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曾國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96、13
21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6169號、112年度偵字第307、308、7798、8282、11668號)
,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判決確定
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亦定有明
文。再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為:『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據此規定,得易科罰金者,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前提。二、經查,被告曾國定因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共5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96、132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次查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顯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詎原判決
就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罪5罪,分別宣告各處有期徒刑3月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後,竟予以宣告:『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1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
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
,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
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
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
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
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
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
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
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
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
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
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
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
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
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
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
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
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
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
訴訟法第441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
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㈡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
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原確定判決關於其事實
欄一之㈡部分,認定被告曾國定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起至同
年7月21日止,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施
菁蘋等人等情,論以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合計5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而被告此部分所犯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得據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乃原確定判決不察,仍
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所處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刑3月(5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
元折算1日,並合併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惟原確定判決
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前揭法律之適用,因規定明確,在實務
上向無爭議,而無再行闡釋之必要,僅係疏誤所致,既無原
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
殊無因此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依前揭說明,本件非常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TPSM-114-台非-10-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