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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22號 原 告 王美釧 王麗雲 一、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2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㈠被告中山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被 告許淑英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美釧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中山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被告許淑英 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麗雲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係 原告2人對被告等人之各別請求損害賠償,起訴利益既屬可 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別計算,方為適法,又均因財產 權涉訟案件,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60萬元,應分別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是以原告王美釧應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6,500元,原告王麗雲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2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04

PCDV-113-補-2122-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33號 上 訴 人 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憲鎧 被 上 訴人 柏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火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利 上訴人部分不服,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費。按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查,本件判決 主文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同 段58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1樓及1樓平 面空地、貨梯、2樓全部(含增建物)、地下室車位6個等(下稱系 爭建物及其附屬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主文第2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主文第3項為「 被告應自113年5月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聲明第1項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6萬8,000元」,就主文第1項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533號裁定 核定為1,500萬元,並經確定;就主文第2項給付系爭建物及其附 屬建物起訴前之孳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萬8,000元:主文 第3項給付系爭建物及其附屬建物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1,516萬8,000 元(計算式:15,000,000元+168,000元=15,168,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1萬8,2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04

PCDV-113-訴-1533-20241104-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淑枝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民 國113年10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乃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上 訴人之上訴之利益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3,641,124元(計算 式:①聲明第一項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 公告土地現值36,90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範 圍53.96㎡=1,991,124元+②聲明第二項排除侵害部分165萬元=3,64 1,124元,至於上訴人另敗訴部分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702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04

PCDV-112-訴-3275-202411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41號 原 告 陳阿蕊 訴訟代理人 謝國貞 被 告 許明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 樓及地下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給 付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請求交還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含坐落基地價額 ,且附帶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價額,但應併算請求起 訴前不當得利之價額。茲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起訴,有起訴 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而系爭房屋於81年11月10日建築完成, 為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有系爭房屋謄本可稽,依『新北市地價調 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 用年數及折舊率』等規定,系爭房屋於113年7月間之建物現值為 新臺幣(下同)1,941,039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9月24 日新北地價字第1131871466號函可按,上開價格應更近於市場交 易價格而得據為本件核定裁判費之參考,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 價額為1,941,039元,加計起訴前不當得利之價額5,548元(計算 式:21,500元318,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946,58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原告應一併遵期具狀補正本 件係依土地法第100條所定何款事由終止兩造間租約及其證明資 料,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1-04

PCDV-113-訴-3141-202411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除保證責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1號 原 告 黃晨維 上列原告因解除保證責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被告甲○○之完整住所或居所地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 (二)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未能查報,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萬7,335 元)。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第2項「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 二、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甲○○之住所地址為「宜蘭縣五結鄉」 ,訴之聲明為「本人在非自願情況下誤簽文件,當初不知是 要做甲○○的賠款保證人」,是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地址不 完整,亦無國民身分證號碼,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究為何人 ,且訴之聲明非具體明確,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依前揭規 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第㈠、㈡項所示,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稱:民國112 年11月時,甲○○拿一份文件請我簽名,因當時太累,沒仔細 看文件內容,才誤簽名,後來才知那是要當他的賠款保證人 。甲○○才是犯罪當事人,我跟他非同案,我也拒絕當他的賠 款保證人,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才誤簽名等語,然原告未表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提出上開保證契約為證據,致本 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 期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獲本件勝訴判決所得受 之客觀上利益),並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如主文第㈢項所 示),倘原告未能查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暫先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1萬7,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1-04

PCDV-113-補-2141-2024110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04號 原 告 葉柱根 訴訟代理人 楊佳琪律師 複代理人 甘連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游美惠 簡秋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美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所示A1(面積1.44平方公尺)、A2(面積0.87平方公尺)、 A3(面積0.24平方公尺)、A4(面積1.03平方公尺)部分之 雨遮及a1(面積27.83平方公尺)、a2(面積6.55平方公尺 )、a3(面積0.25平方公尺)、a4(面積4.11平方公尺)、 a5(面積24.60平方公尺)、a6(面積12.77平方公尺)部分 之1樓與地下一層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 二、被告簡秋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5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B1(面積0.72平方公尺)、B3(面積1.44平方公尺 )部分之雨遮及b1(面積1.81平方公尺)、b2(面積5.16平 方公尺)、b3(面積16.23平方公尺)部分之1樓與地下一層 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游美惠應給付原告被告游美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808 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925元。 四、被告簡秋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24元,及民國112年7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2年7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2,840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游美惠負擔百分之71;被告簡秋合負擔百分 之23,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00,100元為被告游美惠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游美惠如以新臺幣10,200,32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1,083,300元為被告簡秋合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簡秋合如以新臺幣3,249,92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900元為被告游美惠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被告游美惠如以新臺幣86,80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原告以新臺幣9,200元為被告簡秋合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簡秋合如以新臺幣27,62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游美惠應將坐落新北市土城 區永和段49、49-1、49-2、51、51-1、51-3地號土地上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占用A部分,面積約25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119號房屋,面 積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㈡被告簡秋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占用B部分,面積約25平方公尺 之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12 1號房屋,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將前開占用土地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㈢被告游美惠、簡秋合應各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35,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拆除系爭121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6,667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12年度板調字第19號卷第129頁)。嗣經本院囑託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依測量結果,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㈠被告游美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 積1.44平方公尺)、A2(面積0.87平方公尺)、A3(面積0. 24平方公尺)、A4(面積1.03平方公尺)部分之雨遮及a1( 面積27.83平方公尺)、a2(面積6.55平方公尺)、a3(面 積0.25平方公尺)、a4(面積4.11平方公尺)、a5(面積24 .60平方公尺)、a6(面積12.77平方公尺)部分之房屋(即 1樓與地下一層)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簡秋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5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B1(面積0.72平方公尺)、B3(面積1.44平方 公尺)部分之雨遮及b1(面積1.81平方公尺)、b2(面積5. 16平方公尺)、b3(面積16.23平方公尺)部分之房屋(即1 樓與地下一層)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㈢被告游美惠應給付原告788,398元,及其中247,334元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41,064元部分自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3元。㈣被 告簡秋合應給付原告250,894元,及其中247,334元部分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560元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 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51元。㈤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核原告 所為聲明之變更,係補充、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並擴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首揭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119號房屋及 雨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44平方 公尺)、A2(面積0.87平方公尺)、A3(面積0.24平方公尺 )、A4(面積1.03平方公尺)部分之雨遮及a1(面積27.83 平方公尺)、a2(面積6.55平方公尺)、a3(面積0.25平方 公尺)、a4(面積4.11平方公尺)、a5(面積24.60平方公 尺)、a6(面積12.77平方公尺)部分,被告游美惠自應將 其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系爭121號房屋及雨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 (面積0.72平方公尺)、B3(面積1.44平方公尺)部分之雨 遮及b1(面積1.81平方公尺)、b2(面積5.16平方公尺)、 b3(面積16.23平方公尺)部分,被告簡秋合為系爭121號房 屋及雨遮之處分權人,被告簡秋合自應將其拆除,並將占用 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又被告游美惠、簡秋合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附表一、二所示受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 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游美惠、簡秋合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二所示部 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位處新北市土城區 內之繁華地帶,生活、商業機能俱佳,應按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年息10%計算即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金額,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游美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1 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1.44平方公尺)、A2( 面積0.87平方公尺)、A3(面積0.24平方公尺)、A4(面積 1.03平方公尺)部分之雨遮及a1(面積27.83平方公尺)、a 2(面積6.55平方公尺)、a3(面積0.25平方公尺)、a4( 面積4.11平方公尺)、a5(面積24.60平方公尺)、a6(面 積12.77平方公尺)部分之房屋(即1樓與地下一層)拆除, 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簡秋合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面積0. 72平方公尺)、B3(面積1.44平方公尺)部分之雨遮及b1( 面積1.81平方公尺)、b2(面積5.16平方公尺)、b3(面積 16.23平方公尺)部分之房屋(即1樓與地下一層)拆除,並 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游美惠應給付原告7 88,398元,及其中247,33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541,064元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85,003元。㈣被告簡秋合應給付原告250,894元, 及其中247,33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560 元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 51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游美惠、被告簡秋合則以:  ㈠系爭119號房屋為被告游美惠祖先興建,被告游美惠及其兄弟 姊妹等人自繼承後長期以來均居住於此,且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原為國有財產署,並與訴外人即被告游美惠胞兄游勝宏( 下逕稱其名)訂有租約。嗣經移轉後,國有財產署僅具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而仍持續與游勝宏訂定 租約。系爭121號房屋為被告簡秋合祖先向訴外人陳鍾寶承 租土地而興建,由被告簡秋合繼承,並長期居住於此,是被 告游美惠、簡秋合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已生「債權物權化」之 效果,有合法占有權源。縱認被告等均無占有權源,然系爭 119號房屋及系爭121號房屋興建迄今已逾60年,原告率而請 求拆屋還地,恐造成整棟結構坍塌之危險,實有權利濫用之 虞。在衡平原則考量下,被告等願以合理價格向原告承租系 爭土地,以維系爭土地使用之最大效益化。  ㈡系爭119號房屋其中位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約為7 平方公尺,租金每月688元,相當於一年租金每平方公尺1,1 79元(計算式:688元÷7平方公尺×12個月=1,179元/年); 其中位於同上段50地號土地上約為68平方公尺,租金每月6, 624元,相當於一年租金每平方公尺1,168元(計算式:6,62 4元÷68平方公尺×12個月=1,168元/年)。而原告所要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年租金每平方公尺高達4,525元(計算 式:788,398元÷79.69平方公尺÷798日×365日=4,525元/年) ,顯見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符行情。況系爭土地周圍汙水下水 道壅塞臭氣熏天,居住品質極差,應以國有財產署之租金為 適當。再者,原告計算被告游美惠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9.69 平方公尺中,其中含有3.58平方公尺之雨遮(即附表一編號 1至4部分);原告計算被告簡秋合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5.36 平方公尺中,2.16平方公尺為雨遮(即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 )。上開雨遮部分位於既成道路上方,屬供公眾使用之道路 ,非被告等獨立使用之,故雨遮部分不應計入不當得利範圍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有附圖所示房屋、雨遮等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照片等為證(見本院11 2年度板調字第19號卷第49至54頁、第55頁;本院卷第119至 122頁),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 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稽,應堪認 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⑴被告游美惠就其為系爭119號房屋及相連之雨遮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及被告簡秋合就其為系爭121號房屋及相連之雨遮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 則如附圖、附表一、二所示系爭119號房屋及雨遮、系爭121 號房屋及雨遮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說明,被告游美惠、被告簡秋合自應就其占有使用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有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游美惠辯以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為國有財產署,並且與被 告游美惠胞兄游勝宏訂有租約,嗣系爭土地經移轉,國有財 產局仍持續與被告游美惠胞兄游勝宏訂立租約,被告游美惠 與手足長期居住於系爭119號房屋,有債權物權化之效果, 原告應受被告游美惠與前手間租賃契約之拘束,被告游美惠 對於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云云,經查:被告游美惠自陳 伊向國有財產局租用之土地為同段48、50地號土地等語,則 被告游美惠抗辯本於其等與國有財產局成立之租賃契約作為 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權源,應不可採。且觀之原告提出之 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記載(見本院112年度板調字第19 號卷第57至92頁),原告之前手非國有財產局,無買賣不破 租賃之債權物權化之效力,難為被告游美惠有利之認定。另 關於被告簡秋合辯以系爭121房屋係其祖先向陳鍾寶租用土 地興建云云,惟被告簡秋合提出之台北縣政府四十四年度下 期戶稅繳納通知書期上並無何可證明有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 契約之相關記載,難為被告簡秋合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 簡秋合就其主張買賣不破租賃乙節,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簡 秋合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 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 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故權利濫用者,須 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 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 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 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被告游美惠 、簡秋合復辯稱:系爭119號房屋及系爭121號房屋占用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甚小,被告游美惠與國有財產署簽立租 約租期至116年,原告率而請求被告游美惠、簡秋合拆屋還 地,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游美惠、簡秋合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 為維護所有權之完整性而提起本訴,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雖 影響被告游美惠、簡秋合現實占有之利益,亦屬被告游美惠 、簡秋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當然結果,難認原告之行為係 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是被告游美惠、簡秋合抗辯原告訴請 拆除系爭119號房屋及雨遮、系爭121房屋及雨遮為權利濫用 等語,亦不足採。被告游美惠、簡秋合復未能舉證拆除該部 分有何影響結構安全之虞,是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並非權利濫用,亦無違反 誠信原則。  ⑷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被 告游美惠、簡秋合抗辯雨遮部分在人行道上,是共用的,不 應計算在被告游美惠、簡秋合占用區域云云,然查:被告游 美惠、簡秋合並未否認雨遮各屬被告游美惠、簡秋合所有而 為處分權人,縱被告游美惠、簡秋合容許他人行經雨遮下之 土地空間,因該雨遮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無正當權 源之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游美惠、被告簡秋合將其等具 有處分權之雨遮拆除,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基上,則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游美惠、簡秋 合已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依據前開 說明,應認其等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游美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 (面積1.44平方公尺)、A2(面積0.87平方公尺)、A3(面 積0.24平方公尺)、A4(面積1.03平方公尺)部分之雨遮及 a1(面積27.83平方公尺)、a2(面積6.55平方公尺)、a3 (面積0.25平方公尺)、a4(面積4.11平方公尺)、a5(面 積24.60平方公尺)、a6(面積12.77平方公尺)部分之1樓 與地下一層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簡秋合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0.72平方公尺)、 B3(面積1.44平方公尺)部分之雨遮及b1(面積1.81平方公 尺)、b2(面積5.16平方公尺)、b3(面積16.23平方公尺 )部分之1樓與地下一層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 所得利益之價額即應以租金計算(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游美惠、簡秋合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土地部分既 屬無權占有使用,即應返還占有使用如附圖、附表一、附表 三所示土地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經查: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則 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難認可採。    ⒉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三段臨道路,交通 便利,附近有公車站牌,鄰近捷運永寧站,有被告提出之街 道圖及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4頁),被告游美 惠、簡秋合使用情形如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9至122 頁),系爭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9,200元,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板調字第1 9號卷第113至121頁),本院斟酌占用土地之地理位置、工 商業繁榮程度及被告游美惠、簡秋合利用占用土地所受利益 等情狀,認以按占用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如附表三、四所示,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另被告游美惠 、簡秋合抗辯被告游美惠向國有財產署租金為每平方公尺1, 179元;被告簡秋和向國有財產署租金為每平方公尺1,168元 ;然被告自陳租用國有財產局土地鄰近水溝臭氣熏天,與被 告游美惠、簡秋合占用原告之土地面臨道路不同,被告此部 分抗辯亦不足採。 ⒊被告游美惠抗辯A1部分1.44平方公、A3部分0.24平方公、A4部 分1.03平方公合計3.58平方公尺為雨遮,被告簡秋合抗辯B1 部分0.72平方公、B3部分1.44平方公合計2.16平方公尺為雨 遮,均位於既成道路上方為供公眾使用,不應計入不當得利 之範圍云云。然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3、A4及B1、B3部 分為被告游美惠、簡秋合具有處分權之雨遮占用,該區域不 論是否為既成巷道,該區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游美惠、 簡秋合以設置興建雨遮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獲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尚不因被告游美惠、簡秋合就雨遮下方土 地有無容許他人行走而受影響,自難為有利於被告游美惠、 簡秋合之認定,被告游美惠、簡秋合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美惠、簡秋合返還 所受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核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游美惠、簡秋合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游美惠、簡秋合應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7月7日、112年7月21日送 達被告游美惠、簡秋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112年板調字第19號卷第245至247頁、第249頁;被告簡 秋合部分為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日),則依據前開說明,原 告一併請求被告游美惠自112年7月8日起;被告簡秋合自112 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游美惠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44平方 公尺)、A2(面積0.87平方公尺)、A3(面積0.24平方公尺 )、A4(面積1.03平方公尺)部分之雨遮及a1(面積27.83 平方公尺)、a2(面積6.55平方公尺)、a3(面積0.25平方 公尺)、a4(面積4.11平方公尺)、a5(面積24.60平方公 尺)、a6(面積12.77平方公尺)部分之房屋(即1樓與地下 一層)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簡秋 合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0.72平方公尺)、B3(面積 1.44平方公尺)部分之雨遮及b1(面積1.81平方公尺)、b2 (面積5.16平方公尺)、b3(面積16.23平方公尺)部分之 房屋(即1樓與地下一層)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被告游美惠應給付原告86,808元,及自112年7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 月8日起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25 元。被告簡秋合應給付原告27,624元,及112年7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22日起 至騰空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4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 勝訴部分,均無不核,爰依其聲請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被告游美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區塊 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A1 1.44 系爭119號房屋雨遮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A2 0.87 系爭119號房屋雨遮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A3 0.24 系爭119號房屋雨遮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A4 1.03 系爭119號房屋雨遮 5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a1 27.83 系爭119號房屋(1樓及地下一層)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a2 6.55 系爭119號房屋(1樓及地下一層) 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a3 0.25 系爭119號房屋(1樓及地下一層) 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a4 4.11 系爭119號房屋(1樓及地下一層) 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a5 24.60 系爭119號房屋(1樓及地下一層) 10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a6 12.77 系爭119號房屋(1樓及地下一層) 合計 79.69 附表二:被告簡秋合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區塊 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B1 0.72 系爭121號房屋雨遮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B3 1.44 系爭121號房屋雨遮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b1 1.81 系爭121號房屋(1樓及地下一層)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b2 5.16 系爭121號房屋(1樓及地下一層) 5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b3 16.23 系爭121號房屋(1樓及地下一層) 合計 25.36 附表三:被告游美惠自110年1月13日至112年3月20日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期間(日數)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占用面積×公告現值年息10%×占用期間×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租金金額: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7%×占用期間×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1 110年1月13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353日) 118,000元 19,200元 24分之1 79.69 37,893元 4,316元 2 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20日 (共171日) 120,000元 19,200元 24分之1 79.69 18,667元 2,091元 3 111年6月21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194日) 120,000元 19,200元 1分之1 79.69 508,269元 56,926元 4 112年1月1日至112年3月20日 (共80日) 128,000元 19,200元 1分之1 79.69 223,569 23,475元 總計 788,398元 86,808元 備註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85,00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28,000元(公告現值)×79.69(占用面積)×10%÷12(月)=85,003元。 自112年7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8,92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即19,200)×79.69(占用面積)×7%÷12(月)=8,925元。】 附表四:被告簡秋合自110年1月13日至112年3月20日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期間(日數)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元)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元) 應有部分比例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占用面積×公告現值年息%×占用期間×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租金金額: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7%×占用期間×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1 110年1月13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353日) 118,000元 19,200元 24分之1 25.36 12,059元 1,373元 2 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20日 (共171日) 120,000元 19,200元 24分之1 25.36 5,940元 665元 3 111年6月21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194日) 120,000元 19,200元 1分之1 25.36 161,748元 18,116元 4 112年1月1日至112年3月20日 (共80日) 128,000元 19,200元 1分之1 25.36 71,147元 7,470元 總計 250,894元 27,624元 備註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27,051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28,000元(公告現值)×25.36(占用面積)×10%÷12(月)=27,051元。 自112年7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2,84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即19,200)×25.36(占用面積)×7%÷12(月)=2,840元。】

2024-11-04

PCDV-112-重訴-604-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6號 原 告 廖茂椿 被 告 戴○凱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戴○明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王○富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王○哲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李○雯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戴○凱、王○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萬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戴○凱、戴○明應連帶給付原告480萬元,及均自113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富、李○雯、王○哲應連帶給付原告480萬元,及均自 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 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4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任何人不得於 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 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 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 事件處理法第2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戴 ○凱、王○富均係00年00月生,行為時即112年5月17日均為少 年事件處理法規定之少年。而被告戴○凱、王○富因擔任詐騙 集團車手及收水之詐欺取財非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少年法庭命交付保護管束及勞動服務等情,有 臺南地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551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戴○凱、王○富確係少年保護事件受調查之少年, 依前揭規定,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料均不得揭露,故被告 戴○凱、戴○明、王○富、王○哲、李○雯之姓名及住所均予以 適當之隱匿。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 10%精神損失賠償,前列項目給付方式為一次給付。嗣變更 聲明為:「一、被告戴○凱、王○富應連帶給付原告528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戴○凱、戴○明應連帶給付原告528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王○富、李○雯、王○哲應連帶給付 原告52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 義務。」(見本院卷第51頁)。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部分,係 基於被告戴○凱、王○富所為共同詐欺原告之同一基礎事實, 而請求被告戴○凱、王○富分別與其等之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而就聲明金額部分,僅是將其請求10%精神損失賠 償(即480萬元×10%=48萬元)具體明確並予以合計(即480 萬元+48萬元=528萬元),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原告上開所 為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凱、王○富於112年4月間加入王正宇所屬 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戴○凱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由被告王○富 擔任一線收水,嗣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透過投資 APP及引誘原告加入精誠投資網站成為會員,再以假投資真 詐財方式向原告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 17日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交付現金480 萬元給擔任車手之被告戴○凱,被告戴○凱再轉交給一線收水 之被告王○富,被告王○富再將款項拿回交給王正宇,被告戴 ○凱、王○富因參與上開詐欺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 戴○凱、王○富之侵權行為,除造成原告財產損失外,亦造成 原告之精神痛苦,故被告戴○凱、王○富應賠償原告上述非財 產之損失48萬元。另被告戴○凱、王○富為共同侵權行為,被 告戴○明為被告戴○凱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王○李○雯、王○哲 為被告王○富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戴○ 凱、王○富應連帶給付原告52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戴○凱 、戴○明應連帶給付原告52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富、 李○雯、王○哲應連帶給付原告52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 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 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等 語。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戴○凱、王○富加入 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向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將480萬元交付予擔任 車手之被告戴○凱,再由被告王○富收水,並轉交給詐欺集團 上游,致原告受有480萬元之損害,被告戴○凱、王○富並因 此遭臺南地院命保護管束及勞動服務等情,有臺南地院少年 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551號宣示筆錄、被告戴○凱面交取款 收據、偽造證件及簽收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 23頁),且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戴○凱、王○富連帶給付480萬元,即屬有據。  ㈡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損失賠償48萬元等語,然按人 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 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 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查被 告戴○凱、王○富所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 法益」,而非「人格法益」,自無從依上開法條為請求;且 原告未能提出相關積極證據舉證其人格法益受到何種侵害, 要難逕認其所主張為真,亦無從認定已達情節重大,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損失48萬元等語,並無理由。是以,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48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 無據。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戴○凱、 王○富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時,均係未成年人,被告戴○凱 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戴○明,被告王○富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 李○雯、王○哲,有其等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審諸被告戴○ 凱、王○富前揭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過程與手法,其等行為 時顯然智慮健全,而有正常之是非判斷與行為控制能力,即 具充分之識別能力。又被告戴○凱、王○富之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戴○明、李○雯、王○哲均未舉證證明其等各自對於被告戴○ 凱、王○富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戴○明、李○雯、王○哲各自與其子(即被告戴○凱、王○富)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 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 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 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 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戴○凱、王○富間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戴○凱、王○富各自之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戴○明、李○雯、王○哲分別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規定,各與被告戴○凱、王○富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客觀 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 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前揭說明,應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上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 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 法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送達回證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 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 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 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 敘明。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1-01

PCDV-113-訴-2596-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11號 原 告 徐維宏 被 告 林忠義 訴訟代理人 林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19日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80 8號裁定移送前來,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使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有遮斷金流並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與自稱「方建 元」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7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提供予「方建元」。嗣「方建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4月27日9時34分、同年4月29日 12時4分許,匯款合計149萬1,700元至系爭帳戶,復由被告 前往提領前揭款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取款項之 人。而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 ,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認定一行為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後者)而判處 有期徒刑8月(下稱另案),足見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並提領 詐騙款項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149萬1,700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1,7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 聲明。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共同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9萬1,700元,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依上開說 明,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 狀繕本業於112年12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見審附民字卷 第21頁送達證書),依法經10日即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 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就149萬1,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按 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 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 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01

PCDV-113-金-411-2024110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78號 原 告 吳仁惠 吳陳足 林益民 黃文雀 黃世立 黃文進 黃新園 黃新永 黃美秀 黃世昌 黃美淋 黃縀 黃麗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南海聖靈宮 特別代理人 秦義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編 號一至編號四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非法人團體 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 民國92年12月16日補辦寺廟登記,建別為募建,組織型態為 管理人制,管理人為任得南,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9月 26日函文檢送被告之寺廟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4 頁至第96頁),然任得南於原告起訴前業已死亡,經傳喚被 告信徒名冊內之信徒皆稱無改選或選任新管理人情事(見本 院卷一第544頁至第545頁、548頁至第549頁、550頁),足 見被告欠缺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 於113年5月17日裁定選任秦義坤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特別代 理人(見本院卷一第565頁至第567頁),故本件應列秦義坤 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定有明文。再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 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 原告之訴倘經合法撤回一部,因該部分之請求已不存在,法 院即毋庸就該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原起訴請求任得南之繼承人、秦鑫標、秦義坤將坐落在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先特定任得南 之繼承人部分為任游碧珠、任美玲、任懷玉、任秀梅、任翎 瑄、任美鴻,其中任美鴻部分因已死亡故改列李世輝、李婉 萍、李婉筠、李婉瑩(下稱任游碧珠等9人)為被告(見本 院卷一第70頁),並追加何煌淋、曾宜瑩、何玟鼎、何玟儒 、南海聖靈宮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64頁、第261頁)。原 告前開追加共同被告之訴訟行為,乃基於系爭土地地上物拆 除及土地返還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㈡後原告於何煌淋、曾宜瑩、何玟鼎、何玟儒為本案言詞辯論 之前,撤回對其等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於被告 任游碧珠等9人、秦鑫標及秦義坤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後,先 於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口頭撤回對任游碧珠等9 人之起訴,經任游碧珠等9人當庭同意原告之撤回(見本院 卷一第273頁);又以書狀撤回對秦鑫標、秦義坤之起訴, 並經其等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原告之撤回( 見本院卷二第51頁、第57頁),原告前開撤回對共同被告起 訴之行為,對未經言詞辯論程序之被告部分本即可自由為之 ,經言詞辯論程序之被告部分亦已獲被告同意,合於前開規 定,均已生撤回之效力。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將坐落系爭土地地上物即「南海聖靈宮 」拆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後依新北市樹林地 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特定請求標的為附圖及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4之地上物(見本院卷二第41頁),核乃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亦應予准許。 四、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在系爭土地興建 時,僅得部分共有人同意而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卻仍擅自為 之,時任被告管理委員之任得南(已歿)、秦鑫標、秦義坤 ,經本院刑事庭前以93年度簡字第800號簡易判決認定構成 竊佔罪,然被告迄今未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而持續無 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拆除附圖及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 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交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 1條定有明文,是共有人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而提起給付訴 訟,性質上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不需列共有人全體為當事 人,僅聲明需請求返還予共有人全體。次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 物上返還請求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告僅需證明其為所有 權人即足推定被告無權占有,而由被告就有權占有一事負舉 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①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43頁),上載原告皆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分別持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 部分;②本院93年度簡字第8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理由中 記載被告管理委員會(成員包括任得南、秦鑫標、秦義坤) 明知並未取得全體土地共有人使用同意,仍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決議於原本建築後方興建新建築(新建部分與 原有建築坐落於不同位置,但仍係同一地號),竊佔面積達 26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8頁);③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 地上物之現場彩色照片4張(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9頁) ,前開占用情形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後,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 事務繪製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 頁),堪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如附圖及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4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該等地上 物並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被告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皆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未就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之事實加以說明並提出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其等得請求被告拆除附圖及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 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附圖及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地上物,並將占 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一: 編號 地段 使用地號 使用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國姓段 1688 1688(1) 2.28 花圃 2 國姓段 1688 1688(2) 0.84 金爐 3 國姓段 1688 1688(3) 238.35 南海聖靈宮 4 國姓段 1688 1688(4) 12.28 廁所 5 國姓段 1688 1688(5) 15.80 鐵皮屋 附表二: 編號 原告姓名 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1 吳仁惠 609分之139 2 吳陳足 609分之60 3 林益民 203分之10 4 黃文雀 609分之15 5 黃世立 609分之20 6 黃文進 609分之15 7 黃新園 609分之10 8 黃新永 609分之10 9 黃美秀 609分之15 10 黃世昌 25578分之670 11 黃美淋 609分之15 12 黃縀 203分之2 13 黃麗珠 203分之2

2024-11-01

PCDV-112-重訴-478-2024110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佘智華 代 理 人 尤文粲律師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 裁判費新臺幣9,933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498,286元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872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113號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擔 保者,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聲請強 制執行,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2894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是其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應以3 年計算,惟依該債權憑證第2頁之換發紀錄,其取得94年之 本票裁定後並未據以執行,遲至民國102年3月15日始聲請換 發債權憑證,顯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且其於102年3月15 日換發債權憑證後,最遲應於105年3月14日前再行換發債權 憑證始得重新計算3年時效,惟債權憑證第3頁之換發紀錄, 其遲至106年4月21日始再行換發債權憑證,亦已罹於3年之 消滅時效,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無理由,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據起訴在案(即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3113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供擔保後,准 予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87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347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8720號受理在案(即系爭執 行事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13 號之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案 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尚須受訴法院調查審認,若逕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自屬有據。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1,660,954元【計算式:本金434,376元+利息1,226 ,578元=1,660,954元】,此觀相對人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 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甚明。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 之不利益,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為適當。 另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本院,訴訟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 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依週年利率5%計 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98,286元【計 算式:1,660,954×6年×5%=498,2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 應以498,286元為適當。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查聲請人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 行債權本金434,376元及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0,954元【計算式:本金434,376元+ 利息1,226,578元=1,660,9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扣除已繳之7,600元,尚應補繳9,9 33元,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2024-11-01

PCDV-113-聲-30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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