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謹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85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對
話紀錄」更正為「通話紀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謹評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謹評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
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另案被告陳侑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雖因遭詐欺而先後數次匯款,再由被告監
控另案被告陳佑昇多次提領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
提款時、地密接,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
足。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本案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之犯行,於偵訊及審理中雖均自白,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
繳回,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2次
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是比較前開歷次修正內容,
以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如附表所示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
諱,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有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量刑時,即應
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之工
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所為應
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未與被害人調解
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犯一
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前科素行、與詐欺
集團間之分工、被害人所受損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監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
元、有母親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
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
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
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
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53號
被 告 鄭謹評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謹評與陳侑昇(另以112年度偵字第49437號提起公訴)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20時許,以電話向陳家誼
佯稱鞋全家福客服人員,並表示因電腦問題遭新增訂單,須
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再由鄭謹評監控陳侑昇,由陳侑昇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領
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放置
附近指定地點後,由不詳之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鄭謹評待陳侑昇領完款後,再一同搭車前往新北市三
重區龍濱公園附近下車。嗣經陳家誼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謹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另案被告陳侑昇領款時在附近監控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陳侑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領款時被告均在其附近且於領款完後一同搭車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家誼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陳家誼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陳家誼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證人陳家誼遭詐騙之事實。 5 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人陳家誼匯入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另案被告陳侑昇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另案被告陳侑昇於附表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1份 被告出現在另案被告陳侑昇領款地點附近及與另案被告陳侑昇一同搭車至新北市三重區龍濱公園附近下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
告鄭謹評與另案被告陳侑昇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金額 1 112年2月28日0時22分許 50,00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8日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後港路郵局) 60,000元 112年2月28日0時23分許 50,003元 112年2月28日0時32分許 40,000元 112年2月27日23時26分許 49,988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8日0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西盛分行) 20,005元 112年2月28日0時39分許 20,005元 112年2月27日23時33分許 49,988元 112年2月28日0時40分許 20,005元 112年2月28日0時41分許 20,005元 112年2月27日23時36分許 50,001元 112年2月28日0時41分許 20,005元 112年2月28日0時42分許 20,005元 112年2月28日0時45分許 20,005元 112年2月28日0時50分許 9,005元
PCDM-113-審金訴-2573-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