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64號
原 告 宋偉煜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被 告 宋建璋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
物之價值為準;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
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
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
定之(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32號、103年度台抗字480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葉秀英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
分之1,請求分割遺產。依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
259,808元,所遺留債務為1,939,357元,而宋建璋於被繼承
人葉秀英生前共受領16,671,960元之現金贈與,此為宋建璋
因至紐西蘭結婚、分居於該地而受領被繼承人葉秀英生前之
特別贈與,應於繼承開始時加計回應繼遺產。故被繼承人葉
秀英之遺產合計為16,992,411元(計算式:2,259,808-1,93
9,357+16,671,960=16,992,411),而原告就前開遺產之法
定應繼分為2分之1,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8,496,206元(計算式:16,992,411×1/2=8,496,206,元以
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150元。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85,1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TNDV-113-家補-364-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