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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沛情(原名蔡欣萍)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楊怡婷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4日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 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 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述 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 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該保單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1,689元, 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61,689元。再者,債務人現於賣 場工作,其陳報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6,000元等情,有本院民 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配偶居住於彰化縣,其配偶因腦梗塞中風 需其扶養,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5,515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 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 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15,515×1.2=18,61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2名成年子 女各1/3),核定債務人扶養配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6,2 06元(18,618×1/3=6,206),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配偶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4,824元(18,618+6,206=24,824)。是 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23,617元,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 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3,6 17元後,每月剩餘2,383元(26,000-23,617=2,383)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61,689元,列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857元 (61,689/72=856.7)。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 為3,240元(2,383+857=3,240)。是以,債務人為盡力清償 債務,願更撙節支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 償金額3,24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3,240×9/10 =2,916)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61,6 89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 即可處分所得為624,000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566,232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57,768元(624,000-566,232=57 ,768)。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33,28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 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3,240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3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5.03%。 5.債務總金額:4,635,605元。 6.清償總金額:233,28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25,096 30.74 996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5,721 15.44 500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2,243 11.91 386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3,897 4.83 156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1,047 12.53 406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802 1.55 51 7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81,053 10.38 336 8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84,746 12.61 409 總計 4,635,605 100 3,24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14

CHDV-113-司執消債更-114-20250114-1

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關係人 即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收養乙○○及丙○○為養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與聲請人乙 ○○及丙○○之法定代理人即關係人丁○○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 解釋施行法第4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著手計畫於國外 進行試管嬰兒,為能負起養育、陪伴及照護聲請人乙○○及丙 ○○之責任,聲請人甲○○願收養聲請人乙○○及丙○○為養女,又 因被收養人均係7歲以下之未成年人,經關係人代為、代受 意思表示並同意收養,雙方於113年10月7日訂立書面契約, 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5、79 、80頁)。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 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 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 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 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歲 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 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 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 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 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及第107 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與關係人於民國110年2月18日結婚,聲請人乙○○ 及丙○○為關係人之女,及聲請人甲○○與聲請人乙○○及丙○○於 113年10月7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並得聲請人乙○○ 及丙○○之法定代理人丁○○同意等情,業經聲請人甲○○提出收 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衛生 福利部臺東醫院一般體格檢查證明書及門牌號OOO路385號12 樓建物所有權狀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25頁),另有本院職 權調查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9 0頁),並經關係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 頁),堪信屬實。  ㈡又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就被收養人目 前受照顧狀況及其與收養人、關係人間之互動情形進行訪視 調查,其訪視調查及評估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66頁):  ⒈聲請人甲○○與關係人婚後有共同孕育下一代的共識,且雙方 經過家庭成員的支持及3次的努力而孕有聲請人乙○○及丙○○ ,現雙方為了一起承擔養育之責,而聲請收養,評估收養動 機無不適之處。  ⒉現居住處由聲請人甲○○購入,雖然住家內有飼養寵物,但住 家整理環境乾淨、無異味、採光尚可,住家門前有充足的活 動空間,評估可以提供聲請人乙○○及丙○○穩定之居住空間。  ⒊聲請人甲○○有穩定的經濟收入、存款及投資,關係人現雖為 家管,但仍有存款及投資,評估雙方之經濟狀況是可以負擔 家中的生活開銷,生活無虞。  ⒋聲請人乙○○及丙○○雖為嬰兒,然聲請人甲○○與關係人對聲請 人乙○○及丙○○之照顧、教養皆有所共識,評估教養規劃良好 。故本會評估基於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甲○○與關係人在照 顧聲請人乙○○及丙○○計畫及雙方情感之穩定度均妥適,家族 對於雙方婚姻、生育也認同和支持,於經濟上、居住環境、 對未來照顧上亦無不適之處等語。  ㈢堪認聲請人甲○○與聲請人乙○○及丙○○本為繼親關係,彼等欲 藉由收養成立養親關係,於情於理均無不可,並無不良之收 養動機。又聲請人甲○○之健康狀況及經濟條件均足以負擔保 護教養聲請人乙○○及丙○○之所需,且與聲請人乙○○及丙○○共 同生活至今之照護情況良好,經社工員進行訪視調查後,亦 未見其有不適任親職者之情事。加上聲請人乙○○及丙○○與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參民法第1077條第2項 但書規定),且社工員之評估建議亦認:適合出養等語(見 本院卷第66頁),可見聲請人甲○○適任聲請人乙○○及丙○○人 之親職者。  ㈣綜上所述,本件收養應符合聲請人乙○○及丙○○之最佳利益, 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予 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13年10月7日簽訂 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 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3條遞行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平均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認可收養之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2,000元 已由聲請人甲○○預納(見本院卷第6、8頁)

2025-01-14

TTDV-113-養聲-46-20250114-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4號 聲請人即 收 養 人 洪OO 聲請人即 被收養人 李OO 法定代理人 李OO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 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 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收養人丙○○為被收養人乙○○之母甲○○之配偶, 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 ,合先敘明。 二、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 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 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 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 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與被收養人乙○○(男、000年00月00日生)之生母甲○○ 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結婚,收養人嗣於113年3月26日與被收 養人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書,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 之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依法聲請收養認 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人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養調查表、收養 同意書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 意(生父已歿),於113年3月26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 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證據附 卷可稽,並經被收養人及其生母與收養人於本院114年1月2 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出養及收養之意願可據。      ㈡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  1、出養必要性:本案為繼親收養案件,並不影響被收養人生 母行使親權之權利義務,且本案被收養人生父於110年12月 7日因心肌梗塞過世,故本案無生父,因此應無需評估被收 養人生父母之出養必要性。  2、收養人現況:據訪視了解。被收養人生母表示,在身心狀 況上,收養人雖有抽菸及喝酒習慣,但身心狀況尚屬良好 ,在經濟上,收養人從事做路、鋪路等工作,平日大多在 嘉義工地工作,週末才會返家協助照顧及陪伴被收養人, 家庭收支狀況由收養人管理,被收養人生母認為家庭收支 尚可平衡;在婚姻關係上,被收養人生母過往曾有多段婚 姻,被收養人生父母則無婚姻關係,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生母於112年4至5月間認識,112年7月間同居並於113年2月 間登記結婚,婚齡約8個月,被收養人生母稱其與收養人於 113年2至6月間曾發生衝突,但目前兩人已鮮少吵架;在收 養態度及扶養規劃上,被收養人生母稱其與收養人皆希望 透過收養程序讓被收養人有爸爸,兩人皆願意共同照顧被 收養人,讓被收養人居住於收養人現住所,並依學區安排 被收養人就學。本會評估,就被收養人生母所述,被收養 人生母曾有多段關係且婚齡皆較短,又收養人與被收養生 母亦因有發生衝突而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通報及服務紀錄 ,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之婚姻關係是否穩定,恐待衡 酌,另收養人因工作關係而無法配合訪視,故本會無法通 盤了解收養人對其個人之身心狀況、經濟狀況、婚姻狀況 、收養態度與扶養規劃等想法,建議鈞院宜再進一步了解 。   3、試養情況:    (1)試養狀況評估:收據訪視了解,被收養人生母表示,被 收養人目前7歲並就讀糠榔國小一年級,被收養人因過 往曾被被收養人生母之第三任配偶家暴,故經發展評估 有輕度身心障礙,但被收養人生母稱目前被收養人已脫 離第三任配偶的生活環境,故身心狀況已較穩定,僅有 說話較不清楚的狀況,而收養人於週末工作返家後也會 陪伴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自認在照顧上被收養人無 適應不良之狀況,且被收養人也很開心和收養人一起生 活。本會於訪視時觀察被收養人主要由被收養人生母 照顧,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無明顯不妥之處,惟收養人 因工作無法進行訪視,本會無法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 之互動及適應狀況。    (2)被收養人意見評估:建請鈞院參閱被收養人意願保密訪 視報告。    4、綜合評估:本案為繼親收養案件,被收養人生父已過世, 且辦理收養亦無影響被收養人生母行使親權之權利義務, 故本案應無須評估出養必要性;而就被收養人生母所述, 收養人身心狀況良好,且有穩定工作及經濟能力,並可提 供被收養人穩定的居住環境及就學安排,而被收養人生母 及收養人雖曾發生衝突,但被收養人生母自認兩人目前已 鮮少吵架,被收養人生母及收養人皆希望透過收養程序讓 被收養人有爸爸,惟就本會了解,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 因關係衝突而有進行家庭暴力通報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服 務紀錄,且相關家庭暴力細節亦非本會所能詳細了解,故 兩人婚姻關係之穩定性恐待衡酌,又因本會僅訪視被收養 人生母,無法得知收養人對本案之意見,故建議鈞院宜參 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服務紀錄及相關資料後自為裁量等語 ,此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27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84號函 暨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按。  ㈢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及被收養人 意願保密訪視報告,認收養人既業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婚,   且收養人身心狀況良好、喜愛被收養人、願履行親職,有穩 定工作及經濟能力,並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的居住環境及就 學安排,又本件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考量,並斟酌被收 養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為提供 被收養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 ,溯及於113年3月2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美鶯

2025-01-13

TCDV-113-司養聲-64-20250113-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劉OO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李OO 法定代理人 李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收養甲○○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 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 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 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丙○○為被收養人甲○○之阿姨 ,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 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 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民 ,而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士,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後揭戶籍 資料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分別適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 區關於收養之法律。 三、再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 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 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 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 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 養子女者。二、同時收養2人以上為養子女者。三、未經行 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亦有明文。另依 大陸地區收養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0條第2項、第11 條前段等規定,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如為查找不到生父母 的棄嬰和兒童,可以被收養。孤兒的監護人或社會福利機構 可以作送養人。收養人應同時具備無子女、有扶養教育被收 養人的能力、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年滿30歲等條件。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共同收養。收 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須雙方自願。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甲○○(女、西元2019年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大陸 地區人士)之阿姨,因被收養人之生母劉昭瑩於112年1月15 日死亡,為使被收養人健康成長,並將被收養人接至臺灣親 自照顧,收養人乃於112年10月19日,由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即被收養人生父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被收養人訂立 收養書面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依民 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身體檢查表、在職證明書、經公證及經海基會認證之收養 登記證、收養契約書、親屬關係公證書、死亡證明書、常住 人口登記卡影本等為證。 五、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收 養關係已於西元2023年即民國112年8月21日經大陸地區民 政部門核准登記,此有經公證及經海基會認證之收養登記 證附卷可憑,可認本件收養依大陸地區收養法應可成立。   ㈡又被收養人甲○○(000年0月00日生)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 ,其於112年10月19日,由其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乙○○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兩造間 確有收養之合意,可堪認定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 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與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之規定無違,聲請人間已合法 成立收養關係,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並經收養人及被收 養人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意願可據 。另被收養人之生母劉昭瑩已於112年1月15日死亡,此有 經海基會認證之黑龍江省哈爾濱國信公證處公證書附卷可 憑,是以本件收養自毋庸再得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   ㈢本件收養,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⒈    收養人現況:據訪視了解,收養人乃是因被收養人生母已 過世,被收養人生父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扶養被收養人, 而收養人母親年事已高,無法再持續擔任被收養人主要照 顧者,又被收養人生母生前曾期望收養人能親自照料被收 養人,收養人亦認被收養人應由母親角色陪伴成長。目前 收養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應尚屬穩定,對於被收養人 之居住環境、教育皆有規劃,認為收養人尚有照料被收養 人之能力。⒉試養狀況評估:據訪視了解,被收養人為中 國籍,收養人稱其經常回到中國照料被收養人,並且經常 與被收養人視訊。另被收養人現年5歲,尚無法了解收養 之意涵,但被收養人明確表達喜愛收養人,未來期望能與 收養人同住在臺灣。⒊綜合評估:觀察收養人身心、經濟 及支持系統應尚屬穩定,而收養人表示對於收養後權利義 務變動有所理解,亦稱未想過終止收養,評估收養人收養 態度應尚屬積極,且收養人對於收養被收養人後,居住與 就學皆有所規劃。惟現階段被收養人仍居住於中國,本次 來到臺灣時間尚為短暫,被收養人能否適應臺灣生活,仍 待衡量。另被收養人生父居住於中國,無法進行訪視了解 其對出養之想法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0月25日財龍監 字第113100083號函暨所附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在 卷可稽。執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 與建議,認被收養人生父已明確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有經 公證及經海基會認證之被收養人生父聲明書附卷可參,而 收養人之身心、健康與經濟能力均足以照顧被收養人,其 與被收養人之關係緊密融洽。另被收養人於本院113年11 月14日到庭時明確表示同意被收養人收養並與收養人同住 ,且收養人之教養能力亦足以教養被收養人,本件收養成 立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 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2年10月19日簽訂 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5-01-13

TCDV-113-司養聲-128-20250113-1

家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收養人 楊○○ 黎○○○ 視同抗告人 即被收養人 黎○○○(LE, PHUONG THANH TRUC) 法定代理人 黎○○(LE THANH THAI) 高○○(CAO PHUONG HOANG)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共同收養   黎芳青竹(LE, PHUONG THANH TRUC、女、西元0000年0月0   日生,越南籍,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為養女。 三、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應於收到裁定後1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四、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定有明文。又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   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另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   件抗告人即收養人甲○○、乙○○○(下合稱抗告人)對於原審 裁定提起抗告,因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既須以收養人及被收養 人為共同聲請人,對於被收養人須合一確定,而本件抗告係 屬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之合法抗告 ,效力應及於被收養人,即應視同被收養人亦有合法之抗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願共同收養視同抗告人即被收養人黎芳青竹(下稱被 收養人),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主要係以原審訪視報告 及原審訊問內容為依據,而認為抗告人與被收養人間尚未建 立親密親子關係,且抗告人尚未做好教養準備;惟該訪視報 告雖評估抗告人對於現階段被收養人來臺銜接教育部分顯無 充分準備,忽略被收養人入境應需銜接國中教育而逕自討論 高職夜間部資訊,實係抗告人對被收養人來臺後之語言能力 提升及升學上均有所規劃,以銜接被收養人在越南之國中教 育。 (二)就出養必要性,出養人2人即被收養人生父母業已表示其等 經濟條件不佳,且長期依靠抗告人提供經濟援助以撫育被收 養人,以出養人2人目前收入情況,須負擔家庭開銷及扶養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妹妹,被收養人之生活教育費用勢必隨 著被收養人成長逐步增加,在此情況下,出養人2人有可能 因為無法負荷家庭經濟而迫使被收養人中斷教育,評估報告 未見於此,僅對出養人囿於己身經濟條件不佳而長期依靠抗 告人乙○○○提供經濟援助,而建議不予認可之結論,忽視被 收養人將來接受教育之最佳利益。 (三)再者,就親密關係部分,僅因被收養人稱呼抗告人「乾爸、 乾媽」,即泛論被收養人與出養人建立緊密親子依附關係, 卻忽視出養人2人來臺工作後,由出養人父親協助接送被收 養人上下課事宜,顯見出養人2人來臺後已未具照顧被收養 人之能力,縱使持續與被收養人有所接觸,被收養人與生父 母相處及互動,已然因未實際相處而有不同之變化。此外, 被收養人有其他2位哥哥的陪伴,有助於其未來自我認同之 健全發展,較符合兒童最佳利益,然原審訪視報告僅就抗告 人子女對於通過收養認可後與被收養人間將具相同繼承資格   ,過往相處經驗熟知被收養人個性而能夠信任與接納被收養 人至臺灣同住,並選擇尊重與支持父母想法,訪視報告僅止 將來收養准許後將使被收養人取得繼承資格為探討,而非基 於未成年之被收養人如何與抗告人之子女間形成親屬關係, 以及是否有助於未成年之被收養人將來在抗告人家庭自我認 同之健全發展,是訪視報告對於該出養急迫性之評估,尚非 無疑,其顯非考量被收養子女本身之最佳利益,而係收養家 庭其他子女之感受,實待商榷。 (四)又抗告人與被收養人並非無同住之經驗,因新冠肺炎嚴重時 期無法與被收養人同住,訪視報告評估結果未就被收養人及 抗告人試養期間之進行,以了解被收養人身心發展與生活作 息是否良好,是否受到抗告人之妥適照顧,無以彰顯收養動 機。綜上,上開訪視報告有上開重大瑕疵,原審裁定引用該 訪視報告,而未依職權進行證據調查,亦未就被收養人與抗 告人間進行試養評估,逕認被收養人為抗告人之養子女,不 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顯然有誤等語。 (五)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並准抗告人甲○○、乙○○○共同收養 被收養人黎芳青竹為養女。2、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 人負擔。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均 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 南)國民,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之經我國駐越南 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並公證之出生證明書、戶口名簿及 中文譯本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1至153頁),本件收養 案件應適用我國及越南之收養法規。 三、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 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 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 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 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 、第10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83條之 1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 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 人員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另判斷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之利益角度觀察,法院於 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 ,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 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至於收 養後如何面對不同環境、文化、教育等差異,因屬預測方法 ,不宜將該等因素列為凌駕於未成年子女意願之重要審酌因 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 (一)抗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黎芳青竹,且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亦 同意,雙方並已簽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 書、收養調查表、收養同意書及中華民國居留證、被收養人 之護照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9、89、91頁   ),並經抗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黎青泰   、高鳳凰於原審調查時到庭陳述無訛,堪信為真實,是本件 收養事件,符合前揭本國民法及越南國關於收養之形式要件   ;又兩造及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到庭同意本件收養,且均 瞭解收養所生之法律效力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核與前 述資料相符,足認本件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二)原審為審酌抗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 要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對兩造及出養人進行訪視,經該基金會於113年9月 12日以保康社福字第11309034號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略以( 見原審卷第97至113頁): 1、出養必要性之評估:就訪視瞭解,2名出養人雖囿於己身經   濟條件不佳而長期依靠抗告人乙○○○提供經濟援助,惟撫   育被收養人期間仍親自教導其培養生活自理能力、建立生活   規範及輔導課業,來臺工作期間亦透過每日視訊與被收養人   維繫親子關係,由本次受訪成員陳述内容均能夠肯認2名出 養人教養被收養人過程己建立緊密親子依附關係,而2名出 養人因期望提供被收養人更好的生活與發展條件方同意出養   ,此部分未明顯符合出養必要性立意。 2、收養適當性之評估:就訪視瞭解,抗告人與彼此原生家庭成 員保持良好互動,被收養人出生後,抗告人基於對「女兒」 的喜愛與親友間互幫互助精神,每月提供新臺幣(下同)3,   000元支撐被收養人生活,惟抗告人雖稱收養動機之一係期 望提供被收養人良好的學習與生活條件,然兩人對於現階段 被收養人來臺銜接教育部分卻顯無充足準備,忽略被收養人 入境應需銜接國中教育而逕自討論高職夜間部資訊,又對被 收養人興趣專業無充分瞭解,且抗告人乙○○○坦言收養意願 係於2名婚生子女逐漸長大離家後才愈發強烈,本次辦理收 養另一主要動機為填補家庭空巢期孤單情緒,故抗告人除原 有經濟條件外,是否具收養適當性即非無疑。 3、綜合評估與建議:綜合出養必要性與收養適當性評估,訪視 社工認為本件被收養人於越南成長至12歲,由原生家庭培養 其人格與學業發展順利,與生父母間建立深厚親子關係,雖 可理解越南與臺灣間經濟條件、生活與民情迥異,惟難以認 定被收養人未獲抗告人收養即會陷入生活困頓或有違其兒童 最佳利益情事,建議法院應不認可本案收養。 (三)原審固依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被收養人現主要 照顧者並非抗告人,且其等雖有互動,然多以親戚角色為之   ,未有實際長期共居生活之經驗,本件收養尚無出養之急迫 性,及抗告人對於被收養人應受之教育規劃,未能以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難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等情, 而駁回抗告人認可收養之聲請。惟查,本件收養,應符合被 收養人黎芳青竹之最佳利益,茲分述如下: 1、依卷附原審訪視報告所載抗告人2人具閱讀與聽寫中文能力   ,且其等均無物質成癮情形,每年進行1次健康檢查,其2人 身體健康無虞;又抗告人甲○○從事環保清潔人員,月收入約 5萬元,存款約10萬元內,抗告人乙○○○從事美容業,月收入 約7至8萬元(見原審卷第107頁),可認抗告人2人有穩定收 入,具相當資力,且無重大身心疾病。 2、又依上開訪視報告所載,可知被收養人之生父母皆為越南籍 人士,其等居住越南期間收入約2,000元,入不敷出,每月 僅能負擔被收養人1,500元扶養費,其餘部分仰賴抗告人每 月提供3,000元供被收養人生活;出養人黎青泰約於5年前來 臺工作,出養人高鳳凰則已來臺10個月,出養人2人現於嘉 義縣民雄鄉租套房而居,空間狹小難以安排被收養人同住, 現被收養人在越南與祖母即出養人黎青泰母親、弟媳及弟媳 子女同住,被收養人胞妹則在越南與出養人黎青泰阿姨同住   。據此,可見被收養人由祖母隔代教養,已長期與其生父母 分離,其生父母已自陳其等經濟條件不佳,長期依靠抗告人 提供經濟援助,若日後其生父母之收入未能逐年增加,被收 養人在越南勢必面臨是否繼續升學之現實問題;倘被收養人 經抗告人收養,除可來臺與抗告人經常接觸、互動,增強情 感連結,減少與其生父母分離心理上之不安全感,直接可改 善被收養人之生活、教育環境外,抗告人乙○○○與被收養人 同為越南籍,對被收養人之生活習慣、文化、食、衣、住   、行,甚至臺灣氣候等方面均可提供被收養人意見,以及協 助被收養人盡速融入臺灣當地文化。 3、而被收養人現雖與抗告人分居越南、臺灣兩地,且委由出養 人黎青泰母親照顧,惟被收養人自幼成長過程仰賴抗告人固 定支付生活費用,協助其在越南之生活條件漸趨穩定,顯已 建立良好的親子依附關係;又參以抗告人在臺灣與被收養人 長期均有以視訊保持連繫,其等係因未生女兒,故將被收養 人視為己出,將來收養成立被收養人來臺後,會尊重、支持 被收養人之想法乙情,亦據抗告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63頁),是抗告人與被收養人既能藉由視訊方式互動交流   ,應可認其等已建立足以日後長久良性互動之相處模式,亦 可認抗告人已有將被收養人視同一家人共同生活之家庭藍圖   ,收養動機純正。 4、再者,被收養人現雖未具備基礎中文能力,然觀諸抗告人所 提出之教養計畫書(見本院卷第67至123頁),抗告人除對 被收養人日後來臺之食、衣、住、行各方面已有初步規劃外   ,對被收養人之教育銜接計畫上,以先就讀宣信國小,其中 語文學習部分,擬先聘請家庭教師學習中文,加以抗告人2 人具備閱讀與聽寫中文能力,已見前述,亦可從日常生活中 指導、協助被收養人如何運用中文,以增進被收養人中文上 之聽、說、讀、寫能力,俾利銜接上日後國中、高中,甚至 大學之課程,被收養人於我國藉由生活與環境影響下,其中 文能力發展應屬可期,並可於此時培養被收養人之舉趣,待 被收養人具備中文基礎能力後,擬讓被收養人參加華語測試 以增進其信心後,就讀抗告人住處附近之南興國中,並鼓勵 被收養人考上嘉義女中為第一志願,以利其未來考上或推甄 至較優大學,至於大學階段則尊重被收養人之興趣,抗告人 會依其選擇作被收養人最大支持及靠山;另嘉義地區尚有多 所高中可供選擇,被收養人亦可學習一技之長,此方面抗告 人會尊重被收養人之意願,顯見抗告人對被收養人日後之教 育亦有所規劃及想法。 5、再經原審親自詢問被收養人黎芳青竹,陳稱略以:知道收養 後法律關係之變動,若成立收養,來臺後會先讀書,並會幫 忙抗告人之家庭事務,若想念在越南的妹妹,會打電話跟妹 妹聊天,同意本件收養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足見其亦 期盼來臺與抗告人共同生活;雖被收養人尚有語言適應、就 學銜接、人際融入等相關議題,惟抗告人夫妻具教養、照顧 意願及能力,雙方態度正向、具合作共識,經濟穩定,並已 有實踐具體之語言學習計畫,對於被收養人就讀之學校亦有 如上之規劃,及可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若僅以被收養人於 收養成立後可能會面臨兩地語言、文化、教育等差異,而認 為本件不適合認可收養,自屬以預測方式凌駕於被收養人之 本人意願,實難謂妥適。   四、綜上所述,審酌抗告人2人之婚姻關係穩定,經濟狀況尚屬 穩定良好,應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妥善之生活品質,且會共 同使用網路關心被收養人近況,對被收養人之喜好、性格具 一定之瞭解,亦能提供被收養人日常生活之穩定經濟來源, 顯與被收養人已發展出一定緊密的依附關係及高度之認同感   ,復願意共同收養及扶養、照顧被收養人,有創設如同血親 親子關係之意願,而被收養人來臺生活、接受教育、受抗告 人扶養、照顧,顯應能改善其生活及教育環境,具收養之必 要性;又參以抗告人積極增進親職能力、情感連結,並協助   、規劃被收養人之照顧、教育及語言學習計畫,亦具收養之 適當性,本件收養確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從而,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形,駁回本件收養認可之聲請,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期間如有難以維 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向本院請求宣告終止收養,爰裁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5-01-13

CYDV-113-家聲抗-25-20250113-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3號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 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丙○○ 關 係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收養丙○○為養子、收養戊○○為養 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收養人戊○○(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父親乙○○之配偶,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子 ,收養戊○○為養女,雙方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訂立書面收 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乙○○、生母甲○○同意,為此聲 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出 養同意書、公證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 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第1076條之1 第1 項本文、 第2 項、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丙○○、戊○○已成年,其與收養人丁○○間確有 收養之合意,並經其生父乙○○、生母甲○○同意等情,有上開 證據在卷可憑,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到庭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9至第31頁113 年11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 ,堪認為真。次查被收養人丙○○、戊○○自幼受收養人扶養長 大,彼此互動頻繁,關係親密,情同母子,並皆瞭解收養後 所生之法律關係等情,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明。綜 核全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 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1-13

SLDV-113-司養聲-158-20250113-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方○○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方○○ 關 係 人 毛○○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乙○○(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 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 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 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父之胞兄,因收養 人未婚無子女,晚年需要有人照顧,希望透過收養程序與被 收養人建立親子關係,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為成年人,生父已死亡,收養人為其伯父,輩 份相當,且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出 養,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 意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 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並皆表 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重大情事,是本件收養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 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簽訂 收養書面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1-13

TNDV-113-司養聲-205-2025011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 債 務 人 許鈞渝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程雅琪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王行正              住同上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馮景憶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國榮、謝依珊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492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時僅有民國108年出廠之汽車1輛,而此逾 越耐用年數甚多,尚難認為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外已 無其他財產存在,故本件是否已達盡力清償之認定,應以消 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標準定之。又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經核算與系爭民事裁定之 認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包含其女兒尚在就學中所應負 擔之扶養費,考量其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將有畢業而可免 除扶養費用支出等情事,故提出如附件一所載之分階段更生 方案,堪可認為合理;再予評估其每月所提出清償之數額, 均在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標準之上,當可認為已是盡力 清償。  ㈡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數額已可認 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之履行在現 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 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 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 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 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第1至46期每期清償金額: 2,794   第47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8,869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4,213,548 5.清償總金額: 359,118 6.清償比例: 8.52%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46期 第47至72期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聯邦商業銀行 181 574 2 國泰世華銀行 1,202 3,815 3 台北富邦銀行 168 534 4 玉山商業銀行 1,243 3,946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加總仍不等於每期還款總金額,則依債權金額比率大者優先受償或扣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13

TYDV-113-司執消債更-97-20250113-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3號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 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丙○○ 關 係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收養丙○○為養子、收養戊○○為養 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收養人戊○○(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父親乙○○之配偶,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子 ,收養戊○○為養女,雙方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訂立書面收 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乙○○、生母甲○○同意,為此聲 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出 養同意書、公證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 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第1076條之1 第1 項本文、 第2 項、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丙○○、戊○○已成年,其與收養人丁○○間確有 收養之合意,並經其生父乙○○、生母甲○○同意等情,有上開 證據在卷可憑,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到庭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9至第31頁113 年11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 ,堪認為真。次查被收養人丙○○、戊○○自幼受收養人扶養長 大,彼此互動頻繁,關係親密,情同母子,並皆瞭解收養後 所生之法律關係等情,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明。綜 核全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 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1-13

SLDV-113-司養聲-153-2025011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淑華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銘傑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 、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2日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 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以: 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 例過低等語。因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 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別無其他無可資清算之財產,亦未查 得其有何等從事股票、有價證券之實際交易往來及商業保險 投保紀錄。再者,債務人目前打零工,其陳報平均每月收入 約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 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核本件 聲請人之財產無清算之價值。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2名未成年子女住於彰化縣,然長子即將 成年,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5,515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 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 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15,515×1.2=18,61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生父各1/2), 核定債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9,309元 (18,618×1/2=9,309),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為27,927元(18,618+9,309=27,927)。是以,債 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總計為25,614元,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應屬合 理。 五、又債務人名下無較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述。再者,債 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5,614元 後,每月剩餘0元可供清償。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 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2,00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 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 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即可處 分所得為528,000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為819,6 48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為0元。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44,000元,已高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 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 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 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2,000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7.08%。 5.債務總金額:2,031,318元。 6.清償總金額:144,0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0,966 50.26 1,005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6,532 8.2 164 3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8,790 23.57 472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808 4.91 98 5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265,222 13.06 261 總計 2,031,318 100 2,0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13

CHDV-113-司執消債更-90-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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