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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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清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至本院。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賴清柳(下稱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在案,並於同年 10月14日對上訴人生合法送達效力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見本院卷第101頁)附卷可憑。上訴人雖於同年10月22 日向本院提出理由候補狀,然究其真意應係對上開判決提出 上訴,而上訴理由部分後補。惟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 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 院將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2024-12-09

CHDM-113-訴-655-20241209-2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09號 原 告 朱萬金 被 告 蘇正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PCDM-113-審附民-2509-202412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豪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 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啟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犯罪所得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啟豪於民國113年6月24日2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123」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123」 與渠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17時前某時許, 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尚無證據證明李啟豪主觀上知 悉上情),適賴佛珠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陳思婭」聯繫,LINE暱稱「陳思婭」便向賴佛珠佯稱可至指定 網址投資股票,即可穩賺不賠云云,致賴佛珠陷於錯誤,而同意 交付投資款。嗣李啟豪於113年6月26日12時許,持「123」提供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及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佯裝為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 辦人「陳宏明」向賴佛珠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 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與賴佛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佛珠、 「陳宏明」及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啟豪收取款項後隨即依 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桃園市蘆竹區某公園男廁內,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後,李啟 豪接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返回上址 ,蓋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章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賴佛珠而行使之,並向賴佛珠取回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賴 佛珠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與LINE對話紀錄1份、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條證3張、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啟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123」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擴張起訴事實:  ⒈被告偽刻印章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同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及 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之私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並 持以行使,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⒊起訴書雖未提及蓋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章於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並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犯 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是比較前開修正內容,以行為時法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進而與他人共同以向告 訴人賴佛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 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 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惟審酌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在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實 際給付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犯罪前科、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地板工,月 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有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使用於本案犯罪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2至13、5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陳宏明」印文及署押各1枚再予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章2顆、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存款憑證上所偽造如各編號「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既屬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收取詐欺金額2%作為報酬,業據其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故被告獲得2萬元之報酬( 計算式:100萬元×2%=2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113年6月25日、經辦人:陳宏明、現金100萬元) 見偵卷第35頁 2 工作證(姓名:陳宏明、職務: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1組(含名牌套)、iphone12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具、印泥1個 見偵卷第34頁正反面、36頁 3 印章(陳宏明、張宇承)2顆 見偵卷第34頁 4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及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經辦人陳宏明,共6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6月17日、經辦人:朱國元、現金50萬元;經辦人:林建志、現金30萬元)2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13年5月14日、甲方: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賴佛珠)1張(已撕毀)、新臺幣6萬7,700元、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34至36頁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113年5月14日、經辦人:陳宏明、現金30萬元) 「陳宏明」印文、署押各1枚、「張宇承」印文1枚、「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見偵卷第40頁 2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113年6月17日、經辦人:陳宏明、現金50萬元) 「陳宏明」印文、署押各1枚、「張宇承」印文1枚、「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見偵卷第42頁 3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113年6月26日、經辦人:陳宏明、現金100萬元) 「陳宏明」印文、署押各1枚、「張宇承」印文1枚、「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見偵卷第41頁

2024-12-06

PCDM-113-審金訴-2575-20241206-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217號 原 告 李健銘 被 告 吳祥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2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PCDM-113-審附民-2217-20241206-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09號 原 告 鄭嘉賢 被 告 林開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7 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06

PCDM-113-審附民-2809-202412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325號、第432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4322號、第43 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博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博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陌生人使用,將幫助實施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該人亦常藉此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 即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國泰帳戶及第一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並均旋遭提轉一空,藉此遮斷前述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進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謝博偉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 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提出如附表卷證資料欄各所示證據、被 告所申辦國泰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而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核被告謝博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 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14日簡式審判筆 錄第6頁),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因屢犯詐欺案件分別經偵查 、法院判處罪刑且尚未執行完畢,素行不佳、因用錢孔急而 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分別所受之損害程度且迄均未獲受賠償,暨其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冷氣空調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2萬8,000元、未婚、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㈥、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將本案台新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如上所述,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 出或提領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 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 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 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及檢察官劉恆嘉、洪榮甫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備註 1 游秋琴 (提告) 111年6月間、假投資 111年8月23日13時46分許 12萬8,000元 被告之第一帳戶(下稱第一帳戶) 告訴人游秋琴提出之匯款收據影本、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4325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5039號) 2 黃培瑋 (提告) 111年7月間、假投資 111年8月23日12時15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國泰帳戶 告訴人黃培瑋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4327號(原112年度偵字第43689號) 3 林聰智 (提告) 111年2月23日某時許、假投資 111年8月25日14時28分許 3萬元 第一帳戶 告訴人林聰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資料各1份 ‧併辦 ‧113年度偵緝字第4322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141號) 同日14時31分許 3萬元 4 陳亞琪 111年6月間起、假投資 111年8月25日15時31分許 8萬元 第一帳戶 被害人陳亞琪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併辦 ‧113年度偵緝字第4326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3995號) ‧左列匯款時間原誤載為「13時31分許」

2024-12-06

PCDM-113-審金訴-2588-202412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謹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85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對 話紀錄」更正為「通話紀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謹評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謹評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 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另案被告陳侑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雖因遭詐欺而先後數次匯款,再由被告監 控另案被告陳佑昇多次提領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 提款時、地密接,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 足。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本案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之犯行,於偵訊及審理中雖均自白,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 繳回,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2次 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是比較前開歷次修正內容, 以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如附表所示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 諱,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有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量刑時,即應 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之工 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所為應 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未與被害人調解 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犯一 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前科素行、與詐欺 集團間之分工、被害人所受損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監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 元、有母親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 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 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 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 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53號   被   告 鄭謹評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謹評與陳侑昇(另以112年度偵字第49437號提起公訴)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20時許,以電話向陳家誼 佯稱鞋全家福客服人員,並表示因電腦問題遭新增訂單,須 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再由鄭謹評監控陳侑昇,由陳侑昇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領 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放置 附近指定地點後,由不詳之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鄭謹評待陳侑昇領完款後,再一同搭車前往新北市三 重區龍濱公園附近下車。嗣經陳家誼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謹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另案被告陳侑昇領款時在附近監控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陳侑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領款時被告均在其附近且於領款完後一同搭車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家誼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陳家誼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陳家誼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證人陳家誼遭詐騙之事實。 5 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人陳家誼匯入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另案被告陳侑昇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另案被告陳侑昇於附表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1份 被告出現在另案被告陳侑昇領款地點附近及與另案被告陳侑昇一同搭車至新北市三重區龍濱公園附近下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 告鄭謹評與另案被告陳侑昇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金額 1 112年2月28日0時22分許 50,00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8日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後港路郵局) 60,000元 112年2月28日0時23分許 50,003元 112年2月28日0時32分許 40,000元 112年2月27日23時26分許 49,988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8日0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西盛分行) 20,005元 112年2月28日0時39分許 20,005元 112年2月27日23時33分許 49,988元 112年2月28日0時40分許 20,005元 112年2月28日0時41分許 20,005元 112年2月27日23時36分許 50,001元 112年2月28日0時41分許 20,005元 112年2月28日0時42分許 20,005元 112年2月28日0時45分許 20,005元 112年2月28日0時50分許 9,005元

2024-12-06

PCDM-113-審金訴-2573-2024120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鴻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陳鴻儒所指 定、向廖偉婷(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陳鴻 儒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8條之 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 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 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 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借用不知情友人游宜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並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以電腦連接網 際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Teddy」、「Melody」及通 訊軟體LINE暱稱「飛」與告訴人吳佳臻聯繫,以假投資之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0日凌晨1時49分許, 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游宜婕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內,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22303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1月15日繫屬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709號案件(下稱 前案)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55頁)。依本案及前案起 訴書所載,告訴人係因遭被告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依指示 於112年4月20日及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 案廖偉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前案游宜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內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3 48號偵查卷第22頁至反面),顯見告訴人係受被告施用詐術 而先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被告雖有多次向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其陸續匯款至不同帳戶,惟應分別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各 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而應屬接續犯。 從而,前案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被 訴犯罪事實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至明。則檢察官就 被告所涉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前案繫屬後之113 年11月26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 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6日新北檢貞張113偵3682 2字第1139150092號函),則本院就此同一案件顯係繫屬在 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吳佳臻(提告) 112年3月15日起 假投資 112年04月21日16時03分許 3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06月07日15時39分許 45,000元 112年06月30日19時34分許 25,000元 112年06月30日19時55分許 10,000元

2024-12-06

PCDM-113-審易-4681-202412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盟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官盟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官盟捷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 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時許,將 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官 盟捷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陳光萱、鄭亦庭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官盟捷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陳光萱 、鄭亦庭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光萱、鄭亦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盟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光萱、鄭亦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卷第7頁、第9頁至反面、第60頁)及附表「證據資 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台新銀行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 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光萱、鄭亦庭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 物後加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2次詐欺取財 、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告訴人2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打零工 、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詐欺贓款轉匯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㈡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 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 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陳光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18時30分許,以臉書私訊陳光萱佯稱:要購買其在臉書商場刊登之商品,但因其賣貨便商場系統未完善,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光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 14時19分許 9萬9,133元 告訴人陳光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第22頁、第25頁) 112年12月18日 15時27分許 2萬4,066元 2 鄭亦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7時17分起,以臉書暱稱「Ming-Tsai Kuo」私訊鄭亦庭佯稱:要購買其在臉書商場刊登之商品,請其申請7-11賣貨便個人賣場,但因其賣場未獲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鄭亦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 14時34分許 2萬7,577元 告訴人鄭亦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銀即時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Ming-Tsai Kuo」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

2024-12-06

PCDM-113-審金訴-1974-20241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沂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02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假公文1份、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自白書1份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林祐沂 尚未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上手即遭員警盤查致洗錢未遂」;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有關自首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犯 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㈣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無 犯罪所得,並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詳後述),經綜合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提領告訴人帳戶款項行為既遂後,欲將款項交付上手 前即遭員警盤查而未及交付,此部分洗錢行為屬未遂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 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 3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 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 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行, 未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2.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5月27日為警盤查時,向員 警坦承其本案行為,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卷內並無其 他客觀事證足認員警於被告供出犯行前已合理懷疑其涉犯本 案犯行,自應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其犯行前即自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 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仍屬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相當危 害,認對被告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其刑。  3.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並自首犯行, 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 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 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 坦承及自首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最終未 生損失,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陳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   查被告所領取告訴人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業經發還告訴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假公文1份、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自白書1份,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CHDM-113-訴-751-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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