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81號
原 告 湯祿權
被 告 周祐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0,36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QG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4公里800公尺處南
側向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5,
344元(含工資29,600元、零件12萬5,744元),並受有系爭
車輛價值減損5萬元、支出車輛鑑定費用5,000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2.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福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前述違
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即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2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可佐,至113
年5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6月,而本件修復費用15萬5,3
44元(含工資29,600元、零件12萬5,744元),有上開估價
單在卷可證,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萬5,76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
出工資,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
5萬5,363元(計算式:25,763元+29,600元=55,363元)。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性貶值5萬元之損害,業
據其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4日台區汽
工(宗)字第113508號函暨所附之鑑價報告書為證(本院卷
第25頁),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⒊鑑定費用: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委託鑑定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1紙為憑
(本院卷第26頁),此乃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
出之費用,該鑑定結果復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認為
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應予
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1萬363元(55,363元+5
0,000元+5,000元=110,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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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5,744×0.369=46,4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5,744-46,400=79,344
第2年折舊值 79,344×0.369=29,2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344-29,278=50,066
第3年折舊值 50,066×0.369=18,47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066-18,474=31,592
第4年折舊值 31,592×0.369×(6/12)=5,82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592-5,829=25,763
SJEV-113-重簡-1981-2024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