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變造私文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程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3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莊程宇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 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 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 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 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 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 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 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 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 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該當,並不生影響。又「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 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 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從 而,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 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 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 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 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 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之身後事務, 性質上即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 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 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 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 平衡,其餘無論係債權或債務均應列入繼承財產,由繼承人 依法定程序處理,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 、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與謝逸博有商業合 作關係,才會以本案信用卡刷卡購買商品等語,然縱認被告 與謝逸博間有其所稱之合作關係,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謝逸博沒有答應他死後也可以刷他的信用卡,也沒有講到 於死亡後仍繼續合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被 告所稱與謝逸博之合作關係,而非屬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 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是縱使謝 逸博生前與被告間存在商業合作之委任關係,然於謝逸博死 後應已消滅,自不得認定為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 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又證人即謝逸博之父 謝雲榮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16日約18時15分至20分 許,在殯儀館跟被告碰面,我說謝逸博走了,他的東西沒有 經過我及謝逸博的媽媽同意,都不可以碰等語(見偵卷第10 6頁),可知被告持本案信用卡進行網路消費前,業經謝逸 博之法定繼承人明確告誡不得逕自處理謝逸博之遺產,且被 告為具有正常智識及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他人死亡 後即不得以其名義從事商業交易一節,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 活知識之人所知悉之事,與專業法律知識無涉,被告自難推 諉為不知。  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 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 、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 屬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 容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 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 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 於行使之程度。又按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 用卡在電腦網路刷卡消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冒用他人名 義行使信用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 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 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 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 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 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 97年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謝逸博死後, 於蝦皮購物平臺冒用謝逸博名義(即「ybhsieh」帳號)下 單購買商品,且未經同意或授權,即輸入其所稱已綁定之本 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訊,藉由網際網路將 上開電磁紀錄傳輸予蝦皮購物網站接收、儲存,作為表示謝 逸博進行網路交易之用意證明,且足生損害予謝逸博之法定 繼承人、蝦皮購物平臺及發卡銀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屬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  ⒊又持信用卡交易型態,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 稱信用卡處理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帳款予特約 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 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買賣型態,二者間並無差異,僅在價金 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處理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 行經由信用卡處理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就事後之權利 義務關係發生變動,亦即改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 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 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 力,而持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即屬對特約商店之店員施 行詐術。被告雖一再辯稱其與謝逸博間有商業合作關係,然 觀諸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與其對話之「Dan」是否 即為謝逸博,已有疑義,縱使該人為謝逸博,依對話內容尚 無從認定其與謝逸博間確有同意或授權可持本案信用卡進行 網路消費之商業合作關係;另被告提出之本票照片(見本院 卷第81頁),本票上之謝逸博簽名及蓋章並非在「發票人」 欄位,則該本票是否即為謝逸博因積欠被告債務所簽發交予 被告供為擔保之用,亦堪質疑。再參諸被告於案發後歷經警 詢、偵查期間,均未表示或詢問謝逸博之父欲繳納以本案信 用卡進行網路消費之款項,而係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公司)達成調解後,始依調解內容給付 款項,足認被告以本案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時,並無給付消 費款項之意甚明,是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即以本案信用卡 進行不實之網路交易,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施用詐術無訛。  ⒋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 明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 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 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若係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 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以本案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藉此免付所購買商 品之費用,應係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  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接續偽造準文書(刷卡2次)後,再傳送至蝦皮購物平臺 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 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謝逸博已過世, 竟未經同意或授權即以本案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且影響金融機構對信用卡管 理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謝逸博之法定繼承人、蝦皮購物平 臺及中信銀公司,所為殊值非難,惟事後已與中信銀公司達 成調解並給付全數賠償金等節,有本院112年度司偵移調字 第310號調解筆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調 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11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 訴人之意見(此亦為不宣告緩刑之理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 案詐得免付所購買商品之費用,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 得(即財產上利益),然因事後已與中信銀公司達成調解並 給付全數賠償金,等同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MLDM-113-訴-406-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9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狀元李餐飲事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偽造「阮宏恩」署 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嘉雯未經告訴人阮宏恩 同意而擅自在狀元李餐飲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偽簽其署名, 並書寫「本公司因合夥關係不融洽理念不合」,並持上開同 意書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申請公司停業登記,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股東權益及國稅局管理公司停業之正確性, 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 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應依同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 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被告於狀元李餐飲有限公司股東 同意書偽簽「阮宏恩」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其所偽造之私文書,既已 交付於國稅局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不再對該書類諭 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69號 被   告 吳嘉雯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蘇榕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雯為狀元李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狀元李公司)負責 人,阮宏恩則為狀元李公司之合夥股東,吳嘉雯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0 日,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未得阮宏恩之同意,擅自在 狀元李公司股東同意書偽簽「阮宏恩」之署名,並書寫「本 公司因合夥關係不融洽理念不合」,持上開同意書向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申請公司停業登記,足生損害阮宏恩股 東權益及國稅局管理公司停業之正確性。 二、案經阮宏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宏 恩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2 年12月6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122077538號函暨所附 停業申請書、狀元李餐飲事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等附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偽造「阮宏恩」之 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 之「阮宏恩」簽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2025-03-10

TNDM-114-簡-470-202503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劉益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法院前案紀錄表、意見調查表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對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案件,經比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為7年,較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5年為重,依照 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上開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不另論刑法第217條之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工作證後由被 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善若水」 、「鄭明娟」、「劉郁涵」、「洪金寶」及其等所屬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固均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見本院卷第106之3頁),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被告行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收受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收受贓款,於收受贓款後 將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 告訴人陳月美之財產受有莫大損害,同時使不法分子得以隱 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 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加 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在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分工、告訴人 受損害之狀況;並考量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 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23頁);末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及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 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 93頁)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另案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⒉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 不再贅予就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 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查被告供稱其獲得5000元之報酬,報酬已經花完等語(見本 院卷第106之2頁)。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為貫徹任何人 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 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 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款項之去向,而足認 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 被告交付予「上善若水」指定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受,非 屬被告所得管理、處分而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倘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⒈本案扣押(見偵卷第31頁) 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其上記載姓名為「劉益志」、職位為「外派員」、部門為「外派部」) ⒈另案扣案(參被告之警詢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附表所載,見偵卷第21頁、第51頁至第60頁) 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025-03-10

MLDM-113-訴-655-2025031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禮逸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1099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禮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偽造「劉博昇」印章壹枚、如附件二補充理由書附表所示偽造之 署名共拾伍枚、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將起訴書附表更正為附件二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及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共19枚」更正為「共15枚」、 第13行「7枚」更正為「共2枚」。另補充證據:被告葉禮逸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發) 字第11410109187號函、ATM匯款單據、電信費用及專案補貼 款繳費收訖單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 及署名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為共5次犯行(即如附件二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至5 所示),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劉博昇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以此詐得財物,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各電信公司對於 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對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被告提出之繳費 收訖單、ATM匯款單據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已將本案各門號 積欠之電信費用繳清,惟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寬恕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審酌本案各犯行之犯罪型態相類,且行為時間接近,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各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復考量如前所述,被告 將本案各門號積欠之電信費用繳清,足見被告已積極填補其 行為造成之危害,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皆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寬恕一情,且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 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 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 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 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規定,並非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之「其他法律」,故於刑法沒 收相關規定修正後,仍有適用,於此說明。  ㈡被告所偽造如附件二補充理由書附表所示「劉博昇」署名共1 5枚、印文共2枚,及蓋印前述印文所使用之印章1枚,各為 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署押、印文所在之文書,固為本案各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已交由各電信業務承辦人 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是皆不予諭知沒收。另被告為上開各 犯行取得之財物雖屬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將本案各門號 積欠之電信費用繳清,倘再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02號   被   告 葉禮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禮逸與劉博昇前為友人關係,於民國103年、104年間,葉 禮逸因代劉博昇辦理手機門號換取現金,而自劉博昇處取得 其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並於104年9月間,經劉博昇本人於門 號申請書簽名後,陸續以劉博昇名義辦理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門號及手機,嗣葉禮逸辦理完畢後即支 付現金予劉博昇、交還戶口名簿,惟藉故不歸還劉博昇之身 分證並影印其戶口名簿(104年8月17日申辦)留存,甚盜刻其 印章。嗣劉博昇於105年3月5日出國,葉禮逸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劉博昇並未再授權申辦手機門號、手機或承接門號,竟向代 辦人稱已徵得劉博昇同意而親自或請代辦人於附表所示文件 簽章欄,偽簽劉博昇之署名共19枚、盜蓋劉博昇之印文7枚 ,以此方式偽造完成附表所示私文書後,再持劉博昇之身分 證、戶口名簿(104年8月17日申辦)影本、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劉博昇戶籍謄本(105年3月29日申辦),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 代辦人張薰丰、林敏鎰、劉忠鑫(3人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電信公司之門市 ,申辦、承接過戶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致附表 所示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門號之SIM卡及手 機,足生損害於劉博昇本人及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等業者 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劉博昇收受附 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逾期帳款繳款提醒通知文件,並經向 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博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禮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告知代辦人已獲得告訴人同意而洽請代辦人或其親自填寫附表所示文件之事實。 2.辯稱因無法一次申辦多個  門號,至少需相隔半年,  且不能有欠費情形,因此  於104年9月間即已與告訴  人談好過半年將再申辦門  號,由被告代告訴人繳納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前半年  之月租費,被告並於104  年9月間將上開3個門號、  附表所示門號之款項扣除  代繳3個門號前半年之月  租費後之金額支付予告訴  人,一個門號給予新臺幣  (下同)4,000元,共支付1  萬6,000元予告訴人云云  。 3.辯稱其當時係門號中盤商,如幫他人申辦門號,電信公司會發佣金,被告再給予告訴人部分佣金,後改稱所謂辦門號換現金獲利模式即為將辦出之手機出售,由其以4,000元收購手機,sim卡則交予告訴人,月租費亦由告訴人支付,嗣告訴人回國後有將sim卡交予告訴人,惟時間、地點忘記了云云。 2 告訴人劉博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薰丰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證明案發時於電信業擔任內 勤,被告表示已徵得告訴人同意,因此證人張薰丰乃代簽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至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則由被告填寫,被告告知上開門號申請後係由告訴人使用,證人張薰丰乃於辦理完畢後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4 證人成彥霆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成彥霆提供身分證供證人林敏鎰申辦0000000000門號,該門號由證人林敏鎰使用之事實。 5 證人許哲瑋、向鴻賓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許哲瑋透過證人向鴻賓洽請證人林敏鎰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事實。 6 證人林敏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敏鎰代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一退一租方案,證人劉忠鑫為其公司業務,被告表示已徵得告訴人同意過戶門號,被告交付申請書時其上已填載告訴人姓名,被告並交付告訴人之戶口名簿、印章之事實。 7 證人劉忠鑫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忠鑫依照證人林敏鎰指示辦理0000000000門號一退一租方案之事實。 8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之申請書及附件 證明該等文件為告訴人所親簽,月租費均為1399元,連絡電話均為00-0000000,並均有搭配辦理手機(蘋果iphone6 2支、三星s6 1支)之事實。 9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如附表所示申請書及檢附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 證明該等門號僅辦理出1支手機,且該等門號申請書與證據清單編號8申請書之簽名、連絡電話、檢附資料多有不同之事實。 10 告訴人入出境紀錄 證明告訴人於105年3月5日出境,於同年8月31日入境,於附表所示時間並未在境內之事實。 11 台灣大哥大111年7月28日法大字第111093930號函及附件、台灣大哥大113年4月8日法大字第113043459號函及附件 1.證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因欠費拆機致分別積欠1萬712元、1萬7,152元、1萬4,972元之月租費及違約補貼款之事實。 2.證明0000000000門號於104年9月21日申辦、0000000000門號於104年9月7日申辦、0000000000門號於104年6月5日申辦,上開門號均有搭配專案手機之事實。 12 中華電信112年9月27日桃服 字第1120000122號函 證明00-0000000門號裝設於被告戶籍地之事實。 二、被告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 (一)被告就辦理門號、手機如何獲利乙情供詞反覆且金額交代不 清   被告雖於偵查中(111年11月24日)辯稱其係門號中盤商,如 幫他人申辦門號,電信公司會發佣金,被告再給予告訴人部 分佣金,惟嗣後(112年7月13日)又改稱無論是申辦門號或移 轉門號,均係向告訴人收購手機,收購價格為每支手機4,00 0元,sim卡則交予告訴人,月租費亦由告訴人支付云云,然 本案附表所示門號於申辦、辦理門號移轉時僅辦出一支手機 ,此觀諸申請書即明,與被告所辯不符,被告究係如何透過 代告訴人申辦、承接門號獲利並與告訴人結算始終交代不清 ,難認被告確有徵得告訴人之同意。 (二)告訴人無理由申辦、承接附表所示門號   被告固於本案前徵得告訴人同意辦理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門號及手機,惟此3支門號與附表所示門號 交易情形顯不相同,蓋上3支門號均有辦理出手機,且告訴 人表明被告表示其並不需繳納月租費,被告亦自承確代告訴 人繳納上3支門號前半年之月租費,因若有欠費,則之後無 法再行申辦門號,如此無須繳納月租費即可換取現金之交易 告訴人方有動機實施,惟本案附表所示門號部分,除月租費 均由告訴人負擔,且該等被告承接之一退一租門號均設有違 約條款,亦即若違約、解約,將負擔上萬元之違約補貼款, 據此,縱認被告以每個門號4,000元為對價,此交易對告訴 人仍顯然無利可圖,自難認告訴人同意申辦、承接該等門號 。況被告就支付多少價金部分亦無法合理敘明,被告辯稱係 於辦理起初3支門號時即已徵得告訴人同意、一併支付價金 ,並扣除被告代支付之起初3支門號前半年月租費,然此法 除預先支付尚未辦理門號或手機之價金已悖常情外,縱採對 被告有利方式計算,前後共8支門號扣除起初3支門號前半年 月租費後告訴人僅得(4,000元*8支-月租費1,399元*3支*6月 =6,818元)6,818元,告訴人焉有可能以6,818元之對價出售 起初3支門號辦得之蘋果iphone6 2支、三星s6 1支手機,並 負擔共8支門號其後伴隨之月租費?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三)被告無法合理敘明告訴人交付身分證、戶口名簿予被告及被 告交付附表所示門號sim卡之時間、地點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係於105年3月30日在告訴人桃園市 ○○區○○○路00號戶籍地樓下處交付其身分證、戶口謄本影本 予被告,然告訴人否認上情,且斯時告訴人已經出境,當無 可能於上開時、地交付身分證、戶口謄本影本予被告,被告 究係如何取得105年3月29日申辦之告訴人戶籍謄本始終無法 敘明。又被告就交付sim卡與告訴人乙情亦供詞反覆,先後 稱因找不到告訴人因此一直未交付(112年4月13日偵詢筆錄) ,復稱於告訴人回國後有交付予告訴人,時間、地點忘記了 云云(112年7月13日偵詢筆錄),顯難認被告有交付附表所示 門號sim卡予告訴人之情。 (四)附表所示門號申請書與初始3支經告訴人同意之申請書態樣 不同   又就形式而言,經告訴人同意辦理之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與附表所示門號申請書有多處不 同,除上3支門號申請書係由告訴人親簽而附表所示門號申 請書則否外,附表所示門號之聯絡電話亦從上3支門號申請 書之00-0000000變更為裝設於被告戶籍地之00-0000000等號 碼,又被告辯稱告訴人係於104年9月時辦理初始3支門號時 即將身分證等資料交付,惟為何附表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門號竟係檢附105年3月29日列印之戶籍謄本 ,果告訴人係一併交付資料,為何前後2次申辦申請書之書 寫方式、資訊、檢附之資料卻有相異?足徵被告所辯殊無可 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在附表文件中偽 簽「劉博昇」簽名、盜蓋「劉博昇」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附表文件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係以一冒 名申辦電信服務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5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附表文件偽 造之「劉博昇」簽名及盜蓋之「劉博昇」之印文,請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表: 編號 手機門號 費率(單位: 新臺幣)、有無搭配手機 時間 地點 代辦人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 1 遠傳 0000000000 月租費998元、搭配HTC826手機 105年3月10日 遠傳電信台北汀洲特約服務中心 張薰丰 第三代行動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劉博昇」之署名一枚 限制型卡友-限NP 4G新絕配998限30手機案 「劉博昇」之署名二枚 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 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劉博昇」之署名二枚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劉博昇」之署名一枚 2 遠傳 0000000000 月租費998元、未搭配手機 105年3月22日 遠傳電信文山木柵服務中心 張薰丰 第三代行動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劉博昇」之署名一枚 限制型卡友-限NP 4G新絕配998限30手機案 「劉博昇」之署名二枚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劉博昇」之署名二枚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劉博昇」之署名一枚 3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退一租方案(原用戶為葉禮逸) 月租費999元 105年3月30日 台灣大哥大龍潭中正Ⅱ特約服務中心 無 台灣大哥大一退一租/過戶申請書 「劉博昇」之署名二枚 4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退一租方案(原用戶為成彥霆) 月租費1399元 105年3月30日 台灣大哥大龍潭中正Ⅱ特約服務中心 林敏鎰 台灣大哥大一退一租/過戶申請書 「劉博昇」之署名二枚 5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退一租方案(原用戶為許哲瑋) 月租費1399元 105年3月30日 台灣大哥大中壢站前門市 林敏鎰、 劉忠鑫 台灣大哥大一退一租/過戶申請書 「劉博昇」之署名一枚、印文一枚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 「劉博昇」之署名二枚、印文六枚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1863號   被   告 葉禮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續字第102號),現由貴院良股審理中(113年度訴字第1099號) ,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起訴書之附表更正並補充如下(更正、補充部分以底線標註 ): 附表: 編號 手機門號 費率(單位: 新臺幣)、 有無搭配手機 時間 地點 代辦人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 欠繳之通信 費用 (新臺幣) 1 遠傳 0000000000 月租費998元 、搭配HTC826手機1隻 105年3月10日 遠傳電信台北汀洲特約服務中心 張薰丰 限制型卡友-限NP 4G新絕配998限30手機案 「劉博昇」之署名二枚 附表1、2門號為合併帳單,合計欠繳費用為2萬4,290元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劉博昇」之署名二枚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劉博昇」之署名一枚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劉博昇」之署名一枚 2 遠傳 0000000000 月租費998元 、未搭配手機 105年3月22日 遠傳電信文山木柵服務中心 張薰丰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劉博昇」之署名二枚 限制型卡友-限NP 4G新絕配998限30手機案 「劉博昇」之署名二枚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劉博昇」之署名一枚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劉博昇」之署名一枚 3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退一租方案 (原用戶為葉禮逸) 月租費999元、搭配Samsung Galaxy A7 A700Y (白)(4G) 手機1隻 105年3月30日 台灣大哥大龍潭中正Ⅱ特約服務中心 無 台灣大哥大一退一租/過戶申請書 「劉博昇」之署名一枚 欠繳費用為 1萬712元 4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退一租方案 (原用戶為成彥霆) 月租費1399元、搭配Sony Xperia Z3+ E6553(金)(4G)手機1隻 105年3月30日 台灣大哥大龍潭中正Ⅱ特約服務中心 林敏鎰 台灣大哥大一退一租/過戶申請書 「劉博昇」之署名一枚 欠繳費用為 1萬7,152元 5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退一租方案 (原用戶為許哲瑋) 月租費1399元、搭配Samsung Galaxy Note4 N910U 32GB(白)(4G)手機1隻 105年3月30日 台灣大哥大中壢站前門市 林敏鎰、劉忠鑫 台灣大哥大一退一租/過戶申請書 「劉博昇」之印文一枚 欠繳費用為 1萬4,972元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 「劉博昇」之署名一枚、印文一枚 二、爰添具意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寧君

2025-03-10

TYDM-114-簡-21-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穎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簡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李冠穎於民國111年間因網路遊戲而認識王翎蓁,王翎蓁嗣因李 冠穎之請託而登入李冠穎網路遊戲帳號,並以其申辦之美國CHAS E銀行(下稱美國大通銀行)簽帳卡為李冠穎代刷遊戲道具儲值, 李冠穎因而取得王翎蓁上開簽帳卡之卡號、有期期限、檢核碼等 簽帳卡消費檢核資料(下稱上開簽帳卡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7 、8月間,在其桃園市蘆竹區新生路居處,未經王翎蓁之同意、 授權,或者逾越王翎蓁授權,以網路傳送上開簽帳卡資料至遊戲 點數網站或遊戲公司等網站(下稱遊戲網站),購買如附表編號 1至39、45至46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數位版遊戲等物(下稱遊 戲點數等物),致不知情之各該遊戲網站陷於錯誤,如數給付遊 戲點數等物,美國大通銀行亦因此將相關消費費用計入上開簽帳 卡帳單內,足生損害於王翎蓁、上開遊戲網站、美國大通銀行管 理簽帳卡消費紀錄之正確性。李冠穎亦因此獲取免付相關費用而 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9、45至46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等物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部分:   經查,起訴書固僅記載被告李冠穎持上開簽帳卡,在未經告 訴人王翎蓁之同意或授權下,消費購買遊戲點數等物52次等 語,而未記載該52次消費之個別消費時間、金額及購買之物 等情,有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至10頁),惟 檢察官嗣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蒞字第273號補充理由書 補充該52次消費之個別刷卡日期及金額,有上開補充理由書 及其附表(同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2所示)在卷可參(見本 院訴字卷第170之1頁至170之4頁),是本案起訴範圍即本院 審判範圍自已特定為如附表編號1至52所示消費,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接近事發時點,記憶 應較為清晰,憑信性高,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就被告犯罪情節之陳述,部分詳盡部分簡 略(見偵卷第13至15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重點不同 (見本院訴字卷第297至306頁),其警詢陳述仍屬與審判中 陳述不符,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綜合觀察證 人即告訴人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足認即告訴人 於警詢之陳述已具備信用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等傳聞法則 例外要件而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告訴人之警詢陳述無證據 能力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自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上開簽帳卡資料為附表編號1至39、45至4 6所示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得利犯行,辯稱:我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始以上開簽帳 卡資料為上開消費,並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21日至8月15日間以上開簽帳卡資料為附表編 號1至39、45至46所示消費,嗣取得遊戲點數等物,美國大 通銀行嗣將上開消費費用計入上開簽帳卡帳單內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98至10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3至15頁 ,本院訴字卷第297至306頁)相符,並有上開簽帳卡交易明 細表、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 封面、內頁、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 頁、第21頁、第23頁背面至37頁,本院審訴卷第65至147頁 ,訴字卷第63至79頁,第233至25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於111年7月19日以LINE向告訴人表示「關於我遊戲想儲 值,但他只能刷卡」、「100可以嗎?」、「美…金…」,告 訴人回答「好啦,那你就再給我現金?」,被告表示「也可 以呀」、「看妳要什麼方式都可以」,告訴人嗣於111年7月 20日登入被告遊戲帳號,並傳送上開簽帳卡資料至被告遊戲 帳號中,被告嗣輸入上開簽帳卡之有效日期及檢核碼,刷卡 儲值美金100元於其遊戲帳號中,惟嗣後該筆儲值因刷卡連 線過久,被告選擇退款而未成功儲值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背面至15頁),並有被 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及上開簽帳卡交易明細附卷可參 (見本院審訴卷第77至99頁,訴字卷第130頁),足認告訴 人僅授權被告為該筆遊戲點數刷卡儲值,而該筆遊戲點數刷 卡儲值亦與如附表編號1至39、45至46所示消費不同。 ㈢、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以上開簽帳卡資料 刷卡購買遊戲點數等物等語(見偵卷第65頁及背面),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 13至15頁,本院訴字卷第297至306頁)相符。且查: 1、告訴人於111年7月21日以LINE傳送上開簽帳卡之消費明細( 包含附表編號14至21所示消費明細)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 「這是什麼?」、「你一瞬間花了我400多美金,你能解釋 一下嗎?」,被告即表示「一個沒忍住,不小心就花太多」 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27頁,本院審訴卷第99至101頁),足認被告於111年7月21 日以上開簽帳卡資料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消費,均未 獲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2、告訴人於111年8月1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你刷我的卡?你到 底刷了多少?為什麼我會花這麼多錢?」、「要花這些錢要 先跟我說,不是花了,然後什麼都沒說,等我問你」,並傳 送111年7月24日之後消費明細即附表編號22、23、27、28等 消費明細予被告,被告則表示「我醒了要跟你說啊」、「我 應該先跟你說的沒錯」等語;告訴人於111年8月2日以LINE 向被告表示「你刷了steam」,並傳送附表編號27、28、37 所示消費明細予被告,嗣表示「下次你買什麼要先跟我說」 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 訴卷第103至107頁、第113至117頁),足認被告於111年7月 24日至111年8月1日以上開簽帳卡資料所為如附表編號22至3 7所示消費,均未獲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3、被告於111年8月3日向告訴人表示「我買個鑰匙哦,一把2.5 塊」,告訴人表示「好」,嗣傳送附表編號38、39所示消費 明細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怎麼是10塊錢兩個」,有被告 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23至1 25頁),足認被告以上開簽帳卡資料所為如附表編號38、39 所示消費,明顯逾越告訴人授權之數量及金額。 4、告訴人於111年8月8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又刷了?」、「兩 筆?」、「你壞習慣又來了吼,要先說」,並傳送附表編號 45、46所示消費明細予被告,,被告則表示「對呀」、「對 不起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審訴卷第131至133頁),足認被告於111年8月8日以上開 簽帳卡資料所為如附表編號45至46所示消費,亦未經告訴人 同意。 5、依上開說明,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或者逾越授 權,即逕以上開簽帳卡資料盜刷如附表編號1至39、45至46 所示消費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 委託,在授權範圍內雖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之文書, 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其所製作之文書內容逾越授權範圍 ,而足以生損害於本人者,即不得以曾經本人授權製作文書 而據以免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30號判決參照) 。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 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 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 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 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 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 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 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 程度。經查,被告以網路傳輸方式提供上開簽帳卡資料,用 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以其所有之信用卡付款之意思,自屬 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又被告接 續盜刷告訴人之上開簽帳卡,使遊戲網站誤認係得告訴人之 同意刷卡訂購,而交付遊戲點數等物之利益,自構成詐欺得 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接續所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宜,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為獲取利益,盜刷告訴人之簽帳卡, 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告訴人之金融信譽,亦不 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 為誠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被告於111年7月 29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新臺幣3萬1,120元,業已填補告訴 人全部損害等情,有告訴人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和解 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本院審訴卷第155頁),另參 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 ,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其日後知 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及命被告參加法治教育之負擔,併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 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 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3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雖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9、45 至46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等物之利益,然其於111年7月29日 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業已填補告訴人全部損害等情,業如 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在其桃園市蘆竹區新生路居處 ,登入網路後,持上開簽帳卡,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下,刷卡為如附表編號40至44、47至52之消費,而以此方式 偽造上開網路消費之準私文書。嗣並將之以網路傳輸各該遊 戲網站、信用卡公司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致不知情之各該 遊戲公司業者陷於錯誤,如數給付遊戲點數等物,美國大通 銀行亦因此將相關消費費用計入上開簽帳卡帳單內,足生損 害於王翎蓁、上開遊戲公司業者、美國大通銀行管理簽帳卡 消費紀錄之正確性。被告亦因此獲取免付相關費用而取得上 開遊戲點數等物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情, 辯稱:告訴人同意我以上開簽帳卡資料為如附表編號40至44 、47至52所示消費等語。經查: 1、被告於111年8月5日以LINE告知告訴人「我買了幾個遊戲,在 特賣會」,告訴人表示「好」,並傳送附表編號40、41所示 消費明細予被告,並表示「金額沒錯吼?」,被告復向告訴 人表示「沒清除購物車,還沒完,還沒完」,告訴人則表示 「好啦,你慢慢買」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 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27至129頁),告訴人在被告告 知後,即傳送如附表編號40、41所示消費明細予被告,且表 示同意被告繼續刷卡購買該次購物車消費,而告訴人嗣於11 1年8月8日傳送附表編號45至46所示消費明細質問被告,業 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以上開簽帳卡資料所為如附表編號40至 44所示消費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2、被告於111年8月11日以LINE告知被告「我先儲點禮包哦」, 告訴人表示「好」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附 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48頁),足認被告於111年8月11 日以後所為如附表編號47至50所示消費,應已獲告訴人同意 或授權。 3、告訴人於111年6月3日係以LINE主動提供上開簽帳卡資料予被 告,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 卷第69頁),足認被告於111年5月27日、6月2日以上開簽帳 卡資料所為如附表編號51至52所示消費,應已獲得告訴人同 意或授權。 4、綜上,被告以上開簽帳卡資料所為如附表編號40至44、47至5 2之消費,既獲得被告同意或授權,自無偽造、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遊戲、服務名稱或公司名稱/號碼 帳務日期/記錄之刷卡日期/實際之刷卡日期 刷卡金額(美金) 備註 1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14.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2 Fall Guys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111月7月21日 7.93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3 Fall Guys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111月7月21日 6.35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4 Fall Guys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111月7月21日 0.23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5 Fall Guys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111月7月21日 0.1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6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0.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7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8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1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9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0.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10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1.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11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4.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12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25.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13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6.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14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15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1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16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2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17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4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18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25.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19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4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20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35.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21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9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22 Fall Guys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4日 111月7月24日 64.26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23 MEE6 PARIS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4日 111月7月24日 8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24 Fall Guys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4日 111月7月24日 1.92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25 Fall Guys 111月7月29日 111月7月28日 111月7月28日 33.06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26 Fall Guys 111月7月29日 111月7月28日 111月7月28日 0.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27 Steamgames 111月8月1日 111月7月29日 111月7月29日 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28 Steamgames 111月8月1日 111月7月30日 111月7月30日 8.95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29 Steamgames 111月8月1日 111月7月30日 111月7月30日 3.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30 WonderPlanet 111月8月1日 111月8月1日 111月8月1日 5.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31 WonderPlanet 111月8月1日 111月8月1日 111月8月1日 0.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32 WonderPlanet 111月8月1日 111月8月1日 111月8月1日 3.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33 WonderPlanet 111月8月1日 111月8月1日 111月8月1日 7.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34 WonderPlanet 111月8月1日 111月8月1日 111月8月1日 1.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35 WonderPlanet 111月8月1日 111月8月1日 111月8月1日 24.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36 WonderPlanet 111月8月1日 111月8月1日 111月8月1日 3.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37 Steamgames 111月8月2日 111年8月1日 111月8月1日 14.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 38 Steam Purchase 111月8月5日 111月8月5日 111月8月3日 10.00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 39 Steam Purchase 111月8月5日 111月8月5日 111月8月3日 10.00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 40 Steamgames 111月8月8日 111月8月5日 111月8月5日 49.91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 41 Steamgames 111月8月8日 111月8月6日 111月8月5日 0.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 42 Steam Purchase 111月8月8日 111月8月8日 實際之刷卡日期不詳 94.77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 43 Steamgames 111月8月8日 111月8月6日 實際之刷卡日期不詳 53.12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 44 Steamgames 111月8月10日 111月8月10日 實際之刷卡日期不詳 1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 45 Steam Purchase 111月8月11日 111月8月10日 111月8月8日 92.93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 46 Steam Purchase 111月8月10日 111月8月10日 111月8月8日 2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 47 Steam Purchase 111月8月11日 111月8月11日 111月8月11日 13.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 48 Steam Purchase 111月8月11日 111月8月11日 111月8月11日 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 49 Steamgames 111月8月12日 111月8月12日 111月8月12日 5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 50 Steam Purchase 111月8月15日 111月8月15日 111月8月15日 12.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 51 Mover Games 111年5月31日 111年5月27日 111年5月27日 9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 52 Mover Games 111年6月2日 111年6月2日 111年6月2日 1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YDM-112-訴-1224-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紘智(原名林鴻智)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地址) 蘇禹端 選任辯護人 陳苡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7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112年度偵 字第4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蘇禹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甲○○(原名林鴻智,Telegram暱稱「RR」)、蘇禹端(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1.2」)、鄭紹誠(Telegram暱稱「賓利」,所 涉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6月間,與少年李 ○宇(Telegram暱稱「魚鯧」,00年00月生,所涉詐欺等部分, 因行為時尚未成年,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3年 度少護字第312號案件宣示在案)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 董事長」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Telegram群組為「PK」之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宇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即俗稱 車手),甲○○負責把風及監控車手(即俗稱顧水),蘇禹端負責 將上手指示轉達給車手或將車手及顧水狀況回報給上手,鄭紹誠 負責放置車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向車手轉達上手指示並監控車 手及顧水。俟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於112年4月20日,以通訊 軟體LINE向乙○○佯稱:代為操作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乙○○陷於 錯誤,自111年5月2日起,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共新臺 幣(下同)1290萬元(無積極證據證明甲○○、蘇禹端參與此部分 犯行)。嗣乙○○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為查緝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乙○○遂配合警方向本案詐欺集團佯以於112年6月30日10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下稱面交地 點)再交付款項,蘇禹端、鄭紹誠、甲○○及李○宇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 絡,由蘇禹端及鄭紹誠指示李○宇向乙○○取款、指示甲○○顧水, 李○宇遂依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偽造之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海崴公司)外派專員「王瑞霖」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 作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備註」欄蓋有偽造之「 海崴公司」及不詳姓名之人之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再 持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前往面交地點收取款項。嗣李○宇至 面交地點後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乙○○收執而 行使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均於李○宇113年度少護字第312 號案件中宣告沒收之),足以生損害於乙○○、王瑞霖、海崴公司 及不詳姓名之人。於乙○○將約定好之501萬元(其中500萬元為假 鈔、1萬元為真鈔)交付給李○宇收取後,在場埋伏之員警旋以現 行犯將李○宇逮捕,並於同日11時5分許,在面交地點對面1樓將 甲○○逮捕。其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甲○○所有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嗣因警方在前開扣案手機內得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1.2」、「賓利」之真實年籍資料,始循線查 獲蘇禹端、鄭紹誠,並扣得蘇禹端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 支。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紹誠、告訴人乙○○、證人即共犯少年李○ 宇、證人陳亮錡(下均以姓名稱之)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甲 ○○、蘇禹端(下均以姓名稱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前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甲○○ 、蘇禹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指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 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 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認定組織犯罪以 外之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對甲○○、蘇禹端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甲○○、蘇禹 端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蘇禹端 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蘇禹端於偵查 (僅坦承犯詐欺犯行,否認有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鄭紹誠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 47051卷第9-21頁、偵47051卷第121-126頁)、李○宇於警詢 、審判時之證述(少連偵274卷第13-24頁、訴273卷第81-88 頁)、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06卷第347-359頁)、 陳亮錡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06卷第47-55頁)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少連274偵卷 第53-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274卷第57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少連偵274卷第61- 6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274卷第65頁)、贓物認 領保管單(少連偵274卷第69頁)、乙○○指認面交之人照片 (少連偵274卷第87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少連偵274卷 第89頁)、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訊息紀錄(少連偵 274卷第91-124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審訴卷第1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少連偵324卷 第31-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324卷第37頁)、蘇 禹端查扣手機照片、訊息紀錄、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照片 、行駛路線、違規紀錄(少連偵324卷第81-89頁)、甲○○查 扣手機內訊息紀錄(少連偵324卷第157-158頁)、乙○○提供 之訊息紀錄(偵47051卷第57頁)、蘇禹端TG個人主頁面、 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頁面(偵47051卷第69 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47051卷第74-78頁)、車號 000-0000車輛6月30日之車行軌跡紀錄、露易莎咖啡桃鶯門 市位置地圖(偵47051卷第117-118頁)等件存卷可考。足認 甲○○、蘇禹端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甲○○、蘇禹端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蘇禹端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此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 之1,且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 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本案應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 定。    ⒊甲○○、蘇禹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 全文,除部分條文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 述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甲○○、蘇禹端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  ⒋甲○○、蘇禹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 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 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 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 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 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  ⑷經查:  ①甲○○部分:   甲○○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而甲○○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少連偵274卷第155頁、訴273卷第160-161頁),且卷內亦查 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其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 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甲○○,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甲○○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②蘇禹端部分:     蘇禹端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又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少連偵324卷 第101頁)、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訴273卷第161頁)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蘇禹端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蘇禹端均不合於減刑要 件。是以,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有期徒 刑上限(7年),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蘇 禹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蘇禹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部分:  ⒈甲○○、蘇禹端前均無因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又其等於本案繫屬前,並無 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 法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甲○○、蘇禹端就 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甲○○、蘇禹端所為,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  ⒊起訴意旨就甲○○部分,雖漏未論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等;追加意旨就蘇禹端部分,雖漏未論引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惟查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敘明甲○○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李○宇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遭扣得本案 工作證、本案收據之事實;就追加之犯罪事實已敘明蘇禹端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工作證之事實,且上開罪名均與甲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與蘇禹端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均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均為起訴、追加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甲○○、蘇禹端亦涉犯上 開罪名(金訴273卷第80、158頁),給予其等及蘇禹端辯護 人辯明之機會,亦已無礙於其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㈢甲○○、蘇禹端本案所為,與鄭紹誠、李○宇、「周董事長」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甲○○、蘇禹端就事實欄所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準此,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加重其刑,且此 所為加重之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屬刑法總則 加重之性質。經查:  ⑴甲○○部分:   查李○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跟甲○○是高中同學。甲○○知 道我年紀比他小,我有提過我生日等語(訴273卷第81、86 頁)。核與甲○○於警詢自承:我和李○宇是嶺東高中同班同 學等語(少連偵324卷第54頁)、於偵查中自承:李○宇是我 同班同學,我跟李○宇非常要好等語(少連偵324卷第145頁 )相符。並與甲○○傳送予蘇禹端之訊息顯示:「PK手找到了 」、「我報價一天給他5000」、「未成年」、「我一個朋友 」、「缺錢」等內容(少連偵324卷第89頁)吻合。足認, 甲○○知悉李○宇為未成年人甚明。是甲○○於犯本案行為時, 為滿18歲之成年人,卻仍與少年李○宇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 欺等犯行,自應就甲○○本案所為犯行,依兒少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蘇禹端部分:   辯護人固為蘇禹端辯護稱:從卷內證據資料未能看出蘇禹端 知悉李○宇未成年,故就蘇禹端部分並無兒少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而李○宇固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我沒有和蘇禹端說過我還是高二學生,也沒有告訴蘇 禹端我的年紀、生日。我和蘇禹端見面時沒有穿著高中制服 ,都穿便服等語(訴273卷第87頁)。然觀諸甲○○於警詢證 稱:PK群組代號「1.2」要我去找人,我就去找李○宇,李○ 宇就跟我說好等語(少連偵324卷第54、60、67頁)、於偵 查中證稱:「1.2」就是蘇禹端,蘇禹端要我找朋友幫忙去 收錢,我跟李○宇說這份工作是收錢,我把蘇禹端跟我說的 話全部跟李○宇說等語(少連偵324卷第127-128頁),並參 以甲○○與蘇禹端間之對話紀錄顯示:「(甲○○:PK手找到了 ,我報價一天給他5000)蘇禹端:那麼快(甲○○:未成年, 我一個朋友,缺錢)蘇禹端:一個而已嗎?…」等內容(少 連偵324卷第89頁),足見,蘇禹端顯然知悉甲○○介紹之李○ 宇為未成年人,卻仍與李○宇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 ,蘇禹端自亦應就本案犯行,依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⒉甲○○、蘇禹端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依卷附事 證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本案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 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並均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甲○○、蘇禹端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僅止未遂, 尚未對告訴人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與前揭加重減輕事 由,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輕之。  ⒋甲○○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 酌。  ⒌甲○○、蘇禹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把風及監控、轉 達上手指示及回報狀況,觀其等參與過程、所為角色分工, 尚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蘇禹端均為身心健全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所得而共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 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幸為 告訴人發覺有異先行報警處理查獲而未得逞,其等所為實無 可取,參以甲○○、蘇禹端迄今均尚未賠償告訴人或得其諒解 以彌補過錯,復考量其等各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 動機、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 罪目的、手段,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至甲○○、蘇禹端固均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甲○○、蘇禹 端在本案判決前已均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 定,均不合於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甲○ ○、蘇禹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甲○○ 所有並用以聯繫本案所用之物,有該手機之照片暨其內對話 紀錄在卷可佐(少連偵274卷第99-102頁);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手機1支,則為蘇禹端所有並用以聯繫本案所用之物, 業據蘇禹端於本院審理供陳在卷(訴273卷第156頁)。足見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甲○○、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供蘇 禹端為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各於甲○○、蘇禹端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  ㈡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甲○○、蘇禹端有因事實 欄所示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印 山、李佩宣、詹佳佩、黃于庭、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甲○○所有 2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蘇禹端所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YDM-113-訴-273-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156 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評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秀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柒月貳拾柒日取款憑條「取款印鑑」欄所示之 「張傑豪」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張傑豪台 新銀行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張秀霞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民國111年7月27日之取款憑條「取款印鑑」欄盜蓋 張傑豪之印章偽造其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 收;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子張傑豪意外過世後,未徵得遺產之法定繼承 人即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持用盜蓋所保管其子之印章提 領款項,嗣後經告訴人察覺後始歸還款項之犯罪情節,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亦影響台新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殊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家 管及管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衡酌告訴人、公訴人對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 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 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偽造之民國111年7月27日之取 款憑條,既已交付台新銀行行員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不符沒收要件,惟其上偽造「取款印鑑」欄所示之「 張傑豪」印文1枚,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法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32號   被   告 張秀霞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霞與蔡家蓁係婆媳關係,素來不睦。緣蔡家蓁之夫張傑 豪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死亡,張秀霞明知張傑豪之遺產應由 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蔡家蓁及蔡家蓁之子女張○睿(0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張○緁(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所繼承,因恐張傑豪之財產全遭媳婦拿走、自 身對張傑豪之債權將無法獲得實現,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在張傑豪死亡後隔天即111年7月27日,立即持張傑豪申設 於台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 稱台新銀行帳戶)存簿及印鑑,親自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 ○段00號之台新銀行,冒用張傑豪之名義,對不知情之行員 隱瞞張傑豪已於前日死亡、無從為取款授權之事實,偽造「 張傑豪」之印文1枚於提領存款憑單「取款印鑑」欄位及上 ,並於台新銀行行員致電照會時,指使不知情之長子張傑魁 冒充張傑豪,向行員稱「我是本人,該筆錢是還給媽媽的」 等語,以此方式冒用張傑豪之名義轉匯前開款項,成功自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中臨櫃轉匯新臺幣(下同)153萬4,701元至 張秀霞本人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涉犯 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張傑豪及台 新銀行管理帳戶資料之正確性。嗣經蔡家蓁查覺張傑豪帳戶 內款項遭提領一空,驚覺之下逼問張秀霞,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家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秀霞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已死亡之張傑豪之印鑑,臨櫃轉匯前開金額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 2.坦承指使張傑豪之胞弟張傑魁冒充張傑豪回答行員問題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家蓁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提領上開存款,均未與告訴人商討、且未得繼承人同意之事實。 3 證人張傑魁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傑魁確實冒用其弟張傑豪名義應付台新銀行照會,使被告能順利從張傑豪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冒名領取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張守忠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並非因為要辦理被害人張傑豪之喪葬或身後事(參酌最高法院見解),始盜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而係單純為了私人債務關係而將款項領出等事實。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1787號函暨所附111年7月2日取款憑條、113年7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7981號函說明文字 證明被告冒用已死之張傑豪之身分偽造文書之事實。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自不能以被繼承 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 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 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 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 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 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 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與其行為是 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該當,不生影響,此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 43年度台上字第387號、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等可資參 照。經查,張傑豪於111年7月26日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 ,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被告自不能以張傑豪名義為法律行為 ,是被告明知張傑豪已死亡,其並未得其他繼承人之授權, 猶仍使用張傑豪之印鑑,盜蓋於上開傳票上,依前揭說明, 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盜用張傑豪之印鑑進而以張傑豪名義偽造私文書即交 易傳票,其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被告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盜蓋「張傑豪」之印文,請依 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3萬4,70 1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3-07

SCDM-113-訴-620-2025030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士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潘士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張宗文」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阿文」;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3行關於「查獲正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來與古希葇面交取款20萬元之潘士霆」之記載應更正為 「查獲正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示偽造之『敦豪供應鏈股 份有限公司』姓名『陳泰瑞』工作證與古希葇面交取款20萬元 並交付偽造之『敦豪現儲值憑證收據』之潘士霆,因而未能得 逞」;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士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87頁)」,並應補充「告訴人古希葇於警詢時之 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 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 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9 6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413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潘士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⒈裁判時(新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⒉ 行為時(舊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 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是本件無論依照新、舊法,依想像競合之例,較重之條文同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依前開說明,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被告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起訴書原認被告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業經檢察官當庭均更正為未遂犯,並補充被告亦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偽造「陳泰瑞 」簽名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 ,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 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 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 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 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 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 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負責收取款項並上 繳贓款之車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 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 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詐欺取 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暱稱「林亞菲」、「阿文」、 「Q2.0」、「小飛象」、「永利國際-順利」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 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 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 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 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 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 受騙金額及被告尚未獲得報酬乙情;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之「陳泰瑞」簽名署押1枚 及偽造之「敦豪供應」印文1枚,惟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 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 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 偽造之「敦豪供應」印文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 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偽造之「敦豪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泰瑞」工作證1張 出示予告訴人以行使 2 偽造之「敦豪現儲值憑證收據」1張 ⒈已交付告訴人以行使 ⒉其上有偽造之「陳泰瑞」簽名署押1枚及偽造之「敦豪供應」印文1枚 3 印泥1個 4 藍芽耳機1組 5 iPhone 6S手機1支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4號   被   告 潘士霆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士霆於民國113年3月初前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IG上暱稱 「張宗文」友人之介紹,加入暱稱「林亞菲」、「張宗文」 及交友群組Telegram(俗稱「飛機」)中暱稱「Q2.0」、「   小飛象」、「永利國際-順利」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並與其上游成員約定每次收款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報酬,而擔任該詐騙集團面交取款之「車手」角 色,潘士霆即依上游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贓款隨機置於路旁 的草叢內,改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潘士霆旋與前述不詳上 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暱稱「   林亞菲」之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1月中旬,向古希葇佯稱: 可以協助自行架設賣場,於匯款支付客人貨物成本後,即可 賺取客戶結單後之價差云云,致使古希葇陷於錯誤,陸續匯 款18萬2,690元至該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得逞;隨後該 詐騙集團不明成員再度向古希葇謊稱:因其未按時匯款下單   ,因此之前款項均不予提領,需先將客人下單款項結清後, 才可以解凍提領帳戶,貨運商家將派人前來收款,以面交現 金方式支付云云,古希葇始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嗣為警 於113年3月4日11時4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查獲 正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與古希葇面交取款20萬元之潘 士霆,並扣得潘士霆所持有之工作證1張、車票1張、收據1 張、印泥1個、現金3,700元、藍牙耳機1個、智慧型手機2支 等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古希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士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古希葇於警詢之指述。 (三)警員林方奎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查扣被告持有之工作證1張、車票1張、收據1張 、印泥1個、藍牙耳機1個、智慧型手機2支、現金3,700元 等物之蒐證照片1份,勘察扣案被告手機內對話訊息之蒐 證照片1份。 (四)告訴人受騙之LINE對話紀錄1份、匯款紀錄資料照片1份、 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 二、核被告潘士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暱稱「張宗文」、「林亞菲」、「Q2.0」、「小飛象」、 「永利國際-順利」等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扣案之物,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5-03-07

SCDM-113-金訴-592-202503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鋒 住○○市○○區○○路○○巷0弄0號2樓 送達地址:基隆市○○區○○街000號0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 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峻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補充:「於上開時 間抵達上開地點,交付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 與林核生,向林核生收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峻 鋒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 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故舊法或新法祇得 擇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 規,此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再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 宣告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依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繳 交犯罪所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新法處斷刑範圍為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月) 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11月),依前揭規定,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且依「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本件犯行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即應適用修 正後的該法規定。  ㈢核被告吳峻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一行為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L(K)」 、「Aee」、「佐助」、「宏楠」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未 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另按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 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被告於本件獲有 犯罪所得2千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動繳交,爰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其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因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因屬想像競合 犯輕罪部分,爰於量刑時參酌,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吳峻鋒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前於111年間即因洗錢等案件,經基隆地院判處應執行刑6月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頁),猶未警惕,復於本件擔任為詐欺集團向受詐騙者拿取詐騙財物,再將財物轉交詐欺集團之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造成告訴人林核生財產損失20萬元,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目前擔任雜工維生,日薪0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2000元,業經被告自動繳交,有本院收 據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0頁),此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惟既已繳回,爰不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1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係被告持 以向告訴人收款之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坦承 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該偽造之文書上有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 ,雖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諭知沒收,惟因前開偽造之印文 均附著於附表編號1之收據上,附表編號1之收據復經本院諭 知沒收,前開偽造之印文部分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含其上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 吳峻鋒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73號   被   告 吳峻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峻鋒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加入暱稱「L」(「K」)、「Aee 」、「佐助」、「宏楠」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 月5日藉由社群網站FACEBOOK「當沖班長」社團、通訊軟體L INE暱稱「盈透證券官方」之帳號,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核 生,致林核生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3月11日19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安中門市外,交付投資款 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吳峻鋒則經「Aee」指示,於上開 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向林核生收取投資款項,林核生因而交 付20萬元予吳峻鋒,吳峻鋒則將現儲憑證收據交予林核生。 吳峻鋒取得20萬元後,再依「Aee」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 項交予「宏楠」,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吳峻鋒於翌(12)日向其他被害人取款時,經警方埋伏 在側當場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核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峻鋒於另案(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33號)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受「Aee」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核生上開款項後,轉交予「宏楠」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核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面交上開款項之事實。 3 被告與「Aee」、「宏楠」於群組之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年3月11日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吳峻鋒)、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被告於另案之刑案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 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 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 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 法(5年)為重。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㈣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吳峻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L」(「K」)、「Aee」、「佐助」、「 宏楠」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請依想像 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7

TNDM-113-金訴-2343-2025030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紘智(原名林鴻智)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地址) 蘇禹端 選任辯護人 陳苡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7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112年度偵 字第4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甲○○(原名林鴻智,Telegram暱稱「RR」)、己○○(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1.2」)、戊○○(Telegram暱稱「賓利」,所涉詐 欺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6月間,與少年李○宇 (Telegram暱稱「魚鯧」,00年00月生,所涉詐欺等部分,因行 為時尚未成年,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 護字第312號案件宣示在案)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董事 長」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Telegram群組為「PK」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李○宇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 ),甲○○負責把風及監控車手(即俗稱顧水),己○○負責將上手 指示轉達給車手或將車手及顧水狀況回報給上手,戊○○負責放置 車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向車手轉達上手指示並監控車手及顧水 。俟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於112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 向乙○○佯稱:代為操作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自 111年5月2日起,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共新臺幣(下同 )1290萬元(無積極證據證明甲○○、己○○參與此部分犯行)。嗣 乙○○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為查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乙 ○○遂配合警方向本案詐欺集團佯以於112年6月30日10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下稱面交地點)再交付 款項,己○○、戊○○、甲○○及李○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己○○及戊 ○○指示李○宇向乙○○取款、指示甲○○顧水,李○宇遂依指示先至指 定地點拿取偽造之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崴公司)外派 專員「王瑞霖」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1張(「備註」欄蓋有偽造之「海崴公司」及不詳姓名 之人之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再持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 據,前往面交地點收取款項。嗣李○宇至面交地點後出示本案工 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乙○○收執而行使之(本案工作證及 本案收據均於李○宇113年度少護字第312號案件中宣告沒收之) ,足以生損害於乙○○、王瑞霖、海崴公司及不詳姓名之人。於乙 ○○將約定好之501萬元(其中500萬元為假鈔、1萬元為真鈔)交 付給李○宇收取後,在場埋伏之員警旋以現行犯將李○宇逮捕,並 於同日11時5分許,在面交地點對面1樓將甲○○逮捕。其等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 機1支。嗣因警方在前開扣案手機內得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2 」、「賓利」之真實年籍資料,始循線查獲己○○、戊○○,並扣得 己○○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 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告訴人乙○○、證人即共犯少年李○宇 、證人丙○○(下均以姓名稱之)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甲○○、 己○○(下均以姓名稱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是本判決所引用前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甲○○、己○○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 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 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 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認定組織犯罪以 外之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對甲○○、己○○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甲○○、己○○均 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己○○之辯護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己○○於偵查( 僅坦承犯詐欺犯行,否認有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戊○○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4705 1卷第9-21頁、偵47051卷第121-126頁)、李○宇於警詢、審 判時之證述(少連偵274卷第13-24頁、訴273卷第81-88頁) 、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06卷第347-359頁)、丙○○ 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06卷第47-55頁)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少連274偵卷第53-56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274卷第57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少連偵274卷第61-64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274卷第65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少連偵274卷第69頁)、乙○○指認面交之人照片(少連 偵274卷第87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少連偵274卷第89頁 )、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訊息紀錄(少連偵274卷 第91-124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審訴卷第11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少連偵324卷第31-33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324卷第37頁)、己○○查扣 手機照片、訊息紀錄、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照片、行駛路 線、違規紀錄(少連偵324卷第81-89頁)、甲○○查扣手機內 訊息紀錄(少連偵324卷第157-158頁)、乙○○提供之訊息紀 錄(偵47051卷第57頁)、己○○TG個人主頁面、內政部警政 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頁面(偵47051卷第69頁)、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偵47051卷第74-78頁)、車號000-0000車 輛6月30日之車行軌跡紀錄、露易莎咖啡桃鶯門市位置地圖 (偵47051卷第117-118頁)等件存卷可考。足認甲○○、己○○ 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甲○○、己○○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己○○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此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 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 1,且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 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本案應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⒊甲○○、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 文,除部分條文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 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甲○○、己○○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  ⒋甲○○、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 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 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 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 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 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  ⑷經查:  ①甲○○部分:   甲○○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而甲○○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少連偵274卷第155頁、訴273卷第160-161頁),且卷內亦查 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其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 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甲○○,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甲○○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②己○○部分:     己○○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又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少連偵324卷第1 01頁)、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訴273卷第161頁),卷 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己○○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不論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己○○均不合於減刑要件。是以 ,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 年),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 上限(5年)為重,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己○○,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定,應適用有利於己○○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部分:  ⒈甲○○、己○○前均無因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又其等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 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甲○○、己○○就本案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甲○○、己○○所為,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⒊起訴意旨就甲○○部分,雖漏未論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等;追加意旨就己○○部分,雖漏未論引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等,惟查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敘明甲○○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共犯李○宇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遭扣得本案工作 證、本案收據之事實;就追加之犯罪事實已敘明己○○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偽造工作證之事實,且上開罪名均與甲○○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與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均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甲○○、己○○亦涉犯上開罪名(金 訴273卷第80、158頁),給予其等及己○○辯護人辯明之機會 ,亦已無礙於其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㈢甲○○、己○○本案所為,與戊○○、李○宇、「周董事長」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甲○○、己○○就事實欄所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準此,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加重其刑,且此 所為加重之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屬刑法總則 加重之性質。經查:  ⑴甲○○部分:   查李○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跟甲○○是高中同學。甲○○知 道我年紀比他小,我有提過我生日等語(訴273卷第81、86 頁)。核與甲○○於警詢自承:我和李○宇是嶺東高中同班同 學等語(少連偵324卷第54頁)、於偵查中自承:李○宇是我 同班同學,我跟李○宇非常要好等語(少連偵324卷第145頁 )相符。並與甲○○傳送予己○○之訊息顯示:「PK手找到了」 、「我報價一天給他5000」、「未成年」、「我一個朋友」 、「缺錢」等內容(少連偵324卷第89頁)吻合。足認,甲○ ○知悉李○宇為未成年人甚明。是甲○○於犯本案行為時,為滿 18歲之成年人,卻仍與少年李○宇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等 犯行,自應就甲○○本案所為犯行,依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己○○部分:   辯護人固為己○○辯護稱:從卷內證據資料未能看出己○○知悉 李○宇未成年,故就己○○部分並無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而李○宇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沒有和己○○說過我還是高二學生,也沒有告訴己○○我的年 紀、生日。我和己○○見面時沒有穿著高中制服,都穿便服等 語(訴273卷第87頁)。然觀諸甲○○於警詢證稱:PK群組代 號「1.2」要我去找人,我就去找李○宇,李○宇就跟我說好 等語(少連偵324卷第54、60、67頁)、於偵查中證稱:「1 .2」就是己○○,己○○要我找朋友幫忙去收錢,我跟李○宇說 這份工作是收錢,我把己○○跟我說的話全部跟李○宇說等語 (少連偵324卷第127-128頁),並參以甲○○與己○○間之對話 紀錄顯示:「(甲○○:PK手找到了,我報價一天給他5000) 己○○:那麼快(甲○○:未成年,我一個朋友,缺錢)己○○: 一個而已嗎?…」等內容(少連偵324卷第89頁),足見,己 ○○顯然知悉甲○○介紹之李○宇為未成年人,卻仍與李○宇共同 實施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己○○自亦應就本案犯行,依兒少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甲○○、己○○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依卷附事證 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本案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 ,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並均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甲○○、己○○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僅止未遂,尚 未對告訴人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與前揭加重減輕事由 ,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輕之。  ⒋甲○○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 酌。  ⒌甲○○、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把風及監控、轉達 上手指示及回報狀況,觀其等參與過程、所為角色分工,尚 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己○○均為身心健全、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所得而共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幸為告 訴人發覺有異先行報警處理查獲而未得逞,其等所為實無可 取,參以甲○○、己○○迄今均尚未賠償告訴人或得其諒解以彌 補過錯,復考量其等各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 、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目 的、手段,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  ㈦至甲○○、己○○固均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甲○○、己○○在 本案判決前已均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均不合於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甲○ ○、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 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甲○○所 有並用以聯繫本案所用之物,有該手機之照片暨其內對話紀 錄在卷可佐(少連偵274卷第99-102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手機1支,則為己○○所有並用以聯繫本案所用之物,業據 己○○於本院審理供陳在卷(訴273卷第156頁)。足見,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甲○○、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供己○○為事 實欄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各於甲○○、己○○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甲○○、己○○有因事實欄 所示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 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丁○追加起訴,檢察官郭 印山、李佩宣、詹佳佩、黃于庭、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甲○○所有 2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己○○所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YDM-113-金訴-626-202503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