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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 上 訴 人 吳進寶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進寶有其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從一重各論處上訴人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32罪刑、未遂1罪刑(均另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諭知相關沒收,及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就此量刑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述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判決,改判 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3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俱 有卷內資料可以覆核。 三、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已經說明:上訴人如編號2、3所示 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訴人此部分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上訴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第一審審判中自白,合 於該修正前之減刑規定等旨(見原判決第9頁)。復因想像 競合犯於具體形成宣告刑時,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輕 罪之減刑事由得移入科刑審酌事項,原判決因而僅就此部分 犯罪之科刑審酌,列為減輕量刑之因子,而未及於其餘部分 之犯罪(見原判決第4頁),尚於法相符(洗錢防制法又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於 新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未有利於上訴人,無從適用該 新法,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上訴 人所犯其餘編號1、4至33之犯罪時間,均在上述112年6月14 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生效後,自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應減輕其刑,核之卷內資料,上訴 人於偵查中始終辯以不知所為是詐騙行為,事後才知道犯罪 云云(見112偵字第33829卷一第39、139、236頁、卷二第9 頁),均否認有何詐欺之主觀犯意,並未自白,顯然未合於 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原判決並 無適用義務,未贅予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竟謂上訴人 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 誤,顯係未依憑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應以罪刑相當原則(或稱罪責原則)為基礎, 兼衡特別預防原則,此即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以行 為 人之責任為基礙,並審酌該條例示之各款事項及其他一 切情 狀,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具體而言,量刑時應在法 定刑之限制內,取得對應其罪責之上下限範圍後,本於矯正 行為人,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要求,在此幅度範圍內宣 告其最終刑罰,則對應個別罪責之適當刑罰,本有一定幅度 範圍,而有重合之可能,不能以行為人稍有異同之犯罪行為 ,即必應評價為相異之刑度。而量刑乃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拾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 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原判決於撤銷第一審所為量刑時,已闡述:本件32名被害人 ,共計遭詐騙新臺幣(下同)4,281萬元,另被害人郭○珠係 遭詐騙100萬元,幸未得逞,惟上訴人僅於113年5月2日以2 萬元與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游○楠達成民事和解,並依約給付 ,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參以 上訴人本案之犯罪期間自112年6月13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 且係持不存在之投資公司收據直接向各該被害人詐取現金, 最少20萬元,最多650萬元之巨額款項,與一般車手最常見 之以提款機提款之方式,其惡性尤為嚴重,因認第一審判決 所為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顯屬過輕,客觀上不足以 達成比例原則等價值要求,均屬不當,而予撤銷改判,並依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各次犯罪情節、所生損 害、編號2、3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編號33則為未遂犯行,暨其犯罪所得、犯罪之動機 、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在法定刑的範圍內,又無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形,核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等情形存在,係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 訴意旨仍執相同之說詞,略謂原判決未予斟酌上訴人因欠缺 社交經驗,遭不詳姓名年籍,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慧」 之人巧言欺哄,始為同屬不詳之人暱稱「路遠」者工作,其 後又遭「路遠」恐嚇,不敢報警,並非自始明知故犯,且上 訴人父母身罹殘疾,需人看顧,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又稱 編號4(170萬元)及8(160萬元),編號1(220萬,誤為20 0萬)、7(200萬元)及30(210萬元)之受害金額各屬相異 ,原判決竟就前者均判處有期徒刑2年、後者均判處有期徒 刑2年2月相同之刑度,亦指摘原判決量刑存有違誤云云,核 係依憑主觀任意指摘,尚難認係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至 於原判決固另載稱上訴人「未賠償分文,亦未獲告訴人原諒 」等詞(見原判決第3頁第13列),尚與前述上訴人已與編 號5所示之被害人游偉楠達成民事和解之情未合,惟原判決 就編號5部分,係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較之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所定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僅增加1月,且屬所量 處編號1至32各罪宣告刑中最低之刑,顯然已經斟酌上訴人 上述和解之情,則此部分說明,僅屬判決之微疵,於判決之 本旨並不生影響。再者,原判決就編號10及22(均40萬元) 、編號11及14部分(均60萬元),雖就相同被害金額,量處 不同之刑度,惟社會通念本難容忍反覆犯罪,原判決因此依 犯罪之時序先後,酌處稍異之刑度,亦在其適法之量刑職權 行使範圍內,不能指違法,均併予指明。 五、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經查上訴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惟上 訴人犯罪後並未自首,於偵查中亦未自白其犯行,不符合同 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原審雖未及為 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惟其適用舊法,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而未依新 法規定減免其刑,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662-20241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65號 聲 明 人 黎杏林 上列聲明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 三審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 更有所聲請或聲明;對於本院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 告。  二、本件聲明人黎杏林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原審法院駁回其聲 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既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將其抗告駁回,即屬確定,聲明人復具狀聲明異議,殊為法 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9

TPSM-113-台聲-265-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61號 上 訴 人 羅○斌 (名字、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83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9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 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羅○斌所為原判決援引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 行,第一審就事實欄一,依刑法第305條規定論處恐嚇危害安全 罪;就事實欄二,從一重依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論處漏逸氣體 罪(想像競合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維持第 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論斷),依首開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之提 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5161-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 上 訴 人 陳郁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4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陳郁銘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 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5085-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00號 上 訴 人 張韋傑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韋傑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 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 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認告訴人張 子良所受左眼視力無光感之傷害,係因遭上訴人及陳宥辰( 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毆打所致。且原審審判期日 ,經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 護人均答稱:無等語,有民國113年8月15日原審審判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則原審以此部分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 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何況張子良於偵訊時證稱:被打之 前左眼因發生車禍有退化模糊,被毆打後就完全看不到等語 ,已明確證稱其左眼視力無光感係遭毆打所致。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謂張子良於偵訊時證稱:被打之前左眼因發生車禍 有退化模糊等語,則其左眼視力無光感之造成原因究係車禍 ,或被毆打所致,原審未予詳查,亦未說明,並非適法云云 。依上述說明,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 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關於張子良左眼所受之傷 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承有與陳宥辰分持撞球桿、棒球棒共同傷害張子良之臉部 及頭部等情),佐以張子良、陳宥辰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 ,及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 院)110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110年7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0 000000000號函文、112年7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0 號函、現場照片及張子良受傷照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 ,認定張子良左眼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並說明上 開長庚醫院110年7月6日函文已說明:依病歷所載,張子良 於110年4月11日因左側頭皮裂傷、上頷骨骨折合併左側視神 經鈍傷(無光感)至本院急診就醫,經治療後於同日離院, 後持續回診整形外傷科(門診及住院)追蹤治療;其最近1 次回診整形外傷科之日期為5月4日,當時其左眼視神經損傷 無光感,故其左眼無視覺能力,依現今之醫學水準,其左眼 視神經損傷治癒之可能性極低。足見張子良因上訴人之共同 傷害行為,致其左眼視力無光感且無恢復可能,達毀敗1目 視能之重傷害。雖前揭長庚醫院112年7月27日函文提及:依 病歷所載,張子良於110年5月4日最近1次回診整形外傷科門 診追蹤,依其最近1次回診時之病情研判,當時其左側視神 經仍無光感,且左臉頰感覺麻木,惟之後即未再回診,故本 院無從知悉其後續恢復情形為何。又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調 取張子良自110年5月5日迄今之健保就醫紀錄,函請天成醫 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提供張子良之病歷,上訴人之原審辯護 人據此主張張子良未再針對眼睛做任何治療,且無跌倒受傷 之紀錄,其眼睛可能已恢復云云。然張子良既經醫師診斷其 左側視神經鈍傷(無光感),且依現今醫學水準,其左眼視 神經損傷治癒可能性極低,尚難以其於110年5月4日回診後 未再針對眼睛做治療,復無跌倒損傷之情形,即認定其左眼 視神經損傷已經回復等旨。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 法則,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張子良是否受有重傷害係客觀 事實,應依客觀證據認定,長庚醫院112年7月27日函文已說 明因張子良之後未再回診,故無從知悉其後續恢復情形為何 ,且該函文稱其最後回診日為為110年5月4日,距今已逾3年 5月,若其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豈會未前往就醫, 指摘原判決前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云云,係對原審適法的證 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亦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900-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詐欺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 上 訴 人 沈哲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79號,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沈哲民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 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5080-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 上 訴 人 林窈卿 原審辯護人兼 選任辯護人 賴協成律師 汪采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889、34994號,109 年度偵字第37408號),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五編號2「第二審判決主文」欄中宣告犯罪所 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編號2「第二審判決 主文」欄之沒收、追徵)部分: 一、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改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已非刑罰(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及獨立性, 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審查 。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 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即無 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 ,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僅將沒收部分撤銷,其餘本 案部分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窈卿犯銀行法第125條 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罪刑,並諭知相關之 沒收及追徵。其中附表五編號2「第二審判決主文」欄中宣 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2,235,067元,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固非無見。 三、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屬於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僅於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時,始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說明附表二 「轉匯存入金額」欄各列金額加總所得74,106,832元,扣除 已返還告訴人賴蔡秀緞之部分(31,871,765元,計算式如附 表八所示),所得金額為42,235,067元。此部分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見原判決第21頁第10至15列)。惟附表八已返還賴蔡秀緞之 金額加總,似非31,871,765元,而為4千多萬元,此攸關沒 收上訴人犯罪所得之金額,與其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應詳為 究明。乃原審未予釐清,遽將附表二「轉匯存入金額」欄各 列金額加總所得74,106,832元,扣除已返還賴蔡秀緞之31,8 71,765元後之42,235,067元諭知沒收、追徵,有判決理由矛 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此 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 附表五編號2「第二審判決主文」欄之沒收、追徵部分,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附表五編號1、2、4部分(不包括附表五編號2「第二審判決 主文」欄之沒收、追徵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2、4部分,改判 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共3罪刑(即附表五編號 1、2、4),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及與下述標題參附 表五編號3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已載述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銀行職員是否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違背其職務」 之行為,應依其職務之內容及範圍而為判斷,而所稱職務係 指職權事務,即職員在任職期內職掌之事務,本此職掌事務 負有處理之職權與職能。以理財專員提供客戶投資理財諮詢 、規劃,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 而言,不宜將其行為切割後予以單獨觀察,而應依其在業務 過程中所擔任之職務、經手之事務為整體觀察,倘於過程中 有處理非其專責之業務,但與其職務相關的行為,仍屬其職 務行為。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擔任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 銀行)理財專員期間,既為從事銀行業務之人,屬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所稱銀行職員,其為客戶辦理購買金融商品 時,除客戶辦理自動扣款者外,尚有自銀行帳戶取款轉匯之 需求,是其於執行職務之過程中,即須輔助客戶取款轉匯, 則其輔助客戶取款轉匯之行為,與其職務有密切關聯,卻偽 造文書、任意挪用款項,仍不能謂非其業務範圍。依彰化銀 行員工行為準則規定:「員工不可利用職務上之權力、關係 、機會或方法,直接或間接使自己或關係人獲取利益」。再 者,賴蔡秀緞於偵訊時證稱:我平常錢匯到彰化銀行帳戶, 再領出來理財,簿子給上訴人去提領,我沒有陪上訴人去領 ,把存摺交給上訴人,她會跟我說要蓋什麼章,拿很多文件 讓我蓋,什麼文件我沒有看,那個很複雜,讓她處理;有時 候她說我的簿子要先放她那邊比較好處理,她拿一堆文件讓 我簽名等語。可見上訴人基於理財專員之身分,為被害人等 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及受理被害人等指示辦理特定投 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等事項,竟藉此方式詐得款項, 顯已違反其專責業務及員工工作倫理或行員作業準則,應屬 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上訴人違背職務而挪用附表一、二、四 所示款項,有附表一、二、四所示證據可憑,且經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定彰化銀行內部控制有疏失,而裁罰在 案,又被害人等因與銀行之契約關係,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 或侵權行為請求彰化銀行與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附表 二所示賴蔡秀緞等人及附表四所示陳春美分別起訴請求彰化 銀行連帶賠償3億6,977萬8,017元、3,000萬元,另彰化銀行 已賠償石秋英5,939萬8,031元等節,有彰化銀行民國110年1 1月4日函存卷可按,足認上訴人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因認上訴人所為附表一編號2、4至7、9至11 、附表二編號1、2、5至12、14至17、19、附表四編號2所示 犯行,亦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 職務背信罪等旨。所為論敘,於法尚無違誤。另所謂擴張解 釋,仍係在法律文義之可能範圍內為解釋,並未超出法律文 義,且原判決並未引用本院根據大法庭裁定作出之110年度 台上字第5217號判決之實質影響力說,以解釋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罪的職務範圍(按原判決 係載述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提及本院上開見解),而係引用本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之見解。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 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其自97年5月6日起至108年3 月10日間擔任理財專員,與自108年3月11日至8月22日間擔 任櫃檯人員之職務内容不同,且依彰化銀行函文,關於「理 財專員」及「櫃檯人員」之職掌內容,其中「理財專員」的 職務内容為依客戶情況提出資産配置建議與推介銷售適合客 戶之金融理財商品,並建立及管理客戶業務資料,提供客戶 投資商品之諮詢及售後服務;辦理簽約對保與信託相關業務 ;定期訪談客戶及檢視客戶投資理財規劃之執行與維持客戶 關係等,不包含協助客戶取款轉匯等職務内容,附表一編號 2、4至7、9至11、附表二編號1、2、5至12、14至17、19、 附表四編號2所示行為,均係上訴人擔任彰化銀行理財專員 期間,縱有利用提供理財建議、銷售法商法國巴黎人壽投資 型保險,為客戶辦理購買金融商品之機會,有偽造取款憑條 等文件,並持交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而行使,而擅自挪用客 戶存款等情,然取款轉匯等行為,顯非理財專員之職務内容 。原判決認定上開行為屬理財專員職務之内容,與彰化銀行 之函文不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且引用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貪污案件判決的實質影響力說擴張解釋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關於職務範圍之認定,亦有適用法 律不當之違誤云云。依上述說明,係對原判決適法之論斷, 重為爭論,及對原判決有所誤解,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擔任理財專員、櫃檯行員期間,挪用告 訴人石秋英(含石秋英及賴錫村帳戶)、陳春美等人帳戶存 款,用以補足其承諾客戶之投資利息、解約後應返還客戶之 本金,或擅自以客戶名義購買保單,或匯入自己所管領之親 友帳戶作為個人生活或投資使用。上開款項若是匯入本案被 害人所掌管的帳戶,或以被害人名義購買保單,可視為犯罪 所得已返還被害人。若流入與本案被害人無關之其他客戶, 以彌補利息或投資虧損,應視為上訴人用以償還積欠他人款 項而獲得免除自己債務的利益,此部分獲得償債利益之犯罪 所得仍應予沒收。至於上訴人挪用之帳款流入其所掌控之人 頭帳戶供其使用者,犯罪所得既歸上訴人取得,應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①關於犯罪事實一、㈠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附 表一「轉匯存入金額」欄各列金額加總所得60,739,404元, 扣除已返還石秋英之部分(9,334,261元,計算式如附表七 所示),所得金額為51,405,143元。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關 於犯罪事實一、㈣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附表四「轉匯存入金 額」欄各列金額加總所得900萬元,而上訴人已返還陳春美 之部分已超過900萬元(計算式如附表十所示),上訴人已 填補陳春美之損害,無再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 上開①所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所為論斷,於法無違,雖附表十 之金額加總為10,424,605元,原判決誤為9,225,000元,但 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五編號4)此部分既未諭 知沒收,即使計算有誤,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謂沒收之標的以行為人對於犯罪所得取得實質支配 管領為必要,原判決將非其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另附表十之金額加總計算有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 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另量刑係法院就具體個案為整體評價,判斷其當否之準 據,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資以指摘,是原判決縱 未逐一列記其量刑審酌之全部細節,或說明較簡略,於結果 並無影響。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附表五編號1、2、4部分,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 號1、2、4「第二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核其所量之刑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顯然輕重失當而有違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雖原判決對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的說明較簡略,但並非漏未審酌。另原審審酌上訴人挪用 附表一、二、四所示帳戶存款,擅自以客戶名義購買保單, 並使用親友之帳戶作為洗錢、隱匿犯罪所得之手段,實行犯 行期間甚長,對銀行及客戶之財產侵害甚鉅,犯罪所生損害 非輕等情節而為量刑,未以上訴人實際之犯罪所得係多少而 為量刑,縱其計算結果,稍有出入,對原判決之量刑結果不 生影響,亦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以原判決對附 表八所示已返還賴蔡秀緞之金額認定有誤,影響附表五編號 2之量刑,且附表二編號19,上訴人係依主管之指示所為, 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審酌此部分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有理由 欠備之違誤云云。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 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 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罪 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 駁回。 七、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 於其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原定一般洗錢罪之罰則,改移置於同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上訴人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上訴人所犯一般洗錢罪與 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論以 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罪,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尚不影 響原判決此部分之結果。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參、附表五編號3部分: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苟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者,解釋上應 從寬認定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俾符上訴人之 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由其原審辯 護人於113年7月4日代為提起上訴,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記 載: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非無違誤,上訴人甘難折服,爰於法 定期間內依法聲明上訴,理由另狀補陳,嗣於113年7月23日 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亦未聲明係一部上訴,應認為係全 部上訴。 二、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關於附表五編號3部分,上訴人之原審辯護 人代為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嗣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㈠ 、㈡狀僅敘述有關附表五編號1、2、4部分之上訴理由,仍未 補提附表五編號3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 應併予駁回。又原判決認上訴人此部分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 規定之情形,上開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 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上訴既不合法,則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 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3847-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再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54號 再 抗告 人 廖清鴻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949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 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廖清鴻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 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254-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11號 上 訴 人 蔣秉育 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蔣秉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 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及相關 沒收(追徵)。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 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有正當工作,並非倚 靠販毒維生,僅因一時失慮違犯本案,然販賣之對象僅1人 ,金額及數量均微,所生危害較之大盤毒梟應屬有別;上訴 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倘入監執行,家庭將頓失經濟來源 ,更剝奪上訴人藉正當工作賺取所需之機會,顯有情輕法重 之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科處重刑,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 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 刑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 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 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自均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上開犯 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已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以第一審已具體審酌上 訴人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以牟利,損及國民健康,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惟念 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中有妻子及2 名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本案販毒數量、所得利益,暨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所量定之 刑罰,並未逾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其裁量權限、輕 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因而予以維持。核係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論斷事項,仍 執前詞,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11-20241212-1

台刑補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請求刑事補償

最高法院決定書 113年度台刑補字第4號 請 求 人 黃勤益(原名黃東燦) 上列請求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裁判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 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 機關管轄。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 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意旨並未敘明其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 理由,僅略稱:請求人黃勤益因受冤獄3年,請求精神上損 害賠償等語,並檢送其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臺灣高等 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相關文書資 料(經該院以113年度侵聲再字第2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 請,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16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 ,依上述規定,自應由諭知該有罪確定之裁判機關即臺 灣高等法院管轄,本院並非其刑事補償請求之管轄法院。請 求人因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刑罰執行,誤向本院提出刑事 補償之請求,難謂適法,自應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 等法院。至請求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審認事項,基於 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之考量,自應依程序優先原則處理如前 。且本院既無管轄權,本無庸傳訊請求人陳述意見,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 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刑補-4-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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