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雅惠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富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郁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許永昌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550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另案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21號),依該案判決當事人欄記載「 被告許永昌住○○市○○區○○○00號之1、居台南市○○區○○○00號 」,且許永昌於112年4月間寄發之存證信函亦記載其地址為 台南市○○區○○○○00號」,可認相對人係居住於此址,故異議 人已合法催告許永昌行使權利,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 有違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36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原裁定以異議人向許永昌催告限期行使權利時,許永昌之戶 籍地在台南市○○區○○○○00號之1」,並非「00號」,且非許 永昌本人親收,無從確認催告函所寄送之地址「00號」為許 永昌之住居所,難認已為合法送達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返 還擔保金之聲請。經查,依異議人所提前開民事判決及許永 昌於112年4月寄發之存證信函,固有記載許永昌地址包括「 台南市○○區○○○00號」,然查前開判決及存證信函做成時間 ,距異議人於113年7月16日寄發催告存證信函,已相隔超過 1年之久,則「台南市○○區○○○00號」是否為許永昌之住居所 ,已非無疑,而許永昌之戶籍在台南市○○區○○○○00號之1」 ,並未變更,客觀上應係許永昌之住所,異議人僅向台南市 ○○區○○○00號地址為送達,難認已合法送達。原裁定認許永 昌非受合法通知而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1-22

TNDV-113-事聲-35-20241122-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鄭○蘭 相 對 人 林○連 送達:臺南市○○區○○路0段0號0樓 (臺南市社會局老人福利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對於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3年10月24日合意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聲請人父親在 與相對人在聲請人年幼時離婚,故聲請人年幼時期是由奶奶 照顧長大。相對人自離婚後未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兩造已 逾數十年未有任何聯繫。為此,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相對人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尊 親屬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且於113年1 月3日迄今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庇護中,有臺南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文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 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亦可認定 。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則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兩造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且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  1.兩造對勞健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勞保給付、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3日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6月18日函文之內容不爭執。  2.相對人與關係人鄭○池離婚後,即未照顧、扶養聲請人。  3.聲請人從事打零工,月收入1萬7千元,已婚育有4名子女, 需負擔家計。聲請人無餘力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 。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1-22

TNDV-113-家調裁-96-20241122-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5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陳○村 代 理 人 陳慈鳳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陳○琪 陳○玲 陳○郎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陳○村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陳○琪、陳○玲、陳○郎對於聲請人陳○村之扶養義務均 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陳○村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陳○村(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陳○琪、陳○玲、陳○郎(下合稱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 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 養照顧之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 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10月4日合意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約17歲時與林○鶯結婚,婚後 育有相對人,嗣聲請人入伍服兵役,退伍後不久即與林○鶯 離婚,雙方約定相對人三人均由林○鶯單獨監護,之後聲請 人未盡照顧及扶養義務。直至112年11月間聲請人突然昏迷 被送醫救治,經檢查聲請人為腎功能衰竭而住院治療,出院 後除須定期洗腎外,尚須定期前往成大醫院心血管外科及腎 臟糖尿病腎病變門診接受治療及拿藥,故雖聲請人年僅60歲 ,卻已無法長時間工作,而無法自行謀生。請求相對人應自 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各按月給付扶養 費新臺幣4,745元予聲請人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從未給付過扶養費, 亦未曾關心過相對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 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 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 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 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對於聲請人現無工作,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 出生後,聲請人即未盡扶養照顧之責任,相對人均由母親照 顧扶養至成年;聲請人對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 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照顧之義務,情節重大等節均不爭執, 聲請人復同意相對人免除扶養義務,兩造並於調解期日製作 合意程序筆錄在案,綜上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 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1-22

TNDV-113-家調裁-95-20241122-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吳○真 相 對 人 姚○瑩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姚○瑩(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姚○瑩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女姚○瑩於民國73年 間因腦麻,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 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查相對人因自幼腦部損傷,在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認知障礙 症(已達失智症程度)之精神障礙影響下,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已達完全喪 失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因相對人之 最近親屬僅餘聲請人一人,故認選定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為 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相對人已無其他親屬適 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為相對人住居所所在地之社政主管機關,對社會福利業務具 相當之熟悉及專業,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 該處業務,認由其指派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 當,故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1-21

TNDV-113-監宣-690-2024112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634號 原 告 高嘉孜即毛毛動物醫院 訴訟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被 告 洪歆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12日上午10點40分 在本院民事第三調解室調解,同日上午11點10分在本院第18法庭 進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1-21

TNEV-113-南簡-1634-2024112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顏○玲 相 對 人 顏○益 受監護宣告人 顏○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下稱受 監護人)之姪女,受監護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2年4月24日以9 2年度禁字第3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王顏○分(受監 護人胞妹)擔任監護人,嗣因故於111年12月1日經本院裁定 改由相對人(受監護人胞弟)擔任監護人,惟相對人現因年 老身體不佳,常送醫急診,本身也需長照看護,無法為受監 護人處理事務,實有為另行改定監護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 實際照護受監護人之人,也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爰依法聲 請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於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 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 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 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97年5月2日 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 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 2 規定亦有規定。上開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 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本件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自應適 用新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又有事實足認監 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 院得依民法1106條第1 項聲請權人即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 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 適當之監護人,並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 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 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 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4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562號裁定、相對人病症失能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 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監護人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 書、居家餐費付款明細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兩造戶籍資 料核對無誤,堪信為實。據此,原監護人基於身體健康因素 ,已不適合繼續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既為受監護人之四親等 親屬,其為受監護人聲請另行改定監護人,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再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姪女,長年實質 照護受監護人,且有意願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 請人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爰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本院另指定相對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人之權益。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並使用 於受監護人照護所需費用。另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1-21

TNDV-113-監宣-726-20241121-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2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陳○成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陳○欽 陳○妤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陳○成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陳○欽、陳○妤對於聲請人陳○成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 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陳○成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陳○成(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陳○欽、陳○妤(下合稱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 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 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 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 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9月13日合意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妻趙○娟育有相對人二人 ,聲請人於71年3月5日與趙○娟協議離婚,雙方約定相對人 親權均由趙○娟行使,相對人並與趙○娟共同居住,聲請人則 隻身前往巴西定居,至90年搬至美國任職廚工,於100年左 右返臺居住。返臺後原從事餐飲行業,嗣因新冠疫情餐廳經 營不易,轉行至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後因年紀老邁 不堪保全業日夜顛倒之生活,於113年4月26日中風昏倒,被 送至台南醫院急診就醫,聲請人因而無法繼續工作。又111 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04 元,而相對人二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請求相 對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852元。如有一期未完全履行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相對人出生後,聲請人長年 在外,未盡為人父之責,對相對人未負起養育、照顧之責。 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 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 依聲請人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 聲請人雖有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得收入173,234元,惟 其自陳於113年4月26日中風後,已無法繼續從事保全工作, 而無所得收入,為相對人不爭執,堪認其已達不能維持生活 之程度,依上開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對聲請人於相對人年幼時,即未照顧、扶養相 對人之事實;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相對人需負擔家計,皆無餘力支付聲請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 用等節,均不爭執,兩造復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相對人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綜 上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 達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1-21

TNDV-113-家調裁-92-202411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7至14樓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住○○市○○區○○○路○段000號13             樓       沈里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沈里麟 住同上)  被   告 黃信彰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48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雅惠 書記官 陳尚鈺 通 譯 翁怡欣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 萬1647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尚鈺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1-21

TNEV-113-南小-1480-202411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人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人瑞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 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及7月7日,先後 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稱A帳戶及B帳戶)配合真實身分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瀛戰神」之人指示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暨於同年7月9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二段某 咖啡廳,將A、B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含金融帳號)提供予 「東瀛戰神」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帳戶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對羅宛欣、 蔡佳吟、廖燕儒、蔡雅惠、張銀鴻、黃嘉祿、李玉凡、楊華珍、 陳瑞蓮、林泳成、陳江謀、鄭龍女等1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A、B帳戶中(施詐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及匯入帳戶等均如附表二所示,幣別均為新臺幣),再經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中(第二層人頭帳戶均由 檢警另行偵辦)。嗣因羅宛欣等1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劉人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 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54-59頁),於辯論終結 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70-83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A、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東瀛戰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我當初是應徵酒類業務及運送司機工作,對方說要提供 帳戶進行薪資轉帳,又因為對方名下有2間公司,所以需要 我提供2個帳戶等語(院卷第53、61頁)。惟查:  ㈠基礎事實:   本案A、B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112年7月5日及7月7 日,先後配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瀛 戰神」之人指示將A、B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暨於同年7 月9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二段某咖啡廳將A、B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含金融帳號)提供予「東瀛戰神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A、B帳戶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對證 人羅宛欣等1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A、B 帳戶中(施詐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等均 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均據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在卷(院卷 第61頁),並經羅宛欣等12人於警詢中先後證述明確(偵卷 第15-48頁),且有羅宛欣等12人之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紀 錄、其等匯款紀錄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紀錄(偵卷第 58-68、69-85、87-90、92-97、99-104、105-112、113-125 、126-133、134-144、146-169、170-183、185-197頁), 本案A、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暨約定帳戶 等相關銀行業務申請資料等在卷可查(偵卷第49-50、53-54 、210、217-218、222、225-227、228頁、院卷第27頁)。 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本案雖執前詞置辯,並辯稱:會將對方名下2間公司帳 戶均綁定為約定帳戶的理由,是因為這2間公司要相互轉帳 、對開發票,讓公司節稅等語(院卷第53頁)。然而: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乃學說上 所指未必故意(又稱間接故意)於我國刑法上的定義。就此 ,實務上向來多以「…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 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 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 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 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而放 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之論述,從「正 面」就該定義之內涵加以精緻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縱使未必故意的定義業經 精緻至此,就認定上的關鍵、亦即行為人在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具有預見的前提下,主觀上是否確有「放棄支配風險」 、「容任」的心態,似仍有一定程度的模糊空間。  ⒉相對於此,本院則採取從側面方式就未必故意加以認定的模 式,詳言之,如上所述,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乃未必故意的刑法上定義,而與此在結構上極為 類似的規定,則是同法第14條第2項對於「有認識過失」的 定義「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此二者間,均以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亦即學說上所謂的「有預 見」)為前提,差別則在於事實的發生究係「不違背其本意 」或「確信其不發生」。乍看之下,這是對兩個不同法律概 念在刑法上的獨立定義,然而若將其進行整體觀察,則可以 發現這兩個定義的實質意義,都是在描述「故意」與「過失 」之間如何加以區分的分界線。換言之,前者是以「何謂故 意」的角度來描述「非過失」的範圍,後者則是以「何謂過 失」的角度來描述「非故意」的範圍,兩者所要描述出來的 那一條「故意」與「過失」的分界線,其實無非是同一條線 。  ⒊有了這樣的認知之後,則應將觀察視角移到兩者所共有的要 件「有預見」之上。刑法第13條第1項就刑法上故意(或稱 直接故意)的最原始定義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此處所謂的「明知」一 般而言與「有預見」的內涵並無差異,也就是說,在刑法第 13條第1、2項的併列之下,應該認知的是,刑法認為只有在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才能追究行為人 的故意責任;反面而言,則更應該進一步認為在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故意是原則,過失是例外。 至此,縱使法律所明定的「不違背其本意」、「確信其不發 生」,抑或前揭精緻化的「放棄支配風險」、「容任」等要 件在判斷上都還有一定程度的模糊空間,但只要掌握上開「 原則/例外」的體系,其實可以很明確地說,正因為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亦即發生犯罪事實的可能 性已經進入的行為人的意識之中,所以只有在有具體事實足 以認定行為人已經否定了此等不法可能性的情形下,才能評 價為有認識過失(確信其不發生),否則即使不足以評價為 直接故意,至少也必須評價為未必故意(不違背其本意)。  ⒋而查,衡諸一般民間企業發放薪資之方式,雖多有以轉帳方 式將薪資轉入受僱者金融帳戶之模式,然目前詐欺集團透過 人頭金融帳戶詐取他人財物之氾濫情形,本屬國人深惡痛絕 之社會基本常識;且所謂薪資轉帳者,正常情形下也只需要 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以供雇主轉入薪資即可,依常理而言並無 另需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甚或提供多筆帳戶以供雇主進 行「節稅」的必要,任何智識正常之求職者若見雇主有此等 不尋常之要求,無非均足以心生一定程度之不法疑慮。而被 告既於偵查中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亦有正常之工作經驗( 偵卷第201頁),就此等基本社會常識本難諉稱不知。且查 ,將他人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其功能在於若將自身帳 戶內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時可有較寬鬆之額度限制,依 被告於審理中所述亦堪認其就此金融常識本即知之甚明(院 卷第53-54、60頁),則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本 身,邏輯上自與所謂「東瀛戰神」所指「讓2間公司相互轉 帳、對開發票以節稅」之目的毫無關連,被告經本院質之以 此,亦無法提出任何合理之解釋(院卷第53頁),是被告迄 今所執辯詞,無非也與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客觀行為 有所矛盾。況且,依前揭A、B帳戶之相關申辦資料,可知就 A帳戶部分,被告於112年7月5日原係設定5個與公司戶無關 之私人帳戶為約定帳戶,直至112年7月7日始另行設定2個公 司戶為約定帳戶(偵卷第217-218頁),被告於審理中則完 全無法就A帳戶何以設定私人帳戶為約定帳戶一事為合理之 說明(院卷第61頁);另就B帳戶部分,被告於設定約定帳 戶時經臨櫃關懷提問,更就所約定的2公司戶刻意謊稱對方 為「建築廠商」、辦理約定帳戶的目的為「建築材料工程費 」(院卷第27頁,亦即應徵酒類業務及司機,卻謊稱款項為 建築材料工程費)。顯見被告所辯除與其設定公司戶為約定 帳戶之客觀行為矛盾外,其設定私人帳戶為約定帳戶之行為 也完全與其所稱之節稅目的無關,甚至於銀行進行關懷提問 時也刻意為不實之陳述。在在足認被告所辯,除了顯屬臨訟 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之外,依其在銀行進行關懷提問時之回 答,益徵被告於本案之主觀心態,乃係對於「東瀛戰神」所 指示配合之方式「已可能涉及不法」一事在其提供帳戶資料 前顯然已經有所認知,否則當無配合刻意為不實陳述之必要 性。是以,本案即使不足以評價被告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直 接故意,但從其對於行為不法可能性本有認知,卻從未實施 任何手段以排除、否定此等不法可能性,甚至配合對銀行為 不實陳述等情形來觀察,依照上開說明,至少也必須評價其 具備幫助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 案A、B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羅宛欣等12人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 ,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 羅宛欣等12人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如操作網路銀行將本案帳戶 內款項轉出等),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以此單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用, 並使羅宛欣等12人均陷於錯誤匯款,使其等均受有損害,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幫助洗錢罪名部分:  ⒈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三、㈢⒉後 段雖謂「…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然上開大法庭裁定三、㈢⒈部分本已設定 該部分見解之事實前提為「…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 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亦 即,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縱使在個案中足認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但個案中若未經證明確有「贓款因『已被提領』而 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此一客觀上洗錢正 犯事實之存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之行為亦因尚缺乏客觀洗 錢正犯事實可供「從屬」,而無從成立幫助洗錢罪。  ⒉本案依卷內證據,客觀上僅足以證明本案贓款於匯入本案A、 B帳戶後係旋即匯出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偵卷第50、54、228 頁),此時經過本案帳戶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檢察官亦未 就贓款於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後是否發生上開大法庭裁定所 指「贓款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之客觀事實有任何進一步之舉證,亦即客觀上是否發生 「贓款流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後經提領而發生遮斷金流效果之 洗錢正犯事實」乙節,於本案中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況 且,此部分「贓款流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後經提領而發生遮斷 金流效果之洗錢正犯事實」甚至未經檢察官明確記載於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中,故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併為 洗錢罪之幫助犯(另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95 號判決意旨)。又本院既認本案與洗錢罪之幫助犯無涉,是 縱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已有修正,於本案中 仍無庸另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⒊又實務上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乃係就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範圍,在法律上為一罪關係之前提下,就部分之「 事實」加以減縮之意;至若在犯罪事實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之前提下,對此行為之法律評價縱有不同,仍非屬犯 罪事實一部減縮之範疇。而本院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並不成立 洗錢罪之幫助犯,然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均係就被告「提供帳戶」之單一基本社會事實( 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所進行之法律評價,縱本院認檢察官 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之法律評價有所誤會,已如前述,仍未就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有所減縮, 且被告所為仍經本院論罪科刑而非「行為不罰」,則此部分 尚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 分,為羅宛欣等12人所受高達數百萬元之財產法益侵害,因 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甚鉅,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案 發後未曾表達與羅宛欣等12人進行調解之意願,故此部分亦 應認迄今並不存在足以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手段部分 ,被告本案所為與時下同類型之提供帳戶行為人情狀相同, 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不為被告不利考量;違反義務 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樣,不為被告不 利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案發迄今始終否認犯行,且所 辯與客觀事證矛盾意圖卸責,無從為被告有利考量;犯罪動 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時下同 類型之提供帳戶行為人之心態有何差異,自不足認定有何進 一步之不法主觀目的,亦難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 始致犯罪,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 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營造業 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無同住家人亦未婚無子女,暨依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於本案案發前並無前科紀 錄,素行尚可,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其犯罪而受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單位 帳號 備註 1 劉人瑞 兆豐商銀 00000000000 A帳戶 2 劉人瑞 台新商銀 00000000000000 B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羅宛欣 於112年5月9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助教-林彤羽」、「運鴻-邱彥良」等向羅宛欣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跟隨老師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上午9時37分許 40萬元 A帳戶 2 蔡佳吟 於112年5月8日起,以LINE暱稱「徐航健」、「運鴻-陳偉德」等向蔡佳吟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上午9時53分許 30萬元 A帳戶 3 廖燕儒 於112年3月起,以LINE向廖燕儒佯稱:下載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上午10時50分許 20萬元 B帳戶 4 蔡雅惠 於112年4月起,以LINE暱稱「李奕彤」等向蔡雅惠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上午11時5分許 45萬元 B帳戶 5 張銀鴻 於112年4月28日起,以LINE暱稱「運鴻會員 專屬操作31」、「助教 莊欣彤」、「運鴻-邱彥良」等向張銀鴻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上午11時9分許 20萬元 B帳戶 6 黃嘉祿 於112年6月16日起,以LINE暱稱「金牌助理_鄭悅彤」、「運鴻-邱彥良」等向黃嘉祿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上午11時35分許 50萬元 B帳戶 7 李玉凡 於112年5月起,以LINE暱稱「梁詩彤」、「潘仁凱Kevin」等向李玉凡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1日 上午8時59分許 50萬元 B帳戶 8 楊華珍 於112年5月31日起,以LINE暱稱「劉嘉彤」、「運鴻-陳偉德」等向楊華珍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1日 上午9時29分許 23萬元 B帳戶 9 陳瑞蓮 於112年3月31日起,自稱「飆股上校 朱家泓」、「助教彤彤 Alice」以LINE向陳瑞蓮佯稱:參加投資課程,註冊投資網站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1日 上午9時39分許 75萬元 B帳戶 10 林泳成 於112年5月12日起,以LINE暱稱「上校朱家泓」、「首席助教 蔣欣彤」、「運鴻-邱彥良」等向林泳成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1日 上午10時4分許 80萬元 B帳戶 11 陳江謀 於112年4月下旬起,以MESSENGER暱稱「徐航健」及LINE暱稱「助教 鈺彤」、「運鴻工作室專屬服務52」、「運鴻 簡政樑」等向陳江謀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1日 上午10時12分許 60萬元 B帳戶 12 鄭龍女 於112年4月起,以LINE暱稱「許心怡」、「創優富-專屬客服8號」、「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等向鄭龍女佯稱:下載「創優富」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2日 上午9時11分許 15萬元 B帳戶

2024-11-19

SCDM-113-金訴-507-20241119-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2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 91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 相 對 人 蘇C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 林D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蘇C、林D對於未成年子女林A、蘇B(姓名、年籍及住 所均詳附件)之親權均應予全部停止。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林A、蘇B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之親權等事件,屬當事 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D有宣告停止親 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林D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 為裁定,有民國113年9月4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 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另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蘇C 之親權事件,雖未據兩造達成合意,但性質上認與本件有合 併審理必要,爰併予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人林A、蘇B(下合稱未成年人)為相對人蘇C、林D之 子女,相對人蘇C、林D在111年6月9日於法院調解離婚時, 協議未成年人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蘇C行使或負擔。惟相對人 蘇C為未成年人之親權人,但其未親自照顧未成年人,而將 未成年人交由其母親照顧,然其母身體狀況不佳,僅能提供 未成年人最低限度之照顧,未成年人於112年7月8日因外祖 母疏忽照顧而陷於危險情境,且有不當對待致傷,親屬資源 薄弱難以協助等情事,於同日經聲請人緊急安置後,繼續安 置及延長安置迄今,嗣後,聲請人社工對相對人蘇C開立強 制親職教育課程,並與相對人蘇C討論未成年人之照顧計畫 ,相對人蘇C卻以目前遭警通緝為由,不願出面與社工討論 未成年人的照顧計畫,多次聯繫相對人蘇C均未獲正面回應 ,且未成年人安置後,相對人蘇C亦不曾主動關心未成年人 安置狀況及申請會面,更不願與社工討論後續照顧計畫。 (二)相對人林D則係於110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 刑,刑期至117年,社工於112年5月9日至臺南監獄與相對人 林D公務接見時,相對人林D明確表達與未成年人均無感情, 連名字均不記得,未來出獄亦無照顧意願。 (三)綜上,相對人二人顯然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重大。 為此,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人親權之全部,改由聲 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繼 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裁定、停親評估報告、同意書、照片為證 ,復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 可參。相對人林D亦表明同意本件聲請;而依前開停親評估 報告所載,可知相對人蘇C將照顧未成年人之責任丟給母親 承擔,其母無力承擔後仍無任何積極作為,故而未成年人經 聲請人安置迄今,安置期間相對人蘇C亦不曾主動關心安置 狀況及申請會面,更不願與社工討論後續照顧計畫。綜上以 觀,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均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 事,且情節均屬嚴重等語,堪以採信。由上,聲請人聲請停 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 文。相對人二人既經本院停止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其均不 能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依法應由同居之外祖 母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第一順序監護人及未同居之祖父母為未 成年人之法定第三順序監護人,惟未成年人並無適當親屬可 以提供協助照顧,以致於未成年人經聲請人自112年7月8日 起安置迄今等節,有前開安置裁定可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 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故認由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最佳利益 ,爰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四)再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 ,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並由法院依 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為此爰指定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1-18

TNDV-113-家親聲-322-202411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