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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履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 聲請人即債 盧英豪 住○○市○○區○○路00○0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方案延長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3號裁定認 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2年(即自114年2月起至116年 1月止共2年停止履行,自116年2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以107年司 執消債更字第273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確定,惟債務 人具狀稱於民國112年12月遭原任職公司資遣,目前收入扣 除支出餘額已不足支付更生方案還款金額,請求延長履行2 年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配偶罹有情感性精神病,債務人需獨力負擔一 家四口(含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與租屋費用,依據11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必要費用共為 新台幣(下同)7萬6,992元,雖債務人現任職公司薪資為每 月10萬0,500元,但該金額尚未扣除勞健保等必要費用,再 扣除前開生活必要費用後,已至少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且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 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另債務人所述上情之更生方案履行困難,但已還款逾4分之3 等情,尚得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3項、或同條 第5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困難免責,或聲請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5-02-10

KSDV-114-司消債聲-1-20250210-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林秀維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文雄 關 係 人 陳德利 鄭斯齊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1日收養 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乙○○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陳德利與配偶 即關係人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書 與收養同意書可稽,爰檢具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經公 證之生父出養同意書影本、收養人、被收養人、陳德利及丙 ○○之戶籍謄本影本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狀請 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觀諸立法理由第二點明示本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實上不能 」,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 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 ,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 三年者,不在此限;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 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收養 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 2、第1076條、第1077條第4項、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生母林秀綸為姊妹,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間具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經被收養人生父陳 德利及其配偶丙○○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 人、陳德利、丙○○之戶籍謄本影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 意書及經公證之生父陳德利之出養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丙○○到庭表示同意 ,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渠等確有成立收養之 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而本件被收養人生母林秀綸於民 國113年10月10日死亡,此有林秀綸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例外不用得被收養人生母 林秀綸同意。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收養人自幼由收養人扶養照 顧至成年,且收養人現雖未與被收養人同住,但仍由被收 養人扶養照顧,顯見彼此生活與一般血緣親子家庭生活無 異,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定之母子親情。今兩造 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使彼此身分及權利 義務名實相符,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 。又本件為成年收養,應尊重當事人意願,且被收養人生 父陳德利除被收養人外,尚有其他子女可負擔對其之扶養 義務,此有陳德利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而查無 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 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 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從而,本件認可收養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12 月1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㈢另被收養人於認可收養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此有,被 收養人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依民法第1077條第 4項規定,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併予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0

TYDV-113-司養聲-336-20250210-1

家陸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彩清(大陸地區人民) 代 理 人 吳書賢 相 對 人 李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西元2012年12月3日(2012 )長民初字第243號民事判決書(如附件),應予認可。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 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 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兩造之婚姻關係經大陸 地區法院判決離婚,且已生效等事實,業據提出大陸地區福 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及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影本 為證,又前開資料影本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長樂公證 處證明與原本相符,有該公證處西元2024年11月26日(2024 )閩榕長證內字第6208、6209號公證書在卷可稽,且前開公 證書業經我國海基會驗證無訛,有該基金會113年12月5日( 113)核字第085701、085700號證明在卷可稽,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應推定該大陸地區 作成之文書為真正,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認兩造已分居多年,夫 妻感情確已破裂,准許聲請人離婚之請求,綜觀前開判決內 容,尚不致違背我國有關離婚規定之基本精神,足認上開大 陸地區判決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或公共秩 序、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為有理由,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2-10

NTDV-114-家陸許-1-2025021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 債 務 人 趙君萍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華倩 馮慧芬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吳季娟 債 權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黃品筑即仕華優質當舖 勞崇美即中悅當舖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 確答是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 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數未達於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總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僅有7. 09%而未逾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是本件依法視 為同意之債權人及所占債權額比例,均已達消債條例第60條 第2項之門檻,即生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效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而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自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㈢另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元金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設定有動產抵押,其於更生程序 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後列入債權表中之無擔保債權 範圍,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 第1、2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不足受償 額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 。查本件動產抵押之登記依舊存在,是關於此部分每期可受 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實際行使動產抵押權、或由其 塗銷動產抵押權後,並確認無擔保債權之數額,再依更生方 案所載之比例受償,以維債務人與普通債權人之權益。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903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046,551 5.清償總金額: 137,016 6.清償比例: 6.6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遠信資融公司 18 2 和潤企業公司 1,294(暫予保留) 3 二十一世紀公司 69 4 桃園監理站 6 5 玉山商業銀行 66 6 東元金融公司 36(暫予保留) 7 第一商業銀行 135 8 創鉅有限合夥 93 9 仕華優質當鋪 28 10 中悅當鋪 149 11 遠傳電信公司 9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和潤企業公司、東元金融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實際不足額後,債務人再依更生方案之比例清償。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08

TYDV-113-司執消債更-160-2025020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吳權鵬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債 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 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本條例64條之1第2款新增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25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受僱於外婆從事農業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23,000元,有第三人出具之在職證明在卷可稽。又 查債務人名下僅有104年出廠之機車一輛,出廠已10年,且 為該人日常必需之交通工具,認該財產無清算價值,有行照 影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證。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71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並無投保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有前開保險公司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 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 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 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父親名下房屋,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應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248元 計算,再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 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佔24.07%,換算可得每人每 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4,633元,即不含房屋費用支出者 為14,615元,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4,615元 為限。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其 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銀行 59,742 326 中國信託銀行 129,186 706 玉山銀行 101,922 557 兆豐銀行 224,173 1,225 臺灣銀行 53,102 290 台灣樂天信用卡公司 26,006 142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公司 49,197 269 遠傳電信公司 56,565 309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247,637 1,353 台灣大哥大公司 31,952 174 創鉅有限合夥 176,049 962 喬美國際網路公司 72,717 397 合 計 1,228,248 6,710 總清償金額:483,120元,清償成數39.33%。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2-07

KSDV-113-司執消債更-64-2025020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中南 代 理 人 黃秀忠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王靖雯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欣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717,620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38,603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 1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2,779,416 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74.76%。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779,416元,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110年4月至112年3月)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後餘787,230元【參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 7號裁定、聲請人110年至112年所得清單,計算式:(556,4 69x9/12+648,186+657,170x3/12)-(18,337x21+19,172x3) =787,230】,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而其聲請更生 時之名下財產列計有彰化縣大村鄉村上段34筆公同共有土 地以、附表三所示新北市新莊區之房地以及民國105年出 廠之機車一輛。其中彰化縣大村鄉村上段34筆公同共有土 地部分,依財產清單所載財產公告現值計算之現值、聲請 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人之人數計算,其潛在應有部分計 算價值僅25,184元,應可認不具變價實益無清算價值;附 表三新莊房地部分,依公告現值計算債務人潛在應有部分 價值達871,960元;機車部分,出廠已10年,依一般車況 勘認應無變價實益而不具清算價值;綜上,堪認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均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裁定之認 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9,953元減每月必要支出19,172元 後餘30,781元,另就其名下另就其名下具清算價值之附表 三房地價值871,960元亦願提出清償,以72期平均攤算, 每期為12,111元,合計共42,892元,,其願提出逾九成之 38,603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 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 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 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聲請 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又雖聲請人每 月收入減支出之餘額有低於每期還款金額之情,惟考量聲 請人可透過爭取工作績效增加收入,或攢節生活支出等方 式確保更生履行,又其名下不動產共有關係並不複雜,故 可以處分不動產之方式籌款,則更生方案仍應具有履行可 能,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8,603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74.76%。 5.債務總金額:3,717,620元。 6.清償總金額:2,779,416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09 2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49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708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47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90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 ,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附件三: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 財產所有人:張中南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依公告現值計算債務人潛在應有部分價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新莊區 中泰 877 79.44 公同共有4分之1 854,410 備考 公同共有人4人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依公告現值計算債務人潛在應有部分價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486 中泰段877地號 -------------- 中平路8巷14號二樓 4層樓房加強磚造、住家用 二層: 45.32 陽台: 10.60 合計: 55.92 公同共有1分之1 17,550 備考 公同共有人4人

2025-02-06

TYDV-113-司執消債更-108-2025020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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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壹發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代 理 人 郭勁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480,743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6,273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451,656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0.07%。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451,656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110年8月至112年7月)收入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71,067元【參酌本院113年度消債 更字第23號裁定、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計算式 :517,000-(18,337x17+19,172x7)=71,067】,則可處分所 得已低於受償總額;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具有清算價 值之財產計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保單價 值為4,714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 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 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均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之認 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6,000元減每月必要支出19,172元 後餘6,828元,另就其名下保單現值為4,714亦願提出清償 ,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65元,合計共6,893元,其願提 出逾九成之6,273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 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 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 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已依本條例第 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清償金 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6,273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0.07%。 5.債務總金額:4,480,743元。 6.清償總金額: 451,656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65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7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9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6 5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0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0 7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06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06

TYDV-113-司執消債更-151-20250206-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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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妙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 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 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 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 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 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 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 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 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 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 ,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 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 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 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 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865,818元,惟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3,755元,而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達39,413元,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 欠無保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 定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 商,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與遠東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安 泰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方案,約定聲請人自110 年8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9.88%,每月每期繳款10, 20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 部債務清償為止,業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消債核 字第6157號裁定認可,嗣聲請人於繳款18期後未依約繳納 ,遠東銀行於112年3月10日通報毀諾等情,有遠東銀行陳 報在卷(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與本院職權調取之前開 案卷內容相符,足認聲請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曾於 110年7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就無擔保債 務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 (二)聲請人於113年8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惟未就上開毀諾 情事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任何說明,經本院於113 年12月9日以桃院雲民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8號函請聲 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聲請人前與債權人前置協商 成立後,未依約履行,經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於112 年3月10日通報毀諾。請具體釋明毀諾有何不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並提出相關證據。倘若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 ,本院將可能駁回聲請人之更生聲請。」之事項,聲請人 雖於113年12月3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就上開事項陳稱: 「聲請人因112年農曆年後任職單位訂單銳減,導致薪資 收入減少,家庭經濟失衡而致毀諾(113年3月10日),且 聲請人於同年4月29日遭解職,僅得申請失業給付」等語 (本院卷第179頁),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務處 桃園就業中心就業保險失業給付申請案件認定及再認定單 為證,惟其毀諾時間係於112年3月,本院審酌其提出之薪 轉帳戶明細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11年9月至12月實領薪資 分別為29,528元、31,172元、31,885元、39,355元,112 年1月至4月實領薪資分別為55,429元、49,342元、33,012 元、44,786元(本院卷第97至107頁),112年1至4月實領 薪資入帳金額較111年9至12月高,且其於遠東銀行通報毀 諾後方於112年4月29日離職等情觀之,聲請人上開所述恐 非112年3月毀諾之原因。再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4年1月 3日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到庭表示因112年1、2月薪水不 穩定及子女扶養費支出增加等事項之證據於庭後一週具狀 陳報(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嗣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 院收文、收狀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本院上開命 補正之事項逾期迄未補正,怠於配合本院調查,以致本院 無從判斷毀諾可否歸責及聲請人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揆諸 前開說明,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06

TYDV-113-消債更-358-20250206-1

家陸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定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郭素薇(大陸地區人士, 代 理 人 黃炫中律師 相 對 人 劉俊彥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24年7月12 日所為(2023)粵0113民初12396號民事判決及廣東省廣州市 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2024年12月16日所為(2024)粵01民終2 3871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兩造間因離婚等事件,於大陸地區訴訟, 經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24年7月12日以(20 23)粵0113民初12396號民事判決,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 訴,復經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2024年12月16日 所為(2024)粵01民終23871號民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而告 確定,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書之生效證明書,並經大陸地區公 證書公證,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為真。觀諸前 開大陸地區判決內容,係基於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消滅而生之 未成年子女監護權酌定及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判決,核無 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爰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該 等大陸地區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 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在大 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條訂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 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 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前經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 及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並於民國113(西 元2024)年00月00日生效(兩造上訴均遭駁回確定)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西元20 24年7月12日以(2023)粵0113民初12396號民事判決書、廣 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西元2024年12月16日所為(2024) 粵01民終23871號民事判決及生效證明書影本,又該資料影 本經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廣州公證處證明與原本相符,有 該公證處西元2024年12月30日(2024)粵廣廣州證字第1413 52、141353、141354號公證書在卷可稽,且前開公證書業經 我國海基會驗證無訛,有該基金會114年1月23日(114)核 字第005711、005712、005714號證明書存卷可查,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應推定該大陸地 區作成之文書為真正,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廣東省廣州市○○區○○○○○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 ,綜觀上開判決內容,雖大陸地區與我國法律不盡相同,然 尚不致違背我國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酌定親權、扶養費 、會面交往等規定之基本精神,足認上開大陸地區判決認事 用法,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則依上堪認前開民事判 決書為真正,且難認有何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 由,應予認可。 四、本件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因須藉由法院裁判始得確 定相關法律與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相對人,相對人亦可 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聲請,聲請人本件 請雖於法有 據,然相對人之應訟實為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並屬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 聲請人 負擔,較為衡平。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06

SCDV-114-家陸許-3-20250206-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吳若平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蔡頊方 蔡頊之 關 係 人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蔡宗虔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2日收養丁○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丁○○、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被收養人)為養子 ,經被收養人養父即關係人乙○○同意,爰檢具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經臺 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委託書等及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依民法第1 079條第1項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 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得單獨收養。除夫妻共同收養外, 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 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 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 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 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 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 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 73條之1第2款、第1074條、第1075條、第1073條第2項、第1 076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觀 諸民法第1074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理由謂:「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包括養子女),他方與其子女(或養子女 )本有親子關係,無待再為收養,由一方為收養即可,不必 與他方共同為之,故增但書規定,以應實際需要。」,足見 民法第1074條之規定,係揭櫫夫妻共同收養之原則,而同條 但書所謂「他方之子女」,不問親生子女或養子女,親生子 女亦不問為婚生子女或準婚生子女;故收養時為獨身,而後 結婚者,其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此時收養人後來之配偶與 被收養人僅生姻親關係,收養人之配偶仍得單獨收養配偶之 養子女,身分關係既未因此而趨於複雜化,符合民法收養規 範之本旨。職是,民法第1075條所稱例外情形,應包括同法 第1074條但書情形在內。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丁○○、丙○○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經 關係人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與收養同意書為 證,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關係 人到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 確有成立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而本件被收養人於 民國113年6月6日與養母唐小蓮終止收養關係等情,業據 被收養人提出其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 民事裁定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揆諸上開規定與說 明,本件被收養人並無違反民法第1075條一人不得同時為 二人之養子女之規定。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收養人自幼由收養人與關係 人即被收養人之養父共同扶養至成年,彼此生活與一般血 緣親子家庭生活無異,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定 之母子親情。今兩造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 ,使彼此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 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況本件為成年暨繼親收養,應尊重 當事人意願,且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 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 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故本件收養人甲○ ○收養被收養人丁○○、丙○○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 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3年8月2日簽立收養書面契 約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6

TYDV-113-司養聲-213-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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