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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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秩聲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聲字第7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聲明異議人 李建宏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之處分(新 北警蘆刑字第11344190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建宏(下稱異議 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中山棋牌社(下稱系爭棋牌社),共同以麻將為賭具 賭博財物,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原處分機 關)偵查隊循線前往查緝,當場查獲上情,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0月14日所為新北 警蘆刑字第113441909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新臺 幣(下同)9,000元罰鍰,併沒入賭資4,1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到政府立案的場所和朋友打麻將 ,晚上請吃飯,為何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9,000元 及沒收口袋的錢。並聲明: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下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 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二、查禁物。前項第1款沒入之物 ,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2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 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於警詢中陳稱:包含我跟其他3人同一桌玩牌麻 將。有4,100元是我的而已。茶水費清潔費100元,櫃臺給我 籌碼3,000元,籌碼只是拿來跟同桌客人打好玩的。打了1將 ,籌碼輸1,000元許,去10幾次了等語,顯見異議人並不否 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桌客人打麻將,但否認有賭博財物之 事實。經查:  ㈠證人即異議人同桌賭客陳貴枝於警詢時稱:我與他們是賭完 後自己到外面結算,輸的人要請贏的人吃飯,1將收取100元 ,4個人就是400元,我們4個人說好打兩將,所以店家收取8 00元,賭法是使用麻將牌為賭具等語。證人即現場負責人林 芸羽於警詢時供稱:沒有收取抽頭金,若客人要打200元為1 底、1臺50元,則櫃台先收取每人2將200元清潔費,並發3,0 00元籌碼。我們櫃檯沒有幫他們換現金,但是賭客都是玩2 將之後,自己跑到後面有2間房間結算賭金,我只是跟他們 收清潔費,他們現場都只是打籌碼,客人自己到後面換現金 ,我們也沒辦法管等語。可知異議人同桌賭客、現場負責人 均承認系爭棋牌社有賭博財物之情形。  ㈡復有原處分機關於現場扣得之抽頭金、帳冊、顧客紀錄單、 平板電腦、籌碼、麻將、搬風、牌尺等扣案暨現場照片附卷 可證,並參以現場扣得之員工守則載明「VIP客人有員工朋 友打350的一將員工抽成50元。打600/100以上的一將抽成10 0元」等語,足見系爭棋牌社確有以麻將賭博金錢之行為, 而非僅單純把玩麻將而已,而異議人既為賭客之一,豈有不 參與對賭金錢之理。至異議人所辯系爭棋牌社經政府立案云 云,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全國商業登記資料,於新北市並無 「中山棋牌社」之商業登記,況並不因系爭棋牌社是否經政 府核准立案,即認得於該場所賭博財物,異議人此部分之辯 解,亦屬無據。  ㈢再者,賭博型態乃屬一動態過程,賭客會攜帶相當預備之賭 資前往賭博為常態,則異議人於現場遭查獲時所攜帶之賭資 ,不因其放置於賭桌上或以現金存放於身上而異其判斷,原 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當時所攜帶置於身上之現金4,100元係 屬賭資,尚合於社會經驗之常態,於採證法則、經驗及論理 法則上難認有違誤之處。  ㈣綜上,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提供之證據,應可認定系爭棋牌社 為職業賭博場所,異議人係為賭博之目的而至該賭場以麻將 賭博財物,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沒入賭資,於法並無違 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並請求撤銷原 處分並發還賭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27

SJEM-113-重秩聲-7-202411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3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被 告 李凱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騎乘車號000-00 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黃湘羚,行經苗 栗縣後龍鎮北上103.5公里處,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黃湘 羚失能。又系爭機車於事故當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致黃湘羚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下稱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標準第3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已依法給付 失能補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規 定,應得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 金額為限。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 、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者,特別補償基金無代位求 償之權利。但損害賠償義務人有第29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 者,不在此限,強保法第42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害人黃湘羚與被告為母子關係,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 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限閱卷) ,係屬四親等內血親關係,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苗栗縣政府 竹南分局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僅有該分局新港派出所員 警黃耀賢職務報告書1份,亦無提及被告有強保法第29條第1 項各款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應無代位求償之權利。是 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行使黃湘羚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21

SJEV-113-重小-2438-2024112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1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田永安 訴訟代理人 張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子堯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9日7時39分許,由林子堯駕駛 行經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路,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8萬5,341元(工資:42,670元、烤漆:42 ,67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34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答辯意旨:     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林子堯駕駛系爭車輛於新北市蘆洲 區環堤大道與被告車輛同向直行外側車道,行駛過程中有部 救護車需避讓,被告於避讓後重新駛入車道時,因原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碰撞被告車輛,致被告車輛毀損,應由林子堯負 肇事責任等語。系爭車輛應折舊。原告之請求恐罹於時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 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 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 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請求權 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係該賠償義務人時 ,即已起算請求權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 之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 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保戶即訴外人林子堯及被 告於事發當日均有至警局製作筆錄,並將個人資料及聯絡方 式留存於警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在卷可查,顯見林子堯於當日已 經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又原告遲至113年5月14日始 代位林子堯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電子起訴收狀日期 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2年之短期時 效。至原告主張有於112年11月1日寄發信函請求被告賠償, 並於同年3日送達被告住所,並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1、112頁),然原告未於上開請 求後6個月內(算至113年5月3日)提起訴訟,時效視為不中 斷。從而,原告所代位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 效抗辯並拒絕賠償,應屬有據,被告自得拒絕賠償。從而,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21

SJEV-113-重小-2412-2024112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2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黃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858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208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21

SJEV-113-重小-2427-202411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81號 原 告 湯祿權 被 告 周祐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0,36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QG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4公里800公尺處南 側向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5, 344元(含工資29,600元、零件12萬5,744元),並受有系爭 車輛價值減損5萬元、支出車輛鑑定費用5,000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2.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福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前述違 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即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2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可佐,至113 年5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6月,而本件修復費用15萬5,3 44元(含工資29,600元、零件12萬5,744元),有上開估價 單在卷可證,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萬5,76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 出工資,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 5萬5,363元(計算式:25,763元+29,600元=55,363元)。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性貶值5萬元之損害,業 據其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4日台區汽 工(宗)字第113508號函暨所附之鑑價報告書為證(本院卷 第25頁),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⒊鑑定費用: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委託鑑定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1紙為憑 (本院卷第26頁),此乃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 出之費用,該鑑定結果復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認為 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應予 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1萬363元(55,363元+5 0,000元+5,000元=110,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5,744×0.369=46,4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5,744-46,400=79,344 第2年折舊值    79,344×0.369=29,2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344-29,278=50,066 第3年折舊值    50,066×0.369=18,47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066-18,474=31,592 第4年折舊值    31,592×0.369×(6/12)=5,82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592-5,829=25,763

2024-11-21

SJEV-113-重簡-1981-20241121-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柳春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余岳峰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21

SJEV-113-重小-849-20241121-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54號 原 告 陳滿紅 被 告 高庭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 將自己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詎歐陽光哲(已死亡)於民國112年初某日,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南」之人介紹,得知提供金融 帳戶可賺取報酬之資訊,旋將上開訊息轉知被告,其2人遂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5日某時,在歐陽光哲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號2樓之居所,由「阿南」指導被告線上申辦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旋即將 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阿南」。嗣「阿 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月間向原 告施用假投資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9 日12時2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至本案帳戶,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原告因 而受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請求表示沒有意見而為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90號刑事 判決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堪 認與原告所述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表示無意見而 為認諾,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 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 此陷於錯誤而將20萬元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致受有上開之 損害,被告所為提供帳戶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資以助力,其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 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被 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21

SJEV-113-重簡-1954-20241121-1

重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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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2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姜心雅 被 告 陶英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15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21

SJEV-113-重小-2421-20241121-1

重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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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196號 原 告 巨騰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毅 訴訟代理人 李佾潤 被 告 亞鑫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宏儒 原告與被告亞鑫通運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5,1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20

SJEV-113-重小-319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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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莉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 113年度重小字第2330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原判決係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為命上訴人與被告林裕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3 ,343元及其中1萬3,236元遲延利息之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是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萬3,34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 訴人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 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20

SJEV-113-重小-2330-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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