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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震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1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震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震亞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第1、2、3、4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 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 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至數罪併 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 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 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 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潘震亞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民國1 11年6月28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 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已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覆,有本院函文、送 達證書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59頁 )。爰依前揭說明,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 中最長期,酌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及2均為 業務侵占罪、編號3為幫助一般洗錢罪,編號1及2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類,且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2與編號1、3所示之罪,雖係分屬不得易科罰 金與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 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將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 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潘震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侵占 侵占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03/12-11 0/06/05 110/07/08-11 0/07/16 110/07/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587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802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80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85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591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591號 判決日期 111/05/26 113/06/12 113/06/12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85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591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5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6/28 113/06/12 113/06/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842號 (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84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842號

2024-11-26

TPHM-113-聲-3020-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仲宇 選任辯護人 吳俊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23號、第2919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仲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各向被害人周劤 坣、邵薺萱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及選任辯護人業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則 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之判斷: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原審、本院審判中終知自白 洗錢犯行,是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 ,被告應依法減輕其刑,且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屬必減之規定,但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前段之規定,即未能減刑,是經比較結果,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特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認犯罪事實,但就量刑部分 ,希望考量被告有身心障礙之情形,且有與受害人和解, 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 ,猶不思悔悟,再度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行為殊 不足取;然其已與告訴人周劤坣、邵薺萱達成和解,且於 原審審判中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暨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兩罪,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 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及應執行刑有何失當之處 。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 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就當時之一切情狀 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 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 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 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此部 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雖曾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嗣上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712號判決駁回上 訴,並諭知緩刑2年,並於108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嗣於 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是上開 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與本案全數被害 人即周劤坣、邵薺萱成立調解,且均已先為2千元之部分 給付,其餘款項承諾以分期方式給付,加上迄今確有依約 向邵薺萱支付113年7月至10月應給付之款項共2萬元等情 ,有和解書2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紙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7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7頁至第80頁、 第83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7頁;本院卷第91頁至 第93頁、第99頁至第101頁),又參酌被告具有中度身心 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相片1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55頁),是衡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蹈法 網,犯後亦欲盡力彌補全數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等節,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向周劤坣、邵薺 萱履行損害賠償,以觀後效。末以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 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周劤坣新臺幣一萬三千零七十八元,給付方式為 自民國一一三55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 二千元,並匯入被害人周劤坣指定之郵局帳戶內,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 二、被告應給付邵薺萱新臺幣六萬四千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五千元,並 匯入被害人邵薺萱指定之土地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內,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PHM-113-上訴-4729-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7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簡香蘭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簡香蘭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107號案件民國111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且禁止轉拷利用。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簡香蘭(下稱聲請人)所 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下稱個資案)業經判決確定, 而聲請人以個資案證人即告訴人林穎伶(下稱告訴人)在第 一審民國111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當庭說謊,證述與事實不 符之內容為由,就個資案所提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於113 年1月18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是聲 請人依法已不得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其亦未敘明有何 訴訟上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 理由,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告訴人就個資案所提其個人資料遭洩漏之相 關圖片呈現若隱若現狀態,實有臨訟製作之嫌,且告訴人於 個資案第一審111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時,就其自元蘭養生 企業有限公司離職過程、是否遭解僱等節所為證述,全與事 實不符,聲請人當庭之陳述亦屢遭打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規定,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 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原裁定實有違誤,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交付個資案111年11月24日 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記 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 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 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 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 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惟若屬經法院判處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為求慎重,應 有必要延長聲請期限,爰於但書明定此類案件得於裁判確定 後2年內聲請。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 ,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 予許可;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 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復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所明定。是以,除非有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 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外,當事人於審判中自得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護其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就許可交付 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 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個資案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07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 12年3月2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3號判決上訴駁回,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13日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 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82號卷,下稱原審聲字卷第115頁至 第130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而聲請人於112年10 月26日具狀聲請交付個資案111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之法 庭錄音光碟乙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聲請狀暨附件及其上收狀戳附卷為憑(見原審聲字卷第 5頁至第27頁),是其於個資案確定後6個月內為本件聲請 ,尚未逾期,先予敘明。 (二)觀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及其所提附件內容與證物,並參酌 其就個資案聲請再審之案件(案號:本院112年度聲再字 第332號)係於112年8月1日繫屬於本院,復於112年10月2 6日提出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各節,可知聲請人 已主張告訴人於個資案第一審111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時 所為證述不實、個資案相關犯罪事實認定有誤等情,經核 確與聲請人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有關,是依前揭說明,應寬 認聲請人已有敘明其有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 件又無涉及國家機密或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或加以限制之 情形,依法自應准許。原裁定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並未詳 查,即認聲請人對其因訴訟需要之目的未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於法尚有未合。至聲請人就個資案所提之再審,固曾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33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 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18日以113年度台抗字 第1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為佐(見原審 聲字卷第131頁至第142頁),惟其日後將以何理由聲請再 審、是否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該再審聲請是否合法、有 無理由,俱與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應否准許,係 屬二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已有釋明,且無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之情形,即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前所述,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 撤銷,且為免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抗-1774-202411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68號 原 告 高翊鈞 被 告 鄭金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4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附民-1468-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軒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9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8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軒宸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之工廠(下稱本案工廠)內,因林 仕潛工作遲到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 仕潛之頭部、臉部及頸部,致林仕潛受有頭部創傷及左臉挫 傷、右頸、左耳、左後耳殼擦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林仕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及被 告葉軒宸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68頁至第 7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仕潛發生口角 ,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先前向我借錢一直沒 還,我因此跟告訴人約好讓他來本案工廠跟我一起施工,用 這樣的方式慢慢還債,但告訴人在案發當天遲到了3個多小 時,我們為此有起口角,但我完全沒有打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以施作輕鋼架為業,並與告訴人相約於110年10月29 日上午在本案工廠一同施作隔間工程,被告因告訴人當日 遲到約3小時,而與告訴人在本案工廠內發生口角爭執, 嗣後因告訴人報警而有員警到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90 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案件詳細資料(見偵卷第35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42號卷,下稱桃簡卷第25 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105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急診檢傷病歷及急診醫囑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8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9頁、第25頁 至第37頁)等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0年10月29日約中午時,在 本案工廠被被告傷害,我與被告有業務往來,故案發當日 我前往本案工廠處理被告請我協助的工作,但被告因為不 滿我太晚抵達,而和我起口角爭執,被告攻擊我頭部、後 腦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且查告訴人於 110年10月29日上午11時2分許,確有以行動電話報警表明 其在本案工廠遭人傷害之紀錄乙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1紙可證(見偵卷第35頁 ),再參酌被告自身所陳稱:告訴人原本應該在案發日早 上8點就抵達本案工廠做工,但他最後晚了約3個小時、接 近中午才抵達,告訴人到了之後還沒有做任何工作,我和 告訴人便因他遲到而發生口角,我們吵一吵,告訴人就突 然拿出手機報警等情(見桃簡卷第60頁至第61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0頁至 第31頁),即可見告訴人上揭撥打電話報警之舉,係密接 於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後,此情與常人猝遭肢體暴行後,必 選擇立即向警察機關求助,並請警方到場協助及蒐證之反 應,全然一致。是以,告訴人所證稱:其於上開時間、地 點,與被告之間並非僅有單純口舌之爭,而係另有身體受 暴力侵害之情形等詞,與常情實無相違,應屬可採。 (三)再衡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員警黃信衛 、江奕奇因告訴人報案而抵達本案工廠後,告訴人旋即向 員警表示其係因與被告發生口角而遭被告徒手傷害,並具 體指明其遭傷害之位置為頭部,再由員警針對林仕潛所指 部位拍攝傷勢照片等節,有卷附告訴人頭部及上半身照片 、員警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桃簡卷第 25頁、第105頁),足見告訴人於報警當下,對於其受被 告攻擊之指述,內容明確、特定而清晰,當非出於臨場隨 意空口羅織,而係對甫發生之事實回憶並加以重現甚明。 復參告訴人於案發後未久,即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前往 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就醫,主訴同為其在工作時被同事攻擊 頭部,現有不適而前來看診之旨,並亦經醫師診斷其傷勢 為「頭部創傷及左臉挫傷、右頸、左耳、左後耳殼擦傷」 等節,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病歷等可 考(見偵續卷第9頁、第25頁),並由告訴人經由員警在 本案工廠拍攝之前開照片詳細以觀(見偵卷第31頁),便 可確認該等照片中攝得告訴人之左耳、左耳後方有肉眼可 辨之紅腫乙情,更與前開診斷結果相符,益徵告訴人前開 關於被告傷害犯行之證述,與客觀事證均無矛盾,足堪採 信。進而,被告上訴辯稱:告訴人證述之證明力薄弱,且 檢察官所提之補強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傷害犯行云云, 顯屬誤會,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雖始終以其與告訴人間僅有口頭衝突,未曾與告訴 人有肢體接觸,不知為何告訴人突於爭吵過程中報警等詞 為辯。惟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抵達本案工廠時,外觀並 沒有任何受傷的地方,僅精神好像不太好此節,業經被告 於原審當庭供述明實(見桃簡卷第61頁),是堪信告訴人 上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中所示之傷勢,應係在告訴人抵達 本案工廠後、員警獲報前來並拍攝上開照片前所造成,而 告訴人在員警到場前,均與被告持續一同待在本案工廠內 ,並無任何自傷之舉乙情,自被告歷次之供述以觀,亦能 推知,否則若告訴人真有任何自傷之舉,被告豈有不向警 方、檢察官及法院陳述之理?因此,衡諸常情,告訴人所 受之本案傷勢,除係由同時在場與其發生糾紛之被告所致 外,實無其他可能。況倘告訴人前開不利被告之指述,果 均係無端構陷之詞,告訴人理應於案發後立即表明追訴之 意,方可順利達成欲誣陷被告入罪之目的才是,然告訴人 於報案後、員警抵達本案工廠之際,不僅對到場之員警表 示暫不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之旨,更係在距離案發日即11 0年10月29日將近6個月之111年4月27日,始前往警局提告 等情,有前開受理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告訴人之 警詢筆錄等件可參(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5頁;桃 簡卷第73頁),據此足認告訴人對是否追究被告傷害犯行 一事,實係遲疑不決、猶豫再三,甚拖延至告訴期間6個 月即將屆滿之日,始正式趕赴警局行使告訴權,益見告訴 人前開於警詢時之證述,當非捏造杜撰而得,應屬足採。 進而,被告僅泛言辯稱:其不知告訴人所受傷勢從何而來 ,且無法由口角之間接事實認被告有傷害犯行云云,當僅 係事後為求脫罪之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 7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因工作而有往來,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 之方式解決,其竟僅因告訴人未能準時抵達約定地點施工 ,即未能克制衝動,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及頸部 ,致其受有本案傷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 誠值非難;另參諸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 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並衡以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工程業,家 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證述之證明力較為薄弱,應調 查其他補強證據,但檢察官所提之補強證據不足使法院認 定被告有傷害犯行,而依據卷證資料,只能認定被告與告 訴人確有發生口角爭執,無法由此間接事實驟認被告有傷 害犯行云云。然被告確構成傷害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 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 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 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 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PHM-113-上訴-4774-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亷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亷成所提刑事獨立上訴狀固有指定送達代收 人(見本院卷第17、21頁),惟該送達代收人之地址位於桃 園市桃園區境內,顯非屬本院所在地,而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55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本判決仍應向被告為送達,合先 敘明。 二、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 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 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 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檢察官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 訴,惟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原審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撤回上訴,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撤回上 訴聲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95頁),是原審判決關 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㈢又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就原審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只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90、122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 礎,審究其諭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刑度是否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且本案對社會危害 微小,又被告父親剛過世,母親剛從醫院回家,被告為家中 經濟支柱,若入監服刑將導致家中經濟陷入困境,請輕判並 給予易科罰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並 有原判決所引之相關證據在卷可參(見原判決第3頁第19至2 3行),本案事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又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 施用毒品之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係包含被告於本件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原 審法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 ,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鴉片類代謝物之 濃度(其中嗎啡濃度為7136ng/ml),被告於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完畢後已係第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 核原審之量刑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明顯濫用裁量 權而有過重之情形,難認有何不妥之處。 ㈢被告上訴執前詞請求輕判及給予易科罰金等語,並於本院審 理時提出其父親之死亡證明書、母親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97、99頁)。 惟查,原審已審酌如前所述被告犯罪情狀及前科紀錄等一切 情狀,又被告所犯本罪,符合累犯加重要件,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本 刑至二分之一,則加重後之處斷刑範圍為7月以上7年6月以 下有期徒刑,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係在上開累犯加重 後之處斷刑範圍內,且已屬低度量刑,核其量刑尚屬妥適, 並無違法、不當。至原審量刑時雖未及審酌上開死亡證明書 、診斷證明書,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本院 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量刑之妥適性,縱與被告主觀上之 期待有所落差,仍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上易-1288-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佩旻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3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98、2318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施佩旻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施佩旻上訴並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 卷第93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等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請求適用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判處得予易科罰金之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請參酌112 年度偵字第16098號卷內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可證明 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矇騙,惡性非重,請作為本案量刑基礎 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直至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洗 錢犯行(本院卷第93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僅得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但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 亦有前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 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 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被告行為時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 ,但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本院卷第93頁),是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情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稍有 未恰。被告上訴請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琳」之人使用,致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向本案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其行為實已助 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 查緝死角,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鉅,行為實有不當,至被告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 額,復審酌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等情,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須扶養2個小孩,任職服飾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已如前述 ,上訴意旨稱本案應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云云,尚屬無據。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須「犯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請求判 處得予易科罰金之刑,即無法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TPHM-113-上訴-2207-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道宇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道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道宇(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 附表漏載部分,經本院補充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應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 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 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 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 者,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 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之修法意旨係尊重當事人 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減輕上訴審之負擔,法院得僅於當 事人設定之上訴攻防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 分離審判原則,但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 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 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的、 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 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 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 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 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 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否則 ,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時,倘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確定後,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時,即生仍由第一審法院審查上訴審判決之怪異現象,而與 定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之本旨有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 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 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 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 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傷害 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11月24日 )前所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 科罰金之罪,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經核與規定並無不 合。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受刑人前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本院,惟本院既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 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屬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 4年6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原簡字第3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有期徒 刑4年6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1號判決上訴 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4年6 月)以上,及前裁判宣告之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4年9月)之間。綜上,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 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 益及受刑人經本院函詢關於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 見,然其於113年10月28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迄未回覆本院 (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 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 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將予扣除,併此敘 明。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 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無庸為易科 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HM-113-聲-2858-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世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世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世帆(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 附表誤載部分,經本院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 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定應執行刑,不 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 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即民國113年7月9日)前所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頁),經核與規定並無不合。進而,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 2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下稱「 甲部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下稱「乙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就「甲部分」判處有期 徒刑2年,就「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後,「甲部分」與「乙部分 」復均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2年)以上, 及各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2年4月)之間。綜上,審酌本 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數 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 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無庸為易科 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HM-113-聲-2922-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云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18、8419、842 0、8421、8422、8438、9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羅云永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表明僅 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211頁),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云永前確有因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後,有期徒刑部分之徒 刑期間為民國110年11月6日至111年1月5日,併科罰金易服 勞役部分則於111年1月6日繳納罰金出監,被告符合刑法第4 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之要件,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 所犯為同罪質之案件,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 自白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予 以減刑,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特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金簡字 第47號判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月5日以110年度執緝字第41 3號執行完畢;併科罰金部分則於111年1月6日繳納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被告上開案件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要件,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於 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案件 ,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 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量刑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父親所申辦 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據以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其行為實已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行為實 有不當;復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 受損害金額,犯後仍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暨考 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任職人力派遣公司管理職 ,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TPHM-113-上訴-367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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