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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11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屏東縣○○鎮○○里0鄰○○路00號)於110年6月20日向聲請 人借貸新台幣6萬元,惟被繼承人尚未償還該筆債務前,即 於110年9月16日死亡,其當時尚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 其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又為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 承人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 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 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 ;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 果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被繼承人甲○○ 已於110年9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固據 提出民事聲請狀、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10司繼166 4號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 1664號卷宗,查核被繼承人甲○○死亡時已婚無嗣,其當時存 在之第二順位母親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併經本 院准予備查核閱在卷,第四順位繼承人則均先於被繼承人死 亡;又其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 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 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定有明文。是以被繼承人 之配偶李林芝亦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三年內向本院聲明繼承 ,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堪認被繼承人已查 無繼承人;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 所,查知被繼承人甲○○名下並無遺產,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13年12月30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1132844957號函在卷 為憑。從而,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對被繼承人存有 債權,惟縱認聲請人所述為真實,然本件被繼承人甲○○未留 有遺產,除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外,亦不足以支應如為被 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之報酬數額, 足認聲請人所支出成本與所獲利益顯不相當。故為避免逕為 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將徒增無端管理勞費之弊,形式 上亦無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本件應無為被繼 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0 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06

PTDV-113-司繼-2311-20250206-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潘○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與其已故養父潘○來、養母潘○來間之收 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潘○珠與收養人潘○來、潘○來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前經收養人潘○來(男,0年0月00日生)、潘○來(女,00 年00月00日生)於47年1月17日共同收養為養女,嗣養父潘○ 來、養母潘○來分別於91年12月25日、98年6月25日死亡,爰 依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其與養父 潘○來及養母潘○來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 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 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 ,得不許可之,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民法第1080條之 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由收養人潘○來、潘○來共同收養,且2 名收養人已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收養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定。聲請人到庭陳述:「養父 母都去世了,我養父有兒子,但我根本不認識其他被養父收 養的小孩,我想回來認祖歸宗,改回原來的姓氏,而且我結 婚後,我養父母都沒有跟我聯絡了。」、「我被收養時因為 生大病,學籍被開除,後來我生母看到很難過,所以我從國 小五年級就回來跟我生母一起住,住到我出嫁。」、「我沒 有繼承養父、養母的遺產。」、「目前有與原生家庭的手足 聯絡。」;聲請人配偶○清○在院表示沒有看過聲請人的養父 、養母,但有看過生母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調查筆 錄在卷可稽,聲請人生父李○看、生母李○秀○分別於56年4月 18日、98年5月22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復依 職權通知被收養人生父母之子女王李○雲、謝○美、李○紅就 本件許可終止收養關係表示意見,惟上開3 人迄今均未表示 意見,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再者,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12月4日南區國稅潮州營 所字第1132787280號函覆收養人潘○來、潘○來遺產稅申報資 料所載,查無上揭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及遺產稅申報記 錄,足認聲請人陳述其未繼承2名收養人之遺產,堪信為真 實。綜上所述,本件收養人潘○來、潘○來已死亡,復查無本 件終止收養有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 養父母潘○來、潘○來之收養關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06

PTDV-113-司養聲-90-2025020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維忞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 52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法院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再審聲請人曾維忞(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原確定判決), 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重測 權利書狀換發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 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可知花蓮縣○○鄉○○段000號、000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林○東早於民國91年8月16日死亡,足證告訴人 施○妃(以下逕稱其名)於102年5月3日「服務合約書」簽訂 時隱匿此情,而有偽造之動機,又聲請人所提出之山坡地土 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異議複查申請書,亦是施○妃以林○東 名義簽名申請,乃施○妃偽造文書之鐵證。上開新證據,可 證明起訴書起訴錯誤,伊應為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 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 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 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 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開 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已依憑聲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坦承有於1 02年5月3日與施○妃簽訂「服務合約書」且有拍照。而合○公 司並未授權聲請人代表合○公司與信治公司簽訂「甲合約書 」,「甲合約書」及「專案授權書」均係出於偽造,聲請人 並自施○妃處受領合約對價即服務費共700萬元,嗣聲請人於 偵查中將「乙合約書」影本遞交檢察官之事實),證人施○ 妃、林○治、吳○君(施○妃之助理)、張○珍(合○公司協理 )、鞏○安、楊○榕(合○公司副總經理)、王○惠等所為不利 於聲請人之證述(前3人均證稱102年5月3日係與合○公司簽 約,簽約當天聲請人即出示授權書並拿出「甲合約書」,並 拍照,且信治公司之公司章只有一個,並未與高○公司簽訂 「乙合約書」;後4人均證稱「甲合約書」不是合○公司簽訂 的合約,該契約書上合○公司及鞏○安之印章亦非該公司大小 章等語),佐以卷附「甲合約書」、「乙合約書」、雙方簽 立「甲合約書」時之照片、委託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取款 憑條、存摺影本、信治公司會議紀錄、信治公司經濟部登記 資料、施○妃與聲請人於簽訂「甲合約書」後,2人來往之電 子郵件內容、合○公司及高○公司之查詢列印資料等證據資料 ,再參酌卷附「甲合約書」與「乙合約書」之內容,除當事 人欄不同外,其餘內容完全相同,以及102年5月3日聲請人 與施○妃簽約後所拍攝照片經放大後與「甲合約書」及「乙 合約書」比對結果,顯示簽約照片中之合約書與「甲合約書 」吻合。兼衡高○公司之營業項目中並無關於土地開發及景 觀規劃設計等業務,而聲請人既非合○公司之負責人或該公 司有代表權之職員,卻利用合○公司之名義以電子郵件與施○ 妃聯絡,並自稱獲得合○公司授權且交付「專案授權書」及 合○公司開發案實績資料予施○妃等情,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 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分別冒用合○公司名義 偽造「甲合約書」,及冒用信治公司名義偽造「乙合約書」 ,並持之行使以詐騙前述服務費等犯行,核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 部分想像競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 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復已敘明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對於聲請 人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等旨論述甚詳。所為論斷 ,有卷存事證足憑,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所提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重測權利書狀換發 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 證明書僅能證明林○東曾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且林○東亡於 91年8月16日。又所提出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 異議複查申請書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02年10月4日以林○ 東代理人名義為前揭異議複查申請,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毫無干係,亦無法證明係施○妃以林○東名義簽名申 請,無從佐證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即聲 請人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 ),難認具有顯著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要件不符,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主張,係對事實審法院依 職權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再次爭辯,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固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 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 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 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事由,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77點之4可資參照。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 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 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 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 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 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而有判斷餘地。依此 ,本件聲請意旨業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屬顯無理由。 依前開說明,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 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5-02-06

HLHM-114-聲再-2-20250206-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小字第325號 原 告 莊再嶺 訴訟代理人 何珩禎律師 被 告 陳力慈 郭淑暖 居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 號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317號營 業稅等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間曾與被告郭淑暖共 同出資合夥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開設「三媽臭臭鍋-麻 豆店」(下稱系爭商號),嗣後被告郭淑暖將出資權利贈與 被告陳力慈,系爭商號即由被告陳力慈經營、管理,其後系 爭商號經營虧損,原告拒絕再投入資金,乃將原告原投資款 讓與被告郭淑暖,並已於105年1月間向被告郭淑暖、陳力慈 聲明退出系爭商號,是系爭商號係由被告2人於105年4、5月 間重新裝潢由其2人所合夥經營,原告已非系爭商號之合夥 人,但被告陳力慈卻向國稅局承辦人員為不實之陳述,致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將原告列為系爭商號之合夥人即納稅義務人 (原告業已提出訴願審議中),核定原告與被告陳力慈應繳 納系爭商號105年4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各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滯報金新臺幣(下同)2,730元、4,811元、12,9 63元、11,979元、12,507元、8,563元,合計53,553元(下 稱系爭滯報金),因被告陳力慈遲未繳納,經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佳里稽徵所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執行後,原 告乃於113年5月13日先行墊繳上開滯報金及執行必要費用36 元,合計53,589元,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系 爭商號實際合夥人即被告2人返還原告所代墊之上開款項等 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前提係以原告 並非系爭商號合夥人,應非系爭滯報金之納稅義務人為理由 ,而原告是否為系爭商號之合夥人,有無繳納系爭滯報金之 義務,已經原告對系爭滯報金之核定機關即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以相同理由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17號營業稅等事件審理中, 是原告究是否為系爭商號合夥人?是否為系爭滯報金之納稅 義務人,應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原告是否系爭滯報金 之納稅義務人亦應以上開行政爭訟程序之確定結果為斷,即 該上開行政訴訟結果且將影響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 訟之裁判,本院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認於上開 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05

SYEV-113-營小-325-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永富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 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 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 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非依民法第828條 、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 或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 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 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 添進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11之遺產,然查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新化稽徵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載黃添進尚有其他遺產,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是否對黃添進所遺如民事起 訴狀附表一編號1~11外之遺產為分割,如否,請陳報之;如是, 請提出增列後之起訴狀到院(含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05

TNDV-114-訴-38-20250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玖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光 訴訟代理人 陳明堂 呂坤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廣寅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9月進駐天河大樓為駐點服務廠 商,負責大樓管理維護工作,當時與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即被上訴人言明服務費不含5%營業稅,伊並配 合於105年9月至108年4月間(下稱系爭期間)未開立統一發 票。嗣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接獲檢舉調查伊於 前開期間短漏開統一發票及逃漏營業稅乙情屬實,對伊追徵 逃漏之營業稅新臺幣(下同)672,231元,並裁處同額行政罰 鍰,伊均已繳付完畢。嗣時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李品瑩於 110年11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召開第18屆第3次臨時管理委 員會(下稱系爭臨時會),當時出席之管理委員全員決議通過 支付該漏繳之營業稅額672,231元(下稱系爭稅款)予伊(下 稱系爭決議),伊亦於同年月23日依決議內容製作簽結書交 由天河大樓聘僱之全方衛保全公司主任王繼恩簽收。則被上 訴人既允諾負擔系爭稅款債務之意思表示,經伊同意,又此 屬依天河大樓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第4項第6款( 下稱11.4.6)規定得由主任委員代表簽約事項,此無因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即告成立生效,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付款。 而若認系爭契約雖已成立,但須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4項第4 款(下稱11.4.4)規定,經過天河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 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通過始能付款,而屬附停止條 件之法律行為,惟天河大樓於110年12月14日召開之區權會( 下稱系爭1214區權會),因住戶徐廣寅即被上訴人現任主任 委員以不正當手段阻擾,致區權會決議未通過,依民法第10 1條規定,應視為停止條件已成就,系爭契約亦已發生效力 ,得依約請求給付系爭稅款等語。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2,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於原審另依無因管理規定 請求系爭稅款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已於本院表示不再 以此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79頁,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 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就服務費有不開立統一發票之約定 。又依系爭規約11.4.4規定,欲運用管理費25萬元以上及公 共基金,需經由區權會決議出席人數(含委託出席)過半數以 上同意通過,始能動支,然系爭1214區權會、及於111年8月 23日召開之區權會(下稱系爭0823區權會),均未就系爭決議 提交區權人討論並表決通過支付系爭稅款,自無付款必要。 再者,系爭決議是由參與決議之管理委員直接通過,未附有 區權人決議之停止條件,且系爭決議核與系爭規約11.4.6規 定所列得由主任委員自行簽約之事由無涉,非屬由管委會決 議即可成立生效,故該決議係屬違法,是被上訴人尚無以何 不正當手段阻止條件成就,自無民法第101條規定適用。再 者,上訴人與李品瑩等前任管理委員共謀,經由系爭決議共 同損害被上訴人及住戶財產權利,故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 拒絕付款。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 3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之服務費定價應內含營業稅,並為 納稅義務人,負有依法繳納營業稅之公法上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2,23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因承攬被上訴人系爭期間大樓管理維護工作未開立統 一發票,遭國稅局查獲,核定追徵逃漏營業稅額672,231元 ,並裁處罰鍰672,231元。  ㈡上訴人所逃漏稅額業於110年5月7日補繳,罰鍰亦繳納完畢。  ㈢訴外人久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明堂,下 稱久盛管理公司)曾於110 年10月28日以自己名義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上開裁罰損失 。  ㈣久盛管理公司曾以其受上訴人委託,而另案起訴主張與本件 相同事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業稅款672,231 元,嗣經原 法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判決以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其 訴。  ㈤被上訴人前由時任主任委員之李品瑩(任期至111 年8 月底 止) 於110 年11月2 日晚上6 時30分召開系爭臨時會,作成 被上訴人支付營業稅款672,231 元予上訴人之決議(即系爭 決議)。  ㈥上訴人於110 年11月23日自行書立簽結書1 份,交由被上訴 人新簽約之全方衛保全公司主任王繼恩簽收。  ㈦系爭規約11.4.4規定:管理費之運用金額在25萬元以上及動 支公共基金者,需經由區權會出席人數(含委託出席)過半 數以上同意通過,始能動支。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得依系 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2,231 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進駐服務天河大樓期間,因短漏開立統一 發票及逃漏營業稅,前經國稅局查獲並追徵漏繳之系爭稅款 及予以行政罰鍰,由上訴人繳納後,嗣經久盛管理公司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賠償損失,被上訴人前主任委員李品 瑩為此召開系爭臨時會為系爭決議,上訴人其後製作簽結書 交由全方衛保全公司主任王繼恩簽收,而系爭決議並未在其 後召開之系爭1214、0823區權會討論並表決通過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裁處書、久盛管 理公司存證信函、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對住戶公 告、簽結書、系爭臨時會簽到表、系爭1214、0823區權會會 議紀錄與相關議程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23至37、8 7至99頁,原審卷第45至14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天河大樓之系爭規約11.4.4約定,天河大樓向區權人收取 管理費或公共基金,其動支及運用方法為第1款:49,999元( 含)以下,經主任委員核可後支付;第2款:50,000至149,99 9元由管委會議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通過,始能動支; 第3款:150,000至249,999元得經管委會議出席委員3/5以上 同意通過,始能動支;第4款:250,000元以上及動支公共基 金者,需經由區權會出席人數(含委託出席)過半數以上同意 通過,始能動支;第5款:為維護天河大樓安全,必須之緊 急維修採購,得詢財委及主任委員裁可後逕行處置,不受前 述各款之限制,但應提交管委會追認,必要時應提交區權會 追認。第6款:管委會職權之管理事項所需之年度內發包、 採購之簽約(列舉如下:管理公司、機電消防保養、電梯保 養、垃圾清運等費用),不受第4款之限制,由主任委員代表 簽約,此有系爭規約上開規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77 至79頁)。又系爭決議之緣由乃因久盛管理公司前於110 年1 0月28日以己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 賠償裁罰損失,嗣經時任管委會主委之李品瑩召開系爭臨時 會,並於提案一說明係就上訴人(誤載為玖盛保全公司)委 由久盛管理公司所發存證信函內容重點討論,並說明:因本 會依循往例未要求管理公司開立發票,而導致上訴人招有心 人士檢舉。經國稅局要上訴人補繳本稅及漏稅罰款。今上訴 人要求本稅應由本會負責,…。決議:支付此筆款項無異議 等情,有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89頁、 原審卷第47頁)。惟該會議紀錄所載其他議案之決議,如係 經委員討論後投票通過,都記載投票「同意」【贊成者9票 通過】等語,與系爭決議僅記載委員「無異議」有所不同; 且因此決議事項,乃事關上訴人遭國稅局事後追徵補繳營業 稅款,應否由天河大樓補償事宜,核與系爭規約11.4.6規定 所稱之「年度內發包、採購」契約之例行性、常態性事務亦 顯不相同,自難認屬11.4.6規定範疇。又因11.4.6亦未明示 規定授權主任委員或管委會得召開管委會決定裁罰補償事宜 ,則動用逾25萬元款項時,依系爭規約約定,無從由主任委 員代表簽約及動用公共基金支付款項,而應回歸系爭規約11 .4.4規定,將系爭決議提交區權會討論及表決通過,始得動 用公共基金或管理費以支付該項款項至明。  ㈢復參以系爭臨時會在系爭決議後方之臨時動議5提案,記載對 於大樓漏繳之補稅稅額,將列入本次區權會(指系爭1214區 權會)財委報告事項,並經到場管理委員9票表決為「同意 」之決議而通過此議案等情(見原審卷第49頁);暨依當時 參與系爭臨時會之證人即當時任管委會監察委員朱政嘉於原 審證稱:當時管委會決議要付款,但有說該決議超過管委會 權限,要經過區權會同意。而系爭1214、0823區權會,就系 爭決議完全未討論,連提都沒提就宣布散會。我的認知系爭 決議應依系爭規約11.4.4規定,由區權會同意,因超過一定 金額一定要區權會同意,在我任職期間沒有主任委員可自行 決定超過25萬元就逕自付款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48至250 頁)相符,且其證述亦與系爭規約11.4.4規定相合,堪認其 證述應屬有據。並審酌當時管委會委員在知悉上訴人遭裁罰 補稅事宜及久盛管理公司有為上訴人發存證信函後,對如何 適用系爭規約規定而動用公共基金已生爭議,故臨時動議由 委員表決由財委向區權會報告,系爭決議亦僅記載支付此筆 款項無異議,而非經到場委員表決同意通過,顯見當時管理 委員當如朱政嘉所證述,體認此部分金額甚大,依系爭規約 約定,容非管理委員所得同意及決議動用區權人之公共基金 範疇,乃於系爭決議僅記載管理委員就此筆支付無異議,另 將此內容列入區權會報告事項,且此亦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自 承需區權會通過始能付款等情(見原審卷第23頁、第158、1 59頁)相符。是難認管委會委員或主委當時有權為要約,並 已與上訴人或上訴人所稱之代理人陳明堂訂立系爭契約且成 立生效。故上訴人主張支付系爭款項屬系爭規約11.4.6規定 範圍,管委會當時為系爭決議,於系爭決議成立時,經上訴 人委任在場之陳明堂同意,系爭契約即有效成立,無須經區 權會同意,可據此請求被上訴人付款云云,難認有據。另動 用公共基金以支付系爭款項,非屬11.4.6規定範疇,已如前 述,則管委會或主委亦無權就支付款項法律行為附條件,系 爭臨時會會議紀錄亦看不出系爭決議上記載附條件之情(見 原審卷第47頁),則上訴人主張11.4.6在解釋上例行性或突 發性或例外事件,均包括在內,依時任管理委員之張繼天證 述(並詳下述),上訴人與管理委員會已達成系爭款項之協 議,被上訴人即應給付營業稅;縱使須經區權會同意,亦屬 系爭決議附有條件云云,自難認可採。  ㈣至證人張繼天雖證稱:伊有出席系爭臨時會,伊認為系爭決 議補稅金給上訴人屬於系爭規約11.4.6規定,可由主任委員 代表處理,只需在區權會提出報告,但也要經區權會同意才 可以撥款。當時討論是否應給付系爭款項,由法院判斷。因 為本件有爭議,區權會沒有表決通過,具體情形忘記了。印 象中之前應該沒有符合第6款的事項,金額25萬元以上管委 會通過就可撥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51至256頁),是依其所述 ,顯見當時委員並未一致認定補稅金之系爭款項係可由主委 同意可撥款事項即系爭規約11.4.6規定範圍,且已產生爭議 ,故決議須向區權會報告再列入議案表決。是縱使張繼天個 人認為系爭款項屬系爭規約11.4.6規定範圍,亦屬其個人看 法及詮釋,而與11.4.6規定文義未合,已如前述,自不足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另系爭決議未附有任何條件,已如前述。其後系爭1214、082 3區權會開會時,亦未將系爭決議作成議案交由區權人進行 討論及表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5頁),復有 各該區權會之會議紀錄、會議議程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51至53、55至83、85至87、89至143頁),故上訴人指稱因 受徐廣寅不當干擾致系爭決議於區權會上開會議均未通過, 應視為停止條件成就,系爭契約因而生效云云,亦無可採。 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規約為管委會內部規定,對其不適用, 其不受拘束云云。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管理委員 會決議之内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故管委會之決議自不得違反系爭規約與區權會決議 。而系爭規約已於11.4.4規定25萬元以上款項應由區權會通 過,始可動用公共基金,管委會並無此權限逕自決議以公共 基金支付系爭款項,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委任之保全公司, 對此系爭規約內容及上開法規知之甚詳,猶為上開主張,自 無足採。  ㈥綜上,上訴人受追徵補繳之營業稅額,並非系爭規約11.4.6 規定範圍,應回歸11.4.4規定,即經區權會出席人數過半數 同意始可動用公用基金或管理費支付之。又系爭臨時會會議 紀錄雖記載到場之管理委員對支付稅款無異議之語,惟並無 動用大樓管理費或公共基金之權利,已如前述,亦無從對上 訴人為要約而與上訴人成立契約,系爭決議無法看出兩造已 成立系爭契約之情,且未見附有條件,自無民法第101條之 適用。另上訴人雖有於110年11月23日提出簽結書,單方記 載:…經上訴人代表陳明堂副總與天河大樓管委會於110年11 月2日18時30分召開協調會,雙方達成協議等語(見原審卷 第37頁),且有將此簽結書交由當時為天河大樓保全公司主 任王繼恩簽收;惟王繼恩僅係保全公司人員,其簽收上訴人 之文件,並非可逕解為區權會或由被上訴人同意或承諾支付 此筆款項,難認有何契約成立生效之情。故上訴人主張系爭 臨時會時,委員會已通過系爭決議,被上訴人亦已收受簽結 書,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云云;或系爭決議附條件 ,且因受被上訴人現任主任委員以不正當手段阻擾,致區權 會決議未通過,即有民法第101條之適用,應認系爭契約已 成立生效云云,均顯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2,231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72,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上訴人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或聲請傳訊前主委李品瑩、陳士廷及區權人吳純香到 庭說明系爭決議過程與系爭契約成立情形,及區權會係因現 任主委徐廣寅不正當手段干擾致未表決系爭決議內容等情( 見本院卷第85、87頁),因本院認事實已明,經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2-05

KSHV-113-上易-239-20250205-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林子郁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子郁自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以 下各債權人均以簡稱稱之)債務計1,980,921元,前曾向本 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7號(下稱調 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從以打零工 兼廣告設計為生,無一定雇主,每月收入約20,000元(本院 卷第113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職權查詢聲請 人e化勞保局Web IR系統與近五年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 9、33至35、69、71至77、119至121頁)等文書之記載,聲 請人自85年9月開始投保於偉懋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至93年2月 退保後未再有投保記錄,投保薪資最高為34,800元。本院審 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未滿57歲,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距 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9年,應認聲請人至少有最低工資收 入數額之工作能力,其所陳每月薪資20,000元顯低於113年 度之最低基本工資,足見聲請人仍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間, 且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難僅以所陳現薪資 收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其是 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應 無過苛,從而,本院認應以113年度最低基本工資即27,470 元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 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 ,應為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月收入經認定為27,470元,扣除其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0 ,394元【計算式:收入27,470元-必要支出17,076元=10,394 元】。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於調解時就 金融機構債務提出以7,153,703元分180期、利率5%、每月還 款56,572元之還款方案(調解卷第81頁),遑論尚有良京實 業之債務並未列入,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餘。又聲請人 名下有郵政壽險、全球人壽、新光人壽各293,839元、589,9 86元、154,520元、245,300元至少合計約1,283,645元(南 山人壽未計入)之解約金或價值準備金,與不足百元之存款 餘額外,別無任何不動產、車輛、股票、投資等財產,業據 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13頁),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 、各保險資料附表、南山人壽保險資料表、郵政壽險保單、 全球人壽保險單、新光人壽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 證(本院卷第17、37、123至133、137、139、141至145、14 7至153、155至163、207至215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 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 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2-05

CYDV-113-消債更-275-20250205-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慶隆、費昌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之訴訟 標的價額(上訴利益)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42,808元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2,7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2-05

TTDV-113-訴-66-20250205-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鄭宇卉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被繼承人鄭李鳳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市○   ○里0鄰○○000號)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 資訊網路等處所。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李鳳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宇卉為被繼承人鄭李鳳梅之長女, 為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死亡,爰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 公告等語。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現行   之新法,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皆享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限 內聲明方生限定繼承之效果迥然不同;另除原有由繼承人主 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又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第1、2項 依債權人之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而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二 種發動方式,然該2項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是主動向法院 提出遺產清冊,因逾3個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於3 個月期間內陳報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對照 ,後者反不受3個月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3個月期間應 解為訓示期間,倘繼承人逾3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遺產清 冊,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名冊、聲請 人印鑑證明、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 、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存款清冊、遺產稅金融 遺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綜合信用報告等文件為證,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正。雖聲請人於繼承開始後逾3個月始開具 遺產清冊,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及實務見解相符,應予准許 。 四、又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 各款事項:㈠、為陳報之繼承人。㈡、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 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㈣ 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 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 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 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有家事事件法第1 30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 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前述規定,將本公 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 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2-05

CYDV-114-繼-60-20250205-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吳守鎰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 ○ ○ ○○○○○○○○○○○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 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使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 免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 。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固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但仍須該事由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4號意見參照)。又債務人 提出聲請至法院裁判,尚需相當時日,此間債務人是否有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可能變動,倘債務人原無該等事由, 嗣因情事變更,而至法院裁判時已無法履行,自有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同理,如債務人原有該事由,但該事由 於法院裁判時已不存在,則債務人既已無顯有重大困難無法 履行之事由,自應繼續履行債務清償方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有擔保與 無擔保債務計6,383,163元,前曾於90幾年間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達成還款協議,約定每月繳款18,000餘元至2萬 多元,聲請人於繳納幾期後即失業無法再繳納,不得已而毀 諾,復再聲請債務調解,經鈞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9號 (下稱調解卷)受理後,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各債權人均以簡稱稱 之)提出之調解方案(即以本金加部分利息共1,380,000元 、分120期、每月還款11,500元),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 ,聲請人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協商機制協商成立但毀諾,復聲請前置調解未 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 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協商成立時平均月收入6至8萬元,但繳納幾期後 即失業,毀諾時月收入0至2萬元,目前擔任太陽能工人,每 月收入約3萬元,另每月領有育兒津貼每月共19,000元(三 筆)與低收入補助共21,865元,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 176頁),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嘉義縣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切結書、郵局存摺節影本、 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存摺節影本與交易明細等為證(本院卷第 15、29至31、35至36、39、41至47、48至59、213至229、23 1至242、355至36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近5年 之勞保投保及異動資料(本院卷第85至86頁)核閱,而觀之 聲請人投保資料,聲請人於94年2月至97年3月投保於嘉義縣 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並於94年8月10日至同年月29日同時投 保於○○企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8,300元與15,840元,10 9年12月29日自○○工程行退保後(投保薪資23,800元)未再 有投保記錄,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主張協商成立時之每月收 入與繳納幾期後即失業,與聲請人目前擔任太陽能工人,每 月收入3萬元等節不可採,應認為真實。另依聲請人提出之 郵局存摺節影本與水上鄉農會存摺節影本與交易明細,聲請 人目前每月領有育兒津貼19,000元及低收入戶補助9筆共42, 340元(113年11、12月均領有3,008元5筆、6,825元4筆,本 院卷第367頁),合計共61,340元。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 資料,認應以聲請人目前收入3萬元加計育兒津貼、低收入 補助每月共91,34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較屬適 當。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及與負擔五名未成年子女大部分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6,000元 ,總計97,076元。經查: 1、五名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6,000元共8萬元: 聲請人五名子女吳○○、吳○○、吳○○、吳○○、吳○○分別為96、 99、102、108、110年生,為現年17歲(今年6月將滿18歲) 、15歲、12歲、6歲與4歲之未成年人,除吳○○外,111、112 年度均無收入、名下僅少許存款外無其他財產等事實,業據 聲請人自陳,並據聲請人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等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64、179至195、203至207頁),堪認聲請 人子女均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另審酌聲請人配偶有照顧年幼 子女之需求及與聲請人收入之比例(參聲請人配偶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81至383 、387頁),認由聲請人負擔上開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各16, 000元為可採。然觀之聲請人提出子女吳○○、吳○○、吳○○、 吳○○之郵局存摺節影本(本院卷第243至254、265至268頁) ,其等分別領有衛福部發給之每月1,250元補助及助學金7,5 00元(每年2月、8月各1筆),依此個別計算,吳○○(領有 助學金)、吳○○(領有助學金)、吳○○(領有衛福部與助學 金)、吳○○(領有衛福部)之扶養費應各扣除1,250元、1,2 50元、2,500元與1,250元,故扣除上開補助後,聲請人應負 擔上開子女之扶養費分別為14,750元、14,750元、13,500元 、14,750元。而子女吳○○於今年6月將滿18歲而成年,且111 、112年度均有所得,113年1至12月份有薪資共119,196元, 平均每月約9,933元,另於113年2月、8月亦分別領有助學金 7,500元,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台灣企銀存摺節影本等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4、197至201、255至258、262至264頁 ),故扣除上開收入與補助後,聲請人應負擔吳○○之扶養費 為4,817元。合計聲請人每月需分擔子女扶養費共62,567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不應准許。 2、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 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 ,應為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 要支出之總額即為79,643元,洵堪認定。 ㈣、聲請人於95年5月15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 達成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6.88%、每月還款18,996 元之協議,至95年7月27日起未繳款視同毀諾,業據聯邦銀 行陳報(本院卷第317、321至325頁),核與聲請人主張大 致相符,互核前揭四、㈡關於收入之說明,又查無聲請人主 張繳納幾期後即失業無法再繳納乙節不可採之情,堪認聲請 人之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協議有困難 之情事。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目前月收入約91,34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 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79,643元後,可供清償債務 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1,697元【計算式:收入91,340元-必要 支出79,643元=11,697元】,用以支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 泰世華提出以本金加部分利息共1,380,000元、分120期、每 月還款11,500元之調解方案後僅餘197元,顯然無法負擔萬 榮行銷陳報願以427,331元、金陽信以189,084元、滙誠第一 資產以949,960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調解 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19、127頁),不計算利率,僅以分1 20期計算,每月需還款13,053元,與遠傳電信陳報願以11,6 92元分6期、第一期1,992元,第二至六期為1,940元(本院 卷第125頁)、億豪管理顧問以11,937元分期,每月1,000元 (本院卷第167頁)、健保局分6期、每期約911元(本院卷 第307頁)總計約16,956元之還款數額,遑論尚有部分債權 人未陳報還款方案,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 名下坐落嘉義縣東石鄉、財產總額約471,140元之土地為公 同共有,另有計算截至113年12月數千元之存款餘額,與南 山人壽與台灣人壽壽險外,此外別無任何汽機車或其他財產 ,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並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與嘉 義縣水上鄉農會存摺節影本與交易明細、京城銀行存摺節影 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與查詢結 果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33、41至47、48至59、209 至211、213至229、230、231至242、349至354、355至367頁 )。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2-05

CYDV-113-消債更-277-2025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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