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6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詹齊恩
劉純有
被 告 游晨瑋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9月
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48號駁回聲請參與沒收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
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
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有明文規定。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復定有明文。是先依法院認定被告成
立犯罪且有犯罪所得存在,而該等犯罪所得現為「第三人」
所有或持有中,始有由該第三人聲請或由法院職權命之參與
沒收程序之必要。
二、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詹齊恩、劉純有遭被告游晨
瑋假冒律師收款,侵占抗告人2人現金未還,而檢察官訴請
對被告追徵之範圍,必因混同及追徵之性質,涵蓋抗告人2
人所受損害之債權及財物,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所
定之「可能性」,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於法有據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以自稱為「徐書瀚(漢)律師」佯稱為吳麗昀之債務人
提起訴訟以請求返還借款,致吳麗昀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
至110年7月間接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909,778元予被告
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863號、第28792
號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提起公訴,並敘明未扣案被告犯罪所
得1,909,77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
價額,現繫屬於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77號(下稱本案
)審理中,此據本院核閱上開案件電子卷證無誤,並有上開
起訴書在卷可憑。而依前開起訴書所記載之內容,抗告人2
人並非起訴書所認定之被害人,亦非係被告所取得不法所得
後處分移轉之對象,復觀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查無該不法所
得現在抗告人2人所有或持有中,此有本案電子卷證可核,
其等即非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所定「財產可能被
沒收之第三人」。縱依抗告人2人所提出證明其等交款與被
告委任辦事費之對話紀錄,固有抗告人詹齊恩詢問被告「到
底能不能處理啊 真的不行5萬退我算了」,被告回答「我打
完跟你說。」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4頁),被告對抗告
人2人縱然存有詐騙5萬元「委任辦事費用」之情事,然僅能
證明抗告人2人為被告其他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抗告人2人遭
詐騙之款項可能存在「被告」處,依上開說明,尚與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法文明定需該等犯罪所得現為「第三
人」所有或持有中之規定不符。抗告人2人主張自己係他案
被害人,並非財產有被沒收之第三人,自無聲請參與本案沒
收程序之理。原裁定以抗告人2人並未釋明其有何財產可能
因本案有被沒收之虞,非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而駁回
其等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2人仍執陳詞主張原裁定不當
,顯然誤解法條文義,混淆民事強制執行債權人依債權執行
名義參與分配債務人財產與刑事犯罪所得在第三人所有或持
有中而參與沒收程序之概念,是抗告人2人所提之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TPHM-113-抗-2261-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