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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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5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關於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被告主觀犯意部分,應補充:「竟 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開立金融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他 人使用之犯意(尚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已認識收受帳戶資料 者將持以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使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2條,此 次修正僅將條次變更及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構成要件及 法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 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 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非是;其就本案犯行較之實際詐欺、洗錢之人,惡性雖較 輕微,考量被告雖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然犯 後否認犯行(按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究屬犯罪後態度之 範疇,並常由其犯罪後是否坦承犯行,而為客觀的情狀呈現 ,即非不得據為判斷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之依據之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要旨參照),兼衡其提供金 融帳戶之數量、4名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多寡,及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17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交付3個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否認有獲取報酬(見偵卷第173頁)本案依卷附資料,尚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不諭知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至附件第2頁第2行以下檢察官雖載稱略以: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按洗錢防 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 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 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 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 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 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 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尤不能據此主張適用 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除一般洗錢之幫助犯罪責 ,自不待言(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要旨參照)。申 言之,本件係因依現存卷證,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基於幫助犯主觀犯意之欠缺), 因而對被告論處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 ,並非上開罪間有何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併予指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2-07

FYEM-114-豐金簡-6-2025020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康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康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水餃壹包(價金為新臺幣壹佰參拾捌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在大賣場竊取 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 值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犯後坦認犯行,竊取之商品均為供自己食用、手段、竊取 財物之價值,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9、5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件犯 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水餃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38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賠償予被害人,爰予 宣告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炒飯1盒,因甫 得手即遭當場查獲,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FYEM-114-豐簡-72-20250207-1

豐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金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7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15行前2字「帳戶」 補充為「帳戶)」、㈡證據部分編號3之「交易明細」補充為 「交易明細光碟」,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公布施行如上,就洗錢行 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㈢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5年;又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時處斷刑上限亦係法定刑之5年。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見偵卷第283頁),故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抑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 從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一般洗 錢罪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最低度刑較輕,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仍 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係幫助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容有誤會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應適用較輕之罪刑,對被告之 防禦權尚無妨礙,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逕予變更 起訴法條。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又以一行為同時侵害5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自107年12月下旬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機房 擔任第二線機手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前案),於111年7月14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7號判決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前案為正犯、本案為幫 助犯),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 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 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 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再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予以先加後 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其所申設之郵局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成員使用,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法治 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實不足取,誠應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按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究屬犯罪 後態度之範疇,並常由其犯罪後是否坦承犯行,而為客觀的 情狀呈現,即非不得據為判斷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之依據之一 。則事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 項之一,要無不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5名告訴人合計之損失金額 ,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2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應適用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等所匯入被告所 有郵局帳戶(即供綁定為MaiCoin會員帳戶)之款項,已由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被告尚無事實上處分權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之虞,自應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7

FYEM-114-豐金簡-11-20250207-1

豐原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原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筱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9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筱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 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關於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以被告在偵査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又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 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詐 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故行為人倘未取得前述犯罪 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即合於詐欺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之要件。  ⒊查被告未有實際犯罪所得,且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並於偵查中自白被訴犯行(見偵卷第2 34頁),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 平,甚且偵查、審判中歷次自白減輕其刑之目的,正係基於 被告坦認犯行,使司法資源減低無謂之耗損,所予被告之寬 典,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 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 之規範目的。  ⒋據上,被告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至5年以下」,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以一行為同時侵害2名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於偵查時業已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之事實,且無實 際犯罪所得均如前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詐欺集團 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 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犯罪者以之作為洗錢、詐欺第三 人而獲取財物之工具,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惟念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無前科(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2名告 訴人合計損失金額之多寡,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 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 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 實際收取約定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34頁),依現存卷證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條次變更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幫助不詳詐欺正犯就如附件附表 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金額,固屬上開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之洗錢財物,且因被 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經及時列為警示帳戶,致尚有結餘金額 ,無從確切認定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不詳共犯是否順利提領、 轉出2名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 參(見偵卷第37頁),惟酌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本案位居幫 助犯之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具有共同管領處分之權,倘就被 告幫助一般洗錢之全部數額對其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容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其價額,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FYEM-114-豐原金簡-4-20250207-1

豐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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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募款箱壹個(含其內之現金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募款箱內之款項數 額,原記載之「約」字,應予刪除【茲依現存證據認定即為 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豐原簡字第17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0年 度豐原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案件 部分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被 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 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 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 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惟累 犯不重複評價,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漠視法令,恣 意竊取告訴人店內擺放之募款箱1個(內有現金1000元),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併考量本件竊取之財物價值、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竊得之募款箱1 個(含其內之現金1000元),為本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FYEM-114-豐原簡-7-20250207-1

豐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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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馳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7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馳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關於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被告主觀犯意部分,應補充:「竟 基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之接續 犯意(尚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已認識收受帳戶、帳號資料者 將持以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使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2條,此 次修正僅將條次變更及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構成要件及 法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罪。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問:對於涉嫌......無故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是否願意認罪?)不承認。(問:有沒有 其他陳述?)我是被騙的,我是因為聊出感情,我也跟他說 怕被詐騙,但對方說是公司會幫我買賣分紅,不用怕。」云 云,嗣後具狀至本院亦僅對答辯內容再予補充,有刑事答辯 狀附卷可參,被告對本案犯行並無自白之情,即無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 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 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非是;其就本案犯行較之實際詐欺、洗錢之人,惡性雖較 輕微,考量被告雖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然犯 後否認犯行(按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究屬犯罪後態度之 範疇,並常由其犯罪後是否坦承犯行,而為客觀的情狀呈現 ,即非不得據為判斷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之依據之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要旨參照),兼衡其提供金 融帳戶、帳號之數量、造成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非低,及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㈠ 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交付4個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亦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2-07

FYEM-114-豐金簡-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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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明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64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1月27日縮行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 ,被告未記取前案刑罰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 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 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仍漠視 法令,恣意竊取告訴人之手機,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 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本件竊取 之財物價值、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手機1 輛,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警方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則犯罪所得既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FYEM-114-豐簡-65-20250207-1

豐原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原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8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宇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第6至10行,關於張浩宇主觀犯意範圍及其與詐 欺集團共犯間之分工謀議等情節,茲補充、更正為「惟張浩 宇仍縱以其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使用(無證據證明 其主觀上得預見共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確切手段)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遂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共犯人數有2人以上),在網路 星城「online」平台上約定,每提領1次款項可獲得新台幣 (下同)1,000元之報酬(無證據證明張浩宇已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繼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 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如上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前揭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科刑上限規定。再者,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同以被告在偵査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 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 制要件。另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7條前段「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故行為人 倘未取得前述犯罪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即合於 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  ㈣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已於偵查中自白被訴 犯行(見偵23844卷第125頁),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 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 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甚且偵查、審判中歷次自白減輕 其刑之目的,正係基於被告坦認犯行,使司法資源減低無謂 之耗損,所予被告之寬典,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 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㈤據上,被告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 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4年 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而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 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 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 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 ,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 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 ,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 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台上2 194、101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犯行業如上述,且無證 據證明實際領取所約定之報酬(即個人犯罪所得),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不知情母親 之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並依指示親自提領詐欺款項進而購買遊戲點數予該共犯,造 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實行詐 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偵查中供稱:並未實際領得提領現金之報酬等語(見偵2 3884卷第125頁),且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 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個人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而須沒收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收取本案詐欺所得及一般 洗錢款項,並以購買點數之方式轉傳交予該共犯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已非屬被告所有,被告尚無事實上處分權,是本案 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考量被告係以依指 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購買點數轉傳予共犯之方式犯一般洗 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其不知情母親所有 之郵局金融卡提領款項,該金融卡非被告所有,且該帳戶可 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乃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FYEM-114-豐原金簡-2-20250207-1

豐侵簡
豐原簡易庭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侵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 (即AB000-A11312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同條 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 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以被 害人之年齡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乙女(即AB000-A11 312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未 慮及乙女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 而與乙女合意為性交行為,影響其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 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與乙女本為多年男女 朋友關係(已另育有1子,且為被告所認領,參不公開卷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又被害人乙女及其 母均表達不追究本案之意(詳下述),兼衡其犯罪手段、動 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 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 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 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豐 簡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 緩刑期內等情(有本院不公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本 院判決在卷可查,下稱前案),是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時間,雖係於本案犯罪時間之後,且本案被害人乙女及其 母於警詢中固一致表達:因雙方係男女朋友,交往多年,已 另育有1子,而日後亦有結婚打算,不願提出告訴或追究等 語明確,然本院本案判決時,被告既已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即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要件,本院即不得 再予諭知緩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27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FYEM-114-豐侵簡-1-2025020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煇竤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撤緩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煇竤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各證人「於警詢」之 證述,均更正為「於調查處詢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於民國91年2月6日增修公布第87條第5項規定「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在 實務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大致可分為本身具有投標資格 之廠商,擔心投標廠商不足3家,為符合同法第48條規定須 有3家以上之合格廠商投標,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以及本身不具投標資格,單純為取得標案,而借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則上開規定規範之對象是否包括以上兩種情形 ?依增訂的立法理由僅提及係為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 標之行為人,並未指明欲規範的對象。然修法過程中,於90 年10月8日委員會審查時,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主委指 出:此次修正「在防弊方面,增列中央及地方機關得成立或 指定代辦採購機關之規定;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 標〈按即投標者邀請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參與投標,以 製造假性競爭之情形〉)之規定;另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 ,包括擴大處罰圍標、綁標之適用對象及適用情形;借牌投 標及出借者將被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語(見立法院 公報第90卷第49期委員會紀錄第166頁)。而所增列的三種 違法行為類型,即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擴大處 罰圍標、綁標之適用對象及情形,以及借牌投標及出借者將 被處以刑罰。對照該次增修內容,尚包括同法第50條第1項 第5款、第87條第5項及第88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第50條第1 項第5款為防範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之規定;第88條 第1項則係處罰綁標之規定,可見第87條第5項的立法原意應 係為處罰借牌投標及出借者之規定,而非處罰陪標之規定。 再就文義解釋而言,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法條用 語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 義或證件『投標』」,而非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 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陪標』」,更可 見立法者欲規範的對象應係本身不具投標資格,而借用他人 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至於本身具有投標資格,而借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即陪標),涉及圍標之情形,已破壞政 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應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處罰, 並非本條項欲規範之對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5 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查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 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 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因之,參與投標 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法人 格,只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議定得標後 互相支援、協助而無競爭關係者,此等行為將製造形式上價 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 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 ,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可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項規定之妨害投標罪,故核被告彭煇竤所為,係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與吳經 霆間,就上開妨害投標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妨害投標行為而未得逞,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 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 ,減少弊端,創造良好的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 ,被告竟為避免標案因未達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 竟與共犯吳經霆共同營造仟竤公司、佳能公司乃各自獨立之 不同廠商參與投標之假象,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及公 正性,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價制度無法落實, 危害社會公益,雖因遭機關察覺有異而未遂,所為仍應予非 難;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係以共犯吳經霆居於主導角色 ,被告僅係配合其指示之分工關係,亦未藉此獲得任何財物 或利益,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程度尚非重大,暨動機、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見偵字第37786號影卷第3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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