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家赫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沿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23號、第381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沿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沿伸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上午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新生路由北往南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八德街口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八德街 時,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 陳克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因超速行駛及未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輕率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陳克誠因此 受有頭胸腹部與四肢外傷併多處肋骨與右側骨股脛骨骨折, 導致顱腦損傷、心肺挫傷合併創傷性休克,並經送為恭醫療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救無效(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 於113年4月6日上午11時26分許死亡。嗣因陳沿伸於犯罪偵 查機關未發覺前,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沿伸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相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121頁至第122頁;本院卷第55頁至 第58頁、第59頁至第63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 現場照片(見相卷第57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9頁至第98 頁)。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見相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㈣車籍查詢資料、駕籍查詢資料(見相卷第71頁至第77頁)。  ㈤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見相卷 第21頁)。  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27頁、第142頁至第150頁) 。  ㈦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見偵3814卷第23頁至第2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相卷第67 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至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規定,卻未注意,貿然左轉,致與被害人陳克誠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死亡,以致家屬突失至親,承受親人驟逝之悲慟。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完成部分賠償之情,及被害人家屬表示願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有苗栗縣三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並衡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送貨員、需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9

MLDM-113-交訴-51-20241219-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木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木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木盛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 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果有3人以 上共同實施詐欺),於民國112年9月3日晚上7時18分許,在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中群門市),將其申辦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 )、凱基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暱稱「張瑞鴻」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容任該詐欺犯罪者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復由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先後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既遂,其 中除沈彩鳳所匯款項經圈存外,其餘款項均遭詐欺犯罪者提 領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木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甲、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㈢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 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 14條規定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防制 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 規定;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限制要件。經綜合 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依照原審認定的犯 罪事實及罪名,本院科刑所憑法條,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 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 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 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 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 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就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沈彩鳳部分 ,其遭詐騙新臺幣14萬元之款項均經銀行圈存,使不詳詐欺 犯罪者未能成功移轉款項,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就此部分仍應論 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被告 如附表編號5所為部分,認係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揆諸 前揭說明尚有未洽。然此部分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給予 已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權,且此部分僅涉及行為態樣之既遂 、未遂之分,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以提供甲、乙帳戶供詐欺犯罪 者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既遂罪處斷。  ㈤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㈥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洗錢犯行,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兌換貨幣,而恣意提 供甲、乙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塗井泉、徐名賞、林 宛瑜、謝護展、沈彩鳳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 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 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確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之態度,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 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另就告訴人沈彩鳳部分, 其受詐欺所匯之款項現時亦遭凍結而未移轉,其日後仍可循 法定管道領回,此部分損害稍有減輕;且衡酌被告未曾有正 式出境經驗之情,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 。暨審酌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5人,兼 衡其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推高機司機、與小孩、母親同住、需要照顧身心 障礙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 ,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 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 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 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查無證據顯示 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  ㈡此外,甲、乙帳戶固均經被告用以從事本案犯行,惟本案遭 查獲後,上開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均無沒收之實 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塗井泉 於112年8月23日中午12時23分許,以Line暱稱「張靜雅」、「台灣區域-線上客服」聯繫塗井泉,並佯稱可一起在網路購物商城開店販售衣物等語,致塗井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甲帳戶,112年9月5日下午2時50分許,20,000 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塗井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 ⒉匯款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19頁)。  ⒊塗井泉與詐騙犯罪行為者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7頁)。 2 徐名賞 於112年6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舒雅琪」、「NATIXIS客服-王語芬」聯繫徐名賞,並佯稱可下載APP申購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徐名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甲帳戶,11  2年9月6日上午10  時8分許,49,820  元 ⑵甲帳戶,11  2年9月6日上午10  時16分許,50,000  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名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 ⒉匯款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33頁、第135頁)。  ⒊徐名賞與詐騙犯罪行為者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3 林宛瑜 於112年9月1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聚祥官方客服No.218」聯繫林宛瑜,並佯稱可將被詐騙款項取回,需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林宛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乙帳戶,112年9月6日上午10時37分許,50,000 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宛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1頁至第69頁)。 ⒉林宛瑜與詐騙犯罪行為者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4 謝護展 於112年7月1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沐玲」聯繫謝護展,並佯稱可至Natixis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大量獲利等語,致謝護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乙帳戶,11  2年9月6日上午10  時39分許,50,000  元 ⑵乙帳戶,11  2年9月6日上午10  時46分許,30,000  元 ⑶乙帳戶,11  2年9月6日上午11  時1分許,20,000  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護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 ⒉匯款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71頁)。  ⒊謝護展與詐騙犯罪行為者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9頁)。 5 沈彩鳳 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小沄貞貞」、「博泓官方帳號」聯繫沈彩鳳,並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沈彩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甲帳戶,112年9月7日上午11時45分許,140,000 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沈彩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5頁至第79頁)。 ⒉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195頁)。  ⒊沈彩鳳與詐騙犯罪行為者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91頁至第193頁)。

2024-12-19

MLDM-113-苗金簡-359-20241219-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45號 原 告 陳玉霞 被 告 梁宗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MLDM-113-附民-445-202412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許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甲○○為生日相同之兄妹,2人間具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前某時許,在其等位 於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甲○○所有、置 於客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  ㈡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間,持上開提款卡接續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竹南照南店內,使用自動提款機,未經甲○○同 意而擅自輸入提款密碼(甲○○之生日),以此不正方法由自 動提款機接續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甲○○發 現上開提款卡遭竊後,乙○○始坦承犯行並返還上開提款卡, 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為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再所謂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 血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兄妹 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 告訴人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即為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冒充本人之無權使用亦屬 之。而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功能 ,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轉帳、現金等服務,故只要將金融 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相符,在帳戶存款餘額內即可 提領、轉帳,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亦屬於自動付款設備。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㈣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持同一提款卡數次領款之 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尚 屬薄弱,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徒手竊取家庭成員之本案提款卡,並接續多次不正提領 之行為情節,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侵 害告訴人財產金額之數額,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便利商店店員、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 、手段,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以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 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犯罪所得總額為 新臺幣7萬1,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本案提款卡 於經告訴人發覺上開犯行後,已交還告訴人乙節,有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留存,是本院自無庸再對此 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3年3月23日 5,000元 2 113年4月5日 5,000元 3 113年4月10日 6,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4 113年4月13日 7,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5 113年4月13日 7,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6 113年4月14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7 113年4月15日 6,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8 113年4月16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9 113年4月17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10 113年4月18日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 113年4月18日 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12 113年4月20日 4,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合計 7萬1,000元(不含手續費)

2024-12-17

MLDM-113-苗簡-1478-20241217-1

簡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國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111年度苗簡字第126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 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 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9條前 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抗告法院認 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 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被告黃國樑(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264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上開簡易判決業於112年1月16日送達 於在法務部○○○○○○○○○○○之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26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9頁 ),而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18日始提起上訴,有「抗告後 補狀」(核其真意應係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及本院收 狀戳章所載日期可查(見原審卷第213頁),從而,抗告人 所提前開上訴顯已逾期,又屬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以抗告人 上訴逾期其上訴不合法而於113年11月22日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核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7

MLDM-113-簡抗-1-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鵬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鵬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鵬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 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法院, 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 民國113年3月19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相類;再酌以其所 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非長,以及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自戕 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 鉅。而施用毒品者皆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 度妥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衡諸 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 各罪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4月=10月)以 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13年1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雖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仍應與附表編 號2所示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 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受刑人陳鵬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7

MLDM-113-聲-962-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恩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 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 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3)之法院, 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 民國112年10月2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106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分別針 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70日(拘役60日+10日=70日) 。  ㈢另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後,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妨害自由罪,然犯罪手法分別係對 他人為騷擾行為、違反處遇計畫、恐嚇他人之不同犯罪情節 ,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法益相異,而犯罪時間則介於111 年6月26日至112年6月2日間,相距非近;末再兼衡受刑人個 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 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即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拘役40日以上, 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 即不重於上開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 和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已執行完畢等情,雖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仍應與附表編號3所示 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 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7

MLDM-113-聲-964-20241217-1

金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聖龍 住○○市○○區○○路○段0巷00弄0○0號五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1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下 稱本院)審理過程中已明確表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 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7頁、第92頁),故依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 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是關於本案量刑所依憑之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自以原 判決認定者為據(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 律變更。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 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鄭聖龍於偵查中未自白,於原審 審理中自白,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 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 為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依法減輕其刑。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惟其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合,附此說明(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臨櫃提領行為,並非單純提 供助力之幫助行為,而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重要 關鍵,且被告可獲一定之報酬,原判決量處刑度偏低,難認 適度反映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認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斟酌被告非無通常生活智識及社會經驗,理應對於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並配合提款,可能遭他人利用於詐 欺、洗錢等犯罪,將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及追 查贓款,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告訴人莫茹華之損害以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上 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件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上開刑度。經核原審量刑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 而為綜合評價,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 輕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堪認允當。檢察 官雖以前揭內容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惟原審實已 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共同參與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 其獲利情形等節,檢察官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審量刑基礎之 證據,因認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準此,本件檢察官 執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以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邱舒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件:本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12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17

MLDM-113-金簡上-17-2024121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佑真 選任辯護人 宋國鼎律師 謝瓊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18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賴佑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22行至第24行「,再依該詐騙份子指示,分別於 同日12時23分許、同年12月5日19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 渣打銀行苑裡分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自ATM提領3,000元 、1,000元充作協助轉帳之報酬」更正為「。被告再依該詐 騙份子指示,於111年11月28日12時23分許,在苗栗縣苑裡 鎮渣打銀行苑裡分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自ATM提領3,000 元作為協助轉帳之報酬」。  ㈡證據名稱所載「被告於上揭時地自ATM提領金錢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共8張」更正為「被告於上揭時地自ATM提領金錢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  ㈢證據名稱補充「被告賴佑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儲字第1130028713號函暨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⑵有 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 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詳後述),且 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 與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 不符,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心怡」之詐欺行 為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   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載:被告曾經 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之患者,對於某些事情無法清楚具體的 回答,其思考速度緩慢、思考內容貧乏、思考之邏輯推理能 力有部分障礙,可確認被告目前有視幻覺;心理衡鑑結果認 被告語文理解能力、處理速度屬於輕度智能障礙,知覺推理 屬於邊緣智力程度,綜合被告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 見等情,診斷為「智能不足,輕度」,認被告於涉案過程中 對於自己思維、心理狀態及情緒大致能理解,但對周遭情境 及事務僅有部分理會能力,故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等語。顯見被告對於涉及人 際互動之動機辨識、理解及抽象概念推理能力薄弱,無法深 入評估自己行為之風險,並因處理事務能力有所不足,因此 無法進行有效風險管理。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進行 法務部詐騙宣導測驗試題,縱其答題結果尚屬正確,然被告 就簡易是非題之書寫、思考過程顯較一般人為長,此觀本院 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明,核與上開鑑定結果就被 告處理事務、語文理解、知覺推理能力之判斷尚屬相符,堪 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無因前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 確存有因前揭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⒉不適用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 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 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綜觀被告為領取報酬,即輕率將個人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甫透過 網路認識之人使用,又協助將告訴人施明珺匯入之詐欺款項 轉出,從事正犯行為,並獲取利益,使告訴人遭騙之款項難 以追查流向,被告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 社會金融秩序,於考量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手段,及被告曾因提供個 人帳戶經法院判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素行等情。再佐以被 告所為業經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刑, 則可認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情輕法重而 顯可憫恕之情事,顯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辯護意旨所稱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部分,顯屬無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恣意提供本 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予他人 ,破壞金流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對交易安 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完成賠償,告訴 人亦表示人都會犯錯、若真有悔意,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有 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7頁;本 院金訴卷第193頁),與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 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洗碗工、房務人 員、需要照顧幼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 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 會勞動,附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 依照他人指示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予不詳之人,其客觀上 對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已無支配管領權限,並未持有 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 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 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 收與追徵之必要。  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行為者使用,並依照指示於111年 11月23日上午11時24分許,將告訴人受騙款項轉匯一空,又 於111年11月28日下午12時23分許,獲得3,000元獲得乙情, 業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是上開3,000元報酬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獲犯罪所得應包括11 1年12月5日下午7時30分許,被告自行提領之1,000元,然觀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被告於提領上開3,000元報 酬至被告提領1,000元報酬間,尚有多筆不同來源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並遭轉出之情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於 本案行為後既已領取相關報酬,當難逕認領取報酬後始出現 之其他匯入款項、提領行為與本案相關,是上開1,000元之 款項當非屬被告本案行為之報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84號   被   告 賴佑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佑真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   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   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 某 日,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 軟體LINE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張心怡」之詐 騙份子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 及受領、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111年11月18日1 3時51分許,在網路登載不實協助辦理貸款訊息,再透過LIN E以暱稱「陳千蕊」與施明珺聯繫,向施明珺佯稱貸款已過 件,惟需繳納保全運送費、法院公證費及稅金云云,致施明 珺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23日9時58分許、10時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賴佑 真明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錢非其所有,竟承續先前幫助詐 欺之犯意,更提升至與該不詳詐騙份子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依詐騙份子之指示,於同日11時24分許,轉帳9萬 9,880元至該詐騙份子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再依該詐騙份子指示,分別於同日12時23分許、同年1 2月5日19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渣打銀行苑裡分行,持 本案帳戶提款卡,自ATM提領3,000元、1,000元充作協助轉 帳之報酬。嗣施明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施明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佑真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犯行。 2 告訴人施明珺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份子施以上開詐術訛詐,而匯款3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07號簡易判決書各1份、被告於上揭時地自ATM提領金錢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 ⑴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份子施  以上開詐術訛詐而匯款3萬  1,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本  案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詐騙份子後,又提升犯意,擔任車手,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至本案帳戶內之贓款轉帳至其他帳戶,又依詐騙份子指示,於上開時地,自ATM提領共4,000元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幫助之低度行為為正犯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張心怡」之詐騙 份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 犯詐欺取財罪嫌與洗錢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 罪嫌。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至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擔任車手提領贓 款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4-12-13

MLDM-113-苗金簡-285-20241213-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94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82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新曜主觀上能預見倘將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 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 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街00巷00弄00 號居所,先依照LINE暱稱「Jack Chen」詐欺犯罪者之指示 ,將其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綁定BitoPro幣託帳戶(下稱本案幣託 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本案幣託帳 戶之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予「Jack Che n」,容任該詐欺犯罪者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並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復由詐欺犯罪 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依 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陳文祥、陳雨庭、黃汶泓、蔡 明潔、許芫菁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案 帳戶既遂,其後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至本案幣託帳戶一 空,藉此掩飾、隱匿其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新曜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幣託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  ㈢被告與「Jack Chen」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  ㈣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㈤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 處斷的刑度範圍。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 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而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洗錢犯行。而刑之輕重比較 ,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 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曾依「Jack Ch en」指示轉匯本案帳戶內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惟被告於本 院訊問中供稱:我是分別於112年10月3日下午7時9分許,轉 匯99,000元;於112年10月1日上午11時57分許,轉匯930元 至本案幣託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對照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以觀,被告轉匯之款項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並 無相關,即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轉匯或尚未匯入本 案帳戶內,是以,無從遽認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正犯犯行。而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 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 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就被告不成立詐 欺取財、洗錢正犯乙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附 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㈤查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洗 錢犯罪及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仍無從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20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 ,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均為告訴人蔡明潔於 112年10月13日上午10時4分許,匯款4萬元入本案帳戶部分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與投資利益,恣 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陳文祥、陳雨庭、 蔡明潔、許芫菁、被害人黃汶泓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 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 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陳文祥、許芫 菁達成和解並履行全部條件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見 本院卷第47頁);另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 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超商店員、與祖 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既已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陳文祥、許芫菁成立調解,且給付賠償完畢;被告 對於告訴人陳雨庭、被害人黃汶泓部分,亦有意給付賠償, 惟因上開告訴人等、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無從成立 ;另就告訴人蔡明潔部分,被告固有意賠償,惟因告訴人蔡 明潔並無調解意願,亦無從成立,故難僅憑上開情狀而否定 被告之賠償意願,此部分有本院調解筆錄、報到單、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 29頁、第41頁、第43頁、第47頁)。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 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為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 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導正被告之行為及法治 之正確觀念,同亦認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本案 犯罪之嚴重性,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完全賠償所有告訴 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 告接受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動及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行為者使用而獲得4,000元報 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中供陳明確,當屬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繳回犯罪所得,有 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僅幫助詐欺犯 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 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 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偉誠移送併 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 1 陳文祥 於112年7月16日某時,以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向陳文祥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但須先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日上午10時11分許,1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祥於警詢之證述 ⒉存款交易明細 ⒊陳文祥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 2 陳雨庭 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祥瑞專線客服」向陳雨庭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但須先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0月5日上午9時49分許,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雨庭於警詢之證述 ⒉存摺封面、存款交易明細 ⒊陳雨庭與詐欺犯罪者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10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50,000元 3 黃汶泓 (未提告) 於112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狗哥」及LINE暱稱「狗哥」向黃汶泓佯稱:可加入運動彩券網站幫忙操盤賺錢,但須先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6分許,1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汶泓於警詢之證述 ⒉匯款明細截圖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4 蔡明潔 於112年10月12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向蔡明潔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但須先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3日上午10時4分許,4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潔於警詢之證述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5 許芫菁 於112年9月1日下午1時5分許,以LINE暱稱「李奐潁」向許芫菁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操作股票獲利,但須先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3日上午10時27分許,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芫菁於警詢之證述 ⒉匯款明細截圖

2024-12-13

MLDM-113-苗金簡-121-20241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