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光輝於113年8月16日14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騎樓,見朱益源所有之腳踏車1輛(未扣案,價值
新臺幣【下同】2,000元)放置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
嗣朱益源發覺上開腳踏車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光輝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0頁)。
㈡、被害人朱益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13頁第15頁)。
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到案時拍攝之照片(見偵查卷第21
頁至第3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共3罪),又經本院110年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上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61號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他案後,於
113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衡諸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且前開構
成累犯之案件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罪名相同,被告
另有多次竊盜前科,一犯再犯,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欠缺自我約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如
對其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罪刑不相當或
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
竊得財物之腳踏車價值約2,000元,經警查獲後未返還被害
人,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在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TPDM-113-簡-3669-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