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一
第5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補充為「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第6行「再於民國113年
1月4日」更正為「再於民國113年1月5日」外,業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
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林宗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
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彰化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
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
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
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
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4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
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4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
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所犯情節較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且已領有6,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時坦認在卷,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
可考,致告訴人4人蒙受共計500萬餘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
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
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
人4人所匯入款項之洗錢標的,除經銀行圈存之905元(扣除
被告原留存於彰化銀行帳戶之金額2,676元)外,其餘均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留存於彰化銀行帳戶,此有彰化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
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
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
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
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將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因而獲得6,000元
之報酬等節,已如前述,是該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4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提供
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
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
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
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
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33號
被 告 林宗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騰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依詐騙集
團某成員之指示設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後,再於民國113年1
月4日,將其向彰化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代價,出租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Miya」
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
),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他人帳戶,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玟綺、蔡慧妮、湯玉惠、蔡芙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宗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將彰化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Miya」使用,且迄今已收取共60
00元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
找工作,有一個網路拍賣的工作,對方說請我申請露天拍賣
的帳號,會借用我的帳號來賣東西,對方說要匯薪水,叫我
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對方借我露天帳號去賣東西,
還沒有講工作內容,應徵公司的名稱不知道,只有叫我去設
定約定帳戶,說後續會再教我;對方第一次給我1000元,是
綁定完廠商約定帳戶,說是跟我租用帳號的訂金,第二次給
我2500元,也是轉帳到郵局帳戶,沒有特別完成什麼,說是
綁定完成後,會慢慢給薪水,第三次給我2500元的時間就在
第一次給的隔天,對方說一天的薪水就是2500元,也是匯到
郵局云云。經查:
㈠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所是認,並有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
憑。又告訴人許玟綺、蔡慧妮、湯玉惠、蔡芙郡等人遭詐騙
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彰化銀行帳戶
內等情,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等
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安泰
銀行匯款委託書及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遭詐騙集
團用於詐騙告訴人等人匯款所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與「Miya」素不相識,彼此無任
何信賴關係,而被告僅須交付金融帳戶後,即可獲得約定之
價款,足見被告應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換取報酬即
俗稱「租帳戶」之行為。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
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
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及被告所知悉之事實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自
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反而向他人以高額代價租借金融帳
戶,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
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
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事,迭有所聞,亦經傳
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極可能遭
詐騙集團使用於訛詐他人財產乙事,應有所認識,然被告本
次猶執意為之,是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其明。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
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又被告犯罪所得共6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許玟綺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許玟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許玟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 52萬元 2 蔡慧妮(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蔡慧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蔡慧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 75萬7280元、180萬元 3 湯玉惠(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湯玉惠,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湯玉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 94萬1950元 4 蔡芙郡(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給蔡芙郡,佯稱:可操作淘寶網站內部類似股票的東西獲利云云,使蔡芙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 100萬元
CTDM-113-金簡-469-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