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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邱傳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50,000元,付款 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 5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35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5-01-07

HLDV-113-司票-421-20250107-1

員司調
員林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司調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黃柏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塑石油朝馬加油站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 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 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此為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僅記載相對人為台塑石油朝馬加油站 ,未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命聲請人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相對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資料,該通知於同年月1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等件在 卷可憑。聲請人既未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 或居所,即無從合法送達調解通知予相對人,自無從進行調 解程序,堪認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 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2025-01-06

OLEV-113-員司調-583-20250106-1

簡事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陳秋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異議人聲請調解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本 院北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113年度斗司調字第272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 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 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 段、第2項後段及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監服刑,想透過法院能否發文 去案發地告知相對人即洪文榮,異議人當時年少不經事,經 服刑十多年想與相對人進行和解,犯罪所得當時已歸還相對 人,請附上結案及費用收據給異議人,以利假釋證明使用等 語。 三、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異議人聲請調解時,其書狀未記載相對人姓名及住址,本院 司法事務官因而發函通知命異議人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相對 人戶籍謄本,此通知已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送達,有通知函 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異議人並未依期補正,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斗司調字第272號裁定駁回 後,雖於異議狀記載相對人為洪文榮,地址為彰化縣○○鄉○○ 村○○○○○○地000號等語,然依刑事判決所示該址為魚塭地, 並非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是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為 由駁回異議人調解之聲請,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2025-01-06

CHDV-114-簡事聲-1-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乙○○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之程序能力, 或法定代理人或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程序能力,係指「當事人得有效 自為或自受訴訟或非訟程序行為之資格。依實體法規定享有 完全之行為能力人,即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其意思能 力應足可辨識利害得失,行使程序上之權利(參家事事件法 第14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 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再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 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等年幼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為由,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語。惟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4月11日因創傷性顱內出血由急診入加護病房,意識狀 態時而清醒時而混亂,情緒易急躁,因腦部受損在日常事物 理解方面,可簡短說話或點頭回應,但說話語句含糊意思不 清,詢問較長及較多問題難以理解且答非所問。說話含糊不 明,較難正常表達意思,有賢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函在卷可 按。且相對人到庭時未能回答本院所詢問題,有本院訊問筆 錄在卷可按,堪認相對人已因上揭疾病,難以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而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因此欠缺參與 本事件之程序能力。爰依首揭說明,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15日內,補正相對人有程序能力(例如相對人已回復其認 知能力之相關證明書)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提出已為相對人 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1-06

TCDV-113-家親聲-829-20250106-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911號 聲 請 人 吳智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慶茂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倘其聲 請意旨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法院得命聲請人以書面說明 或補充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時,得以其聲請不合法 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513條第 1項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13年12月16 日通知命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該通知已分別於113年11月25日、113年12月19日送達 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 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3

ULDV-113-司促-7911-20250103-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又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若未補正,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惟 相對人因缺急性缺血性腦中風等症,生活無法自理,長期臥 床,無意識表達能力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及所附診 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已無程序能力,嗣聲靖人 雖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113年10月2 3日裁定限期5日命聲請人補正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否 則相對人因未經合法代理,將依法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上開 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見 本院卷第13頁)可憑,然聲請人雖具狀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惟因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之長子為特別代理人,業 經本院認有利害衝突而聲請駁回確定在案。準此,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關於特別代理人選任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所 準用,依該規定,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需依聲請為之,因聲 請人聲請特別代理人已經本院駁回,聲請迄今未再補正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無從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應認聲請人未遵期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揆諸首開說明 ,本件相對人無程序能力又未經合法代理,本院自應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02

TNDV-113-家親聲-311-20250102-2

司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林乾勝 相 對 人 江芷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江芷涓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 1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1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11年6月21日簽發借據1紙,向聲請人借款金額 為700,000元,約定111年9月20日清償,詎未料相對人於借 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尚負 債本金700,000元及利息,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 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件、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四件、抵押借款確認書一件、借據一件、無訂立 租賃切結書一件、本票一件、支票一件等為證。又經本院於 113年11月2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 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 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9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秀林鄉 德布克段 0000-0000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132.72 1分之1 江芷涓(1分之1) 002 花蓮縣 秀林鄉 德布克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252.10 1分之1 江芷涓(1分之1) 003 花蓮縣 秀林鄉 德布克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105.63 9分之5 江芷涓(9分之5) 004 花蓮縣 秀林鄉 德布克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915.53 3分之1 江芷涓(3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1-02

HLDV-113-司拍-90-20250102-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游文正 相 對 人 邱奕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 NO 2399 69)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4,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付款地未載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20日 ,詎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5-01-02

HLDV-113-司票-411-20250102-1

司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壽豐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永能 代 理 人 陳文賢 相 對 人 李惠娥 關 係 人 程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惠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關係人程聖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142年6月1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利息(率)及遲延利息(率)均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關係人程聖於112年8月25日簽立借據,並邀同相對人李惠 娥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 年8月25日至119年8月25日止。詎料關係人程聖於借款後未 依約繳納本息,尚負債本金802,456元及利息、違約金,為 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授信約定書、催收紀錄表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11 月1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 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88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新城鄉 大漢段 0000-0000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90.69 1分之1 李惠娥(1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88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大德街397號 大漢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一層40.25 二層40.25 80.50 平方公尺 1分之1 李惠娥(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 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1-02

HLDV-113-司拍-88-20250102-1

司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梁順華 相 對 人 楊鳳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鳳明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3,3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3 年4月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 期、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於清償日期未受清償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至清償日為止、違約金於清償日期未受 清償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臺幣貳拾元計算至清償日為止,依 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楊鳳明於113年4月10日簽立借貸契約書及本票各一 紙,向聲請人借款金額2,200,000元,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 上開債務,尚負債2,161,386元,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 定事項、本票、借貸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 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100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壽豐鄉 忠孝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315.01 1分之1 楊鳳明(1分之1) 002 花蓮縣 壽豐鄉 忠孝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769.38 1分之1 楊鳳明(1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100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忠孝38號 忠孝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1層 一層97.53 97.53 平方公尺 1分之1 楊鳳明(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 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1-02

HLDV-113-司拍-100-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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