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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昇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昇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昇鴻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下午2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469巷格林社 區停車場駛出欲進入力行路469巷之車道,本應注意起駛前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駛出社區停車場後即貿然右轉進入力行路469 巷車道,適有李柏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力行路469巷往正光路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李柏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踝挫扭傷、右膝、右肘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李柏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温昇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208卷【下稱交易卷】第25頁),而檢察官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具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李柏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敏盛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民 間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監視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 暨擷圖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 74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第29至33頁、第35至43頁、第 45至48頁、交易卷第65至70頁)。且本案事故經送鑑定之結 果,亦認被告由停車場出入口起駛進入車道未禮讓行進中車 輛優先通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交易卷第37至41頁)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 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足證(見偵卷第49頁),且後續亦到庭接受審理,核 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 勢,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斟酌本案 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態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部 位、程度尚非至重、告訴人關於量刑之意見(見交易卷第63 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工程員之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蔡雅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YDM-113-交易-208-2025011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並於」更正為「有期 徒刑部分於」。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6日執行 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為有 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皆屬相同,足認 被告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 毫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交通安全,且不慎與他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06號   被   告 黃子政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士交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10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19日晚間6時許起至翌(20)日凌 晨5時許止,在臺北市中山區不詳地址之薑母鴨店及臺北市○ ○區○○○路00號之百達妃麗商務酒店飲酒後,先返家休息,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下午5時15分許,自 桃園市○○區○○○路000號17樓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 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文德二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 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吳春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13分許,測得黃 子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28幀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與 本件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2025-01-15

TYDM-114-桃交簡-77-2025011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貿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並不慎與馬金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除危及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 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不能安全 駕駛罪之前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危險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42號   被   告 李宗胥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胥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起至下午2時20 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友人家飲用威士忌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0段000號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 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而與由馬金英(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下午4時33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 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馬金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 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8張及行車紀錄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TYDM-113-壢交簡-1661-2025011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而碰 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右側髕骨骨折 、右側肩胛骨骨折、兩側性大腳趾骨折、左側第二腳趾骨折 及左側足部第一蹠骨骨折等傷害,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 故之過失程度、坦承駕駛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犯後態度 ,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電話詢問被告意願後,轉送桃園 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卻未到場調解等情,兼衡被 告之素行狀況、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05號   被   告 鍾政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霖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五街71巷由東 往西朝內定十二街方向行駛,行經內定五街與內定五街71巷 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其右方有吳德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內定五街由北往南朝內定十 六街方向直行而來,亦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德順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髕骨 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兩側性大腳趾骨折、左側第二腳趾 骨折及左側足部第一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德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政霖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德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刑案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 檔案光碟與翻拍照片。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六)車籍、駕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4

TYDM-114-壢交簡-65-2025011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㴛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㴛鴻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本院考量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能謹慎注意有無行 人通過並予禮讓,顯然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肇致 本案交通事故,亦無視政府近來宣導禮讓行人之觀念,衡以 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虞,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 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8411號卷第4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之刑同時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 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 ,卻疏未注意而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挫傷、 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足部擦 傷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 失程度、坦承之犯後態度、尚未達成調解(本院電聯被告有 無調解意願,被告均未接聽)等情;及被告坦承案發經過等 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11號   被   告 戴㴛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㴛鴻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晚間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左轉往 明德路口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因而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 由北向南橫越明德路之行人陳秀玉,致陳秀玉受有右側大腿 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 足部擦傷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秀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㴛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陳秀玉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 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 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 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 人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TYDM-113-壢交簡-1681-20250114-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8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交簡字第13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理由如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 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307條之 規定,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依刑法第287條規定,被告於本案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蕭瑛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表明撤回本案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17號   被   告 黃子衡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衡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下午2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由桃園往 鶯歌方向行駛,行經山鶯路與山鶯路永祥巷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通過路口, 適有蕭瑛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山鶯 路永祥巷往山鶯路方向行經,停等後起步欲左轉彎時,亦疏 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見黃子衡機車 行駛而來,煞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蕭瑛文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左肩近端肱骨骨折、左近端股骨撕裂性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蕭瑛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瑛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復有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24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理當知之甚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並應確實遵 守,而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甚 明。又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4

TYDM-114-交易-17-2025011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罪數(依想像競合論以一罪)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刑之減輕   本案車禍後,被告劉興湖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偵卷73頁) ,此舉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 三、量刑       審酌被告違反交通注意義務態樣及程度,造成告訴人李懿真 、告訴人黃語霆、告訴人趙雁苓受有相當傷勢,且迄今未與 3位告訴人和解及賠償,被告更未曾出席排定之調解期日等 情。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52號   被   告 劉興湖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湖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原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 當日晚間7時28分許,途經中原路10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不慎睡著,而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李懿真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語霆所騎乘 並搭載趙雁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世逸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陳麟松(未受 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懿真 受有左胸部、左腰及臀部擦傷挫傷等傷害;黃語霆受有頸部 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趙雁苓則受有頭部挫傷、腦 震盪及右肩、臀部、右膝蓋與右腳踝挫傷等傷害。嗣劉興湖 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懿真、黃語霆、趙雁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興湖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懿真、黃語霆、趙雁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 訴。  ㈢證人陳麟松、張世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 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3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 告劉興湖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 無不得注意之情事,卻因精神狀況不佳而不慎睡著,未能確 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致自後高速追撞 前方告訴人李懿真、黃語霆所駕駛之車輛,並因而造成告訴 人3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3人所受 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3人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論處。另被告於肇事 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張世 逸受有傷害,此部分亦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惟告訴人張世逸 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原應就此 部 分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倘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 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3

TYDM-113-壢交簡-731-20250113-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年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33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9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年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呂承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廖年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令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已 有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 ,亦未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 ,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 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非重; 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照調解條件給付完 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 沒有意見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桃園市新屋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各1份(詳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9號【下簡 稱本院219號卷】卷第31至33頁、第35頁)存卷可考;暨斟 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 告訴人諒解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 造成之損害,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 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33號   被   告 廖年祥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年祥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下午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九洲路往南,行駛至 快速路六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上開路口號誌指 示行駛,即貿然闖越紅燈。適呂承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快速路六段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呂承燊倒地受有雙側手部擦傷及挫傷 、右側大拇指表淺撕裂傷、左側肘部、左側膝部、左側足部 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詎廖年祥明知呂承燊受有傷害,竟仍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 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承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廖年祥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事後沒有報警或叫救護車就離開等事實。 二 告訴人呂承燊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傷害。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佐證被告闖紅燈、肇事逃逸。 五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 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 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 名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YDM-113-審交簡-327-2025011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謝嘉文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仍 不知悔改,」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中壢區」後補充「中華路1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暨衡諸被告甫於民國113年10月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 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足見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 。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更因其酒醉狀態,不慎 碰撞由何木忠駕駛並於前方停等紅燈之營業大客車,所為不 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 之損害,實屬不該。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 生命、身體,並參以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 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 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42號   被   告 謝嘉文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壢 交簡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13年11月8日上 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工地飲 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 下午5時4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與文化路口前,因注意力及 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何木忠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無人受傷)發生碰撞,嗣經 警到場處理,並於晚間6時7分許,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嘉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何木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0

TYDM-114-壢交簡-43-2025011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懿倫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25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52號),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懿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懿倫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懿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 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蔡孟慈同意即逕自離開 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併兼 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 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上述之和解,是本院 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58號   被   告 李懿倫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懿倫(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13年5月4 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 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由中原大學往實踐路方向行駛,行經中 北路與中北路165巷劃設網狀線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 於停等紅燈後驟然起步前行,適有蔡孟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北路165巷往中北路方向駛出交 岔路口直行行經,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 碰撞,蔡孟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右側踝部、下 背部挫傷、右側手肘、右側膝部、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詎 李懿倫明知其駕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亦知蔡孟慈因此撞擊 受有前揭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 ,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蔡孟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懿倫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蔡孟慈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未留在現場協助送醫救治之事實,惟辯稱:蔡孟慈說要報警處理,我雖然同意蔡孟慈報警,但因為蔡孟慈將機車牽到路邊,已經破壞事故現場,這樣找警察來根本沒意義,且蔡孟慈沒有明顯傷勢,還可以牽機車,我車速也很慢,我認為蔡孟慈應該沒有受傷,我認為找警察來沒意義,且我看蔡孟慈沒有大礙,所以離開現場等語。  二 告訴人蔡孟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起步直行,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並使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照護、通報,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四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而於113年5月4日就醫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顯 然,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認其所受傷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事故當時告訴人因 碰撞當場人車倒地,被告明知肇事並有致告訴人受傷之可能 ,卻末施以必要之救助或報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 場,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故意即屬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0

TYDM-113-審交簡-52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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