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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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嘉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 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1-19

LTEV-113-羅補-337-202411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終止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 法定代理人 林瀚東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被 告 黃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 ○○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 上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地 上權係原權利人林金榮於民國38年11月間以建築改良物為目 的,就其所有宜蘭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 ○鎮○○里00號,重測後為宜蘭縣○○鎮○○○段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27.44坪)申請設定登記 。嗣原地上權人林金榮死亡,陸續由第三人林溪泉、第三人 林秀鳳就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重測前之系 爭土地因分割新增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 為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09-1地號土地) ,原登載之系爭地上權並因分割轉載登記於系爭土地及209- 1地號土地上。嗣95年間交通部公路總局就209-1地號土地辦 理徵收,原告與林秀鳳就徵收補償費經調解達成協議,原系 爭地上權轉載於209-1地號土地之部分因徵收而消滅。嗣林 秀鳳於100年7月26日將登記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權讓與被 告。而系爭地上權存續迄今早已逾20年,林金榮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之系爭建物業已滅失多年,並已於98年5月18日辦理 滅失登記,可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終止系爭 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原設定權利人林金榮之繼承人及再轉 繼承人林溪泉、林秀鳳,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原設定之 系爭地上權因土地分割轉載登記於系爭土地及209-1地號土 地上,該地上權轉載於209-1地號土地之部分已因徵收而消 滅。林秀鳳於100年7月26日將系爭地上權讓與被告,系爭建 物業已滅失多年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土 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重測前後新舊地建號查詢結果、地籍異 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 至53頁、第57頁、第63至64頁、第67至81頁、第91至9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此 一規定業經總統以99年2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246 1號令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又按修正之民法第833 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3條之1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雖未 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 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 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 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 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 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 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 ,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 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㈢、經查,系爭地上權屬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由林金榮於38年 間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設定登記,嗣林金榮之繼承人及再轉 繼承人林溪泉、林秀鳳,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林秀鳳再 於100年7月26日將系爭地上權讓與被告,迄今存續期間已逾 70年,系爭地上權權利人林金榮興建之系爭建物業已滅失, 此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登記簿、系爭地上權設 定相關資料影本、重測前後新舊地建號查詢結果、地籍異動 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第57至79頁)。而被 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證明有繼續利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本院 審酌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迄今已逾70年,系爭建物業已滅失 ,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已不復存在,地上權人現已未於系 爭土地上有何利用行為,倘任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將有 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原告請求終止 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系爭 地上權登記即有礙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完整利用,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終止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將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坐落土地:宜蘭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二圍段148-1地號)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100年 字號:宜登字第10362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0年7月26日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人:黃志光 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壹部 證明書字號:100宜地字第003065號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        (一般註記事項)與同段148-7地號共同為權利標的        (一般註記事項)分割部分移載於下列地號:148-7地號

2024-11-19

ILDV-113-訴-422-202411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林易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同起訴,其未據 繳納裁判費完足,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限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1日送 達原告,然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其訴 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1-18

ILDV-113-訴-600-20241118-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7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謝濙鍬即謝秉樺即謝佳樺 謝佳蓉 謝佳蓁 謝明權兼陳翠花之繼承人 蕭謝清美兼陳翠花之繼承人 謝清玉兼陳翠花之繼承人 陳許明月即陳德燿之繼承人 陳志豪即陳德燿之繼承人 陳慧娟即陳德燿之繼承人 陳慧紅即陳德燿之繼承人 陳慧美即陳德燿之繼承人 陳慧滿即陳德燿之繼承人 陳昱霖 陳昱瑋 吳翠美 陳淑勲 謝騏鋒即謝政達 陳謝碧嬌 張福財即陳罔之繼承人 張照易即陳罔之繼承人 張照奇即陳罔之繼承人 張照沛即陳罔之繼承人 湯清榮即陳碧之繼承人 湯可名即陳碧之繼承人 湯可郁即陳碧之繼承人 楊麗華 謝玟卉即謝佩珊 謝羽卉即謝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應就被繼承人陳翠花所遺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許明月、陳志豪、陳慧娟、陳慧紅、陳慧美、陳慧滿 應就被繼承人陳德燿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   三、被告張福財、張照易、張照奇、張照沛應就被繼承人陳罔所 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湯清榮、湯可名、湯可郁應就被繼承人陳碧所遺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代位人謝宗憲與被告謝濙鍬即謝秉樺即謝佳樺、謝佳蓉、 謝佳蓁、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陳許明月、陳志豪、 陳慧娟、陳慧紅、陳慧美、陳慧滿、陳昱霖、陳昱瑋、陳淑 勲、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張福財、張照易、張照奇 、張照沛、湯清榮、湯可名、湯可郁、楊麗華、謝玟卉即謝 佩珊、謝羽卉即謝佩玲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陳許明 月、陳志豪、陳慧娟、陳慧紅、陳慧美、陳慧滿、陳昱霖、 陳昱瑋、陳淑勲、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張福財、張 照易、張照奇、張照沛、湯清榮、湯可名、湯可郁、楊麗華 、謝玟卉即謝佩珊、謝羽卉即謝佩玲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 起訴後,被告陳罔於113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福財 、張照易、張照奇、張照沛;被告陳碧於113年4月20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湯清榮、湯可名、湯可郁,有繼承系統表、家 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59-567、613-623頁),原告並於113年4月10日具狀聲 明陳罔部分由張福財、張照易、張照奇、張照沛承受訴訟、 於113年5月16日具狀聲明陳碧部分由湯清榮、湯可名、湯可 郁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5、607-608頁);原告法定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龐德明變更為楊文鈞,原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因而消滅,原告於113年8月19日聲明由楊文鈞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661-662頁),上揭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 訴之聲明」欄所示。嗣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最 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分割遺產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 人,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謝宗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8, 520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所核發101年度司執 字第1249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謝宗憲之 被繼承人謝三合已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被告謝濙鍬即謝秉樺即謝佳樺、謝佳蓉、謝佳蓁 、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陳昱霖、陳昱瑋、吳翠美、 陳淑勲、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楊麗華、謝玟卉即謝 佩珊、謝羽卉即謝佩玲、訴外人陳翠花(已歿)、陳德燿(已 歿)、陳罔(已歿)、陳碧(已歿)與謝宗憲均為謝三合之繼承 人,嗣陳翠花於99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謝明權 、蕭謝清美、謝清玉(下合稱謝明權等3人),陳德燿於111 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許明月、陳志豪、陳慧 娟、陳慧紅、陳慧美、陳慧滿(下合稱陳許明月等6人), 陳罔於113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福財、張照易 、張照奇、張照沛(下合稱張福財等4人),陳碧於113年4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湯清榮、湯可名、湯可郁(下 合稱湯清榮等3人),被告與謝宗憲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三「 原告主張之比例」欄所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謝宗憲怠於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 故仍為被告與謝宗憲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謝宗憲所繼承 之遺產執行;又被告謝明權等3人尚未就陳翠花所遺系爭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許明月等6人尚未就陳德燿所遺系 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福財等4人尚未就陳罔所遺系 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湯清榮等3人尚未就陳碧所遺系 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 、祖父母之順序定之。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 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定有明文。又以 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 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被繼承人謝三合於39年2月10 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其配偶謝曹眞、子女謝如欽、謝掌、 謝永連、陳謝樹蘭,嗣謝曹眞於51年3月30日死亡,其應繼 分亦歸由其繼承人謝如欽、謝掌、謝永連、陳謝樹蘭繼承, 其後陳謝樹蘭於84年9月18日死亡,而陳謝樹蘭之三男陳瑞 軒於83年11月29日死亡,於陳謝樹蘭之繼承開始前死亡,應 由陳瑞軒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陳昱霖、陳昱瑋代位繼承 ,陳瑞軒之配偶即被告吳翠美自非屬被繼承人謝三合之繼承 人,有謝三合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257頁), 則本件原告就被告吳翠美部分之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 缺,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債權人 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 係為暫時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 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謝宗憲積欠16萬8,520元及利息未清償,且已取得系爭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謝宗憲名下僅有系爭遺 產,足認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系爭遺產原為謝三合所有 ,謝三合死亡後系爭遺產為被告謝濙鍬即謝秉樺即謝佳樺、 謝佳蓉、謝佳蓁、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陳許明月、 陳志豪、陳慧娟、陳慧紅、陳慧美、陳慧滿、陳昱霖、陳昱 瑋、陳淑勲、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張福財、張照易 、張照奇、張照沛、湯清榮、湯可名、湯可郁、楊麗華、謝 玟卉即謝佩珊、謝羽卉即謝佩玲(下合稱謝濙鍬等27人)與 謝宗憲所繼承,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 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6日投地一字第11200037 79號函暨所附資料、謝三合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 分局112年11月17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122207951號函 暨檢附被繼承人謝三合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12月4日中院平家字第112000 0480號函、謝宗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25-31、59-61、77-125、183-257、263-266、35 1-479、527、559-567、613-623頁、限閱卷)。又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謝宗憲訴請裁判分割謝三合遺留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  ㈣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 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 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 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 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70年度第2次民事 庭會議決定(二)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土地,其中登記之公同共有人陳翠花已於99年5月15日死亡 ,被告謝明權等3人均未拋棄繼承而為陳翠花之繼承人、陳 德燿已於111年11月17日死亡,被告陳許明月等6人均未拋棄 繼承而為陳德燿之繼承人、陳罔已於113年1月17日死亡,被 告張福財等4人均未拋棄繼承而為陳罔之繼承人、陳碧已於1 13年4月20日死亡,被告湯清榮等3人均未拋棄繼承而為陳碧 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51-379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謝明權等3人就被繼承人陳翠花所遺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被告陳許明月等6人就被繼承人 陳德燿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被告張福財等4 人就被繼承人陳罔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被告 湯清榮等3人就被繼承人陳碧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土地,應先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至於原告雖請求併就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辦理繼承登記,惟現金係屬動產 ,無從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㈤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按被告謝濙鍬等 27人及謝宗憲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衡酌 原告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 告謝濙鍬等27人及謝宗憲間之利益。惟被告謝騏鋒即謝政達 、陳謝碧嬌、楊麗華、謝玟卉即謝佩珊、謝羽卉即謝佩玲、 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陳許明月、陳志豪、陳慧娟、 陳慧紅、陳慧美、陳慧滿、陳昱霖、陳昱瑋、陳淑勲、張福 財、張照易、張照奇、張照沛、湯清榮、湯可名、湯可郁為 謝三合之再轉繼承人,其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權 利,係繼承自其等之被繼承人謝如欽、謝永連、陳謝樹蘭而 來,亦即系爭遺產4分之1、4分之1、4分之1之權利同時分別 為謝如欽、謝永連、陳謝樹蘭之遺產,在就全部遺產為整體 分割之前,因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依然存續,而原告並 非被告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楊麗華、謝玟卉即謝佩 珊、謝羽卉即謝佩玲、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陳許明 月、陳志豪、陳慧娟、陳慧紅、陳慧美、陳慧滿、陳昱霖、 陳昱瑋、陳淑勲、張福財、張照易、張照奇、張照沛、湯清 榮、湯可名、湯可郁之債權人,無從對此部分代位請求分割 ;而謝宗憲、被告謝濙鍬即謝秉樺即謝佳樺、謝佳蓉、謝佳 蓁等人為謝三合之再轉繼承人,本於繼承關係公同共有系爭 遺產4分之1之應有部分,同時亦為被繼承人謝掌之遺產,然 原告本件請求代位分割之遺產,係謝宗憲繼承謝掌之遺產, 即代位謝宗憲行使其繼承自謝掌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並非請 求分割謝掌之遺產,則在謝宗憲、被告謝濙鍬即謝秉樺即謝 佳樺、謝佳蓉、謝佳蓁等人就謝掌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之 前,其等因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依然存續,尚無從解消 ,故應以如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系爭遺 產,始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謝明權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陳翠花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許明月等6人應就被繼承 人陳德燿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福財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陳罔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湯清榮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 陳碧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將 被繼承人謝三合所遺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三「應 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 之間實屬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 公平,爰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四所示分擔 ,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被代位人謝宗憲及被告謝濙鍬即謝秉樺即謝佳樺、謝佳蓉、謝佳蓁、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陳昱霖、陳昱瑋、吳翠美、陳淑勲、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陳翠花、陳德燿、陳罔、陳碧公同共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原告主張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㈠被告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應就被繼承人陳翠花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陳許明月、陳志豪、陳慧娟、陳慧紅、陳慧美、陳慧滿應就被繼承人陳德燿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張福財、張照易、張照奇、張照沛應就被繼承人陳罔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㈣被告湯清榮、湯可名、湯可郁應就被繼承人陳碧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㈤被代位人謝宗憲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原告主張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遺產標的 面積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128.3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69.2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3 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1.0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4 現金新臺幣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主張之比例 1 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楊麗華、謝玟卉即謝佩珊、謝羽卉即謝佩玲 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部分: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公同共有4分之1 ⒉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部分: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楊麗華、謝玟卉即謝佩珊、謝羽卉即謝佩玲公同共有4分之1  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部分: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各8分之1 ⒉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部分: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楊麗華、謝玟卉即謝佩珊、謝羽卉即謝佩玲各20分之1 2 謝宗憲、謝濙鍬即謝秉樺即謝佳樺、謝佳蓉、謝佳蓁 公同共有4分之1 各16分之1 3 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兼陳翠花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各12分之1 4 陳許明月、陳志豪、陳慧娟、陳慧紅、陳慧美、陳慧滿(陳德燿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各120分之1 陳昱霖、陳昱瑋 與吳翠美各60分之1 陳淑勲 20分之1 張福財、張照易、張照奇、張照沛(陳罔之繼承人) 各80分之1 湯清榮、湯可名、湯可郁(陳碧之繼承人) 各60分之1 附表四: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被告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楊麗華、謝玟卉即謝佩珊、謝羽卉即謝佩玲 連帶負擔4分之1 原告 負擔4分之1 被告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 連帶負擔4分之1 被告陳許明月、陳志豪、陳慧娟、陳慧紅、陳慧美、陳慧滿、陳昱霖、陳昱瑋、陳淑勲、張福財、張照易、張照奇、張照沛、湯清榮、湯可名、湯可郁 連帶負擔4分之1

2024-11-18

NTEV-112-投簡-575-20241118-3

北保險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88號 原 告 謝佩玲 被 告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據原告提出、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第28條、保險附 約第22條等均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 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 本件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原告,其之住所係在新竹市,是 以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茲原告誤為本院管 轄,而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 (見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記錄),而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1-15

TPEV-113-北保險簡-88-20241115-1

小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昭佑 相 對 人 余文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 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小字第29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預納裁判 費,其訴即屬欠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理由略以:相對人偽造房屋租約騙取租金,事後稱屋主 不願出租不讓抗告人入住,抗告人因害怕糾紛亦不敢入住, 向相對人請求返還租金,相對人稱已經給屋主無法返還等語 。 三、經查,依上揭抗告狀所載內容,本件抗告並未具體表明原裁 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規定,抗告並不合法。又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未繳裁判 費,經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宜補字第106號裁 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3年6月24 日送達抗告人所留地址,並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康寧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38頁),惟抗告人並未遵期補正,有本院宜蘭簡易 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0頁、本院 卷第17-19頁),抗告人既未依限補繳裁判費,其訴即不備 必要程式,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1-12

ILDV-113-小抗-1-202411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邱清雲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關 係 人 峻豪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9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屬耄耋耳背之人,足不出戶,與債 務人即關係人峻豪有限公司、陳峻銘素昧平生,不曾有何金 錢或交易往來,抗告人未曾同意為峻豪有限公司、陳峻銘擔 保任何債務,峻豪有限公司、陳峻銘係以不當之方式取得抗 告人之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狀等, 在抗告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於民國113年1月26日由訴外人陳 俊智為代理人,於買賣契約書上偷蓋抗告人印鑑章,再擅自 持上開證件前往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抗 告人前已提出刑事共同詐欺、偽造文書告訴,並於113年9月 16日就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提起民事異議之訴,倘仍容許相 對人聲請拍賣,恐造成抗告人無法回復之損失,爰依法提起 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81條 之17亦有明定。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法院只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 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此類事件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抵押債權之 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得於抗告程序 中主張以求解決,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 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 民事裁定等意旨)。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等證明 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而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抗告事件,亦 應僅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爭執之實體事項,合先敘 明。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擔保峻豪有限公司、陳峻銘對於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清償, 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 ,嗣相對人持峻豪有限公司、陳峻銘於113年1月26日所簽發 ,面額378萬元,到期日為113年4月30日之本票乙紙,詎屆 期為付款之提示,尚欠302萬元未償還等情,業據相對人提 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件 (司拍卷第13-27頁)影本為證。原審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前 開債權證明文件及抵押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認最高限 額抵押權已經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乃 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 雖主張其未同意為峻豪有限公司、陳峻銘擔保債務,峻豪有 限公司、陳峻銘係不當之方式取得抗告人之印鑑章、身分證 影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狀,再由訴外人陳俊智於抗告 人不知情之情形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屬共同詐欺、偽 造文書等語,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抗告人前開所陳,核屬實 體法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件拍 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人遽行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1份),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81.49 全部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7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 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一層:42.79 二層:42.79 總面積:85.58 全部 備考

2024-11-12

ILDV-113-抗-3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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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翁宜均 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 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向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北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提出之清償條件,故 調解不成立。又伊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9 6,549元,其中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382 ,050元為有擔保之債權。聲請人工作為在羅東夜市擺攤,另 在寢具工廠兼職,時薪200元,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 必要支出17,076元及聲請人未成年之女陳○○扶養費8,538元 後,僅餘4,386元,實無力負擔債權人之還款要求,是就前 揭債務顯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對金融機構 負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2年10月27日向北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提出之 清償條件,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北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526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字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本 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其陳報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債務總額為1,896, 549元,其中仲信資融382,050元為有擔保之債權(見本院卷 第101至103頁)。然經本院函詢,關於無擔保之債權,債權 人中國信託計至113年9月19日止,債權本金為1,185,898元 ,利息為144,861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債權人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計至113年9月 13日止,債權本金為49,297元,利息為1,417元(見本院卷 第57至59頁);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銀行)計至113年9月19日止,債權本金為59,871元, 利息為9,196元(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債權人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未陳報其債權,債權人 清冊所載其債權為135,443元(見本院卷第101頁)、依最大 債權人中國信託陳報狀所載債權本金119,005元(見司消債 調卷第77至79頁);債權人仲信資融對聲請人之債權為無擔 保債權(見司消債調卷第65頁),計至113年9月20日止,債 權本金為53,343元,利息為8,932元(見本院卷第79頁); 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計至113年9月20日止,債權本金為45,8 10元,利息為7,571元(見本院卷第81頁)。則聲請人現存 之債務總額,應認定為1,701,639元‬(即以上債權人債權本 金及利息之合計)。   四、聲請人資力概況: ㈠、聲請人主張其工作內容係在羅東夜市擺攤,平日週一至週五 下午5時起營業、週六、日下午3時30分起營業,另日間在寢 具工廠兼職,時薪200元,業據提出收支計算表、租賃契約 書、訊息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93頁),聲請人 雖陳述其每月收入約30,000元,惟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時具 狀陳述營業擺攤之收入約每月39,000元,有聲請狀及前置調 解收入切結書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11、41頁),且參酌聲 請人所提出之收支計算表等資料,應認其營業擺攤之收入約 每月39,000元較為可信。另聲請人在上述擺攤時間以外,日 間兼職時間為平均每月121小時(見本院卷第193頁),則聲 請人兼職收入約每月24,200元。據上,本院認應以63,200元 (即39,000元+24,2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 力之依據。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未提出支出證明,而主張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 為14,230元,其1.2倍為17,076元認定其必要生活費,應屬 適當。 ㈢、聲請人主張其負擔其未成年之女陳○○扶養費每月8,538元(見 本院卷第109頁),未據提出證明文件可佐。查其女於00年0 0月間出生,現住臺北市,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17 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9,64 9元,其1.2倍即23,579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由聲請人與陳○○ 之父共同扶養,則聲請人為其女所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以11 ,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聲請人主張負擔其女陳 ○○扶養費每月8,538元,未逾上開金額,自堪採認。 ㈣、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其每月支出其父翁吉男、其母王秋容之 扶養費合計30,000元,於本院陳稱以每月支出房租31,000元 供給其父翁吉男、其母王秋容之生活,並提出給付租金之訊 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查,聲請人之父翁吉男 00年00月00日出生、名下財產僅有國瑞牌2018年車輛1筆,1 11年度所得總額僅51,750元;聲請人之母王秋容,00年00月 00日生,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所得清單及財產清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195至197、201、317頁),復有其存摺3份 可參(見本院卷第227至243頁)。惟聲請人另有弟、妹各1 人應共同負擔對父母之扶養義務,為聲請人所自承,故以上 揭聲請人父母所住之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9,649元 之1.2倍即23,579元除以3,為7,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為其父、母支出之扶養費用,於各7,86 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63,2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費用1 7,076元及其女扶養費8,538元、其父、母扶養費各7,860元 ,聲請人每月尚有21,866元之餘款(即63,200元-17,076元- 8,538元-7,860元-7,860元)可供清償債務。 五、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提出 100期,利率7%,每期償還金融機構19,480元還款條件(見 司消債調卷第77頁)。本院查,依上開還款條件,聲請人於 8年4個月內,每月清償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後,仍有2,386元 (21,866元-19,480元)可供清償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而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仲信資融債權本金為53,343元;債權人創 鉅有限合夥債權本金為45,810元,合計99,153元,利率則均 為16%,如依一般實務債務清理准許分期還款以6年為期,每 月平均攤還本息2,151元,聲請人以2,386元清償上開非金融 機構之債權人,仍有剩餘。從而,聲請人主張不能清償,而 為更生之聲請,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1-08

ILDV-113-消債更-15-20241108-2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8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唐梁秦 梁鈺 梁惠子 林逸騰 林宜姍 林玉珍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婷 被告兼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梁秋榮及訴外人陳圳枝於民國91 年間向當時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申請 承租坐落之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約14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宜蘭縣○○鎮○○路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為梁秋榮與陳圳枝所有。因陳圳枝與梁秋榮同時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申租,為免發生使 用界址糾紛,二人於91年6月14日簽署分割協議後,梁秋榮 於91年6月26日重新向宜蘭分處申請申租,經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臺灣區辦事處宜蘭分處審核准予出租。嗣梁秋榮未依通 知簽約並繳納使用補償金,已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區辦 事處宜蘭分處於92年4月24日發函通知註銷申租案。梁秋榮 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與 被告獲得自89年2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期間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3,832元,被告 為梁秋榮之繼承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梁秋榮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給付 113,832元,並自民事補正訴之聲明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除均主張時效抗辯外,其餘答 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梁志龍:梁秋榮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原告 主張申租時為91年,而梁秋榮已於98年間死亡,期間梁秋榮 是否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亦屬有疑,被告亦從不知悉系爭建物 之存在。況原告之請求已罹於租金之5年時效期間等語。 ㈡、被告唐梁秦:梁秋榮於95年間已即搬離系爭建物,將系爭建 物出售他人。 ㈢、被告梁惠子:系爭建物非梁秋榮所有。 ㈣、被告梁鈺:不知系爭建物之狀況。   ㈤、被告林怡婷、林逸騰、林怡珊、林玉珍:梁秋榮早已將系爭 建物出售予黃寶玉,並將戶籍遷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梁秋榮89年2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 期間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建物現為黃 寶玉做為倉庫使用,黃寶玉係於95年8月11日向前手梁秋榮 以15萬元之價金買受系爭建物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 澳分局113年9月9日警澳偵字第1130014322號函及113年10月 14日警澳偵字第1130016404號函所附訪查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287至289、311至313頁),復有被告提出梁秋榮於95年8 月21日將戶籍遷出系爭建物之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2 1頁)。堪認梁秋榮自95年8月21日以後已非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上開主張,難信 為真。從而,原告請求梁秋榮或其繼承人返還95年8月21日 至112年4月30日期間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屬無據。 四、至原告主張梁秋榮於89年2月1日至95年8月20日期間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縱認屬實,惟按,租金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適用上開條文之5年短期 消滅時效期間。而原告於112年6月8日始具狀就本件聲請支 付命令,其所請求89年2月1日至95年8月20日期間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均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並經被告主張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之此部分之請求權已消滅,其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1-07

LTEV-113-羅簡-86-20241107-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66號 原 告 莊雯心 被 告 許伯泉 訴訟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 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貳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宜蘭縣冬山鄉三中路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冬山鄉三中路與三香路之交岔 路口,欲右轉三香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車輛並行間隔而貿然右轉, 適有同向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B車)自右後方行駛至 該處,因閃避不及,撞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後保險桿(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左側第2、3、5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惟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中所包含之自費及自付項目,未 經證明與系爭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證明除受西醫治療 外有再受中醫治療之必要,非屬必要之支出。況原告已請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4,993元,自不得重複請求。又兩造就 系爭事故之肇事經過各執一詞,無從釐清二車相對位置及路 權歸屬,故原告亦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擔百分之50之肇事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 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醫療財團法人羅 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 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相關之醫療費用,並提出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9至53頁)、六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單(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為證,上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合計為51,787元。前揭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原告就醫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近,且係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為診治及經醫囑所為之治療,被告就原告於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支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堪認係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所為之診治,所生之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查,上開醫療費用中,六福中醫診所藥費42,0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未能證明有使用該等藥物之必要,難認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另一般膳食費210元(見本院卷第29頁)與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另原告提出113年9月12日至六福中醫診所就醫之自費醫療收據(本院卷第111頁),其就診日期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18日已逾2年,難認係就系爭傷害所為之診治,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從而,前揭醫療費用於9,577元(即51,787元-42,000元-210元)之範圍內,為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24,993元(見本院卷第144頁),其中就診醫療費用已給付原告6,553元,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5頁)。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扣除上開金額後,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024元(即9,577元-6,553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系爭傷害於111 年7月18日急診,111年7月19日入院並住加護病房,111年7 月20日轉入一般病房,111年7月25日出院,住院期間24小時 需人照顧,宜休養3個月,嗣於111年7月28日、111年8月4日 門診就醫追蹤,此有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3頁)。經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及損 害情形,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 考量原告國小畢業,前務農及任臨時工時每月收入約1萬多 元,現無業;被告國中畢業,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4萬 元(見本院卷第102頁),兼衡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原告所 受損害程度,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以上合計原告之請求,於103,024元之範圍內為有據。 ㈣、至被告雖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云云。然參照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騎乘B車直行於系爭路段,而被告駕駛A車未注意右側車輛並行間隔而貿然右轉,侵入原告之行車動線而發生擦撞。是原告於系爭路段直行,就突遭他車侵入其車道之情形自屬猝不及防,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5日送達於被告,有被告於該狀上簽收之日期可稽(交附民卷第3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3,024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1-07

LTEV-113-羅簡-266-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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