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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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50號 上 訴 人 曹瑞蓮 被 上訴人 梁氏秋莊 陳珮妤 邢宇得 鼎藏晶華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忠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6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5,41 9元,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83,13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41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 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 開期間內補正,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 狀,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3-06

TYDV-111-訴-1250-20250306-3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許晃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平鎮區農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 標的價額按原告陳報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06,500元,未據原告於起訴時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06

TYDV-114-重訴-98-20250306-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02號 原 告 陳姿樺 被 告 官吉郎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8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對於繳納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06

CCEV-114-潮補-302-2025030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69號 原 告 王窓龍 被 告 古一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8,755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亦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惟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段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15萬元( 即欠繳租金),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 月賠償1萬5,000元(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未於 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本院爰依其所陳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萬5,000元,參 考上開土地法第97條規定反推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 180萬元(計算式:1萬5,000元×12個月÷10%=180萬元),加 計原告前開請求欠繳租金1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95萬元(計算式:180萬元+15萬元=195萬元。至於原告 請求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5,000 元,則屬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萬0,305元,扣除前繳1,550元,應再補繳1萬8,75 5元。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06

PCEV-114-板簡-169-20250306-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簡字第6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蕭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蕭廷安給付分期賣賣價金事件,原告 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438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7萬27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80元,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3日以彰院毓斗民明114斗補字第47號函命原告於 文到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曉諭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上開補正通知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按。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06

PDEV-114-斗簡-60-202503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7號 原 告 潘玉鳳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被 告 潘新開 潘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分割,以起訴時系 爭房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336萬2,782元【計算式:(1005地號公告土地 現值840元×3085.9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1006地號公告土地 現值4,500元×1851.6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333-22地號公告 土地現值4,500元×418.2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房屋稅籍資 料所載現值12,600元×應有部分1/3)=3,362,782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363元。茲命原告 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06

PTDV-113-補-747-202503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6號 原 告 楊美玉 楊麗美 楊曜齊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原告3人與被告楊順文等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之物 權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 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原告3人訴之聲明1係請求被告楊順文將臺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同段6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2)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楊任阿加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楊任阿加之繼承為其子女共6人 ,原告3人之應繼分比例合計為3/6,聲明1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314元【[(系爭土地1之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710元×面積177.1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2 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10元×面積344.86平方公尺)]×應 繼分比例3/6=185,314元,元下4捨5入,下同】。 2.原告3人訴之聲明2係請求被告楊順文將臺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3)及同段7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東縣○○鎮○○路00號之1,下稱系爭房屋)塗銷繼承登記 ,回復為被繼承人楊秀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繼承 人楊秀花之繼承為其子女共6人,原告3人之應繼分比例合計 為3/6,聲明2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6,374元【[(系爭土 地3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面積140.61平方公尺 )+(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33,100元)]×應繼分比例3/6= 256,374元】。 3.原告3人訴之聲明3係請求被告吳泰嘉將臺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4)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被繼承 人楊任阿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楊任阿加之 繼承為其子女共6人,原告3人之應繼分比例合計為3/6,聲 明3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8,642元(系爭土地4之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710元×面積2,108.85平方公尺×應繼分比例3 /6=748,642元)。 4.原告3人訴之聲明4係請求被告楊順文給付272,329元予被繼 承人楊任阿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楊任阿加 之繼承為其子女共6人,原告3人之應繼分比例合計為3/6, 聲明4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6,165元(272,329元×應繼分比例 3/6=136,165元)。 5.原告3人訴之聲明5係請求被告楊順文各給付34,350元予原告 3人,聲明5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3,050元(34,350元×3=103, 050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429,545元(185,314元+256,374 元+748,642元+136,165元+103,050元=1,429,545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3-06

TTDV-114-補-66-20250306-2

板簡調
板橋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調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華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良男 聲 請 人 林秋德 林秋諒 共同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台富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00,3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6 6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 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 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 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華泰窯業股份有限公 司;(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林秋德、林秋諒 ;(三)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0月22日起至第1項拆除地上物 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華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華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50元;(四) 被告應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第2項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 原告林秋德、林秋諒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秋德、林秋諒 14,750元。原告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之陳 報合計為300,300元(計算式: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9,100元+B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1,400元=300,300元);另原告第3、4項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其中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起訴之前一日即113 年10月27日部分合計為900,000元(計算式:250元*60月+14 ,750元*60月=900,000元),應予併計入訴訟標的價額,至 於起訴時起之不當得利請求則不併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300元(計算式:3 00,300元+900,000元=1,200,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 ,979元(以起訴時計算),原告起訴時僅繳納3,310元,尚 應補繳裁判費9,6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06

PCEV-113-板簡調-250-202503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郭章憲 訴訟代理人 陳穎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三郎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 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屏東縣新園鄉中洲段2 0、21、22、26、27、32、34、35地號土地,依土地之當期 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309,208 元(計算式詳附表)。又原告聲明 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0○00地號土地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該 筆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核此部分聲明,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該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1,650,00 0 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59,208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7,832 元,原告前繳23,869 元,尚應補繳23,96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原告應提出屏東縣新園鄉中洲段20、21、22、26、27、32、 34、3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 部,姓名欄勿遮隱)及其全體共有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如共 有人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並就適格之當事人為 追加、撤回;如有他項權利人,應提出告知訴訟狀,並按人 數提出繕本到院。另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財團法人榮民榮 眷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請一併補正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 編號 地 號 (均坐落屏東縣新園鄉) 土地持份 面 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元) 價 額(元) 1 中洲段20地號 7/120 1205.44 10,900 766,459 2 中洲段21地號 7/120 825.28 10,900 524,741 3 中洲段22地號 7/120 50.49 10,900 32,103 4 中洲段26地號 7/120 237.66 10,900 151,112 5 中洲段27地號 7/120 358.26 10,900 227,794 6 中洲段32地號 7/120 25.5 10,900 16,214 7 中洲段34地號 7/120 827.13 10,900 525,917 8 中洲段35地號 7/120 102.02 10,900 64,868 合計 2,309,208

2025-03-05

PTDV-114-補-10-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9號 原 告 王政信 被 告 王龍和 王艷珠 王俊壹 王德峰 王政盛 王明崇 王政騰 陳秋密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34,256元(計算 式:3894.81×5000×1/8=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0,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權利人姓名勿遮隱),暨全體被告及抵押權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3-05

PTDV-114-補-10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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