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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民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民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民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 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 行指揮書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 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 間,則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 於裁定主文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52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並均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屬檢察官指揮折抵之執行問 題,與本件應否定應執行刑無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 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復考量 本件定刑各罪之宣告刑,均為刑期相對較低且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可酌減 之幅度有限,是於無損受刑人程序保障之前提下,為兼顧國 家刑罰權之儘速行使,而認顯無命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受刑人劉民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08/10 113/05/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627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93號 113年度易字第731號 判決日期 113/08/01 113/10/30 確定 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93號 113年度易字第73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8/01 113/10/30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28號(已易科執行完畢)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37號

2025-03-10

MLDM-114-聲-134-202503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文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文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文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對應)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杜文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各罪均係於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031號判決確定(113年 10月25日)前所犯;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911號案號受理,並於113年8月 6日判決、114年2月3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之評價,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 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 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 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拘役)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 ,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拘役不得逾120日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即內部界線),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及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100年度台 上字第2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 ,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及行 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 ,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 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 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 要點」第22至25點規定可參)。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 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 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 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 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 刑法第57條),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受刑人於11 4年2月26日函覆本院表示「無意見」(見卷內「陳述意見表 」);本院依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相隔近)、行為態樣 (均為吸毒)、罪質(均為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犯罪)、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2次)、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 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 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受刑人杜文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5日21時10 分許回溯96小時內  113年3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48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    1031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    9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1日 113年8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    1031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    91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5日 114年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61號

2025-03-10

KLDM-114-聲-135-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家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家偉犯如附表所示之參拾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家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5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 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5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附表編號1至4之罪所宣告緩刑部分 ,曾經法院以附表說明列⒈所示之裁定撤銷而確定在案;附 表編號1至13、14至30、31至35之罪,各曾經法院以裁判定 如附表說明列⒉所示之執行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35罪,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 1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 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並據受刑人予以回覆等情 ,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 可稽,是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 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應執行刑所示刑度加計總和( 計算式:4年+2年6月+1年6月=8年)。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各 如附表所示之35罪,俱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相 同,犯罪手段、情節相類,均為參與詐欺集團轉交提款卡、 收水取款等分工,然尚非侵害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專屬法益等情,是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 復參酌受刑人以上開書面表示「應還有案件,尚未結案」之 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 五、至受刑人固以上開書面表示「應還有案件,尚未結案」等語 ,惟本件聲請符合數罪併罰暨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業如 前述;且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則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是本件自無待受刑人其他案件 均判決確定後,再合併定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聲請書附表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4月2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9號 110年12月9日 同左 111年1月19日 2 (聲請書附表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4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聲請書附表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4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聲請書附表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4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聲請書附表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16日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43號 112年3月23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 112年7月12日 6 (聲請書附表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聲請書附表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聲請書附表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聲請書附表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聲請書附表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0年3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聲請書附表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聲請書附表編號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18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2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 112年9月27日 同左 112年11月8日 13 (聲請書附表編號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聲請書附表編號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5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113年2月2日 同左 113年3月13日 15 (聲請書附表編號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3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聲請書附表編號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聲請書附表編號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聲請書附表編號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聲請書附表編號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 (聲請書附表編號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1 (聲請書附表編號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2 (聲請書附表編號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3 (聲請書附表編號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4 (聲請書附表編號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5 (聲請書附表編號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6 (聲請書附表編號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7 (聲請書附表編號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8 (聲請書附表編號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9 (聲請書附表編號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0 (聲請書附表編號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4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1 (聲請書附表編號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19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0號 113年7月9日 同左 113年8月20日 32 (聲請書附表編號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3 (聲請書附表編號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4 (聲請書附表編號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5 (聲請書附表編號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說明: 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緩刑3年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告確定;緩刑部分嗣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14號裁定撤銷,並於113年1月9日確定。 ⒉編號1至13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編號14至30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編號31至35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2025-03-10

KSDM-113-聲-2058-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俊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俊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俊中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亦有規定。另按定應 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 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就附表編號2、3犯罪日期欄位中所記載 之「112/03/23」均更正為「112/03/24」),並分別確定在 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18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案號刑事 判決、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不 能安全駕駛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上開犯罪之罪質、目的、手段、情節與法益侵害結 果等情形,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 矯治之程度,復考量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通知受刑人於文到3 日內填具意見調查表陳述意見,該通知並已合法送達受刑人 之住所,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證,惟受刑人迄今未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回覆意見等一切情形,核以上述外部界限與內部 界限為基礎,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此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既合 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 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DM-114-聲-306-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秋桂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中華甜愛玉伍盒及SEEK三合一迷你快充口袋電 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秋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3年11月11日19時2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 統一超商鼎亨門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 店長陳怡璇管領之中華甜愛玉5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5 元)得手,旋即離去。  ㈡於113年11月26日8時40分許,在上址超商內,乘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陳怡璇管領之SEEK三合一迷你快充口 袋電源1個(價值699元)得逞,隨即離去。  ㈢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吳秋桂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怡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㈣被告穿著比對照片。  ㈤機車車籍資料。 三、核被告如前揭「一、㈠」及「一、㈡」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係於不同日期 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2 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3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 6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 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猶不思悛悔,且其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而違犯上開2次犯行,足見其 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 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 諱,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均係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犯罪之動機、手段均類似,然被告於1個月內 違犯上開2次犯行,犯罪頻率非低,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 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 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中華甜愛玉5盒及SEEK三合一迷你快充口袋電源1 個均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TNDM-114-簡-852-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麗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麗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麗葉因犯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處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楊麗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關於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4年3月4日陳述意見調 查表勾選無意見,備註:前2個案件已繳完罰金(見本院卷 第21頁)。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 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 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 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 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 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 )。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判決確 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是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 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 刑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各罪犯行時間間隔長短, 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 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 刑因素,暨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已定執行刑,整體評價 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以及受刑人之意見,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於112年9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參,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NDM-114-聲-330-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振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振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振益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即受刑人林振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 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 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 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臺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但附表編號3「偵 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1166號」應補充為「桃園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166號」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其中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足供 參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亦均係在最先 確定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違犯,屬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復有前揭判決可資查考。茲 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 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係竊盜罪,犯 罪時間相近,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亦均相似;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亦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係與附 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接連違犯。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 人格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 、刑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刑人經本院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 會仍未表示意見等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3年聲字293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乙情,亦 有上開裁定及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依前開說明, 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再為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時,即應受上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 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DM-114-聲-177-202503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永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茂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茂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 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數罪 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 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 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 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 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依 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 ,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 扣除。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基簡字第754號、113年度基簡字第409號、第1151號、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79號(原審案號: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14號)等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其餘各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 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乙股)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所 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4 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受刑人之犯罪次數、 時間及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無意見(參上開聲請狀其 中聲請定刑之意見陳述)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前經執行完畢 ,惟因與其所犯如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 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3-07

KLDM-114-聲-165-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文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吳昱熹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   事 實 丙○○明知代號AV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 一、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自112年8月15日21 時39分至112年9月3日17時40分許,接續以附表二所示行動 電話(下稱「系爭手機」)安裝之IG帳號「appkorea_lisa 」、暱稱「韓國服飾」(下稱A帳號)向A女佯稱:欲招募擔 任網路服飾模特,要確認A女體態,要求A女自行拍攝裸露全 身之照片傳送予己檢視云云,A女受其引誘,於此期間陸續 以數位裝置自行拍攝其裸露胸部、生殖器之性影像(下稱「 系爭性影像」),並透過IG傳送予丙○○儲存於系爭手機內, 以此方式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得逞。 二、基於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 ,接續以IG帳號「n.zxai」(下稱B帳號)傳送系爭性影像 及「不想被外流就照著我說的做」、「你應該知道還有其他 照片跟影片吧」、「我說了我找妳要封口費 聽話照做妳拍 的東西就不會外流」、「去廁所尿尿拍給我看」、「現在馬 上」、「這就是封口費」、「不想尿也尿出來」、「快點拍 」等訊息予A女,復於112年11月26日,承前犯意,接續以IG 帳號「lee_3870」(下稱C帳號)傳送「上次讓你拍的東西拍 了沒?」、「你還封鎖我」、「快點回我訊息 不要讓我等 」、「再不快點回就不是只有我一個人知道了」、「8:30 前回覆我不然就外流了」、「去廁所尿尿拍給我」、「快去 拍聽到沒」等訊息予A女,以此方式著手於脅迫使少年自行 拍攝性影像之犯行,嗣因A女均予拒絕而未得逞。 三、基於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0月間某 日,透過搜尋功能覓得A女IG帳號之某追蹤者,並以不詳IG 帳號,將系爭性影像傳送予該網友,而以他法供人觀覽之。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則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 第45頁),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院一卷第109- 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警卷第34-36 頁)、偵訊(偵卷第69-71、97-98頁)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A、B帳號IP位址查詢資料(警卷第18-28頁)、中華 電信登入IP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9-31頁)、台哥大登 入IP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2-33頁)、搜索扣押筆錄( 警卷第9-12頁)、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13頁)、扣押物品 照片(偵卷第17-19頁)、告訴人與A、B、C帳號間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第27-61、125-129頁)、本院113年院總管字第2 061號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第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異動等情形,故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原則上視其成罪要件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有 無不同而斷。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 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 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裁 判時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性剝削條 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日生效。修正後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僅於 構成要件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 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脅迫使少 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於修正前、後所應適用之法律, 經比較結果,無關罪刑,且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非屬法律變更,而應適用裁判時法。 四、論罪: ㈠、按綜觀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文義、結構及 其法定刑之輕重,兩者所規定行為態樣之區別,應視行為人 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為斷。是以,該第3項所指之「詐 術」,既與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並列,自須達違反被害人意願,始足當之。又所謂「 違反本人意願」,須行為人所實施之手段達到足以妨害、壓 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及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於行為人施用 詐術之情況,若係帶有非現實人力可得支配實現之恐嚇性質 詐術(如詐以神鬼力量云云),而使被害人心理陷於受強制 之陰影,足以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思及其決定者,固即該當 ;倘行為人施以非恐嚇性質之詐術,而被害人對於法益侵害 之對價、目的雖受到欺瞞,但對於法益受侵害一事沒有誤認 ,此時應認被害人係動機錯誤,難認其性自主活動係受妨害 、壓抑而為決定,其同意應認有效;而若行為人詐騙內容與 法益侵害有關,且已嚴重影響被害人同意效力者(如欺瞞被 害人所為與性行為無關者),則此同意無效,應認行為人詐 騙行為仍妨害被害人性自主之意思決定,違反被害人之意願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觀諸被告於如事實一所示犯行中,其與A女間之往來訊 息(偵卷第27-44頁),被告係以招募有薪之模特為由,告 以A女若有興趣請私訊A帳號,嗣由A女主動私訊A帳號詢問關 於模特工作內容之相關問題,進而由A女決定依照被告要求 提供系爭電子訊號,由此觀之,被告如事實一所示犯行,並 未對A女施以帶有恐嚇性質之詐術,是以,A女同意拍攝裸體 部位之猥褻照片給被告,應係出於希望獲得模特工作機會之 動機而為決定,被告於此之間並未對A女施以妨害、壓抑其 自由意思之詐術,尚難謂被告有違反A女意願自行拍攝性影 像之行為。 ㈢、是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如事實二所為,係犯性剝削條例第 36條第3項、第5項之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如 事實三所為,則係犯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 觀覽少年性影像罪。 ㈣、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雖多次以傳送訊息之方式引誘 或脅迫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然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 且各次傳送訊息間之時間間隔不遠、手法相同,又係基於同 一犯罪目的所為,屬於密切接近時間、針對單一對象進行之 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應分別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如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時間有別、犯罪之目的不 同,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雖認被告如事實一所示犯行,涉犯性剝削條例第36條 第3項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嫌,然起訴事實所指 被告如事實一所示犯罪手段,因未帶有恐嚇性質,而未達違 反A女意願之程度,應論以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檢察官起訴 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如事實一所示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此部分起訴事實,亦可 能成立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 像罪,並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充分辯論,而 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時如有所 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 實而為觀察,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所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 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4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雖認事實二 所示犯行,應依被告發送訊息之日期不同而予分論併罰,然 觀諸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傳送於A女之訊息中明確提及「上 次讓你拍的東西拍了沒?」等語,堪認被告於112年11月26 日傳送如事實二所示之訊息,乃承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傳 送訊息予A女之同一犯意所為,是被告於前述2日所傳送之訊 息,仍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兩者間時間相隔尚非甚遠 ,且係利用相同手法、針對單一對象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仍屬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較為合理。是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五、量刑: ㈠、處斷刑:  1.兒少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按性剝削條例係針對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本 案所犯上述各罪,均毋庸再依兒少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2.未遂犯之減輕:   被告如事實二所示犯行,雖著手於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 像之犯行,惟因A女拒絕依循被告之脅迫而拍攝性影像而未 能遂其犯行,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罪減輕之。  3.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行 為人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 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 而言。  ⑵經查:  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違反性剝削條例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 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等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意旨, 然被告如事實一所犯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法定本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事實二所犯性剝削條例第3 6條第3項之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未遂犯規 定減輕後,處斷刑下限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  ②本院審酌被告犯本案時年僅20歲、涉世未深;於本案前並無 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被告於社群軟體實施如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固有引誘、脅 迫之行為,然僅對A女個人私訊為之,未涉及第三人且非大 肆招募,且如事實二所示部分,A女嗣後並未依被告要求拍 攝任何性影像,反而與其母報警處理而未生實害,就此而言 ,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相較於同罪之其他類型尚非最為嚴 重者;被告與本案偵查、審判中始終坦認犯行,避免A女因 交互詰問或提供相關證據資料所可能遭受二次傷害之情形; 被告與A女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 完畢,獲得A女諒解,有調解筆錄可參,認縱就事實一部分 科以前述處斷刑下限之有期徒刑3年;就事實二部分科以前 述處斷刑下限之有期徒刑3年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4.被告如事實二部分所示犯行,同時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爰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之慾望, 竟以系爭手機,以引誘、脅迫之方式,欲使少年製造或自行 拍攝性影像,並有以他法供人觀覽系爭性影像之刑為,對A 女之身心健康及性隱私權均有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使A女無需因進一步蒐集與其性影 像相關之證據,或因交互詰問到庭而受二次傷害;積極與A 女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實際賠償40萬元;被告於本案前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 ;被告本案使A女自行拍攝或欲使A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內容 ,尚非性交等嚴重侵害性隱私權核心之情節,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 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執行刑:   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各宣告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 規定,爰審酌被告前述犯行時間並非相距甚遠、罪質雷同, 均為保護少年身心健康及性隱私權,且係針對同一被害人所 為,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於 本案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展現其尚有自省改過能力之人格 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 侵害法益等面向,依刑法第51條之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前 述之各宣告刑,給予適度恤刑折扣,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㈣、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屬良好,嗣與A女達成調 解,並依調解內容實際賠償40萬元,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期能使被告努力自新 ,避免動輒施以自由刑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及負面標籤烙 印,致使被告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2.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 利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 告確定;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本院深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緩刑所定負擔,並改 過自新,切勿再犯,併予敘明。  3.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而受 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此宣告時, 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 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少福利法第11 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 必要」,依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 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 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 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 點參照)。  4.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犯後 已與A女和解並實際賠償等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 深知悔悟。被害人A女現已成年,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對A女 或其他少年或兒童為類似犯罪行為之虞,應認本案係一時性 犯罪,又本院已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前 述附條件緩刑之負擔,故本院審酌上情綜合判斷,認本案顯 無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2 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沒收:   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附著物、圖 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查獲之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附著物、圖畫及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性剝削條例第36 條第6項、第38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A女受被告引誘而自行拍攝並傳送予被告如事實一所示之系爭 性影像之電子訊號,檔案之性質係電磁紀錄而可藉相當設備 予以顯現,應屬附著物,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且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雖未經扣案,然鑑於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 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 可以還原,尚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性剝削條例第36條 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系爭手機為被告持有用以接收如事實一所示之系爭性影像之 電子訊號之物,而為該性影像之電子訊號所附著之物,同屬 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6項之附著物,應依性剝削條例第36條 第6項之規定,於相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系爭手機亦為被告用以傳送如事實三所示系爭性影像之電子 訊號所附著之物,而為犯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系爭性 影像之電子訊號所附著之物,應依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5項 之規定,於相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系爭手機復為被告用以傳送如事實二所示訊息,屬被告所有 供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各相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將系爭性影像上傳發 佈於C帳號個人頁面,使IG上不特定人得觀覽上開性影像, 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 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罪嫌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在112年11月26日,上傳發 佈於C帳號個人頁面之A女照片,乃未露三點之照片,此舉是 與同日發生之事實二所示部分犯行有關,乃欲要求A女提供 其他性影像等語(院一卷第110頁),核與A女於112年11月2 6日之警詢中證述:我今日(即112年11月26日)是因為我的 一些未露三點的照片,遭人張貼到公開的網站,對方同時要 脅我拍一些清涼的裸露照片給他,於是前來報案等語(彌封 袋內A女112年11月26日之警詢筆錄)等語相符,堪認被告辯 稱其於112年11月26日發佈於C帳號個人頁面乃未露三點之照 片一節,並非虛妄。由此觀之,尚難認定被告於112年11月2 6日上傳之A女照片,屬於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性影像,故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所提證據,尚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照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本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被告所述,此部分犯行之目的與事 實二所示犯行相同,堪認被告主觀上之意思活動乃係基於同 一犯罪之目的,且所侵害之法益均為A女之性隱私權,又行 為間彼此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復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均為同日而可認為同一,依照前述判 決意旨,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認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如事實二所示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起訴書認應論以數 罪,然法院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 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不受檢察官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5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事實一 丙○○犯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事實一所示之系爭性影像之電子訊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二 如事實二 丙○○犯脅迫使少年製造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四 如事實三 丙○○犯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13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7至19頁)、113年院總管字第2061號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第35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 1 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 1 項至第 3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得上訴)

2025-03-07

KSDM-113-訴-595-202503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奕謀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奕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奕謀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 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 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附表編 號1、2、4部分與其餘部分雖分別屬得、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惟 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請求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 附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之例外情形。經參 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並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 樣;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 ,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附表編 號1、2、4部分原雖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既經本院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部分合併定本件應執行之刑, 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表 受刑人賴奕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2/9/19 2.112/12/20 113/2/29 113/3/22 1.113/2/26 2.113/3/1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63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66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號 113年度易字第314號 判決日期 113/4/23 113/7/15 113/9/20 113/11/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63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66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號 113年度易字第3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5/22 113/8/16 113/10/25 113/12/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否     是

2025-03-07

TTDM-114-聲-10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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