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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985 號、第27284號、第3426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8281 號、第40620號、112年度偵字第29937號、第5244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日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日曄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 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企鵝」之人指示,前往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並分別於111年1月17日、 同年月19日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設定為本案銀行帳戶之約定轉 帳帳戶後,再於透過姪子陳敏俊將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轉交予暱稱「企 鵝」之人收受,容任助使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 。嗣暱稱「企鵝」之人取得上開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曾泰維 、王朝慶、鄭雯璟、康雅惠、林慧娟、林再溪、楊京華、王 碧紅、蔡滄淳及黃若喬等人(下稱曾泰維等10人),致曾泰 維等10人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本案銀行帳 戶內,並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 向。嗣曾泰維等10人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泰維、王朝慶、楊京華、王碧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鄭雯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康雅惠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林再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蔡滄淳、黃若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李日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157頁),茲審 酌該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 據。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企鵝」之指示前往第 一銀行申辦本案銀行帳戶,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設定為 本案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透過姪子陳敏俊將本案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轉交與「企鵝」收受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企鵝」說他要投資比特幣,但因他 的帳戶有問題不能使用,始借用我的本案銀行帳戶,我也不 知道「企鵝」會將我的帳戶拿去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我有 跟「企鵝」說你不能拿去害人或騙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配合「企鵝」之指示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設定為本案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並藉由陳敏俊將本案銀行帳戶之上開資料提供予「企鵝」使 用,而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附表 二編號1至10所列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匯至 被告提供之上開本案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 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 第305至308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行使用,且本案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10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轉匯一空而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產 生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惟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 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 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 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騙集團經 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 、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 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 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 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⒉經查,案發時被告已年滿50歲,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1 12偵29937卷第19頁),應已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 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 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兼以近來利用金融帳戶以行詐 欺、洗錢之事屢見不鮮,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 令宣導防止發生,被告難以諉為不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稱:我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企鵝」時,有跟「 企鵝」說你不能拿去害人或騙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7至 30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企鵝」要求其提供帳戶,可 能會涉及不法行為一事已有預見,並有向「企鵝」特別叮囑 之必要,被告卻仍輕率將本案銀行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付,自 難謂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⒊又被告雖辯稱「企鵝」係投資虛擬貨幣始向其借用本案銀行 帳戶,「企鵝」有保證不會害他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承:我有問過「企鵝」為何不使用他自己的銀行帳戶, 但「企鵝」說他的帳戶有問題不能使用,「企鵝」沒有說他 的帳戶有問題是因遭到警示,這也是我的疏忽沒有向「企鵝 」問清楚就借他;我沒有投資虛擬貨幣之經驗,也不清楚「 企鵝」要求將本案銀行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目的及用途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6至308頁),可見被告在提供本案銀 行帳戶資料予「企鵝」前,明知「企鵝」自身之帳戶已可能 涉及不法而無法使用,卻未以認真、謹慎態度質疑「企鵝」 為何帳戶無法使用,並對於「企鵝」要以何方式投資虛擬貨 幣、為何要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帳號來 源等重要內容均未加以詢問,僅憑對方保證不會作為不法使 用的片面之詞,便貿然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自身帳戶 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一事,毫不在意,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 縱使本案銀行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 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 均不符合新舊法之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 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 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應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數告訴人及被 害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281號、第40620號、112年度偵字第29937號、第5244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5至10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贓款去向斷點或去向斷點之形成危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實害高達新臺幣(下同)646萬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得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銀行帳戶後,業經層層轉匯並由 提款車手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王柏淨 、邱志平、林劭燁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帳號 申辦日期 1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7日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7日 3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7日 4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7日 5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7日 6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9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 金額 證據 備註 1 曾泰維(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4日透過LINE暱稱「Bit-C客服-966」向曾泰維佯稱:可透過「Bit-C」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曾泰維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24日下午2時59分許 ⑵111年1月25日下午2時42分許。 ⑴5萬元 ⑵4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泰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7284卷一第P45至47頁)。 ⑵告訴人曾泰維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曾泰維提供之Bit-C網站頁面擷取圖片、其與LINE暱稱「Bit-C客服-966」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正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27284卷一第39至43頁、第49至71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1年度偵字第19985號、第27284號、第34263號起訴 2 王朝慶(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透過LINE暱稱「李朝勝」、「小助手-劉欣雯」向王朝慶佯稱:可提供飆股投資等語,致王朝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111年1月18日下午2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9分許,應予更正) 1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朝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7284卷一第83至84頁)。 ⑵告訴人王朝慶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朝慶提供之LINE暱稱「李朝勝」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Bit-C網站頁面翻拍照片、LINE暱稱「小助手-劉欣雯」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7284卷一第75至82頁、第85至109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1年度偵字第19985號、第27284號、第34263號起訴 3 鄭雯璟(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透過LINE暱稱「李朝勝」、「Bit-C交易所亞太區金牌客服887」向鄭雯璟佯稱:可提供飆股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鄭雯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111年1月22日上午10時47分許 1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雯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4263卷第13至19頁)。 ⑵告訴人鄭雯璟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正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其與LINE暱稱「李朝勝」、「Bit-C交易所亞太區金牌客服887」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網站「在線客服」對話紀錄(見111偵34263卷第21至22頁、第27頁、第45至77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1年度偵字第19985號、第27284號、第34263號起訴 4 康雅惠(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透過LINE暱稱「導師-李朝勝備用」、「助教-mairy美玲」、「Bit-C客服967」向康雅惠佯稱:可透過bit-c平台投資等語,致康雅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25日上午11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51分許,應予更正) ⑵111年1月27日中午12時2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康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9985卷一第105至108頁)。 ⑵告訴人康雅惠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LINE暱稱「Bit-e客服967」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告訴人康雅惠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19985卷一第111至131頁、111偵19985卷二第191至227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1年度偵字第19985號、第27284號、第34263號起訴 5 林慧娟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透過LINE暱稱「李朝聖」向林慧娟佯稱:可透過「Bit-C」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林慧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111年1月22日上午10時1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0時13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慧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48281卷第13至15頁)。 ⑵被害人林慧娟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林慧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11年1月1日至111年7月1日交易明細、LINE暱稱「Bit-C亞太...」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合格證書影本(見11偵48281卷第23至70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1年度偵字第48281號移送併辦 6 林再溪(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透過LINE社群「虎年紅利團-迎戰111」、暱稱「李朝勝(Cosen Li)」、「林思韻-助教」、「Bit-C客服經理」向林再溪佯稱:可透過Bit-C MY應用程式投資比特幣等語,致林再溪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111年1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 2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再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40620卷第35至37頁)。 ⑵告訴人林再溪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再溪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暱稱「李朝勝(Cosen Li)」、「林思韻-助教」、「Bit-C客服經理」個人頁面擷取圖片、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其與「Bit-C客服經理」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40620卷第39至74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1年度偵字第40620號移送併辦 7 楊京華(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透過LINE暱稱「ChaoSheng」、「上官美玲」、「BIT-C金牌客服」、群組「台股贏家菁英匯B」向楊京華佯稱:可透過Bit-C投資平台投資等語,致楊京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24日下午3時1分 ⑵111年1月24日下午3時3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京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9937卷第49至52頁)。 ⑵告訴人楊京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京華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其與LINE暱稱「Bit-C金牌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群組「台股贏家菁英匯B」群組頁面翻拍照片、其與LINE暱稱「上官美玲」、「Chao Sheng」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9937卷第53至113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2年度偵字第29937號移送併辦 8 王碧紅(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透過LINE群組「台股情報局」、暱稱「李朝勝」、「上官美玲Malryn」向王碧紅佯稱:可透過Bit-C投資平台投資等語,致王碧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20日上午9時39分許 ⑵111年1月20日上午9時42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9時49分許,應予更正)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碧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9937卷第181頁、第185頁)。 ⑵告訴人王碧紅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29937卷第183頁、第187至251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2年度偵字第29937號移送併辦 9 蔡滄淳(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透過LINE群組「台股投資交流群」、暱稱「Bit-C客服967」、暱稱「導師朝勝」、「助教-mairyn美玲」向蔡滄淳佯稱:可透過Bit-C投資平台投資等語,致蔡滄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25日上午9時11分許 ⑵111年1月25日上午9時13分許 ⑶111年1月27日上午10時6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⑶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滄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2445卷第16至20頁)。 ⑵告訴人蔡滄淳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滄淳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影本、LINE群組「台股投資交流群」成員及群組頁面擷取圖片、其與暱稱「Bit-C客服9...」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台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52445卷第21至85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2年度偵字第52445號移送併辦 10 黃若喬(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透過LINE群組「臺股紅燈區」、暱稱「李朝勝」、「上官美玲Malryn」向黃若喬佯稱:可透過BIT-CMY應用軟體投資比特幣等語,致黃若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20日中午12時39分許 ⑵111年1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0時25分許,應予更正) ⑶111年1月27日上午9時1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9時19分許,應予更正) ⑴5萬元 ⑵75萬元 ⑶4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若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2445卷第96至98頁)。 ⑵告訴人黃若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若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52445卷第99至133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2年度偵字第52445號移送併辦

2025-01-16

TYDM-112-易-575-202501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734號),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黃威翔預見詐騙集團多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 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車手提領或轉出 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 手,此與正常資金提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規避 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 罪手法,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為 「黃承楷$貸款專員」(下稱黃承楷)、「江國華」及「梁育 仁」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詐騙集團共同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黃承楷」、「江國華」與黃威翔聯繫 提供其名下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 本案連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三灣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予「江國華」,再由該詐騙集團之 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張妍瑄、蔡季軒、蔡柏揚 、許珊萍、李玟錡、潘智揚等人(下稱張妍瑄等6人)施用詐 術,致張妍瑄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該集團掌控之帳戶內,黃威翔再依「 江國華」之指示,持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前往附表所示提領 地點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並將領得 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24萬1,010元(含附表所示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內之不明匯入款項)交付予「江國華」指派之真 實姓名不詳之「梁育仁」。嗣因張妍瑄等6人查覺受騙報警 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妍瑄等6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威翔(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7、138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 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客觀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申請貸款,對方說我的條 件不會過,就請另外一個人幫我做帳戶資料,我就把我的帳 號給對方,對方就匯錢進我戶頭,之後叫我領出來;「江國 華」說沒有他幫忙作帳這樣貸款辦不過等語(偵卷第305、30 6頁,本院卷第145頁)。經查:  ㈠本案連線帳戶、中信帳戶、農會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提 供前揭帳戶資料予「江國華」,並依「江國華」之指示,持 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所設之自動櫃員 機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並將領得之款項總計24萬1,01 0元(含附表所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之不明匯入款項)交付 予「江國華」指派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梁育仁」等情,為被 告所坦認(本院卷第147頁),另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騙而匯 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有本案連線 帳戶、中信帳戶、農會帳戶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可參( 偵卷第75至83、87至91頁),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 可參。足認本案連線帳戶、中信帳戶、農會帳戶確係供詐欺 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黃承楷」、「江國華」對話 紀錄(偵卷第125至161頁),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者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 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 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 「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 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 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甚且 ,申辦貸款與提供帳戶予他方使用時,是否有詐欺取財犯罪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 戶予對方之時,或依指示提領、並交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之 際,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 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之內容、行為人交付帳戶或款項時之 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預見 ,且不違背其本意,更為之提領款項並交付,而製造金流斷 點,當仍得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論處。  2.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 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 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 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 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 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必 要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而衡諸貸 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 款,所應探究者乃為借貸者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 故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 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信用、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 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 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又協助代辦銀 行貸款者,亦僅係協助借貸者針對上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 力等事項提出真實資料以為證明,或協助借貸者選擇適合之 貸款方案送件,是倘若借貸者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 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 辦時亦然;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全然不顧 借貸者本身之信用,或明知借貸者債信不良,竟不以其信用 、償債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 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僅要求借貸者提供帳戶、甚至提領 款項交付他人,以便做「短時間之虛假資金往來證明」、「 美化帳戶」,則對於該代辦者之身分、辦理業務內容可能涉 及不法,或者該等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當均有合理之預見。  3.被告於行為時已為20歲之成年人,有正當工作,且得自行上 網瀏覽網頁找尋貸款訊息,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低於一般具 有正常智識之人,又一般民眾或因自身經濟條件、利息高低 、申辦程序繁雜與否等因素,未向一般銀行貸款,而轉為向 民間申貸機構申請,所在多有,然而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理 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 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是若循非 正規管道申請貸款之人,本即存有涉及詐欺犯罪之極高風險 ,是對於申辦公司、聯繫人員、申辦流程、繳交之個人資料 等,需有基本之查證義務,不得僅以個人生活經驗不一或當 時陷入急迫情形未能清楚判斷等詞,而全然否認自身主觀認 知,否則所有刑事犯罪日後皆能以自身所處環境窘迫以致行 為時輕率、急迫、判斷能力不足而免除刑責,是其對於所提 供之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情, 自難諉為不知。而依被告上開智識能力,既能上網瀏覽訊息 ,當得上網簡單查詢貸款相關資訊,即可輕易了解「黃承楷 」所提供之代辦貸款公司是否為合法設立且經營之公司,也 可查詢「黃承楷」、「江國華」要求提供相關個人資訊及美 化金流是否合理,然觀被告所提出與「黃承楷」、「江國華 」之對話紀錄中,未見被告對此有所詢問,且亦完全未查詢 其他相關資料或求尋他人予以查證,即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 並領取款項,實已預見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  4.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 該帳戶內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 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 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案犯行 中除被告、「黃承楷」、「江國華」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 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 集團中提款、轉交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形式上亦即有3人 ,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 ,其猶聽從「江國華」之指示參與上開提款、轉交行為,主 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 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是其不符合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 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被告與「黃承楷」、「江國華」、「梁育仁」之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 至6所示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告 訴人分別違犯,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 6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及「黃承楷」、「江國 華」、「梁育仁」分工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施行詐 欺之人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所為實有不該 ,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分工之角色 、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 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台電外包工作、日收入新臺幣2,100元 、母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但其係於同1日內極為相近之時間為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行 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 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 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被告否認曾因本案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 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 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 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 違犯上開犯行時提領之款項已悉數轉交與「江國華」指定之 「梁育仁」,即已非屬被告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黃威翔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資料 1 張妍瑄 112年12月4日12時許,佯裝為蝦皮電商網站之買家,向張妍瑄佯稱下單後付款失敗,需與蝦皮客服聯繫,再假冒蝦皮電商客服及銀行客服,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完成蝦皮三大保障始能交易云云。 112年12月4日12時25分許、4萬8,067元 本案連線帳戶 112年12月4日12時33分29秒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00號/統一超商田野門市 2萬元 ①告訴人張妍瑄警詢證述(偵卷第47至49頁)。 ②告訴人張妍瑄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93至95、165至175頁)。 112年12月4日12時34分17秒許 2萬元 112年12月4日12時35分13秒許 8,000元 112年12月4日12時43分23秒許 2萬元(含張妍瑄匯入款項中之67元,其餘之不明匯入款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112年12月4日12時44分25秒許 2萬元(不明匯入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 112年12月4日12時45分14秒許 9,005元(不明匯入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 112年12月4日12時51分6秒許 1,005元(不明匯入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 2 蔡季軒 112年12月4日12時許,假冒臉書及銀行之客服人員,向蔡季軒詐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辦理網路交易安全驗證以避免帳戶遭到停權云云。 112年12月4日13時26分許、2萬6,986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4日13時34分51秒許 苗栗縣○○鄉○○路000號與文化街13號/統一超商三灣門市 2萬元 ①告訴人蔡季軒警詢證述(偵卷第51至53頁)。 ②告訴人蔡季軒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97至101、181至191頁)。 112年12月4日13時36分23秒許 1萬4,000元 3 蔡柏揚 112年12月4日14時10分前某時,佯裝為臉書社團賣家,向蔡柏揚佯稱須先匯款充作訂金,即帶其前往店面查看現貨狀況云云。 112年12月4日14時10分許、3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12月4日15時36分許 苗栗縣○○鄉○○路000號/三灣鄉農會 3萬元 ①告訴人蔡柏揚警詢證述(偵卷第61、62頁)。 ②告訴人蔡柏揚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109至111、249至257頁)。 4 許珊萍 112年11月20日21時2分許,以臉書名稱「章若馨」向許珊萍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無法交易,嗣以LINE暱稱「7-ELEVEn在線客服」、「中華郵政公司」「線上客服專員」謊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重新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其賣場方可交易云云。 112年12月4日14時27分許、 2萬2,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4日14時40分36秒許 苗栗縣○○鄉○○路000號與文化街13號/統一超商三灣門市 2萬元 ①告訴人許珊萍警詢證述(偵卷第55至59頁)。 ②告訴人許珊萍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103至107、199至201、205、213至245頁)。 112年12月4日14時41分14秒許 2,000元 112年12月4日15時6分27秒許 2萬元(不明匯入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 5 李玟錡 112年12月4日7時許,佯裝為網站之買家,向李玟錡佯稱需簽署保障協議,後又佯裝郵局客服專員,要求告訴人提供銀行帳戶驗證及匯款,致告訴人陷入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及地點,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 112年12月4日15時8分許、6,123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4日15時14分50秒許 苗栗縣○○鄉○○路000號與文化街13號/統一超商三灣門市 6,000元 ①告訴人李玟錡警詢證述(偵卷第63至69頁)。 ②告訴人李玟錡報案資料(偵卷第113至117、261、263頁)。 6 潘智揚 112年12月4日15時許,以臉書名稱「馬秀麗」向潘智揚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匯款後因其尚未簽署三大保障,致其訂單遭凍結云云,嗣又假冒 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詐稱須匯款至指定帳號以簽署三大保障,始能解除云云。 112年12月4日15時46分許、2萬9,986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4日15時52分11秒許 苗栗縣○○鄉○○路000號/三灣鄉農會 2萬元 ①告訴人潘智揚警詢證述(偵卷第71至73頁)。 ②告訴人潘智揚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119至123、275至293頁)。 112年12月4日15時52分46秒許 1萬元 112年12月4日16時0分54秒許 1,000元

2025-01-16

MLDM-113-訴-361-202501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綸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即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售,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 由綽號阿宏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 (下稱彩虹菸),甲○○則負責與欲購買彩虹菸之人聯絡。甲 ○○可得預見林○○(民國00年0月生)、蔡○○(00年0月生)、 黃○○(00年00月生)及黃○○(00年0月生)為未成年人,竟 基於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附表編號1、3、5 至8)、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2、4)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 予林○○、蔡○○、黃○○、黃○○(交易金額詳如附表)。嗣經警 分別查獲林○○、蔡○○、黃○○、黃○○有施用彩虹菸之情事,再 經其等指述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 對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 ,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 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在卷,並 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 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 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 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 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 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 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 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 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 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 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 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 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 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先後8次出售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均屬 有償行為,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被告本案附表編號 2、4所示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 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修正後民法第12條則規定:「 滿十八歲為成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民法規 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被告行為時之民法12條規定,被 告為附表編號2、4之犯行時未滿20歲,仍為未成年人,故就 附表編號2、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蔡○○,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查證人林○○00年0月生、蔡○○00年0月生、黃○○00年00月生、 黃○○00年0月生等情,有其等個人資料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 01頁、第105頁、第109頁、第113頁),於本案111年11月間 至112年2月間均為未成年人。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5 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1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 三、被告與「阿宏」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8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就附表編號1、3、5至8所示部分,被告為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林○○、蔡○○、黃○○、黃○○為附表編號1、3、5至8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3、5至8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所販賣第三級 毒品彩虹菸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乃 嚴令禁絕,其正值青年且智識正常,非無謀生能力,竟漠視 上情,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經濟來源,竟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附表所示之未成年人,使尚屬懵懂之少年深陷犯罪泥淖,所 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之數量、價額 、人數等節,及其另案曾於111年10月31日凌晨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未遂之犯行,經警查獲,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供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 108頁),足見被告另案經警查獲後,仍持續為本案販賣毒 品之行為;末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以 資懲戒。     肆、沒收: 一、被告供稱:本案我用以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的手機,是I-PH ONE 13 PRO,我已經把那隻手機賣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 頁),並有卷附對話擷圖可參(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83頁) ,堪認上開手機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 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價款,詳如附表 「交易金額」欄所示,均由被告收受(參被告供述,見本院 卷第43頁),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過程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 起 訴 書 附表編號1 ︶ 林○○ 成年人甲○○可預見林○○為未成年人,2人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甲○○販賣並交付彩虹菸3支給林○○,並當場收取款項。 ①112年2月初某日晚上10至11時許。 ②苗栗縣竹南火車站。 1000元。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見偵卷第15頁至第41頁、第267頁至第268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83頁至第87頁)。 2.證人林○○之證述(見偵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75頁至第277頁)。 3.證人蔡○○之證述(見偵卷第75頁至第80頁、第253頁至第255頁)。 4.證人黃○○之證述(見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81頁)。 5.證人黃○○之證述(見偵卷第93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275頁至第277頁)。 6.證人蔡文財之證述(見偵卷第253頁至第255頁)。 7.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報告書(見他卷第13頁至第21頁)。 8.法務部調查局112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0314872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他卷第67頁、第69頁)。 9.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87頁至第95頁)。 1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12C257)(見偵卷第125頁)。 11.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0000000(甲○○)(見偵卷第161頁)。 12.甲○○與蔡○○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73頁、第199頁至第202頁)。 13.甲○○與黃○○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79頁、第203頁至第206頁)。 14.甲○○與Li Yi Hung(阿宏)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1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700483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11頁)。 16.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20327916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4頁至第215頁)。 17.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0321938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7頁至第218頁)。 18.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007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3頁)。 19.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0329276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4頁至第225頁、第234頁至第235頁)。 甲○○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 起 訴 書 附表編號2-1 ︶ 蔡○○ 甲○○與蔡○○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甲○○販賣並交付彩虹菸3支給蔡○○,並當場收取款項。 ①111年11月中旬。 ②苗栗縣竹南鎮永貞宮旁之永康街。 1000元。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 起 訴 書 附表2-2 ︶ 蔡○○ 成年人甲○○可預見蔡○○為未成年人,2人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甲○○販賣並交付彩虹菸3支給蔡○○,並當場收取款項。 ①112年1月底。 ②苗栗縣竹南鎮永貞宮旁之永康街。 1000元。 甲○○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 起 訴 書 附表編號2-3 蔡○○ 甲○○、蔡○○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甲○○販賣並交付彩虹菸18支給蔡○○,並當場收取款項。 ①111年11月中旬。 ②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4樓。 4000元。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 起 訴 書 附表編號2-4 ︶ 蔡○○ 成年人甲○○可預見蔡○○為未成年人, 2人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甲○○販賣並交付彩虹菸18支給蔡○○,並當場收取款項。 ①112年1月底。 ②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4樓。 4000元。 甲○○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 起 訴 書 附表編號3-1 ︶ 黃○○ 成年人甲○○可預見黃○○為未成年人, 2人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甲○○販賣並交付彩虹菸6支給黃○○,並當場收取款項。 ①112年1月底。 ②苗栗縣頭份市羊大王餐廳附近 2000元。 甲○○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 起 訴 書 附表編號3-2 ︶ 黃○○ 成年人甲○○可預見黃○○為未成年人, 2人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甲○○販賣並交付彩虹菸6支給黃○○,並當場收取款項。 ①112年2月22日。 ②苗栗縣竹南鎮永貞宮旁之永康街 2000元。 甲○○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 起 訴 書 附表編號4 ︶ 黃○○ 成年人甲○○可預見黃○○為未成年人,2人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甲○○販賣並交付彩虹菸18支給黃○○,並當場收取款項。 ①112年2月初。 ②苗栗縣竹南鎮永貞宮附近。 3800元。 甲○○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6

MLDM-113-訴-388-2025011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國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17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國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詐騙份子 」、「詐騙集團」,均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 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證據名稱補充「被告 傅國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55頁)」外,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該當113年8月2日修 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 行為。    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 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經查,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不 詳詐騙犯罪者向告訴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為 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又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堪認 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 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騙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 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供不詳詐騙犯罪者分別幫助 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必須對於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嗣雖於本院訊問時對此部分犯 行坦承不諱,惟依前開規定,尚無從援引該條項減輕其刑, 但本院於量刑時,仍得加以斟酌其犯後態度之改變,給予不 同之處遇,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 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名下 帳戶之受騙金額非少,可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並容任風險之 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甚大。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 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等損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冷氣空調業、家中有母親需 其扶養(見金訴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告 訴人等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 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 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 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從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 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列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70號   被   告 傅國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國良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 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 一超商大千門市,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行帳戶)提款 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李明漢」之詐騙 份子,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提款卡密碼 則另以LINE告知。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臺灣及臺企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榮美、戴學瑩、徐文政、鍾大偉、呂豐庭、王榮聖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坦承未詢問「李明漢」要求提供提款卡之原因,亦不清楚對方聯繫方式,即於上開時、地,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楊榮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楊榮美於上開時間遭不詳詐騙份子詐騙匯款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戴學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戴學瑩於上開時間遭不詳詐騙份子詐騙匯款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徐文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徐文政於上開時間遭不詳詐騙份子詐騙匯款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鍾大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證明告訴人鍾大偉於上開時間遭不詳詐騙份子詐騙匯款至本案臺企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呂豐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憑證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呂豐庭於上開時間遭不詳詐騙份子詐騙匯款至本案臺企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1、證人即告訴人王榮聖於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憑證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王榮聖於上開時間遭不詳詐騙份子詐騙匯款至本案臺企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本案臺灣及臺企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楊榮美等人於上開時間匯入款項至本案2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傅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將提款卡寄 給他,到時候錢就會寄過來,伊當時急著用錢,沒有問對方 為何需要提款卡就將寄給對方云云。惟查:  ㈠被告就其所辯,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資佐證,是其所辯 ,已難採信;縱其辯稱係為申請貸款始交付提款卡乙情為真 ,然現今社會一般貸款並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其應可意識到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挪做非法 財產犯罪用途。又被告未與對方談論貸款相關細節,且未進 一步詢問交付提款卡之用途,亦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及聯 絡方式,竟未詳加查證,僅憑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即率爾聽 信對方要求,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予不 相識之人,其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乙 節,應有所預見。  ㈡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 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被告係智識正常 ,具有一定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 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被告自承將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並無法控管他 人違法使用,是被告顯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 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則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騙份子 取得本案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已有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他 人不法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之 情形存在,仍不違背其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是其所辯顯無足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榮美 不詳詐騙份子於112年12月24日10時許,透過臉書認識告訴人楊榮美,即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以用基金會幫助伊,給給伊150萬元,但須先交付保證金1萬5,000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23時3分許 7,00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2 戴學瑩 不詳詐騙份子於112年12月初,以社群軟體抖音傳送訊息向告訴人戴學瑩佯稱:可進入「TikTok Shop」平台經營網拍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日10時57分許 5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3 徐文政 不詳詐騙份子於113年1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徐文政,經加LINE聯繫後,即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進入提供之網址投資藝術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9時8分許 5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2月1日9時9分許 5萬6,000元 4 鍾大偉 不詳詐騙份子於112年11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告訴人鍾大偉瀏覽並加LINE聯繫後,即向其佯稱:可下載「貝萊德」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6日9時54分許 5萬元 本案臺企銀行帳戶 113年2月6日9時56分許 5萬元 5 呂豐庭 不詳詐騙份子於112年10月間,以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呂豐庭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3日12時31分許 1萬元 本案臺企銀行帳戶 6 王榮聖 不詳詐騙份子於113年1月12日9時51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王榮聖佯稱:可進入「woodmart」網站購買建盞茶碗,再以高價賣出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3時14分許 2萬元 本案臺企銀行帳戶

2025-01-15

MLDM-114-苗金簡-24-20250115-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風明慧 指定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4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拾玖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司 原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作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冒充本人之無權使用亦屬 之。而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功能 ,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轉帳、現金等服務,故只要將金融 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相符,在帳戶存款餘額內即可 提領、轉帳,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亦屬於自動付款設備。 被告甲○○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即持告訴人之南庄鄉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至自 動櫃員機鍵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判係告訴人本人或經授 權之人,而透過自動付款設備提款,以此方式取得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款項,應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 方法」無訛。  ㈡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經濟之不法 侵害行為而成立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二親等旁系血親之配偶,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修正前)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對告訴人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 行,亦成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如起訴書附 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提領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姻親關係, 僅因一時失慮,藉其保管告訴人提款卡且知悉密碼之機會, 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新臺幣(下同)34萬2400元,漠視 他人財產權,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並破壞社會人際 互信基礎,實不足取;並衡量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 段、提領之金額,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7頁),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和解,然終未能如期履行(參本院113 年司原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之犯 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提領之現金共計34萬2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 未扣案,又被告於111年1月28日還款3萬元、112年7月14日 還款2000元、同年9月11日還款2000元、同年10月30日還款2 000元、113年2月間還款7000元、同年3月間還款7000元予告 訴人等情,有告訴人指述、匯款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 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4頁、本院原易 卷第71頁),從而,就被告上述還款合計5萬元,堪認被告 已合法發還此部分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然就其餘 29萬2400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292400),乃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799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宜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胞兄潘興輝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在未經乙○○同意或 授權之情況下,擅自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乙○○名下 南庄鄉農會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 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接續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2,400元,以此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前揭財物。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自111年4月中旬某日起,開始提領告訴人名下南庄農會帳戶內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自110年12月27日將南庄農會提款卡交付與被告,且被告自111年1月31日起所領取款項並未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證明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 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未扣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34萬2,4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1年1月31日至111年4月19日盜 領款項22萬9700元部分,被告否認,且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 一指訴,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確有領取或領取未歸還 上開金額,是尚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述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 實相同,應為上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1年4月20日 1,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2 111年4月20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3 111年4月21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4 111年4月24日 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5 111年4月26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6 111年4月27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7 111年4月29日 6,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8 111年4月30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9 111年5月2日 4,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10 111年5月3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 111年5月5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12 111年5月6日 6,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13 111年5月7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14 111年5月8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15 111年5月11日 4,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16 111年5月12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17 111年5月13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18 111年5月19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19 111年5月21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20 111年5月26日 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21 111年5月28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22 111年5月30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23 111年5月31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24 111年6月2日 1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25 111年6月2日 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26 111年6月10日 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27 111年6月11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28 111年6月12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29 111年6月16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30 111年6月19日 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31 111年6月22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32 111年6月26日 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33 111年6月29日 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34 111年6月29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35 111年7月1日 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36 111年7月3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37 111年7月4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38 111年7月6日 6,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39 111年7月6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40 111年7月8日 14,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41 111年7月15日 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42 111年7月18日 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43 111年7月20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44 111年7月22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45 111年7月23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46 111年7月27日 4,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47 111年7月28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48 111年7月30日 4,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49 111年8月1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50 111年8月2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51 111年8月4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52 111年8月4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53 111年8月6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54 111年8月7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55 111年8月8日 4,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56 111年8月10日 1,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57 111年8月13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58 111年8月14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59 111年8月15日 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60 111年8月18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61 111年8月18日 1,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62 111年8月19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63 111年8月20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64 111年8月24日 3,5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65 111年8月24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66 111年8月27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67 111年8月29日 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68 111年8月29日 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69 111年9月1日 1,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70 111年9月5日 1,6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71 111年10月21日 1,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72 111年10月21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73 111年10月22日 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74 111年10月23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75 111年10月24日 1,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76 111年10月24日 1,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77 111年10月25日 1,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78 111年10月26日 1,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79 111年10月26日 1,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80 111年10月27日 1,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81 111年10月28日 1,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82 111年10月29日 1,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83 111年11月4日 1,3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合計 34萬2,400元

2025-01-15

MLDM-113-苗原簡-32-202501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7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信彰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66、1063號不起訴處分 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 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 毒偵卷第23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相符(見本院卷第70頁),且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 ,並表示:對於我構成累犯的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100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本院考量 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 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 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 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程序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 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 ,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 (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被告於本院所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就上開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雖為供被 告犯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稱在卷( 見本院卷第91頁),且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前開 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 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5號   被   告 黃信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村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 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3年2月26日執行完 畢釋放。詎其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17 、18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黃信彰為警方列管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 為警徵得其同意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信彰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91) 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 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 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5-01-14

MLDM-113-易-924-202501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新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新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19時許」補充為「19時15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新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本 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且其實行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 疊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 過度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處斷。  ㈡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 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 事實,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員警彭皓偉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猶對員警彭皓偉行使物理力施以強暴並 出言侮辱,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且迄未取得員警彭 皓偉之諒解或達成和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兼衡 被告前於5年內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復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86號   被   告 鄒新祥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號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新祥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苗簡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13年2月5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13年9月24日19時許,在苗 栗縣頭份市斗煥里威武公園內,因有失序行為,經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員警彭皓偉、陳育昇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雖明知彭皓偉正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9時28分許以「幹你娘機巴」 之語辱罵彭皓偉、於同日19時32分許以腳踢擊彭皓偉(未成 傷),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嗣經彭皓偉、陳育昇當場 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新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彭皓偉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卷附員警隨身錄 影器勘驗筆錄暨截圖、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各1 份 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鄒新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嫌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所犯妨害公務 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時空密接,並有局部行為合致,應 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前曾受 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已有妨害公務之前案執行情形,復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公務罪,顯見其對刑罰感 應薄弱、有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2025-01-14

MLDM-113-苗簡-1395-20250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美 雲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暨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民國109年5月間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施 以長時間之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參以被告過往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 科紀錄乙觀,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 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 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 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另案通緝經警逮捕時,主動向警 方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 ,有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1至57頁、 第75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僅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然未供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觀, 足見被告應係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 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僅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 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審理中雖經本院合 法將傳票送達於其住居所,而於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嗣經拘提無著且下落不明,本院遂依法於113年12月13 日對被告發布通緝,並於同年12月16日緝獲歸案。但因被告 於通緝到案後明確供稱其並未收受傳票而未到庭,卷內復無 充分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確係藉故隱匿、逃逸而拒絕到庭,則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尚難遽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附此 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竟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 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 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 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擔任清潔工,家中無 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等情,固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然因該玻璃 球並未扣案,現下落不明,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 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MLDM-113-易-770-20250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贓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友 陳献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7 0號、112年度偵字第5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現金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3月7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 1樓(下稱上址),竊取丙○○放置於該處之熱水器3台,得手 後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車輛)搭載甲○○,於同日上午9時12分許、上午9時16分許, 分2趟搬運上開熱水器3台至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 錦弘回收場(下稱錦弘回收場)變賣,共得款新臺幣(下同 )1,350元。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向 不知情之乙○○借用本案車輛後,在上址竊取丙○○所有之熱水 器1台,得手後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騎乘本案車輛至錦 弘回收場,並擅自拿取乙○○放置於本案車輛車廂內之國民身 分證,以乙○○之名義變賣上開熱水器而得款450元,並足以 生損害於乙○○及錦弘回收場對於變賣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 10日中午12時7分許,前往丙○○承租位於苗栗縣○○市○○路00 號房屋後方之倉庫,試圖徒手搬起丙○○所有、放置於該處之 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台,著手為竊盜行為,惟因其無力獨自 搬運而未遂。 四、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沉献 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示同意 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頁、第238頁、第26 7頁至第271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 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見偵5770卷第39頁至 第43頁;偵5669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 139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8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證人劉錦全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5669卷第 49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9頁;偵5770卷第53頁至第55頁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錦弘回收場變賣人資料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5669卷第69頁至第71頁 、第75頁至第83頁、第95頁至第105頁;偵5770卷第93頁、 第95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頁),準此,被告2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上開犯行,分別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犯罪類型要件,條文規定用語 雖係「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條文所載之「遺失」之定義, 係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 遺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而脫離本人持有狀態,不能與 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等同觀之擴張解釋適用方式, 而戶籍法第75條既係參考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4條所 訂立,自應與護照條例作相同解釋,即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 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被告甲○○未經同意,擅自拿取同案被告乙○○之國民身 分證使用,該國民身分證當屬「遺失」之狀態,故仍有戶籍 法第7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份,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甲○○涉犯戶籍法第 75條第3項後段之罪名,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敘及,復與已起訴之竊盜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甲 ○○上開戶籍法規定(見本院卷第277頁),對其訴訟權益已 有保障,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甲○○所犯竊盜、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就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主張被告乙○○構成累犯 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 素行中審酌。 八、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甲○○已著手本案犯行,惟並未因此 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 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並考量被 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分工角色,部分犯罪所得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兼衡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 、被告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 具有輕度智能障礙等情,有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資料(見偵 5770卷第91頁),及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先前從事水電 工具、需要照顧祖父母;被告乙○○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鋁門 窗工作、需要照顧幼兒、配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十、就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部分,考量被告甲○○所犯各罪之行 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甚短、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 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將竊得之熱水器3台載往錦弘 回收場變賣並獲得1,350元,由被告甲○○分得850元,被告乙 ○○分得500元乙節,業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6 頁、第276頁),並有錦弘回收場變賣人登記資料附卷可憑 (見偵5669卷第105頁),應可認定屬實,是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之規定,分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而經變得之物, 雖未據扣案,仍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所得,且尚未發還予 告訴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分別在被告2人所犯之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查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二竊得 之熱水器1台,固已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及證人劉錦全於 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5669卷第49頁 至第59頁、第87頁),然被告甲○○變賣上開熱水器,獲有價 金450元,復有錦弘回收場變賣人登記資料附卷可憑(見偵5 669卷第10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變賣所得價 金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甲○○(下稱甲○○)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 上址租屋處1樓,竊取告訴人丙○○放置於該處之熱水器1台得 手後,向被告乙○○借用本案車輛並取得乙○○之證件,於112 年3月10日11時39分許,搬運上開熱水器1台(下稱本案熱水 器)至上址錦弘回收場變賣,變得450元之贓款。嗣被告乙○ ○明知前開現金450元為甲○○竊得之熱水器變賣所得之贓款, 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現金450元花用。因認被 告乙○○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收受準贓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 畫面截圖、錦弘回收場變賣人登記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乙○○固坦承有將本案車輛貸與同案被告甲○○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收受準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甲○○於上揭時間 ,使用本案車輛竊取本案熱水器之事等語。 肆、經查: 一、甲○○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竊取告訴人放置於 該處之本案熱水器,並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使用被告乙 ○○之國民身分證,以被告乙○○之名義變賣上開熱水器而得款 450元等情,業據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 76頁至第28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錦弘回收場變賣 人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偵5669卷第101頁至第105頁),且 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83頁),此情 堪以認定。 二、甲○○以被告身分於警詢中陳稱: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 ,我在本案現場最後面的庫房,發現還有1台熱水器,我就 自己1個人搬到本案現場大門,並向被告乙○○借用本案機車 載去賣,但被告乙○○說變賣所得要給他,也把他的證件借給 我,變賣所得450元都被乙○○拿走等語(見偵5770卷第39頁 至第43頁;偵5669卷第35頁至第39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證稱:被告乙○○叫我自己去賣本案熱水器,但他幫我把熱 水器搬到本案機車上,報酬都是被告乙○○拿走等語(見偵56 69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112年3 月10日當天只有我一個人搬本案熱水器,搬的時候被告乙○○ 在現場,並且當場把他的證件直接拿給我,他的證件是放在 他女友(按:證人陳芷筠)那裡,變賣熱水器所得之450元 ,我跟被告乙○○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46頁); 後又改稱: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我跟被告乙○○借用本 案車輛時,他跟他老婆(按:同指證人陳芷筠)在房間裡睡 覺,當天我一個人在上址竊取熱水器1台,因為被告乙○○的 證件在本案車輛的車廂內,我就拿被告乙○○的證件在錦弘回 收廠變賣熱水器,賣得之款項450元由我一個人獨得,沒有 分給被告乙○○,當天有請被告乙○○吃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 254頁至第264頁)。細譯甲○○上開所述,就竊取本案熱水器 之過程,究竟係甲○○單獨決意或是與被告乙○○合意竊取本案 熱水器;又是由何人將本案熱水器搬運至本案車輛上;搬運 熱水器時被告乙○○是在現場或在房間睡覺;甲○○變賣本案熱 水器後有無給予被告乙○○利益;倘有給予利益則數額多寡等 節,均存有多處前後不一、自相矛盾之處。況甲○○業已自承 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因其搞混112年3月7日與 被告乙○○一同在相同位置竊取熱水器3台(如犯罪事實一部 分),及於112年3月10日竊取本案熱水器等情(見本院卷第 262頁至第263頁),則甲○○指證被告乙○○知悉其竊取本案熱 水器,且被告乙○○取得變賣所得450元而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三、又觀監視器畫面擷圖、錦弘回收場變賣人登記資料,至多僅 能證明甲○○持被告乙○○之證件變賣本案熱水器,而甲○○就其 拿取被告乙○○放在本案車輛車廂內之證件,變賣本案熱水器 等情,業已證述明確,則上開客觀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乙 ○○知悉甲○○變賣本案熱水器之情。況證人陳芷筠於警詢中證 稱:於112年3月10日,我跟被告乙○○在租屋處睡覺時,甲○○ 前來向我們借用本案車輛,當時被告乙○○說本案車輛屬於我 的要問我的意見,我覺得甲○○既是被告乙○○的朋友,應該沒 有問題,就把本案車輛借給甲○○;甲○○當時並沒有跟我們說 要去偷東西,就只是突然跟我們借車等語(見偵5770卷第57 頁至第61頁),亦明確證稱甲○○於112年3月10日向被告乙○○ 借用本案車輛時,並未提及任何有關竊取本案熱水器之事。 則被告乙○○前開所辯,非無所據。另被告乙○○固於本院審理 中曾供稱其知悉甲○○變賣告訴人的熱水器後買飲料給其等情 ,然細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始末:(檢察官問:所 以你收到這個飲料的時候,大概也知道這個可能是他去賣掉 熱水器之後得到的錢吧?)因為那時候是很想睡覺,所以那 時候沒有想到說是他賣第一台熱水器。(檢察官問:但是你 收到飲料的時候,他明確有跟你講說他去賣完房東的熱水器 ,所以他買了飲料給你跟老婆喝,是嗎?)是等語(見本院 卷第275頁),可見被告乙○○就其是否知悉甲○○變賣本案熱 水器之情,於短時間內即有前後供稱不一之情,尚難遽認被 告乙○○就甲○○竊盜本案熱水器之行為知情,自無法對被告乙 ○○遽以收受贓物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乙 ○○有收受贓物犯行之心證,達致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依照 首開說明,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現金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現金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甲○○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4

MLDM-112-易-912-20250114-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盛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盛東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如附表 所示之扣案毒品,經送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 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其未 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又得諭知 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 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 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司法院 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邱盛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 人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扣案可佐。該案查扣之毒 品,經檢驗、送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223922970號 、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憲兵指揮部 刑事鑑識中心憲隊苗栗字第1120037143號鑑定書、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 1份附卷可稽(見113年度聲沒字第112號卷第5、10、19、25 、26頁),是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 因內含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 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名稱及數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2207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計7.17公克)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9公克)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2.7公克)

2025-01-14

MLDM-113-單禁沒-16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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