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廖淑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6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69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01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廖淑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廖淑君明知自己無還款之能力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21時18
分許,在友人吳林珊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利
用雙方間之情誼,向吳林珊佯稱:其兒子出車禍,隔天要與
人和解,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112年4月5日、6
日即可還款云云,致吳林珊誤信為真,當場交付現金12,000
元與葉廖淑君,葉廖淑君即藉此向吳林珊詐得12,000元得逞
。後因葉廖淑君未如期還款且經吳林珊聯繫無著,吳林珊始
知受騙,乃報警查獲上情。
二、葉廖淑君亦明知自己無還款之能力及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10時55
分許,在柯昱帆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
處前,利用柯昱帆之同情心理,向柯昱帆佯稱:其為鄰長之
朋友,現因先生與兒子從工地摔下來在醫院急診,需錢搭計
程車前往探視云云,致柯昱帆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000元
與葉廖淑君,葉廖淑君即以此方式向柯昱帆詐得1,000元得
逞。嗣因柯昱帆詢問鄰長家人發覺遭騙,始報警查知上情。
三、葉廖淑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5月26日19時4分許,前往蔡勝峰、凃憶純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宅,自未上鎖之紗門侵入上址住
宅之客廳內,徒手竊取蔡勝峰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證件及
現金2,600元)得逞;惟因凃憶純及時發覺有異質問葉廖淑
君,葉廖淑君乃伺機離去並將上開皮夾丟棄於上址附近路旁
之草叢內,經凃憶純報警處理後自行尋回上開皮夾(不含其
內之現金),而為警查悉上情。
四、案經吳林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柯昱帆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均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葉
廖淑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告訴人即被害人吳林珊借款12,000元乙
事,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罪嫌,辯稱:其兒子葉燿明確實出
車禍需要錢和對方和解,但兒子之後就離家,其不知道兒子
是否已跟對方達成和解云云。
⒉被告於112年3月30日21時18分許,在告訴人吳林珊位於臺南
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向告訴人吳林珊佯稱兒子出車禍
要與人和解,欲向告訴人吳林珊借款,數日後即可還款云云
,告訴人吳林珊乃因此交付現金12,000元與被告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曾以上開理由向告訴人吳林
珊借款乙節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林珊於警詢、偵查中
均指述明確(警卷㈠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卷第3至5
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15號卷
第14頁正反面),並有被告所簽立借據之正反面照片及正本
、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其上書寫被告之電話號碼)在
卷可稽(警卷㈠第9至11頁、第19頁,偵卷㈤即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69號卷第33至35頁),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⒊又告訴人吳林珊於警詢、偵查中均曾證稱:被告原稱其約於1
12年4月5日、6日可還款,但未如期返還,伊以電話聯繫,
被告隨後即不接電話,伊再至被告所留地址尋訪,見該處房
屋破爛,鄰居亦表示該處無人居住,所以伊認為被告是假借
車禍名義博取同情而向伊借款等語甚詳(警卷㈠第3至5頁,
偵卷㈠第14頁正面);佐以被告亦坦承其未曾還款,復未能
提出其兒子曾因交通事故與他人達成和解之證明,足徵告訴
人吳林珊上開證述確屬有據,堪以採信,被告顯於借款之初
即無還款之能力及真意,係利用雙方間之情誼,刻意以兒子
車禍急需借款為由向告訴人吳林珊詐得款項無疑。被告空言
辯稱其未詐騙告訴人吳林珊云云,委無可信。
㈡關於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告訴人即被害人柯昱帆之罪嫌,
辯稱:其沒有前往告訴人柯昱帆之住處附近,也沒有向告訴
人柯昱帆借錢云云。
⒉證人即告訴人柯昱帆於警詢時先證稱:伊於112年7月17日10
時5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1
樓工作時,1名婦人突然出現,詢問鄰長是否在家(鄰長住
隔壁19號),因鄰長不在,該婦人就說其係鄰長的朋友,因
其先生與兒子從工地摔下來在醫院急救,欲搭乘計程車前往
醫院,急需用錢,伊最後借該婦人1,000元並當面交付,該
婦人留下姓名為王美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伊事
後詢問鄰長家人及街坊鄰居才知受騙等語(警卷㈡即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卷第1至3頁);又稱:當日該婦人曾脫
下口罩跟伊說話,伊非常確定該人之長相等語,並指認被告
即為上開婦人(警卷㈡第5至6頁)。於偵查中再結證稱:伊
於112年7月17日10時55分許,在上址住處工作時,被告出現
並詢問鄰長是否在家(鄰長住隔壁19號),因當時鄰長不在
,被告表示其係鄰長之好友,因其先生與兒子從工地摔下來
在醫院急救,欲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急需用錢,被告表現
得很悲傷,伊就借被告1,000元,伊事後詢問鄰長家人,他
們說不認識被告,伊去調閱監視器,才知道被告根本是騎腳
踏車來的,被告當時留下姓名為王美娟,聯絡電話為0000-0
00-000號,但打過去都是忙線中,被告當天曾把口罩拿下來
,伊對被告印象深刻等語綦詳(偵卷㈣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68號卷第29至30頁)。
⒊告訴人柯昱帆上開證述內容,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
訴人柯昱帆指認被告於另案拍攝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特徵比對照片附卷可參(警卷㈡第7至13頁、第15至
27頁),且告訴人柯昱帆證述被告所留之電話號碼,正係被
告向告訴人吳林珊借款時所留之電話號碼(參警卷㈠第19頁
,偵卷㈤第35頁),由此益證告訴人柯昱帆上開證述均屬信
而有徵,被告顯係假造不實事項,利用告訴人柯昱帆之同情
心理而向伊詐取1,000元之款項甚明。
㈢關於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曾於113年5月26日19時4分許,前往被害人
蔡勝峰、凃憶純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涉有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辯稱:其到新營訪友,
因不清楚朋友地址,伊進入上址詢問附近有無寺廟讓其休息
,對方說不知道後其就離開,其未竊取皮夾云云。
⒉證人即被害人蔡勝峰之配偶凃憶純於警詢中先證稱:伊於案發時、地在廚房裡洗東西,洗完後走到客廳時,發現有名不認識的女子從伊住處客廳打開門準備走到外面,伊當下便問她來做什麼,她回問這裡是否為宮廟,伊覺得很奇怪,伊知道蔡勝峰的皮夾放在桌上沒帶出去,伊就從窗戶玻璃看向客廳桌上,因未看到皮夾,伊就返回廚房拿手機要打給蔡勝峰確認,該女子即快步離開伊住處,伊追出去看到該女子在伊住處旁的草叢處微蹲,伊就將該女子攔下,打電話給蔡勝峰,蔡勝峰說沒將皮夾帶出去,但當時皮夾確實未在客廳桌上,伊直接詢問該女子是否有竊取皮夾,她說沒有拿,伊就直接報警,在等待警方前來時蔡勝峰已返家,伊請蔡勝峰看著該女子,自己至該女子方才所待的草叢查看,即發現蔡勝峰之皮夾遭丟置於該處,伊將皮夾拿回來檢視,發覺皮夾內的錢不見了,其他證件都在,接著警方就到現場了,之後伊又去看監視器,只有看到這名女子進來伊住處而已等語(警卷㈢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卷第17至21頁);於偵查中再結證稱:伊住處是平房,案發時伊住處門沒關,伊人在廚房,伊剛好要出去丟東西,看到該女子從伊住處門口走進來,伊就問她原因,該女子問這有沒有廟埕,伊當下就覺得怪怪的,伊想到蔡勝峰的皮夾放在家裡,伊查看發現皮夾沒在桌上,伊正要回廚房拿手機打電話詢問蔡勝峰時,該女子就跑出去,伊趕快追去,伊把該女子追回來後,伊才打電話給蔡勝峰,蔡勝峰說皮夾在住處的桌上,伊詢問該女子有沒有拿皮夾,該女子說沒有,她只是來問路,蔡勝峰回來後,伊就叫蔡勝峰顧著該女子,因為該女子先前跑出去時曾在附近微蹲,伊想說該女子是不是將東西丟在該處,伊去該處查看,就在草叢內找到蔡勝峰的皮夾,蔡勝峰說皮夾內確定有2‚600元,但伊撿回來時證件都在,現金不見了等語,並指認該女子即為被告(偵卷㈥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010號卷第57至58頁,指認照片見偵卷㈥第61至63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蔡勝峰於警詢中則證稱:案發當時伊人在外面,伊不清楚案發經過,伊是因配偶凃憶純打電話告知有名女子進入伊住處竊取伊之皮夾,已向警方報案,伊才知道此事,伊返家後只是幫忙看著該女子,並等待警方前來,伊遭竊的黑色皮夾內有2‚600元、玉山銀行及郵局提款卡,還有相關證件,後因凃憶純在伊住處附近的草叢發現皮夾遭丟置在該處,凃憶純已將皮夾取回,經伊檢視,皮夾內的2‚600元不見了,其他證件都在等語(警卷㈢第13至15頁)。
⒋經核證人凃憶純、蔡勝峰之上開證述內容確可相互參照印證
,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害人蔡勝峰之皮夾照片
足以佐證證人凃憶純證述之案發經過(警卷㈢第49至57頁)
,堪信證人凃憶純、蔡勝峰上開證述內容均屬信實,自可證
被告確曾於上開時間侵入證人凃憶純、蔡勝峰之住處竊取皮
夾,嗣因事跡敗露而在附近草叢棄置皮夾無誤;被告辯稱其
進入上開住處僅係詢問附近有無宮廟可供休息云云,與常情
至為相違,無可採信。
⒌至被告於員警到場時,固未經警查得現金2,600元,然衡以被
害人蔡勝峰自始即證述皮夾內有2,600元未尋回,且對其他
物品均未失竊乙事據實已告,足認被害人蔡勝峰並無刻意虛
捏部分證述之動機,即仍應認被告竊取之皮夾內確包含前述
現金2,600元;況被告為警查獲前,尚有因遭證人凃憶純發
現而逃跑、棄置所竊物品之情形,即顯有於過程中任意處分
、丟棄、湮滅或藏匿所竊款項之可能,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各係明知自己無
還款之能力及真意,仍虛構不實內容向告訴人吳林珊、柯昱
帆借款,即均係以詐偽方法使告訴人吳林珊、柯昱帆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核其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則係擅自進入證
人凃憶純及被害人蔡勝峰日常居住之處所竊取財物,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竊盜罪既、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已完成,不能因尚未將贓物攜離即謂為
竊盜未遂。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已拿取被害人
蔡勝峰之皮夾,即已將該等財物移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
縱其旋因遭證人凃憶純發現而於鄰近地點棄置皮夾,亦不影
響其竊盜既遂之事實。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如事實
欄「三」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各係於不同時、地,分
別對不同之被害人起意為之,堪認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
10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
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
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且其另有多次竊盜、詐欺等前
科,竟均未能記取教訓,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利用告
訴人吳林珊、柯昱帆之信賴或同情心理,以詐術向告訴人吳
林珊、柯昱帆詐取財物花用,又擅自進入證人凃憶純、被害
人蔡勝峰之住處竊取財物,均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
產權益之心態,所為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亦破壞社會
治安及善良秩序,其侵入住宅竊盜之舉同時更危害他人之居
住安寧,均屬不該,被告犯後復均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其已
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
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仰賴娘家之資助生活(參本院卷第57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2罪均係詐欺取財罪,犯
罪之動機、態樣、手段均類似,犯罪時間亦相近,同時斟酌
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
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就其所犯得易科
罰金之罪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詐得或竊得之款項共計15,600元(計算式:12,000元+1,000元+2,600元=15,600元),均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被告竊得之皮夾、證件等物則已由證人凃憶純自行為被害人蔡勝峰尋回,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易-1921-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