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范智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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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6號 原 告 范春燃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50萬元,應繳裁判 費23萬6,4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3 萬5,9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3萬 5,9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15

TPDV-114-補-156-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9號 原 告 陳銘瑜 黃君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被 告 薛驪 廖蒲爵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原告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 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6,500元。又原告於起訴狀並未 記載被告「連瑞猛之全部法定繼承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部 分起訴程式於法亦顯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連瑞猛之全部法定繼承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20萬 6,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15

TPDV-114-補-149-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劉慶章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 特別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錦隆律師於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對劉文川、 劉文良、劉琮祿、劉文振提起確認劉文川、劉文良、劉琮祿、劉 文振對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派下權不存在訴訟時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劉文川、劉文良、劉琮祿、劉文振非相對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派下員,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 新北市劉毅齋有起訴確認劉文川、劉文良、劉琮祿、劉文振 之派下權不存在之必要,而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 齋登記之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劉建輝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1465號判決確認其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 齋管理人關係不存在,故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 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劉毅齋之派下員,為訴訟之利害關係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請比照本 院107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 字第306號裁定,選任亦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 齋派下員之劉錦隆律師為上開確認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劉文川、劉文良、劉琮祿、劉文振非相對 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派下員,相對人祭祀公業法 人新北市劉毅齋有起訴確認劉文川、劉文良、劉琮祿、劉文 振之派下權不存在之必要,而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 毅齋登記之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劉建輝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上字第1465號判決確認其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 毅齋管理人關係不存在,故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 齋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 第1465號判決、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祭祀 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現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為訴訟行為。從 而,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有為提起確認劉文川 、劉文良、劉琮祿、劉文振之派下權不存在之必要,聲請人 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派下員,其以利害關係人身 分聲請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 適法。本院審酌劉錦隆律師亦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劉毅齋之派下員,前曾由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祭祀 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特別代理人,更曾於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1465號訴訟中實際擔任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 新北市劉毅齋之特別代理人,對於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 市劉毅齋派下員資格之判斷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由其擔任 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特別代理人,當堪以保 障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權益,應屬適當。爰 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劉錦隆律師於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 北市劉毅齋對劉文川、劉文良、劉琮祿、劉文振提起確認派 下權不存在訴訟時,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 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15

TPDV-114-聲-19-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3號 原 告 鴻興發企業社即陳淑得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原告在蝦皮購物平台註冊 之名稱「candyme」之帳號予以復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6萬3,500元,即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請求非屬 對於親屬關係、身分權及人格權有所主張,應為因財產權而起訴 ,而原告未陳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故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 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1萬3,500元(165萬+ 106萬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32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15

TPDV-114-補-173-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24號 原 告 伊歐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又銘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吳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萬4,62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15

TPDV-113-補-2924-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1號 原 告 AW000-H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蔡尚謙律師 被 告 江昊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15

TPDV-114-補-171-2025011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簡秀真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5095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50954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異議人因年事已高且疾病纏身,現已年逾65歲,罹有三 高(高血壓、高血糖、高血脂),且另經檢查發現肝臟有三 顆大小不一之腫瘤,尚待進一步追蹤檢查,足見異議人因年 紀及健康因素顯有強烈之醫療需求。再者異議人現因年事已 高又罹疾病(除上開病況外,現右手骨折回復中),實無能 力維持穩定之工作,且同居之子女呂曼曲、孫子女呂芮淇亦 為低收入戶,包括異議人在內,生活實屬困頓,相關醫療之 費用,端賴保險契約效力繼續維持,始能補貼接受治療支出 之醫療費用,不致使異議人無所依憑,讓異議人陷入更為窘 迫之處境。再則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之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投保日期為85年4月 19日,主約固為人壽保險,然繳費期間20年早已期滿,依契 約主約約定並無分紅、年金滿期金或其他給付,異議人僅能 於身故後由受益人領取身故給付,對於異議人更為重要且係 醫療所必須之意外醫療、疾病醫療、手術治療、癌症醫療等 之附約約定,係依附於主約,則若主約部分遭解除,附約部 分亦不復存焉,實將導致異議人遭受重大不利益,應堪認定 。況且,異議人因生活困頓,且急迫需要醫療照護,亦已附 表所示保單向保險公司為保單借款,已幾無殘值,更足顯契 約遭解除後,債權人可受清償之數額甚微,異議人所受損害 巨大之失衡情況。另依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尚應斟酌系爭保 險主約受益人因解約所受之損害,本件異議人於身故後受益 人得領取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相較於本 件債權人所能獲得清償之債權金額僅數萬元,況且解約後異 議人亦喪失醫療保障,以異議人之年紀更無再重新投保之可 能,顯有輕重失衡之情況,乃屬當然。原裁定雖認異議人有 出國等情,然異議人108年間前往韓國係由異議人之女呂艾 倫本於孝心,體恤異議人辛勞,且身體狀況日漸不佳,故出 具旅費攜同異議人出國;更早前前往中國係為協助照顧當時 仍在中國生活之孫女;前往泰國則係因信奉之廟宇前往參訪 ,均非由異議人支應相關費用。況且距今亦已數年之久,當 不能認為異議人現仍有資力。再者異議人名下雖有不動產, 然該不動產乃為繼承所得,共有7位繼承人,原裁定認全屬 異議人之財產已有違誤,且該不動產迭經數次拍賣均未拍定 (位處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外觀上雖屬有價,然實際上並 變價之可能性甚微,自亦難持以為異議人有資力之基礎乃屬 當然。  ㈡債權人固得擇異議人之財產變價以滿足其債權,將附表編號5 所示保單解約,依最高法院之見解亦非禁止,然應考量對於 債務人、受益人之侵害及必要性,本件如若將附表編號5所 示保單解約,不僅將造成異議人醫療所需無以為繼,異議人 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將進而導致異議人生活更為困窘,對 於受益人所受之損害更屬巨大,不僅債權人所獲清償利益甚 微,第三人反而因此免除保險給付之義務而受有鉅額利益, 顯已輕重失當,另異議人亦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逕予解除 系爭保險契約欠缺必要性。自111年12月9日最高法院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大量執行保險案件造成法院人力負擔,113年6月17日 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全文10點,並自000年0月0日 生效,則明列執行原則,金管會亦提出保險法修正草案,亦 係欲就保險之強制執行所造成之債務人困境提出解決之方式 ,然均屬暫行措施,金管會雖於113年6月表達引入介入權之 概念,以緩和不合理之情況,然迄今仍屬草案之階段,且依 金管會網站之公告,保險主約解約不影響附約之約定,並未 溯及適用於舊保單,無論解決方式為何,均已肯認保險契約 之執行需謹而慎之,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如遭解約,則附約 之健康、住院、意外等保障均遭解除,更使異議人頓失保障 ,原裁定應有再予斟酌之情況。  ㈢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1,656,537元(735,014元+ 438,349元+483,174元),然異議人於國泰人壽投保之附表 編號5所示保單,依保險契約約定可獲得祝壽金1,200萬元及 身故保險金1,201萬元。此等金額與執行債權相較,顯然已 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再者本件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之祝壽金 及身故保險金,性質上係屬確定可得之金錢債權,而非單純 之期待權。查祝壽金於被保險人生存至約定年齡時即可領取 ,身故保險金則於被保險人身故時給付,此等權利之實現具 有高度確定性,實不應與一般保險理賠請求權等同視之。  ㈣復查異議人年事已高,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實屬維持其基本醫 療保障之重要憑藉。該保單提供重大疾病給付、癌症、門診 手術及住院補償等保障,並非一般商業保險,而係涉及異議 人生命健康之保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5號解釋明確指 出「人民之健康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本院 釋字第753號及第767號解釋參照)。憲法所保障之健康權, 旨在保障人民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且 國家對人民身心健康亦負一定照顧義務。國家於涉及健康權 之法律制度形成上,負有最低限度之保護義務,於形成相關 法律制度時,應符合對相關人民健康權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 。凡屬涉及健康權之事項,其相關法制設計不符健康權最低 限度之保護要求者,即為憲法所不許」。本件附表編號5所 示保單作為異議人健康權最基本保障之一環,一旦遭強制執 行而失其效力,將使異議人喪失重要之醫療保障,實已違反 憲法保障健康權之本旨。蓋現今全民健保對於癌症等重大疾 病之給付有限,面對日益高漲之醫療支出,一旦保險事故發 生,不僅將使異議人無法獲得適切之醫療照護,更將對其家 庭生計造成難以承受之沉重負擔。是以基於憲法對人民健康 權及生存權之保障,並衡諸大法官解釋所揭示之健康權保障 意旨,本件保單之存續實具有重要之基本權利保護性質,已 脫單純商業避險性質,不應輕易予以剝奪。  ㈤況且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之受益人已表明願意就異議人所積欠 債務為清償之意,考量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未來可領取之祝 金高達1,200萬元或身故保險金1,201萬元,相較於現在解約 金286,389元之查封,顯然更能完整滿足債權人之債權。為 使債權獲得最大程度之清償,懇請債權人緩予強制執行,待 祝壽金或身故保險金發放時,將可獲得完整清償。本件執行 命令所扣押之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其價值顯然超過債權額度 甚鉅,且就異議人之債權清償而言,維持附表編號5所示保 單之存續顯較有利,依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應認本件扣 押命令不符比例原則,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 ,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 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 開實務見解於同為人身保險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應仍有 其適用。且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 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 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 ,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否係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應由執行法院本 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意旨就具體情形斟酌之。況強制執行之目 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 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 ,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 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 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 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 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 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 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 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 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 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97年度執字第4269號債權憑證(原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 北簡字第5542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0954號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以112年9月23日北院 忠112司執智字第150954號執行(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 收取對前開第三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異議 人就扣押執行命令於112年10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第三人 國泰人壽於112年11月8日函復本院陳報依前揭執行命令扣押 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5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已得領取保險金(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5-99頁)。嗣併 案債權人即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 間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24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 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14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5302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分別於112年11月13日、113年8月13日、113年11 月27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原裁定認定異議人之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因屬健康醫療 保險且保單價值準備金甚低,如予終止不符比例原則,乃不 予終止,該等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已足資異議人未來之保 障,難認如將異議人之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予以解約,將致 異議人之保障全失;況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終止保險契約並轉 換為解約金之前,並無具體之金錢債權可供使用,故而難認 得以抽象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資為維持異議人生活所需之 來源。且終止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將解約金償付相對人,可 使相對人獲得該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 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 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 編號5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對之為強制執行並無 違比例原則,從而乃認本件應終止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並償 付解約金以清償本案債權為適當,而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 5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之聲明異議,以及駁回相對人 就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予以扣 押並解約換價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與其他併案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73萬5,014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2440號執行事件執行債權共為317萬7,708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3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1406號執行事件執行債權為50萬1,031元(見該執行事件卷第7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5302號執行事件執行債權本息共約為299萬1,961元(見該執行事件卷第27頁與本院執事聲卷第81頁試算表)。又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為28萬6,389元,有國泰人壽函所附異議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可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9頁)。參酌異議人名下無所得,僅有2筆土地之財產,有111、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為證(執事聲卷第83-89頁),異議人自承「異議人名下雖有不動產,然該不動產乃為繼承所得,共有7位繼承人,原裁定認全屬異議人之財產已有違誤,且該不動產迭經數次拍賣均未拍定(位處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外觀上雖屬有價,然實際上並變價之可能性甚微」等語。則異議人未陳明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抑或證明有何因此執行而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前開執行命令扣押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可得請領之金錢債權,以將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作為執行標的,有其必要性,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㈡復衡以異議人迄今尚無提出就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主約申請任 何保險理賠之資料,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 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主約之保險金給付,異議人更自承附表 編號5所示保單「依契約主約約定並無分紅、年金滿期金或 其他給付,異議人僅能於身故後由受益人領取身故給付」、 「依保險契約約定可獲得祝壽金1,200萬元及身故保險金1,2 01萬元」、「未來可領取之祝壽金高達1,200萬元或身故保 險金1,201萬元」等語,可知異議人就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尚 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非維持 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 生活家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之情。  ㈢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有附加醫療險附約(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99頁異議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註5記載), 係為「防癌終身附約-個人型」、「新溫心住院日額附約」 (見執事聲卷第47頁保險契約內容一覽表記載);而司法院 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 傷害保險附約,可知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之前開 健康保險之醫療險附約尚不因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壽險之終 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5所示 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 之醫療險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 再加上未執行之異議人附表編號1、2、4所示健康保險保單 ,以及異議人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醫療險附約(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99頁異議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註5記載),即 足以提供異議人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編號5所示保 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另我國有全民 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 求,異議人未舉證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 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且異議人自81年至10 8年間有多次入出境紀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1、52頁) ,其解釋為「異議人108年間前往韓國係由異議人之女呂艾 倫本於孝心,體恤異議人辛勞,且身體狀況日漸不佳,故出 具旅費攜同異議人出國;更早前前往中國係為協助照顧當時 仍在中國生活之孫女;前往泰國則係因信奉之廟宇前往參訪 」等語,可知異議人於高額負債未清償期間尚能出國旅行, 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或無籌措資金欠缺信用之人,難認有關 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部分之前開執行命令將致異議人之生活 陷於困頓及欠缺醫療保障。  ㈣況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編 號5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 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 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 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現非有賴附表編號5所示 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 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 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2年9月27日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簡秀真 簡秀真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2 簡秀真 簡秀真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3 簡秀真 簡秀真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壽險-分期繳 (0000000000) 約6,198元 4 簡秀真 簡秀真 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個人型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5 簡秀真 簡秀真 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約286,389元

2025-01-14

TPDV-114-執事聲-32-2025011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江銘隆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1952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41952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提出保單借款證明與陳情書一份。陳 情書記載為異議人出境中國非去旅遊,而是有老板說要請異 議人去大陸指導他們做芒果深加工,如果干、果酒等,所以 異議人出去的機票、食宿費用都是他們出的錢,異議人去了 幾次試做因老板和陸方沒談成就叫異議人不用再去了也沒給 異議人錢,後來也找不到老板。異議人深知個人因素和欠款 無關,但異議人有去電萬榮公司和凱基公司協商如果以解約 保單的金額分給兩公司可以和解嗎?他們的工作人員說要等 法院通知再說。此保險是十幾年前兄長送異議人的不是異議 人今天買的,如果異議人有經濟能力可還異議人一定不會拖 欠地租及保費,異議人所租的地是種芒果的,但近年來都被 山豬、猴子所啃食也都毫無收成。   三、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 ,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 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 開實務見解於同為人身保險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應仍有 其適用。且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 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 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 ,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否係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應由執行法院本 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意旨就具體情形斟酌之。況強制執行之目 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 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 ,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 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 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 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 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 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 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 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 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 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執 字第14043號債權憑證(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1 273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195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8日對國泰人 壽、南山人壽、新光人壽、遠雄人壽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 壽於113年5月6日以民事異議狀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 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遠雄人壽於113年4月2日以聲明異 議狀陳明遠雄人壽現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但無 可供扣押之債權;國泰人壽於113年7月23日函復國泰人壽現 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但無可供扣押之債權;南 山人壽於113年4月10日以聲明異議狀陳明異議人於南山人壽 現僅投保有無解約金之險種之健康保險。併案債權人即相對 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062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23日併入 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併案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 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 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 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99年、108年、1 12年共4次對異議人財產執行均未受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06268號執行卷宗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 104年、106年、107年、110年、111年、112年共12次對異議 人財產執行除有1次僅受償2,411元、1次僅受償9,411元、1 次僅受償2,083元外其餘均未受償。且查異議人名下財產僅 一部82年份車輛、112年度全年所得總額僅233元,有異議人 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 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5、117頁),可知異議人除投保 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 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 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5頁相對人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所記載執行債權之金額),異 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 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 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 人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 ,附表所示保單非年金險,亦無繼續性給付(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50頁投保簡表記載),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 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 附表所示保單有有效醫療、健康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 50頁投保簡表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 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所 示保單之前開具醫療、健康性質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 表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 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所 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 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 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 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 ,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3年3月11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江銘隆 江銘隆 72,819元

2025-01-14

TPDV-114-執事聲-34-20250114-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葉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 19513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95139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異議人送達 代收人之受僱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於第2頁第17行以下,援引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及債務人領有重大傷病卡,佐證相對人所稱債務人本人 罹患重度憂鬱及其他慢性病…未來亟需保單保障…配偶亦罹患 癌症併移轉需耗費龐大醫藥費用…系爭保單係維持其與共同 生活親屬生活之所必要云云。又原裁定於第2頁第10行以下 表明,債務人及其配偶名下並無財產所得,亦無出入境觀光 消費支出,難認其為資力充裕之人。且以系爭保單契約之生 效期係80年2月26日,係早於本件執行名義(遲延給付利息 起算日95年11月24日)已繳費期滿,且系爭保單並非為脫免 債務而藏富於保險而得免於執行。如同意此種說法則將來是 否需債務人為資力充裕之人,始堪為擔當強制執行債務人之 適格?是否需審查投保人購買商業保險之動機非專為脫免債 務藏富於保險之保單,亦言之須非為詐害債權人之故意而購 買之保單始足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裁定明知本 件保險契約自80年2月26日始,而債務人與其副卡持卡人自9 5年11月1日即共同連帶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借款本金39萬餘 ,足見過往債務人尚有金錢餘裕時,選擇為自己與家人購買 保險理財規劃醫療保險,卻未選擇即時償還債務,任憑利息 逐年滾動,於年老無收入或工作欠佳時復聲明異議;其已無 謀生能力,無力償償,如此金錢配置與理財規劃顯對債權人 欠失公允。  ㈡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43號解釋文,人民之財產權及契約自由 ,應以法律定之,其限制且須符合比例原則,始符憲法第23 條規定之意旨,不得獨厚債務人而肆意限制債權人之債權實 行。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 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 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 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 我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 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 ,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 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㈢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之判斷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 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臺北113司執字第17613號、臺北11 3執事聲字第417號)。原裁定一意認定依照相對人經濟情況 、年齡現況,非保有此”以被保險人罹患癌症”(即使配偶罹 患癌症亦無從獲得理賠)之防癌終生壽險不可,否則將來未 來難以生活?現實是: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 保險,看診就醫、住院皆可由健保給付,病人僅需負擔基本 之掛號費,重大疾病甚至毋庸負擔任何費用,即足以提供基 本醫療保障。何況本件債務人領有重大傷病卡完全免除自行 負擔費用。商業保險根本錦上添花,烈火烹油!誠然商業保 險本即非一般人人皆有,甚至需財務有餘,需視經濟能力綽 有餘裕,方得以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並非無商業 保險即無保障基本之生活。  ㈣綜上所述,終身壽險、人壽保險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 策之保險制度,依人壽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 或價值準備金等即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 強制執行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本件為債務人 及其家屬保留系爭保單之附約以對相對人未來身體健康之保 障則或有必要。終止系爭有保險解約金14萬2,813元之壽險 契約部分,以償付清償債權人本案債權,減少異議人之損害 並無悖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且符 合比例原則。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所為裁定。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若有多 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 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 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 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 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債權人即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513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9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於113年9月20日陳報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而該保單債權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331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前案執行扣押,即為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另以對相對人之金錢債權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3年12月26日將異議人對相對人附表所示保單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3317號強制執行案件辦理。友邦人壽提出聲明異議狀陳報友邦人壽現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但無可供扣押之債權。相對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3317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民事異議狀附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3317號卷宗第51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則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3317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08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5139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2月26日將異議人對相對人附表所示保單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3317號強制執行案件辦理。原裁定以參以相對人之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所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3317號卷宗第191、193頁),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並佐以入出境資料所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3317號卷宗第37、39頁),相對人自1999年、1998年後已無出境之紀錄,難認異議人為資力充裕之人。考量附表所示保單生效日為80年2月26日,早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投保附表所示保單並非為脫免債務而藏富於保險,且附表所示保單主約具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並已繳費期滿,復據異議人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異議人確實罹患重度憂鬱症,需長期追蹤治療,並領有重大傷病卡,可徵相對人確實有定期接受追蹤與治療之需求,日後將支出龐大醫療及相關生活費用,附表所示保單應有助於相對人因應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失,屬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如勉予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債權,扣除第三人手續費後,相對人實際得收取之金額非鉅,惟相對人將損失可維持日後生活保障之保險利益,破壞保險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相衡容有不相當,有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   ㈢異議人之異議意旨雖略以:終身壽險、人壽保險並非基於公 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依人壽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 險給付、解約金或價值準備金等即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 助。本件為債務人及其家屬保留系爭保單之附約以對相對人 未來身體健康之保障則或有必要。終止系爭有保險解約金14 萬2,813元之壽險契約部分,以償付清償債權人本案債權, 減少異議人之損害並無悖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 條第2項之規定且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⒈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有相對人111、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執事聲卷第39-45頁),而相對人附表所示保單主約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並無有效之醫療、健康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5頁),倘就相對人附表所示保單予以解約換價,恐致相對人對附表所示保單所生醫療保障全然喪失。  ⒉是以,本院審酌相對人名下無所得與財產,根本未足相對人所住臺中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77元,再加上相對人年齡已75歲(00年0月0日出生,見執事聲卷第35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實難有可繼續工作取得其他收入之能力,生活實有捉襟見肘之窘境。並佐以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與所得,與最低限度生活支出已有差距,參以附表所示保單現已繳費期滿(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5頁),復據異議人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異議人確實罹患重度憂鬱症,需長期追蹤治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3317號卷宗第65頁),異議人亦有其他慢性病正在治療中(見同卷宗第67-137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異議人並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同卷宗第63頁),可徵相對人確實有定期接受追蹤與治療疾病之需求,日後將支出相關醫療費用,附表所示保單應有助於相對人因應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失,屬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一旦允由解約換價之執行聲請,對異議人之債權或可因之受有部分清償,惟恐致相對人之附表所示保單所生醫療保障全然喪失,即相對人係因繳足保費,而可獲得附表所示保單主約之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之醫療保障,倘予以解約換價,勢將使相對人附表所示保單之醫療險、健康險保障全然喪失,考量相對人之年齡、收入、附表所示保單起保日期80年2月26日、繳費已期滿,相對人已無法再取得相同保單之保障,是相對人附表所示保單保險利益,遠大於解約換價所得之142,813元等情狀,認附表所示保單倘准予解約換價,恐致相對人之損害顯然過大,現即逕予解約換價自屬過苛,且不符合比例原則。   ㈣從而,原裁定認附表所示保單應有助於相對人因應保險事故 發生之損失,屬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如勉予強制執行附 表所示保單債權,扣除第三人手續費後,相對人實際得收取 之金額非鉅,惟相對人將損失可維持日後生活保障之保險利 益,破壞保險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 失,兩者相衡容有不相當,有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 規定,而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聲請,於法核屬允當。異議人 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3年9月13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新臺幣)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B0000000 葉美滿 葉美滿 142,813元

2025-01-13

TPDV-114-執事聲-30-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鄭小龍 代 理 人 胡中瑋律師 相 對 人 宋德令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106 年度北院民認輝字第400744號認證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就106年度北院民 認輝字第400744號認證書所為之認證廢棄,發回本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另為適當之處置。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 榮輝聯合事務所106年5月15日北院民認輝字第400744號認證 書有違法或不當事由,依法提出聲明異議。  ㈠異議人為已故武俠名作家古龍(本名:熊耀華)之親生長子 及第一順序遺產繼承人,此有本院93年度親字第23號民事判 決乙份可證。  ㈡緣異議人輾轉自友人取得(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 輝聯合事務所)盧榮輝公證人106年5月15日北院民認輝字第 400744認證書(簡稱系爭認證書)其中一頁的文件,其內容 為「民國55年10月20日真善美出版社、古龍之著作物權讓與 契約」影本(簡稱系爭契約),並載明「106年度北院民認 輝字第400744、日期西元2017年5月15日 本影本或繕本與原 本或正本相符,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 盧榮輝聯合事務所認證。公證人盧榮輝」字樣之公證人職章 及鋼印,似表示系爭契約正本存在。  ㈢惟異議人從未看過系爭契約之正本,真善美出版社或其負責 人宋今人亦從未提供系爭契約「正本」予異議人確認,系爭 認證書上載明「本影本或繕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字樣,實 在令異議人深感詫異。由於異議人僅取得系爭認證書其中一 頁的文件(該頁的正反面為系爭契約),而其認證字樣已涉 及系爭契約(正本)是否確實存在,古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是否轉讓給真善美出版社,影響古龍繼承人即異議人所享有 之著作財產權之權益。異議人既為古龍之法定繼承人,是系 爭認證書之利害關係人,為此於113年12月20日依公證法第8 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規定提出「(閱覽、抄錄交付)聲 請書」向盧榮輝公證人請求閱覽系爭認證書卷內文書,並請 求交付上開認證書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  ㈣然異議人於113年12月25日接獲盧榮輝公證人113年12月23日 (發文字號:民公國文字第088號)函覆主旨「台端請求交 付北院民認輝字第400744號認證書影本,如附件,請查收」 。查盧榮輝公證人交付予異議人北院民認輝字第400744號認 證書影本,其內容僅有一頁,正反面為系爭契約之影本,該 內容同異議人輾轉自友人取得系爭認證書那一頁文件。  ㈤由於名作家古龍早已於74年9月21日過世,據異議人所知真善 美出版社負責人宋今人亦早於73年間過世,而公證人盧榮輝 認證系爭契約之時間是106年5月15日,顯然就系爭契約55年 10月20日過去私權之事,公證人盧榮輝無法親自用耳鼻眼等 感官體驗系爭契約簽訂過程,至多僅能就系爭契約辦理「認 證」,即公證人僅能證明請求人親自在文書上簽字(目擊認 證),或請求人向公證人承認文書上的簽字為其親簽(自認 認證)。   ㈥因系爭契約當事人古龍及真善美出版社代表人宋今人均於106 年5月15日前早已過世,盧榮輝公證人認證當下,根本不可 能確認系爭契約中古龍及宋今人簽名之真正;且查系爭契約 第1頁竟有他人不明筆跡載明「1977年易名『楚留香傳奇』」 ,以契約訂立時間(55年10月20日)推論,顯非系爭契約上 原有的字跡,而是其後遭他人所添加之文字,盧榮輝公證人 根本不可能確認請求人所提出系爭契約之原(正)本是真正 。  ㈦在上述情況下,盧榮輝公證人竟於系爭認證書上載明「本影 本或繕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認證」字樣,明顯未盡及規 避公證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要件,系爭認證書顯有 違法或不當事由,異議人爰依公證法第16條第1項提出異議 。 二、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 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 3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3 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5日內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 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附具理 由,並送達於公證人、異議人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 公證法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 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 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 同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 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 明其事由。認證公文書或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應與經審認 為真正之原本、正本對照相符,並於繕本或影本內記明其事 由。公證法第101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異議人為已故作家古龍(本名:熊耀華)之親生子,此有本 院93年度親字第2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即異議人為作家古 龍之繼承人。系爭認證書所為認證之系爭契約,其內容為讓 與人熊耀華(古龍)、讓受人(受讓人)真善美出版社之著 作物權讓與契約,認證字樣已涉及系爭契約原本或正本是否 確實存在,古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是否轉讓給真善美出版社 ,影響古龍繼承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之權利。異議人既為 古龍之繼承人,即為系爭認證書之利害關係人,合先敘明。    ㈡系爭認證書所為認證之系爭契約影本係載明「106年度北院民 認輝字第400744、日期西元2017年5月15日 本影本或繕本與 原本或正本相符,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 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認證。公證人盧榮輝」字樣,公證人意 見書亦記載請求人即相對人提出系爭契約原本1紙供認證系 爭契約影本(本院卷第9頁)。依公證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 「認證公文書或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應與經審認為真正之 原本、正本對照相符,並於繕本或影本內記明其事由」,此 「應審認為真正」為法律之特別規定,故原本是否真正,公 證人仍應依該規定予以審核(參本院卷第89頁司法院第9期 公證實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司法院89年11月15日座談法律問題 討論意見)。且查系爭契約之作成日期為55年10月20日,與 認證日期之106年5月15日不同,而系爭契約原本應已因契約 當事人均已死亡便無法審認簽名為真正即無法審認系爭契約 原本為真正,進而無從就系爭認證書所為認證之系爭契約影 本與經審認為真正之原本對照,公證人自不得認證系爭契約 影本與經審認真正之原本相符。公證人竟以系爭契約影本與 未經審認為真正之原本對照,以系爭認證書認證系爭契約影 本前開內容「本影本或繕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違反公證 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自應將系爭認證書所為之認證予以廢 棄,發回由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 四、依公證法第1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13

TPDV-114-聲-17-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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