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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何美玉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廖家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疫情前因家庭支出已有負債,疫情後因 工作場所配合政府停業,期間僅領取政府補助新臺幣(下同 )4萬元,後又因欠債催繳而四處借錢還款,以致債務累積 無力清償。本件前置協商提供之清償方案超出聲請人每月負 擔範圍,且尚不包括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確 實有無法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陳報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176萬4,656元,並於本案調解 程序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44期,年利率6% ,每月清償1萬7,220元」之清償方案。上開債權額及清償 方案有債權人渣打銀行代理全體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前置調 解機制協議書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9號卷「下稱調解卷 」)。至聲請人陳報尚積欠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之票款債務45萬9,800元部分,未經聲請人提出任何 與上開債權人間之可資證明雙方債權債務之契約或相關文 件,則上開債權自不得列計本件更生債權總額為審核。而 本件調解程序因聲請人無法接受渣打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 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7月3日調解筆錄 及113司消債調志消字第40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 (見調解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 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 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 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2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 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存於中華郵 政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9月19日為1萬1,189元, 此有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460號「下稱更生卷」179頁);另有投保於南山人 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 金計算至113年9月20日為8萬3,083元,此有南山人壽保 單價值準備金在卷可按(見更生卷第267頁)。是本院認 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9萬4,272元(計算式:存款11, 189元+保單價值準備金83,083元=94,272元)。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東霸花式撞球場,目前每月薪資收 入為2萬7,470元,業據其提出東霸花式撞球場在職證明 暨111年4月至113年4月薪資明細(見更生卷第269至271 頁)。是本院審酌暫以2萬7,47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 分之所得數額。 (三)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聲請人個人生活費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 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可按(見調解卷),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 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 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 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⒉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次子及長女,每月支出扶養費共計 5,000元(見調解卷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經查,聲 請人次子及長女分別於98年12月3日、000年0月00日出生 ,有戶籍謄本可稽(見調解卷),足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 女有扶養之必要,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 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共同負擔扶養費,則其主張每月負擔子 女扶養費合計5,000元,未逾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之1.2倍扣除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後之1萬9, 680元之範圍(計算式:19,680元×2名子女÷2人=19,680元 ),是為可採。至聲請人另陳報長子扶養費支出部分,惟 查,聲請人長子業已成年,是否有實際扶養其長子,尚非 無疑,復未提出長子有何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抑或其有實 際給付扶養費予長子之佐證資料,是長子部分扶養費分擔 額之主張,應無可採。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2萬7,47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2萬3,000元(個人必要 支出18,000元+扶養費5,000元=23,000元)後,其餘額4,4 70元,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所提出每 期償還1萬7,220元之清償方案。又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 滿49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 齡65歲(即129年10月)為止,雖尚有約16年之可工作期 間,然以聲請人目前每月餘額4,470元為計,依聲請人現 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76萬4,656元,扣除聲請人名下資產9 萬4,272元後,則聲請人亦仍須32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 (計算式:「1,764,656元-94,272元」÷4,470元÷12月≒31 .1年)。是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 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 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 更生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2024-11-27

PCDV-113-消債更-460-202411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姚天成 相 對 人 王聰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向相對人借款,係向蘇連容所借 ,相對人所提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從何而來?係偽造或拾獲 ?懇請鈞院明察,並撤銷原裁定並宣告相對人所示本票無效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 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日 為民國112年11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經相對人 向抗告人屆期提示仍有新臺幣2,000萬元未獲付款,乃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 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則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既已 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為系爭本 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原裁 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 然抗告人所主張係屬票據原因關係所生相關抗辯,性質均屬 實體上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確認實體法律關係存 否,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本件仍應為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意旨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1-26

PCDV-113-抗-197-20241126-1

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朱國樑 代 理 人 黃智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破字第6號裁定 駁回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破抗字第2 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晉嘉紙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晉嘉公司)之負責人,因經營不善積欠債務總金額 至少新臺幣(下同)1億176萬5,000元,財產總價值約3,230 萬元,負債遠超資產。聲請人因利息、工資等每月支出約需 200萬元,而有入不敷出之情,加之信譽影響,上游原料供 應商要求僅能以現金購買原料,致無法繼續經營,不得已將 晉嘉公司停止營業,據此聲請人已無清償能力。為此,爰依 法聲請裁定准予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 ,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 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 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 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 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 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 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此觀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第97 條、第148條即明。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 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 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 ,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 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 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 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負優先權債務共2,950萬3,288元(見附表1編號1 至3)、普通債務計2,966萬7,309元(見附表1編號4至18 ),總額約5,917萬餘元,有如附表1之債權證明欄所示證 據為證。雖聲請人對板橋農會之借款繳息正常(見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破抗字第2號「下稱破抗字」卷第265頁) ,然附表1編號2、4至12、14至18所示債務,均已逾期未 清償,編號10、11之債務業經債權人起訴行使權利取得第 一審法院判決,編號2、4至9、12、14至18之債務則已經 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另編號4、10、11、13為聲請人所 負連帶債務,華南銀行於112年間以其有編號4債權未獲清 償,就晉嘉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因查無財產發給債權憑 證(見破抗字卷第77頁),則聲請人就其積欠之債務,已 有違約不能清償之情形。 (二)又聲請人原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5樓房屋 及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惟迄至113年10月11日查詢 時仍信託登記債權人徐文忠名下(見本院113年度破更一 字第3號「下稱破更一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而依信 託法第11條:「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破產財 團」,是系爭不動產無從列入破產財團,自不得算入本件 聲請人資產。而依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見破抗字卷第321頁),名下雖有沅德公司(原名晉 德公司)出資額300萬元,然聲請人表示因為欠債,故將 所有股權轉讓給第三人魏燕惠,債權金額為100萬元等語 (見破抗字卷第323頁),但未見聲請人將該100萬元列入 其財產(見破字卷第43頁至第48頁),且未提出任何取得 之證明,亦無從算入聲請人之資產。是聲請人之資產如附 表2所示為116萬3,275元,足認聲請人資產顯然不能清償 債務。 (三)復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 之報酬,由法院定之;又第84條及第86條之規定,於監查 人準用之,破產法第64條、第84條及第128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本件如宣告破產,必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 報酬。次按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視為財團費 用,破產法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倘經宣告破 產,依前開規定,其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費用,且應先 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參以司法院頒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破產事件辦理期限為 2年之規定,再依聲請人主張必要生活費用為房租及水電 費用每月1萬元,家用必要支出包含小孩學費、父母親生 活費每月8,000元,聲請人生活費用約為4,000元至5,000 元,是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約為54萬元{記算 式:(1萬元+8000元+4,500元【以平均數計算】×24個月) 。又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須斟酌破產事件之繁 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擔 任工作期間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產 管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就具體個案 加以判斷,而聲請人之破產財團僅116萬3,275元,扣除上 開必要生活費用54萬元後僅餘62萬3,275元,如再加計破 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可預期破產財團已無餘額或所 剩無幾,何況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中所需之支出,如破 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負 債表,召開債權人會議租借場地費、郵務費等費用,甚且 包括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可能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在 在顯示破產財團已不足清償財團費用以及財團債務。破產 宣告徒增破產程序及相關費用之耗費,復無益於債權人, 實不符比例原則,且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本件自無宣 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1(抗告人所負債務)           優先債權: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之證明 1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後埔分部 房貸2,110萬3,288元本息(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購屋貸款契約、變更借據合約、債務人歸戶及交易明細表(見破抗字卷第95頁至第109頁、第267頁)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0萬元(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新北簡易庭112年度司拍字第21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見本院112年度破字第6號「下稱破字」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 3 徐文忠 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480萬元 土地建物查詢結果(見破抗字卷第237頁) 小計 2,950萬3,288元本息 普通債權: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 716萬1,602元本息(連帶保證債務)主債務人:晉德公司 新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見破抗字卷第71頁至第82頁) 5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3,538元本息及違約金 新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3561號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確定證明書(見破抗字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163頁)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147萬9,683元本息及違約金 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949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破抗字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萬6,170元本息及違約金 新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652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破抗字卷第191頁至193頁) 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 277萬0,998元本息及違約金 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28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破抗字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9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5,485元本息 新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9610號支付命令(見破抗字卷第175頁) 10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 74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連帶保證債務),主債務人:晉德公司 借據、新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見破抗字卷第123頁至127頁) 1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 741萬6,328元本息及違約金(連帶保證債務),主債務人:晉德公司 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新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見破抗字卷第143頁、第147頁至155頁、第243頁至第246頁)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萬7,687元本息 新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281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見破抗字卷第61頁至第65頁)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萬5,071元(250,285+13,165+105,382+26,239=395,071)本息及違約金(連帶保證債務),主債務人:晉德公司 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見破抗字卷第277頁至第297頁)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萬3,192元本息 新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9333號支付命令(見破抗字卷第165頁) 15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萬7,555元本息 新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9608號支付命令(見破抗字卷第177頁) 16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3萬元本息 高雄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428號本票裁定、債權憑證、本票(見破抗字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第249頁至第253頁) 17 朱冠權 50萬元本息 新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034號本票裁定(見破字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 18 陳浩源 50萬元本息 新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033號本票裁定(見破抗字卷第171頁至第172頁) 小計 2,966萬7,309元本息、違約金 總計 5,917萬0,597元本息、違約金 附表2(抗告人之資產) 編 號 財產內容 財產價值(新臺幣) 證據 1 98年出廠之汽車1輛 29萬9,000元 二手汽車價格查詢網頁(見破字卷二第97頁) 2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2,743元 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保單投保證明(見本院卷第331頁);另筆全球人壽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減去保單借款餘額為零元,及另筆全球人壽加倍醫靠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之保單價值為0元(見破抗字卷第329頁、第333頁) 3 臺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算至112年11月10日止保價金為美金8,741.11元(依當日臺灣銀行美元現金收盤匯率32.63換算為新臺幣28萬5,222元) 多富美麗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資料(見破抗字卷第327頁) 4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5萬7,920元 保險契約通知(見破字卷二第99頁) 5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47萬1,230元 全心全意終身還本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見破字卷二第101頁) 6 第一金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3萬0,160元 第一金人壽圓滿安家定期壽險投保明細(見破抗字卷第325頁) 7 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萬4,520元 保單批註書及保險契約一覽表(見破抗字卷第335頁至第337頁) 8 誠洲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 2,480元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破抗字卷第321頁) 合計 116萬3,275元

2024-11-26

PCDV-113-破更一-3-20241126-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姜玉貞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 惟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費,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 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2024-11-26

PCDV-113-消債清-119-20241126-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14號 上 訴 人 久大寰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麗湘 被 上訴人 林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1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46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1-26

PCDV-113-訴-2014-202411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洪晟瑞 被 上訴人 陳詩佳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7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745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1-26

PCDV-113-訴-928-202411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65號 原 告 王窓明 被 告 李俊益 郭黃秀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萬2,087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代位 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 、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郭黃秀盆執有被告 李俊益為發票人所簽發之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票字第1977 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對被告李俊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5313號債權人郭黃秀 盆,債務人李俊益之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均在於消滅阻卻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是依 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 聲明第二項: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本金,加計到期日至起訴 前一日即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定 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2萬712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所式),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2,08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15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1年4月11日 113年11月10日 (2+214/365) 16% 41萬3,808.22元 2 利息 50萬元 111年4月11日 113年11月10日 (2+214/365) 16% 20萬6,904.11元 小計 62萬712.33元 合計 212萬712元

2024-11-26

PCDV-113-訴-3265-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買車費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楊惠安 被 上訴人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6號返還買車費用等事件, 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7萬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1-26

PCDV-113-訴-866-202411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00號 原 告 李柏勳 被 告 李學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1-26

PCDV-113-補-2200-2024112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蘇美君 代理人(法 扶律師) 賀華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萬5,300元,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14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5人,暫以每人20 份,每份51元計算:(14+1)×51×20=15,300元;並指定倘 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 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 前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聲請人之金融 債權人清冊,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目前狀態為「毀 諾」,是聲請人應據實以下說明: (一)聲請人前與債權人協商成立,自何時履行至何時?毀諾時 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二)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任何政府 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並務必提出協商當 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或收入切結書。 (三)請提出成立之協商協議書、勞保投保資料、非自願性離職 、資遣費,或所有與聲請人所陳述上開毀諾原因之相關資 料證明,以證明聲請人毀諾當時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 困難之事由。 (四)如協商成立資料遺失或未留存請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申請補發。 四、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一)請補正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地段2912建號建 物等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二)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三)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 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 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 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 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四)存款:    聲請人請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11 年7月12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後之存款、集保存摺完整 交易紀錄明細,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 請人已盡協力義務。(不知有何銀行帳戶,請逕向中華民 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 0號3樓)」請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 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構申請) (五)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 相關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 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 司借款,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 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 格方式,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 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 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 效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 司回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 地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 無留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六)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 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即自「111年7月 12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 原始或繼受) 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設 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五、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7月12日起至113年7月11日止,以及「目前」之收入數額 、原因及種類(不得預先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如勞健保 費用等)。並請提出最近12個月完整之薪資明細、在職證明 (均請附有「公司大小章」之證明)、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一)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 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 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二)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 臨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三)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 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 用)、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 支款、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 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四)請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 職及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 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五)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 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 主、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六)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 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 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 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 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 六、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1-26

PCDV-113-消債更-69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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