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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08號 原 告 陳子瑜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1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SLDM-113-審附民-1008-2024101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蕙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蕙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含其上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壹枚、「林淑惠」印文壹枚、「林淑惠」署名壹枚)壹張、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朱蕙君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朱蕙君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42、46、4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朱蕙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高 於其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5年,顯然新法均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翔」、不詳收水及其他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 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 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及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 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而侵害告訴人林昀潔之財 產權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 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審判中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在卷 可稽,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情形、 告訴人遭詐之金額,及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夜市擺攤,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㈦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 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42、46、48頁 ),然因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尚無可依上述規定 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所 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 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朱蕙君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 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 (含其上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 淑惠」印文1枚、「林淑惠」署名1枚,照片見偵卷第41頁) ,既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永明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淑惠」印文1枚、「林淑惠 」署名1枚,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林昀 潔遭詐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 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11、63頁) ,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 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 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 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500元 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3頁),其雖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然尚未開始履行,不法所得仍舊保有,不能認為有 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60號   被   告 朱蕙君 女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巷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蕙君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暱稱「陳翔」之人、群組 內其他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林昀潔施用「假投資」詐術,謊稱:投資到平台云云, 使林昀潔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約定面交款項; 其中朱蕙君擔任民國112年11月17日之取款車手。朱蕙君先 以上開TELEGRAM群組內其他之人提供之檔案,自行列印偽造 之現儲憑證收據(印有【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淑 惠】印文),並在該收據上偽簽【林淑惠】署名。準備完成 後,朱蕙君受「陳翔」指示於112年11月17日12時4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與林昀潔見面;朱蕙君向林昀潔 交付上開收據,並向林昀潔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取 得款項後,朱蕙君依指示將贓款放置在附近統一超商內廁所 ,交由不詳收水拿取,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當 日結束後,朱蕙君以無摺存款方式取得1500元報酬。 二、案經林昀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蕙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林昀潔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上 開偽造收據翻拍照片(第41頁)、告訴人提供之受騙資料( 含與詐欺集團之對話、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③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上 開偽造收據並在其上偽簽【林淑惠】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 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陳翔」、群組內其他之人、不 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被告取得之15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7

SLDM-113-審訴-1258-2024101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豪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4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偽造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偽造鴻錦投資有限公司 收據(含其上偽造之「陳天至」署押壹枚)壹張,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陳柏豪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陳柏豪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32、36、3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高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4 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頭龜」、「柳橙」及其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參與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 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32、36、38 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 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 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 用一般民眾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 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 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 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陳子瑜受侵害 情形,及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粗工, 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陳柏豪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 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之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 司工作證1張、偽造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 「陳天至」署押壹枚)1張,既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 收,且因均未扣案,自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陳天至」署押壹枚,已因該收據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 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遭詐 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51頁),而卷內查 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 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內 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6、51 頁),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 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被   告 陳柏豪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豪自民國112年9月12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頭龜」、「柳橙」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柏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並可 獲得收取款項1%之報酬。陳柏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某時許起,向陳子瑜佯稱:依指 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2日 13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內,將現金新 臺幣(下同)110萬元交付依指示攜帶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 公司工作證(假名:陳天至)到場之陳柏豪,陳柏豪則交付 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假名:陳天至)1紙予陳子 瑜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陳子瑜,嗣陳柏豪旋將上開款項依 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陳子瑜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子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以假名「陳天至」向告訴人收取11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被告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他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子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110萬元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456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另案以假名「陳天至」,向其他被害人收款,並當場遭警查獲而未遂,佐證本案以假名「陳天至」項告訴人收款之人亦為被告知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頭龜」、「柳橙」及所屬 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SLDM-113-審訴-1313-2024101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7號 ),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環山路2 段77巷」之記載,應更正為「環山路2段」。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李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 第41頁)。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即撥打電話報警,並停留事故現場, 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偵卷第41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貿然左 轉不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林谷源 受有傷害,固值非難,惟兼衡告訴人亦同有超速行駛之肇事 次因,此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1、149至152頁)存 卷為憑,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與告訴人因對金額 無共識而未能和解,併考量告訴人傷勢情形、被告為研究所 畢業之智識程度、掛名科技公司負責人,已退休,已婚,有 2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7號   被   告 李青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青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2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2段與環山路2段77巷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駛入環山路2段77巷,適亦有林谷源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山路2段77巷對向車道超速行駛 而來,雙方見狀煞避不及,林谷源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與 李青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林谷源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手腕、右手食指及左膝外傷腫痛等傷害。嗣 李青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谷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欲左轉至環山路2段77巷口時,與對向車道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谷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4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小車於前開路段欲左轉時,疏未確實觀察對向車道告訴人機車之動態,亦未讓直行車告訴人先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6

SLDM-113-審交簡-326-20241016-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許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 30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貿然右 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謝家明機車之乘客即告 訴人陳悅萱受傷,固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謝家明騎乘機車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此 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21頁)存卷 可參,審判中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對金額無共識而未 果,併斟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快遞業,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99號   被   告 許志明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明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56號前欲右轉進入汽車保養廠時,本 應注意向右轉應注意其他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 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謝家明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悅萱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許志 明右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許志明右側車頭與由謝家明 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致該車人車倒地,陳悅 萱因而受有左外踝骨折、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嗣許志明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悅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搭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悅萱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21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自首 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SLDM-113-審交簡-327-20241016-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8號 原 告 林谷源 被 告 李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6號(即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50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SLDM-113-審交附民-418-20241016-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49號 原 告 鄒家美 張丞佑 被 告 柯進騰 柯志興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即113年度審易字第 1098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SLDM-113-審附民-1049-20241016-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7號 原 告 陳悅萱 被 告 許志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7號(即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51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SLDM-113-審交附民-417-2024101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瑤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瑤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潘瑤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 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 僅因與告訴人黃津操就停車問題有所齟齬,即蓄意持螺絲起 子刮損告訴人停放該處之車輛,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殊值責難,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罪,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損失,併考量告訴人受損害情形、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退休,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至本案供被告實行毀損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衡酌此係一般 習見之生活日常用品,偶然作為犯罪工具,並非違禁物,且 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予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 亦為有限,且未扣案,實無需再耗費司法資源追查其下落, 顯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12號   被   告 潘瑤明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瑤明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2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方,與黃津操因停車而發生糾紛,乃基於毀損 之犯意,手持螺絲起子刮損黃津操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88 56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烤漆損壞。 二、案經黃津操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黃津操警詢中之陳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潘瑤明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 烤漆損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瑤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SLDM-113-審簡-1163-2024101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進騰 柯志興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098 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丙○○以辱罵髒話之一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戊○○、丁○○2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公然 侮辱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丙○○不思克制情緒, 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丁○○、戊○○間之爭執, 竟對之為公然侮辱;而被告乙○○見聞被告丙○○與告訴人丁○○ 有所爭執,不思阻止調處,竟對告訴人丁○○暴力相向,徒手 毆打成傷,均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告訴人等和解,併考量被告丙○○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清潔工,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乙○○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送貨員,已婚,有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與家 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與告訴人等之關係、行為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 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1號   被   告 丙○○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乙○○(涉 嫌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父子 ,戊○○與丁○○(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母子,4 人同住○○市○○區○○路000號仳鄰而居,丙○○於民國112年11月 16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滿丁○○ 擅自將公寓大門關上,2人發生爭執,乙○○聽聞爭執聲到場 後,見丙○○遭丁○○徒手推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拳揮打 丁○○,致丁○○受有顏面多處擦挫傷、頭部、頸部、胸部、背 部、臀部多處鈍挫傷、下背、雙上肢扭傷等傷害,適戊○○返 家,見狀上前阻止,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戊○○、 丁○○辱罵髒話:「幹你娘」,足以貶損戊○○、丁○○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過程為丁○○持智慧型行動電話攝錄,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丙○○之供述 被告丙○○與告訴人丁○○因公寓大門關門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乙○○聽到爭吵聲而到場,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二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乙○○與告訴人丁○○於上述時、地,發生肢體拉扯。 三 告訴人戊○○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丁○○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五 證人黃柏盛即鄰居之證言 被告丙○○與告訴人丁○○於上述時、地,發生爭吵,告訴人丁○○先動手推被告丙○○,被告丙○○手上抱小孩,沒有還手,被告乙○○後來下樓,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吵,吵一吵就打起來。 六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丁○○受傷照片 告訴人丁○○受有顏面多處擦挫傷、頭部、頸部、胸部、背部、臀部多處鈍挫傷、下背、雙上肢扭傷等傷害。 七 現場錄影音檔案、錄音譯文及本署勘驗報告 被告丙○○稱:「幹你娘」,被告乙○○稱:「我就是打你,這樣聽懂了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SLDM-113-審簡-116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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