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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7號 原 告 范明孝 魏名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建陽 被 告 宗倫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2萬8,0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00元。倘未遵期補繳前開裁 判費,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另原告應併同陳報原告主張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為吳國忠之證據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 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房 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頂樓公共區域漏水狀況嚴重,影響 居住品質,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施作系爭6樓房屋之 屋頂防水工程、鐵皮屋工程,並將漏水木作天花板拆除等語 。經核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6樓房屋之頂樓公共區域,係 屬財產權訴訟,應以修復前揭漏水狀況所需修繕費用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而上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萬8,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爰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42萬8,000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 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 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 10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42萬8,000元,依上開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430 元,原告尚應補繳2,20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 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2,200元,如未遵期補繳前揭裁判費,即以裁 定駁回其訴。另原告應併同陳報其等主張被告現任法定代理 人為吳國忠之佐證資料到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24

KLDV-113-補-847-20250224-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廖雅誼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蘇永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至113年11月6 日間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17,200元入相對人即被告蘇 永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7,200元,及自 補正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之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屏東縣長治鄉,有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是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2-24

CYEV-114-嘉簡調-29-20250224-2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琮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二逾期 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 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 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 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 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 額程序準用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 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第1069條之1規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 055條之2之規定」。  經查:被告甲○○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其母,此有本院調 取之戶籍資料可稽。原告起訴狀未以被告甲○○之母為其法定代 理人,難認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二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及其母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以訴狀表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或來院補正起訴狀及繕本或影本所示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

2025-02-24

CYEV-114-嘉小調-272-20250224-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402號 原 告 徐安妮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 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 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附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刑事程序中(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19、1222號)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顏仲禕、鍾敏正及余偉仁對原告涉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就張惠拉之部分認定為無罪。準此,原告就所提起之 附帶民事訴訟追加張惠拉部分即難謂適法,惟揆諸前揭說明 ,應許原告就此部分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請求被告張惠拉與 被告顏仲禕、鍾敏正及余偉仁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00,000元,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補繳3,2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張惠拉部 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1

PCEV-113-板簡-1402-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86號 原 告 林俞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泓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7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 971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超過新臺幣10萬元部分 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 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本案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供原告匯入之金額僅10萬元,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10萬元部分即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本案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其餘290萬元與被告李泓緯有關)。依上說明,原告不得就超過10萬元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10萬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71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逾10萬元部分之訴。 三、另因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最終會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既 刑事判決與檢察官起訴書均未認定被告與另外290萬元的關 聯,原告於考量是否補繳裁判費時應衡量該部分勝訴可能性 ,審慎評估是否要繳納裁判費而仍以「300萬元」做為訴訟 聲明,或減縮訴之聲明為與本案刑事判決判決相同的10萬元 ,若仍請求300萬元,則除了需繳納裁判費外,原告另需舉 證指出被告與該290萬元之關聯,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2-21

TYDV-113-訴-2186-20250221-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21號 抗 告 人即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謝翰醇 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品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 114年1月1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補正起訴狀上 被告正確姓名、住居所及戶籍謄本,不服114年1月15日本院 駁回原告之訴裁定(下稱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13年5月14日提出民事起訴狀提起本件損害 賠償訴訟,惟未特定被告,自有起訴程式欠缺之情事。前經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5日內補正,本院於 114年1月15日以抗告人逾裁定期限未補正為由,以原裁定駁 回其訴。然嗣抗告人於114年2月4日提起本件抗告,並陳報 其於114年1月10日於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服務平台遞狀補正 之遞狀成功電子郵件影本,足見抗告人於本院原裁定前已補 正,本院誤為原裁定,尚有未洽,應予廢棄如主文所示,以 臻適法,是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裁定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21

TYEV-113-桃保險小-521-20250221-3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322號 原 告 闕均羽 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律師 曾琴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敬童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6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請求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參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953號裁定意旨)。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 正者,始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敬童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 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63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林敬童犯該過失傷 害罪所生之損害。至原告起訴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1萬9,450元部分,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前揭 刑事判決認定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此部分之訴應按該訴訟標的之金額 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之訴。另 原告未提出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行車執照,亦請一併補正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21

PCEV-113-板簡-3322-202502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057號 原 告 朱正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鍾鳴時(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7月 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9226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 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 政處分之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 ,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 回之。   二、原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經由被告意見信箱電子郵件詢問 有關腳踏車坐墊檢測國家標準問題,經被告以113年3月15日 答覆:有關國家標準是否有多段卡式坐墊之測試標準,被告 業於113年1月24日答覆。國家測試標準係於座桿在車架之安 全插入下進行,並無針對以坐墊高度為測試條件進行每一階 段高度之測試方法。關於自行車座墊於特定位置產生搖晃, 是否屬瑕疵品而無需測試,鑒於自行車產品屬被告公告應施 檢驗商品,且國家標準採自願性方式實施,應由執行該產品 之檢驗單位判斷等語。原告復於113年3月28日經由新北市19 99市政信箱提出陳情(案號:H240328-2033),內容略以:被 告微笑單車合約裡有必須符合國家標準之約定,請問如果合 約無法執行此項該如何處理,建議應依合約的精神看怎麼寫 就怎麼執行,嚴重的話退車解除合約等語,經新北市政府轉 被告處理,被告乃於113年4月8日透過陳情回復系統答覆以 :將謹慎辦理新北市公共自行車建置及營運,於招標時針對 廠商所提供之公共自行車要求應符合國內相關法令規範,如 查獲廠商未依契約所訂之內容執行或提供不符契約所規範之 品項,被告會依契約請廠商改善及裁罰以確保履約品質,再 次感謝對市政的建議等語(下稱系爭答覆郵件)。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抬頭為「行政訴訟起訴狀(撤銷訴訟)」,訴之聲明則為:「訴願決定(113年7月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922695號)及原處分均撤銷。」,理由略以:建議被告向廠商求償並退回所有器械進行坐墊檢測等語,有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11、12頁)。原告雖未記載其所不服原處分之發文日期及字號,惟參酌原告於訴願書載明所不服之「處分書發文日期及字號」為「H240328-2033」,訴願請求事項則以:「自行車契約不符合合約規定」,理由並略以:自行車合約應符合國家標準,但新北市自行車並沒有相關資料,等同未執行合約,請執行合約及提出有效報告(訴願卷第2、3頁),有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可參(本院卷第51頁),並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9頁),可知原告係對被告就其陳情(案號:H240328-2033)之答覆郵件不服,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然觀原告提出之前開陳情內容,係建議新北市公共自行車(微笑單車)應符合國家標準,否則被告應與廠商解約回收或向廠商求償,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之陳情,而被告對原告陳情之系爭答覆郵件以:將謹慎辦理以確保履約品質,再次感謝對市政的建議一節,不會對原告發生規制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新北市政府所為訴願決定,以被告對原告陳情之系爭答覆郵件,非在訴願救濟之範圍,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以前開對原告陳情之系爭答覆郵件為標的訴請撤銷,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2-21

TPBA-113-訴-1057-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5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 一、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 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 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 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 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 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 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 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 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公同共有人,並主張代位 請求分割遺產等語,然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原告究竟要代 位分割何位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人之應繼分為何?其餘全 體繼承人為何人?是否已將全部遺產列為代位請求分割之標 的?均未見原告表明,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本院業已 調閱相關資料附卷,原告應即來院閱卷,並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三十日內,補正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標的及適格之 當事人、正確完整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包含被繼承人除戶 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暨原因事實( 包含原告究竟要代位分割何位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人之應 繼分為何?)之起訴狀,該訴狀及後附書證並應按對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正確完整,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2-20

TYDV-113-補-1415-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5號 原 告 呂聰賓 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芳枝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 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 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 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 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 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 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 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 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調閱土地登記申請 資料、遺產稅申報資料等相關文件附卷,原告應即來院閱卷 並補正被繼承人黃樹霖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代位請求分割之標的,另以上補正資料及後 附書證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被告人數提出影本,附此敘 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 起訴應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另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 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前揭期間內,查報其訴之聲 明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並附具相關證 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實價登錄資料、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 、土地或建物113年度之登記謄本等)計算其價額,並依前 揭債務人可獲得之利益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 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2-20

TYDV-113-補-152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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