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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45號 原 告 林薗仙𥘬兤 法定代理人 林秉宏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林正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82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TCDM-113-交附民-345-2024110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84號 原 告 唐瑋琪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複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被 告 吳永詮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陳元忠 簡毓森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0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 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5,15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5,15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其於同日10時17分許,行經上開路段836號前時,本應 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 或變換燈光一次,且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 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 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自右側超越於前方同一車道,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不慎駕車以左後車尾撞及原告所駕 車輛之右前車頭,造成原告因而受有上腹壁、下背拉扭傷 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之過失傷 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2年2 月23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在案。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 告下列損害:   1、原告因前開傷害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及顧安中醫診所就 醫之醫療費用合計9,810元。   2、原告因前開傷害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建議原告傷 後宜休養20個月,以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計算,原告受 有薪資損害合計549,400元。   3、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向警察表示腰受傷,並經臺中 榮總鑑定:「當事人因車禍導致下背痛之傷勢至今已近兩 年,症狀趨於固定,目前仍遺存有疼痛與感覺麻木情形, 且經本院安排核磁共振與核子醫學骨骼掃描證實腰椎間盤 突出與慢性發炎等間題,應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第 2-5項「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 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給症狀者」,失能等級第十三級,依 據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換算勞動力減損 23.07%。(詳見臺中榮總鑑定書),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 發生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依據鈞院函查原告自105年12月2 6日至110年9月9日間之就醫紀錄,並無原告就醫骨科或復 健科之就醫紀錄,顯見原告腰椎間盤突出並非舊傷導致。 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車禍發生時為29歲,至65歲 退休日止尚有36年之工作能力。而原告每月薪資為27,470 元,年薪為329,640元,以霍夫曼係數計算,故原告得請 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541,834元。    4、原告是大學畢業,原從事承攬建築管理工作,因前開傷害 無法工作,且傷後須經常復健,精神上受有極大挫折,被 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2,601,0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抗辯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之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僅同意 原告至臺中榮總就醫支出之急診費820元、診斷書費100元 ,其餘為原告既往症,被告不同意。   2、原告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549,4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 之臺中榮總110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宜休養3日, 且原告並未提出所主張20個月工作損失期間之診斷證明、 薪資扣薪證明、請假單等證明確有薪資損失,此請求被告 不同意。   3、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1,541,834元部分:本案之刑事判 決亦明確記載,自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即110年12月22日原 告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時,經醫師診斷僅有前述上腹壁 、下背拉扭傷等,並無記載腰椎間盤凸出之傷勢,且從健 保就醫紀錄顯示,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原告即有因左 腰疼痛、工作搬重物有舊傷曾於106年、109年、110年間 分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外科及神經科就診,本有「Left f lank sorenessru」即左腰疼痛、工作搬重物有舊傷之病 史,且先前於109年1月22日就主訴該病史後,於當日即出 院並未進一步檢查是否有腰椎椎間盤移位問題。而原告提 出之111年1月5日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1年7月4 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時間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 已間隔一定時間,故原告受腰椎椎間盤移位等傷勢是否與 本件車禍事故有關,確有疑問,亦可能係舊傷所致,難認 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臺中榮總所開立鑑定書,只有原告 自述車禍並未參考原告前於109年1月22日因傷至臺中榮總 就醫,就有病史曾記載因工作搬重物有舊傷,原有傷勢即 行判斷為車禍所致,顯有疑問。原告經復健科鑑定其病況 ,可見原告勞動能力不受影響,縱使受影響,應不至於到 勞動力減損23.07%,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0 7%」之數據究係如何換算得出,未見鑑定書敘明其依據, 且此部分縱使逕參酌學者曾隆興著作關於「各級殘廢等級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作為認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 比率之依據,惟該比率係根據何項原理計算而得出,亦未 見鑑定書敘明,尚難逕採為認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 根據。      4、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過高,應予 酌減。 (二)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 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0年12月2 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北 屯區松竹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於同日10時17分許 ,行經上開路段83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 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於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右側超越於前方同一 車道,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 不慎駕車以左後車尾撞及原告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造成 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雖爭執原告下背痛部分並非本件車禍造成,並以 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35042號起訴書記載之內容為證。惟上述 刑事判決、起訴書記載內容為原告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勢, 並認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與車禍有因果關係,上述刑事判決 、起訴書記載內容並非指原告下背痛之傷勢。而本件原告 下背痛之傷勢,於車禍當日即110年12月22日至臺中榮總 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即有下背拉扭傷之傷害,且經臺中榮 總補充鑑定結果,亦認車禍為原告下背痛部分之主因,此 有臺中榮總113年8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3450號函附 補充鑑定書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為,原告下背痛之傷害 ,亦應為本件車禍所致。至於原告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勢, 並認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與車禍有因果關係。    (四)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勢,並認無證 據證明此部分與車禍有因果關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予 排除。依林新醫院111年7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係因腰椎椎間盤移位就診;又顧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收據記載,此為腰部椎間孔結締組織及椎間盤狹窄之醫療 費用;又臺中榮總111年1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腰部肌肉拉傷,疑似腰椎間盤突出症」。而原告腰椎間盤 突出之傷勢部分,並認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與車禍有因果關 係,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即林 新醫院、顧安中醫診所、臺中榮總111年1月5日以後之醫 療費用)。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臺中榮總之92 0元(計算式:820+100=920)為限。   2、無法工作損失部分:依臺中榮總110年12月22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上腹壁、下背拉扭傷,宜休養三日 ,而依原告82年出生,車禍當時為滿28歲,應認為有工作 能力,原告並未提出薪資證明資料,本院認為以110年每 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原告3日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2 ,400元(計算式:24000X3/30=2400)  3、勞動力減損部分: (1)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 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 87號判決先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 力減損之損害等語。經查,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 估,經本院委託臺中榮總復健醫學部鑑定,認定原告整體 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23.07%,此有鑑定書可稽。 (2)原告並未提出薪資證明資料,本院認以裁判時即113年基 本工資即每月27,470元適足做為原告之薪資,是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每月6,337元(計算式:27,470元 ×23.07%=633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出生於00年0月 00日,至147年1月15日年滿65歲退休,而原告於上述至於 110年12月22日起3日,已可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損失,故 至110年12月26日前自不能再重複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從 而自110年12月26日起算至147年1月15日退休之日止,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592,135元【計算方式為:76,044×20.0 000000+(76,044×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 )=1,592,134.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請求其中1,541,834元,應予准許。   4、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 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 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 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 求賠償100,000元為適當。   5、綜上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645,154元(計算式:9 20+2400+0000000+100000=0000000)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 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告知之次日即112年2月10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 5,154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果預 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 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2024-11-05

SDEV-112-沙簡-284-20241105-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38號 原 告 翁志賢 被 告 林嫚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ILDM-113-附民-438-202411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文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文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文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聲請書附表編號順序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 示)。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 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 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 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 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 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 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8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游文村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之民國112年10 月11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事實 審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游文村所犯附表編號1至3、5至11 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4之罪所處之刑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 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游文村請求檢察官 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 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給予受刑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 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 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各罪之 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 ,暨附表編號1至3、5至9前曾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編號1至9復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1至10再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爰依法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游文村所犯附表編號1至3、 5至1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 ,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03/31 111/03/31 111/06/02 112/01/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05、2898、30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3、134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05、2898、30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3、134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05、2898、30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3、134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05、2898、30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3、13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71號 112年度易字第171號 112年度易字第171號 112年度易字第171號 判決日期 112/08/31 112/08/31 112/08/31 112/08/31 確定 判決 法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71號 112年度易字第171號 112年度易字第171號 112年度易字第17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0/11 112/10/11 112/10/11 112/10/1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否 備註 宜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97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97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97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98號 編號1至3、5至9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號1至9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1至10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本附表係依「確定日期」先後順序排列,同案判決則依「犯罪日期」先後順序排列,爰更正聲請書附表順序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編號 5 6 7 8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2/10 112/03/26 112/03/26 112/03/2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05、2898、30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3、134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05、2898、30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3、134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05、2898、30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3、134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05、2898、30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3、13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71號 112年度易字第171號 112年度易字第171號 112年度易字第171號 判決日期 112/08/31 112/08/31 112/08/31 112/08/31 確定 判決 法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71號 112年度易字第171號 112年度易字第171號 112年度易字第17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0/11 112/10/11 112/10/11 112/10/1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宜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97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97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97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97號 編號1至3、5至9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號1至9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1至10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本附表係依「確定日期」先後順序排列,同案判決則依「犯罪日期」先後順序排列,爰更正聲請書附表順序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編號 9 10 11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3/27 112/02/04 112/04/0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05、2898、30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3、134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81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5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71號 113年度易字第60號 113年度簡字第172號 判決日期 112/08/31 113/03/22 113/04/17 確定 判決 法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71號 113年度易字第60號 113年度簡字第17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0/11 113/05/02 113/05/2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宜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97號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3號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24號 編號1至3、5至9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號1至9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1至10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本附表係依「確定日期」先後順序排列,同案判決則依「犯罪日期」先後順序排列,爰更正聲請書附表順序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2024-10-30

ILDM-113-聲-537-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偕建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偕建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07號   被   告 偕建忠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偕建忠與藍婉毓為鄰居關係,偕建忠因與藍婉毓發生口角糾 紛,竟於民國113年7月28日0時3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 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公事包朝向藍婉毓丟擲,致藍婉毓 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勢。 二、案經藍婉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偕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婉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傷 勢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0-30

ILDM-113-簡-750-20241030-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68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55號   被   告 吳文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仁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時50分許,自宜蘭縣宜蘭市 環河東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 同市中山路3段與環河東路口,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 攔檢,同日2時1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6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吳文仁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酒 精濃度檢測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ILDM-113-交簡-617-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貴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貴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貴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56號   被   告 吳貴英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貴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4日10時4分至7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曾華 貴擔任助理營業員之「全聯福利中心宜蘭復興店」內,徒手 竊取臺鹽喜馬拉雅手採玫瑰鹽1罐、桂冠輕鬆生活鮭魚炒飯1 盒、陸仕義大利麵-帕瑪奶香培根1包及泰山八寶粥1組(總計 售價新臺幣331元,已經警查扣發還)。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吳貴英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被 害人曾華貴於警詢之指述;(3)、客人購買明細表、監視 器影像畫面及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量刑情狀:被告罹患輕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1份附卷足憑,犯後坦承罪行,頗有悔意,請酌情判 處拘役或罰金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ILDM-113-簡-778-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61號、113年度偵字第3027號、113年度偵字第3065號 、113年度偵字第3114號、113年度偵字第364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安琪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起始至第3行「執行完畢」被告前科部分, 因檢察官所載過於簡要,故均予刪除,並補充為「黃安琪前 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 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宜 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 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竊盜、侵入住宅案 件,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⑥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0年 度易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7月、7月、7月、3月、3月 、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⑨上開①至⑧案件嗣經 宜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 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⑪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9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⑫上開⑩至⑪案件嗣經宜蘭地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下稱乙執行案),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18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故撤銷假釋,執行殘 刑1年9月11日,於109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⑴「…住處機會…」之記載,更 正為「…住處之機會…」。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⑵「前往林辰奕放置於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之手錶4隻…」之記載,更正為 「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竊取林辰奕放置 於店內之手錶4隻…」。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⑵「再次前往林辰奕放置於上 址娃娃機店內之野獸國史迪奇卡通造型存錢筒1個…」之記載 ,更正為「再次前往上址娃娃機店,竊取林辰奕放置於店內 之野獸國史迪奇卡通造型存錢筒1個…」。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⑵「前往羅松凱放置於宜蘭縣○ ○鄉○○路0段0000號娃娃機店內之Hello Kitty收納櫃1個、電 暖器1個、兔子形狀保溫水壺1個」之記載,更正為「前往宜 蘭縣○○鄉○○路0段0000號娃娃機店,竊取羅松凱放置於店內 之Hello Kitty收納櫃1個、電暖器1個、兔子形狀保溫水壺1 個、空拍機1台、喇叭音響1台」。  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⑵「再次前往羅松凱放置於上 址娃娃機店內之大鯊魚娃娃1隻(羅松凱以上2次遭竊物品損 失價值共6760元)」之記載,更正為「再次前往上址娃娃機 店,竊取羅松凱放置於店內之大鯊魚娃娃1隻(羅松凱以上2 次遭竊物品損失價值共3830元)」。  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⑶「…66號機會…」之記載,更 正為「…66號之機會…」。  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⑶「手鍊套組1組」之記載,更 正為「珍珠項鍊及手鍊套組1組」。  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⑷「…得手後另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持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接續於113年4月6日 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興東 店」進行消費139元、同日3時29分許,在同鎮興東南路188 號「統一超商利陶店」消費3000元、同日3時51分至3時52分 間,在同鎮民權路177號「統一超商權中店」,消費5000元 、5000元,以上總計消費金額共1萬3139元,以此方式詐得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簡仁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之記載,更正為「…得手後另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 意,利用在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時,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 或在一定金額以下無庸簽名即可消費之特性,接續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及特約商店,持上開簡仁昌中國信託銀行簽 帳金融卡1張,佯裝係該金融卡持卡人本人,假冒簡仁昌之 名義刷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致該等特約商店店員均陷 於錯誤,誤信黃安琪係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付費並交付 等值商品及點數,黃安琪因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價值之商品 及點數」。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 遊戲虛擬世界之遊戲點數,是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 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 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的有形體財物 ,然於現實世界中有一定的財產價值,若以詐術手段為之, 應認是取得財產上不法的利益。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⑷刷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因而詐得附表二編號 1所示金額之商品,及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金額之點數,此 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 涉犯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為同法條之罪,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⑴至⑸所為(即附表 一編號1至7、9),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⑷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即 附表一編號8),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⑷所示4次刷卡消費之行 為(即附表二各編號),係於密接之時間,以告訴人簡仁昌 之同一張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冒用簡仁昌名義,以相 同方式進行盜刷之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 被告以一接續行為,於全家便利超商新興東店、統一超商利 陶店、統一超商權中店接續盜刷消費,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又本件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至4分別詐欺得利所得之利益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 、5,000元、5,000元),高於附表二編號1詐欺取財所得之 財物價值 (139元) ,其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情節較重於詐欺 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 處斷。  ㈣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罪(8罪)、詐欺得利罪(1罪),共9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如本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 。茲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說明及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並審酌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前 案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完畢, 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就本件被告所犯竊盜部 分,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應無過苛之處,爰依法加重 其刑。另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並無須在主文中特別 記載,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之物,復持竊得之他人 金融卡進而盜刷消費詐得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並衡酌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性非佳,惟念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及盜刷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工作 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⑴至⑸所示各罪,犯罪目的相似、犯罪時間 相近、犯罪態樣及手段類似,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⑴竊得之黑色單肩包1個、印 章1個、現金80元;就犯罪事實⑵竊得之手錶4隻、熊造型娃 娃1隻、野獸國史迪奇卡通造型存錢筒1個、物品2件、Hello Kitty收納櫃1個、電暖器1個、兔子形狀保溫水壺1個、空 拍機1台、喇叭音響1台、大鯊魚娃娃1隻;就犯罪事實⑶竊 得之MK側背包1個、手錶2支、美金700元、現金6,000元、K 金玉觀音吊墜項鍊1條、珍珠項鍊及手鍊套組1組、耳環3副 ;就犯罪事實⑷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2,500元及詐得之價值 139元之商品、價值3,000元之點數、價值5,000元之點數、 價值5,000元之點數;就犯罪事實⑸竊得之腳踏車1台,均屬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 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⑴竊得之郵局存簿1本 ;就犯罪事實⑷竊得之駕照1張、身分證1張、第一商業銀行 簽帳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雖均未扣 案,然該等物品屬個人身分證明、資格證明、個人信用簽帳 憑證或供提款及理財之用,倘經被害人申請掛失、註銷及補 發,原金融卡或證件等物品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 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⑴ 黃安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單肩包壹個、印章壹個、現金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⑵112年12月28日20時23分至44分竊取林辰奕物品之部分 黃安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肆隻、熊造型娃娃壹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⑵112年12月29日3時55分至4時1分竊取林辰奕物品之部分 黃安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史迪奇卡通造型存錢筒壹個、物品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⑵113年1月1日3時42分至58分竊取羅松凱物品之部分 黃安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ELLO KITTY收納櫃壹個、電暖器壹個、兔子形狀保溫水壺壹個、空拍機壹台、喇叭音響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⑵113年1月6日4時49分至5時1分竊取羅松凱物品之部分 黃安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鯊魚娃娃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⑶ 黃安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K側背包壹個、手錶貳支、美金柒佰元、現金新臺幣陸仟元、K金玉觀音吊墜項鍊壹條、珍珠項鍊及手鍊套組壹組、耳環參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⑷竊取簡仁昌物品之部分 黃安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⑷以簡仁昌簽帳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二部分 黃安琪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參拾玖元之商品、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點數、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點數、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⑸ 黃安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及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新臺幣)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113年4月6日3時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興東店」 139元 價值139元之商品 2 113年4月6日3時29分許 宜蘭縣羅東鎮興東南路188號「統一超商利陶店」 3000元 價值3000元之點數 3 113年4月6日3時51分至3時52分間 宜蘭縣羅東鎮民權路177號「統一超商權中店」 5000元 價值5000元之點數 4 113年4月6日3時51分至3時52分間 宜蘭縣羅東鎮民權路177號「統一超商權中店」 5000元 價值5000元之點數 刷卡金額總計1萬3139元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1號113年度偵字第3027號                    113年度偵字第3065號113年度偵字第3114號                    113年度偵字第3645號   被   告 黃安琪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安琪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3月 2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確定,於10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1)【113年度偵字 第3027號】利用前往社群軟體臉書認識之網友鄒世祥位於宜 蘭縣○○市○○路000號住處機會,於112年11月28日8時許,竊 取其所有之黑色單肩包(內含郵局存簿、印章)及現金約新 臺幣(下同)80元後離去;(2)【113年度偵字第2661號】 112年12月28日20時23分至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林辰奕放置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娃娃機店內之手錶4隻、熊造型娃娃1隻等物;112年12月29 日3時55分至4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再次前往林辰奕放置於上址娃娃機店內之野獸國史迪 奇卡通造型存錢筒1個、物品2件等物(林辰奕以上2次遭竊 物品損失價值共7180元);113年1月1日3時42分至5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羅松凱放置於 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娃娃機店內之Hello Kitty收納櫃 1個、電暖器1個、兔子形狀保溫水壺1個;113年1月6日4時4 9分至5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再次前往羅松凱放置於上址娃娃機店內之大鯊魚娃娃1隻( 羅松凱以上2次遭竊物品損失價值共6760元);(3)【113 年度偵字第3645號】:利用友人呂建和邀其前往宜蘭縣○○鄉 ○○路0段00號機會,於113年1月25日11時54分至12時12分許 ,竊取陳美慧所有放置於上址住處房間內之MK側背包1個、 手錶2支、美金700元、現金6000元、K金玉觀音吊墜項鍊1條 、手鍊套組1組、耳環3副等物品(陳美慧遭竊財物損失共計1 7萬元)後離去;(4)【113年度偵字第3114號】:113年4月 6日2時許,前往宜蘭縣○○鎮○○○街000號旁停車場,竊取簡仁 昌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皮夾(內有25 00元、駕照1張、身分證1張、第一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得手後另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持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接續於113年 4月6日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 新興東店」進行消費139元、同日3時29分許,在同鎮興東南 路188號「統一超商利陶店」消費3000元、同日3時51分至3 時52分間,在同鎮民權路177號「統一超商權中店」,消費5 000元、5000元,以上總計消費金額共1萬3139元,以此方式 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簡仁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5)【113年度偵字第3065號】:113年4月10日21時4 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0巷0號(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 罪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俊益所有放置於上址住處門前未 上鎖之腳踏車1台(價值1000元)。 二、案經鄒世祥、林辰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簡仁 昌訴由同警察局羅東分局、陳美慧訴由同警察局礁溪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犯罪事實一、(1)【113年度偵字第3027號】:①被 告黃安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告訴人鄒世祥於警詢之指 訴;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鄒世祥提供之對話紀錄 截圖。犯罪事實一、(2)【113年度偵字第2661號】:①被 告黃安琪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②告訴人林辰奕於警詢之指 訴;③被害人羅松凱於警詢之指述;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犯罪事實一、(3)【113年度偵字第3645號】:①被告黃安 琪於警詢之供述;②告訴人陳美慧於警詢之指訴;③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車牌辨   識查詢紀錄。犯罪事實一、(4)【113年度偵字第3114號】 :①被告黃安琪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②告訴人簡仁昌於警詢 之指訴;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冒用明細、全家便利超商及統一超商發票影本、監 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犯罪事實一、(5)【113年度偵字第30 65號】:①被告黃安琪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②被害人黃俊益 於警詢之指述;③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二、所犯法條:犯罪事實一、(1)【113年度偵字第3027號】: 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事實一、(2)【113年度偵字第26 61號】:同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事實一、(3)【113年度 偵字第3645號】:同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事實一、(4) 【113年度偵字第3114號】: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 2項;(5)【113年度偵字第3065號】:同法第320條第1項 。被告接續多次詐欺得利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與地點,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請以接續犯論以既遂 一罪。又被告所犯8次竊盜及接續詐欺得利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其所犯竊盜罪嫌部分,前後案件之罪質同一 ,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ILDM-113-簡-461-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至5行所載「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16張」乙節,更改為「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1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王建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王建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王建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王建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王建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4號   被   告 王建成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成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8 時3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新民路與和睦路口,見魏嘉佑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持摺疊 刀刮損魏嘉佑上開車輛之板金,足生損害於魏嘉佑;㈡於111 年5月8日17時32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見林葦 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 持摺疊刀刮損林葦杰上開車輛之坐墊,足生損害於林葦杰; ㈢於111年6月17日16時51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 ,見李沿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 處,竟持摺疊刀刮損李沿錞上開車輛之板金,足生損害於李 沿錞;㈣於111年6月19日17時3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 號前,見黃耀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在該處,竟持摺疊刀刮損黃耀慶上開車輛之板金,足生損害 於黃耀慶;㈤於111年6月24日1時56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 號前,見張浩榜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在該處,竟持摺疊刀刮損張浩榜上開車輛之坐墊,足生損 害於張浩榜,嗣魏嘉佑、林葦杰、李沿錞、黃耀慶、張浩榜 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並於111年6月25日0時20分 許,在王建成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4樓住處扣得摺疊刀 1把。 二、案經魏嘉佑、林葦杰、李沿錞、黃耀慶、張浩榜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魏嘉佑、林葦杰、李沿錞、黃耀慶、張浩榜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16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及摺疊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又被告上 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之。至扣案之摺疊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 詢時供承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ILDM-113-簡-727-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國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國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國龍(下稱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 、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 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 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 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 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 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 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 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 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 旨參照)。此外,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 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 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賴國龍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之民國111年5 月19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事實 審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2頁)。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函請受 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給予 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 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此有卷附該函(稿)、送達 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 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 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 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 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 部限制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後,於執行時本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 故對於受刑人尚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另聲請書附表更正如下:「編號3」乙欄應更正為「編號2」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ILDM-113-聲-50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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