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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8號 113年度聲字第22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昇宏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莊舒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昇宏固曾傳送「你還想一起 合作嗎?」、「就差一個人,沒唬爛」、「你有去,這時候 就等分錢了」等訊息予暱稱Joker之人,然此為距今9個月前 之事,聲請人經歷長達9個月之羈押,已生警惕之效,不至 於會冒再被羈押之風險,而反覆實施本案相同犯行,已大幅 降低羈押必要性,又聲請人之父母年邁患病、子女年幼,均 需人照顧及陪伴,且其配偶即共同被告陳元嘉亦遭限制出境 ,聲請人無動機拋家棄子逃離海外,請求以具保及限制出境 、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處分,讓聲請人得以照顧父親,並 陪伴子女成長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滅證之虞,並有事實足認其有 反覆實施本案相同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 程序之進行,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 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羈押3月,並自同年6月7日、8月7日、 10月7日延長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案聲請人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攜帶兇 器強盜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良以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倘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將來可能面臨 本案之重刑加身,則可預期聲請人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 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又聲請人於偵訊時自承:為躲避警 察追查,預先為收購身分證,於案發前先前往高雄,且將手 機內與洪文城相關訊息均刪除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013號 卷第75至76頁),共同被告洪文城於偵訊時供稱:蔡昇宏讓 我把王樂仁的包包丟棄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905號卷第219 頁),且聲請人於本案案發後傳送「你還想一起合作嗎」、 「就差一個人,沒唬爛」、「你有去,這時候就等分錢了」 等訊息予暱稱Joker之人(見113年度他字第2013號信義分局 偵查卷第319頁),可見本案有相當理由認聲請人有逃亡、 滅證之虞,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本案相同犯行之虞。 綜合上情,足認聲請人確具羈押原因。 ㈢審酌本案尚處於證據調查之審理階段,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 行及日後刑之執行,斟酌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對國民人身、 財產之危害性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等一切情事,認非予羈押聲請人,顯難擔保後續審判程 序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 手段替代,又聲請人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 本案確有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㈣聲請人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仍有羈押聲 請人之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述,又聲請人明知共同被告王 樂仁當場被查獲,竟仍於本案案發後傳送上開訊息予暱稱Jo ker之人,探詢再為本案相同犯行之合作機會,足見聲請人 輕蔑司法之情甚明,要難認聲請人經羈押後,即已知所警惕 ,且絕無再為本案相同犯行之虞,是以,聲請人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云云,要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DM-113-聲-2267-2024100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忠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忠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忠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雖載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然未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 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 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又不知謹慎 ,復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況下,猶 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 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 劣,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 )、本次犯行未見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08號   被   告 曾忠盛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忠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壢交簡字第28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 5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26)日1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中山 區龍江路某餐廳食用添加米酒之薑母鴨及飲用啤酒後,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前開餐廳附近上路,嗣行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47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忠盛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二)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第J0JA1301 72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TPDM-113-交簡-1299-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8號 113年度聲字第22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昇宏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莊舒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昇宏固曾傳送「你還想一起 合作嗎?」、「就差一個人,沒唬爛」、「你有去,這時候 就等分錢了」等訊息予暱稱Joker之人,然此為距今9個月前 之事,聲請人經歷長達9個月之羈押,已生警惕之效,不至 於會冒再被羈押之風險,而反覆實施本案相同犯行,已大幅 降低羈押必要性,又聲請人之父母年邁患病、子女年幼,均 需人照顧及陪伴,且其配偶即共同被告陳元嘉亦遭限制出境 ,聲請人無動機拋家棄子逃離海外,請求以具保及限制出境 、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處分,讓聲請人得以照顧父親,並 陪伴子女成長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滅證之虞,並有事實足認其有 反覆實施本案相同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 程序之進行,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 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羈押3月,並自同年6月7日、8月7日、 10月7日延長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案聲請人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攜帶兇 器強盜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良以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倘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將來可能面臨 本案之重刑加身,則可預期聲請人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 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又聲請人於偵訊時自承:為躲避警 察追查,預先為收購身分證,於案發前先前往高雄,且將手 機內與洪文城相關訊息均刪除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013號 卷第75至76頁),共同被告洪文城於偵訊時供稱:蔡昇宏讓 我把王樂仁的包包丟棄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905號卷第219 頁),且聲請人於本案案發後傳送「你還想一起合作嗎」、 「就差一個人,沒唬爛」、「你有去,這時候就等分錢了」 等訊息予暱稱Joker之人(見113年度他字第2013號信義分局 偵查卷第319頁),可見本案有相當理由認聲請人有逃亡、 滅證之虞,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本案相同犯行之虞。 綜合上情,足認聲請人確具羈押原因。 ㈢審酌本案尚處於證據調查之審理階段,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 行及日後刑之執行,斟酌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對國民人身、 財產之危害性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等一切情事,認非予羈押聲請人,顯難擔保後續審判程 序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 手段替代,又聲請人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 本案確有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㈣聲請人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仍有羈押聲 請人之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述,又聲請人明知共同被告王 樂仁當場被查獲,竟仍於本案案發後傳送上開訊息予暱稱Jo ker之人,探詢再為本案相同犯行之合作機會,足見聲請人 輕蔑司法之情甚明,要難認聲請人經羈押後,即已知所警惕 ,且絕無再為本案相同犯行之虞,是以,聲請人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云云,要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DM-113-聲-2228-20241009-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羅進義 代 理 人 陳信翰律師 被 告 張浩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57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4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羅進義以被告張浩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47號為不起 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 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57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 ,並於民國113年5月8日送達該處分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上聲議卷第15頁)。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 月10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 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理由狀」可參 (見本院卷第5頁、第9頁),是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理由狀」、「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 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 ,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 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 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 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 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 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 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 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 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 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 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經查: ㈠九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九榮公司)承攬東源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源公司)施作之新北市○○區○○路00號大坪林O NE工地之模板工程後,再轉包予被告,被告遂聘僱聲請人及 林福村進行該工程,嗣聲請人及林福村於111年10月31日上 午11時許,在上址工作時,因天花板倒塌,兩人遭現場施工 之棚架、鐵支柱及木材壓住身體(下稱本案事故),而聲請 人當日送醫並經診斷受有右眉撕裂傷2公分、前額擦傷、頭 皮鈍傷、左側肩擦傷及下背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他卷第102至103頁),核與聲請人、證人林福村、 九榮公司員工游世源及東源公司員工陳鶴松於本案偵查時之 陳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第11至12頁、第16頁、第2 0至21頁、他卷第41至42頁),並有耕莘醫院111年10月31日 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九源公司與被 告簽立之模板工程代工合約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7頁、第4 7至53頁、他卷第45至50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已提起本案告訴,本案告訴係屬合法 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可分為絕對告訴乃論及相對告訴乃論之罪 ,前者重在事實,凡觸犯該罪者,不問身分如何,均須告訴 乃論,是此類犯罪之告訴,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訴 追之意思,但不以指明犯人身分為必要;後者則重在犯人, 必具有一定之身分,始須告訴乃論,是以被害人欲對該等特 定身分關係之人提起告訴,除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及 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外,尚須指明犯人,否則其訴追條件即 未具備,即非合法告訴。申言之,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 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 意思,即為已足,無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 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聲請人告訴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係不問身分 如何,均須告訴乃論,而屬絕對告訴乃論之罪,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本案只需指明所欲訴追之犯罪事實及訴追之意,無 庸指明犯人,縱未指明犯人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 而聲請人於112年4月17日警詢時陳述:我先前與林福村於11 1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左右,在新北市新店區大坪林ONE工地 地下室施工,施工的棚架、鐵支柱及木材砸到我跟林福村, 我們被壓在底下,被其他現場工人救出並載往醫院就診,我 一開始檢查是右眉撕裂傷2公分、前額擦傷、頭皮鈍傷、左 側肩擦傷、下背挫傷,後來檢查是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 我要對東源公司、九榮公司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見警卷 第11至12頁)。是聲請人已明確表達其申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與訴追之意,縱聲請人指名其欲申告之對象未包含被告,仍 無礙其告訴之合法性,是聲請人既於本案事故發生後6個月 內,業已提出告訴,其告訴自屬合法。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 駁回處分均認:聲請人於112年4月17日警詢時未表明對被告 提起告訴之意,遲於112年7月19日始以書狀將張浩哲列為被 告,聲請人對本案被告所為之告訴,逾越法定告訴期間等語 ,容有誤會。 ㈢依本案偵查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已達起 訴門檻 ⒈聲請人固稱: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 就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 害等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然被 告違反上開規定,而未能防止上開危害發生,又依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因本案事故所為之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表(下稱本案職災檢查報告),其上記載被告違反營造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3條第1項規定,未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 管於作業現場辦理決定作業方法及指揮勞工作業,認被告就 本案事故確有過失等語。 ⒉惟遍查本案偵查卷宗,均未見本案事故之現場照片或現場圖 ,亦未有詳述本案事故現場客觀環境之證人證詞,本案事故 現場狀態為何,有所不明,則被告是否違反前述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法定義務,要難認定,則被告 對本案事故是否具有過失,實非無疑。 ⒊本案職災檢查報告固於「違反法令事項」欄記載:「㈢再承攬 人:張浩哲 ⑴雇主對於模板支撐組配、拆除作業,應指派模 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 法,指揮勞工作業(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3條第1項第1 款)」等旨(見他卷第90至92頁)。然查: ⑴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 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 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 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 ⑵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案發當日我也在現場,我於上工前已告 知聲請人及林福村施工順序,而聲請人及林福村均自稱曾作 過模板工程,應可理解我所述施工順序,但他們實際施作方 式不正確,原本應該要先將支撐鋼管之上方物品均清除後, 再將支撐鋼管拆除,但他們卻先拆支撐鋼管,導致上方不穩 而傾倒,在場的蘇子埕可以證明我有事先交代施工順序等語 (見他卷第102至104頁)。 ⑶證人林福村於偵訊時證述:在施工前,我沒有聽到被告說拆 除支撐鋼管前要先將上方物品清除,而我跟聲請人沒有先將 模板上面的物料搬下來,就直接將鋼管拆掉,導致模板倒下 來壓到我跟聲請人等語(見他卷第136頁)。 ⑷就被告有無事先交代施工順序乙事,被告與證人林福村前揭陳述內容不一,衡以證人林福村亦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傷害,並已提起過失傷害告訴(見警卷第7至8頁、第25頁),與本案利害關係甚深,其證詞可信性令人存疑,又卷內並無在場第三人蘇子埕之證詞,故就被告有無於施工前交代施工順序乙節,尚屬未明。倘若被告上開陳述為真,聲請人及證人林福村受施工順序指示後,仍未遵守施工順序,致生本案事故,則縱令被告有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在場指揮,本案事故結果是否必然可避免,顯難確認。是以,依本案卷內事證,被告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義務,與本案事故發生間,是否具因果關係,仍屬有疑。 ⒋從而,就被告違反法定義務之具體情形,及縱令其有違反法 定義務,則此與本案事故發生是否確具因果關係等情,依本 案現存偵查卷內事證,均屬未明,尚難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 罪嫌已達起訴門檻。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而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依卷內事證,尚未足以認定被告有 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認不起訴 之理由,雖與本院所認定之理由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是 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 月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理由狀」、「刑事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補充理由狀」

2024-10-09

TPDM-113-聲自-123-20241009-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念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念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煙彈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該中心 民國110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 憑,足認為違禁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煙彈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2024-10-08

TPDM-113-單禁沒-455-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5號 自 訴 人 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清芳 自訴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被 告 陳志棟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 被 告 陳永富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張國章 選任辯護人 張毓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緣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9地號 土地)及同段3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1地號土地)(系爭319 地號土地及系爭32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陳 志棟所有,同段320地號土地原為台北市教育會所有(下稱系 爭320地號土地)。被告陳志棟前於民國93年9月17日提供其 所有之系爭319地號土地,擔保其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為國泰世華銀 行設定新臺幣(下同)4,308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國泰世 華銀行借款3,590萬元,身為建築師之被告陳永富則為該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陳志棟復於95年3月29日提供其所有 系爭32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共 同擔保其對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現在及將來一切債 務之清償,為玉山銀行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向 玉山銀行借款2,000萬元。  ㈡其後,自訴人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4月11日借用席中 珍之名義,與被告陳志棟簽訂買賣契約,向被告陳志棟買受 系爭319地號土地、系爭321地號土地暨被告陳志棟與台北市 教育會就系爭320地號土地所簽合建契約之權利,並由自訴 人支付第1期至第3期買賣價款。被告陳志棟因而於95年6月1 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 即席中珍,席中珍再依自訴人之指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 於黃旭田名下。豈料,被告陳志棟竟分別與被告陳永富及張 國章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犯行:  ⒈被告陳志棟於95年9月26日自其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北分 行帳戶(帳號詳卷)轉帳2,000萬元及1,596萬3,815元(合計 共3,596萬3,815元)至被告陳永富設於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 行帳戶(帳號詳卷),被告陳永富於收到前開匯款後,旋即於 同日以前開3,596萬3,815元清償被告陳志棟對國泰世華銀行 所負之借款債務,使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於00年0月00日 出具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同意將系爭319地號 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被告陳永富,並與被告陳永富簽 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而被告陳永 富為配合被告陳志棟箝制系爭319地號土地之買受人席中珍 ,渠明知清償被告陳志棟之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均係由被告陳 志棟所出資清償,被告陳永富並未實際出資,即無法依民法 第312條之規定受讓取得債權人及抵押權人之地位,被告陳 志棟及陳永富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竟仍由陳永富持不實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向臺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將 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於系爭319地號 土地為被告陳永富設定4,308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於95 年9月27日完成登記,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自訴人之財產。  ⒉此外,被告陳志棟復於95年9月29日與被告張國章簽署契據變 更約定書,增加被告張國章為被告陳志棟之玉山銀行借款連 帶保證人,被告張國章旋於同日(95年9月29日)由其設立聯 邦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帳號詳卷)電匯1,500萬元進入被 告張國章設於玉山銀行總行營業部帳戶(帳號詳卷),再於同 日由玉山銀行總行營業部上開帳戶電匯1,500萬5,425元至陳 志棟設於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帳號詳卷),被告陳志棟於 收受該匯款後,隨即將該1,500萬5,425元轉帳匯入玉山銀行 消金中心授信業務專戶(帳號詳卷),用以清償被告陳志棟之 玉山銀行借款。然被告張國章明知伊僅有實際出資800萬元 代被告陳志棟清償玉山銀行借款,其餘700萬元係由被告陳 志棟所自行出資清償,且被告張國章僅係為配合被告陳志棟 箝制系爭321地號土地之買受人席中珍,而無代被告陳志棟 清償借款之意,被告張國章無從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受讓 取得玉山銀行債權人及抵押權人之地位,被告陳志棟竟向玉 山銀行聲稱其借款均係由被告張國章所代償,使不知情之玉 山銀行於00年0月00日出具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 ,同意將系爭321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被告張國 章,並與被告張國章簽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 更契約書。被告陳志棟與張國章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竟 由張國章持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 書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使承辦該 業務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於系爭321地號土地為被告張國章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而於95年10月2日完成登記,被告張國章並進而於112 年間以債權人暨抵押權人之地位,聲請查封拍賣系爭321地 號土地,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及自訴人之財產。因認被告陳志棟、陳永富及張國章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且被告陳 志棟與陳永富、被告陳志棟與張國章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以因犯罪 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 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 罪行為,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人(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上訴人 將貨車靠行營業,該車已登記為順○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名義 所有,係屬信託關係,在法律上該貨車所有權人為受託人, 而非信託人。因之,不論被告等有無偽造文書情事,上訴人 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信託行為,係 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 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此觀信託法第1條規 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關係』之文義自明。從而信託關係成立後,於 信託關係存續中,委託人既已將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 人即取得信託之財產權,對於信託財產擁有管理、處分權能 。而信託人因已非信託財產之權利主體,縱基於內部關係得 對受託人加以指示,仍不能自己行使信託財產上之權利,且 除有信託法第4條第1項所定經信託登記之情形者外,不得對 抗第三人。本件依卷附錫標公司原登記卷宗(外放)顯示,熊 陳慕蘭為該公司股東,出資額新台幣40萬元,上訴人並非該 公司登記之股東。上訴人自訴意旨所稱伊出資錫標公司,基 於信託關係,乃將股東權登記熊陳慕蘭名義等旨,既未辦理 信託登記,雖其基於內部信託關係,就受託人管理之股東權 得主張信託人之權利,然茍非經由終止或消滅信託關係,其 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有關錫標公司股東之表決權、監察權、 表冊承認權、出資之優先受讓權、派分盈餘之受領權等,悉 由受託人熊陳慕蘭享有並行使,上訴人自無逕向錫標公司或 第三人主張上開股東權之餘地,尚難謂就上開股東權具事實 上之管理權。而依上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被告等人茍偽造 熊陳慕蘭名義之股東同意書及錫標公司章程,持以辦理熊陳 慕蘭名義之出資股份轉讓屬實,其直接被害人為熊陳慕蘭及 錫標公司,上訴人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1 9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犯罪當時之直接被 害人為限,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 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 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志棟於93年9月17日提供其所有之系爭319地號土地, 擔保其對國泰世華銀行債務之清償,為國泰世華銀行設定4, 308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3,590萬元, 被告陳永富則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陳志棟於95年3 月29日提供其所有系爭32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北市○○ 區○○街00號建物共同擔保其對玉山銀行債務之清償,為玉山 銀行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向玉山銀行借款2,000 萬元;席中珍於95年4月11日與被告陳志棟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書,向被告陳志棟買受系爭土地暨被告陳志棟與台北市教 育會就系爭320地號土地所簽合建契約之權利,並由自訴人( 斯時其代表人為許清芳)支付第1至3期買賣價款,被告陳志 棟因而於95年6月1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席中珍 ,席中珍(即委託人)並於同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黃旭田 (即受託人);被告陳永富以其名義於95年9月26日以3,596萬 3,815元清償被告陳志棟對國泰世華銀行所負之借款債務本 息,國泰世華銀行因而於同日出具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 證明書,同意將系爭319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被 告陳永富,並與被告陳永富簽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 移轉變更契約書,據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 移轉登記,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將該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於系爭319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永富設定4,308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於95年9月27日完成登記;被告陳志 棟於95年9月29日與被告張國章簽署契據變更約定書,增加 被告張國章為被告陳志棟之玉山銀行借款連帶保證人,被告 張國章旋於同日以其名義以1,500萬5,425元清償被告陳志棟 之玉山銀行借款債務本息,玉山銀行因而於同日出具代位清 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同意將系爭321地號土地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讓與被告張國章,並與被告張國章簽署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據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將該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於系爭321地號土地為被告 張國章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於95年10月2日完 成登記;黃旭田於98年8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被告張國章於112年間 以債權人暨抵押權人之地位,聲請查封拍賣系爭321地號土 地之事實,業經自訴人提出系爭319地號土地異動索引、系 爭321地號土地異動索引、系爭32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土地 買賣契約書、自訴人所簽發支票3張、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 10月25日及113年1月19日函、國泰世華銀行出具之代位清償 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玉山銀行出具之代位清償抵押權隨 同移轉證明書、系爭319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 書、系爭31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契據變更約定書、系爭321 地號土地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 系爭32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27至 60、73至75、91至95、113至118頁),固可認定。  ㈡惟查,自訴人就系爭319地號土地部分,自訴被告陳志棟與陳 永富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行為時為95年9月26 至27日間,且就系爭321地號土地部分,自訴被告陳志棟與 張國章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行為時為95年9月2 9日至同年00月0日間(下合稱本案行為時),而於本案行為時 ,自訴人並非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況系爭土地既由委 託人席中珍信託登記予受託人黃旭田,則依前開說明,受託 人黃旭田即取得系爭土地之財產權,且為對於系爭土地擁有 管理、處分權能之人,是被告3人涉有上開罪嫌當時之直接 被害人實為系爭土地之信託受託人黃旭田,而非本案行為後 數年,方因買賣而於98年8月31日自信託受託人黃旭田受讓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自訴人甚明。  ㈢至於自訴人下列主張,並不可採:  ⒈自訴人(代表人:許清芳)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實際出資向被 告陳志棟購買而得,僅係借用席中珍之名義出面與被告陳志 棟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信託登記而已,是自訴人為系爭土地 之實質權利人等語。然此除與許清芳先前於另案主張由其個 人(即非自訴人)以席中珍之名義,於95年4月11日與被告陳 志棟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由,而對被告3人提出詐欺取財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罪嫌之告訴者(見本院卷第61至7 2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偵字第9372、9373號 不起訴處分書、99年偵續一字第166號不起訴處分書),互有 矛盾,已難遽採;況第三人支付他人間買賣契約價款之原因 多端,無法由自訴人支付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第1至3期買賣價 款,即認自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權利人。再倘自訴人本為 系爭土地之實質權利人,何必嗣後大費周章地由信託受託人 黃旭田再以「買賣」之方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自 訴人?若此,自訴人豈非就同一系爭土地,先後支付雙重之 買賣價金予「被告陳志棟」及「信託受託人黃旭田或其委託 人席中珍」?是自訴人之主張,亦顯悖常情、常理,無法採 信。又縱認自訴人於本案行為時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人, 然斯時系爭土地既由席中珍(不論是否由自訴人借用席中珍 之名義)信託登記予受託人黃旭田,依前開說明,自訴人當 無再主張對系爭土地有何所有權利或事實上管領力之餘地, 自非本案罪嫌之直接被害人。  ⒉自訴人主張被告張國章於112年間以債權人暨抵押權人之地位 ,聲請查封拍賣系爭321地號土地,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 產等語。然即使依自訴人之主張,自訴人至多僅係於自訴被 告陳志棟與張國章於95年9月29日至同年00月0日間共同涉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10多年後,因被告張國章依該行為 之結果主張權利,而間接被害,無從憑此認自訴人為本案罪 嫌當時之直接被害人。  ㈣綜上,自訴人並非本案罪嫌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 訴。本件自訴係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且無從補正,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DM-113-自-25-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宏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莊舒涵律師 被 告 王樂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5號 、第2013號、第3842號、第7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昇宏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王樂仁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有明文。 二、被告蔡昇宏、王樂仁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王 樂仁坦承有為起訴書所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告蔡昇宏 則承認有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行,依起訴書所載證據,足 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攜帶兇 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蔡昇宏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之虞及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滅證之虞,被告王樂仁則有 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均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 程序之進行,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均 命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並分別自同年 6月7日、8月7日延長羈押,且被告蔡昇宏禁止接見、通信迄 今。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 官與辯護人意見後,被告王樂仁坦承有攜帶兇器強盜犯行, 被告蔡昇宏則承認有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而依卷存事證 ,足證被告2人本案所涉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重大。又查: ㈠本案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 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倘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將來可能面臨本案之 重刑加身,則可預期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 強烈動機,是本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蔡昇宏、王樂仁均有逃 亡之虞。 ㈡被告王樂仁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重更㈠ 字第23號判決無期徒刑確定(下稱前案),於106年1月12日 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64至67頁), 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來函通知被告前案假釋業遭撤銷,需 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5年等情,此有該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二第49頁、第357頁),而被告王樂仁於本院堅稱:已對前 案撤銷假釋處分提出異議,該處分並未確定,不想執行殘刑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第160至161頁),是倘前案假釋 遭撤銷確定,可預見被告王樂仁將面對長達25年之刑期,復 加諸前述本案可能面臨之重刑,益徵本案確有相當理由認被 告王樂仁有逃亡之虞。 ㈢被告蔡昇宏於偵訊時自承:為躲避警察追查,預先為收購身 分證,於案發前先前往高雄,且將手機內與洪文城相關訊息 均刪除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013號卷第75至76頁),共同 被告洪文城於偵訊時供稱:蔡昇宏讓我把王樂仁的包包丟棄 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905號卷第219頁),且被告蔡昇宏於 本案案發後傳訊「你還想一起合作嗎?」、「就差一個人, 沒唬爛」、「你有去,這時候就等分錢了」等訊息予暱稱Jo ker之人(見113年度他字第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319頁) ,可見本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蔡昇宏有逃亡、滅證之虞,並 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本案相同犯行之虞。 ㈣綜合上情,足認被告蔡昇宏、王樂仁確具羈押之原因。 四、本院權衡被告蔡昇宏、王樂仁本案行為影響社會秩序、民眾 人身財產安全之重大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 告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比例原則及 本案尚在證據調查階段之審理情形,被告2人所提之具保等 替代手段均無從達到確保本案進行審理或將來執行之效果, 仍認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理或將來執行之必要性, 又被告2人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而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蔡昇宏、王樂仁均應自113年10月7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被告蔡昇宏於羈押期間禁止接見、通 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PDM-113-訴-266-20241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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