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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宋宛蓁(原名:宋沛蓁、宋雨津) 被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正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原告宋宛蓁對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他字第87號 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38號聲明異議事件廢棄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發回前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其他法律規定 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 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2月1日 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 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宋宛蓁提起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45號(下 稱第一審)請求給付加班費等訴訟,因本件訴訟提起於105 年,斯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109年度起改依勞動事件法第1 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合 先敘明。又以上開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46號判決原告部分 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負擔百 分之5,餘由原告(即宋宛蓁)負擔;原、被告均不服提起 上訴,原告又於第二審進行中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勞上字第6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及110年4月16日更 正裁定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含擴張及追加之訴部分) 訴訟費用,關於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上訴部分,由宋宛蓁負擔 十分之一,餘由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負擔,關於宋宛蓁上訴部 分,由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宋宛蓁負擔, 關於宋宛蓁擴張及追加之訴部分,由宋宛蓁負擔。原告宋宛 蓁不服再提起訴訟,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 下稱第三審)判決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民國九十七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貳 拾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 院。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 分由上訴人負擔」。嗣宋宛蓁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 更一字第13號(下稱更一審)程序中再行追加,經判決駁回 上訴及追加之訴,同時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即宋宛蓁) 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又本件係緣於原告宋宛蓁起訴事項關 於薪資給付部分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於確定後有由法院依 職權命應繳納之一方向法院繳納之必要而為之裁定,與兩造 間就已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得依判決諭知向應負擔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不同,併予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已繳納、暫免繳納及應向本院繳納部分,分列 如下: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依第二審判決及更正裁定,由國立臺灣師 範大學負擔百分之1,宋宛蓁負擔百分之99,即:   第一審起訴聲明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2,181 元本息及提撥157,175元退休金」,合計2,556,356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6,344元,其中百分之1即263元,應由國立 臺灣師範大學負擔【計算式:26,344元×1%=26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餘百分之99即26,081元由宋宛蓁負擔【 計算式:26,344元×99%=26,081元】。又宋宛蓁已於第一審 繳納13,915元,暫免繳納部分為12,429元,基於徵收費用宜 簡便利民之原則,暫免徵收部分扣除宋宛蓁已繳納及國立臺 灣師範大學應負擔部分,餘12,166元應由宋宛蓁向本院繳納 【計算式:12,429元-263元=12,166元】(起訴之訴訟標的 及金額業經核定,參第一審卷三第206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8- 24行、卷三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卷一第1頁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2紙、本院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34號卷第1-2頁自 行收納款項2紙)。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  ①關於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上訴部分,依第二審判決由宋宛蓁負 擔10分之1,餘10分之9由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負擔:上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152,993元(薪資140,123元及提撥退休金12,8 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前由國立臺灣師範大 學繳納完畢(經本院108年12月3日105年度勞訴字第246號裁 定核定,參第二審卷一第79頁及50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 )。此部分非本件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之範圍,如有必要 宜由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另行聲請。  ②關於宋宛蓁上訴、擴張及追加部分,依第二審判決及更正裁 定,其中上訴部分,由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負擔百分之一,餘 由宋宛蓁負擔;擴張及追加之訴部分,由宋宛蓁負擔:⑴上 訴部分:宋宛蓁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03,363元(薪資2 ,262,058元及提撥退休金141,305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7,288元,其中百分之1即373元,應由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負擔【計算式:37,288元×1%=373元】,餘百分之99即36,91 5元由宋宛蓁負擔【計算式:37,288元×99%=36,915元】。復 以宋宛蓁已於第二審繳納上訴部分19,683元,暫免繳納部分 為17,605元,基於徵收費用宜簡便利民之原則,暫免徵收部 分扣除宋宛蓁已繳納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應負擔部分,餘17 ,232元應由宋宛蓁向本院繳納【計算式:17,605元-373元=1 7,232元】(訴訟標的及金額經法院核定,參第二審卷一第7 9頁及49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⑵追加部分:追加夜點 費49,52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經宋宛蓁繳納5 00元,暫免繳納部分1,000元仍應由宋宛蓁負擔,並向本院 繳納(訴訟標的及金額參第二審卷二第322頁言詞辯論筆錄 第1-4行及32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⑶擴張聲明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657,806元(含再給付薪資637,933元及再提撥 19,873元退休金),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40元,經宋宛 蓁繳納3,580元,暫免繳納部分7,160元仍應由宋宛蓁負擔, 並向本院繳納(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4月6日109年度勞上 字第6號裁定核定,參第二審卷三第187頁及第119、197頁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共2紙)。  ㈢第三審訴訟費用,依第三審及更一審判決由宋宛蓁負擔:   宋宛蓁提起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02,530元(薪資3,0 28,542元、提撥退休金138,888元及夜點費35,100元),原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9,168元,經宋宛蓁繳納16,389元,暫免 繳納部分32,779元仍應由宋宛蓁負擔,並向本院繳納(參第 三審卷第55頁上訴狀及第6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  ㈣更一審訴訟費用,依更一審判決由宋宛蓁負擔:    宋宛蓁於更一審審理中再追加給付薪資273,253元,原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業經宋宛蓁足額繳納5,340元,溢繳 870元,此部分無庸再向本院繳納(參更一審卷第338、372 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共2紙)。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宋宛蓁因暫免繳納而負擔之歷審訴訟費 用為69,467元【計算式:一審12,166元+二審17,232元+二審 追加1,000元+二審擴張7,160元+三審32,779元-溢繳870=69, 467元】,應由宋宛蓁向本院繳納;被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因暫免繳納而負擔之歷審訴訟費用為636元【計算式:263元 +373元=636元】,應由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向本院繳納,且均 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末以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已 依前次廢棄裁定補繳裁判費1,317元(參113年度司他字第87 號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宜待本件裁定確定後, 聲請退還原繳金額1,317元,以保權益。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1-21

TPDV-113-司他更一-1-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74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建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汽油塑膠桶壹個、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建興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外(見本院訴字卷第43、50頁),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犯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岳父即案外人陳和庠間存在薪資給付 之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潑灑汽油在告訴人住處門 前方式達其目的,行為及動機均有不當。又被告潑灑汽油之 行為,除使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嚴重危害外,更致 相鄰民眾之住居及生活安全產生不安及隱憂,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復佐以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汽油塑膠桶及打火機各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 預備放火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 第50頁),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44號   被   告 吳建興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興明知汽油為極危險之易燃物品且具有揮發性,如以打 火機點燃汽油,將使汽油起火燃燒,極易迅速擴散延燒易燃 物體並延燒至該建築物;亦知悉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為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先於民國112年10月6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八德 區興豐路之加油站,以塑膠桶為容器,向不知情之加油站員 工購買汽油後,於同日下午9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因細故不滿吳仁豪,竟基於預備 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恐嚇之犯意,持前揭裝有汽 油之寶特瓶,朝上址地面潑灑汽油,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在場之吳仁豪,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 身體安全。嗣經吳仁豪發覺有異,查看發現吳建興正在潑灑 汽油而阻止,始悉前情。 二、案經吳仁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建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購買汽油後潑灑於上址地板之事實。 2 告訴人吳仁豪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 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5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 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 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 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又被告 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以處斷。 四、至扣案之用以盛裝汽油之塑膠桶及打火機各1個,均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YDM-113-訴-561-20241120-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2號 原 告 蔡啓真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河邊股份有限公司 便宜坊烤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素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河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2,86 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便宜坊烤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312,868元及自 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者,其他被告於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河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河邊公司) 為被告,並聲明:「⒈確認民國84年7月1日起至110年10月1 日止,原告與河邊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確認原告對河邊 公司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就110年12月1日高 市勞關字第11039778300號函檢送之調解紀錄所記載2,312,8 68元之薪資、資遣費及退休金債權存在。⒊河邊公司應給付 原告2,312,868元,及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專調卷第7頁)。  ㈡嗣原告追加便宜坊烤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便宜坊公司)為 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⒈河邊公司應給付原告2,312,868元 ,及自113年8月22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下稱系爭 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便宜坊公司應給付原告2,312,868 元, 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 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 (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4頁)。  ㈢考量原告進行訴之變更時,本件證據調查程序尚未完竣,准 許變更有利於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效能,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此部分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84年7月1日受雇於河邊公司擔任廚師(下稱系爭契約) ,惟河邊公司自108年起積欠伊工資,且未依勞工退休金( 下稱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提繳勞退金至伊勞工退休 金專戶,經伊與河邊公司於109年6月30日在勞工局成立勞資 爭議調解,約定就伊自109年4月至5月之欠薪、108年1月起 勞退金提撥不足部分,河邊公司應給付伊89,054元(下稱甲 調解)。  ㈡惟河邊公司於甲調解後,仍持續未按期給薪,故伊乃於110年 10月1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河邊公司於契約終止日起 30日內清償欠款。  ㈢原告與河邊公司於110年11月26日另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約定 河邊公司應自110年12月15日起分期給付伊工資及特休未休 工資615,502元,資遣費及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1,697,366 元,共計2,312,868元(下稱系爭債權),並約定如有一期 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下稱乙調解)。惟乙調解之紀錄未經 伊同意,即由勞工局將調解之對造人更改為「便宜坊公司」 。  ㈣伊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單位,雖於104年10月3日自 河邊公司變更為便宜坊公司,然伊職稱與工作內容均相同, 且河邊公司與便宜坊公司之代表人均為張素鑾,河邊公司之 高雄港分公司與便宜坊公司之營業址,均設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下稱蓬萊路址),可認河邊公司與便宜坊公司具法 人實質同一性,伊於84年7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日止、勞保 之投保單位為河邊公司之工作年資,亦已計入乙調解之退休 金結算年資,故被告二公司就系爭債權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然被告二公司皆未依乙調解遵期給付,可認系爭債權皆已 到期,故依乙調解請求被告二公司給付原告2,312,868元本 息。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河邊公司與便宜坊公司具實質同一性,皆為原告之雇主。  ⒈按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 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基法第2條定有明文。惟我國 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 號型態存在,亦存在事業主基於分擔經營風險、減輕稅賦或 其他考量,同時或先後成立多數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公司 或商號,實質仍由同一事業主操控經營,並具共用員工進行 同一業務之情形。於此情況,縱有數個登記形式上不同之企 業,然實質經營之企業主既屬相同,且工作場所多數相同, 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其係受僱於不同之事業主; 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事業主可藉由設立相異名義之法 律主體,切割其實質應對員工之同一勞動契約義務。  ⒉故判斷數名義企業間,是否為具實質同一性之「同一雇主」 ,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之形式人格是否相同,而應綜合各企 業間之經營目的、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營業場所、經理人 員、其他從業員工、軟硬體設備及業務執行等項,以及勞工 實際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 判斷,以此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 上型態,取巧規避勞動法律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  ⒊經查,河邊公司與便宜坊公司之代表人均為張素鑾,營業項 目均包含「餐館業」,另河邊公司於102年12月30日設立之 高雄港分公司以及便宜坊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均登記在蓬萊 路址等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 查(專調卷第21頁、第27頁、第23頁)。可認河邊公司與便 宜坊公司之代表人相同,營業項目均含需僱用廚師之餐館業 ,且被告二公司亦曾於相同時間,均以蓬萊路址作為渠等之 營業場所。  ⒋另查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專調卷第25頁) ,可知原告自86年7月9日起至104年10月2日止之勞保投保單 位為河邊公司,自104年10月3日起至110年10月1日為止之投 保單位,則更易為便宜坊公司。然於便宜坊公司擔任原告勞 保投保單位之109年9月至110年2月期間,原告薪資明細所記 載之發放單位為「河邊餐飲集團-香蕉碼頭」(專調卷第57 頁至第59頁),仍可看到「河邊」之相關名義,可認原告於 84年7月至98年之年底,雖先後至河邊公司登記營業址高雄 市前金區市○○路000號、蓬萊路址擔任廚師(專調卷第8頁至 第9頁),然其工作職務、勞動條件並未異動。  ⒌又查原告勞保投保單位為便宜坊公司時,原告自108年1月起 ,未獲勞退金足額提撥,109年4月至5月未如期獲致工資時 ,原告是對河邊公司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河邊公司 亦已就上開勞資爭議與原告成立甲調解,有甲調解之調解紀 錄在卷可查(專調卷第29頁至第32頁),可認河邊公司、便 宜坊公司之事業主應屬同一,河邊公司始會願就原告勞保投 保於便宜坊公司期間所生之勞資爭議,以河邊公司之名義與 原告成立甲調解。  ⒍基上,河邊公司與便宜坊公司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法人, 然均是由張素鑾實際負責經營兩公司,且均曾在相同之蓬萊 路址經營餐飲業之相關項目,原告之工作型態於上述期間均 未有所變動,應認被告二公司屬有實質同一性之事業,原告 雖在河邊餐飲集團體系內之不同公司更換勞保單位,惟被告 二公司既具實質同一性,應認河邊公司、便宜坊公司皆屬原 告之雇主。  ㈡被告二公司就乙調解尚未給付之2,312,868元本息,應負不真 正連帶責任。  ⒈又原告於110年10月1日以存證信函依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 系爭契約後(專調卷第33頁至第39頁),即向河邊公司提出 勞資爭議調解,此觀勞工局之送達機關、勞工局開會通知單 上之出席者,均記載為河邊公司即明(專調卷第113頁至第1 1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惟河邊公司係以便宜坊公司名 義委任代理人出席(專調卷第112頁),而原告於110年11月 26日與該代理人合意就原告受僱期間尚未給付之工資、特休 未休工資、資遣費、舊制年資之退休金,以2,312,868元成 立和解,並約定資方應於110年12月15日起分期給付,另有 乙調解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專調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嗣勞工局以原告104年勞保轉入便宜坊公司,且資方出具委 任書係以便宜坊公司為委任人,故將乙調解之對造人自河邊 公司修正為便宜坊公司等情,亦有勞工局函文、委任書在卷 可查(專調卷第79頁、第112頁)。  ⒉惟被告二公司屬實質同一性之事業,業如前述,原告於被告 二公司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57條前段,也應合併計算, 被告二公司既均屬原告之雇主,且查乙調解,實已結算原告 之勞保投保於河邊公司、便宜坊公司之所有年資,則依當事 人之真意,應係欲以乙調解就原告受僱於「河邊公司」及「 與河邊公司具實質同一性之他公司」期間,所有涉及原告工 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舊制年資之退休金爭議,均以 調解方式成立和解,加以結算,從而,應認原告係與被告二 公司成立乙調解。  ⒊再按係指數債務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同一給付目的, 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 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 擔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意旨參照)。則被 告二公司就乙調解所負給付2,312,868元之責任,其客觀上 均有同一給付目的,依據前開說明,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是任一被告為給付即足滿足原告本件請求,如任一被告已 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 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乙調解請求河邊公司、便宜坊公司各給付 原告2,312,868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即113年9月17日起(於113年8月27日為公示送達,經20日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院卷第35頁,故系爭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為113年9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前述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 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1-20

KSDV-113-勞訴-92-20241120-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4號 原 告 黃纓茹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興民即欣民診所 訴訟代理人 鄭瑜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04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0萬1408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504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140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9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提繳43萬113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 金專戶內,嗣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4萬9190元及上開法 定利息,及被告應提繳41萬836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暨反訴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99年4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助理人員, 初始薪資約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1500元,之後逐漸調 漲如附件一所示。因被告在111年4月以前並未為原告投保 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造成原告勞保年資及勞工退休 金之損失,又被告雖自111年4月起投保勞保並提繳勞工退 休金,卻僅以3萬0300元之級距辦理,而有高薪低報之情 形,致原告得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及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 休金金額均有短少,依法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且被告 在原告任職期間,除112年度外,每年僅給予5天特別休假 ,故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發給特休未休之工資。 (二)原告請求金額計算如下:    1.特別休假    原告近5年内之未休天數分別為10天、10天、11天、12天 、4天,原告依每年度平均工資計算差額如附件二,總計8 萬5495元。   2.勞退提繳差額:    原告任職期間,被告長期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其後又 未依正確級距提繳,就勞工退休金以多報少,原告依自己 紀錄之每月應領薪資並依每年2月、8月調整兩次提繳級距 之方式計算,歷年應提繳金額及實際提繳金額之差額如附 件三(本院卷第149至153頁),總計金額為41萬8368元。   3.失業給付差額    原告已年滿45歲,且有母親黃周招須扶養,故可申請領取 每個月相當於投保薪資70%之失業給付9個月,原告申請失 業給付已獲勞保局核發113年2月、3月分別為2萬1210元, 原告於113年6月提早就業,獲核發提早就業獎助津貼7萬4 235元,然原告於資遣前6個月應投保級距分別為7至8月4 萬8200元、9至12月4萬5800元,平均為4萬6844元,故失 業給付差額為2萬3162元、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差額為4萬05 33元,共計6萬3695元。 (三)又兩造約定之勞健保補貼費用600元,原告收取該筆款項 後用以繳納自行在工會投保之勞保保費,卻仍有保費差額 須自行負擔,而該些保費均由勞保局收取,原告並未受有 利益,自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該約定僅係關於勞保投保 費用,與勞工退休金無關,原告請求之勞工退休金差額, 亦非勞保給付相關之損害,被告以此抗辯不予給付,顯無 關連。 (四)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1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提繳41萬836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並為反訴答辯聲明: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及反訴主張則略以: (一)原告到職時,因自行要求至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 保險(下稱勞保、就保),被告基於尊重勞工意願,故同 意並按月給付相當保險費新臺幣(下同)600元,嗣後方 知其因債務問題不便使人知悉於被告處任職等情,惟自11 1年4月1日起,被告已替原告申報加保,另被告已於113年 2月9日為原告辦理退保。 (二)依被告診所留存之原告歷來薪資明細表,被告給付「年休 5000」,而已給付部分特別休假折算工資,且兩造合意由 原告自行排班,原告竟仍未將特休休罄,堪認係其自行放 棄行使特休權利,且兩造間就原告不再主張特休權利,已 達成合意。 (三)兩造並未約定特休制度,以週年制計算本案折算工資應以 每年3月11日至4月10日之正常工時薪資為基礎。且計算薪 資時,僅本薪及年資加給屬於薪資,而應排除非經常性之 恩惠性給付,如業績係被告診所依據來診患者人數核算數 額非固定,並非固定性給與,特別費按照排班或診所員工 個別情事視情況給與,其中有關勞保、就保之協議給予60 0元,並非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特助2000元係非固 定性從事特殊協助業務之獎金 、關門2000元是協助處理 打烊事務的獎金,協助整理病歷抽審業務1000元,及肺炎 鏈球菌疫苗補助1000元等,均為業務獎勵,其給付並無固 定性,自皆應扣除,至夜班費、加班等項目,給付數額皆 不固定,可知係以是否有夜班、加班,及其時數為核算, 顯非工資,且為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給付,均應扣除計算 ,而原告身為行政助理,本應按雇主指派辦理營運有關業 行政事務,因其處理之業務較其他僱員複雜,各項金額均 係鼓勵原告任職誘因,非勞務對價。   (四)再勞工退休金部分,提繳金額應扣除前述恩惠性給予後提 繳,被告並無高薪低報,且被告已按勞動局覈覆之級距提 繳31萬6960元,並無差額,而失業給付差額,原告薪資, 扣除非經常性、固定性給與之恩惠性給付後,亦無高薪低 報之問題。 (五)兩造約定由許原告至職業工會投保,被告改以每月給付60 0元之協議,應衡酌該協議係免除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 義務。如認上述協議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則原告所受 被告每月600元之給付,即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有之利益 ,使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原告返還自99年4月至111年3月,共計12年按每月600元計 算之不當得利8萬6400元(計算式:8萬6400=12年×12月×6 00元)。爰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以與本訴部分反訴抵 銷之。 (六)爰本訴答辯聲明:原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反訴聲明: 原告 應給付被告8萬640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頁):    原告自99年4月24日起任職被告,113年1月10日離職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薪資結構之認定:   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 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 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與雇主 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 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 第37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歷年領取薪資明細中包含業 績、特助、特別費、排班、勞、抽審(抽)、貼病歷(病 歷)、廁、肺鏈(肺)、關門等項目,有手寫之薪資明細 為據(見本院卷69至77頁),依上開說明,前述項目應推 定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報酬,如被告爭執此非薪資,即應就 此提出反證推翻,核先敘明。   2.被告給付薪資明細,其中原告認為應列入薪資計算者整理 如附件一,被告除103年度部分欄位數額顛倒外,對於附 件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兩造爭執之項目中 之排班、特助、早掛、抽審(抽)、貼病歷(病歷)、大 腸癌篩檢、廁、肺鏈(肺)、關門,分別係因協助被告員 工排班、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助理協助處理雜務、協助 早班掛號、承辦抽審病歷業務、肺炎鏈球菌疫苗業務、大 腸癌篩檢業務、貼紙本病歷、打掃廁所、處理打烊事務而 給予之勞務對價,且於原告協助此項工作時即給予固定金 額且相應之薪資,堪認此部份屬於薪資甚明,被告抗辯屬 於恩惠性給予,並無可採。    3.業績項下之給予,經核被告至遲自103年起至原告離職時 止,均按月給付名目為業績之報酬,而每月金額大致固定 且逐年小幅調整,有薪資給付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9至77頁),可認此均屬於固定性、經常性給付,被告抗 辯此非工資,並無足採。   4.加班費、夜班費,均係原告因正常工時以外延長工時工作 由被告給付,當係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而屬於工資一部 ,被告抗辯並無足採。   5.至「勞健(勞)」項下給付之600元,係兩造同意由原告 自行至職業工會投保所給付,被告既於遞約之初,約定補 貼投保費用為勞務對價而僱用原告,且於未投保時,均按 月固定給付,則此勞健保補貼應屬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 為工 資之性質甚明,被告抗辯亦無足採。   6.末按勞基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同法第39條定有明文,足見勞基法第38條所定特別休假制 度,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 目的,而非使勞工藉此增加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雖 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惟此乃雇主因年度終結勞工 未休畢特別休假,所給與補償之代償金,並非勞工於年度 內繼續工作之對價,而勞工於每一年度終結,是否均有未 休畢之特別休假而得支領補償金,未必逐年相同,且每年 年度終結時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非固定,勞工所得受領之 代償金,即非經常性,雇主於年度終了就勞工未休畢特別 休假,所給與之金錢,僅能認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 假所給與之補償金,並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 不能認為具對價性質之經常性給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236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兩 造於年休項下之給付,係被告因特別休假未休而折算發給 ,依據前開說明,均難認屬於工資。   7.是原告之工資,經計算分類如附表一。     (二)特別休假折算工資: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㈠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㈡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㈢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 。㈣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㈤5年以上10年未滿者 ,每年15日。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 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 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1項、第4項定明文。又按本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給予之特 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下列期間內,行使 特別休假權利:一、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一週年之期 間。但其工作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為取得特別休假權 利後六個月之期間。二、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之期間。三、教育單位之學年度、事業單位之會計年度或 勞雇雙方約定年度之期間。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年度終 結,為前條第二項期間屆滿之日。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 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 :(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 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 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24條第2項、第2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間就特別休假剩餘日數,均同意按附件二計算(見本 院卷第131頁),而特別休假1日之折算工資,依照前揭說 明,於兩造間約定特別休假係依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4條第2項第1款之週年制時,即以受僱當日起算週年年度 ,於該年度終結前一月正常工時所得工資除以30日計算。 因原告未舉證兩造約定為週年制或同法第24條第2項第2款 之曆年制,然自工資明細(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可知, 被告大致於每年9至11月間即發給特休工資,顯非採取曆 年制,應堪認定。再原告係於99年4月24日到職,則其特 休年度終結為每年之4月23日或勞動契約終止日前一個月 ,以此推算前一月即109年至112年3月11日至4月10日之工 資,及112年12月11日至113年1月10日薪資除以30日為基 礎,再原告薪資結構如附表一,其中前述月份扣除非屬正 常工時工資之加班、夜班費金額後,計算如附表二,又依 據薪資明細,被告該期間曾給予原告共1萬元之特休,該 部分即應予以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別特別休假折算 工資6萬5370元,應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勞工退休金差額:    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6%;勞工年滿60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 一、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1次退 休金;二、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請領1次退休金,勞退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明定。 另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 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 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 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 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 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 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薪資如附表一所示, 其主張被告未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有其提出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則以附表一之 薪資,按被告所不爭執之薪資級距、提繳金額計算後(見 本院卷第210頁),被告應提繳如附表三之退休金差額41 萬8368元,又被告前因勞保局逕為調整提繳工資,已提繳 31萬6960元,有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繳費單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該部分金額應予以扣除。則 原告請求被告再提繳差額10萬14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1.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 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 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 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 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 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 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 ,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 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就業保 險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保險各種保 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 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 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 排職業訓練。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 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 險3個月以上;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 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 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 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 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 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 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 資百分之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20」,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19條 之1第1項分別有規定。   2.經查,原告依照其年紀及扶養眷屬情形,得領取9個月, 投保薪資70%之失業給付,而其已領取2個月之失業給付, 並因提早就業,領取7個月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第179至183 頁),其離職前之薪資如附表一所載,依該金額應投保之 級距為4萬5800元,被告僅以3萬0300元之級距投保,有原 告之投保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20頁),可認原告失業給 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因被告高薪低報而存有損失。是 以前開級距計算其得領取之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為17萬6330(計算式:4萬5800×0.7×2+4萬5800×0.7×7×1/ 2),然原告僅分別領取4萬2420元、7萬4235元,存有差 額5萬9675元,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差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勞健保補貼金額非不當得利    兩造間勞健補貼金額屬於工資一部,已如前述,則原告因 提供勞務受領此金額,當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不當得利 ,被告抗辯得依照不當得利抵銷12年內給付之金額,並反 訴請求原告返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遲延利息: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就前開准許之特休折 算工資、補助差額共12萬5045元(計算式=6萬5370+5萬96 75),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 (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2萬5045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10萬140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 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至被告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8萬64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 並經本院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再原告敗訴及被告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DV-113-勞訴-144-20241115-1

竹勞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廖原陞 被 告 豐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7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2,403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查依新竹市政府民國112年9月6日函文及原告與被告簽署之 勞動約定書,被告確有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將兩造 約定之工時送請新竹市政府核備,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向原 告確認訴之聲明後,原告即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且據被告陳報狀所附工資差額統計表,被告亦坦承 確實有薪資給付不全之情形。再者,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應提 撥新臺幣2,403元至其勞退金專戶之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其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對照表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此一部分,故 本院亦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5

SCDV-113-竹勞小-4-20241115-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14號 原 告 張永發 被 告 張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簡附民字第11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4,23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4,23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9月1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3, 7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彰化縣新庄非營利幼兒園之辦公室施工現 場,適有原告前往該處,向訴外人即理事長劉玉珊詢問幼兒 園日後招生收費等相關事宜,因聞到辦公室內有煙味,即進 入辦公室與被告發生口角,原告並打電話向派出所告發被告 在上址室內吸菸一事,且告知被告不要離開現場,隨即往外 走,等待警方到場,詎被告竟自原告後方將其向外推,致原 告撞擊水泥柱,被告復徒手揮打原告之臉部,原告因而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挫傷、口腔內擦傷、左胸壁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 包含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3萬1,090元。㈡就醫交通費2萬5,2 00元。㈢不能工作損失3萬7,500元。㈣神慰撫金40萬元,以上 共49萬3,79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3,79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傷勢應以急診之診斷證明 書為主,只同意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下稱彰基醫院)急診費用部分,訴外人菩提中醫單據為9月28 日,已相隔多日,且該診斷書記載右側前胸挫傷,與急診之 診斷書上註記為左胸壁挫傷不符合,是否為本件傷害所造成 ,不無疑義,故原告主張菩提中醫之單據及車資均無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急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未註明應該休 養15日,故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傷害是原告跑到被告所屬未開放之工 地,先與其幼兒園理事長吵鬧爭論,被告前去關心勸阻,因 被言語辱罵沒水準,且以身體阻攔不讓被告離開,被告本身 帶有疾病情緒比較敏感,又被言語刺激下情緒控制不住,而 有衝動行為,當時原告被被告推擠也有造成前胸壁挫傷到醫 院診治,被告案發後也因癌症復發,導致工作無法正常,需 跟友人借錢代付醫藥費用;被告所為不法行為僅於案發短暫 當下,且兩造均有未能控制情緒致發生肢體衝突,而原告因 系爭事件之傷勢尚屬輕微,原告求慰撫金40萬元顯屬無理由 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故意傷害原告之過程及原告所受 之傷勢等事實,提出彰基醫院、菩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 為證,又本院刑事庭依相關事證,認定被告成立傷害罪,判 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此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 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除不爭執與原告發生衝 突及毆打原告外,其餘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應為:⒈原告之右胸壁挫傷,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⒉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數額?茲析述如下。  ㈡原告所受右胸壁挫傷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應以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存有條件關係為前提,由法院立 於事後之審查角度,回到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客觀上所存在之 所有事實狀況,以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情狀,參社會生活 之經驗,認為得以預測在行為人所處之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而言,此並不以高度惹起或有惹起 結果為必要,僅須經驗上通常得以預測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衝突除急診時經診斷出系爭傷害外 ,尚有右胸壁挫傷等語,惟被告爭執原告受右胸壁挫傷之因 果關係,查彰基醫院於112年9月24日開立診斷書為「診斷: 頭部外傷及臉部挫傷、口腔內擦傷、左胸壁挫傷。證明及醫 囑:依據病例記載,傷患因上述傷害於112年9月24日13時02 分急診就診,並行檢查及傷口處置後,當日離院。」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菩提中醫診所於113年6月24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略:「病名:右前胸壁挫傷,應診日期自112 年9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共45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9 頁);菩提中醫診所於113年8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略:「病名:右前胸壁挫傷,應診日期自113年6月25日起至 113年8月22日止共45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系爭衝 突發生以後,原告旋於同日即112年9月24日前往彰基醫院急 診,經檢查及傷口處置後即離院,尚未進行進一步診療,嗣 原告於112年9月28日前往菩提中醫診所治療,經診斷出右側 前胸壁挫傷。經本院函詢菩提中醫診所就原告於上開期間記 本之病名是否包含左胸挫傷,或單純因右前胸壁挫傷而診治 ,經菩提中醫診所王松洲醫師於113年10月14日出具醫師用 箋略稱「病患甲○○就診之病名包含整個前胸壁」等語(見本 院卷第99頁)。是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 、菩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勾稽比對,核與原告描述經 過相當。爰衡原告遭遇系爭衝突、接受中醫檢查並經確診時 序密切銜接之經過,且原告於菩提中醫診所就診之時間與系 爭衝突發生之時間非遠,客觀上亦可合理推認原告「頭部外 傷及臉部挫傷、口腔內擦傷、左胸壁挫傷」(即系爭傷害)與 「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勢,應均為系爭衝突所導致之身體 傷害;且衡諸一般常情,身體因突遭遇外力撞擊或衝擊或因 為抵抗外力所產生之額外負擔等,除身體部位有明顯之外傷 外,身體所受傷害(如內部器官、血管、肌肉或骨骼受損), 常因肉眼無法即時發現,或因感知交錯,部分傷處無法立即 發現,而需待相當時間經過後,始因感到不適、疼痛就醫而 發現,尚難因未在第一時間內發現,即認該等傷害與系爭衝 突發生無關。本件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右 側前胸壁挫傷確與系爭衝突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右側前胸壁所產生之相關損害,亦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衝突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挫傷、口腔內擦傷 、左胸壁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用 共3萬1,090元等情,並提出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 、菩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診所費用明細收據等為證,被 告除對原告至彰基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外,其餘均爭 執。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其中彰基醫院1,100元、菩提中 醫診所2萬9,990元等,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原告於11 2年9月24日接受彰基醫院急診治療系爭傷害、自112年9月28 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接受菩提中醫診所治療右側前胸壁挫傷 ,核屬均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彰基醫院及菩提中 醫診所均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醫療診所,並經合格專業醫 師診治,本院自應尊重其治療及診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3萬1,090元(計算式:1,100元+2萬9,990元=3萬1,09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  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 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 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⑵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分別至彰基醫院、菩提中醫診 所就診,因此支出就醫交通費2萬5,25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 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均無可能期 待原告於上開治療及休養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 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 車站與目的地間,爰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來 醫院診療及復健之必要,是原告就診既與系爭事故相關,此 一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 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 為依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 參考標準。又原告自彰基醫院搭車返回住所(彰化縣和美鎮) 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200元、至菩提中醫診所之預估計程 車資單趟為185元(來回370元),有本院查詢大都會車隊車資 試算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自112年9月24日自彰基醫院出院 支出交通費200元、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3年8月22日共62 次至菩提中醫診所就診支出就診交通費為1萬2,400元(即370 元×62日=2萬2,940元),經核屬其因上開傷勢所增加之必要 花費,尚屬合理。是原告可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為2萬3,140 元(計算式:200元+2萬2,940元=2萬3,14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上開傷勢,需休養15日無法工作,以原告 任職訴外人永豐資源回收廠業務經理,以每月收入約7萬5,0 00元計算,共損失3萬7,500元等情,據其提出永豐資源回收 廠出具在職服務證明、存摺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6 1至73頁),則為被告除對原告每月月薪7萬5,000元不爭執外 (見本院卷第79頁),其餘均爭執。查彰基醫院於112年9月24 日開立診斷書為「診斷:頭部外傷及臉部挫傷、口腔內擦傷 、左胸壁挫傷。證明及醫囑:依據病歷記載,傷患因上述傷 害於112年9月24日13時02分急診就診,並行檢查及傷口處置 後,當日離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菩提中醫診所於 113年6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病名:右前胸壁 挫傷,應診日期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共45次 。醫師醫囑:宜修養至少2週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另經本院函詢菩提中醫診所就原告因右側前胸壁挫傷治療 期間是否不能工作,如不能工作所需休養之時間為何,經菩 提中醫診所王松洲醫師於113年10月14日出具醫師用箋略稱 「治療期間建議不宜從事粗重勞力工作,建議宜休養兩周以 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依原告就診情形及上開診斷 證明書、醫師用箋,應認其中112年9月24日、9月28日至同 年10月11日,共15日,確均需休養,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衝 突發生後,理應需在家靜養、療傷,無法從事相關勞力工作 ,另考量原告自承從事資源回收,須開車去招攬業務(鋼材 廢材),並聯絡公司派夾子車的公司將回收物夾去上游廠商 進行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確實可徵原告主張因受 有上開傷害,有長達15日期間需要休養無法工作為真。參酌 原告所提存摺明細,原告每月薪資7萬5,000元,則原告如15 日不能工作,應有3萬7,500元薪資收入減損(計算式:7萬5, 000元×15/30月=3萬7,500元),然查,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 、同年11月20日仍有受領雇主給付其112年9月、10月各6萬 元之薪資給付(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於此2個月期間實 際僅減損3萬元【計算式:(7萬5,000元×2月)-(6萬元×2月)= 3萬元】,可見原告於休期期間仍有繼續領取部分薪資或短 於15日之休養日,則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仍應以原 告實際所受損害為度,即3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起因是原告引起紛爭,被告並無主動向原告傷害 之故意等語,惟系爭衝突雖為兩造口角爭執後引發,被告縱 因此感到氣憤,仍應採取和平手段以謀解決,其逕對原告為 前開傷害行為,亦應就其故意傷害行為負責。本院審酌原告 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 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 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1萬元方屬適當。  ⒌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9萬4,230元【計算式:3萬 1,090元+2萬3,140元+3萬元+1萬元=9萬4,230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4日(見附民 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4 ,230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14

CHEV-113-彰簡-51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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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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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勞小字第19號 原 告 劉念群 被 告 官美華即安鑫消防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蕭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仟肆佰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甲○○之個 人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肆仟 陸佰肆拾元、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僱傭原告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 新臺幣(下同)40,000元;後被告於111年9月30日,無預警 通知「次月(10月)不予續聘」,並僅給付原告部分薪資27 ,027元。因被告尚欠原告薪資12,973元(40,000元-27,027 元=12,973元),復未於原告任職期間,為原告投保勞、健 保暨提繳勞工退休金,更未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是原告自 得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2,973元、 資遣費1,667元、健保費2,256元、勞工退休金2,400元,以 上金額共19,296元(12,973元+1,667元+2,256元+2,400元=1 9,296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撥2,40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甲○○之個人退休 金專戶。 二、被告答辯:     兩造約定每月40,000元之薪資結構,包括「被告未就原告投 保勞、健保」之補貼,且被告聘僱員工人數未達5人,故被 告亦不受「應就員工投保勞、健保」之法令限制,從而,原 告不能請求被告給付勞健保費或勞工退休金。再者,被告並 非蓄意延滯薪資給付,故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亦非妥適。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9月1日,僱傭原告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40,000 元;後被告於111年9月30日,無預警通知原告「次月(10月 )不予續聘」;且被告僅於111年10月25日,給付原告部分 薪資27,027元,復未於原告任職期間,為原告投保勞、健保 暨提繳勞工退休金等前提事實,除有原告提出之招聘、解聘 對話截圖在卷可參,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乙○○於本院另案( 112年度基勞小字第6號)證述明確,有本院影印存查之該案 筆錄資料可供勾稽。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 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 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定 有明文。又所謂「預扣」,係指賠償事實尚未發生前,雇主 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損害求償之保障; 即於賠償事實發生後,於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 未確定前,雇主逕自認定而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亦屬於上 開預扣之行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7月28日(89)台勞 動二字第0031343號函參照)。承前㈠所述,兩造約定薪資為 每月40,000元,而被告則僅給付111年9月薪資27,027元,因 被告未能提出其短付12,973元(40,000元-27,027元=12,973 元)之適法根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薪12,973元(40,0 00元-27,027元=12,973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1年9月1日迄30 日受僱於被告,工作年資為1個月,資遣(111年9月30日) 前之平均工資,即為當月工資40,000元,故原告本於勞動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67元(計算式:40, 000元×1/2×1/12=1,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㈣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 勞工退休金制度;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 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 之:本國籍勞工;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 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1 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有關勞工退休金 之提繳等規定,為最低之勞工退休生活條件之保障,係屬強 制規定,勞雇雙方不得以特約加以排除,縱有此約定,亦應 認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又該專戶內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 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 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 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 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看)。查原告於111年9月1日迄30日 受僱於被告,當月工資係40,000元,參照「勞工退休金每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所應適用之級距,原告每月提繳工資為40 ,100元,故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為2,406元(計算式 :40,100元×6%=2,406元)。從而,原告於上開範圍以內, 請求被告提撥2,400元之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亦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就其辦理健保、勞保,乃一併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健保費2,256元云云。惟「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 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 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 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 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 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 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 費金額,處2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 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甚明。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項、第84條亦規定:「 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 人辦理投保。」「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 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 之保險費,處以2至4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 位者,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 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 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 至4倍之罰鍰。」細繹上開法條規定,可知受僱勞工倘符合 上揭法定資格,雇主即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之義務,倘雇主未依法為其勞工辦理投保,「致其受僱勞工 受有損害」,雇主固應賠償其受僱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惟 法條所稱「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損害)」,乃專指「勞工 因雇主未辦理投保,以致保險事故發生時,勞工未能請求之 保險給付」,至雇主未依法為其勞工辦理投保而未提繳之勞 、健保費,除勞工曾代雇主負擔而得請求返還者外,祇能由 主管機關依法追繳併課雇主2至4倍保險費之罰鍰,換言之, 雇主未依法提繳之勞、健保費,並「非」勞工因此所受損失 ,亦「非」勞工藉詞損害賠償所能請求,遑論由勞工逕援上 開規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則(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轉向雇主要求給付!本件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 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故被告當然不曾依 法提繳勞、健保費,惟原告既未說明、舉證「其因被告疏未 投辦勞、健保,以致何項保險事故發生之時,未能請求如何 之保險給付」,原告所稱之「勞、健保費」本身,亦與其「 所受損失」迥不相牟,而非可與勞工保險法或全民健康保險 法所稱之「損害賠償」等量齊觀,且尤與不當得利法則之適 用要件不相適合,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就其辦理健保 、勞保,乃請求被告給付健保費2,256元云云,自係欠缺根 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40 元(計算式:薪資12,973元+資遣費1,667元=14,6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提撥2,400元至其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之事件,本院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1-14

KLDV-113-基勞小-19-2024111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09號 原 告 黃亞軒 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 複代理 人 林勁律師 被 告 林美琳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民國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61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捌 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與中華路1巷口時,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從後方碰撞同向由原告 騎乘、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頸椎第五六節髓核破裂、腦震 盪、臉部多處擦挫傷,上唇撕裂傷1公分,人中撕裂傷1.5公 分、雙膝擦挫傷、雙腳擦挫傷、頸部椎間盤突出併C4-5-6脊 髓壓迫等傷害,因此引用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賠償:(一)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4萬2,459元、醫材費用8,380元、( 二)專人照顧費用7萬5,000元、(三)交通費用1萬6,530元 、(四)系爭機車修理費6萬4,110元、(五)不能工作損失 95萬4,174元、(六)精神慰撫金70萬元、(七)勞動能力 減損704萬2,531元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萬3,1 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全屬被告方面個人過失, 並不爭執。又對於原告各項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具體不爭執 及爭執情形,則如後開第三點所示,其中:病房升等費1萬5 ,000元,伊認為欠缺必要性;專人照顧費用究係全日看或半 日看;還有原告請假扣款,根據法院調查之資料,金額為40 萬4,296元;又,原告精神慰撫金,有過高情形;勞動能力 減損,應重行辦理鑑定;此外,原告在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 均薪資,非為15萬9,029元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 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情形如下(見本院卷第250~251頁筆錄) : (一)對於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如刑事判決書記載,兩造均不 爭執。且兩造亦不爭執被告為全部過失之一方,因此原告 依照侵權行為法則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根據。 (二)迄至本次言詞辯論期日為止,原告雖還沒領強制險,但兩 造同意針對本院卷第69頁所記載之69萬元,於本次民事一 審判決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的金額中再扣除該69萬元(見 本院卷第234頁筆錄)。 (三)對於原告第(一)請求:醫療費用64萬2,459元、醫材費 用8,380元,兩造對於上開醫材費用以8,380元認列,均不 爭執,且同意本院不再為其他調查(見本院卷第181頁筆 錄)。兩造對於上開醫療費用64萬2,459元,最後只爭執 其中病房費差額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82頁筆錄); 對於62萬7,459元(642,459-15,000),兩造均不爭執且 同意本院不再為其他調查。 (四)對於原告第(二)請求:專人照顧費用7萬5,000元,原告 主張以一天2,500元計算共30天,而為7萬5,000元,被告 則同意以30天計算,但每天限於1,200元(見本院卷57頁 ),因此對本項請求,兩造都同意以30日計算,法院不再 為其他調查,法院只判斷是全日看還是半日看為合理。 (五)對於原告第(三)請求:交通費用合計1萬6,530 元,原 告雖然請求1萬6,530元,但兩造同意以1萬2,430元認列, 且同意本院不再為其他調查(見本院卷183頁筆錄)。 (六)對於原告第(四)請求:車輛維修費用6萬4,110元,本項 請求依照原告方最後提出債權讓與書及自行計算折舊後的 金額為3萬0,719元,被告方同意以3萬0,719元計算該台報 廢車輛受損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83頁筆錄,備註:本項 金額原告已經向被告保險公司申請,經被告保險公司辦理 中)。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侵權行為其經過事實,有本院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82號 刑事判決正本1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4頁),是原告 依照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有據。茲續就各項 請求,准、駁如次: (一)醫療、醫材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4萬2,459元,兩造只爭執其中病房費 差額1萬5,000元,相關單據分見兩段,係中國醫藥大學新 竹附設醫院(下稱A醫院)雙人房6,000元(附民卷第29頁 、住院期間:111年11月下旬,保守治療,另詳後述), 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B醫院)自費病房差價9 ,000元(附民卷第41頁、住院期間:112年1月上旬,手術 治療,另詳後述),審酌原告住院原因、日數、傷勢等情 ,認原告先、後因傷,兩度需住院治療,合計支出健保以 外之病房費差額共1萬5,000元,依社會通念,並無明顯失 衡,因此,對於原告第(一)請求,爰准許:62萬7,459 元元+1萬5,000元+8,380元(後者見附民卷第77上、77下 、79頁,7,500元+700元+180元=8,380元),共65萬0,839 元。 (二)專人照顧費用:   1、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請求以每日看護費2,500元、 共30天,而為7萬5,000元,並提出A醫院診斷書乙紙為證 ,雖被告不爭執30天,然爭執全日或半日看護,審酌上開 A醫院診斷書僅記載:「患者自111年11月19日經急診住院 ,患者於111年11月23日出院,因外傷性頸椎第五六節髓 核破裂、腦震盪、臉部多處擦挫傷,上唇撕裂傷1公分經 縫合,人中撕裂傷1.5公分經縫合、雙膝擦挫傷、雙腳擦 挫傷建議手術治療,須配戴自費頸圈,宜休養3個月,需 人照顧1個月,111年12月1日、111年12月15日門診追蹤治 療。建議持續追蹤治療(以下空白)」(見附民卷第81頁 ),未據指出所謂照顧,究竟係全日看或半日看,至原告 具狀稱「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通常僅半日照護會特別 標示,如全日照護,依醫囑不會特別標示」(見本院卷第 95頁原告書狀),則屬其個人意見。   2、參照原告於A醫院111年11月間出院之病歷摘要:「入院日 期111年11月19日、出院日期111年11月23日,(住院)天 數4。出院診斷:1.C5/6 HIVD(即頸椎第五、六節)。2. Contusion of unspecified part of head,initial enco unter.(即初次遭遇頭部不明部位挫傷)3.Person injur ed in unspecified motor-vehicle accident,traffic,i nitial encounter.(即初次遭遇未特定之機動車輛交通 事故而受傷)。4.ISS=4(頭頸2顏面0胸0腹0四肢0外觀0) (即Injury Severity Score, ISS,創傷嚴重程度分數: 4分)」(病歷資料卷第103頁)、「出院時之明顯改變: Vital signs stable(即生命跡象穩定)」。住院治療經 過:During hospitalization, after conservative tre atment, medication treatment with dexamethasone IV D neck collar used and observation the sign/sympte ms, no new occurrence discomfort. Due to patient c omplain right side limbs weakness, sugesst surgica l intervention but patient hesitate. His GCS:E4M6V 5, Vital signs stable, pupil size and light reflex :2.5(+)/2.5(+), muscle power right side limbs grad e 4-5,left side limbs grade 5. He was discharged a nd outpatient department follow up was arranged.( 即住院期間經過保守治療,使用dexamethasone、IVD頸圈 觀察症狀,未出現新的不適。由於患者主訴右肢無力,建 議手術治療,但患者猶豫不決。他的GCS:E4M6V5,生命 跡象穩定,瞳孔大小和光反射:2.5(+)/2.5(+),肌力 右側肢體4-5級,左側肢體5級。經安排出院並門診追蹤。 」(見病歷卷第105頁),可見依照原告受傷程度及部位 ,111年間於A醫院出院後,未處於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 達到需專人全日看護之狀態,至多僅係該次住院期間有專 人全日看護之需求。     3、再參原告於B醫院112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1.於111/1 2/9第一次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2.頸椎椎間盤突出併C4- 5-6脊髓壓迫診斷經頸椎核磁共振檢查證實。3.於112/1/2 ~1/9住院。4.於112年1/3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併動態 人工椎間盤置入手術。5.於111/12/16及112/1/13、2/10 神經外科門診追蹤。6.目前仍存在手部肌顫現象,對精細 工作存在困擾及阻礙。7.需復健及藥物治療,宜休養至少 三個月,並且不宜開車(以下空白)」(見附民卷第97頁 ),及B醫院112年1月9日出院之病歷摘要:「112/01/09 出院,(住院)天數7日」(見病歷摘要卷第37頁)、「… was performed on 112/01/03. All procedures were do ne smoothly, and no complication was noted during hospitalization. Under the relative stable conditi on, the patient was discharged today. OPD follow-u p was advised.(即…手術於112年1月3日進行。所有手術 均順利,住院期間未出現任何併發症。在病情相對穩定的 情況下,患者於今日112年1月9日出院,建議後續門診追 蹤)」(見病歷卷第38頁),同見原告受傷程度及部位, 112年間於B醫院出院後,未處於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達 到需專人全日看護之狀態,至多僅係該次住院期間有專人 全日看護之需求。   4、併參本院已知目前看護費標準(見本院卷第165頁資料, 半日班為12小時1,400元、全日24小時2,500元),因此, 對於原告第(二)請求,爰准許:2,500元/日×(4日+7日 )+1,400元/(30日-4日-7日),共5萬4,100元。 (三)交通費用:    原告一度主張1萬6,530元,嗣改稱1萬2,430元,經被告同 意,且兩造同意本院不再為其他調查,因此,對於原告第 (三)請求,爰准許:1萬2,430元。 (四)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一度主張6萬4,110元,嗣經原告方面計算折舊,改稱 3萬0,719元但已報廢,被告則同意本項以3萬0,719元計算 (見附民卷第13頁原告書狀、本院卷第115頁NDE-759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債權讓書、本院卷第119頁車輛異動登 記書、本院卷第183、250頁筆錄),並經訴外人即承保ND E-759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 3萬0,719元(見本院卷第253~254頁,車險理賠計算書) ,因此,對於原告第(四)請求,爰不再列計。 (五)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起訴主張以:事故發生前半年平均薪資15萬9,029元 ,謹遵醫囑在家休養,計111年11月21日~112年5月18日約 6個月,而為95萬4,174元(見附民卷第15頁書狀;第81頁 A醫院診斷證明書、第97頁B醫院診斷證明書;第101~125 頁計算表、艾科微電子深圳有限公司薪資給付証明及匯率 換算、晶錡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第127~129頁請 假證明書,111年11月21日~112年2月17日、112年2月17日 ~112年5月18日,晶錡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技術研發處經 理,假別均為病假),對於本件第(五)請求,經晶錡微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結果,得悉原告111年11月~11 2年5月此期間,本薪12萬2,600元/月、固定伙食津貼每月 2,400元,請假扣款共40萬4,296元(本院卷第75頁請假扣 款欄合計),因被告於62萬5,000元不利益範圍內已為自 認,且未據撤銷(見本院卷第57頁),因此,對於原告第 (五)請求,爰准許:62萬5,000元。至原告對於上開晶 錡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有不同意見,惟查本院 於本項之認定基礎,並非根據上述資料記載之40萬4,296 元;又查原告訴訟代理人秉持不同意見,無非以:原告有 實際可能使用病假以外之假別,像是自己補休、特休…, 並請求釐清111年11月19日車禍後之假別、期間、單日扣 半薪或全薪,並稱不能因此加惠於被告或使其得利(見本 院卷第197頁原告律師書狀、251頁筆錄原告律師陳述), 然而僅以62萬5,000元與40萬4,296元其差額,已高達逾20 萬元此節觀之(62萬5,000元-40萬4,296元=22萬0,704元 ),爰認無此續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精神慰撫金:    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精神自受相當痛苦, 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審酌被告侵害 行為態樣、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各情(見本 院卷第11~14頁刑事判決、第101頁及第168頁兩造書狀陳 述與本院限閱卷之個資,不予揭露),爰認原告請求7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對於第(六)請求,應予酌 減至30萬元,方為公允。 (七)勞動能力減損:      1、原告主張以: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其勞動能力減少,此節業 經兩造於本件訴訟以前之刑案程序,合意委由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C醫院) ,辦理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已獲致鑑定結論減損程度為28 %等語,並據提出該件爭鑑定意見1件,記載:「(個案於 西元2023年8年8日與8月14日至本院環境與職業醫學部門 就診…)個案之全人損傷比達25%,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 年齡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傷比達28%,即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為28%(以下空白)」(見附民卷第131頁,經本 院轉印編入病歷資料卷第15頁),暨迄至最後期日為止, 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替原告本人向法院表明,其本人無意 願配合此後由民事法院囑託鑑定之立場,並稱前述28%鑑 定結論之作成,已屬醫療穩定期,除非被告方面要先證明 該件28%鑑定意見,為何無效(見本院卷第191~195頁原告 律師書狀及第184、236、251頁歷次筆錄原告律師陳述) 。   2、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期日仍表達希望進行鑑定,理由 是前述28%鑑定結論作成日為112年8月14日,斯時原告傷 勢還沒穩定、還在治療中(見本院卷第252頁筆錄被告律 師陳述),於是本院檢視卷證資料,前述28%鑑定結論作 成日,距離事故發生日111年11月19日未滿1年,又C醫院 官網復指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時機:「醫療穩定期(建議 事故發生後半年後,已完成所有醫療處置或穩定回診追蹤 、復健」(見本院卷第201頁、原證19,該院環境及職業 醫學部113年8月11日資料),而時至今日,原告並未完成 所有醫療處置或穩定回診追蹤、復健,此情有原告隨起訴 狀提出之B醫院112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5.於111年12 /16及112年01/13、02/10、03/10、04/07、05/05、06/02 、06/30、08/04神經外科門診追蹤。…8.建議持續復健及 藥物治療」(見附民卷第135頁),及兩造同意法院調取 原告於A、B、C醫院及建功骨科外科診所之病歷(見本院 卷第236頁筆錄、第239頁函稿),其中B醫院於距離事故 發生日未滿兩年之113年7月5日,仍有具體之評估及治療 計畫:「1.Rehabilitation(即復健)。2.suggest adju vent therapy of Acue puncture & HBO & ILIB(即穿刺 、高壓氧、靜脈血管雷射輔助治療)。3.medication 三 個月(即藥物治療3個月)」(見病歷卷第74頁),因此 ,對於第(七)請求,鑑於前述28%鑑定結論之論據基礎 ,既係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而進行校正至28% ,惟所謂【其診斷】於距離事故發生日未滿兩年之113年7 月5日,仍有評估及治療計畫,經B醫院向原告具體提出建 議如上,爰此應降回至25%,始為允當。   3、原告復主張以:其本人00年0月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29年1月1日即年滿65歲前1日,請 求自110年5月19日至129年1月1日之勞動能力減損(見附 民卷第17、133頁原告書狀及計算式),經本院檢視全份 起訴狀,其中110年5月19日此日期之記載及隨狀所附艾科 微電子深圳有限公司薪資給付証明,均係111年11月19日 事故日之前,故不為本院所採;又所謂勞動能力減損,應 以原告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非 一時、一地取得之收入,審酌原告於晶錡微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依其技術研發專業、學識、經歷,獲致之經常性收 入為12萬5,000元(即12萬6,600元+2,400元,見附民卷第 123頁、本院卷第75頁),再細閱本院限閱卷附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原告於111年度同時有來自 新加坡商艾科半導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晶錡微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於111年度詳細受薪情形為:①薪 資所得75萬0,929元(扣繳單位:未記載)+②60萬2,700元 (扣繳單位:新加坡商艾科半導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S-海外所得)+③26萬9,395元(扣繳單位:晶錡微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S-海外所得)=162萬3,024元,換算每月平 均固為13萬5,252元(即162萬3,024元÷12),然再對照次 (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原告 於112年度詳細受薪情形為:①115萬3,620元(扣繳單位: 晶錡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S-海外所得)、629元(扣繳 單位:百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而依原告勞保紀錄,原 告勞保年資逾21年,其中於百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加保日 為96年11月9日、於新加坡商艾科半導體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加保日111年1月1日,在此之前曾於透過新竹市禮儀 用品職業工會辦理加保、薪調至2萬4,000元(指投保級距 表之投保薪資),後於111年9月20日自新加坡商艾科半導 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辦理退保,翌(21)日改自晶錡微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加保,又於112年12月12日自晶錡 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退保,同年月18日美商安邁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辦理加保至今(見病歷資料卷第 6~8頁,其中晶錡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商安邁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部分,均以投保級距表之最高投保薪 資4萬5,800元辦理加保,於該2間公司之職保則均以最高 之7萬2,800元辦理),自不宜混入一時、一地之來自「艾 科微」之部分,而謂為其通常平均薪資收入云云,故而原 告持以:「應將事故發生前之111年5至8月任職新加坡商 艾科微電子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科微台灣分公司 )與艾科微電子(深圳)有限公司所得,加計111年9月另 兼職晶錡公司所得,及111年10月全數任職晶錡公司所得 ,將以上金額加總計算得出平均薪資15萬9,029元」之見 解(見附民卷第101頁計算表),不為本院所採。   4、承上,對於第(七)請求,爰准許:112年6月1日~129年1 月1日共199個月又1日,依通常收入12萬5,000元/月、減 損程度至多25%,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53萬6,595元【 計算方式為:31,250元×145.00000000+(3萬1,250元×0.00 000000)×(145.0000000-000.00000000)=453萬6,595元。 其中14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9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145.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0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1/31=0.00000000)。小數點元以下,採4捨5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8萬8,964 元,包括:(一)醫療費用64萬2,459元+醫材費用8,380元+ (二)看護費用5萬4,100元+(三)交通費用1萬2,430元+( 五)不能工作損失62萬5,000元+(六)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七)勞動能力減損453萬6,595元-前開不爭執事項第(二 )點兩造表示應再扣除之69萬元=548萬8,964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收受繕本 戳章,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前開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第11、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 院注意,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准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 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 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 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辦 理上訴,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 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 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如原告對 本判決不利益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401萬4 ,220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6萬1,197元;如被告對 本判決不利益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548萬8 ,964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8萬3,026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1-13

CPEV-113-竹北簡-109-20241113-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87號 原 告 蔡鎮宇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被 告 陳宏吉 訴訟代理人 高建達 陳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8,14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0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8,14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7,09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7 月29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本院卷第 55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0日上午6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朴子市 台82線平面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台82線平面道路8. 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在其同向 右後方,而貿然右轉駛入一旁產業道路,原告見狀閃避不及 ,B車車頭因而撞擊A車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髖關節外傷性脫臼合併股骨頭骨折及骨頭缺損、左髖部 傷口感染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 本事故請求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212,674元 。⑵無障礙空間裝設費用42,600元。⑶交通費用15,195元。⑷ 看護費用509,600元。⑸不能工作損失577,026元。⑹精神慰撫 金800,000元。⑺B車維修費用50,275元。以上共計2,207,37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7,3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肇事責任,同意依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之鑑定意見,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對於原 告請求之⑴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212,674元、⑶交通費用1 5,195元部分不爭執。關於⑵無障礙空間裝設費用部分,原告 依此傷情造成行動不便,被告已願支付196日專人照顧費用 ,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可見復原狀況 良好,非長期需要專人照顧及使用無障礙空間必要性,且醫 療床亦非醫療必需品,故原告請求無障礙空間設備費用42,6 00元,並不合理。關於⑷看護費用部分,依診斷證明書醫囑 欄未載明需全日專人看護,日間生活起居固需人陪伴看護, 惟夜間睡眠及休息時間難認需看護照看,故無全日專人照護 之必要。且原告未提聘請專業看護收據,足見原告應由親屬 負責照顧生活起居,應以強制險之給付標準每日1,200元計 算較為合理。原告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196日,故合理之看 護費用應為235,200元(計算式:1,200×196=235,200)。關 於⑸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為1年又6 個月,然原告自112年7月10日至113年2月29日之公傷假期間 仍照常支給薪資,非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而為給 付,足見原告並未受有工作損失,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 失並無理由。關於⑹精神慰撫金部分,參酌原告之傷勢,原 告請求精神上慰撫金800,000元,尚嫌過高,請求鈞院依職 權酌定適當金額。關於⑺B車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導致本次事故之發生,致其受傷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調偵字141號起訴 書、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1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及113 年3月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嘉義基督教醫院 113年1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醫療用品收據 、無障礙空間估價單、鋁門、切割門、醫療床單據、計程車 費用及停車費用單據、原告111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在職證 明書、機車估價單及收據、醫療床及切割門彩色照片、原告 請領強制險金額證據、請假證明為證(附民卷第11至55頁、 本院卷第65至78、117至1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 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7月19日嘉朴警五字第1130018008 號函檢送包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 蒐證檢視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行照駕照查詢、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光碟等本件肇事資 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54頁)。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前開 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本件肇事責任歸屬,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 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 會113年5月21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331號函附嘉雲區車鑑會 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7至110頁 )。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且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基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212,674元、交通費用15,195元部分 :原告主張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 義長庚醫院)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 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治療傷勢,且因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 車就醫,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12,674元及交通費用15,195元 ,業據提出嘉義長庚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 、醫療用品收據、計程車費用及停車費用單據為據,且被告 就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無障礙空間裝設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左側髖關節骨折等傷 害,行動不便無法如往常自行行走,需有輔助之設備,原告 遂於家中購置2張醫療床及裝設無障礙空間設備,因此增加 生活上支出42,600元,業據提出無障礙空間估價單、鋁門, 切割門、醫療床單據、醫療床及切割門彩色圖片為證(附民 卷第35頁、本院卷第69至76頁),查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髖 關節外傷性脫臼合併股骨頭骨折及骨頭缺損,於112年7月12 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7月21日出院,不宜負 重,需專人照顧6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於112年7月25日 至113年3月5日至嘉義長庚醫院復健科門診治療,於113年完 成初步工作能力評估,建議採取漸進式復工,初期從事行證 作業等靜態工作為主,有嘉義長庚醫院113年3月5日診斷證 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 審酌原告休養6個月後並無需專人照顧,原告受傷初期尚有 其他例如裝設床架、將床腳墊高等替代手段,均可避免原告 引發傷勢,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傷勢有永久遺留症狀無法 恢復而有長期使用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可供長期使用之醫療 床及改造無障礙空間費用42,600元,尚難謂為必要,不應准 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求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受傷後,112年7月10日住院至112年7 月21日出院共計12日及出院後須專人照護6個月合計196日, 按每日2,6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509,600元。查,嘉義長 庚醫院113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7月12日 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7月21日出院,需專人照 護6個月,此專人照顧程度經嘉義長庚醫院函覆略以:建議 專人全日照護6個月,有該院113年08月26日長庚院嘉字第11 30850261號函文可證(本院卷第121頁),被告對住院期間1 2日請求看護費用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6個月又12日合計19 2日(計算式:6×30日+12日=192日)專人看護費用,應屬有 據。原告請求以每日2,600元計算每日全日看護費用,本院 認原告家屬為照顧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並不亞於專業看 護,依目前國內市場之一般看護行情,以每日2,500元計算 作為標準,尚稱合理,被告抗辯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上開 看護費用,難謂有據,故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相當看 護費用之損害共計480,000元(計算式:2,500元×192日=480 ,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約32,057元,須專人全日照護6月及休養1年,不能工 作期間為1年6個月,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共計577,026元 ,提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111年所得扣 繳憑單、遠東機械工業公司請假證明書正本為證(見附民卷 第13、19、53頁、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被告抗辯原告申 請公傷假,仍照常領取薪資,原告並無工作損失云云。參諸 嘉義長庚醫院113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宜休養1 年」可知原告休養期間應為1年,經嘉義長庚醫院函覆略以 :依病人病情評估建議不能工作期間為1年,惟此仍應依病 人實際病情為準,有該院113年08月26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8 50261號函文可證(本院卷第121頁)。經本院函詢遠東機械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答覆略以:原告自112年7月10日至11 3年2月29日請公傷病假,於113年3月1日復職,公傷病假期 間本司每月支付原告薪資30%,另依勞基法及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條例給付規定辦理。原告於112年7月至113年2月領取不 固定薪資給付,於113年3月至4月各領取底薪25,500元、於1 13年至6月各領取底薪26,640元,有該公司113年8月27日遠 機管字第113080006號函附112年7月至113年6月之薪資明細 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可知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而 於上開公傷假期間所受領之薪資數額,僅有原本應領薪資之 3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害而於上開公傷假期 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屬有據。  ⑵由卷附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知原告就職之公司遠東機械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載(見本院卷第133至143頁),可知 原告於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010元,是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64,02 4元(計算式:1,010元×232日×70%=164,02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至被告雖抗辯原告領有傷病給付,並無實際薪資損失云云。 惟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 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定有明文。次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定。再按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 害,未實際提供勞務,仍須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 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 補償責任,其性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 告雖因本件事故而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領職業傷病事故傷 病給付,惟職業傷病給付部分係原告因投保勞工保險所得領 取之金額,該項給付並非用以取代或代償侵權行為人之損害 賠償,原告自仍得就其公傷假期間所減少之前開薪資數額請 求被告賠償,附此敘明。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 受傷,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程度、 兩造之過失情節 (詳後過失比例所述)、學歷、職業、收入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 求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  ⒍B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查B車為原告所有,並於109年3月(推定為1日)出廠使用,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7、53頁),B車因本次事故受損,須支出維 修費用部品費40,135元、工資10,140元,共計50,275元,有 來成機車行之維修費用收據、來成維修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B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上開B車自出廠日109年0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07 月10日,已使用3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0,03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工資10,140元則無庸折舊,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共計為20,174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洵非有據。  ⒎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192,067元(計算 方式: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212,674元+交通費用15,195 元+看護費用480,000元+工作損失164,024元+精神慰撫金300 ,000元+B車維修費20,174元=1,192,067元)。  ㈣過失相抵: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駕車雖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但原告就本次事故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 備之過失,為本次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為肇事主因、 原告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21 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331號函附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可佐(本院卷第107至110頁),本件自有過失 相抵規定之適用。本院綜合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 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則 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30%後,僅得在834,4 47元(計算式:1,192,067元×70%=834,44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之範圍請求賠償。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 明文規定。而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 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 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查原告因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醫療保險金86,305元,為原 告所自陳,並有郵局匯款明細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77至78 、97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 ,故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748,142元(計算方式 :834,447元-86,305元=748,142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業於113年3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59頁),則被告迄未給 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48,142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勝訴部分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 權之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諭知;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1-12

CYEV-113-朴簡-187-2024111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92號 原 告 陳珮蓉 被 告 鄭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0日11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號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9, 364元;又原告為處理本件事件而需向公司請假,故而有工 作損失7,560元;上列共計16,92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6,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 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估價單、薪資給付明細表,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而 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12

PCEV-113-板小-2692-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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