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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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5號 原 告 陳欽 謝志承(原名謝文翔) 被 告 楊淳友 江定彧 梁宸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7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楊淳友、江定彧、梁宸瑋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 原告謝志承、陳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 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ILDM-113-附民-505-20241017-1

交簡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吳碧憶 被 告 余志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38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ILDM-113-交簡附民-22-2024101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882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郭書妤 債 務 人 許乃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KSDV-113-司促-18882-20241014-1

聲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楊立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百 十年十二月三十日110年度易字第435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立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立宇不服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35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具狀聲請再審,惟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未檢附原確定判決之 繕本,且未釋明無法提出該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請 求法院調取之,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即 依法駁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ILDM-113-聲再-6-202410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謙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595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謙宇住所地在桃園市,無大型交通工 具可至本院應訊,且因告訴人之住所地在宜蘭縣,為求公平 審判,請准將本案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所謂之犯罪地,參照 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而 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於網路揭露不實訊息而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 息,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 技化設備之各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 弗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 實際行為之特定區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03號裁 判意旨參照)。次按聲請移轉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條 所定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 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 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 、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 級法院」,即原繫屬之法院與所請移轉之法院,同為該下級 審之上級審而言(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72年台上字第 589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陳謙宇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724號、112年度偵字第79 31號、113年度偵字第43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595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審理中,依上 開起訴書所載及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應認本案犯罪地係在 宜蘭縣境內,是由本院管轄,於法自無違誤,且查無因法律 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 期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本件移轉管轄,應屬無據。又 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而請求移轉至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審理,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係向原繫屬之本院 與所請求移轉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臺 灣高等法院為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聲請程式於法亦有 未合。總上,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ILDM-113-聲-565-20241008-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96號 原 告 黃宥馨 被 告 陳桓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31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ILDM-113-附民-596-20241004-1

聲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黃家興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沈友娟 黃川益 黃郁善 黃稚評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犯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9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9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家興(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沈友娟 、黃川益、黃郁善、黃稚評涉犯竊佔罪,委由告訴代理人張 致祥於113年2月9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 所提出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 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89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30日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6890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 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8月1日 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蔡淑惠收受,聲 請人於113年8月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 日期及送達證書可稽,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是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友娟前係聲請人之配偶(雙 方已於110年10月12日離婚),被告黃川益為聲請人之長子 ,被告黃郁善、黃稚評為聲請人之長女、次女。被告沈友娟 、黃川益、黃郁善、黃稚評自110年1月31日起,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竊佔聲請人所有、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000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宜蘭 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聲請人不服高檢署檢察長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被告黃川益、黃郁善訴 請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歷經爭訟,最高法院終於11 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民事裁定(下稱最高 法院裁定)駁回對造上訴,聲請人乃勝訴確定。聲請人係於 112年12月25日收受前開最高法院裁定後,始確認被告黃川 益、黃郁善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移轉予聲請人。聲請 人於113年2月8日委任律師到現場要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房 地,被告等人仍予拒絕,聲請人乃委任律師於113年2月9日 對被告等人提出竊佔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以逾告訴期間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均有不當。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准許 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 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 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 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四、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已逾期者,應為不 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 文。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 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 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 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所謂「確知」仍應斟酌卷內所有事證而為符合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之認定,亦非必需達到如同有罪判決所需具備 「毫無合理可疑」之確信程度,否則將嚴重失去限制告訴期 間,促使告訴人早日決定是否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意旨及公益 考量。又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為影響告訴是否逾期之程序 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之認定無涉,並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28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 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者,須告訴 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親屬間之竊佔罪屬告 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依前開規定,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 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再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 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 而非行為之繼續,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 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其提起告訴未逾告訴期間,並以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於偵查時自陳:被告沈友娟、黃川益、黃郁善、黃 稚評自110年1月31日用保護令把我趕出去那一天開始竊佔 系爭房地,之前我一直住在系爭房地,張致祥律師於113 年2月9日幫我提告等語(偵卷第55頁反面),足認聲請人 於110年1月31日已確知被告等人竊佔系爭房地之行為。又 聲請人與被告沈友娟係於110年10月12日經法院裁判離婚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可參(偵卷第14 頁),而聲請人與被告黃川益、黃郁善、黃稚評分別為父 子、父女關係,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 1份可佐(偵卷第15頁),是聲請人於110年1月31日知悉被 告等人竊佔其土地時,聲請人與被告等人分別存在配偶、 直系血親等親屬關係,然卻遲至113年2月9日始提出告訴 ,其告訴顯已逾6個月期間,難認合法。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12年12月25日收受最高法院裁定,於1 13年2月8日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房地,遭拒絕後,始知 悉被告等人之竊佔犯行,乃委任律師於113年2月9日對被 告等人提出竊佔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等語。惟由聲請人 前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足認其主觀上本即認知自己為系爭 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於110年1月31日時「確知」被告 等人之竊佔犯行。至於聲請人另循民事途徑確認私權,要 屬民事法律關係,與其確知被告等人竊佔犯行時點之認定 不同,一併說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本案告訴顯已逾法定期間,檢察官就 本案告訴乃論之罪自不能追訴。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之情事,是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 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徒以 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ILDM-113-聲自-20-20241004-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97號 原 告 張啟洋 被 告 陳桓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31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ILDM-113-附民-597-202410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3號 附帶上訴人 許乃文 許文俐 許文馨 許文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附帶被上訴人 黃素容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7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核定本件附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貳萬陸 仟肆佰壹拾玖元。 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補繳附帶上訴裁判費 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附 帶上訴。 理 由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77條之13 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訴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 而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 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 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471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訴法第77條之10 亦有明定。 經查,附帶上訴人係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附帶被上訴人自民國1 11年8月10日起至附帶被上訴人准許其領取○○○○○○銀行○○分行 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履保專戶)、 金額新臺幣(下同)518萬1,671元及3,783萬9,433元(下合稱系 爭價款)之日止,依系爭價款按年息13.25%計算違約金部分不 服,提起附帶上訴。上開違約金請求具定期給付性質,依民訴 法第77條之10規定,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6月、1 年6月,合計期間為4年。而原法院係於112年8月17日函送本案 至本院列案審理(本院卷一第3頁),據此推估其存續期間應計 算至116年8月17日為止。準此,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請 求自111年8月10日起至附帶被上訴人准許其領取履保專戶系爭 價款之日止,依系爭價款按年息13.25%計算之違約金,推定存 續期間即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6年8月17日止之違約金總額應 為2,862萬6,419元(《5,181,671+37,839,433》×13.25%×《5+8/36 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附帶上訴人上訴利益之價額自應核 定為2,862萬6419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9萬5,916元。 茲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日起10日內,如數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4-10-04

HLHV-112-重上-13-202410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弘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弘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宇弘於法務部○○○○○○○○○○○○○○)服刑時,與邱瑞文為平一 舍2號房之同房獄友,吳宇弘因不滿邱瑞文寫書狀發出之聲 響打擾其睡眠等生活細節,而對邱瑞文心生怨懟,竟基於強 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0時40分許,在該舍房內, 先令邱瑞文站立於舍房角落,再拿出1瓶辣椒醬,取出1匙辣 椒強迫邱瑞文食用,並向邱瑞文示範站立原地跳動作,要求 邱瑞文照著做,並稱:若不照做可以試試看等語,邱瑞文不 得不在原地站立跳,持續時間約5、6分鐘,而以此等強暴之 方式,使邱瑞文為上開站立、吃辣椒及原地站立跳等無義務 之事。嗣因邱瑞文不堪凌辱,向宜蘭監獄管理人員反應,經 宜蘭監獄管理人員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瑞文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檢察官與被告吳宇弘均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亦於 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 性,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邱瑞文同在宜蘭監獄平一 舍2號房內,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我進這一房時 ,本來我被安排睡床上,告訴人是睡地板,他要求我要把床 讓給他睡,我不願意,因為他晚上都在寫狀紙,吵到同房的 人無法睡覺,告訴人是個愛炫耀的人,他說他很會吃辣椒, 我說不相信,他叫我拿給他吃,我沒有妨害他自由,也沒有 恐嚇他等語。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宜蘭監獄訪談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指述明確,並有法務部○○○○○○○111年12月15日宜 監戒決字第11108003390號函檢附之法務部○○○○○○○受刑人懲 罰報告表、談話紀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等(見111 年度他字第1285號卷第21頁至24頁)及舍房監視器錄影光碟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又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舍房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 (一)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10/22/11時39分58秒至41分12 秒:   畫面顯示為監獄舍房內部,舍房內四周放有上下舖床架, 中間有一區空地,畫面上方為廁所,告訴人雙手下垂貼於 大腿旁,持續站於廁所旁之舖床架前,被告則坐在畫面下 方之上鋪床架,另床架、地板處另有多名受刑人於舍房走 動或交談。 (二)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10/22/11時41分13秒至45分1 秒:    被告從上鋪床架下來後,至畫面上方廁所旁床架處蹲下, 自該床架下方拉出藍色箱子翻找後取出1瓶罐裝物,被告 以手轉動該罐裝物取下蓋子後,將蓋子放回藍色箱子,起 身走至左下方床架下方拿取物品後,被告手持罐狀物走向 告訴人面前,從罐狀物品內挖取內容物後伸至告訴人嘴旁 ,告訴人頭部微向後退,被告仍將該內容物放於告訴人嘴 旁,告訴人張口吃下被告挖取之物後,被告向後退一步站 於告訴人前方,以手指向告訴人並在告訴人四周走動,似 與告訴人交談,並以左手指向告訴人,於43分5秒時,被 告站於告訴人前方原地雙腳跳躍,告訴人亦隨即原地雙腳 跳躍,被告不時以手指向告訴人,被告走向廁所旁床架處 蹲下,自該處床架下方拉出藍色箱子,並看向告訴人所站 位子,以手指向告訴人,告訴人仍持續原地跳躍,被告自 藍色箱子內取出物品將罐狀物旋緊後放於藍色箱子內,再 將藍色箱子推回床架底下,被告起身走向告訴人所站位置 前方,手指向地板,告訴人隨即走向被告手指之處,於43 分43秒時,被告於告訴人面前雙腳跳躍,告訴人亦隨即雙 腳跳躍,於43分46秒時,被告再次以手指向告訴人後原地 雙腳跳躍,告訴人亦隨即原地雙腳跳躍,於43分53秒詞, 被告以手指向告訴人,告訴人彎身手摀住嘴巴,於43分57 秒時,告訴人起身將摀住嘴巴之手放開,並曲成碗形放於 身前,被告即以手持續指向告訴人放於身前之手,於44分 2秒時,告訴人將原曲成碗形之手再次放回嘴巴,被告始 將指向告訴人之手放下,告訴人繼續原地跳躍,於44分15 秒時,被告再次以手指向告訴人,告訴人再次以手摀住嘴 巴,於44分15秒時,告訴人放開摀住嘴巴之手,被告持續 四處走動,並看向告訴人所站之處,於44分40秒時,被告 轉身爬上床架坐於床架上看向告訴人方向,告訴人仍持續 於原處跳躍,於45分1秒時,被告以手指向告訴人,告訴 人持續原地跳躍。 (三)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10/22/11時45分2秒至48分32秒 : 被告坐於畫面下方之床架看向告訴人方向,告訴人仍持續 於原處跳躍,於45分17秒時,被告以手指向告訴人,之後 告訴人持續於原處跳躍,不時以手摀住嘴巴,於46分21秒 ,告訴人彎身扶住身旁矮牆,但仍持續跳躍,於46分24秒 ,告訴人不時彎身扶住膝蓋或身旁矮牆後再次持續原地跳 躍,於48分32秒時,告訴人以手扶住身旁矮牆靠於該處休 息。   (四)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10/22/11時48分33秒至49分50 秒:    告訴人持續以手扶住身旁矮牆靠於該處休息,於49分10秒 時,告訴人起身走向廁所處,於49分16秒時,告訴人走出 廁所處,走向畫面中央地板上放置衛生紙處,彎身抽取多 張衛生紙後,隨即以衛生紙摀住嘴巴,並走向畫面下方, 於49分23秒時,告訴人似以腳踢向畫面下方之處後於該處 走動,並不時以手上之衛生紙擦拭嘴巴,之後走至畫面中 央地板處蹲下,於54分12秒時,告訴人被帶離該舍房。 四、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係獨自一人站立在廁所旁角落 ,被告打開裝有辣椒之瓶罐後,以不明器具取出辣椒強行餵 食告訴人,被告先示範如何原地站立跳後,再要求告訴人在 原地站立跳,告訴人跳立時間持續約5、6分鐘等情,顯可確 認。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一般人吃辣椒通常係配飯、菜一 起食用,不會只有單吃辣椒,若當時是告訴人主動要吃辣椒 ,告訴人自己動手拿來吃即可,何需要由被告餵食,況且告 訴人在原地跳立期間以手摀住嘴巴,顯見告訴人不敢將辣椒 吐出,而係在原地跳立5、6分鐘後,始拿衛生紙摀住嘴巴並 擦拭,可見係遭強迫餵食所致。另告訴人因不堪受到被告脅 迫持續在原地站立跳,即以撞門之方式達到違規遭帶離原舍 房之目的,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 頁),核與證人徐明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為什 麼要去撞門?)因為他想要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舍房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無誤,足 見告訴人在舍房內確遭被告脅迫而行上開無義務之事,若非 如此,告訴人自無故意違規而欲離開該舍房之必要。至於證 人徐明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告訴人主動要吃辣椒、沒有 看見告訴人在原地跳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此與本 院前開之認定不符,且與事證有違,應係證人為迴護被告之 不實證述,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前詞,要屬無據,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前後 命告訴人站立、吃辣椒、原地站立跳等無義務之事,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在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殺人 未遂、重傷害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其與告訴人同為在監執行之 同一舍房之獄友,僅因不滿告訴人在舍房之行為,即以強 暴、脅迫之方式命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非是,並衡 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之危害,以及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美髮工作等一切情狀 ,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ILDM-113-易-38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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