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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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游憲勇即信和行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聲 請人之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為聲請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通知其於收受 通知後5日內補繳,該通知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 聲請人,而聲請人迄未繳費。有本院送達回證及繳費資料明 細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1-21

HLDV-113-司聲-93-20241121-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張巧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3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 相對人陳春桃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 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75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98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130,000元擔保對相對人之 財產實施假扣押,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31號提存事件提存 ,並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實施假扣押執行相對人 財產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經他案執行完畢,假扣 押裁定亦經撤銷,訴訟終結,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 裁全字第498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40 號假扣押卷、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31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118895號執行卷、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29號撤銷假扣押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本件假 扣押執行標的固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8895號強制執行 程序分配完畢,然聲請人迄今並未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 且假扣押擔保之本案債權亦未全部受清償,依前揭說明,上 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仍未終結,聲請人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 件中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尚無法確定,依前開說明, 難謂訴訟已終結,自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則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即有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4-11-20

TNDV-113-司聲-579-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林云樂即林靖晏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劉茂林行使權利事件,未據繳納聲請 費。按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 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V-113-聲-188-20241119-1

湖司聲
內湖簡易庭

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蔡侑蓉 陳 報 人 即相對 人 王慧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士院嗚湖司勤113年度湖司聲字第5 1號內湖簡易庭函應予撤銷。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間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湖簡聲 字第2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9萬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1 2年度存字第1101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嗣因鈞院1 11年度湖簡字第1881號判決陳報人敗訴,陳報人提起上訴後 ,由鈞院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進行審理並判決, 聲請人目前提起第三審上訴中。故上開訴訟目前尚未終結確 定,自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等語,並提出本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判決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111年度湖 簡字第18811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而 未確定,有陳報人所提陳報狀及其附件可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有聲請人所提民事上訴狀暨上訴理由㈠㈡狀 在卷可稽,聲請人未陳報已就本件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所為內湖簡易庭函未審酌上開 情形而准予通知行使權利函,應有違誤,陳報人所陳為有理 由,應予撤銷。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1-19

NHEV-113-湖司聲-51-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盛育 代 理 人 郭哲華律師 相 對 人 吳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101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民事判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 第499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參萬元,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伊前依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民事判決,以新臺幣 (下同)2,453萬元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存所以102年度存字第4 99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系爭 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裁定兩造之上訴 均駁回而確定,系爭事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惟相對人迄未 對提存物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第106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提出 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法院於訴訟終結後,得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系爭事件歷審判決(含系爭判決)、系爭提 存事件提存書為憑(本院卷第13至184、11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系爭事件歷審裁判資料、兩造間案件繫屬查詢 資料(同卷第213、195至209頁)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依上 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如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 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4-11-18

TNHV-113-聲-67-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滄圳 代 理 人 郭哲華律師 相 對 人 吳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101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民事判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 第50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參萬元,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伊前依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民事判決,以新臺幣 (下同)2,453萬元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存所以102年度存字第5 00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系爭 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裁定兩造之上訴 均駁回而確定,系爭事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惟相對人迄未 對提存物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第106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提出 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法院於訴訟終結後,得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系爭事件歷審判決(含系爭判決)、系爭提 存事件提存書為憑(本院卷第13至184、11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系爭事件歷審裁判資料、兩造間案件繫屬查詢 資料(同卷第213、195至209頁)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依上 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如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 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4-11-18

TNHV-113-聲-68-20241118-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蔡秀望 相 對 人 楊九登即楊富山 鄭貴子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及第106 條前段亦有 規定。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 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 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時,受聲 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 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新臺幣167,000元為擔保,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苗栗地 院,聲請人聲請通知行使權利,自應向苗栗地院為之,茲聲 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依職權裁定移 送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14

TYDV-113-司聲-570-2024111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江貴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賴韋銓為行使權利事件,聲請人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1-12

TCDV-113-司聲-1810-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謝秋閩 相 對 人 黃國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6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2 009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假執行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 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者,原第二審判決假執行之宣告,   失其效力,嗣後兩造間本案訴訟縱更審後仍為抗告人勝訴判   決,亦須法院再為假執行之宣告,抗告人始得再據以聲請假   執行,與前提供據以執行假執行之擔保金並無關連,且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 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 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最 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6號民事 判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存字 第2009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相對 人供擔保,聲請以新北地院110度司執字第129105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假執行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收取相對 人9,639元之存款債權,另聲請執行相對人名下彰化縣福興 鄉元興段等5筆土地部分則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現本院10 9年度重上字第16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本息之假執行本 案判決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予以 廢棄,其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伊已於11 0年12月9日撤回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之聲請;另囑託執 行部分則經彰化地院於112年4月17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25 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故訴訟業已終結。爰 依民事訟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通知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009號提 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彰化地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 251號裁定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支票影本為據(見新北 地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14號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23至26 頁、第31頁),並有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6號、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62頁), 另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閱無訛,則本院109年度重上字 第16號判決假執行之宣告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本案判決而於 廢棄範圍內失其效力,系爭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撤回而終結 ,可認該系爭執行事件之訴訟已終結,依前開說明,聲請人 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2024-11-12

TPHV-113-聲-381-20241112-1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傅學文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113 年度士簡聲字第15號裁定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0675號提存事件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萬2475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 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士簡聲字第15號裁定 ,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萬2475元准與停止執行(本院113 年度存字第0675號)。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因此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利聲請 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述主張,業已提出本院113年度士簡聲字第1 5號裁定及本院113年度存字第0675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審核無誤,可認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因此,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與上開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08

SLEV-113-士司聲-88-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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