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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649號 原 告 陳彥至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於113年10月2 4日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 國113年3月1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20,000元、 到期日113年7月2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392,848元 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327,152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327152)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4 0,919元(計算式如下列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訴之 聲明第2項係請求返還系爭本票,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720,000 元,又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與訴之聲 明第2項請求返還本票部分係競合關係,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應核定為72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05

TPEV-113-北補-2649-202411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450號 原 告 袁子能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告 林進塗 兼 訴訟代理人 林俊言 被 告 中山雅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俊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俊言、林進塗應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五日(案號:○○○○○○○○○)鑑定報告如附表所示之滲漏水修復 方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房屋之天花板上 方會漏水區域水管、糞管、電線管及騎樓天花板移除復原,修復 至無滲漏水狀態。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俊言、林進塗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俊言、林進塗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 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林俊言、林進 塗應自行修繕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下 稱系爭19號1樓房屋)之天花板上方會漏水區域水管、糞管、 電線管,至不漏水為止。備位聲明:被告中山雅築管理委員 會應自行修繕系爭19號1樓房屋之天花板上方會漏水區域水 管、糞管、電線管,至不漏水為止,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 卷第11、15頁),嗣於訴訟中,請求權基礎追加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及後段,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林俊言 、林進塗應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7月5日(案號: 000000000)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如附表所示之滲漏 水修復方式,將系爭19號1樓房屋之天花板上方會漏水區域 水管、糞管、電線管及騎樓天花板移除復原,修復至無滲漏 水狀態。備位聲明:被告中山雅築管理委員會應依系爭鑑定 報告如附表所示之滲漏水修復方式,將系爭19號1樓房屋之 天花板上方會漏水區域水管、糞管、電線管及騎樓天花板移 除復原,修復至無滲漏水狀態,亦有變更聲明狀可憑(見本 院卷第209-211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中山雅築管理委員會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許啟正,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俊言, 林俊言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51143號同意 備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19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林俊 言、林進塗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19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將系爭19號1樓房 屋出租予訴外人吳沂霖開設早餐店,經吳沂霖反應1樓騎樓 天花板滲漏水,原告雇請訴外人宇翔工程行前來查看並開立 估價單,認漏水原因為1樓騎樓上方之系爭19號2樓房屋所設 置廚房管線造成,經與系爭19號2樓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林俊 言、林進塗溝通,然被告林俊言、林進塗否認漏水係系爭19 號2樓之廚房管線所造成,有可能是大樓公共管線所造成, 又被告中山雅築管理委員會亦否認是大樓公共管線所致,因 三方無共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林俊言、林進塗將漏水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若認漏 水非系爭19號2樓房屋之廚房管線所致而係公共管線所造成 ,備位請求被告中山雅築管理委員會將漏水處修繕至不漏水 狀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林俊言、 林進塗應依系爭鑑定報告如附表所示之滲漏水修復方式,將 系爭19號1樓房屋之天花板上方會漏水區域水管、糞管、電 線管及騎樓天花板移除復原,修復至無滲漏水狀態。備位聲 明:被告中山雅築管理委員會應依系爭鑑定報告如附表所示 之滲漏水修復方式,將系爭19號1樓房屋之天花板上方會漏 水區域水管、糞管、電線管及騎樓天花板移除復原,修復至 無滲漏水狀態。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俊言、林進塗則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中山雅築大廈係地下2層、地上11層之建築物,在77年12 月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迄今已經35年之久之老舊建物,期間 歷經大小地震約上百次之多,混凝土之樓地板隨時間自然鈣 化龜裂而可能發生滲漏水之情形,另由11樓銜接至1樓之排 水管線亦難免有破裂或自然老化龜裂,且2樓之排水管線係 公共管線之轉折處,易造成管線之阻塞、回堵、爆裂致牆壁 滲漏水,漫延至下層樓層;又被告早於80年間即將系爭19號 2樓房屋出租予他人經營餐廳(下稱系爭2樓餐廳),而在漏水 處上方設置廚房洗水槽等使用,約30餘年間,一切正常使用 從未有漏水之情形發生,至111年中原告始主張系爭19號1樓 房屋騎樓、天花板處有滴水現象,況系爭2樓餐廳於111年9 月24日起因員工確診停業8天,水槽停用,但1樓騎樓頂板卻 仍有水滴掉且造成地面明顯積水,可見該水滴之產生,並非 因系爭2樓餐廳使用水槽而發生潮濕滴水,況且原告主張之 騎樓滴水,迄今更至少將近1年均未有水滴掉落地面層,故1 樓騎樓天花板之滲漏水並不能證明是由系爭2樓餐廳廚具區 水槽之排水所造成,亦有可能由鄰近他處沿裂縫滲漏水,故 滲漏水之責任,不該全歸責於被告,被告建議應由被告與被 告中山雅築管理委員會共同查出滲漏點後,予以修復,費用 由原告、被告及被告中山雅築管理委員會三方共同支付之, 始為正確;縱認漏水係系爭2樓餐廳之水槽管線漏水所致, 但原告於107年4月18日已知悉漏水情事,迄至111年11、12 月才通知被告稱騎樓有漏水並於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調解委員 會申請調解,經通知於112年1月3日10時調解,其已超過2年 之請求時效,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中山雅築管理委員會則以:被告已於111年6月自行僱請 技師就系爭19號1樓房屋漏水位置檢視勘查可能原因,技師 研判漏水處距離公共管線位置太遠,公共管線造成漏水的機 率太小,又公共給水與汙水管線並未經過該區域,本件漏水 應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767條第 1項中段及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經兩造同意並經本院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1 9號1樓房屋(下稱標的物)騎樓天花板有無滲漏水?若前項鑑 定確實有漏水,其原因及範圍為何?標的物因本案漏水損壞 ,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項目、方法及費用為何?鑑定結果為 :「八、鑑定結果及分析:…㈠標的物所在大樓為一地下2層 地上12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物,標的物位於地上1,主要作 為餐飲業使用;標的物樓上(2樓)目前亦作為餐飲業使用, 平時並無人居住在2樓,而鑑定標的物漏水點(騎樓天花板) 之正上方為2樓廚房之廚具區及廚櫃區,擺放的有廚具、流 理台、冰箱、廚櫃、垃圾桶…等(詳附件七照片編號1、2)。㈡ 原告指出之漏水點位於標的物騎樓天花板,依據會勘當天兩 造之描述,漏水發生時並非在下雨天,而是一般時間即會發 現有漏水現象,因此,可以排除標的物漏水問題係因雨水所 造成。㈢依據鑑定技師現場勘查細果,標的物騎樓天花板(鋁 鐵材質)表面上之烤漆,有多處因沾水加上風吹、日曬等因 素而產生氧化、浮起及剝落現象(詳附件七照片編號3-6)。 另由已拆除天花板之位置可明顯觀察到標的物騎樓平頂之混 凝土表面出現多處之裂縫,且部分裂縫有因長期滲漏水而造 成類似冰柱之現象(詳附件七照片編號7-12)。㈣一般平頂滲 漏水主要原因為⑴雨水由側牆裂縫或因窗戶未密閉而滲入屋 內造成。⑵平頂內埋設之水管破裂或接頭鬆脫造成。⑶平頂本 身產生裂縫,當上層有積水時,則積水由裂縫處滲入造成。 經查標的物設計圖說(詳附件八、標的物設計圖說,112年10 月24日北土技字第1122004143號函請申請單位提供)及現場 勘驗結果發現,漏水點附近並無任何大樓的共同管溝及共通 管線,因此本案可以排除因大樓共通管溝或共通管線漏水而 造成標的物滲漏水之可能性。㈤現場試驗過程、結果及說明 :…1、依據原告及被告之協議,本案不得以侵入性或破壞性 之方式進行漏水鑑定,因此鑑定技師只能於疑似漏水點天花 板已拆除位置之平頂上(水份儀可進行量測處),在兩造均同 意情況下選擇編號1-5個位置共5點(詳附件七照片編號7-11) ,作為試驗水份儀量測之測點,此5點位於廚具區下方,並 以量測值作為鑑定之依據。…4、…測試結果分析如下:…F、 因本案不得以侵入性或破壞性之方式進行漏水鑑定,在兩造 同意情形下,鑑定技師只能於天花板已拆除位置之平頂上選 擇編號1-5個測點進行測試結果量測,而此5個量測點均位於 2樓廚具區之正下方,因此,測試期間,鑑定技師僅能隨時 由已拆除天花板之位置觀察二釋廚櫃區下方(一樓平頂)之狀 況,經觀察結果,廚櫃區一樓平頂均未發現滲漏水現象(詳 附件九照片編號37、38)。九、結論與建議:㈠鑑定標的物騎 樓天花板有無滲漏水?鑑定標的物騎樓天花板上方為2樓餐 飲業廚房之廚具區及廚櫃區,依據會勘當天鑑定技師現場進 行之試驗結果(詳前述八、鑑定結果及分析之(五)、D),可 得知當進行廚具區地板加壓測試,在騎樓天花板拆除處可發 現水珠出現及漏下的現象,因此,據此推斷鑑定標的物騎樓 天花板有滲漏水。㈡若鑑定確實有漏水,其原因及範圍為何 ?1、依據前述八、鑑定結果及分析結果可知,鑑定標的物 之滲漏水係因二樓廚具區洩水管破裂或接頭鬆脫及混凝土樓 地板龜裂(詳八、(三))所致。2、依據前述八、鑑定結果及 分析之(五)、4、F可知,會勘當日之測試期間,鑑定技師經 由已拆除天花板之位置觀察廚櫃區一相平頂均未發現滲漏水 現象,因此,據此推斷漏水範圍應該侷限在二樓廚房之廚具 區下方樓板。㈢標的物因本案漏水損壞,回復原狀所需之必 要項目、方法及費用為何?1、依據前述八、鑑定結果及分 析判斷,鑑定標的物之滲漏水係因二樓廚具區洩水管破裂或 接頭鬆脫及其下方騎樓混凝土樓地板裂縫所致,因此,必須 針對二樓廚具區之洩水管及下方騎樓混凝土樓地板裂縫處進 行修補工作,惟修復二樓廚具區之洩水管,必須先採用儀器 偵測及確認洩水管位置,再以切除方式進行洩水管周邊之混 凝土,小心移除洩水管周圍之混凝土,此工項不宜採用大力 敲除方式,以免因振動過大破壞樓板混凝土結構,當破損之 洩水管取出並完成更新工作後,再以不收縮水泥砂漿回填。 綜上,依據鑑定結果建議修復方法及工作項目如下:A、搬 移廚具區範圍之所有物品。B、廚具區之既有地磚敲除。C、 廚具區下方之既有洩水管移除。D、埋設洩水管及洩水孔。E 、洩水管及洩水孔周邊回填無收縮水泥京漿。F、廚具區地 板防水粉刷。G、廚具區樓地板鋪設磁磚。H、廚具區下方騎 樓平頂混凝土裂線修補。I、騎樓天花板移除部分復原。2、 修復必要之項目及費用如下表:…。」,有鑑定報告可參(見 鑑定報告卷),故系爭19號1樓房屋騎樓天花板確實有滲漏水 ,係因系爭19號2樓廚房之廚具區洩水管破裂或接頭鬆脫及 混凝土樓地板龜裂所致,至漏水範圍侷限在系爭19號2樓廚 房之廚具區下方樓板(見鑑定報告卷第29-30頁)。  ㈢本件係因系爭19號2樓廚房之廚具區洩水管破裂或接頭鬆脫及 混凝土樓地板龜裂,造成系爭19號1樓房屋之騎樓天花板滲 漏水,已如前述,自屬侵權行為,被告林俊言、林進塗為系 爭19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林俊言、林進塗應依系爭鑑 定報告如附表所示之滲漏水修復方式,將系爭19號1樓房屋 之天花板上方會漏水區域水管、糞管、電線管及騎樓天花板 移除復原,修復至無漏水狀態,洵屬有據。  ㈣被告林俊言、林進塗辯稱有可能因大樓之公共排水管線在2樓 發生轉折而造成阻塞、回堵、爆裂致牆壁滲漏水,漫延至下 層樓層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已明文記載:「經查標的物設 計圖說(詳附件八、標的物設計圖說,112年10月24日北土技 字第1122004143號函請申請單位提供)及現場勘驗結果發現 ,漏水點附近並無任何大樓的共同管溝及共通管線,因此本 案可以排除因大樓共通管溝或共通管線漏水而造成標的物滲 漏水之可能性」等語(見鑑定報告卷第23頁);又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補充說明回復:「…㈠漏水管線係屬公管或私管:本 案之漏水管線屬於鑑定標的物所在大樓之汙水管,一般汙水 管可區分為私用管線及公用管線;私用汙水管線一般都埋設 於浴廁、廚房及洗衣間之牆及樓地板內,並設置有洩水孔, 其最後會連接於公用管線,將汙水藉由公用管線往外排放; 而公用管線一般均設置於管道間或埋設於柱內,為直立式且 管徑較大之管線;而本案之洩水管係埋設於騎樓天花板之混 凝土樓板內,為排放2樓廚具及廚櫃區汙水所設置。依鑑定 報告附件八設計圖,鑑定標的物所在大樓管道間應該在電梯 和浴廁兩者間之空間,公會提出之鑑定報告八、(四)已指出 漏水點附近並無任何大樓的共同管溝及共通管線(公用管線) ,因此,本案可以排除因大樓共通管溝或共通管線漏水而造 成標的物滲漏水之可能性…」,亦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 年9月24日北土技字第113200400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47- 349頁),故被告林俊言、林進塗辯稱本件漏水可能係因公用 排水管線阻塞、回堵、爆裂致牆壁滲漏水,漫延至下層樓層 云云,尚非可採。  ㈤被告林俊言、林進塗復辯稱原告於107年4月18日已知悉漏水 情事,迄至111年11、12月才通知被告稱騎樓有漏水並於新 北市林口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經通知於112年1月3 日10時調解,其已超過2年之請求時效云云,按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 亦同,民法第197條亦定有明文。又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固自陳漏 水部分自104年即開始漏水(見本院卷第61頁),然原告僅知 悉漏水之事實,卻不知漏水的原因,即不知悉賠償義務人係 何人,此參原告對被告提起先備位訴訟可明,依前揭說明, 自難以自104年即開始起算消滅時效期間,而本件原告係自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3年7月5日提出系爭鑑定報告後, 始確認本件漏水係因系爭19號2樓之廚房之廚具區洩水管破 裂或接頭鬆脫及混凝土樓地板龜裂所致,即被告林俊言、林 進塗為系爭19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侵權行為人,即原 告自113年7月5日後始知悉侵權行為人即賠償義務人,故被 告林俊言、林進塗辯稱復辯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2年之時效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先位請求被告林俊言、林進 塗應依系爭鑑定報告如附表所示之滲漏水修復方式,將系爭 19號1樓房屋之天花板上方會漏水區域水管、糞管、電線管 及騎樓天花板移除復原,修復至無滲漏水狀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之客觀預備合併,乃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先 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 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拘束。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 訴之解除條件,換言之,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 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 裁判。本件原告為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先位之訴經本院為勝 訴判決,則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審酌及裁判。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

2024-11-05

TPEV-112-北簡-9450-202411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1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于容 林依璇 被 告 劉偉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5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3月 25日起至95年3月25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依年 金法,於每月25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按期繳款時,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部分本息至95年1 月3日止,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 8,994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 、借據、放款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23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05

TPEV-113-北簡-7013-202411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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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8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黃義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貳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4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尚積欠 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2,948元,利息61,314元,合計11 4,262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 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262元,及其中52,948元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 卷第9-24、2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4, 262元,及其中52,948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7月29日( 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05

TPEV-113-北簡-6809-202411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委託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67號 原 告 陳清溪 被 告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託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05

TPEV-113-北小-3867-20241105-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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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6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侯向遠 被 告 余佳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 零柒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 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與原告訂立個人消費 性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114年12月21日止,利息按 原告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利率5.1%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 利率6.74%),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計付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9月17日止,尚積欠 本金100,723元,利息1,283元,合計102,006元,迭催不理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消費性 貸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存款牌告率 表、試算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05

TPEV-113-北簡-8968-20241105-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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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613號 原 告 奧創獨角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忠輝 被 告 杰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杰妮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 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查原告起訴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登記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下稱 系爭房屋)的公司遷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0元,並自113年1 月25日起至公司遷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0元與相當於日租 金之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 ,原告係請求被告將登記於系爭房屋之公司遷離並將系爭房屋返 還原告,其中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按月給付1,680元與相當於 日租金額之違約金,係附隨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房屋之請 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則本件應核定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未繳納之租金及 違約金10,080元後為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 爭房屋交易價額應核定為201,6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680元 ×12月÷10%=201,600元),加計未繳納之租金及違約金10,080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1,680元(計算式:201,600元+ 10,080元=211,6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前繳 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320元(計算式:2,320元-1,0 00元=1,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05

TPEV-113-北簡-1613-20241105-2

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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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訴字第34號 原 告 陳宣佑 薛仲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王妤安律師 被 告 李問孝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3時5分,在 本院第2法庭續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受命 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準備程序終結,茲因本件兩造法律關係尚有釐清必 要,故應再開準備程序。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01

TPEV-112-北訴-34-20241101-2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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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5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曾郁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肆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4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 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01,648元,利息19,096元,合計2 20,744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 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744元,及其中201,648元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 卷第9-24、2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20,744元,及其中201,648元自起 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29

TPEV-113-北簡-7532-2024102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1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陳品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貳仟壹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29

TPEV-113-北小-316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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