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6號
原 告 楊美玉
楊麗美
楊曜齊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原告3人與被告楊順文等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之物
權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
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原告3人訴之聲明1係請求被告楊順文將臺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同段6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2)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楊任阿加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楊任阿加之繼承為其子女共6人
,原告3人之應繼分比例合計為3/6,聲明1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314元【[(系爭土地1之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710元×面積177.1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2
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10元×面積344.86平方公尺)]×應
繼分比例3/6=185,314元,元下4捨5入,下同】。
2.原告3人訴之聲明2係請求被告楊順文將臺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3)及同段7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東縣○○鎮○○路00號之1,下稱系爭房屋)塗銷繼承登記
,回復為被繼承人楊秀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繼承
人楊秀花之繼承為其子女共6人,原告3人之應繼分比例合計
為3/6,聲明2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6,374元【[(系爭土
地3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面積140.61平方公尺
)+(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33,100元)]×應繼分比例3/6=
256,374元】。
3.原告3人訴之聲明3係請求被告吳泰嘉將臺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4)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被繼承
人楊任阿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楊任阿加之
繼承為其子女共6人,原告3人之應繼分比例合計為3/6,聲
明3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8,642元(系爭土地4之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710元×面積2,108.85平方公尺×應繼分比例3
/6=748,642元)。
4.原告3人訴之聲明4係請求被告楊順文給付272,329元予被繼
承人楊任阿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楊任阿加
之繼承為其子女共6人,原告3人之應繼分比例合計為3/6,
聲明4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6,165元(272,329元×應繼分比例
3/6=136,165元)。
5.原告3人訴之聲明5係請求被告楊順文各給付34,350元予原告
3人,聲明5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3,050元(34,350元×3=103,
050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429,545元(185,314元+256,374
元+748,642元+136,165元+103,050元=1,429,545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