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罪數(依想像競合論以一罪)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刑之減輕
本案車禍後,被告劉興湖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偵卷73頁)
,此舉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
三、量刑
審酌被告違反交通注意義務態樣及程度,造成告訴人李懿真
、告訴人黃語霆、告訴人趙雁苓受有相當傷勢,且迄今未與
3位告訴人和解及賠償,被告更未曾出席排定之調解期日等
情。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52號
被 告 劉興湖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湖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原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
當日晚間7時28分許,途經中原路10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不慎睡著,而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李懿真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語霆所騎乘
並搭載趙雁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世逸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陳麟松(未受
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懿真
受有左胸部、左腰及臀部擦傷挫傷等傷害;黃語霆受有頸部
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趙雁苓則受有頭部挫傷、腦
震盪及右肩、臀部、右膝蓋與右腳踝挫傷等傷害。嗣劉興湖
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懿真、黃語霆、趙雁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興湖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懿真、黃語霆、趙雁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
訴。
㈢證人陳麟松、張世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
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3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
告劉興湖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
無不得注意之情事,卻因精神狀況不佳而不慎睡著,未能確
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致自後高速追撞
前方告訴人李懿真、黃語霆所駕駛之車輛,並因而造成告訴
人3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3人所受
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3人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論處。另被告於肇事
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張世
逸受有傷害,此部分亦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惟告訴人張世逸
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原應就此
部 分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倘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 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YDM-113-壢交簡-731-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