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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顏榮貴 韋芝東 韋芝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韋富鐙 郭正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鳳玉 被 告 郭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韋富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9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A1部分建物面積20.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數 清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郭正德、郭文賢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B1部分建物面積2.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數清空,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為被告韋富鐙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郭正德、郭文賢 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會同兩造及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新竹市○○段000地號、378地號土 地現場使用情況,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指出被 告所有房屋坐落上開土地上之面積具體測繪製作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後,乃於同年11月11日具狀更正其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至第二項所示(詳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民事更正聲明狀 )。經核原告所為之聲明變更,係屬於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 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其事實上陳述,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韋富鐙、郭文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被告所搭蓋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有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情事,說明如下: 1、被告韋富鐙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0號建物,其中 面積20.63平方公尺之範圍(即附圖所示A1部分),未得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搭蓋於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由被 告韋富鐙出租他人使用,顯然構成無權占有。 2、被告郭正德、郭文賢等二人共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 0巷0號建物,其中面積約2.78平方公尺之範圍(即附圖所示 B1部分),未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搭蓋於系爭土 地上,顯然構成無權占有。 ㈡、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判命被告將上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全數拆 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乃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第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韋富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分別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被告郭正德部分: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0巷0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乃依默 示分管協議等語。 ㈡、被告郭文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謂: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0巷0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已久, 目前為伊母親在居住,伊母親表示建物坐落基地是我們的地 才蓋成這樣,如有問題鄰居應該會叫我們縮回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各自 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表「附圖位置」欄所示附圖標示之位置 ,占用面積各如附表「占用面積」欄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 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 片、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 第15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57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14 2頁至第145頁、第69頁至第75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 場履勘,囑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 26頁),並均未據到庭之被告為何爭執,其餘未到庭被告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 將上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全數拆除,並返還土地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情,被告既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乙節並不爭執,僅以其等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則依上開 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 明之。 ㈢、經查: 1、被告韋富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就原告上開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段0000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情,即視同自認。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韋富鐙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建物面積20 .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數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2、至被告郭正德、郭文賢固辯稱渠等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段0000巷0號建物乃依默示分管協議而占有系爭土地,且系 爭建物已為被告家族居住多年迄今,期間未據所有權人異議 ,故應認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被告郭正德 、郭文賢並非系爭37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乙節,有系爭土地 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1頁至第57頁),則其等辯 稱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間存在分管協議乙情,顯難逕信為實 。再者,默示之意思表示,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表示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 ,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已為 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認已為意思表示。準此,縱使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未曾驅趕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人或為何異議之舉,尚 無從逕予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何舉動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等已有表示同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以興建系爭建物之 意思,依前所述,應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僅屬單純之沈默。 復查無依交易上慣例或特別情事,足認其等不驅趕或異議之 舉,即係同意他人建屋占有系爭土地,故被告郭正德、郭文 賢僅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前未驅趕其家人之事實,遽謂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默示同意渠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亦非可取。 3、準此,被告郭正德、郭文賢就其所有系爭建物具有占用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建物面 積2.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數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全數拆除,並返還 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編號 被告 各被告所有 坐落系爭土地建物 佔全體被告 占用比例 (*1)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附圖 位置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1 韋富鐙 A1 20.63 0.88 88% 2 郭正德 B1 2.78 0.12 6% 3 郭文賢 6% 總計 23.41 1 100% 備註: *1: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 附圖: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9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13

SCDV-113-訴-634-2024121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原 告 趙依誠 被 告 李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9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   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如已表明於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   必提解該當事人強制其到場。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   ○○○○○執行,經本院送達言詞辯論通知及意見陳報狀,   被告回覆表明無意願被提解到庭(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95   頁),是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   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   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認縱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   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   月28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長春路口某處之   咖啡廳內,將其設於臺灣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為   「軒瑞」之詐欺集團成員(下逕稱軒瑞)收受。嗣軒瑞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平台話術之方   式,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入錯誤,於111年3月29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或提   領,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   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除保護國   家追溯特定犯罪所得之國家法益外,另有保護被害人得以順   利向特定犯罪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損害之個人法   益,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   害人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   害,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 損害,被告就此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侵權行為 之不確定故意,且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 2年度審簡上字第80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準此,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對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提供助力,顯屬因故意幫助他人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核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係屬未定期限之債務,而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可稽(見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95號卷第9頁),基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年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因上訴利益 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有 執行力,尚無職權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 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2-11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3-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29號 抗 告 人 統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銀河 抗 告 人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政岳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黃怡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元榮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4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32第1項所明定 。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 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4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 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79 條所明定。故除法院酌量情形命一造負擔訴訟費用,或命兩 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外,命兩造以勝敗比例分擔訴 訟費用,即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訴請抗告人損害賠償等事件,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 請求修繕及為相關安全評估與驗證等,第2、3項均為請求金 錢給付,另就上開第1項備位聲明請求其他修繕項目(見原 判決第13至14頁);原法院前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574萬4352元確定(見原審卷六第709至74 5頁);而相對人於原審前揭訴之聲明第1、2、3項全部敗訴 ,備位聲明勝訴部分之價額則為449萬6832元(見原判決第1 至2頁及附件一、二);以按勝敗比例分擔而言,抗告人應 負擔78%之訴訟費用(計算式:449萬6832元574萬4352元≒7 8%);則原法院以原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 負擔27%,核屬顯然錯誤為由,裁定更正為訴訟費用由抗告 人負擔78%,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意旨固略以:相對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3萬050 0元,且原審係以其起訴時之主張而囑託鑑定,鑑定費用高 達280萬元,至相對人嗣所為訴之變更,實係撤回鑑定結果 對其不利部分,而原法院將原判決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27%,裁定更正為78%,使伊就鑑定費用多分擔142萬8000元 【計算式:280萬元(78%-27%)=142萬8000元】,故應以 該價額作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計算基礎,始為合理,原判決主 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由伊等負擔27%,並無顯然錯誤;原法 院裁定更正原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既不合法,亦不合理云 云。惟查:  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 ,固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惟聲明之 變更,亦屬訴之變更,而原告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 起新訴,故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法院即應專 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0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20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 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者,亦應祇以核定時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並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5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至於撤回部分,因未經審判,則該部分訴訟費用, 依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且不必於裁判 主文顯示(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法律問題研究 意見參照)。  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時,固依其訴之聲明,按訴訟標的價 額1653萬0500元繳納裁判費(見原審卷一第7至10頁);惟 因其於原審為訴之變更,原審准許後,就新訴而為裁判(見 原判決第3至5頁),嗣方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 4萬4352元確定,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於起訴 時所繳納、逾其後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所應繳納之裁判費部 分,依法應由其負擔,不必於裁判主文顯示;乃原法院以相 對人於原審勝訴部分之價額為449萬6832元,抗告人按勝敗 比例應負擔78%之訴訟費用,原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 由抗告人負擔27%,核屬顯然錯誤為由,裁定更正為訴訟費 用由抗告人負擔78%,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以相對人 已因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之原訴訴訟標的價額,為其主張僅 應負擔27%之訴訟費用、原判決主文第3項並無顯然錯誤之論 據云云,即非可取。  ⒊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為訴之變更,係撤回鑑定結果對其不 利部分,則原法院將原判決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27%裁定 更正為78%,將使伊就鑑定費用多分擔142萬8000元云云。按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 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即訴 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 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據。是抗告人 前揭主張,核屬原審囑託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是否俱屬相 對人變更之訴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即係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問題,尚非同法第79條所定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按勝敗比例應負擔78%訴訟費用,原判 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27%,核屬顯然錯誤 為由,裁定更正為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78%,於法核無違 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2-11

TPHV-113-抗-1329-2024121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01號                   113年度司聲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仕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協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逸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均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協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16,186元,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 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 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 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 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 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 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 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即被告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與相對人即聲請人即原告協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 對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 院106年度建字第114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 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嗣並於上訴程序中提起附 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65號判 決(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協航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協航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6,餘由聲請人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兩造不服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091號裁定(下稱第三審裁定)兩造上訴均駁回,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並參酌兩造提出之費 用相關單據,並就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為 抵銷,而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26,664元 相對人支付(減縮聲明部分應由其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二 上訴裁判費用 122,527元 相對人支付 附帶上訴裁判費用 63,573元 聲請人支付  總      計 312,764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1.按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2.相對人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393萬3769元本息,嗣於第一審審理中減縮聲明為1302萬6046元本息(見第一審卷三,第42頁)。準此,本件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02萬60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664元。則逾126664元部分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不得向聲請人請求賠償。  ㈡第一審判決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1.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即相對人人負擔。 2.第一審訴訟費用,承上所述,經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減縮聲明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664元。 3.相對人即原告訴之聲明部分勝敗,相對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上訴,聲請人復就其敗訴部分中即第一審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488萬1713元中之超過70萬8523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則第一審判決中兩造未上訴部分之70萬8523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 4、是以,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依1.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計算,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用6890元(計算式:126664×708523÷00000000≒689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依第一審判決諭知之比例,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39即2687元(計算式:6890×39/100≒2687,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即相對人應負擔4203元(計算式:0000-0000=4203)。  ㈢第一審(經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 1.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五項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6,餘由聲請人負擔。:  ⑴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①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相對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即判決駁回登田公司應再給付協航公司814萬4333元)提起一部上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之金額即為79195元(計算式:126664×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為122,527元。   ③綜上,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相對人應負擔201722元(計算式:79195+122527=201722)。  ⑵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6,餘由聲請人負擔:   ①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中即第一審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488萬1713元中之超過70萬8523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之金額即為40579元(計算式:126664×【0000000-000000】/00000000)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為63,573元。  ⑶綜上,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04152元,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相對人應負擔27080元(計算式:104152/26/100≒2708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77072元,則由聲請人負擔。 ㈣兩造分擔方式: 1.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312,764元 2.聲請人已支付:63,573元  相對人已支付:249,191元(計算式:126664+=122527) 3.聲請人應負擔:79,759元(2687+77072)  相對人應負擔:23,3005元(4203+201722+27080) 4.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差額:16,18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6186﹚

2024-12-11

TCDV-113-司聲-1337-2024121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01號                   113年度司聲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仕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協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逸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均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協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16,186元,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 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 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 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 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 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 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 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即被告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與相對人即聲請人即原告協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 對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 院106年度建字第114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 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嗣並於上訴程序中提起附 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65號判 決(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協航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協航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6,餘由聲請人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兩造不服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091號裁定(下稱第三審裁定)兩造上訴均駁回,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並參酌兩造提出之費 用相關單據,並就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為 抵銷,而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26,664元 相對人支付(減縮聲明部分應由其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二 上訴裁判費用 122,527元 相對人支付 附帶上訴裁判費用 63,573元 聲請人支付  總      計 312,764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1.按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2.相對人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393萬3769元本息,嗣於第一審審理中減縮聲明為1302萬6046元本息(見第一審卷三,第42頁)。準此,本件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02萬60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664元。則逾126664元部分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不得向聲請人請求賠償。  ㈡第一審判決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1.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即相對人人負擔。 2.第一審訴訟費用,承上所述,經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減縮聲明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664元。 3.相對人即原告訴之聲明部分勝敗,相對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上訴,聲請人復就其敗訴部分中即第一審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488萬1713元中之超過70萬8523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則第一審判決中兩造未上訴部分之70萬8523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 4、是以,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依1.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計算,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用6890元(計算式:126664×708523÷00000000≒689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依第一審判決諭知之比例,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39即2687元(計算式:6890×39/100≒2687,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即相對人應負擔4203元(計算式:0000-0000=4203)。  ㈢第一審(經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 1.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五項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6,餘由聲請人負擔。:  ⑴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①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相對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即判決駁回登田公司應再給付協航公司814萬4333元)提起一部上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之金額即為79195元(計算式:126664×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為122,527元。   ③綜上,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相對人應負擔201722元(計算式:79195+122527=201722)。  ⑵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6,餘由聲請人負擔:   ①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中即第一審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488萬1713元中之超過70萬8523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之金額即為40579元(計算式:126664×【0000000-000000】/00000000)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為63,573元。  ⑶綜上,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04152元,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相對人應負擔27080元(計算式:104152/26/100≒2708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77072元,則由聲請人負擔。 ㈣兩造分擔方式: 1.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312,764元 2.聲請人已支付:63,573元  相對人已支付:249,191元(計算式:126664+=122527) 3.聲請人應負擔:79,759元(2687+77072)  相對人應負擔:23,3005元(4203+201722+27080) 4.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差額:16,18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6186﹚

2024-12-11

TCDV-113-司聲-1101-20241211-1

司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1號 原 告 蔡卓勳即蔡忠嶧 被 告 王石進 洪璿東即億佳汽車貨運行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0,20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石進及洪璿東即億佳汽車貨運行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 用新臺幣47,81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   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 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 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 以108度勞訴字第10號判決,原告、被告均不服判決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勞上字第5號判 決,被告不服前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 1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發回更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以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被告不服上開 判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末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1342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因此關於第一、第二審訴 訟費用之裁判,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前審即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為確認之基準。又 上開判決主文第五項諭知「除確定部分外,第一審關於命 上訴人蔡卓勳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上訴人蔡卓勳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蔡卓勳負擔百分之五十 二,餘由上訴人王石進、洪璿東即億佳汽車貨運行連帶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王石進與洪璿東即億佳汽 車貨運行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王石進、洪璿東即億佳汽車 貨運行連帶負擔。」確定。是以依上判決意旨,本件僅就 原告蔡卓勳即蔡忠嶧聲請訴訟救助之訴訟費用分擔部分為 裁定,其他非屬訴訟救助之訴訟費用非本件裁定範圍,先 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因財產 權而起訴之訴訟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起訴後 為擴張並減縮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19,753元(本 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0號判決書第二頁第一行),應徵第 一審訴訟費用40,798元。原告不服上開判決並就第一審敗 訴部分之其中1,947,097元提起上訴,其後再擴張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824,459元,並另提起擴張之訴,請求被上 訴人(即被告)連帶給付1,027,723元,即原告第二審訴 訟標的金額為3,852,182元(計算式:2,824,459+1,027,7 23=3,852,182,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5 號判決書第二頁,該卷三第39至第41頁),應徵第二審訴 訟費用58,821元。是依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勞上 更一字第1號判決之判決主文第五項,第一審訴訟費用及 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9,619元(計 算式:40,798+58,821=99,619)之百分之52、被告應連帶 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9,619元之百分之48。故原告原應向本 院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原為51,802元(計算式 :99,619*0.52=51,802,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因原告於 本院第一審已預納11,593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乙 紙附卷可參。因此原告應另向本院繳納第一、第二審訴訟 費用為40,209元(計算式:51,802-11,593=40,209);另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為47,817 元(計算式:99,619*0.48=47,81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2-11

HLDV-113-司他-61-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9號 原 告 高魁志 訴訟代理人 林嘉祥 被 告 劉光華 劉伯岳 劉嘉文 劉岳城 劉偉珉 陳群仁 謝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劉昆昇 洪源宗 訴訟代理人 洪正明 被 告 洪源隆 鄭素卿 邱桂枝 訴訟代理人 洪禎遠 被 告 陳劉豔豔 劉秋月 劉能謀 劉鴻珷 劉鴻振 劉鴻圖 劉麗玉 郭劉麗卿 劉誌諭 劉眞鳴 劉夢銮 劉雅慧 謝雪 劉玉萍 張炳堂 張瑋仁 張燕如 張佳琪 張鳳蘭 張秀玉 洪堯永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洪良心 洪堯和 洪堯陽 洪麗萍 洪麗玲 受告知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例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劉麗玉、郭劉麗卿應協 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劉元弼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劉豔豔、劉秋月、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劉 麗玉、郭劉麗卿、劉誌諭、劉真鳴、劉夢銮、劉雅慧、謝雪、劉 玉萍、張炳堂、張瑋仁、張燕如、張佳琪、張鳳蘭應協同原告就 被繼承人劉靴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遺產,辦理繼 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961地號土地、962 地號土地、964地號土地、965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 土地、989地號土地、998地號土地、999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由被告陳群仁分配取得單獨 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由被告 謝善分配取得單獨所有。 兩造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 表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961地號土地、962 地號土地、965地號土地、989地號土地、998地號土地、999地號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中,被告劉偉珉 將其所有964地號土地、965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原告將其所有964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予被告謝善、陳群仁,經被告謝善、 陳群仁聲請承當訴訟,經原告及被告劉偉珉同意,渠等此部 分之訴訟地位,即由被告謝善、陳群仁承當訴訟,惟被告劉 偉珉仍為960地號土地、961地號土地、962地號土地、965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仍應列為被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請求判決將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961地號土地、962地號土地 、964地號土地、965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 、989地號土地、998地號土地、999地號土地等土地之不動 產准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民事起訴狀附表應 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民事起訴狀附 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嗣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3 日以民事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劉豔豔、劉秋月 、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劉麗玉、郭劉麗卿、 劉誌諭、劉真鳴、劉夢銮、劉雅慧、謝雪、劉玉萍、張炳堂 、張瑋仁、張燕如、張佳琪、張鳳蘭應就被繼承人劉靴所遺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9分之3辦理繼承登 記。㈡被告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劉麗玉、郭 劉麗卿應就被繼承人劉元弼所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961地號土地、962地號土地、965地號土地、966地號土 地、96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 張秀玉、洪堯永、洪堯和、洪堯陽、洪麗萍、洪麗玲應就被 繼承人洪宗發所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9 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㈣請求判決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961地號土地、962地號土地、964地號土地、965 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989地號土地、998 地號土地、999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民事起訴狀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㈤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民事起訴狀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見本院卷第349至359頁)。原告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係本於同一分割共有物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本件被告劉光華、劉伯岳、劉嘉文、劉岳城、劉偉珉、劉昆 昇、洪源宗、洪源隆、鄭素卿、邱桂枝、陳劉豔豔、劉秋月 、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劉麗玉、郭劉麗卿、 劉誌諭、劉真鳴、劉夢銮、劉雅慧、謝雪、劉玉萍、張炳堂 、張瑋仁、張燕如、張佳琪、張鳳蘭、張秀玉、洪堯和、洪 堯陽、洪麗萍、洪麗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961地號土地、962地號 土地、964地號土地、965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 土地、989地號土地、998地號土地、999地號土地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 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 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不能達成 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予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考量961地號土地、964 地號土地、998地號土地均為水利用地,其餘地號土地皆為 耕地。依相關法律規定,僅960地號土地、962地號土地、96 5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等5筆土地得合併分 割;960地號土地、965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 地等4筆土地至多皆得各分割為9筆土地;962地號土地至多 分割為8筆土地;989地號土地至多分割為5筆土地;999地號 土地至多得分割為2筆單獨1人所有土地。964地號土地、998 地號土地、999地號土地無他項權利設定,其餘7筆土地均有 抵押權設定;966地號土地有已登記建物即肉雞舍;960地號 土地、962地號土地、965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 土地等5筆土地,經繼承、買賣、拍賣等方式異動之共有人 多達14位,其中包含劉元弼之繼承人在內,該筆土地無法原 物分割,其餘地號土地因使用性質不同而無法合併分割,倘 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無法充分利用分割後之土地,同意被 告謝善、陳群仁於113年6月18日民事補正(分割方案)狀所 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陳劉豔豔、劉秋月、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 、劉麗玉、郭劉麗卿、劉誌諭、劉真鳴、劉夢銮、劉雅慧、 謝雪、劉玉萍、張炳堂、張瑋仁、張燕如、張佳琪、張鳳蘭 應就被繼承人劉靴所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9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劉麗玉、郭劉麗卿 應就被繼承人劉元弼所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961 地號土地、962地號土地、965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張秀玉、洪堯永、洪堯和、洪堯陽、洪麗萍、洪麗玲應 就被繼承人洪宗發所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9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⒋請求判決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961地號土地 、962地號土地、964地號土地、965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 、967地號土地、989地號土地、998地號土地、999地號土地 之不動產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民事起訴狀 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民事起訴狀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洪源隆、洪源宗答辯略以:   除被告洪源隆、洪源宗外,其餘被告皆為農民,以耕作系爭 土地養贍全家並為營生所需。被告洪源隆、洪源宗之先祖因 祖產不要流入他人之手之遺訓,而於97年及94年從法院價購 及拍定系爭土地,被告洪源宗所有之989地號土地、998地號 土地、999地號土地,為價購取得,有點交,被告洪源宗所 有之989地號土地、999地號土地,為法拍取得,無點交。於 97年購買989地號土地及999地號土地時,業經口頭告知出賣 人即其餘被告,該2筆土地在買賣過戶後,將繼續讓出賣人 即其餘被告耕種,迄今仍為農耕之用,惟998地號土地為水 利地,當時已是既成道路,價格便宜,倘原告欲出售989地 號土地及999地號土地,兩造可協議合理價格,被告洪源隆 、洪源宗願將989地號土地、998地號土地、999地號土地一 同買下,故989地號土地、998地號土地、999地號土地均不 必變價分割。有於989地號土地、998地號土地、999地號土 地耕作之被告,均遵從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農業用地之規定, 989地號土地、998地號土地、999地號土地均為有人耕作之 土地,原告於法拍取得土地時,即已知悉無點交,倘變價分 割後將改變農地農用之性質,即與我國農業政策背道而馳, 且系爭土地為被告洪源隆、洪源宗之祖產,原告非繼承取得 系爭土地,因法拍而取得9分之1土地持分,理應尊重被告洪 源隆、洪源宗之祖先所傳之遺訓精神,除非有9分之8合法持 分人同意,否則絕不同意變價法拍,但同意僅拍賣原告持有 9分之1土地持分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邱桂枝答辯略以:   被告邱桂枝為989地號土地、998地號土地、999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各共有人間約於3、40年前以口頭約定,由被告邱 桂枝之公婆、被告邱桂枝之配偶、被告邱桂枝使用989地號 土地種植花生,多年以來從未改變,迄今仍由被告邱桂枝等 人種植花生使用。989地號土地、998地號土地、999地號土 地間彼此相鄰,為避免土地細分不利使用,影響整體價值並 破壞使用現況,被告邱桂枝主張989地號土地、998地號土地 、999地號土地應為合併分割,並由被告邱桂枝分得989地號 土地全部面積,剩餘2筆土地即998地號土地、999地號土地 則分歸原告即其餘共有人取得,倘因此造成各共有人分割後 取得土地面積,較分割前持分面積有所增減,應送鑑價後, 以金錢補償。原告未審酌土地使用現況,片面主張應與變價 分割,實非最佳之分割方法,原告之分割方案並不可採。請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 感依附關係、土地永續經營原則、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 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 達效益最大化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㈢被告洪良心、洪堯永答辯略以:960地號土地、962地號土地 、964地號土地、965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 採原物分割;961地號土地為水利地,面積小,共有人眾多 ,分割困難,建議拍賣;964地號土地為水利地,該地號土 地上之建物,侵占他人土地屬實,應該拆除,以維護土地共 有人之權益,並為使土地分配大都能連接道路,且祖傳土地 不能賣掉,主張960地號土地、962地號土地、964地號土地 、965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依附圖一(即 被告洪良心方案,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7月 16日二土測字第120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 同意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各共有人相互 補償金額明細表為共有人間相互找補之依據,961地號土地 變價拍賣等語。  ㈣被告謝善、陳群仁答辯略以:961地號土地、964地號土地、9 98地號土地皆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960地號土地、962地 號土地、965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989地 號土地、999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960地號土 地、965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至多皆各分 割為9筆土地;962地號土地至多得分割為8筆土地,989地號 土地至多得分割為5筆土地,對照系爭10筆土地各筆土地之 面積大小及所有人之組成狀況,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應 採變價分割之情形,且系爭土地中,960地號土地、962地號 土地、965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等5筆土地 ,得採合併分割之分割方式,勢必將大為增加系爭土地得採 相關原物分割方式之彈性。966地號土地有肉雞舍即芳苑鄉 芳埤段11建號,門牌號碼為寮東路61巷166號(下稱系爭建 物),為已登記建物,於95年間,由被告陳群仁因買賣而登 記取得,系爭建物坐落於964地號土地,面積559.58平方公 尺、966地號土地,面積846.16平方公尺、967地號土地,面 積7.59平方公尺及775.73平方公尺,而964地號土地,因前 地主指界有誤,致越界建築,為顧及房屋或相當價值之建築 物之社會經濟效用,被告謝善、陳群仁願依民法第796條之 規定,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 地。960地號土地、961地號土地、962地號土地、965地號土 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968地號土地、969地號土 地、970地號土地、971地號土地、972地號土地、973地號土 地、974地號土地、978地號土地均有抵押權擔保設定,抵押 權人為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被告謝善 、陳群仁於113年6月18日民事補正(分割方案)狀所提之分 割方案,即964地號土地為陳群仁單獨所有,966地號土地、 967地號土地為被告謝善單獨所有,其餘變價拍賣,並同意 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各共有人相互補償 金額明細表為共有人間相互找補之依據等語。並聲明:⒈駁 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劉光華、劉岳城、劉能謀、劉鴻振、劉麗玉、劉誌諭、 劉夢銮、謝雪、劉嘉文、劉秋月、劉鴻珷、劉鴻圖、郭劉麗 卿、劉真鳴、劉雅慧、劉玉萍答辯略以:系爭土地原物分割 。重新丈量系爭土地,依個別持有比例,重新分割共有物。  ㈥被告張秀玉、洪麗萍、洪麗玲答辯略以:同意分割。  ㈦被告劉伯岳、劉偉珉、劉昆昇、鄭素卿、陳劉豔豔、張炳堂 、張瑋仁、張燕如、張佳琪、張鳳蘭、洪堯和、洪堯陽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 、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劉元弼、劉靴、洪宗發分別於起 訴前死亡,渠等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10、11「備註 」欄所載,惟上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 件在卷可稽,因分割共有物係處分行為,原告請求如附表一 編號1、10、11「備註」欄所示被告,應就原共有人劉元弼 、劉靴、洪宗發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10、11「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要旨可供參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 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 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9至77頁、第93至235頁),亦為到庭或具狀陳述 意見之被告等所不爭執,而被告劉伯岳、劉偉珉、劉昆昇、 鄭素卿、陳劉豔豔、張炳堂、張瑋仁、張燕如、張佳琪、張 鳳蘭、洪堯和、洪堯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 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系 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二林地政112年10月31日 二地二字第1120006892號函覆略以960地號土地、965地號土 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等4筆土地至多皆得以各分 割為9筆土地,962地號土地至多得分割為8筆土地,989地號 土地至多得分割為5筆土地、999地號土地至多得分割為2筆 單獨1人所有土地,961地號土地、964地號土地、998地號土 地並無其他土地分割筆數之限制,系爭土地分割筆數如符合 前開規定,其所有權之分配,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地政機關 自應依法院判決結果辦理登記等語,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訴 請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誠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被告謝善、陳群仁於113年6月18日民 事補正(分割方案)狀所提之分割方案所示,就964地號土 地分歸被告陳群仁單獨取得。就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 分歸被告謝善單獨取得。就960地號土地、961地號土地、96 2地號土地、965地號土地、989地號土地、998地號土地、99 9地號土地等其餘系爭土地均變價拍賣,並所得價金依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查系爭土地可分為二區塊,一為 960地號土地、961地號土地、962號土地、964地號土地、96 5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所構成之區塊,約 略為斜邊向下之直角三角形,北側有被告陳群仁之鐵皮造平 房建物,該建物占用964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 土地,作為經營畜牧使用,除此之外尚無其他建物;一為98 9地號土地、998地號土地、999地號土地所構成之區塊,約 略為L型,均供部分被告作為耕作使用,並無任何建物,業 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被告洪良心、陳群仁、二林地政人員到場 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二林地政土地複丈成 果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75頁)。又系爭土地 除961地號土地、964地號土地、998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 水利用地,無其他分割筆數之限制外,其餘7筆地號土地皆 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即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 ,且960地號土地、962地號土地、965地號土地、966地號土 地、967地號土地及989地號土地、99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經 繼承、贈與及拍賣等異動,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點、第 11點之規定,渠等土地之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 之限制,從而,960地號土地、965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 、967地號土地至多皆得各分割為9筆土地;962地號土地至 多得分割為8筆土地,989地號土地至多得分割為5筆土地;9 99地號土地分割後不得為共有,至多得分割為2筆單獨1人所 有土地,且每筆面積須達2,500平方公尺即0.25公頃以上, 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1日二地二字第1120006 892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如採被告 洪良心之方案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雖系爭土地分割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1,639.11平方公尺、編號E2部分 面積2,023.65平方公尺、編號J2部分面積35.62平方公尺, 均分歸被告謝善單獨取得,無須拆除被告謝善之子即被告陳 群仁所有之雞舍建物,惟其餘地號土地因共有人眾多,以原 物分割,不僅各共有人難以按其分得部分單獨使用,同時亦 將使其餘地號土地細分,無法發揮整體經濟效用,堪認其餘 地號土地依共有物性質及使用目的,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反觀,如採被告謝善、陳群仁之方案,964地號土地分歸 被告陳群仁單獨取得,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分歸被告 謝善單獨取得,其餘地號土地以變價拍賣之方式,除可由公 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亦可使其餘 地號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 ,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整筆土地,經良性公平競價之 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 應均屬有利。除未到庭被告外之其餘被告雖於到庭或具狀表 示前開意見,惟渠等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以供本院斟酌 ,有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及渠等所提書狀在卷為憑;被告 劉伯岳、劉偉珉、劉昆昇、鄭素卿、陳劉豔豔、張炳堂、張 瑋仁、張燕如、張佳琪、張鳳蘭、洪堯和、洪堯陽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 單在卷可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現在使用狀況 、經濟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認依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分割,將土地所有權歸於同一人,完整保留土地以 利農作,符合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並能達到消滅現行 共有狀態之目的,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964地號土地分歸 被告陳群仁單獨取得;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均分歸被 告謝善單獨取得;其餘地號土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 之規定,將除964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外 之其餘地號土地變賣後,由附表一「登記共有人姓名」欄所 載之人,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價金 ,較為公平合理,俾利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第五項 所示。 五、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者,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而受分配之 不動產價格情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基準(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若以被告謝善、陳群仁所提之方法分割,就964地號土地、9 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會因臨 路及個別土地條件等差異致價值不一,兩造對於分配土地之 價值有所爭議,經本院送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 共有人分割前後所產生之價值差異為鑑定,該所依據964地 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之產權狀況、使用分區 、臨路條件及使用現況,針對系爭土地從一般因素、不動產 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情況分析,所 得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屬公正可採,爰據該所鑑定報告之鑑定 結果,判決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如主文第四項及附表 二所示。 六、復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 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第881條 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是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 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 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 說明已足。查本件被告謝善將其960地號土地、961地號土地 、962地號土地、965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被告陳群仁將其96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劉昆昇將其98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例靜,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80頁),經 本院對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例靜告知訴訟,而渠 等均未參加本件訴訟,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揆諸前 揭規定,上開抵押權人就960地號土地、961地號土地、962 地號土地、965地號土地、989地號土地變價後抵押義務人受 分配之價金,依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 之規定行使權利,而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966地號 土地及967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 應移存於被告謝善所得部分,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 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 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 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 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 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座落:彰化縣芳苑鄉芳埤段960、961、962、964、965、966、967、989、998、999地號土地 備註 編號 登記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960地號 961地號 962地號 964地號 965地號 966地號 967地號 989地號 998地號 999地號 1 劉元弼(歿) 6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2.9% 繼承人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劉麗玉、郭劉麗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由上列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上列繼承人連帶負擔。 2 劉光華 6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2.9%   3 劉柏岳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2.8%   4 劉善 9分之3 9分之3 9分之3 9分之5 9分之5 12.9%   5 洪良心 60分之5 12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2.8%   6 劉嘉文 120分之5 120分之5 120分之5 120分之5 120分之5 120分之5 1.5%   7 劉岳城 120分之5 120分之5 120分之5 120分之5 120分之5 120分之5 1.5%   8 劉偉珉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2.6%   9 高魁志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2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4 9分之1 10.9%   10 劉靴(歿) 9分之3 2.7% 繼承人陳劉豔豔、劉秋月、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劉麗玉、郭劉麗卿、劉誌諭、劉真鳴、劉夢銮、劉雅慧、謝雪、劉玉萍、張炳堂、張瑋仁、張燕如、張佳琪、張鳳蘭,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由上列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上列繼承人連帶負擔。 11 洪宗發(歿) 9分之3 2.7% 繼承人張秀玉、洪堯永、洪堯和、洪堯陽、洪麗萍、洪麗玲,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由上列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上列繼承人連帶負擔。 12 劉昆昇 27分之6 8.4%   13 洪源隆 9分之2 9分之2 9分之2 12.8%   14 洪源宗 9分之1 9分之1 6.1%   15 邱桂枝 9分之3 9分之3 9分之3 19.2%   16 鄭素卿 27分之6 3.8%   17 陳群仁 9分之3 9分之3 3.5%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附註:幣值均為新臺幣) 謝善、陳群仁方案964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合計 備註 陳群仁 劉靴(歿) 764,216 764,216 繼承人陳劉豔豔、劉秋月、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劉麗玉、郭劉麗卿、劉誌諭、劉真鳴、劉夢銮、劉雅慧、謝雪、劉玉萍、張炳堂、張瑋仁、張燕如、張佳琪、張鳳蘭公同共有受補償金額。 洪宗發(歿) 764,216 764,216 繼承人張秀玉、洪堯永、洪堯和、洪堯陽、洪麗萍、洪麗玲公同共有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金額合計 1,528,432 1,528,432 謝善、陳群仁方案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合計 備註 謝善 劉元弼(歿) 258,530 258,530 繼承人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劉麗玉、郭劉麗卿公同共有受補償金額。 劉光華 258,530 258,530 劉伯岳 344,706 344,706 洪良心 258,530 258,530 劉嘉文 129,265 129,265 劉岳城 129,265 129,265 應補償金額合計 1,378,826 1,378,826 土地現況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12月15日二 土測字第271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一(被告洪良心方案):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 3年7月16日二土測字第120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2-11

CHDV-112-訴-1049-20241211-1

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15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啓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緣被繼承人戊○○○(民國110年2月24日死亡)育有一子己○○( 104年8月31日死亡)、一女即被告;原告甲○○為己○○之妻、 原告丙○、乙○○、訴外人庚○○為二人子女(下逕稱其名)。 被繼承人於94年間已高齡73歲,無工作收入亦無資產可維持 生活,由己○○及甲○○夫妻同住扶養,嗣己○○於104年8月31日 死亡後,仍由甲○○與被繼承人同住而扶養之,後被告至108 年10月27日始將被繼承人接回扶養。是104年9月至108年10 月間甲○○為被告代墊扶養被繼承人之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代墊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145萬0828元,實際支出則遠高於此,故甲○○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  ㈡又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喪葬費用依法應由被告、丙○、乙○○、 依應繼分比例即1/2、1/6、1/6、1/6分擔。惟實際上喪葬費 用係由丙○支付11萬8千元、乙○○支付31萬0482元,被告僅給 付2萬9140元,故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2萬6101元(計算式:310,482×1/2-29,140=126,101),丙○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9千元(計算式:11 8,000×1/2=59,000)。  ㈢聲明:1.被告應給付甲○○145萬0,82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乙○○新台幣12萬6,101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3.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丙○新台 幣5萬9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每年均有新光人壽保險之生存金匯入,104年8月至1 08年8月間收入金額總計為150萬元,且每月尚另有敬老金3, 628元,原告主張之期間總計約18萬元之收入,無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無受扶養之必要;況實際上該段期間亦係由被告 扶養被繼承人。另查原告於上開期間內,總計提領被繼承人 存款超過184萬元,是原告不但未扶養被繼承人,反有溢領 其存款之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65號事件之攻防不予 贅載。】  ㈡被繼承人生前已與兩造約定,其新光人壽之保險由受益人支 付喪葬費,剩餘之保險金再平分予五位孫子女,有乙○○與被 告對話紀錄,及甲○○另案偵查筆錄【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調偵字第809號,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可稽。故丙○ 與被繼承人約定由丙○作為該保險受益人,並支付喪葬費已 有合意,丙○、乙○○自不能再向被告主張。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7頁,依判決格式微調文字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被繼承人於110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女即被告、孫 女庚○○、乙○○、孫子丙○,應繼分依序為1/2、1/6、1/6、1/ 6。而甲○○為被繼承人之長媳,被繼承人長子己○○於104年8 月31日死亡。  2.104年9月1日至108年10月27日間,被繼承人與甲○○及其子女 同住。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1.甲○○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用有無理由?  2.被告辯稱繼承人間有協議以被繼承人之保險金支付喪葬費是 否實在?如否,乙○○、丙○各自支付之被繼承人喪葬費幾何 ?其等向被告請求返還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無受扶養之必要,甲○○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 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 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 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第2項、第1120條所明定。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 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須以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為限 。  2.甲○○主張被繼承人無資力可維持生活,而由伊代墊145萬0,8 28元,被告則辯稱如上。經查,甲○○未爭執被繼承人於104 年9月1日至108年10月27日間有150萬元保險生存金及每月3, 628元之敬老金收入,僅主張該些金額不足支付被繼承人之 醫療、住宿養病、債務、贈與支出云云(見本院卷第268頁 )。惟查,上開收入總額已高於甲○○主張為被繼承人「支出 」之扶養費,自難認被繼承人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 情。又況乙○○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自述被繼承人於107年5月 22日贈與伊60萬元(見該案他字卷第90頁、第121頁背面) ,衡以同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8,550元( 見北司補字卷第17頁),計算該金額相當於21個月之生活費 (計算式:600,000÷28,550=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被繼承人既有餘裕對乙○○為此大額饋贈,自益發難認其有 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節。從而,被告抗辯被繼承人 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義務,可資採信。  3.被繼承人既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受扶 養權利,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即無可採,應 予駁回。  ㈡被繼承人生前已指示以保險金給付喪葬費,兩造間亦有此合 意,丙○、乙○○之請求無理由:  1.丙○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11萬8千元、乙○○則代墊31 萬0,482元,扣除被告給付之2萬9,140元,及乙○○於另案刑 事案件自承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隔日,以被繼承人提款卡領取 之1萬6,500元(見本院卷第286頁),餘應依應繼分比例請 求被告返還;被告則辯稱如上。  2.經查,乙○○前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略以:「謝謝姑姑 金 寶軒已經收到了」、「其他的部分,當初說丙○是阿嬤保險 的受益人,扣掉喪葬費用後,5個孫子平均分攤。」等語, 被告則覆以:「丙○是受益人,由他處理就可以了,不必跟 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而甲○○亦於另案刑事案 件中自承:「(問:被繼承人是否留有遺書或交付後事?) 沒有遺書,她生前有說她的保險身故理賠金給丙○領,要丙○ 負責她生後事,但是這筆保險金被告後來又改成她自己,我 目前也沒有去向她追討這筆錢」(見他字卷第85頁背面), 堪認被繼承人生前確有指示以保險金支付葬喪費用,且兩造 間亦有此合意。原告雖主張:乙○○向被告「提議」以新光人 壽保險金支付喪葬費用時,該筆保單之受益人已遭被告非法 變更,而被告不願以保險金支付喪葬費用,還推稱丙○是受 益人,故兩造間未達成相關協議云云。惟衡以上開對話脈絡 ,乙○○、被告間對於「由保險受益人支付喪葬費用」乙節係 有共識,雖被告未告知該保險受益人已經由「丙○」變更為 「被告」,惟此僅屬何人應負擔該履約義務之問題,尚難以 此推翻兩造間原有之合意。況丙○前已提起給付保險金之訴 ,由本院111年度保險字第65號判決新光人壽應給付丙○150 萬元及遲延利息確定在案,丙○既受領上開保險金,自應負 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丙○、乙○○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 喪葬費用,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甲○○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及丙○、乙○○請求被告 返還喪葬費用,均無理由,應依法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 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2-10

TPDV-112-家訴-15-2024121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陳致亘(即陳松雄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被 告 陳賢章 陳慇紅(即陳松枝之承受訴訟人) 葉秀美 葉秀惠 江曜宇 江琬渝 張哲綸 張怡庭 王志文 李王素蘭 王燕雪 王建翔 王淑惠 王雅茹 王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按附圖二及附表二所 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起訴係請求分割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並以寅○○為原告,及以丑○○及其他共有人為被告, 嗣丑○○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死亡,寅○○之訴訟代理人於113 年3月21日就丑○○部分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聲 明由陳陸峯、陳陸源、陳慇紅、陳麗美等4人承受丑○○之訴 訟;再因寅○○於113年3月7日死亡,經其訴訟代理人於113年 4月29日就寅○○部分,提出民事補正暨聲請公示送達狀、於1 13年6月17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陳稱陳致亘已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聲明由陳致亘承受寅○○之 訴訟,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及系爭土地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顯示,丑○○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 由陳慇紅辦理繼承,陳陸峯、陳陸源、陳麗美則已向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有丑○○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陳慇紅之戶籍謄本、寅○○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陳致亘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41、351、347、371、373、383、401、419、43 0至431頁),並由本院將承受訴訟繕本送達於他造(見本院 回證卷),已依法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寅○○於111年11月8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漏未登記甫 於111年11月2日登記為共有人之丙○○為本件被告,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03、205頁);又寅○○原以 辰○○為被告,嗣辰○○向本院陳報其已於110年4月1日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110年度司繼字第925、926號民事裁 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6頁),再經寅○○於112 年2月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已辦理更正 登記,辰○○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並撤回對辰○○之訴訟 ;再於寅○○之承受訴訟人陳致亘承受訴訟為原告、丑○○之子 女陳陸峯、陳陸源、陳慇紅、陳麗美承受丑○○之訴訟後,陳 陸峯、陳陸源、陳麗美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拋 棄繼承准予備查,原告則於113年10月18日撤回對於陳陸峯 、陳陸源、陳麗美之訴訟。經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 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現況 如附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複丈日 期112年6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北側 建物即編號A、東側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號 之未保存登記三合院建物公廳即編號B,為原告之被繼承人 寅○○使用,編號E之水塔、鐵架亦為寅○○設置;南側建物即 編號C,為被告卯○○使用,對外以編號D私設通路連接之下坪 路通行,原告參以現況,請求以附圖二即竹山地政複丈日期 113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 ,編號甲,面積354.1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 乙,面積354.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單獨所有、編號丙 ,面積354.10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陳慇紅、巳○○、午○○ 、辛○○、庚○○、子○○、癸○○、甲○○、壬○○○、己○○、乙○○、 丁○○、戊○○、丙○○共15人保持公同共有取得、編號丁,面積 146.28平方公尺,作為道路使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保持共有取得,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依附圖二及附表 二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⒈按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所明定 。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 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 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 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甲種 建築用地,面積共1208.59平方公尺,形狀近似梯形,南側 直接相連公路,其上並有A建物原由為寅○○使用、C建物現由 被告卯○○使用,其餘被告現在並無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地 籍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12年6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複丈日 期113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系爭土地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249-256、259、 327、423-432頁),首堪認定為真。  ⒊原告方案主要係將A建物坐落之如附圖二編號甲所示土地由寅 ○○之承受訴訟人即原告陳致亘單獨取得,C建物坐落之附圖 二編號乙所示土地則由被告卯○○單獨取得,分割後之土地面 積與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相符。附圖二編號丙所示土地,由 原告、被告陳慇紅、巳○○、午○○、辛○○、庚○○、子○○、癸○○ 、甲○○、壬○○○、己○○、乙○○、丁○○、戊○○、丙○○共15人等 公同共有6分之1、6分之1,此規劃符合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 ,又無需拆除A、C建物,尊重既有之使用秩序。另系爭土地 為甲種建築用地,附圖二編號丁留做通道,寬度為5米,按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同,亦屬必要且適當。足見原告方案與 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土地使用類別為建地性質需求、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相符。另觀諸原告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 、形狀均屬完整,且南側臨路,中間有5米通道共有,不會 成為袋地,使分割結果得發揮建地之經濟利用價值。則依原 告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之位置及條件相若,未產生價值失 衡情形,對各共有人應均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應屬允當 。  ⒋是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分得 之土地面積均能完整利用等情形,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二及附 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審理後,認以上開方案 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 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一: 土地: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1,208.59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致亘 3分之1 3分之1 2 卯○○ 3分之1 3分之1 3 陳致亘、陳慇紅、巳○○、午○○、辛○○、庚○○、子○○、癸○○、甲○○、壬○○○、己○○、乙○○、丁○○、戊○○、丙○○共15人 公同共有6分之1 連帶負擔6分之1 4 陳致亘、陳慇紅、巳○○、午○○、辛○○、庚○○、子○○、癸○○、甲○○、壬○○○、己○○、乙○○、丁○○、戊○○、丙○○共15人 公同共有6分之1 連帶負擔6分之1 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方法 編號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1 甲 354.11 原告陳致亘單獨取得。 2 乙 354.10 被告卯○○單獨取得。 3 丙 354.10 原告陳致亘、被告陳慇紅、巳○○、午○○、辛○○、庚○○、子○○、癸○○、甲○○、壬○○○、己○○、乙○○、丁○○、戊○○、丙○○共15人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4 丁 146.28 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2024-12-10

NTDV-111-訴-498-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53號 原 告 創意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正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戚本昕律師 被 告 陳錦隆 陳淑卿 陳錦川 陳子玄 陳子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素琴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雅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 均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分別依如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一「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 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一「給付 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4日向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1、2樓房屋及同址地下三層車位編號136至139號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106年6月20日至108年6月19日,並以如附表二所示5張支票將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依附表二之對應方式交付予被告(下稱系爭押租金),兩造又先後於108年6月27日、109年7月29日及109年12月間約定續租,租期至110年6月19日止(下稱系爭租約),並合意以系爭押租金作為續租時之押租金。嗣原告於110年6月間通知被告期滿後不再續租,兩造即於同年6月10日至系爭房屋會勘確認點交相關事宜,並約定原告應於同年7月2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告;然原告於同年7月2日將系爭房屋及交屋包返還給被告兼其餘被告共同代理人陳淑卿後,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應於同年7月4日前退還系爭押租金,卻為被告所拒,被告並受有系爭租約屆期後仍保有系爭押租金之利益。爰擇一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0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最晚應於租賃關係期滿 之日即110年6月19日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惟被告於同年6 月10日至現場會勘時,發現系爭房屋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缺失 ,原告雖允諾將逐步恢復原狀,但嗣同年7月2日返還交屋包 時,除原固定隔間以恢復外,其餘均尚未修復;因原告遲至 111年3月25日仍未修繕完畢,未善盡其承租人義務,而有債 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因而無從依原定計畫招租,致受有租 金、水電費、管理費等費用損失共180萬7,373元,乃以系爭 押租金抵充之,故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90至291頁,並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二)原告於106年6月14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 106年6月20日至108年6月19日,並於同日開立附表二所示之 5張支票交予被告作為系爭押租金。 (三)兩造嗣於108年6月27日就系爭房屋簽署租賃期間為108年6月 20日起至109年6月19日止之租賃契約,後於109年7月25日簽 訂協議書,延展租賃期間至109年12月19日。 (四)兩造又於109年12月間就系爭房屋簽署租賃期間為109年12月 20日起至110年6月19日止之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並合 意以系爭押租金作為續租時之押租金。 (五)原告於110年6月10日前通知被告租期屆至後不願續租系爭房 屋,兩造於同年月10日至系爭房屋會勘。 (六)兩造於110年6月10日會勘後,合意將交屋日期延展至同年7 月2日。 (七)被告迄今並未返還系爭押租金予原告。 (八)系爭房屋自110年6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均未被出租。 (九)原告於110年7月2日返還系爭房屋之交屋包予被告(內含系 爭房屋鑰匙、鐵門遙控器、停車證、冷氣遙控器)。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應返還系爭押租金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 違反民法第432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6條第2項將系 爭房屋保持現狀及回復原狀之義務?110年6月10日會勘時是 否存有附表三之缺失?又該等缺失於同年7月2日交屋時是否 存在?㈡被告以系爭押租金抵充系爭房屋於111年間不能出租 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被告是否因不能出租而受有租金 、水電及管理費之所失利益?該等損害與原告未將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間有無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未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6條第2項保持系爭房屋 現狀及回復原狀之義務:  ⒈按【押租保證金】乙方(原告)如不繼續承租,甲方(被告)應於乙方遷空並履行第6條内部裝修之恢復原狀、保持現狀之約定,雙方約現場點交返還房屋確認無誤後,即時起2日内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內部裝修之施工、恢復原狀、保持現狀】租期屆滿如不續租或中途解約時:⑴有關原固定之隔間,均需恢復原狀交還甲方,⑵有關現固定之裝璜(潢),除非甲方要求需恢復原狀之處以外者,均需保持現狀交予甲方,乙方不得拆除或破壞,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揭約定,如原告不再續租而欲返還系爭房屋時,除原本固定之隔間外,其他內部裝潢係以保持現狀交屋為原則,如有需要恢復原狀者,須被告特別提出要求,原告方有義務配合履行;倘原告依第6條所示約定履行完畢,經現場點交確認後,被告即應於點交後2日內無息退還系爭押租金。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明定。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係關於被告得於租期屆滿不續租時,請求原告恢復原狀或保持現狀之規定,其中恢復原狀之範圍繫於被告之特別要求,此係對被告有利且較易於舉證之事項,故若兩造就恢復原狀及保存現狀之範圍有爭執者,揆諸前述規定,即應由被告就於交屋前有特別提出恢復原狀要求乙事,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訴外人即原告之專員吳岱穎於110年6月9日與被告陳淑卿約定於同年月10日至系爭房屋會勘,兩造於該次會勘後合意將交屋時間訂於同年月7月2日,原告並於同年月7月2日將系爭房屋房屋鑰匙、鐵門遙控器、停車證、冷氣遙控器均返還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證人吳岱穎並於本院證稱:110年6月10日當天會勘之目的係就系爭房屋之狀況確認被告想要保留的部分、原告有無需要協助被告回復或清理等語(本院卷第367頁),對照系爭租約上述約定內容,原告於交屋前應恢復原狀之部分,須由被告另行提出要求,自有於交屋前至系爭房屋確認現狀之必要,且兩造於會勘後即考量原告施工所需時間,訂定交屋日期,足認110年6月10日會勘之目的即係確認原告應回復原狀範圍無訛,故原告須履行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義務之範圍,即應以當次會勘所特定之內容為限;換言之,被告於該次會勘(甚至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後另提出之要求,即非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時,所應履行者甚明。  ⒊附表三編號1之遭原告拆除之固定隔間,已於110年6月10日回 復原狀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4頁),應堪認 定。再者,證人吳岱穎於本院證述:110年6月9日會勘當日 被告沒有要求再拆除之部分,因為原告有在牆面及天花板裝 潢,所以拆除後需要補土、油漆,故被告有要求將水泥牆面 、天花板及外圍招牌燈箱的壓克力回復,並清潔建築外觀, 系爭租約屆期時剛好是疫情三級警戒,工班來不及回復,於 是會勘後我與被告協調延至同年7月2日點交,被告所提缺失 項目中,1樓天花板輕鋼架因之後的租客會依其商業習慣裝 潢,被告有同意不回復,點交當日除了1樓的對講機面板外 ,其餘被告於會勘時要求回復的項目都已回復,並將系爭房 屋騰空、返還交屋包,附表四編號1對話紀錄中提到的項目 是被告在同年7月2日點交時才提出,後續還有幾次到場會勘 ,被告又會當場再提出新的問題,印象中包含浴廁抽風扇遺 失等語(本院卷第367至372頁);證人簡智敏亦於本院證稱 :我是受雇於原告負責系爭房屋承租案的業務經理,110年6 月10日會勘後被告有要求原告保留一些東西,沒有要求全部 修復,同年7月2日當天有點交完,且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交屋包,被告認為這種商用建築之後的租客也會將天花板的 輕鋼架拆掉,所以沒有要求回復,只請我們把天花板的管線 整理好,被告在點交當天還是提出地板龜裂、地插沒安裝好 等新增項目,且在當天之後還陸續提出一些如開關、對講機 、防火門等瑣碎項目,原告因考慮系爭押租金還在被告那邊 ,即使被告提出的項目是一開始會勘時沒說的,原告基於雙 方互信還是幫忙修復,消防安全鐵門2扇是同年7月2日之後 才說,因為要給廠商時間訂做,我不確定何時回復,對講機 面板2台、地板插座保護蓋短缺、磁磚破損等均未在同年6月 10日會勘時說,浴室抽風扇是要保留給被告的、熱水器面板 我沒有印象、冷氣機故障的原因我不確定為何、牆壁漏水則 是在會勘前就發生等語(本院卷第374至378頁),審以上開 證人經具結及隔別訊問後,就兩造合意系爭房屋於110年7月 2日點交完成,被告就附表三編號4之天花板輕鋼架未要求原 告回復原狀,且亦未於點交日前告知附表三編號2、3、5至1 0所示缺失等情,所述大致相符,且與下述陳淑卿與吳岱穎 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吻合,應值採信。  ⒋並觀以卷附陳淑卿與吳岱穎間之對話紀錄顯示:  ⑴兩造於110年6月10日會勘後,被告並未再提出有何須修繕之 處,直到同年7月2日點交時,陳淑卿方告知該日點交情況尚 有磁磚破損、地面線路蓋、室內對講機不見等問題(附表四 編號1),經吳岱穎整理如附表四編號1底線處所示內容後, 陳淑卿又不斷新增要求原告回復原狀之項目(附表四編號3 、4),足見附表三編號2、3、9、10均係同年7月2日點交時 才告知之缺失,而附表三編號5至8則係點交後才告知者,原 告就該等項目自不負於交屋前回復原狀之義務。  ⑵且陳淑卿雖質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並未妥善保養冷氣, 致有管路阻塞之問題(附表四編號2),然此既非同年7月2 日前即告知之項目,縱使延後修復完畢,亦係冷氣廠商須另 約時間或沒帶材料導致拖延所致;遑論證人即保強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協理陳相如已於本院證稱:被告於系爭租約租 賃期間有請我疏通冷氣排水的阻塞等語(本院卷第380頁) ,堪認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非無通知被告協助保養冷氣 ,則陳淑卿上揭質疑應非實在。  ⑶又系爭房屋於110年7月2日雖已如期點交,然被告又陸續提出 先前會勘未提出之項目,且陳淑卿所言「這些都是出租前就 有的都完好的物品,依照合約精神正常在租約到期時就該回 復原狀」應係誤解前開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原則保持現狀 ,例外才要求回復原狀」之約定內容(附表四編號5),故 其執該等會勘時未提出要求之項目,作為原告未回復原狀而 須扣除系爭押租金之依據,應有不當。  ⑷至附表三編號4之缺失則始終未見於前開對話紀錄內,此亦與 前引證人吳岱穎、簡智敏證稱被告考量後續租客亦會拆除天 花板輕鋼架,故不要求原告回復原狀乙情相符,則此亦非屬 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應履行之事。  ⒌準此,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項目係於 110年7月2日點交前即特別要求原告應回復者,該等項目自 不構成上開約定應回復原狀之義務內容。是以,原告應已履 行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保持系爭房屋現狀及回復原狀之義務 ;且依卷附同年6月24日之系爭房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39 至361頁),原告於同年7月2日前即已將系爭房屋騰空,並 於點交時交還系爭房屋鑰匙、鐵門遙控器、停車證、冷氣遙 控器等(不爭執事項(九)),則其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應屬理由。 (二)被告未能證明受有不能出租系爭房屋之所失利益:  ⒈再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 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 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⒉查證人莊欣浩於本院證稱:我是信義房屋業務,被告委託我 將系爭房屋招租,但系爭房屋的客群比一般的住宅租賃還少 ,此次出租花了至少1年時間,又因為系爭房屋延至110年7 月2日才點交,被告要求原告回復原狀,所以沒有正式帶看 ,我只是在累積客層,正式帶看是從110年10月開始,陳淑 卿也同意等語(本院卷第401至406頁),足認系爭房屋客群 既少,兼以陳淑卿於110年6月10日會勘、同年7月2日點交後 仍不斷對原告提出修繕要求,業如前述,本即有立刻出租之 困難。另參以一般商辦租賃,出租人收回租賃標的物後亦會 經過騰空整理、向外招租及洽談締約等階段,出租時點更因 受經濟景氣等市場環境影響,於前一租約屆期後即刻覓得新 房客無縫接軌應非常態,當無被告所稱可於系爭租約到期後 立即出租予他人(本院卷第453頁)之情形。是以,縱認原 告未履行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等約定,系爭房屋亦難於租約 終止後隨即順利出租,被告就此可能受有利益僅屬可能,不 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⒊另被告既難於系爭租約屆期後即將系爭房屋出租,則其辯稱 因無法出租而需額外負擔110年7、8月之水電費乙節(本院 卷第435頁),即無理由。況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 系爭租約租期內之水電費、大樓管理費由原告負擔」,換言 之,租期屆至後,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管理費即應由被告給 付。本件系爭租約於110年6月19日屆期,原告並於同年7月2 日遷出系爭房屋等情,業經敘明如上,則同年7、8月之水電 費用自屬被告應負擔者,而與原告無涉。  ⒋從而,被告於本件既無所失利益,縱使原告有違反系爭租約 所約定義務之情,被告亦不得以系爭押租金抵償或抵充之。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已明定出租人應 於雙方點交系爭房屋之時起2日內無息退還系爭押租金,本 件原告係於110年7月2日交還系爭房屋鑰匙等重要配件並騰 空遷讓,然被告於同年月4日前仍未返還系爭押租金,已陷 於給付遲延,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如附表一「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0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准許原告之 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 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一:主文內容(新臺幣) 被告 給付金額 供擔保金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陳錦隆 25萬元 9萬元 4分之1 陳淑卿 25萬元 9萬元 4分之1 陳錦川 25萬元 9萬元 4分之1 陳子玄 12萬5,000元 4萬元 8分之1 陳子彤 12萬5,000元 4萬元 8分之1 附表二:系爭押租金給付方式(新臺幣) 被告 支票號碼 金額 陳錦隆 DY0000000 25萬元 陳淑卿 DY0000000 25萬元 陳錦川 DY0000000 25萬元 陳子玄 DY0000000 12萬5,000元 陳子彤 DY0000000 12萬5,000元 備註 金額合計100萬元 支票付款人為土地銀行長春分行 附表三:被告所指系爭房屋缺失(民國) 編號 缺失內容 本院判斷 1 原固定隔間,遭拆除 110年6月10日會勘時確認已回復原狀 2 2樓通往1樓之消防安全鐵門2扇遭拆除 被告於110年7月2日後方告知,原告於同年月28日修繕完畢 3 社區對講機面板,遭拆除 被告於110年7月2日後方告知 4 1樓原裝潢所有之輕鋼架天花板,遭拆除 被告未於110年7月2日前告知,且已同意不必回復原狀 5 浴室抽風扇,遭拆除 被告於110年7月2日後方告知 6 熱水器面板,遭拆除 被告於110年7月2日後方告知,原告於同年月22日前修繕完畢 7 冷氣機12組機臺,因長期未清潔致阻塞而全部故障 被告於110年7月2日後方告知,原告於同年月22日前修繕完畢;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被告即有修繕、疏通過冷氣排水 8 牆壁漏水 被告未於110年7月2日前告知 9 門禁磁扣短缺2組、地板插座保護蓋短缺7組 磁扣與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無涉;磁扣與插座係被告於110年7月2日後方告知 10 地板磁磚破損 被告於110年7月2日後方告知 附表四:陳淑卿與吳岱穎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日期(民國) 內容 索引 1 110年7月2日 陳:岱颖:建議你把今天缺失要補的東西全部(文字化),傳到我們對話群組裡面 本院卷第181頁 110年7月3日 吳:7/2點交情況   二樓缺兩扇安全門   二樓磁磚破損一片   一樓磁磚破損一片   已交付交屋包,須補一個磁扣,更換一個磁扣 陳:磁磚一樓破損(三片)   二樓地面線路蓋?   2台有(功能性的對講室內機)不見了? 吳:7/2點交情況   二樓缺兩扇安全門   二樓磁磚破損一片   一樓磁磚破損一片   對講機面板二台   二樓地插七組   已交付交屋包,須補一個磁扣,更換一個磁扣 2 110年7月5日 陳:冷氣師傅:將漏水的問題是(創意家)自承租日至今都未妥善定期保養,產生問題(藏汙納垢)結(果凍的物體)於是管子無法顺暢。也影响(冷氣主機功能)SO我順要求洗(主機+保養)。 本院卷第183頁 110年7月7日 (上略) 陳:岱穎:水電BOSS會TEL給你,希望明天早上9點30分去(保養)? 吳:陳大哥,陳大姐,這次因為保養金額過大,一定須要經過公司程序,所以先暫延本次工程,謝謝 陳:希望儘快圓滿完成。好煩喔! 吳:淑卿姐:我會好好處理的 陳:請在7/10將所有點交缺漏的物件補齊!我們已請建商提供所有物品的報價單,勿再拖延!屆時未能如期完成將直接由押金扣除避免我方損失持續增加!或直接延至7/19再行點交再扣除一個月租金也行!感謝配合 110年7月13日 陳:創意家(岱颖)早上9點30分與冷氣BOSS要至(店裡)洗(冷氣主機+保養) (中略) 陳:確認還沒OK因:還有2台無法運轉測試缺(遙控接受器不見了)及(開關線裝璜時亂剪壞了)。 陳:﹝傳送照片﹞ 陳:此图是(無熔絲接點開關壞了)蔡BOSS說沒帶材料來SO要改天來換修! 本院卷第185頁 3 110年7月22日 陳:下午3點至羅斯福路3段166~168號(店)與創意家(吳岱穎)確認   冷氣都OK。無熔絲接點開關也OK。磁磚1~2樓oK。   全自動電熱水器2台完封Ok。   待完修物如下:   1.2樓2扇門歸位。   2.浴室用通風扇(2台)不見了。   3.對講機#168的銀幕不清楚,是監視器的保護蓋不見了,導致氧化了,請修善。 4 110年7月28日 吳:陳大哥陳大姐午安,今日2樓門扇已經來安裝完畢了。 吳:﹝傳送照片﹞ 陳:岱穎:外面#168號的監視器氧化了和保護蓋你沒處理修護! 陳:﹝傳送貼圖﹞ 吳:上週就已經聯繫了原廠廠商,這週會來處理 5 110年8月1日 (上略) 吳:陳大哥,陳大姐好   因於6月9日甲方有至店面與乙方會勘承租店面需復原項目,後續也感謝體諒因為疫情關係找不到工人因素讓乙方從原6月19日延至7月2日點交,期間乙方都很誠意的復原所交代的項目,但因為7月2日點交時甲方有提出新的修繕項目,再加上需復原的項目都需經過原廠商的製作及安裝時間,並不是乙方刻意在拖延及不處理,且於7月13日甲方又新增一些項目需修繕,而在7月28日前乙方都已將該復原的項目全部復原,最後新增項目是在7月22日提出,目前都在復原進度中。乙方已善盡租賃方應修繕之義務,也對甲方提出多項新增項目盡全力修復。再加上整個7月份店面部份乙方也都沒有在使用,期間只有維修復原時會進入。所以甲方提出扣除押金一個月及租賃所得稅1 0%及建保補充保費1.91%極為不合理。乙方無法接受。 本院卷第189頁 110年8月2日 陳:上述所論都是應該在110年6月19日完成,也因甲方非常通融延至110年7月2日,所以最遲也應該在110年7月2日完成這些缺失,原本就應該在點交時就全部恢復原狀,而不是等甲方驗屋時發现缺失才來處理。一直延誤交屋時程!讓甲方極度困擾,疲憊不堪!還有(管理费,水费,電费)全由乙方負責。 陳:﹝傳送貼圖﹞ 吳:陳大哥,陳大姊好   你們上述所論確實應於甲方通融至7月2日復原,也很感謝通融,但有些項目確實因7月2日點交前之會堪並無交待,導致乙方在新增項目之復原時間往後延長,且點交本就會有驗屋之程序,驗屋本應為雙方溝通後之共識,乙方也在這部份盡全力配合,一次一次被要求復原項目,也是全力以赴,用最快時間復原,並無與甲方抗衡不施作或拖延,且甲方提出之項目全部都接受,故甲方不應以復原未完成之因素來訴求乙方延誤交屋時程。   而甲方所訴求之(管理費,水費,電費)全由乙方負責一事,應符合比例原則,故乙方可負責(水費、電費至七月底,管理費房屋部分負擔至7/10。)   原此交屋程序本應雙方溝通,不管哪一方一直提出要求都有違公平原則。而乙方在現行復原工程部份還是願意盡全力配合。 陳:但有些項目確實因7月2日點交前之會堪並無交待,導致乙方在新增項目之復原時間往後延長(沒有所謂新增的項目,所有缺失(1.二樓鐵門.2.1樓對講機3.浴室抽風扇4.天花板.牆面回復5.系統廚具回復6.外門對講機鏡頭)這些都是出租前就有的都完好的物品,依照合約精神正常在租約到期時就該回復原狀,而不是說等我方驗屋時再來說要找廠商修繕,這些都無法成為乙方說已善盡修繕之義務,所以不要在自以為合理說完全配合甲方提出新的修繕項目,甲方沒有任何提出新的修繕項目,因為這些都是原本6/19交屋時該完成的事項 本院卷第191頁 備註 ⑴陳:陳淑卿;吳:吳岱颖 ⑵以上文字均節錄自兩造LINE對話紀錄,簡體字、英文字及錯別字皆為原文內容,底線為本判決所加

2024-12-10

TPDV-112-訴-4353-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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