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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仁傑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人傑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聲請 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各罪均非偶發 性犯罪,其所犯罪名分別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及 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其前遭羈押之期間 等情,依法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HM-114-聲-43-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庭緯 法扶律師 王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秉睿 指定義務辯 林威成律師 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寬申 指定義務辯 王裕鈞律師 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60、6159、7005、703 9、8248、9225、10310、10782、10783、11793、12810、128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甲○○「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 ㈡上開撤銷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3人提起上訴,明白 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均不爭 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本院卷第11至25頁上訴書及第204、321至322頁審理筆 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3人量刑上訴意旨:  ㈠被告乙○○年僅26歲,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女兒,有正當工作從 事電器維修,販賣金額僅23500元,對象僅2人,販毒情節輕 微,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程度亦輕,足認其客觀犯行 尚非重大,若處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被告丙○○雖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然實際上僅有成功售出1次 ,而被告等人所販售之金額均為數千元至1萬多元不等,數 量亦非龐大,原審認定規模已達大盤或中盤商等級,標準為 何,欠缺說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缺失,量刑實屬過重, 且被告執行完畢之前科為聚眾在場助勢罪,與本案販毒不同 ,難認有特別惡性,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販毒 情節輕微,危害程度亦輕,客觀犯行尚非重大,若處以法定 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為此請求從輕量刑。  ㈢被告甲○○案發時剛滿18歲,年輕識淺,工作及社會歷練有限 ,因受同儕影響,始以販毒方式疏解生活經濟壓力,皆聽從 上手指示發送毒品給藥腳,並無決定權,且偵訊時配合指認 上游,對於防止毒品犯罪有助力,足徵其因一時失慮觸犯重 罪,已深自檢討,甚具悔過之心,態度甚佳;因罹有精神疾 病遭軍方驗退,有診斷證明書及護理紀錄可按(本院卷第25 3至273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原判決未考量於此,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略嫌 速斷。 三、核被告3人各罪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 原判決「四、論罪科刑」及下列附表所示,爰為以下刑之判 斷:  ㈠刑之加重:  ⒈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所為、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㈠ ㈤所為、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 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 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丙○○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朴簡 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前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如犯罪 事實一㈠㈡㈤所示3次犯行,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 告丙○○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3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 ⒈未遂犯部分: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㈣、㈤所示犯行;被告 丙○○就犯罪事實一㈠、㈤所示犯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㈣ 、㈤所示犯行,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未及售出即 遭警查獲,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⒉偵審自白部分: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5次犯行、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㈤所示3次犯行、被告甲○○就犯 罪事實一㈣、㈤所示2次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 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 刑。  ⒊供出上游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甲○○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持有毒品犯行經警查獲後,確係因 其供述毒品上游為被告乙○○,經警循線查獲報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被告乙○○亦為坦認,則被告甲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犯 罪所生危害等情狀,認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⒋自首部分: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毒品;被告甲 ○○就犯罪事實一㈢、㈣分別所示持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未經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盤查時,即 主動供承上開犯行之事實,此有警詢筆錄3份在卷可參(嘉 市警一偵字第1120702314號卷第1至7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 20704859號卷第1至6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3288號卷第 1至9頁),是被告丙○○、甲○○對未發覺之販賣毒品、持有毒 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3人明知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 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成立具有相當規模之販毒 集團,不僅查獲毒品數量高達25包至243包不等,且本案查 獲販賣及持有毒品之次數高達3至6次,足見被告3人並非偶 發為之,已具有中盤之規模,影響社會風氣甚深,造成社會 治安重大影響,其等惡性難謂輕微;又被告3人經前開未遂 、偵審自白及自首等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所涉販賣毒品 罪之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即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國內毒品 問題近年來有愈益嚴重、泛濫的趨勢,業經各大媒體長期廣 泛報導,且政府整合社政、教育、醫療、勞政、警政及司法 保護等各單位力量廣為宣導,檢警機關更投入大批人力、社 會資源掃蕩毒品,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3人乃有相當 社會歷練之青壯年人,應知之甚詳,竟不思尋己身技藝或勞 力,尋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仍選擇販毒營利,實不足取,甚 為不該。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等之個人情狀及危害社會 治安程度等考量,審酌被告3人犯案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致使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無顯可憫恕之處 ,其等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憑採。  ㈢被告3人上開各罪,如有2種以上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 加後減及先遞加後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甲○○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甲○○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固非無見。然查,同案被告乙○○如附表所示6罪,定應執 行刑(98月)與刑度加總(217月)之比例約為45%;被告丙 ○○如附表所示3罪,定應執行刑(70月)與刑度加總(114月 )之比例約為61%;但被告甲○○如附表編號4、5所示2罪之定 應執行刑(56月)與刑度加總(60月)之比例卻高達93%, 差距甚大,足徵在本案3名共犯間之定刑,原審量處顯有不 公,且未說明何以至此。再者,被告甲○○案發時年僅18歲, 年輕識淺,欠缺閱歷,其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前案紀錄表 可按,復有環境適應障礙等精神疾患,遭國軍驗退一情,有 陸軍步兵第203旅函文、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等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67至171、253至273頁),原審未審酌此等有利 量刑因子,為較輕之定刑,即有未洽。被告甲○○以原審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定應執行刑  ㈡審酌被告甲○○年僅18歲,並無前科,不思正當工作,無視法 律禁令,明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販賣第三級毒 品2次未遂,其販賣毒品數量非少,對社會造成不良影響甚 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就 組織犯罪部分應依法減輕其刑,暨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原審卷第273頁、 第117至143頁之專業技術證書、現場照片、臉書畫面截圖; 本院卷第253至273頁之精神疾病狀況、第275至299頁之工作 情狀),角色分工、販賣金額、數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附表編號4、5之2罪,犯罪時間集中,各罪罪質為販賣,犯 罪手法相同,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審酌本案一 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3人各罪量刑及被告乙○○、丙○○之定 應執行刑):      ㈠原審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無視法律禁令, 明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販賣第三級毒品多次, 造成毒品流通,且其等販賣毒品規模已堪稱屬大盤或中盤商 等級,毒品數量並非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甚鉅 ,所為殊值非難,應予嚴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悔意殷殷,就組織犯罪部分應依法減輕其刑,暨考量被告 3人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 原審卷第273頁之審判筆錄、第117至143頁之專業技術證書 、現場照片、臉書畫面截圖)、本案各自販賣毒品次數、被 告乙○○為發起及主持、指揮、被告甲○○及丙○○則為受指示等 之角色分工、販賣對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及部分犯行 尚未販賣成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持有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復審酌被告乙○○所犯6罪、被告丙○○所 犯3罪,犯罪時間集中,各罪罪質或為販賣或為持有,部分 犯罪手法相同,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審酌本 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乙○○、丙○○分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5年10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3人此部分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3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 條,然被告乙○○、丙○○均有他案前科,且本案並非單一犯罪 ,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原審各罪量處刑度,   多僅較法定最低度刑高出數月,縱有高出逾1年者,亦是考 量毒品數量甚夥;況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 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難認有據。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 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 量情事,各罪僅量處如上,被告乙○○定刑比例45%,被告丙○ ○定刑比例61%,等同每多一罪多不到1年,足徵量刑並無過 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 不當。被告3人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 原審論罪條文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犯罪時間:112年4月16日。 ․交易情形:未遂。 ․交易毒品數量:無。 ․扣案毒品數量(共53包): ①3包愷他命、 ②25包「我發」毒品咖啡包(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 ③25包「魷魚遊戲」毒品咖啡包(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 ․被告乙○○擔任角色:發送販毒廣告。  被告乙○○有毒危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丙○○擔任角色:送貨。  被告丙○○有累犯適用✓  被告丙○○有毒危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丙○○有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 乙○○ 丙○○ 1.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犯罪時間:112年5月11日。 ․交易情形:既遂。 販賣毒品所得現金1萬4,000元。 ․交易毒品數量:2包愷他命。 ․扣案毒品數量(共67包): ①10包愷他命、 ②17包「我發」毒品咖啡包(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 ③20包「王老吉」毒品咖啡包 ④20包「魷魚遊戲」毒品咖啡包(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 ․被告乙○○擔任角色:發送販毒廣告。  被告乙○○有毒危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丙○○擔任角色:送貨。  被告丙○○有累犯適用✓  被告丙○○有毒危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乙○○ 丙○○ 1.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2.核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3.另被告乙○○與丙○○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雖被告丙○○於交易後旋遭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然僅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剩餘,不再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容有誤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犯罪時間:112年5月13日。 ․交易情形:既遂。 販賣毒品所得共9,500元。 ․交易毒品數量(同下): ①2包愷他命、 ②12包「我發」毒品咖啡包 ③4包「王老吉」毒品咖啡包 ④7包幾何圖示毒品咖啡包 ․扣案毒品數量(共25包): ①2包愷他命、 ②12包「我發」毒品咖啡包 ③4包「王老吉」毒品咖啡包 ④7包幾何圖示毒品咖啡包 ․被告乙○○擔任角色:販毒者。  被告乙○○有毒危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甲○○擔任角色:買毒者。  被告甲○○有毒危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甲○○有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 乙○○ 甲○○ 1.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2.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甲○○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犯罪時間:112年5月29日。 ․交易情形:未遂。 ․交易毒品數量:無。 ․扣案毒品數量(共30包): ①12包愷他命、 ②18包毒品咖啡包 ․被告乙○○擔任角色:發送販毒廣告。  被告乙○○有毒危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甲○○擔任角色:送貨。  被告甲○○有毒危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甲○○有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 乙○○ 甲○○ 1.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2.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九、十】 ․犯罪時間:112年5月11日-112年6月5日。 ․交易情形:未遂。 ․交易毒品數量:無。 ․扣案毒品數量(共243包): ①50包「我發」毒品咖啡包 ②96包「王老吉」毒品咖啡包 ③97包「長江七號」毒品咖啡包 ․被告乙○○擔任角色:發送販毒廣告。  被告乙○○有毒危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丙○○擔任角色:送貨。  被告丙○○有累犯適用✓  被告丙○○有毒危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甲○○擔任角色:送貨。  被告甲○○有毒危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乙○○ 丙○○ 甲○○ 1.核被告乙○○於附表「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2.核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3.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一】 ․犯罪時間:112年8月15日。 ․扣案毒品數量(共30包): 30包愷他命。 ․被告乙○○擔任角色:持有毒品。 乙○○ 1.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乙○○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2025-01-16

TNHM-113-上訴-1497-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怡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子瑋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96號、第7378號、第75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撤銷。 ②韓子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③韓子瑋被訴為本判決附表二轉帳行為,而共同詐欺本判決附表 一被害人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韓子瑋前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市文化公 園內,同時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人士 ,嗣犯罪人士對案外人謝金枝、陳涵榛從事詐欺行為,致謝 金枝、陳涵榛於111年2月16日將被害款項匯入上開帳戶,韓 子瑋因而幫助犯罪人士洗錢,經原審法院前於111年12月1日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罪刑、緩刑2年,於112年 1月3日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韓子瑋交出上開金融帳戶後,嗣竟另行起意,與犯罪人士同 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緣該犯罪人士自111年1 月20日某時許起,通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天賜」向何雅 惠佯稱:註冊投資網站(網址:http://www.ftxproo.xyz/) 進行比特幣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何雅惠陷於錯誤,而於11 1年2月18日依照指示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即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被害人部分),韓子瑋乃依犯罪人士之指示,於1 11年2月21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 之元大銀行斗南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自本案帳戶匯款20 0萬157元至犯罪人士指定之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的 轉帳行為),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嗣何 雅惠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何雅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何雅惠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606號卷第1 1至13頁),並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606號卷第17頁、第23至24 頁)、元大銀行111年4月15日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本案 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606號卷第25至31頁反面)、元 大銀行111年11月1日函暨臨櫃結清的監視器影像、結清憑條 、國內匯款申請書等證據可參(見偵7196號卷第65至69頁, 被告臨櫃結清的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80頁),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相關法律乃有修正,修正 前、後條文如附件所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並 未較為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的舊法(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之統一見解參照)。 三、論罪:  ㈠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犯罪人士使用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 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 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 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 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 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 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 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 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 論併罰。  ㈡被告前同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犯罪人士,供犯罪人士於111年2月16日對案外人 謝金枝、陳涵榛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所觸犯的幫助洗錢犯 行,雖經原審法院前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罪刑 、緩刑2年確定在案(原審卷第165頁該案判決、本院卷第39 頁前科紀錄參照)。然本件被告所為,是於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之後,嗣後於111年2月18日與犯罪人士另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何雅惠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轉匯至犯罪人士指定之其他帳戶,既是另行基於正犯之犯意 而為,且被害人亦與前案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與前案 所涉幫助洗錢犯行分論併罰,另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共同正犯。  ㈢故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所犯 法條欄原雖漏未論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名,惟業經 法院於審理程序時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被告對上開罪 名亦表示認罪,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㈣被告與犯罪人士之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 四、刑的減輕事由: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應依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沒收部分: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然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觀諸立法理由:「考量 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本案被告與犯罪人士共同洗錢,該洗錢的客體業經被 告轉帳至其他帳戶而遭其他犯罪人士提領一空,並未查獲, 即毋庸於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六、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的理由(即原審諭知有罪部分):  ㈠被告犯行經為新舊法比較後,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之統一見 解參照),原審認為應適用現行相關法律,適用法則乃有違 誤。  ㈡被告於本院已與被害人何雅惠達成調解,被告並在家人協助 之下,依約賠償何雅惠數額不低的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 、給款證明、本院與何雅惠的公務電話可參,此點對被告有 利的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量刑乃有過重。  ㈢被告轉匯出去的洗錢財物200萬157元,未經查獲,毋庸於被 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原審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適用法則 亦有違誤。    ㈣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有上開㈠適用法則不當之處;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有上開㈠至㈢違誤之處,均有理 由,原審此部分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㈤爰審酌被告依本件詐欺犯罪人士指示轉匯贓款,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 罪及贓款去向之困難,告訴人受害金額非低,被告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的損害,犯 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並非犯罪核心地位,被告於原審自 陳具有普通智識程度、正常家庭、目前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 狀(原審卷第1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宣告:   被告前開緩刑宣告已經期滿,所宣告的刑已經失其效力(刑 法第76條參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次一時失慮犯罪,犯後 已坦承犯罪,且依約賠償被害人損失完畢,顯有悔意,經此 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 刑2年。 貳、免訴部分: 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亦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禁止雙重追訴處 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又稱為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則關於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接續犯、 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 犯),實體法上僅有單一刑罰權,訴訟法上應僅係單一訴訟 客體,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他部事 實,自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為實體裁判,依法應諭 知免訴。  二、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韓子瑋與本件詐欺犯罪人士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犯罪人士先後 對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邱雅萍等3人為詐欺犯行(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6被害人部分),被告再依本件詐欺犯 罪人士指示,先後自本案帳戶為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款 項(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6轉匯行為),因認被告與上開 犯罪人士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或共 同犯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111年2 月18日11時37分於銀行的轉帳監視器畫面(即上開有罪中的 轉帳行為),告訴人邱雅萍、黃聖凱、黃靖菱之指訴,告訴 人邱雅萍等3人提出的報案紀錄、告訴人等3人與詐欺犯罪人 士的LINE對話紀錄、轉帳匯款證明為其論據。 四、被告經過訊問後,雖就其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犯罪 人士對告訴人邱雅萍等3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犯行,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147頁),然堅詞否認有和犯罪人士「共 同」犯此部分的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本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轉匯款項行為,並非其所為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邱雅萍、黃聖凱、黃靖菱因受騙而轉帳至本案 帳戶等情,據告訴人邱雅萍、黃聖凱、黃靖菱於警詢時指述 明確,並有其等各提出之交易或轉帳明細、與詐欺犯罪人士 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固堪以認定。 六、然檢察官所提出被告於111年2月18日11時37分於銀行的轉帳 監視器畫面,僅能證明被告有當天前往提領轉帳,而參與提 領被害人何雅惠匯入的款項而已(即上開有罪部分),檢察 官並無法證明:本判決附表一被害人邱雅萍等3人被騙匯入 款項後,如本判決附表二的提領轉帳行為,也均是被告所為 。實則,檢察官在起訴書中,就本判決附表二的提領轉帳之 人,本身就是記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起訴書第5頁 )。因此,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此部分共同詐欺、洗錢犯行。 七、本案並無法證明被告與犯罪人士「共同」對本判決附表一的 告訴人邱雅萍等3人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本院僅能認定被 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人士對告訴人邱雅萍等3人犯詐欺 取財或洗錢罪。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犯罪人士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而構成幫助洗錢罪部分,前業經原審法院於 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 2年1月3日確定,被告本案的幫助犯罪人士對告訴人邱雅萍 等3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被告前案遭判決有罪的部分 ,乃屬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罪人士侵害數個被害人法 益的想像競合犯,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會遭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即被告的幫助行為已經被法院判過了),依首開說明 ,法院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 八、原審就被告此部分被訴部分諭知無罪,適用法則乃有不當, 一審檢察官提起上訴,二審公訴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 有所違誤,為有理由,原審此部分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此部分免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邱雅萍 假投資 111年2月17日上午11時2分許 50萬元 2 黃聖凱 111年2月15日晚間8時16分許 5萬元 111年2月15日晚間8時21分許 9,000元 3 黃靖菱 111年2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 3萬元 111年2月17日晚間8時12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轉帳時間 (均為民國111年)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2月17日上午11時3分許 50萬元 2 2月15日晚間8時19分許 4萬元 3 2月15日晚間8時23分許 1萬元 4 2月15日晚間8時37分許 3萬9,000元 5 2月17日晚間8時14分許 3萬元 【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時條文 (犯罪時間:111年2月21日) 中間法 現行法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II.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15

TNHM-113-金上訴-1528-20250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30號、113年度偵字第42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87號判 決認定被告陳昱安犯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8月。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前述判決 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爭執,僅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 ,請求本院重判。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張文治未達成和解,考 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審量刑尚嫌過輕,上訴請求量處較 重之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但有關關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本案分別已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正為比較。 四、刑之減輕  ㈠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1.被告對其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既遂罪、一般洗錢罪犯行,雖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為認罪 之表示,但因本院認被告實施該部分犯行有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6千元,而被告迄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 得,是本案被告於該部分當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 定之要件。  2.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供承不 諱,且該部分犯行最終未生取得他人財物、隱匿詐欺所得他 人財物等犯罪結果,被告並未因實施該部分犯行而有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是就該部分犯行之上開兩罪名,應分別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此部分犯行為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審酌該等犯行所生之危害較 詐欺取財既遂、一般洗錢既遂等犯行為輕,爰均適用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對告訴人張文治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既遂、對告訴人林彤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橫行,屢見被害人受 有重大損失,竟夥同「娱公子」及其他不詳人士分別向告訴 人張文治、林彤馨實施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 ,並因而成功向告訴人張文治詐得120萬元,復透過層層轉 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詐得款項,所為均屬不 該;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 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 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8月,並說明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再從重量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惡性、於本案之分工,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是 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與賠償,並兼衡其等於原審所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業 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已審 酌就檢察官上訴請求再從重量刑之未與告訴人張文治達成和 解、賠償之情節;另原審就被告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 犯行(未遂部分尚應依前述規定遞減其刑)之量刑(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相較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1年),均非屬極輕度之量刑,當無量刑過輕 之虞。因此,檢察官上訴以前詞主張原審對其犯行量刑過輕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檢察官周盟翔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NHM-113-金上訴-2012-2025011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26號 原 告 張文治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1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NHM-113-附民-726-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美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美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 整體犯罪情節(施用毒品1次、侵入住宅竊盜1次、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1次、普通竊盜1次)、整體竊得財物的價值非高( 本院卷各判決參照)、犯後態度(編號4否認犯罪,其餘坦 承犯罪,本院卷第17、22、28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國小肄業、家庭勉強維持,第19頁),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向 本院請求定刑時,已表示對本案定刑並無意見(本院卷第9 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NHM-114-聲-23-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憲民 指定辯護人 陳于晴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58、9870、109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于憲民犯行罪證明確,認其 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 毒品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遞減其刑,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11月(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均無不當之處,本判 決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原針對其是否構成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犯行, 有所爭執,但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之末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 決認定涉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 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 ,不再就本案究係既遂或未遂乙節加以爭執,承認既遂,其 餘由辯護人辯護(見本院卷第200-201頁)。其上訴意旨略 以:原判決固依前述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但請審 酌被告目前因其前犯之殺人案件,於105年間假釋出獄,尚 在假釋中,假釋期間並無何違規紀錄,如遭量處有期徒刑11 月,將可能導致假釋遭撤銷,面臨再入監執行長刑之情況, 因此,原審量刑尚嫌過重,上訴請求再審酌司法院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而量處較輕之刑 。 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不爭執本案既、未遂,惟原 審判決所認定製毒工廠內,用來製作毒品之先驅原料,即原 判決附表二之1編號18、22中,皆有驗出微量愷他命,可知 確實在先驅原料中即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存在, 況 其他尚未運輸製毒工廠的原料桶中,包含放在雲林縣、 台 中縣等地的先驅原料,皆有驗出微量愷他命毒品,雖同案共 犯陳建心製作物品中,含有第三級去甲基愷他命,但無法排 除該等毒品自始存在先驅原料內,因此認定被告行為已達既 遂,恐有違誤云云。 四、本院上訴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 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 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具有成癮 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僅破壞國民健康,更造成社會 治安潛在風險,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被告幫助同案 共犯楊慶仁、陳建心等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危害社 會治安至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本案先驅原料雖數量龐大但所製造之毒品成品數量非 鉅、甫實行製造即遭查獲、所製成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或已 從中販賣轉手而獲取鉅額利益;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於本案 之角色、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自陳其等之 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1月,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且已審酌被 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之犯後態度、其家庭、生活狀況與其 尚在假釋期間之前科犯行;況原審業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對被 告遞減其刑,對被告已屬寬厚,而被告依前述規定遞減其刑 後,得量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1月,原審實已對被告 量處最低度刑,難認有何過重而得再從輕量刑之情事。另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 ,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 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憲法法 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 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 ,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 用該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刑事判 決),況本案經原審依前述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 降低,故被告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並無再依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  ㈡至於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幫助製造第三級毒 品行為,應尚未達既遂階段云云。惟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於各種原料或 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 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 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 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 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 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 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 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實務上查 獲施用毒品者所施用之毒品,常見純度低、雜質含量高、結 晶狀態不良,而仍可供施用者,若謂製造者必以完成純化、 結晶階段之高純度毒品,始可謂製造毒品既遂,顯不足以遏 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因此,製造毒品 之既遂與否,應以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是否已 轉變成毒品之結構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 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毒品製造行為是否既遂,係以成 品有無具備毒品之化學結構為斷,至於能否達於可供他人施 用成癮之程度,並非製毒行為成罪與否之重要判斷標準,亦 不足以影響犯罪行為人之罪責輕重。再按有關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毒品,其製造既、未遂之判斷標準,在 於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經異構化階段,若已產生含毒品成 分之物,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 用之狀態,不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製造毒品之行為 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 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純化成 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毒品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 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 能,故扣案物經鑑驗結果,如檢出毒品成分,表示已完成化 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達既遂階 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際上之目的(例如:供施用或販賣) 無涉。經查,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經行政院於108年6 月11日,以院臺法字第1080177435號公告為第四級毒品先驅 原料,並自同日生效;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經行政院於108 年11月15日,以院臺法字第1080035495號公告為第四級毒品 先驅原料,並自同日生效,而上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經去 保護階段即可製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如附表二之1編 號1至3、13、18至25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四級毒品三 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屬可製造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而附表二之1編 號4至12、14至17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成分,該些物品應係由同案共犯陳建心於製毒工廠 自先驅原料加工製成,堪認陳建心於本案之製造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行為已達既遂程度,被告成立本案幫助(至該等物品 中雖亦含有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製造除愷他命以外其他第三級毒品之 故意或認知,亦無法排除去甲基愷他命自始即存在先驅原料 內,自無從認定被告之行為此部分亦構成製造或幫助製造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仁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嘉義○○○○○○○○           居嘉義縣○○鄉○○村○○○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被   告 陳建心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7樓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育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駱夢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維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易泰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卓容安律師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湯文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0號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坤隆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       李立國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路0段000巷0號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于憲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王柏霖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上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758、9870、10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慶仁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建心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育任犯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駱夢華犯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 欄所示之刑、沒收及緩刑宣告。 易泰辰犯如附表一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主文 欄所示之刑。 湯文證犯如附表一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主文 欄所示之刑、沒收及緩刑宣告。 陳坤隆犯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 欄所示之刑、沒收及緩刑宣告。 李立國犯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于憲民犯如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主文 欄所示之刑。 王柏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緩刑宣告。 扣案如附表二之1、附表二之2、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犯罪事實 楊慶仁、陳建心、陳育任、駱夢華、易泰辰、湯文證、陳坤隆、 于憲民、王柏霖及李立國均明知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三級丁氧羰 基愷他命及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則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 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且為製造愷他命之先驅原料,經化學 加工後能進一步製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詎楊慶仁於民國112年6 月間,自真實身分不詳、綽號為「阿平」及「年輕人」等人之處 ,獲悉有大量可用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含有微量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及三 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之毒品先驅原料(下稱先驅原料 ,初始數量不詳,且如附表二之1所示之扣案物無法估算純質淨 重,故無證據證明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遂 收受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報酬允諾進行後續處理,並向 陳育任徵詢先驅原料堆放事宜,陳育任知悉上情後,收受楊慶仁 30,000元報酬,提供雲林縣○○鄉○○村○○000號三合院(下稱本案 三合院)及雲林縣○○鄉○○村○○00○0號(下稱春埔80之1號)房屋 前空地,以供放置先驅原料且協助看顧,楊慶仁即聘請多名不知 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工人,將放置於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上之先驅原料載運至陳育任所提供之上開處所堆置。之後楊慶 仁於112年6月底某日,在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麥當勞北港 華聖店內與陳建心會晤,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聯絡,謀議由楊慶仁提供先驅原料且支付陳建心30,000元作為 報酬,由陳建心負責將先驅原料製造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楊慶 仁、陳建心謀議既定,楊慶仁旋邀請陳育任加入協助,陳育任復 將全情告知陳坤隆要求陳坤隆加入協助,而陳建心亦陸續邀請駱 夢華、于憲民、易泰辰、李立國、王柏霖及湯文證加入協助,故 陳育任、陳坤隆、駱夢華、于憲民、易泰辰、李立國及王柏霖雖 均不諳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方式,均仍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故意,湯文證則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楊慶仁、陳建心後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主 要行為外之助力(詳後述),由駱夢華於112年7月初,承租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及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之 鐵皮屋(下稱製毒工廠)供陳建心使用,陳建心遂先於112年7月 6日某時自本案三合院載運先驅原料2桶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房屋進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測試,俟測試成功後, 楊慶仁、陳建心遂於112年7月11日起,開始進行製造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前置作業,接續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在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行為。待前置作業完畢後 ,陳建心便於112年7月20日起,在製毒工廠,將先驅原料倒入玻 璃容器內,加入化學原料,經由數步驟而製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李立國則依陳建心之指示在場搬運先驅原料以便利陳建心進行 毒品之製造。嗣因警方察覺本案三合院有異,報請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於112年7月26日至製毒工廠等處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之1、附表二之2、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 ,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檢察官、本案被告楊慶仁、陳建心、陳育任、駱夢華、陳坤 隆、易泰辰、湯文證、于憲民、王柏霖、李立國及其等辯護 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 卷二第152頁、第203頁、第238至239頁),本院審酌該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10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慶仁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9870卷一第7至20頁、第99至105頁; 偵9870卷二第253至256頁、第259至262頁;本院聲羈213卷 第65至72頁;本院訴字卷ㄧ第167至17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 13至155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9至200頁)、被告陳建心於警 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7758卷一第21 至28頁、第61至66頁;偵7758卷二第67至70頁、第129至133 頁、第223至227頁、第241至246頁;本院聲羈172卷第31至3 5頁;本院偵聲卷第59至67頁;本院訴字卷ㄧ第181至187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113至155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9至200頁) 、被告陳育任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偵7758卷一第75至81頁、第119至123頁;偵7758卷二第25 至29頁、第137至140頁;本院聲羈172卷第47至53頁;本院 偵聲卷第51至57頁;本院訴字卷ㄧ第167至179頁;本院訴字 卷二第113至155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9至200頁)、被告駱 夢華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聲羈172卷第39 至4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09至242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9至 200頁)、被告陳坤隆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偵7758卷二第157至160頁、第165至16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 175至206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9至200頁)、被告易泰辰於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9870卷二第247至250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209至242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9至200頁) 、被告湯文證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98 70卷二第89至96頁;本院聲羈213卷第75至82頁;本院訴字 卷二第557至570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9至200頁)、被告于 憲民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9870卷二第 37至44頁;本院聲羈213卷第73至7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5 至206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9至200頁)、被告王柏霖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9870卷二第265 至268頁、第271至274頁;本院聲羈213卷第82至86頁;本院 訴字卷二第175至206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9至200頁)、被 告李立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7758卷 二第171至174頁、第197至20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5至206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9至200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 沁桓於警詢之證述(偵9870卷二第65至68頁)相符,且有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本案三合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偵10922卷二第147至150頁、第151頁)、春 埔80之1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1092 2卷二第89至92頁、第93頁)、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他1319卷第163至166 頁、第167頁)、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他1319卷第151至154頁、第155 頁)、製毒工廠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他1319卷第173至176頁、第177至183頁、第331至334頁、第 335頁)、扣押物品目錄、現場照片對照表1份(偵7758卷一 第33至39頁)、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9870卷一第29至32頁、第33至35頁)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10922卷二第201至204頁 、第205頁、第303至306頁、第307頁)、臺中市○○區○○○道0 段00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9870 卷二第21至24頁、第25頁)、雲林縣○○鎮○○路00號之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10922卷二第251至254頁、第 255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10922卷二第181至184頁、第185頁) 、被告駱夢華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2份(他1319卷第147 頁;偵10922卷一第313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 書1份(偵10922卷一第291頁)、被告陳建心之數位證物搜 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偵10922卷一第125頁)、被告王 柏霖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1份(偵10922卷二第179頁) 、被告湯文證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偵109 22卷二第259頁)、被告李立國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 同意書1份(偵10922卷二第417頁)、本案三合院現場及被 告陳坤隆之照片6張(偵7758卷一第133至137頁)、本案三 合院現場112年7月6日蒐證畫面擷圖2張、112年7月12日蒐證 畫面擷圖10張、112年7月17日蒐證畫面擷圖4張、112年7月1 8日蒐證畫面擷圖5張(偵7758卷一第145頁;偵7758卷二第5 3頁、第57至60頁、第61至62頁、第63至65頁)、被告陳建 心指認112年7月17日在場人員之蒐證畫面擷圖1張(偵7758 卷二第111頁)、本案三合院112年7月11日蒐證畫面擷圖50 張(偵7758卷二第37至52頁、第54至55頁、第179至189頁) 、被告陳育任指認在場人員之蒐證畫面擷圖5張(偵7758卷 二第37至38頁、第45頁、第47頁)、被告陳建心指認在場人 員之蒐證畫面擷圖6張(偵7758卷二第97至99頁、第105頁、 第107頁)、被告李立國指認在場人員之蒐證畫面擷圖3張( 偵7758卷二第179頁、第181頁、第183頁)、被告王柏霖指 認在場人員之蒐證畫面擷圖2張(偵9870卷一第147頁、第15 1頁)、被告陳育任持用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內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大扣欸」、「日續」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6張及語音訊息譯文2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要拼 才有錢」、「嘉義的朋友」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手機門 號翻拍照片7張及語音訊息譯文2張(偵10922卷二第79至82 頁、第83至87頁)、被告駱夢華持用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 機內照片2張(偵7758卷一第209頁)、被告 陳建心持用如 附表四編號3所示手機內氯胺酮合成步驟教學文件、手寫筆 記、真空過濾裝置、不明白色結晶、塑膠盆、起雲劑背景知 識之翻拍照片38張(偵7758卷二第77至95頁)、被告陳建心 、楊慶仁如附表四編號3、4扣案手機內名稱「王一二」及「 台中市水」、「雙子星」及「土」之聯絡人資訊、通話紀錄 翻拍照片14張(偵9870卷一第55至61頁)、被告易泰辰持用 如附表四編號5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研究所」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及塑膠桶再翻拍照片1張(偵9870卷二第 245至246頁)、被告楊慶仁持用如附表四編號4手機之SIM卡 照片及IMEI資訊翻拍照片各1張、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天 地正氣」之個人資訊頁面及與暱稱「順」間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2張、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梁山好漢」、「日續」之 個人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暱稱「台中市水」之聯 絡人資訊翻拍照片1張、磅秤及袋裝白色不明物質之翻拍照 片2張(偵9870卷一第47至51頁)、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手機 之SIM卡照片及IMEI資訊翻拍照片各1張、Telegram暱稱「李 成功」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偵9870卷一第5 2至54頁)、被告易泰辰持用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手機內氯胺 酮合成步驟教學文件翻拍照片3張(偵9870卷一第225至229 頁)、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錄音譯文2份、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8張(偵10922卷一第247頁、第249至255頁;偵10922卷 二第297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暨所附1 12年7月26日製毒工廠、扣押物及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 測照片28張、現場示意圖1張(偵7758卷一第323至326頁、 第329至342頁、第343頁)、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毒品初 篩檢測報告1份暨照片11張(偵7758卷一第345至355頁)、 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毒品初篩檢測光譜擷圖2張(偵10922 卷三第108至109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所附刑案現 場示意圖1張、製毒工廠、扣押物及採樣照片152張、被告陳 建心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證物清單3份、雲林縣警察局製 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2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3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生字 第1126028574號鑑定書1份(偵10922卷三第3至13頁、第15 頁、第17至92頁、第93頁、第94至102頁、第111至113頁、 第115至119頁、第121至124頁)、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2月4 日雲警鑑字第112005265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1份(本院訴字卷ㄧ第309至3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暨所附毒 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份(偵10922卷三第305至315之2頁)、1 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721號鑑定書1份(本院訴字 卷一第411至417頁)、113年2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19501號 鑑定書(本院訴字卷ㄧ第439至440頁)、住宅租賃契約書1份 (他1319卷第187至215頁)、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1 份(偵10922卷二第437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9870卷 二第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7份(他1319卷第139至 142頁、第143至146頁;偵7758卷一第29至32頁、第181至18 4頁;偵7758卷二第31至34頁、第71至74頁、第161至164頁 、第175至178頁;偵9870卷一第21至24頁、第25至28頁、第 187至190頁;偵9870卷二第15至18頁、第61至64頁、第69至 72頁;偵10922卷二第73至76頁、第197至200頁、第451至45 3頁)、分工關係圖1張(他1319卷第11頁)、製毒原料載送 一覽表5張(他1319卷第13頁、第61頁;偵7758卷一第155頁 、第203頁;偵10922卷二第7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112年6月30日偵查報告書1份(他1114卷第5至15頁)、中丞 生物科技蘭花園區外觀之密錄器畫面擷圖4張(偵9870卷二 第25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報告書1份暨所附本 案三合院現場之密錄器擷圖及照片8張(他1319卷第4至5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281至285頁)、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3份(本院訴字卷二第99至10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暨所附取證照片8張、證物 清單各1份(本院訴字卷二第575至580頁)在卷可稽,並有 如附表二之1、附表二之2、附表三及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10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10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 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 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 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 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 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 :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 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 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 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實務上查獲施用毒品者所施用之毒品,常見純度低、 雜質含量高、結晶狀態不良,而仍可供施用者,若謂製造者 必以完成純化、結晶階段之高純度毒品,始可謂製造毒品既 遂,顯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 因此,製造毒品之既遂與否,應以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 學變化,是否已轉變成毒品之結構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毒品製造行為是 否既遂,係以成品有無具備毒品之化學結構為斷,至於能否 達於可供他人施用成癮之程度,並非製毒行為成罪與否之重 要判斷標準,亦不足以影響犯罪行為人之罪責輕重。再按有 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毒品,其製造既、未遂 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經異構化階段,若 已產生含毒品成分之物,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 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不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 製造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 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用, 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毒品製造結果所呈 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 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故扣案物經鑑驗結果,如檢出毒品成分 ,表示已完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 應認已達既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際上之目的(例如: 供施用或販賣)無涉。經查,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經 行政院於108年6月11日,以院臺法字第1080177435號公告為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並自同日生效;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經行政院於108年11月15日,以院臺法字第1080035495號公 告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並自同日生效,而上開第四級毒 品先驅原料經去保護階段即可製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 如附表二之1編號1至3、13、18至25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 有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三級丁氧羰基愷 他命,屬可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而附表二之1編號4至12、14至17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微 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係由被告陳建心於製毒工廠自 先驅原料加工製成(至該等物品中雖亦含有第三級毒品去甲 基愷他命,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10人主觀上有製造 或幫助製造除愷他命以外其他第三級毒品之故意或認知,亦 無法排除去甲基愷他命自始即存在先驅原料內,自無從認定 被告10人之行為構成製造或幫助製造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堪認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已達既遂之程度 。  ㈡是核被告楊慶仁、陳建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陳育任、駱夢華、陳 坤隆、易泰辰、湯文證、于憲民、王柏霖、李立國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㈢按刑法上有關製造之罪(包括製造毒品、槍彈、偽藥、禁藥 等),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屬於必須反覆 或繼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且該等製造行為,常有單一或 偶發性製造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繼續實行之特徵。 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前,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多次製造毒 品行為,實務上向採「連續犯」說,不採「集合犯」說。連 續犯刪除後,自應將原屬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 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就多次製造毒品犯行,採一罪一 罰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陳建心於112年7月6日至同年月26日為警查獲止之 密切接近時間內,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及製 毒工廠反覆從事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當係被告楊慶仁、 陳建心共同基於單一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意而為,在 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得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均僅成立一罪。被告陳育任 、駱夢華、陳坤隆、易泰辰、湯文證、于憲民、王柏霖、李 立國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數次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 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楊慶仁與陳建心間,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陳建心、陳育任、陳坤隆於偵查中均供出先驅原料來源 為被告楊慶仁,共同使檢警得以形成被告楊慶仁之具體犯罪 嫌疑,對之發動偵查,並提起公訴,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考量被告陳建心、陳育任、陳坤隆 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不宜免除其刑,爰均減輕其刑。  ⑵被告楊慶仁、陳建心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陳育 任、駱夢華、陳坤隆、易泰辰、湯文證、于憲民、王柏霖、 李立國就本案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 坦白承認,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等之刑。  ⒉被告陳育任、駱夢華、陳坤隆、易泰辰、湯文證、于憲民、 王柏霖、李立國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等犯罪情節 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⒊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 所示之精神即明。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 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駱夢華、易泰辰、湯文證、于憲民、王柏霖、李立 國就本案僅屬邊緣、次要,並非支配性角色之地位,又係偶 發犯罪,審酌其等犯罪之具體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後,仍屬情輕法重,爰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駱夢華、易泰辰、湯文證、于 憲民、王柏霖、李立國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參照)。被告陳坤隆辯護人雖為其請 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然被告陳坤隆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 所犯之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本院綜合各情,尚難認 量處被告陳坤隆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猶嫌過重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被告陳建心、陳育任、駱夢華、陳坤隆、易泰辰、湯文證、 于憲民、王柏霖、李立國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遞減(被告陳建心、陳育任、陳坤隆部分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0人明知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僅破壞國民健康 ,更造成社會治安潛在風險,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 被告楊慶仁、陳建心仍以先驅原料製造之;被告陳育任、駱 夢華、陳坤隆、易泰辰、湯文證、于憲民、王柏霖、李立國 ,竟幫助製造之,危害社會治安至鉅,惡性非輕,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10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先驅原 料雖數量龐大但所製造之毒品成品數量非鉅、甫實行製造即 遭查獲、所製成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或已從中販賣轉手而獲 取鉅額利益;兼衡被告10人之前科素行、於本案之角色、犯 罪情節、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10人自陳其等之教育程 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關於緩刑  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柏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坤隆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20,000元,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被告王柏霖、陳坤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駱夢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6月確定,於106年8月15日假釋出監,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8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 畢論,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湯文證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4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被告王柏霖、陳坤隆、駱夢華、湯文證分別合 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審 酌被告王柏霖、陳坤隆、駱夢華、湯文證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均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諒其等經此偵審教訓 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故認前開對被告王柏霖、陳坤隆 、駱夢華、湯文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另為促使被告王柏霖、陳坤隆、駱夢華、湯文證日後確 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5款規定,諭知被告王柏霖、湯文證於本案判決確 定翌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90,000元;被告駱夢華於本 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0元;被告陳坤 隆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陳坤隆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又此為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就被告王柏霖、駱夢華、湯文證部分,依刑法 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 告王柏霖、陳坤隆、駱夢華、湯文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⒉被告陳建心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緩刑之宣告,被告陳建心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8年度上易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 定,於102年1月9日假釋出監,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 ,惟被告陳建心於本案為求牟利,鋌而走險製造第三級毒品 ,對社會之危害非輕,且其前有毒品相關前科,本院認不宜 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身分不詳之人交付被告楊 慶仁400,000元,被告楊慶仁交付被告陳建心30,000元之報 酬、被告陳育任40,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楊慶仁、陳 建心、陳育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二第13 3至134頁,其餘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慶仁已交付他人), 被告楊慶仁因而獲得330,000元之報酬(扣除其交付被告陳 建心、陳育任之數額),為被告楊慶仁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陳坤隆自被告陳育任處獲有2,000元之報酬,被告駱 夢華自被告陳建心處獲有5,000元之報酬,被告湯文證自被 告陳建心處獲有7,0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陳坤隆、駱 夢華、湯文證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本院訴字卷二第18 8、223頁),則本案被告陳建心獲有18,000元之報酬(扣除 交付被告駱夢華、湯文證之數額),被告陳育任獲有38,000 元之報酬,被告陳坤隆獲有2,000元之報酬,被告駱夢華獲 有5,000元之報酬,被告湯文證獲有7,000元之報酬,分別為 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易泰辰、于憲民、王柏 霖、李立國否認取得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報酬 ,自無從就其等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之1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或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為本案製毒成品或先驅原 料,均屬違禁物,應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及 扣案如附表二之2所示製毒過程所用之物品,均難與殘留之 毒品成分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併 予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為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工具,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楊慶仁 、陳建心、陳育任、易泰辰、駱夢華本案用以相互聯繫所用 之手機(編號2所示之手機被告駱夢華另用以拍攝本案製毒 成品),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但此項規定未有「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故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 限,始得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18號判決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 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立法說明:「 第三項(105年6月22日修正移為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 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 」,故依上開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 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查未扣案之 車牌號碼0000-00、8518-QT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 00、BCT-7691、RDS-1517號自用小貨車,非專供犯第4條之 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或被告10人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  ㈤其餘如附表五編號1至26所示之扣案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或非犯罪直接所生或所用之物,或僅具證據性質,爰 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如附表五編號27所示之扣案物,被告 湯文證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湯文證固有用該手機與被 告陳建心聯絡,但聯絡時並不知被告陳建心要其幫忙載運先 驅原料,故該手機應非犯罪工具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184 頁),本院認被告湯文證雖有以該手機與被告陳建心聯絡, 惟本案無證據證明其當時已有幫助製造毒品之犯意,且亦無 證據可認被告湯文證為附表一編號9之行為有使用該手機與 被告陳建心聯絡,故該手機與其本案犯行應無直接關連,復 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分工行為 主文 1 楊慶仁 112年7月11日16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本案三合院,指揮陳育任及陳坤隆搬運先驅原料,之後暫行離去。 楊慶仁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7月11日18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達本案三合院,指揮陳育任及陳坤隆搬運先驅原料,3人合力將先驅原料搬運上車後,楊慶仁駕車離去,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于憲民(搭載王柏霖)在位於雲林縣北港鎮文仁路之北港同仁夜市會合後,一同前往臺中市外埔區某間統一超商,楊慶仁將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其上之先驅原料一併交付于憲民及王柏霖,由于憲民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王柏霖將先驅原料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存放。 2 陳建心 112年7月11日16時42分許 搭乘駱夢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三合院,指揮陳育任、陳坤隆、易泰辰、于憲民、王柏霖、李立國搬運先驅原料,及指揮易泰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李立國,將先驅原料載運至苗栗縣苑裡鎮不詳地點存放,再由陳建心於不詳時間聘請不知情、身分不詳之人將之載運至製毒工廠或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 陳建心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7月11日18時46分許 搭乘駱夢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三合院,指揮陳育任、陳坤隆搬運先驅原料至楊慶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指揮于憲民駕駛上開車輛將先驅原料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存放。 112年7月11日20時59分許 搭乘駱夢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三合院,指揮陳育任、陳坤隆、易泰辰、李立國搬運先驅原料,及指揮李立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先驅原料載運至苗栗縣苑裡鎮不詳地點存放,並搭乘駱夢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跟隨上開車輛至苗栗縣苑裡鎮不詳地點將易泰辰放下車,之後再由陳建心於不詳時間聘請不知情、身分不詳之人將之載運至製毒工廠或臺中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12日15時23分許 搭乘湯文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抵達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並搭乘湯文證駕駛之上開車輛,將先驅原料載運至製毒工廠存放。 112年7月17日11時55分許 搭乘湯文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抵達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並搭乘湯文證駕駛之上開車輛,將先驅原料載運至製毒工廠存放。 112年7月17日19時50分許 搭乘湯文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抵達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並搭乘湯文證駕駛之上開車輛,將先驅原料載運至製毒工廠存放。 112年7月18日14時41分許 搭乘湯文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抵達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並搭乘湯文證駕駛之上開車輛,將先驅原料載運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存放。 3 陳育任 112年7月11日16時42分許 在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 陳育任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7月11日18時46分許 在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 112年7月11日20時59分許 在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 112年7月12日15時23分許 在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 112年7月17日11時55分許 在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 112年7月17日19時50分許 在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 112年7月18日14時41分許 在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 4 陳坤隆 112年7月11日16時42分許 在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 陳坤隆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7月11日18時46分許 在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 112年7月11日20時59分許 在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 112年7月12日15時23分許 在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 112年7月17日11時55分許 在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 112年7月17日19時50分許 在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 5 駱夢華 112年7月11日16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心至本案三合院,在車內觀察動靜。 駱夢華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7月11日18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心至本案三合院,在車內觀察動靜。 112年7月11日20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心至本案三合院,在車內觀察動靜。 112年7月16日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載運先驅原料至製毒工廠。 112年7月25日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載運先驅原料至製毒工廠。 6 李立國 112年7月11日16時42分許 搭乘易泰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達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上車,並搭乘易泰辰駕駛之上開車輛,將先驅原料載運至苗栗縣苑裡鎮不詳地點存放。 李立國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7月11日20時59分許 搭乘易泰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達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上車,之後駕駛上開車輛,將先驅原料載運至苗栗縣苑裡鎮不詳地點存放。 7 易泰辰 112年7月11日16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李立國抵達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上車,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立國,將先驅原料載運至苗栗縣苑裡鎮不詳地點存放。 易泰辰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2年7月11日20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李立國抵達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上車,之後改搭乘駱夢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跟隨上開車輛至苗栗縣苑裡鎮不詳地點下車。 8 于憲民 112年7月11日16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柏霖抵達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並駕駛上開車輛跟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苗栗縣苑裡鎮不詳地點。 于憲民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2年7月11日18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柏霖,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先驅原料之楊慶仁,在位於雲林縣北港鎮文仁路之北港同仁夜市會合後,一同前往臺中市外埔區某間統一超商後,改由于憲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柏霖,載運先驅原料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存放。 9 湯文證 112年7月12日15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陳建心抵達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上車,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建心載運先驅原料至製毒工廠存放。 湯文證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7月17日11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陳建心抵達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上車,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建心載運先驅原料至製毒工廠存放。 112年7月17日19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陳建心抵達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上車,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建心載運先驅原料至製毒工廠存放。 112年7月18日14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陳建心抵達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上車,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建心載運先驅原料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存放。 10 王柏霖 112年7月11日16時42分許 搭乘于憲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抵達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並搭乘上開車輛跟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苗栗縣苑裡鎮不詳地點。 王柏霖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112年7月11日18時46分許 搭乘于憲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先驅原料之楊慶仁,在位於雲林縣北港鎮文仁路之北港同仁夜市會合後,一同前往臺中市外埔區某間統一超商後,改搭乘由于憲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載運先驅原料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存放。 附表二之1: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查獲地點 鑑驗結果 卷證資料 備註 1 先驅原料 16桶(黑色塑膠桶7桶,藍色鐵桶8桶,藍色塑膠桶1桶) 雲林縣○○鄉○○村00○0號 抽樣黑色塑膠桶內液體(編號E1-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 ⑶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⑷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微量」係指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下同。)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19501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7.12公克,驗後淨重16.51公克。 抽樣藍色鐵桶內液體(編號E2-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 ⑶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⑷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⑸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驗前淨重19.44公克,驗後淨重18.69公克。 抽樣藍色塑膠桶內液體(編號E3-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 ⑶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⑷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驗前淨重18.06公克,驗後淨重17.36公克。 2 先驅原料 616桶(有3色塑膠桶,白色347桶,綠色197桶,藍色72桶) 本案三合院 抽樣白色桶內液體(編號C1-1)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4.92公克,驗後淨重14.19公克。 抽樣白色桶蓋內側晶體(編號C1-2) ⑴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為淡黃色黏稠物無法有效秤重,以乙酸乙酯潤洗取其洗滌液鑑定。 抽樣白色桶內液體(編號C1-3)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721號鑑定書1份 驗前淨重25.45公克,驗後淨重24.36公克。 抽樣綠色桶內液體(編號C2-1)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3.55公克,驗後淨重12.80公克。 抽樣綠色桶內液體(編號C2-2)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721號鑑定書1份 驗前淨重23.11公克,驗後淨重21.93公克。 抽樣藍色桶內液體(編號C3-1)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5.24公克,驗後淨重14.52公克。 抽樣藍色桶內液體(編號C3-2)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721號鑑定書1份 驗前淨重23.99公克,驗後淨重22.96公克。 3 先驅原料 64桶(有2色塑膠桶,白色49桶,綠色15桶,藍色72桶) 臺中市○○區○○路0○00號 抽樣白色桶內液體(編號B1-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1.96公克,驗後淨重11.27公克。 抽樣白色桶內液體(編號B1-2)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⑶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721號鑑定書1份 驗前淨重19.66公克,驗後淨重18.01公克。 抽樣綠色桶內液體(編號B2-1)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1.29公克,驗後淨重10.57公克。 抽樣綠色桶內液體(編號B2-2)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721號鑑定書1份 驗前淨重23.19公克,驗後淨重22.12公克。 4 毒品液體、晶體 1份 製毒工廠 (編號A1-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1.57公克,驗後淨重9.90公克。 5 毒品液體 1份 製毒工廠 (編號A3-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2.59公克,驗後淨重11.84公克。 6 毒品液體、晶體 1份 製毒工廠 (編號A4-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2.92公克,驗後淨重11.97公克。 7 毒品液體 1份 製毒工廠 (編號A5-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2.96公克,驗後淨重12.30公克。 8 毒品液體 1份 製毒工廠 (編號A6-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5.41公克,驗後淨重14.81公克。 9 毒品液體、晶體 4份 製毒工廠 (編號A7-1-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4.91公克,驗後淨重13.31公克。 (編號A7-2-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驗前淨重11.07公克,驗後淨重10.36公克。 (編號A7-3-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驗前淨重14.19公克,驗後淨重13.56公克。 (編號A7-4-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驗前淨重分別為13.60公克,驗後淨重12.69公克。 10 毒品液體 1份 製毒工廠 (編號A8-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5.09公克,驗後淨重14.31公克。 11 毒品液體 1份 製毒工廠 (編號A14-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⑶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5.03公克,驗後淨重12.80公克。 12 毒品液體 1桶 製毒工廠 (編號A15-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1.04公克,驗後淨重9.91公克。 13 先驅原料 1桶 製毒工廠 (編號A17-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1.54公克,驗後淨重10.43公克。 14 白色粉末 1份 製毒工廠 (編號A18-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總淨重0.35公克,驗後淨重0.26公克。取樣自附表二之2編號7之量杯 15 毒品液體 1份 製毒工廠 (編號A22-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1.21公克,驗後淨重10.44公克。 16 白色粉末 1份 製毒工廠 (編號A26-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總淨重0.35公克,驗後淨重0.26公克。取樣自附表二之1編號8之量杯 17 毒品液體及沈澱物 1份 製毒工廠 (編號A29-1-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2.62公克,驗後淨重12.00公克。取樣自附表二之2編號10之不鏽鋼鍋及放置在其內之玻璃罐 18 先驅原料 28桶 製毒工廠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0-1-1) ⑴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淡黃色黏稠物無法有效秤重,以乙酸乙酯潤洗取其洗滌液鑑定。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0-1-2)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純度約2%) ⑶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驗前淨重11.56公克,驗後淨重10.95公克。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0-2-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驗前淨重9.43公克,驗後淨重8.44公克。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0-9-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721號鑑定書1份 驗前淨重19.01公克,驗後淨重17.17公克。 19 先驅原料 29桶 製毒工廠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1-1)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4.18公克,驗後淨重13.57公克。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1-2)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721號鑑定書1份 驗前淨重21.71公克,驗後淨重20.70公克。 20 先驅原料 2桶 製毒工廠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2-1) 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亦未檢出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2-2)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721號鑑定書1份 驗前淨重16.31公克,驗後淨重14.96公克。 21 先驅原料 2桶 製毒工廠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3-1)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2.67公克,驗後淨重12.05公克。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3-2)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721號鑑定書1份 驗前淨重22.54公克,驗後淨重21.43公克。 22 先驅原料 199桶 製毒工廠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4-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1.11公克,驗後淨重10.15公克。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4-2)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721號鑑定書1份 驗前淨重19.66公克,驗後淨重18.09公克。 23 先驅原料 3桶 製毒工廠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5-1)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6.86公克,驗後淨重16.18公克。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5-2)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721號鑑定書1份 驗前淨重23.53公克,驗後淨重22.50公克。 24 先驅原料 4桶 製毒工廠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6-1)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3.96公克,驗後淨重13.23公克。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6-2)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721號鑑定書1份 驗前淨重22.83公克,驗後淨重21.75公克。 25 先驅原料 167桶(有3色塑膠桶,白色97桶,綠色55桶,藍色15桶)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抽樣白色桶內液體(編號D1-1-1)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721號鑑定書1份 驗前淨重21.28公克,驗後淨重20.22公克。 抽樣白色桶內液體(編號D1-2-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驗前淨重20.13公克,驗後淨重18.41公克。 抽樣綠色桶內液體 (編號D2-1-1)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驗前淨重23.11公克,驗後淨重21.99公克。 抽樣綠色桶內液體 (編號D2-2-1)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驗前淨重23.13公克,驗後淨重21.91公克。 抽樣藍色桶內液體 (編號D3-1-1)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驗前淨重22.76公克,驗後淨重21.63公克。 藍色桶內液體、晶體(編號D3-2-1)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驗前淨重22.06公克,驗後淨重21.18公克。 附表二之2: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查獲地點 備註 1 漏斗 2個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過程所用之工具 2 量杯 1個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過程所用之工具 3 玻璃攪拌棒 1支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過程所用之工具 4 電動攪拌器 1個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過程所用之工具 5 鐵鏟 1支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過程所用之工具 6 湯杓 1支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過程所用之工具 7 量杯 1個(含有白色粉末)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過程所用之工具 8 量杯 1個(含有白色粉末)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過程所用之工具 9 玻璃攪拌棒 1支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過程所用之工具 10 不鏽鋼鍋及放置在其內之玻璃罐 各1個(玻璃罐內含有液體)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過程所用之工具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查獲地點 備註 1 石蕊試紙 1盒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工具 2 鹽酸空瓶 1瓶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工具 3 甲醇空瓶 1瓶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工具 4 鹽酸空瓶 1瓶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工具 5 已開封甲醇 1瓶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工具 6 已開封乙酸乙酯 1瓶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工具 7 鹽酸 1桶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工具 8 電磁爐 1台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工具 9 不明液體 1桶 製毒工廠 未檢出毒品成分(編號A13-1) 製造毒品工具 10 強鹼 2份 製毒工廠 含有鈉、氧等元素之強鹼性物質(編號A28-1-1)、未檢出毒品成分(編號A28-2-1) 製造毒品工具 附表四: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查獲地點 備註 1 陳育任 手機 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3,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雲林縣○○鄉○○村00○0號 本案犯罪聯絡所用 2 駱夢華 手機 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6 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 本案犯罪聯絡所用 3 陳建心 手機 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SE,含SIM卡4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本案犯罪聯絡所用 4 楊慶仁 手機 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XR,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嘉義市○區○○路000號 本案犯罪聯絡所用 5 易泰辰 手機 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8,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本案犯罪聯絡所用 附表五: 編號 所有人/持有人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查獲地點 1 陳坤隆 手機 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雲林縣○○鄉○○村○○000號 2 駱夢華 手機 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 3 駱夢華 住宅租賃契約書 1份 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 4 駱夢華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 5 李立國 手機 1支(黑色,廠牌:蘋果,含SIM卡1張,序號及門號未確認)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6 陳建心 電風扇 2台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7 李立國 手機 1支(黑色,廠牌:蘋果,含SIM卡1張,序號及門號扣案機關未確認)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8 李立國 手機 1支(銀色,廠牌:蘋果,含SIM卡1張,序號及門號未確認)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9 楊慶仁 手機 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1,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嘉義市○區○○路000號 10 楊慶仁 手機 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8,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嘉義市○區○○路000號 11 楊慶仁 電子磅秤 2台 嘉義市○區○○路000號 12 楊慶仁 混合型毒品咖啡包 799包 嘉義市○區○○路000號 13 楊慶仁 混合型毒品咖啡包 494包 嘉義市○區○○路000號 14 楊慶仁 混合型毒品咖啡包 149包 嘉義市○區○○路000號 15 楊慶仁 混合型毒品咖啡包 600包 嘉義市○區○○路000號 16 楊慶仁 愷他命盤 1個(含研磨卡2張) 嘉義市○區○○路000號 17 楊慶仁 監視器主機 1組(含電源線) 嘉義市○區○○路000號 18 王柏霖 手機 1支(廠牌:SUGAR,型號:S50,含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19 王柏霖 愷他命盤 2個(含研磨卡1張及殘渣袋1個)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20 王柏霖 手機 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7,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21 王柏霖 手機 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6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22 王柏霖 手機 1支(白色,廠牌:蘋果) 未入本院贓物庫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23 王柏霖 手機 1支(玫瑰金色,廠牌:蘋果) 未入本院贓物庫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24 易泰辰 手機 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SE,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25 易泰辰 手機 1支(廠牌:POCO,型號:M3,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26 于憲民 手機 1支(廠牌:ROG,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 27 湯文證 手機 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2 Pro Max,含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號) 雲林縣○○鎮○○路00號

2025-01-14

TNHM-113-上訴-1624-20250114-1

刑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0號 請 求 人 陳昆福 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 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陳昆福因共同連續運輸 毒品,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於民國95 年11月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內即104年1月1 6日,再犯酒駕案經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19號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自106年6月24日起執行假釋撤銷後所餘之無期徒刑殘 刑。嗣最高法院業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認不 區分受假釋是否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 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 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 假釋,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 由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 撤銷等語,檢察官撤銷聲請人假釋之原因事實顯失所依附, 執行指揮難認允當,聲請人因此被白白關二年多,妻離子散 ,家破人亡,全靠老人津貼生活,請准聲請人冤賠請求。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 補償之標的。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額。四、 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 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 機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刑事補償法第10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請求人主張其無期徒刑之假釋因酒駕而經撤銷後執行殘刑, 後因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業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聲 字第153號裁定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更助 字第128號執行指揮書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聲字第153號裁定可稽,自屬真實。  ㈡惟本件請求人主張其經撤銷假釋所執行之殘刑,應符合國家 賠償(應是刑事補償)云云。但其聲請冤獄國賠狀上並未記 載請求標的,即未記載請求刑事補償若干金額。經本院傳喚 其到庭陳述,請求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43頁),嗣本院再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請求標的(金額),本院裁 定業於113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5頁)。又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裁定於 寄存後十日即114年1月4日送達,應自翌日起算5日補正期間 ,即於同年1月9日前應依本院裁定內容補正。惟請求人迄今 未為補正,其聲請刑事補償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 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NHM-113-刑補-10-20250113-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泰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泰源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20時 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花蓮遠百店, 將其申辦之嘉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 人(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該詐騙集團, 供作收取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及其來源、去向之用。 嗣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 示方法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 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 二、案經甲○○、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周經理」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當時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資訊想要貸款,因此才會依指示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云云(本院卷第48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日20時許,在全家便利超商花蓮遠百店將本 案帳戶資料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周經理」後,「周經理」 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 訴人,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等情,業據告訴人甲○○(警卷第13至17頁)及乙○○(警卷第20 至21頁)指訴明確,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清單(警卷第66至67頁)、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40頁)、 被告與「周經理」間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0至65頁)、甲○○ 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存款單翻拍照片(警卷第31至33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3至30頁)、乙○○與詐騙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統一超商貨態查 詢系統(警卷第43至5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8 至39、41至42頁)可佐,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4至10頁、 原審卷第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  ⒈按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 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 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 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參加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 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 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參加投資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 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前述說明,被告雖辯稱 遭「周經理」以辦理貸款為由騙取本案帳戶資料,然仍應審 酌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被告是 否預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 生。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對方是將契約書用LINE傳給我,我沒 有查證是否真有好事貸有限公司存在,這家公司沒有跟我說 公司位在何處,我也沒有問就將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我想 說辦貸款出來就好,對方沒有提供公司設立登記證等文件給 我。對方說我的交易太少筆,這樣辦不出來,叫我把提款卡 給他,他要幫我做漂亮一點,我沒有想那麼多,我就是想要 借錢等語(原審卷第50至53頁)。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 係年滿52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數十年工作經 驗,且其有酒後駕車、傷害、恐嚇之科刑及通緝紀錄,此有 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31至34頁),足徵其社會及刑案 經驗豐富,其在未有任何查證,且不知道「周經理」身份之 情形下,冒然提供上開彰顯個人金融帳戶身份之金融卡及密 碼等帳戶資料,其所為甚有可疑。況一般借款如經核准,至 多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帳戶帳號,無庸提供實體金融卡 及密碼,以被告的年齡及社會歷練,自無法諉為不知,而被 告將其申辦帳號金融卡、密碼寄送交付他人,他人即可隨意 操作並變更密碼而掌控帳戶,被告如貸款成功又如何能實際 掌控本案帳戶而順利成功獲取貸款?  ⒊本院觀之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於113年3月1日 「掛失補副、存摺封面」,附表被害人之款項於3月5日匯入 ,同日卡片提款領出,3月6日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該 歷史交易清單可按(警卷第67頁);被告所持上開帳戶存摺 亦記載3月1日「補副更密」、「取消印鑑欄」,此有存摺影 本可參(本院卷第69頁),衡以「掛失補副」為存摺遺失、 辦理新摺;「補副更密」是存摺遺失、密碼忘記而重新申辦 新摺、設定密碼;「取消印鑑欄」則是因舊存摺第1頁有印 鑑欄,但近年因個資問題,印鑑欄已取消,郵局會在客戶辦 理更換存摺時,主動告知並辦理取消,以上種種均需本人臨 櫃辦理,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當無不知之理,其卻於3 月2日寄出帳戶之前1日,特意臨櫃辦理,顯見其有將該帳戶 用作特定使用之認知,否則如果如其所辯僅單純美化帳戶, 何須舟車勞頓特意至郵局臨櫃辦理?此節益徵其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⒋況辦理貸款乃申貸人向貸款人借用金錢,並約定申貸人需於 一定期間內將借用金額償還貸款人,事涉借貸雙方資力與履 約誠信,理當慎重為之,而依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態,申貸人 應向熟識或值得信賴之公司申請辦理,故申貸人對於該貸款 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員之身分等資訊,當 有所知悉,且衡諸常情,在申貸人經濟條件不佳之情況下, 貸款人多會要求申貸人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以確保申貸人 後續依約償還貸款。觀之被告與「周經理」之對話紀錄,「 周經理」僅要求被告提供年籍資料、住址、電話、學歷、職 業、有無借貸、職位、薪資等節(原審卷第75頁),且僅要 求3個月內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原審卷第83頁),惟被告存 摺內頁餘額僅341元,借款前3個月幾無款項進出(本院卷第 69頁),且被告薪資為領現金,業據其自承在卷(原審卷第 52頁),以此情狀,貸款人「周經理」卻當日立即回復核貸 通過(原審卷第79至89頁),並無要求其他資力證明,且依 據「周經理」之回復,換算年息僅3.72%(額度10萬元,期 數36期,月付3088元),顯然較信用卡或一般信貸為低,足 徵與常情有違,以此情況,民間貸款公司如何營利?就此部 分違背私人貸款公司追求高利率之利息以符合公司成本及獲 利效益之情而顯不合理!  ⒌被告於113年2月28日與「周經理」LINE對話(原審卷第69頁 ),於3月1日辦理「掛失補副」,於3月2日寄出提款卡、密 碼,其僅為借貸,一再聽從對方指示,辦理新摺及密碼,並 將本案帳戶資料配合寄送「周經理」,可認其對於自己取得 金錢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出於 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最終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無 法追查,顯見被告主觀上存有縱該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等不法使用亦無所謂,而予容任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在此 情形下,當不會因被告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 「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詐欺、洗錢之「間接故 意」之成立。至於被告以我沒有想那麼多,我就是想要借錢 等語抗辯(原審卷第53頁),更彰顯其為取得借款機會,聽 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 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故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 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周經理」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而為無罪 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依據被告寄出帳戶資料前之「掛 失補副」等行為,及其年齡、社會經驗、偵審執行刑事閱歷 ,可認其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其 辯稱全不知情云云,無可採信,本案幫助詐欺、洗錢,事證 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原審不察,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 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有酒駕、傷害、恐嚇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無視詐欺案件頻傳,可預 見提供帳戶資料,極可能被利用於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 、洗錢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仍為獲取貸款而配合辦 理相關帳戶資料並交付之,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侵害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 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之危害非輕 。被告坦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但否認犯行,有如附 表所示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於本院與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 和解,賠償4萬元,有原審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可按(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37頁),復審酌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甲○○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3日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甲○○謊稱墊款購買商品賺取差價等語,致其存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5日 9時37分 8萬8000元 2 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2月下旬某日起,使用LINE向乙○○謊稱協助將款項匯回臺灣等語,致其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5日 13時34分 6萬元

2025-01-09

TNHM-113-金上訴-1806-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孟璁 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 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卷 第73至74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請求從輕量刑。 三、核被告所為,如原判決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上開各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偵查、審 判均自白犯罪,於原審繳回其擔任車手之報酬1500元,有收 據、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1、103頁),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雖屬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法院仍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未婚 、無子女;與父親、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被告 接受他人指示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交付上手, 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增添被害人尋 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 均有負面影響。(3)被告供稱其因為改善家庭經濟,一時 失慮,以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方式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 手段。(4)被告行為分擔之程度,亦即被告於本案並非負 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僅屬聽從他人指示 出面提領款項之角色。(5)被害人之人數,及被害金額。 (6)犯後於偵查、審判均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1500元沒收等。本 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 維持。  ㈡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非少, 被告參與收取交付約35萬元,分文未賠償,原審刑度已甚為 優待,難認有何從輕量刑事由。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 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等,經減刑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9月,量刑並無過重 。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 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HM-113-金上訴-173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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