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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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呂岱宇 被 告 吳金奢 吳金鐘 呂易隆 呂敦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應補償被告各如附表二編號2至5之「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金奢、吳金鐘、呂易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而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欄所示 。系爭土地之面積非大,且共有人合計5人,如按應有部分 原物分割,顯然不利於利用。從而,應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原 告,並由原告按各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補償始為適當。 原告願以每坪(每0.3025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0,00 0元,補償各共有人。原告依各被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後,認 應補償各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至5之「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等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分歸原 告單獨所有。原告應補償被告各如附表二編號2至5之「補償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吳金奢、吳金鐘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呂易隆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等語。  ㈢被告呂敦誠抗辯:系爭土地應分歸我單獨所有,我願以系爭 土地之公告現值加計20%補償各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之「應有部 分」欄所示,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 有現場照片1張及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5頁、第23至25頁),堪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請 求為裁判分割,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㈢次查,原告所提由其1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再以金 錢補償被告4人之分割方法,經被告呂易隆表示同意(見本 院卷第81頁),被告吳金奢、吳金鐘則未表示任何意見。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如按應有部分原物分配予兩造,將大幅限縮 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面積,系爭土地顯然難以為有效之利 用,況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於5位共有人中含原告已有2 人同意,有2人未表示意見,僅1人反對,該方案應能兼顧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故裁判將系爭土地之原物,分歸原告單獨 所有,應屬適當。  ㈣至被告呂敦誠雖抗辯:系爭土地應分歸我單獨所有,我願以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計20%補償各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85至86頁)。惟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7,200 元,換算後每坪為122,975元(計算式:37,200×3.30579=12 2,9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呂敦誠所願補償其 他共有人之金額,應為每坪147,570元(計算式:122,975×1 .2=147,570元)。本院審酌上情,在同樣是將系爭土地分歸 1位共有人單獨所有之情況下,原告所提願以每坪160,000元 補償其他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顯然較被告呂敦誠所提出之 上開方法,能使未取得系爭土地原物之其他共有人,獲得更 豐厚、合理之補償。從而,本院礙難准許將系爭土地分歸被 告呂敦誠單獨所有,並由其補償其他各共有人。  ㈤查系爭土地依據本院所為方法分割後,除原告以外,被告均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分得原物,原告自應就其多分得之部分, 對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原告所主張每坪160,000元之 補償金額,較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高約10%(計算式:160,0 00÷122,975≒1.3),非屬賤價購買被告之應有部分,是原告 以之為補償金額之計算基礎,尚屬公平。爰判決原告應補償 被告各如附表二編號2至5之「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 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而其分割方式爰諭知: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原 告應補償被告各如附表二編號2至5之「補償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如由兩造之任何一方負擔全部,均失 公平,而應由兩造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一: 土地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81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 補償金額(新臺幣) 1. 呂岱宇      9分之1 0元,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原物,並以金錢補償被告。 2. 吳金奢 3分之1 1,306,800元 (計算式:81×1/3×0.3025×160,000=1,306,800) 3. 吳金鐘 3分之1 1,306,800元 (計算式:81×1/3×0.3025×160,000=1,306,800) 4. 呂易隆 9分之1 435,600元 (計算式:81×1/9×0.3025×160,000=435,600) 5. 呂敦誠 9分之1 435,600元 (計算式:81×1/9×0.3025×160,000=435,600)

2025-01-16

CDEV-113-橋簡-1154-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00號 原 告 游璨蓬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被 告 游輝廷 黃志彰 曾景祺 肯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文立 被 告 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崇鎮 被 告 曾文胤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琇婷 被 告 游惠芬 游博欽 游士漢 王得蓉 游義德 游義萬 游美麗 游美鳳 簡月英 簡月麗 游林月娥 游俊渙 吳俊玲 游家瑋 游家華 游俊鈞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游宗貴 游鈺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2地號土地 )及同區段4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4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相鄰土地,前由原告提起分 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合併分割,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24 號判決確定並欲為聲請分割登記,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以「判決未載明各共有人合併後取得之權利範圍及抵押 權之轉載方法」為由要求補正,然未獲本院裁定允許裁判 更正,致前案624號判決無法為裁判分割登記,屬無執行 力之無效判決。 (二)按本件係爭462、464地號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因各該土地 無法單獨使用收益,且無法律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 不能分割之協議,為使系爭土地能有效利用,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4項規定聲請將系爭462、464 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分割方法為系爭462地號土地分歸 由原告及被告游輝廷、黃志彰、曾景祺、肯仲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崇鎮、曾文胤等人共 同取得,並徵各該被告同意,依「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 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另系爭464地號土地分歸由原告及被 告游輝廷、黃志彰、曾景祺、肯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肯 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崇鎮、曾文胤、曾文立共同取得 ,並依「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其餘 被告就系爭462、464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均過小,故由原告 及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並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 金錢補償其餘被告,併依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鑑定系爭462、464地號土地之價值,經該事務所針對勘 估標的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 ,決定系爭462地號土地及系爭464地號土地每坪單價均為 新臺幣(下同)100萬3,000元,且被告肯佳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業已依前案624號判決之補償金額給付其餘被告,依 此換算應以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30萬3,407元為補償(1坪 =3.30579平方公尺)。據此計算被告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應按附表三所示「應受補償金額」欄之金額補償被告游 惠芬等19人。 (三)系爭462、464地號土地共有人游博欽、游士漢、王得蓉、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即抵押人)將其應有部分各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謝玉霞、黃淑惠,而上開抵押權人經告知 訴訟後並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抵 押權人之權利自應分別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因抵 押人游博欽、游士漢、王得蓉、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係 以金錢補償,已如上述,故上開抵押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 824條之1第3項規定自應分別移存於抵押人所受之金錢補 償。 (四)被告王得蓉於系爭462、46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雖經債權 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實施查封,然原 告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為查封效力所及 ,於假扣押亦無影響,是系爭462、464地號土地予以分割 ,亦無違反土地法施行法第19條之1規定。 (五)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3.11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游璨蓬及被告游輝廷、黃志彰、曾景祺、 肯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崇鎮 、曾文胤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為分別 共有。   ⒉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2.55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游璨蓬及被告游輝廷、黃志彰、曾景祺、 肯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崇鎮 、曾文胤、曾文立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 例為分別共有。   ⒊被告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按附表三所示「應補償金額 欄」之金額補償附表三所示被告游惠芬等19人。   二、按「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係屬形成判 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故共有物之分割,經分 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 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 法,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基此,倘當 事人就其他共有人已起訴請求分割之同一共有物,另提起新 訴請求判決分割,其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均 相同,縱當事人請求法院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不同,仍屬同 一事件。 三、查原告曾於110年2月19日就系爭462、464地號土地向本院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24號事件( 下稱前案)於112年3月22日宣判,並於112年8月14日確定,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本案與前案當事人完全 相同(前案被告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本案被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且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亦相同,自 屬同一事件,縱使本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同,仍屬同一 事件,故本案既已有前案確定判決,則原告本案起訴請求分 割共有物案件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裁定駁回之。至原告以持前 案確定判決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聲請分割登記,經該地 政事務所以未載明各共有人合併後取得之權利範圍及抵押權 之轉載方式為由要求補正,且補正事項應有本院以判決更正 裁定為之,惟經原告聲請判決更正,未獲本院裁定允許,致 前案判決無法為判決分割登記,屬無執行力之判決,而為無 效判決,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35號解釋,自得重新起訴 請求另為裁判,惟按「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 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 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判 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 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 他法定程序辦理」,此為大法官解釋第135號解釋所明文, 是上開解釋顯係說明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 ,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 者,屬重大違背法令,方不生效力,與本案情形並不相同, 自難援用。而原告以無執行力而認前案屬無效判決,然共有 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 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是前案判決於確定時即生效 力,尚無從僅以事後地政事務所拒絕登記,遽認前案判決有 何重大違背法令之處,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一:系爭462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 編號 姓名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比例 1 游璨蓬 7.3 289/10000 2 游輝廷 21.09 833/10000 3 黃志彰 8.2 324/10000 4 曾景祺 71.54 2827/10000 5 肯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4.69 185/10000 6 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34.61 (117.79+16.82) 5318/10000 7 張崇鎮 2.84 112/10000 8 曾文胤 2.84 112/10000 合計 253.11 10000/10000 附表二:系爭464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 編號 姓名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比例 1 游璨蓬 1.94 310/10000 2 游輝廷 7.65 1223/10000 3 黃志彰 2.12 339/10000 4 曾景祺 17.38 2779/10000 5 肯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16 185/10000 6 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8.59 (24.82+3.77) 4571/10000 7 張崇鎮 0.25 40/10000 8 曾文胤 0.25 40/10000 9 曾文立 3.21 513/10000 合計 62.55 10000/10000 附表三:肯佳公司應補償被告游惠芬等19人之金額 編號 姓名 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 1 游惠芬 78,886 2 游博欽 318,577 3 游士漢 318,577 4 王得蓉 1,134,742 5 游義德 621,984 6 游義萬 621,984 7 游美麗 479,383 8 游美鳳 479,383 9 簡月英 160,806 10 簡月麗 160,806 11 游林月娥 160,806 12 游俊渙 230,590 13 吳俊玲 160,806 14 游家瑋 160,806 15 游家華 160,806 16 游俊鈞 230,590 17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506,689 18 游宗貴 130,465 19 游鈺真 130,465 合計 6,247,151

2025-01-16

PCDV-113-訴-1500-2025011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⒈胡峻豪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蔡文斌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維琳律師 被 告 ⒉胡詹麗雪(胡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⒊胡伊姿(胡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⒋胡志明(胡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⒌胡博文(胡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⒍胡博仁(胡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⒎胡欽淋 ⒏元阿春 ⒐楊胡麗香 ⒑林胡銀英 被 告 ⒒鮑力田(張秋凉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 被 告 ⒓朱宏杰律師即胡忠子之遺產管理人 ⒔胡延利 ⒕胡秀凉 ⒖黃賢惠 ⒗胡方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明學 被 告 ⒘胡定竭 ⒙胡正權 ⒚黃華英 ⒛李峻傑 訴訟代理人 蘇睿涵律師 被 告 胡鍵鋒 許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詹麗雪、胡伊姿、胡志明、胡博文、胡博仁、胡欽淋 、元阿春、楊胡麗香、林胡銀英應就其被繼承人胡秋波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2分之2辦理繼 承登記。 二、原告與當事人欄編號2至20所示被告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三、就前項土地之分割,共有人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 附表三所示。 四、原告與當事人欄編號11至14、16至18、20至22所示被告共有 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按附表四所示方式 分割: 五、就前項土地之分割,共有人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 附表五所示。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秋凉於訴訟 進行中之民國111年8月11日死亡,其於本件分割標的即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下以地號簡稱之,並 合稱為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鮑力田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此有張秋凉之除戶戶籍謄本、臺南市 新化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案件資料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255、301至328頁),鮑力田並於112年4月21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87、289頁);另被告胡 吉雄於112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胡詹麗雪、胡伊姿 、胡志明、胡博文、胡博仁等5人,此有胡吉雄之死亡通報 警示、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9、129至138、141頁),經原告於1 13年3月27日聲請由上開胡吉雄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三第127、128頁);上開承受訴訟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 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繫屬後,部分原列為被告之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移 轉予訴外人或其他當事人,原告遂依共有關係變動情形,追 加受讓應有部分之人為被告,及撤回對因讓與應有部分而脫 離共有關係之被告之訴,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之變更、追 加均屬合法。 三、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雖以其等將針對被告李峻傑向 訴外人胡育志購買房屋應有部分,未以書面通知胡方葉行使 優先承買權乙事提出告訴,請求在釐清法律關係前停止本件 訴訟,然此並非停止訴訟程序之法定事由,無從許可。   四、當事人欄編號2至6、8至10、12至15、19、21之當事人,均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均為鄉村建築用地 ,雖2筆土地之共有人不盡相同,但2筆土地相鄰僅17公尺,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 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並同意按被告李峻傑所提出之方案 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有部分共有人未能分得土地,請命為 適當之補償。聲明:如主文第一、二、四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峻傑:經被告李峻傑持續與42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房屋(以下址為「 胡家里胡厝寮」之房屋均以門牌號碼簡稱之)所有人溝通 討論,除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外之房屋所有權人 均同意由李峻傑拆除房屋,李峻傑並願補償胡方葉、胡定 竭、胡正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胡方葉、胡定竭 、胡正權分得之附圖編號丁土地上亦有一未保存登記建物 得供居住,是李峻傑所提方案已取得多數共有人同意,且 分割後土地形狀完整、方正,均有道路可供進出,無形成 袋地之虞,爰請求按主文第二、四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2 筆土地。  (二)被告胡詹麗雪、胡伊姿、胡志明、胡博文、胡博仁之被承 受訴訟人胡吉雄曾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我只有418 地號土地持分,分配處只要靠馬路即可。    (三)被告胡欽淋:對土地分割無意見,關於418地號土地之意 見同胡吉雄。我自小即居住在424地號土地上的76號房屋 ,現亦回來居住在該屋,如果房屋被拆除我不知道要住哪 裡。  (四)被告楊胡麗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曾到庭陳稱 :意見同胡吉雄。    (五)被告元阿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曾到庭陳稱: 可不受原物分配而受找補。  (六)被告鮑力田:同意按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2筆土地。  (七)被告胡延利、胡秀凉:   1.418地號土地面積僅約110.8坪,然共有人人數眾多,若以 原物分割方式,被告胡延利、胡秀凉至多分得3坪左右, 部分共有人甚至連1坪均不足,就此細碎之面積各共有人 均無法就分得之土地為通常上使用,亦造成土地價值折損 ,爰請求變賣418地號土地,按應有部分分配價金予各共 有人。   2.被告胡延利、胡秀凉於424地號土地可分得面積約52坪, 足供一般建築房屋及其他用途之通常使用,本院卷一第36 3頁附圖黃色梯形區域原為被告胡延利、胡秀凉與伯叔共 有,建有建號為109新地土地第014449號之建物,並為被 告胡延利、胡秀凉住居於其內,後雖建物拆除,然被告胡 延利、胡秀凉對曾住居之土地在感情或生活上有深切之依 附關係,應作為定分割方案之考量因素,爰請求將該範圍 土地分歸被告胡延利、胡秀凉繼續維持共有。  (八)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共同具狀陳稱:就424地號 土地,請求將卷一第367頁紅色所示位置分配予胡方葉、 胡定竭、胡正權保持共有;83號及83之1號房屋原由胡定 竭之祖父胡南石以優質建材起造,胡南石過世後,原由胡 定竭之父胡東義與叔父胡育志分別繼承,持分各2分之1, 胡東義過世後,其持分再由胡方葉繼承,胡育志在未以書 面通知胡方葉之情況下,將其房屋持分逕自出售予李峻傑 ,並提出不具法律權源之房屋拆遷同意書,違法剝奪胡方 葉之優先購買權。被告胡定竭另陳稱:我與胡方葉、胡正 權為83號房屋之所有權,此屋係我們在民國50幾年蓋,住 到現在,都是農事利用;房子是我爺爺和我父親一起蓋的 ,胡育志是我叔叔,已經放棄該屋的權利,現在也沒有住 在那邊了,胡育志應該沒有將房屋一併移轉給被告李峻傑 ,不同意被告李峻傑分割方案,同意本院卷二第49頁的分 割方案(此為原告原先提出之方案,原告嗣後不再主張) ,我只想保留83號房屋的主要部分。418地號土地部分沒 有意見,雖然我們有持分,但沒有用到。我們在424地號 土地上有83號及83之1號建物,希望可以原物分配,如要 找補亦願意等語。被告胡芳葉另陳稱:不同意拆遷,房子 價值300萬元以上,因為那是檜木造的,之前建商說如果 拆遷只要給我們30萬元拆遷費用,真的很不公平等語。  (九)被告許志豪:希望能分在靠北邊的土地,附圖編號甲部分 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之問題,建議由甲部分分得之土地去劃 出道路以供通行,目前土地仍登記在李峻傑名下,日後不 知是否會登記在東南吉公司名下,仍有通行問題。  (十)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及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現 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2筆土地查詢資料、418地 號土地登記共有人胡秋波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繼承系 統表、本院覆原告查詢拋棄繼承案件函、本院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 第81、315至335頁、卷一第97頁、卷三第129至138、141 、215至222頁)。而共有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約定,而依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 事,然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依前開規定,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之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 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012號裁判、同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決議 意旨參照)。查418地號土地之登記共有人胡秋波於72年5 月18日死亡後(見本院調字卷第81頁),其繼承人(含再 轉繼承人)即被告胡詹麗雪、胡伊姿、胡志明、胡博文、 胡博仁、胡欽淋、元阿春、楊胡麗香、林胡銀英尚未就胡 秋波所遺之4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有上開418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原告一併請求 上開繼承人就其等被繼承人胡秋波所遺之418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7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既屬有據,則次應審酌者 ,乃分割方法之問題,茲分述如下: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 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 4條第1至6項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 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 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又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 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418地號土地呈一北寬南窄之梯形,其北側地界臨接臺 南市南128線道路,西界則臨一私設道路【位置約在同段4 17(北段)、426(南段)地號土地上】,此筆土地上有2 個簡易帆布車棚及1個鐵皮棚架。424地號土地則位於418 地號土地南側,與418地號土地並未相鄰,其間隔有同段4 19、425地號土地;424地號土地大致呈一西北角有缺口的 長方形(此缺口即為同段425地號土地所在位置),土地 上坐落有附圖編號A至F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土地東側 臨接一無名巷弄道路(位置約在同段285地號土地上), 另418地號土地西界所臨之私設道路亦延伸至424地號土地 西北角。上開諸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 人員履勘現場查明,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勘驗測量筆錄 、現場簡圖、現場照片(本院調字卷第41頁、卷一第279 至319頁)在卷可參,堪予認定。原告雖請求將系爭2筆土 地合併分割,然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復 未相鄰,顯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數不動產得合併 分割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合併分割,而應分別分割之,合 先說明。  (三)418地號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    被告李峻傑就418地號土地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 法,可使各共有人分得面積與應有部分相當且均臨路之土 地,此方案雖無法使原告及被告鮑力田以外之共有人均單 獨取得原物,然41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69.31平方公尺, 共有人數則為20人,其間應有部分比例相差頗大,如不使 應有部分較小之共有人就分得土地保持共有,所分得之土 地將極為細碎且難以利用,顯不符共有人之利益;此外, 原告及被告鮑力田均同意此方案,當事人欄編號2至10、1 2、15至19之共有人經本院送達此分割方案,均未就上開 方案表示異議,可認按上開方案分割應不違反其等意願, 爰採為41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並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 規定,使分得附表編號癸、子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就其分 得土地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至於被告元阿春雖 稱其可不分配原物而受找補,然其係與胡秋波之其餘共有 人公同共有4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2,胡秋波之遺產 既尚未分割,被告元阿春就該應有部分僅有潛在之應繼分 ,實無法確定其就418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以換算補償金 額;又被告胡延利、胡秀凉雖請求將418地號土地變價分 割,然原告、被告李峻傑、鮑力田、胡欽淋、楊胡麗香均 仍有取得原物之意願,418地號土地亦無不能或難以原物 分割之情形,自無變價分割之必要,附予說明。  (四)424地號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   1.本院於111年5月12日履勘現場時,查得424地號土地上坐 落有附圖編號A至F所示房屋,業如前述。當日到場當事人 表示A房屋(76號)為原告所有,無門牌之B房屋為已歿之 胡秋波所有,C房屋(82號)為被告胡鍵鋒、訴外人胡祥 大所有,F房屋(82之1號)為被告李峻傑所有;另被告胡 定竭稱D房屋門牌號碼亦為82號(然現場無門牌),為胡 祥大及已歿之胡忠子所有;至於E房屋(83號),被告李 峻傑稱該屋為其與被告胡定竭各持有2分之1,被告胡定竭 則稱該屋為伊與李峻傑、胡正權、胡方葉共有,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嗣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 營分局調取76、82、83、83之1號房屋之房屋稅稅籍資料 ,該局以111年5月18日南市財營字第1112606195號函復稱 83之1號房屋並無稅籍資料,而該函檢附之111年房屋稅課 稅明細表顯示,76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82號房屋 設有4個稅籍,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被告胡鍵鋒、訴外胡天 生、胡川安、胡榮華,83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則為被告李 峻傑及胡方葉,持分比各2分之1,其中被告李峻傑係於11 1年4月18日始取得此房屋之持分,此亦有上開函文暨所附 課稅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42頁)。嗣被 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改稱83號房屋原由胡定竭之父 胡東義與叔父胡育志共有,持分各2分之1,胡東義過世後 其持分再由胡方葉繼承,胡育志則將房屋持分出售予李峻 傑等情,被告李峻傑亦提出胡育志所出具之房屋拆遷同意 書(見本院卷二第39頁)。因當事人所陳稱之房屋所有權 歸屬與房屋稅籍登記內容部分有所出入,目前互核一致而 可確認所有權歸屬情形者,僅有⑴A房屋(76號)為原告所 有、⑵C房屋(82號)為被告胡鍵鋒與他人共有或各有其一 部及⑶E房屋(83號)為被告胡方葉、李峻傑共有(李峻傑 所取得者應為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至於 B、D、F房屋則尚欠缺可認定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資料。被 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雖主張被告李峻傑向胡育志購 買82號房屋持分時未通知其優先承買,然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共有人未踐行此 項通知義務,逕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他人,對他共有人僅生 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意 旨參照),是縱認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所辯屬實 ,亦不影響李峻傑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持分之效力。又被告 胡欽淋雖主張76號房屋為其舊居,然並未提出其就該房屋 具有何所有或使用權源之相關證明(其所提出之本院卷三 第275、277頁之418地號、同段46土地地價稅繳款書,與7 6號房屋之所有權無關),附予敘明。   2.被告李峻傑就424號土地所提出之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案, 係將該土地分為東西二側,由其及被告朱宏杰律師即胡忠 子之遺產管理人分得附圖編號甲之西側土地並保持共有, 東側土地則再以東西向分割線平行分割為編號乙、丙、丁 、戊、己、庚6宗地,分別分配予其他共有人;如依此方 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均屬方正完整,且均與 現況道路有適宜之聯絡(編號甲部分土地西北角臨接西側 的私設道路,編號乙、丙、丁、戊、己、庚部分土地則臨 東側的無名巷道),利於土地整體開發利用。被告許志豪 雖質疑附圖編號甲部分土地為袋地,應劃出道路以供通行 ,然從本院勘驗現場所見,418地號土地西界所臨之私設 道路確有延伸至424地號土地西北角,是分得附圖編號甲 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仍得藉由該道路通往南128線道路,又 同段417地號土地所有人自102年間起,即以該土地現無償 供道路使用為由,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申請 減免地價稅,並經該局准許免徵地價稅至今,此有該局11 3年12月11日南市財營字第1132614901號函暨所附地價稅 減免申請書、准許申請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31至3 35頁);此外,被告李峻傑陳稱其欲將其分割所得土地出 售予訴外人東南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吉公司) ,與424地號土地西側、南側毗鄰之同段426、437地號土 地均為東南吉公司所有,日後編號甲部分土地亦可經由43 7地號土地通行東側之無名巷道,且東南吉公司之董事王 錫傳已出面與41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胡芳源訂立土地永久 使用約定書等情,亦據其提出收據、土地永久使用約定書 、417、426、43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東南吉公司董監事 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85至291、356、389頁), 堪認屬實。是以,編號甲部分土地既有上開方式可聯絡東 、西二側之道路,應無日後將就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主 張通行權之疑慮。   3.上開分割方法雖將使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無法取 得胡芳葉與被告李峻傑共有之83號房屋之基地,然而,依 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3人於42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其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約為253.25平方公尺 (計算式:3,143.8平方公尺×348/4320=253.25平方公尺 ,下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而83號房屋僅建物部分 占地面積即達276.23平方公尺,尚不含門埕及建物與土地 邊界間縫隙之空地面積,是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 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已不足使其保有完整之83號房屋;且 83號房屋位於424地號土地西南角,需另行向北或向東留 設通道,方能連接424地號土地西北角或東側之道路,如 此一來,為使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取得83號房屋 之全部基地並能聯絡道路,勢必壓縮其他共有人所能分得 之面積;而依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所述,83號房 屋之起造時間為民國50幾年間,屋齡至少已50餘年,衡情 所餘價值已不高,如強為保留建物而使其他共有人分得面 積減少,甚至需分擔額外用於通行之土地面積,恐失衡平 。至被告胡延利、胡秀凉雖以其原有祖宅位於424地號土 地東北角為由,而請求分得該處之土地,然其亦自承該祖 宅早已拆除滅失,則縱將其二人分在該處,亦無法收房地 所有權、使用權合一之利,本院認尚無為此調整分割方案 之必要。   4.從而,本院經審酌土地之使用現況、未來利用可能性、經 濟價值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以被告李峻傑所 提出之附表四方案作為424地號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符 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應屬公平適宜;又被告胡延利 、胡秀凉二人及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三人,均曾 表示願就其分得土地保持共有,而被告朱宏杰律師即胡忠 子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送達此分割方案而未表示異議,可 認按上開方案分割應不違反其等意願,爰依民法第824條 第4項規定,使分得附表編號甲、丁、庚部分土地之共有 人,就其分得土地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並判決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為民法第824 條第3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 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 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 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 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26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就系爭2筆土地 號土地所採之分割方案,雖使各共有人均取得原物之分配 ,然分得土地之面積、形狀、臨路條件等因素仍有不同, 土地價值應有差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分得價值高於 應有部分所應得者,補償分得價值低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 。經本院就系爭2筆土地分別依主文第二、四項所示方案 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補償或應受補償之金額為何乙節, 囑託財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為鑑定,業據該公 會出具鑑定結論,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爰以上開鑑定 結果為補償標準,定補償方法如主文第三、五項所示。又 當事人欄編號2至10所示被告,係因繼承其被繼承人胡秋 波之遺產而公同共有41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故其受補 償金額仍屬其等公同共有,附此說明。  (六)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 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 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李峻傑曾將其所有之424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王錫傳,惟王錫傳經本院告知訴 訟後並未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55、257頁),則 依上開規定,424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上開抵押權,於該 土地以前述方法分割後,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李峻傑分 割後所得之部分,併予說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 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原應 有部分價值比例分擔訴訟費用(以起訴時系爭2筆土地之公 告地價為計算基準),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備註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9.31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143.8平方公尺) 1 胡峻豪 120分之12 120分之12 百分之10 2 胡詹麗雪 公同共有72分之2 0 連帶負擔百分之0.3 繼承自胡秋波,尚未辦繼承登記 3 胡伊姿 4 胡志明 5 胡博文 6 胡博仁 7 胡欽淋 8 元阿春 9 楊胡麗香 10 林胡銀英 11 鮑力田 120分之24 120分之12 百分之11.1 繼承自張秋凉 12 朱宏杰律師即胡忠子之遺產 管理人 72分之2 72分之2 百分之2.8 13 胡延利 36分之1 36分之1 百分之2.8 14 胡秀凉 36分之1 36分之1 百分之2.8 15 黃賢惠 72分之2 0 百分之0.3 16 胡方葉 4320分之104 4320分之116 百分之2.6 17 胡定竭 4320分之104 4320分之116 百分之2.6 18 胡正權 4320分之104 4320分之116 百分之2.6 19 黃華英 12分之2 0 百分之1.8 20 李峻傑 90分之29 00000000分 之0000000 百分之38 21 胡鍵鋒 0 628764分之 104673 百分之14.9 22 許志豪 0 314382分之 26138 百分之7.4    附表二:418地號土地分割方法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人 分配後權利範圍 辛 36.93 胡峻豪 全部 壬 73.86 鮑力田 全部 癸 67.71 胡詹麗雪、胡伊姿、胡志明、胡博文、胡博仁、胡欽淋、元阿春、楊胡麗香、林胡銀英(胡秋波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792分之120 胡延利 792分之120 胡秀凉 792分之120 黃賢惠 792分之120 胡方葉 792分之104 胡定竭 792分之104 胡正權 792分之104 子 190.81 李峻傑 186分之116 朱宏杰律師即胡忠子之遺產管理人 186分之10 黃華英 186分之60 附表三:418地號各共有人找補金額 編號  受補償人      補償人  合計 胡忠子 黃華英 李峻傑 1 當事人欄編號2至10之被告(由受補償人公同共有) 1,155元 6,932元 13,402元 21,489元 2 胡延利 1,155元 6,932元 13,402元 21,489元 3 胡秀凉 1,155元 6,932元 13,402元 21,489元 4 胡峻豪 6,349元 38,096元 73,653元 118,098元 5 黃賢惠 1,155元 6,932元 13,402元 21,489元 6 胡方葉 1,002元 6,007元 11,614元 18,623元 7 胡定竭 1,002元 6,007元 11,614元 18,623元 8 胡正權 1,001元 6,008元 11,614元 18,623元 9 鮑力田 5,551元 33,305元 64,390元 103,246元  合計 19,525元 117,151元 226,493元 363,169元     附表四:424地號土地分割方法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人 分配後權利範圍 甲 1302.40 李峻傑 0000000分之0000000 朱宏杰律師即胡忠子之遺產管理人 0000000分之523970 乙 314.37 鮑力田(張秋凉之繼承人) 全部 丙 314.37 胡峻豪 全部 丁 253.26 胡定竭 3分之1 胡正權 3分之1 胡方葉 3分之1 戊 261.38 許志豪 全部 己 523.36 胡鍵鋒 全部 庚 174.66 胡秀凉 2分之1 胡延利 2分之1 附表五:424地號各共有人找補金額 編號 受補 償人 補償人 合計 胡鍵鋒 胡方葉 胡定竭 胡正權 許志豪 鮑力田 1 胡忠子 16.829元 4,586元 4,586元 4,586元 14,181元 3,336元 48,104元 2 胡延利 5,503元 1,499元 1,499元 1,499元 4.636元 1,091元 15,727元 3 胡秀凉 5,502元 1,500元 1,499元 1,499元 4.636元 1,091元 15,727元 4 胡峻豪 20,034元 5,459元 5,460元 5,459元 16,882元 3,972元 57,266元 5 李峻傑 234,157元 63,807元 63,807元 63,808元 197,316元 46,417元 669,312元  合計 282,025元 76,851元 76,851元 76,851元 237,651元 55,907元 806,136元

2025-01-16

TNDV-110-訴-1137-20250116-2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205號 上 訴 人 許崇憲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 理 人 方志偉律師 被上 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之承受 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志聖律師 被上 訴 人 許嘉軒 大觀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燈城 兼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上 2人共同 賴伯男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之三、○○○之五、○○○之八、○○○ 之三三、○○○之三四、○○○之三五、○○○之三六、○○○之三七、○○○ 之三八地號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案2合併分割如下:㈠如附圖二 所示○○○之三編號A部分面積二一0六點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上訴人、被上訴人大觀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許嘉軒共同取得 ,並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㈡如附圖二所示○○○之三編號B 部分面積二五五二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如附件一所示桃園 市○○區○○段○○○之五、○○○之八、○○○之三三、○○○之三四、○○○之 三五、○○○之三六、○○○之三七、○○○之三八地號土地,分歸被上 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單獨取得。㈢上訴人、被上訴人大觀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許嘉軒應按附表四「找補金額」欄所示金額 補償被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 而消滅者相類,其訴訟程序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 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農業部 組織法、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組織法自民國112年8月1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被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53至457頁),核無不合。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 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 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 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上訴人許崇憲(下逕稱其姓名)於原審請求判決合併分割 如附表一所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9筆土 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提出如附圖二方案2、 附圖三方案3之分割方案,即分割000-0地號土地,將A部分 土地,分歸許崇憲、大觀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觀 公司)、許嘉軒(下逕稱其姓名,與前2人合稱許崇憲等3人 )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土地 及其餘8筆土地,均分歸農田水利署單獨取得。大觀公司於 原審主張之分割方案與許崇憲相同,許嘉軒亦主張方案2之 分割方案;農田水利署則提出如附圖一方案1之分割方案, 即分割000-0地號土地,將A部分土地,分歸許崇憲等3人共 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土地及其 餘8筆土地,均分歸農田水利署單獨取得。嗣農田水利署於 本院審理中另主張將附圖一所示000-0、000-00、000-00地 號等3筆土地全部分歸許崇憲等3人共有,其餘6筆土地則分 歸農田水利署單獨取得(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64頁),核屬 補充、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 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有效利用系 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 依附圖二方案2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原審判決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方案1分割,許崇憲等3人並應按原審 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及金額補償農田水利署。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應依附圖二方案2合併分割如下:⒈000-0地號編號A部分面積 2106.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許崇憲3人共同取得,並按附 表三之比例維持共有。⒉000-0地號編號B部分面積2552.36平 方公尺之土地及其餘8筆土地,均分歸農田水利署單獨取得 。⒊許崇憲等3人應各補償農田水利署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見 本院卷二第259至260、291至292、307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大觀公司與許嘉軒主張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方式,如許崇憲 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60、278、285至286、307頁)。  ㈡農田水利署則提出兩分割方案,方案甲:將178-5、000-03、 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分歸許崇憲等3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其餘6筆土地則均分歸農田水利署單獨取得,再依 上述分配取得之面積,計算兩造間之金錢補償。方案乙:同 原審判決分割方式。並以方案甲為優先,方案乙次之(見本 院卷二第263至264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系 爭土地屬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見原審卷第285至287頁地 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135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二第171至 205頁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㈡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均同意合併分割,惟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見原審調解卷第25至27頁改制前之農田水利會協商會議 紀錄、原審卷第261頁農田水利署協商會議紀錄)。  ㈢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內住宅區,係屬建築用地,不受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最小分割面積限制(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桃 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7日函、本院卷二第169頁同地 政事務所113年10月11日函)。  ㈣原審會同兩造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 測量,其中000-0地號土地為西側地籍線曲折、東側接近矩 形之不規則形狀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接近矩形 之不規則形狀土地,其餘土地則均為狹小畸零形狀土地。系 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除000-0、000-00交界處土地(1平方公 尺)、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遭鄰地占用外,其餘土地為上有樹木、雜草植被之 空地(見原審卷第143至146頁勘驗筆錄及空照圖、第162至1 66頁複丈成果圖)。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屬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位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是其分割不受該條例第16條所定 最小面積分割之限制;系爭土地上均無已登記建物,惟000- 0、000-00交界處土地(1平方公尺)、000-00、000-00及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遭鄰地占用,其餘 土地則為上有樹木、雜草植被之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參 不爭執事項第㈠㈢㈣點)。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均同意合併 分割,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故許 崇憲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至5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 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茲就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析述如下:   1.農田水利署提出之方案甲係將000-0、000-00、000-00地號 等3筆土地分歸許崇憲等3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餘 6筆土地均分歸農田水利署單獨取得。此方案將前揭3筆土地 合計面積3127.2平方公尺(3024.72+40.47+62.01)分歸許 崇憲等3人所有,其面積顯逾許崇憲等3人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計出之面積2,106.9平方公尺(353.44+136.45+1617. 01,參附件二),而與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價值不相當,恐致 許崇憲等3人須支付予農田水利署之金額過高。參以農田水 利署係於本件送請鑑估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而應補償共有 人之金額,經鑑定單位112年7月28日函送鑑定報告後(見本 院卷一第313頁及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2份),始於113年1 1月18日提出方案甲(見本院卷二第263頁),已遲延提出而 不可採。  2.農田水利署另主張之方案乙即為原審判決採取之附圖一方案 1,其將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二部分,其中A部分面積2,106 .9平方公尺,分歸許崇憲等3人共有,B部分面積917.82平方 公尺,分歸農田水利署取得,惟因B部分呈倒L形,其西側地 界曲折,相鄰之土地俱已建築完成(見原審卷第143頁空照 圖),無法與鄰地整合,以此方案分割,恐使B部分成為無 法建築使用之畸零地,致該917.82平方公尺土地閒置,減損 經濟效益。審酌000-0地號土地宜整體建築規劃,將狹小曲 折之B部分配置為法定空地(參本院卷一第107頁),方為最 有效利用,縱農田水利署願分得000-0地號土地B部分以求取 得其餘8筆完整土地,惟建地之分割,法院所採分割方法, 原則上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受分配 人因分得之土地過小成為畸零地而不能利用者,對該受配人 及社會經濟整體發展而言,均非有利,難謂適當之分割方案 。原審判決雖以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高於000-0地號土地 ,倘若將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較小面積,勢將折損較多土 地利用之經濟價值,且使兩造間就分得土地之價差增加等為 由,而採取此方案(見本院卷一第11頁),惟000-0地號土 地公告現值實係低於000-0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查(見原審調解卷第6、8頁、本院卷二第171、175頁) ,原審判決採此方案之理由既屬有誤,農田水利署提出之方 案乙即附圖一方案1即非可採。  3.許崇憲等3人主張之附圖二方案2,將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 二部分,其中A部分面積2,106.9平方公尺,分歸許崇憲等3 人共有,B部分面積2552.36平方公尺,分歸農田水利署取得 。比較附圖二及附圖一,附圖二之000-0地號土地較為方正 、臨路狀況亦佳,依附圖二方案2分割000-0地號土地後,其 A、B部分均有相當範圍土地面臨道路可供指定建築線建築房 屋。許崇憲等3人主張已與附圖二西北側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洽商共同開發土地,倘依該 方案分割共同開發,將形成一面積方正土地,除有利於附近 整體住宅環境之建構,以達成地盡其利之公益要求外,同時 亦兼顧了許崇憲等3人及鄰地所有人之利益,對於農田水利 署而言,採取附圖二方案2亦可取得可供建築之B部分土地及 相當之金錢補償,尚可整體規劃使用附圖一之000-0地號土 地,應為妥適之共益方案,堪為可採。  ㈣關於金錢補償,應由何人補償何人及補償數額若干:    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 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 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 償者,倘有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時,分得 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補償, 並依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 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6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前經兩造合意委由庭譽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而 應補償金額為鑑定,經該所就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不動 產市場發展概況因素、影響價格之區域因素及土地個別因素 分析,並按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採用土地開發分 析法、比較法各60%、40%權重,勘估比準地即000-0地號土 地價格為每坪28萬元;再將系爭土地區分為5個坵塊,視各 坵塊之使用分區、面積、形狀、臨路面數、臨路寬度、現況 道路比例、容積移轉條件等,參照比準地評估其餘8筆土地 之單價,據以計算分割後各宗土地價格、分割後各共有人土 地價格、分割交換後土地價格、以及分割交換後各共有人土 地價格(見外放T11202017A-1估價報告書第61至67頁、T112 02017A-2估價報告書第67至73頁)。本院認為附圖二方案2 為可採,已如前述,依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後,兩造原 權利價值、交換後取得價值如附表四所示,是許崇憲等3人 應按附表四「找補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予農田水利署 。 五、綜上,許崇憲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本院斟酌上情,認以 附圖二方案2將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二區塊,編號A部分面 積2106.9平方公尺分由許崇憲等3人取得,並依其等意願, 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233、260頁), 編號B部分面積共計2552.36平方公尺土地及其餘8筆土地則 由農田水利署單獨取得,且由許崇憲等3人按附表四「找補 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予農田水利署。原判決所定分割 方案無可維持,許崇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 其利,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各自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兩造就訴訟費用應負擔之 比例如附表五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一:(參本院卷二第171至205頁)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都市計劃案名 /土地使用分區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桃園市 ○○ ○○段 000-0 4659.26 中壢(龍岡地區)都市計晝 住宅區 2 桃園市 ○○ ○○段 000-0 3024.72 3 桃園市 ○○ ○○段 000-0 1709.49 4 桃園市 ○○ ○○段 000-00 40.47 5 桃園市 ○○ ○○段 000-00 62.01 6 桃園市 ○○ ○○段 000-00 1.95 7 桃園市 ○○ ○○段 000-00 10.13 8 桃園市 ○○ ○○段 000-00 6.02 9 桃園市 ○○ ○○段 000-00 3.99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參本院卷二第171至205頁)  地號 許崇憲 農田水利署 大觀公司 許嘉軒 000-0 972508分之 17835 243127分之 193160 972508分之 150455 486254分之 15789 000-0 0000000分之 78 0000000分之 772620 0000000分之 184802 0000000分之 42500 000-0 540000分之 15830 49500分之 36971 540000分之 99255 540000分之 21595 000-00 0000000分之 78 0000000分之 772620 0000000分之 184802 0000000分之 42500 000-00 0000000分之 78 0000000分之 772620 0000000分之 184802 0000000分之 42500 000-00 540000分之 15830 49500分之 36971 540000分之 99255 540000分之 21595 000-00 540000分之 15830 49500分之 36971 540000分之 99255 540000分之 21595 000-00 540000分之 15830 49500分之 36971 540000分之 99255 540000分之 21595 000-00 540000分之 15830 49500分之 36971 540000分之 99255 540000分之 21595 附表三(參附件二「備註」)  許崇憲 大觀公司 許嘉軒 維持共有比例 6,476/100,000 76,748/100,000 16,776/100,000 附表四(參T11202017A-2估價報告書第73頁) 附表五(參附件二「土地持比例」欄) 許崇憲 農田水利署 大觀公司 許嘉軒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百分之78 百分之4 百分之1 百分之17

2025-01-15

TPHV-111-上-1205-20250115-1

家繼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原 告 吳勤庭 被 告 陳滿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世文 陳吳碧玉 廖敏伶 廖慧萍 廖佩娟 廖建雄 兼上五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世文 被 告 廖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蔡山德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滿、廖婉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之兄長即被繼承人蔡山德(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80 年1月15日死亡,因其未有子嗣,因此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 偶陳滿及母親吳蔡𥶥2人,而2人之應繼分為各2分之1,而其 母吳蔡𥶥後於88年3月31日死亡,因此其應繼分則由其子女 即原告、被告吳世文、陳吳碧玉與其孫子女(即廖吳玉美【 已於81年7月2日死亡】之子女)廖敏伶、廖慧萍、廖佩娟、 廖婉婷、廖建雄等人再轉繼承,兩造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 人,先予敘明。  ㈡近日,原告接獲國有財產署通知繼承人即原告等人逾期未辦 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事宜,欲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標售,原告始前往地政事務辦理繼承登記,而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而如附表一編號1 之土地持分細微,共有人眾多,原告因此無法處理,所以請 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於如附表一編號 2、3所示之土地,除原告與被告等繼承人公同共有之3分之1 之應有部分外,原告個人亦各分別持有3分之2之應有部分, 為使得土地產權簡化,符合地盡其利之經濟原則,原告希望 將上開土地遺產逕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而被告等人未因收 分配,原告同意以公告現值計算之金額補償予被告等人。  ㈢而原告前已與被告吳世文等7人達成共識,惟因被告陳滿無法 聯繫,且始終未到庭調解與應訴,導致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 之遺產難以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兩造 依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世文兼被告陳吳碧玉、廖敏伶、廖慧萍、廖佩娟、廖 建雄之訴訟代理人則到庭陳稱:對於原告為分割遺產之請求 沒有意見,且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配。附表一編號 2、3之遺產同意依照土地公告地價計算補償,原告前亦已將 應補償金額給付予被告等語。  ㈡被告廖婉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對 於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部分,其無意願讓售,至於附表一編 號2、3之土地,則同意將其應繼分讓售給原告,而由原告單 獨取得,前已於完成讓售手續等語。  ㈢被告陳滿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 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繼 承人蔡山德、原告之胞姐廖吳玉美之戶口名簿、原告之母親 吳蔡𥶥除戶之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吳世文 、陳吳碧玉、廖敏伶、廖慧萍、廖佩娟、廖建雄之土地出售 同意書、被告廖敏伶、廖慧萍、廖佩娟、廖建雄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聲明書及委任書影本等附卷為佐,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在卷為參 ,堪信為真。又被告陳滿已於77年6月8日出境,且於96年1 月25日戶籍已遷出國外,目前住居所不明等情,有被告陳滿 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 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因無法聯絡被告陳滿而無法協議分割 ,又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 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 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 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 表一編號1之土地持分細微,無法處理,所以請求依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 ,除原告與被告等繼承人公同共有之3分之1之應有部分外, 原告個人亦各分別持有3分之2之應有部分,為使得土地產權 簡化,原告希望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分割由原告單 獨取得,並以公告現值計算之金額補償予被告等人等情,尚 符合土地利用、經濟價值及公平原則,且被告吳世文、陳吳 碧玉、廖敏伶、廖慧萍、廖佩娟、廖建雄、廖婉婷均表示同 意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並以公 告現值計算之金額補償予渠等情,是本院尊重原告及被告吳 世文、陳吳碧玉、廖敏伶、廖慧萍、廖佩娟、廖建雄、廖婉 婷之意願,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繼承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山德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分割結果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91 1/6 345,477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 3,410 1/3 784,300元 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陳滿新臺幣485,300元;分別補償被告吳世文、陳吳碧玉各新臺幣121,325元;分別補償被告廖敏伶、廖慧萍、廖佩娟、廖婉婷、廖建雄各新臺幣24,265元(詳備註)。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10 1/3 186,300元 備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應補償被告陳滿之金額:485,300元。 【計算式:(784,300元+186,300元)×1/2=485,300元】 ㈡應補償被告吳世文、陳吳碧玉之金額:121,325元。 【計算式:(784,300元+186,300元)×1/8=121,325元】 ㈢應補償被告廖敏伶、廖慧萍、廖佩娟、廖婉婷、廖建雄之金額:24,265元。 【計算式:(784,300元+186,300元)×1/40=24,265元】 ㈣原告應補償被告廖敏伶、廖慧萍、廖佩娟、廖婉婷、廖建雄之金額,業經雙方以不動產買賣之方式交付價金補償完畢。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蔡山德之應繼分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陳滿 1/2 配偶。 2 吳勤庭 1/8 兄弟姊妹(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母吳蔡𥶥之應繼分1/2)。 3 吳世文 1/8 同上。 4 陳吳碧玉 1/8 同上。 5 廖敏伶 1/40 外甥,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母吳蔡𥶥之應繼分1/2)廖吳玉美之子女(代位繼承廖吳玉美繼承之應繼分1/8)。 6 廖慧萍 1/40 同上。 7 廖佩娟 1/40 同上。 8 廖婉婷 1/40 同上。 9 廖建雄 1/40 同上。

2025-01-15

ULDV-113-家繼簡-13-2025011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陳岱偉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中睿律師 張珮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美玲 簡月省 楊倩如 陳丹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該土地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分割之期限,惟未能達成分割 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 二、被上訴人則陳以:伊等不願維持共有,亦不願分得土地原物 。因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〇〇〇所有同段000、000 之0、000之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合稱000等3筆土地) 環繞,須經由坐落000地號土地、寬約6公尺之下溪巷產業道 路對外通行。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可與000等3筆土 地合併利用,亦能輕易取得〇〇〇同意指定建築線興建房屋, 為最佳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 院卷第93至95頁)。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 形,有南投縣政府民國112年12月6日府地測字第1120277068 號函、113年3月11日府建管字第1130060281號函,南投縣南 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所)112年12月15日投地二字 第1120007568號函,及南投縣○○鄉○○○○○00○○鄉○○○00000000 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77、91、127、261頁),且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 之決定。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 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 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 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854.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現況部分種植果樹、部分空置,並 無建物型態之地上物。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父〇〇〇所有000等 3地號土地環繞,並未臨路,須經由000地號土地通往坐落該 土地上、寬約6公尺之下溪巷產業道路對外通行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237至238頁),且有前載土 地登記謄本、南投縣政府112年12月6日府地測字第11202770 68號函、及明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明譯事務所)11 1年10月27日(111)明估字第1111004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 書(外放卷後,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所附空拍圖可參。又被 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現況係上訴人種植果樹等語(見本院 卷第153、169頁),未據上訴人爭執,可見系爭土地現由上 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則未使用。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一【即南投地政所收件日期1 13年9月10日土地複丈字第199900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 第349頁】所示方法分割,由伊取得暫編地號000部分、面積 512.7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陳丹青、楊倩如、簡月省、張 美玲依序取得暫編地號000⑴、000⑵、000⑶、000⑷部分,面積 各85.45平方公尺(下稱甲案);或按附圖二【即南投地政 所收件日期111年6月6日土地複丈字第151000號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15頁、原審卷第217頁】所示方法分割,由被 上訴人共同取得暫編地號000(A)部分、面積341.8平方公 尺維持共有,由伊取得暫編地號000部分、面積512.7平方公 尺(下稱乙案)。倘甲、乙案均不可採,則應變價分割;或 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維持共有、或由被上訴人 其中一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對伊金錢補償(下各稱丙、 丁案);或由張美玲取得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000(A)部分 、面積341.8平方公尺,由伊取得暫編地號000部分、面積51 2.7平方公尺,再對陳丹青、楊倩如、簡月省金錢補償(下 稱戊案)云云。被上訴人則均陳以系爭土地應全部分歸上訴 人取得等語。關於採取何方案分割為適當:  ⑴系爭土地面積雖屬非微,共有人亦僅5人,然倘逕按共有人人 數及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除上訴人尚能分得相當面 積之土地外,其餘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得受分配之 面積僅各85.45平方公尺,可使用面積過小,難以有效利用 分割後土地。參以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本得作為建築 基地使用,若分割後被上訴人受分配之各筆土地寬度或深度 未達南投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所定標準,該部分將 成畸零地而難以單獨建築使用;縱仍能單獨建築,按建蔽率 計算後可供建築面積亦將更形縮減,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 無法發揮經濟上利用價值,更恐致分割後土地價值貶損,顯 有礙經濟效用。足見各共有人均單獨受原物之分配應顯有困 難。  ⑵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分割後上訴人得就該土 地整體利用開發,單一土地內得供實際建築使用之面積亦將 增加,進而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與交易價值,應能使土地利 用效益與經濟效用最大化。再徵之系爭土地為袋地,毗鄰土 地均屬上訴人之父所有,且現況係經由000地號土地通往下 溪巷後對外通行,上訴人復陳以:000地號土地日後會移轉 或由伊繼承,屆時伊可由自己所有周圍土地進出等語(見本 院卷第265頁),益顯由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全部,除得與 其父所有之周邊土地統合規劃利用,更能確保日後自由出入 、通行無虞,避免未來衍生糾紛而害及土地使用,有益土地 利用價值之提升。上訴人就此雖主張:伊父親願出具同意書 ,同意提供000地號土地中3米寬道路,供被上訴人分得如附 圖二所示暫編地號000(A)部分(位置同於附圖一所示暫編 地號000⑴、000⑵、000⑶、000⑷部分之全部)通行云云(見本 院卷第271頁),並提出〇〇〇出具之同意書為佐(見本院卷第 227、273至275頁)。惟上開約定通行權僅具債權性質,亦 限制除上訴人外取得土地者之通行範圍,難以視具體土地使 用計畫自由變更通行之位置、面積及方法,更不足防免通行 過程可能肇生之衝突,徒使法律關係複雜且增加社會資源之 耗費。上訴人所陳前詞,容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考諸被 上訴人並未利用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取得土地全部,合於該 土地現況利用情形。且被上訴人均同意此分割方法,並皆陳 以不願維持共有、亦不願分得土地原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1 6至117、165、247頁);況上訴人於原審復曾陳明:伊願取 得土地全部、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至19 、227、235至236、227頁),迨至原審囑託明譯事務所鑑價 後,因認鑑價金額過高,方改行主張變價分割(見原審卷第 313至315頁。該方案並不可採,詳後述),尤彰上訴人曾有 取得土地全部加以利用並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規劃與預期 。是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應較為允當。上訴人主 張系爭土地應按甲、乙、丙、丁、戊案分割云云,皆難謂妥 適,乙、丙案更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意願而創設新共有關係, 於法不合,自均無足取。  ⑶上訴人復主張:倘甲、乙案皆不可採,應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云云。惟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上訴人、由其以金錢補償 其餘被上訴人之方式分割,並無困難,依前說明,自不得逕 予變價分割。上訴人前揭主張,仍無可採。  ㈢按法院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中如有 未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 款、第3項自明。又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於前條第 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是 縱令共有人受分配超逾其應有部分土地,卻無力負擔對其他 共有人之金錢補償義務,亦僅應受金錢補償之共有人對於補 償義務人所分得土地有抵押權而已,並非無法依此方式分割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經原審囑託兩造合意(見原審卷第236頁)之明譯事務所鑑定 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後,被上訴人應受補償金額結 果,據該所針對勘估標的即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最有效使用分析, 以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使用且以下溪巷產業道路為臨路條件, 並同時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2種估價方式,分別推 估系爭土地每坪平均單價,再依權重比換算得出該土地每平 方公尺單價後,認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如附表二所 示。且就比較法部分,經斟酌名間鄉屬不動產交易相對冷清 區域,區內甲種建築用地多集中在名間鄉北側且鄰近南投市 區及名間交流道,區位條件優於系爭土地所在區域環境,乃 擇取與系爭土地同位在名間鄉、雖屬乙種建築用地、惟區位 條件較為相似之3筆土地為比較標的,並考量比較標的之情 況因素(有無非屬一般正常成交案例之情形)、價格日期( 比較標的之交易日期與本次鑑定之價格日期有無價格水準變 動)、區域因素(含交通運輸條件、自然條件、公共設施、 發展潛力)、個別因素(含宗地個別條件、行政條件、道路 條件、接近公共設施條件、周邊環境條件)與系爭土地間之 差異,調整參考百分比;就土地開發分析法部分,亦分析基 地同在名間鄉之鄰近建物成交價格,考量情況因素、價格日 期、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含建物個別條件、道路條件、接 近公共設施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後調整參考百分比,據此 推估土地開發單價,有系爭估價報告可稽。  ⒉衡諸系爭土地固未直接臨路,惟依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11條第2款規定「建築基地未臨接建築線者,不得建築。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二、都市計畫保護區、林業區、農業 區或非都市土地之基地無從毗連,經本府認定無礙通行及安 全者。」;同條例第12條第3款亦明定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 線時,該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暨南投縣簡化實施都市計畫 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復規定「實施都市 計畫以外地區,建築基地有以下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免臨接 道路及免申請指定建築線。但仍應於配置圖說載明聯外通路 關係:四、非都市土地甲、丙種建築用地,土地所有權人為 自然人且起造人為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自用之住宅,總 樓地板面積在495平方公尺以下。」,足見未直接臨路非即 等同不得建築。再參以系爭土地現況係經由000地號土地通 往下溪巷後對外通行,該土地左下角距下溪巷實屬甚近,此 觀系爭估價報告所附空拍圖即明;上訴人亦陳述000地號土 地日後會移轉或由其繼承如前,於原審更坦言:由伊取得系 爭土地全部,日後得輕易取得〇〇〇之同意,指定所需建築線 興建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可信上訴人應得藉道00 0地號土地至寬約6公尺之下溪巷,而能滿足申請建築要件。 況兩造於原審就系爭估價報告在系爭土地未臨路之情形下, 以該土地可供建築使用為估價基礎一節,復均表明無意見( 見原審卷第326頁)。則系爭估價報告以系爭土地可供建築 使用且以下溪巷產業道路為臨路條件作為評估基礎,應無不 當。又系爭估價報告已就鑑定分析過程詳細說明,經核並無 何等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或與客觀經驗法則顯然相悖之情 事。應認明譯事務所本於專業所為之系爭估價報告內容,當 值採信。況經明譯事務所查詢本次鑑定價格日期前後之系爭 土地同一供需圈內土地交易情形,都市計畫外甲、乙種建築 用地之土地價格約每坪新臺幣(下同)3.4萬元至6.7萬元, 而系爭土地評估單價每坪3萬5,840元,位在市場價格下限, 已反應系爭土地臨路條件不佳之事實,復有明譯事務所113 年7月16日(113)明估字第1130702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3 10頁)。是上訴人一再以系爭土地未直接臨路為由,指摘系 爭估價報告僅以假設條件為前提且鑑價金額過高云云(見本 院卷第9、117、135、221、389、443頁),要難憑採。又系 爭估價報告業考量各比較標的與系爭土地之差異情形,並按 此調整估價金額,已悉敘如前(見系爭估價報告第19、27至 48頁)。上訴人主張系爭估價報告選擇之比價地點離系爭土 地較遠,機能亦不相同云云(見本院卷第389、443頁),亦 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上訴人固又主張:伊於107年間以80萬6,000元拍定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6,該執行事件之鑑價、拍賣金額與系 爭估價報告鑑價金額相差甚鉅云云(見本院卷第7至9、219 、223頁)。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6前經法院強制執行 ,據鑑定機關估定價格為124萬1,000元,嗣法院核定底價12 5萬元,第一、二次拍賣無人應買,上訴人則於107年12月4 日第三次拍賣時以80萬6,000元拍定,雖有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下稱南投地院)108年3月22日投院明107司執勇字第439 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且經本 院調取南投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3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另案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然另案執行事件乃以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為執行標的(其餘執行標的與本件無涉,於茲 不贅),並非就該土地全部執行,鑑價基礎與本件顯非相同 。再者,另案執行事件之鑑定價格日期乃107年3月27日,距 系爭估價報告之價格日期已有數年之久,且估價方法僅採比 較法,並僅擇取系爭土地於91年9月之第三次拍賣拍定金額 及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東仁段土地於103年3月之交易價格為比 較標的,亦未見該鑑定報告針對比較標的與系爭土地間之差 異究應如何調整詳加說明,此觀另案執行事件卷附估價報告 書即明(見該報告書第2、15頁),益徵另案執行事件之鑑 價金額與本件訴訟繫屬後之系爭土地市價應非相當,該執行 事件鑑定機關所採鑑定方法較諸系爭估價報告更略嫌粗疏。 況上訴人係於第三次拍賣始買受取得,拍定價格乃經2次減 價拍賣之結果,更難執此指摘系爭估價報告鑑價金額過高。 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6數年前經強制執行之鑑 價、拍賣金額為由,率謂系爭估價報告不可信云云,無可憑 取。  ⒋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估價報告鑑價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云 云(見本院卷第389、443頁)。惟徵之上訴人所提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45至447頁),僅可推認上訴人於上 開年度無向稅捐稽徵單位申報之個人所得,及其經相關機關 登錄在案之財產情形,殊難遽謂上訴人即無力負擔系爭估價 報告鑑定之應補償金額。且衡以上訴人於原審甫起訴、亦尚 未就系爭土地市價為鑑定之際,即主張由其分得土地全部、 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益見上訴人當已自行評估其資力、 技能或經濟信用情形,並確能籌措金錢補償之金額,不因有 無經建檔登錄之所得、財產紀錄而異。上訴人所陳前詞,容 無可採。  ⒌是以,上訴人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上訴人。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等各 情,認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按附表 二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即被上訴人,較為合理及公平適 當。原判決有關系爭土地所定分割方法,即屬妥適。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 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 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是本院酌量本件情形, 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854.5㎡)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1 簡月省 1/10 85.45㎡ 2 楊倩如 1/10 同上 3 張美玲 1/10 同上 4 陳丹青 1/10 同上 5 陳岱偉(即上訴人) 6/10 512.7㎡ 附表二:上訴人應補償金額 編號 共有人 找補金額(新臺幣) 1 簡月省 92萬6,449元 2 楊倩如 92萬6,449元 3 張美玲 92萬6,449元 4 陳丹青 92萬6,449元 合計 370萬5,796元

2025-01-15

TCHV-112-上易-527-202501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510號 原 告 崔○○ (真實姓名、住所詳附件)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華 (真實姓名、住所詳附件) 原 告 崔○ (真實姓名、住所詳附件) 鄭○英 (真實姓名、住所詳附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楊湖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 交重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崔○○新臺幣947,180元、原告游○華新臺幣2, 001,334元、原告崔○新臺幣60,000元、原告鄭○英新臺幣60,000 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947,180元、2,0 01,334元、60,000元、60,000元為原告崔○○、游○華、崔○、鄭○ 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崔○○為民國000年0月生,為 未滿12歲之兒童,原告游○華為崔○○之母、被害人崔○超為崔 ○○之父、原告崔○、鄭○英為崔○○之祖父母,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崔○○ 身分之資訊(含法定代理人及關係人姓名、住所等資料), 而僅以附件對照方式提供予兩造,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游○華新臺幣(下同)4,893,868元、原 告崔○○4,023,526元、原告崔○1,000,000元、原告鄭○英1,00 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1年度交重 附民字第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9 日以書狀一部撤回機車修理費部分,並於同年5月17日送達 被告,被告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 於110年6月18日下午7時5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295巷2弄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95巷2弄與同路段345巷口處,疏 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而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 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被害人崔○超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345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與被告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 發生撞擊,致崔○超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創骨折併顱內出 血等傷害,經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不治,而於11 0年6月27日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原告游○華、崔○○、崔○、 鄭○英分別為崔○超之配偶、子女、父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附表1、2、3、4之主張項目及 請求金額欄所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游 ○華4,893,868元、崔○○4,023,526元、崔○1,000,000元、鄭○ 英1,0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被告雖為肇事主因,但被害人崔○超就 本件事故亦有超速、未注意前方、安全帽未正確繫帶之疏失 ,為肇事次因,被告自得請求減輕賠償金額。對於原告請求 金額有單據部分均無意見,又事故至今強制險部分已經理賠 2,000,000元,且被告每月分期繳納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0,00 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而未劃分幹、支 線道,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2 95巷2弄與同路段345巷路口,適崔○超騎乘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與被告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 發生撞擊,致崔○超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創骨折併顱內出 血等傷害,經送醫仍於110年6月27日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 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 上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而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 查筆錄、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及照片等件影本可證(卷 第13-58、137-141頁),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 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崔○ 超死亡,則原告等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 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原告游○華請求之醫療費用125,323元、喪葬費用843,425元 部分,均有理由:   游○華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因而受有分別支 出崔○超醫療費用125,323元、喪葬費用843,425元之損害之 事實,有其提出之醫療、喪葬費用單據在卷可憑(附民卷第 19-33頁),該等費用核屬崔○超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死 亡,死亡前之醫療費用及為辦理身後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是游○華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游○華、崔○○請求之扶養費部分: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直系血 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負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 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直系血親尊親屬為 第一順序受扶養權利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項、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 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 為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繼續維 持生活而言。  ⑵查游○華為被害人崔○超之配偶,00年0月生(詳限閱卷),於 110年6月27日被害人死亡時為37歲,雖屬有工作能力之人, 然參酌游○華之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並無財產,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臺北 地檢署110年度補審字第70號卷第65-70頁),堪認並無足以 維持生活之財產,有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是其 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6年期間扶養費用之損 害賠償,應屬有據。而就扶養費用部分,審酌被害人崔○超 生前之109年度所得資料(見上開補審字第70號卷第73頁) ,年所得約62萬餘元,以扶養游○華、崔○○及自身之需求觀 之,本院認應依臺北市110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7,668元為標 準(本院卷179頁),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游○華所得請求扶養費損害 之金額為1,137,3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5)。至原告雖主張 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0,713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因 該基準之消費支出尚包括其他交通、娛樂支出,而非純以維 持生活所必須者,尚難採憑,即逾1,137,332元範圍部分, 即非可採。  ⑶又崔○○為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生(詳限閱卷), 目前無任何收入或財產,是請求至其成年18歲止有受被害人 扶養之權利,係有理由。又崔○○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 另有其母即游○華,是自應由被害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平均 分擔對崔○○之扶養義務,參照前述臺北市110年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基準,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53,114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6),是崔○○請求被告應賠償扶養費用於此範圍內,自 應准許。 3、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本件被害人係73年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37歲,而原告分 別為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配偶及父母,遭逢至親因車禍而 驟然離世必哀傷逾恆,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並衡酌兩造所 陳報之學經歷、經濟狀況(卷第243、255、261頁),及卷 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所得資 料(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之慰撫金尚 屬過高,本院認崔○○、游○華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為1,5 00,000元,崔○、鄭○英請求精神慰撫金各於800,000元之範 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抗辯被害人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被害人與被告應負擔肇事 責任比例各為40%、60%等語(卷第145頁)。原告則否認被 害人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縱認有過失者,主張被害人與被 告應負擔肇事責任比例各為10%、90%(卷第146頁)。而系 爭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均認被害人騎乘 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 事次因,被告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上 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 第72號卷第75-79頁、111年度交訴字第6號卷第29-35頁)。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害人與被告雙方過失程度 ,認被害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被害人與被 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肇事責任比例各以30%、70%為適當。被 告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責任,堪值採信,是被 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應減輕30%為適當。準此,原告崔○○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87,180元〔計算式:(1,053,1 14+1,500,000)×(1-30%)=1,787,17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游○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524,256元〔計 算式:(125,323+843,425+1,137,332+1,500,000)×(1-30%)= 2,524,256〕;原告崔○、鄭○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各為 560,000元〔計算式:800,000×(1-30%)=560,000〕。   (五)再者,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 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 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再為請求。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 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11 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 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 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 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有求償權,此 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 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 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 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無債權存在, 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崔○○、 游○華已受領本件強制責任保險之醫療、死亡給付各522,922 元,原告崔○、鄭○英已受領本件強制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各 500,000元,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稽(見臺 北地檢署110年度補審字第70號卷第111-112頁)。另原告崔 ○○前向臺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被害 人補償金,業經准予補償崔○○317,078元,於崔○○成年前, 將其補償金委交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北分會信託 管理,分期或以其孳息按月支付之乙情,經調取臺北地檢署 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年度補審字第70、71號卷查 明無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自原告上開得請求之賠償 金額中扣除。是經扣除後,原告崔○○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947,180元(計算式:1,787,180-522,922-317,078=947,180 )、游○華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01,334元(計算式:2, 524,256-522,922=2,001,334)、崔○、鄭○英得請求之金額 各為60,000元(計算式:560,000-500,000=60,000)。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 未定期限之債務,而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為110年1 1月10日(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崔 ○○947,180元、游○華2,001,334元、崔○60,000元、鄭○英60, 000元,及均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1:原告丙○○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主張之項目 請求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125,323元 2 喪葬費用  843,425元 3 機車修理費   33,100元 (已撤回) 4 扶養費用 1,892,020元 5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合計 4,893,868元 附表2:原告甲○○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主張之項目 請求金額 1 扶養費用  2,023,526元 2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合計  4,023,526元 附表3:原告乙○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主張之項目 請求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合計 1,000,000元 附表4:原告丁○○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主張之項目 請求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合計 1,000,000元 附表5:游○華之扶養費計算方式: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1,137,332元【計算方式為:212,016×5.00000000=1, 137,332.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6:崔○○之扶養費計算方式: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1,053,114元【計算方式為:〔212,016×9.00000000+( 212,016×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2=1,053,11 4。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2025-01-15

TPEV-113-北簡-1510-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廖健宏 訴訟代理人 吳龍偉律師 被 告 黃健瑋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丘信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09號 ),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 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參仟 陸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 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 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判參照)。又在第二 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時變更請求金額為2,585,021元,及其中250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85,021元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均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5、18 5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1年6月2日在被告 住處内因金錢糾紛而發生口角,被告因遭原告持扳手揮擊而 心生不滿,竟自餐桌處取出西瓜刀1支,基於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趁原告欲離開未及防備之際,自背後朝原告之手臂、 肩膀及腰部猛力揮砍多刀後逃離現場,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臂 深度切割傷併橈神經損傷與肌肉斷裂、左側橈骨與肱骨骨折 、右側後肩部與上臂深度切割傷併神經、血管與肌肉損傷、 右側後腰深度切割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2,585,02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585,021元,及其中2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其中85,021元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迄未提出薪資證明,其以月薪45,000元請求 不能工作之損失即難認有理;另參酌原告攻擊在先及其術後 恢復良好、被告尚有應扶養之年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等情,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顯非合理;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 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移轉予保險公司,自應予扣除。又本件事故係因被告 遭原告侮辱、攻擊而失控反擊,被告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 ,以原告與有過失請求免除或減輕賠償貴任等語,資為抗辯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1-182頁,並依判決文字調 整):  ㈠被告對原告之住院期間及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部分不爭執。如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被告亦無 意見。  ㈡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 補審字第136號決定補償56萬元,被告對金額部分沒有意見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與被告前為同事關係,於111年6月2日14時許起,在被 告居處內,因金錢糾紛而發生口角,被告因遭原告持扳手揮 擊而心生不滿,竟自餐桌處取出西瓜刀1支,基於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趁原告欲離開未及防備之際,自背後朝原告之手 臂、肩膀及腰部猛力揮砍多刀後逃離現場,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業經被告於刑案偵審時坦承不諱,且有原告出院病歷 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85頁),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訴字第116號判決以被告犯殺人未遂罪,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6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48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自堪 認屬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 前揭侵害行為致傷之情,既經認定於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即無不合。茲分 述如下:  1.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醫療費 用欄所示醫療費用共計24,821元及如附表看護費用欄所示之 看護費用計43,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8 5頁),且經馬偕紀念醫院函覆「病人有整形外科治療之必 要,住院期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本院與合約之照顧服 務員全日(24小時)費用為2400元,半日(12小時)1400元 」等語,並有自付費用明細表及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1-159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 81頁),自堪認屬實,故原告就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之 請求自屬有據。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原係在大美海 鮮冷凍食品批發任職月薪45,000元,受傷後於住院期間18日 及在家休養期間2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如附表工作損失欄 所示之工作損失合計117,000元等語,被告對於其於住院期 間18日無法工作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休養2個月之 必要,且亦未受領月薪45,000元等語為辯。查原告因系爭傷 害於111年6月2日至6月15日、111年11月14日至11月19日住 院共計18日,且於出院後應休養2個月等情,有出院病歷摘 要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85頁),自堪 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而住院18日,且於出院後有休養2個月 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2個月又18日無法工 作,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自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月 薪為45,000元,此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衡以原告於本件 侵害行為發生時尚未滿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應認 具有一定勞動能力,可認原告勞動工作至少可獲得勞工基本 工資,且被告對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一節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是以本件侵害行為發生時即1 11年度最低基本月工資25,25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應 屬可採,故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以65,650 元(計算式:25,250×18/30+25,250×2=65,650)為可採,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參照)。查原告因受有嚴重之系爭傷害,一度病危(見111 年度偵字第22592號偵查卷第85頁),並因此歷經多次就診 治療,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原為同事關係,因 金錢糾紛而生口角,被告因遭原告持板手揮擊,被告心生不 滿竟持西瓜刀揮砍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嚴重之傷害,而 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食品批發工作(見本院卷第174頁) ,被告教育程度不高、育有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99頁 ),及兩造財產及所得情形(見兩造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應屬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因本件衝突而獲保險給付,應扣除已受領保險 金之數額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 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 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原告因本件衝 突而獲有保險給付,為原告所否認,已難認被告抗辯為可採 ,且揆諸前揭說明,縱原告確有加保商業保險,惟該保險制 度,其旨應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 任,故該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與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自不生損益相抵之問 題,故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已領之保險費云云,自屬無據。 又縱原告受領有保險給付,亦非被告得請求扣除,已如前述 ,則被告請求函詢原告投保情形云云,自無調查之必要。  ㈣被告抗辯原告已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應予扣除等語,此為原 告所否認。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原名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除第二章(第13~34條)、第 三章(第35~43條、第五章(第50~74條)自112年7月1日施 行,第六章(第75~98條)自113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修法後將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關於國 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 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等規定刪除,參酌修 正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 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 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 規定進行求償。」,可知如於修正後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 ,即無適用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求償權之規定。 查原告係於112年9月14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並受領補償 56萬元,此有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函文及原告提出 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95頁 ),原告既係於修法後提出申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修正 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求償權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抗辯 原告已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應予扣除云云,即屬無據。   ㈤被告抗辯被告係因原告持板手攻擊在先,始情緒失控而為系 爭行為,原告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或減輕 賠償責任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 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 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 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原 告遭被告持西瓜刀揮砍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 而參之被告雖有先遭原告持扳手攻擊之情形,然觀諸被告係 趁原告欲離開其居處之際,始持刀自原告背後猛力揮砍多刀 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8頁),揆諸 前開說明,尚難認原告對其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故被告抗 辯原告須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即無足採。   ㈥綜上,原告請求因被告侵害行為而受損害共計1,633,671元( 醫療費用24,821元+看護費用43,200元+無法工作損失65,650 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1,633,671元)為可採,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3,671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見附民 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 免於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 請求項目 日期 内容(計算式) 金額(元) 醫療費用 111.6.2 醫療費用收據 750 111.6.2 醫療費用收據 128 111.6.15 住院收據 12,481 111.6.20 醫療費用收據 150 111.6.20 醫療費用收據 360 111.7.2 醫療費用收據 650 111.7.4 醫療費用收據 735 111.7.21 醫療費用收據 550 111.8.1 醫療費用收據 630 111.10.15 醫療費用收據 600 111.10.22 醫療費用收據 680 111.11.19 住院收據 2,647 111.11.26 醫療費用收據 520 111.12.3 醫療費用收據 600 111.12.10 醫療費用收據 600 112.2.2 醫療費用收據 590 112.9.25 醫療費用收據 940 112.10.12 醫療費用收據 570 112.10.17 醫療費用收據 50 112.10.24 醫療費用收據 50 112.11.2 醫療費用收據 50 112.11.9 醫療費用收據 50 113.5.1 醫療費用收據 440 合計 24,821 看護費用 (每日2,400元) 111.6.2~15 馬偕醫院住院13日(2,400×13) 31,200 111.11.14~19 馬偕醫院住院5日(2,400×5) 12,000 合計 43,200 工作損失 (月薪45,000元) 111.6.2~15、 111.11.14~19 住院共計18日 (45,000×18÷30) 27.000 111.11.20~ 112.1.19 在家休養2個月 (45,000×2) 90,000 合計 117,000 非財產上損害 2,400,000 總計 2,585,021

2025-01-14

TPHV-113-訴-28-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 告 鄭文財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林子貴 鄭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應依如附表一所示 分割方案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以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共有如附圖所示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系爭建物本為原告及被告鄭麗惠之母親鄭余枝出資 興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鄭麗 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8/10、2/10,下稱系爭土地)面積69 6.73平方公尺,之前作為工廠使用,現無人使用,應分配予 原告及被告鄭麗惠,並補償被告林子貴,較可兼顧全體共有 人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 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子貴:同意原告方案,但金額過低。原告之前出租都 還需每個月給伊8,000元。因現工資、造價成本甚高,不可 能如鑑定報告所認得以279萬餘元來建造,伊甚至願意用300 萬元來買等語。  ㈡被告鄭麗惠: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訴字第393號卷,下稱訴卷,第 173至174頁):  ㈠兩造共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為原告5/10、被告鄭麗惠2/10 、被告林子貴3/10。  ㈡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無分管協議,亦無依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㈢系爭建物係作為工廠使用,由原告出租予第三人王妙君,租 賃期間為111年7月6日至113年7月5日。  ㈣系爭建物為原告及被告鄭麗惠、訴外人鄭文豐之母親鄭余枝 出資興建,自88年1月起課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  ㈤系爭建物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本為鄭余枝所有 ,嗣因鄭家繼承人之一即鄭文豐向被告林子貴及訴外人吳琅 因借款,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10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林子貴 ,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3/10移轉稅籍登記予吳 琅因,以之作為借款之擔保。鄭文豐未依約還款,由吳琅因 於103年6月27日起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3/10 ,吳琅因於109年3月16日再將上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3/ 10移轉予被告林子貴,另被告林子貴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 賣鄭文豐作為抵押擔保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10,後由原告 拍定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10買回,故系爭土地目前由原告 與被告鄭麗惠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原告8/10、被告鄭麗惠 2/10。  ㈥被告就其所有系爭建物3/10權利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依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簡字第2073號判決應按月給付法定 租賃關係之租金予原告及被告鄭麗惠。  ㈦被告林子貴就原告無權出租其系爭建物3/10權利部分,請求 原告及被告鄭麗惠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雄簡字第2134號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原告及被告鄭麗惠就系爭建物,應補償被告林子 貴之金額以若干元為適當(見訴卷第174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裁判分割共有物,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定參照)。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 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參照 )。又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 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建物現 無租賃關係,兩造均同意系爭建物由原告取得應有部分5/7 、被告鄭麗惠取得應有部分2/7,並均以金錢補償被告林子 貴,以符合建物利用與現狀乙情,復有系爭建物照片、本院 勘驗筆錄暨照片、訴外人王妙君終止租約書可考(見訴卷第 39至49、55、172頁),應屬妥適。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 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以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 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 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 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6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建物經研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定,以單位面積及工程造價之比較法各占50%之權重評 估,決定系爭建物總價值2,796,305元,應補償被告林子貴 共838,892元(見訴卷第142頁),已就工程造價予以評估( 見訴卷第141頁),應屬適當。被告林子貴以工資、造價均 高云云置辯,委無可採。且本件係就系爭建物之分割為判決 ,非就不當得利返還為判斷,被告林子貴所提兩造之前不當 得利判決金額及另案訴訟,不足採為有利之論據。又鄭文豐 欠債部分已經強制執行拍賣抵償,與本件分割系爭建物亦屬 無涉。至於被告林子貴主張願意用300萬元購買,係屬是否 和解之事宜,既未獲他造同意,自難憑採。是被告林子貴所 辯(見訴卷第175頁),均無可採。  ㈢從而,系爭建物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並依 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 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圖: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8日複丈成果圖 (出處見訴卷第73頁)。      附表一(兩造應有部分及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方案 1 鄭文財(即原告) 10分之5 由原告及被告鄭麗惠取得建物,按7分之5、7分之2比例維持共有;原告及被告鄭麗惠按如附表二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予被告林子貴。 2 鄭麗惠 10分之2 3 林子貴 10分之3 附表二: 編號 補償人 受補償人 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共補償林子貴838,892元 1 鄭文財(即原告) 林子貴  599,209元(2,796,305 元×3/  10×5/7=599,209元) 2 鄭麗惠 林子貴  239,683元(2,796,305元×3/10×  2/7=239,683元)

2025-01-14

CTDV-113-訴-393-20250114-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劉惠庸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簡君晏 林靜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劉明華 劉美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並由被告 劉美寶單獨取得全部。 被告劉美寶應補償原告及被告簡君晏、林靜迦、劉明華如附表二 「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林月德、林俊傑、林榮鋒 、林榮鎮、林裕哲、蔡密之起訴,並經上開被告當庭同意( 見本院卷第364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就兩造共有坐 落宜蘭市○○○段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宜蘭 市○○○段0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均分割予被告劉美寶 所有,並由被告劉美寶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給付各共有 人補償金(見本院卷第12頁)。嗣原告減縮聲明請求分割之 共有物,變更聲明為:系爭土地均分配予被告劉美寶所有, 並由被告劉美寶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給付各共有人補償 金(見本院卷第3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劉美寶、劉明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上現有一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號之未保存登 記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坐 落其上,被告劉美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被告劉美寶自父 執輩時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地,就系爭房地有多年使用管理之 事實及感情,且系爭房地雖各為獨立之不動產,但房屋性質 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故宜使二者之所有權歸屬 同一,避免房屋遭拆除,以維護被告劉美寶之居住權及社會 經濟,故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予被告劉美寶,再由被告 劉美寶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簡君晏、劉明華、林靜迦,此分 割方案亦為原告及被告劉美寶、劉明華所同意。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簡君晏、林靜迦則以: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為113年10月1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並以附圖中所示之「擬分割線」(下稱系爭擬分割線)將 系爭土地分割為編號甲、乙兩塊,兩塊面積相等,編號甲 之土地由原告及被告劉美寶、劉明華共有,編號乙之土地 由被告簡君晏、林靜迦共有,因編號乙之土地鄰接坐落宜 蘭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36地號土地),該土地亦為 被告簡君晏、林靜迦共有,其2人可就編號乙之土地與3 6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且編號甲、編號乙之土地均不會因分 割而成為袋地,對原告及被告劉美寶、劉明華並無不利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美寶、劉明華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 陳稱:同意原告於起訴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 第332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現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參照)。另因共有物之原物 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 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 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 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 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 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 價值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因此,法院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 部分之比例、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 、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 等因素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被告劉美寶與訴 外人劉美珍、劉惠陸共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3.27 平方公尺;36地號土地則鄰接系爭土地,為被告簡君晏、 林靜迦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36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及本院112年度宜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 150、186至187、276至289頁)附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 請裁判分割,並經被告簡君晏、林靜迦表示兩造於訴訟前 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持續希望以協商方式處理,惟均無 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兩造就分割方法仍無共識,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復查無何法 令之限制,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有據 。 (三)而依附圖所示,系爭土地略呈南北向長條之類長方型狀, 西側與同段36地號土地相鄰、東側為同段38地號土地、北 側為宜蘭市○○路○○○道路○○○段00地號土地)、南側西半部 與同段40號地號土地相鄰、東半部與公有交通用地(即同 段13地號土地)相接,總面積為67.22平方公尺,現並有 系爭建物坐落其上。則依系爭房地之利用狀況,不論係依 原告或被告簡君晏、林靜迦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均 可通行至公路,不會使各塊土地成為袋地,然考量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已逾9成,且被告劉美寶同時為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已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幾 十年,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被告劉美寶單獨所有,可 使系爭建物對基地享有合法占有權源,避免建物所有人日 後就被告劉美寶未分得之土地部分尚須與土地所有人協商 ,以取得合法使用土地之權利,減少勞費成本之消耗,亦 可避免該部分土地所有人向建物所有人請求返還土地,最 終導致建物需拆除而減損社會整體經濟效益,故基於促進 房地合一,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之目的,避免房地之法律關 係趨於複雜,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劉美寶單獨 所有之分割方案,應屬妥當。 (四)至被告簡君晏及林靜迦所提之分割方案,雖以系爭擬分割 線將系爭土地一分為二,渠等並陳稱得將分得之土地與鄰 地即其等所有之36號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增加經濟效用等 語。然若其等欲將兩塊土地合併利用,即需拆除系爭建物 ,對於社會整體效益有所不利,且分割後原告及被告劉美 寶、劉明華可分得之土地僅餘33.61平方公尺,約10坪大 小,面積已顯零碎,將造成共有人難以妥善規劃分得土地 ,大幅減損該部分土地之使用利益及市場價值,相較原告 所提之分割方案略顯不妥。 (五)是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土地所處位置、 土地目前使用狀態、兩造之意願、系爭建物現況、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兩造權利範圍等情狀,本院認由被告劉美寶 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再由被告劉美寶以價金補償 原告及其餘被告之分割方案為適當。而經本院依聲請囑託 上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鑑價,經對勘估標 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分析,採用 比較法及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法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 結果,認系爭土地之市價應為新臺幣(下同)890萬元, 此有前述估價報告書在卷(外放)可憑。本院審酌前述鑑 定機關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尚屬明確,且該鑑定並未發現 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6頁),故估價報告書之鑑定 結論,應屬可採。準此,原告及其餘被告既有無法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情形,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爰以系爭土 地之價值890萬元為基礎,計算原告及被告劉明華、簡君 晏、林靜迦就各自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四捨五 入至個位數)後,由被告劉美寶應按各該價值以金錢補償 他共有人,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分歸被告劉美寶單獨 取得,並由被告劉美寶依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補償「受補償人」欄所示之人,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 一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一: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 不動產種類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土地 宜蘭市○○○段000000 000地號 67.22 全部 原告劉惠庸:20分之1 被告劉明華:20分之1 被告簡君晏:96分之11 被告林靜迦:96分之37 被告劉美寶:20分之8 附表二:應補償人為被告劉美寶 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 劉惠庸 44萬5,000元 劉明華 44萬5,000元 簡君晏 101萬9,792元 林靜迦 343萬208元

2025-01-14

ILEV-113-宜簡-16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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