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原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8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宇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第6至10行,關於張浩宇主觀犯意範圍及其與詐
欺集團共犯間之分工謀議等情節,茲補充、更正為「惟張浩
宇仍縱以其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使用(無證據證明
其主觀上得預見共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確切手段)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遂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共犯人數有2人以上),在網路
星城「online」平台上約定,每提領1次款項可獲得新台幣
(下同)1,000元之報酬(無證據證明張浩宇已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繼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
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如上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前揭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科刑上限規定。再者,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同以被告在偵査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
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
制要件。另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7條前段「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故行為人
倘未取得前述犯罪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即合於
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
㈣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已於偵查中自白被訴
犯行(見偵23844卷第125頁),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
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
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甚且偵查、審判中歷次自白減輕
其刑之目的,正係基於被告坦認犯行,使司法資源減低無謂
之耗損,所予被告之寬典,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
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㈤據上,被告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
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4年
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而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
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
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
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
,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
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
,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
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台上2
194、101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犯行業如上述,且無證
據證明實際領取所約定之報酬(即個人犯罪所得),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不知情母親
之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並依指示親自提領詐欺款項進而購買遊戲點數予該共犯,造
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實行詐
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偵查中供稱:並未實際領得提領現金之報酬等語(見偵2
3884卷第125頁),且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
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個人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而須沒收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收取本案詐欺所得及一般
洗錢款項,並以購買點數之方式轉傳交予該共犯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已非屬被告所有,被告尚無事實上處分權,是本案
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考量被告係以依指
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購買點數轉傳予共犯之方式犯一般洗
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其不知情母親所有
之郵局金融卡提領款項,該金融卡非被告所有,且該帳戶可
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乃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FYEM-114-豐原金簡-2-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