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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黃憲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冠佑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林冠佑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查聲請狀所附兩萬元互助會會單,會員名稱並無「林冠佑」 ,故請確認相對人姓名是否為「陳冠佑」。若是,請更正之 ,並提出陳冠佑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又查聲請人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9,000元,惟計息本 金共469,000元,請確認附表是否有誤繕。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14

PTDV-114-司促-982-20250214-1

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7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吳柏青 訴訟代理人 陳仕軒 李麗凰 李振戎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林鴻芬即新北市私立傑安幼兒園 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 玖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本訴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本 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本訴變更聲明 為:訴之聲明本金部分擴張為59萬元,擴張部分之利息起算 日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算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江蕙如前自民國99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向本 訴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作為開設新北市新莊區傑安幼兒園使用,99年8月1日起至10 2年7月31日止約定租金7萬元含車位、102年8月1日至105年7 月31日止約定租金7萬元含車位,105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 日止約定租金76,000元,惟因承租人代繳稅款,故每月僅匯 7萬元。嗣後訴外人江蕙如因身體因素於106年8月頂讓幼兒 園並於106年7月1日變更負責人為本訴被告,本訴原告因幼 兒園立案續約資料,必須有公證房屋五年以上之租約,故配 合本訴被告,遂將原二年租約更改為五年,並與被告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斯時本訴原告不諳法律 ,誤認若以公契(5萬元)、私契(7萬元)之方式訂約,可 減輕租稅負擔,因於公證租約上記載租金為每月5萬元,實 則雙方約定為租金7萬元(下稱系爭租約),且本訴原告與 訴外人江蕙如亦約定每月租金7萬元,被告自106年7月至111 年12月長達66個月均依私契按月給付租金7萬元予本訴原告 ,而非依公契給付租金,顯見公契之租金記載僅為減省租金 收入所得稅。且觀諸112年1月1日承租人調整租金至85,000 元,亦非從5萬元上漲,而是從7萬元為基礎調整較為合理。  ㈡是106年7月1日起始至111年12月31日共66個月,以每月7萬元 計算,總額應為4,620,000元,根據存簿交易明細,租賃期 間總收取租金僅有4,030,000元(與本訴被告提供之付款紀 錄4,090,000差異為 107年6月5日之6萬元,本訴原告銀行交 易明細中無此筆紀錄),本訴被告即承租人尚欠繳59萬元之 差額,原約定之租金為7萬6千元,本訴被告實際繳納7萬元 ,係將代繳之稅款扣除後之金額,故本訴原告請求給付短少 之59萬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本訴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 示。  ㈢對本訴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就給付租金之金額109年8月28日、110年10月12日及111年11 月10日皆僅繳交6萬元(短少3萬元)。  ⒉另本訴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稱於107年9月6日現金交付 6萬元,惟該存摺明細僅能證明本訴被告自銀行帳戶提領6萬 元,不能證明有交付該款項給本訴原告,且如此鉅額現金依 常理應要求開立收據以資證明,惟本訴被告並未提供,故本 訴原告否認收到該款項(短少6萬元)。  ⒊本訴被告於107年6月欠繳5月份租金,縱另有交付現金(本訴 原告否認),亦為補繳5月份欠繳之租金,依原租賃契約應 於每月1日前繳納(即107年6月1日,先前書狀誤繕為107年6 月5日),而非逕自認定為9月份之租金。  ⒋基此,本訴原告僅收到4,030,000元,而非4,090,000元(差 額共短少6萬元)而本訴被告於租賃期間(106年7月1日起至 112年12月31日止,共66個月,共應繳交4,620,000元),因 此本訴原告應請求之金額應為59萬元(462-403=59)。  ⒌其中包含111年7月、110年7月、110年6月、110年3月、109年 9月、108年3月、107年9月及107年5月,共計8個月(7萬x8 個月=56萬元)加上109年8月28日、110年10月12日及111年1 1月10日皆僅繳交6萬元(短少3萬元)共計59萬元。  ⒍106年11月9日及109年11月25日之金額各14萬元,則分別填補 106年7月及106年10月欠繳部分。 三、本訴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租約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6年7月1日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5萬元,於租期屆至後,被 告再與原告簽立相同之租約,約定租期自112年1月1日至116 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則調漲為85,000元。  ㈡本訴被告所經營之傑安幼兒園係繼受於前手即訴外人江蕙如 ,當時約定租金即為每月5萬元,而本訴被告誤以為頂讓後 ,租金為每月7萬元,故於每月匯款7萬元予本訴原告,直至 本件原告提起告訴後,被告始翻閱原先之房屋租賃契約及匯 款紀錄,經計算後始知悉被告非但未積欠租金,更早已支付 超額之租金予本訴原告,故本訴原告以本訴被告積欠七個月 租金為由,請求本訴被告應給付租金,顯無理由。  ㈢就本訴原告主張107年6月5日差額之6萬元(即被告附表中之1 07年9月6日),本訴被告係以現金提領後交付予本訴原告。  ㈣倘本訴被告所承租之租金仍與前手即訴外人江蕙如相同,則 本訴被告實無頂讓之必要,且本訴原告所述租金為76,000元 或代繳稅款則為7萬元,與兩造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並不 相符,兩造亦無必要於簽立租賃契約,將該租賃契約公證後 而否認該租賃契約非屬真正之合意,是以當時欲將租賃契約 公證,顯然係為確定兩造均應按租賃契約之內容履行。  ㈤訴外人江蕙如與原告承租之租金雖為7萬元,然承租範圍實包 含系爭房屋之二樓及地下室停車位;而本訴被告僅承租系爭 房屋之一樓且不含停車位,故租金方降為5萬元,故本訴原 告所指本訴被告須繼受原租約租金之限制,難認可採。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反訴原告經詳細計算租金後,反訴原告非但未積欠反訴被告 租金,反而多匯79萬元予反訴被告。又系爭租約約定稅賦由 反訴被告負擔,惟自106年7月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承租系爭 房屋以來,均由反訴原告負擔,故反訴原告實已多繳納33萬 元(計算式:5,000元×66(5年6月)=33萬元。),反訴原 告另於112年1月即誤提早申報111年12月之稅金為調漲租金 後之所得稅8,500元,故反訴原告多給付3,500元予反訴原告 。以上反訴原告多給付反訴被告共計1,123,500元(計算式 :79萬元+33萬元+3,500元=1,123,500元),則反訴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不 當得利。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23,500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系爭租約實雙方約定為租金7萬元,反訴原告並未溢繳租金 。又系爭租約原約定稅款由本訴原告負擔,惟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租金為每月76,000元,本訴被告實際僅繳納7萬元, 係已將代繳之稅款扣除後之金額,本訴被告再爭執33萬元, 並無理由,且106年7月至113年3月之扣繳稅款報繳證明中顯 示,108年10月及110年12月各5,000元並未繳納,故實際金 額應為32萬元。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 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訴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李俊宏事務所106新北院民公宏字第00222號公 證書證本、系爭租約、99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租約 、102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止租約、105年8月1日至107 年7月31日止租約及租賃切結書等件為證,本訴被告對於兩 造間簽訂系爭租約不爭執,惟否認系爭租約每月租金實為7 萬元,並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本訴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自 105年8月起,訴外人江蕙如即按月匯款7萬元予本訴原告, 而被告頂讓幼稚園之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4月16日、107年 7月2日起至107年8月14日、107年10月18日起至108年2月20 日、108年4月15日起至109年7月24日、109年10月29日起至1 10年2月26日、110年4月9日起至110年5月11日、110年8月12 日起至111年6月15日、111年8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13日間 ,均按月匯款7萬元予本訴原告,核與本訴原告所述相符。 復觀之兩造於106年6月29日簽訂並經公證之系爭租約,其上 明確載明系爭房屋月租金5萬元,復有被告之簽名及蓋章, 難認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不知系爭房屋租金為5萬元,亦 難認本訴被告於106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3日扣除未繳納 之期數後,仍按月匯款7萬元予本訴原告將近5年均未發現錯 誤,且系爭房屋在訴外人江蕙如頂讓予本訴被告前,即為月 租金7萬元出租,本訴被告辯稱其僅承租系爭房屋之一樓且 不含停車位,故租金降為5萬元云云,惟未該主張舉證以實 其說,本訴被告所辯,難認可採。準此,本訴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租金應為7萬元,應屬可採。本訴原告據此請求本訴被 告給付短少之租金56萬元(即107年5月、9月、108年3月、1 09年9月、110年3月、6月、7月及111年7月共8個月,7萬x8 個月=56萬元)及109年8月28日、110年10月12日及111年11 月10日皆僅繳交6萬元,共短少3萬元,合計59萬元,應屬有 據。  ㈢至本訴被告辯稱於107年9月6日以現金交付租金6萬元予本訴 原告云云,然此既為本訴原告所否認,本訴被告即應就有利 於己之證據負舉證之責。本訴被告固提出存摺明細為證,惟 此僅能證明本訴被告自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無從證明本訴 被告有交付6萬元予本訴原告,是本訴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亦難採認。  ㈣從而,本訴原告依租賃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本訴被 告給付59萬元,及其中49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4日起清償日止,其中10萬元自113年11月21日起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 照。查反訴原告主張溢繳租金79萬元予反訴被告。又代墊稅 金33萬元及因反訴原告於112年1月誤提早申報111年12月之 稅金為調漲租金後之所得稅8,500元,故反訴原告多代墊3,5 00元之稅金,故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123,500元之不當得利 云云,固據其提出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款報繳證明為證。 然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返還溢繳租金79萬元云云,為 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 採。  ㈡又觀諸反訴被告提出系爭房屋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 之租約,約定租金為76,000元,復觀之反訴被告提出之存摺 明細,訴外人江蕙如自105年8月起即按月匯款7萬元予本訴 被告,足認反訴被告與訴外人江蕙如有承租人代繳稅款故僅 約按月給付租金7萬元之約定。又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實際租 金為7萬元,此應與反訴被告與訴外人江蕙如所約定之租約 相同,是系爭租約應與其開租約相同,均為約定租金為76,0 00元,惟反訴原告僅需給付7萬元,況系爭租約既約定租賃 所得稅由反訴被告負擔,則反訴原告何需確實扣繳系爭房屋 之租賃所得,故本件應認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由反訴被告負 擔,而系爭租約實際租金為76,000元,反訴原告僅需繳納7 萬元,剩餘每月6,000元即為反訴被告予反訴原告扣繳系爭 房屋租賃所得稅之稅金。是反訴原告據此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代墊稅金33萬元、3,500元云云,亦屬無據。  ㈢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反訴原告1,123,5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部分,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訴-3387-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海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海明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五年五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賴海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確定,附表編號 2至10各罪之犯罪日期(按: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應為民國 110年4月3日,附表就此應有誤繕之處),均在附表編號1即 首先判決確定之日期前,業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無訛,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 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檢察官認附表所示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53條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之理由:    ㈠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㈡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性質同 一,犯罪時間相距尚近,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連性、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另審酌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第一審法 院於判決時,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嗣經本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57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後確定等總體情狀綜 合判斷,認以定應執行有期徒5年10月為適當。  ㈢至於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固陳明其小孩剛出生,家中尚有 年近70歲,且有身心障礙之母親,請從輕量定等語。但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 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 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6點定有明文。查受刑人 主張家庭狀況屬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與法益侵害、時間、 空間、行為人人格難認有何關連性,亦難單憑此點判斷復歸 社會可能性,是依上述量刑要點,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尚難 就受刑人家庭狀況再次評價,復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2-13

HLHM-114-聲-24-20250213-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皓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9月;又犯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妨害公務執行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皆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二、」第29至32行「寅○○、丑○○、乙○○等人仍不 顧警力阻止,出手推擠現場之警員辰○○、子○○等人,而對周 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並對於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強暴行為。」之記載應更正為: 「寅○○、乙○○等人仍不顧警力阻止,出手推擠現場之警員辰 ○○、子○○等人,而對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 之危害情狀,並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強暴行為 。卯○○、丑○○、癸○○、庚○○、丁○○及其餘在場之人於過程中 則未下手實施而在場助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原訴卷三第213至232頁)、「本院112年8月21日、11 3年9月23日、113年9月26日所為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見 原訴卷二第357至365頁、第478至48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 而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然依本院勘驗案發密錄器影片之結果,可認被告與其餘在場 之人與員警發生衝突時,其頭部及身體雖與密錄器鏡頭相距 極近,並有舉手的行為,惟無法確認是自行舉手或手部被人 拉起,亦無從認定與員警間有何肢體衝突,是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載,應屬誤繕,而有誤會。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同案被告卯○○、甲○○、戊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二、」在場助勢 他人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卯○○、癸○○、庚○○ 、丁○○及其餘在場助勢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規定既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則主文之記載即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予 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 助勢而妨害公務執行罪(因刑法第150條之罪所規範之客體 為一般公眾,刑法第136條之罪所規範之客體為公務員,要 件上較為限縮,故以刑法第136條之罪處斷之)。  ㈣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 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自承所持用之兇器為其所攜帶,並 於追打被害人之過程中手持鐵棍等語(見原訴卷一第297至2 98頁),然依證人及被害人己○○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卯 ○○發生衝突時都是徒手為之,後來來了1台白色車輛,車上 的3個人下車後,1人拿武士刀、1人拿木棍、1人拿鐵棍追砍 我,過程中我先徒手擋住木棍後,搶走木棍去擋刀等語(見 他卷第48至49頁),足認被告等人雖持前揭兇器追打被害人 ,然並未以兇器造成被害人實際傷亡,又本案實施強暴過程 時間非長,被告所為亦無擴及其餘不特定人,案發地點為快 遞碼頭倉庫,並未嚴重侵擾鄰近民眾之正常生活,危害公眾 安全之外溢作用尚屬有限,衡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定本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考量上開各情,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部分犯行,尚無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偶然衝突,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先由 同案被告卯○○先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復又召集包含被告 在內之人一同趕赴在公共場所持兇器追打被害人未果後,嗣 被告夥同同案被告寅○○、乙○○於公共場所滋事,並對在場之 不特定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隨後更對其餘同案被告以人數 優勢推擠員警,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行為在場助勢,侵 擾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參與本案之程度、 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員警尚無 人受傷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相似罪 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卷三第23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部 分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蔡正傑、蔡雅竹、 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 前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947號   被   告 卯○○ 年籍詳卷         癸○○ 年籍詳卷         庚○○ 年籍詳卷         寅○○ 年籍詳卷         丑○○ 年籍詳卷         丁○○ 年籍詳卷         甲○○ 年籍詳卷         乙○○ 年籍詳卷         壬○○ 年籍詳卷         丙○○ 年籍詳卷         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卯○○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上午5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國際機場遠 雄快遞貨物進口倉尋友,卯○○因在倉庫內按鳴車用喇叭引起 己○○側目,卯○○因此心生不滿,下車與己○○發生推擠進而發 生肢體衝突,嗣在旁之工作人員一同上前將2人架開,方制 止2人進一步鬥毆。詎卯○○竟不善罷甘休,立即電召丑○○、 甲○○到場助陣,丑○○又再召集戊○○一同前往,丑○○並事先準 備鐵棍、木劍等兇器,待丑○○、甲○○、戊○○3人於同日上午6 時18分許,共乘一車抵達上開地點,卯○○與丑○○、甲○○、戊 ○○均明知上開地點係人來人往之快遞倉區域,屬於公共場所 ,在該處攜帶兇器聚眾鬥毆會引起一般大眾之恐懼不安,竟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凶器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由卯○○至丑○○搭乘之車上拿取木棍,戊○○拿木劍,丑○○ 持鐵棍,甲○○則徒手,一同開始追打己○○,己○○不敵逃離(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丑○○ 竟又追打另一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洩憤揚威,而 對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戊○○ 、甲○○於追打完己○○後,便先行駕車離去。 二、然卯○○並不因此而滿足,於同日上午6時23分許,在桃園國 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園區外,又另行起意,陸續聚集 丑○○、癸○○、庚○○、寅○○、丁○○、乙○○、許濬程、丙○○、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0多人後,即決意要再進入上開園區 內找己○○再毆打他一次,卯○○、丑○○、癸○○、庚○○、寅○○、 丁○○、乙○○、許濬程、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 等人均知悉上開地點係人來人往之快遞貨物進口倉碼頭區域 ,屬於公共場所,在該處聚眾並駕駛數車輛阻塞通道、鬥毆 ,會引起一般大眾之恐懼不安,且明知現場已有警力在場維 持秩序,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妨害 公務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先由卯○○、丑○○ 、寅○○、丙○○、乙○○、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人分 乘數輛自小客車疾駛入上開園區碼頭前車道,圍堵住大部分 車道,欲進入上開園區快遞倉找己○○尋釁,惟一部分人因遭 警方勸離暫時將車輛移出園區,而寅○○、癸○○、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先在園區內快遞倉碼頭前車道聯手毆打另一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圍觀男子,隨後丁○○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車、卯○○駕駛AZX-3355號自小客車、庚○○駕駛BMD- 5688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壬○○、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上午6時48分許 再度駛入上開園區內快遞倉碼頭前車道,並直接停放於車道 上擋住大部分道路,卯○○、丑○○、庚○○、乙○○、寅○○、癸○○ 、丁○○、壬○○、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即不 顧警力攔阻,憑藉人數優勢持續往前推進,強逼警方後退, 欲強行闖入上開園區倉庫找尋己○○,於現場維持秩序之航空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隊第二分隊警員辰○○、子○○為避免 事態擴大即出手攔阻,寅○○、丑○○、乙○○等人仍不顧警力阻 止,出手推擠現場之警員辰○○、子○○等人,而對周遭公眾安 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並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當場施強暴行為。嗣小隊長楊吉川見狀立即上前 朝丑○○、乙○○等人噴灑辣椒水,始驅散卯○○等人。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本案起因係因被告卯○○與證人己○○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時地發生肢體衝突,進而電召被告丑○○、甲○○到場助陣,被告丑○○有說有再找被告戊○○一同前來,被告卯○○有拿木棍與丑○○追打己○○,打完之後甲○○到場助陣、戊○○即先離開。 2.被告乙○○係主動打電話給被告卯○○,詢問其是否在上開地點與人衝突,後來應該有超過10人以上前來現場附近加油站的7-11前集合後,再進入上開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現場寅○○、丁○○、丑○○、乙○○有與警方發生口角推擠,警方有噴辣椒水 2 被告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本案係被告卯○○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時地與人發生肢體衝突,因而電召被告丑○○前往現場助陣,被告丑○○有準備鐵棍木劍,並找被告戊○○、甲○○一同駕車前往,被告卯○○有至被告丑○○等人乘坐之車上拿取木棍、被告戊○○持木劍、被告丑○○持鐵棍、被告甲○○空手,之後即開始追打證人己○○,打完後被告戊○○即載送甲○○先行離去 2.被告卯○○等人第一次打完證人己○○後後,來了10幾個人再次集合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時,即有共識是要再去打己○○一次,大家都知道會打架,然有先遭警察驅離,被告卯○○、丑○○等人即先離開到快遞倉園區外等候 3.被告卯○○、丑○○、丙○○、乙○○等超過10人以上第三次進入雄快遞貨物進口倉時,被告丑○○因認遭警察推擠,有出手將警察之手揮開,現場並友人與警方叫囂,後來警方即對被告丑○○噴灑辣椒水 3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4 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壬○○於犯罪事實欄時地前往現場為被告卯○○助威 2.被告庚○○駕駛黑色廂型車搭載被告壬○○、丙○○、乙○○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5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案發當天被告丙○○有告知被告乙○○,被告卯○○在機場跟人有糾紛,有被打,被告丙○○就與被告乙○○一同前往機場要與被告卯○○會合 2.被告癸○○有在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跟人起衝突打起來 3.被告癸○○與人發生肢體衝突後,與被告乙○○一同再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的人有3人以上,有預見如果打起來要跟對方輸贏 6 被告癸○○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寅○○受被告卯○○指示通知被告癸○○,被告卯○○在機場與人打架,被告寅○○並駕車搭載被告癸○○到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現場 2.被告癸○○抵達現場後,有徒手毆打不認識的人 7 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庚○○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黑色廂型車),搭載丙○○、乙○○等人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8 被告寅○○於詢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卯○○於本案案發當日打電話告知被告寅○○其在機場打架,要被告寅○○到場幫忙,被告寅○○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癸○○一同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後,被告寅○○有出手毆打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 2.被告寅○○、丑○○、乙○○都有與現場之警察發生推擠拉扯 9 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 丁○○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10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乙○○同車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2.被告乙○○在上開現場有被警察噴辣椒水 11 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丑○○有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6時9分許,傳訊息告知被告戊○○「大哥真的被打了」,並與被告戊○○通話要其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2.被告丑○○在現場有被噴辣椒水 12 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揭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13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檔案、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檔案、檢察官勘驗筆錄 1.犯罪事實欄事發之前後經過 2.犯罪事實欄事發之前後經過 14 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隊第二分隊小隊長曹富榮、楊吉川、警員子○○、辰○○、鍾欣栩之職務報告 被告乙○○等人於犯罪事實欄妨害秩序、妨害公務 二、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 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 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 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 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 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 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 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卯○○、丑○○、戊○○、甲○○於犯 罪事實欄所為,雖係針對被害人己○○,惟現場惟人來人往 之快遞倉區域,被告卯○○、丑○○、戊○○、甲○○4人於毆打被 害人己○○時,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引起現場多人圍觀 ,被告丑○○又在現場追打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洩憤 ,而被告卯○○、丑○○、癸○○、庚○○、寅○○、丁○○、乙○○、許 濬程、丙○○於犯罪事實欄所為,雖亦係針對被害人己○○, 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卯○○等一行人浩浩蕩蕩驅車 堵塞快遞倉區域道路,引起現場多人圍觀,被告癸○○、寅○○ 更於現場出手毆打另一位不相干之人,且被告等人仗人多勢 眾,對於現場薄弱之警力步步進逼,進而與警方推擠拉扯欲 強行進入快遞倉內,均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且亦 波及旁邊不相關之人,應構成本罪。 三、是核被告卯○○、丑○○、戊○○、甲○○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罪嫌;被告卯○○、丑○○、癸○○、庚○○、 寅○○、丁○○、乙○○、許濬程、丙○○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刑法第136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卯○○、丑○○、 戊○○、甲○○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為;被告卯○○、丑○○、癸○○ 、庚○○、寅○○、丁○○、乙○○、許濬程、丙○○於犯罪事實欄 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卯○○ 、丑○○、癸○○、庚○○、寅○○、丁○○、乙○○、許濬程、丙○○於 犯罪事實欄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處。被告卯○○、丑○○於犯罪事實欄、所為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 前條第 4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3

TYDM-111-原訴-153-20250213-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原 告 葉坤儀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 告 謝淑麗 黃詔瑩 黃名秀 黃逢德 黃逢仁 林黃秀珠 黃名妤 黃逢義 黃愫媛 黃愫文 黃愫姬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侯佳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謝淑麗、黃詔瑩、黃名秀、黃逢德、黃逢仁、林黃 秀珠、黃名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本件主張係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生並非 系爭建物之唯一所有權人,無權獨自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申租及申購所坐落之系 爭土地,故黃生與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 及買賣契約無效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之效力顯有爭執,且影響原告是否有權申租及申購 系爭土地之私法上地位,且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之祖父即訴外人黃紅毛(已於民國37年間死亡),於15年 間向當時日本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  ㈢黃紅毛於37年間死亡後,系爭建物由黃紅毛之全體繼承人(包 含原告)公同共有(此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477號 判決確定在案),然其中黃紅毛之繼承人之一即黃生明知系 爭建物非由其自建及單獨所有,且其非系爭土地之使用人, 竟與當時之土地管理機關即臺灣土地銀行簽訂租賃契約承租 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 北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現為被告國產署北區 分署)管理,並與黃生續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黃生與被告 間有關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因違反當時有效之國有財產法 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強制規定而無效。  ㈣黃生復於80年6月28日以系爭土地承租人之身分出具內容不實 之具結書略以:「本人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該屋係 本人自建,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如有虛偽願負法律責 任...。」等語,謊稱系爭建物為其自建及單獨所有,而向 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購系爭土地,使國產局北區辦事處誤信 黃生為系爭建物所有人而讓售系爭土地,並於80年6月29日 核發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予黃生,再於同年9月13日完 成買賣移轉登記,違反當時有效之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3條強制規定而無效。  ㈤被告雖以原告父親葉家和數次擔任黃生租約之保證人,而辯 稱葉家和對於黃生承租及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知之甚詳等語, 然原告母親葉秀謹早在79年間即爭執黃生並非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並申請註銷黃生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當時國產局北 區辦事處亦明確認知應以地上房屋所有權人為出租對象,卻 徒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上的納稅義務人為黃生,即誤認黃 生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至於葉秀謹、葉家和雖於國產局北 區辦事處國有土地勘查表上記載「鶯歌鎮中正一路173號房 屋胞弟…基地願意放棄由胞弟租購(175號由本人租購)80年1 月21日」等語後方用印,但此可能係迫於無奈,況系爭建物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便葉家和與黃生有協議,對其他 共有人也不生效力。  ㈥此外,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辯稱其無庸審查系爭土地換約時 之占有起迄期間,及實際使用要件云云,與卷內資料不符。  ㈦嗣黃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黃生的全體繼承人依民法規定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從而黃生之全體繼承人 於86年12月3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亦屬無效,故被告黃逢 義及黃愫媛雖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 仍不因繼承登記而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㈧被告黃愫媛雖嗣後於102年2月7日將系爭土地各贈與6分之1予 被告黃愫姬、黃愫文,並完成贈與移轉登記,惟其物權行為 屬無權處分,而該物權行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 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之同意,且被告黃愫姬、黃愫文就臺灣高 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477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善 意不知情,故此無權處分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原告本於黃 紅毛繼承人身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  ㈨又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至今仍未訴請被告即黃生之全體繼承 人塗銷贈與、分割繼承及買賣移轉登記,業已侵害黃紅毛全 體繼承人之權益,原告既為系爭土地現使用人之一,且為有 權承租及承購系爭土地之人之一,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提起本件訴訟(訴 之聲明第三、四、五項)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生與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 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面積99平方公尺)國有基地租 賃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生與被告國產署北 區分署間就系爭土地於80年6月29日之國有土地買賣關係及8 0年9月13日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㈢被 告黃愫姬、黃愫文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6)於102年2 月7日在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愫媛所有。㈣被告黃 逢義、黃愫媛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於86年12月31 日在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黃生之全體繼承 公同共有。㈤被告即被繼承人黃生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於8 0年9月13日在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與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 間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中華民國所有。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原告起訴狀誤 繕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顯為誤寫誤繕,爰依其真意更正)。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部分:  ⒈公有土地出租及出賣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 支配,公產管理機關就公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 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是原 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⒉又被告於審查黃生承租及承購系爭土地之要件時,除要求黃 生提出戶籍登記謄本及切結書保證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外, 經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函查結果,黃生確為系爭建物納稅義 務人,始將系爭土地讓售予黃生,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⒊況黃生係於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將系爭土地移交改制前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後,始與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辦理換 約續租,依當時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被告國產署北區分 署只需審查黃生與臺灣土地銀行間租約有效存在即可,無須 審查占用起始時間,亦無庸審查實際使用之要件。  ⒋再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9條第1項等規定非強制 或禁止規定,上開承租及承購行為是否因違反該等規定而無 效,亦非無疑。  ⒌退步言之,被告讓售系爭土地予黃生迄今已逾23年,原告縱 主張上開租賃及買賣關係不存在而得請求黃生之繼承人即其 他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返還占有,其請求權亦罹 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逢義、黃愫媛、黃愫文、黃愫姬部分:  ⒈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依國有財產法本得出售或出租國有土地 ,然國有土地出售或出租與否,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 則,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有准駁之權,非經申購人之申請即 必讓售或出租,縱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未將系爭土地讓售予 黃生,原告亦非即能取得讓售或承租之權利,原告自無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黃生先後向臺灣土地銀行及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 地,並按時支付租金,原告的父親葉家和亦於每次續約時, 在租約上簽名擔任保證人,足見葉家和對於黃生承租及使用 系爭土地等情知之甚詳。原告主張黃生明知自己並非系爭土 地之使用人,卻仍承租云云,與事實不符。況80年間國產局 北區辦事處查明承租資格後,已將鄰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建物的坐落基地分割出來,並通知黃生就系爭 建物坐落基地部分繳交價款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及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黃生與葉秀謹、葉家和並於國產局北區辦事處 國有土地勘查表上記載「鶯歌鎮中正一路173號房屋胞弟…, 基地願意放棄由胞弟租購(175號由本人租購)80年1月21日」 等語後方用印,足見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於實地勘查後,並未 撤銷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之租賃關係,並認黃生得申購系爭 土地,而黃生與葉家和、葉秀謹雙方亦達成兩棟房屋分別由 兄弟租購之共識。  ⒊又黃生於00年申購土地時,同時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並屬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之直接使用人,依法得申購 系爭土地,國產局北區辦事處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黃生亦符國 有財產法之規定。  ⒋原告主張黃生不是系爭土地之直接使用人云云,然系爭建物 屋齡已久,黃紅毛及黃生均曾修繕整建,故黃生於具結書上 因曾自行出資修建而填載自建,並無虛偽不實。且黃生雖然 在基隆工作賺錢,但工作之餘亦會返回系爭建物與母親相聚 及居住,而系爭建物既供黃生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直接居 住使用,黃生自屬使用人。  ⒌退步言之,被告縱有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49條等規定 ,惟此等規定均非強制規定,上開買賣行為亦不因違反此等 規定而無效。  ⒍再退萬步言,縱認黃生承租及承購系爭土地之行為無效,基 於物權無因性,系爭土地已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 不因債權行為無效而受影響,則原告自無從請求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謝淑麗、黃詔瑩、黃名秀、黃逢德、黃逢仁、林黃秀珠 、黃名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黃生前於62年間向臺灣土地銀行承租系爭土地,復 於72年間、76年間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現即被告國產署北 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並於80年間承購系爭土地,嗣黃生 於00年0月00日死亡,黃生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為協議分割 ,由黃愫媛及黃逢義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其後黃 愫媛復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贈與6分之1予黃愫姬及黃愫文 等情,有62年間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80年6月28日黃生出 具之具結書、80年6月18日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購案簽呈、8 0年7月10日國產局北區辦事處台財產北二字第80017839號函 ,及80年6月29日國產局北區辦事處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 書存根暨附件國有非公用土地產籍表、新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63至89頁),並有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113年6月25日台 財產北處字第11300204370號函暨附件申購案卷、72年8月19 日國有土地租賃契約、76年12月22日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繳 款書、系爭建物稅籍登記表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出 租案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224頁、第301頁至 第307頁、第371頁至第377頁、第401頁至第403頁,本院卷 二第29頁至第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非黃生一人所有,黃生亦非系爭土地之現 使用人,依法不得承租及租購系爭土地,故黃生就系爭土地 之承租、承購契約均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黃愫媛及黃逢義 不因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黃愫媛贈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予黃愫姬及黃愫文亦屬無權處分等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㈡本 件黃生承租承購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 第2款、第3項、第49條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3條等規定 ?㈢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有無出租或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或 黃紅毛繼承人之義務?即原告是否為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之 債權人,而得代位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提起本件訴訟?㈣若 本件黃生承租承購系爭土地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 第2款、第3項、第49條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3條等規定 ,上開規定是否為強制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現使用人之一,且為有權承租及承 購系爭土地之人之一,黃生應無承租及承購系爭土地之權, 故黃生與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及買賣契 約無效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租賃及 買賣契約之效力顯有爭執,並影響原告是否有權申購土地之 私法上地位,且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 決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 許。  ㈡黃生向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承租及承購系爭土地符合國有財 產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49條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 53條等規定:  ⒈按黃生向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承租及承購系爭土地時所應適 用之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為:58年1月27日修正發布之國有 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合於左 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租用。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 逾6個月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成立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 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 。」64年1月17日修正發布之國有財 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合於左列 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租用。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6 個月者。本法施行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之始為善意並願 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70年1月12日修正發布之國有財 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合於左列 各款規定之一者,得予出租: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6個 月者。本法施行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之始為善意並願繳 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又58年1月27日修正發布之國有財 產法第49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售,其已有租賃 關係,難於招標比價者,得參照公定價格,讓售與直接使用 人。前項讓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70年9月14 日修正公布之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本法第49條 所稱直接使用人,係指左列承租人。租用房屋或其他建築 物之現住人。租用建築用地,並已建有房屋或其他建築物 之所有人。」  ⒉是根據前揭規定,具有承租或承購資格之人,均係所謂「實 際使用人」或「直接使用人」,並非以「建物所有權人」為 規範對象,是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於審查時,僅需就申請對 象是否為「實際使用人」或「直接使用人」進行認定即可。 且依上揭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文義解釋,國產局 北區辦事處有決定出租與否之權限,且得依職責認定「實際 使用人」或「直接使用人」。  ⒊查黃生自53年起即持續向臺灣土地銀行承租系爭土地,迄70 年間臺灣土地銀行移交國產局為止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72 年7月6日金農字第372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09頁) ,其後於黃生復於73年間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換約、並於76 年換約續租迄80年間承購系爭土地為止等情,亦有80年4月3 日簽呈,及72年8月19日國有土地租賃契約、76年12月22日 國有基地租賃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5頁、第303頁 至第305頁),則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辯稱臺灣土地銀行移交 業務時,黃生已為系爭土地承租人,故依職權認定黃生為實 際使用人等節,並非無稽。   ⒋其後,黃生於00年間承購系爭土地時,除黃生出具80年1月16 日切結書表示原租約確係遺失,並檢送系爭建物戶籍登記謄 本,及出具80年6月28日具結書表示系爭建物為其本人自建 ,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等語,有113年6月25日國產署北 區分署台財產北處字第11300204370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申 購案卷資料在卷可稽外(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5頁、第219頁 ),且經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函查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結果, 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黃生且於50年登記設籍(見本院卷二 第17頁至第18頁),則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依此認定黃生為 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實際使用人及直接占有人亦屬有據。  ⒌是認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依此部分為形式審查,並作出黃生 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之判斷,進而認定黃生具備承租及 承購系爭土地之資格,無任何違反國有財產法之情事,是故 黃生與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間承租契約及承購契約,均屬有 效成立。則被告黃愫媛及黃逢義自得因繼承而取得黃生所遺 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而被告黃愫媛既係有權取得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自亦得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黃愫姬及黃愫文 。  ⒍另原告雖主張葉秀謹即原告之母於80年間爭執黃生非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並聲請註銷黃生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經被 告國產署北區分署調查後表示應以地上房屋所有權人為承租 對象,足見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僅以房屋納稅義務人誤認黃 生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等語,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灣北區 辦事處國有土地出租案,租約號碼:縣195號,房屋土地標 示: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173號建物)、175號(即系 建物),鶯歌段鶯歌小段120-606第號(即重測後國慶段11地 號)卷宗在卷可稽。惟查,黃生於00年間向被告國產署北區 分署承購系爭土地時,經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實地勘查後, 並未撤銷系爭土地即系爭建物基地之租賃關係,且於勘查表 上明確記載「173號建物胞弟_,基地願意放棄由胞弟租購(1 75號由本人租購)」,並經黃生、葉秀謹等葉家人用印其後 ,此有80年1月21日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國有土地勘 查表附卷可佐,足認當時雙方已達成173號建物及系爭建物 所坐落之基地,分別由黃生、葉秀謹等葉家人分別租購之共 識。再者,葉秀謹等葉家人後續並未對黃生續租及承購系爭 土地表示異議或反對,故仍無法據以認定被告國產署北區分 署於審查黃生承租承購系爭土地有無違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 1項第2款、同條第3項、第49條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3 條等規定之情事。  ㈢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無出租或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或黃紅毛 繼承人之義務,原告並非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之債權人:  ⒈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 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 逾6個月者。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 年使用補償金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 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現行有效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 1項、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 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 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 言;且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 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1274號、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參照)。  ⒉查國有不動產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上開條文僅係規定得申 請讓售不動產之條件、資格,使符合條件、資格之人,取得 請求讓售國有不動產要約之地位而已,並非取得申購系爭國 有不動產之權利,至是否讓售,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 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 國有不動產之義務,此由條文中僅規定「得」…出租…、「得 」讓售…等語亦可知悉。從而,縱原告主張黃生承租、承購 系爭土地之流程有違反相關規定之情形,且原告符合上揭規 定之承租、承購資格,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仍有決定是否出 租、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權限,亦即原告仍無請求被告國 產署北區分署出租或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權利,是原告自 非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之債權人,不符民法第242條代位請 求之要件。  ㈣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9條及國有財產法 施行細則第53條等規定非強制規定:  ⒈按國有財產法係就國有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做一整合規 定,僅為方便國有財產局在管理國有財產時有一可遵循之法 規,其法律本身並未含有任何特殊之規範目的,亦非為執行 某一國家既定政策而制訂之特別法規,是其規範性質即非有 強制意味。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前項得予讓售 之不動產範圍,由行政院另定之。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 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第1項及第3項讓售,由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是國有財產法第49條僅規定得申 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及程序,至於是否讓售、出售之範 圍及價格為何,國有財產局均有審查及決定之權限。故縱使 國有財產局審核是否讓售及讓售之範圍與相關法令規定尚有 不符,國有財產法亦無使該買賣契約無效之法律效力規定, 故該國有財產法第49條之規定,並非民法第71條所指之強制 規定,國有財產局與某甲間之買賣契約並非當然無效。至於 國有財產局得否撤銷買賣契約,應依具體案情認定之(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意見 參照)。  ⒉由前揭㈡所認定,黃生係在符合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之情形 下承租、承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違反國有財產法規定之情 形可言,契約當然有效成立;況縱如原告主張黃生承租、承 購系爭土地之程序有違反上揭規定,因上開規定並非強制規 定,如有違反,承租及承購之契約亦非當然無效,需視被告 國產署北區分署是否有撤銷買賣契約而定。就本件而言,被 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並無向黃生或其繼承人 表示解除、終止或確認無效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261頁 ),卷內亦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有對黃 生或其繼承人表示解除、終止或確認無效之意思表示,則上 揭契約仍有效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租賃、買 賣、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 同條第3項、第49條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3條等規定為 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租賃、買賣、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均無理由,皆應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足認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2-13

PCDV-113-重訴-316-20250213-1

最高行政法院

建築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李坤霖 謝宗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李正偉 參 加 人 戴錦娥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李坤霖之訴及上訴人謝宗興請求撤銷 原處分二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二、上訴人謝宗興其餘上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謝宗興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緣參加人為在其位於○○市○○區「擁翠別墅」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內之住宅增建昇降機(下稱系爭電梯),向被上訴人 申請在社區住戶所共有坐落○○市○○區○○段567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建築上開雜項工作物之雜項執照,經被上 訴人准予核發民國108年1月16日108中都雜字第00010號雜項 執照(下稱原處分一),上訴人李坤霖、謝宗興(下合稱上 訴人)為系爭社區住戶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李坤 霖(下稱李坤霖)偕同其他住戶於108年11月20日向臺中市 政府陳情,主張原處分一乃違法濫權核發而作不服原處分一 之表示。嗣被上訴人於系爭電梯建造完成後,核發予參加人 109年1月10日109中都雜使字第00013號雜項使用執照(下稱 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上訴人共同繕具訴 願書,於110年1月8日經由被上訴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為由,不受理對原處分一所提訴願部分 ,並駁回對原處分二所提之訴願。上訴人不服,向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撤銷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 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㈠李坤霖曾於108年11月20 日向臺中市政府陳情,主張原處分一違法濫權核發,則其最 遲於陳情當時即知悉原處分一,卻未於知悉後1年內而遲至1 10年1月8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期;上訴人謝宗興(下稱謝 宗興)最遲於系爭電梯在108年12月30日完工時,即知悉原 處分一存在,卻未於知悉後1年內而遲至110年1月8日始提起 訴願,亦顯逾期,上訴人對原處分一所提撤銷訴訟,均未經 核法訴願前置程序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縱上訴人對原處 分一所提撤銷訴訟合法,因參加人增建系爭電梯已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人數過半數,應 有部分合計已逾3分之2的同意,原處分一之核發並無違誤, 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一,即無理由。㈡原處分關於系爭電 梯雜項工作物之樓地板面積及建造類別等之誤繕,已經被上 訴人以108年5月1日函、110年7月29日函予以更正,又原處 分二申請資料並無不正確或不完整情事,並未致其核發有漏 未審酌或不正確評價之情,且原處分二之審查在於竣工之系 爭電梯工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是否 與前審核通過申領原處分一之工程圖樣相符,原處分一未經 撤銷前,對原處分二有跨程序拘束力,被上訴人據以審核發 給原處分二,並無違誤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一)廢棄發回部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 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 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訴願之提 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 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 第57條:「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 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 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行政程序 法第98條第3項:「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 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 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而訴願法第5 7條規定立法意旨在保護訴願人之訴願權利,非在縮短行政 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 間。故原行政處分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教示救濟期間等事項,致訴願人遲誤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 定之訴願期間後,已於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定之視為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內,向訴願管轄機關作不服原 行政處分之表示,而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並於訴 願機關駁回其訴願前已補具訴願書者,即不得以其提起訴願 逾法定期間為由,認其未經合法訴願而為不受理決定,行政 法院更不得以其提起行政訴訟未經合法訴願為由,駁回其對 原行政處分所提撤銷訴訟。  ⒉經查,參加人為其系爭社區內之住宅增建系爭電梯,向被上 訴人申領在社區住戶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建造上開雜項工 作物之雜項執照,經被上訴人遞於108年1月間、109年1月間 核發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其上均未記載救濟方法及期間, 也未向利害關係人即上訴人為送達,李坤霖於108年11月20 日有向訴願機關即臺中市政府陳情,主張原處分一乃屬違法 濫權核發,李坤霖則於110年1月8日與謝宗興共同擬具訴願 書,經由被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 決定以上訴人對原處分一訴願部分逾期,對原處分二訴願部 分無理由,而不受理對原處分一之訴願,並駁回對原處分二 之訴願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⒊依原審確定之上開事實,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李坤霖為原 處分一之利害關係人,既已於原處分一核發予參加人後之1 年內,向訴願機關作不服原處分一之表示,即視為已在法定 期間內對原處分一提起訴願,李坤霖在訴願機關不受理或駁 回其訴願前,更已擬具訴願書補送之,參照前開說明,即應 視為已合法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未察,逕以李坤霖對原處分 一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受理其訴願,即有所誤;而李 坤霖既已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自得向行政法院對原處分 一提起撤銷訴訟。原判決不察,竟逕以李坤霖對原處分一遲 誤訴願期間為由,認其對原處分一所提撤銷訴訟不合法且不 能補正,而應予駁回,於法已有未洽。再者,依建築法第26 條規定,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依同法第28條第2款規定核發建 築雜項工作物所須之雜項執照,主管建築機關須依同法及該 法授權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等各項建築法令之要求而為審查 ,故原處分一之核發是否適法,亦應審究此等雜項執照是否 符合建築法令之相關規範,並非僅在審認判斷雜項工作物在 土地或建築物上之建築,是否已依法取得土地或建築物權利 人之同意而得為建築之利用。然原判決卻僅依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以系爭電梯之雜項工作物的建造,所 涉系爭土地利用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關於共有物處分、 變更權能之規定為由,即遽予論斷原處分一乃屬適法,李坤 霖對原處分一所提行政訴訟縱為合法,也無理由,經核亦有 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另原處分二為系 爭電梯建築工程完竣後,依建築法第6章規定所核發之雜項 工作物使用執照,主管建築機關核發此使用執照,須查驗施 工完竣後之系爭電梯,其主要構造、隔間、設備等,與原處 分一雜項執照之建造許可所檢附之設計圖樣是否相符(建築 法第70條第1項參照),此為原處分二適法性關鍵,原審自 應依其職權調查之結果,論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惟如前述, 系爭電梯所領雜項執照之原處分一,其適法性已有待調查審 認,依原處分一查驗核發之原處分二,其適法性,自亦有待 查明論究。原判決僅以原處分二誤繕部分,已經被上訴人更 正無誤,且原處分一對原處分二有跨程序拘束力等為由,未 說明被上訴人核發原處分二如何有依建築法令為查驗審認, 即遽認原處分二乃經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審 核與設計圖樣確實相符而核發,核亦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責、 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⒋綜上,原判決駁回李宗霖對原處分一、二以及謝宗興對原處 分二即雜項使用執照所提撤銷訴訟部分,既有如前述之違法 ,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又因此部分事證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 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 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二)駁回上訴部分:  ⒈參照前開規定可知,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 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要件。 而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應自其知悉時起算30 日之訴願期間,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致利害關係人遲 誤者,自其知悉後1年內聲明不服,始可視為於法定期間內 所為。至關於此等行政爭訟法定不變期間遵守之待證事實, 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認定是否具備起訴要件事 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 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 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 之證據,亦包括在內。又即使是法院依職權應予調查之事項 ,若在調查結果後,待證事實之真實性,仍然無法確認者, 仍需依舉證責任之客觀配置,作成真偽不明之不利歸屬認定 。而有關行政爭訟法定不變期間遵守之待證事實,本應由主 張爭訟合法之當事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判決已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謝 宗興有出席系爭社區所有權人會議,會中決議同意社區住戶 增設昇降機設備之公約及相關管理辦法,參加人於107年12 月10日並在系爭社區公佈欄,張貼其申請增設系爭電梯之通 知書,尚將通知書寄予謝宗興在內之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 電梯外掛工程施作地點就在謝宗興住處隔社區道路之斜對面 ,其間無遮蔽物阻擋,施工期間長達10個月有餘,至108年1 2月30日完工,故謝宗興最遲於108年12月30日即應知悉原處 分一之存在,卻未於知悉後1年內聲明不服,而遲至110年1 月8日始對原處分一提起訴願,顯逾訴願期間而不合法,其 對原處分一提起撤銷訴訟乃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起訴不 備要件且不能補正而不合法,核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 與經驗法則,且參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原判決據以駁回謝 宗興在原審對原處分一所提撤銷訴訟,並無不合。就此部分 ,謝宗興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主觀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證 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法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13

TPAA-111-上-549-20250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078號 原 告 劉建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1QD511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 路2段行駛至與慈文路交岔而設有禁止左轉標誌「禁18」( 附牌:週一至週五06:00-09:00禁止左轉)之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違規左轉慈文路,適為斯時於系爭路口執行 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目睹,乃 予以攔截,並以其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 D1QD511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11日前,並於111年8月16日移送 被告處理,而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 、陳述不服舉發或到案聽候裁決。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 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贅 繕)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QD51141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因為平時駕車行經系爭路口為週末時段,經國路(應 係國際路2段之誤繕)往文中路方向遇慈文路即會左轉, 原告行經系爭路口不下數百次,從來不知道非週末時段不 得左轉這樣的規定;遭裁罰時刻為週五早晨7點30分,當 時車況順暢,原告確認系爭路口無車即行左轉,不料員警 似乎有備而來,靜悄悄等候,並請原告路邊停車,原告不 疑有他,依員警指示停車,員警表示原告違反交通規定, 原告納悶為何違反規定,員警拿出手機,顯示系爭路口交 通號誌上方標誌的照片,上面註明特定時刻不得左轉,原 告向員警表示自己行經系爭路口多次,均未注意到該項標 誌,一來標誌設計得很小,不容易吸引用路人的注意,再 者系爭路口時常發生車禍,行經系爭路口等侯左轉時,需 全神專注留意無直行車(往大興西路,一般車速都很快) 後,迅速通過,一般用路人根本不會將注意放置字很小的 標誌,再者原告向員警表示,原告駕車多年,特別留意交 通安全,之前並無違規事項,這次違規純粹是因為系爭路 口交通標誌設計不良,且亦無明顯臨時性裝置(如三角錐 ),引導用路人在交通尖峰時刻暫不得左轉,因此導致原 告違規,這是交通設計的問題,如何怪罪於用路人。子曰 :「不教而殺謂之虐」,這可以說是很好的寫照。 2、本次之違規時間為ll1年8月12日,原告遲至l13年9月12日 才收到裁決書,這又是何等離譜事情,又教一般黎民百姓 如何行使救濟!要如何仔細回憶2年多前的事情,試問, 您我如何記起2年多年前的事呢?一般人是不是鼻子摸一 摸,自認倒楣,繳清900元的罰鍰,不要浪費精力在上面 。原告主張這次裁罰的不正當性,一來交通標示不清且引 導方式欠佳,非用路人之責任;再者,要一般民眾去舉證 2年多年前是否違規,有沒有違反程序上的正當性,這不 應是民眾的責任! 3、原告深知法治是一個國家進步的象徵,也是給予臺灣美好 明天的保證書,因此提筆寫訴狀。另務必請執法者為提升 交通安全多盡一份努力,好好貫徹執行安全的用路環境才 是王道,加強繁忙路口的違規停車取締,加強阻止改車飆 車惡習或是嚴懲路怒者,而不是一大清早若無其事地等在 交通狀況良好的路旁,像是為了拼績效搶開罰單,讓人有 刻意欺侮善良用路人的不好感受,更加荒謬的是,罰單還 是2年多後才收到,這樣真的不是法治國家應該有的模樣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17日中市警五分 交字第1130120294號函所附報告略以:「…職劉朝榕於111 年8月12日7時至9時擔服守望勤務,於桃園區國際路二段 與慈文路見駕駛人劉建均駕駛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從桃 園區國際路二段左轉慈文路(往文中三路方向),故予以 攔查及告發,該路段係週一至週五06:00至09:00禁止左 轉慈文路,該路口號誌旁明顯標示時間,以上敘明,建請 原裁處…」。 2、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 ,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 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 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 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 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 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 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 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 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 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參照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3號行政訴訟判決)。再者,舉發 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 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 ,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 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 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 ,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 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 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未繫 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 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 的(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73號行政訴訟 判決)。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系爭車輛有違規左轉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 ,洵屬有據。 3、再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 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 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 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 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 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 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4、原告主張行經該路段多次均未注意到該項標誌,標誌設計 不良;惟參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1月25日 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106117號函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 3年12月12日桃交工字第1130094256號函,該路段「禁18 」標誌於109年8月已設置,且沿路設置3個「禁18」標誌 以提醒用路人,是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 道路上,自應隨時注意相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予以遵守,是原告未隨時注意「禁18」標誌,顯有 注意義務之違反。再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 ,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 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 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 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 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 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 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 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 生效力。就行車管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 一種「公告」措施,故「禁18」標誌於對外設置完成時, 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非可由原告恣意決 定是否遵守。若在主觀上就舉發地點標誌設置有不符合設 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 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 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 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 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 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 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參照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1號行政訴訟判決)。參照上開判 決,縱使原告認為系爭路口標誌設置不當,在系爭路口之 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 義務。 5、原告又稱罰單於2年多後才收到;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 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 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 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9條第1項:「本條例所 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 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 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 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 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依據員 警密錄器影像,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合法 送達(原告當場簽收),而原告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 案或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依法逕行裁決,應無違誤。再 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被告依法逕行裁決皆無超過 3年時效,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6、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贅繕)第2款規定所定要件。 7、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路口之「禁18」標誌設計不良,致其未看到該標 誌,且於違規日後2年多始收到原處分,乃訴請撤銷原處分 ,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1月2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106 117號函〈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路口 及前方標誌設置照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17日中市警五 分交字第1130120294號函〈含職務報告〉影本1份(見本院 卷第61頁、第62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12日 桃交工字第1130094256號函〈含系爭路口前方標誌設置之G oogle街景圖〉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66 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 (二)原告以系爭路口之「禁18」標誌設計不良,致其未看到該 標誌,且於違規日後2年多始收到原處分,乃訴請撤銷原 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 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右 轉用「禁17」、禁止左轉用「禁18」、禁止左右轉用「禁 19」、禁止右轉及直行用「禁20」、禁止左轉及直行用「 禁21」。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 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 牌內說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9條第1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 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 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 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②第48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③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本文: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經當場舉發「不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 第2款〉之違規事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 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 行〉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設有禁 止左轉標誌「禁18」〈附牌:週一至週五06:00-09:00禁 止左轉〉)時,違規左轉,適為斯時於系爭路口執行勤務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目睹,乃予 以攔截,並以其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D1QD511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 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11日前,並於111年8月16 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 繳納罰鍰、陳述不服舉發或到案聽候裁決等情,業如前述 ,是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前揭系爭路口及前方標誌設置照片、Google街景圖所示    暨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12日桃交工字第113009425 6號函所載,系爭路口及前方於109年8月即已設置禁止左 轉標誌(禁18)牌面(週一至週五06:00-09:00禁止左 轉)共3面,且均屬清晰易辨,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 ,又依該標誌設置情形並非不能注意,是其縱因疏未注意 而非故意違規左轉,但仍屬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自應予 以裁罰。   ⑵又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 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 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 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違規行為時既係 「111年8月12日」,則被告因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 上,仍未繳納罰鍰、陳述不服舉發或到案聽候裁決,乃於 「113年9月9日」逕行裁決而作成原處分,並未逾3年,其 裁處權自未罹於時效,是原告此部分所指,當不影響原處 分之合法性。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2-12

TPTA-113-交-3078-20250212-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回復繼承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1月22日 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 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44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在原審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而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原審訴 卷第45頁),請求被上訴人丙○○、丁○○(下各稱其名)應將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 1月22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嘉義地政)辦理之遺囑 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上訴後,於本 院提起追加之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邱方素治(下稱被繼承 人)於96年10月9日所為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 並就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部分,補充先位主張系 爭遺囑無效,系爭土地應回復兩造公同共有,如認系爭遺囑 有效,則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 減權,並補充請求權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規定。經核其追加確認之訴,與原請求之基礎 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至其就原請求部分補充先位主張,及補充備位主張 之法律上依據,暨補充請求權之規定,則與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第3款相符,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1日死 亡,兩造為其為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特留分各6分之1 ,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為系爭土地。伊於109年1月23日出 境,迄至112年1月28日入境,於同年2月1日申請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時,始知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月22日依系爭遺囑將系 爭土地登記於其等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被繼承人不 識字,不可能在系爭遺囑上以端正字跡簽名及蓋章,且被上 訴人於被繼承人生前未要求其將財產直接分配或贈與,直至 其死亡時才提出該遺囑;該遺囑之見證人己○○身分證字號書 寫有誤,見證人庚○○○之簽名漏寫「賴」,系爭遺囑因有上 開疑點,應為無效。被上訴人雖另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邱家不動產處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主張依該 協議書內容,系爭土地應分歸其等取得,被繼承人始立有系 爭遺囑。但該協議書所載書立時間92年10月,伊已在國外( 於92年9月12日出境,迄105年6月20日始入境),並非其本 人簽名及用印,所蓋印文亦非伊之印章,伊亦未授權他人成 立該協議書,故該協議書上伊之簽名、印文均屬偽造,其上 兩造父母之簽名亦非其等親簽,是該協議書為被上訴人所偽 造,應屬無效。故伊先位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被上訴人應塗 銷系爭登記,回復兩造公同共有。如認系爭遺囑有效,亦已 侵害伊之特留分,則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回復 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 28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及追加之訴聲明:確認系爭遺囑 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兩造父母在世時已在外積欠債務, 並於91年間央求兩造父親邱𡍼龍就其名下嘉義市○段○○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而借款供上訴人 使用,嗣兩造父母為保障伊等2人權益,乃就父母之財產於 其等分別死亡時之分配預為協議,並於92年8、9月間開始擬 定系爭協議書(由丙○○依雙親口諭書寫),並由兩造及父母 分別於其上親自簽名,於同年10月間完成簽立,約定父親名 下之00-0地號土地,如發生繼承,由上訴人取得;被繼承人 名下之系爭土地,如發生繼承,由伊等2人取得。上訴人於 原審已自認系爭協議書上之「乙○○」印文為其所有,且該印 文核與其於91年間辦理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事宜所用印 章相符,足認該印文為真正,且係上訴人將其印章留給兩造 父母並授權其等蓋用;兩造舅舅方騰炎亦證述系爭協議書之 擬定及協調過程確由兩造父母所主導,並由被繼承人請其簽 名見證,系爭協議書自屬有效,上訴人自應受該協議書之拘 束。嗣00-0地號土地於95年間遭法院拍賣,邱𡍼龍於102年1 月10日死亡,因上訴人已基於繼承人地位提前取得該土地之 完整價值,被繼承人乃親自到民間公證人戊○○○事務所,依 系爭協議書內容,以公證遺囑程序立下系爭遺囑,該遺囑自 屬有效,伊等2人依該遺囑所為系爭登記亦屬有效,上訴人 請求塗銷系爭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1日死亡,其配偶邱𡍼龍先於102年1 月10日死亡、長女邱玉梅先於41年4月16日死亡、次女邱秀 芬於49年2月4日被方騰芳收養、戶籍登記三女邱秀釗於100 年5月9日被李清池收養(於101年4月17日改名甲○○),故其 繼承人為長子丙○○、次子丁○○及三子即上訴人,應繼分各3 分之1,特留分各6分之1。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遺產即系爭 土地(原審調卷第17至39頁戶籍及除戶謄本、第91頁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原審訴卷第59頁),內容如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其上所載立書人有兩造父親邱塗龍、母親 邱方素治(即被繼承人)、被上訴人2人及上訴人,見證人 為兩造舅舅方騰芳、方騰炎,並分別有立書人及見證人之簽 名、印文各1枚(上訴人主張該協議書未經其同意,簽名及 蓋章均非其所為)。【上訴人原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上上訴 人之印文與91年4月3日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 約書(下稱91年抵押變更契約,同卷第121、123頁)上上訴 人之印文2枚相同,該印鑑章為上訴人所有,上開3枚印文均 為真正(同卷第164頁)」等事實;於113年4月23日民事陳 報狀撤銷上開自認,並主張上開2份文書上之上訴人印文尺 寸不同,且均非上訴人真正之印章】。  ㈢被繼承人於96年10月9日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戊○○○以96 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1416號公證書作成公證遺囑(即系爭遺 囑),內容記載指定被繼承人名下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2人 共同平均繼承,各取得權利範圍2分之1,見證人為董鉦子( 即庚○○○)、己○○(原審訴卷第49至57頁)。嗣因上開公證 書上所載見證人己○○之身分證字號有誤繕,經丙○○代理人陳 惠麗聲請更正,並由公證人戊○○○於110年1月12日以處分書 更正(原審調卷第41頁)。  ㈣被上訴人2人(由陳惠麗代理),持系爭遺囑、公證書、公證 人處分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 地所有權狀等件,向嘉義地政辦理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於110年1月22日完成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2人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即系爭登記,原審調 卷第51至53頁土地登記申請書、第55至57頁土地登記謄本) 。  ㈤兩造父親邱𡍼龍名下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56建號建物 (門牌嘉義市○○路000號)歷次異動情形如下:  ⒈上開土地及建物於77年8月11日以邱𡍼龍、丙○○為連帶債務人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予保證 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嘉義三信),存續期間自 77年8月11日至97年8月10日。  ⒉上開土地及建物於78年4月12日再以邱𡍼龍、丙○○為連帶債務 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予嘉義三信,存續期間 自78年4月12日至98年4月11日。  ⒊上開建物於90年1月15日以89年12月27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⒋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1年4月3日將⒈⒉之抵押權,均變更設定為 以邱𡍼龍、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存續期間分別延長為自77 年8月11日至117年8月10日、自78年4月12日至118年4月11日 (原審訴卷第117至123頁)。於91年4月24日經嘉義三信貸 放400萬元至邱𡍼龍帳戶,自91年4月24日至93年8月5日止還 款共計本金1萬元、利息425,346元、違約金4,803元,自93 年8月6日起未再還款,至95年5月10日因拍定分配而部分清 償。  ⒌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5年1月12日經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8491、 8898號執行事件(債權人嘉義三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債 務人邱𡍼龍及上訴人),以3,688,000元拍定予訴外人蔡玉 英,於95年1月1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2月 2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卷第75至79頁案件索引、土地查 詢資料、異動索引)。  ㈥上訴人於92年9月12日出境,迄105年6月20日始入境(原審訴 卷第27頁);另於109年1月23日出境,迄112年1月10日始入 境(同卷第25頁)。  ㈦上訴人於112年3月3日起訴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而以 起訴狀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起訴狀所附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已為系爭登記)為112年2月1日申請(原審調 卷第7至11、55至57頁),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未罹於2 年之除斥期間。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㈣所示,兩造父親邱𡍼龍於102年1月 10日死亡,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1日死亡,其 長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次女、三女均為他人收養,故其繼 承人為長子丙○○、次子丁○○及三子即上訴人,應繼分各3分 之1,特留分各6分之1,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遺產即系爭土 地;嗣經被上訴人以被繼承人於96年10月9日經原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戊○○○以公證書作成之系爭遺囑,向嘉義地政辦 理系爭土地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2人,而於110年 1月22日完成系爭登記。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父母生前係先與 兩造共同訂立系爭協議書,之後被繼承人復以公證遺囑程序 立有系爭遺囑,系爭登記符合系爭協議書及系爭遺囑內容。 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協議書及系爭遺囑均屬無效,系爭遺囑倘 若有效,亦侵害其特留分,故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  ㈡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及兩造父母共同訂立系爭協議書,該協 議書為有效:  ⒈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系爭協議書原 本,其上載明「邱家父親邱𡍼龍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8.00平方公尺。邱家母親邱方 素治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4 1.00平方公尺。為恐日後發生繼承糾紛,特立此協議書,以 為將來處理不動產之憑據。其內容如左:父親名下土地, 如發生繼承問題,由乙○○取得合理相等現值的土地部分,其 餘土地全部屬於母親處理。母親名下土地,如發生繼承問 題,由丙○○和丁○○各取得合理相等現值的土地部分,其餘土 地全部屬於父親處理。為恐日後空口無憑,立下此不動產處 理協議書。」等語;所載立書人為兩造父親邱𡍼龍、母親邱 方素治(即被繼承人)、被上訴人2人及上訴人,見證人為 兩造舅舅方騰芳、方騰炎,並分別有立書人及見證人之簽名 、印文各1枚,所載立書時間為92年10月。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未經其同意而書立,並否認其上上訴 人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乙節。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方騰芳現已無法言語而無法到庭作證, 有其家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原審訴卷第97頁);另一見證 人方騰炎則於原審到庭證述:系爭協議書上其簽名是其所簽 ,其印章不太記得了,簽名地點太久沒有印象了,是其姊姊 (即被繼承人)叫其來簽名,且其哥哥(即方騰芳)也簽名 了,其想說簽名也沒有什麼關係,不知道裡面什麼內容;不 知道兩造簽名時是否都在現場及是否3人親自簽名,太久了 怎麼會記得等語(同卷第107至108頁)。則證人方騰炎雖因 時間久遠致記憶模糊,而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親自於系爭協議 書簽名、蓋章或有授權他人為之之事實,但由其證述仍可確 認當時2位見證人均係被繼承人所找來簽名而擔任該協議書 之見證人之事實。  ⑵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3項、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 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 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 任;文書內印章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 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 證責任。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原不爭執系爭協議書 上上訴人之印文與91年抵押變更契約(原審訴卷第121、123 頁)上上訴人之印文2枚相同,該印鑑章為上訴人所有,上 開3枚印文均為真正等事實(原審訴卷第164頁、本院卷一第 249頁)。嗣於本院始以113年4月23日民事陳報狀撤銷上開 自認,並主張上開2份文書上之上訴人印文尺寸不同,且均 非上訴人真正之印章(本院卷二第5頁)。惟被上訴人不同 意上訴人撤銷上開自認(同卷第178頁),則除非上訴人能 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否認即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觀 之系爭協議書及91年抵押變更契約上上訴人印文均為方型及 外觀即為相似之篆書字體。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及上開 契約上其印文尺寸分別為14及16公分,故應為不同印章所蓋 ;惟被上訴人主張此係因上開契約為影本,致影印後之印文 尺寸與原本不同。經本院向嘉義地政調取該契約原本,因已 逾法定保存年限15年而銷毀,有嘉義地政113年5月30日嘉地 登字第1130001019號函在卷可查(同卷第97頁),是已無從 以上開契約之原本進行印文尺寸之比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協議書上上訴人之印文與上開契約上上訴 人之印文不同,且均非上訴人真正之印章之事實,自仍應受 前揭自認之拘束,即認定系爭協議書上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 ,並推定為上訴人所蓋用或依本人之授權行為而蓋用,倘上 訴人主張有遭盜蓋印章之情事,則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又依 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上訴人雖於92年9月12日出境,迄10 5年6月20日始入境。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於92年8、9 月間即開始由丙○○依雙親口諭書寫擬定內容,並由兩造及父 母分別於其上親自簽名,於同年10月間完成簽立等情,且被 上訴人及證人方騰炎均未曾提及系爭協議書之立書人及見證 人全體一起簽名、用印情形;參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兩造 及父母,就父母名下之土地,預先約定於父母身故後應如何 分配,而有分配家產之性質,則以兩造父母為主導者,並要 求子女配合簽名、用印,且為求慎重,而找來兩造舅舅擔任 見證人,亦符合情理,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述系爭協議書成 立過程,尚非不能採信,而依其等主張,兩造及父母、見證 人2人既未共同於系爭協議書所載書立時間即最後完成該協 議書之時間92年10月齊聚一處而同時簽名、用印,則上訴人 雖於92年10月已經出境,仍難以此認定系爭協議書係未經其 同意而為之。  ⑶再觀之系爭協議書上上訴人之簽名,經核與上訴人於本院112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當庭書寫之簽名12枚(本院卷一第73頁 ),以肉眼比對結果,其運筆、字跡亦有高度相似性。上訴 人另以被上訴人2人涉嫌偽造系爭協議書上上訴人之簽名而 偽造該協議書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事實,向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事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將系爭協議書原本、兩造當庭簽名之筆錄、上 訴人親筆書寫之電話簿及信封、丙○○親筆書寫之書信及信封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為筆跡 鑑定,然因缺乏上訴人平日於待鑑文件即系爭協議書相近時 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字跡原本多件,故系爭協議書待 鑑「乙○○」字跡,與兩造所書寫字跡何者相符一節,依現有 資料,尚無法認定,有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理字第11 36054292號函附於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875號偵查卷宗 可查,該案並經檢察官認被上訴人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 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5至128頁)。上訴 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上其簽名為被上訴人2人所偽造乙節,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⑷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協議書上父親邱𡍼龍及被繼承人之簽名均 非父母親簽,故系爭協議書係屬偽造乙節。惟上訴人所稱系 爭協議書上父親簽名與其所提出94年8月10日00-0地號土地 拍賣時父親於指封切結書(本院卷一第179頁)之簽名不符 乙節,經肉眼比對結果,尚無法確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亦 無法證明系爭協議書上邱𡍼龍之簽名、印文為偽造,及該協 議書未經邱𡍼龍之同意而作成。再觀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 示之公證書及系爭遺囑(原審訴卷第49至57頁),該遺囑之 立遺囑人欄係按指印及蓋用被繼承人之印文各1枚,公證書 記載「因立遺囑人不識字不能簽名,由公證人於公證書簽名 代書其姓名,使按指印代之」等語,公證書之立遺囑人欄則 有「邱方素治」簽名及印文、指印各1枚,堪認被繼承人確 因不識字而不能簽名,故於系爭遺囑及公證書上按指印以代 簽名,並由公證人於公證書代書其姓名。則系爭協議書上之 被繼承人簽名顯然亦非其本人所親簽,可以認定。然被繼承 人並非不能授權他人代為簽名及用印,且依前揭證人方騰炎 所證述,系爭協議書係被繼承人找其簽名,則倘被繼承人未 同意該協議書內容及同意由他人代其簽名及用印,豈有可能 找其兄弟方騰芳、方騰炎協助簽名見證,因此,尚不能僅憑 系爭協議書並非由被繼承人親自簽名之事實,即推論該協議 書為偽造。  ⑸證人甲○○(原名邱秀釗)雖於本院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中 證述:我小時候被邱𡍼龍、被繼承人收養,直接登記我是三 女。去年上訴人拿系爭協議書給我看過,之前沒有看過。協 議書上爸爸、媽媽的簽名,他們的字我不是很清楚,上訴人 的簽名我也不認得。協議書的內容我去年才聽說。協議書記 載的日期92年10月,當時我還沒被(李清池)收養,家中沒 有討論要如何分產的事。85年我和日本人結婚之後就到日本 ,我回國4、5 年才去登記被收養,推算我大約95、96年回 國,我回國後有和父母小住○○○○○路000號,當時沒有聽父母 說過家產要如何分配。有聽說爸爸名下00-0地號土地之前有 向嘉義三信借錢,我不曉得借來用什麼。我不知道該土地抵 押權在91年有做債務人名義變更,只知道爸爸有去借錢,不 清楚有無拿給哥哥使用。最近幾年上訴人跟我講00-0地號土 地上光華路153號建物在90年1月所有權從爸爸名義移轉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我才知道這件事。上開土地及建物在95年都 被法院拍賣由他人取得,是我回去跟媽媽住一段時間時有聽 媽媽、丁○○講。我沒有看過系爭遺囑,不知道96年10月9日 媽媽去民間公證人戊○○○事務所做公證遺囑。媽媽名下系爭 土地,媽媽說3個哥哥(即兩造)一起分配,因為我不是她 親生的。96年我沒有跟媽媽住在一起,但我幾乎常常回去, 一段短期我跟她住在一起,當時媽媽住151號等語(本院卷 一第254至258頁)。惟系爭協議書於92年間作成時,證人甲 ○○已嫁至日本,且其非兩造父母所親生之子女,則兩造父母 主導作成系爭協議書時,未告知證人甲○○,亦未將其列入分 配財產,亦與常情無違。至於證人甲○○雖稱媽媽名下系爭土 地,媽媽說3個哥哥即兩造一起分配等語,然此與系爭協議 書及系爭遺囑內容明顯不符,證人甲○○此部分所述亦無其他 證明,實有可能為臨訟迴護上訴人之陳述,難以遽信。因此 ,尚無從以證人甲○○上開證述,即認定系爭協議書未經上訴 人及兩造父母同意而作成,或其上上訴人或兩造父母之簽名 及印文有何偽造之情事。  ⒊綜上,系爭協議書內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系爭協議書應受 推定為真正,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協議書未經其或兩造父 母同意而作成,及其上上訴人或兩造父母之簽名及印文有何 偽造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偽造乙節,即不足採 ,應認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及兩造父母共同訂立系爭協議書 之事實。又依系爭協議書內容,係明定於兩造父母分別死亡 而發生繼承時,始依該協議書內容而為父母名下土地之分配 ,該法律行為並無民法第71條規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及民 法第72條規定背於公序良俗之情事,應屬有效。  ㈢系爭遺囑有效,上訴人請求確認該遺囑無效,及先位主張因 該遺囑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 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均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所立系爭遺囑為無效,被上訴人則 主張為有效,則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上訴人之繼承權利 ,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 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按公證遺囑,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 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 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 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 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公證人交付公證書正本後, 發現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或內容有脫漏者,公 證人得隨時或依聲請作成更正或補充之處分,並將處分通知 請求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9條第 1項亦有明文。 ⒊觀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公證書及系爭遺囑(原審訴卷第 49至57頁),依公證書記載:立遺囑人為被繼承人;見證人 為董鉦子(即庚○○○)、己○○;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為:「㈠ 請求人對公證內容之陳述:因年事已高,欲就身後遺產分配 事宜請求公證。㈡公證人闡明權行使之情形與請求人所為表 示:本公證人探詢立遺囑人之真意,並向立遺囑人說明民法 關於特留分之規定,於繼承開始時,其遺囑內容如有違反特 留分之規定者,相關繼承人得依法扣減之,立遺囑人表示瞭 解。」;公證之本旨為:「後附遺囑係在立遺囑人所指定之 兩位見證人當場見證下,由立遺囑人在本公證人面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本公證人依其內容筆記而成,旋經宣讀、講解, 經立遺囑人認可後,由本公證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於其上, 因立遺囑人不識字不能簽名,由公證人於公證書簽名代書其 姓名,使按指印代之。」並於後附之系爭遺囑載明被繼承人 名下之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2人共同平均繼承,各取得權利 範圍2分之1之意旨後,由立遺囑人按指印、用印,2位見證 人及公證人簽名、用印。經核與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規定 公證遺囑之要式行為相符。 ⒋上訴人雖爭執該公證遺囑之效力,並聲請通知證人即公證人 戊○○○、見證人庚○○○、己○○到庭作證。惟其等3人均經通知 未到,公證人戊○○○並具狀稱:其與本案所有關係人均素不 相識,執行公證職務完畢所製作之公證遺囑即為具有公信力 之物證,並永久存檔,不論公證書部分或遺囑部分均係依法 製作之公文書,其公信力應受相當程度之尊重,本公證人當 然依法踐行所有公證遺囑程序完畢,方能製作公證書,本公 證人如出庭作證,所言者均為依法執行公證業務之事宜,而 相關公證之情事均已載明於公證書,本公證人再無他言,未 載明於公證書者,即不在公證之範圍,非公證人可言及,況 本案年久日深,本公證人如出庭作證,恐無何助益等語(本 院卷二第21至22頁)。而上訴人所指上開公證書上見證人己 ○○身分證字號書寫有誤部分,前已由丙○○代理人陳惠麗聲請 更正,並由公證人戊○○○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規定 ,就該顯然誤繕於110年1月12日以處分書更正(原審調卷第 41頁);另見證人庚○○○於公證書及系爭遺囑上簽名時雖均 僅簽「董鉦子」而漏寫「賴」字(原審訴卷第53、57頁), 致與所蓋用之印文「庚○○○」不一致,惟此乃漏寫冠夫姓, 並不影響人別之同一性及見證之事實。再參以系爭遺囑內容 ,核與兩造與父母前於92年間共同成立之系爭協議書中關於 母親名下系爭土地之分配情形相符,且系爭遺囑於96年作成 至109年被繼承人死亡止,長達13年之久,並非於被繼承人 將死之際才作成,復經公證遺囑程序確認其真意,堪信確係 基於被繼承人真意,依法定程序而為之公證遺囑,自屬合法 有效。至於被繼承人未於生前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2人,而以遺囑方式處分該財產,則屬其處分財 產之自由,尚難據此認定系爭遺囑非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而 作成。綜上,上訴人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並訴請確認該遺 囑為無效,及先位主張因該遺囑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塗銷 系爭登記,均無理由。  ㈣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類推適用民法第122 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 :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於 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留分為被繼承人必須遺留其 財產之一部分於其繼承人之比例,為繼承人最低限度之法定 應繼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 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 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 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 不同。是扣減權經行使後,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因 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非謂該特留分 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無從於該遺贈 標的物具體區別侵害之應有部分範圍為何。基此,扣減權經 行使後,特留分權利人為排除遺贈登記對其所有權之妨害, 即有請求塗銷全部遺贈登記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 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 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 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51條、第1187 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 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 1項)、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 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 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 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應得特 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依遺囑 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 之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 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 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以知悉特留分權被侵害時起,起算行使扣減權之2 年除斥期間。惟所謂知悉特留分權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 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 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此因遺囑內容如未被 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亦無從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登記係依系爭遺囑內容而於110年1月22完成登記,則 依前揭說明,系爭遺囑內容係於斯時被履行,始生有無現實 侵害特留分之問題,則本件倘有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其特 留分扣減權,應自其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即完成系爭登記 )之時起算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 同。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所示,上訴人於109年1月23日 出境,迄112年1月10日始入境,上訴人係於112年3月3日起 訴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而以起訴狀為行使特留分扣 減權之意思表示,起訴狀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已為系爭 登記)為112年2月1日申請。上訴人主張其申請上開登記謄 本時,始知悉被上訴人已依系爭遺囑辦理系爭登記完成乙情 ,經核與上訴人入出境及申請謄本之時間吻合,被上訴人於 本院亦不再爭執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除斥期間(本 院卷一第62至6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自應認上訴人上 開主張為真,則上訴人於112年3月3日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尚未逾上開除斥期間。  ⒊依兩造及父母共同訂立之系爭協議書雖約定:父親邱𡍼龍名 下00-0地號土地,如發生繼承問題,由上訴人取得合理相等 現值的土地部分;母親即被繼承人名下之系爭土地,如發生 繼承問題,由丙○○和丁○○各取得合理相等現值的土地部分。 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邱𡍼龍名下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1456建號建物(於90年1月15日自邱𡍼龍過戶予上訴 人),業於95年1月12日經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8491、8898 號執行事件拍定予蔡玉英,於95年1月1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並於同年2月2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於102年 1月10日邱𡍼龍死亡時,因00-0地號土地已非邱𡍼龍遺產, 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該土地如發生繼承問題,由上訴人取得 合理相等現值的土地部分」之內容,即不可能成就。被上訴 人雖主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於拍賣前所為抵押借款均 為上訴人所使用,故上訴人已基於繼承人地位而提前取得00 -0地號土地權利乙節,惟上訴人否認有使用上開抵押借款之 事實,被上訴人復未能就此提出任何證明,且依兩造不爭執 事項㈤所示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自77年迄91年間設定抵 押、變更設定及借款、還款等情形,佐以嘉義三信113年1月 3日陳報狀及檢送之放款對帳單、113年4月19日陳報狀及檢 送之傳票(本院卷一第135、353至357頁),可認兩造父親 邱𡍼龍自始至終均為辦理上開抵押借款及變更設定之債務人 ,於91年間所借400萬元亦匯入邱𡍼龍帳戶,且該筆借款曾 為部分還款亦係自邱𡍼龍帳戶領出繳款或扣繳,嗣再因拍定 分配而部分受償,而丙○○及上訴人則僅先後與父親邱𡍼龍共 同擔任上開抵押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並不能證明為各該借款 之實際使用人。因此,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基於繼承人 地位而提前取得00-0地號土地權利之情事。則兩造及父母共 同以系爭協議書預為日後發生繼承時,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分別取得父親及母親名下土地之家產分配之契約目的,顯已 無法達成,自不能以系爭協議書內容逕認上訴人已取得父親 名下00-0地號土地權利,而排除其對母親即被繼承人之遺產 依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⒋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為系爭土地,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 特留分各6分之1。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遺囑雖均將系爭土地 分配予被上訴人2人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該分配已 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而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且行使 扣減權之效力,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侵害 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系爭 土地上,系爭土地自應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狀態,則上訴人 為排除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登記對其所有權之妨害,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塗銷系爭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及系爭遺囑均屬有效,上訴人訴請確 認系爭遺囑無效,及以該遺囑無效為由訴請被上訴人應塗銷 系爭登記,均無理由;惟兩造父親名下00-0地號土地已於父 親死亡前遭拍賣,致系爭協議書預為分配家產之目的已無法 達成,而不能以該協議書排除上訴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 特留分扣減權,又依系爭遺囑所為系爭登記已侵害上訴人之 特留分,上訴人亦未逾行使扣減權之除斥期間,其類推適用 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使系爭土地回復為兩造公同 共有狀態,並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塗 銷系爭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12

TNHV-112-家上易-18-20250212-1

國審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仁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708號、112年度偵字第13690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仁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曾智仁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2時許至翌(28)日3時許,在 嘉義市大雅路之嘉年華KTV飲用啤酒後,自上開地點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7月28日3時26 分許,沿嘉義縣水上鄉省道台一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 該路段(嘉義縣水上鄉中山路二段)與嘉42-1線路口(台一線2 72.1公里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同向前方由蘇義 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蘇義文人 車倒地,經送醫急救於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於112年7月28 日4時47分許經醫師宣告死亡。曾智仁經警據報到場對其施 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2年7月28日3時46分許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蘇義文之母蘇洪素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本案所採證據,均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 要性,並經國民法官法庭於審理中合法調查(證據名稱詳如 附表所示)。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曾智仁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涉犯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貳、科刑部分: 一、本案符合自首要件,國民法官法庭並依據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本案酒駕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坦承其酒後駕車肇事,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規定。且被告於第一時間點即坦認其為酒駕肇事駕駛者 ,對於節省司法資源、釐清肇事責任,仍有助益,經國民法 官法庭判斷認定後,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於本案中,並無任何值得同情、憐憫 之情狀,不應再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酒後駕車欲返家(自宅),酒駕行經 嘉義市區及本案事故發生之省道,危險性極高。在碰撞發生 前曾有高速行駛於道路上之情形,且於碰撞當下違反閃光黃 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之規定,車禍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 對於本案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害人蘇義文沒有任何肇 事因素,被告之違規情節嚴重;且被告業經認定符合自首規 定,減輕其刑,已無科以最低度刑(1年6月以上),仍嫌過 重之情形,再稽之本案各項客觀情事,尚難有何「情堪憫恕 」或足以引起一般人民同情、憐憫之情狀,而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量刑之理由:  ㈠責任刑上限之確認(審酌客觀的犯罪情狀):   被告因與同事聚餐(慶生),竟未考慮以代駕或由同事載送回 家等替代措施,貿然於酒後自行駕車欲返家。駕車返家途中 ,行經嘉義市民族路、嘉雄陸橋;嘉義縣水上鄉中山路(台1 縣省道)等市區道路及重要路段,且已經行駛30餘分鐘後肇 事,路途非短,依據行車紀錄器顯示,期間並有超速行駛之 狀況,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產生極高之危害性 ;又車禍發生當下,前方遇有閃光黃燈,並未減速慢行,復 未注意車前狀況,高速直行而致撞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騎乘 之機車,造成被害人傷勢嚴重送院前即心肺功能停止而死亡 ,寶貴生命卻因此殞落。被害人身為家中經濟支柱,獨留年 邁老母親,家屬慟失至親,肝腸欲裂,被告一時便宜行事, 造成被害人家屬一生傷痛、家庭破碎。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其自承知道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當時又無不得已非 酒駕不可之事由存在,且從事與餐飲有關之工作(擔任廚師) ,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 、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經政府及傳播媒體 長期宣導,卻仍選擇為錯誤示範,僥倖心理鑄成大錯,本應 制裁。被告於本案事故後,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超 過刑法所定處罰標準非少。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並無肇事 因素,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惟事故當日為颱風天(中度 颱風杜蘇芮),視線不若一般晴天為佳。從而,國民法官法 庭認為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之處斷 刑(即有期徒刑1年6月至9年11月)之內,中度稍輕之有期 徒刑4年。  ㈡責任刑下修(審酌主觀的個人事由及社會復歸可能性):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警詢、 偵查及國民法官法庭審理中,前後始終坦承犯行,坦然面對 肇事責任。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於本院調解成立,以新臺 幣(下同)250萬元賠償金額(不含強制險200萬元),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調解書上記載不追究 被告刑事責任。並參酌被告與被害人素昧平生,初犯公共危 險犯行,高職畢業即投入職場分擔家計,無任何刑事前案紀 錄,素行尚良。有正當工作(中廚廚師),穩定收入,惟家境 尚非富裕,未婚,無子女,平日與父親、妹妹及姑姑同住生 活,家庭狀況支援系統正常。犯後表示反省認錯之悔改態度 及具有更生回歸社會之可能。依據上情各節,國民法官法庭 整體評估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衡以被 告之年齡、工作狀況及勞動能力、經濟收入狀況、家庭環境 暨家人互動生活情形及個性品行等一般情狀後,認其社會復 歸可能性尚高。故本案據此下修調整責任刑為有期徒刑3年 。  ㈢綜上所述,審判長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64條規定,向 國民法官說明科處刑罰及其他處遇措施之目的,經國民法官 法庭充分理解刑罰應報、預防及更生可能性之功能後,綜合 考量被告行為之犯罪情狀(即「行為」「客觀」之「犯罪情 狀」因子),認屬於中度稍輕之責任刑上限(即有期徒刑4 年)。並斟酌被告行為人之一般情狀(即「行為人」「主觀 」之「一般情狀」因子)及社會復歸可能性(更生可能性) ,包括被告坦承犯罪事實、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並取得家 屬諒解、職業工作狀況、家庭生活及支持功能、品行素行等 因子,予以下修責任刑(即有期徒刑3年)。因此,認為檢 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㈠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 編號 聲請出處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備註 罪責證據 檢證1 113年6月11日補充理由書 被告曾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院卷㈠第89頁準備程序筆錄 檢證1部分,檢察官同意由辯護人進行出證。審理期日當日,檢察官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檢證2 同上 列為科刑證據 檢證3 同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本院卷㈠第385頁 檢證4 同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本院卷㈠第305至311頁 檢證5 同上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本院卷㈠第313至319頁 檢證6 同上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㈠第399、415頁 檢證7 同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 本院卷㈠第395、397、401 、411、413頁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出證時標記為「檢證6」為誤繕,應更正為「檢證7」 檢證8 同上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13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本院卷㈠第403至409頁 檢證9 同上 監視錄影光碟。 本院卷㈠第453頁 檢證10 同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於審理期日,檢察官並未出證,故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檢證11 同上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轄內蘇義文交通事故死亡現場勘察報告、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本院卷㈠第323至369頁 左列證據之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於審理期日,檢察官並未出證,故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檢證12 同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2日刑生字第1126024785號鑑定書 本院卷㈠第371至373頁 檢證13 同上 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於審理期日,檢察官並未出證,故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檢證14 同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 本院卷㈠第303頁 左列證據之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於審理期日,檢察官並未出證,故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檢證15 同上 現場、車損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15張照片。 本院卷㈠第377至381頁 於審理期日當,檢察官僅出示證據照片3張。其餘部分並未出證,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量刑證據 檢證2 同上 告訴人蘇洪素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本院卷㈡第81至93頁 檢證16 114年1月16日當庭聲請 被害人兩家外送公司之外送紀錄(被害人Ubereat優食、Foodpanda富胖達之外送平台紀錄) 本院卷㈡第99至117頁 經合議庭法官當庭評議,認為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檢證17 114年1月16日當庭聲請 被害人行車記錄器影像(被告車上案發43秒前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本院卷㈡第121至129頁 經合議庭法官當庭評議,認為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㈡就辯護人及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 編號 聲請出處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備註 被證1 113年6月18日刑事準備(一)狀 被告曾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院卷㈡第182至196頁 被證1辯護人僅將之作為是否成立自首之證據。 被證2 同上 被告曾智仁之在職證明 本院卷㈡第197頁 被證3 同上 被告曾智仁抄寫之佛經及捐款收據 本院卷㈡第198至217頁 被證4 同上 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 本院卷㈡第218頁 被證5 113年7月16日、10月22日準備程序所述 調解筆錄(含全數已支付之匯款單據) 本院卷㈡第219至223頁 被證6 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所述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㈡第224頁 被證7 114年1月16日當庭聲請 整理表及檢附相關判決(與本案相同量刑因子之109年至111年酒駕致死案件,各地方法院判決宣告緩刑及所附條件) 本院卷㈡第225至517頁 經合議庭法官當庭評議,認為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2025-02-12

CYDM-113-國審交訴-3-20250212-2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丁○○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丁○○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扶養費新臺幣6,000元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3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 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6萬9,484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474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 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 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 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 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聲請人丙○○(下稱其名)原請求:(一)相對人甲○○ (下稱其名)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 下稱其名)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未成年子 女生活教育費新臺幣(下同)1萬2,668元,如遲延2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二)甲○○應給付丙○○14萬6,522元,並 自起訴狀(應為聲請狀誤繕)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請求追加丁○ ○為聲請人,並於113年10月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甲○○ 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費1萬2,688元,如遲延1 期未履行,視同未來3期亦已到期。(二)甲○○應給付丙○○14 萬6,522元,並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聲請狀(誤繕起訴狀)、 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丙○○、甲○○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嗣兩人 於111年5月31日和解同意離婚,又於113年1月25日和解丁 ○○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而甲○○自112年4月14日離家之 時起,未曾負擔丁○○之扶養費用。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 收支調查表所示,新竹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5,336元,丙○○與甲○○應按比例平均分攤,即甲○○每月 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丁○○生活等費用1萬2,668元。 (二)又甲○○自112年4月14日起即未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任何 扶養費用,按前開家庭收支調查表自112年4月14日至113 年3月31日止,甲○○有不當得利之情況,丙○○爰依民法第1 79條前段請求返還代墊費用14萬6,522元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⒈甲○○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 育費1萬2,688元,如遲延1期未履行,視同未來3期亦已到 期。⒉甲○○應給付丙○○14萬6,52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丁○○請求甲○○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得 協議由一方任之,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同 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 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是夫妻離婚時,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協議由一方任之,其未任親 權之他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並不因而消滅, 未成年子女仍得依其原來權利請求未任親權之父或母扶養。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 84條、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成年之子女受父母之扶養 ,並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倘非父母不能 共同負擔義務,父母之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 ,非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丙○○與甲○○原係夫妻,婚後育有丁○○,雙方嗣於111年5月31 日和解同意離婚,又於113年1月25日和解由丙○○單獨行使負 擔丁○○之權利義務,且雙方並未就就丁○○之扶養費有所協議 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婚字第73號、112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7號和解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7 至24頁、第39至41頁、第51頁)附卷可憑。甲○○為丁○○之母 ,且未任丁○○之親權人,揆諸前開說明,甲○○對丁○○之扶養 義務並不因此受影響,仍需負擔丁○○之扶養費,丁○○請求甲 ○○按月給付關於丁○○之扶養費等情,應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 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 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 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 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是正確反映國民生 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 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 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 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扶養義務人之收入及經濟狀況是否足 以負擔上開支出,方為公允。   ⒋丁○○現與丙○○同住新竹縣,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111年度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5,336元、該年度新竹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70 萬2,134元。而丙○○該年度薪資所得為167萬2,874元,名下 有不動產及投資多筆;甲○○則為46萬3,344元,名下有不動 產及投資多筆等節,有兩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財產、所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第53至62 頁),則依兩人之年度收入總計,顯可按月提供予丁○○如11 1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5,366元之消費水準。 再審酌丙○○與甲○○之收入比例,暨丙○○擔任丁○○親權人所付 之勞力、心力、時間亦得評價為扶養子女之一部等情,認甲 ○○與黃永得負擔比例應為1/4、3/4,則甲○○應按月負擔丁○○ 之扶養費6,000元(計算式如下:25,336×1/4=6,000,百元 以下無條件捨去)。從而,丙○○、丁○○請求甲○○應自113年4 月1日起至丁○○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丁○○扶養費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又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 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 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 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爰酌定甲○○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如 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3期視為全部到期,以督促甲○○ 按期履行,並維丁○○之利益。 (二)丙○○請求甲○○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 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丙○○主張甲○○自112年4月14日離家後,至113年3月31日止( 下稱系爭期間)均未曾分攤丁○○之扶養費。而於其離家前, 尚與丙○○、丁○○同住,且與丙○○均分丁○○之扶養費等情,未 據甲○○爭執,堪信丙○○上揭主張為真實,則丙○○主張其為甲 ○○代墊系爭期間丁○○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甲○○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李卓杰請求返還,自 屬有據。則本院審酌甲○○每月應分擔丁○○扶養費6,000元, 業如前述,堪認丙○○於系爭期間為甲○○代墊扶養費金額為6 萬9,484元(計算式如下:6,000×11+6,000×18/31=69,48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甲○○返還代墊扶養費6萬9,484元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聲請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12

SCDV-113-家親聲-22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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