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許育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查被告雖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東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
3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然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
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
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
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
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
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
、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
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
任。又檢察官雖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因而未論
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
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
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且其有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然慮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貧寒、智
識程度國小畢業、職業為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4號
被 告 許育嘉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東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5日4時許起
至同日4時20分許止,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太峰路某處飲用米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1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28分許,
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臺9線390公里往溪頭產業道路400公尺
處時,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育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資料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
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TDM-113-東交簡-307-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