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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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6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莫承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37,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 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0日,酒後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育樂街與育祥街口,因未注 意車前狀態,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賴明慧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毀損嚴重,已無修復價值,原告於賴明慧依約報 廢系爭車輛後,賠付賴明慧全損保險金337,000元,再扣除 系爭車輛之報廢回收價30,000元,被告應負擔賠償307,000 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7,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 地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賴明慧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其已依約賠付 全損保險金33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 車輛異動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 、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碰撞系爭車 輛,復未主張並舉證其就防止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應認被告就事故發生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過 失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 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經估價 為500,365元,此有估價單(見卷第33-47頁)在卷可佐。則 系爭車輛維修估價費用高於全損金額,勉強修復顯不合理, 堪認系爭車輛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依民法第215條規定得請 求以金錢賠償其價值損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扣除報廢 回收之殘值理賠金額307,00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 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1

TCEV-113-中簡-3469-202411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36號 原 告 賴彥霖 被 告 林小鈴 訴訟代理人 李宸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45,5 00之本票1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118號民事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為強制執行在案。 (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並不認識被告,爰依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 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耕州持系爭本票前來借款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先負舉證責任;再按 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65年第6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42年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118號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裁定書1份可佐,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是依前揭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是原告所簽發一 節負證明之責。經查,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命原告書寫自己姓名5次及住址2次,系爭本票上「賴彥霖 」之簽名及「台中市○區○○街00巷00號」地址之字跡等,與 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地址筆跡,以肉眼觀察詳予比對後, 在特徵、筆順、轉折、勾勒方式及字跡全貌、神韻等,均明 顯不符,有前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為求慎重,又依職權調 取原告分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信商業銀行、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開戶簽名式樣資料進行比對,最明顯之處在於賴彥 霖之「霖」字上部之「雨」字首,原告在所有銀行開戶資料 所留簽名式樣,「雨」字首均非如系爭票據簽名「雨」字首 裡面為4點,而原告簽名「雨」字首裡面均僅兩豎,未出現4 點之情形,兼審酌原告所提報案三聯單及速外人林耕洲向被 告借款之借貸契約暨所附身分證明文件、系爭本票等情形, 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情,尚非虛妄,另被告亦 自承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自行或授權他人簽發,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非原告本人所簽發,亦無授權他人 簽發乙節,堪以認定。職是,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確非 其所開立與交付等情,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非原告所開立簽名並交付予被告,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4月24日 45,500元 未載 WG000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1

TCEV-113-中簡-2836-202411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80號 原 告 馮婕妮 被 告 張繼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560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即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ㄧ、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18時1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林森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並於行經臺中市西區林森路與自由路1段之交 岔   路口時,因見該行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竟擅自闖越紅 燈右   轉進入自由路1段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自由路1段路口   處值勤,身著警察制服、反光背心,配戴爆閃式肩燈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員警即原告,因而以哨音   及揮舞指揮棒示意被告停車受檢。被告見狀後,為躲避盤查   ,竟基於縱使碰撞值勤員警手中指揮棒,可能造成指揮棒毀   損及值勤員警手部受傷之不確定故意,未減速停車受檢,且   無視原告已伸出右手揮舞指揮棒,仍騎乘該機車碰撞原告之   右手腕及指揮棒,導致原告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合併瘀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50元、慰撫金30萬元等情。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1,850元部分沒有意見;當時被告 經過因來不及剎車且碰撞到指揮棒,並未碰撞到手腕,且當 時被告的小孩正值要考高中,擔心會遲到,所以被告才會離 開現場,又被告有誠意賠償,但慰撫金金額太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躲避盤查,未減速停車受檢,且無 視原告已伸出右手揮舞指揮棒,【仍騎乘該機車碰撞原告之 右手腕】及指揮棒,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33頁),且被告 因上開傷害等行為,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以被告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 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中簡卷第21至28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中簡卷第51頁),堪信為真正,則被 告以上開故意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毀損其指揮棒,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有所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1,850元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9至3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50 元,自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被 告為躲避盤查,未減速停車受檢,且無視原告已伸出右手揮 舞指揮棒,仍騎乘該機車碰撞原告之右手腕及指揮棒,導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 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 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中簡卷第53頁), 及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之財產 、所得資料(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 資,爰不詳予敘述),並審酌被告為躲避盤查,未減速停車 受檢,且無視原告已伸出右手揮舞指揮棒,仍騎乘該機車碰 撞原告之右手腕及指揮棒,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傷害非 重),而需休養2週,其所受之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 與被告傷害之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非 相當。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傷害之行為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51,85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850元+慰撫金5萬元=51,8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金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1

TCEV-113-中簡-3580-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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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德蘭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六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1

TCEV-113-中小-4019-202411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江珉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詎被告無 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因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路口, 撞擊受害人吳東德所騎乘之機車,致吳東德傷重不治死亡。 (二)吳東德之繼承人於事故發生後,向原告請領強制險保險金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被告係 無照駕駛肇事,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三)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受害人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賠付資料查詢畫面、電子公路監理網站查詢資料等影 本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又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有上開電子公路監理網站 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被告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而肇事,致被 害人吳東德傷重不治死亡,原告已依約賠付請求權人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權,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00萬元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1

TCEV-113-中簡-3518-202411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38號 原 告 顏森永 訴訟代理人 顏一富 被 告 許碧娟 訴訟代理人 張寶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民國88年空白字第121020號收 件、於民國88年3月25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拾陸萬 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6年9月18日起至民國89年9月17日止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其子即訴外人顏一富(原名:顏開富)於 民國86年9月18日透過代書即訴外人張寶卿向被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並於88年3月25日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以擔保其對被告之債務,存續期間自86年9月18日至89年9月 17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因顏一富已於89年9月17日清 償全數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消滅,且擔保期 間已經屆滿,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擔保債權,亦即原擔保之 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 已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擔保債權確 定不存在,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以:顏一富於86年至88年間有還款一部分,88年以後 顏一富就沒有繼續還款,被告也找不到顏一富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第 881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 月28日民 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 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 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 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 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該抵押權即無 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㈡經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6年9 月18日至89年9月17日 止,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25頁 ),是該擔保債權總額於存續期限屆至時確定,然依現存事 證,尚無從認定系爭抵押權有擔保之債權存在;且縱使系爭 抵押權於89年9月17日前確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其請求權消 滅時效亦已於上述存續期限屆至翌日起算15年之104 年9 月 16日完成;而被告亦未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 年間實行系爭 抵押權,依前述民法第881 條之15規定,該債權即不再屬於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系爭抵押權確定後,現既已無擔 保之債權存在,基於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應歸 於消滅。  ㈢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設定登記 已妨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原告依前述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   按以意思表示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   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係請求命被告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   示,此於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而日後判決確定   時,則視為被告已為向主管機關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亦無待執行,是本件非假執行之執行標的,自無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附   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南屯區 田心段 828 2,129 1000分之13 臺中 南屯區 田心段 828-24 7 1000分之13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71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臺中市○○區○○街000○0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5層 3層78.20 陽台9.39 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1

TCEV-113-中簡-3538-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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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4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張竝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1

TCEV-113-中小-3945-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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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91號 原 告 黃乙力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被 告 許馨云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 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39,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70,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㈡第85頁)。核原告上 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7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1段與豐正路交 岔路口時,因過失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右側膝部 挫傷、右側膝部扭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及所騎乘系爭機車受損。系爭機車為訴外人黃元亭 所有,黃元亭業將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9,766元。  ⒉將來醫療費用:246,725元。  ⒊必要費用:11,210元。  ⒋交通費用:70,43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505,897元。  ⒎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⒏機車維修費用:11,700元。  ⒐上開金額合計1,337,728元。   ㈢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原告應負80%肇事責任 、被告應負20%肇事責任。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70,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醫療費用19,766元、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機車維修 費用11,700元、必要費用11,210元不爭執。  ㈡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實際已支出之收據或相關乘車 證明,且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簡稱中國附醫)鑑定意 見書所載,原告係後十字韌帶損傷,臨床症狀為右膝關節不 穩定,衡諸常情,尚難認有全程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原 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顯然過高;將來醫療費用246,725元為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 之手術費用,被告不爭執金額計算及必要,然倘原告請求此 部分手術費用,即無勞動力減損,原告應不可再重複請求勞 動力減損;勞動力減損505,897元部分,依中國附醫鑑定意 見書所示,單純後十字韌帶損傷在保守治療下,即有機會自 行癒合,原告於110年5月受傷,經保守治療後,於113年3月 至中國附醫門診評估,假設不接受手術之情形下,未來方有 永久失能之情形,換言之,本次鑑定係以原告日後不接受手 術之前提下進行評估,倘原告積極治療進行後十字韌帶重建 手術,應可回復勞動能力,屆時原告即無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故原告請求將來之手術費用及未來之勞動力減損,顯有重 複請求之情形(若進行手術後仍無法痊癒,才有勞動力損害 發生),縱認原告確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被告就原告以薪 資每月24,000元之計算基礎無意見,則永久失能百分比部分 ,依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為7%(未來製造業組裝或餐飲業)或 9%(未來從事運動教練),因原告自述其於自行車公司從事作 業人員,工作之餘在餐飲業擔任服務人員,自行車教練及划 船教練部分為兼職,被告認應折衷以8%作為標準,並計算至 65歲退休,故原告縱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至多僅 有449,686元。  ㈢因原告本身亦有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經車鑑會及覆議委員會認定為 肇事次因,原告至少應自負30%過失責任。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過失撞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 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債權讓與書附卷可稽(見卷㈠第23-75、87-88、157頁、 卷㈡第95-9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在卷可考(見卷㈠第95-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過失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項目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必要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傷得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9,766元、必要費用11,210元、不能工作 損失7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卷㈠第23-75、81-86頁、卷㈡第95-9 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均有理由。  ⒉機車維修費用: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為訴外人黃元亭所有,黃 元亭業將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 與書及機車行照在卷可稽(見卷㈠第155-157頁),原告訴請 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原告提出估價單記載機車修理費11,700元(工資800元、零 件10,900元)(見卷㈠第87頁)。上開零件部分既係以全新 零件更換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係於91年11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卷㈠第155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日 110年5月7日,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 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 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1,090元(10,900元×1/10=1,0 90元,元以下4捨5入),加計不必折舊之修理工資800元, 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1,890元(1,090元+800元=1,890元 )。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傷 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3次共6趟(單趟預估車資105元)、 亞洲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亞大附醫)7次共14趟(單趟預估車 資590元)、中國附醫31次共62趟(單趟預估車資965元)、 弘濟堂中醫診所1次共2趟(單趟預估車資855元)就醫而須 支出交通費用70,43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估算車資資料附卷可稽(見卷㈠第23-75頁、卷 ㈡第101-102頁),且互核相符,是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右側膝 部挫傷、右側膝部扭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並非 輕微,衡情應已造成原告行動上相當程度之不便,若要求原 告於受傷或就診期間須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實屬過苛,爰 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 付交通費用70,430元(計算式:105元×6+590元×14+965元×6 2+855元×2=70,4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將來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0年8月6日、8月13日至 亞大附醫門診治療,建議膝關節鏡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此 有亞大附醫診斷證明書(見卷㈠第27頁)在卷為憑。復經本 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認為「若受鑑定人(即原告)有 較高運動需求,或臨床症狀覺得膝關節不穩定之程度明顯, 則建議進行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扣除健保給付部分,醫療 費用約計如下: 關節鏡水線3,125元、關節鏡消融棒21,875 元、韌帶懸吊固定鈕扣18,000元、寬版線縫合錨釘兩隻39,3 00元*2、冷凍阿基里斯不帶骨韌帶125,125元。(單位為新台 幣)」等情,此有中國附醫113年4月25日院醫行字第1130006 279號函檢送之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鑑定意見書(見卷㈡ 第23-27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主張將來醫療所需費用為2 46,725元,亦堪採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後十字韌 帶重建手術費用246,725元,核屬有據,應為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所致傷勢,經中國附 醫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結果,其勞動能力減損9%,以其月 收入約為24,000元計算,其自本次事故發生日起至年滿65歲 時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505,897元。而被告對於原告每月薪資為24,000元並 不爭執(見卷㈡第117頁),然其已請求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 費用246,725元,自不得再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等語置辯 。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 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 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 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 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 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 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 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經本院囑託中國 附醫鑑定其勞動能力是否因此減少或喪失,鑑定結果為「考 量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受傷 時 從事之職業與年齡等因素,假設未來繼續從事製造業組 裝人員或餐飲業人員,永久失能百分比均為7%;假設未來繼 續從事運動教練永久失能百分比為9%,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見卷㈡第23-27頁),本院認為本件的勞動力減損計算 基準,以中間值8%做為計算基準尚屬妥適。又原告為00年00 月0日出生,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卷㈠第25-29頁), 其於發生本件事故時即110年5月8日起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 損害,惟其自該日起至110年8月7日止,因有3個月無法工作 而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卷㈡第115頁),是其主張勞動能力減損8%之損失,應自11 0年8月8日起至年滿65歲前即142年10月4日止,以月薪24,00 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48,879元【計算方式為:23,040×19 .00000000+(23,04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 00)=448,878.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5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48,879元之範 圍內,核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已請求後十字韌帶重建 手術費用246,725元,自不得再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等情 ,然接受手術重建者,難以確認手術可達到完全回復至未受 傷前之狀態,影響其日常活動及工作,勞動能力仍應有相當 程度之減損,則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乃有理由,被告所辯 ,尚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 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 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 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 。查原告大學畢業,本件事故後於保全公司任職,因系爭傷 害致原告無法久站,遭公司以不適任辭退,目前仍未覓得工 作,須扶養母親,有不動產;被告高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 ,偶爾在家幫農,無固定之工作收入,目前尚有1名9歲之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名下有汽車,沒有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 陳述在卷(見卷㈡第90、134、142、145、149頁),並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 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自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請 求25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20,900元(即醫療費 用19,766元+必要費用11,210元+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機 車維修費用1,890元+交通費用70,430元+將來醫療費用246,7 25元+勞動能力減損448,879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1,120 ,9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卷㈠第185-186頁)。再經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 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000000 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卷㈡第15-16頁)。是本院綜合 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 狀後,認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 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784,630元(計算式:1,120,900元×0.7=784,63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4,6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 73%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0

TCEV-112-中簡-1891-20241120-1

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陳衍仲 相 對 人 蘇千棻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304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4304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 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3年4月23日鈞院行言詞辯論程序 時陳述:「並無不同意」聲請人在另案即109年度訴字第190 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聲請法院傳喚4名證人到庭證述等語 ,聲請人欲究明相對人確曾陳述上開意見,爰依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1及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 付民國113年4月23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為前揭事件之被告而為當事人,已敘明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未有依法得 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其他依 法令應保密之事項;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 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故 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19

TCEV-113-中簡聲-142-2024111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19號 原 告 生活贏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志清 訴訟代理人 曾臆全 被 告 莊珮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 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14

TCEV-113-中小-3819-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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