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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7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建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 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建男於本院訊 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告訴人怡心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組裝課課長之期間,利用執行業務之便,將其 負責保管、管理如起訴書所載之物料侵占入己,損及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且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陸續賠付款項,此有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 紀錄單、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 3-64頁、第87-91頁),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子女均成年、須扶養母親、目前在殺魚場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須按月負擔3萬多元車貸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 而為初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陸續賠付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告 訴人所陳意見(本院卷第63-64頁),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繼續履行前開調解筆錄中尚 未屆清償期限之部分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所侵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物料(數量如該表數 量差額欄所示),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雖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但尚未就前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全部履行完畢, 告訴人之債權未獲滿足而生清償之效力,原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 業依前開調解筆錄陸續賠付款項如前,非無繼續履行之可能 ,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8號   被   告 蔡建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楚剛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男前任職怡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心公司)為組 裝課課長,並在怡心公司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廠區 (下稱本案廠區),綜理怡心公司本案廠區進貨、理料、出 貨及回收流程,負責保管或管理該廠區內放置如附表所示之 全部物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至11月初期間,將其持 有如附表編號5及6品名之物料,利用處理怡心公司回收物品 職務之便,委由不知情怡心公司合作廠商堃鈺實業有限公司 司機胡森閎或怡心公司員工大衛等人,將附表編號5及6所示 「數量差額」之物料分批載運至本案廠區旁、由陳楚剛經營 位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資源回收廠,以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將該等物料侵占入己,而銷售予陳楚剛,因此獲得財 物均歸己花用完畢;而陳楚剛明知上開蔡建男交付如附表編 號5及6所示之物料均為新品而非回收物,顯係贓物,仍基於 故買贓物之犯意,以銅價每公斤新臺幣(下同)75元之價格 向其收購。後怡心公司經胡森閎告知曾幫蔡建男搬運物品至 陳楚剛經營上開資源回收廠,又經盤點附表所示物料均有短 缺,查悉上情。 二、案經怡心公司告訴並委任賴敏俊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1 被告蔡建男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前為怡心公司本案廠區課長,有保管附表編號5及6所示物料,趁怡心公司處理資源回收物 之便,請合作廠商或怡心公司員工將物料送至陳楚剛經營之資源回收廠銷售,而將該等物料侵占入己等節。 1-2 被告陳楚剛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經營之資源回收廠在怡心公司本案廠區旁,有收受蔡建男銷售之資源回收物,惟矢口否認涉有故買贓物犯嫌,辯稱:跟蔡建男配合的都是正常回收業務,都是上班時間,蔡建男銷售如附表編號5及6所示物料都是瑕疵品,其上也無怡心公司標誌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麗玫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敏俊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怡心公司本案廠區內附表編號5及6物料遭蔡建男業務侵占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建男偵查中具結證述、蔡建男與陳楚剛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蔡建男將業務侵占如附表編號5及6之物料均銷售予陳楚剛,要銷售之前都有跟陳楚剛聯繫,所賣上開物料每公斤都是賣75元,陳楚剛知悉銷售物料均係新品且其上有怡心公司標誌等節。 4 證人胡森閎、大衛警詢證述 證人2人均曾在蔡建男請託或指揮下將物品送至陳楚剛經營回收廠之情事。 5 怡心公司本案廠區及陳楚剛經營資源回收廠相對位置圖、怡心公司本案廠區內外現場照片、怡心公司提供之遭侵占物料照片、歷史庫存明細表-單倉、存貨盤點單、入庫單、警方製作之怡心公司盤點差額對照表及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建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而被告陳楚剛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 又犯罪所得之計算,不應扣除成本,且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是以被告蔡建男固供稱業務侵占附表編號5及6物料銷售予被 告陳楚剛僅得款20萬元,然據怡心公司計算遭侵占之物料總 額價值130萬207元,自應以該數額為犯罪所得之認定而宣告 沒收,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蔡 建男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告訴意旨認被告蔡建男除附表編號5及6之物料外,尚有侵 占附表其餘物料之事實,然此部分為被告蔡建男所否認。然 查,怡心公司未能提供案發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警 方亦未在陳楚剛處扣得附表編號5及6以外遭侵占物品,有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是尚 難逕為不利被告蔡建男之認定。又就怡心公司何以認定即為 被告蔡建男所為乙節,訊之告訴代理人賴敏俊偵查中證述略 稱:本案廠區內擺放物料之位置所有人都可以經過,其他員 工也都可以拿,但認為附表所示物料都是擺放在同一個區域 ,加上本案廠區唯一處理報廢流程的人也是蔡建男,方認其 為行為人等語,另證人楊麗玫具結證述略以:因為只有蔡建 男有可能把這些東西運出,其他人都在工作等語,足見其等 係以被告蔡建男較有機會實施業務侵占行為為憑;加以附表 所示「數量差額」僅係以盤點差距得出,則在查無其他足供 認定被告蔡建男有侵占附表編號5及6外物料之積極證據下, 尚難令其擔負此部分罪責。惟該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 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蔡建男係涉犯竊盜罪嫌,訊之證人即告訴人楊麗玫 及告訴代理人賴敏俊均證稱附表編號5及6之物料係由被告蔡 建男保管等語,是被告蔡建男將該等物料侵占入己銷售予被 告陳楚剛行為,核與竊盜罪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該罪責相 繩,此報告所引法條之誤解,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表: 編號 型號 品名 庫存 盤點 數量差額 單價(元) 總價(元) 1 M010060 小溫控固定片 17068 5273 11795 6 70770 2 M080050 橫掛機掛片 5593 2600 2993 23 68839 3 M080060 橫掛溝槽焊片 5005 2951 2054 7.5 15405 4 P080200 大器吸頂掛架 834 302 532 160 85120 5 P070022 4分安全閥本體 15305 96 15209 63 958167 6 P070132 6分安全閥本體 5778 1754 4024 85 342040 7 P070129 6分安全閥組件 4010 322 3688 99 365112 8 P080050 直掛機掛架 15463 8856 6607 30 198210 9 M060010 290平隔板 7836 3779 4057 13.5 54769.5 10 P070040 逆止閥白鐵花型墊片 25442 18470 6972 2.5 17430 11 P070062 逆止閥7孔內凹固定片 16243 11585 4658 6.4 29811.2 12 P070082 洩壓閥止水皮銅固定片 15893 9622 6271 2.7 16931.7 13 P070102 洩壓閥固定螺帽 16199 7309 8890 3.5 31115 14 M030050 3/5/6G捲管(SUS304 2B) 6308 5800 508 18 9144 15 P000152 耐熱線(300V/200℃) 874490 816415 58075 0.29 16841.75 16 A080030 漏電斷路器固定螺絲- 圓頭十字(M4*45mm) 57972 37500 20472 1.3 26613.6 17 A080041 漏電斷路器固定螺絲- 圓頭十字(M4*25mm) 60073 40246 19827 0.8 15861.6 18 A080090 ES-15/20外桶固定螺絲 56567 45600 10967 1.2 13160.4 19 A080100 ES-15/20外桶固定華司 76692 65510 11182 1.55 6150.1 20 A080210 能效蓋板十字螺絲 199811 170988 28823 0.3 8646.9 21 A080290 大器外殼上下蓋固定螺絲 35060 23000 12060 0.54 6512.4 22 A080180 304大扁頭8#*1/4(32牙 75639 69601 6038 0.56 3381.28 23 P080010 壁掛鉤(可裁28片) 9800 8088 1712 11.1 19003.2 24 M010040 掛鉤單孔(A2) 2555 2026 529 5 2645 25 M060130 19G卷管(SUS304 2B) 811 600 211 34.69 7319.59 26 M080190 5-9S橫式掛架焊片一(154±0.5) 576 0 576 11.6 6681.6 總計2,395,682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51號調解筆錄

2024-10-30

CHDM-113-簡-2083-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聿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聿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聿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①附表編號6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至同年0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間某 日時」;②附表編號7、8判決確定日期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113年3月14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 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至4、 9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 編號5至8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聲請人係經受刑 人之請求而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刑罰之內、外部界限範圍 ,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之異同、各罪依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原定執行 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參酌受 刑人陳述意見調查表所載意見(本院卷第45頁),定其有期 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恐嚇危害安全 毀損 加重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7日 111年10月16日 111年4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519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463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3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800號 111年度簡字第2096號 112年度簡字第41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2日 111年11月25日 112年3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800號 111年度簡字第2096號 112年度簡字第4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3日 111年12月29日 112年4月7日 是否為得易刑處分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7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1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08號 編號1至4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編號 4 5 6 罪名 毀損 加重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6日 111年5月19日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至同年0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間某日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381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1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17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23號 112年度易字第1366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1日 112年9月20日 112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17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23號 112年度易字第136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7日 112年10月25日 113年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刑處分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0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號(已執行完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8號 編號1至4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編號 7 8 9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恐嚇危害安全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2、3月間至111年3月8日 111年3月7日 111年4月2日至同年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75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7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 112年度訴字第904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6日 113年2月6日 113年2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 112年度訴字第9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3月14日 113年4月3日 是否為得易刑處分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06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57號 編號7、8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2024-10-30

CHDM-113-聲-1143-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閎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閎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閎佾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 12年5月16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 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審酌刑罰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復考量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之 異同、各罪依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參酌受刑人於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調 查表中勾選無意見(本院卷第33頁),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8日 112年5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4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59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36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87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0日 113年5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36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8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3年7月5日 是否為得易刑處分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96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15號

2024-10-30

CHDM-113-聲-1150-202410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09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順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112年11月20日」之記載更正為「112 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時」。  ㈡附表編號1遭詐騙事實及匯款金額欄「12月7日」之記載更正 為「112年12月7日14時11分許」。  ㈢附表編號2遭詐騙事實及匯款金額欄「12月1日」之記載更正 為「112年12月1日12時9分許、同日12時26分許」。  ㈣附表編號3遭詐騙事實及匯款金額欄「12月4日」之記載更正 為「112年12月4日13時15分許」。  ㈤附表編號4遭詐騙事實及匯款金額欄「11月30日」之記載更正 為「112年11月30日11時27分許」。  ㈥附表編號5遭詐騙事實及匯款金額欄「11月30日」之記載更正 為「112年11月30日10時21分許」。  ㈦附表編號6遭詐騙事實及匯款金額欄「12月5日」之記載更正 為「112年12月5日10時22分許」。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順杰於警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告訴人陳永昌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即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法 第19條第1項則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 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達 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告訴人曾國煌 等6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除將條號移列至該法 第23條第3項,且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於偵審 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如起訴書所載帳戶資料,導 致該等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告訴 人曾國煌等6人受詐而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合計逾60萬元, 固非小額,然考量人頭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 後續匯入被害款項之多寡往往繫諸於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 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被害款項之額度 反應在併科罰金刑當中;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扶養對象、因兔唇而影響 求職、現從事搬運工作、月薪約3萬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20頁、第25頁、第 29頁;本院卷第4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如起訴書所載帳戶資料,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考量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曾國煌等6人受詐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如 起訴書所載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 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 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91號   被   告 張順杰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杰能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 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 下,因貪圖提供金融帳戶之不法利益,而基於幫助犯罪集團 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 ,依某女性網友之指示,以7-11店到店寄送的方式,將其所 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 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寄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後,取得 張順杰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誘使曾國煌、李志文 、吳惠珍、郭秀勤、楊鎮魁、陳永昌等人,匯款至張順杰上 開提供之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及收款帳戶,均詳如附 表)。款項一經匯入,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領出。 二、案經曾國煌、李志文、吳惠珍、郭秀勤、楊鎮魁、陳永昌等 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順杰坦承因貪圖提供金融帳戶之利益,而依對方 之指示交寄帳戶。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借用帳戶之目的、 將來要如何才能取回帳戶等情,均未加查證,且於案發後刪 除雙方對話紀錄,其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 及洗錢犯罪一情,態度漠然,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非法使 用其帳戶之未必故意,已甚明顯。此外,本件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曾國煌、李志文、吳惠珍、郭秀勤、楊鎮魁、陳永昌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等提出之相關資料(詳如附 表)、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表在 卷可佐。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堪予認 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而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 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故應論以 詐欺及洗錢之幫助犯。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16日完成修正,同年8月2日起施行,關於第2條之 洗錢犯罪刑度,由原本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改列於第19條第1項,刑度亦 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 舊法經比較後,顯以新法之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 犯2罪,並致告訴人等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表:(時間均為112年,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事實及匯款金額 提出之證據 1 曾國煌 被網友引誘至蝦皮「貨物推廣投資」,而於12月7日以ATM匯款1萬2000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ATM交易明細、與假冒之蝦皮客服及與網友之對話紀錄。 2 李志文 被網友引誘至「xnymex」平台進行股票投資,而於12月1日轉帳5萬元、5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 3 吳惠珍 被網友引誘至「華盛匯通」投資期貨。而於12月4日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 4 郭秀勤 被網友引誘至「信安」及「Lazada」投資。而於11月30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郭秀勤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明細。 5 楊鎮魁 在網路股友群組加入「聯碩」平台,因申購股票,而於11月30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郵政匯款執據、楊鎮魁之中華郵政存摺、群組訊息照片。 6 陳永昌 被網友引誘投資普洱茶餅,而 於12月5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聯邦銀行匯款收執聯。

2024-10-30

CHDM-113-金簡-363-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振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振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FACEBOOK」之記載更正為「FACEBOOK M arketplace網站」。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振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載明被告係以在FACEBOOK網站上刊登 欲出售電腦零件不實貼文之方式,對告訴人吳清峯實施詐術 ,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此節,顯屬誤載,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如上(本院卷第49頁),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予充 分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經被告於偵審 中自白犯行(偵16147卷第162-163頁;本院卷第49頁),且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業依告訴人受詐之金額如數賠付 新臺幣(下同)12,000元完畢,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81-82頁),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濫用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之多數人佯稱出售商品,藉此詐 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5頁),與坦承 犯罪、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賠付款項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已將其對告訴人所詐得之12,000元如數賠付完畢,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47號   被 吿 江振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振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如附表所示之電 子產品出售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在FACEBOOK,以附表所示暱 稱刊登欲出售電腦零件之訊息,致附表所示之吳清峯陷於錯 誤,而依江振宇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不知情之江語 晞(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後吳清峯遲未收到商品, 且無法聯繫江振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清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吿江語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清峯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清峯之報案相關紀錄、臉書網頁對話 截圖、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手機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等各1份。 (五)上開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表各1 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江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如附表所示詐得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附表:(時間單位:民國,金錢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暱稱 1 吳清峯 (告訴) 112年5月27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電腦零件販售之訊息,經詢問價格後,佯稱12,000元云云,致吳清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如數匯款,而吳清峯迄今未收到商品。 ①112年5月27日 19時42分許 ②112年5月29日 22時29分許 ①10,000元 ②2,000元 Li Ly

2024-10-30

CHDM-113-簡-1673-2024103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澄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宜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即有因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理應深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 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61號   被   告 李宜澄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澄自民國113年9月16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 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之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仍於同 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 回住處。嗣於同日23時36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25 3巷口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 3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48 分許測得結果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宜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 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2024-10-30

CHDM-113-交簡-1463-202410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 VAN THU(中文名:安文秋) 選任辯護人 侯珮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1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N VAN THU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112年12月18日前某時許」之記載更 正為「112年12月14日凌晨2時1分許至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3 分許間之某日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嗣黃譯賢、陳芷菱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之記載,更正為「,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隱匿此部分之 詐欺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則未及轉出、提領 ,且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於112年12月28日即列警示帳戶,致 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尚未發生隱匿其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未 遂」。  ㈢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3.112年12月25日上午10時52 分許,轉帳5萬元。4.112年12月25日上午10時55分許,轉帳 4萬元。」之記載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N VAN THU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第一商 業銀行溪湖分行民國113年9月20日一溪湖字第000066號函、 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申辦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 第1項則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 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 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告訴人陳芷菱受詐匯入本案帳戶之10萬元,未經轉出或提領 (本院卷第75-77頁),尚未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本案身 分不詳之正犯就此部分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此節,容有未洽,但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爰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黃譯賢 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除將條號移列至該法 第23條第3項,且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於審判 中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尚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導致該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審酌被告 於案發後已將告訴人黃譯賢受詐所匯款項如數賠付完畢,此 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匯款執據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151頁、第157頁;至告訴人陳芷菱則因聯繫未果 而未能安排參與調解程序,惟此並不影響其循民事訴訟等途 徑救濟之權利,併此敘明),尚見其就本案犯行之悔意;復 審酌告訴人黃譯賢等2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共20萬 元,固非小額,然考量人頭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 後,後續匯入被害款項之多寡往往繫諸於隨機分配之偶然, 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被害款項之 額度反應在併科罰金刑當中;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且須扶養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從事作業員工 作、月收入約2萬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4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雖為外國人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惟考量其 入境我國後,除本案外即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疑慮,堪認無 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 必要。  ㈧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雖因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如數賠付告訴人黃譯 賢受詐所匯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 告訴人黃譯賢所陳意見(本院卷第151頁),認上開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41頁),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考量該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陳芷菱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10萬元,屬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且未經轉出、提領,仍留存 在本案帳戶內,此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75-77頁),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 告沒收。至告訴人黃譯賢受詐所匯款項,已旋遭身分不詳之 人提領完畢,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6號   被   告 AN VAN THU (越南籍;中文名:安文秋)             男 33歲(民國79【西元199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村○○路0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N VAN THU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 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 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 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黃譯賢、陳芷菱,致黃譯賢、陳芷菱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AN VAN THU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黃譯賢、陳芷菱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譯賢、陳芷菱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N VAN THU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先辯稱:伊將帳戶交給朋友PHAN VAN TOAN後,因朋友係逃逸外勞沒有帳戶,向伊借帳戶來用,但沒有證據證明云云;之後辯稱:之前有借提款卡給朋友PHAN VAN TOAN,但對方有還伊,之後伊去對方住處喝酒時趁伊酒醉,偷了4000元及提款卡,沒有報警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譯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譯賢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芷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芷菱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其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轉帳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證人施嘉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向雇主萬利達公司稱將提款卡借給朋友,朋友恐出售提款卡,之後又稱係提款卡損壞,而向銀行反應時,銀行稱該帳戶已成警示帳戶之事實。佐證被告向公司供稱帳戶之提款卡下落亦反覆不一。 5 被告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等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經查:被告供稱反覆不一,且未提出任 何客觀證據佐證,是其辯稱尚難據信。又被告為外籍移工, 有匯薪、支付仲介費用等需求,此有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帳戶 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應知悉金融卡之便利性及 重要,且被告係來臺工作多年之成年人,對臺灣社會環境應 有一定之認知,應能知悉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倘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而被告稱知悉其金融卡密碼之友人竊取其提款 卡竟未報案,而任該友人為不法使用,陷自身於不利,故被 告前揭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綜上,本件足以 認定係被告自己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非 辯稱所述不知情其借用提款卡之友人用途或友人竊取提款卡 而遭他人供作不法用途。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黃譯賢(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向黃譯賢佯稱:下載遠智證券APP,並依指示在該APP操作買賣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譯賢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1.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分許,轉帳3萬元。 2.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4分許,轉帳3萬元。 3.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5分許,轉帳3萬元。 4.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5分許,轉帳1萬元。 2 陳芷菱(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起,將陳芷菱加入通訊軟體LINE「富有四海」群組,並向陳芷菱佯稱:下載遠智證券APP,並依指示在該APP操作買賣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芷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1.112年12月19日中午12時35分許,轉帳5萬元。 2.112年12月19日中午12時37分許,轉帳5萬元。 3.112年12月25日上午10時52分許,轉帳5萬元。 4.112年12月25日上午10時55分許,轉帳4萬元。

2024-10-30

CHDM-113-金簡-362-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泳鍵 余振豪 簡淑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86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泳鍵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余振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簡淑娟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租賃小 客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等人行為之地點乃不特定多 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則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嫌此節,顯屬誤載,惟所犯法條之條項相同,僅罪 名有異,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如上。  ㈢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何承縉等人就本案「在場助勢」部分,犯 罪參與之行為態樣相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惟因其等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前段之罪,乃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不另於主 文記載「共同」字樣,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3人均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有同條第2項第 1款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情形,業經認定如前。惟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 屬相對加重條件,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被告3人行為之地點雖 為公共場所,然本案係因同案被告張博富為解決與告訴人江 以婕間之私人糾紛而起,堪認犯罪目的單一,且衝突時間非 長,所聚集之人數亦屬固定,未因人數之持續增加而擴大衝 突規模,亦無證據顯示同案被告張博富等人肢體衝突之過程 或所攜帶兇器有擴及危害其他公眾之情形。是本案犯罪情節 雖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惟尚無嚴重波及他人或有擴大 現象,爰認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應他人之邀集,於同 案被告張博富等人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時在場助勢 ,所為均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李泳鍵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 解,被告余振豪、簡淑娟亦與告訴人江以婕達成調解,並如 數賠付款項,此有調解筆錄5份附卷可憑(本院簡字卷第77- 86頁),尚見其等就本案犯行之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李泳鍵自述高中畢業、已婚、扶養父 母、擔任粗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須按月負擔1 5,000元貸款(本院訴字卷第155頁)、被告余振豪自述高中 畢業、已婚且扶養2名子女、從事貨運工作、月薪2萬多元、 須按月負擔2萬元貸款(本院訴字卷第155頁)、被告簡淑娟 自述高中畢業、已婚且扶養2名子女、從事房務工作、月薪2 萬多元、須按月負擔子女教育費3,000元及其他生活開銷( 本院訴字卷第155頁)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與其等均坦承犯罪、被告余振豪、簡淑娟皆因賠償金額 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蘇健銘、李素如達成調解並獲取宥恕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  ⒈被告李泳鍵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6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於民國109年 11月25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 簡字卷第87-89頁),其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於1 11年11月24日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76條前段 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 。而被告李泳鍵雖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且如數賠付款項如前, 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李泳鍵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李泳鍵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  ⒉被告余振豪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簡字卷第9 1-95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江以婕達成調解而如數賠付款項如前,審酌 上開各情,堪信被告余振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 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余振豪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  ⒊被告簡淑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簡字卷第97頁),其雖 因一時失慮而初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江 以婕達成調解而如數賠付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 告簡淑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簡淑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甩棍2支,固屬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 證據可認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60號   被   告 張博富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靜文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珮瑄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承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泳鍵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羿婷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3             居彰化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振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淑娟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富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5月 2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張博富為何承 縉之姊夫,何承縉與江以婕為夫妻,江以婕則在址設彰化縣 ○○市○○路000號精誠夜市內之蘇健銘(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李素如夫妻2人所經營之攤位內任職 。緣張博富認為江以婕在網路發文暗指張博富女友為何承縉 之小三,致張博富心生不滿,乃與何承縉提議於112年5月17 日前去精誠夜市找江以婕理論,張博富遂找胡靜文、陳珮瑄 、李泳鍵一同前往精誠夜市,由張博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承縉前去,陳珮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已攜帶甩棍2支、辣椒水等兇器)搭 載胡靜文前去,另由李泳鍵找余振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簡淑娟、黃羿婷前去,李泳鍵則自行 騎乘機車前往。渠等受邀約前去精誠夜市前,即已知悉可能 會前去尋釁滋事,且於同日傍晚到達精誠夜市後,亦先在該 夜市附近之停車場與張博富會合,並已知悉張博富是要進入 夜市與人談判解決私人恩怨,且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 何承縉、李泳鍵、黃羿婷、余振豪、簡淑娟等人亦明知該夜 市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 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攜帶前述甩棍2支、辣椒 水等兇器,於同日傍晚6時許,進入精誠夜市內,前往正在 營業中之蘇健銘、李素如之攤位找江以婕談判理論,期間胡 靜文因不耐江以婕電話聯絡時間過久,乃動手翻倒攤位桌子 ,經蘇健銘出面制止後,張博富乃上前動手毆打蘇健銘,並 由胡靜文、陳珮瑄各持甩棍1支攻擊蘇健銘,胡靜文隨後將 甩棍交給張博富繼續攻擊蘇健銘,胡靜文並改以辣椒水噴向 蘇健銘,而張博富以甩棍攻擊蘇健銘時該甩棍亦打中李素如 ,而雙方衝突過程中,陳珮瑄另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以「 你相不相信我讓你在彰化做不下去」等語恐嚇蘇健銘。張博 富、陳珮瑄、胡靜文攻擊蘇健銘後,因發現江以婕有持手機 錄影,陳珮瑄遂先動手將江以婕拉至一旁,再由陳珮瑄、胡 靜文出手打江以婕巴掌。嗣因該夜市其他攤商見狀上前制止 並報警處理,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何承縉、李泳鍵、 黃羿婷、余振豪、簡淑娟等人乃離開現場,再依張博富之指 示分乘前述3輛自用小客車前往彰鹿路某墓園附近廟宇會合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張博富等人,並扣得 渠等犯案用之甩棍2支。經此衝突後,致蘇健銘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疑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右手肘擦傷、左膝擦傷等傷 害;李素如因而受有鼻子鈍傷擦傷之傷害;江以婕因而受有 顏面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健銘、李素如、江以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博富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召集其餘被告前往江以婕任職之精誠夜市攤位理論,並有施強暴脅迫攻擊傷害蘇健銘等事實。 2 被告陳珮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攜帶甩棍、辣椒水等兇器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並有施強暴脅迫攻擊傷害蘇健銘等事實。 3 被告胡靜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攜帶甩棍、辣椒水等兇器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並有施強暴脅迫攻擊傷害蘇健銘等事實。 4 被告何承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會同被告張博富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找江以婕理論,並由張博富找來其餘被告一同至夜市助勢,且張博富、胡靜文有在場施強暴脅迫等事實。 5 被告李泳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且張博富、胡靜文、陳珮瑄有在場施強暴脅迫等事實。 6 被告黃羿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且胡靜文有在場施強暴脅迫等事實。 7 被告余振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8 被告簡淑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9 證人蘇健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10 證人李素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11 證人江以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12 證人彭金豐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張博富、胡靜文、陳珮瑄有在場施強暴脅迫之事實。 1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蘇健銘、李素如、江以婕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蘇健銘、李素如、江以婕遭攻擊後,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 14 被告張博富等人在夜市攤位施強暴脅迫之錄影影像與截圖 證明被告等人上開犯罪事實。 15 被告張博富等人離開案發現場後駕車至某墓園附近廟宇會合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等人主觀上有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 16 扣案之甩棍2支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何承縉、李泳鍵、 黃羿婷、余振豪、簡淑娟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被告陳 珮瑄所為,另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等人就上 開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等3人於上揭 密集時、地,以一接續行為,傷害告訴人蘇健銘、李素如、 江以婕,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等3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 施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 謀及下手實施罪處斷。被告陳珮瑄上開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 下手實施與恐嚇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張博富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甩棍 2支係被告陳珮瑄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江以婕指訴被告陳珮瑄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惟查:此部分告訴意旨認被告陳珮 瑄涉有妨害自由罪嫌,係以案發時被告陳珮瑄有先將告訴人 江以婕拉去一旁再為傷害行為為論據,然被告陳珮瑄將告訴 人江以婕拉至一旁之行為,尚未達私行拘禁之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之程度,且傷害行為之本質與實施過程,本就不無含有 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內涵,故此強制之妨害 自由低度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為傷害罪之高度行為之不法內 涵所吸收涵蓋,應僅成立傷害罪;惟此部分與本件起訴之被 告陳珮瑄傷害犯罪事實因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2024-10-25

CHDM-113-簡-1541-202410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念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念祖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念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34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 第4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2號   被   告 楊念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念祖於民國113年6月12日3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嘉年華K TV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4時7分許,行經溪湖鎮二溪路1段與695巷路口處,與賴佑 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楊念祖 (受有傷害,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送醫急救後,為警於 同日5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念祖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蒐證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含檢驗報告單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2024-10-25

CHDM-113-交簡-1444-20241025-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峖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峖任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 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前某日,在其彰化縣○○鄉○○村○○ 路00號住處內,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不詳暱稱「阿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 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金融卡與密碼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陸續透過TIKTOK抖音帳號「@asZ 0000000000」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壞壞」之人向告訴人 黃雅佩佯稱亟需用錢,欲向其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 112年10月26日13時28分、14時15分、20時10分,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1,200元至上開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繫屬後,被告業於113年8月12日被發現死亡,此 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95-96頁、第10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4-10-25

CHDM-113-金訴-34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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