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佑真
選任辯護人 宋國鼎律師
謝瓊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18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賴佑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22行至第24行「,再依該詐騙份子指示,分別於
同日12時23分許、同年12月5日19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
渣打銀行苑裡分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自ATM提領3,000元
、1,000元充作協助轉帳之報酬」更正為「。被告再依該詐
騙份子指示,於111年11月28日12時23分許,在苗栗縣苑裡
鎮渣打銀行苑裡分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自ATM提領3,000
元作為協助轉帳之報酬」。
㈡證據名稱所載「被告於上揭時地自ATM提領金錢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共8張」更正為「被告於上揭時地自ATM提領金錢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
㈢證據名稱補充「被告賴佑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儲字第1130028713號函暨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⑵有
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
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詳後述),且
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
與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
不符,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心怡」之詐欺行
為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
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載:被告曾經
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之患者,對於某些事情無法清楚具體的
回答,其思考速度緩慢、思考內容貧乏、思考之邏輯推理能
力有部分障礙,可確認被告目前有視幻覺;心理衡鑑結果認
被告語文理解能力、處理速度屬於輕度智能障礙,知覺推理
屬於邊緣智力程度,綜合被告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
見等情,診斷為「智能不足,輕度」,認被告於涉案過程中
對於自己思維、心理狀態及情緒大致能理解,但對周遭情境
及事務僅有部分理會能力,故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等語。顯見被告對於涉及人
際互動之動機辨識、理解及抽象概念推理能力薄弱,無法深
入評估自己行為之風險,並因處理事務能力有所不足,因此
無法進行有效風險管理。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進行
法務部詐騙宣導測驗試題,縱其答題結果尚屬正確,然被告
就簡易是非題之書寫、思考過程顯較一般人為長,此觀本院
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明,核與上開鑑定結果就被
告處理事務、語文理解、知覺推理能力之判斷尚屬相符,堪
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無因前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
確存有因前揭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⒉不適用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
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
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綜觀被告為領取報酬,即輕率將個人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甫透過
網路認識之人使用,又協助將告訴人施明珺匯入之詐欺款項
轉出,從事正犯行為,並獲取利益,使告訴人遭騙之款項難
以追查流向,被告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
社會金融秩序,於考量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手段,及被告曾因提供個
人帳戶經法院判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素行等情。再佐以被
告所為業經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刑,
則可認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情輕法重而
顯可憫恕之情事,顯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辯護意旨所稱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部分,顯屬無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恣意提供本
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予他人
,破壞金流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對交易安
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完成賠償,告訴
人亦表示人都會犯錯、若真有悔意,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有
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7頁;本
院金訴卷第193頁),與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
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洗碗工、房務人
員、需要照顧幼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
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
會勞動,附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
依照他人指示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予不詳之人,其客觀上
對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已無支配管領權限,並未持有
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
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
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
收與追徵之必要。
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行為者使用,並依照指示於111年
11月23日上午11時24分許,將告訴人受騙款項轉匯一空,又
於111年11月28日下午12時23分許,獲得3,000元獲得乙情,
業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是上開3,000元報酬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獲犯罪所得應包括11
1年12月5日下午7時30分許,被告自行提領之1,000元,然觀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被告於提領上開3,000元報
酬至被告提領1,000元報酬間,尚有多筆不同來源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並遭轉出之情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於
本案行為後既已領取相關報酬,當難逕認領取報酬後始出現
之其他匯入款項、提領行為與本案相關,是上開1,000元之
款項當非屬被告本案行為之報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84號
被 告 賴佑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佑真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
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
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 某
日,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
軟體LINE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張心怡」之詐
騙份子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
及受領、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111年11月18日1
3時51分許,在網路登載不實協助辦理貸款訊息,再透過LIN
E以暱稱「陳千蕊」與施明珺聯繫,向施明珺佯稱貸款已過
件,惟需繳納保全運送費、法院公證費及稅金云云,致施明
珺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23日9時58分許、10時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賴佑
真明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錢非其所有,竟承續先前幫助詐
欺之犯意,更提升至與該不詳詐騙份子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依詐騙份子之指示,於同日11時24分許,轉帳9萬
9,880元至該詐騙份子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再依該詐騙份子指示,分別於同日12時23分許、同年1
2月5日19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渣打銀行苑裡分行,持
本案帳戶提款卡,自ATM提領3,000元、1,000元充作協助轉
帳之報酬。嗣施明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施明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佑真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犯行。 2 告訴人施明珺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份子施以上開詐術訛詐,而匯款3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07號簡易判決書各1份、被告於上揭時地自ATM提領金錢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 ⑴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份子施 以上開詐術訛詐而匯款3萬 1,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本 案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詐騙份子後,又提升犯意,擔任車手,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至本案帳戶內之贓款轉帳至其他帳戶,又依詐騙份子指示,於上開時地,自ATM提領共4,000元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幫助之低度行為為正犯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張心怡」之詐騙
份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
犯詐欺取財罪嫌與洗錢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
罪嫌。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至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擔任車手提領贓
款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MLDM-113-苗金簡-285-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