被告鍾昌軒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一開始我們是做 其他通訊軟體認證的服務,前面做的都沒有問題,後來玉山 銀行做了大概2、3月之後才收到警方通知書,才知道這樣的 行為涉嫌幫助詐欺,最早是被告黃裕中自己在做的,他把一 部分讓出來讓我跟被告吳家綺操作,但是我們要用同一間公 司向台灣大哥大及亞太電信辦門號,我、被告黃裕中都怕彼 此經營會有問題,會影響到自己的財務信用,所以我們討論 之後是以被告樊力豪擔任公司負責人,有賺錢的話再給他一 部分的生活費,我知道被告樊力豪生活比較困難,所以把一 部分的獲利讓他做生活開銷等語。被告鍾昌軒之辯護人則為 其辯以:被告鍾昌軒客觀上申請臺灣大哥大的255個門號, 該等門號只能收簡訊,但不能通話、接收網路資料訊息,此 係出於有商業需求,且該等門號用完後,被告又更換門號共 4527個門號,亦非全部門號都有涉案,被告當初提供簡訊驗 證碼,是因為有部分賣家會在LINE、蝦皮、MOMO、PCHOME上 面,註冊會員為自己打廣告、衝流量、增加閱覽內容、提供 評價,是被告鍾昌軒以此為經營之生意,實際出問題的不到 20分之一,有問題者集中在淘寶網上,又淘寶網上之詐騙流 程,利用虛擬帳號之生成而詐欺他人,尚須取得其他人之身 分資料,又因係藉被害人、告訴人將錢匯入各該虛擬帳號後 ,再藉不會退款而以該等虛擬帳號對應玉山帳戶接受款項, 其流程並非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鍾昌軒主觀上應無幫助詐 欺之主觀認知等語。    ㈢被告樊力豪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門號不是我去辦 的,我也沒有操作收發驗證碼的工作,我也沒有去跟收門號 的對口聯繫,當時被告鍾昌軒、黃裕中來找我,我跟被告鍾 昌軒之間有債務的問題,我欠他錢,被告鍾昌軒找我開設公 司當人頭負責人,他說公司如果有獲利可以扣除我的債務, 也可以幫助我賺取一點生活費,因為自己的生活出了很大的 狀況,當時真的沒有想太多,而且又能解決積欠被告鍾昌軒 的債務,他們也說沒有做違法的工作等語。  ㈣被告吳家綺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並否認涉及附表 七橘子支付公司部分等語。被告吳家綺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 :被告吳家綺從事驗證碼之工作,係從正常合法經營之臺灣 大哥大所申辦;虛擬帳號之部分,除驗證碼外,尚須其他手 續才可辦理,被告吳家綺合法相信其所為不會遭詐欺集團所 利用;本案發生前,新聞媒體亦未有類似提供驗證碼遭詐欺 之情形,無從推論被告吳家綺依照一般人的智識和社會經驗 ,可預見本案涉有幫助詐欺;又被告吳家綺先前並無任何詐 欺前科,學歷亦僅有國中畢業,對詐欺集團使用之詐騙技倆 ,並沒有特別的認識,故被告吳家綺完全無法預見她的行為 會被詐欺集團所利用,並沒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㈠經查:  ⒈被告黃裕中於107年2月13日、4月10日以其母經營之青波茶行 名義,分別向台哥大公司申請120支、80支電信門號後,於1 07年11月至108年1月間,將所申辦如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 信門號,提供予陳宥澄及其他不詳人士,向蝦皮公司申請註 冊會員之註冊電話,復協助該等人士接收蝦皮購物網站傳送 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並收取對價。  ⒉被告黃裕中於108年1月7日以自己名義向協群公司申請5000支 電信門號(扣除黃金門號,實際承租4935支門號)後,於10 8年2、3月間,將所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不 詳人士,作為該等不詳人士作為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 員之註冊電話,復協助該等人士接收樂點公司傳送之會員驗 證碼並回報之,並收取對價。  ⒊被告黃裕中、鍾昌軒、樊力豪等3人,以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方 式,約定由被告樊力豪申辦力豪商號及充作登記負責人,以 力豪商號作為人頭申請商號使用。  ⒋犯罪事實三㈠部分:   ⑴被告樊力豪將本案力豪印鑑於108年6月11日前某日交予被 告鍾昌軒保管使用。   ⑵被告樊力豪於108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前某日,在被 告鍾昌軒提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 請書上之代理人欄位內簽名,容任被告鍾昌軒以力豪商號 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並使用之。   ⑶被告鍾昌軒持本案力豪印鑑,在前開申請書上蓋用本案力 豪印鑑之印文後,於108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許,持 前開申請書,以力豪商號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200支、55支電信門號(陸續更換門號,共計使用452 7個門號)。   ⑷被告鍾昌軒及所僱用之被告吳家綺共同商議、決定所申辦 之電信門號幫他人代收驗證碼簡訊,再由被告吳家綺負責 與客戶接洽、收發驗證碼簡訊及收取款項等事務。   ⑸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於108年6月11日以後至10月間,將被 告鍾昌軒所申辦之電信門號中即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 電信門號,提供予前述不詳人士作為其等向玉山銀行申請 註冊跨境代收轉付業務會員、向橘子支付公司申請註冊電 子支付會員,以及向蝦皮公司申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等會 員、使用者帳號之註冊電信門號,復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接收玉山銀行、橘子支付公司、蝦皮公司傳送 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並收取對價(另被告吳家綺爭執 附表七部分之事實,認定及理由詳如下述【甲、貳、四、 ㈠】)。   ⑹該等人士透過上開方式,取得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玉山 銀行之跨境代收轉付業務會員、橘子支付公司之電子支付 會員及蝦皮購物網站會員。  ⒌犯罪事實三㈡、㈢部分:   ⑴被告黃裕中於108年3月20日許,持被告樊力豪之本案力豪 印鑑在協群公司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之乙方欄位內蓋 用本案力豪印鑑之印文,以力豪商號名義向協群公司申請 4930支電信門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扣除黃金 門號,包含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電信門號)。   ⑵被告黃裕中嗣上開電信門號申辦後至108年3月23日2時43分 前之間某時,將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不詳 人士(通訊軟體LINE暱稱「xinxin」),作為其向樂點公 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之註冊電話,復協助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接收樂點公司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並取得 對價,使該不詳人士取得附表九編號1所示樂點公司之GAS H會員。   ⑶被告黃裕中於108年9月19日前某日,自被告鍾昌軒處取得 本案力豪印鑑後,再由被告樊力豪在被告黃裕中提出之亞 太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負責人同代理人欄位內簽 名,容任被告黃裕中以力豪商號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並使用 之。   ⑷被告黃裕中在前開申請書上蓋用本案力豪印鑑之印文後, 於108年9月19日許,持前開申請書,以力豪商號名義向亞 太公司申請3207支電信門號(承租期間為108年10月4日至 同年月30日)。   ⑸被告黃裕中於108年10月間某日,將所申辦如附表九編號2 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作為該不詳人士向通訊 軟體LINE網站申請註冊會員之註冊電話,並容任不詳人士 在其租用之某網站上自行接收LINE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使 該不詳人士成功取得LINE網站之會員資格,並收取對價。  ⒍上開會員或使用者帳號之認證時間,分別如附表十至十六所 示。  ⒎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均遭不 詳人士詐欺後因而陷於錯誤,並由不詳人士藉由被告4人分 別提供電信門號、代收手機驗證碼所取得之上開會員或使用 者帳號,並藉該等會員、使用者帳號取得附表一、五、六、 七所示之虛擬帳戶,再使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 之被害人、告訴人匯款或交付財物(關於附表一、三、五、 六、七、九之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或點數匯入時間、金額 、點數價值或所交付之財物、對應虛擬帳戶及所對應各該會 員帳號、使用者帳號,均分別詳如附表一、三、五、六、七 、九所示)。    ㈡上開事實,分別經被告黃裕中、鍾昌軒、樊力豪坦認其客觀 事實在卷、被告吳家綺則坦認犯罪事實三㈠附表五、六所示 之事實(見易959卷一第283至284頁),核與證人陳宥澄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4863卷一第60至69頁、 偵8643卷一第461至471頁),並有被告黃裕中庭呈蝦皮購物 網站認證門號紀錄(見偵8643卷一第417頁)、被告黃裕中 與「何處惹共鳴」、「跳跳」、「澄」、「@kkhhuaaa」之 對話紀錄截圖(見警5467卷第43至51頁、警6956卷第122至1 25頁、警8976卷第431至434頁、偵4418卷第49至61頁、偵13 505卷第15至19頁、偵8643卷一第213至221、387至395頁、 偵16845卷第17至23頁、偵15845卷第39至63頁)、被告吳家 綺與微信暱稱「金刀培」、「天道酬勤 蝦皮」、「喵星8+7 」、「人定勝天」之對話紀錄(見偵8643卷三第89至100、5 51至587頁、偵8036卷第65、73至79、85、123頁)、被告鍾 昌軒與微信暱稱「喵星8+7」之對話紀錄、微信暱稱「喵星8 +7」「汐」、「金刀培」、微信頁面擷圖(見警7500卷第42 至44頁、偵38498卷第575至577頁)、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商工WebIR查詢系統-公司登記基本資料、 負責人即被告樊力豪之勞保及戶籍資料戶籍地之全戶戶籍資 料(見偵5369卷一第138至148頁)、被告鍾昌軒、樊力豪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警7500卷第345至348頁)、被告忠昌軒 前租屋處「屏東縣○○市○○路000號13樓之2」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7415卷二第298至300頁)、被告鍾昌 軒之母鄭惠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38498卷第237至239頁)等資料在卷可考,以及附 表二、四、八、十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 是各該事實,首堪認定。  ㈢刑法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知悉他人犯罪而基於幫助 之意思,並在客觀上對於正犯資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助力之 幫助行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者而言。而幫助犯之成立,雖以 幫助行為與正犯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然二者間因果 關係之有無,祗須具有強化或促進之因果關聯,對正犯之犯 罪流程產生影響而有所貢獻者,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連鎖共犯,係指 行為人之教唆或幫助非對正犯所實行之主行為為之,而係對 其他教唆、幫助犯所為,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此部分僅得 依其性質,成立共犯。又教唆之幫助與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 幫助,均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仍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 。經查:  ⒈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電信門號,分別用於註 冊對應之會員帳號及使用者帳號,其後各該會員帳號及使用 者帳號,分別用以形成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用詐術環節(用以匯款至會員 帳號所生成之虛擬銀行帳戶或儲值一定價值之點數至會員帳 號、使用者帳戶作為詐欺實行者用以佯裝真實身分及與被害 人聯繫之工具等),則此部分行為,應認具有助成、促進各 該正犯之詐欺行為實行,確屬幫助行為,且對正犯所實行之 詐欺犯行間,具有幫助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⒉另被告樊力豪雖係提供力豪商號之名義及出具個人自身之名 義,使被告黃裕中、鍾昌軒等人,用以申請附表五、六、七 、九所示之電信門號,與其上述行為間具有關聯性之犯行, 僅得直接連結至被告黃裕中、鍾昌軒之電信門號申辦行為。 儘管被告樊力豪所為,並非直接對各該實行詐欺行為正犯為 之,惟仍具有助成、促進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遂行 前揭幫助行為之效果,揆之前開說明,應認屬於「幫助之幫 助」之連鎖共犯類型,則被告樊力豪所為,亦屬於對取得附 表五、六、七、九所示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之不詳人士實 行犯罪之幫助行為明確。 三、本案事實之補充、更正:  ㈠起訴書原雖認被告黃裕中就附表三所涉之協群公司電信門號 ,乃係提供予綽號「王子文」之人而為之。惟查,稽之證人 即共同被告樊力豪於偵查中證稱:108年5月下旬的某一天, 我跟被告鍾昌軒、黃裕中去屏東市民生路的85度C店外面的 露天座位見面,聊了差不多半小時到一小時的時間,主要是 他們2人告訴我去警局時要怎麼說,是被告黃裕中教我說一 些保障我的話,譬如是王子文的事情,但我跟王子文根本就 不認識,這部分是被告黃裕中教我講假話。被告黃裕中當場 有拿我的手機去操作,製作我跟被告黃裕中之間假的LINE的 對話,還有我跟王子文之間的假的LINE對話,還有刪除我原 本跟被告黃裕中之間的真實對話,被告黃裕中操作完之後就 還給我,他好像當場拿我的手機去85度C斜對面的一家列印 店去列印那些對話紀錄,然後將列印的資料拿給我,内容包 含有王子文的證件影本,GASH點數的案件這部分被告黃裕中 要我出來幫他擔這個等語(見偵8643卷三第51至53頁),輔 以王子文另案就力豪商號涉案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認王子文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等個人資料,有遭不 法蒐集之可能,其犯罪嫌疑不足,而對王子文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1876、 2291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15837卷第91至95頁) ,可見被告黃裕中於偵查中供稱王子文詐欺涉案情節,顯屬 案發後編撰、卸責之詞。況以,被告黃裕中已於本院供稱本 案與所述王子文之人無關等語(見易959卷四第798頁),自 無從認定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提供電信門號對象,與王子文有 關。從而,本案僅足認定被告黃裕中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起訴書遽認被告黃裕中確係提 供王子文或以「王子文」為綽號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 如附表三所示之電信門號,應有誤會,然此部分僅涉及正犯 實際身分之認定,不妨害實際行為人之詐欺犯行業經遂行之 事實,自得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附表三編號31之告訴人h○○,其原名即為張若沂,乃第一追加 起訴書附表三之二誤將告訴人h○○之新、舊名,混淆人別而 再為併列之,爰由本院更正、補充其姓名(另以告訴人張佑 萱舊名追加起訴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如後);又附表一編 號17、23及附表五編號65之被害人、告訴人,均於本案審理 期間有更名之情形,一併補充之。  ㈢附表一、三、五、六、七、九部分,起訴書及各追加起訴書 有如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帳號、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之誤載情形,惟此部分尚無礙於犯罪事 實之同一性,亦得由本院逕予更正。 四、本案爭點:  ㈠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各以前詞相拒,是本案爭點則為:  ⒈爭點一:被告吳家綺是否參與犯罪事實三㈠及附表七部分之電 信門號提供及代收驗證碼行為?  ⒉爭點二: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是否各就犯罪事實一 、二、三㈠至㈢所涉及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供 所申請之電信門號、代收驗證碼,抑或是任由取得門號之人 自行接收驗證碼而取得各該會員帳號、使用者帳號,進而使 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並 匯款至對應虛擬帳戶、會員帳戶等情事,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  ⒊爭點三:被告樊力豪是否就犯罪事實三提供力豪商號作為人 頭申請商號,及出具個人名義名義以供被告黃裕中、鍾昌軒 仍等人用以申辦附表五、六、七、九所示之電信門號部分, 並輾轉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用以作為詐欺附表一、三、五 、六、七、九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犯罪工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以下就上述爭點,論斷如下。  ㈡【爭點一】關於被告吳家綺所涉附表七部分橘子公司會員代 收驗證碼部分:  ⒈經查,附表七所示之告訴人有遭不詳人士詐欺之情形,業如 前述,又該部分涉案之橘子支付公司會員帳戶「ghuew5263 」、「olbunw0910」等帳號,所據以註冊使用之電信門號, 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手機號碼驗證時 間,均為108年9月5日22時57分許、22時58分許,該2門號之 申登人均為力豪商號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9775 卷第85頁)、橘子支付公司108年12月27日橘子支付(函) 字第201912001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 (見偵19775卷第111至115頁)等資料在卷可參,由此足見 ,如附表七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均係 在力豪商號名下期間,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甚 明。  ⒉稽之被告吳家綺所供稱:我任職時間係108年6月至108年10月 初,工作項目就是幫客戶代收簡訊,並將收到的驗證碼傳送 給客戶,在力豪商號任職期間,確實有0000-000000、0000- 000000這2支門號等語(見偵4418卷第275頁、偵8036卷第53 頁)。依此足信,被告吳家綺經被告鍾昌軒僱用期間,確實 知悉該等電信門號,同時亦有參與該等電信門號之驗證碼收 受乙情明確。  ⒊被告吳家綺雖辯稱該等電信門號,有提供購買驗證服務之客 戶,但非接收橘子支付公司之驗證碼等語,惟被告吳家綺、 鍾昌軒斯時已代收各該驗證碼,該等門號亦係處於力豪商號 可使用之時間範圍,又被告吳家綺既有與被告鍾昌軒為前揭 之分工,業經認定如前,自足認定被告吳家綺確有經手該部 分門號之提供及驗證碼代收事宜。  ⒋至被告吳家綺雖另提出前揭微信暱稱「人定勝天」、「天道 酬勤 蝦皮」之間微信對話紀錄為據。惟查,此部分僅見被 告吳家綺與微信帳號「人定勝天」、「天道酬勤 蝦皮」間 於108年9月2日間有就0000-000000、0000-000000有其他驗 證碼代收情形,然被告吳家綺就此部分對話紀錄之提供並非 連貫,時間方面僅及於部分時段,難以憑此對話紀錄內容, 即反面推認被告吳家綺就本案涉案橘子支付公司會員,未曾 提供驗證碼代收服務。況以,依此對話紀錄之內容,尚得佐 證其於偵查中所辯稱:已於108年7月中旬將SIM卡交付給被 告鍾昌軒而不知接過其他項目等語(見偵8036卷第63頁), 與前情相左,則其所辯,即有矛盾。是以,被告吳家綺所辯 ,自屬無據。    ㈢【爭點二、三】被告4人之主觀犯意部分,被告4人各就其等 上開所為,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 ,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 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4人之生活歷練及智識程度,應均具有達到通常一般人智 識程度及具一般生活經驗之人:   ⑴被告黃裕中於犯罪事實一、二、三㈡、㈢案發當時為32、33 歲之成年人士,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網路上 賣LINE的貼圖,畢業就出來工作。   ⑵被告鍾昌軒於犯罪事實三㈠案發當時為32歲之成年人士,具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待業中,那時受傷在休養, 畢業後做了4年半之職業軍人,之後就做一些汽車買賣業 務或其他比較雜散性質等職業。   ⑶被告樊力豪於犯罪事實三㈠至㈢案發當時為33歲之成年人士 ,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就開始工作,從事職業 軍人,嗣退役後即在工廠或工地做工。   ⑷被告吳家綺於犯罪事實三㈠案發當時為26歲之成年人士,具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就開始工作,從事服務業。   ⑸被告4人上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歷練,業據其等分別於本 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易959卷四第797頁),準此足信, 被告4人均具有通常一般人智識程度及具一般生活經驗之 人,足堪認定。  ⒊一般人均可以自己之身分申辦電信門號,如無正當理由,實 無交付他人任意使用之理,而電話門號事關個人通信之身分 識別,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究明正常用途,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又網際網路發展發展所及,各該電子商務平台之使用 方興未艾,各該電子商務平台對於其使用者運用該平台進行 交易,未必係透過註冊或其他方式為之,惟若干電子商務平 台,為驗證使用者身分且避免遭惡意註冊、濫用平台會員身 分,多以電子信箱位址、行動電話門號或第三方社群平台之 帳號,並輔以其他足資識別會員真實身分之個人資訊,藉以 擔保使用者註冊帳號時,得提供正確而足資稽核之資料,藉 以保障電子商務平台使用者之交易安全及資訊安全,如需要 透過簡訊驗證或傳送驗證碼而確認是否得以註冊者,除係向 具有密切情誼之親友合理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特殊情況外, 衡諸前開簡訊驗證碼之驗證使用者身分功能,凡係曾透過該 驗證方式註冊會員帳號而使用網路服務者,自可預見使用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以接收簡訊驗證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使用該 行動電話門號向網站服務提供者註冊會員帳號,藉此規避正 規方式使用,以躲避犯罪偵查機關或各該網站服務提供者之 稽核或追查。經查:   ⑴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各電信門號,所分別 對應之會員、使用者帳號,均需藉由申請人,提供擬欲註 冊使用之使用者或會員提供之電信門號,收受驗證碼或輸 入相關門號,方得以完成註冊流程,而附表一、三、五、 六、七、九所示之電信門號,分別經被告黃裕中、鍾昌軒 、吳家綺等人提供予不詳人士以供其等用以申辦帳戶,助 成其等收受驗證碼而認證之,並收取代價,此部分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⑵準此可見,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均係處在與所交 付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之對象間欠缺特別親誼或可靠信 賴關係之情況下,為圖得報酬,乃將附表一、三、五、六 、七、九所示之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或代為收受驗證碼。 參之上開說明,顯見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等人, 已可預見將有不詳之人利用該等會員資格、使用者身分作 為名義,進而取得該等會員帳戶、使用者帳戶,以此方式 規避電子商務平台會員藉以稽核未以正規使用方式之會員 ,或掩飾使用者帳戶之使用者本人真實身分,藉此遂行財 產犯罪,以避免遭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仍提供該等服務 ,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一、三、五 、六、七、九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 應認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均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無訛。  ⒋被告樊力豪部分:   ⑴被告樊力豪固僅遂行前揭力豪商號名義之提供、個人名義 之提供之行為,然此部分經認定同屬幫助行為,業如前述 。   ⑵參以被告樊力豪於偵查中所供稱:108年3月被告鍾昌軒、 黃裕中帶我去申請力豪商號,因為我有欠被告鍾昌軒錢才 會同意,當時被告鍾昌軒跟我說,力豪商號是要收網路的 驗證碼,我欠他的錢,只要我同意當力豪商號負責人就可 以抵債,被告鍾昌軒給我門號申請書簽名時,說要辦門號 收驗證碼等語(見他4307卷第19至20頁)。由是足認,被 告樊力豪乃係知悉其出具力豪商號及個人名義將有助成被 告黃裕中、鍾昌軒等人申辦門號代收驗證碼,詎其竟為圖 抵償對被告鍾昌軒之債務,始為上開出借力豪商號、個人 名義之行為,足信被告樊力豪可預見將有不詳人士可利用 該等電信門號收受驗證碼之服務,規避電子商務平台、社 群軟體使用者身分驗證機制,藉以取得相關平台會員、使 用者資格,或由上述服務掩飾其等真實身分,以遂行財產 犯罪,規避犯罪偵查機關查緝,仍不在乎該等結果發生而 為之。是被告樊力豪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 情,亦堪認定。  ㈣被告4人就爭點二、三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辯稱,上述電信門號 之提供、代收驗證碼,被告2人僅知悉係供他人衝人氣、流 量或掛級練功,才利用該等電信門號,而有商業需求,被告 黃裕中、鍾昌軒無從預見將遭利用於詐欺等語。查:   ⑴依卷附證據資料所示,除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 示之電信門號以外,其餘電信門號則由被告黃裕中、鍾昌 軒各以青波茶行、自身名義或以力豪商號所申辦之電信門 號,固無積極證據足證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後,悉數 投入犯罪使用。然此部分之情狀,僅足顯示被告黃裕中、 鍾昌軒就本案以言,並非係出於直接幫助故意或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謀,為專供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犯罪,進 而大量申辦電信門號而供助成、促進詐欺犯罪之實行。   ⑵復觀諸附表十一至十六所示之電信門號及對應會員、使用 者帳戶之驗證時間,已可見被告黃裕中、鍾昌軒申辦取得 各該門號後,有縱容不詳人士取得大量電信門號,藉以取 得相關網路電子商務平台之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之使用者 帳號。被告黃裕中、鍾昌軒既未曾查證該等人士之身分, 只要不詳人士提供報酬,即率爾提供上開電信門號、代收 驗證碼,即可獲利,要難於對此舉已屬放任他人從事詐欺 不法使用之情節,託詞其等絲毫無從預見。從而,自難認 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及其等辯護人此節所辯,有何可採之 處。  ⒉被告黃裕中之辯護人另辯以:被告黃裕中倘有詐欺之圖,當 不致僅收受較低額度之報酬等語。然查:   ⑴就本案提供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之行為歷程觀察,被告4 人所為,已然得使取得該電信門號之他人,可得利用該等 電信門號,並藉由被告等人代收驗證碼,藉此規避身分稽 核機制,使個人通信藉以社會交往或個人參與電信平台之 擔保會員身分真實性及可查證性之機制落空,被告黃裕中 既得從中牟利,自無礙於其率爾藉由代為規避驗證機制, 容任不詳人士因此取得該等註冊、驗證之會員資格、使用 者身分後,得以隱晦行事,藉以避免遭到查緝而遂行詐欺 犯行。   ⑵衡以此等電信門號、代收驗證碼之行為,所取得之對價, 並無固定行情,被告黃裕中又得於107年至108年間有前揭 大量申請電信門號並提供代收驗證碼之事實,自足從中牟 利,亦為被告黃裕中於警詢中供陳有獲利之情形明確(見 警6956卷第30頁)。既過程中無所損害,亦難僅以被告黃 裕中未收取高額報酬,即反推其並無容任他人濫用代收驗 證碼取得會員帳戶、使用者帳戶而遂行詐欺犯罪之意思。   ⑶從而,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⒊被告吳家綺之辯護人辯以被告吳家綺乃從事驗證碼之工作, 而虛擬帳號尚須其他流程始得辦理,依被告吳家綺之生活經 歷及智識程度,乃合法相信該等門號不會遭詐欺集團利用等 語。但查,被告吳家綺所為之驗證碼代收行為,性質上已有 涉入他人利用為詐欺及規避查緝真實身分之高度風險,業如 前述,縱使被告吳家綺乃係透過合法取得之電信門號而提供 他人上開服務,亦不能藉此解免其所為已有助成、促進不詳 人士取得該等門號申辦、註冊之會員帳號、使用者帳號,進 而實行詐欺取財之危險,被告吳家綺既具有一般人通常之智 識程度與社會智識經驗,自難推諉其無從預見。是此部分所 辯,無可採信。  ⒋被告黃裕中、鍾昌軒之辯護人固辯稱上開詐欺方式難以預見 ,及被告吳家綺之辯護人均稱新聞媒體未曾有報導驗證碼實 行詐欺等語。查:   ⑴本案涉案虛擬帳戶,確實係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電子商務平 台交易帳號機制而取得,並藉此收取詐欺款項,然上述機 制衍生得為利用詐欺之情事,僅係具體實行詐欺之方法與 其他案件有所不同,揆之前開說明,上述不確定故意之認 定,僅須行為人概略認識正犯所涉及之不法內容,毋庸連 同細節或具體內容均清楚了解,是此部分之答辯內容,已 顯無據。   ⑵關於「新聞紀事、媒體報導」,於證據法則之認定及評價 之理由構成中,僅係藉由公眾週知之事實,作為犯罪事實 之推認依據。幫助犯之主觀犯罪故意,其推論依據,並非 僅侷限於「是否具有特定新聞紀事披露、記載」之間接事 實,又刑法對於幫助犯行之形式,並無定型要求或法定因 果進程之要件門檻,舉凡足以惹起、促成正犯實行引發法 益損害、危害法益之行為,均屬之。是以,幫助犯主觀上 對於正犯實行詐欺犯行之具體因果進程,縱使可預見並容 任發生之內容,有些許差距,只要仍舊未悖離被害人因錯 誤而自損式引發財產損害歷程(財物之交付或處分),該 歷程亦非顯然與常情乖離,仍非重要之因果偏離。參以附 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各被害人、告訴人遭詐 欺之情節,分別有網購詐欺、金融支付異常詐欺、遊戲點 數詐欺等幾類詐欺事實態樣,均足為一般人獲悉、了解, 並未逸脫一般人所得理解、想像之詐欺手段、結果。揆之 前開說明,被告等人自無從託辭於本案稱無從預見。   ⑶輔以被告吳家綺於偵查中供稱:幫微信暱稱「金刀培」、 「嗜星」、「汐」等人代收2096則簡訊等語(見偵8643卷 三第11頁)。可見被告吳家綺短期間有對特定人提供大量 代收驗證碼之簡訊內容,對此情況,被告吳家綺亦未曾篩 選、查證所提供之對象並收取報酬,顯無可能係出於可靠 之信賴關係而提供,自難認被告吳家綺有預見仍出於合理 確信而不致於發生將助成、促進詐欺犯罪實行之結果。   ⑷況以,被告4人既於本院供承曾收過手機遊戲、通訊軟體或 註冊社群軟體之驗證碼(見易959卷四第797至798頁), 益見被告4人對於手機門號收受驗證碼攸關個人在電子商 務平台會員或相關社群使用者身分之私密性及隱密性,應 得有所掌握、知悉,然其等仍放任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上述 交易機制而實行具有高度風險之行為,不僅將使被害人、 刑事偵查機關,難以追索實際行為人,亦使詐欺集團更易 於藉此施用詐術以訛詐被害人,益徵被告4人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及吳家 綺辯護人上開答辯內容,亦難採認。   ⒌被告樊力豪則辯以其未曾辦理本案電信門號或未操作代收發 驗證碼,亦未跟收門號之對象對口等語。然查,被告樊力豪 客觀上所為,亦係對於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等人有 所助成、促進,而為前述「幫助之幫助」之連鎖共犯,亦屬 對於正犯犯罪之幫助行為,被告樊力豪主觀上亦知悉被告黃 裕中、鍾昌軒申辦該等電信門號之用途為何,業經認定如前 ,被告樊力豪客觀上所為,即難認無幫助因果關係,主觀上 亦難認其不能預見被告黃裕中、鍾昌軒等人所為上開電信門 號提供、驗證碼代收行為,不致發生上開遭他人利用以詐欺 之結果,是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⒍被告黃裕中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黃裕中曾經另案無罪判決及卷 附其他相關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可悉被告黃裕中無從預見 等語。然而,被告黃裕中雖經另案為無罪判決,業如前述, 惟另案無罪判決所為之證據評價、事實認定,本即無從拘束 本院事實認定,自無從憑此作為對被告黃裕中有利之佐證。 況以,依該案判決書所敘載之起訴事實,僅及於被告黃裕中 於107年10月14日19時2分許提供門號並代收驗證碼之行為, 而未及斟酌被告黃裕中有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三、九所 示大量提供電信門號或代收驗證碼之事實,自無從比附被告 黃裕中另案無罪判決之結果。又卷附其他不起訴處分書,不 乏針對各該案被告認定犯罪嫌疑不足,然各不起訴處分書所 本之理由,亦與被告黃裕中之情形不同或事實前提有異,亦 難援為被告黃裕中有利認定之依據。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礙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罪名: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至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移送併辦意旨固以被告 樊力豪本案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 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 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 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樊力豪本案固然 提供人頭公司、自身名義及使被告鍾昌軒、黃裕中得用以申 辦門號,從而使詐欺集團得以取得上開會員資格及使用者帳 號權限,然其所為,僅有助成、促進詐欺犯行遂行之效果, 其自身並未有任何介入、經手,抑或以其他方式干涉如附表 一、三、五、六、七、九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之 財物(即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之來源、所在、 去向,本身欠缺詐欺犯罪所得間之物理接觸關係,自不具任 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或已有涉及移轉、變更犯罪 所得,從而,被告樊力豪所為,自非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甚 為明確;另被告樊力豪上開行為,本即無助於洗錢犯罪之實 行,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後續如何處置犯罪所得 ,不具任何積極助成、促進效果,亦難認係一般洗錢之幫助 行為。從而,移送併辦意旨所認,顯有誤會。但案件起訴後 ,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未經 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僅 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準此,本院既認被告樊力豪所為無涉 於一般洗錢或幫助一般洗錢,本即與前開起訴範圍不具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生審理不可分之問題,當非 起訴範圍,本院自毋庸不另為無罪諭知;又該部分僅係促請 本院注意具有單一性之他部事實,法律評價及罪名亦不拘束 本院,既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為本案審 理範圍(詳如下述【甲、參、五】),亦不生退併辦之問題 ,附此說明。 二、共犯關係之說明:  ㈠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 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要亦各負幫助責 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均僅構成幫助犯,已如前述。第二追加 起訴意旨雖以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均有刑法第28條 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易891卷一第14頁)。然查,除被告黃 裕中此部分無涉於第二追加起訴部分之犯行,由本院為無罪 諭知於後外(詳如下述【乙】),依本院前揭所為之認定, 被告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3人間僅係各就其幫助行為促 成正犯實行本案詐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 ,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以,其等均非實行正犯,自 與刑法第28條之犯罪共同實行之要件不合,揆之前開說明, 被告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3人自僅就其幫助犯行各負其 責,第二追加起訴意旨所為主張,應有誤會。  三、罪數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罪名告知,植基於保障 被告防禦權而設,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 亦係國家課予法院的闡明告知及訴訟上照料之義務,縱使檢 察官或被告向法院提出罪名變更之請求,皆不能免除法院告 知與聽聞之義務。又所稱罪名變更者,除質的變更(罪名或 起訴法條的變更)以外,自包含量的變更造成質的變更之情 形(如包括的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變更為數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接續犯,係指 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 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體情節,分 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 併罰。  ㈡經查:  ⒈依附表十一至十五所示,各會員資格及使用者帳戶之認證時 間時間極為密切,衡情物理空間亦無顯著差異,則被告黃裕 中、鍾昌軒、吳家綺遂行各該等幫助犯行時,應各係基於單 一目的,接連實行前開行為;被告樊力豪亦係分別就犯罪事 實三㈠僅有商號、個人身分資料提供行為,以供申辦之行為 ,並無其他舉止可言。從而,各應認被告4人各就犯罪事實 一、二、三㈠所為,均係接續犯之一罪,評價上較為合理。  ⒉另犯罪事實三㈡、㈢部分,僅有單一幫助行為及單一被害人, 亦應僅得認定一罪。  ⒊是以,被告及辯護人等均陳明本案罪數認定以一罪認定之, 在本院前開認定之範圍內,應屬有理。  ㈢起訴書、第一追加起訴書、第二追加起訴書,固分別認被告4 人本案罪數之認定,應按所提供之門號數量論處之。惟查, 依附表十一至十五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因詐欺而匯款 之對應帳戶或會員帳號,雖係經被告黃裕中等人個別認證, 但確有多數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同時複數電信門號之認證所產 生之對應虛擬帳戶或會員帳號而交付財物,從過度評價禁止 原則觀之,自難將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基於同一詐術原因而 交付財物之行為,擅加割裂其行為數,否則毋寧將牴觸過度 評價禁止原則。是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㈣另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認改以驗證碼提供日數計算罪數 等語(見易959卷一第331頁)。然查,此項主張,依附表十 一至十五所示(附表十六僅有單一門號提供,不另贅述), 可見各該門號對應之認證帳戶產生,多有日數緊密重疊之情 形發生,倘依此方式評價本案行為數、罪數,將可能發生同 一被害人接連交付財物之情形下,僅因被告於不同時間代收 、交付驗證碼,即憑此割裂相同法益侵害所為之罪數,難以 迴避過度評價禁止之疑慮,亦非可採。  ㈤上開罪數之變更較檢察官所認定行為數次數為少,復由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就此充分辯論,自不生對於被告及其等辯 護人之突襲,應予說明。 四、想像競合:   被告黃裕中就犯罪事實一、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助成正犯 侵害附表一、三各編號之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被告 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各就犯罪事實三㈠,亦係以一幫助 行為,同時助成正犯侵害附表五、六、七之被害人、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審判範圍擴張部分:  ㈠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 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㈡經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以屏東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9939號移請本院併案審理,另就附表五編 號41部分,以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 號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附表五編號42部 分,以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㈢審諸附表一編號18與附表一其餘被害人、告訴人間;附表五 編號41、42,與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之其他被害人、告 訴人間,各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認定如前 ,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有審判不可分之單一性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數罪併罰:   被告黃裕中就犯罪事實一、二、三㈡、㈢所示之犯行、被告樊 力豪就犯罪事實三㈠、㈡、㈢所示之犯行,各次犯罪時間有相 當之間隔且非接連為之,又被告黃裕中申請電信門號之名義 各異,酌以被告黃裕中、樊力豪與他人一同遂行幫助犯行與 否以及一同遂行幫助犯行之行為人為何人各節,亦有情節上 之差異,應認各係被告黃裕中、樊力豪各就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黃裕中之辯護人及被告 樊力豪主張均論以一罪,尚無可採。 七、刑之加重事由說明(被告樊力豪部分):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 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 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 人,固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事實審法院檢視行為人前、後 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於具體個案認定行為 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作為加重其刑 之事由,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 、第4222號、第4704號、第4464號、第4177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367號、第1139號、第1158號、第1402號、第1443號 、第2195號、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樊力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 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復為被告樊力 豪所不爭執(見易959卷四第806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易959卷一第101至120頁) ,是被告樊力豪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惟觀之公 訴意旨所提出前案紀錄部分,乃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與本案為財產犯罪之保護法益、犯罪類型及罪質,均不相 同,與本案犯行並不具有內在關聯性,復因上開前案執行完 畢,迄至本院審結為止,已歷時7年以上,衡此,殊難認為 被告樊力豪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前開判決之意旨 ,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以免與罪 刑相當原則有悖。公訴意旨陳明被告樊力豪有特別惡性或刑 罰感應力薄弱等情,則有誤會。  ㈢本院既未以被告樊力豪上開前案科刑紀錄作為其量刑上不利 之參考依據,仍得於責任刑量定時,以被告前開前案科刑紀 錄,資為其等一般情狀,加以評價。 八、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量刑審酌理由: 一、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 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 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 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 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第1775號、第2290號、第4768號 、第47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第825號、第1046號 、第1291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前者如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不法、罪責關 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 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 ,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 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 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所可能科處刑 罰之量刑調節因子,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 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 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 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 二、量刑理由之判斷:  ㈠本案犯罪情狀:  ⒈被告4人以前揭方式,被告樊力豪併以提供人頭商號及其個人 名義,因而使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於取得各該電信 門號後,進而提供電信門號、代收驗證碼等服務,容任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電信門號及因而註冊、申請各該 電子商務平台會員資格、社群軟體之使用者身分等相關資料 ,以從事不法使用,造成被害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之利益甚鉅,是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 及所用之犯罪手段,應予非難。  ⒉被告4人之動機、目的:被告4人分別供稱為了工作、創業、 賺錢而為上開行為(見易959卷四第807頁),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無非係基於自利之考量,難認有何罪責層次之可非 難性降低等有利審酌因素。     ㈡本案一般情狀:  ⒈被告4人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此部分欠缺得以減輕、 折讓其等責任刑之一般情狀存在。  ⒉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等3人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案 科刑紀錄,被告樊力豪則是於本案前僅有前開公共危險之前 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易959卷一第95至123頁),是被告4人均為初犯,於責任刑 方面之折讓、減輕幅度較大,可資為其等一般情狀方面之減 輕因素考量。  ⒊被告4人未曾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間有何損害彌補舉措,是 並無依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觀點,得為有利被告4人有利之一 般情狀審酌因素。  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據被告4人供承如下(見 易959卷四第807至808頁):     ⑴被告黃裕中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父母,目前從事販賣LINE的貼圖之工作,會跟 一些作者合作、居間仲介,月收入約3萬出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   ⑵被告鍾昌軒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父母,目前在家幫忙家族事業,沒拿薪水,無固 定月收入,有需要就跟母親要求,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⑶被告吳家綺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不需扶養父母,獨居,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6 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⑷被告樊力豪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最大10歲、 最小4歲等4名未成年子女,子女均跟前妻同住,需負擔扶 養費,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入監前從事工地的臨時工,由 工頭、仲介派工,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2000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酌以曾表示意見之被害人、被害人所表 明之科刑意見,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數及罪數之認定乃本案攻防 對象之重點,而罪數之認定乃攸關影響定執行刑之基礎,是 如未經全案確定,則可能衍生不必要之原先定執行刑基礎變 更之爭議,為避免本案被告無從預測最終刑罰可能之範圍及 結果,並貫徹其等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說明,本案 應俟全部被告之全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就符合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數罪,向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併此說明。 陸、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㈡被告黃裕中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   ⑴被告黃裕中就所涉青波茶行部分門號,於警詢供稱:協助 認證1次賺取7元人民幣,依協助認證之次數收費等語(見 警2300卷三第251頁),另供稱:107年4月到108年1月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認證服務,每筆認證大概35元到40元,網 路遊戲的帳號大概每筆認證15至20元,認證蝦皮購物網站 會員獲利7元人民幣等語(見警5467卷第4至5頁)。   ⑵依被告黃裕中所述,可見其就如附表十一之電信門號,供 他人認證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每則可因而取得7元人民 幣甚明。公訴意旨雖敘載不同金額,但依罪疑惟利被告原 則,僅能依有利被告黃裕中之方式計算之。   ⑶參以被告黃裕中就附表十一所提供之電信門號數量為13門 ,足以推認相應之驗證碼收受次數為13次,依此計算,該 部分對價共計為人民幣91元。此部分為其犯罪事實一之犯 罪所得。  ⒉犯罪事實二:   ⑴依被告黃裕中上開所述,其就所涉遊戲帳號乃收受15至20 元,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以有利被告黃裕中之方式之 15元估算,較為合理。故就附表十二所所示提供不詳人士 註冊樂點公司會員帳號之門號,共5門,足以推認相應之 驗證碼收受次數為5次,依此計算,共計為75元。此部分 為被告黃裕中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   ⑵至於被告黃裕中曾於偵查中供稱:我幫王子文代收GASH驗 證碼,可以拿到天堂M遊戲幣1人1半,我不清楚到底可以 拿多少等語(見偵8643卷三第59頁)。是以,自難認此部 分被告黃裕中先前所述取得遊戲幣作為獲利之內容屬實, 起訴書循被告黃裕中先前偵查中之辯詞而認係此部分犯罪 所得,容有誤會。  ⒊犯罪事實三㈡、㈢:   ⑴附表九編號1:    被告黃裕中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幫客戶收0000-000000、0 000-000000之GASH會員驗證碼。我當初跟對方約定是一封 簡訊我收取30元台幣,我總共幫這客戶收了4封簡訊,都 是GASH會員驗證碼簡訊,對方收了我傳送的驗證碼簡訊之 後,沒有付我款項等語(見偵56卷第104頁)。此部分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裕中確有收受對價,自無從加以沒 收、追徵。   ⑵附表九編號2部分:    被告黃裕中於偵查中供稱:0000-000000是我用力豪商號 申請的,1號門號收取報酬為10元,是蝦皮付款的等語( 見偵8643卷三第289頁),依被告黃裕中所述,此部分應 可認定有犯罪所得10元。  ㈢被告鍾昌軒、吳家綺部分:  ⒈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本案係因勞僱關係,始有本案參與行為 ,業如前述,衡此等關係,被告鍾昌軒、吳家綺雖均僅有幫 助犯行,然2人之間仍處於垂直分工參與,故而,本案收益 之支配,應係由被告鍾昌軒所取得甚明。以下關於犯罪事實 三㈠部分所涉及之犯罪所得,自應於被告鍾昌軒罪刑項下沒 收。  ⒉被告鍾昌軒於警詢中供稱:手遊部分是1則驗證簡訊1元人民 幣;通訊軟體(line、微信、whatsapp)部分是1則驗證簡 訊2元人民幣;論壇、蝦皮部分本來是1則驗證簡訊10元人民 幣,後來降價為1則驗證簡訊5元人民幣,蝦皮因為要收2次 驗證碼,所以都會收費2次;玉山銀行跟淘寶是1則驗證簡訊 10元人民幣等語(見他7415卷二第336至337頁)。依此關於 玉山銀行部分之計算方式,即代收驗證碼1次人民幣10元; 蝦皮公司部分之計算方式,無論係門號數1則還是驗證次數2 則,均為人民幣10元。  ⒊橘子支付公司部分,被告鍾昌軒雖於偵查中曾否認有收受橘 子支付公司之驗證碼(見偵8036卷第55頁),惟其嗣後並不 爭執,業如前述,核諸橘子支付公司乃提供遊戲服務類型之 公司,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裕中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 11941卷第297頁),是以,此部分驗證類別,與前述手機遊 戲類同,亦屬對於被告鍾昌軒所收取對價類型中最少者,故 以被告鍾昌軒所述之「手遊」價目加以估算即代收驗證碼1 次為人民幣1元,應屬妥適。  ⒋復參之附表十三所示之驗證電信門號數量,共301則,足認此 部分共曾收受301次之驗證碼,且均為玉山銀行電支會員帳 號;附表十四所示之驗證電信門號數量,共1則,且為蝦皮 購物網站會員帳號;附表十五所示之驗證電信門號數量,共 2則,足認此部分共曾收受2次之驗證碼,且均為橘子支付公 司會員。從而,上述計算方式,被告鍾昌軒因而取得之報酬 為人民幣3022元(計算式:301×10+1×10+1×2=3022)。  ⒌至於被告吳家綺部分,參之被告吳家綺所供稱:我的薪資都 是被告鍾昌軒當面給我現金,每個月給我,一個月大約1萬9 000元至2萬元出頭,要看業績如何,108年6月至108年10月 初等語(見偵4418卷第275頁)。然被告吳家綺雖有提供代 收服務驗證碼之服務,但該等服務並非均屬沾染不法性質之 內容,僅就被告鍾昌軒、吳家綺等人實際涉有幫助犯行部分 ,始有此一沾染詐欺不法之性質,而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 明被告吳家綺所取得之薪資,均係源自於上述幫助犯行所取 得之對價或該等薪資之資金來源,係來自於該幫助犯行而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交付之款項,從而,對被告吳 家綺之部分,自無加以沒收、追徵之餘地。  ㈣被告樊力豪部分:   被告樊力豪固於偵查中供稱其被告鍾昌軒供稱以每月4萬元 扣抵債務等語(見偵4418卷第269頁),然實際扣抵債務情 形不明,是此部分尚無從認定其因而免除債務多寡為其犯罪 所得之內容。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昌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一開始給他3萬元報酬,請被告樊力豪幫我去辦設立公 司相關手續等語(見偵23172卷第68頁)。經核,被告樊力 豪既係以提供力豪商號之名義為其幫助犯行之內涵,此部分 報酬自屬其因犯罪而取得之對價,應認屬於其犯罪所得無訛 。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裕中、鍾昌軒、樊力豪既有上開犯罪所得 ,復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於其等對應之罪刑項下, 依法沒收、追徵。   二、扣案物品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的沒收,係 指具有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作用之關聯性的犯罪工具而 言,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並未預設「專供」 犯罪使用之要件,自不以其是否僅為本次犯罪使用者為限。 至於相關犯罪物在具體犯罪實現,具有如何之關聯性,仍屬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關於犯罪物之沒收, 其性質乃係對物之保安處分,倘無犯罪促成、推進構成要件 實現之作用,或非行為人所有,抑或第三人所有但係無正當 理由提供犯罪所用、無正當理由取得者,即與其沒收之必要 條件不符。  ⒉扣案台灣大哥大之SIM卡部分(附表十七編號1-1至1-9之物品 ),被告鍾昌軒供稱:卡池可以插256張SIM卡,但我們只插 了248張卡,被告樊立豪於109年2月20幾號的時候叫我把SIM 卡拿給他,他要交給高雄市刑大,本來這些SIM卡是放在我 屏東市○○路000號的住處內等語(見他7415卷二第334頁正面 )。被告樊力豪供稱:109年2月27日20時許,聽從被告鍾昌 軒的指示,在屏東市廣東路鍾昌軒住處附近的泰國蝦店內烤 箱上,有一個紙袋裝著248張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後來我 也交付給高雄市刑大查扣了等語(見他7415卷一第85頁反面 至第86頁)。核被告鍾昌軒、樊力豪2人雖就提出物品查扣 之原因,略有齟齬,且係被告樊力豪遭查扣,惟此部分可見 係被告鍾昌軒於上開犯行所使用之物品,並為其實際支配之 物品,應為本案供被告鍾昌軒犯罪所用之物無訛。  ⒊扣案如附表十七編號3-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為被告鍾昌軒所 有,復為本案上開幫助犯行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鍾昌軒陳 明在卷(見他7415卷二第333頁反面至第334頁正面),亦足 認乃本案供被告鍾昌軒犯罪所用之物。  ⒋從而,上述物品,既用以從事本案幫助犯行所用,衡諸被告 鍾昌軒濫用該等物品之財產權情節、實行幫助犯罪期間,應 有對物預防之必要及保安之需求,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於被告鍾昌軒罪刑項下沒收之。  ㈡不予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十七編號2-8所示之隨身碟,僅係儲存被告黃裕中 本案蝦皮網站客戶資料所用,為被告黃裕中陳明在卷(見他 7415卷一第168頁),並無促進、推進犯罪構成要件之作用 ,自與供犯罪所用之物、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等要件不侔, 又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自與法定宣告沒收要件不合。  ⒉被告鍾昌軒先前租屋處扣得如附表十七編號3-2所示之黑色電 腦主機,固為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鍾昌軒供承在 卷(見他7415卷二第333頁反面),然依證人曾于珊所證: 這台原本是被告鍾昌軒放在承租房間内的電腦主機,他不租 房間後就把這台電腦主機留給我男友劉政漢使用等語(見他 7415卷二第291頁反面至第292頁正面);依證人劉政漢所證 :警方於我房內查扣我所有的黑色電腦主機一台,這台主機 是我玩遊戲使用的等語(見他7415卷二第286頁反面),可 見被告鍾昌軒雖以此作為犯罪工具,然此扣案電腦並非被告 鍾昌軒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係劉政漢、曾于珊等人無正當理 由提供、取得者,應無對該扣案電腦為沒收之餘地。  ⒊其餘扣案之物品,並無事證係其等供本案所用之物,亦未據 檢察官聲請沒收,可見與本案無何關聯性,亦均非違禁物, 爰不聲請沒收。 三、此外,其餘本案被告用以從事本案幫助犯行之物品,未據扣 案,且無積極證據該等物品依舊存在或屬被告等人所有,是 該部分均無沒收、追徵之必要。 乙、無罪部分:   壹、第二追加起訴書對被告黃裕中追加意旨略以:被告黃裕中與 被告樊力豪、鍾昌軒以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方式,先由被告 樊力豪出具力豪商號之名義,出借予黃裕中、鍾昌軒作為申 請電信門號之用,並將本案力豪印鑑交付鍾昌軒保管使用, 樊力豪復分別於108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某日,在台哥 大公司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上代理人欄位內簽名,容任被告 鍾昌軒以力豪商號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並使用之。嗣被告鍾昌 軒在前開申請書上蓋用本案力豪印鑑之印文後,分別於108 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許,持前開申請書,以力豪商號 名義向台哥大公司申請200支、55支電信門號(陸續更換門 號,共計使用4527個門號),再與被告鍾昌軒所聘僱之被告 吳家綺共同商議、決定要以上開電信門號幫他人代收驗證碼 簡訊後,由被告吳家綺負責與客戶接洽、收發驗證碼簡訊及 收取款項等事務,自108年6月至10月期間,以每次獲得人民 幣10元至32元不等之對價,將所申辦如附表五編號74、75所 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作為詐欺集團向玉山銀行申請註冊跨境代收轉付 業務會員之註冊電話,復協助詐欺集團成員接收玉山銀行傳 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使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成功取得玉山銀行之電子支付會員(買方)資格後,該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會員資格在網路進行交易,藉 以取得交易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後,於如附表五編號74、75 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甲宙○ 、w○○,因而匯款如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金額至玉山銀 行之對應虛擬帳戶。因認被告黃裕中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貳、第二追加起訴對被告黃裕中追加之適法性: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起訴之效力, 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 第265條第1項、第26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開追加部分於起訴書對應之事實,為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㈣及起訴書附表四之內容,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之 主要內容,參之起訴書該部分之事實,並未記載被告黃裕中 之分工內容,同就論罪欄部分,亦僅記載被告黃裕中本判決 犯罪事實一、二、三㈢部分之論罪評價,並未就被告黃裕中 就本判決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從而, 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㈠,未曾就起訴被告黃裕中,起訴效力 未及於被告黃裕中。故第二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黃裕中與被 告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為數人共犯數罪之情形而為追加 ,揆之前開規定,應屬適法。 參、被告黃裕中該部分被訴無罪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黃裕中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之犯行 ,辯稱:被告樊力豪、鍾昌軒當初說要做這行業,我負責指 導,被告樊力豪、鍾昌軒是自己運作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 以:被告黃裕中並未參與,僅係就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於事 前有提供技術層面、電腦裝設方面之意見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黃裕中、鍾昌軒與被告樊力豪以上開方式使被告樊力豪 出借力豪商號及其個人之名義,被告鍾昌軒、吳家綺將附表 五編號74、75之電信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並代為收受驗證 碼,使該不詳人士取得如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玉山銀行 之電子支付會員(買方)資格,嗣附表五編號74、75之告訴 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力豪 商號名義所申辦之門號而所註冊上開會員資格取得之玉山銀 行虛擬帳戶等情(如附表五編號),固經認定如前。  ㈡惟本案經員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屏 東縣○○市○○路000號13樓」之被告鍾昌軒先前承租處之扣得 如附表十七編號3-2所示之電腦,經員警查得其內簡訊管理 軟體中,有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認證門號資訊及認證簡 訊等情,為被告鍾昌軒供承在卷(見他7415卷二第338頁反 面),核與證人劉政漢(見他7415卷二第286至288頁)、曾 于珊(見他7415卷二第291至294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71號搜索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在卷可佐(見他7415卷二第297至301頁 ),可見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門號,相關資料均係來自 於並儲存在被告鍾昌軒先前所使用之附表十七編號3-2所示 之電腦等設備。  ㈢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昌軒所證:我們的簡訊驗證員工還有 一個,他是女生,跟我一樣有權限可以遠端連線至如附表十 七編號3-2所示之電腦進行簡訊驗證,我都叫他小妹(即被 告吳家綺)等語(見他7415卷二第339頁正面)及證人即共 同被告吳家綺於警詢中所證:設備至屏東市○○路000號13樓 之2時,是我以遠端連線的方式來操作等語(見偵38498卷第 48頁)。輔以附表十五編號300、301所示,附表五編號74、 75之門號提供認證驗證碼時間,為108年7月5日20時20分、1 08年7月4日21時47分許。附表五編號74、75部分之電信門號 提供、驗證碼代收,均為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所為。準此以 見,被告黃裕中未曾參與附表五編號74、75部分之電信門號 之提供及驗證碼代收。  ㈣再稽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昌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裕中後 來於108年5月23日許說他太累,這2成股份他不要了,要將2 成讓給我,我就接受了等語(見偵4418卷第251頁)。足見 被告黃裕中對於其後被告鍾昌軒等人所從事之待收驗證碼服 務提供,於108年5月23日許即表明不再參與該部分之業務, 被告黃裕中辯護人辯以被告黃裕中未曾參與犯罪事實三㈠部 分,要非無憑。是以,第二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黃裕中有 參與犯罪事實三㈠、附表五編號74、75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已乏憑據。  ㈤至第二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黃裕中先前之供述為其論據。 惟稽之被告黃裕中於警詢中雖供稱:我於108年3月、4月協 助被告鍾昌軒有架設相關軟體設備及告知運作原理等語(見 他7415卷一第168頁反面)。惟查,如附表五、六、七之門 號,均係於108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許,由被告鍾昌軒 以被告樊力豪及力豪商號之名義所申辦,其後接續換發相關 門號,又各該門號始於如附表十三、十四、十五之驗證碼認 證時間前,為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提供各該電信門號予不詳 人士而代收驗證碼,顯與被告黃裕中告知前開技術、運作原 理之事件,已有相當之時間間隔,自難以被告黃裕中曾有告 知被告鍾昌軒上開內容及協助架設設備,即逕認被告黃裕中 就被告鍾昌軒等人其後任何犯行,均有一同參與。是以,並 無積極事證可證被告黃裕中有為該部分之幫助犯行。  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以共同實行犯罪而有行為分擔及 犯意聯絡為其前提,倘若欠缺共同行為分擔而實現犯罪構成 要件或不具有犯意聯絡,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共同實現構 成要件,固不以親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為要,惟如不具有行 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並無適用刑法第28條而交互歸責而擴張 刑罰範圍之可能。經查,被告樊力豪、鍾昌軒、吳家綺均以 上開幫助行為助成、促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實行犯 行,佐以被告黃裕中自承僅有於被告鍾昌軒等人實際從事幫 助行為前之建議,顯與被告鍾昌軒等人實際為幫助行為無涉 ,又此部分被告鍾昌軒等人僅有幫助行為,亦無適用刑法第 28條規定擴張歸責範圍規定之適用。第二追加起訴意旨以被 告黃裕中與被告鍾昌軒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得適用 刑法第28條規定等語,自屬誤會。 肆、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不足使所指被 告黃裕中涉犯如犯罪事實三㈠、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 詐欺取財之有罪心證,被告黃裕中該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 明,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追加起訴之範圍: 一、第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裕中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犯罪事實一 所示之方式,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如附表一編號 19、20、21所示之電信門號而代收驗證碼以註冊蝦皮公司會 員,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接收蝦皮購物網站傳 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 上開蝦皮購物網站所產生之虛擬帳戶,以附表一編號19、20 、21所示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9、20、21所示之告訴人。  ㈡被告樊力豪、鍾昌軒、吳家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以犯罪事實三㈠所示之方式,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如附表五編號3、12、31、39、42至73、附表六、附 表七所示之電信門號,以接收玉山銀行電支會員驗證碼、蝦 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認證碼、橘子支付公司會員帳戶並回報 之。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五編號3、12、31 、39、42至73、附表六、附表七所示方式詐欺各該被害人、 告訴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各該編號之玉山銀 行虛擬帳戶。 二、第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樊力豪、鍾昌軒、吳家綺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犯罪事實三㈠所示之方式, 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如附表五編號74至75所示之 電信門號並接收玉山銀行電支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嗣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五編號74至75所示方式詐欺各 該被害人、告訴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各該編 號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 三、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者,以同法第7條 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而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為限。反之,如有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已為檢 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就其餘部分追加起訴。倘再予追 加起訴,即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追加之訴,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消滅訴 訟繫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案檢察官雖就第一追加起訴意旨及第二追加起訴意旨部分 為如上之追加內容,然此部分除第一追加起訴就被告黃裕中 合法追加部分者外,其餘均有就同一被害人或同一告訴人之 事實上一罪,或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被害人 、告訴人部分重行起訴,業經說明如前(詳如【甲、壹、一 】所示),此部分本即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僅以移 請併案促請本院注意審究即可,自不得重行起訴,檢察官誤 將上述第一追加起訴意旨及第二追加起訴意旨所載及之犯罪 事實部分予以追加起訴,於法不合,揆之前開說明,應為不 受理判決。 丁、退併辦部分:  壹、各移送併案意旨: 一、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38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 黃裕中、樊力豪2人,由被告樊力豪出借力豪商號之名義, 供被告黃裕中作為申請電信門號之用,再將本案力豪印鑑交 付被告黃裕中保管使用,使被告黃裕中於108年3月20日,向 協群電信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tang655 」)為註冊門號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所註冊之會員帳戶詐欺楊智湧,以此 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告訴人楊智湧。因 認被告黃裕中、樊力豪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號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樊力豪出借其力豪商號名義予被告 鍾昌軒,供被告鍾昌軒作為申請電信門號之用,再將本案力 豪印鑑交付被告鍾昌軒保管使用,使被告鍾昌軒於108年6月 12日及不詳時間,以力豪商號名義向台哥大公司申請200支 、55支電信門號(陸續更換門號,共計使用4527個門號),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冒用王益宏之名義,向蝦皮購 物網站申請取得「0000000」之賣家帳號,並以前開0000000 000號之電信門號作為註冊電話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告訴人黃煜麒,被 告樊力豪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告訴 人黃煜麒。因認被告樊力豪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 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 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 或兩案無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 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無從予以併案審理之理由: 一、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385號移送併辦部分:     依卷附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見他7885卷第469頁),可見000 0000000號登記於108年3月21日許雖曾為協群公司所用,然 於108年3月29日許即因合約停止而停止使用,而參之通訊軟 體LINE暱稱「tang655」雖係使用0000000000號,與協群公 司之上述門號相同,然該帳號之註冊日期為108年4月20日等 情,有高雄地檢署所扣押「tang655」註冊資訊紀錄在卷可 稽(見他7885卷第461頁),顯與被告黃裕中、樊力豪以上 開方式向協群公司申請可使用之期間無涉,自難認與本案有 關。 二、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號 移送併辦告訴人黃煜麒部分:  ㈠依卷附108年7月3日108年7月3日、7月9日台哥大公司行動寬 頻業務申請書(見偵10451卷第144至145、151至153頁), 顯示0000000000之電信門號於108年7月3日許,為力豪商號 所換號取得,嗣該電信門號則於108年7月9日換號變更為000 0000000號,固足認定以被告樊力豪提供名義之力豪商號, 曾申辦0000000000號之電信門號。  ㈡然稽之證人即告訴人黃煜麒所證,其所遭詐欺訂購商品並匯 款之時間,分別為109年6月10日16時許及109年6月16日11時 許乙情(見警0355卷第3頁),復佐以告訴人黃煜麒與使用 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000000」之人實際有訊息來往之時間 ,係自109年6月9日16時56分至同年6月14日15時55分之間等 節,亦有蝦皮公司109年11月2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102035S 號函及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0355卷第27至28頁)。準此 ,衡諸斯時被告鍾昌軒等人取得該電信門號之期間,距離告 訴人黃煜麒遭詐欺時間已久,自無從認定帳號「0000000」 之申設,與被告樊力豪、鍾昌軒及吳家綺以如犯罪事實三㈠ 所提供該電信門號以供註冊之行為有關,應認與被告樊力豪 不具關聯性。 肆、從而,上述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黃裕中、樊力豪2人前揭 罪嫌,與被告黃裕中、樊力豪2人前開犯行間,並不生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本 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鄭央鄉追加起訴 ,檢察官鄭央鄉、洪瑞芬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光傑、葉幸眞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黃裕中及其辯護人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強制換頁========== 附表甲: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覽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黃裕中 犯罪事實一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二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三㈡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犯罪事實三㈢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鍾昌軒 犯罪事實三㈠ 鍾昌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七編號1-1至1-9、3-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參仟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家綺 犯罪事實三㈠ 吳家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4 樊力豪 犯罪事實三㈠ 樊力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三㈡ 樊力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三㈢ 樊力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制換頁==========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被害人(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對應帳戶) 金額 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帳號認證電話/申登人 備註 1 I○○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1月7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協助認證微信錢包之不實訊息,並於107年11月7日11時59分許起,向告訴人I○○佯稱:必須先繳付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I○○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1月7日1時4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⑴帳號OO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42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07年11月9日16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07年11月9日16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2 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1月30日14時32分許,佯以雅虎奇摩商城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子○○,佯稱:因作業問題造成扣款有問題,要幫你處理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1月30日16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9125元 ⑴帳號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908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07年11月30日16時2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9125元 107年11月30日16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9125元 3 L○○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2月4日18時37分許,佯以網路賣家,致電告訴人L○○,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云云,再佯以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可幫忙取消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L○○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2月4日 19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8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2月6日17時15分許(起訴書原僅記載「前某時」,應予更正),佯以blueway公司會計,致電告訴人庚○○,佯稱:因網路購物人員疏失,致使買1件衣服變成10件,會開始扣款云云,再佯以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可幫忙取消轉帳功能,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2月6日19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912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906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07年12月6日19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912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5 甲地○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2月11日前某時,佯以購物公司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地○,佯稱:因全家便利商店人員疏失,多刷了12筆,會重複扣款,需要親自取消云云,再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可協助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被害人甲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2月11日19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8萬54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2月21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出售演場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7年12月21日14時許起,向告訴人申○○佯稱:可出售2張門票云云,致告訴人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2月21日19時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3200元 ⑴帳號OO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506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甲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7日17時8分許,佯以日系品牌LOWRYS FARM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庚○,佯稱:因全家便利商店人員作業疏失,致使簽錯取款單,會重複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郵局服務專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甲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7日18時3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5萬51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帳號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765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8 B○○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7日15時1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7日15時10分許起,向告訴人B○○佯稱:有多個場次的門票云云,致告訴人B○○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8日15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6000元 ⑴帳號a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77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9 甲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10日1時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10日1時許起,向告訴人甲戊○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甲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0日12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4400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 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9日13時17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9日13時17分許起,向告訴人宇○○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9日18時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3200元 ⑴帳號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1 m○○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9日22時1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9日22時10分許起,向告訴人m○○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m○○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0日12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46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2 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9日18時52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9日18時52分許起,向告訴人巳○○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0日16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36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3 t○○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8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8日起,向告訴人t○○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t○○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1日13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4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4 甲C○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13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13日起,向被害人甲C○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被害人甲C○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3日22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6000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15 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16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協助購買大陸微信點數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16日19時許起,向告訴人玄○○佯稱:需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玄○○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6日19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820元 ⑴帳號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418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16 o○○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20日16時7分許,佯以歐漾(young)人員,致電告訴人o○○,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致使將重複扣款,可協助取解除定云云,再佯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o○○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20日17時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875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帳號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42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108年1月20日17時1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545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08年1月20日17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8萬4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7 a○○ (原名李a○○,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22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代購日本香煙精品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22日21時39分許起,向a○○佯稱:需先繳付保證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24日15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6400元 ⑴帳號OOOO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43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108年1月24日16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元 18 亥○○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9日18時26分許,佯以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亥○○,訛以網購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致告訴人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0日18時54分(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100元 ⑴帳號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939號(移送併案審理) 108年1月10日18時56分(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5750元 108年1月10日18時57分(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00元 19 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網路平台「城市通」以暱稱「米台目」張貼販售BTS演唱會門票訊息,告訴人宙○○於107年10月20日13時12分許上網連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訂購門票,並以網路轉帳方式付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0月20日14時3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14時3分許,逕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4470元 ⑴編號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6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3) 20 W○○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網路平台「城市通」以暱稱「米台目」張貼販售BTS演唱會門票訊息,告訴人W○○於107年10月20日許,上網連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訂購門票,並以網路轉帳方式付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0月20日14時4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4800元 (同上) 21 D○○、F○○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網路平台「城市通」以暱稱「米台目」張貼販售BTS演唱會門票訊息,告訴人D○○、F○○於107年10月20日22時6分許上網連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訂購門票,並以網路轉帳方式付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0月20日22時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1050元 ⑴編號OOO000000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22 甲未○(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27日前某時,在網站張貼出售演場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27日17時41分許,向被害人甲未○訛稱:可出售門票云云,致被害人甲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知情之溫葉紅右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之帳戶。 108年1月27日 17時41分許(000-000000000000號) 7200元 ⑴帳號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505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3 J○○(原名楊巧蕙,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27日前某時,在網站張貼出售演場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27日12時許起,向告訴人J○○訛稱:可出售門票、提供聯絡方式即門號0000-000000號云云,並提供0000-000000作為聯絡之用,致告訴人J○○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知情之溫葉紅右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之帳戶。 108年1月29日 19時30分許(000-000000000000號) 7215元 ⑴帳號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同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⑴0000-000000 ⑵青波茶行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之證據出處 編號 所涉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I○○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5305卷第4至6頁)。 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5305卷第12頁)。 ⒊註冊電話000000000000號對應之申登資料(見偵15305卷第13頁)。 ⒋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⒌告訴人I○○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EzPay-兌換匯款公司支付寶微信充值代付儲值人民幣換匯」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305卷第26至31頁)。 2 子○○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976卷第88至90頁)。 ⒉告訴人子○○提出之合作金庫石牌分行存摺影本(見警8976卷第92至92頁反面)。 ⒊證人即告訴人L○○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976卷第120至123頁)。 ⒋告訴人L○○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8976卷第123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方奕元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5921卷第1至2頁)。 ⒍告訴人方奕元提出之華南銀行ATM轉帳收據(見警5921卷第32頁)。 ⒎證人即被害人甲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5921卷第3至4頁)。 ⒏被害人甲地○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5921卷第51頁)。 ⒐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4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624008P號函暨虛擬帳號對應之交易明細、蝦皮帳號買家「OOOOOOOO」對應之交易明細(見警8976卷第161至164頁)。 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1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731042S號函檢附:蝦皮帳號買家「OOOOOOOO」之註冊資料(見警5921卷第77至78頁)。 ⒒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2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212107A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5921卷第60至64頁)。 ⒓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3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213012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5921卷第70至71頁)。 ⒔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5921卷第82頁)。 ⒕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3 L○○ (提告) 4 庚○○ (提告) 5 甲地○ (未提告) 6 申○○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6845卷第6至7頁)。 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8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18019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及IP登入歷程(見偵16845卷第9至11頁)。 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6845卷第12頁)。 ⒋告訴人申○○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張曉雲」之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Richart數位帳戶轉帳紀錄截圖(見偵16845卷第24至25頁反面)。 ⒌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7 甲庚○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5845卷第19至21頁)。 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6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06058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及IP登入歷程(見偵15845卷第27至31頁)。 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5845卷第33頁)。 ⒋告訴人甲庚○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5845卷第35頁)。 ⒌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8 B○○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423至427頁)。 ⒉告訴人B○○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李智強」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441至445頁)。 ⒊告訴人B○○提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4863卷二第446頁)。 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及IP登入歷程(見警4863卷二第431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甲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491至493頁)。 ⒍告訴人甲戊○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劉璋棋」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07至513頁)。 ⒎告訴人甲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14頁)。 ⒏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4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04017D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及IP登入歷程(見警4863卷二第496至500頁)。 ⒐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4863卷二第621頁)。 ⒑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9 甲戊○ (提告) 10 宇○○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447至449頁)。 ⒉告訴人宇○○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劉璋棋」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455至461頁)。 ⒊告訴人宇○○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4863卷二第450頁)。 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4863卷二第462至463頁)。 ⒌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8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418024P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4863卷二第467至469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m○○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471至473頁)。 ⒎告訴人m○○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4863卷二第485頁)。 ⒏告訴人m○○提出之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存摺影本(見警4863卷二第486頁)。 ⒐告訴人m○○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李智強」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487至488頁)。 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7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417038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4863卷二第478至479頁)。 ⒒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516至518頁)。 ⒓告訴人巳○○提出之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存摺影本(見警4863卷二第529頁)。 ⒔告訴人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29頁)。 ⒕告訴人巳○○提出之Facebook暱稱「劉璋棋」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31至533頁)。 ⒖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7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417006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4863卷二第520至521頁)。 ⒗證人即告訴人t○○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535至537頁)。 ⒘告訴人t○○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吳權豐」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39至545頁)。 ⒙告訴人t○○提出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4863卷二第546頁)。 ⒚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4863卷二第550頁)。 ⒛證人即被害人甲C○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561至562頁)。 被害人甲C○提出之Facebook社團「林俊傑世界巡迴演唱會-臺北站【讓票-換票-求票】平台」頁面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81頁)。 被害人甲C○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81頁)。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4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04019D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4863卷二第568至569頁)。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4863卷二第622頁)。 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11 m○○ (提告) 12 巳○○ (提告) 13 t○○ (提告) 14 甲C○ (未提告) 15 玄○○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4418卷第17至19頁)。 ⒉告訴人玄○○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易付金流-微信錢包支付寶代儲代充代付大陸銀行…」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18卷第21至22頁)。 ⒊告訴人玄○○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4418卷第23頁)。 ⒋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7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227037D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及IP登入歷程(見偵4418卷第27至31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418卷第43頁)。 ⒍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16 o○○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6956卷第32至34頁、偵16598卷第107至114頁)。 ⒉告訴人o○○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6956卷第94頁)。 ⒊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6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06014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資料(見警6956卷第40至41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6956卷第至73頁)。 ⒌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17 a○○ (原名李a○○,提告) ⒈證人即a○○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5467卷第9至10頁、偵13168卷第17頁)。 ⒉a○○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見警5467卷第13頁)。 ⒊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3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423090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資訊(見警5467卷第25至29頁)。 ⒋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7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617029A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資訊(見警5467卷第31至35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5467卷第39頁)。 ⒍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18 亥○○(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538卷第52反面至53頁反面)。 ⒉告訴人亥○○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4538卷第61頁)。 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5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505049S函檢附蝦皮帳號「OOOOOOO」之基本資料(見警4538卷第32至33頁)。 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檢附查詢門號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4538卷第34至37頁)。 ⒌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19 宙○○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2300卷一第49至51頁)。 ⒉告訴人宙○○提供之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FACEBOOK擷圖、通訊軟體LINE擷圖(見警2300卷一第49至56頁)。 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8年1月21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121013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2300卷一第62至63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W○○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2300卷一第64至65頁)。 ⒌告訴人W○○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建城分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2300卷一第74至76頁)。 ⒍樂購蝦皮有限公司提出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2300卷一第79頁)。 ⒎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563卷第25至27頁)。 ⒏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20 W○○ (提告) 21 D○○、F○○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D○○、F○○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2300卷一第35至36頁)。 ⒉告訴人D○○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結果擷圖(見警2300卷一第41頁)。 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11月28日樂購蝦皮字第0181128005A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2300卷一第47至48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563卷第25至27頁)。 ⒌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22 甲未○(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未○於警詢之指訴(見偵8887卷第18至19頁)。 ⒉被害人甲未○提供之與LINE暱稱「ヴ」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887卷第26至29頁)。 ⒊被害人甲未○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8887卷第28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J○○於警詢之指訴(見偵8887卷第16至17頁)。 ⒌告訴人J○○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ヴ」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887卷第20至23頁)。 ⒍告訴人J○○提供之其所有臺中銀行溪湖分行存摺影本(見偵8887卷第24至25頁)。 ⒎證人溫葉紅於警詢之指訴(見偵8887卷第9至12頁)。 ⒏證人溫葉紅提供之與暱稱:「集運代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887卷第39至110頁)。 ⒐證人溫葉紅提供之與蝦皮帳號「OOOOOOOOO」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887卷第111至118頁)。 ⒑溫葉紅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88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8887卷第151至152頁)。 ⒒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6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506015A號函檢附:蝦皮帳號「OOOOOOOO」之註冊資料(見偵8887卷第34至35頁)。 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8887卷第36至37頁)。 ⒔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23 J○○ (原名楊巧蕙,提告) ==========強制換頁========== 附表三:犯罪事實二之告訴人、被害人(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樂點公司會員帳號/帳號認證電話/申登人 備註 1 甲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2月14日前某時,在交友網站與告訴人甲己○結識後,於108年2月14日,向告訴人佯稱:可見面,但要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甲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 108年2月14日19時58分許 1000元 ⑴帳號VZ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555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108年2月14日20時14分許 5000元 108年2月14日21時26分許 5000元 108年2月14日21時26分許 5000元 2 甲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2月15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甲○,向告訴人佯稱:想交友,約見面,但要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甲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 108年2月16日13時46分許 5000元 (同上)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470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108年2月16日13時46分許 3000元 3 S○○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7月中旬某日,在臉書交友社團中,以暱稱「陳小」與告訴人S○○結識後,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小」向告訴人S○○佯稱是援交妹,三小時一萬元,要購買遊戲點數支付云云,又對告訴人S○○佯稱:我遭母親賣給放高利貸的人,需要幫忙云云,致告訴人S○○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 108年2月19日 21時13分許 1萬元 ⑴帳號GZ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04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4 甲黃○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2月21日前某日,在臉書以帳號「陳曉曦」與被害人甲黃○結識後,向被害人甲黃○佯稱:可援交,但要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被害人甲黃○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 108年2月21日 14時18分許 1000元 ⑴帳號VZ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529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5 甲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2月23日,在LINE帳號「子婷」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甲寅○,向告訴人甲寅○佯稱:可援交,但要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甲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 108年2月24日 2時18分許 5000元 ⑴帳號CZ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643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6 x○○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3月1日12時許,在ONE NIGHT FRIEND交友平台,以帳號「小美」與告訴人x○○認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提供按摩服務云云,又由不詳男子以SKYPE向告訴人x○○佯稱:需購買遊戲點數以支付按摩費用云云,致告訴人x○○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 108年3月1日16時26分許 1000元 ⑴帳號BZ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43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108年3月1日16時50分許 8000元 108年3月1日17時13分許 2萬9000元 108年3月1日17時50分許 2萬5000元 108年3月1日18時18分許 2萬5000元 附表四:犯罪事實二之證據出處 編號 所涉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甲己○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己○於警詢之指訴(見警6356卷第73至74頁)。 ⒉告訴人甲己○提供之統一超商購買GASH POINT點數收據(見警6356卷第75頁)。 ⒊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警6356卷第83至84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甲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921卷第35至39頁)。 ⒌告訴人甲甲○提供之統一超商購買GASH POINT點數收據(見偵28921卷第53頁)。 ⒍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偵28921卷第41至46頁)。 ⒎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6356卷第87頁)。 ⒏協群電信有限公司108年5月8日協字第00000000號文檢附:協群電信有限公司與被告黃裕中108年1月7日訂立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協群電信有限公司提供給被告黃裕中之號段資料(見警6356卷第93至105頁)。 2 甲甲○ (提告) 3 S○○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S○○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17500卷一第15至49頁、偵1804卷第51至55頁)。 ⒉告訴人S○○提供之統一超商購買GASH POINT點數收據(見偵17500卷二第7頁)。 ⒊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偵17500卷二第94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7500卷二第170頁)。 ⒌協群電信有限公司108年9月17日協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協群電信有限公司提供給被告黃裕中之號段資料、協群電信有限公司與被告黃裕中108年1月7日訂立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見偵17500卷二第179至180、185、191至193頁)。 4 甲黃○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黃○於警詢之指訴(見警4600卷第19至20頁)。 ⒉被害人甲黃○提供之與Facebook暱稱「陳曉曦」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600卷第133至149頁)。 ⒊被害人甲黃○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GASH POINT點數收據(見警4600卷第131頁)。 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警4600卷第47至48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4600卷第51頁)。 ⒍協群電信有限公司108年5月16日協字第0000000A函暨檢附協群電信有限公司與被告黃裕中108年1月7日訂立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見警4600卷第53至61頁)。 5 甲寅○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5319卷第29至32頁)。 ⒉告訴人甲寅○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點數收據(見偵15319卷第68頁)。 ⒊告訴人甲寅○提供之與LINE暱稱「子婷」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319卷第71至79頁)。 ⒋告訴人甲寅○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通話錄音截圖(見偵15319卷第80頁)。 ⒌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偵15319卷第86至87頁)。 ⒍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7日函暨檢附反查進階(門號):「0000-000000」資料(見偵8643卷一第519至527頁)。 ⒎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5319卷第101頁)。 ⒏協群電信有限公司108年5月3日函暨檢附協群電信有限公司提供給被告黃裕中之號段資料、協群電信有限公司與被告黃裕中108年1月7日訂立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見偵15319卷第125至137頁)。 6 x○○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x○○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941卷第15至17頁)。 ⒉告訴人x○○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點數收據(見偵11941卷第23至35頁)。 ⒊告訴人x○○提供之與LINE暱稱「小美工作室」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1941卷第59至73頁)。 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偵11941卷第37至42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1941卷第43頁)。 ⒍協群電信有限公司108年4月30日協字第0000000B號函暨檢附協群電信有限公司與被告黃裕中108年1月7日訂立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見偵11941卷第47至57頁)。 ==========強制換頁========== 附表五:犯罪事實三㈠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部分】告訴人、被 害人(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對應帳戶) 金額 玉山銀行電支會員編號/帳號認證電話/申登人 備註 1 甲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16日15時許,佯以「衛立兒」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乙○,訛稱:因公司人員作業疏失,將訂單重複下單10次,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乙○,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甲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315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108年6月17日 20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1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2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2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2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3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3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3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4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5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2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3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4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5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2時1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2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2時4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2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2時5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3時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3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3時2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3時3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3時5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8日 17時53分許(起訴書誤為17時54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8日 17時54分許(起訴書誤為17時56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8日 17時56分許(起訴書誤為18時1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8日 18時1分許(起訴書誤為18時3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8日 18時3分許(起訴書誤為18時4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8日 18時4分許(起訴書誤為17時53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 i○○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1日20時50分許,佯以「a la sha」網路購物公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i○○,訛稱:因公司人員疏失,誤設為批發商,致使帳戶將被重複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第一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i○○,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i○○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1日 23時1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59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108年6月21日 23時2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6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3 K○○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5日20時43分許,佯以「美咖」網路購物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K○○,訛稱:因公司工讀生出錯明細,致使帳戶會自動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第一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K○○,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K○○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5日 23時11分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誤繕為22時55分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3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06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 108年6月25日 23時13分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誤繕為23時2分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3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 z○○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6日21時44分許,佯以蝦皮拍賣網站人員,致電告訴人z○○,訛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致使前次網購資訊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台新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z○○,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z○○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6日 23時3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030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108年6月26日 23時37分許(起訴書誤為23時38分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3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3時4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3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3時4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3時5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0時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0時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 C○○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7日16時43分許起,佯以MKUP美咖網路購物平台賣家,致電告訴人C○○,訛稱:因內部作業疏失,系統被駭客入侵,致使登錄資料有誤,誤為經銷商而訂購貨品,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信用卡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C○○,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C○○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7日 17時5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94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108年6月27日 17時5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17時5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18時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18時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18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18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 甲天○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7日17時21分許,佯以線上購物平台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天○,訛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致使產生大量訂單,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富邦銀行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天○,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被害人甲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7日 18時3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起訴書誤載2萬9732元,應予更正) 編號0000000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0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7 甲宇○ (未提告,起訴書誤認為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7日17時6分許,佯以101原創公司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宇○,訛稱:因公司遭駭客侵入,致使將被害人甲宇○的一般會員變更為經銷商會員資料,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宇○,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甲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7日 18時4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96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108年6月27日 19時0分許(起訴書誤為19時2分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19時4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8 T○○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7日18時36分許,佯以原創101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T○○,訛稱:因公司工讀生作業疏失,導致有10筆帳務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T○○,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作止付云云,致告訴人T○○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7日 20時1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00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9 V○○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8日22時11分許,佯以101原創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V○○,訛稱:帳戶會直接扣款云云,再佯以臺灣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V○○,訛稱:可協助止付,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V○○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9日 14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648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108年6月29日 14時4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9日 14時5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9日 14時5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無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9日 18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 l○○○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9日14時許,佯以小三美日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l○○○,訛稱:公司誤刷1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l○○○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9日 18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11 甲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日20時40分許,佯以101原創T恤網站人員,致電告訴人甲子○,訛稱:你在網路上有一筆訂單要確認購買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致電告訴人甲子○,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甲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日 21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22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 12 午○○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7日16時許,佯以雅聞倍優保養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午○○,訛稱:因公司人員疏失,誤設5筆訂單,可協助止付款項云云,再佯以台新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午○○,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7日 18時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57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8) 108年7月7日 18時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3 v○○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7日17時3分許,佯以小三美日購物網站人員,致電告訴人v○○,訛稱:因內部會員資料有誤,帳戶可能會被扣錢云云,再佯以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v○○,訛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查詢帳戶有無問題云云,致告訴人v○○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7日 18時1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825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 108年7月7日 18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起訴書誤為2萬9732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7日 18時2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7日 18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4 甲申○(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7日17時30分許,佯以MKUP網路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甲申○,訛稱:因內部系統運作錯誤,導致新增一筆訂單云云,再佯以銀行人員致電被害人甲申○,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沖正金額云云,致被害人甲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7日 18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051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 108年7月7日 18時4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5 n○○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7日18時33分許,佯以小三美日網路店家人員,致電告訴人n○○,訛稱:因公司系統更新時發生錯誤,所有會員都被強制加入高級會員,導致銀行帳戶會自動扣繳6800元會費,會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n○○,訛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n○○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7日 19時4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少 連 偵字第30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 108年7月7日 19時5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7日 19時5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6 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8日21時許,佯以101員創公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戊○○,訛稱: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帳號遭惡意下單30筆,可協助停止扣款云云,再佯以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戊○○,訛稱:如要停止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8日 22時2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1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74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 108年7月8日22時2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1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8日22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1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8日22時4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1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8日22時4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1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7 d○○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8日20時30分許,佯以美咖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d○○,訛稱: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有多刷一筆消費紀錄,可協助退款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d○○,訛稱:如要退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d○○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8日 22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1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84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7) 108年7月9日 20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8 甲午○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9日20時34分許,佯以郵局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午○,訛稱:因被加入orbis化妝品網站超級會員,每月會被扣款900餘元,如欲帳戶不被扣款,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甲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9日 21時1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28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8) 19 c○○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3日21時36分許,佯以雅聞倍優公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c○○,訛稱:因公司人員疏失,誤設為多筆訂單,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台新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c○○,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c○○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4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9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9) 108年7月13日 23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4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0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81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2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0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0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5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0 甲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4日15時14分許,佯以美咖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辛○,訛稱:因公司人員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導致訂單重複,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辛○,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甲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20時8分許匯款1萬101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告訴人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旋於同日17時5分許,佯以網路賣家,致電告訴人卯○○,訛稱:因網路購物登記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4日 20時8分許 1萬1015元 (無)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938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0、21) 21 卯○○ (提告) 108年7月14日 18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4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4日 20時1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 (不含手續費15元,含告訴人甲辛○所匯入之1萬10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2 p○○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5日19時39分許,佯以小三美日人員,致電告訴人p○○,訛稱:因誤貼團購條碼,需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中信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p○○,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p○○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5日 20時5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069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2) 108年7月15日 20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5日 21時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5日 21時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2元(起訴書誤為2萬9745元,應予更正)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3 甲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5日20時7分許,佯以美咖購物平台人員,致電告訴人甲癸○,訛稱:因駭客入侵,致系統產生11組訂單,可協助取消訂單、退款云云,再佯以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甲癸○,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甲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5日 21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540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3) 108年7月15日 21時5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5日 22時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5日 22時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5日 22時1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4 甲壬○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6日18時56分許,佯以美咖網路購物賣家,致電告訴人甲壬○,訛稱:因店員操作有誤,致帳戶將被扣12筆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甲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6日 19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195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4) 25 u○○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6日19時17分許,佯以美咖(美妝產品網站)人員,致電告訴人u○○,訛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客戶資料外洩,信用卡遭人盜刷20筆,會協助取消訂單云云,再佯以玉山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u○○,訛稱:如要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u○○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6日 23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57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5) 108年7月17日 0時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6 j○○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7日19時48分許,佯以化妝品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j○○,訛稱:因公司會計人員疏失,將身分誤設為經銷商,導致每個月都會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j○○,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j○○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7日 20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7元 (不含手續費1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9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6) 27 k○○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8日18時12分許,佯以小三美日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k○○,訛稱:因電腦系統錯誤,導致多一筆刷卡消費記錄,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k○○,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k○○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732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7) 108年7月18日 19時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1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1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2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2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3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4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8 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0日14時許,佯以小三美日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酉○○,訛稱:因後端機器影響,導致購物紀錄變成15筆云云,再佯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酉○○,訛稱:為了解除多餘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0日 18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73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8) 108年7月20日 18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0日 18時3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9 R○○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2日18時48分許,佯以小三美日平台人員,致電告訴人R○○,訛稱:因公司業務人員疏失,將身分誤設為白金會員,將會扣款5000多元,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臺灣企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R○○,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R○○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21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9) 108年7月22日 19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4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4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4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5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58分許(起訴書誤為19時28分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20時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20時9分許(起訴書誤為20時4分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30 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2日20時許,佯以小三美日人員,致電告訴人己○○,訛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華南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己○○,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2日 21時4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76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0) 108年7月22日 21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31 h○○ (原名 張若 沂;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3日19時18分許,佯以雅聞公司工作人員,致電告訴人h○○,訛稱:因公司資料遭駭客入侵,誤設為經銷商,將從郵局帳戶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惟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h○○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3日 20時2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095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1) 32 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18時17分許,佯以小三美日人員,致電告訴人辛○○,訛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會扣款5800元,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辛○○,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18時5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135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2) 33 甲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17時20分許,佯以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卯○,訛稱: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誤刷6筆款項,可協助取消訂單云云,再佯以富邦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甲卯○,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甲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19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064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3) 108年7月24日 19時4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34 N○○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18時48分許,佯以雅聞化妝品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N○○,訛稱:因工讀生作業疏失,誤設為經銷商身分,導致多訂購20瓶慕斯,會扣款12000元,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第一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N○○,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N○○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20時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起訴書誤為2萬999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574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4) 35 黃○○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19時30分許,佯以雅聞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黃○○,訛稱:你有多刷七筆帳貨品,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合作金庫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黃○○,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20時5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4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070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5) 108年7月24日 21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36 甲戌○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20時5分許,佯以小三美日購物人員,致電被害人甲戌○,訛稱:因公司網路遭駭客入侵,網購訂單誤刷10筆,可協助取消訂單云云,再佯以台新銀行人員致電被害人甲戌○,訛稱:如要取消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甲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1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4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28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6) 108年7月24日 21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4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37 Y○○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20時28分許,佯以小三美日購物網站人員,致電告訴人Y○○,訛稱:因資料多下了20筆訂單,可以幫你撤銷這筆款項云云,再佯以玉山銀行專員致電告訴人Y○○,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開通個資、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Y○○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3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7) 38 甲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7日20時27分許,佯以美咖網路購物平台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丁○,訛稱:會員資料有誤云云,再佯以元大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丁○,訛稱:為取消錯誤扣款,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甲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03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8) 39 甲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30日19時6分許起,佯以雅雯倍優公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丙○,訛稱:信用卡遭盜刷,需確認云云,再佯以渣打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丙○,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盜刷款項云云,致告訴人甲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94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2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9);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6) 108年7月30日 21時2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94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2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3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0 s○○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6日某時許起,佯以TAAZE讀冊生活二手書網站賣家,致電告訴人s○○,訛稱:因公司作業錯誤,將告訴人s○○誤設為經銷商會員云云,再佯以第一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s○○,訛稱:若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會自行分期扣款云云,致告訴人s○○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8月8日 18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8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76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0) 108年8月8日 18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1 r○○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6日21時7分前某時許,佯以101原創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r○○,訛稱:因誤將告訴人r○○設為經銷商,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再佯以臺灣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r○○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6日21時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移送併案審理) 108年7月6日21時1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6日21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6日21時2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6日21時2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6日22時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6日22時1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2 Z○○(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3017時許,佯以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Z○○,訛稱:需至ATM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Z○○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30日18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918元 編號0000000號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移送併案審理);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4) 108年7月30日 18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編號0000000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43 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17日19時25分許,佯以小三美日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寅○○,訛稱:因公司電腦系統出錯,導致銀行多扣20筆訂單云云,再佯以國泰世華銀行專員致電告訴人寅○○,訛稱:要協助取消云,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78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1) 108年6月17日 21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原追加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2萬9747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4 O○○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18日19時許,佯以小三美日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O○○,訛稱:你之前的購物訂單,公司給錯收據云云,再佯以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訛稱:要幫你做取消的動作云云,致告訴人O○○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18日 20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0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036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2) 108年6月18日 20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0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5 P○○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6日15時11分許,佯以網路賣場101原創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P○○,訛稱:因公司作業疏失,將被自動扣款云云,再佯以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P○○,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P○○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6日 16時3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44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3) 46 甲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6日17時22分許,佯以小三美日公司服務人員,致電告訴人甲辰○,訛稱:被升級為VIP會員,每個月會從帳戶內扣款云云,再佯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辰○,訛稱:要協助做取消云云,致告訴人甲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6日 17時4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440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4) 47 甲玄○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3日20時5分許,佯以小三美日公司人員,致電被害人甲玄○,訛稱:因公司人員作業疏失,購物交易設定為分期多筆訂單,要協助取消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致電被害人甲玄○,訛稱:要協助取消云云,致被害人甲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3日 21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966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5) 108年7月23日 21時4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3日 21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8 甲B○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5日20時35分許,佯以101原創T恤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甲B○,訛稱:因電腦系統更改,誤認為你是經銷商,可能要扣款10次,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甲B○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5日 21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7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編號0000000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6) 108年7月25日 22時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7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編號0000000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49 U○○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7日18時43分許起,佯以雅聞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U○○,訛稱:公司資料重整時,發現你之前購物有被重複扣款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訛稱:可以直接線上幫忙做扣款終止服務,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U○○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7日 20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不含手續費1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195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7) 108年7月27日 19時5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19時5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19時5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0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0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0時4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1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2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2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36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688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43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688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688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2時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2時2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2時4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2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2時5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0 b○○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30日9時21分許,佯以小三美日網購公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b○○,訛稱:公司被駭客入侵,造成個資與經銷商個資混在一起,如不取消,會被重複扣款云云,致告訴人b○○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5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2947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185號;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8、附表三之二編號27) 108年7月30日 21時5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5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2時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947元(追加起訴書誤為1萬4962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2時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947元(追加起訴書誤為1萬4962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2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947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2時1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947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2時2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2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1 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8日17時46分許起,佯以TAAZE讀冊生活網路書店員工,致電告訴人丑○○,訛稱:因公司員工誤植告訴人為付費會員,須以網路轉帳取消云云,再佯以富邦銀行行員致電告訴人丑○○,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8月8日 18時2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8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768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9) 108年8月8日 18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88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2 M○○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6日,佯以「美咖」網路購物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M○○,訛稱:因公司工讀生貼錯條碼,把團購商品分成15期分期付款,致使帳戶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M○○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6日 22時1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 108年6月26日 22時2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2時2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2時2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2時1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3 G○○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8日,佯以「小三美日」公司人員、郵局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G○○,訛稱:因系統異常,誤設為批發商,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G○○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7日18時28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3) 108年6月27日18時30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3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0時33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應予更正)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34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3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3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4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49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5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9時4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追加起訴書誤為2萬9791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5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追加起訴書誤為2萬9791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20時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追加起訴書誤為2萬9791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20時14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追加起訴書誤為2萬9791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20時3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追加起訴書誤為2萬9791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20時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追加起訴書誤為2萬9791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4 Q○○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30日,佯以「原創101」公司人員、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Q○○,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購物訂單誤設為批發商,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Q○○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30日 15時2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4) 108年6月30日 15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30日 16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30日 15時3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30日 15時4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5 天○○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日,佯以「原創101」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天○○,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訂3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日 19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5) 56 f○○ (未提告,追加起訴書為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日,佯以「101原創T恤」公司人員、銀行人員,陸續致電被害人f○○,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購物訂單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f○○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日 22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6) 108年7月1日 22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7 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6日,佯以網路賣家、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未○○,訛稱:網購有問題,將被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6日 16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7) 108年7月6日 16時2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8 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4日,佯以網路賣家,陸續致電告訴人卯○○,訛稱:網購有問題,將被 連 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4日 17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9) 108年7月14日 17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8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9 甲D○ (未提告,追加起訴書誤為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4日,佯以網路賣家「雅聞公司」、銀行人員,陸續致電被害人甲D○,訛稱:你的網購有問題,將被 連 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甲D○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4日19時14分許至同年月18日12時許間某時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0) 60 q○○(提告,原追加起訴書記載范如淑,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4日,佯以網路賣家「美咖公司」、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q○○,訛稱:因公司人員疏失,將你誤設為批發商,將被 連 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q○○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4日 21時2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不含手續費)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1) 108年7月14日 21時2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不含手續費)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4日 21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1萬2819元(不含手續費)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1 H○○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1日,佯以「美咖網路購物平台」、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H○○,訛稱:因公司人員疏失,多刷了5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H○○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1日 20時4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19元(不含手續費)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2) 108年7月11日 21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19元(不含手續費)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2 E○○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3日,佯以「小三美日」、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E○○,訛稱:因系統異常誤設為批發商,帳戶會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E○○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3日 21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3) 108年7月13日 22時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2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1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7918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3 g○○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3日,佯以網路賣家,致電告訴人g○○,訛稱:因網站購物交易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g○○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7日 19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97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4) 108年7月17日 19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99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7日 19時2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99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4 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6日,佯以「very buy」、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癸○○,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你的帳戶會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7日17時4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7月16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5) 108年7月17日17時5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7月16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7日17時58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7月16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7日17時49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7月16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5 甲A○ (原名 連 鈊漩,未提告,追加起訴書誤為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8日19時30分許,佯以「原創T恤」、銀行人員,陸續致電被害人甲A○,訛稱:帳戶遭人扣款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甲A○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8日19時30分後至21時23分前某時(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6) 108年7月18日 21時2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21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21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21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6 戌○○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9日,佯以網路賣家,致電告訴人戌○○,訛稱:因交易錯帳、分期多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9日 20時3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7) 108年7月19日 19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9日 20時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7 甲巳○ (未提告,追加起訴書誤為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9日,佯以「美咖公司」、銀行人員,陸續致電被害人甲巳○,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批發商,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甲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9日 22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6936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8) 108年7月19日 22時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9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8 甲亥○ (未提告,追加起訴書誤為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0日,佯以網路賣家,致電被害人甲亥○,訛稱:因交易錯帳、分期多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甲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0日 16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9) 108年7月20日 16時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0日 16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0日 16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9 e○○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佯以「雅虎公司」、郵局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e○○,訛稱:因電腦被駭,資料被改成分期付款,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e○○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0) 108年7月24日 21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4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22時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70 壬○○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佯以網路買家,致電告訴人壬○○,訛稱:因公司作業錯誤,誤設為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19時1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2) 108年7月24日 19時2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19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19時3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71 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8日,致電告訴人地○○,訛稱:因網路系統異常,導致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8日 17時4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996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3) 108年7月28日 17時5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996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8日 17時5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98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8日 18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98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72 甲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30日,佯以「原創101」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丑○,訛稱:因銀行作業疏失,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甲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30日 20時5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5) 108年7月30日 20時5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73 y○○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8日,致電告訴人y○○,訛稱:因之前網購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y○○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8月8日 18時5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8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8) 108年8月8日 19時1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8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74 甲宙○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6日14時許,佯以「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宙○,訛稱因101原創購物平台交易問題,將要凍結帳戶,需操作ATM輸入認證碼云云,致被害人甲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永豐銀行帳戶,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6日15時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帳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870、9871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75 w○○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4日20時19許,佯以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w○○,訛稱因101原創購物平台交易問題,將要凍結帳戶,需操作ATM輸入認證碼云云,告訴人w○○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永豐銀行帳戶,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4日22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7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帳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表六:犯罪事實三㈠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部分】告訴人 、被害人(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對應帳戶) 金額 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帳號認證電話/申登人 備註 1 A○○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9月9日某時,明知並無販售行李箱正品,竟透過蝦皮網站,向告訴人A○○訛稱:我有販售德國RIMOWA行李箱正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訂購貨品,並以信用卡支付貨款。 108年9月9日21時58分許 1萬8680元(不含宅配費用90元) ⑴帳號OO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9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五) 附表七:犯罪事實三㈠之【橘子支付公司會員帳號部分】告訴人 、被害人(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對應帳戶) 金額 橘子支付公司網站會員帳號/帳號認證電話/申登人 備註 1 X○○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9月6日18時55分許,佯以101原創服飾工作人員,致電告訴人X○○,訛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先前購物交易被多刷了幾筆款項,會被扣款云云,再佯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訛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曾于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9月6日 19時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92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帳號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084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四) 108年9月6日 19時1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96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帳號O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附表八:犯罪事實三㈠之證據出處 編號 所涉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甲乙○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軍偵14卷二第119至123頁)。 ⒉告訴人甲乙○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軍偵14卷二第249頁)。 ⒊告訴人甲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軍偵14卷二第251至257頁)。 ⒋告訴人甲乙○提供之泰世華銀行存摺(見軍偵14卷二第265頁)。 ⒌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見偵5369卷一第63頁)。 ⒍告訴人甲乙○匯款一覽表(見偵5369卷一第64至68頁)。 ⒎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及交易資料(見偵5369卷一第69至72頁)。 ⒏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6月11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5369卷一第73至79頁)。 ⒐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 i○○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6033卷第16至16頁反面) ⒉告訴人i○○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轉帳e-mail通知(見警6033卷第36至37頁)。 ⒊告訴人i○○提供之國泰世華myATM轉出明細查詢結果(見警6033卷第38頁)。 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785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6033卷第25至27頁)。 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6033卷第29頁)。 ⒍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 K○○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K○○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4397卷第35至42頁)。 ⒉告訴人K○○提供之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偵34397卷第85至89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401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4397卷第69至72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4397卷第7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 z○○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z○○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9030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z○○提供之台新銀行轉帳收據、台新銀行提款卡(見偵9030卷第25至27、49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1435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及交易資料(見偵9030卷第19至23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9030第15至1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 C○○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0774卷第1至5頁、偵288卷第26至28頁)。 ⒉告訴人C○○提供之臺灣銀行台東分行存摺影本(見偵288卷第30頁)。 ⒊告訴人C○○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0774卷第27至28頁)。 ⒋告訴人C○○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通話紀錄(見警0774卷第29頁)。 ⒌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6日玉編號山個(集中)字第108009111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0774卷第31至35頁)。 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0774卷第36至37頁)。 ⒎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 甲天○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4910卷第17至19頁)。 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380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4910卷第25至27頁)。 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4日法大字第108089000號書函檢附門號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查詢、申請人力豪商號108年6月11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申請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准許設立登記函、商業登記抄本、樊力豪之證件影本、力豪商號108年6月25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換號明細表、設立登記資料(見偵14910卷第29至47頁)。 7 甲宇○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0219卷第11至15頁)。 ⒉被害人甲宇○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0219卷第4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4018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0219卷第31至33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0219卷第3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8 T○○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T○○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3935卷第39至41頁)。 ⒉告訴人T○○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3935卷第53頁)。 ⒊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3935卷第55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3935卷第3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9 V○○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V○○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811卷第121至125頁、第127至129頁)。 ⒉告訴人V○○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811卷第227至228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806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811卷第231至232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811卷第237至238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0 l○○○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l○○○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811卷第131至135頁)。 ⒉告訴人l○○○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811卷第25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2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430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811卷第259至263頁)。 ⒋力豪商號108年6月28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行動門號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39至14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1 甲子○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5300卷第7至11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5300卷第2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6867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5300卷第23至25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5300卷第2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2 午○○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59卷第63至65頁)。 ⒉告訴人午○○提供之彰化銀行、郵局提款卡影本、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59卷第85至8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292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59卷第51至53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59卷第5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3 v○○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v○○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3210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v○○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3210卷第49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4576號函檢附支付寶業務專戶名稱及帳號資訊、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3210卷第27至29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3210卷第35至36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4 甲申○(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少 連 偵26卷第20至21頁反面、警2458卷第56至59頁、他1223卷第37至38頁)。 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 連 偵26卷第40至41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25830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少 連 偵26卷第28至29頁)。 ⒋力豪商號108年7月3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行動門號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45至14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5 n○○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n○○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2458卷第108至110頁)。 ⒉告訴人n○○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2458卷第111至112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218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2458卷第74至75頁)。 ⒋力豪商號108年7月3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行動門號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45至14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6 戊○○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1999卷第91至99頁)。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1999卷第151至15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034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1999卷第102至105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1999卷第115至11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7 d○○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4335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0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通知截圖(見偵34335卷第98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3776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4335卷第63至67頁)。 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5610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4335卷第69至71頁)。 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4335卷第85至87頁)。 ⒍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8 甲午○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午○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1628卷第25至26頁、偵575卷第11至11頁反面) ⒉被害人甲午○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8774卷第10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785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8774卷第11至12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8774卷第1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9 c○○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3936卷第14至15頁)。 ⒉告訴人c○○提供之華南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3936卷第7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8.23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842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3936卷第46至48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3936卷第50至5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0 甲辛○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5200卷第57至6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5200卷第1至4頁、第68至69頁、偵6921卷第39至40頁)。 ⒊告訴人甲辛○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5200卷第62頁)。 ⒋卯○○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5200卷第8至8頁反面) ⒌全國性繳費交易資料查詢(轉出帳號000000-000000查詢)(見警5200卷第33頁)。 ⒍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0697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5200卷第34至37頁)。 ⒎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5200卷第38至39頁)。 ⒏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1 卯○○ (提告) 22 p○○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p○○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1998卷第79至82頁)。 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737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1998卷第85至89頁)。 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1998卷第91至92頁)。 ⒋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3 甲癸○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癸○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1966卷第31至34頁、偵5052卷第113至120頁)。 ⒉告訴人甲癸○提供之太平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1966卷第100至101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7483號函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1966卷第50至58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1966卷第63至6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4 甲壬○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壬○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0630卷第49至51頁)。 ⒉告訴人甲壬○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0630卷第5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1561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偵10630卷第59至63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0630卷第7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5 u○○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u○○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920卷第5至9頁、第11至13頁)。 ⒉告訴人u○○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8920卷第51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8009456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8920卷第53至57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8920卷第5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6 j○○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j○○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4038卷第69至71頁)。 ⒉告訴人j○○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見偵34038卷第8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311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4038卷第47至49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4038卷第3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7 k○○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k○○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055卷一第203至204頁)。 ⒉告訴人k○○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055卷一第245至253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5420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1055卷一第259至261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1055卷一第263至264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8 酉○○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軍偵27卷第10至12頁、第85至85頁反面) ⒉告訴人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軍偵27卷第13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806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軍偵27卷第16至18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軍偵27卷第19至19頁反面)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9 R○○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R○○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6481卷第11至17頁、偵3249卷第12頁)。 ⒉告訴人R○○提供之臺灣企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警6481卷第19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918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6481卷第73至80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6481卷第85至8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0 己○○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7270卷第11至12頁、偵18250卷第33至34頁)。 ⒉告訴人己○○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7270卷第33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3166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警7270卷第17至19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7270卷第2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1 h○○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9600卷第7至8頁)。 ⒉告訴人h○○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9600卷第9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509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9600卷第11至14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9600卷第1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2 辛○○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500卷第9至10頁反面) ⒉告訴人辛○○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4500卷第34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141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4500卷第22至24頁)。 ⒋門號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偵1953卷第13至14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3 甲卯○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729卷第19至23頁)。 ⒉告訴人甲卯○提供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729卷第6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645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729卷第25至29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729卷第3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4 N○○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N○○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227卷第1至2頁)。 ⒉告訴人N○○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8227卷第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438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8227卷第11至14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8227卷第1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5 黃○○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2560卷第33至36頁、第147至148頁)。 ⒉告訴人黃○○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560卷第3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645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2560卷第55至56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560卷第61至62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6 甲戌○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戌○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3682卷第29至31頁)。 ⒉被害人甲戌○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3682卷第39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645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3682卷第33至37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3682卷第49至5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7 Y○○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Y○○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3483卷第25至27頁)。 ⒉告訴人Y○○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3483卷第3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7343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3483卷第37至41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3483卷第4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8 甲丁○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5000卷第32至33頁)。 ⒉告訴人甲丁○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5000卷第34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218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5000卷第35至36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5000卷第52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9 甲丙○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7100卷第67至69頁)。 ⒉告訴人甲丙○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警7100卷第71至74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1263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7100卷第39至41頁)。 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589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7100卷第42至44頁)。 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7100卷第45至46頁)。 ⒍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0 s○○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s○○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500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s○○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8500卷第21至23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7006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8500卷第12至15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8500卷第24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1 r○○(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r○○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1406卷第20至25頁)。 ⒉告訴人r○○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見警1406卷第52至54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034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1406卷第35至36頁)。 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3102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1406卷第37至38頁)。 ⒌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727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1406卷第39至41頁反面) ⒍力豪商號108年7月3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行動門號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45至149頁)。 ⒎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2 Z○○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Z○○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2600卷第22至25頁、11672卷第369至375頁、偵859卷第17至18頁)。 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474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2600卷第37至39頁)。 ⒊被害人Z○○之高雄英德街郵局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2600卷第40至41頁)。 ⒋告訴人Z○○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2600卷第42頁、偵11672卷第377頁)。 ⒌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⒍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264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81至187頁)。 ⒎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3 寅○○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6731卷第7至8頁)。 ⒉告訴人寅○○提供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見警6731卷第29、45、4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76036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3087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6731卷第53至63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6731卷第65、78之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4 O○○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O○○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21345卷第65至68頁)。 ⒉告訴人O○○提供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21345卷第111、11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028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21345卷第119至123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1345卷第13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5 P○○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P○○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5837卷第35至37頁)。 ⒉告訴人P○○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5837卷第58頁)。 ⒊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5837卷第39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5837卷第42至4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6 甲辰○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2012卷第43至45頁)。 ⒉告訴人甲辰○提供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2012卷第11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516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2012卷第63至65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2012卷第11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7 甲玄○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玄○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415卷第15至17頁)。 ⒉被害人甲玄○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8415卷第41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202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8415卷第33至35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8415卷第25至2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8 甲B○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B○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1807卷第49至51頁)。 ⒉被害人甲B○提供之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807卷第71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806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807卷第87至89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807卷第9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9 U○○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U○○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9271卷第3至10頁)。 ⒉告訴人U○○提供之匯款明細一覽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偵19271卷第13至1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9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1285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8195卷第41至43頁)。 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066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9271卷第18至19頁)。 ⒌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027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9271卷第20至21頁)。 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8195卷第47至52頁、偵19271卷第24至26頁)。 ⒎力豪商號108年7月26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行動門號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81至182頁)。 ⒏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0 b○○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7500卷第276至278頁、偵11672卷第401至405頁)。 ⒉告訴人b○○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警8281卷第16至18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8088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8281卷第4至5頁反面)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8281卷第6至6頁反面) ⒌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⒍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⒎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26日、108年7月29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81至195頁)。 ⒏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1 丑○○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0141卷第41至43頁)。 ⒉告訴人丑○○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見警0141卷第53至54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5603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0141卷第57至61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0141卷第63至64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2 M○○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M○○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79至85頁)。 ⒉告訴人M○○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87至9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6月25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他1174卷第34至36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3 G○○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101至105頁)。 ⒉告訴人G○○提供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107至11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6月25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他1174卷第34至36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4 Q○○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Q○○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117至121頁)。 ⒉告訴人Q○○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127至129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6月28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39至14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5 天○○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135至139頁)。 ⒉告訴人天○○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14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6月28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39至14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6 f○○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f○○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147至149頁)。 ⒉被害人f○○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151至153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6月28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39至14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7 未○○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159至165頁)。 ⒉告訴人未○○提供之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167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3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45至14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8 卯○○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5200卷第1至4頁、第68至69頁、偵6921卷第39至40頁)。 ⒋卯○○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存摺影本(見警5200卷第13至14之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0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19至12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9 甲D○(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D○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199至203頁)。 ⒉被害人甲D○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見偵11672卷第205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0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19至12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0 q○○(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q○○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11至215頁)。 ⒉告訴人q○○提供之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217至219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0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19至12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1 H○○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25至231頁)。 ⒉告訴人H○○提供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233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9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51至15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2 E○○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37至241頁)。 ⒉告訴人E○○提供之聯邦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1672卷第247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9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51至15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3 g○○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75至277頁)。 ⒉告訴人g○○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279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5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57至16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4 癸○○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53至259頁)。 ⒉告訴人癸○○提供之安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265、269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5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57至16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5 甲A○(原名連鈊漩,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 甲A○ 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85至287頁)。 ⒉被害人甲A○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289至293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5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57至16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6 戌○○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99至303頁)。 ⒉告訴人戌○○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309至31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9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65至17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7 甲巳○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319至321頁)。 ⒉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⒊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9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65至171頁)。 ⒋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8 甲亥○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327至329頁)。 ⒉被害人甲亥○提供之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33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9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65至17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9 e○○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335至339頁)。 ⒉告訴人e○○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341至347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9月24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73至17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0 壬○○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451至455頁)。 ⒉告訴人壬○○提供之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7500卷第298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9月24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73至17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1 地○○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355至359頁)。 ⒉告訴人地○○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11672卷第361至363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264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81至18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2 甲丑○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387至391頁)。 ⒉告訴人甲丑○提供之台新銀行提款卡影本、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7500卷第267頁、偵11672卷第393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264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81至18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3 y○○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y○○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421至423頁)。 ⒉告訴人y○○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28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8月8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201至206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4 甲宙○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8498卷第185至193頁)。 ⒉被害人甲宙○提供之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8498卷第195至19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715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8498卷第301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w○○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8498卷第203至206頁)。 ⒌告訴人w○○提供之板業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8498卷第207頁)。 ⒍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720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8498卷第299頁)。 ⒎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7415卷一第32頁)。 ⒏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3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45至149頁)。 ⒐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5 w○○ (提告) 76 A○○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6589卷第35至39頁)。 ⒉告訴人A○○提供之蝦皮訂單資料、A○○與蝦皮賣家帳號「OOOOOOOOOO2」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589卷第71至85頁)。 ⒊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7日樂購蝦皮字第0191017002Q號函檢附賣家註冊帳號「OOOOOOOOOOO」基本資料(見偵16589卷第59至60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6589卷第6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7 X○○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X○○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9775卷第29至39頁)。 ⒉告訴人X○○提供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9775卷第117頁)。 ⒊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7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1912001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9775卷第111至115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9775卷第85頁)。 ⒌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8月30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219至225頁)。 ⒍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強制換頁========== 附表九:犯罪事實三㈡、㈢之告訴人、被害人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樂點公司會員帳號/帳號認證電話/申登人 備註 1 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3月25日18時許,在Wootalk交友網站與告訴人辰○○結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訛稱:可見面,但要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將點數儲存至右列會員帳號內。 108年3月26日 11時43分許 5000元 ⑴帳號XZ0000000000(追加起訴書誤為VZ0000000000,應予更正) ⑵0000-000000 ⑶協群公司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2、56號(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08年3月26日 11時43分許 5000元 108年3月26日 11時43分許 5000元 108年3月26日 11時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時46分許,應予更正) 3000元 ⑴帳號YZ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協群公司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物品 通訊軟體LINE帳號/ 帳號認證電話/ 申登人 備註 2 甲酉○(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簡明兒」於108年10月30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張貼台灣運動彩券免費賺錢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0月30日起,向被害人甲酉○訛稱:要租借銀行帳戶,每本帳戶每10天租用代價為1萬1000元云云,致被害人甲酉○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交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對方。 108年11月4日 22時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宜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⑴帳號OOOOO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809號(起訴書附表五) 附表十:犯罪事實三㈡、㈢之證據出處 編號 所涉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辰○○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3226卷第51至53頁)。 ⒉告訴人辰○○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GASH POINT點數收據(見偵33226卷第199至201頁)。 ⒊樂點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偵33226卷第109至112頁)。 ⒋協群公司108年9月17日協字第0000000號文檢附力豪商號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設立資料、協群公司與力豪商號108年3月20日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見偵17500卷二第179至19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 甲酉○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3047卷第27至30頁、第130至130頁反面)。 ⒉被害人甲酉○提供之交貨便顧客留存聯(見偵3047卷第31頁)。 ⒊被害人甲酉○提供之與LINE暱稱「簡明兒」之對話紀錄截圖、FACEBOOK暱稱「方依依」之貼文(見偵3047卷第33至53頁反面)。 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62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9年1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LINE帳號「OOOOO」使用者註冊資訊光碟1片(見偵3047卷第68至72頁)。 ⒌LINE帳號「OOOOO」LINE使用者註冊資訊及通訊歷程(見偵3047卷第81至92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7卷第60頁)。 ⒎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強制換頁========== 附表十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驗證時間一 覽表 編號 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 帳號驗證時間 認定依據或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1 OOOOOOOOOOO 107年11月7日1時43分前某時 告訴人I○○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青波茶行 附表一編號1 2 OOOOOOOO 107年11月30日16時26分前某時 告訴人子○○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2至5 3 OOOOOOOOOOO 107年12月21日19時2分前某時 告訴人申○○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6 4 OOOOOO 108年1月7日18時30分前某時 告訴人甲庚○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7 5 Z0000000000 108年1月8日15時15分前某時 告訴人B○○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8、9 6 bill28458 108年1月9日18時1分前某時 告訴人宇○○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0至14 7 OOOOOOOOO 108年1月16日19時39分前某時 告訴人玄○○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5 8 OOOOOOO 108年1月20日17時8分前某時 告訴人o○○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6 9 OOOOOOOOOOOOO 108年1月24日15時58分前某時 告訴人李a○○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7 10 OOOOOOO 108年1月10日18時54分前某時 告訴人亥○○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一編號18 11 OOOOOOOOO 107年10月20日14時35分前某時 告訴人宙○○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一編號19、20 12 OOOOOOOOO 107年10月20日22時6分前某時 告訴人D○○、F○○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一編號21 13 OOOOOOOO 108年1月27日 17時41分前某時 告訴人甲未○、楊巧蕙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一編號22、23 附表十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樂點公司會員帳號驗證時間一覽表 編號 樂點公司會員帳號 帳號驗證時間 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1 GZ0000000000 108年2月10日2時6分許 偵17500卷二第94頁 0000-000000 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附表三編號3 2 VZ0000000000 108年2月13日1時25分許 偵6555卷第169頁 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1、2 3 VZ0000000000 108年2月19日2時7分許 偵8643卷一第475頁 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4 4 CZ0000000000 108年2月22日12時2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5 5 BZ0000000000 108年2月27日2時52分許 偵11941卷第37頁 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6 附表十三:犯罪事實三㈠玉山銀行電支會員編號帳號驗證時間一 覽表 編號 玉山銀行電支會員編號 帳號驗證時間 認定依據或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18時30分許 軍偵14卷二第103頁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附表五編號1 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18時4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18時4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19時1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11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1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1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19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2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2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2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2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4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4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5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56分許 警6731卷第57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3 1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2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 1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26分許 軍偵14卷二第103頁 0000-000000 1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27分許 警6731卷第61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3 2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33分許 軍偵14卷二第10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 2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3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4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4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4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4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2時8分許 偵5369卷一第41頁 0000-000000 2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2時1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2時3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2時45分許 偵5369卷一第42頁 0000-000000 3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2時5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2時5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3時23分許 偵5369卷一第69頁 0000-000000 3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3時2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3時2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3時5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6時46分許 軍偵14卷二第103頁 0000-000000 3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6時5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6時5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6時5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6時5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7時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9時22分許 偵21345卷第12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4 4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9時4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1日 22時25分許 警6033號卷第27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 4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1日 22時2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6 編號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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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20時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8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18時57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8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20時1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8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20時3分許 偵33935卷第5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8 8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20時14分前某時 告訴人G○○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3 8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20時3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9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9日 14時23分許 偵3811卷第23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9 9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9日 14時2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9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9日 14時4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93 編號無 108年6月29日 14時47分許 偵3811卷第234頁 0000-000000 9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9日 18時2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9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9日 18時25分許 偵3811卷第261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0 9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30日 15時29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4 9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30日 15時31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9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30日 16時5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9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30日 15時36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10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30日 15時43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10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日 18時40分許 警5300卷第2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1 10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日 19時50分前某時 告訴人天○○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5 10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日 22時50分前某時 告訴人f○○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6 10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日 22時2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0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16時18分前某時 告訴人未○○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7 10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16時23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0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16時4分許 偵15837卷第3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5 10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16時23分許 警1406卷第38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1 10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20時45分許 警1406卷第36頁 0000-000000 11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21時1分許 警1406卷第41頁 0000-000000 11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21時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1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21時9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1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22時6分許 警1406卷第41頁反面 0000-000000 11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22時7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1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13分許 偵159卷第5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2 11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1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1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26分許 警3210卷第2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3 11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3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1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39分許 少連偵26卷第2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4 12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43分許 警3210卷第2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3 12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5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2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57分許 少連偵26卷第2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4 12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9時37分許 警2458卷第74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5 12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9時39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2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9時5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2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8日 19時58分許 偵31999卷第10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6 12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8日 20時10分許 偵34335卷第71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7 12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8日 20時11分許 偵31999卷第104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6 12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8日 22時27分許 偵31999卷第103頁 0000-000000 13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8日 22時2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3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8日 22時3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3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9日 17時43分許 偵34335卷第67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7 13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9日 18時40分許 警8774卷第12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8 13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1日 20時41分前某時 告訴人H○○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1 13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1日 21時2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3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1時51前某時 告訴人E○○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2 13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2時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3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2時5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3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0時36分許 偵33936卷第47頁反面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9 14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1時58分前某時 告訴人E○○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2 14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2時59分許 偵33936卷第47頁反面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9 14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1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4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27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4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38分許 偵33936卷第47頁 0000-000000 14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41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4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4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4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43分許 偵33936卷第48頁 0000-000000 14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4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4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17時5分前某時 告訴人卯○○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8 15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17時5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5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17時37分許 警5200卷第36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0 15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21時29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0 15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19時25分許 警5200卷第36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1 15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19時14分前某時 告訴人甲D○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9 15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21時25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0 15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21時34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5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19時33分許 偵31998卷第87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2 15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19時3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5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19時5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6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19時57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6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21時39分許 警1966卷第5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3 16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21時4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6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21時49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6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21時51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6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21時59分許 警1966卷第49頁 0000-000000 16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6日 17時37分許 偵12012卷卷第6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6 16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6日 18時35分許 偵10630號卷第6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4 16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6日 22時44分許 警8920卷第5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5 16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7時58分前某時 告訴人癸○○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4 17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7時5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7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6日 23時4分許 警8920卷第5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5 17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7時47分前某時 告訴人癸○○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4 17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7時4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7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9時17分前某時 告訴人g○○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3 17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9時24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7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9時17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7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9時12分許 偵34038卷第4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6 17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8分前某時 偵11055卷一第261頁(即訂單成立前之時間)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7 17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10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2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27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2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33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44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44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9時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9時4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9時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9時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9時31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9時31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19時30分前某時 被害人甲A○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5 19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21時23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21時2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21時37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21時3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9日 19時58分前某時 告訴人戌○○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6 19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9日 20時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0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9日 20時3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0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9日 22時15分前某時 被害人甲巳○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7 20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 16時5分前某時 被害人甲亥○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8 20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 16時8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0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9日 22時6分前某時 被害人甲巳○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7 20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 16時15分前某時 被害人甲亥○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8 20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 16時18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0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15時2分許 軍偵27卷第18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8 20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15時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0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15時7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8時16分許 警6481卷第77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9 21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8時2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8時2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33分許 警6481卷第79頁 0000-000000 21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3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3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3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37分許 警6481卷第80頁 0000-000000 21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4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4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2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20時39分許 警7270卷卷第18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0 22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20時41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2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3日19時53分許 警9600卷第1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1 22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3日 20時12分許 警8415卷第3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7 22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3日 20時1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2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3日20時15分許 警4500卷第2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2 22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3日 20時21分許 警8415卷第3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7 22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16時51分許 偵3729卷第2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3 22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16時5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2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17時06分許 警8227卷第1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4 23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19時19分前某時 告訴人壬○○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0 23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19時20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3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19時3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3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19時2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3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0時33分許 偵2560卷第5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5 23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0時49分許 警3682卷第3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6 23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0時5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3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0時5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3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1時4分許 偵2560卷第5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5 23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1時07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4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21時33分前某時 告訴人e○○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9 24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1時28分許 偵33483卷第3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7 24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21時46分前某時 告訴人e○○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9 24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21時48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4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21時51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4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22時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4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5日 19時53分許 偵1807卷卷第8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8 24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5日 19時5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4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19時42分許 偵19271卷第1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9 24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19時5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19時5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17分許 偵8195卷第43頁 0000-000000 25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2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23分許 偵19271卷第19頁 0000-000000 25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2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3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31分許 偵8195卷第43頁 0000-000000 25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3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40分許 偵19271卷第21頁 0000-000000 25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7分許 偵19271卷第19頁 0000-000000 26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1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1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2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3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3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4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2時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2時1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2時3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2時4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7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2時5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7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21時30分許 警5000卷第36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8 27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8日 17時49分前某時 告訴人地○○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1 27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8日 17時5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7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8日 17時5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7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8日 18時15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7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16時18分許 警2600卷第3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2 27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16時47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7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0時55分前某時 告訴人甲丑○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2 27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0時5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8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1時1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8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20時35分許 警7100卷第44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9 28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20時4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8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21時14分許 警7100卷第41頁 0000-000000 28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21時14分許 警7100卷第44頁 0000-000000 28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1時45分許 警8281卷第5頁正面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0 28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1時4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8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1時49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8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1時5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8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1時54分許 警8281卷第5頁反面 0000-000000 29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2時16分前 告訴人b○○匯款前 0000-000000 29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2時19分前 同上 0000-000000 29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2時20分前 同上 0000-000000 29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2時22分前 同上 0000-000000 294 編號0000000 108年8月2日 15時19分許 警8500卷第1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0 295 編號0000000 108年8月5日 15時31分許 警0141卷第5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 編號51 296 編號0000000 108年8月2日 16時4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9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4日 21時47分許 他7415卷一第31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5 298 編號0000000 108年8月8日 16時6分許 警8500卷第1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0 299 編號0000000 108年8月8日 18時54分前某時 告訴人y○○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3 300 編號0000000 108年8月8日 19時11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30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5日 20時20分許 他7415卷一第2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4 附表十四: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驗證時間 一覽表 編號 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 帳號驗證時間 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1 帳號hwoibu77722 108年9月9日 21時58分前某時 告訴人蔡匯款前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附表六編號1 附表十五: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之橘子支付公司會員帳號驗證時間 一覽表 編號 橘子支付公司會員帳號 帳號驗證時間 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1 帳號ghuew5263 108年9月5日 22時58分許 偵19775卷第113頁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附表七編號1 2 帳號olbunw0910 108年9月5日 22時59分許 偵19775卷第114頁 0000-000000 附表十六:犯罪事實三㈡、㈢部分之樂點公司會員帳號、通訊軟體 LINE帳號之驗證時間一覽表 編號 樂點公司會員帳號 帳號驗證時間 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1 XZ0000000000 108年3月23日 2時38分許 偵33226卷第111頁反面 0000-000000 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附表九編號1 2 YZ0000000000 108年3月23日2時43分許 偵33226卷第111頁正面 0000-000000 編號 通訊軟體LINE帳號 帳號驗證時間 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3 帳號OOOOO 108年10月20日22時18分許 偵3047卷第81頁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附表九編號2 ==========強制換頁========== 附表十七: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出處 沒收與否(如是,其沒收性質) 110年度易字第535號部分 1-1 台灣大哥大SIM卡 20張 鍾昌軒(由樊力豪提出) 警7500卷第329、347、351頁、偵10451卷第61至65頁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台灣大哥大SIM卡 11張 1-3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4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5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6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7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8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9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10 OPPO牌、型號R15白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2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樊力豪 否。與本案無關 1-11 SUGAR牌手機、無SIM卡) IMEI 1:000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鍾昌軒 否。與本案無關 1-12 三星牌手機(無SIM卡、IMEI 1:00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1支 鍾昌軒 否。與本案無關 1-13 NOKIA牌手機(無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鍾昌軒 否。與本案無關 110年度易字第891號部分 2-1 蘋果牌型號IPHONE 6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樊力豪 他7415卷一第95頁 否。與本案無關 2-2 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 曾于珊 他7415卷二第300頁 否。與本案無關 2-3 ASUS手機(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黃裕中 他7415卷一第179頁 否。與本案無關 2-4 合作金庫存摺 1本 黃裕中 偵38498卷第255頁 否。與本案無關與本案無關 2-5 合作金庫VISA金融卡1張 1張 黃裕中 否。與本案無關與本案無關 2-6 SAMSUNG牌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黃裕中 否。與本案無關 2-7 合作契約書 1本 黃裕中 否。與本案無關 2-8 隨身碟 2支 黃裕中 否。非違禁物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9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曾于珊 他7415卷二第300頁 否。與本案無關 2-10 蘋果牌黑色IPHONE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 劉政漢 他7415卷二第300頁 否。與本案無關 2-11 蘋果牌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裕中 他7415卷一第179頁 否。與本案無關 3-1 電腦主機 1台 黃裕中 他7415卷一第179頁 否。與本案無關 3-2 黑色電腦主機 1台 劉政漢 他7415卷二第300頁 否。非被告鍾昌軒所有,不予沒收 3-3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鍾昌軒(鍾昌軒之母鄭惠香提出) 偵38498卷第239頁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⑴1-1至1-13為本院110年度成保管字第237號(見易535卷一第103至104頁)。 ⑵2-1至2-11為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460號(見易891卷一第131至132頁)。其中關於屏東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648號扣案物品清單誤載所有人部分,由本院逕依員警製作之各扣押物品清單更正之。 ⑶3-1至3-3為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503號(見易891卷一第215頁)。其中關於屏東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648號扣案物品清單誤載所有人部分,由本院逕依員警製作之各扣押物品清單更正之。 ==========強制換頁========== 附表乙: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編號 卷宗簡稱 起訴書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18號 偵441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23號 偵6423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305號 偵1530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06號 偵6506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45號 偵16845卷 上卷之前案資料 偵16845卷前案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33號 偵743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68號 偵13168卷 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15467號 警546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765號 偵9765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45號 偵1584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2號 偵94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598號 偵16598卷 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476956號 警695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77號 偵167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54號 偵18254卷 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084863號卷一 警4863卷一 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084863號卷二 警4863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06號 偵6906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79號 偵16879卷 南市警佳偵字第1080115921號 警592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05號 偵6505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87號 偵888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07號 偵690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82號 偵10582卷 南市警佳偵字第1090156614號 警661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08號 偵690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42號 偵1742卷 南市警佳偵字第第0000000000號 警897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55號 偵6555卷 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26356號 警635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70號 偵9470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921號 偵2892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29號 偵9529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39號 偵10639卷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2264600號 警46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3號 偵94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41號 偵1194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4號 偵1804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00號卷一 偵17500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00號卷二 偵17500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43號卷一 偵8643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43號卷二 偵8643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43號卷三 偵8643卷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319號 偵1531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30號 偵903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25號 偵10825卷 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343210號 警321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號 偵80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910號 偵1491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6號 偵676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50號 偵18250卷 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367270號 警727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8號 偵828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359號 偵12359卷 彰警分偵字第1080043682號 警368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6號 偵1096卷 馬警分偵字第1090100219號 警021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6號 偵1106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97號 偵3439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7號 偵1357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號 偵15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9號 偵1359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90號 偵16390卷 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336033號 警603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0號 偵1500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935號 偵339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28號 偵162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5號 偵575卷 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328774號 警877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76號 偵1676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8號 偵2248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2438500號 警85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84號 偵188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35號 偵343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93號 偵279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936號 偵3393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4號 偵307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999號 偵3199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33號 偵353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483號 偵3348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23號 偵372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32號 偵6832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3557100號 警71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93號 偵379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038號 偵3403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94號 偵3794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8號 偵288卷 上卷之前案資料 偵288卷前案 武警偵字第1090000774號 警077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 少連偵30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 少連偵11卷 吉警偵字第10800022458號 警245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33號 偵403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68號 偵4268卷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2325000號 警5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69號 偵4069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998號 偵3199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70號 偵4070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60號 偵256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73號 偵457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84號 偵8984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66號 偵4766卷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80048920號 警892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74號 偵4574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83號 偵898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65號 偵4765卷 鹿警分偵字第1080018277號 警822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21號 偵472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45號 偵554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49號 偵3249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13號 偵1513卷 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566481號 警648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22號 偵472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41號 偵6641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4號 偵2474卷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1795300號 警53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38號 偵4938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21號 偵6921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2815200號 警52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64號 偵506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29號 偵372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核交字第378號 核交37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95號 偵5095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55號 偵5155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51號 偵3251卷 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2069600號 警96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35號 偵51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386號 他1386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41號 他1141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53號 偵195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47號 偵10147卷 里警偵字第10832094500號 警45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48號 偵5648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11號 偵381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36號 偵513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40號 偵6540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52號 偵5052卷 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1966號 警196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33號 偵6733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27號 軍偵2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09號 偵5809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47號 偵304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51號 偵705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974號 他1974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 少連偵54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23號 他1223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 少連偵2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95號 偵719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30號 偵10630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核交字第1287號 核交128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15號 偵731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69號卷一 偵5369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69號卷二 偵5369卷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4號卷一 軍偵14卷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4號卷二 軍偵14卷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4號卷三 軍偵14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32號 偵773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55號卷一 偵11055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55號卷二 偵11055卷二 追加起訴(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35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36號 偵803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33號 偵533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345號 偵2134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73號 偵1167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51號 偵10451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60號 聲羈60卷 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0971077500號 警75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85號 偵8185卷 和警分偵字第1090018281號 警828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40號 偵10440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12號 偵1201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436號 偵3043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66號 偵9966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718號 偵17718卷 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448415號 警841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72號 偵11672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82號 偵4682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74號 他1174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他字第764號 聲他764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他字第765號 聲他765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他字第788號 聲他788卷 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0970391800號 警18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36號附卷 偵5136卷附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95號 偵8195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71號 偵19271卷 上卷之前案資料 偵19271卷前案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84號 偵908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75號 偵1977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68號 偵976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39號 偵12939卷 平警分刑字第1080030141號 警014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3號 偵256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658號 偵13658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102300號卷一 警2300卷一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102300號卷二 警2300卷二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102300號卷三 警2300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4號 偵124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478號 他347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297號 他529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307號 他430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91號 偵6991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37號 偵1583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8號 偵1178卷 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6266731號 警673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號 偵5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226號 偵3322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號 偵21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89號 偵1658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號 偵5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號 偵5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172號 偵2317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52號 偵755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7號 偵1807卷 移送併辦(110年偵字第111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 偵11141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605號 他860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213號 他421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89號 偵5789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9號 偵859卷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2212600號 警2600卷 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939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39號 偵9939卷 竹縣北警偵字第1103804538號 警4538卷 追加起訴(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19號 偵1271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70號 偵987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71號 偵9871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415號卷一 他7415卷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415號卷二 他7415卷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498號 偵38498卷 上卷之前案資料 偵38498卷前案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18號 偵12718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91號 偵21191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92號 偵21192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62號 偵32162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63號 偵32163卷 另案調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8號卷) 高市警鳳分偵第00000000000號 警8800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119號 偵21119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60號 審易260卷 上卷之前案資料 審易260卷前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8號 易128卷 上卷之前案資料 易128卷前案 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3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85號 偵11385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885號 他7885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搜字第9號 聲搜9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搜字第15號 聲搜15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92號 偵1689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36號 偵15036卷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426100號 警6100卷 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 偵1248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6號 偵1826卷 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01406號 警1406卷 竹縣北警偵字第1113800355號 警0355卷 本院卷宗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59號卷一 易959卷一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59號卷二 易959卷二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59號卷三 易959卷三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59號卷四 易959卷四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35號卷一 易535卷一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35號卷二 易535卷二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35號卷三 易535卷三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91號卷一 易891卷一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91號卷二 易891卷二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91號卷三 易891卷三

2024-11-01

KSHM-113-上易-82-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中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昌軒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樊力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959號、110年度易字第535號、110年度易字第891號,中華 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4418、6423、6505、6506、6555、7433、8643、 9030、9470、9529、9765、10825號、109年度偵字第80、676、 828、942、943、1096、1106、1357、1359、1500、1628、 1676、1677、1804、1884、2793、3074、3533、3723、3793、 379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109年度偵字第4033、4069、 4070、4573、4574、4721、4722、4938、5064、5095、5135、 5136、5648、5809、6540、6733、6906、6907、6908、7051、 7195、7315、7732號,追加起訴案號:l09年度偵字第8036、 8185、8195、9084、9768、9966、10440、11672、11673號、110 年度偵字第52、53、56、219、1178、1244、2563、5333、9870 、9871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939、12487號、111 年度偵字第182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裕中之宣告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 玖拾壹元、新臺幣柒拾伍元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裕中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其 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他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一、原審以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4人分別犯如 原判決附表甲(下稱附表甲)編號1、2、3、4所示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黃裕中4罪、鍾昌軒1罪、吳家綺1罪、樊力豪3罪), 各處如附表甲所示罪刑及宣告沒收(原判決主文第1項)。另 就黃裕中經追加起訴如原判決附表五(下稱附表五)編號74、 75之告訴人部分,以檢察官舉證不足以證明其犯罪,而諭知 黃裕中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原判決主文第2項)。復就黃裕中 另經追加起訴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9、20、21 之告訴人部分,及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另經追加起訴如 附表五編號3、12、31、39、42至75、原判決附表六、七(下 稱附表六、七)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以檢察官重複起訴 為由,就各該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主文第3項、 第4項)。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分別提起上訴 (被告樊力豪則未上訴),其上訴範圍分別為:  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 力豪4人之罪刑含沒收部分)、第3項(黃裕中經諭知不受理部 分)、第4項(僅其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3人如附表五編 號42至75、附表六、附表七諭知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  ㈡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則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各自經判 處罪刑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三、依前述上訴範圍,本院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應為原判決關於:  ㈠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刑(含沒 收)部分。  ㈡黃裕中如附表一編號19、20、21所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㈢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如附表五編號42至75、附表六、七 所示公訴不受理部分。 貳、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前述經當事人上訴部分,原判決之認定 事實及論罪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 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及對於黃裕中 部分之量刑及沒收予以撤銷(改判)之理由。 參、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申辦大量電信門號, 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充作申請電子商務平台、代收轉付或 行動支付業者之會員註冊電話,復協助接收業者傳送之會員 驗證碼(OTP)並回報之,使詐欺集團取得各該會員帳戶,以 詐騙被害人匯款,而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其中不同 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不同帳戶者,應論以數罪。惟原判決 僅以被告4人幫助詐欺集團取得會員帳戶之所屬業者不同, 作為罪數之計算標準,將被害人因受騙匯入相同業者之會員 帳戶者,均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並認黃裕中另經追加起訴如 附表一編號19、20、21之告訴人部分,及鍾昌軒、吳家綺、 樊力豪另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五編號42至75、附表六、附表七 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分別與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或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以檢察官重複起訴為由,均 諭知不受理判決,其罪數認定及不受理之諭知,顯有違誤。  ㈡被告4人幫助詐欺之被害人眾多,受騙金額高達千萬元,且其 4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原判決僅 就渠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至1年6月不等之宣 告刑,量刑顯然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主文第 1項、第3項,及第4項之附表五編號42至75、附表六、七不 受理部分,均撤銷改判等語。     二、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上訴意旨則以:  ㈠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等人申辦電信門號,僅能接收 簡訊,不能接發電話或發送信息,電信公司容許一般人申請 此類電信門號,無非現實上有商業需求,亦即「代客洗商品 評價」之業務,具體内容為網路出售商品之賣家,自己下訂 購買自家商品,透過回傳認證碼完成認證後,即可自行在其 自家商品點讚、留言好評,用以吸引其他買家下訂。依被告 4人智識能力所知,確有網路販售商品業者有此需求,具有 商機,始決意經營代客接收認證碼並回報之業務,主觀上係 認為僅單純回傳認證碼,應不致構成犯罪。且被告等人申辦 電信門號並回傳認證碼,其中發生幫助詐欺之門號,僅占極 低比例,此前似無類似案例發生,依被告等人智識程度及其 社會經歷,實難預見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用途,而欠缺 幫助故意。  ㈡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註冊蝦皮等帳號後,先於蝦皮網站下單 購買商品,取得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後,再於其他平台網站, 詐騙被害人匯款至前揭虛擬帳戶,再辦理退貨,利用蝦皮網 站退款機制,將詐欺款項退至集團成員設定之實體帳戶内, 此種交易模式,已逸脫一般交易模式,逾越一般人生活經驗 法則,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幫助故意存在。且依跨境網路購物 經驗,銀行端須經嚴格身分認證,始會產生虛擬帳戶,並須 於48小時内回傳認證碼,該虛擬帳戶始能生效。倘申請人( 即買家)完成匯款且交易成功者,商品即會寄給該買家。若 交易失敗,銀行端將會將匯款匯回申請者本人之存款帳戶内 ,不可能有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之情形,行騙者如何取 得款項,亦屬匪夷所思,遠超過一般人得以預見之範圍。被 告等人依自身網購經驗,信賴認證機制及電子支付機業務管 理規則,確信交易過程不可能發生詐騙,其主觀上既確信詐 欺結果不會發生,屬刑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之「有認識過 失」,亦不構成幫助詐欺。  ㈢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另註冊取得樂點公司之GASH會員,再透過L ine、Facebook或其他交友平台,與被害人聊天後,以「約 炮」、「交友」等性交易名義,使被害人依指示匯入金錢或 交付點數卡,實非被告販售驗證碼時所得預見。又詐騙集團 成員雖申請為Line通訊軟體會員,然而Line之功能僅能作為 通話或聊天之用,被告實難預見販售驗證碼以申請Line通訊 軟體,將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主觀上亦無幫助犯意 可言。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被告4人 罪刑部分撤銷,另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上訴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黃裕中如附表甲編號1 罪名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元部分;鍾昌軒、 吳家綺、樊力豪各如附表甲編號2、3、4所示之罪刑及沒收 部分;原判決主文第3項黃裕中如附表一編號19、20、21之 公訴不受理部分;原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鍾昌軒、吳家綺、 樊力豪如附表五編號42至75、附表六、附表七之公訴不受理 部分】:  ㈠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4人雖均否認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查:  ⒈一般人均可以自己身分申辦電信門號,而電話門號攸關個人 通信身分識別,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究明正常用途,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一般生活常識。因網際網路 發達,電子商務平台交易頻繁,各種電商、代收轉付或行動 支付業者為驗證使用者身分,避免遭惡意註冊,或濫用會員 身分,多以電子信箱位址、行動電話門號或第三方社群平台 帳號,輔以其他足資識別會員真實身分之個人資訊,藉以擔 保使用者註冊帳號時,得提供正確而足資稽核之資料,藉以 保障電子商務等使用者之交易及資訊安全,如需要透過簡訊 驗證或傳送驗證碼而確認註冊者身分者,除向具有密切情誼 之親友合理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特殊情況外,衡諸前開簡訊 驗證碼之驗證使用者身分功能,凡曾經透過該驗證方式註冊 會員帳號而使用網路服務者,自可預見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以接收簡訊驗證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 向網站服務提供者註冊會員帳號,藉此規避正規方式使用, 以躲避犯罪偵查機關或各該網站服務提供者之稽核或追查。   換言之,上述驗證碼簡訊(OTP)具有辨識身分及防詐功能, 若收取對價,以提供大量人頭電信門號並代收驗證碼而回報 方式,協助他人取得大量之電子商務平台、代收轉付或行動 支付業者會員帳戶或使用者身分者,即屬刻意破解驗證碼之 辨識身分及防詐功能,形同開門揖盜,一般人均可預見一旦 防詐功能遭到破解,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充作電信詐欺之犯罪 工具(人頭帳戶)。  ⒉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提供大量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 碼服務;被告樊力豪則出借商號供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 等人經營上述業務,渠等對於服務對象均無任何親誼或信賴 關係,不知對方真正身分,僅為圖得報酬,而申辦如附表一 、三、五、六、七、九等動輒高達數千支電信門號,提供不 詳客戶並代收驗證碼而回報之。依上述說明,被告等人對其 行為係破解驗證碼之防詐功能,幫助他人以非正當之方式取 得會員帳戶或使用者帳戶,藉以規避電子商務等業者稽核或 掩飾真實身分而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詎被告等人既預見上 情,為圖賺取對價,縱有可能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 欺犯罪,仍提供大量電信門號及足以破解防詐功能之代收驗 證碼服務,因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一、三、五 、六、七、九所示被害人實行詐欺犯罪,足認其主觀上均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等人雖以依渠等所知,上述提供電信門號並代收驗證碼 服務,僅係供網路商家以此方式衝高流量等商業需求,並無 預見詐欺集團可能藉此實行詐欺犯罪,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 方式詐騙得手,遠超被告等人所得預見之範圍,且先前不曾 發生此等詐欺案例,渠等申辦眾多電信門號並回傳認證碼, 其中發生幫助詐欺之門號,僅占極低比例,主觀上自無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依渠等自身網購經驗,信賴認證機制 及電子支付機業務管理規則,更確信不可能發生詐騙情形, 其主觀上既確信詐欺結果不會發生,縱有「有認識過失」, 亦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云云置辯。然而:  ⑴觀諸本件電信門號及其對應會員、使用者帳戶之驗證時間, 足見被告等人申辦大量電信門號後,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他人 (客戶)並代收驗證碼後,協助他人以非正當途徑取得電商等 業者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使用者帳號而任意使用。被告等人 未經查證客戶身分,只要支付對價,即提供大量電信門號並 代收驗證碼並藉此獲利,已為他人破解驗證碼之辨識身分及 防詐功能,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規避上述防詐機制而得以 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  ⑵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於案發當時雖尚屬少見,然而被告 等人既稱渠等提供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用意在於「代客 洗商品評價」,顯係以此方式破解驗證碼之辨識身分及防詐 功能。本件雖非如一般常見之幫助詐欺案例,係直接提供人 頭電信門號或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罪, 然而破解驗證碼之辨識身分及防詐功能,協助他人取得電商 等業者之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使用者帳號,無異於提供人頭 電信門號及人頭帳戶,容任他人使用。被告於案發期間提供 大量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協助他人取得規避防詐機制之 會員帳號,雖非全部均由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犯罪,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更以迂迴之虛擬帳號層轉,或透過通信軟體佯 以性交易等詐術而騙取被害人匯款等,其詐術之具體細節雖 非被告等人可完全知悉或預見,但對於提供已破解防詐機制 之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使用者帳號,而容任不詳客戶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罪,並非全無「預見」, 僅不知詐術方法之具體細節而已;遑論有何「確信」經破解 防詐機制之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之使用者帳號,絕不可能遭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⑶被告等人仍為賺取對價,以上述方式破解電商等業者所設之 驗證碼等防詐機制,提供已經渠等破解防詐機制之會員帳號 或社群軟體之使用者帳號,容任不詳客戶使用,已預見該等 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使用者帳號,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欺犯罪工具,但為賺取對價,對於不詳客戶之真實身分係 網購平台業者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會員帳號之用途係代客 洗商品評價或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是否因而幫助詐欺集團 實行詐欺犯罪,均「不在意、無所謂、未必如此」,主觀上 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被告 等人辯稱渠等均無幫助詐欺故意云云,及辯護意旨所稱被告 等人無從預見或確信不發生幫助詐欺結果等語,與前述卷證 及經驗法則不符,均非可採(被告4人不同情節之犯意認定, 已經原審詳予說明,爰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4人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其 中不同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不同帳戶者,應論以數罪,而 指摘原判決關於罪數計算為不當。然而:  ⒈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應依接續犯論以 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具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⒉經查:  ⑴原判決附表十一至十五所示各會員資格及使用者帳戶之認證 時間極為密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因受騙匯款所對應帳戶 或會員帳號,雖經被告等人個別認證,惟既有多數告訴人或 被害人因同時複數電信門號之認證,產生對應之虛擬帳戶或 會員帳號,本難將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基於同一詐術原因而 交付財物之行為,擅加割裂其行為數,而過度評價。被告黃 裕中、鍾昌軒、吳家綺顯係各基於單一目的,接續進行前述 幫助行為;被告樊力豪則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提供商號、 個人身分資料以供申辦電信門號,其4人就犯罪事實一、二 、三、㈠所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至於犯 罪事實三、㈡、㈢部分,僅單一幫助行為及單一被害人,自屬 單純一罪。  ⑵被告黃裕中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以一幫助行為而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三所示多名被害人、 告訴人;被告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各就犯罪事實三、㈠ 部分,亦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 五、六、七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均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被告黃裕中就犯罪事實一、二、三、㈡、㈢部分;樊力豪就犯 罪事實三、㈠、㈡、㈢部分,各次犯罪時間有相當之間隔而非 接連為之,且黃裕中申請電信門號之名義各異,有無與他人 一同實行幫助行為及對象不同,應認黃裕中、樊力豪就上述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39號就附表一編號18部 分移送併辦;另以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 826號就附表五編號41部分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就附表五編號42部分移送併辦部分, 經核附表一編號18與附表一之其他被害人、告訴人間;附表 五編號41、42與附表五、六、七之其他被害人、告訴人間, 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罪數計算方式,與本院認定不符,尚嫌 過苛,無從憑採。  ㈢原判決因認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4人上述幫 助詐欺之罪證明確,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規定論處(黃裕中4罪、鍾昌軒1罪、吳家綺1罪、樊力豪3 罪),復敘明:  ⒈被告樊力豪部分雖構成累犯,惟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難認 與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 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4人均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分別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 各因工作、創業、賺錢等動機,以前述方式,提供商號、申 辦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申請各該 電商等業者之會員資格、帳號、社群軟體使用者身分等,而 詐欺被害人匯款等,危害交易安全甚鉅,始終否認犯意,迄 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難以作為從輕量刑 之因素;惟兼衡被告鍾昌軒、吳家綺並無前科,素行較佳, 鍾昌軒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幫忙家族 事業、經濟狀況小康;吳家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 狀況小康;樊力豪高中畢業,4名未成年子女均與前妻同住 ,惟需負擔扶養費,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入監前從事工地臨 時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2 、3、4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且因本案罪數認定未經判決確定,為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就樊力豪所犯數罪,不 予定其應執行刑。  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十七編號1-1至1-9、3-3所示之SIM卡、筆 記型電腦等物,屬鍾昌軒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黃裕中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㈢所 示犯罪所得人民幣10元(附表九編號2)、鍾昌軒如原判決犯 罪事實三、㈠所示犯罪所得人民幣3,022元(附表五)、樊力豪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㈠、㈡、㈢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 附表五、附表九編號1、2),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另就黃裕中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9、20、21之告訴人部 分,及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五編號42 至75、附表六、附表七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均以檢察官 重複起訴為由,就各該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㈣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4人如 附表甲所示之犯行,分別論處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另就黃 裕中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9、20、21告訴人部分,及鍾 昌軒、吳家綺、樊力豪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五編號42至75、附 表六、七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3人之量 刑部分,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評價,就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應從重量刑之因素,均已予審酌,所處之刑均未逾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皆屬妥適而未過輕或過重。關於沒收鍾昌軒經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十七編號1-1至1-9、3-3所示之物,及沒 收追徵黃裕中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㈢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人民幣10元(附表九編號2)、鍾昌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 民幣3,022元、樊力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均已 說明法律依據,亦未過度沒收,應予維持。被告黃裕中、鍾 昌軒、吳家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檢察官則以原審認定罪 數有誤及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本 院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 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論駁如前。經核檢察官及被告等 人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黃裕中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 宣告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91元、新臺幣75元 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第22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裕中於原審供稱學歷高職畢業, 仲介販賣LINE貼圖,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小康,非無 循正途謀生之能力,竟為圖賺取對價,以提供大量人頭電信 門號並代收驗證碼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通過電商等業者 審核,取得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使用者身分,而詐騙被害人 匯款至各該會員帳號或虛擬帳號,被害人數眾多,累計受騙 金額龐大,危害非輕,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 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其所犯幫助詐欺各罪,經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亦不再有何情輕法重,縱使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 尚難邀酌減其刑之寬典。    ㈡原判決就被告黃裕中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共 4罪,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後,各 處有期徒刑11月、9月、5月、5月,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人民幣91元、新臺幣75元,固非無見。  ㈢惟查:黃裕中上訴後,已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2、4、5、6、7 、8、11、12、15、16、18、19、20、21、22、23;附表三 編號1、2、4、5、6及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即:子○○以 新臺幣(下同)5萬2千元、方奕元4萬元、甲地○3萬元、申○ ○1萬元、甲庚○2萬元、B○○6千元、m○○6百元、巳○○3,600元 、甲C○6千元、潘建偉2萬2,820元、o○○4萬元、亥○○2萬5千 元、宙○○4,470元、W○○4,800元、D○○1萬1,050元、甲未○7,2 00元、J○○7,215元、甲己○1萬元、甲甲○8千元、甲黃○1千元 、甲寅○5千元、x○○2萬5,000元、辰○○1萬元,成立調解、和 解或自行匯款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及 被告提出之和解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年度易字第1246號判決書(另案被告陳宥澄已有賠付m○○ 、巳○○及B○○)可參(本院卷㈡第145至147、163、171至173頁 ;本院卷㈢第453至500頁)。上述被害人並於調解筆錄、調解 紀錄表、和解契約書或LINE對話內容中表示願宥恕被告黃裕 中,請求法院對其從輕量刑等語;至於附表九編號2即原判 決事實三、㈢部分,則因被害人甲酉○係受騙交付存摺及提款 卡,而非匯款,無從賠償金錢損失,尚非黃裕中毫無和解誠 意,應認黃裕中就所犯各罪均有賠償誠意,犯後態度已有實 質改善,犯罪所生危害已受有全部或一部填補。其中附表一 、附表三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賠償金額已 逾其犯罪所得(附表九編號1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㈡部分則 無犯罪所得),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此部分量刑基礎及應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均已有所變動,原宣告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人民幣91元、 新臺幣75元部分,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黃裕中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幫助詐欺4罪之各宣告刑,及沒收 追徵上述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就各宣告刑部分自為改判, 不另諭知沒收追徵上述犯罪所得。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裕中為圖賺取對價, 單獨或與同案被告分工,以提供人頭電信門號並代收驗證碼 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通過電商等業者審核,取得會員 帳號或社群軟體使用者身分,再詐騙被害人匯款至各該會員 帳號或虛擬帳號內,致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危害交易 安全,更使檢警難以查緝詐騙集團成員真實身分,被害人數 眾多,累計受騙金額龐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兼衡被告 黃裕中無前科,素行尚可,雖否認犯意,惟已與多數被害人 成立調解或和解,並賠付完畢,盡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 與其他同案被告相比,犯後態度相對較佳,自述其學歷高職 畢業,現無固定工作,在家中幫忙,經濟狀況一般(本院卷㈢ 第435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共4罪,各量處如主 文第2項(即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 審酌被告所犯4罪之罪名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犯罪手段相 似,犯罪時間相隔未久,數罪併罰重複評價之程度較高,各 罪所反應出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參酌被告黃裕 中請求宣告緩刑之意見,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各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其 中得易科罰金,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伍、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黃裕中部分):   被告黃裕中從無前科,本案尚屬初犯,已如前述。其因一時 失慮,致犯本罪,已與多數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賠付 完畢,上述被害人亦請求法院給予黃裕中緩刑之機會。被告 黃裕中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及支付賠償等代價後, 如再命其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應足以使其心生警惕, 而不再犯。本院因認前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命其提供義務勞務120小時,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 如未按期履行前述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 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陸、至於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被告黃裕中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五 編號74、75之告訴人部分諭知無罪;原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 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五編號3、   12、31、39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均未經   上訴,已判決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央鄉、董秀菁追加起訴 ,檢察官洪瑞芬、鄭央鄉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檢 察官劉玲興、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黃裕中撤銷(改判)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部分)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及沒收均撤銷)黃裕中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即原判決附表三部分)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及沒收均撤銷)黃裕中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㈡(即原判決附表九編號1部分)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及沒收均撤銷)黃裕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㈢(即原判決附表九編號2部分)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撤銷改判)黃裕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未經撤銷)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59號 110年度易字第535號 110年度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中 選任辯護人 戴煦律師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鍾昌軒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吳家綺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樊力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以下未標示者,均係指屏東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4418、6423、6505、6506、6555、7433、8643、9030、 9470、9529、9765、10825號、109年度偵字第80、676、828、94 2、943、1096、1106、1357、1359、1500、1628、1676、1677、 1804、1884、2793、3074、3533、3723、3793、3794號、109年 度少連偵字第30號、109年度偵字第4033、4069、4070、4573、4 574、4721、4722、4938、5064、5095、5135、5136、5648、580 9、6540、6733、6906至6908、7051、7195、7315、7732號)、 追加起訴(l09年度偵字第8036、8185、8195、9084、9768、996 6、10440、11672、11673號、110年度偵字第52、53、56、219、 1178、1244、2563、5333、9870、987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110年度偵字第9939、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裕中、樊力豪、鍾昌軒、吳家綺各犯如附表甲「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之刑 及附表甲「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二、黃裕中被訴如附表五編號74、75之告訴人部分,無罪。 三、黃裕中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9、20、21之告訴人部分,公訴不 受理。 四、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被訴如附表五編號3、12、31、39 、42至75、附表六、附表七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公訴不 受理。   犯罪事實 黃裕中、樊力豪、鍾昌軒及吳家綺依其等智識程度、社會歷練, 均可預見將自身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無相當合理信任關 係之人使用,並於他人申請網路交易平台或網路社群平台之會員 帳號或者使用者帳號,進行手機認證程序時,代為收受以各該平 台以簡訊傳送驗證碼並回報之,將可使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人士 成功註冊會員帳號、使用者帳號,且該等會員、使用者帳號,極 有可能會遭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藉以規避追 查實際使用者,竟縱使發生上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有下列行為 : 一、黃裕中於民國107年2月13日、4月10日以其母經營之青波茶 行名義,分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 )申請120支、80支電信門號後,嗣於107年11月至108年1月 間,將所申辦如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陳宥 澄(所涉詐欺部分,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結)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微信暱稱「何處惹共 鳴」、「跳跳」、「@kkhhuaaa」),作為其等向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註 冊會員之註冊電話,復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收蝦皮 公司之蝦皮購物電子商務平台(下稱蝦皮購物網站)所傳送 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各該帳號認證時間,詳如附表十一 ),並以此方式收取對價,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成 功取得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旋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再以附表一所 示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訂購貨品而取 得交易之虛擬帳戶,復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依指示匯款至 附表一虛擬帳戶內(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對 應虛擬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黃裕中於108年1月7日以自己名義向協群電信有限公司(下 稱協群公司)申請5000支電信門號(扣除黃金門號,實際承 租4935支門號)後,於108年2、3月間,將所申辦如附表三 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及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 之註冊電話,復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接收樂點公 司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各該帳號認證時間,詳如附 表十二),並以此方式收取對價,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成功取得樂點公司之GASH會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將所 購買樂點公司GASH遊戲點數存入附表三所示之GASH會員帳戶 以為交付(詐欺方式、時間、點數匯入時間、對應帳號,均 如附表三所示)。 三、緣黃裕中、鍾昌軒欲找人頭申請商號,再以商號名義向電信 公司申請大量電信門號,用以幫他人代收驗證碼簡訊,詎樊 力豪因其積欠鍾昌軒之債務,樊力豪乃應黃裕中、鍾昌軒之 邀,以新臺幣(以下幣值未標示者,均指新臺幣)1萬元之 代價,於108年3月7日出名向高雄市○○○○○○○○○路○○○○號(下 稱力豪商號),圖以抵償對鍾昌軒之債務或因而取得報酬, 遂允諾將商號出借予黃裕中、鍾昌軒作為申請電信門號之用 ,嗣樊力豪、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鍾昌軒徵得樊力豪同意,由樊力豪將力豪商號之商號印鑑章 、商號負責人印章(下稱本案力豪印鑑),交予鍾昌軒保管 使用,並僱用吳家綺為員工。再由樊力豪於108年6月11日、 108年7月10日前某日,在鍾昌軒提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之代理人欄位內簽名,並容任鍾 昌軒以力豪商號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並使用之。嗣鍾昌軒持本 案力豪印鑑,在前開申請書上蓋用該印鑑印文後,分別於10 8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許,持前開申請書,以力豪商號 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200支、55支電信門號 (陸續更換門號,共計使用4527個門號),再與其僱用之吳 家綺共同商議、決定要以上開電信門號幫他人代收哪些驗證 碼簡訊後,由吳家綺負責與客戶接洽、收發驗證碼簡訊及收 取款項等事務,並於申辦上開電信門號後,於108年6月11日 以後至同年10月間,將所申辦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電信 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微 信帳號暱稱「金刀培」、「喵星」、「汐」、「人定勝天」 、「天道酬勤」),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用以向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註冊跨境 代收轉付業務會員、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橘子支付公司)申請註冊電子支付會員,以及向蝦皮公司申 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等會員、使用者帳號之註冊電信門號, 復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接收玉山銀行、橘子支付 公司、蝦皮公司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玉山銀行、蝦 皮公司及橘子支付公司之各帳號認證時間,詳如附表十三、 十四、十五所示),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成功取得 玉山銀行之電子支付會員、橘子支付公司之會員及蝦皮購物 網站會員,鍾昌軒、吳家綺並以此方式收取對價。嗣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附表五、六、七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再以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帳號、蝦皮購物網站 會員帳號在網路進行交易後所取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及蝦 皮購物網站之交易虛擬帳戶,復使附表五所示之人分別匯款 至附表五所示玉山銀行虛擬帳戶、附表六所示之人匯款至附 表六所示之交易虛擬帳戶,使附表七所示之人匯款至橘子公 司會員之國泰世華銀行虛擬代收帳戶,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五 、六、七所示之人財物(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對應 虛擬帳戶、匯款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五、六、七所示)。  ㈡黃裕中於108年3月20日前某日,徵得樊力豪同意出借力豪商 號名義,由黃裕中持樊力豪之本案力豪印鑑,在協群公司之 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之乙方欄位內蓋用本案力豪印鑑之印 文,復持該合作契約書而以力豪商號名義向協群公司申請49 30支電信門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扣除黃金門號 ),樊力豪以此方式容任黃裕中以力豪商號名義申請電信門 號並使用之。嗣黃裕中於申辦上開電信門號後至108年3月23 日2時43分許前某時,將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xi nxin」),作為其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之註冊電話 ,復協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接收樂點公司傳送之會員驗 證碼並回報之(各該帳號認證時間,詳如附表十六編號1、2 ),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成功取得樂點公司之GASH會 員,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會員帳號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 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將所購買樂 點公司GASH遊戲點數存入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GASH會員帳戶 以為交付(詐欺方式、時間、點數匯入時間、對應帳號,均 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  ㈢黃裕中另於108年9月19日前某日徵得樊力豪同意出借力豪商 號名義後,先自鍾昌軒處取得本案力豪印鑑,再由樊力豪在 黃裕中提出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負責人同代理人欄位內簽名,容任黃裕 中以力豪商號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並使用之。嗣黃裕中在前開 申請書上蓋用本案力豪印鑑之印文後,於108年9月19日許, 持前開申請書,以力豪商號名義向亞太公司申請3207支電信 門號後(承租期間為108年10月4日至同年月30日),於108 年10月間某日,將所申辦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電信門號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蝦皮帳號 「@」sky283283),作為向通訊軟體LINE網站申請註冊會員 之註冊電話,復容任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其租用之某 網站上自行接收LINE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使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成功取得LINE網站之會員資格,並以此方式收取對 價(帳號認證時間,詳如附表十六編號3)。嗣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會員資格在LINE網站上,詐欺如附表九 編號2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財物(詐欺方 式、時間、交付時間、交付財物之內容,均如附表九編號2 所示)。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之適法性:  ㈠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於訴 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之合併,達到簡捷之效果。所謂訴 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 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的重疊(如避免證人的重複 傳喚)、證據資料的通用,為其典型之情形。然追加起訴, 雖附麗於原來案件之起訴,性質上猶屬獨立之新訴,只因可 與原案合併審判,以獲致訴訟經濟效益,追加起訴不合法時 ,固應對之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追加起訴 合法時,原案審判長予以合併審判,固屬有據,然倘因原案 調查證據之程度及其他訴訟經濟因素之考量,認有必要時, 仍可分開審理、分別判決,或由同法院另行分案、分別審理 ,亦無不可,此為審判長訴訟指揮權得為裁量之職權,與被 告訴訟程序權之保障無涉。又法院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 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如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故檢察官於法院審理中,發現與已起訴事實 屬同一案件之其他犯罪,僅得以移送併辦方式處理,不得重 行或追加起訴;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 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 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 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而對 被告起訴、併案之全部事實,究屬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 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 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4人因詐欺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 41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109年10月28日繫屬於本院,由本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59號案件審理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09 年10月27日屏檢謀宙108偵4418字第1099040504號函上之本 院收文戳印可參(見易959卷一第9頁)。又同署檢察官另就 被告4人所涉詐欺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之110年6月8日、110年11月3日分別以109年度偵字第8036 號等案件(下稱第一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870號等 案件(下稱第二追加起訴)追加起訴等情,亦有屏東地檢署 110年6月7日屏檢介宙109偵8036字第1109021269號函上之本 院收文戳印(見易535卷一第7頁)及同署110年11月3日屏檢 介劍110偵9870字第110904037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印(見 易891卷一卷第7頁)等在卷足考,固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而為上開追加。  ㈢惟查,第一追加起訴書所追加部分,除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 二即本判決附表九編號1對被告黃裕中追加部分,應係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堪認 適法以外,其餘追加起訴部分,分別有如下所述重複起訴之 情形(以下關於罪數之認定及說明,均詳如後述【甲、參、 二】所示):  ⒈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一部分就被告黃裕中追加如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19、20、21所示告訴人部分,與本判決附表一其餘被 害人、告訴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⒉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三之二部分就被告鍾昌軒、樊 力豪、吳家綺追加如本判決附表五編號3、12、31、39、42 至73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四就被告 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追加如本判決附表七所示之告訴人 ,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五就被告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追 加如本判決附表六所示之告訴人。然查,本判決附表五編號 3、12、31、39所示之告訴人,係原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2、31、39),此部分實為同一犯罪 事實;另本判決附表五編號42至73、附表六、附表七之被害 人、告訴人,則與本判決附表五、六其餘被害人、告訴人遭 詐欺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⒊第二追加起訴書就被告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追加如本判 決附表五編號74至75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該部分與本判 決附表五其餘被害人、告訴人、附表六、附表七之告訴人遭 詐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被告黃裕中另案與本案審理範圍之關係及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 訴之判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一部 分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確定判決效 力及於全部,法院對於其他部分,固應以係同一事件而依該 規定為免訴之諭知,不得重複為實體判決。惟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乃因國家對之僅有一刑罰權, 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復為使此等屬於同一刑罰權之犯 罪事實,於同一程序中獲得一致解決,因此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檢察官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 法院審判自亦以全部犯罪事實為其範圍,而有起訴不可分、 審判不可分原則;此等原則所指涉者既係犯罪事實一部與全 部之單一刑罰權關係,故皆以起訴部分之事實構成犯罪,而 發生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關係為前提,故此情形所指之「經 判決確定」,當係「經『有罪』判決確定」而言。無罪判決, 既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不成立犯罪,與其他未經起訴之事實 ,原則上無犯罪事實一部、全部之關係可言,不生一部判決 效力及於全部之既判力擴張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黃裕中前因詐欺案件,另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28號案件 審理後,諭知無罪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參(見易 959卷一第309至315頁)。參之該案之起訴事實,略以:被 告黃裕中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07年2月13 日以青波茶行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門號,再於 107年10月14日19時2分前之某時許,以人民幣7元之代價, 提供前揭門號號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A跳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用以註冊蝦皮購物網站 帳號「yh50026」,待被告黃裕中收受蝦皮購物網站發送之 驗證碼簡訊後,再將驗證碼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A跳跳」 ,藉此方式容任以上開電信門號所註冊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待該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 開帳號後,先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向不知情之楊易軒下單購買 商品,並因而取得給付商品款項及虛擬帳號。嗣該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再向李貞慧、林祐任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該案告訴人李貞慧、林祐任則分別依指示匯款於10 7年10月20日14時40分許、107年10月14日19時3分許匯款至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虛擬帳戶等情。惟審諸另案告訴人李貞慧、林祐任遭詐欺 、匯款之時間,均早於本案犯罪事實一至三所載之時間,則 被告黃裕中前揭另案判決,顯非就與本案同一案件之事實( 即犯罪事實一、二、三㈡、㈢)而為判決,況被告黃裕中前揭 前案,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即無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等 原則之適用,從而,本案審理範圍與前揭另案審理範圍無涉 ,就本案審理範圍而言,並無就同一案件為重行起訴之情形 ,應予說明。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4人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 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959卷一第282至283頁、 易959卷三第87至88頁),抑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經當事人、辯護人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之證據能 力(見易959卷四第39至8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 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  ㈡至被告黃裕中及其辯護人固曾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樊力豪、 鍾昌軒、吳家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易959卷一第2 82頁),惟其後均同意卷內資料之證據能力,已如上述,是 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曾經爭執之 證人即共同被告樊力豪、鍾昌軒、吳家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黃裕中及其辯護人嗣後同意,而具有證據能力,併予 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裕中、樊力豪、鍾昌軒均不爭執犯罪事實一、二 、三所示之客觀行為;被告吳家綺亦不爭執有參與犯罪事實 三㈠附表五、六所示之客觀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之犯行,其等辯解及答辯內容,分別如下:  ㈠被告黃裕中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蝦皮購物網站部 分:很多人是為了要衝賣場人氣跟點讚,讓評價更好,美化 自己的賣場,蝦皮購物網站帳號當時也只能在自己的賣場點 讚,並不能賣東西,樂點公司部分:很多人要辦GASH遊戲的 帳號,都是練功掛級用的,我沒有想到他們有辦法拿去做這 些詐欺的事情,我自己有很多客戶也有辦,但都沒有發生這 些問題等語。被告黃裕中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⑴附表一關 於蝦皮購物網站會員驗證碼部分,因被告黃裕中申請的門號 沒有什麼功能,只能接收簡訊而已、並不能打電話出去,且 電信公司允許他人大量申報此類接收簡訊之內容,因此,出 賣此類電信門號,本即有商業需求,之所以發生此類詐欺案 件,乃係因詐欺集團佯裝買家去跟蝦皮買東西後,會隨機產 生虛擬帳號,詐欺集團又跑去其他平台,去詐欺類似演唱會 門票之類的東西,約定匯到玉山銀行在蝦皮隨機生產的帳號 出來,等到錢進來之後,詐欺集團才跟蝦皮說不買了,蝦皮 機制上這些錢不會退給原本的買家,而是退給當初註冊蝦皮 帳號之人,上述詐欺模式,已然超出一般人可預見範圍;⑵ 倘若被告黃裕中係為詐欺之使用,本可以大量金額為之,然 仍僅收取7塊人民幣,可見被告黃裕中真係為商業上之需要 而為之;⑶參之被告黃裕中前揭另案無罪判決及卷存相關不 起訴處分書,亦可知悉被告黃裕中確實無法預見;⑷就附表 三、附表九編號1部分,被告黃裕中雖有販賣驗證碼予他人 ,但詐欺集團是取得驗證碼後,再去註冊GASH之交友網站跟 別人聊天,在聊天雙方有所合意後,才跟對方要求去7-11購 買點數卡,無法將讓他人註冊成立聊天室,與詐欺結果劃上 等號,況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是否會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成立聊天室,本即屬未知數,此部分應無可預見性;⑸就 附表九編號2部分,被告黃裕中雖係讓他人得申請通訊軟體L INE,並以所提供之手機驗證碼註冊,然通訊軟體LINE之功 能眾多,申請註冊通訊軟體LINE,不一定就是要做詐騙,故 在因果關係或主觀預見上,被告黃裕中可能無法有所認知等 語。  ㈡被告鍾昌軒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一開始我們是做 其他通訊軟體認證的服務,前面做的都沒有問題,後來玉山 銀行做了大概2、3月之後才收到警方通知書,才知道這樣的 行為涉嫌幫助詐欺,最早是被告黃裕中自己在做的,他把一 部分讓出來讓我跟被告吳家綺操作,但是我們要用同一間公 司向台灣大哥大及亞太電信辦門號,我、被告黃裕中都怕彼 此經營會有問題,會影響到自己的財務信用,所以我們討論 之後是以被告樊力豪擔任公司負責人,有賺錢的話再給他一 部分的生活費,我知道被告樊力豪生活比較困難,所以把一 部分的獲利讓他做生活開銷等語。被告鍾昌軒之辯護人則為 其辯以:被告鍾昌軒客觀上申請臺灣大哥大的255個門號, 該等門號只能收簡訊,但不能通話、接收網路資料訊息,此 係出於有商業需求,且該等門號用完後,被告又更換門號共 4527個門號,亦非全部門號都有涉案,被告當初提供簡訊驗 證碼,是因為有部分賣家會在LINE、蝦皮、MOMO、PCHOME上 面,註冊會員為自己打廣告、衝流量、增加閱覽內容、提供 評價,是被告鍾昌軒以此為經營之生意,實際出問題的不到 20分之一,有問題者集中在淘寶網上,又淘寶網上之詐騙流 程,利用虛擬帳號之生成而詐欺他人,尚須取得其他人之身 分資料,又因係藉被害人、告訴人將錢匯入各該虛擬帳號後 ,再藉不會退款而以該等虛擬帳號對應玉山帳戶接受款項, 其流程並非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鍾昌軒主觀上應無幫助詐 欺之主觀認知等語。    ㈢被告樊力豪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門號不是我去辦 的,我也沒有操作收發驗證碼的工作,我也沒有去跟收門號 的對口聯繫,當時被告鍾昌軒、黃裕中來找我,我跟被告鍾 昌軒之間有債務的問題,我欠他錢,被告鍾昌軒找我開設公 司當人頭負責人,他說公司如果有獲利可以扣除我的債務, 也可以幫助我賺取一點生活費,因為自己的生活出了很大的 狀況,當時真的沒有想太多,而且又能解決積欠被告鍾昌軒 的債務,他們也說沒有做違法的工作等語。  ㈣被告吳家綺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並否認涉及附表 七橘子支付公司部分等語。被告吳家綺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 :被告吳家綺從事驗證碼之工作,係從正常合法經營之臺灣 大哥大所申辦;虛擬帳號之部分,除驗證碼外,尚須其他手 續才可辦理,被告吳家綺合法相信其所為不會遭詐欺集團所 利用;本案發生前,新聞媒體亦未有類似提供驗證碼遭詐欺 之情形,無從推論被告吳家綺依照一般人的智識和社會經驗 ,可預見本案涉有幫助詐欺;又被告吳家綺先前並無任何詐 欺前科,學歷亦僅有國中畢業,對詐欺集團使用之詐騙技倆 ,並沒有特別的認識,故被告吳家綺完全無法預見她的行為 會被詐欺集團所利用,並沒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㈠經查:  ⒈被告黃裕中於107年2月13日、4月10日以其母經營之青波茶行 名義,分別向台哥大公司申請120支、80支電信門號後,於1 07年11月至108年1月間,將所申辦如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 信門號,提供予陳宥澄及其他不詳人士,向蝦皮公司申請註 冊會員之註冊電話,復協助該等人士接收蝦皮購物網站傳送 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並收取對價。  ⒉被告黃裕中於108年1月7日以自己名義向協群公司申請5000支 電信門號(扣除黃金門號,實際承租4935支門號)後,於10 8年2、3月間,將所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不 詳人士,作為該等不詳人士作為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 員之註冊電話,復協助該等人士接收樂點公司傳送之會員驗 證碼並回報之,並收取對價。  ⒊被告黃裕中、鍾昌軒、樊力豪等3人,以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方 式,約定由被告樊力豪申辦力豪商號及充作登記負責人,以 力豪商號作為人頭申請商號使用。  ⒋犯罪事實三㈠部分:   ⑴被告樊力豪將本案力豪印鑑於108年6月11日前某日交予被 告鍾昌軒保管使用。   ⑵被告樊力豪於108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前某日,在被 告鍾昌軒提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 請書上之代理人欄位內簽名,容任被告鍾昌軒以力豪商號 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並使用之。   ⑶被告鍾昌軒持本案力豪印鑑,在前開申請書上蓋用本案力 豪印鑑之印文後,於108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許,持 前開申請書,以力豪商號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200支、55支電信門號(陸續更換門號,共計使用452 7個門號)。   ⑷被告鍾昌軒及所僱用之被告吳家綺共同商議、決定所申辦 之電信門號幫他人代收驗證碼簡訊,再由被告吳家綺負責 與客戶接洽、收發驗證碼簡訊及收取款項等事務。   ⑸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於108年6月11日以後至10月間,將被 告鍾昌軒所申辦之電信門號中即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 電信門號,提供予前述不詳人士作為其等向玉山銀行申請 註冊跨境代收轉付業務會員、向橘子支付公司申請註冊電 子支付會員,以及向蝦皮公司申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等會 員、使用者帳號之註冊電信門號,復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接收玉山銀行、橘子支付公司、蝦皮公司傳送 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並收取對價(另被告吳家綺爭執 附表七部分之事實,認定及理由詳如下述【甲、貳、四、 ㈠】)。   ⑹該等人士透過上開方式,取得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玉山 銀行之跨境代收轉付業務會員、橘子支付公司之電子支付 會員及蝦皮購物網站會員。  ⒌犯罪事實三㈡、㈢部分:   ⑴被告黃裕中於108年3月20日許,持被告樊力豪之本案力豪 印鑑在協群公司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之乙方欄位內蓋 用本案力豪印鑑之印文,以力豪商號名義向協群公司申請 4930支電信門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扣除黃金 門號,包含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電信門號)。   ⑵被告黃裕中嗣上開電信門號申辦後至108年3月23日2時43分 前之間某時,將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不詳 人士(通訊軟體LINE暱稱「xinxin」),作為其向樂點公 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之註冊電話,復協助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接收樂點公司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並取得 對價,使該不詳人士取得附表九編號1所示樂點公司之GAS H會員。   ⑶被告黃裕中於108年9月19日前某日,自被告鍾昌軒處取得 本案力豪印鑑後,再由被告樊力豪在被告黃裕中提出之亞 太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負責人同代理人欄位內簽 名,容任被告黃裕中以力豪商號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並使用 之。   ⑷被告黃裕中在前開申請書上蓋用本案力豪印鑑之印文後, 於108年9月19日許,持前開申請書,以力豪商號名義向亞 太公司申請3207支電信門號(承租期間為108年10月4日至 同年月30日)。   ⑸被告黃裕中於108年10月間某日,將所申辦如附表九編號2 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作為該不詳人士向通訊 軟體LINE網站申請註冊會員之註冊電話,並容任不詳人士 在其租用之某網站上自行接收LINE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使 該不詳人士成功取得LINE網站之會員資格,並收取對價。  ⒍上開會員或使用者帳號之認證時間,分別如附表十至十六所 示。  ⒎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均遭不 詳人士詐欺後因而陷於錯誤,並由不詳人士藉由被告4人分 別提供電信門號、代收手機驗證碼所取得之上開會員或使用 者帳號,並藉該等會員、使用者帳號取得附表一、五、六、 七所示之虛擬帳戶,再使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 之被害人、告訴人匯款或交付財物(關於附表一、三、五、 六、七、九之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或點數匯入時間、金額 、點數價值或所交付之財物、對應虛擬帳戶及所對應各該會 員帳號、使用者帳號,均分別詳如附表一、三、五、六、七 、九所示)。    ㈡上開事實,分別經被告黃裕中、鍾昌軒、樊力豪坦認其客觀 事實在卷、被告吳家綺則坦認犯罪事實三㈠附表五、六所示 之事實(見易959卷一第283至284頁),核與證人陳宥澄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4863卷一第60至69頁、 偵8643卷一第461至471頁),並有被告黃裕中庭呈蝦皮購物 網站認證門號紀錄(見偵8643卷一第417頁)、被告黃裕中 與「何處惹共鳴」、「跳跳」、「澄」、「@kkhhuaaa」之 對話紀錄截圖(見警5467卷第43至51頁、警6956卷第122至1 25頁、警8976卷第431至434頁、偵4418卷第49至61頁、偵13 505卷第15至19頁、偵8643卷一第213至221、387至395頁、 偵16845卷第17至23頁、偵15845卷第39至63頁)、被告吳家 綺與微信暱稱「金刀培」、「天道酬勤 蝦皮」、「喵星8+7 」、「人定勝天」之對話紀錄(見偵8643卷三第89至100、5 51至587頁、偵8036卷第65、73至79、85、123頁)、被告鍾 昌軒與微信暱稱「喵星8+7」之對話紀錄、微信暱稱「喵星8 +7」「汐」、「金刀培」、微信頁面擷圖(見警7500卷第42 至44頁、偵38498卷第575至577頁)、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商工WebIR查詢系統-公司登記基本資料、 負責人即被告樊力豪之勞保及戶籍資料戶籍地之全戶戶籍資 料(見偵5369卷一第138至148頁)、被告鍾昌軒、樊力豪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警7500卷第345至348頁)、被告忠昌軒 前租屋處「屏東縣○○市○○路000號13樓之2」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7415卷二第298至300頁)、被告鍾昌 軒之母鄭惠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38498卷第237至239頁)等資料在卷可考,以及附 表二、四、八、十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 是各該事實,首堪認定。  ㈢刑法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知悉他人犯罪而基於幫助 之意思,並在客觀上對於正犯資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助力之 幫助行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者而言。而幫助犯之成立,雖以 幫助行為與正犯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然二者間因果 關係之有無,祗須具有強化或促進之因果關聯,對正犯之犯 罪流程產生影響而有所貢獻者,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連鎖共犯,係指 行為人之教唆或幫助非對正犯所實行之主行為為之,而係對 其他教唆、幫助犯所為,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此部分僅得 依其性質,成立共犯。又教唆之幫助與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 幫助,均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仍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 。經查:  ⒈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電信門號,分別用於註 冊對應之會員帳號及使用者帳號,其後各該會員帳號及使用 者帳號,分別用以形成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用詐術環節(用以匯款至會員 帳號所生成之虛擬銀行帳戶或儲值一定價值之點數至會員帳 號、使用者帳戶作為詐欺實行者用以佯裝真實身分及與被害 人聯繫之工具等),則此部分行為,應認具有助成、促進各 該正犯之詐欺行為實行,確屬幫助行為,且對正犯所實行之 詐欺犯行間,具有幫助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⒉另被告樊力豪雖係提供力豪商號之名義及出具個人自身之名 義,使被告黃裕中、鍾昌軒等人,用以申請附表五、六、七 、九所示之電信門號,與其上述行為間具有關聯性之犯行, 僅得直接連結至被告黃裕中、鍾昌軒之電信門號申辦行為。 儘管被告樊力豪所為,並非直接對各該實行詐欺行為正犯為 之,惟仍具有助成、促進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遂行 前揭幫助行為之效果,揆之前開說明,應認屬於「幫助之幫 助」之連鎖共犯類型,則被告樊力豪所為,亦屬於對取得附 表五、六、七、九所示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之不詳人士實 行犯罪之幫助行為明確。 三、本案事實之補充、更正:  ㈠起訴書原雖認被告黃裕中就附表三所涉之協群公司電信門號 ,乃係提供予綽號「王子文」之人而為之。惟查,稽之證人 即共同被告樊力豪於偵查中證稱:108年5月下旬的某一天, 我跟被告鍾昌軒、黃裕中去屏東市民生路的85度C店外面的 露天座位見面,聊了差不多半小時到一小時的時間,主要是 他們2人告訴我去警局時要怎麼說,是被告黃裕中教我說一 些保障我的話,譬如是王子文的事情,但我跟王子文根本就 不認識,這部分是被告黃裕中教我講假話。被告黃裕中當場 有拿我的手機去操作,製作我跟被告黃裕中之間假的LINE的 對話,還有我跟王子文之間的假的LINE對話,還有刪除我原 本跟被告黃裕中之間的真實對話,被告黃裕中操作完之後就 還給我,他好像當場拿我的手機去85度C斜對面的一家列印 店去列印那些對話紀錄,然後將列印的資料拿給我,内容包 含有王子文的證件影本,GASH點數的案件這部分被告黃裕中 要我出來幫他擔這個等語(見偵8643卷三第51至53頁),輔 以王子文另案就力豪商號涉案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認王子文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等個人資料,有遭不 法蒐集之可能,其犯罪嫌疑不足,而對王子文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1876、 2291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15837卷第91至95頁) ,可見被告黃裕中於偵查中供稱王子文詐欺涉案情節,顯屬 案發後編撰、卸責之詞。況以,被告黃裕中已於本院供稱本 案與所述王子文之人無關等語(見易959卷四第798頁),自 無從認定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提供電信門號對象,與王子文有 關。從而,本案僅足認定被告黃裕中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起訴書遽認被告黃裕中確係提 供王子文或以「王子文」為綽號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 如附表三所示之電信門號,應有誤會,然此部分僅涉及正犯 實際身分之認定,不妨害實際行為人之詐欺犯行業經遂行之 事實,自得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附表三編號31之告訴人h○○,其原名即為張若沂,乃第一追加 起訴書附表三之二誤將告訴人h○○之新、舊名,混淆人別而 再為併列之,爰由本院更正、補充其姓名(另以告訴人張佑 萱舊名追加起訴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如後);又附表一編 號17、23及附表五編號65之被害人、告訴人,均於本案審理 期間有更名之情形,一併補充之。  ㈢附表一、三、五、六、七、九部分,起訴書及各追加起訴書 有如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帳號、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之誤載情形,惟此部分尚無礙於犯罪事 實之同一性,亦得由本院逕予更正。 四、本案爭點:  ㈠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各以前詞相拒,是本案爭點則為:  ⒈爭點一:被告吳家綺是否參與犯罪事實三㈠及附表七部分之電 信門號提供及代收驗證碼行為?  ⒉爭點二: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是否各就犯罪事實一 、二、三㈠至㈢所涉及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供 所申請之電信門號、代收驗證碼,抑或是任由取得門號之人 自行接收驗證碼而取得各該會員帳號、使用者帳號,進而使 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並 匯款至對應虛擬帳戶、會員帳戶等情事,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  ⒊爭點三:被告樊力豪是否就犯罪事實三提供力豪商號作為人 頭申請商號,及出具個人名義名義以供被告黃裕中、鍾昌軒 仍等人用以申辦附表五、六、七、九所示之電信門號部分, 並輾轉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用以作為詐欺附表一、三、五 、六、七、九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犯罪工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以下就上述爭點,論斷如下。  ㈡【爭點一】關於被告吳家綺所涉附表七部分橘子公司會員代 收驗證碼部分:  ⒈經查,附表七所示之告訴人有遭不詳人士詐欺之情形,業如 前述,又該部分涉案之橘子支付公司會員帳戶「ghuew5263 」、「olbunw0910」等帳號,所據以註冊使用之電信門號, 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手機號碼驗證時 間,均為108年9月5日22時57分許、22時58分許,該2門號之 申登人均為力豪商號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9775 卷第85頁)、橘子支付公司108年12月27日橘子支付(函) 字第201912001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 (見偵19775卷第111至115頁)等資料在卷可參,由此足見 ,如附表七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均係 在力豪商號名下期間,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甚 明。  ⒉稽之被告吳家綺所供稱:我任職時間係108年6月至108年10月 初,工作項目就是幫客戶代收簡訊,並將收到的驗證碼傳送 給客戶,在力豪商號任職期間,確實有0000-000000、0000- 000000這2支門號等語(見偵4418卷第275頁、偵8036卷第53 頁)。依此足信,被告吳家綺經被告鍾昌軒僱用期間,確實 知悉該等電信門號,同時亦有參與該等電信門號之驗證碼收 受乙情明確。  ⒊被告吳家綺雖辯稱該等電信門號,有提供購買驗證服務之客 戶,但非接收橘子支付公司之驗證碼等語,惟被告吳家綺、 鍾昌軒斯時已代收各該驗證碼,該等門號亦係處於力豪商號 可使用之時間範圍,又被告吳家綺既有與被告鍾昌軒為前揭 之分工,業經認定如前,自足認定被告吳家綺確有經手該部 分門號之提供及驗證碼代收事宜。  ⒋至被告吳家綺雖另提出前揭微信暱稱「人定勝天」、「天道 酬勤 蝦皮」之間微信對話紀錄為據。惟查,此部分僅見被 告吳家綺與微信帳號「人定勝天」、「天道酬勤 蝦皮」間 於108年9月2日間有就0000-000000、0000-000000有其他驗 證碼代收情形,然被告吳家綺就此部分對話紀錄之提供並非 連貫,時間方面僅及於部分時段,難以憑此對話紀錄內容, 即反面推認被告吳家綺就本案涉案橘子支付公司會員,未曾 提供驗證碼代收服務。況以,依此對話紀錄之內容,尚得佐 證其於偵查中所辯稱:已於108年7月中旬將SIM卡交付給被 告鍾昌軒而不知接過其他項目等語(見偵8036卷第63頁), 與前情相左,則其所辯,即有矛盾。是以,被告吳家綺所辯 ,自屬無據。    ㈢【爭點二、三】被告4人之主觀犯意部分,被告4人各就其等 上開所為,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 ,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 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4人之生活歷練及智識程度,應均具有達到通常一般人智 識程度及具一般生活經驗之人:   ⑴被告黃裕中於犯罪事實一、二、三㈡、㈢案發當時為32、33 歲之成年人士,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網路上 賣LINE的貼圖,畢業就出來工作。   ⑵被告鍾昌軒於犯罪事實三㈠案發當時為32歲之成年人士,具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待業中,那時受傷在休養, 畢業後做了4年半之職業軍人,之後就做一些汽車買賣業 務或其他比較雜散性質等職業。   ⑶被告樊力豪於犯罪事實三㈠至㈢案發當時為33歲之成年人士 ,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就開始工作,從事職業 軍人,嗣退役後即在工廠或工地做工。   ⑷被告吳家綺於犯罪事實三㈠案發當時為26歲之成年人士,具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就開始工作,從事服務業。   ⑸被告4人上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歷練,業據其等分別於本 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易959卷四第797頁),準此足信, 被告4人均具有通常一般人智識程度及具一般生活經驗之 人,足堪認定。  ⒊一般人均可以自己之身分申辦電信門號,如無正當理由,實 無交付他人任意使用之理,而電話門號事關個人通信之身分 識別,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究明正常用途,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又網際網路發展發展所及,各該電子商務平台之使用 方興未艾,各該電子商務平台對於其使用者運用該平台進行 交易,未必係透過註冊或其他方式為之,惟若干電子商務平 台,為驗證使用者身分且避免遭惡意註冊、濫用平台會員身 分,多以電子信箱位址、行動電話門號或第三方社群平台之 帳號,並輔以其他足資識別會員真實身分之個人資訊,藉以 擔保使用者註冊帳號時,得提供正確而足資稽核之資料,藉 以保障電子商務平台使用者之交易安全及資訊安全,如需要 透過簡訊驗證或傳送驗證碼而確認是否得以註冊者,除係向 具有密切情誼之親友合理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特殊情況外, 衡諸前開簡訊驗證碼之驗證使用者身分功能,凡係曾透過該 驗證方式註冊會員帳號而使用網路服務者,自可預見使用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以接收簡訊驗證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使用該 行動電話門號向網站服務提供者註冊會員帳號,藉此規避正 規方式使用,以躲避犯罪偵查機關或各該網站服務提供者之 稽核或追查。經查:   ⑴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各電信門號,所分別 對應之會員、使用者帳號,均需藉由申請人,提供擬欲註 冊使用之使用者或會員提供之電信門號,收受驗證碼或輸 入相關門號,方得以完成註冊流程,而附表一、三、五、 六、七、九所示之電信門號,分別經被告黃裕中、鍾昌軒 、吳家綺等人提供予不詳人士以供其等用以申辦帳戶,助 成其等收受驗證碼而認證之,並收取代價,此部分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⑵準此可見,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均係處在與所交 付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之對象間欠缺特別親誼或可靠信 賴關係之情況下,為圖得報酬,乃將附表一、三、五、六 、七、九所示之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或代為收受驗證碼。 參之上開說明,顯見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等人, 已可預見將有不詳之人利用該等會員資格、使用者身分作 為名義,進而取得該等會員帳戶、使用者帳戶,以此方式 規避電子商務平台會員藉以稽核未以正規使用方式之會員 ,或掩飾使用者帳戶之使用者本人真實身分,藉此遂行財 產犯罪,以避免遭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仍提供該等服務 ,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一、三、五 、六、七、九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 應認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均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無訛。  ⒋被告樊力豪部分:   ⑴被告樊力豪固僅遂行前揭力豪商號名義之提供、個人名義 之提供之行為,然此部分經認定同屬幫助行為,業如前述 。   ⑵參以被告樊力豪於偵查中所供稱:108年3月被告鍾昌軒、 黃裕中帶我去申請力豪商號,因為我有欠被告鍾昌軒錢才 會同意,當時被告鍾昌軒跟我說,力豪商號是要收網路的 驗證碼,我欠他的錢,只要我同意當力豪商號負責人就可 以抵債,被告鍾昌軒給我門號申請書簽名時,說要辦門號 收驗證碼等語(見他4307卷第19至20頁)。由是足認,被 告樊力豪乃係知悉其出具力豪商號及個人名義將有助成被 告黃裕中、鍾昌軒等人申辦門號代收驗證碼,詎其竟為圖 抵償對被告鍾昌軒之債務,始為上開出借力豪商號、個人 名義之行為,足信被告樊力豪可預見將有不詳人士可利用 該等電信門號收受驗證碼之服務,規避電子商務平台、社 群軟體使用者身分驗證機制,藉以取得相關平台會員、使 用者資格,或由上述服務掩飾其等真實身分,以遂行財產 犯罪,規避犯罪偵查機關查緝,仍不在乎該等結果發生而 為之。是被告樊力豪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 情,亦堪認定。  ㈣被告4人就爭點二、三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辯稱,上述電信門號 之提供、代收驗證碼,被告2人僅知悉係供他人衝人氣、流 量或掛級練功,才利用該等電信門號,而有商業需求,被告 黃裕中、鍾昌軒無從預見將遭利用於詐欺等語。查:   ⑴依卷附證據資料所示,除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 示之電信門號以外,其餘電信門號則由被告黃裕中、鍾昌 軒各以青波茶行、自身名義或以力豪商號所申辦之電信門 號,固無積極證據足證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後,悉數 投入犯罪使用。然此部分之情狀,僅足顯示被告黃裕中、 鍾昌軒就本案以言,並非係出於直接幫助故意或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謀,為專供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犯罪,進 而大量申辦電信門號而供助成、促進詐欺犯罪之實行。   ⑵復觀諸附表十一至十六所示之電信門號及對應會員、使用 者帳戶之驗證時間,已可見被告黃裕中、鍾昌軒申辦取得 各該門號後,有縱容不詳人士取得大量電信門號,藉以取 得相關網路電子商務平台之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之使用者 帳號。被告黃裕中、鍾昌軒既未曾查證該等人士之身分, 只要不詳人士提供報酬,即率爾提供上開電信門號、代收 驗證碼,即可獲利,要難於對此舉已屬放任他人從事詐欺 不法使用之情節,託詞其等絲毫無從預見。從而,自難認 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及其等辯護人此節所辯,有何可採之 處。  ⒉被告黃裕中之辯護人另辯以:被告黃裕中倘有詐欺之圖,當 不致僅收受較低額度之報酬等語。然查:   ⑴就本案提供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之行為歷程觀察,被告4 人所為,已然得使取得該電信門號之他人,可得利用該等 電信門號,並藉由被告等人代收驗證碼,藉此規避身分稽 核機制,使個人通信藉以社會交往或個人參與電信平台之 擔保會員身分真實性及可查證性之機制落空,被告黃裕中 既得從中牟利,自無礙於其率爾藉由代為規避驗證機制, 容任不詳人士因此取得該等註冊、驗證之會員資格、使用 者身分後,得以隱晦行事,藉以避免遭到查緝而遂行詐欺 犯行。   ⑵衡以此等電信門號、代收驗證碼之行為,所取得之對價, 並無固定行情,被告黃裕中又得於107年至108年間有前揭 大量申請電信門號並提供代收驗證碼之事實,自足從中牟 利,亦為被告黃裕中於警詢中供陳有獲利之情形明確(見 警6956卷第30頁)。既過程中無所損害,亦難僅以被告黃 裕中未收取高額報酬,即反推其並無容任他人濫用代收驗 證碼取得會員帳戶、使用者帳戶而遂行詐欺犯罪之意思。   ⑶從而,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⒊被告吳家綺之辯護人辯以被告吳家綺乃從事驗證碼之工作, 而虛擬帳號尚須其他流程始得辦理,依被告吳家綺之生活經 歷及智識程度,乃合法相信該等門號不會遭詐欺集團利用等 語。但查,被告吳家綺所為之驗證碼代收行為,性質上已有 涉入他人利用為詐欺及規避查緝真實身分之高度風險,業如 前述,縱使被告吳家綺乃係透過合法取得之電信門號而提供 他人上開服務,亦不能藉此解免其所為已有助成、促進不詳 人士取得該等門號申辦、註冊之會員帳號、使用者帳號,進 而實行詐欺取財之危險,被告吳家綺既具有一般人通常之智 識程度與社會智識經驗,自難推諉其無從預見。是此部分所 辯,無可採信。  ⒋被告黃裕中、鍾昌軒之辯護人固辯稱上開詐欺方式難以預見 ,及被告吳家綺之辯護人均稱新聞媒體未曾有報導驗證碼實 行詐欺等語。查:   ⑴本案涉案虛擬帳戶,確實係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電子商務平 台交易帳號機制而取得,並藉此收取詐欺款項,然上述機 制衍生得為利用詐欺之情事,僅係具體實行詐欺之方法與 其他案件有所不同,揆之前開說明,上述不確定故意之認 定,僅須行為人概略認識正犯所涉及之不法內容,毋庸連 同細節或具體內容均清楚了解,是此部分之答辯內容,已 顯無據。   ⑵關於「新聞紀事、媒體報導」,於證據法則之認定及評價 之理由構成中,僅係藉由公眾週知之事實,作為犯罪事實 之推認依據。幫助犯之主觀犯罪故意,其推論依據,並非 僅侷限於「是否具有特定新聞紀事披露、記載」之間接事 實,又刑法對於幫助犯行之形式,並無定型要求或法定因 果進程之要件門檻,舉凡足以惹起、促成正犯實行引發法 益損害、危害法益之行為,均屬之。是以,幫助犯主觀上 對於正犯實行詐欺犯行之具體因果進程,縱使可預見並容 任發生之內容,有些許差距,只要仍舊未悖離被害人因錯 誤而自損式引發財產損害歷程(財物之交付或處分),該 歷程亦非顯然與常情乖離,仍非重要之因果偏離。參以附 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各被害人、告訴人遭詐 欺之情節,分別有網購詐欺、金融支付異常詐欺、遊戲點 數詐欺等幾類詐欺事實態樣,均足為一般人獲悉、了解, 並未逸脫一般人所得理解、想像之詐欺手段、結果。揆之 前開說明,被告等人自無從託辭於本案稱無從預見。   ⑶輔以被告吳家綺於偵查中供稱:幫微信暱稱「金刀培」、 「嗜星」、「汐」等人代收2096則簡訊等語(見偵8643卷 三第11頁)。可見被告吳家綺短期間有對特定人提供大量 代收驗證碼之簡訊內容,對此情況,被告吳家綺亦未曾篩 選、查證所提供之對象並收取報酬,顯無可能係出於可靠 之信賴關係而提供,自難認被告吳家綺有預見仍出於合理 確信而不致於發生將助成、促進詐欺犯罪實行之結果。   ⑷況以,被告4人既於本院供承曾收過手機遊戲、通訊軟體或 註冊社群軟體之驗證碼(見易959卷四第797至798頁), 益見被告4人對於手機門號收受驗證碼攸關個人在電子商 務平台會員或相關社群使用者身分之私密性及隱密性,應 得有所掌握、知悉,然其等仍放任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上述 交易機制而實行具有高度風險之行為,不僅將使被害人、 刑事偵查機關,難以追索實際行為人,亦使詐欺集團更易 於藉此施用詐術以訛詐被害人,益徵被告4人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及吳家 綺辯護人上開答辯內容,亦難採認。   ⒌被告樊力豪則辯以其未曾辦理本案電信門號或未操作代收發 驗證碼,亦未跟收門號之對象對口等語。然查,被告樊力豪 客觀上所為,亦係對於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等人有 所助成、促進,而為前述「幫助之幫助」之連鎖共犯,亦屬 對於正犯犯罪之幫助行為,被告樊力豪主觀上亦知悉被告黃 裕中、鍾昌軒申辦該等電信門號之用途為何,業經認定如前 ,被告樊力豪客觀上所為,即難認無幫助因果關係,主觀上 亦難認其不能預見被告黃裕中、鍾昌軒等人所為上開電信門 號提供、驗證碼代收行為,不致發生上開遭他人利用以詐欺 之結果,是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⒍被告黃裕中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黃裕中曾經另案無罪判決及卷 附其他相關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可悉被告黃裕中無從預見 等語。然而,被告黃裕中雖經另案為無罪判決,業如前述, 惟另案無罪判決所為之證據評價、事實認定,本即無從拘束 本院事實認定,自無從憑此作為對被告黃裕中有利之佐證。 況以,依該案判決書所敘載之起訴事實,僅及於被告黃裕中 於107年10月14日19時2分許提供門號並代收驗證碼之行為, 而未及斟酌被告黃裕中有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三、九所 示大量提供電信門號或代收驗證碼之事實,自無從比附被告 黃裕中另案無罪判決之結果。又卷附其他不起訴處分書,不 乏針對各該案被告認定犯罪嫌疑不足,然各不起訴處分書所 本之理由,亦與被告黃裕中之情形不同或事實前提有異,亦 難援為被告黃裕中有利認定之依據。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礙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罪名: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至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移送併辦意旨固以被告 樊力豪本案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 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 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 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樊力豪本案固然 提供人頭公司、自身名義及使被告鍾昌軒、黃裕中得用以申 辦門號,從而使詐欺集團得以取得上開會員資格及使用者帳 號權限,然其所為,僅有助成、促進詐欺犯行遂行之效果, 其自身並未有任何介入、經手,抑或以其他方式干涉如附表 一、三、五、六、七、九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之 財物(即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之來源、所在、 去向,本身欠缺詐欺犯罪所得間之物理接觸關係,自不具任 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或已有涉及移轉、變更犯罪 所得,從而,被告樊力豪所為,自非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甚 為明確;另被告樊力豪上開行為,本即無助於洗錢犯罪之實 行,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後續如何處置犯罪所得 ,不具任何積極助成、促進效果,亦難認係一般洗錢之幫助 行為。從而,移送併辦意旨所認,顯有誤會。但案件起訴後 ,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未經 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僅 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準此,本院既認被告樊力豪所為無涉 於一般洗錢或幫助一般洗錢,本即與前開起訴範圍不具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生審理不可分之問題,當非 起訴範圍,本院自毋庸不另為無罪諭知;又該部分僅係促請 本院注意具有單一性之他部事實,法律評價及罪名亦不拘束 本院,既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為本案審 理範圍(詳如下述【甲、參、五】),亦不生退併辦之問題 ,附此說明。 二、共犯關係之說明:  ㈠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 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要亦各負幫助責 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均僅構成幫助犯,已如前述。第二追加 起訴意旨雖以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均有刑法第28條 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易891卷一第14頁)。然查,除被告黃 裕中此部分無涉於第二追加起訴部分之犯行,由本院為無罪 諭知於後外(詳如下述【乙】),依本院前揭所為之認定, 被告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3人間僅係各就其幫助行為促 成正犯實行本案詐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 ,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以,其等均非實行正犯,自 與刑法第28條之犯罪共同實行之要件不合,揆之前開說明, 被告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3人自僅就其幫助犯行各負其 責,第二追加起訴意旨所為主張,應有誤會。  三、罪數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罪名告知,植基於保障 被告防禦權而設,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 亦係國家課予法院的闡明告知及訴訟上照料之義務,縱使檢 察官或被告向法院提出罪名變更之請求,皆不能免除法院告 知與聽聞之義務。又所稱罪名變更者,除質的變更(罪名或 起訴法條的變更)以外,自包含量的變更造成質的變更之情 形(如包括的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變更為數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接續犯,係指 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 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體情節,分 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 併罰。  ㈡經查:  ⒈依附表十一至十五所示,各會員資格及使用者帳戶之認證時 間時間極為密切,衡情物理空間亦無顯著差異,則被告黃裕 中、鍾昌軒、吳家綺遂行各該等幫助犯行時,應各係基於單 一目的,接連實行前開行為;被告樊力豪亦係分別就犯罪事 實三㈠僅有商號、個人身分資料提供行為,以供申辦之行為 ,並無其他舉止可言。從而,各應認被告4人各就犯罪事實 一、二、三㈠所為,均係接續犯之一罪,評價上較為合理。  ⒉另犯罪事實三㈡、㈢部分,僅有單一幫助行為及單一被害人, 亦應僅得認定一罪。  ⒊是以,被告及辯護人等均陳明本案罪數認定以一罪認定之, 在本院前開認定之範圍內,應屬有理。  ㈢起訴書、第一追加起訴書、第二追加起訴書,固分別認被告4 人本案罪數之認定,應按所提供之門號數量論處之。惟查, 依附表十一至十五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因詐欺而匯款 之對應帳戶或會員帳號,雖係經被告黃裕中等人個別認證, 但確有多數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同時複數電信門號之認證所產 生之對應虛擬帳戶或會員帳號而交付財物,從過度評價禁止 原則觀之,自難將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基於同一詐術原因而 交付財物之行為,擅加割裂其行為數,否則毋寧將牴觸過度 評價禁止原則。是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㈣另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認改以驗證碼提供日數計算罪數 等語(見易959卷一第331頁)。然查,此項主張,依附表十 一至十五所示(附表十六僅有單一門號提供,不另贅述), 可見各該門號對應之認證帳戶產生,多有日數緊密重疊之情 形發生,倘依此方式評價本案行為數、罪數,將可能發生同 一被害人接連交付財物之情形下,僅因被告於不同時間代收 、交付驗證碼,即憑此割裂相同法益侵害所為之罪數,難以 迴避過度評價禁止之疑慮,亦非可採。  ㈤上開罪數之變更較檢察官所認定行為數次數為少,復由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就此充分辯論,自不生對於被告及其等辯 護人之突襲,應予說明。 四、想像競合:   被告黃裕中就犯罪事實一、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助成正犯 侵害附表一、三各編號之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被告 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各就犯罪事實三㈠,亦係以一幫助 行為,同時助成正犯侵害附表五、六、七之被害人、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審判範圍擴張部分:  ㈠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 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㈡經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以屏東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9939號移請本院併案審理,另就附表五編 號41部分,以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 號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附表五編號42部 分,以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㈢審諸附表一編號18與附表一其餘被害人、告訴人間;附表五 編號41、42,與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之其他被害人、告 訴人間,各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認定如前 ,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有審判不可分之單一性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數罪併罰:   被告黃裕中就犯罪事實一、二、三㈡、㈢所示之犯行、被告樊 力豪就犯罪事實三㈠、㈡、㈢所示之犯行,各次犯罪時間有相 當之間隔且非接連為之,又被告黃裕中申請電信門號之名義 各異,酌以被告黃裕中、樊力豪與他人一同遂行幫助犯行與 否以及一同遂行幫助犯行之行為人為何人各節,亦有情節上 之差異,應認各係被告黃裕中、樊力豪各就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黃裕中之辯護人及被告 樊力豪主張均論以一罪,尚無可採。 七、刑之加重事由說明(被告樊力豪部分):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 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 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 人,固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事實審法院檢視行為人前、後 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於具體個案認定行為 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作為加重其刑 之事由,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 、第4222號、第4704號、第4464號、第4177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367號、第1139號、第1158號、第1402號、第1443號 、第2195號、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樊力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 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復為被告樊力 豪所不爭執(見易959卷四第806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易959卷一第101至120頁) ,是被告樊力豪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惟觀之公 訴意旨所提出前案紀錄部分,乃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與本案為財產犯罪之保護法益、犯罪類型及罪質,均不相 同,與本案犯行並不具有內在關聯性,復因上開前案執行完 畢,迄至本院審結為止,已歷時7年以上,衡此,殊難認為 被告樊力豪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前開判決之意旨 ,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以免與罪 刑相當原則有悖。公訴意旨陳明被告樊力豪有特別惡性或刑 罰感應力薄弱等情,則有誤會。  ㈢本院既未以被告樊力豪上開前案科刑紀錄作為其量刑上不利 之參考依據,仍得於責任刑量定時,以被告前開前案科刑紀 錄,資為其等一般情狀,加以評價。 八、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量刑審酌理由: 一、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 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 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 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 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第1775號、第2290號、第4768號 、第47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第825號、第1046號 、第1291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前者如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不法、罪責關 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 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 ,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 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 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所可能科處刑 罰之量刑調節因子,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 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 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 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 二、量刑理由之判斷:  ㈠本案犯罪情狀:  ⒈被告4人以前揭方式,被告樊力豪併以提供人頭商號及其個人 名義,因而使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於取得各該電信 門號後,進而提供電信門號、代收驗證碼等服務,容任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電信門號及因而註冊、申請各該 電子商務平台會員資格、社群軟體之使用者身分等相關資料 ,以從事不法使用,造成被害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之利益甚鉅,是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 及所用之犯罪手段,應予非難。  ⒉被告4人之動機、目的:被告4人分別供稱為了工作、創業、 賺錢而為上開行為(見易959卷四第807頁),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無非係基於自利之考量,難認有何罪責層次之可非 難性降低等有利審酌因素。     ㈡本案一般情狀:  ⒈被告4人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此部分欠缺得以減輕、 折讓其等責任刑之一般情狀存在。  ⒉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等3人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案 科刑紀錄,被告樊力豪則是於本案前僅有前開公共危險之前 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易959卷一第95至123頁),是被告4人均為初犯,於責任刑 方面之折讓、減輕幅度較大,可資為其等一般情狀方面之減 輕因素考量。  ⒊被告4人未曾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間有何損害彌補舉措,是 並無依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觀點,得為有利被告4人有利之一 般情狀審酌因素。  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據被告4人供承如下(見 易959卷四第807至808頁):     ⑴被告黃裕中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父母,目前從事販賣LINE的貼圖之工作,會跟 一些作者合作、居間仲介,月收入約3萬出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   ⑵被告鍾昌軒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父母,目前在家幫忙家族事業,沒拿薪水,無固 定月收入,有需要就跟母親要求,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⑶被告吳家綺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不需扶養父母,獨居,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6 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⑷被告樊力豪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最大10歲、 最小4歲等4名未成年子女,子女均跟前妻同住,需負擔扶 養費,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入監前從事工地的臨時工,由 工頭、仲介派工,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2000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酌以曾表示意見之被害人、被害人所表 明之科刑意見,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數及罪數之認定乃本案攻防 對象之重點,而罪數之認定乃攸關影響定執行刑之基礎,是 如未經全案確定,則可能衍生不必要之原先定執行刑基礎變 更之爭議,為避免本案被告無從預測最終刑罰可能之範圍及 結果,並貫徹其等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說明,本案 應俟全部被告之全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就符合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數罪,向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併此說明。 陸、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㈡被告黃裕中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   ⑴被告黃裕中就所涉青波茶行部分門號,於警詢供稱:協助 認證1次賺取7元人民幣,依協助認證之次數收費等語(見 警2300卷三第251頁),另供稱:107年4月到108年1月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認證服務,每筆認證大概35元到40元,網 路遊戲的帳號大概每筆認證15至20元,認證蝦皮購物網站 會員獲利7元人民幣等語(見警5467卷第4至5頁)。   ⑵依被告黃裕中所述,可見其就如附表十一之電信門號,供 他人認證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每則可因而取得7元人民 幣甚明。公訴意旨雖敘載不同金額,但依罪疑惟利被告原 則,僅能依有利被告黃裕中之方式計算之。   ⑶參以被告黃裕中就附表十一所提供之電信門號數量為13門 ,足以推認相應之驗證碼收受次數為13次,依此計算,該 部分對價共計為人民幣91元。此部分為其犯罪事實一之犯 罪所得。  ⒉犯罪事實二:   ⑴依被告黃裕中上開所述,其就所涉遊戲帳號乃收受15至20 元,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以有利被告黃裕中之方式之 15元估算,較為合理。故就附表十二所所示提供不詳人士 註冊樂點公司會員帳號之門號,共5門,足以推認相應之 驗證碼收受次數為5次,依此計算,共計為75元。此部分 為被告黃裕中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   ⑵至於被告黃裕中曾於偵查中供稱:我幫王子文代收GASH驗 證碼,可以拿到天堂M遊戲幣1人1半,我不清楚到底可以 拿多少等語(見偵8643卷三第59頁)。是以,自難認此部 分被告黃裕中先前所述取得遊戲幣作為獲利之內容屬實, 起訴書循被告黃裕中先前偵查中之辯詞而認係此部分犯罪 所得,容有誤會。  ⒊犯罪事實三㈡、㈢:   ⑴附表九編號1:    被告黃裕中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幫客戶收0000-000000、0 000-000000之GASH會員驗證碼。我當初跟對方約定是一封 簡訊我收取30元台幣,我總共幫這客戶收了4封簡訊,都 是GASH會員驗證碼簡訊,對方收了我傳送的驗證碼簡訊之 後,沒有付我款項等語(見偵56卷第104頁)。此部分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裕中確有收受對價,自無從加以沒 收、追徵。   ⑵附表九編號2部分:    被告黃裕中於偵查中供稱:0000-000000是我用力豪商號 申請的,1號門號收取報酬為10元,是蝦皮付款的等語( 見偵8643卷三第289頁),依被告黃裕中所述,此部分應 可認定有犯罪所得10元。  ㈢被告鍾昌軒、吳家綺部分:  ⒈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本案係因勞僱關係,始有本案參與行為 ,業如前述,衡此等關係,被告鍾昌軒、吳家綺雖均僅有幫 助犯行,然2人之間仍處於垂直分工參與,故而,本案收益 之支配,應係由被告鍾昌軒所取得甚明。以下關於犯罪事實 三㈠部分所涉及之犯罪所得,自應於被告鍾昌軒罪刑項下沒 收。  ⒉被告鍾昌軒於警詢中供稱:手遊部分是1則驗證簡訊1元人民 幣;通訊軟體(line、微信、whatsapp)部分是1則驗證簡 訊2元人民幣;論壇、蝦皮部分本來是1則驗證簡訊10元人民 幣,後來降價為1則驗證簡訊5元人民幣,蝦皮因為要收2次 驗證碼,所以都會收費2次;玉山銀行跟淘寶是1則驗證簡訊 10元人民幣等語(見他7415卷二第336至337頁)。依此關於 玉山銀行部分之計算方式,即代收驗證碼1次人民幣10元; 蝦皮公司部分之計算方式,無論係門號數1則還是驗證次數2 則,均為人民幣10元。  ⒊橘子支付公司部分,被告鍾昌軒雖於偵查中曾否認有收受橘 子支付公司之驗證碼(見偵8036卷第55頁),惟其嗣後並不 爭執,業如前述,核諸橘子支付公司乃提供遊戲服務類型之 公司,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裕中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 11941卷第297頁),是以,此部分驗證類別,與前述手機遊 戲類同,亦屬對於被告鍾昌軒所收取對價類型中最少者,故 以被告鍾昌軒所述之「手遊」價目加以估算即代收驗證碼1 次為人民幣1元,應屬妥適。  ⒋復參之附表十三所示之驗證電信門號數量,共301則,足認此 部分共曾收受301次之驗證碼,且均為玉山銀行電支會員帳 號;附表十四所示之驗證電信門號數量,共1則,且為蝦皮 購物網站會員帳號;附表十五所示之驗證電信門號數量,共 2則,足認此部分共曾收受2次之驗證碼,且均為橘子支付公 司會員。從而,上述計算方式,被告鍾昌軒因而取得之報酬 為人民幣3022元(計算式:301×10+1×10+1×2=3022)。  ⒌至於被告吳家綺部分,參之被告吳家綺所供稱:我的薪資都 是被告鍾昌軒當面給我現金,每個月給我,一個月大約1萬9 000元至2萬元出頭,要看業績如何,108年6月至108年10月 初等語(見偵4418卷第275頁)。然被告吳家綺雖有提供代 收服務驗證碼之服務,但該等服務並非均屬沾染不法性質之 內容,僅就被告鍾昌軒、吳家綺等人實際涉有幫助犯行部分 ,始有此一沾染詐欺不法之性質,而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 明被告吳家綺所取得之薪資,均係源自於上述幫助犯行所取 得之對價或該等薪資之資金來源,係來自於該幫助犯行而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交付之款項,從而,對被告吳 家綺之部分,自無加以沒收、追徵之餘地。  ㈣被告樊力豪部分:   被告樊力豪固於偵查中供稱其被告鍾昌軒供稱以每月4萬元 扣抵債務等語(見偵4418卷第269頁),然實際扣抵債務情 形不明,是此部分尚無從認定其因而免除債務多寡為其犯罪 所得之內容。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昌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一開始給他3萬元報酬,請被告樊力豪幫我去辦設立公 司相關手續等語(見偵23172卷第68頁)。經核,被告樊力 豪既係以提供力豪商號之名義為其幫助犯行之內涵,此部分 報酬自屬其因犯罪而取得之對價,應認屬於其犯罪所得無訛 。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裕中、鍾昌軒、樊力豪既有上開犯罪所得 ,復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於其等對應之罪刑項下, 依法沒收、追徵。   二、扣案物品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的沒收,係 指具有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作用之關聯性的犯罪工具而 言,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並未預設「專供」 犯罪使用之要件,自不以其是否僅為本次犯罪使用者為限。 至於相關犯罪物在具體犯罪實現,具有如何之關聯性,仍屬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關於犯罪物之沒收, 其性質乃係對物之保安處分,倘無犯罪促成、推進構成要件 實現之作用,或非行為人所有,抑或第三人所有但係無正當 理由提供犯罪所用、無正當理由取得者,即與其沒收之必要 條件不符。  ⒉扣案台灣大哥大之SIM卡部分(附表十七編號1-1至1-9之物品 ),被告鍾昌軒供稱:卡池可以插256張SIM卡,但我們只插 了248張卡,被告樊立豪於109年2月20幾號的時候叫我把SIM 卡拿給他,他要交給高雄市刑大,本來這些SIM卡是放在我 屏東市○○路000號的住處內等語(見他7415卷二第334頁正面 )。被告樊力豪供稱:109年2月27日20時許,聽從被告鍾昌 軒的指示,在屏東市廣東路鍾昌軒住處附近的泰國蝦店內烤 箱上,有一個紙袋裝著248張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後來我 也交付給高雄市刑大查扣了等語(見他7415卷一第85頁反面 至第86頁)。核被告鍾昌軒、樊力豪2人雖就提出物品查扣 之原因,略有齟齬,且係被告樊力豪遭查扣,惟此部分可見 係被告鍾昌軒於上開犯行所使用之物品,並為其實際支配之 物品,應為本案供被告鍾昌軒犯罪所用之物無訛。  ⒊扣案如附表十七編號3-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為被告鍾昌軒所 有,復為本案上開幫助犯行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鍾昌軒陳 明在卷(見他7415卷二第333頁反面至第334頁正面),亦足 認乃本案供被告鍾昌軒犯罪所用之物。  ⒋從而,上述物品,既用以從事本案幫助犯行所用,衡諸被告 鍾昌軒濫用該等物品之財產權情節、實行幫助犯罪期間,應 有對物預防之必要及保安之需求,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於被告鍾昌軒罪刑項下沒收之。  ㈡不予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十七編號2-8所示之隨身碟,僅係儲存被告黃裕中 本案蝦皮網站客戶資料所用,為被告黃裕中陳明在卷(見他 7415卷一第168頁),並無促進、推進犯罪構成要件之作用 ,自與供犯罪所用之物、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等要件不侔, 又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自與法定宣告沒收要件不合。  ⒉被告鍾昌軒先前租屋處扣得如附表十七編號3-2所示之黑色電 腦主機,固為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鍾昌軒供承在 卷(見他7415卷二第333頁反面),然依證人曾于珊所證: 這台原本是被告鍾昌軒放在承租房間内的電腦主機,他不租 房間後就把這台電腦主機留給我男友劉政漢使用等語(見他 7415卷二第291頁反面至第292頁正面);依證人劉政漢所證 :警方於我房內查扣我所有的黑色電腦主機一台,這台主機 是我玩遊戲使用的等語(見他7415卷二第286頁反面),可 見被告鍾昌軒雖以此作為犯罪工具,然此扣案電腦並非被告 鍾昌軒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係劉政漢、曾于珊等人無正當理 由提供、取得者,應無對該扣案電腦為沒收之餘地。  ⒊其餘扣案之物品,並無事證係其等供本案所用之物,亦未據 檢察官聲請沒收,可見與本案無何關聯性,亦均非違禁物, 爰不聲請沒收。 三、此外,其餘本案被告用以從事本案幫助犯行之物品,未據扣 案,且無積極證據該等物品依舊存在或屬被告等人所有,是 該部分均無沒收、追徵之必要。 乙、無罪部分:   壹、第二追加起訴書對被告黃裕中追加意旨略以:被告黃裕中與 被告樊力豪、鍾昌軒以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方式,先由被告 樊力豪出具力豪商號之名義,出借予黃裕中、鍾昌軒作為申 請電信門號之用,並將本案力豪印鑑交付鍾昌軒保管使用, 樊力豪復分別於108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某日,在台哥 大公司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上代理人欄位內簽名,容任被告 鍾昌軒以力豪商號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並使用之。嗣被告鍾昌 軒在前開申請書上蓋用本案力豪印鑑之印文後,分別於108 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許,持前開申請書,以力豪商號 名義向台哥大公司申請200支、55支電信門號(陸續更換門 號,共計使用4527個門號),再與被告鍾昌軒所聘僱之被告 吳家綺共同商議、決定要以上開電信門號幫他人代收驗證碼 簡訊後,由被告吳家綺負責與客戶接洽、收發驗證碼簡訊及 收取款項等事務,自108年6月至10月期間,以每次獲得人民 幣10元至32元不等之對價,將所申辦如附表五編號74、75所 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作為詐欺集團向玉山銀行申請註冊跨境代收轉付 業務會員之註冊電話,復協助詐欺集團成員接收玉山銀行傳 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使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成功取得玉山銀行之電子支付會員(買方)資格後,該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會員資格在網路進行交易,藉 以取得交易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後,於如附表五編號74、75 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甲宙○ 、w○○,因而匯款如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金額至玉山銀 行之對應虛擬帳戶。因認被告黃裕中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貳、第二追加起訴對被告黃裕中追加之適法性: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起訴之效力, 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 第265條第1項、第26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開追加部分於起訴書對應之事實,為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㈣及起訴書附表四之內容,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之 主要內容,參之起訴書該部分之事實,並未記載被告黃裕中 之分工內容,同就論罪欄部分,亦僅記載被告黃裕中本判決 犯罪事實一、二、三㈢部分之論罪評價,並未就被告黃裕中 就本判決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從而, 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㈠,未曾就起訴被告黃裕中,起訴效力 未及於被告黃裕中。故第二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黃裕中與被 告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為數人共犯數罪之情形而為追加 ,揆之前開規定,應屬適法。 參、被告黃裕中該部分被訴無罪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黃裕中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之犯行 ,辯稱:被告樊力豪、鍾昌軒當初說要做這行業,我負責指 導,被告樊力豪、鍾昌軒是自己運作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 以:被告黃裕中並未參與,僅係就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於事 前有提供技術層面、電腦裝設方面之意見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黃裕中、鍾昌軒與被告樊力豪以上開方式使被告樊力豪 出借力豪商號及其個人之名義,被告鍾昌軒、吳家綺將附表 五編號74、75之電信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並代為收受驗證 碼,使該不詳人士取得如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玉山銀行 之電子支付會員(買方)資格,嗣附表五編號74、75之告訴 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力豪 商號名義所申辦之門號而所註冊上開會員資格取得之玉山銀 行虛擬帳戶等情(如附表五編號),固經認定如前。  ㈡惟本案經員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屏 東縣○○市○○路000號13樓」之被告鍾昌軒先前承租處之扣得 如附表十七編號3-2所示之電腦,經員警查得其內簡訊管理 軟體中,有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認證門號資訊及認證簡 訊等情,為被告鍾昌軒供承在卷(見他7415卷二第338頁反 面),核與證人劉政漢(見他7415卷二第286至288頁)、曾 于珊(見他7415卷二第291至294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71號搜索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在卷可佐(見他7415卷二第297至301頁 ),可見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門號,相關資料均係來自 於並儲存在被告鍾昌軒先前所使用之附表十七編號3-2所示 之電腦等設備。  ㈢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昌軒所證:我們的簡訊驗證員工還有 一個,他是女生,跟我一樣有權限可以遠端連線至如附表十 七編號3-2所示之電腦進行簡訊驗證,我都叫他小妹(即被 告吳家綺)等語(見他7415卷二第339頁正面)及證人即共 同被告吳家綺於警詢中所證:設備至屏東市○○路000號13樓 之2時,是我以遠端連線的方式來操作等語(見偵38498卷第 48頁)。輔以附表十五編號300、301所示,附表五編號74、 75之門號提供認證驗證碼時間,為108年7月5日20時20分、1 08年7月4日21時47分許。附表五編號74、75部分之電信門號 提供、驗證碼代收,均為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所為。準此以 見,被告黃裕中未曾參與附表五編號74、75部分之電信門號 之提供及驗證碼代收。  ㈣再稽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昌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裕中後 來於108年5月23日許說他太累,這2成股份他不要了,要將2 成讓給我,我就接受了等語(見偵4418卷第251頁)。足見 被告黃裕中對於其後被告鍾昌軒等人所從事之待收驗證碼服 務提供,於108年5月23日許即表明不再參與該部分之業務, 被告黃裕中辯護人辯以被告黃裕中未曾參與犯罪事實三㈠部 分,要非無憑。是以,第二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黃裕中有 參與犯罪事實三㈠、附表五編號74、75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已乏憑據。  ㈤至第二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黃裕中先前之供述為其論據。 惟稽之被告黃裕中於警詢中雖供稱:我於108年3月、4月協 助被告鍾昌軒有架設相關軟體設備及告知運作原理等語(見 他7415卷一第168頁反面)。惟查,如附表五、六、七之門 號,均係於108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許,由被告鍾昌軒 以被告樊力豪及力豪商號之名義所申辦,其後接續換發相關 門號,又各該門號始於如附表十三、十四、十五之驗證碼認 證時間前,為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提供各該電信門號予不詳 人士而代收驗證碼,顯與被告黃裕中告知前開技術、運作原 理之事件,已有相當之時間間隔,自難以被告黃裕中曾有告 知被告鍾昌軒上開內容及協助架設設備,即逕認被告黃裕中 就被告鍾昌軒等人其後任何犯行,均有一同參與。是以,並 無積極事證可證被告黃裕中有為該部分之幫助犯行。  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以共同實行犯罪而有行為分擔及 犯意聯絡為其前提,倘若欠缺共同行為分擔而實現犯罪構成 要件或不具有犯意聯絡,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共同實現構 成要件,固不以親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為要,惟如不具有行 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並無適用刑法第28條而交互歸責而擴張 刑罰範圍之可能。經查,被告樊力豪、鍾昌軒、吳家綺均以 上開幫助行為助成、促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實行犯 行,佐以被告黃裕中自承僅有於被告鍾昌軒等人實際從事幫 助行為前之建議,顯與被告鍾昌軒等人實際為幫助行為無涉 ,又此部分被告鍾昌軒等人僅有幫助行為,亦無適用刑法第 28條規定擴張歸責範圍規定之適用。第二追加起訴意旨以被 告黃裕中與被告鍾昌軒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得適用 刑法第28條規定等語,自屬誤會。 肆、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不足使所指被 告黃裕中涉犯如犯罪事實三㈠、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 詐欺取財之有罪心證,被告黃裕中該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 明,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追加起訴之範圍: 一、第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裕中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犯罪事實一 所示之方式,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如附表一編號 19、20、21所示之電信門號而代收驗證碼以註冊蝦皮公司會 員,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接收蝦皮購物網站傳 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 上開蝦皮購物網站所產生之虛擬帳戶,以附表一編號19、20 、21所示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9、20、21所示之告訴人。  ㈡被告樊力豪、鍾昌軒、吳家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以犯罪事實三㈠所示之方式,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如附表五編號3、12、31、39、42至73、附表六、附 表七所示之電信門號,以接收玉山銀行電支會員驗證碼、蝦 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認證碼、橘子支付公司會員帳戶並回報 之。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五編號3、12、31 、39、42至73、附表六、附表七所示方式詐欺各該被害人、 告訴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各該編號之玉山銀 行虛擬帳戶。 二、第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樊力豪、鍾昌軒、吳家綺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犯罪事實三㈠所示之方式, 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如附表五編號74至75所示之 電信門號並接收玉山銀行電支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嗣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五編號74至75所示方式詐欺各 該被害人、告訴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各該編 號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 三、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者,以同法第7條 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而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為限。反之,如有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已為檢 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就其餘部分追加起訴。倘再予追 加起訴,即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追加之訴,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消滅訴 訟繫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案檢察官雖就第一追加起訴意旨及第二追加起訴意旨部分 為如上之追加內容,然此部分除第一追加起訴就被告黃裕中 合法追加部分者外,其餘均有就同一被害人或同一告訴人之 事實上一罪,或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被害人 、告訴人部分重行起訴,業經說明如前(詳如【甲、壹、一 】所示),此部分本即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僅以移 請併案促請本院注意審究即可,自不得重行起訴,檢察官誤 將上述第一追加起訴意旨及第二追加起訴意旨所載及之犯罪 事實部分予以追加起訴,於法不合,揆之前開說明,應為不 受理判決。 丁、退併辦部分:  壹、各移送併案意旨: 一、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38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 黃裕中、樊力豪2人,由被告樊力豪出借力豪商號之名義, 供被告黃裕中作為申請電信門號之用,再將本案力豪印鑑交 付被告黃裕中保管使用,使被告黃裕中於108年3月20日,向 協群電信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tang655 」)為註冊門號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所註冊之會員帳戶詐欺楊智湧,以此 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告訴人楊智湧。因 認被告黃裕中、樊力豪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號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樊力豪出借其力豪商號名義予被告 鍾昌軒,供被告鍾昌軒作為申請電信門號之用,再將本案力 豪印鑑交付被告鍾昌軒保管使用,使被告鍾昌軒於108年6月 12日及不詳時間,以力豪商號名義向台哥大公司申請200支 、55支電信門號(陸續更換門號,共計使用4527個門號),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冒用王益宏之名義,向蝦皮購 物網站申請取得「0000000」之賣家帳號,並以前開0000000 000號之電信門號作為註冊電話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告訴人黃煜麒,被 告樊力豪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告訴 人黃煜麒。因認被告樊力豪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 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 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 或兩案無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 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無從予以併案審理之理由: 一、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385號移送併辦部分:     依卷附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見他7885卷第469頁),可見000 0000000號登記於108年3月21日許雖曾為協群公司所用,然 於108年3月29日許即因合約停止而停止使用,而參之通訊軟 體LINE暱稱「tang655」雖係使用0000000000號,與協群公 司之上述門號相同,然該帳號之註冊日期為108年4月20日等 情,有高雄地檢署所扣押「tang655」註冊資訊紀錄在卷可 稽(見他7885卷第461頁),顯與被告黃裕中、樊力豪以上 開方式向協群公司申請可使用之期間無涉,自難認與本案有 關。 二、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號 移送併辦告訴人黃煜麒部分:  ㈠依卷附108年7月3日108年7月3日、7月9日台哥大公司行動寬 頻業務申請書(見偵10451卷第144至145、151至153頁), 顯示0000000000之電信門號於108年7月3日許,為力豪商號 所換號取得,嗣該電信門號則於108年7月9日換號變更為000 0000000號,固足認定以被告樊力豪提供名義之力豪商號, 曾申辦0000000000號之電信門號。  ㈡然稽之證人即告訴人黃煜麒所證,其所遭詐欺訂購商品並匯 款之時間,分別為109年6月10日16時許及109年6月16日11時 許乙情(見警0355卷第3頁),復佐以告訴人黃煜麒與使用 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000000」之人實際有訊息來往之時間 ,係自109年6月9日16時56分至同年6月14日15時55分之間等 節,亦有蝦皮公司109年11月2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102035S 號函及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0355卷第27至28頁)。準此 ,衡諸斯時被告鍾昌軒等人取得該電信門號之期間,距離告 訴人黃煜麒遭詐欺時間已久,自無從認定帳號「0000000」 之申設,與被告樊力豪、鍾昌軒及吳家綺以如犯罪事實三㈠ 所提供該電信門號以供註冊之行為有關,應認與被告樊力豪 不具關聯性。 肆、從而,上述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黃裕中、樊力豪2人前揭 罪嫌,與被告黃裕中、樊力豪2人前開犯行間,並不生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本 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鄭央鄉追加起訴 ,檢察官鄭央鄉、洪瑞芬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光傑、葉幸眞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黃裕中及其辯護人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強制換頁========== 附表甲: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覽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黃裕中 犯罪事實一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二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三㈡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犯罪事實三㈢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鍾昌軒 犯罪事實三㈠ 鍾昌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七編號1-1至1-9、3-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參仟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家綺 犯罪事實三㈠ 吳家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4 樊力豪 犯罪事實三㈠ 樊力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三㈡ 樊力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三㈢ 樊力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制換頁==========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被害人(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對應帳戶) 金額 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帳號認證電話/申登人 備註 1 I○○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1月7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協助認證微信錢包之不實訊息,並於107年11月7日11時59分許起,向告訴人I○○佯稱:必須先繳付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I○○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1月7日1時4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⑴帳號OO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42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07年11月9日16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07年11月9日16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2 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1月30日14時32分許,佯以雅虎奇摩商城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子○○,佯稱:因作業問題造成扣款有問題,要幫你處理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1月30日16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9125元 ⑴帳號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908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07年11月30日16時2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9125元 107年11月30日16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9125元 3 L○○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2月4日18時37分許,佯以網路賣家,致電告訴人L○○,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云云,再佯以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可幫忙取消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L○○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2月4日 19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8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2月6日17時15分許(起訴書原僅記載「前某時」,應予更正),佯以blueway公司會計,致電告訴人庚○○,佯稱:因網路購物人員疏失,致使買1件衣服變成10件,會開始扣款云云,再佯以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可幫忙取消轉帳功能,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2月6日19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912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906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07年12月6日19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912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5 甲地○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2月11日前某時,佯以購物公司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地○,佯稱:因全家便利商店人員疏失,多刷了12筆,會重複扣款,需要親自取消云云,再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可協助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被害人甲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2月11日19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8萬54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2月21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出售演場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7年12月21日14時許起,向告訴人申○○佯稱:可出售2張門票云云,致告訴人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2月21日19時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3200元 ⑴帳號OO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506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甲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7日17時8分許,佯以日系品牌LOWRYS FARM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庚○,佯稱:因全家便利商店人員作業疏失,致使簽錯取款單,會重複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郵局服務專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甲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7日18時3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5萬51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帳號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765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8 B○○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7日15時1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7日15時10分許起,向告訴人B○○佯稱:有多個場次的門票云云,致告訴人B○○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8日15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6000元 ⑴帳號a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77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9 甲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10日1時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10日1時許起,向告訴人甲戊○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甲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0日12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4400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 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9日13時17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9日13時17分許起,向告訴人宇○○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9日18時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3200元 ⑴帳號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1 m○○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9日22時1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9日22時10分許起,向告訴人m○○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m○○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0日12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46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2 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9日18時52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9日18時52分許起,向告訴人巳○○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0日16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36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3 t○○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8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8日起,向告訴人t○○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t○○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1日13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4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4 甲C○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13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13日起,向被害人甲C○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被害人甲C○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3日22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6000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15 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16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協助購買大陸微信點數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16日19時許起,向告訴人玄○○佯稱:需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玄○○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6日19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820元 ⑴帳號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418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16 o○○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20日16時7分許,佯以歐漾(young)人員,致電告訴人o○○,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致使將重複扣款,可協助取解除定云云,再佯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o○○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20日17時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875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帳號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42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108年1月20日17時1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545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08年1月20日17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8萬4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7 a○○ (原名李a○○,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22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代購日本香煙精品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22日21時39分許起,向a○○佯稱:需先繳付保證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24日15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6400元 ⑴帳號OOOO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43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108年1月24日16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元 18 亥○○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9日18時26分許,佯以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亥○○,訛以網購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致告訴人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0日18時54分(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100元 ⑴帳號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939號(移送併案審理) 108年1月10日18時56分(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5750元 108年1月10日18時57分(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00元 19 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網路平台「城市通」以暱稱「米台目」張貼販售BTS演唱會門票訊息,告訴人宙○○於107年10月20日13時12分許上網連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訂購門票,並以網路轉帳方式付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0月20日14時3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14時3分許,逕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4470元 ⑴編號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6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3) 20 W○○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網路平台「城市通」以暱稱「米台目」張貼販售BTS演唱會門票訊息,告訴人W○○於107年10月20日許,上網連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訂購門票,並以網路轉帳方式付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0月20日14時4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4800元 (同上) 21 D○○、F○○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網路平台「城市通」以暱稱「米台目」張貼販售BTS演唱會門票訊息,告訴人D○○、F○○於107年10月20日22時6分許上網連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訂購門票,並以網路轉帳方式付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0月20日22時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1050元 ⑴編號OOO000000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22 甲未○(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27日前某時,在網站張貼出售演場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27日17時41分許,向被害人甲未○訛稱:可出售門票云云,致被害人甲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知情之溫葉紅右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之帳戶。 108年1月27日 17時41分許(000-000000000000號) 7200元 ⑴帳號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505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3 J○○(原名楊巧蕙,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27日前某時,在網站張貼出售演場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27日12時許起,向告訴人J○○訛稱:可出售門票、提供聯絡方式即門號0000-000000號云云,並提供0000-000000作為聯絡之用,致告訴人J○○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知情之溫葉紅右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之帳戶。 108年1月29日 19時30分許(000-000000000000號) 7215元 ⑴帳號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同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⑴0000-000000 ⑵青波茶行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之證據出處 編號 所涉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I○○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5305卷第4至6頁)。 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5305卷第12頁)。 ⒊註冊電話000000000000號對應之申登資料(見偵15305卷第13頁)。 ⒋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⒌告訴人I○○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EzPay-兌換匯款公司支付寶微信充值代付儲值人民幣換匯」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305卷第26至31頁)。 2 子○○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976卷第88至90頁)。 ⒉告訴人子○○提出之合作金庫石牌分行存摺影本(見警8976卷第92至92頁反面)。 ⒊證人即告訴人L○○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976卷第120至123頁)。 ⒋告訴人L○○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8976卷第123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方奕元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5921卷第1至2頁)。 ⒍告訴人方奕元提出之華南銀行ATM轉帳收據(見警5921卷第32頁)。 ⒎證人即被害人甲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5921卷第3至4頁)。 ⒏被害人甲地○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5921卷第51頁)。 ⒐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4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624008P號函暨虛擬帳號對應之交易明細、蝦皮帳號買家「OOOOOOOO」對應之交易明細(見警8976卷第161至164頁)。 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1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731042S號函檢附:蝦皮帳號買家「OOOOOOOO」之註冊資料(見警5921卷第77至78頁)。 ⒒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2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212107A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5921卷第60至64頁)。 ⒓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3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213012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5921卷第70至71頁)。 ⒔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5921卷第82頁)。 ⒕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3 L○○ (提告) 4 庚○○ (提告) 5 甲地○ (未提告) 6 申○○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6845卷第6至7頁)。 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8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18019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及IP登入歷程(見偵16845卷第9至11頁)。 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6845卷第12頁)。 ⒋告訴人申○○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張曉雲」之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Richart數位帳戶轉帳紀錄截圖(見偵16845卷第24至25頁反面)。 ⒌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7 甲庚○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5845卷第19至21頁)。 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6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06058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及IP登入歷程(見偵15845卷第27至31頁)。 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5845卷第33頁)。 ⒋告訴人甲庚○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5845卷第35頁)。 ⒌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8 B○○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423至427頁)。 ⒉告訴人B○○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李智強」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441至445頁)。 ⒊告訴人B○○提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4863卷二第446頁)。 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及IP登入歷程(見警4863卷二第431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甲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491至493頁)。 ⒍告訴人甲戊○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劉璋棋」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07至513頁)。 ⒎告訴人甲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14頁)。 ⒏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4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04017D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及IP登入歷程(見警4863卷二第496至500頁)。 ⒐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4863卷二第621頁)。 ⒑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9 甲戊○ (提告) 10 宇○○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447至449頁)。 ⒉告訴人宇○○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劉璋棋」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455至461頁)。 ⒊告訴人宇○○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4863卷二第450頁)。 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4863卷二第462至463頁)。 ⒌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8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418024P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4863卷二第467至469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m○○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471至473頁)。 ⒎告訴人m○○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4863卷二第485頁)。 ⒏告訴人m○○提出之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存摺影本(見警4863卷二第486頁)。 ⒐告訴人m○○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李智強」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487至488頁)。 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7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417038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4863卷二第478至479頁)。 ⒒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516至518頁)。 ⒓告訴人巳○○提出之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存摺影本(見警4863卷二第529頁)。 ⒔告訴人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29頁)。 ⒕告訴人巳○○提出之Facebook暱稱「劉璋棋」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31至533頁)。 ⒖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7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417006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4863卷二第520至521頁)。 ⒗證人即告訴人t○○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535至537頁)。 ⒘告訴人t○○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吳權豐」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39至545頁)。 ⒙告訴人t○○提出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4863卷二第546頁)。 ⒚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4863卷二第550頁)。 ⒛證人即被害人甲C○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561至562頁)。 被害人甲C○提出之Facebook社團「林俊傑世界巡迴演唱會-臺北站【讓票-換票-求票】平台」頁面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81頁)。 被害人甲C○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81頁)。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4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04019D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4863卷二第568至569頁)。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4863卷二第622頁)。 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11 m○○ (提告) 12 巳○○ (提告) 13 t○○ (提告) 14 甲C○ (未提告) 15 玄○○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4418卷第17至19頁)。 ⒉告訴人玄○○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易付金流-微信錢包支付寶代儲代充代付大陸銀行…」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18卷第21至22頁)。 ⒊告訴人玄○○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4418卷第23頁)。 ⒋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7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227037D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及IP登入歷程(見偵4418卷第27至31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418卷第43頁)。 ⒍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16 o○○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6956卷第32至34頁、偵16598卷第107至114頁)。 ⒉告訴人o○○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6956卷第94頁)。 ⒊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6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06014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資料(見警6956卷第40至41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6956卷第至73頁)。 ⒌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17 a○○ (原名李a○○,提告) ⒈證人即a○○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5467卷第9至10頁、偵13168卷第17頁)。 ⒉a○○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見警5467卷第13頁)。 ⒊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3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423090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資訊(見警5467卷第25至29頁)。 ⒋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7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617029A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資訊(見警5467卷第31至35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5467卷第39頁)。 ⒍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18 亥○○(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538卷第52反面至53頁反面)。 ⒉告訴人亥○○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4538卷第61頁)。 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5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505049S函檢附蝦皮帳號「OOOOOOO」之基本資料(見警4538卷第32至33頁)。 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檢附查詢門號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4538卷第34至37頁)。 ⒌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19 宙○○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2300卷一第49至51頁)。 ⒉告訴人宙○○提供之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FACEBOOK擷圖、通訊軟體LINE擷圖(見警2300卷一第49至56頁)。 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8年1月21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121013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2300卷一第62至63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W○○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2300卷一第64至65頁)。 ⒌告訴人W○○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建城分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2300卷一第74至76頁)。 ⒍樂購蝦皮有限公司提出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2300卷一第79頁)。 ⒎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563卷第25至27頁)。 ⒏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20 W○○ (提告) 21 D○○、F○○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D○○、F○○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2300卷一第35至36頁)。 ⒉告訴人D○○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結果擷圖(見警2300卷一第41頁)。 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11月28日樂購蝦皮字第0181128005A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2300卷一第47至48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563卷第25至27頁)。 ⒌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22 甲未○(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未○於警詢之指訴(見偵8887卷第18至19頁)。 ⒉被害人甲未○提供之與LINE暱稱「ヴ」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887卷第26至29頁)。 ⒊被害人甲未○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8887卷第28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J○○於警詢之指訴(見偵8887卷第16至17頁)。 ⒌告訴人J○○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ヴ」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887卷第20至23頁)。 ⒍告訴人J○○提供之其所有臺中銀行溪湖分行存摺影本(見偵8887卷第24至25頁)。 ⒎證人溫葉紅於警詢之指訴(見偵8887卷第9至12頁)。 ⒏證人溫葉紅提供之與暱稱:「集運代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887卷第39至110頁)。 ⒐證人溫葉紅提供之與蝦皮帳號「OOOOOOOOO」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887卷第111至118頁)。 ⒑溫葉紅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88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8887卷第151至152頁)。 ⒒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6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506015A號函檢附:蝦皮帳號「OOOOOOOO」之註冊資料(見偵8887卷第34至35頁)。 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8887卷第36至37頁)。 ⒔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23 J○○ (原名楊巧蕙,提告) ==========強制換頁========== 附表三:犯罪事實二之告訴人、被害人(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樂點公司會員帳號/帳號認證電話/申登人 備註 1 甲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2月14日前某時,在交友網站與告訴人甲己○結識後,於108年2月14日,向告訴人佯稱:可見面,但要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甲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 108年2月14日19時58分許 1000元 ⑴帳號VZ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555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108年2月14日20時14分許 5000元 108年2月14日21時26分許 5000元 108年2月14日21時26分許 5000元 2 甲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2月15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甲○,向告訴人佯稱:想交友,約見面,但要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甲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 108年2月16日13時46分許 5000元 (同上)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470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108年2月16日13時46分許 3000元 3 S○○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7月中旬某日,在臉書交友社團中,以暱稱「陳小」與告訴人S○○結識後,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小」向告訴人S○○佯稱是援交妹,三小時一萬元,要購買遊戲點數支付云云,又對告訴人S○○佯稱:我遭母親賣給放高利貸的人,需要幫忙云云,致告訴人S○○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 108年2月19日 21時13分許 1萬元 ⑴帳號GZ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04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4 甲黃○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2月21日前某日,在臉書以帳號「陳曉曦」與被害人甲黃○結識後,向被害人甲黃○佯稱:可援交,但要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被害人甲黃○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 108年2月21日 14時18分許 1000元 ⑴帳號VZ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529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5 甲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2月23日,在LINE帳號「子婷」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甲寅○,向告訴人甲寅○佯稱:可援交,但要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甲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 108年2月24日 2時18分許 5000元 ⑴帳號CZ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643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6 x○○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3月1日12時許,在ONE NIGHT FRIEND交友平台,以帳號「小美」與告訴人x○○認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提供按摩服務云云,又由不詳男子以SKYPE向告訴人x○○佯稱:需購買遊戲點數以支付按摩費用云云,致告訴人x○○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 108年3月1日16時26分許 1000元 ⑴帳號BZ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43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108年3月1日16時50分許 8000元 108年3月1日17時13分許 2萬9000元 108年3月1日17時50分許 2萬5000元 108年3月1日18時18分許 2萬5000元 附表四:犯罪事實二之證據出處 編號 所涉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甲己○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己○於警詢之指訴(見警6356卷第73至74頁)。 ⒉告訴人甲己○提供之統一超商購買GASH POINT點數收據(見警6356卷第75頁)。 ⒊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警6356卷第83至84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甲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921卷第35至39頁)。 ⒌告訴人甲甲○提供之統一超商購買GASH POINT點數收據(見偵28921卷第53頁)。 ⒍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偵28921卷第41至46頁)。 ⒎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6356卷第87頁)。 ⒏協群電信有限公司108年5月8日協字第00000000號文檢附:協群電信有限公司與被告黃裕中108年1月7日訂立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協群電信有限公司提供給被告黃裕中之號段資料(見警6356卷第93至105頁)。 2 甲甲○ (提告) 3 S○○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S○○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17500卷一第15至49頁、偵1804卷第51至55頁)。 ⒉告訴人S○○提供之統一超商購買GASH POINT點數收據(見偵17500卷二第7頁)。 ⒊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偵17500卷二第94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7500卷二第170頁)。 ⒌協群電信有限公司108年9月17日協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協群電信有限公司提供給被告黃裕中之號段資料、協群電信有限公司與被告黃裕中108年1月7日訂立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見偵17500卷二第179至180、185、191至193頁)。 4 甲黃○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黃○於警詢之指訴(見警4600卷第19至20頁)。 ⒉被害人甲黃○提供之與Facebook暱稱「陳曉曦」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600卷第133至149頁)。 ⒊被害人甲黃○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GASH POINT點數收據(見警4600卷第131頁)。 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警4600卷第47至48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4600卷第51頁)。 ⒍協群電信有限公司108年5月16日協字第0000000A函暨檢附協群電信有限公司與被告黃裕中108年1月7日訂立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見警4600卷第53至61頁)。 5 甲寅○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5319卷第29至32頁)。 ⒉告訴人甲寅○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點數收據(見偵15319卷第68頁)。 ⒊告訴人甲寅○提供之與LINE暱稱「子婷」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319卷第71至79頁)。 ⒋告訴人甲寅○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通話錄音截圖(見偵15319卷第80頁)。 ⒌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偵15319卷第86至87頁)。 ⒍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7日函暨檢附反查進階(門號):「0000-000000」資料(見偵8643卷一第519至527頁)。 ⒎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5319卷第101頁)。 ⒏協群電信有限公司108年5月3日函暨檢附協群電信有限公司提供給被告黃裕中之號段資料、協群電信有限公司與被告黃裕中108年1月7日訂立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見偵15319卷第125至137頁)。 6 x○○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x○○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941卷第15至17頁)。 ⒉告訴人x○○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點數收據(見偵11941卷第23至35頁)。 ⒊告訴人x○○提供之與LINE暱稱「小美工作室」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1941卷第59至73頁)。 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偵11941卷第37至42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1941卷第43頁)。 ⒍協群電信有限公司108年4月30日協字第0000000B號函暨檢附協群電信有限公司與被告黃裕中108年1月7日訂立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見偵11941卷第47至57頁)。 ==========強制換頁========== 附表五:犯罪事實三㈠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部分】告訴人、被 害人(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對應帳戶) 金額 玉山銀行電支會員編號/帳號認證電話/申登人 備註 1 甲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16日15時許,佯以「衛立兒」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乙○,訛稱:因公司人員作業疏失,將訂單重複下單10次,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乙○,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甲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315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108年6月17日 20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1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2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2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2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3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3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3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4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5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2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3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4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5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2時1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2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2時4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2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2時5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3時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3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3時2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3時3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3時5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8日 17時53分許(起訴書誤為17時54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8日 17時54分許(起訴書誤為17時56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8日 17時56分許(起訴書誤為18時1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8日 18時1分許(起訴書誤為18時3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8日 18時3分許(起訴書誤為18時4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8日 18時4分許(起訴書誤為17時53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 i○○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1日20時50分許,佯以「a la sha」網路購物公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i○○,訛稱:因公司人員疏失,誤設為批發商,致使帳戶將被重複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第一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i○○,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i○○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1日 23時1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59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108年6月21日 23時2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6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3 K○○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5日20時43分許,佯以「美咖」網路購物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K○○,訛稱:因公司工讀生出錯明細,致使帳戶會自動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第一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K○○,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K○○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5日 23時11分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誤繕為22時55分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3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06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 108年6月25日 23時13分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誤繕為23時2分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3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 z○○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6日21時44分許,佯以蝦皮拍賣網站人員,致電告訴人z○○,訛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致使前次網購資訊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台新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z○○,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z○○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6日 23時3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030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108年6月26日 23時37分許(起訴書誤為23時38分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3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3時4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3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3時4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3時5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0時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0時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 C○○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7日16時43分許起,佯以MKUP美咖網路購物平台賣家,致電告訴人C○○,訛稱:因內部作業疏失,系統被駭客入侵,致使登錄資料有誤,誤為經銷商而訂購貨品,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信用卡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C○○,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C○○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7日 17時5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94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108年6月27日 17時5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17時5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18時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18時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18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18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 甲天○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7日17時21分許,佯以線上購物平台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天○,訛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致使產生大量訂單,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富邦銀行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天○,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被害人甲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7日 18時3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起訴書誤載2萬9732元,應予更正) 編號0000000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0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7 甲宇○ (未提告,起訴書誤認為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7日17時6分許,佯以101原創公司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宇○,訛稱:因公司遭駭客侵入,致使將被害人甲宇○的一般會員變更為經銷商會員資料,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宇○,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甲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7日 18時4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96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108年6月27日 19時0分許(起訴書誤為19時2分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19時4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8 T○○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7日18時36分許,佯以原創101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T○○,訛稱:因公司工讀生作業疏失,導致有10筆帳務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T○○,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作止付云云,致告訴人T○○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7日 20時1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00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9 V○○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8日22時11分許,佯以101原創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V○○,訛稱:帳戶會直接扣款云云,再佯以臺灣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V○○,訛稱:可協助止付,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V○○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9日 14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648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108年6月29日 14時4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9日 14時5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9日 14時5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無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9日 18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 l○○○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9日14時許,佯以小三美日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l○○○,訛稱:公司誤刷1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l○○○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9日 18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11 甲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日20時40分許,佯以101原創T恤網站人員,致電告訴人甲子○,訛稱:你在網路上有一筆訂單要確認購買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致電告訴人甲子○,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甲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日 21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22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 12 午○○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7日16時許,佯以雅聞倍優保養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午○○,訛稱:因公司人員疏失,誤設5筆訂單,可協助止付款項云云,再佯以台新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午○○,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7日 18時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57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8) 108年7月7日 18時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3 v○○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7日17時3分許,佯以小三美日購物網站人員,致電告訴人v○○,訛稱:因內部會員資料有誤,帳戶可能會被扣錢云云,再佯以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v○○,訛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查詢帳戶有無問題云云,致告訴人v○○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7日 18時1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825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 108年7月7日 18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起訴書誤為2萬9732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7日 18時2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7日 18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4 甲申○(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7日17時30分許,佯以MKUP網路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甲申○,訛稱:因內部系統運作錯誤,導致新增一筆訂單云云,再佯以銀行人員致電被害人甲申○,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沖正金額云云,致被害人甲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7日 18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051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 108年7月7日 18時4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5 n○○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7日18時33分許,佯以小三美日網路店家人員,致電告訴人n○○,訛稱:因公司系統更新時發生錯誤,所有會員都被強制加入高級會員,導致銀行帳戶會自動扣繳6800元會費,會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n○○,訛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n○○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7日 19時4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少 連 偵字第30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 108年7月7日 19時5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7日 19時5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6 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8日21時許,佯以101員創公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戊○○,訛稱: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帳號遭惡意下單30筆,可協助停止扣款云云,再佯以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戊○○,訛稱:如要停止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8日 22時2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1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74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 108年7月8日22時2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1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8日22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1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8日22時4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1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8日22時4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1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7 d○○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8日20時30分許,佯以美咖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d○○,訛稱: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有多刷一筆消費紀錄,可協助退款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d○○,訛稱:如要退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d○○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8日 22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1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84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7) 108年7月9日 20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8 甲午○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9日20時34分許,佯以郵局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午○,訛稱:因被加入orbis化妝品網站超級會員,每月會被扣款900餘元,如欲帳戶不被扣款,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甲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9日 21時1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28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8) 19 c○○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3日21時36分許,佯以雅聞倍優公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c○○,訛稱:因公司人員疏失,誤設為多筆訂單,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台新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c○○,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c○○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4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9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9) 108年7月13日 23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4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0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81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2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0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0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5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0 甲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4日15時14分許,佯以美咖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辛○,訛稱:因公司人員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導致訂單重複,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辛○,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甲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20時8分許匯款1萬101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告訴人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旋於同日17時5分許,佯以網路賣家,致電告訴人卯○○,訛稱:因網路購物登記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4日 20時8分許 1萬1015元 (無)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938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0、21) 21 卯○○ (提告) 108年7月14日 18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4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4日 20時1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 (不含手續費15元,含告訴人甲辛○所匯入之1萬10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2 p○○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5日19時39分許,佯以小三美日人員,致電告訴人p○○,訛稱:因誤貼團購條碼,需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中信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p○○,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p○○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5日 20時5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069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2) 108年7月15日 20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5日 21時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5日 21時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2元(起訴書誤為2萬9745元,應予更正)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3 甲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5日20時7分許,佯以美咖購物平台人員,致電告訴人甲癸○,訛稱:因駭客入侵,致系統產生11組訂單,可協助取消訂單、退款云云,再佯以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甲癸○,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甲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5日 21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540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3) 108年7月15日 21時5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5日 22時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5日 22時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5日 22時1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4 甲壬○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6日18時56分許,佯以美咖網路購物賣家,致電告訴人甲壬○,訛稱:因店員操作有誤,致帳戶將被扣12筆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甲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6日 19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195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4) 25 u○○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6日19時17分許,佯以美咖(美妝產品網站)人員,致電告訴人u○○,訛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客戶資料外洩,信用卡遭人盜刷20筆,會協助取消訂單云云,再佯以玉山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u○○,訛稱:如要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u○○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6日 23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57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5) 108年7月17日 0時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6 j○○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7日19時48分許,佯以化妝品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j○○,訛稱:因公司會計人員疏失,將身分誤設為經銷商,導致每個月都會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j○○,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j○○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7日 20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7元 (不含手續費1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9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6) 27 k○○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8日18時12分許,佯以小三美日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k○○,訛稱:因電腦系統錯誤,導致多一筆刷卡消費記錄,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k○○,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k○○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732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7) 108年7月18日 19時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1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1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2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2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3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4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8 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0日14時許,佯以小三美日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酉○○,訛稱:因後端機器影響,導致購物紀錄變成15筆云云,再佯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酉○○,訛稱:為了解除多餘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0日 18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73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8) 108年7月20日 18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0日 18時3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9 R○○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2日18時48分許,佯以小三美日平台人員,致電告訴人R○○,訛稱:因公司業務人員疏失,將身分誤設為白金會員,將會扣款5000多元,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臺灣企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R○○,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R○○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21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9) 108年7月22日 19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4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4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4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5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58分許(起訴書誤為19時28分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20時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20時9分許(起訴書誤為20時4分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30 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2日20時許,佯以小三美日人員,致電告訴人己○○,訛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華南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己○○,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2日 21時4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76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0) 108年7月22日 21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31 h○○ (原名 張若 沂;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3日19時18分許,佯以雅聞公司工作人員,致電告訴人h○○,訛稱:因公司資料遭駭客入侵,誤設為經銷商,將從郵局帳戶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惟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h○○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3日 20時2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095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1) 32 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18時17分許,佯以小三美日人員,致電告訴人辛○○,訛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會扣款5800元,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辛○○,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18時5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135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2) 33 甲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17時20分許,佯以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卯○,訛稱: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誤刷6筆款項,可協助取消訂單云云,再佯以富邦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甲卯○,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甲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19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064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3) 108年7月24日 19時4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34 N○○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18時48分許,佯以雅聞化妝品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N○○,訛稱:因工讀生作業疏失,誤設為經銷商身分,導致多訂購20瓶慕斯,會扣款12000元,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第一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N○○,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N○○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20時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起訴書誤為2萬999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574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4) 35 黃○○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19時30分許,佯以雅聞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黃○○,訛稱:你有多刷七筆帳貨品,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合作金庫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黃○○,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20時5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4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070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5) 108年7月24日 21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36 甲戌○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20時5分許,佯以小三美日購物人員,致電被害人甲戌○,訛稱:因公司網路遭駭客入侵,網購訂單誤刷10筆,可協助取消訂單云云,再佯以台新銀行人員致電被害人甲戌○,訛稱:如要取消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甲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1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4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28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6) 108年7月24日 21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4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37 Y○○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20時28分許,佯以小三美日購物網站人員,致電告訴人Y○○,訛稱:因資料多下了20筆訂單,可以幫你撤銷這筆款項云云,再佯以玉山銀行專員致電告訴人Y○○,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開通個資、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Y○○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3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7) 38 甲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7日20時27分許,佯以美咖網路購物平台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丁○,訛稱:會員資料有誤云云,再佯以元大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丁○,訛稱:為取消錯誤扣款,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甲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03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8) 39 甲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30日19時6分許起,佯以雅雯倍優公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丙○,訛稱:信用卡遭盜刷,需確認云云,再佯以渣打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丙○,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盜刷款項云云,致告訴人甲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94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2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9);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6) 108年7月30日 21時2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94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2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3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0 s○○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6日某時許起,佯以TAAZE讀冊生活二手書網站賣家,致電告訴人s○○,訛稱:因公司作業錯誤,將告訴人s○○誤設為經銷商會員云云,再佯以第一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s○○,訛稱:若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會自行分期扣款云云,致告訴人s○○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8月8日 18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8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76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0) 108年8月8日 18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1 r○○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6日21時7分前某時許,佯以101原創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r○○,訛稱:因誤將告訴人r○○設為經銷商,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再佯以臺灣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r○○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6日21時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移送併案審理) 108年7月6日21時1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6日21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6日21時2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6日21時2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6日22時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6日22時1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2 Z○○(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3017時許,佯以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Z○○,訛稱:需至ATM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Z○○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30日18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918元 編號0000000號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移送併案審理);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4) 108年7月30日 18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編號0000000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43 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17日19時25分許,佯以小三美日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寅○○,訛稱:因公司電腦系統出錯,導致銀行多扣20筆訂單云云,再佯以國泰世華銀行專員致電告訴人寅○○,訛稱:要協助取消云,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78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1) 108年6月17日 21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原追加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2萬9747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4 O○○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18日19時許,佯以小三美日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O○○,訛稱:你之前的購物訂單,公司給錯收據云云,再佯以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訛稱:要幫你做取消的動作云云,致告訴人O○○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18日 20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0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036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2) 108年6月18日 20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0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5 P○○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6日15時11分許,佯以網路賣場101原創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P○○,訛稱:因公司作業疏失,將被自動扣款云云,再佯以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P○○,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P○○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6日 16時3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44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3) 46 甲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6日17時22分許,佯以小三美日公司服務人員,致電告訴人甲辰○,訛稱:被升級為VIP會員,每個月會從帳戶內扣款云云,再佯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辰○,訛稱:要協助做取消云云,致告訴人甲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6日 17時4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440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4) 47 甲玄○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3日20時5分許,佯以小三美日公司人員,致電被害人甲玄○,訛稱:因公司人員作業疏失,購物交易設定為分期多筆訂單,要協助取消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致電被害人甲玄○,訛稱:要協助取消云云,致被害人甲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3日 21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966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5) 108年7月23日 21時4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3日 21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8 甲B○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5日20時35分許,佯以101原創T恤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甲B○,訛稱:因電腦系統更改,誤認為你是經銷商,可能要扣款10次,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甲B○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5日 21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7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編號0000000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6) 108年7月25日 22時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7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編號0000000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49 U○○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7日18時43分許起,佯以雅聞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U○○,訛稱:公司資料重整時,發現你之前購物有被重複扣款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訛稱:可以直接線上幫忙做扣款終止服務,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U○○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7日 20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不含手續費1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195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7) 108年7月27日 19時5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19時5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19時5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0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0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0時4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1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2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2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36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688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43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688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688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2時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2時2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2時4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2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2時5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0 b○○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30日9時21分許,佯以小三美日網購公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b○○,訛稱:公司被駭客入侵,造成個資與經銷商個資混在一起,如不取消,會被重複扣款云云,致告訴人b○○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5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2947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185號;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8、附表三之二編號27) 108年7月30日 21時5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5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2時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947元(追加起訴書誤為1萬4962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2時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947元(追加起訴書誤為1萬4962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2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947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2時1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947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2時2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2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1 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8日17時46分許起,佯以TAAZE讀冊生活網路書店員工,致電告訴人丑○○,訛稱:因公司員工誤植告訴人為付費會員,須以網路轉帳取消云云,再佯以富邦銀行行員致電告訴人丑○○,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8月8日 18時2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8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768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9) 108年8月8日 18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88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2 M○○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6日,佯以「美咖」網路購物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M○○,訛稱:因公司工讀生貼錯條碼,把團購商品分成15期分期付款,致使帳戶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M○○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6日 22時1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 108年6月26日 22時2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2時2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2時2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2時1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3 G○○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8日,佯以「小三美日」公司人員、郵局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G○○,訛稱:因系統異常,誤設為批發商,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G○○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7日18時28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3) 108年6月27日18時30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3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0時33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應予更正)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34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3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3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4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49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5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9時4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追加起訴書誤為2萬9791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5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追加起訴書誤為2萬9791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20時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追加起訴書誤為2萬9791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20時14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追加起訴書誤為2萬9791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20時3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追加起訴書誤為2萬9791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20時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追加起訴書誤為2萬9791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4 Q○○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30日,佯以「原創101」公司人員、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Q○○,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購物訂單誤設為批發商,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Q○○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30日 15時2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4) 108年6月30日 15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30日 16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30日 15時3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30日 15時4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5 天○○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日,佯以「原創101」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天○○,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訂3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日 19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5) 56 f○○ (未提告,追加起訴書為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日,佯以「101原創T恤」公司人員、銀行人員,陸續致電被害人f○○,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購物訂單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f○○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日 22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6) 108年7月1日 22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7 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6日,佯以網路賣家、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未○○,訛稱:網購有問題,將被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6日 16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7) 108年7月6日 16時2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8 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4日,佯以網路賣家,陸續致電告訴人卯○○,訛稱:網購有問題,將被 連 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4日 17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9) 108年7月14日 17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8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9 甲D○ (未提告,追加起訴書誤為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4日,佯以網路賣家「雅聞公司」、銀行人員,陸續致電被害人甲D○,訛稱:你的網購有問題,將被 連 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甲D○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4日19時14分許至同年月18日12時許間某時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0) 60 q○○(提告,原追加起訴書記載范如淑,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4日,佯以網路賣家「美咖公司」、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q○○,訛稱:因公司人員疏失,將你誤設為批發商,將被 連 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q○○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4日 21時2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不含手續費)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1) 108年7月14日 21時2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不含手續費)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4日 21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1萬2819元(不含手續費)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1 H○○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1日,佯以「美咖網路購物平台」、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H○○,訛稱:因公司人員疏失,多刷了5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H○○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1日 20時4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19元(不含手續費)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2) 108年7月11日 21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19元(不含手續費)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2 E○○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3日,佯以「小三美日」、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E○○,訛稱:因系統異常誤設為批發商,帳戶會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E○○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3日 21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3) 108年7月13日 22時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2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1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7918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3 g○○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3日,佯以網路賣家,致電告訴人g○○,訛稱:因網站購物交易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g○○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7日 19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97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4) 108年7月17日 19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99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7日 19時2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99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4 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6日,佯以「very buy」、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癸○○,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你的帳戶會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7日17時4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7月16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5) 108年7月17日17時5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7月16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7日17時58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7月16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7日17時49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7月16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5 甲A○ (原名 連 鈊漩,未提告,追加起訴書誤為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8日19時30分許,佯以「原創T恤」、銀行人員,陸續致電被害人甲A○,訛稱:帳戶遭人扣款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甲A○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8日19時30分後至21時23分前某時(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6) 108年7月18日 21時2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21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21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21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6 戌○○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9日,佯以網路賣家,致電告訴人戌○○,訛稱:因交易錯帳、分期多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9日 20時3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7) 108年7月19日 19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9日 20時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7 甲巳○ (未提告,追加起訴書誤為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9日,佯以「美咖公司」、銀行人員,陸續致電被害人甲巳○,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批發商,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甲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9日 22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6936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8) 108年7月19日 22時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9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8 甲亥○ (未提告,追加起訴書誤為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0日,佯以網路賣家,致電被害人甲亥○,訛稱:因交易錯帳、分期多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甲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0日 16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9) 108年7月20日 16時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0日 16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0日 16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9 e○○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佯以「雅虎公司」、郵局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e○○,訛稱:因電腦被駭,資料被改成分期付款,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e○○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0) 108年7月24日 21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4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22時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70 壬○○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佯以網路買家,致電告訴人壬○○,訛稱:因公司作業錯誤,誤設為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19時1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2) 108年7月24日 19時2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19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19時3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71 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8日,致電告訴人地○○,訛稱:因網路系統異常,導致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8日 17時4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996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3) 108年7月28日 17時5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996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8日 17時5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98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8日 18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98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72 甲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30日,佯以「原創101」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丑○,訛稱:因銀行作業疏失,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甲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30日 20時5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5) 108年7月30日 20時5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73 y○○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8日,致電告訴人y○○,訛稱:因之前網購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y○○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8月8日 18時5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8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8) 108年8月8日 19時1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8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74 甲宙○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6日14時許,佯以「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宙○,訛稱因101原創購物平台交易問題,將要凍結帳戶,需操作ATM輸入認證碼云云,致被害人甲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永豐銀行帳戶,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6日15時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帳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870、9871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75 w○○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4日20時19許,佯以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w○○,訛稱因101原創購物平台交易問題,將要凍結帳戶,需操作ATM輸入認證碼云云,告訴人w○○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永豐銀行帳戶,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4日22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7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帳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表六:犯罪事實三㈠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部分】告訴人 、被害人(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對應帳戶) 金額 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帳號認證電話/申登人 備註 1 A○○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9月9日某時,明知並無販售行李箱正品,竟透過蝦皮網站,向告訴人A○○訛稱:我有販售德國RIMOWA行李箱正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訂購貨品,並以信用卡支付貨款。 108年9月9日21時58分許 1萬8680元(不含宅配費用90元) ⑴帳號OO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9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五) 附表七:犯罪事實三㈠之【橘子支付公司會員帳號部分】告訴人 、被害人(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對應帳戶) 金額 橘子支付公司網站會員帳號/帳號認證電話/申登人 備註 1 X○○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9月6日18時55分許,佯以101原創服飾工作人員,致電告訴人X○○,訛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先前購物交易被多刷了幾筆款項,會被扣款云云,再佯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訛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曾于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9月6日 19時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92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帳號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084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四) 108年9月6日 19時1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96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帳號O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附表八:犯罪事實三㈠之證據出處 編號 所涉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甲乙○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軍偵14卷二第119至123頁)。 ⒉告訴人甲乙○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軍偵14卷二第249頁)。 ⒊告訴人甲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軍偵14卷二第251至257頁)。 ⒋告訴人甲乙○提供之泰世華銀行存摺(見軍偵14卷二第265頁)。 ⒌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見偵5369卷一第63頁)。 ⒍告訴人甲乙○匯款一覽表(見偵5369卷一第64至68頁)。 ⒎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及交易資料(見偵5369卷一第69至72頁)。 ⒏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6月11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5369卷一第73至79頁)。 ⒐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 i○○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6033卷第16至16頁反面) ⒉告訴人i○○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轉帳e-mail通知(見警6033卷第36至37頁)。 ⒊告訴人i○○提供之國泰世華myATM轉出明細查詢結果(見警6033卷第38頁)。 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785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6033卷第25至27頁)。 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6033卷第29頁)。 ⒍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 K○○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K○○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4397卷第35至42頁)。 ⒉告訴人K○○提供之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偵34397卷第85至89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401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4397卷第69至72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4397卷第7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 z○○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z○○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9030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z○○提供之台新銀行轉帳收據、台新銀行提款卡(見偵9030卷第25至27、49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1435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及交易資料(見偵9030卷第19至23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9030第15至1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 C○○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0774卷第1至5頁、偵288卷第26至28頁)。 ⒉告訴人C○○提供之臺灣銀行台東分行存摺影本(見偵288卷第30頁)。 ⒊告訴人C○○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0774卷第27至28頁)。 ⒋告訴人C○○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通話紀錄(見警0774卷第29頁)。 ⒌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6日玉編號山個(集中)字第108009111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0774卷第31至35頁)。 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0774卷第36至37頁)。 ⒎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 甲天○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4910卷第17至19頁)。 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380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4910卷第25至27頁)。 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4日法大字第108089000號書函檢附門號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查詢、申請人力豪商號108年6月11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申請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准許設立登記函、商業登記抄本、樊力豪之證件影本、力豪商號108年6月25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換號明細表、設立登記資料(見偵14910卷第29至47頁)。 7 甲宇○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0219卷第11至15頁)。 ⒉被害人甲宇○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0219卷第4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4018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0219卷第31至33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0219卷第3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8 T○○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T○○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3935卷第39至41頁)。 ⒉告訴人T○○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3935卷第53頁)。 ⒊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3935卷第55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3935卷第3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9 V○○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V○○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811卷第121至125頁、第127至129頁)。 ⒉告訴人V○○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811卷第227至228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806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811卷第231至232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811卷第237至238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0 l○○○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l○○○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811卷第131至135頁)。 ⒉告訴人l○○○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811卷第25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2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430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811卷第259至263頁)。 ⒋力豪商號108年6月28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行動門號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39至14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1 甲子○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5300卷第7至11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5300卷第2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6867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5300卷第23至25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5300卷第2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2 午○○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59卷第63至65頁)。 ⒉告訴人午○○提供之彰化銀行、郵局提款卡影本、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59卷第85至8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292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59卷第51至53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59卷第5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3 v○○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v○○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3210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v○○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3210卷第49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4576號函檢附支付寶業務專戶名稱及帳號資訊、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3210卷第27至29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3210卷第35至36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4 甲申○(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少 連 偵26卷第20至21頁反面、警2458卷第56至59頁、他1223卷第37至38頁)。 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 連 偵26卷第40至41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25830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少 連 偵26卷第28至29頁)。 ⒋力豪商號108年7月3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行動門號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45至14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5 n○○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n○○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2458卷第108至110頁)。 ⒉告訴人n○○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2458卷第111至112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218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2458卷第74至75頁)。 ⒋力豪商號108年7月3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行動門號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45至14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6 戊○○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1999卷第91至99頁)。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1999卷第151至15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034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1999卷第102至105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1999卷第115至11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7 d○○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4335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0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通知截圖(見偵34335卷第98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3776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4335卷第63至67頁)。 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5610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4335卷第69至71頁)。 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4335卷第85至87頁)。 ⒍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8 甲午○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午○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1628卷第25至26頁、偵575卷第11至11頁反面) ⒉被害人甲午○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8774卷第10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785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8774卷第11至12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8774卷第1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9 c○○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3936卷第14至15頁)。 ⒉告訴人c○○提供之華南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3936卷第7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8.23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842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3936卷第46至48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3936卷第50至5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0 甲辛○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5200卷第57至6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5200卷第1至4頁、第68至69頁、偵6921卷第39至40頁)。 ⒊告訴人甲辛○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5200卷第62頁)。 ⒋卯○○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5200卷第8至8頁反面) ⒌全國性繳費交易資料查詢(轉出帳號000000-000000查詢)(見警5200卷第33頁)。 ⒍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0697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5200卷第34至37頁)。 ⒎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5200卷第38至39頁)。 ⒏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1 卯○○ (提告) 22 p○○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p○○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1998卷第79至82頁)。 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737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1998卷第85至89頁)。 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1998卷第91至92頁)。 ⒋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3 甲癸○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癸○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1966卷第31至34頁、偵5052卷第113至120頁)。 ⒉告訴人甲癸○提供之太平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1966卷第100至101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7483號函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1966卷第50至58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1966卷第63至6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4 甲壬○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壬○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0630卷第49至51頁)。 ⒉告訴人甲壬○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0630卷第5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1561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偵10630卷第59至63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0630卷第7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5 u○○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u○○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920卷第5至9頁、第11至13頁)。 ⒉告訴人u○○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8920卷第51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8009456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8920卷第53至57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8920卷第5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6 j○○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j○○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4038卷第69至71頁)。 ⒉告訴人j○○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見偵34038卷第8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311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4038卷第47至49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4038卷第3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7 k○○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k○○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055卷一第203至204頁)。 ⒉告訴人k○○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055卷一第245至253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5420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1055卷一第259至261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1055卷一第263至264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8 酉○○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軍偵27卷第10至12頁、第85至85頁反面) ⒉告訴人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軍偵27卷第13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806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軍偵27卷第16至18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軍偵27卷第19至19頁反面)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9 R○○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R○○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6481卷第11至17頁、偵3249卷第12頁)。 ⒉告訴人R○○提供之臺灣企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警6481卷第19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918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6481卷第73至80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6481卷第85至8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0 己○○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7270卷第11至12頁、偵18250卷第33至34頁)。 ⒉告訴人己○○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7270卷第33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3166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警7270卷第17至19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7270卷第2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1 h○○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9600卷第7至8頁)。 ⒉告訴人h○○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9600卷第9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509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9600卷第11至14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9600卷第1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2 辛○○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500卷第9至10頁反面) ⒉告訴人辛○○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4500卷第34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141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4500卷第22至24頁)。 ⒋門號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偵1953卷第13至14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3 甲卯○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729卷第19至23頁)。 ⒉告訴人甲卯○提供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729卷第6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645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729卷第25至29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729卷第3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4 N○○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N○○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227卷第1至2頁)。 ⒉告訴人N○○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8227卷第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438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8227卷第11至14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8227卷第1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5 黃○○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2560卷第33至36頁、第147至148頁)。 ⒉告訴人黃○○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560卷第3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645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2560卷第55至56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560卷第61至62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6 甲戌○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戌○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3682卷第29至31頁)。 ⒉被害人甲戌○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3682卷第39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645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3682卷第33至37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3682卷第49至5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7 Y○○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Y○○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3483卷第25至27頁)。 ⒉告訴人Y○○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3483卷第3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7343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3483卷第37至41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3483卷第4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8 甲丁○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5000卷第32至33頁)。 ⒉告訴人甲丁○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5000卷第34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218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5000卷第35至36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5000卷第52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9 甲丙○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7100卷第67至69頁)。 ⒉告訴人甲丙○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警7100卷第71至74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1263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7100卷第39至41頁)。 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589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7100卷第42至44頁)。 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7100卷第45至46頁)。 ⒍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0 s○○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s○○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500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s○○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8500卷第21至23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7006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8500卷第12至15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8500卷第24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1 r○○(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r○○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1406卷第20至25頁)。 ⒉告訴人r○○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見警1406卷第52至54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034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1406卷第35至36頁)。 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3102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1406卷第37至38頁)。 ⒌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727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1406卷第39至41頁反面) ⒍力豪商號108年7月3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行動門號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45至149頁)。 ⒎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2 Z○○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Z○○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2600卷第22至25頁、11672卷第369至375頁、偵859卷第17至18頁)。 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474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2600卷第37至39頁)。 ⒊被害人Z○○之高雄英德街郵局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2600卷第40至41頁)。 ⒋告訴人Z○○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2600卷第42頁、偵11672卷第377頁)。 ⒌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⒍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264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81至187頁)。 ⒎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3 寅○○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6731卷第7至8頁)。 ⒉告訴人寅○○提供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見警6731卷第29、45、4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76036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3087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6731卷第53至63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6731卷第65、78之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4 O○○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O○○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21345卷第65至68頁)。 ⒉告訴人O○○提供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21345卷第111、11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028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21345卷第119至123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1345卷第13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5 P○○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P○○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5837卷第35至37頁)。 ⒉告訴人P○○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5837卷第58頁)。 ⒊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5837卷第39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5837卷第42至4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6 甲辰○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2012卷第43至45頁)。 ⒉告訴人甲辰○提供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2012卷第11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516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2012卷第63至65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2012卷第11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7 甲玄○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玄○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415卷第15至17頁)。 ⒉被害人甲玄○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8415卷第41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202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8415卷第33至35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8415卷第25至2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8 甲B○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B○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1807卷第49至51頁)。 ⒉被害人甲B○提供之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807卷第71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806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807卷第87至89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807卷第9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9 U○○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U○○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9271卷第3至10頁)。 ⒉告訴人U○○提供之匯款明細一覽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偵19271卷第13至1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9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1285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8195卷第41至43頁)。 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066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9271卷第18至19頁)。 ⒌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027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9271卷第20至21頁)。 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8195卷第47至52頁、偵19271卷第24至26頁)。 ⒎力豪商號108年7月26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行動門號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81至182頁)。 ⒏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0 b○○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7500卷第276至278頁、偵11672卷第401至405頁)。 ⒉告訴人b○○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警8281卷第16至18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8088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8281卷第4至5頁反面)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8281卷第6至6頁反面) ⒌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⒍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⒎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26日、108年7月29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81至195頁)。 ⒏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1 丑○○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0141卷第41至43頁)。 ⒉告訴人丑○○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見警0141卷第53至54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5603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0141卷第57至61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0141卷第63至64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2 M○○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M○○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79至85頁)。 ⒉告訴人M○○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87至9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6月25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他1174卷第34至36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3 G○○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101至105頁)。 ⒉告訴人G○○提供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107至11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6月25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他1174卷第34至36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4 Q○○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Q○○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117至121頁)。 ⒉告訴人Q○○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127至129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6月28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39至14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5 天○○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135至139頁)。 ⒉告訴人天○○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14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6月28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39至14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6 f○○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f○○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147至149頁)。 ⒉被害人f○○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151至153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6月28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39至14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7 未○○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159至165頁)。 ⒉告訴人未○○提供之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167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3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45至14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8 卯○○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5200卷第1至4頁、第68至69頁、偵6921卷第39至40頁)。 ⒋卯○○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存摺影本(見警5200卷第13至14之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0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19至12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9 甲D○(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D○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199至203頁)。 ⒉被害人甲D○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見偵11672卷第205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0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19至12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0 q○○(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q○○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11至215頁)。 ⒉告訴人q○○提供之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217至219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0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19至12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1 H○○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25至231頁)。 ⒉告訴人H○○提供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233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9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51至15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2 E○○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37至241頁)。 ⒉告訴人E○○提供之聯邦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1672卷第247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9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51至15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3 g○○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75至277頁)。 ⒉告訴人g○○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279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5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57至16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4 癸○○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53至259頁)。 ⒉告訴人癸○○提供之安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265、269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5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57至16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5 甲A○(原名連鈊漩,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 甲A○ 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85至287頁)。 ⒉被害人甲A○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289至293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5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57至16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6 戌○○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99至303頁)。 ⒉告訴人戌○○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309至31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9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65至17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7 甲巳○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319至321頁)。 ⒉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⒊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9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65至171頁)。 ⒋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8 甲亥○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327至329頁)。 ⒉被害人甲亥○提供之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33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9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65至17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9 e○○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335至339頁)。 ⒉告訴人e○○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341至347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9月24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73至17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0 壬○○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451至455頁)。 ⒉告訴人壬○○提供之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7500卷第298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9月24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73至17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1 地○○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355至359頁)。 ⒉告訴人地○○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11672卷第361至363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264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81至18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2 甲丑○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387至391頁)。 ⒉告訴人甲丑○提供之台新銀行提款卡影本、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7500卷第267頁、偵11672卷第393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264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81至18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3 y○○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y○○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421至423頁)。 ⒉告訴人y○○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28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8月8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201至206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4 甲宙○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8498卷第185至193頁)。 ⒉被害人甲宙○提供之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8498卷第195至19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715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8498卷第301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w○○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8498卷第203至206頁)。 ⒌告訴人w○○提供之板業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8498卷第207頁)。 ⒍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720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8498卷第299頁)。 ⒎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7415卷一第32頁)。 ⒏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3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45至149頁)。 ⒐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5 w○○ (提告) 76 A○○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6589卷第35至39頁)。 ⒉告訴人A○○提供之蝦皮訂單資料、A○○與蝦皮賣家帳號「OOOOOOOOOO2」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589卷第71至85頁)。 ⒊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7日樂購蝦皮字第0191017002Q號函檢附賣家註冊帳號「OOOOOOOOOOO」基本資料(見偵16589卷第59至60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6589卷第6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7 X○○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X○○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9775卷第29至39頁)。 ⒉告訴人X○○提供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9775卷第117頁)。 ⒊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7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1912001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9775卷第111至115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9775卷第85頁)。 ⒌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8月30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219至225頁)。 ⒍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強制換頁========== 附表九:犯罪事實三㈡、㈢之告訴人、被害人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樂點公司會員帳號/帳號認證電話/申登人 備註 1 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3月25日18時許,在Wootalk交友網站與告訴人辰○○結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訛稱:可見面,但要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將點數儲存至右列會員帳號內。 108年3月26日 11時43分許 5000元 ⑴帳號XZ0000000000(追加起訴書誤為VZ0000000000,應予更正) ⑵0000-000000 ⑶協群公司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2、56號(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08年3月26日 11時43分許 5000元 108年3月26日 11時43分許 5000元 108年3月26日 11時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時46分許,應予更正) 3000元 ⑴帳號YZ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協群公司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物品 通訊軟體LINE帳號/ 帳號認證電話/ 申登人 備註 2 甲酉○(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簡明兒」於108年10月30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張貼台灣運動彩券免費賺錢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0月30日起,向被害人甲酉○訛稱:要租借銀行帳戶,每本帳戶每10天租用代價為1萬1000元云云,致被害人甲酉○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交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對方。 108年11月4日 22時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宜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⑴帳號OOOOO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809號(起訴書附表五) 附表十:犯罪事實三㈡、㈢之證據出處 編號 所涉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辰○○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3226卷第51至53頁)。 ⒉告訴人辰○○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GASH POINT點數收據(見偵33226卷第199至201頁)。 ⒊樂點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偵33226卷第109至112頁)。 ⒋協群公司108年9月17日協字第0000000號文檢附力豪商號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設立資料、協群公司與力豪商號108年3月20日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見偵17500卷二第179至19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 甲酉○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3047卷第27至30頁、第130至130頁反面)。 ⒉被害人甲酉○提供之交貨便顧客留存聯(見偵3047卷第31頁)。 ⒊被害人甲酉○提供之與LINE暱稱「簡明兒」之對話紀錄截圖、FACEBOOK暱稱「方依依」之貼文(見偵3047卷第33至53頁反面)。 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62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9年1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LINE帳號「OOOOO」使用者註冊資訊光碟1片(見偵3047卷第68至72頁)。 ⒌LINE帳號「OOOOO」LINE使用者註冊資訊及通訊歷程(見偵3047卷第81至92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7卷第60頁)。 ⒎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強制換頁========== 附表十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驗證時間一 覽表 編號 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 帳號驗證時間 認定依據或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1 OOOOOOOOOOO 107年11月7日1時43分前某時 告訴人I○○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青波茶行 附表一編號1 2 OOOOOOOO 107年11月30日16時26分前某時 告訴人子○○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2至5 3 OOOOOOOOOOO 107年12月21日19時2分前某時 告訴人申○○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6 4 OOOOOO 108年1月7日18時30分前某時 告訴人甲庚○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7 5 Z0000000000 108年1月8日15時15分前某時 告訴人B○○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8、9 6 bill28458 108年1月9日18時1分前某時 告訴人宇○○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0至14 7 OOOOOOOOO 108年1月16日19時39分前某時 告訴人玄○○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5 8 OOOOOOO 108年1月20日17時8分前某時 告訴人o○○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6 9 OOOOOOOOOOOOO 108年1月24日15時58分前某時 告訴人李a○○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7 10 OOOOOOO 108年1月10日18時54分前某時 告訴人亥○○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一編號18 11 OOOOOOOOO 107年10月20日14時35分前某時 告訴人宙○○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一編號19、20 12 OOOOOOOOO 107年10月20日22時6分前某時 告訴人D○○、F○○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一編號21 13 OOOOOOOO 108年1月27日 17時41分前某時 告訴人甲未○、楊巧蕙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一編號22、23 附表十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樂點公司會員帳號驗證時間一覽表 編號 樂點公司會員帳號 帳號驗證時間 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1 GZ0000000000 108年2月10日2時6分許 偵17500卷二第94頁 0000-000000 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附表三編號3 2 VZ0000000000 108年2月13日1時25分許 偵6555卷第169頁 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1、2 3 VZ0000000000 108年2月19日2時7分許 偵8643卷一第475頁 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4 4 CZ0000000000 108年2月22日12時2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5 5 BZ0000000000 108年2月27日2時52分許 偵11941卷第37頁 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6 附表十三:犯罪事實三㈠玉山銀行電支會員編號帳號驗證時間一 覽表 編號 玉山銀行電支會員編號 帳號驗證時間 認定依據或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18時30分許 軍偵14卷二第103頁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附表五編號1 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18時4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18時4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19時1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11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1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1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19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2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2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2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2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4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4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5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56分許 警6731卷第57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3 1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2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 1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26分許 軍偵14卷二第103頁 0000-000000 1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27分許 警6731卷第61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3 2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33分許 軍偵14卷二第10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 2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3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4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4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4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4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2時8分許 偵5369卷一第41頁 0000-000000 2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2時1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2時3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2時45分許 偵5369卷一第42頁 0000-000000 3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2時5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2時5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3時23分許 偵5369卷一第69頁 0000-000000 3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3時2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3時2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3時5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6時46分許 軍偵14卷二第103頁 0000-000000 3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6時5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6時5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6時5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6時5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7時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9時22分許 偵21345卷第12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4 4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9時4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1日 22時25分許 警6033號卷第27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 4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1日 22時2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6 編號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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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20時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8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18時57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8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20時1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8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20時3分許 偵33935卷第5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8 8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20時14分前某時 告訴人G○○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3 8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20時3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9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9日 14時23分許 偵3811卷第23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9 9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9日 14時2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9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9日 14時4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93 編號無 108年6月29日 14時47分許 偵3811卷第234頁 0000-000000 9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9日 18時2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9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9日 18時25分許 偵3811卷第261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0 9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30日 15時29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4 9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30日 15時31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9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30日 16時5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9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30日 15時36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10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30日 15時43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10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日 18時40分許 警5300卷第2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1 10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日 19時50分前某時 告訴人天○○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5 10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日 22時50分前某時 告訴人f○○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6 10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日 22時2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0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16時18分前某時 告訴人未○○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7 10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16時23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0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16時4分許 偵15837卷第3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5 10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16時23分許 警1406卷第38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1 10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20時45分許 警1406卷第36頁 0000-000000 11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21時1分許 警1406卷第41頁 0000-000000 11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21時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1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21時9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1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22時6分許 警1406卷第41頁反面 0000-000000 11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22時7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1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13分許 偵159卷第5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2 11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1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1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26分許 警3210卷第2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3 11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3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1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39分許 少連偵26卷第2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4 12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43分許 警3210卷第2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3 12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5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2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57分許 少連偵26卷第2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4 12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9時37分許 警2458卷第74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5 12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9時39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2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9時5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2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8日 19時58分許 偵31999卷第10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6 12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8日 20時10分許 偵34335卷第71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7 12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8日 20時11分許 偵31999卷第104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6 12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8日 22時27分許 偵31999卷第103頁 0000-000000 13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8日 22時2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3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8日 22時3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3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9日 17時43分許 偵34335卷第67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7 13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9日 18時40分許 警8774卷第12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8 13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1日 20時41分前某時 告訴人H○○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1 13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1日 21時2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3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1時51前某時 告訴人E○○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2 13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2時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3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2時5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3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0時36分許 偵33936卷第47頁反面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9 14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1時58分前某時 告訴人E○○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2 14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2時59分許 偵33936卷第47頁反面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9 14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1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4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27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4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38分許 偵33936卷第47頁 0000-000000 14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41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4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4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4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43分許 偵33936卷第48頁 0000-000000 14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4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4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17時5分前某時 告訴人卯○○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8 15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17時5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5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17時37分許 警5200卷第36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0 15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21時29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0 15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19時25分許 警5200卷第36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1 15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19時14分前某時 告訴人甲D○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9 15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21時25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0 15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21時34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5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19時33分許 偵31998卷第87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2 15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19時3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5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19時5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6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19時57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6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21時39分許 警1966卷第5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3 16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21時4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6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21時49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6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21時51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6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21時59分許 警1966卷第49頁 0000-000000 16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6日 17時37分許 偵12012卷卷第6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6 16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6日 18時35分許 偵10630號卷第6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4 16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6日 22時44分許 警8920卷第5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5 16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7時58分前某時 告訴人癸○○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4 17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7時5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7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6日 23時4分許 警8920卷第5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5 17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7時47分前某時 告訴人癸○○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4 17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7時4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7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9時17分前某時 告訴人g○○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3 17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9時24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7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9時17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7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9時12分許 偵34038卷第4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6 17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8分前某時 偵11055卷一第261頁(即訂單成立前之時間)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7 17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10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2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27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2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33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44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44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9時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9時4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9時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9時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9時31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9時31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19時30分前某時 被害人甲A○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5 19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21時23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21時2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21時37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21時3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9日 19時58分前某時 告訴人戌○○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6 19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9日 20時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0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9日 20時3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0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9日 22時15分前某時 被害人甲巳○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7 20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 16時5分前某時 被害人甲亥○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8 20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 16時8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0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9日 22時6分前某時 被害人甲巳○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7 20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 16時15分前某時 被害人甲亥○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8 20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 16時18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0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15時2分許 軍偵27卷第18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8 20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15時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0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15時7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8時16分許 警6481卷第77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9 21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8時2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8時2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33分許 警6481卷第79頁 0000-000000 21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3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3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3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37分許 警6481卷第80頁 0000-000000 21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4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4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2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20時39分許 警7270卷卷第18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0 22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20時41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2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3日19時53分許 警9600卷第1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1 22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3日 20時12分許 警8415卷第3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7 22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3日 20時1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2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3日20時15分許 警4500卷第2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2 22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3日 20時21分許 警8415卷第3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7 22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16時51分許 偵3729卷第2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3 22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16時5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2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17時06分許 警8227卷第1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4 23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19時19分前某時 告訴人壬○○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0 23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19時20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3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19時3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3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19時2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3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0時33分許 偵2560卷第5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5 23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0時49分許 警3682卷第3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6 23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0時5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3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0時5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3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1時4分許 偵2560卷第5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5 23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1時07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4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21時33分前某時 告訴人e○○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9 24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1時28分許 偵33483卷第3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7 24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21時46分前某時 告訴人e○○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9 24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21時48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4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21時51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4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22時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4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5日 19時53分許 偵1807卷卷第8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8 24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5日 19時5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4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19時42分許 偵19271卷第1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9 24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19時5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19時5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17分許 偵8195卷第43頁 0000-000000 25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2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23分許 偵19271卷第19頁 0000-000000 25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2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3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31分許 偵8195卷第43頁 0000-000000 25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3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40分許 偵19271卷第21頁 0000-000000 25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7分許 偵19271卷第19頁 0000-000000 26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1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1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2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3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3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4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2時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2時1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2時3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2時4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7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2時5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7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21時30分許 警5000卷第36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8 27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8日 17時49分前某時 告訴人地○○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1 27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8日 17時5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7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8日 17時5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7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8日 18時15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7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16時18分許 警2600卷第3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2 27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16時47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7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0時55分前某時 告訴人甲丑○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2 27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0時5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8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1時1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8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20時35分許 警7100卷第44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9 28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20時4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8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21時14分許 警7100卷第41頁 0000-000000 28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21時14分許 警7100卷第44頁 0000-000000 28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1時45分許 警8281卷第5頁正面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0 28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1時4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8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1時49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8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1時5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8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1時54分許 警8281卷第5頁反面 0000-000000 29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2時16分前 告訴人b○○匯款前 0000-000000 29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2時19分前 同上 0000-000000 29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2時20分前 同上 0000-000000 29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2時22分前 同上 0000-000000 294 編號0000000 108年8月2日 15時19分許 警8500卷第1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0 295 編號0000000 108年8月5日 15時31分許 警0141卷第5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 編號51 296 編號0000000 108年8月2日 16時4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9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4日 21時47分許 他7415卷一第31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5 298 編號0000000 108年8月8日 16時6分許 警8500卷第1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0 299 編號0000000 108年8月8日 18時54分前某時 告訴人y○○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3 300 編號0000000 108年8月8日 19時11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30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5日 20時20分許 他7415卷一第2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4 附表十四: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驗證時間 一覽表 編號 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 帳號驗證時間 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1 帳號hwoibu77722 108年9月9日 21時58分前某時 告訴人蔡匯款前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附表六編號1 附表十五: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之橘子支付公司會員帳號驗證時間 一覽表 編號 橘子支付公司會員帳號 帳號驗證時間 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1 帳號ghuew5263 108年9月5日 22時58分許 偵19775卷第113頁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附表七編號1 2 帳號olbunw0910 108年9月5日 22時59分許 偵19775卷第114頁 0000-000000 附表十六:犯罪事實三㈡、㈢部分之樂點公司會員帳號、通訊軟體 LINE帳號之驗證時間一覽表 編號 樂點公司會員帳號 帳號驗證時間 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1 XZ0000000000 108年3月23日 2時38分許 偵33226卷第111頁反面 0000-000000 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附表九編號1 2 YZ0000000000 108年3月23日2時43分許 偵33226卷第111頁正面 0000-000000 編號 通訊軟體LINE帳號 帳號驗證時間 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3 帳號OOOOO 108年10月20日22時18分許 偵3047卷第81頁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附表九編號2 ==========強制換頁========== 附表十七: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出處 沒收與否(如是,其沒收性質) 110年度易字第535號部分 1-1 台灣大哥大SIM卡 20張 鍾昌軒(由樊力豪提出) 警7500卷第329、347、351頁、偵10451卷第61至65頁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台灣大哥大SIM卡 11張 1-3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4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5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6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7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8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9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10 OPPO牌、型號R15白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2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樊力豪 否。與本案無關 1-11 SUGAR牌手機、無SIM卡) IMEI 1:000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鍾昌軒 否。與本案無關 1-12 三星牌手機(無SIM卡、IMEI 1:00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1支 鍾昌軒 否。與本案無關 1-13 NOKIA牌手機(無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鍾昌軒 否。與本案無關 110年度易字第891號部分 2-1 蘋果牌型號IPHONE 6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樊力豪 他7415卷一第95頁 否。與本案無關 2-2 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 曾于珊 他7415卷二第300頁 否。與本案無關 2-3 ASUS手機(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黃裕中 他7415卷一第179頁 否。與本案無關 2-4 合作金庫存摺 1本 黃裕中 偵38498卷第255頁 否。與本案無關與本案無關 2-5 合作金庫VISA金融卡1張 1張 黃裕中 否。與本案無關與本案無關 2-6 SAMSUNG牌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黃裕中 否。與本案無關 2-7 合作契約書 1本 黃裕中 否。與本案無關 2-8 隨身碟 2支 黃裕中 否。非違禁物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9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曾于珊 他7415卷二第300頁 否。與本案無關 2-10 蘋果牌黑色IPHONE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 劉政漢 他7415卷二第300頁 否。與本案無關 2-11 蘋果牌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裕中 他7415卷一第179頁 否。與本案無關 3-1 電腦主機 1台 黃裕中 他7415卷一第179頁 否。與本案無關 3-2 黑色電腦主機 1台 劉政漢 他7415卷二第300頁 否。非被告鍾昌軒所有,不予沒收 3-3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鍾昌軒(鍾昌軒之母鄭惠香提出) 偵38498卷第239頁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⑴1-1至1-13為本院110年度成保管字第237號(見易535卷一第103至104頁)。 ⑵2-1至2-11為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460號(見易891卷一第131至132頁)。其中關於屏東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648號扣案物品清單誤載所有人部分,由本院逕依員警製作之各扣押物品清單更正之。 ⑶3-1至3-3為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503號(見易891卷一第215頁)。其中關於屏東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648號扣案物品清單誤載所有人部分,由本院逕依員警製作之各扣押物品清單更正之。 ==========強制換頁========== 附表乙: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編號 卷宗簡稱 起訴書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18號 偵441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23號 偵6423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305號 偵1530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06號 偵6506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45號 偵16845卷 上卷之前案資料 偵16845卷前案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33號 偵743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68號 偵13168卷 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15467號 警546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765號 偵9765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45號 偵1584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2號 偵94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598號 偵16598卷 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476956號 警695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77號 偵167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54號 偵18254卷 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084863號卷一 警4863卷一 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084863號卷二 警4863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06號 偵6906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79號 偵16879卷 南市警佳偵字第1080115921號 警592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05號 偵6505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87號 偵888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07號 偵690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82號 偵10582卷 南市警佳偵字第1090156614號 警661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08號 偵690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42號 偵1742卷 南市警佳偵字第第0000000000號 警897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55號 偵6555卷 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26356號 警635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70號 偵9470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921號 偵2892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29號 偵9529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39號 偵10639卷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2264600號 警46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3號 偵94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41號 偵1194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4號 偵1804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00號卷一 偵17500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00號卷二 偵17500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43號卷一 偵8643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43號卷二 偵8643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43號卷三 偵8643卷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319號 偵1531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30號 偵903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25號 偵10825卷 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343210號 警321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號 偵80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910號 偵1491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6號 偵676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50號 偵18250卷 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367270號 警727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8號 偵828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359號 偵12359卷 彰警分偵字第1080043682號 警368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6號 偵1096卷 馬警分偵字第1090100219號 警021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6號 偵1106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97號 偵3439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7號 偵1357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號 偵15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9號 偵1359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90號 偵16390卷 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336033號 警603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0號 偵1500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935號 偵339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28號 偵162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5號 偵575卷 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328774號 警877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76號 偵1676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8號 偵2248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2438500號 警85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84號 偵188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35號 偵343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93號 偵279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936號 偵3393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4號 偵307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999號 偵3199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33號 偵353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483號 偵3348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23號 偵372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32號 偵6832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3557100號 警71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93號 偵379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038號 偵3403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94號 偵3794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8號 偵288卷 上卷之前案資料 偵288卷前案 武警偵字第1090000774號 警077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 少連偵30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 少連偵11卷 吉警偵字第10800022458號 警245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33號 偵403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68號 偵4268卷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2325000號 警5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69號 偵4069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998號 偵3199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70號 偵4070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60號 偵256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73號 偵457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84號 偵8984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66號 偵4766卷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80048920號 警892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74號 偵4574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83號 偵898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65號 偵4765卷 鹿警分偵字第1080018277號 警822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21號 偵472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45號 偵554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49號 偵3249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13號 偵1513卷 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566481號 警648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22號 偵472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41號 偵6641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4號 偵2474卷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1795300號 警53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38號 偵4938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21號 偵6921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2815200號 警52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64號 偵506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29號 偵372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核交字第378號 核交37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95號 偵5095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55號 偵5155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51號 偵3251卷 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2069600號 警96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35號 偵51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386號 他1386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41號 他1141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53號 偵195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47號 偵10147卷 里警偵字第10832094500號 警45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48號 偵5648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11號 偵381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36號 偵513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40號 偵6540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52號 偵5052卷 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1966號 警196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33號 偵6733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27號 軍偵2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09號 偵5809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47號 偵304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51號 偵705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974號 他1974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 少連偵54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23號 他1223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 少連偵2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95號 偵719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30號 偵10630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核交字第1287號 核交128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15號 偵731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69號卷一 偵5369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69號卷二 偵5369卷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4號卷一 軍偵14卷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4號卷二 軍偵14卷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4號卷三 軍偵14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32號 偵773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55號卷一 偵11055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55號卷二 偵11055卷二 追加起訴(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35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36號 偵803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33號 偵533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345號 偵2134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73號 偵1167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51號 偵10451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60號 聲羈60卷 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0971077500號 警75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85號 偵8185卷 和警分偵字第1090018281號 警828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40號 偵10440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12號 偵1201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436號 偵3043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66號 偵9966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718號 偵17718卷 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448415號 警841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72號 偵11672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82號 偵4682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74號 他1174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他字第764號 聲他764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他字第765號 聲他765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他字第788號 聲他788卷 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0970391800號 警18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36號附卷 偵5136卷附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95號 偵8195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71號 偵19271卷 上卷之前案資料 偵19271卷前案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84號 偵908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75號 偵1977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68號 偵976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39號 偵12939卷 平警分刑字第1080030141號 警014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3號 偵256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658號 偵13658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102300號卷一 警2300卷一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102300號卷二 警2300卷二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102300號卷三 警2300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4號 偵124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478號 他347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297號 他529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307號 他430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91號 偵6991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37號 偵1583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8號 偵1178卷 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6266731號 警673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號 偵5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226號 偵3322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號 偵21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89號 偵1658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號 偵5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號 偵5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172號 偵2317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52號 偵755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7號 偵1807卷 移送併辦(110年偵字第111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 偵11141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605號 他860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213號 他421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89號 偵5789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9號 偵859卷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2212600號 警2600卷 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939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39號 偵9939卷 竹縣北警偵字第1103804538號 警4538卷 追加起訴(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19號 偵1271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70號 偵987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71號 偵9871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415號卷一 他7415卷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415號卷二 他7415卷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498號 偵38498卷 上卷之前案資料 偵38498卷前案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18號 偵12718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91號 偵21191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92號 偵21192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62號 偵32162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63號 偵32163卷 另案調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8號卷) 高市警鳳分偵第00000000000號 警8800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119號 偵21119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60號 審易260卷 上卷之前案資料 審易260卷前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8號 易128卷 上卷之前案資料 易128卷前案 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3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85號 偵11385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885號 他7885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搜字第9號 聲搜9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搜字第15號 聲搜15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92號 偵1689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36號 偵15036卷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426100號 警6100卷 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 偵1248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6號 偵1826卷 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01406號 警1406卷 竹縣北警偵字第1113800355號 警0355卷 本院卷宗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59號卷一 易959卷一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59號卷二 易959卷二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59號卷三 易959卷三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59號卷四 易959卷四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35號卷一 易535卷一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35號卷二 易535卷二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35號卷三 易535卷三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91號卷一 易891卷一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91號卷二 易891卷二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91號卷三 易891卷三

2024-11-01

KSHM-113-上易-84-2024110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34號 原 告 許東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2MQK4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不 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MQK404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 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 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23日下午17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羅 斯福路六段401巷與景文街口(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臺北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遂開立掌電 字第A02MQK4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2日前,後 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依照舉證責任分配,如事實經法院職權調查仍屬不明時 ,准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因本件證人為員警,屬人 證證據方法,但其有取締績效之誘因,是以,舉發機關員警 與原告之關係實為利害相反,應有所謂之補強證據。而被告 就本件客觀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並無舉發之事實, 既然原告否認此一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若無法 舉證,則應撤銷原處分。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經員警檢視密錄器,影片時間15:35 :47,系爭車輛尚未行駛至該行人穿越道,此時系爭車輛左 前方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影片時間15;35:50,系 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車輛前懸業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範 圍,行人與系爭車輛距離不足3公尺,即2組枕木紋,有違規 事實。舉發尚無違誤。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 3、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 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 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 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5、所謂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 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 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 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 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 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 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 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行為,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函、員警密錄器截圖2張、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 發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5、47、49、53至56頁)存卷 可佐,足認為事實。 ㈢、本件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可證明 原告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章行為外(見本院卷第55 頁),尚據被告提出員警值勤時之密錄器截圖2張,由第2張 密錄器截圖可知(見本院卷第56頁下方照片),系爭車輛前 懸當時業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而就系爭車輛行向即駕駛座左 方之輪胎壓上之枕木紋,距離駕駛座左方行人之位置,該處 之行人係位於連同系爭車輛壓在之枕木紋處第3個枕木紋上 (含系爭車輛所壓之枕木紋),也就是說,系爭車輛與該處 通行之行人距離低於三組枕木紋之距離,可證員警之職務報 告屬實,當無原告所述被告就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之行為未予舉證,是以,原告主張顯非可採。 ㈣、又本件屬於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經原告拒絕簽收舉發通知 單,關於原處分記違規點數之部分,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併予敘明。 ㈤、至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判決,其認定舉證不足,與本件有其他 密錄器等相關證據之情不同,當不能比附援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以該條項及處罰條例 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原告罰鍰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 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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