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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被害人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甲女(代號AC000-A11212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男(代號AC000-A112124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1 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甲女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男因對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女(下稱聲 請人)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經 原審判決有罪,被告對原審判決提出上訴,現繫屬本院審理 中,該案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而聲 請人為本案犯罪之被害人,今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 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 ,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 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 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 猥褻罪嫌提起公訴,嗣經原審判處罪刑後,現由被告提起上 訴繫屬於本院審理中,而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被害人,符合 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 聲請人之利益等情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 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NHM-113-聲-1104-2024121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BS000-A112088(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S000-A112088A(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告訴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國榮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堅雄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就被告李國榮所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部分,准許聲請 人BS000-A112088參與訴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國榮、陳堅雄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10、5046號),認 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等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BS000-A112088為 本案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 ,並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 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 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 、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 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 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 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 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 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 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 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 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被告李國榮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㈡前段、㈢所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部分,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言詞辯論終結,此部分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性侵害犯罪,且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經徵詢檢察官、被告李國榮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均未具狀表示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李國榮之關係、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起訴書所載被告李國榮就犯罪事實一之㈡中段、後段所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刑法第319條之1第2項妨害隱私罪、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持有及散布、交付少年之性影像等罪嫌;被告陳堅雄就犯罪事實一之㈡後段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同法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等罪嫌,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規定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罪名,是此部分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2-06

HLDM-113-聲-387-20241206-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6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詹齊恩 劉純有 被 告 游晨瑋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9月 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48號駁回聲請參與沒收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 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 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有明文規定。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復定有明文。是先依法院認定被告成 立犯罪且有犯罪所得存在,而該等犯罪所得現為「第三人」 所有或持有中,始有由該第三人聲請或由法院職權命之參與 沒收程序之必要。 二、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詹齊恩、劉純有遭被告游晨 瑋假冒律師收款,侵占抗告人2人現金未還,而檢察官訴請 對被告追徵之範圍,必因混同及追徵之性質,涵蓋抗告人2 人所受損害之債權及財物,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所 定之「可能性」,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於法有據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以自稱為「徐書瀚(漢)律師」佯稱為吳麗昀之債務人 提起訴訟以請求返還借款,致吳麗昀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 至110年7月間接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909,778元予被告 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863號、第28792 號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提起公訴,並敘明未扣案被告犯罪所 得1,909,77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 價額,現繫屬於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77號(下稱本案 )審理中,此據本院核閱上開案件電子卷證無誤,並有上開 起訴書在卷可憑。而依前開起訴書所記載之內容,抗告人2 人並非起訴書所認定之被害人,亦非係被告所取得不法所得 後處分移轉之對象,復觀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查無該不法所 得現在抗告人2人所有或持有中,此有本案電子卷證可核, 其等即非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所定「財產可能被 沒收之第三人」。縱依抗告人2人所提出證明其等交款與被 告委任辦事費之對話紀錄,固有抗告人詹齊恩詢問被告「到 底能不能處理啊 真的不行5萬退我算了」,被告回答「我打 完跟你說。」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4頁),被告對抗告 人2人縱然存有詐騙5萬元「委任辦事費用」之情事,然僅能 證明抗告人2人為被告其他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抗告人2人遭 詐騙之款項可能存在「被告」處,依上開說明,尚與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法文明定需該等犯罪所得現為「第三 人」所有或持有中之規定不符。抗告人2人主張自己係他案 被害人,並非財產有被沒收之第三人,自無聲請參與本案沒 收程序之理。原裁定以抗告人2人並未釋明其有何財產可能 因本案有被沒收之虞,非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而駁回 其等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2人仍執陳詞主張原裁定不當 ,顯然誤解法條文義,混淆民事強制執行債權人依債權執行 名義參與分配債務人財產與刑事犯罪所得在第三人所有或持 有中而參與沒收程序之概念,是抗告人2人所提之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HM-113-抗-2261-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陳逸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曾桂蘭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交上 訴字第10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陳逸芸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曾桂蘭(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 276條過失致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 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即死者林○珠 之女兒即直系血親,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 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爰依同法第455條之38第2 項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 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前開罪名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被告、檢察官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不服,均提起一部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交 上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又死者林○珠乃本案被害人,聲 請人為死者之女兒即直系血親,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堪認聲請人符合前揭 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聲 請之意見,其等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復 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 請人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 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4-12-05

HLHM-113-聲-161-20241205-1

侵聲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BS000-A110099(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世修 指定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BS000-A110099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BS000-A109102B(下稱被告)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6號),認涉犯妨害性自主罪,並經原審判決有 罪(111年度侵訴字第20號),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 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護訴 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 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原審判決被告犯強制猥褻(2罪)、乘機性交、乘機 猥褻、強制等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2罪)、3年2月、7月, 3月(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下稱 本案)審理中,有本案全部卷宗可佐。被告被訴罪名為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聲請人為被害人,有卷 內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可按,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 要件。經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頁),而 被告現另案通緝中(見本院本案卷),其於原審對聲請人訴訟 參與並無意見,並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准許,及 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 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 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2-03

HLHM-113-侵聲-10-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被害人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趙○瑜(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李宗憲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 589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趙○瑜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宗憲(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之殺人未 遂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聲請 訴訟參與之案件;而原審判決被告犯傷害致重傷罪,亦屬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趙○瑜(下稱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 ,屬同條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 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 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 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原審判決後,現由檢察官、被告分別提起上訴繫屬於本 院審判中,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本 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後,認為 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 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HM-113-聲-1050-202412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BJ000-A112059(乙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BJ000-A112059A(甲男,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45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乙女參與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5號案件之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聲請 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及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 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45號案件審 理中,被告被訴罪名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 罪,聲請人為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其等均表示沒 意見)後,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 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 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認 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2024-11-29

CHDM-113-聲-1244-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0號 聲 請 人 AW000-A112141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石士廉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W000-A112141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現修正為第1款)所定之罪 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 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 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 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 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石士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於本院審理中。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號AW000-A112141為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罪之被害人,本院經徵 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 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因認 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 適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2840-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BJ000-A112060(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李玲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BJ000-A112060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49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BJ000-A112060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BJ000-A112060A因妨害性自主罪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所涉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 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下稱性防 法)第2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 第3款,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又聲請人BJ000-A112060為本 件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 向本院陳述意見,爰聲請參與本件訴訟,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 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 制性交罪嫌之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49號審理中 ,經本院發函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辯護人表 示無意見;被告以及檢察官均未表示任何意見),並斟酌本 案情節涉及聲請人性自主權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認為准 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 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4-11-28

CHDM-113-聲-1272-202411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吳忠霖 沈克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交易字第410號),聲請 訴訟參與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過失傷害之罪,聲請人乙○○、丙 ○○為被告之父與母,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 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 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 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 、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 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 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 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 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 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 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 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 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且該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 、第4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人2人為被告之父 與母,為聲請意旨所表明,且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從而, 聲請人2人既非本案之被害人,且本案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所列舉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則聲請人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自屬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4-11-27

SCDM-113-聲-119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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