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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4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 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補充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為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綽號「城城」之人,容任 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 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 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至告訴人雖具狀稱其另有於111年7月14日(10時30分)匯款1 00萬元至王立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惟該筆款項並未經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有被告及王立宇   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按,是該筆款項與被告 本案犯行應屬無關,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蒙受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 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 可,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 本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 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之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 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 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 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 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667號   被   告 蔡易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辰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公園,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城城」之詐騙集團 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 「LINE」結識林建曦,佯稱在匯豐投信APP投資可以獲利云 云,致林建曦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2日13時47分許,轉帳 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王立宇(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006、32487號為 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其中50元、10元於111年7月23日17時5分、111年7 月24日21時53分許,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前開中信帳 戶內,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林建曦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易辰於偵查中固不否認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當時「城城」說要匯錢給朋友,但他沒有帳號跟我借用帳 戶,我想說中信帳戶沒有在用就借給他,「城城」是很久以 前透過朋友認識的朋友,我們認識1、2年,平時很少聯絡, 我不知道他的本名、聯絡方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建曦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匯款 至另案被告王立宇中信帳戶,部分款項遭轉匯至被告前開中 信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另案被告王立宇中信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 ,足認告訴人指訴遭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中信帳戶內,應 屬事實,且被告上開中信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收取詐騙 告訴人匯款之第二層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 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 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 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 之必要。查被告已成年,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 不得諉為不知。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友人「城城」係以 匯款為由借用帳戶,惟對於匯款金額、用途及帳戶實際使用 情形均不瞭解,亦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地址及電話 ,竟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 外得以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 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不 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蔡易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1-18

CTDM-113-金簡-459-2024111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5031號、113年度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惠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惠鈴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補充 為「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揭匯款項提領及轉匯一空,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本案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 豐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永豐帳戶、兆豐帳戶、國泰帳戶 合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4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件 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關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行為人已 堪以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名,乃至正犯論處時,依上述法規 修法之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 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4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 ,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4帳戶提領及轉匯款項而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 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4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 件所示之人之財物並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4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 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犯罪贓款難以追查所 在,並致犯罪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並審 酌被告提供4個本案帳戶,致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受附件附表 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件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失;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 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本案4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 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 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 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 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031號 113年度偵字第800號   被   告 陳惠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鈴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在高雄 市岡山區大仁路統一超商仁富門市,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兆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林君諺」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 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蕭惠莉、蔡明慧、伊旻珈、黃郁閔、吳柏松、謝 佩妤,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前開帳戶 內。嗣蕭惠莉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惠莉、蔡明慧、伊旻珈、黃郁閔、吳柏松、謝佩妤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惠鈴於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永豐、兆豐、國泰及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臉書看到借貸廣告 ,想借款新臺幣10萬元還地下錢莊債務,對方說我的條件不 夠、信用分數低,要用包裝的方式,讓我的帳戶有金流進出 ,拉高信用分數就可以申請貸款,對方說最好提供5個帳戶 這樣才夠,所以我還有提供中國信託帳戶,我總共將5個帳 戶的金融卡寄出云云。經查:  ㈠本件永豐、兆豐、國泰及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 據被告所是認,並有上開4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又告訴 人蕭惠莉、蔡明慧、伊旻珈、黃郁閔、吳柏松、謝佩妤遭詐 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4帳戶內等 情,業據告訴人蕭惠莉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對話紀 錄、匯款單據及被告上開4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上開4帳戶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蕭惠莉等人匯款 所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暱稱「林君諺」之人之LINE 對話紀錄,惟觀諸對話紀錄內容,可知雙方多次以語音通話 方式進行聯絡,該人要求被告至ATM插入卡片查詢及列印明 細,之後被告則向對方確認包裹是否領取等情,未見雙方有 何談及關於辦理貸款之內容,被告既未能提出當時與對方接 洽貸款事宜之對話紀錄或網路貸款訊息等資料佐證,則其所 辯交付帳戶係為辦理貸款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 偵查中陳稱: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地址、聯絡電話, 之前我有辦過紓困貸款,不需要提供帳戶和密碼等語,可知 被告先前已有辦理貸款之相關經驗,其明知本件自稱代辦貸 款者之辦理貸款方式與一般貸款流程有異,在對於該人身分 一無所悉之情形下,為申辦貸款而心存僥倖,貿然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主觀上已有容任對方使用帳 戶供作他人提款使用之犯意甚明。至被告辯稱事後接獲銀行 電話有報案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觀諸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可知被告係於112年9月27日10時53分前往報案,惟當時 告訴人蕭惠莉等人受騙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全數提領完畢 ,自難僅以被告事後報案之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查被告已成年,於偵查中自陳先前曾任職保全、清潔工及工 廠,足認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 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況被告前因辦理貸款,而有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 助詐欺之訴訟經驗及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 度簡字第527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 ,被告當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惟被告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 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 以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 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不違反 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 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匯入帳戶 1 蔡明慧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起,透過FB向蔡明慧佯稱無法下單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蔡明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20時11分許,轉帳4萬9900元。 被告永豐帳戶 112年9月26日20時16分許,轉帳4萬9900元。 被告永豐帳戶 112年9月26日20時26分許,轉帳9萬9899元。 被告兆豐帳戶 112年9月26日20時37分許,轉帳4萬9900元。 被告國泰帳戶 112年9月26日20時41分許,轉帳1萬8012元。 被告國泰帳戶 2 黃郁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起,透過電話向黃郁閔佯稱是『肯驛國際』客服人員,謊稱黃郁閔個資遭外洩會遭扣款云云,黃郁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19時52分許,轉帳4萬9985元。 被告國泰帳戶 112年9月26日19時55分許,轉帳4萬9985元。 被告國泰帳戶 3 蕭惠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起,透過電話向蕭惠莉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駭客下訂之商品云云,蕭惠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20時25分許,轉帳1萬1985元。 被告國泰帳戶 4 伊旻珈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伊旻珈佯稱蝦皮網站無法下單云云,伊旻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9月26日20時26分許,轉帳2萬1059元。 被告永豐帳戶 5 吳柏松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起,透過電話向吳柏松佯稱佯稱是『肯驛國際』客服人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扣款云云,吳柏松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21時38分許,轉帳4萬9844元。 被告郵局帳戶 6 謝佩妤(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佩妤佯稱旋轉拍賣賣場無法下單,需要帳戶驗證 云云,謝佩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20時5分許,轉帳2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2024-11-15

CTDM-113-金簡-461-20241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靖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靖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補充更正 為「在臺南市仁德區之居所,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 息給鍾竣皓」,第6行補充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湖內大湖郵局」;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靖雅於本院 調查程序之自白、證人黃雅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靖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假借販售商品向告訴人鍾竣皓詐取財物,造成 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曾有數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 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有意和解,惟因告訴人 聯繫未果,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是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新臺幣85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78號   被   告 蘇靖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靖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21日21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 給鍾竣皓,佯稱:可出售五條悟公仔及學生證云云,致鍾竣 皓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0分許及翌(22)日18時48分許,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50元、500元至黃雅玲(所涉詐欺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詎蘇靖雅收款後竟 未寄出商品,卻向鍾竣皓謊稱已寄出商品,係物流公司問題 導致無法送達,鍾竣皓至此始悉遭詐騙。 二、案經鍾竣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靖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竣皓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 面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靖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詐得之850元,係其犯罪所得,且未 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1-14

CTDM-113-簡-2051-2024111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柏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柏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柏村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 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14日前某日,在台中市區某超商,將其所申設 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不詳真實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宋柏村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所 示廖景源等2人,致廖景源等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揭 匯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被告宋柏村於偵查中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予不詳真實身分之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辯稱:對方是跟我借一個帳戶,他說他的公司要 匯錢給他,他的提款卡沒有辦法使用,所以才跟我借等語。 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均提供予不詳真實身分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 時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 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不詳真實身分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 告訴人廖景源、洪宣祐等人,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等節,則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 各自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及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本案帳 戶於被告將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真實身分之人後,遭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戶之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 、密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 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 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犯罪工具;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開設並無資格或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得視自身需求擇定金融業者辦理開戶,是 金融帳戶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一般人要無捨自行申辦而 向外以金錢徵求他人帳戶供己使用之必要,此係一般生活經 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 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 ,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 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 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 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已25歲 ,且前於民國109年間曾因將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經法院論罪處刑 等節,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 有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又知悉將提款卡、密碼交予不 詳身分之人,有淪為人頭帳戶從事犯罪之高度可能,猶於無 從確保及管控該人之目的及用途之情形下,聽從指示而交付 之,對於該人持以從事犯罪之結果抱持不予防免、毫不在乎 之容任心態,當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可能致 使本案帳戶資料遭非法使用等情,已有所預見。  ㈣復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 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 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其結果無異 係將帳戶讓渡他人予以隨意使用,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 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 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 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 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是很久沒有聯絡 的朋友,我忘記他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我都刪掉了等語, 被告對於該名「朋友」之真實姓名、來歷均不知悉,足認被 告於毫無信實可靠之信任基礎下,即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予該人,兼以本案帳戶於詐欺集團取得即113年3月 14日前,存款餘額僅新臺幣(下同)9元,顯見被告縱因供 該名「朋友」使用,亦無損於被告存款權益,其主觀上具有 容任本案帳戶遭濫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用以向告訴人2人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為 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 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2人蒙受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 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詐欺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 本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 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廖景源 於113年3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廖景源佯稱:欲向其購買IKEA搖椅,但需要其先開通金流等語,致廖景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4日22時18分許 4萬9980元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 113年3月14日22時21分許 4萬9989元 2 洪宣祐 於113年3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宣祐佯稱:欲向其購買賽車方向盤G23,但需要其先開通金流等語,致洪宣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5日0時11分許 2萬9985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對話紀錄

2024-11-13

CTDM-113-金簡-560-20241113-1

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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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一 第5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補充為「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第6行「再於民國113年 1月4日」更正為「再於民國113年1月5日」外,業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 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林宗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 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彰化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 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 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 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 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4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 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4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 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所犯情節較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且已領有6,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時坦認在卷,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 可考,致告訴人4人蒙受共計500萬餘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 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 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 人4人所匯入款項之洗錢標的,除經銀行圈存之905元(扣除 被告原留存於彰化銀行帳戶之金額2,676元)外,其餘均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留存於彰化銀行帳戶,此有彰化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 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 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 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 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將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因而獲得6,000元 之報酬等節,已如前述,是該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4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提供 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 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 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 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 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33號   被   告 林宗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騰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依詐騙集 團某成員之指示設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後,再於民國113年1 月4日,將其向彰化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代價,出租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Miya」 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 ),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他人帳戶,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玟綺、蔡慧妮、湯玉惠、蔡芙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宗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將彰化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Miya」使用,且迄今已收取共60 00元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 找工作,有一個網路拍賣的工作,對方說請我申請露天拍賣 的帳號,會借用我的帳號來賣東西,對方說要匯薪水,叫我 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對方借我露天帳號去賣東西, 還沒有講工作內容,應徵公司的名稱不知道,只有叫我去設 定約定帳戶,說後續會再教我;對方第一次給我1000元,是 綁定完廠商約定帳戶,說是跟我租用帳號的訂金,第二次給 我2500元,也是轉帳到郵局帳戶,沒有特別完成什麼,說是 綁定完成後,會慢慢給薪水,第三次給我2500元的時間就在 第一次給的隔天,對方說一天的薪水就是2500元,也是匯到 郵局云云。經查:  ㈠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所是認,並有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 憑。又告訴人許玟綺、蔡慧妮、湯玉惠、蔡芙郡等人遭詐騙 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彰化銀行帳戶 內等情,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等 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安泰 銀行匯款委託書及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遭詐騙集 團用於詐騙告訴人等人匯款所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與「Miya」素不相識,彼此無任 何信賴關係,而被告僅須交付金融帳戶後,即可獲得約定之 價款,足見被告應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換取報酬即 俗稱「租帳戶」之行為。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 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 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及被告所知悉之事實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自 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反而向他人以高額代價租借金融帳 戶,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 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 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事,迭有所聞,亦經傳 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極可能遭 詐騙集團使用於訛詐他人財產乙事,應有所認識,然被告本 次猶執意為之,是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其明。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 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又被告犯罪所得共6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許玟綺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許玟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許玟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 52萬元 2 蔡慧妮(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蔡慧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蔡慧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 75萬7280元、180萬元 3 湯玉惠(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湯玉惠,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湯玉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 94萬1950元 4 蔡芙郡(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給蔡芙郡,佯稱:可操作淘寶網站內部類似股票的東西獲利云云,使蔡芙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 100萬元

2024-11-12

CTDM-113-金簡-469-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2號 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晉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352號、第4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 第113年度毒偵字第87號、第244號、第3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晉嘉(下稱被告)經原審法院就所犯如 附件判決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六罪,均為有罪科刑之判 決,並就其中編號2至編號6所示五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被 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對編 號1至編號5案件之上訴(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82號案卷第 87頁、第9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 ,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及其 有關係之定應執行刑部分。 二、引用原審判決之說明     本案經本院就上開繫屬部分審理之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補充理由部分   被告上訴仍執此前在原審之辯詞,辯稱其上開編號6部分之 犯行,係為將拾獲之毒品持向警方報繳使然,故不構成施用 毒品犯行云云。然姑不論其此一辯解,已經原審法院於判決 中詳予指駁,事證明確。今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在處罰行為人故意(含直接 故意、間接故意)不法將該類型之毒品攝入體內之行為,至 其施用、攝入之方式究為吸食、注射,甚或逕以吞服而為之 ,則非所問。析言之,本件苟如被告所辯意旨,其發現上開 毒品時,該物既係以包裝袋存放之狀態,放置在其住處門口 (警卷㈣第14頁),則被告果為將其物持往警局報繳,原可 逕將整包毒品帶同前往,何須專程將其物全部倒入口中,以 口含之方式步行前往警局,嗣後並果然經驗得其尿液呈毒品 陽性反應,其中嗎啡之濃度猶高達2,118ng/mL,遠較同時驗 得可待因濃度198ng/mL,高出10餘倍之譜(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7號案卷第67頁),足徵其行為時, 對於所為將使毒品海洛因直接攝入體內,顯然已有認識,卻 仍執意為之,依前開說明,其故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至堪認定。原判決以被告之行為構成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請求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7號、第244號、 第329號),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晉嘉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即附表編號2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晉嘉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5日2時2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捲菸燒烤、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原未記載施用方 式,應予補充),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1次、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採驗人口,於 112年9月15日2時26分,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 分駐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11月4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 處(起訴書原記載不詳地點,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2年11月5日14時1 7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O樓之O執行搜索勤務時,發現吳晉嘉在場,經警 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㈢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 處(起訴書原記載不詳地點,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2年11月25日22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因駕駛車輛右轉時未使 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吳晉嘉即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行為 ,並將車上放置之K盤、愷他命等物交由警方查扣,經警對 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㈣於112年12月23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 處(起訴書原記載不詳地點,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復於112年12月24日22時45 分前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門口前 拾得海洛因,並以含於口中之方式(起訴書原記載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2月24日22時20分許,其前往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駐所 ,主動將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62公克)交予警方查扣, 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晉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9日執行 完畢出所,並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86、 887、888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 13年度審易字第352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14頁至第16頁、 第22頁),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二、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認罪(見本院一卷第37頁、第43頁、第46頁),就各犯罪事 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各1份( 見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646500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7頁至第9頁)。  ⒉就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有三民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 (檢體代碼:0000000000)、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尿液代碼:OOOOOOO)、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OOOOOOO)各1份及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OOOOO O、OOOOOOO、0000000000)3份(見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 字第113703085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5頁至第17頁、仁武 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52675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27 頁;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81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1 頁;橋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7號卷〈下稱偵四卷〉第67頁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40號卷〈下稱本院二卷〉第45頁)、 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2280號鑑定書各1 份(見警四卷第19頁至第24頁;偵四卷第69頁)。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即附表編號1、6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 一、㈠至㈣即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施用方法並非一致,一為捲 菸燒烤或直接含於口中;一為玻璃球燒烤,此經被告供述詳 細(見本院一卷第38頁至第39頁),是顯非一行為,而係數 行為,故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就事實欄一、㈣即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持拾得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前往仁武分局○○分駐所交警方查扣時,警員並無客觀 情資可知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 被告主動交付拾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坦承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是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其 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 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就被告附表編號6部分犯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 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 誠屬不該;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 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 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並考量被告 自始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末衡被告前已持有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待業中、未婚沒有小孩、無人 需其扶養、入監前與母同住(見本院一卷第4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編號2至6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 被告所犯6次犯行時間之密接程度,間隔均非長,顯見被告 當時應是深陷毒癮之中,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特別斟酌上述施用毒 品的性質;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 體評價後,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欄,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扣案海洛因1包,經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 前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 13239022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亦自承係其犯事 實欄一、㈣即附表編號6所剩餘(見警四卷第13頁至第14頁) ,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 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吳晉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吳晉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㈡ 吳晉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㈢ 吳晉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㈣ 吳晉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吳晉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KSHM-113-上易-283-20241112-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淵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淵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事 實 一、詹淵州於民國113年8月6日10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工地 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 區德中路與大學南路口,因騎車抽菸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 有酒味,而於同日16時33分許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詹淵州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交 易卷第3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 33至34頁、審交易卷第34、38、40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 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33至42 頁、審交易卷第45至4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交易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2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1 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偵卷第17至23頁、第35至 42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 符(審交易卷第49至57頁)。另檢察官主張被告上開累犯前 科與本案罪質相同,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為故意犯類型相同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入監執行完畢等情,認縱加重法定 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6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他 人死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環 境及個人品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前 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二專畢業、擔任粗工及其收入、 有肺部腫瘤及脊椎受傷之身體狀況、扶養母親及兒子(審交 易卷第41頁),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檢查單為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4-11-12

CTDM-113-審交易-897-20241112-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204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審交 易字第648號),復經本院改回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 2049號),再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事實及理由 一、黃耀陞於民國113年4月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 龍山廟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CS2-72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 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路○○○000號電桿前, 因騎乘在路中央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6時 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 二、被告黃耀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審交易卷第4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酒精測 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現場及酒測儀器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 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下稱第1案 );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交簡字253號 、110年交簡字2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萬5000元)確定(下稱第2、3案);上開第1至3案,有 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經本院以111年聲字第651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7萬7000元),徒刑部分 於111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拘役40日、罰金易 服勞役,於112年4月13日始出監),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且被告再犯罪質相同之犯罪,刑罰 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及本 院審理時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 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相 符。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又其 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 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 要;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其前已有數度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 論罪科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當知服用酒類, 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 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 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 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 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 1.12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 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所為殊值非難;兼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幸未肇 致交通事故,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沒有工作 、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12

CTDM-113-審交易-981-2024111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95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240號、第187 1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錦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 提領」、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提領」均更正為 「轉匯」、附件二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10時24分許 」更正為「10時41分許」;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錦昱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錦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 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經修正,然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 白洗錢犯行,故就自白部分,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 情事,無庸予以整體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 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一併 說明。  ⒊經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其 聯邦銀行帳戶之資訊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 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一 、二、三所示之告訴人蔡妙珍、黃素棉、陳桂英3人,並構 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40號、第18715號併辦 意旨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 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 數為3人、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終已坦承犯行,僅係提 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雖有意 與告訴人蔡妙珍、黃素棉2人調解,然因告訴人蔡妙珍、黃 素棉2人均未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未婚沒有小孩、無人 需其扶養、目前與母親、奶奶、兩個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 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郭書鳴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57號   被   告 陳錦昱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昱能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民國112年7月3日,將黃信融 (其所涉洗錢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信融聯邦帳戶)設定為 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再以不詳代價,將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得藉由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蔡妙珍,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7月24日9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 至上開黃信融聯邦帳戶內,復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 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因蔡妙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妙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錦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承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妙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蔡妙珍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欺,而於上揭時間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證人蔡妙珍等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12年12月26日調閱資料回覆等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12年6月29日所申辦使用,並於112年7月3日,將上開黃信融聯邦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⑵上開黃信融聯邦帳戶為112年6月28日所申辦使用,並於112年7月21日,將他人帳戶共6個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⑶證人蔡妙珍遭詐欺而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上開黃信融聯邦帳戶內,復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函暨所附上開黃信融聯邦帳戶交易明細、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 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交付帳戶行為, 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長 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40號   被   告 陳錦昱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 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之前某日,透過臉書將其開立 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 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身分不詳 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黃素棉,使黃素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 轉帳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 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黃素棉察覺 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素棉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錦昱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素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之臨櫃匯款單、聯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予他人而涉幫助詐欺、洗錢罪 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95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黃股)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81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交付他人 之金融帳戶,與其在前開案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同,被告以 一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造成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 侵害,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1 黃素棉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群組「考股專家」,可用低於巿價之金額預約購買股票,惟須先繳款云云。 112年7月上旬 112年7月24日 10時24分許 30萬元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15號   被   告 陳錦昱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 簡字第534號案件(黃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錦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 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之前某日,透過臉書將其開立 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 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身 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陳桂英,使陳桂英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 示款項轉帳匯入陳錦昱之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嗣陳桂英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桂英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錦昱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桂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  ㈣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 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予他人而涉幫助詐欺、洗錢罪 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95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34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交付他人之金融帳 戶,與其在前開案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同,被告以一單純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造成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侵害,與 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 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1 陳桂英 112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群組「Joey一賈新視屆研究組4」,並下載「野村E時代」APP,並指示操作匯款購買股票可賺錢云云。 112年7月24日 12時45分許 20萬元

2024-11-12

CTDM-113-金簡-534-202411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漢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漢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刪除「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薛漢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97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0日 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 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 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於113 年5月10日1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經警查獲 為強制採尿人口,嗣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此時尚乏客觀 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為本案施用毒品之嫌疑,而被告在採集 尿液之檢驗結果出現前,業已自承本件犯罪事實,此有被告 警詢筆錄在卷可考,應屬對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 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 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87號   被   告 薛漢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漢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0日釋放出所。詎 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 月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0日13時5分許,為 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 其帶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薛漢文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0000000U014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3)、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43)各1份。 證明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1-11

CTDM-113-簡-2166-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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