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1號
原 告 蔡卓勳即蔡忠嶧
被 告 王石進
洪璿東即億佳汽車貨運行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0,20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石進及洪璿東即億佳汽車貨運行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
用新臺幣47,81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
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
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
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
以108度勞訴字第10號判決,原告、被告均不服判決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勞上字第5號判
決,被告不服前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
1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發回更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以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被告不服上開
判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末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1342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因此關於第一、第二審訴
訟費用之裁判,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前審即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為確認之基準。又
上開判決主文第五項諭知「除確定部分外,第一審關於命
上訴人蔡卓勳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上訴人蔡卓勳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蔡卓勳負擔百分之五十
二,餘由上訴人王石進、洪璿東即億佳汽車貨運行連帶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王石進與洪璿東即億佳汽
車貨運行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王石進、洪璿東即億佳汽車
貨運行連帶負擔。」確定。是以依上判決意旨,本件僅就
原告蔡卓勳即蔡忠嶧聲請訴訟救助之訴訟費用分擔部分為
裁定,其他非屬訴訟救助之訴訟費用非本件裁定範圍,先
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因財產
權而起訴之訴訟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起訴後
為擴張並減縮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19,753元(本
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0號判決書第二頁第一行),應徵第
一審訴訟費用40,798元。原告不服上開判決並就第一審敗
訴部分之其中1,947,097元提起上訴,其後再擴張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824,459元,並另提起擴張之訴,請求被上
訴人(即被告)連帶給付1,027,723元,即原告第二審訴
訟標的金額為3,852,182元(計算式:2,824,459+1,027,7
23=3,852,182,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5
號判決書第二頁,該卷三第39至第41頁),應徵第二審訴
訟費用58,821元。是依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勞上
更一字第1號判決之判決主文第五項,第一審訴訟費用及
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9,619元(計
算式:40,798+58,821=99,619)之百分之52、被告應連帶
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9,619元之百分之48。故原告原應向本
院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原為51,802元(計算式
:99,619*0.52=51,802,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因原告於
本院第一審已預納11,593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乙
紙附卷可參。因此原告應另向本院繳納第一、第二審訴訟
費用為40,209元(計算式:51,802-11,593=40,209);另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為47,817
元(計算式:99,619*0.48=47,81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HLDV-113-司他-61-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