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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2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一冉告訴被告簡秀珍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65號   被   告 簡秀珍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秀珍於民國112年12月1日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立德路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至立德路125號前欲左轉駛入和信治癌中心醫院停車場 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 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 駛入該醫院停車場,適有陳一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對向第1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 失控自摔人車倒地,陳一冉因而受有左胸鈍挫傷、上唇、左 手腕、左膝及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一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秀珍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簡秀珍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所指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駕車左轉彎前與告訴人陳一冉機車相距尚有一段距離,且我是見告訴人自摔後才左轉彎,並無過失云云。然觀之現場監視器影像,顯示於112年12月11日7時16分33秒至34秒間,被告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其車頭已左轉彎跨過車道中線至對向第1車道,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該處,其車尾煞車燈亮起、減速,突然失去平衡而倒地等內容,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畫面7張附卷可憑,足徵告訴人直行車係因被告小客車突左轉彎駛進其行進車道,告訴人為閃避被告小客車而急煞車致自摔、人車倒地等情,參以本署送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作行車事故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定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向左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有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13年8月30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65776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所辯其無過失,難以憑採。 2 告訴人陳一冉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圖畫面7張、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13年8月30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65776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左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 ,及未禮讓直行車即左轉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2月25日開立乙種診 斷證明書(病例號碼:00000000)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 實。 二、核被告簡秀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SLDM-113-審交易-1004-2025021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秋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7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25號、第840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準用於對於簡易判決所為之上訴。原審判決後,被告 楊秋子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提起上訴,其餘關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罪名則 不在上訴範圍之旨(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卷【下稱 簡上卷】第111頁、第117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本院審判 範圍爰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 刑之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深感悔悟,家中尚有癌末老母 與近80歲之老父,時日無多,請求法院給予被告機會為父母 盡孝,不要讓監獄高牆將被告與父母分隔兩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第二級毒品罪( 共2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 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 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 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原判決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㈢被告雖以其家庭狀況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然查:   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3年以下。原審 就被告所犯4罪,均量以法定刑範圍內之最低度刑,就此 以言,縱考量被告所稱之家庭狀況,亦難認原審就各罪宣 告之刑有何失之過重之情事。   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質言之,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暨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高低與否,且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等情(參見司法院訂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5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就被告所犯4罪所宣告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6月、2月、2月,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應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原審量定有期徒刑1年1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又被告自民國88年起,即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因而屢屢入監,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經前開處遇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於本案甚且於不同日期,分別以相異方式,違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則被告本案所為犯罪與其毒癮暨所展現之人格有一定關係,且於不同日期所犯各罪間,有相當獨立性。據此以言,原審所量處之應執行刑,尚屬適當。   ⒊被告雖主張原審量刑將致使被告遭受監禁,與父母分離等 語。然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均為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 則依同條第8項規定,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亦得於執行 時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仍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並非當然須入 監執行。被告上訴意旨上開所指,應有誤會。   ⒋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所犯4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6 月、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尚無過重之 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子(原審判決書被告年籍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625 號、第84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   主 文 楊秋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秋子前於民國11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2 年度毒聲字第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在112 年7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2號、112 年度毒 偵緝字第242 號、第243 號、第244 號、第245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如附表所示查 獲時、地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秋子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及在本院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楊秋子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分別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 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 ,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 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分別用以犯本案2 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針筒   、吸食器,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均業經被告丟棄   ,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 照),是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依刑事裁 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原審判決書書記官所為記載略)              編號  時間、地點及方式 查 獲 方 式 證     據 主      文 一 於113 年1 月17日下午 5 時46分為警採尿前26 小時內某時、96小時內 某時,在其位於00市 00區00街0 段 00 巷00號0 樓之住處內, 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 次 經警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強 制採尿許可書採尿 送驗後,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及安非 他命與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⒈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查獲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 ⒉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 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 楊秋子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 於113 年2 月23日下午 5 時28分為警採尿前26 小時內某時、96小時內 某時,在上開住處,分 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各1 次 經警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強 制採尿許可書採尿 送驗後,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及安非 他命與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⒈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 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 楊秋子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SLDM-113-簡上-225-2025021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輝 選任辯護人 江凱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386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輝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輝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輝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對於醫事人 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又被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 出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 於本案犯行之際,為年滿80歲之人,故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耐久候,竟即以強暴之 方式妨害辛曄執行醫療業務,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 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雖以被告年邁且體衰多病為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 院衡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妨害醫療業務執行,復未取得執行醫 療業務人員之諒解等情後,認自不宜逕依辯護人之聲請而諭 知緩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 條 違反第24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3號   被   告 曾 輝 男 9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凱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輝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8時34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第三門診大樓7樓12診間外候 診時,因不耐久候,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 意,闖入診間對該門診護理師辛曄辱稱「都幾點了,醫   生還沒來,你這裡是養老院嗎」、「醫師還沒來,你什麼事   情都沒辦法做,你是白癡嗎?」等語,並徒手推辛曄1下; 復接續於同日8時46分許看診完、等候領取藥單時,接續闖 入診間指責辛曄「你是什麼態度」等語,並再次作勢欲推辛 曄,因辛曄後退閃躲而未果,經到場保全人員張世煌、黃金 成將曾輝請出診間外,辛曄始得倖免,然曾輝已以上開方式 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二、案經辛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曾輝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其沒有講那樣的 話,也沒有推告訴人辛曄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辱 罵告訴人,並出手推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 並經證人張世煌、黃金成與對門診間護理師陳秀麗到庭結證 屬實,復有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所辯情詞與事證資料不符,不可採信,其罪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非 法方法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罪嫌。被告基於同一整體犯意, 於同一場所密切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請依 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3

SLDM-113-審簡-1464-20250213-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國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078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國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盧國濱於本 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國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88號   被   告 盧國濱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國濱於民國113年9月5日22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住處飲 酒後,仍於翌(6)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2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00○0號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41分許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國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均核與被告自白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13

SLDM-113-審交簡-428-2025021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雪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雪襹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 零點捌肆玖叁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深紅色 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壹點壹柒肆伍公克)沒收銷燬;又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壹組沒 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以抽菸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以口含方式施用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以吸管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雪襹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葉雪襹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 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 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 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 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深黃棕色乾燥植株1 包、深紅色圓形錠劑1 粒、吸管1 組,均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 確分別檢出:㈠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植株部分,驗餘淨重0 .8493公克)、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成分(錠劑部分,驗餘淨重1.1745公克)、㈢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管部分),有該中心113 年9 月2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且分別包裹 大麻之包裝袋1 只與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 組,因與各 該包裹、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   被   告 葉雪襹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雪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意,於 113年9月9日1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友人住處,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梅片;另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新泰公園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 2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敦煌路口為警 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8520)、內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梅片1錠,經警於同日23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鑑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大麻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雪襹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0)、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530)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陽性反應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1.吸管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植株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3.深紅色圓形錠劑1粒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雪襹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物 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SLDM-113-審簡-1583-2025021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126 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政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政憲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政憲所為,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曾健雄產生爭執後,不思以和平理性 方式處理,反卻動手毆打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被 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65號   被   告 李政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憲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因停車問題與曾健雄發生口角,竟出於傷害 犯意,徒手毆打曾健雄,致其受有頸部挫傷。 二、案經曾健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政憲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承認於上開時地打告訴人一拳。 2 告訴人曾健雄於警詢之證言 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經過情形。 3 現場目擊者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 同上。 4 告訴人提出之陳森豊診所113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 被告毆打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結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SLDM-113-審簡-1584-2025021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依玲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11 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依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依玲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卓依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 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雖未發 還予告訴人,惟被告嗣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為賠償,是若仍就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 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17號   被   告 卓依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依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0日20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九乘九文 具專家臺北寧夏店,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拆開商品外包裝, 將商品放入自己隨身包中,包裝留在貨架上之方式,徒手竊 取貨架上店長商祐彰管理之超強力雙面膠帶2個(品牌:3M 、款式:18mm耐熱專用,價值新臺幣272元),並僅結帳其 他商品後離去。嗣後該店店長商祐彰發覺商品遭竊,閱店內 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商祐彰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依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物品,惟辯稱:伊是在意識不清楚的情況下拿的,伊當天確實有去買東西,但伊不知道有拿了別的東西沒付錢等語。 2 告訴代理人朱振彣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截圖照片1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SLDM-113-審簡-1532-2025021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駿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89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駿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駿傑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駿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 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 用之玻璃球,並非被告所有,且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 在,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 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96號   被   告 周駿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駿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1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893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18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後方巷內之某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26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號前為警盤查,因屬毒品列管人口並經警聲請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到場採尿送驗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駿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本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9號,報 告日期113年4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893號、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29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佐, 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SLDM-113-審簡-1433-20250213-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2號 原 告 李孟虎 被 告 江雨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222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李孟虎對被告江雨軒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SLDM-114-審附民-72-20250213-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72號 原 告 傅李三妹 被 告 洪浩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SLDM-113-審附民-1372-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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