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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未據 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 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22

TNDV-114-家補-35-20250122-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林恆安律師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22

TNDV-114-家補-32-20250122-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2號 原 告 何政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段佩吟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原 告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1-22

KLDV-114-家補-22-20250122-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永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林淑芬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由林宏竣、張美珠「本人」親自簽名、用印同意「由聲請人 林永川擔任林淑芬之監護人,以及由林宏竣擔任林淑芬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㈡林淑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證明。 三、聲請人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若有相關證據亦應一併檢附) : ㈠林淑芬以前之生活狀況?主要共同生活者為何人?共同生活 情形如何? ㈡目前照顧林淑芬生活起居之人為誰?照顧情形如何? ㈢林淑芬曾否表示希望由何人監護? ㈣林淑芬是否有存款或領有社會補助?如有,數額為何? ㈤管理林淑芬財產之人為何人?管理情形如何? ㈥聲請人之職業、意願、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如何? ㈦林淑芬與聲請人互動情形如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1-21

NTDV-114-家補-7-20250121-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5號 原 告 A01 A002 A03 上列原告與被告A04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觀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此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 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並非以遺產中 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 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關於被繼承人A05遺產之 繼承登記後再分割遺產,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被繼承人 A05之遺產是否僅有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繼 承人A05遺產之分割方法等事項,均不明確,致本院無從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進而命原告繳納裁判費,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期命 原告補正下列事項: (一)具狀說明被繼承人A05除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是 否仍有其他遺產尚未分割? (二)被繼承人A05之遺產稅免稅或繳清證明書。 (三)被繼承人A05之遺產清冊(應詳實記載每筆遺產及其價額 與分割方法,若為不動產,應一併提出土地或建物之最新 第一類登記謄本)。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1-21

TNDV-114-家補-15-20250121-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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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事件,未據繳納 聲請費用。查本件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1-21

TNDV-114-家補-6-20250121-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志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陳文斌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斌之診斷證明書正本。 ㈡陳崧鑫及陳賴月里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斌之三兄即陳崧鑫及陳賴月里所生之 「三男」為何人?並應提出其戶籍謄本,若死亡亦應提出除 戶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如其尚存,並應提出其同意聲 請人擔任陳文斌之監護人、由陳秀如擔任陳文斌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三、聲請人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若有相關證據亦應一併檢附) : 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斌以前之生活狀況?主要共同生活者 為何人?共同生活情形如何? ㈡目前照顧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斌生活起居之人為誰?照顧 情形如何? 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斌曾否表示希望由何人監護? 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斌是否有存款或領有社會補助?如有 ,數額為何? ㈤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斌目前居住於長照中心之相關費用如 何支出?何人簽約? ㈥管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斌財產之人為何人?管理情形如 何? ㈦聲請人目前之職業、健康情形如何? ㈧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斌與聲請人互動情形如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1-21

NTDV-114-家補-8-20250121-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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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64號 原 告 宋偉煜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被 告 宋建璋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 物之價值為準;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 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 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 定之(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32號、103年度台抗字480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葉秀英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 分之1,請求分割遺產。依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 259,808元,所遺留債務為1,939,357元,而宋建璋於被繼承 人葉秀英生前共受領16,671,960元之現金贈與,此為宋建璋 因至紐西蘭結婚、分居於該地而受領被繼承人葉秀英生前之 特別贈與,應於繼承開始時加計回應繼遺產。故被繼承人葉 秀英之遺產合計為16,992,411元(計算式:2,259,808-1,93 9,357+16,671,960=16,992,411),而原告就前開遺產之法 定應繼分為2分之1,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8,496,206元(計算式:16,992,411×1/2=8,496,206,元以 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150元。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85,1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1-20

TNDV-113-家補-364-20250120-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原 告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17

KLDV-114-家補-23-20250117-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戊○○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 其等繳納聲請費用。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及第1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 家事非訟事件。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 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 請求免除其四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係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標的金額應以其四人免除扶養費 所可獲之利益即其四人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 。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65歲餘,依據內政統計資 訊服務網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66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 0.96年。又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 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 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 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 應可涵蓋相對人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而相對人住於新北市,依 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2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新北市平均112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22 6元。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4名子女,依法應平均分擔相對人之 扶養費,據此計算,本件標的金額即聲請人四人因免除扶養義務 而各可得之利益為786,780元{(26,226元×12月×10年)÷4=786,7 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各徵收裁 判費1,000元。茲限聲請人四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各補繳 1,000元(總計4,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四人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17

KLDV-114-家補-2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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