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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祥安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祥安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又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之安非他命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 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 愷他命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100ng/mL,惟刑法條文 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 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 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此先敘明。  ㈡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500ng/mL、14340ng/mL、 110ng/mL、350ng/mL,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 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安非他命、愷他命後駕 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7頁所附警詢 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固為本案查扣之 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 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 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17號   被   告 王祥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祥安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所涉施用毒 品犯行,另案偵辦中)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113年8月24日0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 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口之路檢點,經警攔查,當 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1時56分許,經警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1500、14340、110、 35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祥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8月24日1時56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 別為1500、14340、110、350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 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8 包 2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 包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吸管 1 支 5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菸油 6 瓶 6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菸彈 10 顆 7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工具 1 批 8 電子菸主機 16 支 9 空菸彈 1 包

2024-10-30

TPDM-113-交簡-1407-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賢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家賢於民國113年6月1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5樓之居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檢察官偵查中)後 ,其明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影響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之同年月3日 ,藥效尚未達完全退除,仍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併排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 ,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1911ng/m l)、甲基安非他命(8382ng/ml)、可待因(1250ng/ml) 、嗎啡(3500ng/ml)陽性反性,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廖家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頁)。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6月13 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 000U063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仍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電子業、現為水電 技工、每月薪水約新臺幣5萬元、需撫養母親等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 害之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DM-113-交簡-1308-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效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翁效威業於民國113年9月22日死亡一情,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易字卷第9頁)在卷可查,是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75號   被   告 翁效威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效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9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 ,見劉百選所有置放於該處清潔用推車上之之揹包(內含現 金新臺幣2,851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敬老卡、提款卡 各1張、郵局存摺1本、印章1個)無人看管,當場徒手竊取 上開揹包及其內財物,得手後徒步逃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翁效威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劉百選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3張、被告及扣案 現金照片。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DM-113-易-1350-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麒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麒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麒麟於民國113年7月13日凌晨2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見楊坤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取,竟意圖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而徒手竊取該機車後離去現場。嗣楊坤祥之子楊永旭 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麒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8 、9頁),核與被害人之代理人楊永旭指訴之情節相符(偵卷 第27、28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同上卷第 15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 字第2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入監服刑後,於111年 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觀諸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執行完畢固有段時間差 距,惟其前案為加重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 相類似,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故有加重 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欲將該機車作為其 撿資源回收的交通工具,而予竊取,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所竊得 之財物價值非微,嗣幸經警尋獲而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之 損害已大幅減輕;復衡量其犯罪手法尚屬單純,對社會所造 成之危害,及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尚屬輕微,故 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復衡酌被告除如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諸多竊盜之前案紀錄,並有詐欺之 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不良,無從 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再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 尚可,而得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然因其並非主動將該機車 返還被害人,且亦未賠償被害人,自無從為其量刑最有利之 判斷;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上開機車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尋獲並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10月24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43604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DM-113-簡-3694-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光輝於113年8月16日14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騎樓,見朱益源所有之腳踏車1輛(未扣案,價值 新臺幣【下同】2,000元)放置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 嗣朱益源發覺上開腳踏車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光輝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0頁)。 ㈡、被害人朱益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13頁第15頁)。 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到案時拍攝之照片(見偵查卷第21 頁至第3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共3罪),又經本院110年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上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61號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他案後,於 113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衡諸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且前開構 成累犯之案件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罪名相同,被告 另有多次竊盜前科,一犯再犯,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欠缺自我約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如 對其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罪刑不相當或 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 竊得財物之腳踏車價值約2,000元,經警查獲後未返還被害 人,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在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DM-113-簡-3669-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承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40號   被   告 劉承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不滿江凌君反 對女兒林嘉嘉與其交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3月13 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持安全帽丟擲 江凌君,致江凌君受有左側無名指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凌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承宏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江凌均發生爭執之事實。 2 告訴人江凌君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嘉嘉之證述 被告持安全帽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PDM-113-簡-3810-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仁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記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仁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 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 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 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暨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81號   被   告 蕭仁祥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仁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3年6月24日凌晨0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前,乘四下無人之際,竊取黃馨漪放置停放該處機車 上之安全帽1頂(NIKKO DOT、藍綠色),得手後騎乘所竊取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蕭仁祥竊取機車部 分,另為警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嗣警方尋獲 前開失竊機車時,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仁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馨漪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地點週邊之 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至被告上開所竊取之安全帽,業由被害人領回乙節,有 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2024-10-28

TPDM-113-簡-3863-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UCC品牌白色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5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同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 開案件復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復經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檢察官主張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核屬有 據。又被告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罪質、型態 、手段類似,執行完畢未久,被告仍未能約束一己行為,而 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竊盜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加重其最輕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施易辰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 諸多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 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UCC品牌白色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8, 0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41號   被   告 林威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1659號、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 月確定,上揭三案再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5月18日2時58分許,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宿舍(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前之停車棚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施易辰所有之未 上鎖自行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施易辰察覺物品遭竊,委由羅溥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施易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威廷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羅 溥元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1張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遭竊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PDM-113-簡-3849-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80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 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 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 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 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 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 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 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 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 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 )」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 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腳踏自行車壹輛。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71號   被   告 王志銘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0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新店區公所捷運站(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1號出口(靠中華路側)前,徒手 竊取林均祐向其伯母李嘉惠所借用、停放於該處(未上鎖) 之腳踏自行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逃離現場。嗣林均祐翌(21 )日凌晨0時30分許,返回上址發覺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路 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均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志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腳踏自行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均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將其向伯母李嘉惠借用之上開腳踏自行車停放在上開處所,而遭竊之事實。 3 新店區公所捷運站1號出口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處所,竊取告訴人使用之上開腳踏自行車後,騎乘該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腳踏自行車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經查,該條款所謂兇器,係指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物 而言,被告固於警詢時坦承以剪刀將上開腳踏自行車之鎖頭 剪掉等情,惟一般剪刀應無法將金屬鎖頭剪斷,是被告有無 使用上開凶器竊取上開腳踏自行車乙節,已屬有疑。又告訴 人於警詢時陳稱:伊於上開時、地停放腳踏自行車時並無上 鎖,車上亦無貴重物品,伊不知被告有無使用工具破壞其車 輛等語;參以卷附監視器畫面亦未發現被告有以剪刀或凶器 剪斷鎖頭,而竊取告訴人上開腳踏自行車之情;況本案亦未 查扣該行竊凶器及遭竊之自行車等物,是本件查無任何證據 足認被告等人有何攜帶兇器犯罪之事實,難認符合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者屬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PDM-113-簡-3864-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涵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博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林博涵前因妨 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林 博涵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訴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該案與其所犯施用毒品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 執行完畢」,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博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遭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之前案紀錄,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妨害秩 序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罪質相近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 ,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加油站員工即告 訴人林晉平要求其應將擦拭嘔吐物之衛生紙丟在垃圾桶內, 竟持折疊刀對告訴人相脅,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488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復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4945號卷第9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88號   被   告 林博涵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博涵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3月3日23時52分許,搭乘羅逸晉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中油松山路站(下稱本案加油站) 加油時,因身體不適開啟本案小客車後座車門後朝地板嘔吐 ,並將擦拭過嘔吐物衛生紙丟棄至地面,嗣因不滿本案加油 站員工林晉平要求將該衛生紙丟至廁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自本案小客車下車手持摺疊刀1把,朝向林晉平 恫嚇,致林晉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晉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博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晉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 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林博涵於上開時、地,向告訴 人林晉平口出「你他媽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自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 罪名具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TPDM-113-簡-3801-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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