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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永宗於民國113年11月8日20時至21時15分許,在其位於臺 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 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單一犯意,於飲酒結束 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載送友人至臺南市東區 林森路2段附近,又接續駕駛上開車輛欲返家,而行駛於道 路;嗣其因行車不穩,在臺南市東區林森路2段192巷口為警 攔檢,經警發覺其面露酒容,於同日21時59分許以呼氣酒精 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乃查悉 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張永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汽車車籍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為警查獲前雖有先駕駛車輛載送友人至特定地點後再駕車欲返家之舉動,然其係在同次酒後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38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本次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09

TNDM-113-交簡-2893-202412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37號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葉宏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7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 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6號、113年度 偵字第7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宏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葉宏斌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 ,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 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9至152頁);茲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經警拘提無著 ,顯已逃匿,且被告迄今未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等事實,亦有本 院訊問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2月3日函暨 拘票及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至146頁、第 205至215頁)。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DM-113-金訴-837-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益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益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移動破壞職 業災害現場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益昌係址設臺南市○里區○○○路000○0號1樓「瀚翔工程行」 之負責人,職掌「瀚翔工程行」之經營、管理事宜。緣圓翔 科技綠能工程有限公司承攬美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南 市永康區中正三街之廠房鋼構工程(下稱本件工程)後,又 將本件工程轉交予楊益昌即「瀚翔工程行」承作;阮明德則 於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受派遣至上開工地,以日薪新臺幣1, 600元實際受僱於楊益昌,由楊益昌指派、調度阮明德施作 本件工程之相關作業。阮明德於112年9月16日16時許,在上 開工地進行鋼構組裝作業時,不慎自高處墜落至地面,受有 左股骨骨折、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右跟骨粉碎性骨折、 左前額撕裂傷等傷害(楊益昌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由本院另案 審理),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 ;詎楊益昌身為阮明德之雇主,明知阮明德因本件工程之作 業活動受有前揭傷害需住院治療,已發生雇主應於8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之職業災害,且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 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竟仍基於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之犯意,除未依規定於8小 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關(此部分已由主管機關裁罰)外,未 經許可,擅自指揮其他勞工於上開工地繼續施作並將鋼構及 屋頂浪版組裝完成,而移動、破壞上開職業災害現場,致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接獲申訴,於112年12 月21日派員至上開工地檢查時,上開現場已全遭移動、破壞 。案經職安署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楊益昌之談話紀錄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圓翔科技綠能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文翔之談話紀錄 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受傷勞工阮明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職安署113年1月23日勞職南4字第1131800110B號函。  ㈤112年12月21日現場檢查照片。  ㈥職安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㈦承攬契約書。  ㈧證人阮明德之出勤紀錄表。  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㈩「瀚翔工程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 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 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事業單位勞 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事業單位發生前 述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 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款及第37條第2項第3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瀚翔工程行」之負責人,實際負責「瀚翔工程行」之經 營、運作,並僱用證人阮明德從事本件工程之相關施作,自 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其於證人阮明德 因本件工程之作業活動受傷需住院治療時,未經司法機關或 勞動檢查機構許可,擅自指揮其他勞工繼續施工而移動或破 壞職業災害現場,核其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 4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 害現場罪。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即曾有處理職業災害事故之經驗,竟明知證 人阮明德因施作本件工程期間發生職業災害需住院治療,仍 未經許可,擅自指揮其他勞工繼續施作而移動、破壞職業災 害現場,使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無法迅速確實調查前揭 職業災害之發生原因,增加釐清責任歸屬之困難,影響工作 場所之安全維護及證人阮明德相關補償或賠償權利之行使, 殊為不該,亦顯見被告欠缺維護職業安全之法治觀念,惟念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犯罪情形、違反義務 之情節,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第4項、第41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4-12-06

TNDM-113-簡-3960-2024120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88號 附民原告 楊千瑩 附民被告 陳啓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 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 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 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 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詐欺等案,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59號案件 受理在案,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開庭審理,並於同日言詞 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1月1日上午11時宣判,此有本院宣判 筆錄在卷足憑。本案原告係於上開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 2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狀上之本院收狀章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係 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尚未繫屬第二 審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 予駁回。 三、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 告尚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具狀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或 於本案刑事案件合法上訴後,再行依法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6

TNDM-113-附民-2288-20241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進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47 號、111年度偵字第9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464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進雄明知身無分文、自己已陷無償債 能力且未受他人委託搭建鐵皮屋或其他工程,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4月1日,透過他人介紹認識粘森田,向粘森田提出工 程圖,佯稱受委託搭建鐵皮屋云云,使粘森田誤以為有工程 包攬,經粘森田估價工程款總計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後 ,蕭進雄再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急需用款為 由,向粘森田借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粘森田因誤認 將來有工程包攬機會,而同意借款,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 示金額。蕭進雄為繼續取信粘森田,復於同年月6日,持自 己前向王文賢借用、已蓋妥發票人王文賢印鑑之大眾商業銀 行(下稱大眾銀行,已併入元大商業銀行)空白支票1紙( 付款人:大眾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 :ACG0000000),向粘森田佯稱作為搭建鐵皮屋之付款支票 云云,並請粘森田代為填寫支票到期日110年4月20日、金額 110萬元後,交付予粘森田收執,並稱多餘款項為其所得傭 金云云,致粘森田陷於錯誤,誤認為該支票可兌現,且差額 10萬元為蕭進雄可得利潤,蕭進雄再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 間、地點,以急需用款為由,向粘森田借款如附表編號3、4 所示款項,粘森田續因陷於前開錯誤,而同意借款,交付如 附表編號3、4所示金額。嗣粘森田發覺上開支票已拒絕往來 ,蕭進雄失去聯繫,粘森田至此始知受騙。  ㈡於111年1月12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旁,向何 志能提出工程圖、權聖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各1紙,佯稱受 委託搭建鐵皮屋,工程可予何志能承攬云云,使何志能誤以 為有工程包攬,再向何志能佯稱:可以每條700元價格,代 購藍莫香菸云云,致何志能陷於錯誤,誤認將來有工程包攬 機會,而同意購買10條藍莫香菸,並於當場交付500元,再 於同年月13日13時30分許,交付6,500元予蕭進雄,嗣蕭進 雄未依約交付香菸、失去聯繫,何志能至此始知受騙。  ㈢於111年1月13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旁, 向何志能佯以需購買除草機為由借款,何志能因誤以為將來 有工程包攬、合作機會,而同意借款,並當場交付5,500元 予蕭進雄,嗣蕭進雄失去聯繫,何志能至此始知受騙。  ㈣於111年1月12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南區灣裡路與灣裡路62巷 旁空地,向劉育智提出工程圖,佯稱受委託搭建鐵皮屋云云 ,使劉育智誤以為有工程包攬,再向劉育智佯稱:可以代購 便宜之免稅香菸云云,致劉育智陷於錯誤,誤認將來有工程 包攬機會,而同意購買香菸,並於當場交付3,000元蕭進雄 ,嗣蕭進雄未依約交付香菸、失去聯繫,劉育智至此始知受 騙。因認被告上開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罪嫌等 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業於113年11月19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91頁),依據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6

TNDM-111-易-1464-20241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豐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豐璟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豐璟因認其與高嘉璟間有債務糾紛,欲向高嘉璟催討債款 ,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單一強制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29日21時13分許,乘高嘉璟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下 稱甲機車)在臺南市北區忠義路3段與佑民街53巷之交岔路 口暫停之機會,駕駛不詳車號之機車(下稱乙機車)逼近甲 機車左側並要求高嘉璟還款,旋將乙機車緊鄰停放於甲機車 旁,下車持安全帽敲打高嘉璟數下(尚無證據足證已成傷) ,及以腳踢踹甲機車左側車身,迨高嘉璟下車閃避後,莊豐 璟又持安全帽朝高嘉璟方向迫近,而接續以上開強脅方式妨 害高嘉璟任意駕車離去之權利。嗣經路人見狀攔阻,莊豐璟 始逕行騎車離開,復因高嘉璟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嘉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莊 豐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客觀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舉動, 惟矢口否認涉有強制罪嫌,辯稱:因告訴人即被害人高嘉璟 欠錢未還,其只是要叫告訴人還錢,其未限制告訴人之行動 ,告訴人隨時可以離開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為事實欄「一」所示之各項動作等客觀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可資佐證(警卷㈠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卷第7至9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影片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 人指認被告之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2月 1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130001946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表、告 訴人之病歷資料及照片在卷可稽(警卷㈠第17至37頁、第41 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4號卷第 65至94頁,光碟置於偵卷㈠第199頁之存放袋內),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人 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 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 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 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 ,被迫曲從,亦屬脅迫(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18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 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 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 0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乙機車 逼近告訴人之甲機車左側要求還款,旋將乙機車緊鄰停放於 甲機車旁,下車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數下,及以腳踢踹甲機 車左側車身,即係直接對告訴人施加不法腕力,及間接對物 實施不法實力而影響於告訴人;迨告訴人下車閃避後,被告 又持安全帽朝告訴人方向迫近,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亦 足以壓制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且被告上開舉動已使告訴 人因此被迫離開所駕之甲機車而一再閃躲,在被告因路人見 狀攔阻而罷手離開前,告訴人均無法任意駕車離去,益見被 告所為已有相當之強度,顯係以上開強脅方法妨害告訴人駕 車離去之權利無疑,被告辯稱其未限制告訴人移動,告訴人 隨時可以離開云云,尚無可採。  ㈢再除被告與告訴人就告訴人是否負有債務乙事仍各執一詞, 應另循合法方式解決爭議外,因債務問題之正當解決管道甚 多,即令債務人堅不履行債務,亦有民事審判或強制執行程 序等多種合法途徑可資依循,是縱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債務 糾紛,仍不能認定告訴人有於案發時、地依被告要求處理債 務問題之義務,被告以上開強脅手法使告訴人無法任意駕車 離去,其所採取之手段顯不具正當性,自屬以強脅方法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甚明。  ㈣被告行為時已係年近35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 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難 諉為不知,其竟猶恣意為上開行為,主觀上應已認知其所為 足以使告訴人難以任意離去,堪認被告顯具有以強脅方法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被告辯稱其僅欲向告訴人催討 債款云云,實係其違犯上開犯行之動機、目的,不影響於其 主觀上所具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之強脅方法妨害告訴人任意駕車離 去之權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90年度臺上字第5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 係以現實之強脅手段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負擔,縱因此使告 訴人心生畏懼,仍屬被告犯強制罪之手段,尚無從另論以恐 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被告違犯強制犯行之行為中固有前述數個施強脅之不同動作 ,然被告係因認其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對告訴人有所不 滿,而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上開舉動,主觀上應係 基於單一之強制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同一被害人之自 由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強制罪。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妨害自由等前科,仍不思戒慎行事, 且其本應循理性、合法之途徑表達訴求,竟不知自制,僅因 認其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於人、 車往來之道路旁恣意以強脅手法妨害告訴人任意駕車離去之 權利,所為使告訴人感受心理壓力,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 秩序,實不足取,更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權利之心態 ,被告犯後復未全然坦承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在KT V工作,小孩尚未出生(參本院卷第119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NDM-113-易-1417-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廖淑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6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69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01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廖淑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廖淑君明知自己無還款之能力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21時18 分許,在友人吳林珊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利 用雙方間之情誼,向吳林珊佯稱:其兒子出車禍,隔天要與 人和解,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112年4月5日、6 日即可還款云云,致吳林珊誤信為真,當場交付現金12,000 元與葉廖淑君,葉廖淑君即藉此向吳林珊詐得12,000元得逞 。後因葉廖淑君未如期還款且經吳林珊聯繫無著,吳林珊始 知受騙,乃報警查獲上情。 二、葉廖淑君亦明知自己無還款之能力及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10時55 分許,在柯昱帆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 處前,利用柯昱帆之同情心理,向柯昱帆佯稱:其為鄰長之 朋友,現因先生與兒子從工地摔下來在醫院急診,需錢搭計 程車前往探視云云,致柯昱帆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000元 與葉廖淑君,葉廖淑君即以此方式向柯昱帆詐得1,000元得 逞。嗣因柯昱帆詢問鄰長家人發覺遭騙,始報警查知上情。 三、葉廖淑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5月26日19時4分許,前往蔡勝峰、凃憶純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宅,自未上鎖之紗門侵入上址住 宅之客廳內,徒手竊取蔡勝峰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證件及 現金2,600元)得逞;惟因凃憶純及時發覺有異質問葉廖淑 君,葉廖淑君乃伺機離去並將上開皮夾丟棄於上址附近路旁 之草叢內,經凃憶純報警處理後自行尋回上開皮夾(不含其 內之現金),而為警查悉上情。 四、案經吳林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柯昱帆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均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葉 廖淑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告訴人即被害人吳林珊借款12,000元乙 事,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罪嫌,辯稱:其兒子葉燿明確實出 車禍需要錢和對方和解,但兒子之後就離家,其不知道兒子 是否已跟對方達成和解云云。  ⒉被告於112年3月30日21時18分許,在告訴人吳林珊位於臺南 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向告訴人吳林珊佯稱兒子出車禍 要與人和解,欲向告訴人吳林珊借款,數日後即可還款云云 ,告訴人吳林珊乃因此交付現金12,000元與被告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曾以上開理由向告訴人吳林 珊借款乙節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林珊於警詢、偵查中 均指述明確(警卷㈠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卷第3至5 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15號卷 第14頁正反面),並有被告所簽立借據之正反面照片及正本 、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其上書寫被告之電話號碼)在 卷可稽(警卷㈠第9至11頁、第19頁,偵卷㈤即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69號卷第33至35頁),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⒊又告訴人吳林珊於警詢、偵查中均曾證稱:被告原稱其約於1 12年4月5日、6日可還款,但未如期返還,伊以電話聯繫, 被告隨後即不接電話,伊再至被告所留地址尋訪,見該處房 屋破爛,鄰居亦表示該處無人居住,所以伊認為被告是假借 車禍名義博取同情而向伊借款等語甚詳(警卷㈠第3至5頁, 偵卷㈠第14頁正面);佐以被告亦坦承其未曾還款,復未能 提出其兒子曾因交通事故與他人達成和解之證明,足徵告訴 人吳林珊上開證述確屬有據,堪以採信,被告顯於借款之初 即無還款之能力及真意,係利用雙方間之情誼,刻意以兒子 車禍急需借款為由向告訴人吳林珊詐得款項無疑。被告空言 辯稱其未詐騙告訴人吳林珊云云,委無可信。  ㈡關於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告訴人即被害人柯昱帆之罪嫌, 辯稱:其沒有前往告訴人柯昱帆之住處附近,也沒有向告訴 人柯昱帆借錢云云。  ⒉證人即告訴人柯昱帆於警詢時先證稱:伊於112年7月17日10 時5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1 樓工作時,1名婦人突然出現,詢問鄰長是否在家(鄰長住 隔壁19號),因鄰長不在,該婦人就說其係鄰長的朋友,因 其先生與兒子從工地摔下來在醫院急救,欲搭乘計程車前往 醫院,急需用錢,伊最後借該婦人1,000元並當面交付,該 婦人留下姓名為王美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伊事 後詢問鄰長家人及街坊鄰居才知受騙等語(警卷㈡即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卷第1至3頁);又稱:當日該婦人曾脫 下口罩跟伊說話,伊非常確定該人之長相等語,並指認被告 即為上開婦人(警卷㈡第5至6頁)。於偵查中再結證稱:伊 於112年7月17日10時55分許,在上址住處工作時,被告出現 並詢問鄰長是否在家(鄰長住隔壁19號),因當時鄰長不在 ,被告表示其係鄰長之好友,因其先生與兒子從工地摔下來 在醫院急救,欲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急需用錢,被告表現 得很悲傷,伊就借被告1,000元,伊事後詢問鄰長家人,他 們說不認識被告,伊去調閱監視器,才知道被告根本是騎腳 踏車來的,被告當時留下姓名為王美娟,聯絡電話為0000-0 00-000號,但打過去都是忙線中,被告當天曾把口罩拿下來 ,伊對被告印象深刻等語綦詳(偵卷㈣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68號卷第29至30頁)。  ⒊告訴人柯昱帆上開證述內容,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 訴人柯昱帆指認被告於另案拍攝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特徵比對照片附卷可參(警卷㈡第7至13頁、第15至 27頁),且告訴人柯昱帆證述被告所留之電話號碼,正係被 告向告訴人吳林珊借款時所留之電話號碼(參警卷㈠第19頁 ,偵卷㈤第35頁),由此益證告訴人柯昱帆上開證述均屬信 而有徵,被告顯係假造不實事項,利用告訴人柯昱帆之同情 心理而向伊詐取1,000元之款項甚明。  ㈢關於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曾於113年5月26日19時4分許,前往被害人 蔡勝峰、凃憶純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涉有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辯稱:其到新營訪友, 因不清楚朋友地址,伊進入上址詢問附近有無寺廟讓其休息 ,對方說不知道後其就離開,其未竊取皮夾云云。  ⒉證人即被害人蔡勝峰之配偶凃憶純於警詢中先證稱:伊於案發時、地在廚房裡洗東西,洗完後走到客廳時,發現有名不認識的女子從伊住處客廳打開門準備走到外面,伊當下便問她來做什麼,她回問這裡是否為宮廟,伊覺得很奇怪,伊知道蔡勝峰的皮夾放在桌上沒帶出去,伊就從窗戶玻璃看向客廳桌上,因未看到皮夾,伊就返回廚房拿手機要打給蔡勝峰確認,該女子即快步離開伊住處,伊追出去看到該女子在伊住處旁的草叢處微蹲,伊就將該女子攔下,打電話給蔡勝峰,蔡勝峰說沒將皮夾帶出去,但當時皮夾確實未在客廳桌上,伊直接詢問該女子是否有竊取皮夾,她說沒有拿,伊就直接報警,在等待警方前來時蔡勝峰已返家,伊請蔡勝峰看著該女子,自己至該女子方才所待的草叢查看,即發現蔡勝峰之皮夾遭丟置於該處,伊將皮夾拿回來檢視,發覺皮夾內的錢不見了,其他證件都在,接著警方就到現場了,之後伊又去看監視器,只有看到這名女子進來伊住處而已等語(警卷㈢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卷第17至21頁);於偵查中再結證稱:伊住處是平房,案發時伊住處門沒關,伊人在廚房,伊剛好要出去丟東西,看到該女子從伊住處門口走進來,伊就問她原因,該女子問這有沒有廟埕,伊當下就覺得怪怪的,伊想到蔡勝峰的皮夾放在家裡,伊查看發現皮夾沒在桌上,伊正要回廚房拿手機打電話詢問蔡勝峰時,該女子就跑出去,伊趕快追去,伊把該女子追回來後,伊才打電話給蔡勝峰,蔡勝峰說皮夾在住處的桌上,伊詢問該女子有沒有拿皮夾,該女子說沒有,她只是來問路,蔡勝峰回來後,伊就叫蔡勝峰顧著該女子,因為該女子先前跑出去時曾在附近微蹲,伊想說該女子是不是將東西丟在該處,伊去該處查看,就在草叢內找到蔡勝峰的皮夾,蔡勝峰說皮夾內確定有2‚600元,但伊撿回來時證件都在,現金不見了等語,並指認該女子即為被告(偵卷㈥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010號卷第57至58頁,指認照片見偵卷㈥第61至63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蔡勝峰於警詢中則證稱:案發當時伊人在外面,伊不清楚案發經過,伊是因配偶凃憶純打電話告知有名女子進入伊住處竊取伊之皮夾,已向警方報案,伊才知道此事,伊返家後只是幫忙看著該女子,並等待警方前來,伊遭竊的黑色皮夾內有2‚600元、玉山銀行及郵局提款卡,還有相關證件,後因凃憶純在伊住處附近的草叢發現皮夾遭丟置在該處,凃憶純已將皮夾取回,經伊檢視,皮夾內的2‚600元不見了,其他證件都在等語(警卷㈢第13至15頁)。  ⒋經核證人凃憶純、蔡勝峰之上開證述內容確可相互參照印證 ,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害人蔡勝峰之皮夾照片 足以佐證證人凃憶純證述之案發經過(警卷㈢第49至57頁) ,堪信證人凃憶純、蔡勝峰上開證述內容均屬信實,自可證 被告確曾於上開時間侵入證人凃憶純、蔡勝峰之住處竊取皮 夾,嗣因事跡敗露而在附近草叢棄置皮夾無誤;被告辯稱其 進入上開住處僅係詢問附近有無宮廟可供休息云云,與常情 至為相違,無可採信。  ⒌至被告於員警到場時,固未經警查得現金2,600元,然衡以被 害人蔡勝峰自始即證述皮夾內有2,600元未尋回,且對其他 物品均未失竊乙事據實已告,足認被害人蔡勝峰並無刻意虛 捏部分證述之動機,即仍應認被告竊取之皮夾內確包含前述 現金2,600元;況被告為警查獲前,尚有因遭證人凃憶純發 現而逃跑、棄置所竊物品之情形,即顯有於過程中任意處分 、丟棄、湮滅或藏匿所竊款項之可能,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各係明知自己無 還款之能力及真意,仍虛構不實內容向告訴人吳林珊、柯昱 帆借款,即均係以詐偽方法使告訴人吳林珊、柯昱帆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核其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則係擅自進入證 人凃憶純及被害人蔡勝峰日常居住之處所竊取財物,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竊盜罪既、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已完成,不能因尚未將贓物攜離即謂為 竊盜未遂。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已拿取被害人 蔡勝峰之皮夾,即已將該等財物移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 縱其旋因遭證人凃憶純發現而於鄰近地點棄置皮夾,亦不影 響其竊盜既遂之事實。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如事實 欄「三」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各係於不同時、地,分 別對不同之被害人起意為之,堪認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 10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 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 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且其另有多次竊盜、詐欺等前 科,竟均未能記取教訓,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利用告 訴人吳林珊、柯昱帆之信賴或同情心理,以詐術向告訴人吳 林珊、柯昱帆詐取財物花用,又擅自進入證人凃憶純、被害 人蔡勝峰之住處竊取財物,均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 產權益之心態,所為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亦破壞社會 治安及善良秩序,其侵入住宅竊盜之舉同時更危害他人之居 住安寧,均屬不該,被告犯後復均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其已 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 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仰賴娘家之資助生活(參本院卷第57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2罪均係詐欺取財罪,犯 罪之動機、態樣、手段均類似,犯罪時間亦相近,同時斟酌 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 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就其所犯得易科 罰金之罪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詐得或竊得之款項共計15,600元(計算式:12,000元+1,000元+2,600元=15,600元),均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被告竊得之皮夾、證件等物則已由證人凃憶純自行為被害人蔡勝峰尋回,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NDM-113-易-1921-202412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萱 選任辯護人 黃雅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Wendy ang」以及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 其所有之「幣安」電子錢包地址「0x4B226d4D5B270eCZ0000 0000000F3c42D035c7A2」(下稱本件幣安錢包)予該詐欺集 團使用(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民國11 2年9月11日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kamaran1979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之帳號與告訴人甲○○聯繫 ,詐稱:下載「Trust wallet」軟體,購買泰達幣存入「Mo ontrader」(檢察官當庭補充)假投資平臺,每日可發放4 次利息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6日12時48 分許將6萬顆泰達幣存入地址為0x83C00000000c0000000f30d A0000000eD9f8D529之電子錢包(下稱第1層錢包);該筆款 項陸續遭轉入e7f2、12f7、bd48、9fd2等電子錢包地址,其 中1,870顆泰達幣(價值新臺幣5萬7,970元)則於112年11月 9日17時42分許〔應為112年11月10日1時41分、42分許〕匯入 本件幣安錢包內,以此輾轉匯款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 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逕為事實之認定。又被告之辯解縱 不可採,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始得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無非 以上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手機畫面照片、被告手機 翻拍照片、電子錢包金流明細、「幣安交易所」會員資料等 可資佐證,並敘明:被告雖然否認犯行,但依卷內客觀資料 可知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確實輾轉匯入本件幣安錢包,而自 被告庭呈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所辯之投資分紅情形, 且被告是提供本件幣安錢包給1個實際上不知從事何種行業 之線上博奕業者使用,依現行國內司法實務當可認為被告至 少涉有幫助洗錢之犯行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 件幣安錢包為其申辦並自行使用,其曾將本件幣安錢包之地 址提供給綽號「老八」之友人(下稱「老八」),112年11 月10日曾有1,870顆泰達幣轉入本件幣安錢包等事實,惟堅 決否認涉有詐欺或洗錢罪嫌,辯稱:其在菲律賓的服務外包 公司上班,「老八」是其業務上往來的線上博弈代理,「老 八」邀其投資10萬元人民幣,每月會給其代理佣金之1%,其 才會將本件幣安錢包地址告知「老八」,「老八」每月會把 其分得之獲利存入本件幣安錢包,前述1,870顆泰達幣即為 其投資獲利等語。 四、經查:   ㈠「Instagram」暱稱「kamaran1979」及「LINE」暱稱「豪」 之人係自112年9月11日17時51分許起陸續透過上開軟體與告 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比股票高且風險低云 云,並先要求告訴人下載「Trust wallet」APP後購買泰達 幣存入,再謊稱如將虛擬貨幣存入「Moontrader」投資平臺 ,每日會發放4次利息,報酬率為3%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2年10月26日12時48分許將6萬顆泰達 幣存入第1層錢包等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警卷第9至13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 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不實 投資平臺「Moontrader」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轉出 泰達幣之交易紀錄、告訴人遭詐騙使用之「Moontrader」平 臺頁面資料、告訴人與暱稱「豪」之人之對話紀錄、暱稱「 kamaran1979」之人之「Instagram」頁面資料在卷可稽(警 卷第15至25頁、第27頁、第30至31頁、第33至37頁),上開 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112年10月26日12時48分許將6萬顆泰達幣存入第1 層錢包後,同日13時17分許有11萬6,850顆泰達幣自第1層錢 包轉入地址末4碼為「e7f2」(完整地址詳本院卷第40至43 頁,下同)之第2層錢包;同日13時23分許有11萬5,000顆泰 達幣自第2層錢包轉入地址末4碼為「12f7」之第3層錢包; 同日13時30分許有11萬5,000顆泰達幣自第3層錢包轉入地址 末4碼為「bd48」之第4層錢包;同日14時39分許有2萬顆泰 達幣自第4層錢包轉入地址末4碼為「9fd2」之第5層錢包;1 12年11月10日1時41分、42分許再有1,870顆泰達幣自第5層 錢包轉入本件幣安錢包等事實,亦有本件幣安錢包畫面照片 、金流明細、本件幣安錢包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1月8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7073 04號函暨幣流分析擷圖資料附卷可查(警卷第39頁、第41頁 、第45至57頁,本院卷第37至43頁)。惟細繹上開幣流資料 ,告訴人轉出6萬顆泰達幣後在第1層錢包至第5層錢包間之 層轉情形,雖因時間上甚為密接,合於司法實務所常見一般 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匯款後立即輾轉轉匯之洗錢手法,較可 認定其關聯性,然自第5層錢包將泰達幣轉入本件幣安錢包 時,距告訴人遭詐騙將泰達幣轉入第1層錢包時已約2週之久 ,時間上有相當之間隔,且自第5層錢包轉入本件幣安錢包 之泰達幣亦僅有1,870顆,數量上與告訴人遭詐騙之數額及 第1層錢包至第5層錢包間歷次層轉之數目均有極大之差距, 第5層錢包在該次轉出前復尚有其他多筆交易紀錄,是否可 逕行判斷前揭泰達幣之歷次出入情形全部均為詐騙集團成員 本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原非無疑。易言之,縱泰 達幣與金錢之性質相類,來源不同之泰達幣於同一電子錢包 中因混合而不能識別,可認告訴人遭詐騙轉出之6萬顆泰達 幣中,至少有部分泰達幣於密接之時間內輾轉自第1層錢包 轉入第5層錢包中,但前述1,870顆泰達幣自第5層錢包轉入 本件幣安錢包之時點距前述層轉情形則相隔日久,關聯性已 甚為薄弱,不能排除其間存有其他合法交易活動之可能,自 難逕認被告係刻意以本件幣安錢包收受不法之詐欺所得;檢 察官復未舉證證明第1層錢包至第5層錢包之實際持有、使用 情況,或被告與其他電子錢包持有者、操作者間之聯繫情形 ,或被告有單純收受前述1,870顆泰達幣以外之其他參與行 為,實難僅以被告持用之本件幣安錢包內有前述1,870顆泰 達幣轉入,即遽謂被告係與他人共同詐欺告訴人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  ㈢又除被告曾提出其與「老八」間之「WhatsApp」對話紀錄外 (參本院卷第83頁),本件幣安錢包於112年8月至113年2月 間,每月均有近2,000顆至3,100顆不等之泰達幣轉入(含前 述1,870顆泰達幣),且112年10月、12月間亦均係自上開第 5層錢包轉入,但僅有前述1,870顆泰達幣遭發覺有異等節, 亦有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紀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95至98頁 ),是被告辯稱本件幣安錢包均為其自己使用,其係因投資 而每月自「老八」處獲得分潤,不知為何有前揭異常情形等 語,尚非全然無據,自難僅以現有之證據資料遽予認定被告 曾將本件幣安錢包提供予不詳人士恣意作為違法使用,更不 能僅因轉入本件幣安錢包內之前述1,870顆泰達幣遭疑為詐 騙所得,乃率然認定被告曾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 洗錢罪嫌或檢察官於審理時指出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㈣再縱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前述1,870顆泰達幣係友人「Wendy an g」委託其代為投資,與其於審理時之上開辯解內容不同, 被告於審理時亦未能陳述「老八」之真實姓名,然檢察官就 被告係與他人共同詐欺及洗錢乙事,既未能提出除電子錢包 幣流明細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實際參與情形,即 令被告上開辯解無可採信,亦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告訴人曾因受 騙將6萬顆泰達幣轉入第1層錢包,該等泰達幣中至少有部分 曾自第1層錢包輾轉轉入第5層錢包,另有1,870顆泰達幣再 自第5層錢包轉入本件幣安錢包等客觀事實,但依現有證據 ,尚無從認定被告曾與他人有共同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 或被告有何其他參與詐欺、洗錢之行為,亦無以認定被告主 觀上有容任本件幣安錢包遭用於詐欺或洗錢之意思。故本件 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所涉之 上開罪嫌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罪自均屬 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DM-113-金訴-2226-2024120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69號 附民原告 吳林珊 附民被告 葉廖淑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21號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21號被告葉廖淑君被訴竊盜等 案件,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 5日宣判;惟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書狀 係於113年11月29日遞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並於同日 轉送至本院等節,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蓋有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收案章之轉送原因表、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公訴 附民事狀在卷可查。是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 終結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顯有未合。從而, 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若被告或檢察官不服本 院上開刑事訴訟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後(告訴人如亦不服,亦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告自非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另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DM-113-附民-2269-202412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秀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秀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秀霖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 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 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 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洪秀霖於民國11 1年10月28日前某日,經某不詳人士透過通訊軟體「LINE」 告知交付帳戶資料即可賺取款項後,竟不顧於此,基於縱其 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某不詳人士 之要求,於111年10月28日至31日間之某時,在位於臺南市 永康區之統一超商某門市,將自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永康大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寄送與該不詳人士 ,而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與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7時53分許起陸續致電周琳凱,先 假冒為「鞋全家福」店員,佯稱周琳凱先前購物時之訂單有 誤,會多刷9筆消費云云,又假冒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 ,謊稱要協助解除錯誤訂單,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致周琳凱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辦理,於同日18時47分、48分 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4萬9,990元至本件帳 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洪秀霖遂以提 供本件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 幫助他人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周琳凱發覺遭騙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琳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洪 秀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帳戶為其申辦,其因某不詳人士透過「 LINE」與之聯繫後,即依指示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寄送與該不詳人士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 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對方說這樣1次可以賺幾 千元,其只是想要賺錢,但其沒有拿到錢,其也是受害者云 云。經查:  ㈠本件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申請補發本件 帳戶之金融卡後,依某不詳人士之要求,於111年10月28日 至31日間之某時,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統一超商某門市寄 出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而告訴人即被 害人周琳凱則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訛稱如事實欄「一」 所示之不實事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事實欄「一」所示 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曾寄出本件帳戶資料無誤(參本院卷 第73頁、第76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 之過程明確(警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卷第21頁至 27頁),復有告訴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之通 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儲字第11109 95476號函暨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公司1 13年10月14日儲字第1130061946號函暨本件帳戶之變更資料 在卷可稽(警卷第31頁、第33頁、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35 至41頁)。是本件帳戶原為被告申辦及管領,嗣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至31日間取得本件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用以詐騙告訴人轉入款項,再由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 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與某不詳人士之行 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 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 利用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 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 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 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 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 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 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 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 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 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寄出本件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與某不詳人士時已係年滿46歲 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 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復自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 別人使用,因為會被別人盜用做違法的事等語(參本院卷第 76頁),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均有充分之認識,即已知悉 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被 告竟仍恣意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與素 不相識且真實身分不明之某不詳人士利用,其主觀上對於取 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 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 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 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 曾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 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 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 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 ,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 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對方說這樣1次可以賺幾千元,其只是想要賺錢 ,但其沒有拿到錢,其也是受害者云云。惟向金融機構申辦 帳戶使用並無特殊資格限制,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而 刻意支付對價向旁人收取帳戶資料使用,通常均藉此隱匿真 實之資金流向,業如前述,依被告之智識及經驗,應可清楚 認知對方要求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舉與常情有異,對方所 述顯非正當之賺錢管道;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不 認識對方,其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 後,不知道對方會如何使用本件帳戶等語(參本院卷第77頁 ),更足認被告知悉對方之來歷不明,雙方亦毫無任何信任 基礎,被告當已預見其寄出本件帳戶資料後,極易遭取得本 件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竟仍為 獲取款項,即逕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任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 他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 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自己 亦係受害者云云,委無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 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 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 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 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 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款 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又未能戒慎行事,僅 欲賺取款項,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 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 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 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 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類此之刑事前案紀錄,本案亦無 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 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先前曾與配偶一起開工 廠(參本院卷第7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獲得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NDM-113-金訴-196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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