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張巧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3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
相對人陳春桃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
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75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98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130,000元擔保對相對人之
財產實施假扣押,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31號提存事件提存
,並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實施假扣押執行相對人
財產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經他案執行完畢,假扣
押裁定亦經撤銷,訴訟終結,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
裁全字第498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40
號假扣押卷、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31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118895號執行卷、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29號撤銷假扣押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本件假
扣押執行標的固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8895號強制執行
程序分配完畢,然聲請人迄今並未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
且假扣押擔保之本案債權亦未全部受清償,依前揭說明,上
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仍未終結,聲請人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
件中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尚無法確定,依前開說明,
難謂訴訟已終結,自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則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即有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TNDV-113-司聲-579-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