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產權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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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104號 原 告 陳俊瑋 陳婉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徐國硯律師 被 告 侯素燕 訴訟代理人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 宋思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 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 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 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容 忍原告進入其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內,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訴之 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4,500元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並於事實理由載稱本件係請求被告配合為房 屋修繕並支付修繕費用,修繕所需費用先表明為24萬4,500 元等語。則原告前開聲明第1項請求容忍修繕行為及聲明第2 項請求給付修繕費用,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均同一而互 相競合,依前開規定,應以聲明第2項修繕漏水之價額定之 ,而原告就聲明第2項表明修繕費用為24萬4,500元,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萬4,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08

PCEV-113-板建簡-104-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0號 原 告 張宴銓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被 告 新添成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豪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先位 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陳建豪與新添成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 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⒉請求確認新添成大廈於民國113年1l月 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決議無效 。㈡備位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陳建豪與新添成大廈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新添成大廈於113年11月3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決議應予撤 銷。關於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陳建豪與新添成大廈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區分所有權而生, 區分所有權屬財產權之範圍,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性質,其訴訟標的係屬財產權訴訟,因原 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另 關於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撤銷部分,原告所為 聲明之內容,亦係基於區分所有權而生,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 之非財產權無關,故亦應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認,且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及備位 聲明第2項均係對新添成大廈於113年11月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決議為請求,均應以165萬元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屬應 為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 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8

TPDV-114-補-390-202502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6號 原 告 許美美 被 告 蔡玉盆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 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 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 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自行修繕其所有之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11房屋(下稱17樓之 11房屋),並修理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16樓之11房屋(下稱16樓之11房屋)漏水及壁癌問題; 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 告雖以上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併列,然依原告提出之陳報狀 所載,第2項聲明應為原告預估16樓之11房屋之修繕費用, 與第1項請求被告修繕具有同一經濟目的,屬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預 估16樓之11房屋之修繕費用5萬元核定,加計原告預估17樓 之11房屋之修繕費用為7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 萬元(計算式:5萬元+7萬元=1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 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2-08

TCDV-114-補-196-20250208-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鄞重宇 鄭誌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且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依上訴人民事上 訴聲明狀上訴聲明所載,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明顯存有違誤,顯 係對前揭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核其財產權部分上訴利益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550,987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220元,惟此 部分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 2,則上訴人就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40元(11,220元 ×1/3);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各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240元(3,7 40元+6,750元×2人=10,49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YDV-113-勞訴-80-202502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8號 原 告 林澤文 訴訟代理人 簡正民律師 被 告 廣達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8萬0,69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又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 ,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 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319 號、99年度台抗字第6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就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892號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部分聲請就該追加之 訴為審判,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不成立,備 位聲明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無效,依前揭說明,本件訴之 聲明均非屬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 產權涉訟,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證物,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之12條規定,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先位及備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價額最高者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2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如附 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5之決議=8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9萬8,02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萬7,335元,有本院 答詢表在卷可稽,尚應補繳8萬0,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決議名稱 1 82年5月5日 廣達香大廈管理委員會決議 2 98年9月23日 廣達香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決議 3 113年1月30日 廣達香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4 113年4月11日 廣達香大廈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5 113年5月27日 廣達香大廈113年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決議

2025-02-07

TPDV-114-補-308-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7號 原 告 黃蓟紜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楊適丞律師 被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 告 蔡維歆 謝文哲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 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等並應將如起訴狀附表1至附表4所示之報導移除。堪 認本件屬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損害賠償之財產權上之請求。揆 諸前揭規定,就聲明請求金錢賠償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 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就聲明被告等應將如起 訴狀附表1至附表4所示之報導移除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70 0元(計算式:13,200元+4,500元=17,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7

TPDV-114-補-377-2025020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39號 原 告 吳憲俊 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被 告 待查(悅誠房地第A5棟第6樓住戶)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房屋漏水事件,原告起訴雖未繳納裁 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修 繕,並賠償原告新台幣120,000元。訴之聲明前段為容忍修 繕之訴,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 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 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前經本院於114年1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系爭房屋修繕漏水所 須工程費用若干並提出估價單,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7日送 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惟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仍未補正此 部分預估工程費用及估價單,致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 能核定之狀態,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 165萬元定之,併加計損害賠償金額120,000元,合計為1,77 9,000元(即1,650,000+120,000=1,770,000)。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7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2,2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07

KSEV-114-雄補-139-2025020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3號 原 告 黃美瑛 被 告 公園音樂會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史守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以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 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至3月召開之管理委員會 會議(下合稱系爭會議),違反公園音樂會大廈規約第6條 第3款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並非對於親屬關 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之 主張及所提證物,無法以金錢估算原告之客觀得受利益,其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 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 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2-07

KSDV-113-補-1283-20250207-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原 告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2-06

KLDV-114-家補-30-20250206-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8號 原 告 温筑琪 陳琬婷 被 告 金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經勞動 調解委員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原告 受告知調解不成立後逾10日不變期間亦未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 意思,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視為自調解聲 請時,已經起訴。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温筑琪新臺幣(下同)1萬8,142元。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陳琬婷11萬3,532元。嗣原告另具狀擴張及追加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温筑琪3萬5,048元,及其中1萬6,44 8元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琬婷17萬2,278元,及其中5萬4,445元自 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陳琬婷、温筑琪。㈣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㈤請准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擴張及追加後訴之聲明 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5,048元(含薪資1萬8,600元、資遣費1 萬6,448元);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7萬2,278元(含薪資10萬5, 000元、資遣費5萬4,445元、特休未休薪資1萬2,833元),上開聲 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0萬7,326元,原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21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資遣費、 預告工資、短少工資及退休金提繳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即1,473元(計算式:2,210元×2/3=1,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經扣除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37元(計算式:2,210元-1 ,473元=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陳琬婷、温筑琪部分,其性質係基於勞 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規定各徵收裁判費3,000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共計6,737元(計算式:737元+3,000元+3,000元=6,737元 ),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5,737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2-06

TCDV-114-勞訴-3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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