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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陳建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25條(本院卷第21頁、第35 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 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原 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112年8月 12日將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含消費金融相關之一 般存匯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 等)相關資產與負債,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與原告,由原 告承受,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 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是花旗銀行分 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併予 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 告得持原告發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 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並約定被告如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 金。截至本筆債權結算日即起訴日113年8月16日止,被告尚 有信用卡應繳款項未依約清償共計18萬1,697元,其中尚欠 本金16萬6,288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共1萬4,309元及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復於110年7月1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 ,並於其後申請信用額度動撥,貸款動用利率年利率6.99% ,並約定分期付款方式、利息、違約金。詎被告逾期未繳款 ,各筆本金結算至本件起訴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262 萬3,785元,其中尚欠本金249萬9,212元、已結算未受償利 息共12萬3,673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三)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使用契約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債權計算明細~帳務系統畫面、滿福貸申請書暨約 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債權計算明細~帳 務系統畫面、112年8月至113年6月信用卡帳單及彙總表、信 用貸款撥款資料、112年8月至113年4月信用貸款月結單及彙 總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39頁、第65至113頁),內容 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18萬1,697元(尚欠本金16萬6,288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共1萬4,309元) 16萬6,288元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262萬3,785元(尚欠本金249萬9,212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共12萬3,673元) 249萬9,212元 6.99%

2024-11-21

TPDV-113-訴-4782-202411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2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 告 林泓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911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9日向訴外人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年息15%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嗣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10月4日止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109,212元(含本金92,036元)未為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2月22日向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借款利率按利息9.99%計算,且如有任一筆債務不依約清 償者,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 113年10月4日止尚積欠220,699元(含本金191,774元)未為 清償。嗣因企業併購,花旗銀行將其消費金融業務概括讓與 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系統畫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附 表

2024-11-21

TPEV-113-北簡-9923-20241121-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6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沛晴即林素禎 代 理 人 陳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 之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 北市○○區○○路0號12、13、14、15、16樓,法定代理人安孚達, 住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樓,法定代理人伍維洪,住同 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1

TCDV-113-消債全-163-20241121-2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俞廷 代 理 人 張素芳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俞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下稱第20號裁定),依構成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 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 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 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准自111年8月29 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本院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第20號 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20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開銷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42,780元,聲請人主張其已 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 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書影本、陳報狀、本院113年11 月20日電話記錄附卷可參(見卷第27至35、41至71、115、1 17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 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 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㈢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請求調查債務 人清償資金來源,以免其再度舉債而反於消債條例第141條 之立法目的云云。然聲請人陳明:係自112年5月至113年8月 止,受僱至市場擺攤,並幫友人團購包貨,每月收入約34,0 00元,扣除個人支出12,000元後,每月尚餘22,000元,並提 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卷第107、109頁),是卷內尚無聲請 人舉債負擔新債務,以脫免舊債務之情形,債權人上開主張 ,容有誤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還款金額(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186元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48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627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462元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656元 6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56元 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658元 8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2,429元 9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58元 總 計 342,780元

2024-11-20

KSDV-113-消債聲免-55-20241120-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409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靜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 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 商花旗銀行)執有債務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10月26日 ,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43,000元,受款人為美 商花旗銀行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因向債務人提示 未獲付款,已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97年度票字第27089號民事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准許確定在案。美商花旗銀行嗣將其在臺分行 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花旗銀行),債權人復受讓台灣花旗銀行之 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因而取得系爭本票及依系爭 裁定換發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769號債權憑證。而債務人 就系爭本票上所載票款仍未全部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及 前述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二、按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 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第 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執票人以許可本票強制執行 之裁定為執行名義時,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亦屬行使票據權利 方式之一,如經裁定准許執行之本票為記名本票,非票載受 款人之執票人自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已繼受票據權利, 而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 之人。此背書連續之本票即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 所稱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未 向執行法院提出此證明文件,即屬開始強制執行必備之程式 要件欠缺。 三、查債權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正面已載明受款人為美商花 旗銀行,背面則無受款人之背書,自屬背書不連續之本票。 而債權人本件僅提出依系爭裁定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故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限於系爭本票之追索權,此 追索權屬票據權利之一種,故債權人縱已取得系爭本票上所 載之債權,仍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以證明其已合法受讓系 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惟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之系爭 本票為背書不連續,顯不能證明其已合法受讓其上票據權利 ,並為系爭裁定主觀效力所及,而屬適格之執行債權人。依 前開說明,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1-20

SCDV-113-司執-54093-20241120-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邱彥倫 被 告 林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81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817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尚 欠新臺幣(下同)17 萬1821元(含手續費及違約金共1375 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被告另於民國106 年2月13日向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如未依約繳 款,應給付違約金,詎未依約清償,尚欠22萬7731元(含費 用11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花旗銀 行於112 年8月12日將其消費金融業務讓與原告,爰依信用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95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貸匯款資料 、貸款分期攤還表、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信用卡債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 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受讓債權給付之款項再轉借他人 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 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本金部分,已請求被告給付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高額利息,已達銀行法就信用卡 規定之法定利息上限,如再依其請求命被告給付全額信用卡 手續費及違約金共1375元,顯然已非公允。故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信用卡手續費及違約金應酌減至0 元,始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有提 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請求經本院判決准許及駁回數 額,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計息本金 起息日 年利率 1 信用卡 14萬662元 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信用貸款 18萬9434元 13.99%

2024-11-20

STEV-113-店簡-1122-20241120-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蔡韋白律師 張以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零柒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5萬9000元本息,後 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9萬5 720元本息(參本院卷二第42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5年7月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後原告於 108年4月25日起訴請求離婚,並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兩造 婚姻關係消滅,本件即應以108年4月25日為計算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基準日。 (二)而原告之婚後財產及債務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之婚後 財產、債務詳如附表三、四編號1至3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雖經鑑定其價值為7萬元, 惟鑑定機關並未就實車鑑定,且該機車之車況非佳,原告於 111年間出售時亦僅售得3萬6000元,應以該價格認定系爭機 車之價值。另被告於106年10月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向花旗商業銀行申辦貸款後,於10 6年11月15日將其中150萬元匯予被告之母乙○○,此部分自屬 被告對乙○○之債權(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 (三)而被告自107年5月15日起與訴外人丙OO交往,並自107年6月 起即有離婚規劃,原告於107年9月11日對被告與丙OO提出告 訴,被告因而於107年11月30日、108年2月19日接受警詢及 偵訊,惟被告於108年2月22日即以系爭房地申辦貸款100萬 元,復於109年間有意再將系爭房地抵押借款及變賣,被告 顯係預料可能失去婚姻及子女,而開始脫產、套現,自應依 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被告於申辦前開貸款後 ,所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款項。此外,被告主張其於 於107年6月21日,以申辦汽車貸款80萬元之方式,購買如附 表三編號4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汽車),惟當時被告已與 丙OO交往,且系爭汽車於基準日之價格僅餘60萬元,卻尚有 68萬6980元之貸款餘額,被告顯有超貸或故意增加負債以減 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故意,亦應依前開規定追加 計算80萬元(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或至少追加計算超出 系爭汽車基準日價格之貸款金額8萬6980元。 (四)據此,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619萬1439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 造剩餘財產差額309萬5720元。退萬步言,亦請考量被告婚 後長期未工作,原告向原告之母甲○○○借款供被告開設經營 早餐店,被告卻因此與供貨廠商丙OO外遇,甚自107年8月起 未照顧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更屢將其財產貸款套現,自應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調整原告得分配之金額等語 。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9萬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雖主張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婚後債務,惟甲○○○未與兩造同住,彼此並無頻繁金錢 往來,其對於兩造經濟狀況及家庭費用支出等均係聽聞原告 片面陳述,又甲○○○就各次借款之時間、地點、方式、清償 日等重要事項亦均無法交代或以記憶模糊帶過,是相關匯款 紀錄至多僅能證明甲○○○曾分別匯款50萬元及20萬元至原告 帳戶一事,尚難逕認原告與甲○○○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此 外,原告主張係因購買系爭房地裝潢而向甲○○○借款,惟匯 款時間卻在兩造購入系爭房地之前,顯與常情有違;甲○○○ 對於所謂「供被告開早餐店之資金」究係借給原告或被告亦 說詞反覆,而無從憑採,是原告未舉證其與甲○○○間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及款項之交付,無從認定其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 後債務。 (二)而被告之婚後財產、債務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0、四所示。 其中兩造婚後因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即與乙○○協議,由乙○○ 以其投保之遠雄人壽保單辦理保單借款後,將借得款項交付 被告使用,再由乙○○自行以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 價值準備金等方式清償,是乙○○自97年至105年間合計以保 單借款方式,借予被告52萬3000元,而被告於前開基準日尚 未還款,此部分自屬被告之婚後債務(即如附表四編號4所 示)。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有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財產,惟 當時係因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地前均住在被告娘家,乙○○長期 資助兩造家庭生活開銷,後乙○○因工作積欠債務,需錢孔急 ,兩造亦有用錢需求,因而協議以系爭房地申辦貸款300萬 元,並將其中150萬元贈與乙○○、30萬元贈與原告供其搬遷 至新店面,其餘則用以繳納原先尚未清償之房屋貸款,被告 並未與乙○○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自無此部分之婚後財產。 (三)另就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於108年2月間因兩造 間之刑事訴訟在即,需委請律師協助,所經營之早餐店亦因 原告騷擾而無法繼續經營,惟尚有其他貸款需繳納,原告復 長期未給予被告生活費,被告需自行負擔各項生活支出,僅 得再申辦貸款以維持生計,實非為預備離婚所為之增債行為 。且原告於107年8月間乘被告上班之際,擅自將未成年子女 帶走,並逼迫被告同意將未成年子女轉學,被告自此再也無 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是被告彼時已因原告各種威逼手 段及後續訴訟程序而心力交瘁,如何能有餘力脫產。而就如 附表五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係因當時經營早餐店而有載貨 需求,卻因原告將車輛開走而無車可用,僅得以全額貸款方 式購入系爭汽車,且被告於貸款後亦有按時還款,並無故意 增加負債之意圖,自均不得予以追加計算。 (四)此外,原告並未給予被告足夠之生活費,家庭照顧責任多由 被告負擔,且兩造於購屋前之住處亦由乙○○提供,乙○○多年 來更協助支應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徒享被告娘家之經 濟照顧利益,還因接連投資失利使家中經濟狀況不穩定,被 告為支應家用開銷,只能ㄧ邊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一邊兼 職網拍,更為此多次向銀行和乙○○借款,原告對於兩造家庭 之實際貢獻度遠遠不及於被告,卻視被告為家庭所付出之心 力於無物,更對被告為種種不尊重之行徑,致被告罹患憂鬱 症,嚴重影響被告之身心健康,實不應以前揭訴訟否定被告 對於家庭之實質付出。又兩造於98年間購入系爭房地後,因 原告接連投資失利,至106年間仍有79萬2052元之貸款尚未 清償,經被告另行貸款300萬元以清償前開貸款,惟原告仍 未給予被告生活費,使被告在身負鉅額負債與照顧家庭之壓 力下,再向乙○○借款或「以債養債」以緩減經濟壓力,顯見 原告婚後對於兩造之婚姻與家庭之貢獻甚微,是前揭房貸79 萬2052元既由被告清償,原告亦未協力負擔此部分轉貸後之 債務,反而因此享受有房居住且無房貸之利益,原告對於被 告剩餘財產之保持、累積或增加幾無貢獻,自應扣除被告所 獨立負擔之房貸79萬2052元,並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2項之 規定,免除或調整原告之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7月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 妻財產制。後原告於108年4月25日起訴請求離婚,並經本院 判決離婚確定,應以108年4月25日為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 值計算之基準日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1005 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原告請求 計算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即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詳如附表一、 二所示,其中系爭機車車價應為3萬6000元等情。被告就如 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部分均無爭執,惟辯稱系爭機車車價 為7萬元,且原告無婚後債務等語。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於基準日之價值應為其嗣後出售之價格 3萬6000元,並提出機車買賣合約書為證(參本院卷二第437 頁),惟本件經兩造合意送請臺中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結果,認依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其於108年4月25日之價值 約7萬元,有該公會113年3月20日中市機商字第17號函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二第407頁),原告既未具體敘明本件鑑定 過程有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形,本院認前開鑑價結果 堪以採憑,應以此認定系爭機車於基準日之價值。原告徒以 其於基準日後數年即111年3月8日所出售之價格,及被告提 出之網路刊登頁面,認鑑定價格過高,自無足採。  ⒉如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此部分之婚後財產,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 卷二第461至465、470、49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和 原告有金錢往來,和被告則無金錢往來,原告在10幾年前曾 因為要買房子,向伊借了50萬元,當時原告是買成屋,但原 告的錢不夠付裝潢費,就口頭向伊借款,並說有錢就要還伊 ,但沒說何時要還,到現在也尚未清償,而原告會給伊利息 ,但金額是隨便原告給的,原告迄今陸續續給伊約5、6萬元 之利息。另原告為了開早餐店,曾口頭向伊借了20萬元,當 時頂讓早餐店需要40幾萬元,原告說自己拿了20幾萬元,要 向伊借20萬元,當時原告說是被告要用的,沒有說是誰要還 錢,伊認知上是原告借的,伊與原告沒有約定還款時間及利 息,但被告後來把早餐店賣掉,沒有還伊錢,原告也說錢在 被告手上,所以沒辦法還錢等語明確(參本院卷二第259至2 61頁),且甲○○○於98年7月22日、105年10月19日分別匯款5 0萬元、20萬元至原告所申設帳戶內,並有彰化銀行存摺存 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40 1至403頁),核與證人甲○○○前開證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各次匯款時間距今已逾14年、7 年,證人甲○○○隨時間而淡忘借款時間、地點等細節,尚難 認與常情有違,況證人甲○○○僅係認因原告為被告頂下前開 早餐店,被告應將前開早餐店頂讓所得用以清償證人甲○○○ 所代墊之頂讓款,亦無從以此認其就借貸對象有何前後陳述 不一之情,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  ⒋是原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為46萬428元,婚後債務合計為70萬元 ,原告婚後債務多於婚後財產,其列入剩餘財產之淨額即為 0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詳如附表三、 四編號1至3所示,並應追加計算如附表五所示財產等情。被 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10、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無爭 執,惟辯稱該筆150萬元為被告贈與乙○○,另被告尚有如附 表四編號4所示債務,且不應追加計算如附表五所示財產等 情。查:  ⒈如附表三編號1至10、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部分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為被告所不 爭執(參本院卷二第424至426、428至429、444至445、451 至45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部分:   被告前於106年11月15日匯款150萬元至乙○○所申設帳戶內等 情,有匯出匯款歷史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378 頁),固堪認定,惟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兩造於95年 12月到98年1月間與伊同住,直到購屋後才搬走,但兩造搬 離後還是住得很近,三餐也都在伊那邊吃。一開始是因被告 希望坐完月子後搬回伊那邊住,原告也說因工作時間長,無 法照顧被告及小孩,希望伊能幫忙,被告生產完就在家帶小 孩,伊知道被告曾從事網拍,但不記得確切時間,且被告說 收入只有幾千元,而兩造和伊同住前曾問過伊要如何支付生 活費及房租,伊心裡當然希望兩造給伊,但沒有明確說要兩 造支付,只說等兩造狀況好一點再給伊,被告曾於96年間在 伊面前問原告是不是要付點錢給伊,原告問要給伊多少,伊 說還是以後再算,此外就沒有再提過此事。而伊不清楚當時 兩造之經濟狀況,但費用都是伊在支出,兩造均未協助負擔 。後伊於106年間遇到客人來消費記在伊的帳上卻消失,伊 被倒帳100多萬元,必須將款項付給公司,因而發生財務危 機,過得非常辛苦,有一天兩造回來吃晚餐時,被告說兩造 準備向銀行貸款,一部分兩造要留著,一部分要還給伊,當 作這10幾年伊對他們的照顧,原告當時沒有說什麼,伊說如 果真的有能力,伊就收下這筆錢,但伊不知道被告貸款原因 為何,不清楚被告當時收入狀況,也不知道被告決定要給伊 多少錢,後兩造貸款下來後,被告才說要給伊150萬元等語 (參本院卷二第262至268頁),已難認被告與乙○○間有何消 費借貸關係,原告雖主張被告與乙○○當下經濟狀況並無由被 告貸款後贈與款項予乙○○之可能,然乙○○當時既積欠百餘萬 元之債務,被告與乙○○為母女,亦長期與乙○○同住,並由乙 ○○支出同住期間大部分之家庭生活費用,其貸款供乙○○清償 前揭債務,實與常情無違,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其空言主張被告係與乙○○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認被告 有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婚後財產,自無可採。  ⒊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   被告雖主張其尚有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債務,並提出乙○○ 保單借款明細總覽為證(參本院卷一第233頁),惟證人乙○ ○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被告婚前曾幫被告向遠雄人壽投保 ,伊有辦過好幾次保單借款,印象中被告也有2次因為需要 用錢而和伊去辦保單借款,1次是為了開早餐店,1次是為了 做網拍,但伊現在已無法確認哪幾筆是被告要借錢的,而伊 各次借款並未實際還款,都是由遠雄人壽從要給付給伊的款 項中逕自扣除。因伊已不記得當時借款金額及借款時間,故 從遠雄人壽提供之明細資料,無法辯識哪筆是因被告需要借 款,而由伊辦理保單借款,但被告並未清償伊所借的債務, 故被告還欠伊錢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63至266頁),核其此 部分證述,除就借款次數顯與被告前開主張不符外,其亦未 能特定何筆款項確屬因被告所需而借款,亦難佐證被告前開 主張,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 張實乏所據,不足憑採。  ⒋如附表五所示部分: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有 明文。此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 產」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查:  ⑴就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因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申辦房屋貸款,經該行於108年2月22日撥款100萬元,被告 並於108年2月25日、108年4月24日分別提領20萬元、20萬元 ,後原告於108年4月25日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有該行112 年3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1019號函、另案家事起訴 狀、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參本 院卷一第27、238頁、卷二第487頁)。又被告於另案妨害家 庭案件警詢中陳稱:伊於107年7月4日即向原告要求分居, 後原告於107年8月間未經伊允許,將兩造未成年子女自兩造 住處帶離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41、376頁),被告復於未成 年子女於107年9月開學前某日傳送「……我沒了智嘉,沒了小 孩,他跟我離婚,我最後什麼失去,這就是他的目的。所以 我再等,就看下星期他會不會跟我談,我也不會讓離婚這件 事拖太久。……」訊息予丙OO之母,後原告於107年9月11日向 警報案並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亦有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等件可憑(參本院卷二第349、3 70頁),堪認兩造於被告申辦前揭貸款前即已分居,且因前 開妨害家庭案件而有離婚之意,被告卻於申辦貸款後,隨即 於108年2月25日、108年4月24日分別提領20萬元、20萬元, 迄今仍未能具體敘明所提領前開款項用途及提出相關佐證, 僅泛稱為委請律師協助、負擔生活支出云云,堪認原告主張 被告提領前開款項有減少分配剩餘財產之惡意,而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等情,即屬 有據,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  ⑵就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辯稱其係於107年6月21日為 購買系爭汽車,而申辦該筆80萬元之貸款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新車交車確認表、貸款繳息資料 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二第235、289至291頁),應堪採信。 原告固主張被告有減少原告可分配之剩餘財產之惡意,惟被 告於107年7月4日即向原告要求分居,原告於107年8月間亦 將兩造未成年子女自兩造住處帶離等情,業據前述,是被告 既有與原告分居之意,其因此需自行購車使用,尚與常情無 違,實難遽認其購車及申辦貸款之目的係為減少原告可分配 之財產,亦無從僅以系爭汽車於基準日價值低於貸款餘額, 逕論被告有超貸或故意增加負債之情,此外,原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  ⒌從而,被告於基準日應計入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含視為現 存之婚後財產)合計為754萬9415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編 號1至10所示部分共714萬9415元+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部 分共40萬元=754萬9415元),婚後債務合計為450萬7976元 ,被告之剩餘財產為304萬1439元(計算式:754萬9415元-4 50萬7976元=304萬1439元)。 (四)據此,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為304萬1439 元。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52萬720元【計算式:( 304萬1439元-0元)÷2=152萬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2萬720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 並增列第3項之規定,及將原第3、4項移列為第4、5項,而 於同日施行。兩造係以離婚做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 ,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存否、範圍及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之認定等關於民法第1030條之1之所有 構成要件事實,均於新法生效施行前即已完全實現,並無新 法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而特定法條之所 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無待法律 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 有效之新法問題,立法者亦未就此設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 ,則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本件不適用前開 修正後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參照)。則按修正前民 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固 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 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 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 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 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 ,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 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 意旨參照)。兩造雖均主張有前揭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之 事由,惟兩造既均有工作及支出家庭生活費用,縱有需向兩 造母親尋求經濟支援之情,已難認彼此對於婚後財產之取得 有貢獻不相當之情,被告是否外遇、原告是否對被告有何不 尊重之行為,亦與前揭應予審酌之事由無涉;此外,兩造均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彼此有何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 ,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而需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 配額,是兩造此部分主張及辯解,均無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家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2日起(參本院卷一第86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52萬720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基準日價值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7萬元 2 臺中臺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12元 3 臺中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747元 4 臺中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553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74元 6 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30026號帳戶存款 11萬2529元 7 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30029號帳戶存款 233元 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209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84元 1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076元 11 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186元 12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萬2856元 13 全球人壽保單號碼DR084668號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2636元 14 安聯人壽保單號碼PL00000000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23萬7233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務名稱 基準日餘額 1 於98年7月22日積欠甲○○○之消費借貸債務 50萬元 2 於105年10月19日積欠甲○○○之消費借貸債務 20萬元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基準日價值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7/10000) 596萬9000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1層,權利範圍:23/10000)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60萬元 5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款 2661元 6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款 97元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56萬7234元 8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9208元 9 臺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53元 10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362元 11 被告對乙○○之消費借貸債權 150萬元 附表四:(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務名稱 基準日餘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房屋貸款 98萬7092元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房屋貸款 283萬3904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 68萬6980元 4 積欠乙○○之消費借貸債務 52萬3000元 附表五:(金額:新臺幣) 編號       應追加計算之財產 1 被告於108年2月25日提領之20萬元 2 被告於108年4月24日提領之20萬元 3 被告於107年6月21日申辦之汽車貸款80萬元

2024-11-20

TCDV-112-家財訴-9-20241120-2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方國書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在本國之 消費金融業務,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依企業併購法規定之分 割程序讓與移轉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星展銀行),故本件程序由星展銀行承受並續行,合先敘 明。 二、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存款、機車1輛、原為要保人 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2張, 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健康保險非要保人,且該保 險契約無解約金可領取,有債務人陳報狀、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機車行照、機車估價單及貸款繳款單、上開公司之書 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存 款及機車、原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單,而其名下金融機構 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04元、機車價值扣除動產抵押債 權剩餘9,572元、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6,769元,業經本院 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 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 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1-20

KSDV-113-司執消債清-41-20241120-1

消債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王奎俊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相 對 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宏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王秀伶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送達代收人 朱甚珍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吳昶毅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指定送達地址:板橋莒光○○○0○000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送達代收人 詹暄信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謝翰儀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送達代收人 劉育麒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彭振豐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王行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奎俊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141條之規定乃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債務人縱因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 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該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 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立消債 條例第141條之規定給予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機會 ,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 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 10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 不予免責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 續對各債權人清償,且各債權人均已受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 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裁定自108年4月1日 上午10時許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經本院以109年度 消債清字第122號裁定自110年2月19日上午10時許開始清算 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 院於110年10月6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終止 清算程序確定,復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 事由,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0號裁定不予免責 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 請人主張業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額度而聲請免責,依 據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之規定,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應受分配之數額 。  ㈡聲請人主張其已依本院於110年4月7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36號公告之債權表,按比例清償相對人達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相對人已收受如附表所示「消債條例 第141條所定之最低繼續清償額」之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 匯款交易明細、繳款單據、繳存款憑條等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25-55頁)。復經本院以113年10月11日函詢全體債權人 陳報債務人自111年8月29日經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0號 裁定不免責確定後迄今,累計清償債務金額為若干,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彭振豐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臺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已收受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消債條例第 141條所定之最低繼續清償額」之金額(見本院卷第97-165 頁),本院審酌債權人受償金額已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所示之金額(詳如 附表),足認債務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 務,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已符 合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㈢本件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彭振豐、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債務人清償金額並對 債務人聲請免責准否交由法院職權認定;而相對人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由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權仍未受完全 清償、債務人年齡正值壯年時期,如有良好信用、優良之技 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難謂再無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並撙節 開支以繼續增加清償債務數額之可能性、並非無能力償還不 符合聲請消債條例之要件、應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34條事由云云,惟按「(六)為積極鼓勵債務 人重建其經濟生活,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41、1 42條分別對於債務人繼續清償之情形,規定得聲請裁定免責 。(七)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明 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者,法院應斟酌…… 及債權人受償情形』,即表明追求債權人權益保障之衡平。 是以為使債務人得以重建其經濟生活,債權人得獲致最低限 度保障,宜賦予債務人依其利益選擇依第141條或第142條聲 請免責之權利。惟法院於債務人因第133條受不免責裁定而 依第142條聲請免責時,仍應先審查第141條之要件,於債務 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依其情況顯恆無法符合第141條之 要件時,例外得裁定免責。(八)揆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立法意旨,乃亦含有對債務人不誠實行為及未努力清償債務 之懲罰,與第134條之立法意旨並無殊異,二者僅要件設計 不同。故債務人因依第133條受不免責裁定而欲聲請免責時 ,所應審查者原則為第141條」(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 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 第9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初步研討結 論參照)。次按「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 ,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 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討論意 見參照)。據此,本件聲請人前因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0號裁定 不免責確定後,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僅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 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是相對人所執 前開主張,洵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 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亦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規定 之免責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19

PCDV-113-消債聲免-24-20241119-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15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其為OOOO之債權 人,請求准予代位債務人OOOO就其與被告所共同繼承之被繼承人 OOO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被代位人即OOOO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 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OOOO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系爭遺產價額 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287,134元,又 原告主張OOOO之應繼分為2 分之1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143,567元(計算式:4,287,134×1/2=2,143,567),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22,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被繼承人卓盈糧之遺產項目及價額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台 幣,元以下 四捨五入)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45.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 3,931,206元 2 高雄市○○區○○里○○路00000號建物 233,000元 3 臺灣銀行 19,734元 4 臺灣銀行 19,538元 5 臺灣土地銀行 1,257元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455元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4,446元 8 第一銀行 37,500元 9 華南商業銀行 155元 10 華南商業銀行 4,845元 11 高雄銀行 2,592元 1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98元 1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2,077元 14 陽信商業銀行 1,041元 15 郵局 5,788元 16 聯邦商業銀行 178元 17 元大商業銀行 985元 18 玉山商業銀行 2,544元 19 玉山商業銀行 900元 20 玉山商業銀行 631元 21 玉山商業銀行 425元 22 玉山商業銀行 3,060元 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7元 24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陽明分社 183元 25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武廟分社 6,194元 26 一卡通 129元 27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8,146元 合計:4,287,134元 說明:上述編號1 至27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計算。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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