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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4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6行有關「為警攔檢,」之記載後補充「發現其身上散發 濃濃酒氣、滿臉酒容,」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及 公眾行車之安全,酒後旋即騎乘機車上路,所為甚非可取, 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22號   被   告 游家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0號3              樓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家明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之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 安全,於同日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於同日6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 興中街交岔路口時,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超越停 止線)為警攔檢,於同日6時25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家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現   場照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檢 察 官 魏珮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2024-11-22

TCDM-113-中原交簡-113-2024112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耀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24號、第28135號、第3115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263號、113年度偵字第130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2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如 附件二、三)之記載:  ㈠附件二所載之「柯承彰」均應更正為「柯承璋」。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 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 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 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 刑。  ⒉本案依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682萬元,未達 1億元,亦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詳如後述),惟其於警 詢及偵訊時並未坦認其所涉本案洗錢犯行,亦未表示認罪( 見112偵21724卷第25至33、237至24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金訴卷第31 2頁),故被告對其所涉本案洗錢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依上開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而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 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被告本案洗錢 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 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前 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 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未滿1月 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 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 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國 民身分證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及手機號碼0000000000 號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件一至三所 示之不同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爰依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263號、113年度 偵字第130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 官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 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 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個人資料供 「阿忠」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致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 10名被害人共受有682萬元之財產損害,並使從事詐欺犯罪 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故意 參與犯罪,且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 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於本 案判決時,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工作,月收 入2萬多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 情形(見本院金訴卷第312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 金訴卷第55、243、2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 稱:「阿忠」並未給我任何報酬等語(見112偵21724卷第33 、238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帳戶存摺、 提款卡等個人資料給「阿忠」使用,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被害人遭輾轉匯入詐欺 集團以被告所提供之個人資料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款 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亦無證據可 認上開洗錢之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若對 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忠義、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24號                   112年度偵字第28135號                   112年度偵字第31154號   被   告 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丑○○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個人身分 證資料、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 罪集團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前某時,將 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合作金庫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此部分尚無被害人報案)及其所申辦之 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忠」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丑○○上 開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0月25日透過線上申請之 方式,以丑○○之身分資料及0000000000號門號透過線上申請 之方式,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後,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丙○○、壬○○、癸○○等人,使丙○○、壬○○ 、癸○○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遭層轉至附表所示第二層 帳戶,以此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 金流無法追蹤。嗣丙○○、壬○○、癸○○等人察覺遭騙,始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壬○○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忠」之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雖辯稱伊未申辦台新帳戶,也不知道「阿忠」以其身分申辦台新帳戶等語,惟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有依「阿忠」指示去申辦合庫帳戶,且依「阿忠」指示拿身分證拍照,並書寫「購買虛擬貨幣使用」等字樣,足認被告就其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門號予「阿忠」,將遭用以轉匯他人款項等情應可預見。 二 ①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被害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電子轉帳交易成功擷取畫面。 證明被害人丙○○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三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壬○○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四 ①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癸○○提供之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匯款紀錄擷取照片。 證明告訴人癸○○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五 被告之上開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證明上開台新帳戶係以被告身分證件及門號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害人丙○○、告訴人壬○○、癸○○遭詐欺後匯款、層轉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 六 另案共犯劉勇志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壬○○、癸○○遭詐欺後匯款至劉勇志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再層轉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1 丙○○(未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2日10時22分許 100萬元 被告申辦之上開台新帳戶。 同案被告張貴銓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12月12日10時26分許/100萬元 2 壬○○(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1年12月7日14時32分許 3萬元 劉勇志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申辦之上開台新帳戶。 111年12月7日15時許/28萬元(含告訴人壬○○之3萬元) 3 癸○○(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2日11時14分許 10萬元 同上 同上 111年12月12日11時32分許/20萬元(含告訴人癸○○之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3263號   被   告 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 247號案件(義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丑○○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 將個人身分證資料、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 前某時,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合作 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此部分尚無被害人報案)及 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阿忠」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丑○○上開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0月25日透過 線上申請之方式,以丑○○之身分資料及0000000000號門號透 過線上申請之方式,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取得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丑○○台新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如附表所示之乙○○、辛○○、丁○○、戊○○、子○○等人,以 附表方式進行詐騙,致乙○○、辛○○、丁○○、戊○○、子○○等人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 柯承彰(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 辦中)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柯承彰台新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匯至上開丑○○ 台新帳戶,以此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 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嗣乙○○、辛○○、丁○○、戊○○、子○○等人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辛○○、丁○○、戊○○、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國 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委任契約影本。  ㈡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㈢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彰 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㈣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取畫面。  ㈤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 款申請書影本。  ㈥被告丑○○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另案被告柯承彰台新銀行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附表所示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724號、第28135號、第311 5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 247號(義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起訴事實,均 係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個人資料、帳戶、門號SIM卡等物 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行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乙○○ 假投資詐欺 ①111年11月11日14時54分許 ②111年11月15日14時35分許 ③111年11月16日7時59分許 ①50萬元 ②50萬元 ③150萬元 柯承彰台新帳戶 ①111年11月11日14時59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5時許 ③111年11月11日15時許 ④111年11月11日15時1分許 ⑤111年11月15日14時38分許 ⑥111年11月15日14時39分許 ⑦111年11月15日14時39分許 ⑧111年11月16日8時41分許 ⑨111年11月16日8時42分許 ⑩111年11月16日8時42分許 ⑪111年11月16日8時42分許 ⑫111年11月16日8時43分許 ⑬111年11月16日8時43分許 ①15萬650元 ②20萬元 ③9萬5800元 ④5萬3600元 ⑤21萬3900元 ⑥15萬4700元 ⑦19萬1400元 ⑧39萬5000元 ⑨40萬9000元 ⑩25萬1000元 ⑪19萬7500元 ⑫15萬7500元 ⑬9萬元 丑○○台新帳戶 2 辛○○ 假投資詐欺 ①111年11月8日13時56分許 ②111年11月8日14時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111年11月8日15時4分許 23萬元 同上 3 丁○○ 假投資詐欺 111年11月14日11時3分許 30萬元 同上 ①111年11月14日11時6分許 ②111年11月14日11時6分許 ①21萬9889元 ②17萬5800元 同上 4 戊○○ 假投資詐欺 ①111年11月16日11時6分許 ②111年11月16日11時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①111年11月16日12時許 ②111年11月16日12時25分許 ①8萬7500元 ②6萬4500元 同上 5 子○○ 假投資詐欺 ①111年11月9日9時40分許 ②111年11月14日9時41分許 ①30萬元 ②30萬元 同上 ①111年11月9日9時43分許 ②111年11月9日9時43分許 ③111年11月14日9時45分許 ④111年11月14日9時45分許 ①24萬元 ②21萬500元 ③21萬6985元 ④17萬5849元 同上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35號   被   告 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義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247號案件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丑○○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證資料、電話門號及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詐取他人 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前某時,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全民 健康保險卡照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此部 分尚無被害人報案)及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 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忠」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丑○○上開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於111年10月25日透過線上申請之方式,以丑○○之身分資 料及0000000000號門號透過線上申請之方式,向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 戶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詐欺甲○○、庚○○,致甲○○等2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再遭層轉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以此層轉之方式,掩飾 、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嗣甲○○等2人 察覺遭騙,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庚 ○○2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甲○○、庚○○2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劉勇志, 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593號案件審理中)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 人庚○○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永豐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告訴人甲○○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1724號、第28135號、第31154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47號(義 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 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與前案為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 ,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附表】(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一層) 轉入之銀行帳號(第一層) 轉帳時間/金額(第二層) 轉入之銀行帳號(第二層) 1 甲○○ 111年10月下旬某時 以LINE群組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 111年12月9日10時37分許/20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10時45分許/4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9日10時46分許/50萬元 111年12月9日10時47分許/50萬元 111年12月9日10時49分許/40萬元 111年12月9日10時50分許/20萬元 2 庚○○ 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 以LINE暱稱「陳佳惠」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 111年12月7日10時35分許/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7日12時47分許/32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7日10時37分許/4萬元 111年12月7日12時50分許/24萬5000元

2024-11-21

TCDM-113-金簡-760-2024112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ANGNA THONGCHAI(中文名:龍孟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UANGNA THONGC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第3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應補 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 通安全,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7毫克 ,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67號   被   告 LUANGNA THONGCHAI             (中文名龍孟浩,泰國籍)             男 53歲(民國60【西元1971】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7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ANGNA THONGCHAI(中文名龍孟浩)於民國113年9月4日16時 許,在臺中市市政路與河南路口之工地內,飲用啤酒1罐後 ,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17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 南屯區黎明路2段與市政南一路交岔路口時,因面顯酒容為 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UANGNA THONGCHAI於警詢及偵訊   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   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檢 察 官 魏珮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1

TCDM-113-中交簡-1361-2024112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國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第1行:「113年10月30日19時許」之記載後 ,應補充記載:「至20時許」、第6行:「測得」之記載前 ,應補充記載:「於同日20時58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復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另衡酌被 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中交簡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違犯酒駕案 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 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 第2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23號   被   告 賴國永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國永於113年10月3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住處內,飲用米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0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0 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富台東街與富台街交岔路口時, 不慎撞擊黃柏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 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國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柏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 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1 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檢 察 官 魏珮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2024-11-21

TCDM-113-中交簡-1647-20241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翊緁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木銘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02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9157、29163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512號、113年 度偵字第20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翊緁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木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馮翊緁(無證據證明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者達3人以上)、 龔木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 下客服」、「陳宥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馮翊 緁基於詐欺取財、龔木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馮翊緁於民國111年8月1日前某日將其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龔木銘,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 其等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7時起,接續以LINE上暱 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等帳號 聯繫李00,假冒為「新葡京」投資網站人員,並佯稱:匯款 新臺幣5000元,可獲利50萬元至幾百萬元等語,致使李00誤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5日19時51分許,網路轉 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馮翊緁並依龔木銘指示,於同年8月 6日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熱陽門 市ATM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73,300元,並隨即於臺中市 北屯區民俗公園內,將上開款項交予龔木銘,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馮翊緁並因此取得1000元之 報酬。  ㈡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5日起,以臉書上自稱「陳宥臻」帳 號聯繫陳00,假冒為「新葡京」投資網站人員,並佯稱:可 至「新葡京」博弈網站下注即可中獎、因涉嫌洗錢需再投入 資金云云,致使陳00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轉匯款項, 其中於111年8月6日12時40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馮翊緁並依龔木銘指示,於111年8月7日0時49分許,持 本案帳戶提款卡,在不詳地點提領103,700元,並隨即於臺 中市北屯區民俗公園內,將上開款項交予龔木銘,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馮翊緁並因此取得8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00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馮翊緁 、龔木銘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 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 ,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馮翊緁坦認本案犯行,被告龔木銘固坦承向被告馮 翊緁借用本案帳戶供人匯款,並指示被告馮翊緁提領被害人 李00、陳00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收受之,但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其在「飛機」通訊軟體經營換幣頻 道,有客人洽詢購買USDT幣,其便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對方 轉帳之用,於確認買方完成轉帳後,便將USDT幣轉進買方所 提供之錢包地址。其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非詐騙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馮翊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上訴字第943號卷第81、150頁),被告龔木銘就客觀 事實亦不爭執,核與證人李00、陳00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李00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匯款明 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00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附卷 可稽。  ㈡被告龔木銘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龔木銘於偵查、原審均供稱無法提供與虛擬貨幣買家間 聯繫交易之對話紀錄,亦不清楚買家之姓名、年籍等資料, 其遺忘電子錢包密碼,無法提供電子錢包位置以供檢視等語 (見偵字第29163號卷第154至156頁,偵字第46512號卷第15 3至154頁,原審金訴字第2020號卷第249至251頁),是其未 能提供任何買賣虛擬貨幣交易之證明資料,所辯已難認真實 可採。且觀諸其特意使用被告馮翊緁之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匯 款,於確認款項入帳後,復指揮被告馮翊緁出面提領,其本 人全程隱身幕後監控,避免行蹤曝光,此核與正常商業交易 模式明顯有別。至於被告嗣後雖由其母親代為提出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網頁欲說明此即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匯款購買虛擬貨 幣之出幣證明(見原審金訴字第2020號卷第141至143頁), 然被告既無法提出與所謂虛擬貨幣買家關於價金、數量、電 子錢包等買賣事宜之對話紀錄,則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網 頁資料,是否確與本案有關,即無從認定。況且,本案分別 為被害人李00、陳00於不同時間,使用不同金融機構帳戶匯 入本案帳戶之內,但被告龔木銘提出之上開2份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網頁錢包地址均係由「TPju66BENqsvBQxbSHtHKWQcJZ 7SCtWqYs」轉移至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TCw9B9WwXe4QCszk sfVZSvxkPPzQZQLpYj」,交易對象顯為同一人,適足以說明 二者之間並無任何關聯性。  2.本案詐欺集團欲向被害人李00、陳00詐取之財物,即為其2 人所匯出之款項,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 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 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詐欺 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首重者 係車手在詐欺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並繳回款項,換 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轉帳或提領款 項」、「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 始會將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進行轉帳或提領 款項。如使用詐欺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進行 轉帳或提領款項,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 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不只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 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 常、涉及不法犯行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 占鉅額款項,而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 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李00、陳00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由被告龔木銘指示被告馮翊緁 出面提領,並再向被告馮翊緁收取之,可見詐欺集團與被告 龔木銘間存有相當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 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詐欺集團獨 獨選擇被告龔木銘所取得之被告馮翊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贓 款匯款之用,並再由被告龔木銘指示被告被告馮翊緁提領詐 騙款項。據此,被告龔木銘應係受暱稱「安娜」、「澳門新 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指示之情況下,負責提供本案 帳戶及提領款項等事宜,足認其與暱稱「安娜」、「澳門新 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等成員及被告馮翊緁間,確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馮翊緁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被告龔木銘,並再依被告 龔木銘指示前往提款、交付金錢外,並未參與詐欺被害人李 00、陳00之過程,應與實際實施詐騙之暱稱「安娜」等共犯 並無任何接觸,是本案被告馮翊緁僅與被告龔木銘有所聯繫 、接觸,尚缺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知悉本次詐騙犯行參與 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則起訴書指稱被告馮翊緁除與被告龔木 銘外,另亦與暱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 陳宥臻」等三人以上人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難認可採。 參、論罪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馮翊緁、龔木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㈡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謂「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 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 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 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 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等旨。故關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查被告馮翊緁本件行為(111年8月間)時,000年0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 被告馮翊緁,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馮 翊緁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 二、核被告龔木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馮翊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馮翊緁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未洽 ,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 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龔木銘就本案各次犯行,與被告馮翊緁、暱稱「安娜」 、「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等人間;被告馮翊 緁就本案犯行,則與被告龔木銘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龔木銘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馮翊緁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龔木銘、馮翊緁所犯2罪,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龔木銘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110年8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固屬 累犯,然審酌其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罪名有異, 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 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 人之必要性後,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馮翊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即000 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龔木銘、馮翊緁犯罪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①被告2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尚屬不能 證明,原審認被告2人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違誤(詳 後述)。②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馮翊緁主觀上知悉本案 參與詐欺者達3人以上,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難認妥適 。③原審判決未及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亦未及適用 修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被告馮翊緁減輕其刑,均有不當。④被告馮翊緁於 本院審理間業與被害人陳00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7000元 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上訴字第943號卷第93 頁),可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是被告馮翊緁以上開事由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被告龔木銘否認犯罪提起 上訴,則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另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龔木銘指示被告馮翊緁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並再指揮被告馮翊緁前 往提款,以此方式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李00 、陳00受有財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 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 ,惟被告馮翊緁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 被告龔木銘雖否認犯行,但亦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為憑(見原審金訴 字第2020號卷第291至296頁,本院金上訴字第943號卷第93 頁),並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馮 翊緁自陳高中肄業、已婚、從事廚房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被告龔木銘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從事房屋租賃仲介、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馮翊緁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 考量被告2人整體犯行之罪名及罪質相同,且於密集時間內 實施,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3項所示,及諭知被告馮翊緁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龔木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馮翊緁則基 於縱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 月1日前某日加入暱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 、「陳宥臻」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為本案各次犯行,因 認被告2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 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 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 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 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 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 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三、經查:被告2人所為固屬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然其係因貪 圖一時利益,主觀上基於輕忽、僥倖之心態,而與暱稱「安 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等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抑或是主觀上 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依卷內證據尚無從 認定,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有成為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原則,自無從逕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是以,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 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分別與被告龔木銘、馮翊緁如犯 罪事實一㈠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追加起訴,檢察官許 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馮翊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木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馮翊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木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0

TCHM-113-金上訴-954-202411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麗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麗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麗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告訴人張婷 店內財產,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 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27 至29頁)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4 頁)。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6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本案雖被告與告訴 人已經調解成立,但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得漱口杯2個、肥皂盤1個、吸水牙刷架1個 、櫸木氣墊按摩梳1個(共價值新臺幣725元),為本案犯罪 所得,本應宣告沒收。但上開財物業經被告主動交付警方查 扣並發還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34302號   被   告 謝麗燕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麗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7日15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宜得利 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得利家居公司)經營之LALAPORT 台中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漱口杯2個、肥皂盤1個、吸水 牙刷架1個、櫸木氣墊按摩梳1個(共價值新臺幣725元), 手後未至櫃臺結帳上開商品,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逕行離去。嗣店長張婷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 並報警處理,為警通知謝麗燕謙到場說明,謝麗燕遂主動將 上開竊得之商品悉數交付予警查扣(業已發還張婷領回),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麗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婷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遭竊商品清單、LALAPORT台中店00000000竊案紀錄(監 視器)1份及扣案贓物、被告身型比對圖暨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2024-11-20

TCDM-113-中簡-2477-20241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翊緁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木銘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02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9157、29163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512號、113年 度偵字第20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翊緁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木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馮翊緁(無證據證明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者達3人以上)、 龔木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 下客服」、「陳宥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馮翊 緁基於詐欺取財、龔木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馮翊緁於民國111年8月1日前某日將其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龔木銘,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 其等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7時起,接續以LINE上暱 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等帳號 聯繫李00,假冒為「新葡京」投資網站人員,並佯稱:匯款 新臺幣5000元,可獲利50萬元至幾百萬元等語,致使李00誤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5日19時51分許,網路轉 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馮翊緁並依龔木銘指示,於同年8月 6日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熱陽門 市ATM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73,300元,並隨即於臺中市 北屯區民俗公園內,將上開款項交予龔木銘,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馮翊緁並因此取得1000元之 報酬。  ㈡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5日起,以臉書上自稱「陳宥臻」帳 號聯繫陳00,假冒為「新葡京」投資網站人員,並佯稱:可 至「新葡京」博弈網站下注即可中獎、因涉嫌洗錢需再投入 資金云云,致使陳00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轉匯款項, 其中於111年8月6日12時40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馮翊緁並依龔木銘指示,於111年8月7日0時49分許,持 本案帳戶提款卡,在不詳地點提領103,700元,並隨即於臺 中市北屯區民俗公園內,將上開款項交予龔木銘,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馮翊緁並因此取得8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00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馮翊緁 、龔木銘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 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 ,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馮翊緁坦認本案犯行,被告龔木銘固坦承向被告馮 翊緁借用本案帳戶供人匯款,並指示被告馮翊緁提領被害人 李00、陳00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收受之,但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其在「飛機」通訊軟體經營換幣頻 道,有客人洽詢購買USDT幣,其便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對方 轉帳之用,於確認買方完成轉帳後,便將USDT幣轉進買方所 提供之錢包地址。其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非詐騙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馮翊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上訴字第943號卷第81、150頁),被告龔木銘就客觀 事實亦不爭執,核與證人李00、陳00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李00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匯款明 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00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附卷 可稽。  ㈡被告龔木銘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龔木銘於偵查、原審均供稱無法提供與虛擬貨幣買家間 聯繫交易之對話紀錄,亦不清楚買家之姓名、年籍等資料, 其遺忘電子錢包密碼,無法提供電子錢包位置以供檢視等語 (見偵字第29163號卷第154至156頁,偵字第46512號卷第15 3至154頁,原審金訴字第2020號卷第249至251頁),是其未 能提供任何買賣虛擬貨幣交易之證明資料,所辯已難認真實 可採。且觀諸其特意使用被告馮翊緁之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匯 款,於確認款項入帳後,復指揮被告馮翊緁出面提領,其本 人全程隱身幕後監控,避免行蹤曝光,此核與正常商業交易 模式明顯有別。至於被告嗣後雖由其母親代為提出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網頁欲說明此即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匯款購買虛擬貨 幣之出幣證明(見原審金訴字第2020號卷第141至143頁), 然被告既無法提出與所謂虛擬貨幣買家關於價金、數量、電 子錢包等買賣事宜之對話紀錄,則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網 頁資料,是否確與本案有關,即無從認定。況且,本案分別 為被害人李00、陳00於不同時間,使用不同金融機構帳戶匯 入本案帳戶之內,但被告龔木銘提出之上開2份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網頁錢包地址均係由「TPju66BENqsvBQxbSHtHKWQcJZ 7SCtWqYs」轉移至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TCw9B9WwXe4QCszk sfVZSvxkPPzQZQLpYj」,交易對象顯為同一人,適足以說明 二者之間並無任何關聯性。  2.本案詐欺集團欲向被害人李00、陳00詐取之財物,即為其2 人所匯出之款項,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 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 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詐欺 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首重者 係車手在詐欺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並繳回款項,換 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轉帳或提領款 項」、「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 始會將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進行轉帳或提領 款項。如使用詐欺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進行 轉帳或提領款項,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 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不只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 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 常、涉及不法犯行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 占鉅額款項,而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 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李00、陳00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由被告龔木銘指示被告馮翊緁 出面提領,並再向被告馮翊緁收取之,可見詐欺集團與被告 龔木銘間存有相當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 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詐欺集團獨 獨選擇被告龔木銘所取得之被告馮翊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贓 款匯款之用,並再由被告龔木銘指示被告被告馮翊緁提領詐 騙款項。據此,被告龔木銘應係受暱稱「安娜」、「澳門新 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指示之情況下,負責提供本案 帳戶及提領款項等事宜,足認其與暱稱「安娜」、「澳門新 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等成員及被告馮翊緁間,確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馮翊緁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被告龔木銘,並再依被告 龔木銘指示前往提款、交付金錢外,並未參與詐欺被害人李 00、陳00之過程,應與實際實施詐騙之暱稱「安娜」等共犯 並無任何接觸,是本案被告馮翊緁僅與被告龔木銘有所聯繫 、接觸,尚缺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知悉本次詐騙犯行參與 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則起訴書指稱被告馮翊緁除與被告龔木 銘外,另亦與暱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 陳宥臻」等三人以上人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難認可採。 參、論罪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馮翊緁、龔木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㈡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謂「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 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 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 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 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等旨。故關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查被告馮翊緁本件行為(111年8月間)時,000年0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 被告馮翊緁,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馮 翊緁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 二、核被告龔木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馮翊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馮翊緁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未洽 ,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 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龔木銘就本案各次犯行,與被告馮翊緁、暱稱「安娜」 、「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等人間;被告馮翊 緁就本案犯行,則與被告龔木銘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龔木銘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馮翊緁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龔木銘、馮翊緁所犯2罪,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龔木銘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110年8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固屬 累犯,然審酌其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罪名有異, 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 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 人之必要性後,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馮翊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即000 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龔木銘、馮翊緁犯罪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①被告2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尚屬不能 證明,原審認被告2人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違誤(詳 後述)。②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馮翊緁主觀上知悉本案 參與詐欺者達3人以上,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難認妥適 。③原審判決未及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亦未及適用 修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被告馮翊緁減輕其刑,均有不當。④被告馮翊緁於 本院審理間業與被害人陳00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7000元 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上訴字第943號卷第93 頁),可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是被告馮翊緁以上開事由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被告龔木銘否認犯罪提起 上訴,則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另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龔木銘指示被告馮翊緁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並再指揮被告馮翊緁前 往提款,以此方式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李00 、陳00受有財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 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 ,惟被告馮翊緁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 被告龔木銘雖否認犯行,但亦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為憑(見原審金訴 字第2020號卷第291至296頁,本院金上訴字第943號卷第93 頁),並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馮 翊緁自陳高中肄業、已婚、從事廚房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被告龔木銘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從事房屋租賃仲介、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馮翊緁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 考量被告2人整體犯行之罪名及罪質相同,且於密集時間內 實施,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3項所示,及諭知被告馮翊緁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龔木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馮翊緁則基 於縱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 月1日前某日加入暱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 、「陳宥臻」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為本案各次犯行,因 認被告2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 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 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 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 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 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 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三、經查:被告2人所為固屬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然其係因貪 圖一時利益,主觀上基於輕忽、僥倖之心態,而與暱稱「安 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等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抑或是主觀上 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依卷內證據尚無從 認定,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有成為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原則,自無從逕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是以,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 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分別與被告龔木銘、馮翊緁如犯 罪事實一㈠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追加起訴,檢察官許 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馮翊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木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馮翊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木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0

TCHM-113-金上訴-943-202411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崇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崇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藍芽耳機2 副、藍芽耳機殼1個(下稱本案物品)係他人遺失之物品,竟 不思送請相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迄 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被害人陳閔琪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 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本案物品業經被告於 民國113年7月22日提出予員警扣案,並由員警於同日發還予 被害人具領等情,有員警113年7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5、73至79頁),足認犯罪所 生之損害事後已有所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犯 罪所竊得之本案物品已返還予被害人,業如上述,爰依上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20號   被   告 楊崇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崇豪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優漾健身南屯店」清 潔人員,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8時許,在上開「優漾健身南 屯店」內,見陳閔琪所有之藍芽耳機2副、藍芽耳機殼1個( 價值共計新臺幣7,000元)遺落在電動腳踏機電視面板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撿拾 而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得手後離去。嗣陳閔琪發現上開物 品遺失,遂返回該處尋找未獲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監 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閔琪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林家伶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之藍芽耳機2副、藍芽耳機殼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陳閔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CDM-113-中簡-2710-202411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資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資弘於民國113年3月7日7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神清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神清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設施,而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左 轉三民路,適告訴人潘裕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神清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造成告訴人潘裕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擦傷、 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 達成調解,並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該調解程 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DM-113-交易-1568-2024112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峻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峻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關於「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之記載,應更 正為「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343,達百分之0.05以上 」,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告魏峻樺之妻蔡秀萱於警詢時 之證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牌號碼000-0000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4.3 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343,明知自己飲用高 粱酒3杯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 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 交通安全,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 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之生活情形(見偵卷第1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53號   被   告 魏峻樺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峻樺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居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 13年3月20日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霧峰澄清醫院 內,因酒後大聲喧嘩、擾亂醫療秩序(涉嫌妨害公務等罪嫌 ,另案審理中),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 ,經報請本署檢察官許可血液檢測,並於同(20)日3時49分 許委請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 4.3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峻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檢驗檢查報告、本署檢察 官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0

TCDM-113-中交簡-1564-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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