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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彩雲 蔡翼成 蔡玉美 相 對 人 林艷紅 陳季昌 陳佩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5日所為之96年度裁全字第794號假處分裁定 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 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之規定,於假 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權人蔡賦詩之繼承人,相對 人為債務人陳家明之繼承人,蔡賦詩前聲請對陳家明假處分 ,經鈞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794號裁定對陳家明所有之財產 予以假處分,惟兩造經新北市○○區○○○○○○000○○○○○000號達 成調解,爰聲請撤銷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蔡賦詩(即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前向本院 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5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7 94號裁定,准予債權人蔡賦詩以新臺幣2,542,180元為債務 人陳家明(即相對人陳季昌、陳佩宜之被繼承人)供擔保後 ,禁止陳家明對於如前揭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範圍不 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96年度裁全字第794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限閱卷)。本件係 債權人蔡賦詩之繼承人聲請撤銷,又聲請人與相對人亦於11 3年4月15日達成調解並已履行乙節,經本院查閱該調解卷宗 認定屬實,是原命假處分之情事亦已變更。綜上,依首揭規 定,聲請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29

PCDV-113-全聲-17-20241029-1

消債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嚴培德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温孝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嚴培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1 42條分別定有明文。蓋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規範目的, 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取得免責機會,若其於不 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 之債權獲得相當程度之受償保障,法院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 生活之機會。該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 之百分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 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 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 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辦理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參照),並非概應予 免責。另法院於裁定不免責或撤銷免責時,如債務人之清償 額已達上述比例,而於裁定後未再繼續清償,即與同條例第 142條規定要件不符,法院尚不得裁定免責(101年第5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若債務人繼續清償 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 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 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 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 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 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 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 院民事廳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債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以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不免責並確定,然聲請人 受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 1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 額,故債務人自得依法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遂 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裁定自110年11月12日上 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然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 之費用,而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實益,故經司法事務官終止清 算程序並確定,末經本院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遂於111年7月13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0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該裁定並於111年8月2日確定 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96,457元,又全體普 通債權人均未於清算執行程序受償等情,經本院111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認定在案。而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所為之不免責確定裁定,如已明確認定債務人最低清 償額度,則其後受理聲請免責事件之法院應盡量採與前確定 裁定相同標準認定,以符誠信,俾免造成突襲性裁判(司法 院民事廳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 第7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本院詳閱 前案卷證,既已就聲請人之各項所得收入、費用支出明細斟 酌詳實,且其內容並未有何適用法規錯誤、認定不明或漏審 酌證物之情事,則本院自應以該標準認定債務人之最低清償 額度,以保聲請人之權益。故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 定繼續清償之數額,應為196,457元一情,即可認定。  ㈢另各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就聲請人繼續清償數額之應受 分配額及聲請人已向各債權人清償之金額、受償比例均詳如 附表一節,業經聲請人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 各債權人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163至166頁 ),除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受清償之金額 外,其餘債權人所陳報聲請人還款之金額皆與聲請人主張之 金額相同,故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則參酌前揭有關 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說明,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之總金額已 逾196,457元,且對各債權人清償之數額,均達消債條例第1 41條所定之應受分配額,聲請人即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41條 免責之事由,本院毋庸再斟酌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 情狀,應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 四、綜合上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 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債權人受償額達 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免責事由,則就聲請人是 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本院自無庸再予 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196,457元×公告債權比例)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49,939元 23.65% 46,470元 709,988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4,945元 6.96% 13,679元 208,989元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2,221元 3.08% 6,051元 92,444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7,450元 4.65% 9,130元 139,490元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4,636元 8.49% 16,686元 254,927元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5,306元 3.57% 7,007元 107,061元 7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10,369元 3.40% 6,681元 102,074元 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2,169元 0.68% 1,337元 20,434元 9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3,302元 1.15% 2,269元 34,660元 1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89,092元 14.59% 28,656元 437,818元 1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9,991元 7.40% 14,530元 221,998元 12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358,249元 22.38% 43,961元 671,650元 合計 15,007,669元 100% 196,457元 3,001,534元

2024-10-29

PCDV-113-消債聲免-22-20241029-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承暾 代 理 人 李晉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承暾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涉及刑案,審理期間需負擔龐大之律 師費用,致伊因而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台新商銀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清償6,194元 」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1號卷(下稱調字卷)核 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 ,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康健人壽之有效人壽保 險3筆、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於富邦人壽之有效保險1筆。又 依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 請人該2年之所得依序為0元、2,028元。另聲請人陳稱其源 鼎貿易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主任,每月薪資為25,000元,並 自113年1月起調整為30,000元,偶有全勤獎金5,000元,每 月領有租屋補助5,600元等情,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袋 、郵政存簿儲金簿為憑,本院審酌暫以35,600元【計算式: 30,000+5,600=35,600】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另雖聲 請人陳報其領有全勤獎金5,000元等語,惟前開獎金未具持 續性,故不宜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應予剔除,附此敘 明。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9,55 0元(包含房屋租金13,000元、膳食支出4,500元、健保費40 0元、瓦斯費200元電費1,200元、水費250元),未逾新北市 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核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 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3,000 元,母親則每月領有補助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為00年 0月出生,年已82歲餘,111年度所得為0元,每月領有補助8 ,000元,故堪認其收入、財產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復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 倍即19,680元,由4人分攤之扶養費為2,920元【計算式:( 19,680-8,000)÷4人=2,920元】,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 出母親扶養費3,000元,應屬合理可信。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5,6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550元、扶養費3,000元後,餘額為13,050元。雖足 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銀所提出之清償方案, 惟聲請人除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外,亦積欠非金融機構(資 產管理公司)債務未納入上開調解方案。本院審酌聲請人之 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22

PCDV-113-消債更-141-20241022-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謙益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黃榮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 訴人之上訴聲明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470,75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97,7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22

PCDV-112-重訴-116-20241022-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信儒 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信儒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龐大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商銀)調解不成立。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爰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國泰商銀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 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 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 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又依聲請人民國 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該2 年間之收入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另聲請人主張其因慢 性病而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身心障礙補助250元、勞保 失能2,974元、國保身障3,211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是本院暫 以6,435元【計算式:250+2,974+3,211=6,435】列計為其每 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 、交通費、水電費、瓦斯費等,因繳款收據多無留存,未列 具體支出金額乙節,本院暫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以新 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 即19,680元列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6,43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9,680元後,已無餘額清償所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 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22

PCDV-113-消債清-91-20241022-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炳煌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胡徐玉梅 胡言愷(原名胡元國) 胡勝平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無極七玄宮 法定代理人 劉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0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9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9,4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22

PCDV-112-重訴-371-20241022-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志遠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志遠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中信商銀商銀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3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 ,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以 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4筆。又依民國1 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 年之所得依序為490,336元、620,118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目 前任職於總華事物機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6,000元,無領 取任何補助等情,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暨明細、第一銀行存摺為憑,本院暫以36,000元列 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9,200元 ,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 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單獨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9 ,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本院審酌 聲請人母親為00年0月出生,年已71歲餘,名下無任何財產 ,惟其110至112年度所得依序為281,316元、0元、295,870 元,且每月領有老人補助4,164元,堪認其收入、財產狀況 ,自難認有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均應剔除。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200元後,餘額為16,800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 商銀雖未提出清償方案,惟依該銀行所陳報聲請人負欠之金 融機構債務共計2,542,395元,約12.61年方可清償完畢【計 算式:2,542,395÷16,800÷12=12.61】,較消債條例第53條 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 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衡諸 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 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22

PCDV-113-消債更-285-2024102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莊婷宇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蔡珍宜 劉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計算式 :(500,000-100,000)+(500,000-100,000)=800,000】,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3,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22

PCDV-112-訴-1924-2024102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91號 原 告 蔡宗達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 告 張智琳 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40分, 在本院西側大樓第7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22

PCDV-113-訴-2291-20241022-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小玲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小玲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將自己名義借予父親投資股票,而積 欠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調解不 成立。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富邦證券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2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 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 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 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單、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 存摺、中國信託銀行臺幣帳戶、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所示 ,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之有效人壽保 險契4筆。又依聲請人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該2年間之收入合計16,000元。另聲 請人主張其於結婚後即無外出工作而擔任全職家管等情,惟 審諸聲請人係於00年0月出生,現年滿51歲,距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4年,應 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113年1月 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7,470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方 屬合理。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 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9,680元後,餘額為7,790元,參以富邦證券所陳報 聲請人負欠之金融機構債務共計36,613,111元【計算式:本 金1,142,000元+利息2,942,296元+本金2,525,000元+利息6, 500,720元+本金526,000元+利息1,343,199元+本金4,883,00 0元+利息12,340,805元+本金1,251,000元+利息3,152,491元 +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5,600元=36,613,111元】 、非金融機構債務8,161,370元,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 況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 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22

PCDV-113-消債清-124-2024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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