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梁順華
相 對 人 楊鳳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鳳明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3,3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3
年4月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
期、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於清償日期未受清償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至清償日為止、違約金於清償日期未受
清償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臺幣貳拾元計算至清償日為止,依
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楊鳳明於113年4月10日簽立借貸契約書及本票各一
紙,向聲請人借款金額2,200,000元,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
上開債務,尚負債2,161,386元,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
定事項、本票、借貸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
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100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壽豐鄉 忠孝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315.01 1分之1 楊鳳明(1分之1) 002 花蓮縣 壽豐鄉 忠孝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769.38 1分之1 楊鳳明(1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100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忠孝38號 忠孝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1層 一層97.53 97.53 平方公尺 1分之1 楊鳳明(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
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HLDV-113-司拍-100-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