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何呂金花
相 對 人 蔡巧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2,208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
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修
復漏水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8000號判決聲請人
部分勝敗,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288,590元應由相對人負
擔其中之72,148元,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請人則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且為訴之追加,嗣經
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08號判決對原判決部分廢棄
改判,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
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而上開判決業於113年10
月22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相對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287元(計算式如計算書所示),爰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59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鑑定費 280,00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4,140元 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附帶上訴費 1,734元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追加訴訟費 1,251元 聲請人繳納
合 計 295,715元
說明: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288,590元未經廢棄而確定部分,為聲請人
負擔即198,405元,由相對人負擔72,148元。至剩餘第一審
訴訟費用18,037部分,業經二審廢棄並改判由相對人負擔。
另相對人負擔應負擔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追加起訴【除減
縮部分外】)訴訟費用共6,223元。
二、從而,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0,815元(72,1
48元+18,037元+6,223元=96,408元),扣除其已預納部分,
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92,208元(96,408
元-4,140元=92,208元)。
TPEV-113-北簡聲-389-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